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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处分申请书

时间:2022-02-27 02:37:58

撤销处分申请书

第1篇

尊敬的校领导、系领导、班主任老师:

我是学届专业的学生,名字叫,学号是。本人曾在年月日因为违反宿舍管理条例犯下了比较严重的错误,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根据《XX》第X条第X款规定,给予我相应的严重警告处分。

经过这一年时间来的深刻反思,我为自己当时一时冲动的不理智行为深深感到内疚、追悔莫及,并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认清了违纪造成的严重后果。之所以发生违纪事件,是本人平时学习不够、要求不严、思想觉悟不高。就算是有认识,也没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没有纪律观念和集体观念,但是这个处分给我敲响了警钟,我幡然醒悟,理解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犯了错误就要受到处罚,所以处分下达以后,我没有怨天尤人,而是潜心从自己身上找错误,查不足。所以这一年来,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在纪律和学习上都比以前更加努力,现在我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改变,现在的我,有较强的纪律观念,也懂得了身为一名学生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生活中,我在各方面都极力争取做到让人无可挑剔。但人无完人,我在一些学习和生活的细节中可能还存在有一定不足,不过我会努力把坏习惯全都改掉,成为一名优秀的学生的。“吃一堑、长一智”,今后我一定要和同学、班干部以及学校社会加强沟通。保证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反校纪校规的情况。

之后,我也与班主任沟通他也没有怎么批评我,而是鼓励我,希望我不要抱怨别人和环境,要勇敢的去面对错误,争取后面的做的更好,甚至努力去做出更出色的成绩来弥补这次错误。在与领导老师的交谈之后,我不仅认识到了我犯的错误,还懂得了我后面该怎么去做。事实上,这一年来,我也按老师们的希望在努力着。首先,思想上,不断加强自己的修养,提升思想认识。与时俱进,了解社会发展动态,认识社会发展趋势。 ( ) 作为大学生,即将毕业的学生,就要了解社会需要什么样的人才,自己需要往那方面发展,如何能使自己的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融合发展等。同时关心国家社会的时事,了解的方针政策。为将来为国家社会服务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其次,在实践上,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发展,努力学好各种专业知识,由于所学专业实践性比较强,就着重训练了自己的动手能力。并积极参加一些社会实践活动,并参加一些项目的工作。在这些工作中,得到很大的锻炼,学会了技术,也学会了很多做事做人的道理。自己的努力和出色表现也得到了实习训老师的肯定,理论知识很重要,实践的操作大于理论,所以平时也很注意与实习训老师的学习,扩展知识。

以上是我在这一年来的主要表现,希望领导老师审查。并恳请学校领导老师准予取消处分。我非常感谢老师和学生会干部对我所犯错误的及时指正,我保证今后不会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在我身上,希望老师和同学们在今后的工作、生活、工作中多多帮助我,帮助我克服我的缺点,改正我的错误。为了挖掘我思想上的错误根源,我在此进行了十分深刻的反思和检讨。也真心地希望我能够得到改正的机会。请老师和同学们多多监督我。

相信老师看到我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相信我的悔过之心,我的行为不是向老师的纪律进行挑战,是自己的一时失足,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也会向你保证此事不会再有第二次发生。

由于本人今后人生的道理还很长,“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在此特申请学校撤销本人的严重警告处分,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特此申请,望早日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12年×月××日

第2篇

我是...院xx级xx班的学生xx,我由于吸烟被给予xx处分。吸烟的危害。。。。。。自己想

在被处分这段时间里我认真反省,努力学习,得到了领导老师同学的帮助和关心。认识了错误,思想有了提高,学习也有了很大的进步,

我的积极优异的表现得到了老师同学的肯定。按学校规定,及我在这段时间的优异表现,特此向学校领导申请取消处分。

在犯了错误之后,我找到了年级辅导员xx老师认识错误,接受了老师的批评指正,老师给予了引导,告诉我要注意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不能事事都由着自己的性子来。有很多社会上的不好习惯还不是作为学生就可以接触的!并希望我能努力学习,做一个好学生。在受处分的这

