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立法保护论文

立法保护论文

时间:2023-02-24 20:26: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立法保护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立法保护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平等权基本权利差别对待合理差别

一、平等权的基本概念、性质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体系中,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平等权既是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关于平等权的性质,胡锦光教授认为其不但具有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在宪法中有所反映才能彰显自己的地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确立其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同时,如果平等权仅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也会影响它在众多基本权利中的指导意义。总之,对于权利性和原则性这两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都会造成对平等权性质的错误理解。

二、平等权的基本内容

2.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基本内容的首要方面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①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③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2.2禁止差别对待与合理差别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两大原则:第一原则—平等自由的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适合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罗尔斯的意思是首先要平等自由,在平等自由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到机会平等和合理的差别。

因为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两种类型。为了实现平等对待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平衡,就必须有某种限度的不平等或者倾斜去补偿另一项的不平等。这样就产生了差别原则。差别可分为合理差别和不合理的差别,不合理的差别就是差别对待,合理差别就是罗尔斯第二原则中的合理的差别。

(1)禁止差别对待

差别对待也就是不合理的差别,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主要包括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教育程度、党派、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者歧视。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宪法原则。

(2)合理差别

合理差比是指根据实质平等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是为了保障实质平等权的实现,而由国家根据权利的基本价值理念衡量判断的结果。

三、公民平等权的保护

保障公民平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保障平等权符合法治的要求。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平等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平等权不仅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而且有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其次,保障平等权符合人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体现,所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也就是保障了人权。再次,保障平等权有助于公民其他的权利的保护。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公民其它权利的基础,对其它权利的实现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目前平等权的保护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平等权的条款,而且在04年修宪中增加了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平等权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1认清平等权的重要性,加强对平等权的立法保护

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体现在立法上,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是一句空话。要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中,无论在制定宪法还是在制定其它法律法规中,以切实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竟争和发展。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宪法应借鉴和吸收先进国家和国际人权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把平等权的基本内容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第二,在其它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它权利结合起来,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人格尊严。

第2篇

内容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第3篇

[关键词]外资;非正常撤离;文献分析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行为会产生社会关系的变化。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也会对外资非正常撤离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制。但是,由于社会关系之间的牵连性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会逐步扩展到社会其他层面和领域。这就导致了需要我国法律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化规制。

一、采用文献分析法探讨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背景

完善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规制体系,对于保护损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1]完善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规制体系,需要对于法律尚未规定的立法空白予以填补,或者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已经出现了脱节或者相悖的法律规范予以及时调整,这就主要依靠立法者的科学立法以及立法技术的完善。

立法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尤其涉及到以体系化的方式多角度研究某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制。单以国际法的视角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涉及立法技术问题。因此,笔者希以对于相关论文的查阅和分析,借他山之玉,寻求启示。我们选取了《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作为研究载体,对于其中近几年的法学论文进行了必要的筛选和分析。通过对于相关论文的梳理,以期从中得到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法律体系构建的借鉴和启示。

二、对相关文献中立法问题观点的整理

(一)立法技术与法的价值

对于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设定,应当充分体现出法的价值。张辉通过对于相关领域立法与法的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认为价值判断是相关立法的理论基础。[2]

(二)立法技术与法的社会基础

法的产生以及规范的制定均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并不能完全凭借立法机关的主观臆断而产生。魏汉涛指出现实反映立法者的意志也受到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3]陶呈成、华国庆指出我国在制定相关涉及区域的相关立法要看到我国各区域之间的发展差异,并依此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措施。[4]邹世允、尚洪剑也指出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是立法的现实基础,因此,在立法时要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和评估。[5]王瑞恒、肖晶提出对于相关地方性法规出现突破现有法律规范的问题,在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下,不断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通过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予以规制。[6]除了考虑立法的客观基础,还应当充分考虑立法的主观基础。李店标认为,我们必须关注公民参与立法的效度,设计科学合理的标准进行检验,以确保公民参与立法制度的良性运转。[7]

(三)立法技术与法律规范的表达

法律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以保障规范的能够针对一般情况反复适用,但条文的抽象程度过高可能会导致相关权力(权利)滥用的情况发生。郑宁指出,立法主体应该尽量回避对于模糊语言或者空泛的授权,降低相关权力行使随意性过强的情况发生。[8]而丛日禹认为大量高度概括、简洁的文字表达使得相关条文、制度能够保持稳固。[9]

(四)立法技术与法的发展方向

我们还应当考虑具体部门法的相关立法趋势,保持一定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如,李春斌认为国家介入民法领域时应当保持谦抑。[10]陈军提出,仅依靠行政权力手段已经不能满足相关主体的需求,这使得行政活动的方式由强制、命令与服从向非强制、沟通以及合作的方式转变。[11]此外,在制定相关法律,还应当关注国际对于此类立法的相关趋势。王祖书指出,国际社会惩治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趋势是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使职务犯罪分子没有逃脱刑罚制裁的可能。[12]当然刑事立法方面我们还应当关注保护法益的价值倾向。徐启明认为不同的犯罪对象表现反映出相关法律需要对于不同的法益保护的要求,对此应当正确认识保护对象的基本价值倾向,以此来进行科学划定犯罪类别。[13]

(五)立法技术与法律移植

在本国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可以降低立法风险。刘传刚、李佳,指出法律移植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且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14]但在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护我国的相关法律权益不受侵犯。刘颖指出法治思维的本土化路径,要考虑到中国法治的实际进程和中国的可接受可理解程度。[15]陈晓宇指出,相关立法应当突出强调国家利益、扬长避短的原则。[16]张晓君、吴闽认为预见性的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相关的立法,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相关权益。[17]刘继勇强调涉及到国际民商事纠纷,应当充分利用“直接适用的法”,不必援引法院地的冲突规范,以保护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18]此外,我们也可以充分利用双边、多边条约予以解决。杨文升、张虎指出基于当初制定公约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双边投资条约成为了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最为重要的国际立法。[19]

(六)立法技术与法的预见能力

我们在对于加强事后惩戒力度的同时,应当更加侧重对于风险的评估、监控和预防,节约司法成本,及时防治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赵春指出要对于可能产生风险的相关领域应当重视风险预防原则,建立相应的防范预案机制,防止风险的发生。[20]

