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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鉴定申请书

时间:2022-07-13 10:40: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屋鉴定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房屋鉴定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书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越来越越多的需要用到,你知道申请书怎么书写规范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了一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阅读。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模板1受 理 号:

受理日期: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广州市工商局:

广州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广州市户口人员)等资料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经联系电话: 营 者: (签)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填写须知:

1、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书每页注解说明; 书每页注解说明; 提交的文件、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

a4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填写本申请书应当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笔或毛笔填写或签

4、填写本申请书应当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笔或毛笔填写或签。

注意事项

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在“对应”栏中打钩。

对应”栏中打钩。 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责任人签: 责任人签: 年 月 日申请人签确认:

申请人签确认: 年 月 日 材料,如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没补齐,

注:申请人应当按工商部门经办人提出要求补齐材料,如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没补齐,由企业负责人来递交 申请材料并说明情况。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模板2申请人(原告):农民工

法定人:

被申请人(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原告)诉被告限公司关于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已依法请求工伤待遇赔偿,因被告至今没有一个愿意赔偿的姿态。为求得这种合法诉讼请求的顺利实现,现依法提出(增加)诉讼请求。

增加诉讼请求事项:

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泸州观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目前被告处于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状态,只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原理,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本身随时有权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此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予一并审理为感!

此 致

人民法院

请求人;

法定人:

特别授权委托人: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模板3申请人:==--、女、汉族、19---年12月--日出生、住址:-瑞州区前-房。

人:郭伟俊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40岁、住址:呼和浩特-。

请求事项:

请求在申请人诉杜--一案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止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现在已经为13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待鉴定机构收取后确定)、诉讼费、和交通费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前是申请人的弟媳,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兄弟离婚,申请人一直念在双方曾经的感情因素让被申请人暂住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中十多年,在申请人向贵院提起让被申请人腾出房屋的诉讼时只是要求被申请人交还房屋则可,而且还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只要被申请人搬出房屋诉讼费甚至都可以不予追究。但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的宽容当做软弱,而且一直对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不予配合,提供虚假信息拖延审理,并且多次对法院和申请人进行欺骗,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被进一步的扩大和继续侵犯,现在申请人向贵院提起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的项目和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申请人: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模板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雨寒,女,35岁,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临盘采油厂供水大队,职工,住临邑县临盘镇宏达三区18号楼9号。电话13869225106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宏刚,男,37岁,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临盘采油厂车管大队,职工,住山东省临邑县临盘镇曙光小区23号楼10号电话13626370997

张雨寒因与魏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2007)德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德州中院(2007)德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

德州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事项。

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

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应采纳。

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

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德州中院的二审判决。

五、《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德州中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意: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

第2篇

    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3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其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必须申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印制的鉴定文书格式。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年审不合格的,取消鉴定人员鉴定资格。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房屋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鉴定单位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鉴定单位应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如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场查勘之日起15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报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按管理权限向经管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如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危险时,应及时报告鉴定管理机构,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鉴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委托鉴定单位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事先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单位鉴定符合条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应符合安全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内出现房屋不安全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经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强制整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由鉴定单位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单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营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围攻、漫骂、殴打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鉴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竣工1年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的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属本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城市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一至二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产纠纷应在一年内提出。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仲裁权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因提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事由终了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申诉人和被诉人。

本条例所称房产,是指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发证的房屋及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典当、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的房产纠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均可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超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时效期间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调解、判决的;

(四)要求确认所有权的;

(五)涉及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实国家有关房产政策的;

(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军队内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由房产所在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纠纷,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争议所涉及的房产在两个以上辖区的;

(二)争议的房产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五)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可把前款所列房产纠纷交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也可把它管辖的房产纠纷报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在房产管理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房产管理专业知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员经考核取得资格后,由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争议不大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房产纠纷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房产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房产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房产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受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和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送《房产纠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房产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将其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提供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等。

仲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请。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处理房产纠纷,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申诉人或其人发言;

(五)被诉人或其人答辩;

(六)当事人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的房产纠纷,仲裁庭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评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应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结论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受理后,裁决宣告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但被诉人反诉的,不准许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但被诉人反诉的,可缺席仲裁。

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房产纠纷过程中,发现该纠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县级市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产纠纷,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纪律,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妨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青岛市物价局制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危险房屋。

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广州市城镇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的管理工作。

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地区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及非住宅,其房屋在结构上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整幢危房(全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整幢危房是指随时有可能整幢倒塌的房屋。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或框架的危险,可能造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导致整幢房屋结构破坏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局部危房是指随时有局部倒塌可能,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屋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个屋顶结构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4.因楼面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间楼面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的危险,可能造成梁、板倒塌的;

6.因楼梯的危险,可能造成整段楼梯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不影响整幢房屋结构,但单个承重构件、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人凭租赁合约或私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交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

(二)鉴定人员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主动与申请人预约,按预约时间到现场测检、记录房屋各部位损坏情况,并应主动地向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出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不出示此证的,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部门可另外邀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四)鉴定人员根据现场测检的技术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写出鉴定意见,交主管领导审查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部门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分为以下四类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七条  被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迁出工作,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房屋属房屋所有人自住的,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

(二)房屋属出租的,由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将住户迁出或安排住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住户迁出或安排住房。

第八条  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修缮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住的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如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家属经其所在工作单位查核确属无法支付危房修缮费的,可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借款修缮。无职业的孤寡老弱病残救济户,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抵押贷款修缮或申请抢修代管。

(二)出租的私有房屋,若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规定的住宅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其危房修缮费用可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房屋所有人确实无经济能力而由承租人垫资修缮的,其投入费用(不计超过原装修项目)可按月抵扣租金。在费用未抵扣完之前承租人迁出的,出租人应退还剩余的费用。

2.房屋所有人、人和承租人、使用人均无经济能力支付修缮费的,由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垫资,其费用在租金中按月抵扣;或负责将承租人从危房中迁出。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无理拒绝垫付修缮费,或不安排本单位的职工住户从危房迁出,如发生房屋倒塌,造成伤亡事故,则由承租人、使用人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三)不属上述(一)、(二)项规定修缮的危房,属县管辖的由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抢修代管;属市管辖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区房屋管理部门垫款抢修代管。如房屋所有人同意,也可折价收购。市、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档案中注册记载。房屋所有人在未还清修缮费前,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或者抵押手续。

(四)出租的私有房屋不是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的,其房屋修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人负责。如其房屋因修缮不及时发生塌故的,由房屋所有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其危险部位有公私关系或私私关系的,需要修缮或技术处理,应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连带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私有危险房屋,自拆迁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用地通告之前的危房正常养护工作,由房屋所有人、人负责。其发生的养护费用,由征地单位与房屋所有人、人通过协议在拆除前给予适当的补偿。建设用地拆迁通告后,其危房的一切安全措施由征地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区、县、镇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修缮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建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对于持“特急危房证书”的,可实行先拆或排危的同时办理报建手续。“特急危房证书”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所列的险情时,如房产的所有人、人、承租人及使用人无力或不在限期内进行抢修者,区、县、镇房屋管理部门可根据行政首长的命令,先行排险抢修。任何人(包括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抢修排险工作。凡拒绝、阻挠抢修排险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私有危险房屋修缮和改造的报建程序及收费标准。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制定总的危旧房改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建立市、区、县私有危房的修缮和改造基金,列入市、区、县的财政预算。基金来源于市、区、县每年收入的私房房产税。市财政从一九九二年开始,每年从市本级掌握的房产税中拿出20%作基金使用。各区、县建立的基金的比例和数额由区、县自行决定。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历年贷出的修缮贷款回收资金也列入基金。基金实行统一掌握使用,分级管理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房。

