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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资质认定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高新技术 企业发展 核心
中图分类号:F276.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9(c)-0125-01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主要优惠政策是针对所得税的减免,由25%减按15%征收,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主要是对企业综合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经费以及高新收入上的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不仅仅要求企业要有自己的研发,而且研发通过转化之后还要形成自己的高新产品或服务,只有这些问题都符合了,才能顺利通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下面就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做一简单介绍。
1 高新技术企业的好处
国家鼓励企业科技创新,企业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后,给予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
1.1 促进企业科技转型
企业要想获得更大的发展必须要做到坚持创新,而对高新技术产业来说,制定的政策能够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有利于企业内部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促进企业向着自主创新的方向发展,是增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调动企业创新热情的基础保障。
1.2 提升企业品牌形象
表示企业负责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较强,能够积极的开拓市场,保证经营管理的高效性,同时也反映了企业广阔的发展前景,是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对象,能够深度挖掘潜在经济效益。
1.3 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执行15%(认定前25%)的优惠税率,税率降低10个点,税额减少40%。
1.4 提高企业市场价值
在该领域中,高新技术产业拥有的高端技术开发及技术创新能力均处于较高水平,促进企业向海外市场的开拓,企业市场价值也作为投标的关键参考标准之一。
1.5 提高企业资本价值
同其他企业相比,高新技术产业获取资金扶持、优惠政策的机会更大,是行业组织和地方政府的重点关注对象,其雄厚的实力为吸引金融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奠定基础,加快企业向产业经营融合的速度。
2 申请程序
既然高新技术企业有这么多的好处,那么如何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呢?根据([2008]17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相关申请认定程序为。
2.1 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2.2 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企业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附件);(2)企业内部员工分布状况,其中技术研发人员所占的比例;(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4)企业研发技术或产品的证明材料、知识产权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5)研发活动介绍资料及通过公正、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证实的企业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记录表;(6)资质较深的中介审核通过的企业三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3 申请步骤
3.1 首先要认真研究条件,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一个经营年限中所获取的总收益中,大于60%的利润均由高新技术服务或产品获得;(2)企业所经营的高新技术服务及产品包含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3)企业属于除港、澳、台地区外的中国境内企业,在近三年的经营活动中,采取并购、受赠或者自主研发、独占许可(大于五年)的途径对企业的服务及生产的产品享有资助知识产权;(4)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收益额中投资于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或产品的额度满足规定标注,且企业运用科学技术,通过不断的创新和开发,对技术进行改革,开展一系列的研究活动来实现服务或产品的创新性改变,从而不断获取新的技术知识。
以条件点,缺一不可,采用一票否决的方式。
3.2 准备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按时提交材料
(1)资质较深的中介审核通过的企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附件);(3)通过公正、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证实,且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的具体规定的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新技术服务或产品的收入收纳盒证明,并上交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投资于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或产品的额度审计报告;(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的网上申请资料;(5)含有高薪技术企业认定办法中的大于五年的独占许可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协议)及备案批复,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以及知识产权证书在内的相关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6)各级政府科技立项文件等研究开发项目立项证明,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科技成果转化证明,研发组织管理水平证明。
3.3 准备备查材料
各省市检查形式各不相同,很多地方收到材料专家审查后会要求现场考察或抽企业答辩,各项材料应准备好电子版备查,并做好索引。
最后有一点要特别留意,申请书中最重要的是PS表和RD表,专家会根据RD表判定你企业是否从事高新技术活动,研发投入是否合理,该项研发是否属于领域;根据PS表判定你公司的产品是否是高新技术产品(不符合被删除了几个会影响你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不达60%),根据知识产权表、成果转化表、PS表、RD表又综合判断你的研发成果、知识产权和主营产品是否是对应关系。
4 结语
由于材料比较繁杂,应尽量提早准备;应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仔细对照检查是否符合认定条件;出具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时,注意选择经认定主管部门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且研发项目和销售合同必须属于企业的主营业务领域。所有提供的材料的证据必须提供足够的、有说服力的佐证材料,例如:知识产权证明的所有人必须是申请企业,必须在有效期内等。
参考文献
[1] 邹宇.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请求目的:
因不服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鼎司鉴所〔XX〕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特申请对yb的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鉴定书作出机构是南充市营山县鉴定机构,而第一次鉴定机构是南充市鉴定机构“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因此本鉴定书严重违背程序,应当无效。并且该鉴定书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做出鉴定时并无两个在场人员见证,明显违法。
二、病情摘要部分避重就轻,任意片面理解。
如:修正诊断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病历上是“挫裂伤”。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说:“步态正常……右膝关节外观正常,内侧有轻压痛,右膝关节活动正常”。被鉴定人yb目前还是跛行,只是比第一次鉴定时稍轻,如果病情不好转,就不会是十级的最轻伤残等级了。
分析说明部分(一)“确诊为头皮裂伤……右膝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明显违背依法客观公正中立鉴定原则,因为病历是 “确诊为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膝骨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裂伤。”
故意遗漏重要病情:中心医院mr报告单诊断意见“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内、外侧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挫裂伤。”该鉴定书遗漏的“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才是评残最主要的。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12.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所以第一次鉴定在综合基础上评定为十级应该是公平合理的。
三、在医疗费审查部分,该鉴定书明显越权鉴定:明显不合理的检查费215元,作为被鉴定人是中学生,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是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所作,是否合理,鉴定人应对医疗机构质疑,被鉴定人保留索赔权利。自费药品认定,也是委托鉴定项目以外,是法院裁判及保险公司的权利,该鉴定书越权鉴定应当无效。
四、因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并无从属关系,也没有在后鉴定意见书自动取代在先鉴定意见书。在二者有矛盾冲突时,法院也应综合鉴定机构所在地和办理鉴定数量和鉴定人员资质、资历等方面,认定没有违法违反程序的鉴定报告。
综上所述,南鼎司鉴所〔XX〕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背合法公正中立之鉴定准则,损害了被鉴定人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委托高资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者直接认定第一次司法鉴定“南通司鉴中心临鉴字第1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被鉴定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简称城市社区)。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的社区,其原有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中证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不具备与该社区联网的条件);
2、开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及物业管理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方案和规章制度;