(七)立法技术与法的运行

立法的落脚点并不是将法律束之高阁,而应当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充分运行。丁慧、刘丽颖强调任何良好制度都依赖和仰仗于人的执行。[21]

三、相关文献分析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问题的启示

通过我们对于相关论文的分析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一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多个角度的立法技术进行考察,而一套规范性文件体系则需要考虑的问题更加多元,过于拘泥于某一角度有可能产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效果。对于前述七个角度的分析,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法律规范应当充分体现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体现着法对于该领域调整的应然性和正当性。外资非正常撤离不仅使得我国应有的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相关撤资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规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立法是应当考虑法所依托的社会基础

一定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应当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基础相互适应。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依据时,应当考察该法律规范所处的具体社会经济基础和各地区的实际经济社会情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因此,对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和企业应当坚持控股权的公有制属性,对于相关战略投资者应当采取谨慎引入的态势,并且需要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履约保证金制度,防止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对于我国经济命脉的冲击。

(三)立法应当考虑规范的抽象性程度处于适度的范围

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语言也会影响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在进行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工作的时候,应当注意对于规范抽象性程度的把控。对于规制重点和可能出现权力(权利)滥用之处,应当明确而清晰地使用立法规范语言予以阐释;对于原则性规范和非规制重点领域,可适当予以抽象归纳,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进行进一步规范。

(四)具体部门法的制定应当考虑部门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趋势

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可能对于一定的社会现象产生之后才会予以规制,容易导致法律产生了一定的滞后性和僵硬性。如果在此前提下,仍要与社会保持同步发展,则有可能导致法律规范处于朝令夕改的不稳定状态。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予以适度超前的考量,注意关注具体部门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趋势。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我们不仅应当关注现有的规制方式,也应当关注国际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

(五)采取法律移植的技术时应当注意保护我国的权益不受侵犯

法律移植能够在本国法尚处于空白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在采取法律移植之类的立法技术时,应当首先确立保护我国的权益不受侵犯。对于涉及到影响我国权益问题的法律引用,应当首先审查是否与我国的相关权益相互冲突。对于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应当及时予以排除;对于部分冲突的,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六)立法规范应当加强对于规制对象的风险预见和预防能力

法律对于社会现象的规制不仅在于对于违反法律的责任追究,同时还包括对于可能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及时调整。相比较而言,事前预防容易减轻外资非正常撤离发生后对于国家和个人利益的损害。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者应当充分考察外资准入时相关资信情况;对于出现异常情形的外资采取预警方式,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情况发生。

(七)立法应当注意与法的有效运行相结合

在立法的过程,我们应当关注相关法律是否得到有关执法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有效运行。外资非正常撤离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现有规范对于外资撤离程序过于繁琐,导致出现外资突破现有法律规范直接撤资的情况发生。因此,立法者应当在立法过程中注意相关法律规范能够得到有效运行并进行及时调整。

参考文献

[1]杨文升,张世玉.外资非正常撤离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3):316

[2]张辉.生物安全立法的多元价值分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2):31

[3]魏汉涛.民间刑法及其在刑法解释中的应用[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6):776

[4]陶呈成,华国庆.我国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立法刍议[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6):30

[5]邹世允,尚洪剑.对我国地方社会管理立法问题的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5):651

[6]王瑞恒,肖晶.我国司法鉴定地方立法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1):38

[7]李店标.我国公民参与立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5(5):606

[8]郑宁.论行政指导裁量权及其规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2):25

[9]丛日禹.论刑事立法的主观主义与刑事司法的客观主义[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4):500-502

[10]李春斌.挑战与回应:性别正义视域下的家庭暴力与正当防卫――兼论《反家庭暴力法》的家庭法哲学[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2):173

[11]陈军.民营化背景下行政法的发展变化与革新[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3(4):24

[12]王祖书.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化趋势与我国的对策――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影响为视角[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5(1):25

[13]徐启明.盗窃罪之立法技术分析――以两个加重情节为切入点[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5):31-32

[14]刘传刚,李佳.法律移植对立法成本的影响[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5):34-35

[15]刘颖.论法治思维[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6):782

[16]陈晓宇.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3(1):32

[17]张晓君,吴闽.关于中国北极安全法律保障问题的思考[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1):43

[18]刘继勇.论“直接适用的法”――以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3):25-26

[19]杨文升,张虎.防范外资非正常撤离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4):494

[20]赵春.我国环境法理论更新与制度完善――基于生态文明视域[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5):631

[21]丁慧,刘丽颖.高校腐败现象的成因及其治理方略探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1):21

作者简介

1.杨文升(1974-),男,辽宁海城人,博士,辽宁师范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诉讼法学、教育法学研究;

第4篇

1.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张明楷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4.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5.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6.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7.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8.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59.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0.刑法目的论纲

61.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2.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3.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4.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5.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6.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67.“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68.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6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0.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1.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2.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3.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4.“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5.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6.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77.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78.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79.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0.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1.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2.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3.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4.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5.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6.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87.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88.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89.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0.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2.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3.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4.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5.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96.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97.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98.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第5篇

论文摘要:商标所能给权利人带采的经济利益是法律对商标权给予保护的根基所在,如果对商标权进行保护而不能给商标权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那对商标权的保护将是无意义的。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著特征被玷污或贬低。这种保护不仅是为了防止混淆也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从而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

论文关键词:商标淡化;商标侵权:立法构想

商标淡化立法己引入世界商标权保护领域。我国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上吸收了部分商标淡化理论,然而与制定一套完整的商标淡化制度差之甚远。本文在综合我国国内买情的墨础上,从商标淡化的概念界定、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四个方面作以粗浅分析。

一、商标淡化的概述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具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具商誉的行为。作为削弱、冲淡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直接的危害后果是对驰名商标和具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损害,从而最终损害商标所体现的商誉。

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著特征被玷污或贬低。因此.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便费者对买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