段时间里我改正了我的毛病,努力学习,积极向上,平时乐于帮助同学。

希望领导老师审查。并恳请学校领导老师准予取消处分。我将继续用我的表现回报领导、老师、家人

、同学的关心和支持。

此致

敬礼

第3篇

1、尊敬的校领德育处主班主任老师。

2、我叫***,是***一名学生。本人曾在202*年*月*日因为 与他人打架原因犯下了严重的错误,被学校给予处分。

3、经过这一段时间来的深刻反思,我为自己当时一时冲动的不理智行为深深感到内疚、追悔莫及,并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刻忏悔,认清了打架造成的严重后果。之所以发生打架事件,是本人要求不严、思想觉悟不高。就算是有认识,也没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

4、这件事在我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学习工作不够努力,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对此项工作认识不够。

5、今后我一定要和同学、班干以及学生会干部加强沟通。保证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反校纪校规的情况。尊师重道,无论何时何地都不与老师顶嘴。与同学友好相处,互相帮助。

6、我非常感谢老师和学生会干部对我所犯错误的及时指正,。请关心爱护我们的老师同学继续监督、帮助我改正缺点,使我取得更大的进步!希望老师和同学们在今后的工作、生活、工作中多多帮助我,帮助我克服我的缺点,改正我的错误。请老师和同学们多多监督我。相信老师看到我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相信我的悔过之心,我的行为不是向老师的纪律进行挑战,是自己的一时失足,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也会向你保证此事不会再有第二次发生。

7、由于本人今后人生的道理还很长,防微杜渐,在此特申请学校撤销本人的留校察看处分,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8、特此申请,望早日批准。

9、申请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原告:吴裕庆:男,65岁,汉族,金坛市人,退休职工,住金坛市金城镇文化新村79幢303室。

    被告:江苏省金坛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颜一清,局长。

    金坛市公证处在1994年2月4日,根据吴玉祥的申请,出具一份坛证(1994)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内容是证明吴玉祥是吴有才养子(吴有才祖籍金坛,与原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排行第五,1949年随国民党去台湾,1993年12月13日病故。吴玉祥系吴有才的侄子,系吴有才四哥吴开庆的儿子,现在金坛市工作)。金坛市公证处出具公证的依据是1990年5月2日吴有才曾到本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吴玉祥为养子的事实。原告认为吴有才与吴玉祥的收养关系未能成立,理由是:吴有才1990年5月2日去金坛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吴玉祥为养子时,在办理过程中因手续不全未能办成。原告认为坛证(1994)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1995年3月25日向金坛市司法局申请复议,要求撤消该公证书。1995年3月26日金坛市司法局收到申请复议信后,在三个月内没有答复。1995年6月26日吴庆裕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庆裕诉称:吴有才与吴玉祥的收养关系没有成立。金坛市公证处〔1994〕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依据的事实不足,此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在1995年3月25日向被告金坛县司法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公证书,被告至今未作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答复。被告金坛县司法局辩称:该公证书是金坛市公证处出具的,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利的行为,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为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有异议,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的申请复议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无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金坛县公证处依据1990年吴有才曾办理收养吴玉祥为养子的事实,出具〔1994〕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审判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精神,可以申请复议的有关公证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认为公证处不予受理,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依照行政复议的规定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外,根据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还可以向公证处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金坛市司法局作为金坛市公证处的主管机关,理应依法对申请人的复议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显属违法行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6日作出判决:

    责成被告金坛市司法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作出答复。

    判决后,金坛市司法局未上诉,并相应作出撤销坛证(1994)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

    「评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以下两个具体问题:

第5篇

[论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 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和制度简介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如今,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遏制上述所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赋予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生效裁判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它两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该案件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并以该项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然后由法院确认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救济制度。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归属异议。

目前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途径限于在“执行过程中”,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提前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阶段即履行完毕,即无法适用此规定。[2]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后视案外人理由是否成立而作出相应裁定的一种形式审查程序。有学者指出此程序表面上看来可以筛选争议案件,减少诉累,但绝大多数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均因对审查裁定不服而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前置程序的存在本意为迅速解决争议,实则事与愿违,反而使程序拖沓。

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权益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条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仅限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明显有更大的进步,无疑对案外人权益救济有更大意义。但是,《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问题,例如如何确定适格的案外人、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相比上述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限于执行阶段,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其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立法者的表述,主要是比较另行起诉和再审的方式救济第三人的优劣后作出的,制度设计便捷,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民事权益。但对于新构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依然较为模糊,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鉴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必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准确适用。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主体条件

