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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犯罪心理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 要】本文从心理结构入手来分析大学生在特定情境中的犯罪倾向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大学生的认知、情绪、意志和人格缺陷都是
>> 大学生犯罪的心理分析与预防 大学生犯罪的心理分析及解决对策 大学生犯罪心理分析及预防 刑事犯罪现场的大学生犯罪心理生成机制探讨 大学生网络犯罪的经济分析 大学生犯罪媒介呈现的变化分析 大学生犯罪的分析与预防 大学生犯罪之原因分析 大学生犯罪之对策分析 大学生运动效能感心理结构分析 现代大学生心理素质结构特点分析 从需要到平衡:大学生犯罪心理问题分析及对策 大学生犯罪心理特征分析及预防 当代大学生犯罪心理分析与预警模型研究 研究分析健全人格取向的大学生心理健康结构 基于高阶因子分析的大学生完美主义心理结构研究 大学生网络犯罪心理初探 大学生犯罪心理形成变量因素研究 当代大学生违法犯罪的心理成因及其预防对策 大学生网络犯罪的心理成因及其对策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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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
本文系九江学院2013年校级课题《大学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心理诱因与预防机制研究》的成果之一 课题编号2014SKYB028。
关键词:园林设计;人性化设计;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Abstract: at present, wants to make the garden and its facilities was not damaged, you must make full use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rotection of landscape garden cause damage to control behavior. The author of the related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behavior and garden design analysis indicates, garden design of landscape protection law realization has certain effect, some quality is not high landscape design can cause garden protection law difficult to achieve.
Keywords: garden design; Humanized desig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arden protection law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引言
园林设计是一项比较复杂、综合性的学科,其与自然科学以及技术问题、人民群众的生活、社会文化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之所以建造园林,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人。所以,园林设计不单单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也不单单是一个美学问题就能够概括的,它更应该不断的对社会、人的心理以及人的行为进行充分的研究,还有就是研究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实现所造成的影响。
1.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与园林设计相互关联的理论依据
我国虽然制定了关于园林保护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看到了实际效果,然而,即使这样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并没有降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程度依然较差。本文主要对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实现之间存在的关联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主要论述的内容是园林保护法难以实现,除了不法人员的破坏行为对其造成影响之外,园林设计是否对其的实现也造成了影响呢?如果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有一定的影响,那么,理论依据在哪?
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存在关联的理论依据主要涵盖了犯罪心理学理论、环境心理学理论、以及设计学理论;从犯罪心理学理论角度而言,之所以有破坏行为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该处发生破坏行为的机率很高,并且还相继有人采取同样的破坏手段对该处实施破坏。总而言之,园林之所以存在破坏行为,是园林本身所造成的,也就是说,园林自身就存在着容易被破坏的因素;丹麦学者杨・盖尔曾经说过:“如果环境存在了缺陷,那么不良行为的发生机率也就会越高”,他提倡相关人员应从环境设施方面着手,为人类营造出良好氛围的交往空间。那么,这时我们不难发现,园林保护法与园林设计这两个看上去并不相关的问题,实质上它们之间却有着相互影响的内在联系。
在对园林进行设计过程中,园林设计者必须对园林破坏行为进行充分的考虑,只有这样,园林设计的整体质量水平才会得到提高,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才会降低,从而促进园林保护法的实施。如果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不重视起人的行为因素,那么,园林设计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将会面临着困难。可以说,人们对于质量不高的园林设计产生的失望是造成园林破坏行为发生,让园林保护法难以实现的关键因素之一。
2.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
前面我们说到,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首先体现在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上。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如果没有对使用者的空间行为进行全面的考虑,那么,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就成为了园林破坏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近几年,园林设计的理论和实践有着较大的局限,园林设计者和园林工作者更多留意主观的美感意识,神韵和风格,对使用者的空间行为缺乏考虑。而且,设计者也很少在意建成后的园林作品,它们被启用后设计者很少回顾察访,倾听使用者的呼声,其主要兴趣乃是注重内行的评价,这种做法,无疑更加疏远了设计者和使用者本应默契的关系。俞孔坚提出:忽视人的破坏行为,缺乏人文关怀:“非人性的设计和暴发户与小农意识下的‘城市化妆运动’”,招致人的破坏行为。
低质量的园林设计不仅不能够将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降低,相反还可能进一步加大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次数。从实际角度而言,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如果对休息者、游玩者的特殊行为忽视了,那么就会产生园林破坏行为。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的社会环境指的是园林保护法在实现过程中,社会系统的内部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这些因素可以和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产生信息交换,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有着直接、间接的正面与负面影响。例如(“我区十年前的桔乡广场绿化”),如果按照常规走法,某人依广场设计的路径行走,从广场绿地的入口深入广场中,需要行走的距离为635米(实测)。而横穿草地直接进入广场同一点的距离仅为112米,所以草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便成了路。”还有公园里的圆球形景观被人粗暴的打破;园椅被游人踩踏;本来用于某些功能的设施被无端的挪做它用;所谓美观的草坪被抄近路的行人开辟新径等等。撇开其他原因不谈,单就园林设计来看,依据“设计必须为人”的理念,我们便不难看出园林设计阻碍或部分阻碍了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3.园林设计能够促进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关联,不仅体现在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上,同时,它还体现在人性化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的促进上。现代的园林设计的基本概念与内容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随着行为科学的介入,使得其新的内涵更加的充实。