因为如果该产品的质量不佳甚至低劣,消费者可能会对商标所有看产生不良看法.并有可能妨碍商标所有者在将来把商标用于不同市场。可见,反淡化保护的根本目标是禁止竞争者从别人的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其理论依据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具主要功能不但是又寸来源的区别,而且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这样,反淡化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具有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声誉不受损害,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由于商标淡化侵权方式的间接性和侵权手段的隐蔽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致便商标权人难以有效买施自我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侵权认定和处理上也面临一些新的课题和挑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维系市场秩序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公平适用的立场出发,尽快制定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已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童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我国商标法))第l3、4l、56、57条分别规定了制止淡化侵权的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禁令救济及弥补损失的损害赔偿救济措施.这些规定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我国商标反淡化的思路。

(一)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

不予注与撤消注册是从源头上保护驰名商标权的有效手段,我国商标法第l3条笼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看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4l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l3条、第l5条、第l6条、第31条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禁令救济

当淡化行为发生时.商标权人迫切希望制止淡化行为.以赢得时间与侵权人进行诉讼.这便得禁令救济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制止和防止即发侵权的即时禁令措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证据证明他人王在买施或者即将买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舄会便箕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损害赔偿

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被淡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其正当的经济利益。一旦淡化侵权现象发生.权利人既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投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确定的,白人民法院恨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我国构建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

(一)我国学考对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逐步深入.为商标淡化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立法实践中.上海市著名商标认足与保护暂行办法剑了我国商标淡化立的先河。该办法第22条规定:“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另外,正新修订的商标法》中亡法的形式确了可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在我国鲍商标法律由没葛耍乓“淡化”既念,但是青些法法规的条涉及了芒非竞争性商品上保护驰名商际的规定。如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l6条、第11条、等条文的现定,己经涉及商标淡化的内容.这正体现了我国法津向商标淡化法律法规前进了一步。

(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涉及商标淡化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人民法院己经受理大量的涉及此方面的案件,有的甚至已经审结。一些商标权人.尤其是驰名商标权人,也开始倍加重视自己的商标.防止商标淡化。目前我国立法量然少耷涉及关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规定,但在商标注册、异议行政程序中己经开始实际运用了该理论。典型的例子是最近国家商标局应“商务通”的权利所有人恒基伟业集团的申请撤消了一冢企业在服装上注册的“商务通商标.原因即是“商务通一旦成为服装品牌,即舍淡化“商务通”在掌上手写电脑行业的影响力,削弱其品牌的显著性。同时,还会使消费考误认为两冢企业有某种关联。

(三)商标淡化立法不会导致垄断。随着中国的入世,企业运用商标反淡化理论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我们在借鉴美国这种立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实践中产生的不良影响——即避免过度、片面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更重要的在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知识产权制度绝菲无弊端。但只要其利大于弊.或通过“趋利避害’可使最终结果利大于弊,就不应否定它。”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防止他人抢先注册乃至使用己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由于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是用来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对商标本身的保护也日益提到议事已程上来.也就是说.他人即便在非类似商品上便用该商标.但只要这种使用可能表明冥种联系.则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此.就驰名商标而言,可以买现更大范围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私权必然会对试图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者”构成法律障碍.但这些人显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例如.驰名商标为其权利人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其他竞争者因无法分享这些利润而居于不利地位。那么.这时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了吗?没有.因为他们“用钞票投票”才使得该商标权人而非其他竞争者获益.

正是人们对自己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可见,此时这个商标权有利于社会公众(不然他们不会去购买)而不利于那些不准备创新只准备坐享他人智力成果的竞争者。这样,在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和自由竞争的平衡问题上,笔者认为,只要规定严格的驰名商标淡化构成的判定标准,就足以青效防止反淡化法被滥足。

同时,规定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再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认为对淡化亍为进救济会导致商标权的垄断和滥用的观点是难于成立的。对如何正确划分合法垄断权的正当行便并鼓励竞争同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便之间的界限,是知识产权反垄断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三手(扫例外情形来限制商标权人随心所欲提起淡化诉讼。它们分别是:合理使用、非商业使用和一切形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买践中,只要被告能举证证明冥使用属于此三种例外情形之一,则原告就不能享受到任何形式的救济。因此,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有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

四、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

如上所述,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己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置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效力位阶较低,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范。而面临的残酷现买是:据不完全统计,我国驰名商标在海外被抢注的事件已达400多起,原产品要想再进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要么以重金买回本属于自己的商标使用权,要么改名换姓,再创声誉,重新付出昂贵的代价。现买要求我国早日对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进行完善.从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贸易中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构建:

(一)单独立法不现实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

目前,单独为商标淡化立法还不是一件现买和乐观的事。一则是因为我们的理论研宄水平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二则是因为现买中己经有了商标淡化的案例,如果非要等理论研究成熟了再来制定法律,恐怕有违现买的需求。因而,我国要像美国那样制定一部专门的商标反淡化法并不现买。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标淡化同题,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商标反淡化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维护企业商誉,实际上是对商标权的一种扩大保护,二者不能代替。

(二)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商标既然是商业竞争的重要武器,也就成为不法商人侵害的重点,因此保护商标权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商标权的保护涉及两种法窿,即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者关系雷切,犹如一把正义之箭的双刃,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从制度层面看,驰名商标是作为一种商标保护方法存在于商标保护制度中的,它不属于狭义的商标法范畴,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当驰名商标权入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享受超越“商标法”的特殊保护。所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成为商标法之特殊规定,这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应有所体现。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目前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碍淡化理论正式纳入商标法律体系,如美国:另一种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反淡化有所规定,如希腊。我国该如何超越现行《商标法)),便驰名商标得到高于普通法的特殊保护呢?

