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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论文

时间:2022-10-08 15:59: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法规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法规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挂靠开发合同 实质上挂靠开发合同 形式上挂靠开发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淮安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乙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与12月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某综合楼。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使整个开发项目得以顺利完成,项目完成后,乙公司获得巨大收益,但拒不依约向甲公司支付联营中应得收益。为此甲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甲公司虽然诉称其在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甲公司在联合开发中并无实质性投入,本案合同实际上为乙公司挂靠甲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甲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挂靠性质的联合开发合同。由此该案争议点被归纳为:房地产挂靠开发合同是否有效。

二、类型化视角: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区分

依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般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双方都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二类为仅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挂靠开发合同;第三类为双方都不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的合作开发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相应房地产开发资经营资质或者已经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不难认定,上述第一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类合同以起诉时至少一方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来确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对于第二类合作开发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中又区分为两类:一是合作开发双方都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合作开发合同;一类是一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以具有资质等级的企业名义进行开发,并向对方缴纳管理费的挂靠开发合同。其中对于第一类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而对于第二类挂靠开发的合同是否有效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在于挂靠开发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资质借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开发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后一见解为正确见解。

三、构成要件的视角: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认定

依照民法原理,挂靠开发为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就本案合同而言,判断挂靠开发合同的效力应考虑以下要件:第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即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内容是否违法,即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第三,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合同主体适格性问题

笔者认为,对实践中存在的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一方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名义及资质进行开发,被挂靠企业仅收取管理费而对开发经营活动不做任何实质性贡献的挂靠开发合同;一类是不就被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一方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以其名以及资质进行开发,被挂靠企业收取管理费并对开发经营活动以自己名义进行实质性管理的挂靠开发合同。其中,第一类应认定为单纯的名义借贷合同,即形式上的挂靠开发合同。第二类则为挂靠开发合同,即实质上的挂靠开发合同。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不仅仅收取了管理费,而且在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建设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使整个项目开发得以顺利完成。这表明,甲公司在挂靠开发中不仅仅进行了名义及资质的借出,而且以自己名义进行了开发流程的实质性管理工作。性质上应认定为实质性挂靠开发合同。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此类挂靠开发合同,虽然挂靠一方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但该挂靠开发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二)合同内容合法性问题

从本案合同来看,本案合同约定挂靠开发的实质性内容为特定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并非国家禁止经营、限制经营及特许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2条第3点规定:“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法规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也持此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第1条“合同效力问题”第(二)点“无证(照)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认为,“如果交易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在行政管理上,如税收等可以补充。”意义即为:合同有效,但在行政管理法上可以补充之。所谓补充包括限期办理手续,直至吊销营业证照。依照法理,即使该企业营业证照被吊销,吊销前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

(三)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

对于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而言,持合同无效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就在于,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规避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规范性质上为行政管理规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设立应经过登记、备案程序。但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仅规定了“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该《条例》第35条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规定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责任。从上述法律与行政法规对于欠缺相应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仅处以行政处罚,而未涉及其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因此,此类资质规定性质上为行政管理规范,而非民事规范。违反此类规范仅应承担行政管理法上的责任。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从而采取挂靠具备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以该企业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作为对价的模式并不鲜见。笔者认为,由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对欠缺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挂靠开发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第二,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对挂靠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依据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理由在于,《合同法》第52条仅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可以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视情况可以依据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问题报告》中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在于:“一般情况下不能引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地方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应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者是根据有权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如果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据合同法52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目的和合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合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而认定合同无效。”可见,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着以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

笔者认为,即使依照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一方欠缺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实质性挂靠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在于,作为国家行政规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虽然规定了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从事相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但在法律责任条款仅规定了限期整改、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及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等行政责任,而未规定此类行为的民事效力。基于这一规章仅为行政管理规范,同时基于该规章对于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经营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因此,以此类规范作为挂靠开发合同无效显然于法无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对此未作规定。因此即使承认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挂靠开发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

(四)公共利益要件

认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的企业挂靠具备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得到问题,可以从立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与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性质及责任规定不同角度进行考察。

依照《建筑法》第13条规定,建筑企业只有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于没有资质、超越资质、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除了应承担行政管理法上的责任外,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2号文即持此观点。

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欠缺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了在双方都不具备资质,且在起诉前仍无法取得的情形下才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对于仅有一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2号文持合同有效观点。笔者认为,依照前述对挂靠开发合同的分类,其中实质性挂靠开发合同是有效的,至于单纯名义借贷的形式上挂靠开发合同,起诉前为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应认定为无效。

第2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

论文摘要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新晨

3罚金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有的人将罚金和罚款混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了“处以罚金××元”之类的文字,这是错误的。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在行政处罚中只能是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而没有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金钱的处罚,而罚金是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的一种刑事处罚,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是由人民法院实施和执行。另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司法上排除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也不同,后者是针对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了妨碍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与实施。

第3篇

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罚金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有的人将罚金和罚款混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了“处以罚金××元”之类的文字,这是错误的。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在行政处罚中只能是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而没有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金钱的处罚,而罚金是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的一种刑事处罚,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是由人民法院实施和执行。另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司法上排除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也不同,后者是针对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了妨碍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与实施。

第4篇

①《立法法》第83

>> 尊重与保障:刑法如何介入行政法领域 《档案法》研究中涉及“刑法”与“行政法”文献数量之比较 行政法与宪法关系探究 契约理念与新行政法 女性平等就业的行政法律保障探析 试论新行政法与依宪行政 关于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探讨 行政法原则与诚信政府建设 行政法与社会管理创新 行政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 论行政法与公共道德 城管执法、城市治理与行政法治 行政法院的设想与前途 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限制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对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的区别对待 国外社会保障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模式述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践教学方法探析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模式探析 高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思考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9月10日;徐元锋:《从“孟连事件”到“孟连经验”》,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24日第3版。

又称“刑法内容适正原则”。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前引,第94—95页。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通俗地说,就是在有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场所安装摄像头,便于治安监控。掌握“必要的限度”,实质上是要求执政者对动用刑法应当有谦抑的政治伦理。政治伦理是执政者处理政府与社会管理对象的关系所应当遵守的伦理规范。在现代社会管理活动中,以人为本是最基本的政治伦理,由此出发,到刑事领域,就延伸出罪刑法定、刑法平等适用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政治伦理,进一步延伸,还有慎刑原则、人道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等。刑法应当具有谦抑的品格,来自于以人为本的基本伦理,尊重人、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基本权利,才可能有刑法的谦虚与抑制,否则执政者容易产生滥用刑法的冲动,随意使刑法伸出暴力的双手管不该由刑法管辖的事项。谦抑,是日本刑法学者创造的词汇,是指“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罚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关于“谦抑”,有的学者过于强调其延伸含义“经济性”,常被青年学子奉为经典,这难免以偏概全了。因为要想达成“不必要”动用刑法的秩序状态,就需要充分发挥伦理道德、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生活,有效预防犯罪的功效,这在宏观上就需要政府消耗巨大的成本;从微观上说,仅仅一项社会技术防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就需要政府财政和社会各方支付高昂的安装和维护成本,而动用刑法追究特定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支出,显然远远低于上述管理成本的消耗。所以,所谓的“经济性”,不过是谦抑性延伸的理论说明,不足以阐释不用或者少用刑法的必要性。实际上,“谦抑性”不过是对“必要性”的更深层次的解读,与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最后的手段”所具有的“后盾性”属性相一致。

必要与谦抑,主要是从立法环节制约执政者发动刑法(刑罚)的冲动。不过,近年来社会治安状况持续恶化,一些地方的执政者假借“社会管理创新”之名滥用刑法,比如,昆明市政法主管部门曾经于2011年试图发动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制裁随意堆放、处置医用垃圾行为;对于偷捕湖泊中鱼类的行为,感觉难以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便试图用盗窃罪论处。再如,前述《通知》鉴于“地沟油”案件难于获得鉴定意见或能够支持的检验报告,干脆规定只要使用了三类“地沟油”原料生产、销售食用油,就推定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并造成了有毒有害的结果。试想,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救死扶伤为己任,可能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吗?退一步说,在国家缺乏严格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防止医用垃圾危害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有正当依据吗?江海湖泊中的鱼类以及其他水产品属于水产品资源,属于公众甚至人类共同拥有的资源,而不是民法上所有权确定的财产,偷捕资源的行为侵害的法益绝非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何以能够定盗窃罪?“推定”本身属于举证不力情况下不得已的证明方法,除了我国和少数国家在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上允许有条件的推定外,仅见1970年日本的《公害犯罪法》规定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贸然推定客观方法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将可能伤及多少无辜?因此,在刑法适用环节强调动用刑法的必要性和谦抑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当然,必要与谦抑二者本身是一对矛盾的范畴。何以“必要”,如果结合四百多个罪名分析,可以说难以穷尽其含义,但从刑法“最后手段性”这一属性可以总结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原则,即:在制度层面上,行政制裁无力处置的行为才能动用刑法并且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反之,行政法律法规足以解决的问题,刑法应当保持谦抑的品格。妥当解决好这一对矛盾,刑法的发动才有合理性。笔者曾提出判断该合理性的四个标准,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具有不可避免性;刑罚具有可操作性;刑罚具有(解决问题的)有效性。本文进一步的思考是,对于这些滥用刑法的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加以制裁?公权力在手,为了短暂的维稳需求便滥用刑法,难道不能考虑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余论