设计师们在最初的园林设计的时候,必须对未来的作品作出预测和评估,并且其作出的预测和评估须尽量准确与全面。譬如园林设计须尽量保障人在园林中的行为安全,避免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包括园林灯具、园椅等休息设施、垃圾箱、指示牌、厕所、停车场地、园林道路等园林硬件设施,使游人站立、行走、坐息舒适、便利;增加包括园林绿化植物(乔木、灌木、地被和草本植物)以及相当数量的管理人员等必要软质设施,从而避免、减少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
园林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使用者提供服务,因此,,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对人的心理、人的一般行为、人的特殊行为全面的考虑,从而让设计出的园林作品不仅满足了人的审美需求,同时也满足了他们的功能需求,真正实现人性化的设计。有的园林破坏行为本身就带有故意的性质,因此一个园林作品出现了问题并不一定就是因为设计不全面而造成的,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并不能完全以使用者的需求为主,因为这样也无法降低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
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主要是将园林保护法实施的过程性与园林保护法实施的效果性进行相结合的一种概念;相关法律法规要想消除园林破坏行为发生的现象,就必须在园林设计上实现人性化的理念。因为只有人性化的园林设计才能确保人与环境和谐共处,才能为使用者提供自然舒适的环境,让他们感受到园林艺术具有的魅力以及其丰富的内涵。
4.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园林作为人们休息、游玩的公共场所,是园林设计者在一定的范围领域中,将园林艺术与工程技术相结合,通过地形改造、种植花草树木等渠道设计出较为美观的自然环境。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通常是将山、水、植物、建筑这四大要素合为一体,以此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一致,从而让人们在休息与游玩的同时,体会园林艺术给他们带来的自然和谐的美感。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人性化的设计理念,充分的考虑人的心理、人的态度、人的行为,只有这样,园林破坏行为才不会发生,园林设计才能够促进园林保护法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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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心理疏导机制;全程法庭教育;刑事审判程序;“爱心妈妈团”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4―0110-05
早在2006年,江苏、上海的法院系统就开始了聘请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的探索实践,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也是较早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法院之一,且经过多年探索发展逐步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吴中样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也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心理疏导机制,但对心理疏导与法庭教育的关系、心理咨询师的选任、心理评估报告的运用等均未作进一步明确,亟待作进一步的研究探讨。为此,本文结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以心理疏导与全程法庭教育的良性互动关系为新的研究视角,力求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疏导机制作出比较完整的研判与解读。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心理疏导机制的基本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故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心理疏导机制的概念加以界定。我们通常所说的心理疏导,是指遵循人的心理活动一般规律,运用语言和非语言的交流方式,循循善诱、平等沟通,帮助人们进行心理调适,消除心理障碍,解除心理(思想)疾病,促进人的心理和谐,保持心理平衡,使人能够用阳光的心态认识社会、接纳社会。有人指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心理疏导,则是指采用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等心理学方法,帮助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症结,把握其负面的心理状态,了解其犯罪原因,找准教育的感化点,有针对性地调整其特殊心理,扭转偏曲性格,促其心理素质的良性转化,以增强教育和预防的实际效果。也有学者指出,它是指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疏导,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消除当事人心理障碍,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尽力矫正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促进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测评活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科学参考,也为判后对未成年犯进行个性化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的一系列心理干预措施的总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心理疏导机制不同于生活中的心理疏导,也不同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引入的心理干预,它是立足于实现教育矫正的司法目标,由心理咨询师通过开展心理测评、心理评估、疏导干预等专业方法,全面探究和判明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及个体与社会原因,为贯穿审判全程的教育矫正及司法裁判提供客观依据的少审工作机制,是法学与心理学叠加效应的融合。有学者指出,法庭教育的内容应是多层面的,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它不仅仅限于教育少年犯“认罪伏法”,还包括对少年犯不良情绪的疏导和启发。可见,心理疏导是一个相对概念,其与寓教于审的少审理念融通共向,与全程法庭教育的模式相辅相成,离开法庭教育谈审判阶段的心理疏导,其意义将大打折扣,故以往孤立研究心理疏导的倾向亦应有所转变与调整。
二、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必要性及其价值分析
(一)心理问题普遍存在的迫切需要
