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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量刑建议书 规范化 量
刑建议 证据开示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3)05C-
0135-02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量刑程序意见》),该法律文件的标志量刑建议从地方试点到全国试行。作为我国量刑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意义。在检察实务过程中,量刑建议书是具体量刑建议的载体,量刑建议书的规范化能够保证量刑建议的有效进行,更能够促进整个量刑程序的规范。
一、量刑建议的法理依据和量刑建议书的诉讼价值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涉及量刑建议的法理依据,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从义务说、权利说、权力说等方面探讨,观点不一,但较为普遍将量刑建议视为公诉权内涵的必要延伸。《量刑程序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是量刑建议的授权性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则明确指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意味着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环节出现在刑事庭审过程中,这为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提供依据。可以说,这是量刑建议的最重要法理基础。
按照《量刑程序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指导意见》对量刑建议书作出更为明确的要求,量刑建议书从内容上来看涉及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幅度、执行方式的建议,重点阐明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陈瑞华教授指出:“作为旨在申请法院接受某一量刑方案的诉讼文书,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标志,也是公诉权的必要延伸。如果说书具有定罪申请书的功能,量刑建议书则带有量刑申请书的性质。”按此理解,量刑建议书则成了“求刑申请书”。随着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存在于刑事诉讼中,量刑建议书的地位将愈发重要。量刑建议书对法院的量刑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但量刑建议书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律师量刑辩护更具针对性,从而提高公诉和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量刑建议书是否具有启动量刑程序和限定审判范围的效力,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但量刑建议书能够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规范的量刑建议书对于量刑规范具有重要意义,这点毋庸置疑。
二、量刑建议书中量刑信息不完整问题
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关键在于公诉方在多大程度上还原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只有获取全面和准确的量刑信息,才能制作出规范的量刑建议书。
(一)量刑建议所需信息。陈光中教授指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交锋焦点首先往往集中于被告人犯罪在事实上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次,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构成犯罪。只有在这两个问题上控辩双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前提在于获取全面的量刑信息,不但要全面掌握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还应掌握酌定的量刑情节,如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退赃情况、赔偿情况以及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情形,而其中中立方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建议具有重要意义。《量刑程序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涉及未成年犯罪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有学者指出:“社会调查报告不仅要考虑有关人身危险性的事实,还要查清楚适合何种处罚进行教育改造的条件,以达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对成年被告人而言,社会调查报告同样具有量刑信息和证据功能。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突破未成年案件的限制,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同样可以提出社会调查报告。
(二)量刑建议信息的不完整。检察机关主要职责在于公诉被告人,说服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是公诉的主要目标。这导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书中强调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过分关注法定量刑情节,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诸如被告人的认罪悔过、被害人是否获得民事赔偿等酌定量刑情节。当然,量刑建议书的量刑信息的不完整性与侦查机关亦具有一定的关联。通常而言,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是形成量刑建议的基础,而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重点在于侦查破案,只有收集足够的有罪证据,检察机关才能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从而忽视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在检察实务中,有的检察官重定罪轻量刑,不重视量刑建议,甚至错误认为量刑建议增加工作量,而不愿提制作量刑建议书。由于目前对量刑建议缺乏行之有效的考核体系,往往以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为检察官绩效考核的标准,如疑难、复杂案件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进而引起上诉或抗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官的职业风险,使得检察官不愿制作量刑建议书。有的量刑建议书仅提出建议结论,完全不说理,或者采用模板式理由,说理不完全,特别是没有准确反映出量刑情节。究其原因,量刑信息不完整是量刑建议书存在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
(三)量刑建议信息不完整的后果。《量刑程序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鉴于我国的刑事审判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会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这些事实和证据若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将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产生影响。检察官基于不完整的量刑信息所作出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等量刑建议必然是不准确的,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量刑建议不被法官接受,或引发被告人的上诉,从而减低诉讼效率。
三、证据开示对量刑建议书规范化的意义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据的内容都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笔者认为,规范量刑建议,特别是量刑建议书的规范化,可以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入手。通过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检察机关掌握更为丰富的量刑信息,可以作出合乎规范的量刑建议书。
(一)我国证据开示概述。证据开示,源自英国刑事司法实践,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在检察实务中,证据开示则要求控辩双方将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开示。目前很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建立了相对明确的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无明确的证据开示制度,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避免突袭辩护,要求辩方将其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在某种意义可以将辩方证据开示视为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萌芽。
(二)证据开示的主体。在规范量刑建议方面,负有开示证据义务的主体主要指控诉方和辩护方。有学者指出,控诉方应包括公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及其人,因为后者参加证据开示,不仅有助于解决民事责任的问题,更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对案件的证据最为敏感,其某些意见可能对定案具有重要意义,故辩护方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包括辩护人和被告人。
(三)证据开示的内容。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来看,公诉方开示的证据是全面的,不但包括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定证据,还包括影响量刑的酌定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得开示。辩方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此对辩护方而言证据开示是选择性的,按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方须将其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从而避免突袭辩护。“对于量刑证据的开示,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无论是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还是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无论是否属于《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量刑情节,只要可能对量刑裁判产生影响,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控辩双方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均应事先开示。”这种全面证据开示,要求控辩双方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理性、坦诚地开示,建构合理的控辩对抗合作关系,更有助于量刑建议。龙宗旨教授认为,量刑建议可以采取比较弹性一点的方式,一个案件有不同的情况,有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检察官内心也比较确信,那么量刑建议就可以确定化;反之,可以提出概况意见。这就要求量刑建议在一定的法定幅度内提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提出概况性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意见》中已对量刑建议幅度作了具体的技术性操作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必须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节和因素,做到具体明确和相对明确相结合。
(四)证据开示的意义。证据开示可以保证控辩双方证据材料的知悉权,有利于审判公正、高效进行。“检察机关不能通过证据开示了解辩方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经常受到证据突袭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这一认识无疑是正确,通过证据开示,检察机关了解辩护方的量刑证据,量刑信息会更加全面,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书更趋科学合理。较为客观公正的量刑建议可以对塑造检察机关良好形象具有积极意义,更重要的是,规范的量刑建议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律师量刑辩护更具针对性,从而提高公诉和辩护质量,能够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量刑规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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