尽管行政法规与刑罚处罚的方式和暴力程度不同,但其目的具有共同性,即制裁不法。这种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其一致性——行政制裁是处罚不法行为的基础和前置手段,刑法制裁是处罚不法行为的后盾和最后手段,因此,犯罪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法为前提依据,特别是对于行政法而言,其立法模式决定了刑法对于行政法的处置,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并且立法上对于犯罪的认定,范围必须小于行政制裁的范围,比如、、吸毒、闯红灯、超载等在行政法上都是违法行为,但刑法没有也不宜将其纳入犯罪范畴。包括“地沟油”犯罪在内的食品安全犯罪,在立法模式上都属于行政犯,因此,其犯罪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这种制约关系,更深刻地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意——既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采用的是空白罪状,那么,其认定就必须受制于行政法律法规。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内容受到公检法三机关专家的质疑以及包括笔者在内的多名法律顾问的反对而未能通过。

参见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81—82页。

广义,包含违法性审查。 该由行政法管理的事项,让行政法去管,不越俎代庖,慎用刑法,就是对行政法的尊重。该与不该,需要进行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正当性的考量。一般来说,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其程序的严格要求、立法者素质的大幅提高和民主立法的模式,决定了法律法规总体上具有善法的属性,相反,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各地制定的各种形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往往缺乏严格的制约,因此,不时出现恶的内容。对于这些内容,一方面,需要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进行审查和否决,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动用刑法进行制裁的可能与必要。恢复法制以来,依法办案已经逐渐演变、蜕化为依照司法解释办案,层出不穷的司法解释固然为法律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大量可操作性的规范,但其中不乏其内容本身违法的解释,对此,理论界已经提出了不少批评,有效的解决之道就是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于善法的实施,刑法应当发挥其坚强后盾的作用;对于恶法的实施,刑法加以制裁,恰恰体现了对行政法的尊重和保障。因为,行政立法和执法中的异化现象,对于行政法体系的完善以及行政法权威的树立,具有极大的自我贬损作用;对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滥用刑法的行为,刑法不应放任不管,否则,法律的权威、法治的信仰都会遭到质疑。制裁滥用刑法的行为,恰恰能够为充分发挥行政法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

我们也应注意到,在以“地沟油”案件为代表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上,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机关确实存在着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到位的情况,比如,至今没有颁布“地沟油”检测标准也没有制定食用动物油的原料油的生产标准,导致客观上存在鉴定难的现实;同时,《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滞后于监管的需要,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处理“地沟油”刑事案件定性标准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把扭转食品安全失范状态的重任完全寄希望于刑法,既是极端的,也是盲目的。客观地说,以目前的科技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断定“地沟油”经过检验合格,就一定能够认定对人体没有危险,其道理如同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判断一样,但是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延伸出了疑罪从无原则。既然鉴定机构无力认定某种食品对人体有毒害性危险,那么,公诉机关就面临举证不力的现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地沟油”刑事案件中,前两类“地沟油”含有能致癌的苯并芘、醛、酮、内酯、铅、砷、黄曲霉素和洗涤剂,酸败程度高,地下作坊的露天提炼,根本无法除去细菌和有害化学成分。这两类“地沟油”含铅量严重超标,是个不争的事实,而食用了含铅量超标的“地沟油”做成的食品,则会引起剧烈腹绞痛、贫血、中毒性肝病等症状。因此,现有技术可以检验出这两类“地沟油”含有的毒害成分,而第三类“地沟油”,如果原料来源、储存环节存在问题,其原料油也能检验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素,但目前采用国内先进设备和技术生产出的成品油,往往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具有法的效力,既然检验符合国家标准,那么,以食品安全犯罪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悖论。理智的选择,应当是尽快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才能既重视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又适当发挥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而不至于顾此失彼。

第5篇

论文摘要:建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可能性。随着发生在机关与公务员、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逐年增多,建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从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审查强度、立法修改等方面对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机制的构建进行一些初步探析,希冀促成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的早日建立。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解释,系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

此即传统理论上所谓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观点在立法上的“原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行政主体实施的大多数公务行为,无论这种公务行为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还是对一般相对人作出的,只要此类行为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均可以被诉,这既是“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所要求的,也是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体现。其二,内部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既然是学理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就很难明确和统一,导致实践中法院对这一概念的掌握也或紧或松,很多表面看起来像内部行为而实质上可诉的行政行为被法院拒之门外。最后,即使按照国外关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确定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决定,也不属于高度人性化和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它与法院不能代替的纯行政事务也不同,它是典型的法律行为,而且已影响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法院应当受理。

二、构建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的现实需求

1、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其必要性。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对于行政机关与行政公务人员的关系,事业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很少规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如何救济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于是,很多类似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只能在学校或行政系统不断申诉,始终进不了法院的大门,久而久之,形成了对此类权利的司法救济真空。特别是近年来,发生在机关与公务员、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如何迅速有效地解决此类争议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难题。如果允许公务员、学生等相对人对传统上所谓的内部行为提起诉讼,开启司法救济的大门,必将填补这一领域权利救济的真空,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2、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具有其可能性。法院的介入并不会如有些学者所担心的那样,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拿大学被诉案件来说,法院的介入并不会影响大学自治或学术自由,更不会出现由司法机关进行学术评价的问题,因为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在其他涉及内部行政行为的领域,司法权的介入和行政权的自治之间也应当有一个界限。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之构想

对于在我国建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笔者有以下构想 :

1、审查对象。“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依现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内部行政行为主要存在于行政机关与公务人员,学校与学生,监狱与囚犯之间,即勤务关系,在学关系和在监关系。行政诉讼法应当对这几种关系作出统一规定,从而明确将这几种关系纳入到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机制中来。

2、审查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界定内部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若内部行政行为涉及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则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接受司法审查;而那些并未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是涉及行政主体高度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政行为,则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以行政机关对公务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例,若该行政行为涉及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如对公务员的开除、辞退、降级、降职、降薪、退休金的发放等行政行为,应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而那些并未对公务员的身份改变或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如警告、记过,或者涉及行政机关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政行为,如考核成绩,则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3、审查强度。司法审查的“强度”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能达到什么程度。前面讨论的“范围”是指法院收案的范围,这里要讨论的“强度”是指法院对所收案件的审查范围或审查强度。[1]司法审查的强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或争议所涉及的问题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一般来说,法院对前者的审查强度要高于后者。因此,对于被诉内部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法院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审查其“合法性”;而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主要限于审查其“合理性”。 年版

此外,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审查应以程序审查为重。内部行政行为大多涉及到相当的专业技术问题,而法官们对这些技术问题不可能都有充分了解,都具有专门知识,所以要求法院重点审查实体条件问题是不适宜的。例如,对于学生是否有资格取得毕业证或者学位证的实体条件问题,法院不宜审查。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或学位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作出不予颁发的程序是否合法。

4、行政主体内部规则的适用问题。很多内部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的是行政主体制定的内部规则。法院可以“参照”适用相关内部规则,即人民法院对内部规则具有“选择适用权”,如果内部行政行为是根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部规则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该规则;如果内部行政行为是根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内部规则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适用该规则。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内部规则虽然可以拒绝适用,却不能直接进行司法审查,更不能直接宣布其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2]

5、与行政救济的衔接问题 。目前,对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寻求行政救济。那么,在建立起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后,该如何衔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呢?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合理分工,互相配合。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应当有个分工:人民法院只负责审查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内部行政行为,那些并未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是涉及行政主体高度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的内部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主体自行审查。这样的分工既可以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又充分考虑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各自特点,兼顾了行政效率和司法公平。(2)前置程序法定,司法最终保障。对于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内部行政行为,可区分不同情况,设置行政救济前置程序。即对于某些内部行政行为,相对人必须首先经过行政救济程序,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仍然不服的或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是笔者对在我国建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的几点设想,希望以此文抛砖引玉,吸引更多的学者大家能够关注这个问题,并提出比较成熟的制度构想,以促成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机制的早日建立。