立法逻辑结构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第三人制度之后,但此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究竟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身份提起或者是以原告提起,如果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的方式,尚可理解;如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这与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诉讼的设置初衷相背离;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这又模糊了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界限,显得救济制度有重叠之嫌,易造成滥用诉权情形发生,因而亟需一套合理的制度平衡、衔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防止救济过度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其次,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那么被告应该列谁?是原诉原被告还是仅仅只是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原审原被告的某一方?此种情况,未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另一方如何列明?如果其表示异议,如何救济?鉴于目前没有统一理论标准,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原审一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权益,[6]以此标准列明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亦或是原审某一方为被告,其他方以原审地位列明。对于原审当事人的异议处理则可以交由法庭调查审理,作出裁判。

(二)关于“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这是他的权利,参诉与否皆可;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综上两种第三人,法院都没有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那么如何界定第56条第3款中“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有学者建议引进类似德国等国的诉讼告知制度规定,对经诉讼告知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课以一定效力(参加效力),但是这对第三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法律并不据此剥夺第三人独立起诉的权利。

(三)证据要求明确性以及撤销对象广泛性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这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证据要求,提高发起撤销之诉门槛,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可撤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比法国,其可撤销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制度可撤销对象范围更广,对案外人保护力度更大。

(四)撤销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问题,期限越长,当然就越就更有益于保护案外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但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冲击越大,兼顾这两种价值趋向,我国规定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比较合理。

(五)受诉法院

关于受诉法院,法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规定既考虑到由于原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事实,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裁判效力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改变或撤销损害己方民事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裁判,其性质为形成之诉。如果经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再允许其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销之诉。若原告有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撤销之诉中,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失去效力。即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第二,基于裁判的稳定性,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相对效力,并不必然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无效。

第6篇

「摘要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范围过宽,审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且仲裁裁决对之不能预先排除。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合和冲突,缺乏有机协调,笔者提出了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 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 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

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 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不符,人为地和不适当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6] 这种观点以程序内容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具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时,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作出判断;当仲裁裁决违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也不一致。通行的做法是只经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书面审方式);但有的则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定(听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直接涉及民商事争议,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业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 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7]该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完全协调。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却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不太妥当。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此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为特别程序;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采用听证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庭审辩论,当事人做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三) 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一般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8] 有的学者还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9] 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情形下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查新裁决?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应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一) 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与《仲裁法》第58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个方面的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上述不予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属于实体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 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被申请人就无法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对仲裁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0]

但《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能否实际产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个很大的疑问。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此其三。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 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2]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9.

[3]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4(1)。49—50.

[4] Se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Court, the Parker School of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1990),Table of Content ;See Intl. Handbook on Comm. Arb.

[5]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56.

[6]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70.

[7] 李建忠 聂士洲。如何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N]。.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8] 孙忠恕。重新仲裁不同于法院二审[N]。.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9] 黄进 徐前权 宋连斌。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0.

[10]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第7篇

婚姻登记服务细则wad();一、服务项目 A婚姻登记(包括补办结婚登记) B补发婚姻登记证 C撤销婚姻 二、受理部门及相应职责 A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受理部门为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区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或部分县辖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受理部门为成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B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受理部门为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C撤销婚姻,受理部门为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 三、服务对象(资格、条件) (一)申请结婚登记条件: 1、当事人中有一方具有成都市常住户口; 2、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3、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4、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5、双方自愿结婚。 (二)申请离婚登记条件: 1、当事人中有一方具有成都市常住户口; 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系在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 4、双方自愿离婚。 (三)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条件: 1、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离婚,现今仍维持该状况; 2、婚姻证件遗失或损毁; (四)申请撤销婚姻条件 1、当事人因受胁迫结婚; 2、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声明。 3、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具体要求 A结婚登记: 当事人应提交3张大2寸的双方近期免冠合影照片,交纳工本费9元。 (一)本市居民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由本人到登记现场亲自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二)港澳台居民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港澳居民提交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2、港澳居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提交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3、经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其中,香港居民的声明由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澳门、台湾居民的声明分别由澳门、台湾的公证机构公证。 (三)出国人员、华侨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B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提交2寸的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各2张,交纳工本费9元。 (一)本市居民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的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华侨 1、本人的结婚证; 2、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的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3、香港或澳门居民应当出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以及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应当出具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以及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出国人员、华侨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 C补领婚姻登记证: 1、内地居民应出具户口簿和身份证;香港或澳门居民应当出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以及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应当出具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以及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出国人员、华侨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 2、补领结婚证应提交3张大2寸的双方半身免冠合影照片,补领离婚证应提交2张2寸的单人半身免冠照片。 D撤销婚姻: 当事人应提交: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办理程序 A婚姻登记 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或不予办理 B补领婚姻登记证 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补发证件或不予受理 C撤销婚姻 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登记处初审、受理、审查报所属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婚姻或不予撤销 六、办理时限和结果 A婚姻登记 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者,当场登记、发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出具不予办理通知单。 B补领婚姻登记证符合条件的,补发结婚证、离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C撤销婚姻 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婚姻登记处送达撤销决定并公告30日。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告之不予撤销的原因。 七、办理依据 1、《婚姻法》 2、《婚姻登记条例》 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八、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或撤销婚姻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的,可以自知道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民政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8篇