不完全或者错误的社会化是罪犯犯罪的根源,从这个意义上讲,罪犯都存在或轻或重的人格缺陷。不仅如此,在特殊的监禁环境中,具有不同人格基础的罪犯心理的发展变化,还会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心理问题高发地带的判断在理论上已无争论。同时,实证研究也表明,未成年被告人的确存在着人格缺陷,个性相对比较孤僻、内向,进攻性强,有敌意,缺乏同情心,是非感较差,适应社会的能力较弱,并且情绪不容易控制,一旦情绪被激发,就很难平复,容易对外界的事物抱有偏见,以自我为中心等个性心理特征。普遍存在的心理问题需要审判活动及时引入科学的心理疏导机制,辅助少年法庭消除被告人的性,建立守法心理结构和良好行为习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由于未成年被告人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偏低,对心理健康知识几乎一无所知,他们不仅察觉不到自身的心理异常,也认识不到这些异常心理对其身心健康与教育矫正的消极影响,更无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自我调适或寻求有效帮助,审判实践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紧迫性也由此显现。
(二)实现“个性化”、主体性法庭教育的必然要求
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与教育条件下,同龄的未成年人一般总处于同一发展水平上,表现出相似的心理特点。但由于遗传素质、教育条件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也各不相同。各种心理机能开始出现和发展的具体年龄、发展的速度、各种心理机能发展所达到的最终水平以及各种心理成分在某一个体身上的结合模式都有所不同,在认识、情感、意志、能力、气质、性格等方面都可以表现出每个人独特的一面。故要真正实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的个性化法庭教育,就必须立足于通过开展专业心理疏导和干预等充分掌握被告人的性格和心理特点信息,进而制定出符合被告人个体特质的法庭教育方案。此外,心理咨询师可以在宣判后对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的做法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认,故其作为教育主体,能够运用心理学专业知识配合做好法庭教育,充分激发被告人开展“自我教育”的主体性。
(三)契合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教育矫治的现实需要
否认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把自己看成某种社会环境的牺牲品)、否认犯罪行为的后果(把犯罪行为作与众不同的界说来否认其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否认犯罪行为有被害人(把犯罪被害人看作是罪有应得),甚至产生道德责任感转向(转到与社会规范和准则相对立的方面)是被告人的典型心理特征。这种心理的形成要经历一个不完全社会化或者错误社会化的过程,是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同样,促进被告人心理、行为的良性转变和人格成长也需要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积累与转向过程。审判阶段引入的心理疏导,能够与公诉机关已经开展的心理疏导及刑罚执行机关后续进行的心理矫治功能衔接配合,实现心理疏导、干预和矫治的全程覆盖,与对被告人罪错心理过程性矫正治疗的需要科学契合。
(四)审判活动顺利推进的有效保障
首先,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程序从英美吸收了一些对抗式程序的因素,法官的主导地位有所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抗辩式”审判方式。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尚未从成人模式中独立出来,因此,涉少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也势必体现出一定的成人审判方式中的紧张对抗性质。这可能强化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疑惧心理和紧张情绪,影响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其次,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理解能力和知识的欠缺,对公诉人、承办法官或陪审员提出的问题可能一知半解,或者不能准确、恰当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由此产生未成年被告人与公诉人、法官或陪审员之间的沟通困难与障碍,进而导致其出现各种生理、心理问题,影响审判程序的正常推进。此时,心理咨询师可以在审判人员的安排下,适时疏导和排遣未成年被告人内心的紧张、害怕等心理感受,在公诉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的博弈之间形成一个心理缓冲区,冲淡庭审中的紧张气氛,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有效凸显制度的程序保障功能。
三、心理疏导机制“吴中样本”的具体实践
心理疏导机制的“吴中样本”,是指少年法庭聘请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团”成员,依申请或依职权介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在庭前、庭审和判后全程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为被告人提供心理测评、心理评估、疏导干预等服务,从而提升教育矫正实效的一系列做法构成的样式。
(一)心理咨询师的选聘:从“外援特约”模式到“爱心妈妈团”固定参与
吴中法院着手探索心理疏导机制初期,邀请辖区木渎高级中学心理健康教师等担任特约心理疏导员,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心理辅导和心理干预。在这一阶段的试点工作中,法院对心理疏导的条件、心理疏导员的工作职责等均作了相关规定,保障心理疏导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发挥其应有的独到作用。后法院与苏州市吴中区妇联于2009年5月联合成立“爱心妈妈团”。“爱心妈妈团”由该院热心青少年维权事业和具有专业素养的女性人民陪审员组成,心理疏导机制“吴中样本”也得以构建:即从“爱心妈妈团”中选聘具有专业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成员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为需要提供帮助的被告开展专业的心理疏导工作,并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通常来说,未成年被告人大多不了解心理疏导,也未接触过心理咨询师,这可能对推动此项工作形成一定的障碍和阻力。但是,“吴中样本”依托“爱心妈妈团”青少年维权平台开展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效。当心理咨询师向未成年被告人表明“爱心妈妈”的身份后,他们都会自动将心理咨询师与充满温情慈爱的“妈妈”相联系,大大增进了他们对疏导机制的理解和接纳程度。心理咨询师以“爱心妈妈”为桥梁,不仅得以较快获得工作对象的信任,及时建立起良好的交流沟通,拉近了心理咨询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距离,更为重要的是,这重身份也有助于增强疏导干预机制在顺利消解未成年人的疑惧、紧张、孤单情绪方面的功能和实效。
(二)心理疏导机制的运作程序
1.程序启动
“吴中样本”的心理疏导机制有法院“依职权”和被告人“依申请”两种程序启动模式。法院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向未成年被告人发放涉少刑事案件权利告知书,书面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提供心理疏导,被告人或其法定人口头或书面申请的,立即启动该项机制。如被告人或其法定人未主动申请,审判人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发现被告人存在紧张焦虑、交流困难或灰心倦怠等情形而需要开展心理疏导的,也可依职权启动上述机制。
2.庭前介入