4、具有保障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所要求的资金、相应场地、必要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第六条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3、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4、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第九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含其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选用的设备必须经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须通过信息安全测评,且来源合法。上述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技术标准、技术安全规范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确保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定期巡检线路,严防非法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和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设备网络系统和信号的传输安全。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一小时之内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完整转播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电视节目。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和广告,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二条申请人认为市(地)、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省建设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建设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的决策机构。建设厅厅长任主任,主管副厅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建设厅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和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应诉意见。
第四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设在建设厅政策法规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工作。
省建设厅各业务处(室)按照分工具体负责承办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所有权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被申请人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所有权证等,或者向被申请人申请审批、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
(二)各市(地)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复议办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真受理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对依法认定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视情况可建议其到厅部门,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接待办理。
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人;
(二)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到市(地)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定的60日;
(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
(二)有效联系电话和现通信地址;
(三)委托人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协议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表,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查验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明文件
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法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质证书;其他组织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文件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
(二)证据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人的证明材料;其它与行政复议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复议办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其他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不属于省建设厅职责范围的。
复议办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主管厅长审批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第(五)项的,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杖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办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第十四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复议办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审查的,复议办依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适时组织听证审查。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或当面说明经本人签字,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主管厅长审批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办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报主管厅长批准:
(一)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低触;
(二)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八条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办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间,不记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十九条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复议办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省建设厅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复议办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一般的、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将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依法进行审核后,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报主管厅长审批后,加盖“黑龙江省建设厅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
重大的、复杂的、涉及几个部门的,或者确需改变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办应当建议召开厅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复议办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复议办调查取证时,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复议办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情况的,被申请人不得委托律师代为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主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需要对申请人(人)提出的新事实或者证据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议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建设厅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责令履行应当制作和送达《行政复议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申请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省建设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议办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随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省建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的若干措施(修订版)》(深府函〔2019〕63号)、《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若干措施》(深发〔2020〕4号)文件的精神,鼓励和引进更多跨国公司在深圳设立地区总部和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是指跨国公司设立的地区总部和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是指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实际承担境外母公司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以上区域内的拓展研发、销售、贸易、结算、数据等功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地区总部和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不含房地产、金融及类金融等行业领域,上述行业总部认定按照相关行业政策执行。
第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申报地区总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定义。
(二)申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地在深圳市内(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申报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三)申报企业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2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深圳市内。
(四)境外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第五条 申报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关于跨国公司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的定义。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且注册地在深圳市内,申报企业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应不低于100万美元。
(三)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四)经母公司授权,承担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以上区域内的拓展研发、销售、贸易、结算、数据等总部功能。
第六条 申请认定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应当向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申请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供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总公司拨付运营资金的证明文件。
(四)母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企业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均为复印件)。