鉴于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作者建议,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作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如果能将商标淡化纳入商标法中,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当然,如果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补充商标法》对商标淡化规定的不足,则能使商标淡化的立法更加完善。

当然,反淡化保护不应仅仅局限于商标领域,所有可能产生淡化行为的领域,如互联网域名、厂商商号、商品名称,商业角色等商业标记的使用,都应该制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规范,从而杜绝以商标使用之外的方式买施淡化行为.构筑更有效的反淡化保护法律体系。世界其他国家对商标淡化法律都有一定程度地延伸适用,尤其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因为淡化就像一种感染,如果任其蔓延.势必破坏商标的厂告价值。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海岛及周边海域 环境保护 可持续发展 海洋综合管理 风险预防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岛屿或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涨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我国拥有6536个面积大于500m2的海岛,海岛总面积约80km2。海岛四周被海水包围,成因、形态和价值各不相同,但都与其周边相关海域一起形成了特殊的生态环境体系。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经济快速发展中,由于偏重海岛海域的经济开发,而忽视了对海岛海域环境的保护,造成目前海岛海域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的局面。

我国作为海洋大国,近40年来,与海洋相关的法制建设已得到重视,在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基础上,我国关于海洋的综合立法和单独立法陆续出台。一些海洋、海岛和海域环境保护立法的研究也在不断地深入,研究成果逐步为各级立法机关所采纳,海域环境保护立法处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

尽管如此,由于各种原因,与主要海洋国家相比,我国海域环境保护立法,尤其是在海岛海域环境保护立法上仍相对落后。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环境保护立法中出现了一些适应海洋发展需要的新原则和新理论,例如风险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海洋综合管理理论、环境影响评价机制以及生态修复原则等。但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对上述原则和理论的借鉴和体现还显不足。我国需要将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作为整体,综合考虑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建立立足国情并与世界接轨的环境保护法律框架。

一、我国海岛及周边海域的环境问题

由于海岛生态系统十分脆弱、稳定性差、易遭到损害且被认知度不足,一旦受到人为的破坏,就难以或根本不能得到恢复。目前我国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有:第一,资源开发无序。很多无居民海岛上存在掠夺式的开采现象,采石、挖沙、挖掘珊瑚礁和贝壳堤、砍伐树木和捕捉岛鸟等,都严重干扰和破坏海岛资源。第二,海岛海域生态失衡严重。由于非法开发及陆源污染物的影响,在华东、华南的海岛周围海域赤潮频发,不顾及海岛的环境容量,超负荷接待游客,加剧了海岛及周边海域污染、干扰海岛生物的繁衍栖息和生存、造成了海岛及周边海域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失衡。第三,监管不力。海岛具有四面环水的自然特点,这也就决定其与大陆之间交通不便,经济交流不畅,国家对海岛进行法制监管存在困难。我国相当一部分海岛仍存在着炸岛、炸礁,修建实体连岛坝和海岛大面积围垦等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属性的行为。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高速发展和海岛资源全面开发中,我国政府非常重视海洋和海岛开发中的可持续发展问题,逐渐加强了海洋、海岛相关立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中国政府作出了履行《21世纪议程》等文件的庄严承诺,于1994制定颁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我国第一部关于海岛保护与管理的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填补了我国海岛保护法律体系的立法空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一道初步建立起海岛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在规范海洋环境保护行为中起到一定作用。但是,我国海岛及海域环境保护发展过程中还有很多方面尚未成熟,表现在立法上就会出现一些立法空白,例如,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属性的行为,海岛及周边海域自然矿产资源的勘探,鱼类资源开发及合理捕捞,旅游资源的开发等影响海岛海域环境的问题都亟需法规制度建设。

三、思考与探究

第7篇

【关键词】胎儿;人身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18-01

长久以来,胎儿的人身权益被笼统地附属于母体,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医学领域的发展,胎儿的利益问题也就成为了一个热点。有关于胎儿权利的问题,一直处在被争议的尴尬地位,不少人质疑胎儿保护的必要性,但大部分学者肯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尤其一些学者主张将一种新的胎儿权利引入我们的法律体系,对胎儿的权利进行准确的认知,使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在法律上更加完善,并更加合乎道德良心的要求。那么胎儿是否应该具有其利益?我国对胎儿的保护又该如何完善?这正是本文要探索和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胎儿及其利益保护概说

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为: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胎儿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来满足其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氧和营养物质以及体内排出的代谢产物。这一定义这重点在于胎儿与母体之间的紧密联系,强调胎儿与母体在某种程度上的一体性。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此种学说的支持者认为,胎儿利益并不是一种权利,但是属于生命法益的法律范畴,任何人都应享有的权利,不可剥夺。因为生命是一切的本源,是人类自然属性的体现,是不能被以任何方式剥夺的,而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生命权利对于每个生命均存在(有的不受保护,不为法益),任何人都有生命法益,不可被侵害。

(二)权利能力说

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的另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按照生命法益保护说,将胎儿利益的来源归诸于自然,而没有实体法上之依据,太过抽象化,这违背了法律的严谨性。因此,他们想要从实体的证据入手,来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就采取此学说,认为能够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依据来自于胎儿本身就拥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由我国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对人在其胎儿时期以及死后的权益给予保护,但却是基于其在作为民事主体时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塔尔的利益保护属于先期人身法益。依照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先期身份法益、先期身体法益、先期健康法益、先期生命法益四种类型。

三、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时而终于死亡。按照我国的立法现状,胎儿在母体中时还属于尚未出生的阶段,因此尚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但在我看来《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大大不利的,它使胎儿处在了一种伦理上是人,而法律上非人的尴尬地位。在我国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而只肯定其部分能力的做法是无法完全适应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根本要求的,不给胎儿与自然人等同的法律地位,那么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想要对胎儿进行全面保护都太难。宜在遵守权利能力制度的前提下,逐步向总括的保护主义立法模式靠拢,对于权利能力还是从出生时开始,但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溯及到其为胎儿时开始。在立法上对胎儿的利益给予承认,并给予周全的保护。依照总括的保护主义,在涉及到胎儿的权利时,视为已出生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给予其权利能力不仅使胎儿像一般人那样得到法律的保护,更能使胎儿的权益得到更为全面细致地保护,也更符合当今世界大背景下对于人权的保护,可谓是一举三得。在处理侵害胎儿的案件中,应当将胎儿作为主体来保护,尤其是对于杀害胎儿的行为,若是仅仅归于伤害孕妇行为来处罚,未免有偏颇。对于此种情况,在我国虽无此类专门规定,但我看来也可以考虑参考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单独就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无疑是更为科学的。

在程序法上,由于胎儿伤害案件的特殊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在司法程序中如果不能准确地判断加害行为与胎儿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就可能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即使有立法依据在司法程序中,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很难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因此对于此种情况我建议应当完善应当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相比于20世纪80年代,现在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确认难度已经大大降低。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医学水平的提高,这种难度还会不断地降低,此外还可通过侵权责任法上关于食品药品致害、工业污染等特殊加害行为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减小在这种包含技术性专业性的诉讼中原告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夏征农.辞海[M].中华书局,2009:2119.