(二)放弃管业的危房。

(三)危房修缮贷款。

(四)抢修代管的修缮费用。

基金由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区、县财政局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充实加强私房管理人员的配备和管理,做好私有危房修缮改造工作。

第十六条  私房安全检查制度和抢修代管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公布;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市财政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公布。

第6篇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规范中国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操作,现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下发各分行,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反映。

附: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对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系指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房地产贷款业务。

第三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以外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如土地开发贷款等;

(四)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五)其他住房贷款,是指对单位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信贷业务统一管理,各分行承办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须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贷款对象:

(一)经国家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

第六条、贷款用途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以补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开发建设任务所需资金为限;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或自住住房。各项贷款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贷款条件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具有一个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的领导班子和一套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3.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办理结算业务;

5.已取得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外销房屋还需取得外销房屋许可证),完成其他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6.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7.提供相应的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8.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9.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10.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控制在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使用中国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11.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12.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3.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信用良好,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价格基本符合中国银行或其委托、认可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的价值;

4.购买自住住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买住房价格的30%;

5.修建自住住房必须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6.修建自住住房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7.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自住住房投资总额的30%,并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住房的修建;

8.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9.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0.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三)企事业单位申请用于购建职工住房的其他住房贷款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条件以及本条第(二)款除第2项以外的全部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

5.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6.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

7.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

8.合法、合规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材料;

3.具有固定职业、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企事业单位为购建职工住房申请贷款,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职工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九条、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房地产贷款申请书,并向中国银行提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证明和材料;

(二)中国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所附文件、证明和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过批贷程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房地产贷款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

(四)提款条件满足后,中国银行方可放款。

第四章、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四)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含10年);

(五)其他住房贷款,最长不超过10年(含10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

第五章、贷款担保与抵押

第十二条、购买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可以用中国银行认可的财产抵(质)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质)押登记。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质)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分的财产;

(四)已经设定抵(质)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质)押的财产。

第十三条、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必须经过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品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四条、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中国银行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质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五条、抵(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质)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质)押物品清单。自营房地产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基础上,中国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借款人应提供中国银行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信用保证。

第十六条、借款人、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变更时,应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

第六章、保险

第十七条、借款人须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并应明确中国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中国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中国银行执管。

第十八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中国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以后,中国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和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在借款人提供符合申请借款的有关资料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答复。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对原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被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经中国银行核定同意的用款计划,应作为附件包括在借款合同之中。中国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提出,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后,才能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应按约定的承担费率向中国银行支付承担费。

第二十三条、中国银行要对房地产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地将足额自有资金存入中国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中国银行按照房地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国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章、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当提前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申请经中国银行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到期未还且未经展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中国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九章、贷款的计划统计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中国银行的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中国银行信贷计划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纳入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纳入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中国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其经营和损益情况,纳入中国银行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一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中国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质押物品保管费。

第三十二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或司法管辖条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银行各分行第一次签订自营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文本,须经律师阅核,并报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认可。

第7篇

与有关现行司法解释及其他学术观点对司法鉴定定义解释不同的是,认为应当增加的部分更能体现司法鉴定的性质、目的以及司法鉴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鉴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收集、核对方式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证据,或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时才采用;2、是必须通过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的证据取得方式,对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在诉讼中通过特殊的方式取得证据,即由当事人申请而不是自己举证,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程序;3、是这种程序中还包含着对鉴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去弥补,而补充鉴定本身则包含了人民法院对鉴定初步结果通过初步质证,进行初步审查、评判的过程。如对委托鉴定的送检材料或鉴定材料:“有无虚假”的核对认定,鉴定结论有无“缺陷”的评判,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等认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评判与确认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工作,将贯彻整个司法鉴定的全过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寻求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那些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或通过人民法院审查与评判能够认定的事实,均不应在此列。

没有这部分的补充,司法鉴定的定义就不够完整,在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时,就会出现漏洞或与审判实践相脱离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偏差。

二、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和制度,对于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司法鉴定,有着极强的指导作用。鉴于对司法鉴定定义的上述理解,认为司法鉴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诉讼鉴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机关,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更不同于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立案,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的诉讼鉴定的诉讼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及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运用有关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排疑后,依法认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依据三大诉讼法对已依法进入审判程序的有关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的一项诉讼活动。不是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如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非诉讼活动,也不是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鉴定要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该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进行的鉴定活动本身也不是诉讼活动。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误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二、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是直接进行具体鉴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其主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对确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具体鉴定工作,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经过资格审查、确认,并经过社会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注册备案的社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与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相混淆。

三、鉴定结果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依法进行的质证、排疑、评判程序,才能形成最后的鉴定结论。最后的鉴定结论还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与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既有密切的联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1)司法鉴定工作只是取得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求证事实的程序。(2)司法鉴定结论在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前,只是待供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即“待查认的证据”;办案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或想当然地作为“是应当认定的证据”。(3)绝对不能轻视或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程序和过程。否则,就会出现程序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4)对外,当事人和社会上,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工作,误认为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即人民法院自己鉴定、自己认定和审判;对内,办案法官也不能有该错误认识,而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工作和程序。

四、司法鉴定及其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过程。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取决于其依据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就成为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在许多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就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不完整的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具有事实的完整性;根据未经核对真实性的鉴定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就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资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与鉴定所求证的事实也缺乏关联性。由此,我们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问题,和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问题。我们许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即将委托函往司法鉴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当事人自己到司法鉴定中心送交有关资料后,就一心等待鉴定结果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其根源在于:他们只知道鉴定结论是证据,不知道鉴定资料也是证据,而且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性和准确性的主要依据;只知道鉴定结论需要质证核对,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知道鉴定资料或被鉴定物品也需要经过质证、核对,认定其与需要鉴定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道理;只知道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要核对鉴定资料,却不知道收集、核对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办案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重要的审判活动。试想,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鉴定资料,能够鉴定出什么样的结论呢?鉴定单位、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能够代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资料的质证、审核和认定吗?简单讲,就是鉴定人员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记录,能够作为法官的办案笔录装订入卷吗?显然不能。有这样一个案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移交财产中有一件“玉龙船”饰品,但在移交时双方没有估价确定;在诉讼中,鉴定单位没有评估,只是根据移交人自己白条记账的360万元价格,审核确认为360万元。但诉讼对方根据市场调查认为只值千余元,相差悬殊。还有许多案例,或是因为没有必须的鉴定资料;或是鉴定资料仅系一方提供,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核对;或是对当事人质证提出的鉴定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等异议,法官没有审查认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认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过质证、认定的鉴定资料或物品;不能把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鉴定事实关联性的质证、核对、认证等诉讼活动,放任给社会鉴定机构通过其非诉讼活动去做。

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一个问题,而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则是另一个更容易被忽视的重要问题,即要对鉴定资料的举证责任人进行认定并责令举证。如某案件,被告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当原告施工方提讼后却以结算错误为由申请结算鉴定。法官不了解工程结算是双方依据施工资料进行计算、审核并确认的程序和过程,不依法责令应当持有结算资料的申请人提供资料,反而责令对方提供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举证责任的异议后,法官在置之不理的同时,又不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结算鉴定,却搞了工程的现状造价鉴定,鉴定中不但没有工程变更设计实际增加的工程量,雨天停工费用等,而且连雕塑工艺品约定的价格,也按照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成本计算费用。不仅如此,这样的司法鉴定结果做出后,申请人自己又提出:现实的工程量中,还有后续施工队施工的部分等问题,使案情越审越复杂。法官不顾当事人的合理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判决,造成了对施工方明显不公的判决结果。