注释:

[1]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1993年版,第308页。

[2] 事实上内部规则的适用问题可比照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参见方世荣,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470页。

参考文献

[1] [德]奥托梅叶著:《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 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第6篇

在否定论中,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规范,但不存在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有的学者认为两者都不存在。否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法是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和法制紧密联系的。“行政法是近代的产物,它的产生同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法治主义思潮有关,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的需要相联系。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确立以后,随行政权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产生是同宪法有密切的联系的,同依法办事、法治国家的政治原则相通的,但在资本主义以前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也不可能有行政法。”

第二.行政法体现着民主、自由、公平等一系列特有的价值理念,古代虽然有许多行政法的法律规范,但它们是为了维护等级、王权、专制,与近代行政法格格不入。

第三.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的存在,以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应的法律设施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保护为客观标志的。国家的形式、法的威信及时代精神,都可以在有效的司法保护中得到体现。如果对一种规则不存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保护,这种规则最多只能是一种制度而不能说是一种法律。同样,如果某类规则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司法保护,也就不能说这类规则已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产生,“主要应当看是否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法规范无论数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护机制,毕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由此看来,行政法的产生是近代以后的事,在近代以前并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

肯定论者认为:“有了国家,就有政府,就必然有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只不过在不同社会、不同性质的国家里,有不同性质的行政法”;“在古代,我国作为一个大一统的专制集权的大国,总有一套法律制度保证国家政令的贯彻执行,保证行政体制规范有序,把国家行政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这是古代行政法应有之义,也是现代意义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内容,两者的本质有不同,内容却有相似之处”。

对中国古代有无行政法的争论,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行政法的定义的不同理解。否定论者所持的是狭义的理解。他们认为,只有确立资产阶级以后,国家划分出行政权并用专门法律规定行政权的实施和使其接受监督,以期实现资产阶级的民主和法治,才有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肯定论者所持的是广义的理解。他们认为“行政法就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规的总称,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运作程序的各种行政法规的总和。”

笔者认为,从狭义的理解出发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这种观点多有商榷之处。否定论者认为,行政法应以行政权的独立为前提。诚然,资产阶级学者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使人们对国家权力的认识更加科学化,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而且,“三权分立”的要义是权力制约,这是人类探索民主保障机制的重大发现。但是,理论上的抽象不是实然存在的依据;古代社会没有这种权力划分的学说,并不意味着古代社会不存在这三种权力。行政管理是国家管理的核心,有国家就必然有行政。马克思在分析古代亚洲国家时曾经说过:“在亚洲,从很古的时候起一般说来只有三个政府部门:财政部门、或对内进行掠夺的部门;军事部门、或对外进行掠夺的部门;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门。”④可见行政部门早已存在。而且,古代中国虽然没有国家职能的明确分类,没有明确的行政机关的概念,但是大体上还是可以分辨出立法事务、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以及掌握这些事务的主要机构。例如在唐代,中书省主出令,门下省主复核,尚书省掌奉行,御史台、大理寺、刑部(设于尚书省)主司法。

古代的行政与近现代的行政有许多差异,但它们也有相同的本质特征。马克思曾经说过:“所有的国家都在行政机关无意地或有意地办事不力这一点上寻找原因,于是他们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国家缺点的手段。为什么呢?就因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⑤马克思的这段分析是深刻的。因为行政是一种国家的活动,具有鲜明的国家意志性、执行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的这种本质特征决定了它必然被纳入法制的轨道。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尽管法制化的程度各不相同),古代存在行政法律规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我们否认古代存在的行政法,或者认为它们只是一些行政法律规范,而不是行政法,那么,这些法律规范究竟应当属于什么法呢?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产生,必须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在行政法产生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意义。但是,把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产生的必要条件,似乎太绝对了。众所周知,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实体法和诉讼法不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也没有严格的区分。如果按照上述逻辑,那么中国古代就不存在民法了。如果真是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几千年真不知是如何走过来的。在实践中,某类规则的司法保护形式是多样的,与其相应的独立的审判或诉讼是一种很好的、高级的形式。但这种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个萌芽、产生的过程。在它之前,也会有一些低级的不成熟的其它形式。

从狭义行政法出发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这种观点不仅在形式上、逻辑上很难成立,而且从思想理念上分析,它所奉行的法思想和法观念也有狭隘之嫌。

几十年来,我们习惯于从阶级性质上去分析和认识法和法律。这种分析方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它能帮助我们区分不同阶级不同法律的不同特征。但是,如果以此作为认识法和法律的唯一方法,那就不可能真正全面、深刻地认识法和法律,必然会产生种种片面的结论。主张行政法是与资产阶级联系在一起的观点与上述思维模式尽管有很大的区别,但在客观上却有某些相似之处。

我们认为,法是人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应从人类文化的大范畴中来认识法律现象,认识法的价值目标和本质。人类创造文化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的解放、自由和幸福。与此相应,人类创造法的目的,是为了管理自身(社会)、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协调自身与自然的关系。当然,实际中的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纯洁的、单一的,由于受到各个时期社会管理者的影响,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序上扮演为社会管理者服务的角色。但是宏观地考察,法的这种功能和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质的。

法的历史使命是宏远博大的。这种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其自身不断地进步、合理与完善,即不断地文明化。法文明化的标志,就是其科学性的不断提高。法自身的最大追求就是越来越科学,越来越公正。刑法是这样,民法是这样,行政法也是这样。行政法作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其价值目标是行政管理科学化。行政法的发展史就是行政管理逐步科学化的历史。我们之所以肯定资产阶级行政法,就是因为它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作出了许多珍贵的创造,使行政管理的科学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产生了质的飞跃。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古代存在行政法。如果比较一下古代和近现代的行政法,可以发现它们之间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原则、内容和规定。为什么?就是因为它们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就是因为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是一个逐渐积淀的不可分割的历史过程,就是因为“科学”的原则和规定适用于古代,也适用于近代和现代。

譬如,制约行政权力的原则。行政管理的科学化要求科学地行使行政权力,科学地行使行政权力必然要求制约行政权力。近代资产阶级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是人类在探索科学地行使权力的征途中的一大发明和创造,它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权力制约原则,但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是非常严格的。这种控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直接规范行政权力的法律、法令。中国古代很早就已经对国家机构的设置、职能、官吏的职责权限以及公务运行等作出了具体明晰的规定。从根本上说,行政法律规范的确立就意味着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有些规范看起来是确认了官吏的等级特权,但是换一个角度分析,它们也是限制官吏特权的规范。唐代的《祠令》、《卤薄令》、《仪制令》、《营缮令》、《衣服令》、《丧葬令》等便可作如是分析。另一方面来自其它机构(尤其是监察机构)的监督(详见下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皇帝高高在上,皇权不受任何约束,与现代行政法的要求格格不入。其实这种观点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诚然,中国古代皇帝享有极大的权力,从根本上说,皇权高于法权。但是我们不应将皇权等同于行政权。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皇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而且,皇权在实践中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例如,祭祀祖先要按照礼仪,立皇太子要遵守习惯。在唐代,皇帝的出令都受到明确的规制。制敕由中书省负责,皇帝不能径自制敕。中书省若认为“词头”(即皇帝的绍书要点)不妥,可以封还,要求另发“词头”。中书省草拟制敕以后,交门下省复核。门下省如果有异议,可以封还重拟。没有中书出书、门下复核,皇帝是不能合法绍敕的。所以,当专横恣意的武则天违背这一立法监督制度时,宰相刘礻韦之竟然可以批评曰:“不经凤阁鸾台(按即中书门下),何名为敕?”