心理疏导机制开启的具体步骤:(1)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介绍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的基本情况,并由其按照自身意愿选定心理咨询师。(2)审判人员将确定的“爱心妈妈”人选交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办公室联系“爱心妈妈”至法院领取“心理咨询师参与刑事审判通知书”。少年法庭向心理咨询师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安排阅卷。(3)审判人员与看守所协调,心理咨询师由审判人员陪同,持“参与刑事审判通知书”进入讯问室,由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面对面的单独交流。交流尽量安排在没有隔离栏杆的讯问室,以免不适当地拉开交流双方之间的心理距离,尽量打消未成年被告人的对立情绪和思想顾虑。对于未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告人则由法院负责联系确定其与心理咨询师的会面事宜,面谈通常安排在法院会议室、调解室等宽松温馨的环境中进行。交流过程中心理咨询师的位置安排在和未成年被告人相邻、相近的地方,避免出现类似侦查程序中讯问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向而坐的情况。被告人对周围事物的认识比较敏感,审判人员举动和态度稍有变化,都会对他们的心理变化起相当大的作用。心理咨询师则能够以专业知识以心换心,实现交流者之间的心理相容,有效消除他们的疑惧心理和对立情绪。(4)心理咨询师根据阅卷和会见情况对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有效缓解被告人开庭审理前的紧张疑惧心理,消除沟通交流障碍,帮助其正确认识刑事审判活动。(5)心理咨询师结合会见情况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全面掌握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文化程度、工作学习表现及犯罪前后表现及犯罪心理等情况,开展心理测评并运用其专业知识制作心理评估报告。心理咨询师应在开庭审理前将心理评估报告提交少年法庭,并协助少年法庭为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危机干预事宜做好应急预案。
3.庭审参与
(1)少年法庭在开庭3日前向“爱心妈妈”送达《心理咨询师出庭通知书》,心理咨询师应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开庭前,法庭将安排专门的时间,供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被告人再次进行单独的庭前交流,缓解其焦虑紧张心理。(2)庭审中,审判人员适时安排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出现的生理、心理问题加以疏导。(3)法庭调查阶段,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心理咨询师宣读心理评估报告,从犯罪心理、性格缺陷、原因剖析、行为认知和判决心理预期等方面进行测评,帮助被告人深刻认知罪因和失足的根源,使其做到自省自立,认罪悔罪(这也是全程法庭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心理评估报告由各方当庭发表意见,并作为少年法庭判处非监禁刑、采取相应帮教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4)宣判后,心理咨询师以平等尊重的身份立场,配合法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和辩护人开展判后法庭教育,由不同教育主体根据各自的身份特点,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法,叩击被告人心灵的各个点位,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教育合力。心理咨询师则着重激发被告人受教育的主体性,努力指引其自我觉察、自主改变和自我教育,并从“爱心妈妈”角度出发给予其有针对性的社会关怀教育。
4.庭后帮扶
罪犯因负罪服刑,处于法律上强制与心理上压抑的状态下改造。在这种状态下,他们有许多心理上的困扰需要加以引导,有许多内心的苦闷需要倾诉和宣泄。为此,作为全程法庭教育判后帮教的组成部分,“吴中样本”的“爱心妈妈”们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及监禁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跟踪帮教,做好心理过渡测评工作。研究认为,司法程序对青少年情绪产生较大影响,为他们提供的心理等方面的服务应注意服务对象情绪修复,并应当持续一定时间。“爱心妈妈”采取回访、信函、电话等多种方式及时延伸介入帮扶矫正环节,保证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持续性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怀教育。心理咨询师以其特有的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了解程度深、业已取得未成年犯罪人信赖等优势,帮助其调整复归社会和融入社区的目标与认知,有效协助提升教育矫治效果。
四、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一)出台文件规范心理疏导工作机制,并使之与全程法庭教育模式良性互动
由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有两条规定涉及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的内容,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有关心理疏导的启动程序和适用对象、心理咨询师的选任和身份定位、心理评估报告的性质和运用、心理咨询师的法庭教育内容等仍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规范。试点法院如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规范性意见,能够使机制运作更加严谨有效,也可以为立法者提供有益的借鉴参考,如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出台的《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实施意见》等。吴中法院也拟在对“吴中样本”开展进一步的提炼总结的基础上谨慎出台相关实施意见,使之与此前已经实施的全程法庭教育模式实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衔接互动,提升教育矫正工作实效。
(二)进一步增强心理咨询的准确性和心理疏导的有效性
在心理疏导过程中,心理咨询的效果会受到许多误差的影响,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会本能地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与心理咨询师进行交谈,或者故意提供歪曲的信息,从而提升其在心理咨询师心中的印象,降低了心理咨询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为此,心理咨询师应紧紧依托“爱心妈妈”身份,不断提升专业素养,更好地创造和谐的工作氛围。心理咨询师要妥善运用保密、友善、倾听与同情等要素消除被告人的防范阻抗心理,而切忌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开展法庭教育或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违背价值中立和平等助人的职业特征。选择恰当的咨询时间和地点,与被告人建立充满人性、友好、支持性和对话性的关系和情境,用行动无声宣示治愈、改变、重生和问题的妥善解决,从而为心理疏导和教育的层次推进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保障。
(三)逐步建立完善心理咨询室、测评室和疏导室等软硬件配套设施
由于心理疏导机制尚未在法律层面得到规范,受经济条件和探索试点启动时间先后等因素影响,各地法院的实践运作和硬件建设水平也参差不齐。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经过精心设计布置、别具一格和颇具人性化的心理咨询室、测评室和疏导放松室,并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和软件。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设立了名为“秋日私语”的心理咨询室,并配备国内先进的测评系统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层面已经确立心理疏导机制的背景下,法院系统落实心理疏导机制的相关软硬件配套设施建设必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强提升。此外,人民法院还应依托社会管理创新平台,积极推动羁押未成年被告人的看守所逐步建立符合心理咨询和疏导要求的专门场所,与法院工作进一步衔接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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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自首 嬗变 概念
一、我国自首制度的嬗变
(一)自首制度的形成时期和确定时期