[2]Peng Vatican. Roman law textbooks[M].Huang Feng translatio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2005:102.

[3]陈颖.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32.

[4]房绍坤.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66.

[5]梁彗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81.

[6]杨立新.论人身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2.

[7]高富平.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86.

[8]王星.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8): 23.

[9]李晓燕.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3.

[10]杨希.论我国胎儿权利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4):74.

[11]朱本欣.论胎儿生命利益的刑法保护[J].河北法学,2008(8):43.

[12]覃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9):13.

[13]王充.侵权行为法相关问题研究[M].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89.

第8篇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存在问题侵权措施

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二、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1、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2.1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

2.2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

2.3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2.4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

第9篇

关键词:农业循环经济;法律;对策

“三农”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经营耕作长期采用高投入、高消耗、低效益的粗放型经营方式,资源高投入、污染高排放、农业循环利用效率低,片面追求农业产量增长,忽视农业质量提高1农业资源遭到掠夺式损耗,生态环境日益恶劣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确立&创新、开放、协调、绿色、共享’的发展理念,所以,在农业领域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势在必行1

一、现阶段我国农业循环经济立法概况

我国农业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初步形成以农业法为基本法,涵盖促进农业循环经济、保护农业要素资源、加强农业各方面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农业循环经济法律体系1促进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方面,颁布$可再生能源法%明确规定在我国全面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循环经济法%确立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总体原则,增强节约农业资源意识,促农业消费合理化;$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要实施清洁生产1保护农业要素资源方面,颁布$农业法%对农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循环再利用等做出详尽规定,宣传教育、奖惩结合;颁布$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土地管理规定,对土地保护问题专门做规定;颁布$森林法、#$草原法、,为保护森林和草地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1农业污染防治方面,$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监管问题及公众参与等作出详细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农村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做了明确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明确规定,农业生产者应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1

二、现有农业循环经济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尚未制定专门法,农业循环经济法律缺乏系统性

目前,我国在农业循环经济法律方面虽有法律规定,但未形成完整系统的的法律体系,没有制定专门的农业循环经济法1现有规定刚性实施机制规定少,法律不系统,各方面规定零星散布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立法滞后性严重法律空白多,致使一些法律不接地气#&落地难%1

(二)法律规定宏观,现有农业循环经济法律可操作性差

现有立法规定宏观抽象,违法制裁规定模糊,只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制裁,但无明确相应的操作程序,对违法者惩罚规定也不具体1原则化、理念化的法律规定势必会造成难以适用、难以操作、难以量化、难以执行等诸多问题,农业从业人员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畅通的维权途径,没有方便操作的法律1

(三)公众参与不足,政府主体之外主体权力配置匮乏

现有立法局限于对政府主体的权力配置,赋予政府主体规划权、执法权,对政府主体之外的公众主体、社会主体、经济主体权利较少,其自主经营、参与决策、结社等权利不能及时有效予以保障,难以发挥治理主体的作用,多元主体参与的热情尚未激发1此外,还有农业循环经济思想意识缺失、核心保障制度缺失、法律手段单一、执法检查不严格、法律宣传不到位等多方面问题,在此不再一一赘述1

三、完善我国农业循环经济法律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制定适合国情的农业循环经济法律

根据我国国情,合理借鉴农业循环经济立法发达国家经验,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农业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具体配套细则1确立农业循环经济基本考核制度,农业循环经济减排、量化制度、循环利用制度,并通过政府公共支持、财政转移支付、税收扶持、金融机构扶持等措施,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激励机制,形成科学的循环经济法律1

(二)细化规定,促进农业循环经济法律落地实施

将宏观的指导性规定详细化,以具体的制度规定,可操作的方式手段,立法明确,授权具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防止农业循环经济活动中法律&悬空’状态,保护农业生产从业者发展循环经济应有的保障,使农业污染者、浪费资源者、违反法律者受到应有惩罚1

(三)公众参与,多权利多手段激发各主体参与热情

赋予公众在社会生态化管理中进行参与和决策的资格,明确农民、社会组织、经济主体依法参与农业循环经济事务的主体地位,畅通意见表达、技术服务、公益诉讼渠道,为公众参与权行使提供法制并据此享有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1总之,农业循环经济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1我们应立足本国国情,全面深刻剖析农业循环经济发展的现有法律不足,扬长避短,完善法律、细化规定、公众参与,努力为农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的法律支撑1

[参考文献]

[1]樊明亚.经济法概论[1]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冯之俊.循环经济立法研究[1]北京:人民出版社

[3]孙军工.循环经济法治化探析[1]北京:法律出版社

[4]韩苗苗.我国农业循环经济立法问题研究[2]河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第10篇

税收筹划论文分析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企业的客观理财环境之一,如何依法纳税并能动地利用税收杠杆,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成为企业理财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出发点。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良好的税收筹划,不能有效地安排税务事项,就谈不上有效的财务管理,也无法达到理想的企业财务目标。对于追求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来说,如何在税法许可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也就成为企业税收筹划的重心所在。因此,税收筹划论文深入探讨企业税收筹划的理论依据和筹划思想,就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税收筹划论文税收筹划的含义与特点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税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规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达到税负最轻或最佳,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筹划论文提到它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不仅符合税法的规定,而且符合税法立法的意图,这是税收筹划区别于偷税避税的根本点。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税收筹划,是对税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也体现了税收政策导向的合理有效性。国家在制定税法及有关制度时,对税收筹划行为早有预期,并希望通过税收筹划行为引导全社会的资源有效配置与税收的合理分配,以实现国家宏观政策。因此,提到税收筹划不仅不违法,而且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

(2)超前性。税收筹划是企业对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等的设计和安排。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即由于特定经济事项的发生才使企业负有纳税义务。一旦经营活动实际发生,应纳税款就已确定,再进行筹划已失去现实意义。税收筹划就是要将税收作为影响纳税人最终收益的重要因素,对投资、理财、经营活动做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