又如,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的原则。政府的行政管理必然承担两种事务:一是因政府与人民对立而产生的事务,一是因一切社会的性质而产生的公共事务。政府如果只承担反映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前者,拒绝承担后者,那么社会就会失去基本的调控,社会生产无以正常地进行,社会的最基本秩序无以维持。结果,社会与国家、人民与政府都会遭受灾难,国家与政府不仅不能维护它们的特殊利益,而且很可能首先遭到无情的惩罚。所以,行政管理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这是一条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行政法的内容也必然会反映这一客观规律,只是内容的数量,反映的程度有所差别而已。对于这一部分内容,是不能进行简单的政府评价的。

在中国古代行政法中,这一部分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例如唐代,市场管理制度已相当健全。户部下属的金部郎中员外郎总负管理之责:“凡有互市皆为之节制”,制订有《关市令》等专门法律。集市有一定的固定场所,商店要立标记,写明店号行名。商品由市场官员按质论价。买卖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不允许使用或威胁手段,严禁垄断投机。大宗商品买卖必须立券。市场交易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若制造和销售伪劣产品,不仅给予经济处罚,还要受到刑事惩罚。法律特别规定官吏和皇家不得经商。关于计量管理,政府规定统一的度量衡标准和互换适用的具体办法。所有度量衡都必须校勘加印,否则即属私造。每年秋天对度量衡器进行校验。关于河防及水利管理,工部的水部司总负其责。河防修理分为两种,即每年秋后的常修和因暴水突发的特修。官吏由于不修堤防或修理失时,要根据造成后果的情况追究罪责(如因此淹死一人,有关官吏要处一年徒刑)。基层的水利工程设施,都有专人负责,州县官每年必须检查一次。因水利流量有限,规定了具体的使用原则。官民用水,采用均工同供原则。

如果承认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那么其内容和体系又怎样呢?毋庸置疑,与近现代行政法相比较,中国古代行政法不仅在原则、精神方面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根本性缺陷,而且其内容和体系也是残缺不全的。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和体系与近现代行政法也有较为明显的相似之处。那种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官制法”(类似于今天的组织法)的观点,是不符合史实的。

学术界虽然迄今为至对行政法的概念还是分歧甚大,但是,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的认识越来越表现出趋同的态势。譬如,有的学者在总结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下看法:“行政法即规范行政权的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发生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规范行政权主体、行政权内容、行政权行使以及行政权运行法律后果的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①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大致也是如此。

关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中国古代极为丰富,大凡国家政务的各个方面都有规定。从夏朝到清朝,历代都有相应的立法和制度。从《周官》、《秦律二十九种》、《汉官旧仪》、《唐六典》、《唐令》、《庆元条法事类》、《大明会典》、《大清会典》等立法和文献来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范起码包含: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编制、职责权限;关于国家机关的公务运行;关于官吏的选授、考核、品第、待遇、升迁、休致;关于户籍与婚姻家庭的管理;关于土地管理;关于赋役管理;关于物资管理和财产关系的调整;关于商工与水利的管理;关于教育与医药的管理;关于军防和警卫管理;关于祭祀的管理;关于仪仗、服饰、丧葬的管理;关于宗教寺院的管理以及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管理。

关于对行政的监督,中国古代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施的。

第一.出令机构的监督。虽然这方面的制度不为各朝都有,但有关规定仍值得我们注意。唐代,中书门下是制令机关,被称为“机要之司”。门下省的职权主要是“封驳”。“封”即封还诏书(已见前述),“驳”即驳正百司奏抄。尚书省六部等机构的上奏公文,首先须经门下省给事中的审核,给事中如认为不妥,可以驳回重拟。同时,中书省对百司奏章的拟答批文,给事中如认为不妥,也可驳回修正。给事中的这种职权对尚书省等政务机构的施政行为起到了较好的事前监督作用。

第二.监察机构的监督。这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行政监督制度。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独树一帜,其组织之健全、规范之详备、制度之严密,实为世界所罕见。《周礼·春官》写道:“御史,掌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治令,以赞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赞书,凡数从政者。”所谓“凡数”,就是监察之意。这说明用御史来监察“从政者”在先秦时期已成为制度。汉朝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推向了新的阶段。汉代的监察组织主要分为两个系统,一是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系统,由丞相负责;一是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系统,由御史组织构成。前者是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后者的监察对象要宽广得多,但重点也是行政管理。汉朝的这种监察体制,基本为后世所沿用。明朝的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系统,除由传统御史组织演化而来的都察院以外,将唐宋以来的言官给事中变成监察官,专司对中央六部的监察。清朝又将都察院系统和六科给事中系统合二为一。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的职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运作。汉武帝曾亲定《刺史察举六条》(又称“六条问事”),虽然这一法律根据当时的情况,将监察对象主要定为较高级别的行政长官,但是它所确立的以监察官员是否奉公执法为重点的监察内容,为后世所继承。顾炎武认为:“刺史六条,为百代不易之良法。”曹魏之《六察》、两晋之《六条举淹滞》、唐代之《六察》等法律无不以此为蓝本。

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监督行政管理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稽核公文。所谓稽核公文,就是检查核准公文的执行落实情况。执行公文是行政机关最日常的工作,因而也是行政管理正常运作的基本要求。历代不法官员往往借公文运作。元朝人胡祗曾对封建官僚政治中的这一痼疾作过专门研究,他将利用公文作弊的手法归为“稽迟”和“违误”两大类。稽迟即故意拖延公文程限;违误即篡改公文要求,其手法多种多样,如“倒提月日、补贴虚检、行移调发、文饰捏合、弥缝完备、应对支吾”等。所以中国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稽核公文。唐宋以来,由监察官员稽核公文的制度日益发展,至明代已非常完备,六科给事中负责稽核中央各部的公文,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稽核结果分为三类:已完成的予以注销,未完成的限期完成,拒不执行或执行发生严重差误的具本纠劾。巡按御史负责稽核地方政府的公文。御史所到之地,当地机构都应将公文底册呈送备查。御史按不同情况分类批示:已完成的批以“照过”;已进行而未完成的批以“稽迟”;完成而无意有误的,拟以“失错”;故意违误的批以“埋没”。一季之后,巡按御史对各类违滞公文进行复查,称为“磨勘卷宗”,如发现仍未改正,则从重处罚。

除出令机构和监察机构对行政实施监督以外,中国古代还有一些其它特殊监督形式。如中国古代皇以天下万民之父自居,标榜“为民作主”是神圣的天职,所以当官民发生矛盾冲突时,往往利用民众的力量对官吏予以钳制。历代直诉制度的作用就含有此意。明代朱元璋还设立民拿害民官制度,《明律·户律》“户役”条规定,若官吏课征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曲法,被害之民可以拘执该官吏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不为受理亦要依法论处。《大诰》更明确地规定:“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

总之,我们不应该绝对断定中国古代不存在行政法,当然,分析和认清中国古代行政法与近现代行政法之间的差别也是完全必要的。

第7篇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知情权 公开原则 信息机制 救济制度

分类号 G203

2007年4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的颁行,既表明了国家在持续打造阳光政府方面坚定不移的意志与决心,也显示出政府职能在进一步向公共管理和社会化服务回归,未来将在信息公开方面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条例》参考借鉴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取舍,在立法目的、公开原则、信息机制和救济制度安排等方面的规定,各具特点,形成了具有内在逻辑自洽性的制度体系,但在公开原则方面,则与各国通例不同,值得探讨。

1 知情权

《建议稿》开宗明义:“为保障公众行使知情权,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促进政府信息流动,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条例》的相关表述:“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建议稿和许多相关地方性法律文件中,均把“知情权”做为立法的基础,而在《条例》中,却没有体现“知情权”字样。笔者以为,《条例》的处理更显稳妥。

其一,中国现行公法体系中并无法定的“知情权”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均未明确,在行政法规中贸然规定此项权利,与法不合。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知情权”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它规定的是消费者知情权,属于私法权利,与此处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除此再无其它法律规定此项权利,更遑论公法体系中的规定。因此,若在《条例》中规定“知情权”,不仅没有该权利的法律渊源,而且会造成下位法超越上位法的情形,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所以,在《条例》中没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其二,政府信息不能涵盖公民知情权的对象的全部范围,后者外延大于前者。

知情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的对象是社会信息,而《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不完全等同于社会信息总量。

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条例》只能从政府工作的角度,要求各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为公民获取他们有权获取的政府信息提供保障,不是保证提供公民知情权的全部社会信息,所以用《条例》的表述“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更为科学。

其三,《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入“公民知情权”,但在第三十五条明确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列为违规的、应受行政处分的行为。据此,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相对而言,要求信息公开也就成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种广义上的政治权利。因此,尽管《条例》没有明确“知情权”的字眼,但实际上,广义上的公民知情权已经蕴含其中,它对我们的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 公开原则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中,尽管各国因国情不一导致各国法律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但公开原则“以信息自由为准则,保密为例外”(原文为“Freedom ofinformation is now the ruleand secrecy the exception”)是国际社会公认的。