3、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职权进行鉴定的居次要地位。因为,(1)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由过去的“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举证及是否有必要申请鉴定均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况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依职权进行的情况是较少的,应当严格掌握。避免司法鉴定权利的滥用。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几种情况:(1)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办案法官误认为应当属于依职权查证的;(2)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申请鉴定,办案法官自以为是地认为应当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办案法官自认为不鉴定就无法判决的;(4)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但办案法官自认为应当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原因:一是办案法官对于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学习不够,理解不透,运用错误;二是基于“人情”、“关系”办案。有这样一个案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特殊”情况,立即向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反映:二审法院的有关领导已经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要在二审依职权搞司法鉴定。果不其然,曾经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真的就搞了依职权的司法鉴定,社会影响非常不好。还有一个建筑工程结算的案例: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确认结算后,建设方拖延不付款。施工方后,建设方又提出结算有问题要求重新结算,但又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存在的问题。办案法官却认为:既然有问题,就应当进行结算的鉴定,并根据不全的施工资料进行了司法鉴定,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5)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可办案法官认为需要鉴定,但在委托司法鉴定并经当事人质证后,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上却又没有作为证据利用。如某案,当事人申请一项鉴定,法院却搞了三项鉴定,鉴定费就40多万元,可该法院的最后判决却因为鉴定资料不全及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无关,一项也没有采用。

4、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有“指派”和“委托”鉴定两种形式。认为,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指派鉴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指定其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其内部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在形式上没有对外性。“委托鉴定”则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登记在册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任务。无论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鉴定机构,或是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均具有明显的“对外性”;二是“指派鉴定”,一般由负责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指派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该机构的鉴定人进行:“委托鉴定”则由审判组织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时,有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必须委托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审判组织应事先告知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鉴定机构。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案件,还有一些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如地处偏远地区或山区的法院、法庭审理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就近的在册鉴定单位,又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和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农村或农民当事人愿意就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角度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关于“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对此也没有绝对禁止。

5、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对象,主要是案件审判中必须要通过鉴定手段查明的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性态的事实,具体讲就是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人体检(如人体伤、病、残等)、文印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事检(如工程造价审核、房屋或其他商品、物品的价值等)、物检(如房屋或产品、商品本身质量及真假伪劣等)及其他专门问题等。不能仅仅是“专门性问题”,因为“问题”的范围太小,不能包容各种形态的“事”和“物”。因为,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是要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不是简单的“专门性问题”所能包容穷尽的。“事”或“物”也不能简单的包含在“问题”中。

明确司法鉴定对象的重要意义,在于司法鉴定对象的专门性问题或事实,必须具体化和具有针对性,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或问题,或当事人要求证明的具体事实。如某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对工程剩余的施工材料,究竟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实物退还,还是应当进行定价赔偿的问题。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委托的却是工程结算鉴定,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剩余施工材料价值的结算数额,该法院并没有查明实际剩余施工材料的品种、型号和数量,及审查、认定是否能够退还等争议,就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剩余施工材料的价值退还款项。等于对剩余施工材料实物应否退还的争议焦点,根本没有进行审理,以鉴定结论中的“剩余施工材料价值”代替了对“工程剩余施工材料应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实物退还”争议焦点的审理,先入为主地进行鉴定。问题就出在司法鉴定的对象没有搞清楚。

6、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进行的方式,主要为“检验”、“鉴别”和“评定”三种。因此,鉴定结论的相应表现形式一般也分为“检验或审核结论”、“检测鉴别结论”、“评估结论”三种,统称为“鉴定结论”。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具体对象和方式进行具体化。如“工程结算鉴定”是对整个工程所有施工项目进行的全面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主要是对工程建设的工程量及其材料、人工费等造价成本的鉴定,不包括管理费、税费、利润等结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鉴定”则是对双方已认可的结算,在有关取费标准或适用定额异议等事项的审核鉴定:“工程现状造价鉴定”则是指完全不考虑施工中的设计变更、返工,因雨天、停电及因施工材料、进度款不足的误工费用或材料价格实际高低等因素,仅根据工程实物建设现状进行的造价结算鉴定。这些不同的工程结算鉴定,必须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其申请鉴定的请求范围进行。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或意思表示而随意改变。

7、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分为“初步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结论”三种。初步鉴定结果,只是鉴定机构经过其自己的检验、鉴别和评定工作,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或事物性态所得出的初步结果,是尚未经过质证核对程序的“证据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结果。因此,不能将初步鉴定结果直接作为或视为鉴定结论,而忽视当事人质证、问疑的权利和审判组织的核对程序,忽视鉴定单位应当出庭答疑、解释、说明及对初步鉴定结果的修正或补充鉴定等后续工作程序,也不能忽视后续进行的补充质证工作,及审判组织对“鉴定结论”最后的审查、评判与认定工作。因为,修正或补充鉴定及补充质证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的质证、审查、认定等审判活动向具体司法鉴定工作的延伸,成为确认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的出现,表明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和核对。但是,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仍持有异议,鉴定人的答疑或说明仍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办案法官经过审查与评判,也不能得出鉴定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的认定结论的,或者二审法官认为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重要事实的,则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有些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如此。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本文不再重复。在此,实际上提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在当事人申请准确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要正确适用质证、审查、评判和认定的程序和权利,避免鉴定事项或对象的错误,避免对不能最后认定的鉴定结论疏于审查,勉强认定。

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与评判,当最终认定“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上述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质证,审判组织核对,最终不能确定对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确认程序,否定其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另行委托鉴定,或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另行举证。

9、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对我们办案的法官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司法鉴定的性质,如何依法审与评判鉴定结论,准确认定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案件的争议事实能否具有证明作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等,提出了认为是很高也很严格的要求。但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我们的一些法官在这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1)是法官对已做出的司法鉴定往往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对当事人质证中提出的鉴定“缺陷”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认真审查,容易忽视鉴定人出庭说明、答疑是否具有针对性和说明、答疑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审查、分析和认定,容易忽视必要的法官释明工作,以致造成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纠缠鉴定。(2)是因法官基于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目的的模糊认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评判工作不认真,程序不规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导,如对提出质证异议的当事人,要求其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举证或说明其依据、理由,及要求对方对该异议的举证或说明的理由是否认可等。避免当事人的“只提异议不举证”、“只提问题不说明理由”的纠缠鉴定现象,或鉴定遗漏了重要的鉴定材料等问题的存在。(3)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办案法官是具有专门职责的司法专业人员,其职业职责的特点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对社会各行各业及各项专业或各科学技术领域,都熟悉或具有专业知识。办案法官如果对各类不同的案件及不同的鉴定事项没有一定的了解或知识,也无法对司法鉴定的事项,尤其是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鉴定人的答疑说明是否正确,做出正确审查与评判。这一点对法官来讲,的确是一个难题。对此,在实践中的做法是:(1)在认真阅卷、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尽量了解和掌握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的一些专业知识、技术术语及其规范术语;(2)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请教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提前掌握一些有关专业知识,避免不懂装懂或连装懂都装不了;(3)在真正不懂时要虚心,注意引导当事人和鉴定人提问和答疑,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和鉴定人的意见,并进行内在合理性的逻辑分析,不要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草率下结论。如果前面所讲的“玉龙船”价值是360万元还是近千元,法官不易判断的话,那么,同一个工程经两个司法鉴定,却结算出900万元与300万元相差悬殊的不同结果,就不能不要求法官要有一个最起码的合理与否的判断。