一、证书撤销机制可扩展性分析

对于证书撤销机制而言,可扩展性可以看做是该机制能够支持的最大PKI规模。PKI系统的规模由系统颁发的证书数量决定。因此可以用一个证书撤销机制能够支持的PKI系统最大证书颁发量来评价一个证书撤销机制可扩展性的优劣。

证书撤销系统的主要作用是将证书撤销信息提供给系统中的用户。当PKI系统增大,证书颁发量增多时,系统的用户增多,证书撤销信息数据量随着证书颁发量的增大而增大,证书撤销机制需要将更多的证书撤销信息颁发给更多的证书用户。证书撤销机制一方面要处理更大的证书撤销信息量;另一方面要为更多的用户服务。

如何处理证书撤销信息,不同的PKI系统有不同的要求。(1)安全需求:用户需要确保当前得到的消息确实来源于信任权威机构(CA),且足够安全,在传送过程中没有被篡改过。一般情况下,撤销系统是通过数字签名来满足用户的安全需求。(2)消息及时性需求:用户需要知道所得到的消息能否反映证书当前的状态或者反映当前证书状态的程度。在不同性质的PKI系统中,用户对消息的及时性要求不同。例如在电子交易这样的PKI系统中对于撤销信息的及时性要求就比较严格。(3)消息完整性需求:在不同的PKI系统中对撤销信息的完整性要求不同,如有的PKI系统中要将证书撤销的日期、原因等消息等信息都发送给用户,而有的PKI系统中用户只需要知道证书是否被撤销,而不关心其他信息。

综上所述,在证书撤销系统中,不同PKI系统要求不同,所以无法对证书撤销信息的处理能力做出较好的评价。影响PKI系统可扩展性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撤销系统的服务能力,服务能力包含系统的服务性可用率和服务效率。

二、基于服务性能的可扩展性评估方法

2.1定量化参数选择

为了定量研究证书撤销系统的可扩展性。假设在一个PKI系统中存在以下变量。(1)证书颁发量n:指PKI系统当前已经颁发的公钥证书的数量。证书依赖方也称证书验证者,是公钥证书的使用者,也是证书撤销信息的依赖方。一般情况下,证书依赖方数量与当前PKI系统颁发的数字证书数量n相同。(2)最大证书颁发量N:指PKI系统在有限的资源下能够颁发的最大的证书数量。它是衡量PKI系统可扩展性的直接标准。(3)请求速率m(Req/s):指PKI系统中,单位时间内(每秒)撤销系统服务器接收到申请证书撤销信息的用户请求数量。(4)服务速率M(Req/s):指在任意时刻,单位时间内,在撤销策略和系统资源的限制下,证书撤销系统能够处理的用户的请求数量。(5)服务可用率U:指系统在任意时刻能够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概率。假设服务可用率是用户对系统的硬性要求指标。在一个性能良好的PKI系统中U应当是一个接近1的数。一般情况下当用户的请求数量大于服务速率时,系统服务是不可用的。(6)证书验证概率q:指PKI系统中某证书依赖方在某段时间内(秒)向系统提出证书验证申请的概率。在一个PKI系统中,q是一个远小于1的数。文献[2]中将证书验证概率看成是平均分布的,各个证书依赖方的验证概率相等。且不同用户进行证书验证是相互独立的,这种假设被用在许多的PKI研究中。