《建议稿》参照国际共识,在总则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明确规定公开原则外,《建议稿》第十九条还对七种不公开的例外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以外,其它都应当公开,这是典型的“排除式主动公开”立法模式,属于公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公开”。广州市等地方规定,也明确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上海虽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也是以公开为原则。

最新颁布的《条例》,在公开原则及其构建上没有完全采纳《建议稿》的立法模式,而是专设一章规定了公开的范围。

首先,在公开的信息方面,《条例》规定了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一般范围,又列举式地规定了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其次,在保密的信息方面,《条例》将《建议稿》所列七种不公开的例外事项简化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再次,《条例》又对公开信息做出了一定限制,即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公开的效果作为限制的标准,鉴于效果只能预测,不能证明,《条例》也只能对公开事项采取列举式而不能采取排除式。

最后,《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原则。不过,在2007年4月24日的新闻会上,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副主任张穹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条例》的制定从两个方面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尽管条例的条文没有这么表述,但实际上间接地肯定了这项立法原则,公开原则仍然是政府信息公开所追求的一种精神。

《条例》虽然涵盖广泛,并且还有兜底条款,但依然属于“法无准许即禁止”。在公开原则的确定立场上,笔者仍坚持2003年做硕士毕业论文时的观点:“为避免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避免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扩大保密信息的范围而架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必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作为重要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下来”。其实这也是《建议稿》一种刻意的制度安排,以便在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博弈过程中,保护相对较弱的个人私权利并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消极不作为。

3 政府信息机制

在政府信息机制方面,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都是建议稿中所没有的,也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与西方信息自由制度的主要区别之体现,从而成为两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信息公开重要规定。

3.1 政府信息协调机制

政府信息协调机制首次出现在《条例》第七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

经批准不得。”这个规定的主要意义是保证信息的集中统一性。

政府信息因其权威性、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为了切实改造“经济协调、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各行政机关应当准确一致地政府信息。

但目前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等存在重叠,特别是上下级行政机关,综合管理部门与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管理职责有权限交叉的情况下,若不能协调一致则容易导致不同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事项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我国实行的民主集中制,不同于西方国家以三权分立为基本的权力制衡制度,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一致性作出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有效避免信息公开内容不一致而导致政府公信力丧失的弊端。

3.2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条例》还规定了未尽审查义务的制裁措施。

从概念可以看出,保密审查的对象,是所有的政府信息,而非仅仅适用于那些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从表面看,是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秘密泄漏,但从《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国际趋势来看,则有些许冲突。对此,笔者理解为这是《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作出的暂时性妥协和让步。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不公开的例外”,国家秘密自然是第一条。而国家秘密由《保密法》等界定,范围相当宽泛,有学者在考察《保密法》等以后指出,“几乎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可以囊括到国家秘密的范围之中”,而且设定秘密的权力不受约束,“只要是国家保密部门认为是国家秘密的事项,就属于国家秘密”。按照我国的《立法法》和立法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必须在现有《保密法》规定的保密制度的框架内进行。“重保密,轻公开”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还被继续坚持着。

可见,政府信息公开和和保密制度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具体操作上,应该让信息的“公开”坚持最大限度、最大数量的原则,信息的“保密”则坚持最小范围、最小数量原则,既不能因强调公开而泄密,也不能借口保密而拒绝公开。只有两个制度互相协调、相互配套,最终才能够产生理想效果。

此外,《保密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国务院今年的立法计划,目前法律修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之中。我们期待着,这个条例的实施,能够同时推动信息公开工作和保密制度的完善。

4 救济制度

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任何权利必须设定救济的途径,否则,这就会变成法律上所谓的“裸权利”。规定权利的救济途径,这是法治的内在基本要求之一,也是立法的一个原则。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绝大多数都规定了救济制度。《条例》也概莫能外。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大多规定救济的内容,对获得信息权利的救济,一般规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

首先,在最终救济手段的规定上,《建议稿》和地方的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两种,其中行政复议前置。新颁布的《条例》则规定了举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种手段,但并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是符合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也是符合法治发展方向的。众所周知,目前中国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是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条例》中设计救济途径时,不能突破现有的行政争议救济制度的框架,必须充分利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机制。

建议稿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复议、申诉前置原则,把行政复议设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政府机关执行本条例的决定时,必须首先选择复议或申诉程序,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成为对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该原则与国际通行的穷尽行政救济途径的原理相通。

但《条例》中并没有采纳这个前置原则,而是在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不是递进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笔者以为,此举强化了对信息申请人的权益保障,且从长远看来也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根据法治原则,任何争议均应可诉,即均应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才是解决争议的最后途径。不能仅仅因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具有简便、专业性强、经济、高效的优势,从而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路径选择行政复议这种较低成本的救济途径去调整失衡的法律关系。必须注意的是,法治的要求不仅仅是而且其重点也不可能是效率,公平正义才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因此,在内部行政复议存在自我否定的天然性缺失时,制度安排就不能仅着眼于效率,更多的应考虑公平的问题。将信息公开争议置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利于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越位特别是缺位问题。

第8篇

关键词:体育立法; 创新

中图分类号:G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04-170-001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河北体育事业站上崭新的起点。但由于现有政策法规的不足,导致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难以根除;相关立法的缺位无法解决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新体育问题。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力求完善河北现有地方立法体系,促进河北体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和沿海体育强省目标的实现。

一、概念厘定

创新既可以“从无到有”,也可为“有中生新”。对固有成果的借鉴,而得到进一步提高、升华、突破乃至飞跃就是“有中生新”。[1]正因为“法律”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以“法律创新”亦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而本文所研究的“法律创新”主指狭义层面的法律创新,也就是对现阶段没有涉及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做到“无中生有”;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做到“有中生新”。

二、法律创新与河北体育事业发展的联动性

1.法律创新,体育事业进一步发展的推进器

我国体育事业是整个社会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从“六化六转变”的改革思想提出体育工作转向法治,做到依法行政。从依法治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颁布实施,再到《全民健身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助推我国成为体育大国的强劲动力。

2.体育事业深入发展,进一步激励法律创新

众所周知,体育是一种社会现象,随着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逐渐产生,并不断完善,体育社会关系是一个纷繁庞杂的综合系统,体育法是体育社会关系的“调整器”。[2]随着体育事业的深入发展,现有的“调整器”面对诸如公民体育权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体育组织的进一步规范化问题;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竞技体育异化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等,呈现出了明显的“过时”及“老化”征兆,急需“更新””或“升级,以不断适应现代体育改革与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变化,来满足体育改革持续发展的需要。[3]

三、河北地方体育立法创新

1.急需补充立法

首先,颁布《河北体育事业发展条例》。在法制建设日趋成熟的今天,采用科学有效的法律手段作为河北体育事业的“推进器”势在必行。

其次,出台《河北体育彩票管理条例》。至2009年8月,河北体育彩票发行总量达100亿元,可观的公益基金成为河北体育事业发展的强大后盾。

2.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相关制度

首先,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河北地方体育立法中,虽然早在1998年邯郸颁布的《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五条对行政复议就有相关提及,但这种新型行政法律制度在河北还不够完善,具体执行还不够到位。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必须进一步完善各种监督机制,发挥救济途径的作用。因此,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对于地方依法治体而言,不失为一种有效手段。

其次,逐步完善地方立法听政制度,并将其引入体育立法当中。目前,在地方立法听政制度的实施方面,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在不同领域已经做出了许多积极而卓有成效的尝试,在2010年河北省两会上,省政协委员朱立新提交了“关于制定听证会条例,规范听证行为的建议”的提案,可见,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听政制度,将其引入体育立法当中,积极推进地方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3.建立立法后评估制度

现阶段,对河北地方立法主体而言,不是去创制更多的新法,而是对现行的法规、规章进行反思,考察它的实际效果,根据其运行状况对其加以修改、修正。因此,现阶段,构建一个较为科学、完整的相关立法质量评估体系,有利于立法更加理性化、有利于立法更加科学化、有利于立法更加开放化。

4.构建河北地方体育立法评估体系

立法评估指按照一定的标准,评估主体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体育法规的实施绩效、总体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论作为法规系统梳理、整合或进一步修改、完善的重要依据的制度。由“边际成本收入”理论可知,立法的边际成本是指法律投入在那些关键点上能达到的最小社会投入而获得最大的收益。由(图1)不难看出:边际成本随立法数量的增加而递减,从而使总效用递增。足见立法愈多效益愈低的现象,因此我们在立法中不能片面追求法律的数量,而应把所制定的法律的数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益。