(3)整体性。税收筹划的整体性,一方面指税收筹划不能只注重于某一个纳税环节中的个别税种的税负高低,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另一方面指总体税负的轻重并不是选择纳税方案的最重要依据,应衡量“节税”与“增税”的综合效果。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4)积极性。从宏观经济调节看,税收是调节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国家往往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节约税款,谋取最大利润”的心态,有意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政策导向行为,借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

(5)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税收负担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二在纳税总额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选择纳税时间滞后的方案,这就意味着企业得到一笔无息贷款,通过税负减轻而达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6)普遍性。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制看,国家为达到某种目的或意图,总要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对纳税者施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和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这就为企业提供了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负、降低税收成本的机会,这种机会是普遍存在的。

二、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1.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不论是新设立企业还是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都需要一定量的资金。可以说,筹资是企业进行一系列经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资,如企业内部积累、企业职工入股、向银行借款、企业间相互拆借、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等,而不同筹资渠道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因此,税收筹划论文表明企业在进行筹资决策时,应对不同的筹资组合进行比较、分析,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定一个能达到减少税收目的的筹资组合。

(1)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选择。就举债筹资而言,要考虑举债筹资费用,如发行债券要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而借款虽不需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但要按借款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印花税,因此税款的缴纳作为筹资费用因素必须考虑。但是利用债务筹资,纳税人不仅可以获得利益收益额,而且负债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与不能作为费用支出只能以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利支付相比,负债筹资可以少缴所得税,获得节税收益。这样,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考虑对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负债比重的增加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然而,负债利息必须固定支付的特点又导致了债务筹资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如果负债的成本率超过了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也不是负债越多越好,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也就随之增大了。

(2)融资租赁的利用。租赁也是企业用以减轻税负的重要筹划方法。通过融资租赁,纳税人不仅可以迅速获得所需的资本,保存举债能力,更主要的是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折旧作为成本费用,减少了所得税的征税基数,少纳所得税,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还可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因此融资租赁的税收抵免作用极其明显。

2.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企业在进行投资预测和决策时,首先要考虑投资预期获得的效益,其次要考虑收益中属于本企业的有多少。对投资者来说,税款是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应纳税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收益率,尤其是所得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更需决策者的重视。

(1)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在设立时都会涉及组织形式的选择问题,而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供企业选择的企业组织形式很多,不同的组织形式税收负担不同。企业可以通过税收筹划,选择税收负担较轻的组织形式。

(2)投资地区的选择。企业需要对投资地税收待遇进行充分考虑,有时国家为了支持某些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对其实行政策倾斜,如现行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地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些地区投资,有些税种可以少交或不交,这完全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和税法的立法意图。

(3)投资行业的选择。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国家在税收立法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鼓励或限制某些行业的发展。因此,企业投资时选择投资何种行业也可以进行税收筹划,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充分的考虑。

3.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以不同的方式筹集资金,并按照科学的方法投入企业后,其经营活动进入营运周转阶段,这一阶段集中了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筹资、投资的效益通过这个阶段得以实现,而且自始至终包含着税收筹划。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对于享受限期减免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也应作为企业税收筹划的一项内容。由于新办企业产品初创,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也较低,因此,减免所得税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相对较小。为了充分享受所得税限期减免的优惠,企业可通过适当控制投产初期产量及增大广告费用等方式,一方面推迟获利年度,另一方面通过提高产品知名度,充分挖掘其潜在的市场占有率,提高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从而获得更大的节税利益。

三、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1)遵守税法,依“法”筹划。税收筹划的一个显着特点在于合法性。不合法,就没有税收筹划。具体包括3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依法纳税为前提。二是以合法节税方式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安排,作为税收筹划的基本实现形式。三是以贯彻立法精神为宗旨,使税收筹划成为实现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环节。

(2)税收筹划活动要充分考虑实际税负水平。影响税负实际水平的因素有货币时间价值和通货膨胀。货币时间价值对企业投资绩效及税负水平的最深刻影响,表现在现金流量的内在价值的差异方面。在税收筹划中,企业应提高应收现金的收现速度和有效比重,在不损害企业市场信誉的前提下,尽可能延缓税收支出的时间和速度,控制现金支付的比重。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会形成应税收益的高估,同时还应注意到通货膨胀也使得企业延缓支付税金,会达到抑减税负的效应。

(3)税收筹划要考虑边际税率。对税收筹划影响较大的税率不是某项税负的平均税率,而是其边际税率。边际税率是对任何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税率,也即对每一新增应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边际税率越低,税收收入越高,边际税率提高,税收收入反而降低”的怪现象,这反映了边际税率变化对纳税人心理的影响及对经济行为的影响。企业应通过对边际税率的考察,核算税收筹划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合理开展税收筹划活动。新晨

(4)税收筹划要有全局观。税收筹划要从企业微观经济系统甚至国家宏观经济系统角度全面考虑,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税收的条件和因素。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在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第11篇

关键词:著作权精神权利价值

一、作品精神权利的起源

作品精神权利是与著作人身权等值的一个概念,根据《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的规定,其包括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这两项最基本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因此,我们若要探讨作品精神权利的起源,则必然要从著作权的起源说起。

有关著作权的起源可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以他们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包括作者在内的一切艺术创作不过是对自然界的鹦鹉学舌一般地机械模仿。在他们看来“独特的艺术表达方式通常亦并非由其所首创,他的一切工作、劳动只是被动地、消极地遵循着客户或者委托人的指示与要求。”直到后来,一批杰出的艺术家(如达芬奇,米开朗琪罗等)开始尝试将科学知识运用于劳动中,以使其艺术创作更加逼真。到18世纪中后期,随着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浪漫主义的兴起以及笛福等新生派作家又在其作品中注入“首创性、灵感及想象力”等新的内涵,作家(author)与创作者(creator)逐渐成了同义语,其工作也被肯定为是一种创作活动。人类社会出现了倾向对作者自身关注的学术思潮,此外,由于印刷术的产生使对作品的修改和歪曲成为可能。至此,促使著作权产生的条件已经具备。继1710年英国《安娜法》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制定著作权法对作者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对其创造性的劳动进行法律上的保护。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著作权立法的理论基础是存在差别的。这就注定了他们后来在作品精神权利立法方面分道扬镳。英美法系以“激励说”为立法原则,即法律赋予作者专有权,旨在激励作者创作热情,从而为社会创作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作品,而激励的最好方法便是对作者的经济利益予以保护。英美法系“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和“纯粹功利主义”的立法哲学使得著作权立法偏向了对作品经济权利的关注。然而,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国)则以“自然权利”学说为立法指导思想,强调著作权是因为作者创作作品这一事实而对于作品所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对这一“天赋人权”进行确认和明确而已。这种“个人本位”的立法主意更注重对人本身的关注,这也成为后来作品精神权利理论产生的前提。