2.2证书撤销系统数学模型

在一个PKI系统中,如果将单位时间内(每秒)某个用户进行证书验证申请的看做事件A,在一个单位时间内只有两种对立的结果:A和A之一,假设每个用户进行证书验证是相互独立的事件。则请求速率m是一个随机数,m的取值概率与证书颁发量和证书验证概率q有关。对n个用户而言,请求速率m是一个随机变量,m服从参数为n,q的二项分布,即m~b(n,q)。并且有:

服务可用率是指当前系统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能力,根据以上分析,在系统的服务速率大于用户请求速率时,服务可用,因此服务可用率:

等式(3)描述了当服务可用率要求U确定时,证书撤销系统的服务速率与证书颁发量、证书验证概率的关系。根据公式(3)可以画出服务速率与证书验证概率、证书颁发量的关系如图2所示。

图2描述了在服务可用率U=0.99要求下,服务速率要求与证书颁发量和证书验证概率的关系。反之,如果服务可用率要求一定的条件下,也能够根据证书验证概率、服务速率求出系统能够支持的最大证书颁发量,对撤销机制的可扩展性进行评估。

从图3中,可以看出最大证书颁发量与证书验证概率、服务速率的关系。例如,系统服务可用率U=0.99,证书验证概率为1×10-4/s的PKI系统中,如果系统的服务速率能够达到3000(每秒处理3000个用户申请),撤销机制能够支持最大证书颁发量(可扩展性描述)约为2.8×107。

根据图3可知,如果知道个证书撤销机制的服务速率,就能根据系统证书验证概率、服务可用率要求计算出该机制能够支持的最大证书颁发量。从而对证书撤销机制做出评价。

第9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8-02

一、相关法条解读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08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旨在为利益受到生效裁判、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极大地扩张了传统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范围。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解释》第5条。目前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其中,前者被视为主导性、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形态,后者则是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带有从属性、辅的救济形式。两种类型在适用条件方面或多或少有些差别。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

第一,前者须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而后者则须满足“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等程序性的前提要件。这一差别性规定可能在立法论上未必妥当,但在解释论上仍然可以得到合理说明。

第二,前者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为条件,而后者则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为条件。显然,执行标的的外延要广于执行标的物。

第三,申请再审期限表述上存在差异,即前者除了适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的期限外,还允许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前一个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后一个期限可视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建立才短短六年时间,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倒不鲜见,可见以再审程序为依托,赋予案外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以申请再审的权利是极为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也是从程序上规制恶意诉讼的有力措施。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秦四福等与那红雁等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案[(2010)青民申字第16号]

原审原告那红雁与原审被告秦续良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案外人秦四福、马会兰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他们俩向原审被告秦续良赠与房屋时,明确约定房屋只赠与秦续良且他们俩对房屋保留居住权,原审判决未审查所涉房屋的权利情况处分房屋,侵犯了他们俩的居住权。二、原审原告那红雁隐瞒子女抚养情况,原审法院未审查该事实,判决房屋归那红雁所有,那红雁卖出房屋后,未支付秦续良应有的一半房款,携款失踪,致使秦续良生活困难。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依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只有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能申请再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的是所有权,而两申请人对所涉房屋向两被申请人主张的居住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两申请人应当向两被申请人那红雁、秦续良另行。二、被申请人秦续良因分割得到房款是他的权利且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两申请人无权主张。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秦四福、马会兰的再审申请。

(二)欧仲儒与陈军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0)南市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柳州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欧仲儒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处理了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作为财产共有人,却对本案一无所知,没有到庭参加调解,且调解书所指债务纯属被陈军与源信行公司凭空捏造。

法院查明后认为:案外人欧仲儒对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为查清事实,妥善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一款、《解释》第5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比较上述两个案例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何谓适格案外人,其又基于什么基础事实主张权利是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主要内容。

首先,考虑案外人的适格性,就是要解决哪些本诉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人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再审。既然是案外人,首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在不利裁判作出后,享有申请再审的资格,是弥补我国缺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重要手段。当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击,提升司法一次性解纷的能力,我认为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制度”。如果法官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怠于行使通知的职权,本诉当事人又对信息实行封锁和屏蔽,案外人可以满足“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去申请再审。

此外,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内涵,需要区分两种类型分别说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主张的是足以排除生效裁判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则主张保护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权利,因此对权利范围的理解即成为审查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核心。

三、思考与结论

在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赋予了再审之诉的浓重色彩。但考察域外的民诉法理论,可发现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的是案外人对损害自己利益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保障机制。如日本旧民诉法第483条,我国澳门地区民诉法第664条,法国新民诉法第587条第1款和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诉法第507条均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分为再审型、上诉型、复合型、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那我国立法和解释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属于哪一种类型的撤销之诉呢?