四、余思

何谓“良法”,简言之,就是达到立法上数量和质量较好的统一。正可谓欲盖大厦,必先勘察土地之状况,知其负重而决意建或不建。同理,法之制定,非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喜好,而应从该地域的人民是否适宜此法律入手,察其根本诉求而尽摘障目之叶。否则,恶俗确立,偏见生根,民众抵制,就有可能贻害无穷,乱了国事。所谓立法之难,实源于此。[5]

本论文由河北师范大学青年基金资助,基金号码为:W2008Q34,题目:法制创新与河北省建设体育强省研究。

参考文献:

[1]柴国荣.我国田径教练员创新能力培养研究[D]北京:北京体育大学,2006,3

第9篇

[论文摘要]基层就是军队的基础,基层建设既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又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基层建设是机关工作水平的一面镜子,只有把基层建设搞好了,领导机关的工作才有坚实的基础。当前机关指导基层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新的环境、新的条件,立法不失为一条维护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有效途径。

基层就是军队的基础,基层建设既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又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俗话说,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军队基层建设的发展离不开严格的法规制度,从古至今莫不如此。目前,我军军事法体系已初步形成,指导基层建设的根本法规——《军队基层建设纲要》也实行了多年。实事求是地讲,基层建设秩序有了明显的规范,基层建设水平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基层单位的实践来看维护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任务任重而道远,主要是领导机关在指导基层建设和工作矛盾处理方面常常干扰了基层建设的和谐秩序,甚至有些机关领导和干部插手基层敏感事务,给基层建设带来了负面影响,却没有相关的法规制度来监督和纠正。因此,在党不断推进依法从严治军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来寻找维护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有效途径,从而促进部队基层建设的科学发展。

一、立法是避免领导机关干扰基层建设正常秩序的重要途径

(一)机关指导基层水平的有待提高提供了为维护基层建设正常秩序立法的现实需要

《纲要》是指导基层建设的根本大法,为部队基层建设和谐秩序提供了最原则的要求。它概括了基层八项主要工作,提供了基层建设的支点。又对领导机关抓基层建设提出了原则的职责和要求。但正如上面所说各种的现象,领导机关依据纲要科学指导基层建设的任务仍然很重,要有相应的法规来规范。主要体现在:一是要细化职责、要求来规范领导机关指导基层建设。要有配套法规制度监督领导机关按照《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等规范党委机关指导基层的秩序,使得机关在统筹安排、计划部署、指挥调控、检查指导等方面下功夫,能坚决克服领导机关工作指导上的随意性,突出解决基层无力解决的问题,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从根本上解决基层忙乱的现象。二是着重维护好规章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依据《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原则要求,防止和纠正机关指导基层建设思路不清、任务不明、标准不高的问题,按时间、标准和要求,使得基层能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做好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必做的每一项工作,切实把经常性工作搞扎实。三是健全规范基层建设秩序的检查监督机制。加大从严执纪的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执法能严、违法能究,对科学指导、按规工作的,给予大力支持和表扬,对渎职失职、违章违纪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能严肃查处,及时纠正。

(二)科学发展观的先进理论提供了为维护基层建设正常秩序立法的理论依据

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科学统筹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部队基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和方法。这给通过立法来统筹好基层近期工作与长远发展的关系,防止远近脱节提供了理论基础。具体来说:一是通过立法保持基层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长远着眼、从眼前入手,扎扎实实做好打基础、管长远、起长效的工作,把实现近期目标、完成近期任务与加强部队长远建设有机地协调起来、统一起来。二是通过立法加强对基层建设的宏观筹划,既能科学合理地确定争先创优的近期目标,又能注重长远、着眼发展制定基层建设总体规划;既能高标准完成各项现实任务,又能为今后部队的发展积蓄后劲;既能下大力研究解决当前基层建设面临的矛盾和问题,又能切实做好推动部队持续发展的各项工作,从而为部队基层建设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三是通过立法来统筹好机关指导与基层自建的关系,防止重“外”轻“内”。

二、对维护基层建设正常秩序立法的基本构想——制定《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

(一)《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在军事行政法规体系中的主要功能

按照军事法学对军事法体系的划分,《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应当属于军事行政法律体系的范畴。再往下细分它应当归属于军事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类似的还有三大条令、党委工作条例、基层建设纲要等等一些法规制度。目前,我军的军事行政法律体系已经初步成型,但包括在其中的相关军事行政监督法律制度还需完善。所以《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在军事行政法规体系的主要功能是实现与其他军事行政法规的有机整合。一是上承着《基层建设纲要》原则要求,是机关指导基层建设职责要求的细化和可操作化;二是下启着三大条令的具体规定。三大条令尤其是纪律条令对破坏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奖惩决定体现的很明确。但基层建设秩序的好与坏与机关有直接的关系,有了《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三大条令就有了更多用武之地。三横向整合了相关的单项规定。在上面笔者列举的关于领导机关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三种表现中,只有一部单项《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出台。如果制定了《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就能把这个规定有机整合进去,从而能全面的维护基层建设和谐秩序。

(二)《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主要内容的设想

1.条例要对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的合法行为有具体的界定

机关指导和帮助是推进基层建设的一个重要动力,但是所有行为应当是合法的。对这些合法行为的具体界定应是《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监督条例》的首要内容。具体来说:一是要能约束机关指导基层时坚持从长远出发,按制定的规划指导。二是对机关下达给基层的工作任务有明确量的限制,避免“五多”的泛滥。三是对机关摊派给基层的公差勤务有明确的规定,防止机关对基层人和物的随意抽掉。

2.条例要对机关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事实有明确的概念认定

不合法事实的认定是法律的核心内容,这部条例能否可行的关键在于对机关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事实有明确的概念认定。从部队建设实际来看,应当有以下概念认定:一是对破坏基层战斗力建设的认定。战斗力建设是部、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是基层建设的根本内容,这部条例应对机关破坏基层战斗力建设有清楚的认定。二是对破坏基层凝聚力建设的认定。凝聚力是基层战斗力的基础,这部条例应对机关凝聚力建设有着明确的定义。三是对损害基层合法权益的认定。条例在敏感事物、基层决策权、人事权等等上应当有明确的保护规定,对机关损害基层合法权益有清楚的认定。

3.条例要有可操作的处理细则和实际可行的执法主体

条例除了有以上两部分之处,还就可操作的处理细则和实际可行的执法主体。一是对相关的处理细则有明确的规定,要与纪律条令相衔接,对各种干扰基层建设和谐秩序的行为有适当的惩罚客体和措施。二是要对执法主体做以明确的规定。从部队编制的实际来看,让本单位党委检查和督导领导机关会遇到很多阻力,会影响到条例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把上级机关做为这部条例的执法主体。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管理;法律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306-02

一般来说,完善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是有效缓解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社会压力的稳定器和减压阀。目前中国已基本建成了以政策法律体系、组织管理体系和应急资源保障体系等三种基本保障要素,以“事前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响应、事后管理”为主要程序,以保障环境安全与大众健康为中心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一个健全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一定需要一个健全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法律体系作为支撑,才能保证有效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1]。国际经验表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的法治化,不但能够提高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效率和效果,同时也能够减少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社会压力,从而保证公民权利得到尊重以及公共权力得以依法有效运行。中国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在程序上的相对完整性,较好地保证了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需求,但是应急程序运作过程中的相关法律体系存在着制度与执行上的困境,诸如应急法律体系的条例缺损、应急执法的不作为违法与作为违法、事件主体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等。就此,笔者将针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法律困境作重点分析。

一、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宪法困境

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而言,宪法起到了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作用,但是其在应急规定方面也需要有所改善,具体有以下几点:

1.缺乏紧急状态的基本要素规定。自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的紧急状态曾经出现过多次。现行宪法是倾向于政治和社会正常状态的安排,而对那些非正常状态特别是紧急状态的秩序问题缺乏相应的安排。虽然2004年宪法修订增加了紧急状态的条款,但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不甚完善,其缺乏紧急状态的基本要素比如紧急状态的分类等规定。也正因此,尽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法律可以依据宪法中的紧急状态条款,但这远远不够,从而使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强制应急制度在宪法层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缺乏特殊适用意义的法律规定。宪法没有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发生时相关部门的紧急行政权进行明确法律授权,更没有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强制应急过程中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进行明确法律规定。现行的宪法主要是基于常规状态下的政治社会秩序进行法律设定,从而缺乏对非常规状态下的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利的关系以及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规定,而恰恰也正是非常规状态下的国家行政主体,需要具有特殊指向和明确规定的法律授权。现行宪法采取了最具普遍适用意义的措辞,来规定国家环境保护任务的法律界限。宪法也没有明确使用“应急处理”等具有特殊适用意义的词语,对于相关行政主体的应急处置权仅包括动员和。