明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鉴定,制定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使办案法官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需要鉴定,如何收集、认定鉴定资料,和如何审查、认定鉴定结论,保证审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有关启示和建议鉴于对上述司法鉴定的性质及其特征的分析,认为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正确规范和把握司法鉴定工作有所启示。由此,认为:1、基于上述司法鉴定的第二个法律特征,司法鉴定的全部过程和全部鉴定资料及结论的收取、核对、质证、排疑、认定,都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纳入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和司法监督下,依法、规范进行。对过去法官不问鉴定资料,只问鉴定结论;不管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只看鉴定结果的错误做法,必须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自行找鉴定单位提交鉴定资料,或鉴定单位自行找当事人收集、核对鉴定材料的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2、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三项特征,应当注意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及法院依法进行审查、释明及做出是否同意的标准,应当进行明确的规范。如当事人对已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或造价结果,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工程结算又申请重新结算鉴定的;申请人确有鉴定材料拒不提供却要求按现状评估鉴定造价的,应当依法不予准许。

3、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二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必须建立起全省法院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登记及其公开制度;(2)对全省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规范,即除因地处偏远地区而没有就近鉴定单位的(如白沙、宝亭等县),或争议标的较小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出庭答疑的(如有些山区或偏远地区的乡镇、法庭)外,均应当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单位、鉴定人登记名册范围内进行鉴定,不得随意在上述范围外委托鉴定;对除外情况的鉴定进行规范的同时,应当要求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备案;(3)是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登记、质证及是否齐备的审查和认定,应当由办案法官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必须经过办案法官的审核确认并入卷备案,以免当事人意见反复或不断提交新的材料,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4)是严格规范和审查法院法官依职权决定司法鉴定的条件,防止,人为制造或扩大当事人的争纷。

4、基于司法鉴定的第四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单位时,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是“协商确定鉴定单位”,而不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单位”;(2)是法院必须向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并公开披露鉴定人、鉴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真实材料,不能由法官经选择后披露,以保证当事人的充分选择权。除非当事人在明知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个别的鉴定单位,但参照仲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明确表示放弃异议权。

5、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五项特征,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需要鉴定的与解决案件争议焦点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6、基于司法鉴定的第

七、八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要区别对鉴定结论的初步质证、认定,与对补充鉴定、补充质证后的鉴定结论的最后认定;(2)是应当特别重视对经初步质证的质证意见所形成的,需要补充鉴定确定事项的归纳和确认(注意规范允许补充鉴定或不允许补充鉴定的认定条件),准确把握准补充鉴定和补充质证的范围。

7、认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属于新类型、涉及新技术的,或者需要专家组鉴别确定的,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确定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以便于领导或有关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

综上,提出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几条建议:1、必须正确理解和准确认识司法鉴定的定义和性质。特别是要提高法官对司法鉴定审查与评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加强培训,提高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可否作为证据利用的准确判断能力。

2、在审判公开的原则下,必须建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鉴定单位名册及公开制度,司法鉴定结论采信率公布制度,以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分行使,及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单位司法鉴定信用体制的建立。

在我省地处偏远地区,没有就近鉴定单位,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派人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需要鉴定的事项简单且标的不大;或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当地有一定鉴定能力的单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但应当在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规范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权利和条件的程序,以适应不同文化水平和不同法律诉讼知识的社会群体及当事人的诉讼需要。

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案件争议焦点需要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的;(2)经当事人举证,不能提供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或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质证不能证明争议事实的;(3)申请人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4)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4、要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举证义务。要向当事人明确,申请司法鉴定必须要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必须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提出具体、明确的鉴定事项,以避免无需的鉴定或出现不被法院采信的后果。即慎用不滥用。

针对鉴定事项,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第一类是申请人体伤残及补偿费用鉴定检验,如人体伤、病、残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为人体伤害、伤残、病状程度及等级确认,或者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所需费用;(2)确有权利人的伤、病、残事实,或者能够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事实;(3)没有能够通过伤、病、残程度或等级可以认定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证据等;第二类是申请文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应当具有原始参照物证据;第三类是申请建设工程结算鉴定或结算审核鉴定等;第四类是申请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评估鉴定;第五类是房产或商品的质量或品质检验鉴定。

5、从司法为民出发,应当向当事人明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建议应有:(1)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3)鉴定事项与案件的关联性;(4)鉴定目的或要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5)能否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资料,或提供鉴定物及其状况、地址;(6)有无以往鉴定的情况或对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已有证据的情况;(7)是否能够交纳鉴定费用;(8)提出鉴定的基准日。

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建议为:(1)法官对司法鉴定申请书主要内容、申请鉴定事项和是否具备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查;(2)召开听证会,听取其他当事人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的质证意见;(3)合议庭审查、评议并做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提交或举证的鉴定资料、鉴定物,对鉴定资料和鉴定结论组织交换、质证、认证,及进行有关的说明时,应当遵循公开、依法和公正的原则。

6、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被鉴定的对象,向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举证通知书》,限期申请人或被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物品等。

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但在期限内申请延期提供并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7、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应当依照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质证;对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资料,可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质证。质证的意见应当包括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等。

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或进行必要的说明。

8、人民法院对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依法做出可否作为鉴定资料的认定。只有经过依法质证和认定的鉴定资料或鉴定标的物,才能作为对外委托的鉴定依据。

9、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当事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公开公布的,具有与需要鉴定事项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择。在当事人不能一致选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定。

10、人民法院在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确定有关鉴定资料后,应当尽快填写《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一式两份,经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后,移送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并办理移送登记。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通知的期限和数额,向委托的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用,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法院存卷备案。

《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以下有关材料:(1)《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的通知预交鉴定费用的《通知书》;(2)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或鉴定资料,并装订成册及附表;(3)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有关鉴定需要的材料;(4)既往的司法鉴定文书;(5)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6)当事人或法庭确定的鉴定基准日;(7)当事人选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11、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应限于以下情形:(1)确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证据的;(2)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但涉及对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证据查明的;(3)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拍卖、抵偿或查封依据的等。

12、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名册范围以外的社会鉴定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书面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后,移交司法鉴定中心,由司法鉴定中心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需要委托外地鉴定单位或鉴定人鉴定的,参照以上原则进行。

13、在已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尚未做出前,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办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认为必须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提出书面报告,报庭长审批后按规定程序移送。

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不同意对增加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的,可就补充、增加部分的鉴定项目,另行委托鉴定。

1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要求察看现场或听取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关书面陈述的,由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组织进行。因为察看现场也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的一项诉讼活动。

15、遇有以下情况的,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司法鉴定机构:(1)申请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2)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3)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对委托的鉴定项目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接受委托鉴定的。对上述第2项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提供,申请人如果确有困难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对上述第3、4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重新选择或通知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择。

16、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应当同时通知司法鉴定中心,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及依据随通知一并送达。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意见不能当庭答询或说明的,可以以准备书面答询意见或者对初步鉴定结论需要进行修正为由,请求休庭准备。经过再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缺陷或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做出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鉴定结论有缺陷的,应当限期责令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并组织重新质证。

17、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其初步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的质证,通知司法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并可以对该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行为,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取消其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入册资格的建议。