(六)申报承诺书。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七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认定机构为市商务部门、各区(新区)商务部门、前海管理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商务部门。
各区(新区)商务部门、前海管理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商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企业材料报市商务部门,市商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及各区(新区)商务部门、前海管理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商务部门负责协调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海关、外汇、外事、出入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理和服务,提供办事便利。
第九条 申报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在申请落实相关政策的全过程中,必须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合法合规,以及积极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就此事项开展的评估、监督、审计等工作。
第十条 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按照新设或增资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分档奖励:对2000万—3000万美元的,给予300万元(人民币)奖励;对3000万—5000万美元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奖励;对5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600万元(人民币)奖励。
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新设或增资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到位后,须于下一年度按要求申报奖励。对符合奖励条件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按照事后奖励原则给予资金支持。同一企业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享受以上奖励,上述奖励与市级其他同类型优惠支持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认定机构建立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动态调整机制,动态更新我市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名录,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调整出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名录,做好总部企业服务和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支持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按照我国的跨境人民币及外汇管理政策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和外汇业务。
鼓励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机构可以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完成集团的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文)等规定,开展包括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集中管理、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加强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保障真实合法的服务贸易项下付汇顺利开展,为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非贸易项下付汇提供便利。
设立在广东自贸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内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可按照规定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按照可兑换原则,办理本外币跨境收支和境内人民币收支。
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支持力度,切实提升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聘用的中国内地居民,按相关规定给予商务赴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的出境便利。
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聘请或邀请的外籍人员,按相关规定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在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最长可办理5年以内的工作类居留证件;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邀请、因紧急商务需入境的外籍人员,可按照规定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入境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申办5年以内的多次签证或居留证件。
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长期工作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按相关规定给予其家属在出入境、停居留,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办理手续便利。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聘请、持有效期3年以上的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聘用的外籍高层次人才,按相关规定可在境内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用其所属研发机构从外市引进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可按我市相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第十六条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为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评价服务的,可按规定享受地方政府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海关对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依法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已经设立地区总部或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的跨国公司,依照本办法可继续增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
第一条为适应农业新形势发展需要,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我省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的农产品,主要包括蔬菜、果品(含西甜瓜)、茶叶、食用菌、大米、旱粮、食用植物油、水产品、畜禽、鲜蛋、鲜奶、蜂蜜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农产品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按照相关的无公害技术规范操作,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基地。
第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自然条件、农产品资源、农产品生产和销售特点,制定本区域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基地的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农业厅负责基地的认定,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颁发,推荐、申报国家级基地。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地认定的初审,推荐、申报省级基地。
第八条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基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章基地认定条件
第九条基地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基地的环境、各项生产、生活设施、生产技术和管理符合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的要求。
第十条基地规模
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0.2万亩。
水果:种植面积不少于0.2万亩。
茶叶:种植面积不少于0.1万亩。
大米:种植面积不少于0.5万亩。
旱粮:种植面积不少于0.2万亩。
食用油料:种植面积不少于0.2万亩。
水产:湖泊、水库等大水面面积不少于1000亩、连片集中的池塘面积不少于10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
畜禽:规模养殖,其中:生猪年出栏不少于5万头、肉牛年出栏不少于0.5万头、肉羊年出栏不少于1万头、肉禽年出笼不少于20万羽、蛋禽年饲养量不少于5万羽、奶牛年饲养量不少于0.1万头、蜂蜜年饲养量不少于2千群。
其它基地参照上述原则。
第十一条基地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三章基地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基地的环境质量和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基地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植物防病或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少于2人。
第十五条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督系统,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基地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种苗质量标准。水果、茶叶、畜禽、特种水产等农产品的种苗投放前必须经县级以上种苗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且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齐全。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不安全、霉变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饲料。
第十八条基地投放的有机肥料必须经过发酵处理,不得使用或尽量少用无机肥。
第十九条畜禽、水产病虫防治、防疫用药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不安全农(兽)药。
第二十条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植物防病、动物防疫预测预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动植物病虫害的传播或蔓延。
第四章申报与认定
第二十一条基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基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基地所在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申请书》。
(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辖区需认定的基地材料上报所在地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报基地的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国际国内市场与合作处)。
(四)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厅有关业务处(局)依据本办法组织专家对申请基地进行申报材料审查和产地环境、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现场审查,写出审查报告。
