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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证明

时间:2022-05-15 20:27:15

受益人证明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UCP600》 《ISP98》 权利转让

一、《UCP600》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第38条规定了“可转让的信用证”,主要包括:

(1)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示:即要求明确表明其是“可转让”的信用证;(2)转让的对象: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兑用;(3)转让行: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4)转让的费用: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所有关于转让而产生的费用必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5)转让次数和形式: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信用证可以被部分地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位于其后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此类其他受益人;(6)转让要求:任何转让要求必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指明该项条件。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7)转让信用证与原证条款的关系:a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保兑;b可减少或缩短的内容; c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投保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投保金额;d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的名称;e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则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出该项要求。(8)单据处理的规则: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交给转让行。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在办理单据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产生的差价(如果有)。(9)对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保护: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问题的规定: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二、《ISP98》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ISP98》关于权利转让集中于规则6,即“转让、让渡及因法律规定的转让”。

(一)提款权利的转让

当受益人请求开证人或指定人向另外一个人承付,犹如该人是受益人时,适用本部分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简称“转让”)的规则。该部分包括提款权利何时可转让、转让条件、转让对要求提交的单据的影响、转让付款的偿付的具体规定。

(二)款项让渡

若开证人或指定人被要求确认受益人关于将在备用证下受益人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受让渡人的请求,适用本部分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则,除非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此部分包括请求确认、确认款项让渡的条件、对款项相互冲突的数项请求、对让渡付款的偿付这些具体的条款。

(三)因法律规定而转让

当那些声明根据法律规定继受受益人利益的继承人、遗产代理人、清算人、受托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承继的公司或类似的人,以其自身名义提示单据,犹如是受益人授权的受让人时,适用本部分规则。

这部分包括以承继人的名义提款需要提交的额外单据、在承继人提示时义务的暂停履行、对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付款的偿付的规定。

三、《UCP600》与《ISP98》关于权利转让之比较

(一)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提款权利的转让的比较

信用证的转让属于债的移转。比较而言,商业(跟单)信用证的转让通常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即第一受益人将其在信用证项下供货的义务和提款的权利一并让与第二受益人。备用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是债权的让与,即提款权利的让与,因为备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主要是债权的所有者, 履行交单义务的过程就是实现提款权的过程。 因此《UCP600》的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而《ISP98》的6.01-6.05是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的规定。

商业(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的转让所需要满足的条件,二者规定大体相同:首先,商业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本身必须注明 “可转让”;其次,受益人提出转让请求并经转让银行或开证人或指定人同意。

对转让次数和方式的规定不同。在《UCP600》中规定,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ISP98》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如果一份备用证注明为可转让备用证,但未作进一步规定,则支款权利不可以部分转让,但其全部金额可以不止一次被整体转让。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是二者的适用侧重不同而造成的。《UCP600》不鼓励多次转让,主要是因为交易链的扩大会使申请人对第一受益人变得难于控制。而在备用证项下受益人主要是权利的所有者,在申请人不履约或履约不符合约定时向开证人索取款项,不像在商业信用证中需要承担提供货物的义务。 因此,多次转让对申请人并没有什么损害。《ISP98》 不主张部分转让,是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受让人都希望获得完整的支款权,转让人保留任何权益都会妨碍受让人权利的行使。

关于转让对提交的单据的影响,两个国际惯例有差异。《UCP600》中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而在《ISP98》,全部提款权利的转让,汇票或索款要求必须由受让受益人签署。这是由于在实务中,商业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是为了赚取差价,第二受益人通常只获得信用证下的部分提款权,而第一受益人仍保留部分提款权, 它通常通过替换发票和汇票来实现这部分提款权。但是在备用证转让中,提款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受益人,转让受益人不再享有备用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因此,索款要求和汇票由受让受益人签署。

《UCP600》规定了对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保护,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此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利益,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 《ISP98》中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这主要因为备用信用证的转让是全部提款权的转让,单据的签署由受让受益人来进行,不涉及单据的替换问题,所以根本不需要进行此方面的规定。

(二)关于款项让渡的比较

涉及到款项让渡,就必须先分清信用证的转让与款项让渡的区别:信用证的转让是指受益人将其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受益人。这种“转让”是转让执行信用证的权利,如果信用证受益人欲将信用证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也转让出去,那么就应该采取可转让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中加“可转让”字样;而“款项让渡”仅是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所作的安排,不涉及信用证的执行。在款项让渡的情况下,装运货物及提交单据等履约行为仍由受益人执行并且由开证行根据相符单据凭以付款;如果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对该款项拒付或是延迟支付,一切后果由受益人承担 。