人民法院对于经过充分质证的鉴定结论,应当依法做出认定。对于经过补充鉴定,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依据的,应当通知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鉴定中心委派的鉴定监督员应当参加鉴定结论的质证,并可以就监督的情况进行说明。

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考虑鉴定人因各种原因不出庭的情况。“建议”一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考虑到审理案件的法院与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不同;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合议庭对司法鉴定的最终认定权与鉴定单位、鉴定人的实际能力问题;第三款则考虑了鉴定中心的监督员如何出庭及发表意见的范围问题。)

第8篇

一、当前出现的值得商讨的撤销登记情形

1.撤销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市房产登记规定,锡山、惠山、新区、滨湖区房管局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所辖区内部分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务,区房管局以市房管局名义登记发证,在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使其职权。当前发生的有些区房管局未?­委托单位同意擅自撤销房产登记的行为将会因为撤销主体不合格而使撤销归于无效,直至引起行政败诉。

2. 登记瑕疵引起撤销登记。有些登记因为工作失误缺漏了一个非主要程序,比如在合并登记受理中涉及两个登记行为(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所有手续,只是因为登记时房屋已由建造单位转移给受让单位,受让单位已实际占用,鉴于这一情况,登记机构未给建造单位发证,而直接发证给受让人,因缺少其中之一的发证程序,导致法院要求撤销转移登记,这种无视程序的主次而一概予以撤销的判决值得商洽。

3.申请不实引起撤销登记。最常见的申请不实是申请人签名虚假,例如,?­来买卖双方是亲属关系,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出让方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等主要证件,全权委托受让方申请,但时过境迁因房屋拆迁或家庭纠纷,出让方否认出让事实,结果笔迹鉴定确实非其本人签名,因此具备了申请不实的理由,引起撤证。仅以申请时某种现象的不实断定登记错误从而予以撤销登记的做法也过于偏激。

4.撤销上一手登记。有些房产己几?­转手,变更了多次所有权人,有关利害关系人举证认为其中有一道登记明显存在申请不实,应予撤销,但该房屋已转让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撤销上一道登记,对利害关系人有何益处?如果因上一道登记被撤销而撤销其后的各道登记,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又如何交待?

5.实为撤销登记但表述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当前不管是登记机构还是法院判决,出具的撤销登记行为法律文书大多描述为“注销某某的位于某地的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这种只注销权属证书的描述很容易产生歧义,因为权属证书仅是产权的凭证之一,发证仅是登记的一个环节,不能代表整个登记行为。

二、实践中应当慎重启动撤销登记

首先不动产登记在民法意义上的主要功能是物权公示。物权法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房屋物权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不动产登记簿对外提供查询,通过查询可以使交易双方准确了解房屋权属状况,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如果房屋登记存在一点瑕疵就予以撤销,则将使人们无法相信登记簿,也影响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威,进而动摇房屋登记制度的基础。

其次房屋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则,不得随意撤销。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不得变化无常,特别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带来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要对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再次从考虑交易各方或第三方综合利益的政策平衡出发,也应当慎重行使撤销登记。在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些签名虚假要求撤证的情况下,?­过笔迹鉴定很容易发现签名确实为假,但应当明确的是代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实,就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不仅要求双方填写申请书、签定买卖d­议,还要求出让方提供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买受方能提供齐全的资料办理登记,是否可以视出让方以默认的方式消除了签名瑕疵,这种表现形式为假(签名)但意思表示为真就不应成为撤销登记的充足理由,而判断意思表示是否为真这一结论需要深入的调查,非简单作个笔迹鉴定就能得出。

最后撤销登记不慎使用将损害国家利益。有些购房者购买房屋办理登记后又心生后悔,买卖双方通过司法途径撤销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恢复为?­权人。本应该通过再次转移登记完成的申请被撤销登记所取代,逃避了相应的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撤销登记岂不成为一些不法分子逃避税费的工具?

三、撤销登记行为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的。”从此可以看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通常应当撤销,但在实践中,满足上述法律规定条件时,还会发生撤销不能或撤销不应的情况,即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一般而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有以下四种情形:l,损害不可恢复?­状;2.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合法且无过错;3.具体行政行为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已?­消灭;4.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一、第三两种情形属撤销不能,第二、第四两种情形属于撤销不应。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或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都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登记机构可以参照司法判决标准行使撤销登记行为,在排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登记行为外,还要就不同的登记行为认定是否可以行使撤销登记。

1、主要证据不足。能否撤销登记还取决于此证据是否是登记的必要收件,如果必收件未收取,而事后又能补正的,应当作更正登记而不必办理撤销登记。例如,房屋初始登记时仅根据规划工程许可证副本予以登记,事后发现未收许可证正本,登记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办许可证正本,如果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后补办了正本,则不需办理撤销登记,只需更正登记便可。当然,如果无法补到许可证正本,则说明房屋的合法性未被法律所认可,作为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登记。证据不足的另一种情形是登记时的形式证据齐全,但事后有人提出证据虚假,则同样为证据不足,可以成为撤销登记的充分理由。但由于虚假的外在表现形式还不一定是虚假的内在意思表示,如前文所述,虚假签名并不必然是虚假意思表示,登记机构可以通过笔迹鉴定认定虚假签名,而要认定虚假意思表示需要全面调查代签名时的动机、具体情况等。如果仅以一次假签名就认定虚假意思表示,从而予以撤销登记,则由于撤销登记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受到司法权的限制,因此随便启动撤销登记对登记机构势必带来一定风险。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也要视问题的严重与否决定是否撤销。如果宅基地房屋的转移登记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售给城市居民,则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法仅规范国有土地内的房地产管理,至于集体土地房地产登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等其它法律法规。

3、违反法定登记程序。行政行为必须依据行政程序作出,以实现行政的客观公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产登记的一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登记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公告、实地查看等,其中一般程序是房屋登记的规定程序,称之为强制性程序,而发证、公告、实地查看等程序因不同的登记类型或不同的房屋类型而由登记机构有选择地确定是否实施,称之为任意性程序。行政程序可分为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主要程序对登记行为的成立和相对人权益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与程序公正性关系密切,违反主要程序,相对人可申请撤销,例如,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必需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是此类登记的主要程序,否则容易引起事端,如果缺少这一程序,则违反了主要程序,异议人可申请撤销登记。次要程序是指对登记行为的成立不起决定性作用或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不大的行政程序。违反次要程序不合理但性质不严重,可以通过补救使之合法,若一律予以撤销就会影响行政效率。

四、完善撤销登记制度的设想

根据房产登记兼具的民法上公示的特点和行政法上公信力的特点,按照慎重撤销和细化程序的?­则,为更好地实现登记高效、公平、公正的目标,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撤销登记制度。

1.杜绝不适格行政主体擅自作出撤销登记行为。根据《物权法》,登记机构行使登记职能、作出登记行为,我市房产登记机构为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的主体当然应该是市房产管理局。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办理登记事务的市产监处和各区房管局,不能擅自撤销授权单位所作的登记行为,否则,就是严重的越权或行为,将被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撤销登记。同时,为防止这种行政乱作为的现象产生,在登记授权委托d­议中应明确授权范围、各自承担的职责、违反d­议擅自行政作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更有效地规范撤销登记。