事实上,作品精神权利理论首先起源于法国,之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所使用的著作人身权概念最早即是在1878年由法国学者莫里洛明确提出并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的。莫里洛在提出著作人身权的法律概念之后,又进而论述了著作权的双重性质。他认为:著作权由两项内容构成,一是属于“完全的人身自由权”,这一权利禁止违背作者的意愿而发表其作品,禁止以作者以外的他人的名义发表作品,以及所有恶意及拙劣地复制作品;著作权的第二项内容是专有使用权,它是由实在法赋予的一种纯粹的经济权利。不可否认,莫里洛对著作权本质的认识是全面而深刻的,在其之后许多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吉尔克,皮奥拉·卡塞利,约瑟夫·科勒尔等等)也都对著作人身权理论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持一元论的代表,吉尔克极端地认为著作权中仅仅只有人格,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种抹杀了著作权经济性的主张固然有其有失偏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使我们对著作人身权或说作品的精神权利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另一位对著作人身权理论起到奠基作用的学者当属皮奥拉·卡塞利,他将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格权作了很好的区分。他指出,作者个人性质的权利不产生于一般人格,而产生于创作作品的人的人格,因为这种权利是著作权的一个基本成分,不同于有下述特点的其他个人性质的权利:它们能够以作品为对象、为作者或其他人持有,而且它们不以作品的创作为依据,但属于人身权利的总的范围。[4]就这样,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在以“天赋人权”为旗帜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而作者对作品不但应当有权像对待财产权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应当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5]对作品精神权利加以保护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赞同。

二、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基础

大陆法系的学者之所以能在百家争鸣之后达成一个共识——应当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正是建立在“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存在合理性进行论证以及对其价值进行探讨的基础上的。价值即是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它指明了客体存在的意义。

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经济学价值

在英美法系,版权法大多通过经济报酬来鼓励作者创作,而大陆法系的版权法则是特别注重作者的精神权利,通过创设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来激励作者的创作。英美法系以“社会本位”为立法指导思想,因此,作品精神权利的激励作用往往被忽视了。

主张精神权利具有激励作用的学者大都以作品精神权利能实现人格利益为由,如“著作权制度中相对于作者人格价值实现较小的作品来说,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于作品创作的刺激完全超过经济权利。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许多作品之所以被创作出来,对精神利益的追求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创作动机。”其实,从经济报酬的角度,作品精神权利的激励功能亦不能被忽视。如版权法赋予作者署名权,作者可以通过提高创作质量和适当的宣传,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就如同企业的商标一样,作者的署名会和作品的销量、价格形成直接的联系。版权法赋予作者的发表权也与作者经济收益相关,因为作者只有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其它的著作财产权的实现才成为可能。而版权法赋予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都保障了作者有进一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

正是因为作品精神权利与作者经济利益存在相当的相关度,对精神权利的立法保护也必然对作者的创作产生激励作用,这也即是作品精神权利经济学价值的表现。

2.文化价值

一国文化事业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期的特殊阶段,社会上存在物质主义盛行、极端个人主义、严重信仰危机的现实。因次,发展文化事业,振兴文化产业,提供丰富而健康的文化产品,无疑是必要和紧迫的。

作为文化载体的作品,其与文化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到文化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品是一时期文化的再现和反映,同时也能促进文化的繁荣和传承;反过来,文化的繁荣又将给作品创作提供丰富的素材和发展的动力,最终促进作品的创作。以作品为媒介,作品精神权利与文化之间也产生出一衣带水的关系。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有益于社会中出现更多更好的作品。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会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除此之外,保护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能够有效地防止作品被歪曲,从而使大量优秀的作品得以源远流长。只有对作品精神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才能使人类优秀的精神食粮不被恶意歪曲,使其承载的文化得以客观完整的传播和传承。

因此,加强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也就是在为繁荣人类的文化而努力,对文化领域的劳动者给于尊重和保护,才能使人类的精神文明继续蓬勃发展下去,这即是作品精神权利的文化价值所在。

三、各国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尽管法国大革命后,受自然法学说影响,大陆法系国家都逐渐接受了作品精神权利理论,但在各自的立法实践中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类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其采取将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分开保护的立法主义,在学界被称为“二元论”。具体规定是:经济权利可以与作者人身分离,在商业流通中可以自由转让或者由作者放弃,但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保护;而精神权利则不能与作者人身分离,也不能转让和放弃,只有在作者死后才可以转移至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持此立法主义的国家还有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

另一类则是采取“一元论”立法主义的国家。著作权被看作是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只有将作者精神权利和作者经济权利放到一起,视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才能更全面的发挥其保护作者的作用;精神权利并不永恒受到保护,而是与经济权利一起享有同样的保护期,除了作者死后版权可以整体转让于继承人之外,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都不得转让。“一元论”的代表国家是德国,还包括奥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深受功利主义哲学“社会契约说”影响的英美版权法,从一开始就将作品精神权利排除在了版权法之外,但随着《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的签署,英美法系版权立法在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上才有改观。