3.缺乏针对国务院和军队的应急处置权之明确规定。宪法中规定和制约的一般是处于常规状态的政府和军队的公权力以及公民私权利的法律安排。而当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尤其是超局部的紧急重大事件时,非正常状态也即出现。随着事件的发生和发展,原有的权力制约状态与监督格局也会发生变化,此时的政府和军队之公权力将会处于一种非常集中和非常强制的状态。政府的这种状态在应对紧急事件的过程中可能会非常有效,但是由于公权力的行使必然会关联到公民的私权利诸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等权利的临时限制,有时还会涉及到军队的调配与军需物资的紧急补给,行使不当将会导致严重的政治社会后果,因此必须将紧急状态下的国务院和军队的应急处置权纳入法治中来,并给之庙宇严格的执行程序[2]。而中国的环境保护应急在宪法上的规定是含糊而不明确的,也缺乏职责程序的安排。

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综合性环境法律困境

1.缺乏涉及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具体的应急程序。《环境保护法》涉及环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最直接规定,只突出了事件相关利益方的应急通报义务,但是并没有给出具体而全面的应急原则和应急指导方针。并且更重要的是,这部基本法也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的预案管理与风险管理,包括监测、预警、信息公开与通报、信息的上报程序、公众的举报程序以及事件的评估程序、事件应急的合作程序、保障程序、法律责任等具体方面的规定。

2.缺乏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构的职能划分。这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没有针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职责进行明确的机构分工与关联。这种情况如果是应对发生在国内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还力所能及,但面对那些发生在跨国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将会导致应急权限和程序的法律模糊,从而不利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

3.缺乏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和统筹性。即使是最新修订(2014年4月25日)的《环境保护法》,仍然缺少对那些当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导致的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公共事件等一系列连锁事件的协调应急管理机制的相关规定。尽管《突发事件应对法》具有专门的针对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法律依据,但统观此法律规定,大多为方向性和抽象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3]。在应急管理机制上,确实规定了需要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管治理和分级负责的一套程序,但是对于具体的领导权限和职责的划分尤其是中央与地方的领导权限与管理职责的划分相当缺乏。因此,应当给应急机构相应的紧急应对权限,以及对这些权限的框定和违反权限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救济渠道。

三、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单行环境法律困境

1.作为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与公害控制的单行法,《水污染防治法》没有对传染病病菌携带者污染水体引起公害作出明确的应急规定,而且在这部单行法中,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水污染危害后果救济的操作性。

2.《水污染防治法》作为一个单行环境法律,其有关应急处理的规定不够详细。这其中包括中央与地方、地方之间的政府上下级纵向与横向的职责关联、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准备、信息报告制度和公开制度、水污染事件的初步评估以及应急事后评估、应急工作中的关系衔接、物资人力与运力补给供应、疾病控制与救治、社会募捐资金、社会救助、法律责任的主体确定等各个方面,都缺少相应的规定[4]。

3.现行的各个单行环境法律,缺乏对流域性的和区域性的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关切。在涉及到这类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工作中,应该规定相应的指挥领导机制、信息报告机制、物资人力与交通补给机制等一系列有关应急管理机制的具体规定。

4.现行的多个单行环境法律,缺乏对应急法律责任的明晰。由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主体复杂,包括事件过程中的所有利益相关者比如政府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事件污染源企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受事件影响的其他公民和组织,所以应急工作中的责任与义务也变得复杂和多元,因此必须有区别地具体划分应急义务与职责,从而更好地确定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主体责任。

四、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环境行政法律困境

在大量的有关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环境行政法规(包括政府部门的有关环境保护规章)中,较少有部门与部门之间、法规与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应急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多存在执行分散和制度冲突,不利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比如《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作出规定,突发环境应急事件发生后,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环保部门职席会议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并且各个专业部门需按照各自的职责职能划分做好相应专业领域的应对,应急的人力物资交通电力等保障部门也需按照各自的职责职能划分做好应急保障[5]。这个预案,只是一种指导性预案,并且是针对所有的包括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在内的所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导预案,在一定程度上缺少针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的特殊适应性。目前中国的普遍做法是,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发生之后迅速成立相应的临时小组[6],这种临时小组对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也只能依靠临时判断,缺乏专业性,缺乏科学要求。这种做法尽管有一定的效果,但却割裂了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部门行政法规之间的协调与联系,限制了事件应急能力的发挥,影响了政府在应急工作中的效率。2005年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突发性事件,非常明显地反映了一个单线条的政策制定与执行所导致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效率低下。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更多地赋予地方政府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管理权限[7]。

另外,其他有关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环境行政法律法规(包括政府部门就环境保护与污染方面的规章制度)也有若干缺陷:其一是基本上还没有制定一项关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其二是各个环境行政法律法规与其母法存在着规定上的偏差;其三是各个单行法在有关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存在着法律规范上的相互冲突与矛盾,各自部门又各自另立法规,所以这些法规一方面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但在另一方面阻碍了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不利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

参考文献:

[1] 魏俊杰.中国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法律问题研究[D].临安:浙江农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 聂春艳.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法律制度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3] 宋丽平,束琴霞,扬州.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的完善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3,(11).

[4] 李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法律问题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

[5] 朱光磊,张志红.“职责同构”批判[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第11篇

关键词:程序 行政调查程序

1 行政调查程序的概念

程序是法律良善运行的先决条件,没有程序,无法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没有程序,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就无从谈起。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对程序的解释:“自由的历史基本上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行政调查程序,即行政调查操作程序、行政调查实施程序,是事实信息的取得、处理以及确定事实的程序流程,对于行政机关做出客观正确的决定有重大影响。这就要求:其一,该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实行;其二,该行为的方式方法和范围,重点是一般程序步骤;其三,所调查行为在范围方式内有序进行。由此行政调查程序的定义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调查权力,做出行政调查所应遵循的范围、原则、方法和步骤的总和。

2 各国对于行政调查程序的规范

闭门造车,只会导致自我夸大,自我满足,因此应该借鉴各国在行政调查程序方面的原则、具体规范及特点。以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行政调查程序为例,他们都比较注重对行政调查行为的研究和规范,经过长时期深入的研究,已形成比较成熟的思想与体系,在各自颁发的行政程序法典中也一般都有行政调查的明文法律规定。

2.1 美国法

美国在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受传统的法律思想影响比较大,因而该法比较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因《情报自由法》和《个人隐私权保护法》的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有所改变,即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开始考虑行政效率的要求,由此对行政调查行为也有了新的要求。美国没有专门制定行政调查法,但在联邦《行政程序法》有行政调查的专章,其条款中蕴含着公开原则、效率原则、公正原则。

从美国行政程序法典规定而言,其国会采取兼顾行政权与公民权,既支持行政机关之传票权,又由司法介入保护人民权利,所以行政程序法对调查权发动要件之程序上进行制约,其内容如下:第一,须有法律授权;第二,经公民申请;第三,申请书须说明与证据有关联及合理范围;第四,由法院实行强制执行;第五,对法院传唤命令抗拒不遵行的,由法院处罚。不过调查方式如何规范,其系在法律保留的要求下,交由各专法定之。

2.2 日本法

在日本行政程序法典中,行政调查的一般原则有三项:其一职权主义原则,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查时,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或职责范围;其二行政调查行为的目标在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协力下实现,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项应同等视之;其三比例原则,对相对人不服从调查的情况,行政机关不得对相对人做出不利的措施。

行政调查程序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一是通知调查事项和权利,除非因事情紧急或突发状况,一般行政调查应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向相对人说明理由,通知中应包括将调查的事项、时间和地点等。通知或通告,在正常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使用口头、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二是表明身份,在实施行政调查时,应佩带公务标志,并出示身份及其他证明文件。

2.3 英国法

英国于1971年颁布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中对调查的定义是:一种为履行一些法律条款规定的义务而进行或者被采取的一种调查或者听证。在这里行政调查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英国的行政调查是为寻求一种比议会立法更能够对政府的全部活动加以规定的高效程序而应运而生。行政调查遵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是程序正义原则,即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的滥用,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英国的行政调查由有关行政机关的事先告知、听取相对人意见和公民的各种陈述、申诉的程序性制度。行政调查是在保障公民权益的方面有重要的作用,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调查的相关问题在1971年修订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规制。

综上所述,从各国的行政调查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得出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调查程序的原则:依职权原则、禁止不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参与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比例原则、保密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等;第二,行政调查的一般程序步骤:通知当事人事项和权利、表明身份、进行调查(当事人陈述、提交资料、勘验、现场笔录与鉴定)调查延期、结果反馈等;第三,行政调查的目的。行政调查关涉到如何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问题,如何在进行行政调查的同时,保证公民的权力,对这一难题其突破口就要从行政调查程序做起。

3 行政调查程序的特点

行政调查程序不仅能具有行政机关一般外部行为的特点,如对象明确、行为公开等,而且还有其独自的特点:第一,行政调查程序形式多样,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弹性较大,其原则是高效率与便利相对人;第二,行政调查程序除了是法定的外,多数是工作惯例形成的,其约束力并不一致;第三,行政调查程序相对于司法来说,不完全是终结性的程序;第四,行政调查的宗旨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由此程序具有较强的保护性,有助于行政相对人表达意愿和维护权利。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来规定行政程序,更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来规定行政调查程序。我国的行政调查行为存在于我国的各个行政领域中,如审计、公安、海关、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调查的规定零散分布于这些部门行政法规中。这些规定凌乱,不统一,本文简单对行政调查程序的基础理论做一个归纳,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和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1]肖金明冯威.行政执法过程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11.