2.规定登记机构依职权作出撤销决定的情形。登记机构发现错误依职权作出撤销决定是自行纠错减少败诉风险的有效途径。但地方法规应当列举具体情形,防止登记机构行政权的随意扩大,保证登记行为的严肃性。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可以作出撤销决定:一是登记主要?­因证明文件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二是申请不实导致登记错误;三是登记机构办理有误。但是,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即使满足以上所列情形,也不宜作出撤销决定:(1)房屋已?­转移为第三人所有,因为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则必须保护善意取得者,但对善意的判断凭登记机构的权限无法深入调查;(2)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等权利或有其他权利限制,因为抵押权人等相对人是在信赖登记簿的前提下设定权利的,如果撤销登记必将危及其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诉讼。

3.明确撤销登记的效力。撤销登记的前提上登记违法或无效,结果是登记无效,因此撤销登记的结果应当是权利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前的状态,而不是权利处于待定状态,明确了撤销登记的效力,可以免去有关当事人重新申请或通过司法确认民事权利的途径而再次登记。

4.依法律文书的判决方式决定是否办理撤销登记。有些行政法律文书直接判决为撤销登记,但有些行政法律文书判决确认登记无效,则登记机构不能依此办理撤销登记;如果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有关民事争议的裁判结果与登记机构的登记内容不符,应当肯定司法对民事争议的最终裁判权,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但已有第三人受让该房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则不能办理撤销登记;对于民事调解解除合同的,登记机构不能办理撤销登记,因为撤销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登记违法,也就是说在合法的前提下,登记不可逆转。

第9篇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人办理。由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10篇

成立岳阳楼区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区长李少怡任组长,副区长张*明、陈建红、贺景福、徐兰喜任副组长,王梦华、黎炜、王武中、田新华、彭端生、程岳华、袁久经、许晋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社会救助管理办公室设区民政局),王武中兼办公室主任。各乡(街)、村(居)分别设立社会救助管理站和社会救助申报点,并成立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各类救助对象的申报、调查和监督工作。

二、救助对象

(一)动态管理中现行城乡低保对象、城乡五保户、城乡特困户、残疾人。

(二)因自然灾害导致正常生活无法维持或房屋全倒的重灾户。

三、救助项目

(一)城乡低保救助。系对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现为180元)的城市居民实行的一种基本生活保障。由区低保中心组织落实,具体按《岳阳楼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政发〔20*〕11号)进行操作。

(二)大病医疗救助。系对凡持本区户口且长期居住本区辖区内的五保户、特困家庭的成员,因患大病,家庭无力承担其医疗费用,且一年内支出区级(含区级)以上医院医疗费用城市3万元、农村2万元以上的家庭。有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医保的原则上不在救助范围。

上述对象之外的其他对象患大病,医疗费用数额巨大,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家庭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可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给予一次性救助。由区低保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按《岳阳楼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政发〔20*〕13号)进行操作。

(三)医疗援助。系专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收费优惠的一项政策。由区卫生局在全区区属医疗卫生单位中贯彻落实,医疗卫生单位凭对象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及有效《低保证》,采取“免收挂号费”和“优惠住院总费用的5%”的办法。

(四)临时性救助。系针对需紧急救助的特困对象进行的一种专项救助。主要有三种对象:因自然灾害需紧急救助的困难对象;因重大意外事故需紧急救助的困难对象;特困群众上访求救需临时性生活费和交通费救助的对象。

申请民政临时性救助对象须有本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民政救助审批表》,经乡(街)、村(居委会)两级初审上报,即经村(居)委会审核评议和本村(居)委会民政义务监督员入户调查认定,由乡、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区民政局救灾救济股。特殊情况下,申请救助对象可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区民政府局。区民政局负责审核落实,具体按《岳阳楼区民政临时性救助办法》(*民发〔20*〕12号)进行操作。

(五)住房救助。系对城乡特困无房户、因灾倒房户进行的一种专项救助。由区民政局负责落实,具体按《岳阳楼区城乡特困户及灾民倒房户住房救助办法》(*民发〔20*〕13号)进行操作。其审批程序:

1.农村特困无房户由区民政部门每年核查一次。即各乡、街道办事处于年初(三月底前)将辖区内需给予住户救助的特困无房户情况(含报表和照片)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报情况逐户进行实地核查后,报救灾领导小组批准,确定当年住房救助对象。

2.因灾倒房户由乡、街道办事处及时报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组织实地核定后由区低保中心按廉租房管理规定核实并向区房管部门申报审批。

(六)助学救助。系对低保户、五保户家庭中无法上学的适龄儿童、辍学中小学生,无法继续深造的品学兼优的高中生、大学生进行的一种救助。由区教育局组织实施。“政府助学”凭个人申请(书面申请、《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残疾证》、村(居)委会调查证明、学校证明,高中、大学生附考试成绩单和学校鉴定),由所在学校和村(居)委会公示,经乡(街)民政所、乡联校初审,报区民政局、教育局审批,采取“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每期救助500元,大学生每年救助2500元”的办法;“结对助学”凭个人申请(同上要求),由民政所初审,报区民政助学办公室调查核实,介绍结对帮扶对象,采取“原则上不低于政府助学规定标准”的办法。

(七)就业帮助。系针对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乡特困群众进行的专项帮助。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申请人凭《下岗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低保证》或《特困户救助证》、申请书及其它有关材料到所在村(居)委会申请,由村(居)委会、乡(街)劳动和社会保障站逐一审核并公示后,上报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取“提供就业培训、提供就业信息、进行劳务输出”的具体措施进行帮助。

(八)法律援助。系对本区户籍的民政救济对象实行的一种专项救助。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组织落实。当事人持有效的救济证件(《五保证》、《低保证》、《特困证》或《残疾证》)和申请,经村(居)委会出具特困证明、乡(街)审核后,并经区民政局初审转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要采取对当事人进行维权的办法。

(九)司法援助。系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一种救助。由区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具体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试行办法》(*法〔20*〕12号)进行操作。

(十)残疾人扶助。系专对残疾人在康复、就业、维权、住房以及残疾人学生、特困残疾人子女就学等方面进行的一种扶助。由区残联组织实施,具体按《岳阳楼区残疾人扶助方案(20*—20*年)》(*残字〔20*〕18号)进行扶助。

(十一)科技援助。系专对从事种养殖业生产的特困农户进行的一种科技援助。由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组织实施,具体按《关于对我区特困农户实行农业科技优惠政策的通知》(*农林畜水〔20*〕22号)进行操作。其主要内容:

1.免费为农户开展种、养殖、加工生产方面的技术咨询,免费为特困农户提供各类农业生产技术、信息资料;

2.免费在各乡、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3—5期各类种、养殖技术培训班;

3.免费为各特困农户在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网站上各类农产品生产资料及产品供求信息;

4.免费为特困农户各类动植物重大疫情预测信息、防治办法,并免费为其提供畜禽防疫疫苗;

5.对国家森林生态实行重点保护,发放本文来自新晨生态效益补助(每亩扶持4.5元)。

四、监督实施

第11篇

 

“四率一度”:贫困识别漏评率、贫困识别错评率、贫困退出错退率、综合贫困发生率、综合认可度。

“两不愁、三保障”: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

纠“两错”补“一漏”:纠错评、错退,补漏评 

建档立卡贫困户属性:一般贫困户 、低保贫困户、五保贫困户

三看:一看房,看农户实际居住房屋是否安全,是否应纳入鉴定范围(如需要,看是否有鉴定证明;如是危房,是否改造及享受危房改造政策情况)。二看水,看农户取水方式,饮水是否困难。三看人,看农户家庭人员情况(重点了解农户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情况,可根据家庭人口的年龄分布了解)