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者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主动投案坦白罪行,官府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制度。
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浩》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意为如果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即便是犯了大罪,也可以免除死刑。据此可知,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
时至秦朝,自首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秦律中“自告”、“自出”等就是对自首的规定,其中也提出了相应的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律继承和发展了秦律中有关自首的规定。在汉律中,自首被称为“自告”,意为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时,就先自行投案,与之前的定义基本相同。
在随后的魏、晋、南北朝及隋律中,“自出”、“自告”等称谓都被取消,而统一为自首,自首制度从而确定下来。
(二)自首制度的成熟时期
古代的自首制度在经过漫长的发展后日渐完善。其中,《唐律》可以说是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唐律》中的自首,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人在犯罪未被发现时主动投案自首;二是犯罪人在交代此罪时主动陈述和承认彼罪的罪行。此外,《唐律》还对“视同自首”和“不视同自首”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自首制度。
《唐律》无疑是中国法制文明的集大成之作。正如清朝大学士纪晓岚先生在《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评价《唐律》为“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可以说《唐律》是古代中国“礼法合一”的典范,并充分体现了在严厉打击犯罪的社会环境下我国法制的人文情怀,同时也对后世的自首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三)自首制度的发展时期
宋朝对于自首的规定与唐代大致相同,但也有发展之处。例如,宋代法律增加了“犯罪已发”的自首,并将“坦白”纳入自首范畴,从而扩大了自首的范围。
明代法律同样以《唐律》为立法渊源,不同的是在内容上有所改进。比如《唐律》中的律注“自首免罪,犹惩正赃”上升为明代律条的正文,并增设了律注对“正赃”这一概念作出了立法解释。
至清代,《清律》以明律为蓝本,但对自首制度做了一些补充规定。清律对自首内容的补充规定过于繁琐,在适用上远不如《明律》简便。为此,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采用近代资产阶级刑法体例和刑法原则编纂的刑法典,即《大清新刑律》。在新刑律总则的第九章规定了自首制度,其中对唐代关于自首的规定进行了简化,使得自首的概念、条件等更为明确。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确定于秦朝,完备于唐代,发展于宋、明、清。经过漫长的演变与发展而日渐完善。可以说,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为我国现代的自首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概述
自首制度,也称自首从宽制度,因其对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减少国家对于刑事侦查、司法审判等人力及物力的投入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而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
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对于自首做了明确规定,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自首供述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的,也属于自首范畴,可以根据情况减轻、从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一规定有效节约了司法机关的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又增设了一款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扩大了自首的范围,放宽了自首的从宽幅度,在体现刑事法律精神的同时凸显了我国法制的人文关怀。
三、自首的本质和意义
(一)自首的本质
所谓本质,即为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的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事物本质的隐蔽性,则更要求我们必须透过现象看待和掌握本质。
自首的本质,绝非简单的悔罪。所谓悔罪,更多的强调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主观心理,只是从犯罪者主观的角度看待自首,并不全面。从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即可窥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人的罪行来源于犯罪人的主动交代和如实供述;第二,在认定自首时,犯罪人处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下。
因此,我们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主动认罪,并自愿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并接受审判和刑罚的行为。
(二)自首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法裁量制度中的一种。实践证明,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贯彻实行
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定会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行,使其在刑事犯罪领域的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有利于分化与瓦解犯罪势力并感召、激励和促进他们悔过自新
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领域的研究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复杂的心理,例如恐慌、惧怕法律制裁等,这些心理可能会导致他们继续犯罪,这种情况对于社会无疑是有害无益的。而自首制度往往在这些情况下发挥作用,自首一般都是基于自我悔悟或求得从宽处罚的目的,无论其主观目的如何,其本身也是一种从善的表现。自首后减轻犯罪人刑罚,对于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应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有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
自首对于降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困难程度,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促进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等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各领域的犯罪率都有不同程度的上升,而且一些犯罪类型中的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中都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犯罪人如果能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既大大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能很大程度地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
10月19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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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务会计 会计 审计 法律