[2]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精品系列教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

[4]张兴祥.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丛书——外国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肖磊.行政调查研究[J].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

[6]邓蔚.论公安行政调查程序的完善[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

[7][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18、719页.

[8]李延军.论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数据 个人信息 公众利益 协调

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带领我们走进了信息时代。当前,买房、宾馆住宿,小到开通电话号码等等都有登记客户身份证信息的现象,这一惯例就给个人信息安全埋下了隐患。如个人电话的泄露,我们在平时生活中会接到很多诸如保险、房产等的推销电话,严重打扰了我们的生活。但为了公共利益,一些信息的流动确是必要的。如广东省自2006年9月2日起开始实施的《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规定要求,宾馆要在规定的3小时期限内将入住旅客的身份信息上传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否则将会受到责令停改或罚款等不同程度的处罚。新建的三星级以上酒店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治安管理系统,否则不予分发特中行业许可证。为了保护客户的隐私,宾馆也制定了一些内部制度。例如,对于打到客户房间的电话,一般是宾馆总部会先过滤来访电话,详细问清楚被访问者的性命和电话,确认无误后才会转接给客人。为了公众治安等大众利益,需要通过互联网登记个人信息;而从个人角度讲,个人信息应该受到保护,以防泄露。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质是维护个人利益。我们看到,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既是一致的,又存在一定的矛盾。找到二者冲突的本质,才有助于做好协调工作。我们要坚持优先考虑公众利益,兼顾个人利益的原则。

一、 公共利益的内涵分析

通过上述例子,旅馆业施行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必须要由公安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行政机关为了公众利益运用政权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从表面来看,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代表,收集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形成冲突,他们所追求的有所不同,实质上来说冲突双方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行政权力的实施离不开利益。公共利益代表公众利益,是由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利益。另外,公共利益也是个人利益(关乎每个个体的自身利益)的有机总和,只有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公共利益才有价值。当然,公共利益并不是空洞、虚幻的东西,它是现实存在的,公共物品(如公用设施)和公众服务正是它的依托和物质现实的物质表现形式。

在处于多元化时代的今天,公共利益最大的特点是其不确定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正面价值元素,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内涵和意义也在随之改变,也就注定了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具体到它的受益对象和与之相关的利益内容都是不确定的。然而,国家目前对公众利益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概念表述处于笼统、模糊的层次,导致公众利益不能得到正确的使用,甚至会被政府误用、滥用,为自己谋取私利,为害公众利益的同时,对个人利益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关系的两面性

从整体上和根本上分析,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但从实际生活来看,两者之间的冲突又是不可避免而又客观存在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互相利益、制约的现象正是其斗争性的具体表现,或者从哲学角度讲称其为对立性。公众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组合,同时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共利益需要借助法律手段防止其过度膨胀,否则就可能危害到个人利益。行政法应运而生。政府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它是由包含其中的工作人员组成的。我们知道每个人都是有私心的,总想在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还想通过公共利益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当然,政府也不例外,它也会以一个“经济人”的身份尽最大可能扩大自身利益。落实到具体活动中,他们也会借法律的权威,利用公共利益的美名将利益往自己手里攥,这是对权力的滥用,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这种客观存在的矛盾要求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姿态采取一种虚幻的、脱离实际利益的独立形式,它是一个共同体。要规范政府的行为,防止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

三、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在本质上的一致性,我们仍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法协调这一冲突。对于协调行政机关收集个人信息和保护个人信息之间所形成的冲突时,认为应当坚持公众利益优先,同时兼顾个人利益的原则不改变。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规定,依法收集个人信息,同时要做好对所收集个人信息的保密和保护工作,防止给公民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矛盾双方的主次方面正是知道我们行为的方向。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这两者中,处于支配地位的是主要矛盾-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作为次要矛盾,要服从支配。

公共利益的主体地位已经引起全世界的重视。它是法由于不完善性所致的三个价值(分别是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和正义)中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和英国学者米尔恩都曾书面肯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客观存在的矛盾指出不能避免,只能按原则采取措施尽量权衡。公共利益在其所处的人和时代都充满冲突,并且随着时代的改变也一直在做相应的发展和改变。要综合各方面变化的因素去综合评价利益的价值。拉德布鲁赫指出,无论在任何时候发生的冲突,每个人都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在确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争取个人利益,这是共同体的每个成员必须要尽的义务,是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行政法规定是以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的原则加以消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消除并没有消灭个人利益,而是依法保持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一致性,靠法律的约束力把矛盾控制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当然,这种消除也不具有持续性,新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得会随时发生。行政法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现有的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但是利益冲突依然存在,新的利益冲突也随时都会发生。行政主体有权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务,约束相对人的行为,制止他们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强制性效力。当然,在履行依法、守法义务的同时,公民也有权利反对公共行政,但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法律渠道。在行为活动中,只有将遵纪守法、充分理解和尊重民主和文明作为前提条件,才能从中受益。这就要求双方主体利益一致,或者朝向利益一致而努力。所以要充分理解体会行政法的初衷,是要增进双方之间的合作,而不是将他们推向对立的两端去斗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以公共利益为主,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关系。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实现双赢。

在米尔恩的概念里,公共利益就是“社会共同体的利益”,而共同体中每个成员的“自我利益”就是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就可以解释为个人与共同体中其他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应该适当把自身的利益靠后考虑。这是原则性的普遍使用的要求。只有当存在区别时,才应该区别对待。所以说,任何一个人如果只顾一己私利,将是不合理的,同样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同样,如果一个人不愿意承担共同负担或者投机取巧总是少承担负担,反而还想享受公共利益,因其没有法律或者道德伦理可供遵循,被称作是一种专横行为,也不会受到行政法的保护。

简而言之,公共利益就是成员集体的利益,而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就是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离不开社会这个群体,它和社会中其他每个成员的利益都洗洗相关。一般情况下,每个人的利益综合相加总会大于公众利益。但是,任何国家,社会的任何时期,跟公众利益相比起来,个人的利益永远都是渺小的,根本无法与公众利益抗衡。所以,无条件服从公众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必然要求。公众利益是个人利益上升到集体利益的升华,它可以保障这个集体中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它是对个人利益进行有效指导和调节,促进个人利益进一步的均衡发展,并不会对个人利益造成威胁和伤害,也不会剥夺或消灭个人利益。浩瀚无边的江海是由滴水汇聚而成的,这就告诉我们一个道理,个人的力量可以是微不足道的,但是渺小的个体汇聚起来的力量将是无穷的,就不仅仅是多个单个成员的加和。个人利益推动公共利益的发展,那么就大大丰富了公共利益可供分配的利益总量,从中受益最多的还是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个体。

如果每个成员只顾自己眼前的小利,而不顾公众利益,那么公共利益的调节作用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当个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就会凸显,没有调控的指挥,就会在无谓中被消耗殆尽,更不用谈发展个人利益。在现代化的今天,公共利益的组织效力更是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注重这一影响,个人利益就难以实现或者根本无法得到实现,就连保障性保护也会成为是一种奢望。个人利益服从公众利益是行政法规范性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不遵循这一原则,就等于无视法律,一旦这一现象成为普遍现象,那么政府也就形同虚设,国家和法也就没有了依托。在社会活动中,每个社会成员都应站在更高层次的角度上去看待问题,用发展的眼光知道自己的实际行动,舍身处地位他人着想,以大局为重,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