《UCP600》和《ISP98》在对待款项让渡的问题时,都认为款项让渡与信用证权益没有关系,但在进行细则的规定时不同。其中《UCP600》只是对《UCP500》作了部分修改,关于款项让渡部分基本进行了沿袭,规定的比较简略,只在第39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信用证未规定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所有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该条只涉及款项让渡本身,而不涉及信用证履行行为的转让。而《ISP98》规定的则比较详细,在实务中更便于操作,从6.06-6.10都是关于款项让渡的具体规定。

《ISP98》申明开证人或指定人无义务确认款项让渡请求,即未经确认,开证人无义务办理款项让渡外,还在其他条款里进行了补充规定。这主要是为了维护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利益,不至于让其承担额外的风险。《UCP600》并没有进行此方面的规定。

《ISP98》中6.07规定款项让渡要由开证人或指定人确认,即使让渡得到确认,该确认也不赋予受让人有关备用证的权利且其对让渡款项享有的权利还要受到备用证修改,取消或其他事件或条件的制约。这点上,《UCP600》中受益人在进行让渡时并不要求开证行同意,但明确指出不涉及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也就是说两个国际惯例都认为款项让渡不是受益人的变更。

《ISP98》规则的6.08对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确认款项让渡而利用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这种规定使用列举式,但并不是完全的,其中还特别说明可以要求提交的文件包括履行其他合理要求。可以看出在确认款项让渡的条件上该惯例赋予了开证人或指定人较大的权利。当然,使用《UCP600》时对其空白的这部分可以参照这些规定。

关于款项相互冲突的数项请求,《UCP600》中未有提及,《ISP98》则特别做了规定,如果对款项有相互冲突的数项要求,对被确认的受让渡人的付款可以暂停直至冲突解决。这主要是因为《ISP98》中规定了受让渡人的权利限制,确认款项让渡的确认条件等,当其中的权利或条件出现冲突时,需要有一个解决的办法,以使操作更加规范。

第2篇

一、寄单行与指定银行的关系

UCP600第12条规定“a. Unless a nominated bank is the confirming bank, an authorization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on on that nominated bank to honour or negotiate, except when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at nominated bank and so communicated to the beneficiary. ”其意指:a. 除非一家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对被指定银行进行兑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构成其必须兑付或议付的义务,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照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

UCP600下的指定系指开征银行指定某银行代为履行某职能。作为最重要的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可以承担开证行的兑付或议付的责任,这个义务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下对外承担的最主要义务,所有信用证交易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开证行如何是信用证的目的得以实现来进行的。做为开证行而言,其和受益人或其他享有信用证权利的人相隔甚远,指定银行可以视为开证行的行代为行使开证行的上述职能。从这一点上来看,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关系。开证行是委托人,指定银行是受托人,UCP600在此强调,开证行的单方指定并不意味着被指定银行必须按照开证行的指定行事,指定银行仍然可以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委托行为本身是一个双务行为,即需要当事双方达成合意才能产生效力,开证行的指定本身是对外发出的一个单方行为,在没有得到被指定银行的明确同意时,该授权、指定并不对被指定银行产生效力,只有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或兑付时,被指定银行才受信用证的约束,也就是说在此时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才承担代开证行对外进行兑付或议付的责任。

但是保兑行是个例外,保兑行是对开证行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银行,其仍然是承担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保兑行就信用证进行了保兑,保兑行的地位和开证行别无二致,保兑行即必须确定地履行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责任。

指定银行一旦同意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即承担着对受益人付款之义务,但是我们认为,即便是被指定银行在接受受益人单据时如未对受益人明确做出其愿意承担兑付之义务,则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仍然是不确定的。

在现实信用证交易中,以自由议付信用证最为常见,在信用证上一般注明本信用证适用于任何银行议付,此时任何银行均可能成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单据之后一般将单据径直提交给自己的往来银行,在此时如果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并未付出对价,则此银行仍然不是被指定银行。中国目前的实践多为,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此时的往来银行即本文所指的寄单行。

二、寄单行的审核或寄送单据行为不具备议付或兑付的特征 UCP600第12条c款规定“Receipt or examination and forwarding of documents by a nominated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does not make that nominated bank liable to honour or negotiate, nor does it constitute honour or negotiation. ”该条意指: 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付的义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付。