法务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是会计学、审计学和法学相结合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李若山等在《论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兼论法务会计与新会计法的关系》中为法务会计作了如下定义: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主要分为法律支持和舞弊审计两大部分。与法务会计相似,司法会计也是会计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很多学者在对法务会计的相关研究中常有混淆,但二者有其区别,不能完全等同。法务会计作为一门会计与法律的边缘学科,在西方已发展了几十年,而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务会计的重要性逐步凸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法务会计发展的重要性和必然性,结合西方的发展历程和我国理论与实务的现状,讨论其目前存在的问题,并试给出对策。
一、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司法发展的客观要求1996年,红光实业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账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利润,红光实业公司利用虚假会计信息骗取上市资格的事实暴露后,一些中小股东要求红光实业公司及有关中介机构赔偿损失。但由于法院无法认定虚假财务报表的责任,无法确认会计信息与股票价格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不得不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驳回了中小股东诉求。本案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案,但至今仍然存在广泛的争议。该案例表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内容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新型经济业务的不断产生,隐形经济业务的不断增加,当前的经济犯罪也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经济犯罪形式的专业化要求办案人员运用专业的财务知识和审计技术,收集证据、提出专家意见并在法庭作证。而原有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完成如此专业的工作,需要法务会计人员利用专业知识做出专业判断。
(二)经济司法的现实需求 单纯的会计人员不能满足当前经济犯罪中诉讼活动的需要,在诉讼中作证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经济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证据学和犯罪心理学等学科的基础。会计准则和法律规范之间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并且随着经济业务多元化的发展,这种差异性也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导致单纯具备会计知识的人员不能胜任经济诉讼活动中的职务。法务会计则构建了沟通会计语言和法律语言的桥梁。安然公司在法庭上针对什么是假账和虚假信息,以及是否有作假账和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等展开激烈争辩。法务会计小组凭借专家证人丰富的知识,在对这些事实认定和在什么意义上给予认定方面进行了强有力的论述,对最终的定案和对安然公司与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判罚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三)我国司法诉讼中会计服务的需求 我国司法诉讼中的会计服务由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中心来提供的这种模式存在严重弊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作为审判机关的内部机构,容易引发腐败行为。鉴定人员与审判人员存在的关联关系会破坏审判和鉴定之间的制衡机制。另一方面,当审判人员希望借助司法鉴定结论为某方当事人时,司法会计人员碍于情面,很容易违背职业道德原则做出不公正的鉴定结果。内部机构之间难以形成真正的委托受托关系,因而导致相应约束机制的缺乏。各鉴定人员往往有行政单位的官僚作风,鉴定案件缺乏效率,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作为各级法院的内设部门,使人们产生了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决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大小与强弱的错误倾向,认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成正比,这必然会严重阻碍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
二、法务会计国内外发展现状分析
(一)西方法务会计的发展 早在1871年,苏格兰格拉斯哥的法庭和辩护律师聘用一些特殊的会计人员为其提供会计服务,这可以视为法务会计的雏形。二战期间,美国联邦调查局(FBI)雇佣了500多名会计师作为特工人员,检查和监控了总额约5138亿美元的财务交易,将法务会计应用于实践。直至1946年,美国会计师默瑞克?派勒博特在《法务会计:在当前经济中的地位》中首次使用“Forensic Accounting(法务会计)”一词。1982年Francis?C?Dykeman发表了《法务会计:作为专家证人的会计师》,1986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的《咨询实务帮助7――诉讼服务》列出了会计师提供诉讼服务的六个方面,随后一些法务会计职业组织相继成立,如美国注册欺诈检查师协会(ACFE)、美国法务会计师理事会(ABFA)、美国全国法务会计师协会(NAFA)、北美法务会计师协会(FASNA)等。这些法务会计组织为法务会计在北美乃至全球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在系统的法务会计制度和一系列法务会计组织的推动下,美国的法务会计行业蓬勃发展。法务会计不仅在政府部门,如联邦调查局、国内税务署得到开展,而且在银行、保险及一般企业也得到广泛运用。美国前100家会计师事务所有近60%拓展了法务会计服务,特别是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增长幅度更是惊人。在1995年至1997年间,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法务会计人员增加了一倍;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在美国各地都设立了法务会计办公室,并雇用美国联邦调查局前任首席财务官来主持其法务会计实务;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法务会计人员的数量增加了90%,但仍声称不足并将继续增加,除此之外,其在40多个国家还拥有约1170个律师;普华永道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20%的法务会计人员,并与30多个律师事务所建立联系。其他西方国家法务会计的发展同样值得关注。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1998年成立了优秀法务会计联盟(IFA Alliance),在国际仲裁、国内法律的变更、知识产权诉讼支持,以及建立法务会计实务指南和准则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此外,加拿大还进行专门的法务会计专家认证,目前已有200名获得认证的成员。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公会(CPA Australia)于2002年成立了法务会计讨论组,现有成员30名,大部分在公共事业部门工作,主要对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及对部分控制和防止欺诈行为的方法进行评价。澳大利亚另一会计职业组织澳大利亚特许会计师协会(ICAA)主要致力于私有部门的会计实践工作,它成立了法务会计专门兴趣小组,帮助其成员为法庭计算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还研究进行调查欺诈的方法等。英国的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成立的诉讼支持小组(LSG)为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服务指导,1998年成立的欺诈顾问组(FAP)专门为中小企业防止欺诈活动公布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