目前理论界主流观点是坚持再审纠错论,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如肖建华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应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究其本质是再审之诉,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原来的判决。从表面上看,现有法律似乎也倾向于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等同起来,但由于模糊措词,还很难对其作出明确判断。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作为保护案外人利益的救济程序。原则上仅限于对案外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有利于既判力的维护,仔细分析法条可以发现独立型撤销之诉的精神实质在《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中已有体现。

其实,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一种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技术性手段,将其硬性定位于哪一类撤销之诉实无必要,制度的互补性强调各个组成要素之间的不可分离性,仅改变一项制度,新的一项制度可能无法与其他制度形成互补,反而降低体制的效率,所以更需要重视的应是避免对既有制度产生较大的冲击,重视其与既有制度的整合功效。

参考文献:

[1]周艳波,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J],法治论丛,2009(01).

[2]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J].政治与法律,2007(05).

第10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代为申诉。申诉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信息,申诉的法定事由,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赔偿请求人申诉的,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文书。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申诉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正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不予审查。收到申诉材料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后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诉人具备本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四)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主管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但赔偿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相关决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成立,且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决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不成立,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书面驳回申诉。

(三)原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错误的,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权决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并将决定书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本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对重新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审判人员。

第十七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质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应当通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决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结果错误的,应当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决定;

(四)原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进行实体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五)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依法审查并确认后,应当撤销原决定,根据协议作出新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原赔偿请求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查或者审理,并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一)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申诉的;

(二)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在重新审理期间,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意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第11篇

[关 键 词]:公证,法律,救济

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公证法律救济,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公证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

从性质上分析,公证法律救济是一种权利,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㈠权利性

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㈡事后性

事后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㈢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证机构,客体是为具体的公证行为所侵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㈣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公证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公证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证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②公证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其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公证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二、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

㈠撤销公证书

1、撤销公证书的主体

⑴公证处

⑵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2、撤销公证书的提起

⑴公证机构

⑵司法行政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⑶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3、撤销公证书的标准

⑴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⑵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不当

⑶违反公证程序

4、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⑴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⑵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㈡申诉

1、申诉的主体

⑴申请人

⑵利害关系人

⑶当事人

2、申诉的范围

⑴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提出申诉;《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申诉。

⑵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拒绝公证的决定

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⑸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3、申诉的对象

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4、申诉的期限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大部分公证人员则认为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本文认为,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之所以明确规定“自知道之日”,是因为还有“应当知道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

5、申诉的决定

⑴决定维护

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⑵决定补正

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应当责令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⑶决定部分撤销证书

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⑷决定撤销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

违反公证程序的,责令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㈢ 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机关

《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由于长安公证处的设立,必然出现司法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2、行政复议参加人

⑴申请人

申请人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资格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移: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⑵被申请人

作出引起争议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⑶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法律设置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使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争议得到统一解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得到法律救济。

3、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的决定

⑴维持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⑵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⑶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休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该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为违法的决定,必要时,可以附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或者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⑷行政赔偿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如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赔偿的,应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时,同时作出责成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⑸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有权处理的,经对该行为的审查,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㈣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原告、被告

⑴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⑵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经复议而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①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就是被告;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④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行政诉讼的管辖

⑴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司法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司法行政诉讼案件。

⑵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行政诉讼审理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例如,《安徽省公证条例》于2000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安徽省施行。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例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的行政诉讼案件,还要分别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规章。例如,我省的淮南市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4、行政诉讼的判决

⑴维持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⑵撤销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全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的。

⑶履行判决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㈤行政赔偿

1、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⑴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主体要件;

⑵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的-行为要件;

⑶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损害结果要件;

⑷赔偿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

2、行政赔偿的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法律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应属“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①行政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经过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4、行政赔偿程序

⑴单独提起

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受害人的请求后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⑵一并提起或附带提起

请求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行政机关向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㈥公证责任保险赔偿

1、保险赔偿范围

⑴人民法院确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公证处与公证责任索赔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公证责任引起的赔偿金额。

⑵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⑶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费用。

⑷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2、确定赔偿额的机构

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采用调解书方式时,赔偿数额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3、确定保险额的方式