(五)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基地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写出检测报告。
(六)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专家组依据《*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申请书》、基地审查报告、基地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对申请基地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三条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由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设计和制作。
第二十四条认定的基地由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社会。
第二十五条认定的基地应当与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或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授权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定《*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使用协议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认定的基地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基地资格,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一)基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二)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兽)药、有害激素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仿造记录的;
(七)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测合格率低于95%的;
(八)有其它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不进行农产品质量监测、拒绝接受基地资格复查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九条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有效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内,基地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或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和生产环境年检或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三十条基地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已认定的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基地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复检,写出复检报告,报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省农业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检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不得转让或转卖。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农产品基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名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上半年,县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县局的大力支持帮助下,紧紧围绕检测中心工作职责和县局确定的各项责任目标和重点工作,积极探索有效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加强业务规范化建设,确保顺利推进各项工作,较好的完了各项目标任务。
一、单位基本概况
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成立于*年*月*日,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正科建制,核定事业编制*名,领导职数1正2副,经费财政全额预算,主要负责本县加工食品、餐饮食品、肉类、粮油、水质等食品的快速、检测检验工作。在去年食品药品机构改革中,将工商、质监、食药监局相关食品检验检测设备划转到县局后,后划拨到县检测中心,现有设备价值约*万元。
二、行政管理方面
由于我中心刚成立,需要完善人员聘用、各项制度的制定等辅助工作。目前我中心已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登记证》等,并初步建立了学习培训、人员考勤、车辆使用、档案管理、公用物品、保密工作、计划生育等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工作人员实行上下班签到(退)制,并对原有实验室布局进行了合理布置,清理打扫了环节卫生,收拾了所有过期试剂,安装必要的实验设施和通风装备,要求危险化学物品专柜专人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通过认真筹备选址,我中心选定了合适的办公场所,同时积极向上级争取食品检验检测相关经费,确保我中心工作逐步走向正规。
三、实验室认证工作
原质监局检测室具有资质考核和计量认证“双认证”,目前已过期,需重新进行认证。认证后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我中心积极准备相关资质评定资料,现已完成《申请书》、《QS质量手册》、《申报材料附表和附表》、《实验室资质评审工作指导资料》、《实验室资质认定相关表格》等资料的准备工作,初步确定了实验室检验项目,查阅打印了相关食品检验检测国家标准,并大力提升中心质量体系运行状况、人员技术能力、检验环境、检验设备配置状况、量值溯源、检验报告及记录等方面,使我中心各方面满足《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
四、抽样检测工作
在做好前期辅的工作的同时,我中心积极开展业务工作,根据县局下达的抽验计划,我中心结合监管实际制定了全年食品药品检验抽验工作计划,切实提高监督抽验的科学性和靶向性。截至目前,我中心共完成检验抽样任务*批次,其中药品计划性抽检*批次,监督性抽检*批次,专项抽检*批次,食品流通领域专项抽检*批次,餐饮日常监督抽检*批次,食品快速检验*批次,药品快速检验*批次。
五、培训教育工作
(一)业务学习。由于现有工作人员对检验检测操作业务不太熟悉,我中心同质监局等兄弟单位取得联系,邀请熟练的检验技术人员对我中心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涉及检测设备的性能、操作方法、检验规程、检测产品所用的国标方法等,另一方面我中心积极与设备生产厂家沟通交流,希望使其委派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我单位,采取现场讲解、样品测试等一系列有效措施,有效提高了中心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为认证工作打下必要基础。
(二)理论学习。一方面我中心积极参加和组织各种理论学习活动,通过加强理论学习, 加强党性修养、理论修养、思想修养和道德修养,逐步夯实自身的思想政治基础。另一方面努力加强自身作风建设。以“三访五促、为民服务”、“三严三实”教育活动、“诚信靖边”建设等为契机,进一步规范自己的从政行为,严于律己,洁身自好;深入落实党风廉政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完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把反腐倡廉建设贯穿到各项业务工作中,树立和维护为民务实清廉的良好形象。
第一条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监管,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进行管理,所有的资金拨付全部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并按照规范的程序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不改变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权限、预算执行主体和会计核算主体地位。项目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主体。
第五条市财政行政部门是管理政府投资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事宜,并监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支付原则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必须坚持按项目支出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及综合考虑其他来源资金到位情况的原则实施。
项目单位与实施单位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在上述原则基础上依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得与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抵触。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应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不得挪用或改变用途;同时减少拨款中间环节,将资金按规定直接支付给特定的收款单位。
(一)建筑安装工程款(含工程结算款、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单位核定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其中:
1.工程预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于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2.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并按约定逐月抵扣工程预付款,累计月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支付,待完成结算评审后再行支付。
3.工程结算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付至不高于合同总价的95%时停止支付,预留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多项投资来源构成的投资拼盘项目,应综合考虑其他资金来源到位情况。
(二)货物(材料设备)采购款。由商品供应商凭合同约定向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单位核定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商品供应商。
(三)设计费用、监理费用、课题费用和其他服务费用。由具体实施单位凭合同约定向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单位核定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具体实施单位。
(四)拆迁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由拆迁、征地管理部门向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单位核定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支付到拆迁、征地管理部门指定的账户,并由其核拨给相关主体。
第三章支付程序
第八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可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除零星支出、管理性费用支出、特别紧急支出等少量资金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支出实行授权支付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应以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商和劳务供应者为主。
第九条项目单位在使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前应根据投资计划、项目预算、项目进度和规定用途编制资金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使用政府投资。