(二)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 随着20世纪末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案,我国对法务会计的需求日益显现。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检查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会上通过了《关于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1990年10月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我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鉴定所,它的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务会计”的实际产生。2004年,国务院学位办推出了会计专业硕士学位MPAcc项目,在开设MPAcc的学校中复旦大学专门设立了“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方向,确立了我国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的开端。2005年7月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主办的“法务会计”专业在职高级进修班在北京首度开班。同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开设了法务会计在职研究生课程班。目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已在全国率先为本科生与研究生开设法务会计课程。部分高校也已在会计学及法学专业硕士与博士研究方向中设立了法务会计研究方向。2006年8月由国际注册会计职业资格认证中心、国际法务会计网举办的首届法务会计研讨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促使了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IFAC)资格认证登陆中国。2006年9月首期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培训班在北京举办,参加培训的学员修完规定课程,通过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即可获得国际认证与注册协会(IARI)颁发的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证书(WTO成员国通用)。现阶段法务会计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发展较为活跃。面对中国市场对法务会计的迫切需求,一些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将其法务会计业务发展到我国,在发展内地客户的同时,着力招募本地理财、法律、计算机等方面的专家,发展本土执业队伍,从而也对我国法务会计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三、我国法务会计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理论体系不健全,发展不完善 在我国,法务会计这一课题的理论研究还比较滞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和法务会计的现状表明,法务会计专业的发展明显受到理论研究水平的制约。第一,在我国研究法务会计这一领域的人还较少,专门研究这一课题的人员更是屈指可数,尚未形成一种热烈讨论的学术景象。第二,研究法务会计方面的专著较少,相关论文的发表也不多。这些论文的发表体现了我国已有学者对法务会计的关注,但多数论文中概要性陈述过多,有的甚至是对国外观点的直接翻译和整理,很少有突破的地方。由于国情的差异,国外理论往往不能直接应用于我国实践。第三,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涉及范围狭窄,往往只涉及在法务会计领域某几个表层的概念性问题上,科学的学科体系尚未最终形成。第四,对实践案例的系统研究仍然缺乏,很少有完整的体现法务会计技术在实践中运用的案例分析。法务会计的基本理论是其实际运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人才培养的思想来源,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法务会计工作的实际展开和法务会计的人才培养也将面临很大的困难。
(二)法务会计制度体系不完善,缺乏指导和规范 法务会计有效介入实践的前提是具备相对完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框架和条款。目前我国尚没有一套完备的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制度与见证制度,同时法务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规范和《法务会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后续教育准则》等法务会计业务规范体系不健全。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职业规范体系,无“法”可依的现象屡屡发生。这种现象不利于法务会计工作和法务会计学科的发展,甚至可能影响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
(三)法务会计人才缺乏 会计学属于管理学,与法学相对独立,二者之间几乎没有联系,这就为法务会计的人才培养造成了极大困难。我国现有的会计师、律师绝大部分是只掌握了会计学和法学其中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本专业知识较强,对另一学科完全不曾涉及或仅有一知半解。而法务会计实践中需要的是既懂得会计、审计知识能配合司法机关的案件调查,又精通证据学、犯罪心理学等法律方面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要想达到能够为司法机关辅助调查的专业程度,在学习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这三个学科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还需在这三个领域具备相当的实践经验,而这通过短期的培训是难以取得成效的。加之我国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致使我国在专门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上步履维艰。我国法务会计人才的供应明显不足,仅少数几所大学在会计学或法学本科专业下设法务会计方向。在研究生培养中,仅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设置了法务会计方向。
(四)尚未建立法务会计执业资格认证体系如前所述,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已经设立了如美国注册欺诈检查师协会(ACFE)、美国法务会计师理事会(ABFA)、美国全国法务会计师协会(NAFA)、北美法务会计师协会(FASNA)、优秀法务会计联盟(IFA Alliance)等法务会计执业组织。这些组织体系发展较成熟,其工作内容和组织功能明确,在其所在国家的法务会计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法务会计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而在我国还没有成立这类组织,对法务会计行业缺乏应有的监督和保护。另外,由于没有类似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认证体系,致使我国现有法务会计行业的从业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阻碍了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
四、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策略分析