英国是版权法诞生地,却直至1956年出台《英国版权法》时,在第43条才明文规定了作品精神权利的部分权能,至1988年,英国制定并颁布了现行版权法,该法第四章才详细规定了精神权利,明确作者享有确认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反对“冒名权”、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不过1988年《版权法》又为上述权利的行使规定了诸多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作者署名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先声明为前提,声明可以采用单独通知的形式或作为版权合同的一部分,但只能约束接到通知或依据该版权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改动作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损害时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等等。美国最早的版权法同样不保护作品精神权利,但“吉姆案”在美国版权法中是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案件,因为在该案中,美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了有关精神权利的案由。尽管该案并非像精神权利的倡导者所希望的那样使国会完全接受精神权利,但自此之后,一些州法院和立法机关对精神权利的态度开始渐渐好转。至1989年,经过100多年的争论,美国最终决定加入《伯尔尼公约》。公约确立了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这促使美国国会接受了精神权利这一概念,美国1990年通过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保护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英美法系版权立法经历了从不承认作品精神权利到对其加以有限保护的转变。尽管这种保护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而言,无论在权项设定上还是在适用主体上都受到诸多限制,但毕竟已是法制发展中的进步,而且,限制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作品精神权利在英美版权法中得不到充分保障,只不过这种权利在更大程度上被视为普通法上的权利,或者说是一般人格权,通过假冒之诉、侮辱之诉、合同之诉、反不正当之诉等等,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样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

(三)国际版权领域中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在国际版权领域中,明文规定保护精神权利的公约是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该公约第6条之2规定:“与作者财产权利无关,甚至在该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对于他人篡改、删除其作品或作其他更改,以致损害作者名誉声望的行为,有权制止。”该条明文确立了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立场,开创了国际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先河,对西方诸国版权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为加入该公约而不得不修改本国版权法的原因之一。

由于受到美国等国家的影响,作品精神权利被排除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适用范围之外。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没有新的规定,完全适用《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结语

综观国际社会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对此问题的认识体现出很强的主观性。无论是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判定上,还是对其具体权能的认定上都体现出这一特色。但无论如何,作品精神权利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价值是不容抹杀的,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日臻完善的立法保护,已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参考文献]:

(1)杨延超博士论文《作品精神权利论》。

(2)DanRosen,“Artists''''MoralRights:AEuropeanEvolution.”CardozoArts&Entertainment,2.

(3)孙新强:《论著作权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载《学术界》(双月刊),总第82期,2000年3月。

(4)参阅皮奥拉·卡塞利《Trattatodeldirittodiautore》,那不勒斯译,马尔吉耶里出版社和都灵,UnioneTip.都灵出版社,1927年,第42页(注释1)和第58页。转引自:杨延超博士论文《作品精神权利论》。

(5)SeepaulGoldstein,Copyright,Patent,TrademarkandRelatedStateDoctrines,TheFoundationPressInc.(1981)at855.

(6)冯小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288页。

第12篇

一、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的内涵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使用的概念,但这一说法在别的国家则无使用。相对应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运用“垄断力”一词,日本的反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一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竞争法》则使用的是“独占”的说法。虽然各地对于其的称谓和术语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个或者某些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通过运用这种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场,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从而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德国的“市场支配地位”的称谓,并在第十七条对其定义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反垄断法执行中的一个关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具备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对企业可能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具体的量的规定,比如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60%或70%以上,我们就有可能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可以就市场份额规定推定标准,并考虑其他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因素。这对于我国反垄断的构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公布时间并不久,立法机关对其进行的补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许多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仍散见在一些法律条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很多问题。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待细化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这在我国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过于笼统和简单,仍需要进行细化。前文提到,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着极其关键的决定作用,但是对其测算和获得的过程十分复杂;而我国反垄断法也并没有对具体的测算方法加以规定。其他的因素因为市场数据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难,因此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这都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模糊。

(二)滥用行为主体界定不合理我国《反垄断法》把滥用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目前,在中国的市场环境中,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共有三类:首先是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即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次是依法独占的企业,即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从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最后是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反垄断法上,同样的行为,由不具有市场优势的普通企业做出,就属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竞争行为,而如果由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出,则很可能造成垄断的后果。然而,如果一个企业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场合中占有着经济优势,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这种行为,我们也并不能称其为合法。所以,关于这种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法律也应进行分别制定。

(三)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一种侵权的行为,此行为所侵害的是竞争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行为主体应该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具体规定“损失”的标准、经营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受害者的请求赔偿权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的立法草案均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却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立法协调性差在《反垄断法》没有颁布之前,对于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对法律法规还没有出现。但是在《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关于反垄断法的问题。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部法律的作用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于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增加产品,提高质量,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反垄断法》在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防止一家独大的局面出现,有利于促进市场机制的活跃,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选择判断权,保护和促进竞争;很明显,两者存在着很大的重复性。而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相关的立法并没有及时地调整、修改,这就直接的导致了立法的重复,甚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与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正常实施和执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详细的分工和规划,加强法律规定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防止对法律实施的不确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减少反垄断执法滥用和腐败,并且对违反者实行严惩,维护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实施。尤其是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出更加具体的实施规则,当前只是笼统的规定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给执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到位和执法力度不够,对违反者应当严惩。所以,应该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审查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应该设计参与式的程序规则,实现从公开到民主协商的控制;采取体系化的建构思路,实现从规则到原则的控制;完善可问责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从合法到“合理”的审查。

(二)完善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个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责任机制。在民事责任上,可以赋予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权利和加倍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在特定的某些行为方面采取无过错原则,以此来加重对于垄断者的惩处力度。在行政责任方面,严格区分发改委,商务部,工商局各种的职权范围,不应当只以价格管理来区分,导致界限模糊,影响执法的可操作性,用来加大惩罚的力度和不用的惩罚机制。另外,增加相关的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在垄断过程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刑法对于滥用垄断的行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协调相关立法要协调相关的立法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贯彻各种法律的同时,及时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复立法,引起的冲突。并且,由于经济执法机制的不完善,法律应该明确各自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明确分工,尤其是区分商务部,发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各自的职权和执法力度,以此来避免执法混乱导致重复执法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在与贸易政策的关系方面,确保两者保持一致,将竞争政策引入贸易救济措施中。在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反垄断法的运用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知识产权所鼓励的创新行为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主要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内部控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来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其对竞争的保护。

(四)继续深入研究反垄断法理论我们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经验和模式,要借鉴国际反垄断法的一般经验和成熟理论,结合国情,推进法律逐步发展,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使其上升为理论,并以此来指导立法机关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出台《反垄断法》配套法规,慎重颁布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国务院以及下属机构已经出台了一些规定来补充《反垄断法》中个别模糊和不足的内容。这在短期内可以改善《反垄断法》的实施状况。但是,目前,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所以,可以考虑用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完善目前的反垄断法体系,从而为《反垄断法》的立法修改奠定经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