三问:一问农户属性。其中贫困户要问其是一般贫困户、低保贫困户还是五保贫困户;脱贫户,要问其是哪一年度的脱贫户;一般农户要问其不符合建档立卡识别条件的原因。二问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况。根据家庭人口状况,分析收入来源情况,包括工资性收入(务工、生态护林员、扶贫专岗等)、生产经营性收入(种植、养殖等)、财产性收入(土地流转金、房屋租金等)、转移性收入(生态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养老金、低保金、五保金等)、生产经营性支出等情况;看其家庭刚性支出情况。三问群众政策知晓情况。一方面,要问农户是否了解产业扶贫、就业扶贫、金融扶贫、易地搬迁、危房改造、教育扶贫、健康扶贫、兜底扶贫、养老扶贫、生态扶贫、精准防贫等有关政策;另一方面,要问农户是否了解自身享受扶贫政策情况。

三核:一核对农户户籍人口与长期居住人口是否一致;对脱贫户、贫困户要核查其系统人口与扶贫手册人口、共同生活人口、户口簿人口是否一致。二核对贫困户(脱贫户)致贫原因及各项帮扶措施落实情况及户档管理情况。三核对贫困户(脱贫户)扶贫手册填写情况,是否按照要求精准填写基本情况、帮扶措施、帮扶成效等内容,重点核查帮扶措施和帮扶成效是否填写精准规范。    

“A”类户(稳定户),主要是村里经济相对富裕的农户,实行列表管理(对争当贫困户的,要搜集整理该户“六不评”等佐证资料)。

“B”类户(脱贫享受政策户),主要是村里的脱贫享受政策户。属于错退的,要及时回退;属于脱贫不稳定的,要采取防返贫措施;属于正常脱贫的,要落实好后续巩固提升措施,提高脱贫质量。

“C”类户(未脱贫户),主要是村里的未脱贫户,要在一户一档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漏补缺,对档案资料充实完善。要收集整理能够说明其符合贫困户条件,以及相关扶持政策的佐证资料。属于错评的,要及时予以清退或标注;属于正常贫困户的,要落实好各项扶持政策,确保如期实现稳定脱贫。

“D”类户(边缘户),主要是不符合贫困户条件,但居住房屋相对破旧或家中有病人、残疾人、低保人员等特殊情况的边缘户,要核实其家庭有“六不评”、无“六优先”,人均纯收入稳定超过因家贫困线标准等不符合贫困户条件的必要佐证资料。符合防贫对象条件的,及时纳入防贫台帐,进行预警监测。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对象管理,防止增贫返贫等现象发生。

六不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纳入建档立卡贫困户:①家庭成员中有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且有稳定工资收入的;②家庭成员中有任村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的;③家庭有在城镇购买商品房、门市房等的(不含因灾重建、易地扶贫搬迁和拆迁建房);④家庭成员中拥有小轿车(含面包车)、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的;⑤家庭成员中有作为企业法人或股东在工商部门注册有企业且有年审记录的,或长期雇用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⑥家庭成员中有高费择校读书、在高费私立学校读书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优先:有重病人的优先,有重度残疾的优先,有在校学生的优先,无壮劳力的优先,住危房的优先,重灾户优先。“六个精准”: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五个一批”:发展生产脱贫一批、易地扶贫搬迁脱贫一批、生态补偿脱贫一批、发展教育脱贫一批、社会保障兜底脱贫一批。

“六个精准”: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贫困户识别程序:贫困户识别要遵循的程序中有“两公示一比对一公告”。“两公示”指村级评议公示和乡镇审核公示;“一比对”指县级对乡镇上报的数据进行比对;“一公告”指县级对乡镇上报数据比对审核完成后在行政村进行一次公告。具体识别程序:(一)向村委会提交《贫困户申请书》。(二)确认识别对象。村“两委”根据入户调查服务情况,集体研究确定,然后与申请农户进行对接,符合贫困户条件确认为识别对象。(三)入户核查。对确认的识别对象,由驻村工作队或乡镇包村干部、村干部对收入和“两不愁、三 保障”情况进行核查。(四)村级评议公示。行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识别对象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公示(时间5天) 无异议后,由村“两委”报乡(镇)党委、政府审核。(五)乡镇审核公示。乡(镇)党委、政府进行审核,由乡(镇)政府在行政村公示(时间5天)。无异议的,将拟定贫困户名单报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六)县级比对公告。县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财政、公安、民政、住建、国土、工商等单位进行数据比对、核查,将确定的贫困户名单在行政村公告。(七)采集贫困户信息,录入建档立卡信息系统

贫困村退出标准:以综合贫困发生率低于2%为主要衡量指标,统筹考虑村内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产业发展、集体经济收入等综合因素。以下6项指标全部达标后退出:

(1)综合贫困发生率低于2%;

(2)通硬化路;

(3)通动力电;

(4)实现安全饮水;

(5)人居环境干净整洁;

(6)具备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贫困户退出标准:贫困户退出以该户年人均纯收入稳定超过国家扶贫标准,吃穿不愁,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为衡量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达到或超过国家扶贫标准的地区,纳入低保的贫困家庭,且稳定实现“两不愁、三保障”的视为脱贫人口。以下6项指标全部达标后退出:

(一)人均纯收入稳定超过国家扶贫标准,确保吃穿不愁;

(二)有明确的脱贫路径和具体的帮扶措施;

(三)实现安全饮水;

(四)实现住房安全;

(五)义务教育阶段无辍学学生;

(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年度贫困线(人均纯收入)

1.识别标准:2014年2800元:2015年2855元;2016年2952元;2017年3200元(相当于2010年2300元不变价)。

2.退出标准:2016年按3026元,实际按3100元掌握。2017年按3200元。

政策包:贫困户“精准扶贫优惠政策证册包”资料包括①“五证一册”,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低保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农业综合补贴证和扶贫手册。②贫困户个人有效证件(残疾证、户口本、身份证等)。③政策明白纸。包括产业扶贫、易地搬迁、生态保护、医疗保障救助、教育扶贫、社会帮扶、危房改造、金融扶贫政策等。④资产收益扶贫股份股份合作协议书或股权证。⑤《贫困户月收入帐》⑥贫困退出入户核查表。⑦精准扶贫结对帮扶“连心卡”、结对帮扶走访记录本(蓝皮)、公示牌⑧易地扶贫搬迁户农户与乡镇签订的搬迁协议。

    主要致贫原因(13个)“六因、五缺、一落后、一不足”:因病、因残、因学、因灾、因婚、因丧、缺土地、缺水、缺技术、缺劳动力、缺资金、交通条件落后、自身发展动力不足。

1.因病:长期有重病患者在家,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2.因残:因治疗家庭成员重大残疾造成花费超过家庭支付能力或因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故致残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3.因学:指家庭成员的教育支出(一般指高等教育)明显超出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4.因灾: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事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5.缺土地: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农业(特别是种植业)的农户,因缺少土地或土地无法从事农业生产,造成家庭缺少主要收入来源。

    6.缺水:水量不足或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取水距离较远。

7.缺技术:由于劳动力文化素质低,缺少发展产业或就业的基本技能,导致家庭无法通过发展产业或就业产生稳定收入。

 8.缺劳动力:指家庭主要劳动力成员因病、因残、因老丧失劳动力,或家庭缺少处于成年劳动力年龄阶段的成员导致家庭缺少稳定收入来源。 

9.缺资金:主要指有意愿发展产业的农户,因缺少必要资金无法实现有效收入,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10.自身发展动力不足:主要指家庭主要劳动力因主观能动性发挥不足,自身懒惰,缺乏上进心,不愿通过发展产业、从事就业改善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11.交通条件落后: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交通条件落后制约当地的经济发展。12.因婚。13.因丧。