第十条项目单位在申请资金计划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项目立项、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年度预算、开工许可等批复文件及资金使用书面说明等书面材料予以备案,作为财政部门批复用款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用款计划全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报送。用款计划首先由财政分管业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国库部门根据分管业务部门的审核建议、项目进度、财政财力状况核定项目单位项目资金用款计划,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批复和下达。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根据批复的政府投资用款计划,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资金支付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非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资金用途分别向分管业务部门报送确需支付的相关证明文件,分管业务部门审核后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国库部门据此办理支付事宜。
(一)建筑安装工程款方面须报送的文件:
1.招标中标通知书;
2.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付款进度、步骤和结算条件;若工程建设合同涉及总包分包,需要支付到分包单位的,应提供分包合同,明确付款方式和付款结算条件);
3.监理合同;
4.工程进度的相关资料(其中:聘请监理单位的项目,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报审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支付证书;未聘请监理单位的项目,提供项目单位、审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
5.申请工程结算款的项目,需提供具有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的投资评审意见或审计报告;
6.结算时因价格变动、出现增减项等因素引发的总价款变动,需提供补充合同和工程洽商记录;
7.已按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完成基本建设工作的项目,应报送经投资评审机构等评审的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
8.多项投资来源构成的投资拼盘项目,应报送其他投资来源到位情况的相关文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二)货物采购款方面须报送的文件:
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2.验收手续;
3.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三)设计费用、监理费用、课题费用和其他服务费用方面须报送的文件:
1.合同;
2.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四)拆迁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方面需报送的文件:
1.补偿协议、补偿方案;
2.拆迁、征地资金账户资料;
3.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五)其他特殊情况须报送的文件:
1.因项目或其他原因无法提供审核资料的,项目单位应出具正式的书面说明;
2.收款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不符的,由项目单位和合同签订单位出具正式的书面说明;
3.项目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不符的,由项目单位出具正式的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的委托或授权手续;
4.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发生退款需要重新申请的,由项目单位提供相关退款手续,书面说明退款原因,并重新报送支付申请;
5.其他需要提供的特殊文件。
第十四条所有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除少量的前期费和工程预付款先期拨付外,应全部按照项目进度规范进行。
第四章支付审查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收到项目单位的支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支付申请是否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支付材料是否按规定程序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信息是否相符;
(二)支出内容是否全部符合项目预算规定的用途和范围;是否有无预算、超预算和改变预算用途及扩大支付范围现象;
(三)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其他拼盘资金的到位情况;
(四)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收款单位和支付要素与合同等备案资料是否一致;
(五)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投资评审、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手续;
(六)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项是否有项目进度认定和竣工的相关手续;
(七)其他需要核实的事项。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付申请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的账户;对相关补充资料和支付手续不全的,应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进行补充和完善。
第十七条除市政府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有权拒付或延期支付。
(一)未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有多项资金来源的拼盘项目,其他资金到位比例与财政资金投入相比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未履行政府采购或工程招投标手续的;
(四)无预算、超预算使用财政资金或未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使用项目资金、未经批准扩大支出范围和改变资金用途的;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或暂缓支付情形的。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核信息库,加强资金拨付动态监控管理,健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建立重大审核事项报告制度,凡在资金拨付动态监控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要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和反映。
第二十条加强预算管理,规范预算下达,细化预算编制。市本级各类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应按照资金用途细化编列,与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相衔接,与政府投资绩效考核评价要求相衔接。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有关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该使用人应当主动征得相邻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代表的书面同意,并报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四)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八)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应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第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借款人必须是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交拟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尤其是许可使用情况及《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在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预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设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确保贷款安全。
第九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注册商标专用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价值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就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事宜达成一致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住所(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目的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质押的商标及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的质押价值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在订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通过填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和借款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发放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影响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如果贷款人重新评估后,质押商标权价值不足的,可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变现所得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可就处置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八条 因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贷款人应同时将该质押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切实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质押的,各贷款人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州(地、市)工商局、各直属分局和县(市、区)工商局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手续,并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基本情况报省工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通报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贷款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询质押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增加额度、提高效率。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业务,认真做好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申请和质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应在每季终了15日内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金额、笔数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汇总后上报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各银行直贷部分相关信息直接报送至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人民银行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共享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信息。
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须报银监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