由被保险人与公证责任索赔人以非诉讼调解协议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该调解方案中有关赔偿数额的内容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调解方案中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时,保险人具有决定权。

4、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指保险人对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每张保单全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保单项下所交基本保费的20倍。单项个案赔偿限额(不包括诉讼费用)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000倍,对于计件收费的公证业务,赔偿限额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200倍。

㈦公证费退还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三、公证法律救济的完善

㈠公证法律救济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全面

全面是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首位要素,进入公证法律救济的权利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应使当事人拥有的各种权利都有救济之途径。

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在复议的范围较《行政复议条例》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与西方一些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行政复议范围仍然较小。《公证程序规则》也只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对于“泄露当事人隐私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或者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则没有规定可以申诉。不难看出,我国的公证法律救济范围远未达到“全面”,扩大公证法律救济范围是大势所趋。

从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发展来看,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都有一个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应结合国情,逐步扩大法律救济范围。当然“全面”只是一个相对的界定,而无绝对的标准,同时,权利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更新之中,因而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会不断发展。

㈡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效率

效率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极其重要,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寻求公证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效率意味着用最少的时间、精力、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修复。

当前,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程序中救济成本高、效率低。即使最后达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但由于当事人为此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时间、经济。因此,成本与收益也不会维持在公平的水平上。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建立新的行政法院体制,实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合二为一的新的行政审判制度,提高法律救济效力,降低行政成本。但本文认为较可行的是对现行体制进行改造和完善:①对经过行政复议,并经一审、二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避免诉程过多;②行政复议应有“从快”例外的规定。目前的审理期限只有例外情况下延长,而无“从快”的例外规定,应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必须从快法律救济时,经其申请可启动“加快”程序。

㈢公证法律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协调

协调是公证法律救济的关键,主要指公证法律救济各环节如何统一、有序地衔接,使各项具体制度稳健、和谐地运行,从而提高公证法律救济的效率。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第6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之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种资格认定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按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法提起复议,而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当通过修改、解释等方法予以消除。

㈣公证法律救济最终结果—公正

公正性作为公证法律救济的最高追求,在公证法律救济中显得更为重要,司法被公认为是解决包括公证法律救济的最有效、最公正的手段,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序的重要尺度。但是,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如果选择行政裁决,则不得再提讼。这种将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 围之外,必然影响到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公正性,因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同样应接受司法监督和检验。因此,我国应逐步废除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使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都能接受司法审查。

㈤公证职业化建设—规范

⑴开展诚信为民教育,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使公证处内部管理和公证员执业活动得到规范。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建设一支“坚定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正、恪守诚信”的公证队伍。

⑵完善公证员执业准入制度

要完善公证员考试、考核、任命制度,吸收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和其他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公证执业,要完善公证机构用人机制,储备一批公证后备人才。

⑶加强对公证执业人员的培训

要提高公证人员的理论素养、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岗位技能,优化公证队伍的知识结构,为公证事业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⑷完善公证执业奖惩制度

要认真落实《公证员执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职业道德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

㈥质量监控体系—有效

质量控制是公证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要制定统一公证质量标准,加大公证业务的技术含量,为质量控制提供可操作性依据;要将质量控制的关口前移,规范公证文书流转秩序,明确质量责任;要优化监控方式,逐步实行自检、互检、抽检的质量控制体系。

主要参考资料:

⑴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

第12篇

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履行义务,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终结执行的程序

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和中止执行一样,都必须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终结执行的原因,执行员和书记员必须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中止执行相同,终结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应送达当事人,并且送达后立即生效,有协助执行人的,也应予以送达或者以一定方式告知。

执行终结的裁定既有程序效力,又有实体效力。程序效力是指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行;实体效力是指法院不再以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再强制性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和撤销申请都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因此,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申请人明确表示要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自应尊重其权利,准予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以有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的。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其制作者或它的上级撤销,执行就失却了根据,执行程序也就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即应终结执行程序。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被执行人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他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若执行程序未完毕,他已死亡,留有遗产的,人民法院即可执行该遗产;若留有遗产,又有义务承担人的,法院则可择其一或者同时予以执行;若无遗产,但有义务承担人,则只得由义务承担人履行义务;若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事实上已无法执行,则只得裁定终结执行。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类案件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获取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权利是一种专有权利,不能继承。一旦权利人死亡,即没有执行的必要,因此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