 

常见的帮扶措施:

1. 医疗帮扶:落实医疗救助政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协助申请办理大病救助、一站式报销、分类救治、先诊疗后付费等;

2.务工就业帮扶:介绍贫困户户主或家庭成员,到企业务工,提供就业岗位;

3. 技术培训帮扶:培训贫困户户主或家庭成员,学习养殖技术或种植技术,发展养殖或者种植产业,增加收入;培训学习驾驶技术;培训学习木工、瓦工、钢筋工、钳工等技术;培训学习其他加工技术,增加就业机会,脱贫致富;

4.金融贷款帮扶:帮助协调贷款,发展产业,增加收入;

5.政策帮扶:协助申请办理低保或特困帮扶,争取危房改造资金;

6.土地流转帮扶:通过土地流转,提高土地收益,增加收入;

7.产业帮扶:光伏产业、种植合作社、养殖合作社、扶贫微工厂,让贫困户参与务工或入股融入发展产业的方式,增加收入;

8 .加入电商帮扶:发展农村淘宝,在网上进行买卖交易;

9.旅游农家乐帮扶:依托坝上旅游资源发展农家乐旅游项目;

10.教育帮扶:保证贫困户家庭孩子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而辍学或毕业后帮其联系工作,协助申请“雨露计划”、“生源地贷款” ;

11.创业帮扶:帮助贫困户策划论证适合自身发展的项目;

12.基础设施帮扶:改善贫困户生产生活条件,例如打井、铺设高压线到机井、村庄修路等。

致贫原因与帮扶措施——精准帮扶:

1.因病、因残——医疗帮扶+产业帮扶+政策帮扶+土地流转帮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协助申请办理大病救助等;光伏入股;五保低保、危房改造等;土地流转增加收入等。

 2.因学——教育帮扶+产业帮扶:保证贫困户家庭孩子不辍学或毕业后帮其联系工作;如“两免一补”、“三免一助”、“雨露计划”、“生源地助学贷款”等;种养殖、扶贫微工厂等。

3. 因灾——捐助慰问帮扶:志愿帮扶、社会捐助、民政救济(属于临时性的救助);

 4.缺技术——技术培训帮扶:培训家庭成员,学习养殖、种植技术,发展养殖或者种植产业,增加收入;培训学习驾驶技术;培训学习木工、瓦工、钢筋工、钳工等技术;培训学习其他加工技术,增加就业机会,脱贫致富。

 5.缺土地——就业+产业+创业帮扶:介绍家庭成员到企业务工,提供就业岗位;入股光伏、种养殖合作社、扶贫微工厂,让贫困户参与务工或入股融入发展产业的方式,增加收入;帮助贫困户策划论证适合自身发展的项目,例如磨豆腐、卖豆芽、炸油条、摆地摊、小规模经营商店等;

 6.缺水——基础设施帮扶+易地扶贫搬迁帮扶:改善贫困户生产生活条件,例如打井、铺设高压线到机井;易地扶贫搬迁。

 7.缺劳动力——土地流转帮扶+产业帮扶+政策帮扶:土地流转增加收入;入股光伏;协助申请办理低保或特困供养等。

 8.缺资金——金融贷款帮扶:帮助协调贷款,发展产业,增加收入。

第12篇

1、阐述拟成立该幼儿园的必要作用及理由;明确由哪些举办者或个人发起成立。

2、成立幼儿园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3、成立幼儿园的筹备情况(包括拟任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及活动经费来源渠道;章程草案情况等)。

4、成立幼儿园的招生区域及对象。

5、成立幼儿园的场地、设备、仪器、图书资料、教学玩具等情况(指校园面积XX平方米,设备仪器XX台、XX个、XX辆、XX条,图书资料XX册、XX份,材料名称等)。

6、拟成立幼儿园法人承担的责任(包括保证正确的办园方向,坚持依法办园,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办园过程中所出现的法制和经济责任)。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事项办理须知

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事项性质:自办件

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

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

五、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四)《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

六、申办条件

总体条件: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具体条件:

(一)举办者资格

1、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为具有北京市户籍,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机构不得举办民办幼儿园。

5、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当签订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二)资产来源

1、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幼儿园。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2、国家鼓励捐资办园。

3、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园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民办幼儿园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幼儿园举办者的出资。

4、设立民办幼儿园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办学出资额的确定:核定生均年学费数额,确定计划招生数,两者相乘的总额即为办学必备的开办资金。

5、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6、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幼儿园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园经费。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幼儿园,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幼儿园。

(三)民办幼儿园章程

民办幼儿园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幼儿园的名称、地址:民办幼儿园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办园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园长担任。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幼儿园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四)教学场所及设施

申办的幼儿园根据其性质和规模的不同,必须具备相应的园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硬件设施。

园舍、场地要求: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

集中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园舍和办公用房。

民办幼儿园教学场所及设施的具体标准参照《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执行。

租赁、借用园舍的,须有合法的合同文件,租借期不少于六年。

在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幼儿园决策机构

1、民办幼儿园应当设立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2、幼儿园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园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幼儿园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决策机构须确定法定代表人一名,可由董事长、理事长或园长担任。

民办幼儿园决策机构须聘任专职园长一名。

3、民办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4、民办幼儿园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幼儿园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1)聘任、解聘园长;

(2)修改幼儿园章程;

(3)制定发展规划;

(4)审核预算、决算;

(5)决定幼儿园的分立、合并、终止;

(6)幼儿园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园长

1、应配备专职园长一名,任职条件是:

政治条件: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身体条件: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园正常工作。

资历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幼儿园园长任职条件,园长须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或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学历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园长负责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2)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幼儿园规章制度;

(3)聘任和解聘幼儿园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4)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5)负责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

(6)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七)教职员工条件

民办幼儿园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幼儿园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幼儿园聘任专职的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需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聘用兼职的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需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幼儿园聘任的财务人员应有执业资格上岗证。

民办幼儿园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应提交的材料(使用A4型纸):

(一)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须向崇文教委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民办幼儿园申请报告》

2、举办者资格证明:

举办者为法人组织,提交法人证书及其复印件。

举办者为公民个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联合举办的提交各方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联合办学协议。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园产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筹设期为三年。筹设期间不得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筹设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二)举办者申请正式设立,除需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

1、筹设批准书(有筹设期的提交)。

2、筹设情况报告(有筹设期的提交):报告应对筹建过程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3、幼儿园章程(打印件和电子版)、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简历。

4、幼儿园各项管理制度(行政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学籍管理、教师培训、财务管理、安全管理、责任追究等项制度)。

5、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①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验资报告;

②园舍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③园舍租借合同(无偿使用园舍的应提交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无偿使用园舍的证明;租用区教委系统房舍举办民办幼儿园,须得到区教委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

④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提交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出具的备案表,并将《备案表》作为附件附在《验资报告》内。

6、园长的资格证明(需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决策机构聘任书、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

7、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需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聘用教师和财会人员名单、聘任合同、教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

8、安全证明:

①房屋建筑、消防用电、食品卫生、空气质量检测、治安鉴定书;

②出租、出借、无偿提供园舍方与民办幼儿园签订的《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

③安全保证书;

④公共安全、疫情控制应急处置方案。

此外,还应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许可登记表》(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