(一)研究法务会计理论,培养法务会计人才 丰富的会计理论对促进会计学科建设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会计理论界工作者应重视有关法务会计的研究工作,借鉴西方法务会计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强对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以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提炼适合于我国法务会计实务的技术方法和案例,并将案例反过来推动理论研究,形成一套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理论体系。在研究过程中,会计界与法学界应加强联系与沟通,借鉴国外法务会计发展的经验,通过设立课题和组织有关专家座谈以及召开相关的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加以引导和推动。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充实和丰富会计理论、促进法务会计学科建设,进一步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在理论研究和在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开展法务会计业务工作应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工作程序与方法、执业规范与职业道德等完备的规范体系,使法务会计的开展有规可循、有章可依。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还应着力培养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人才,为理论上的进一步发展与突破积蓄后备力量。
(二)推进法务会计制度建设 我国目前有关法务会计制度的体系尚未建立,法院审理需要借助法务会计专家意见的案件时,更多是依据《民法通则》、《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为促进我国法务会计行业有序健康的发展,在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的领导下建立一套系统、全面、可操作性强的法务会计制度已经十分必要。它可以为法务会计人员提供专业判断的标准和依据,确立并保障法务会计人员的职业地位,保证和提高法务会计人员的工作质量,以使我国的法务会计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但在目前的条件下,制定这样一部《法务会计准则》困难很大。首先,目前法务会计方面的专家很少,这些专家的注意力大多停留在法务会计的理论方面,如法务会计的概念、特征、内容以及发展等方面,着手研究实务的专家很少。其次,法务会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相关的案例很少,仅有的案例中很多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务会计。在这一方面,虽然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案例,但由于法务会计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如英美等属于英美法系,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之间的区别为我国借鉴西方经验带来了一定困难。尽管如此,加紧建立法务会计的相关制度仍然十分重要,应尽量克服这些困难,建立法务会计的相关制度,从而推动这一行业的快速发展。
(三)加强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法务会计行业对从业人员素质有着较高的要求。首先,由于舞弊往往具有隐蔽性,法务会计只有具备扎实的会计理论基础以及丰富的会计实践经验,并能够在此基础上灵活运用审计技术与方法,才能发现经济事项中的疑点。其次,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应熟悉法律知识,大体了解经济业务所处的法律环境。再次,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应具备应有的职业道德,能够遵循职业要求提供独立、公正的法务会计服务。以上要求法务会计人才应对法律、财务两个学科都能够熟练掌握,这就决定了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单靠对会计专业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短期培训是不能满足实践要求的。据此,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可以遵循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模式。首先,可以鼓励会计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辅修法律第二学位或参加法律自学考试等方法加强本科层次法务会计人才的力量。其次,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社会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有大量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可以鼓励和引导他们参加在职研究生教育,在提高本专业水平的基础上弥补所欠缺的另一领域知识。再次,建立相应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组织正在从事法务会计业务的人员参加资格考试,并进行定期的后续教育,不断提高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同时由于我国对法务会计的宣传不到位,公众对这一新型行业还不够了解。很多会计专业或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往往单一的发展自己在本专业的技能,并没有意识到在经济与法律环境越发复杂的当今社会,努力成为一名“多面手”甚至“通才”对自己的职业发展会产生极为有利的影响。因此,加强法务会计行业的宣传,鼓励会计从业人员进行学科间的横向学习也会对法务会计的人才培养起到促进作用,同时也会带动我国整个会计学科的发展。
(四)健全从业资格认证制度,成立法务会计组织 2006年8月由国际注册会计职业资格认证中心、国际法务会计网举办的首届法务会计研讨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此次研讨会对于法务会计在中国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会议结束时,首届法务会计研讨会组委会宣布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专家委员会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我国有关法务会计的资格认证制度已初步建立。这次会议促使了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IFAC)资格认证登陆中国。2006年9月首期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培训班在北京正式推出。参加培训的学员修完规定课程,并通过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即可获得国际认证与注册协会(IARI)颁发的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证书(WTO成员国通用)。获得此证书后具备获得申请成为美国注册欺诈检查师协会ACFE副会员的资格。但这项资格认证制度刚刚起步,在国内并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确保法务会计人员的执业能力,在我国法务会计资格认证制度没有健全之前,可以先鼓励有志于从事这一行业的人员参加国际考试,并在国内予以承认。为了加强从业人员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保证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律地位,对法务会计执业者进行监督和保护,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关法务会计组织,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综上所述,我国应加强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着力培养法务会计人才,并加紧制定法务会计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执业规范,建立健全资格认证、后续教育等制度,成立法务会计组织,推动我国法务会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若山等:《论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兼论法务会计与新〈会计法〉的关系》,《会计研究》200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