UCP600此条明确了寄单行的地位,在我国这种情况更为常见,许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进行国际结算的过程中,承担的仅仅是审核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请求付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并未就其接受的信用证下单据向受益人支付任何对价,也就是说并未满足UCP600下所说的兑付信用证或者议付信用证的义务,寄单行充其量只能充任受益人提交单据的人,可以向开证行发出请求付款。

UCP600通过此条规定实际上表明寄单行无论是接受单据还是审核单据并不表明该银行即愿意向相关受益人支付款项,该银行也并不因此而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受益人并不能因寄单行审核单据而有权要求寄单行承担兑付信用证的责任。

二、寄单行不能因审核单据、寄送单据取得指定银行的地位

指定银行一方面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在指定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委托代行其事后,即接受信用证下的单据并向受益人付款之后,指定银行即获得了凭借单据再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的权利,我们可以认为此时的指定银行或议付银行实际上已经完全替代了受益人,受益人已经退出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所有开证行对外做出的承诺均应向议付行或指定银行履行。一旦被指定银行取得其应有地位,则该银行凭借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

如果被指定银行仅仅是寄单行,并未履行其被指定银行所承担的向受益人兑付或付款的义务时,受益人并未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此时的信用证的权利人仍然是受益人,义务人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人代行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诸如请求付款之责。

更一步言之,在信用证开证行拒绝付款之时,仍然是受益人就单据和开证行进行交涉,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人代为向开证行交涉相关事宜。再进一步,如果信用证被拒付之后,相关当事方欲开证行,那么有权要求开证行承担付款之责的应该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寄单行无权直接信用证开证行,即往来银行连诉权也不享有。如果寄单行向法院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回径自驳回寄单行的。

三、寄单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合理界定

UCP600在第16条中就如何审核不符点,如何通知不符点做出了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寄单行也应当按照此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受益人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否则应当承担不符点未能合理发现进而导致信用证不能兑付的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断不可取。其一、从UCP600中第16条的规定来看,此条适用对象为信用证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议付行、或指定代行其事的银行。在本文的论述当中,我们已经看到寄单行并非信用证关系的上述当事人之一,其承担的仅仅是代受益人提交单据,代为请求付款

第3篇

一、国际商会案例对保险单抬头和背书运用的说明

国际商会政策经理Thierry Seneschal在2009年12月答复香港国际商会行政经理Daisy Lau的信函中,通过6个案例对信用证下保险单抬头和背书的运用进行了说明。

案例一: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bearer(交付持单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据ISBP(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681号出版物)179款,银行可以接受该保单。

ISBP第179款指出,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式单据,保险单据可开立成来人式,反之亦然。从这点上看,上述保单抬头正确,但并未满足空白背书要求。值得注意的是,ISBP第179款同时指出,保险单据如有必要,经赔付指示人背书。此时赔付指示人按抬头为持单人,故受益人交单即转让了保单权益,无须背书。

案例二: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bearer(ABC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持单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背书才可解除ABC公司和持单人的冲突,抬头中附加的“交付持单人”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案例三: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order(凭指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香港国际商会认为“to order”等同于“to bearer”,因此该单据可接受。国际商会认为,根据保险单的上下文,同意香港国际商会意见。

笔者认为,“to order”与“to bearer”并不能等同。国际商会322号案例曾指出:以“to bearer”为抬头的保险单与指定持单人通过背书转让权益的单据效力是一样的。可见,“to order”要与“to bearer” 效力完全相同,指定持单人需进行空白背书。此案例下,国际商会之所以认为该保单可接受,可能是基于该保单上下文中已认同指定持单人不是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提交保单未做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案例四: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order(ABC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指示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抬头中附加的“交付指示人”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案例五: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XYZ Bank Ltd(凭XYZ银行的指示)”,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order of XYZ Bank Ltd”,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保单按要求出具,银行可接受该单据。

此案例中赔付指示人为XYZ银行,即使要做背书也是该银行来做,受益人不是背书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案例六: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XYZ Bank Ltd”,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order of XYZ Bank Ltd”,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抬头中附加的“to order of XYZ Bank Ltd”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出口人ABC公司在抬头中既然不按照信用证要求,为达到控制保单权益的目的,在抬头中增加“ABC Exporting Co Ltd”,交单时应做背书。

二、保险单抬头和背书的运用

(一)需注意的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

上述国际商会对保单抬头和背书的说明,反映了实际业务中的困惑。以下几种对保单的规定往往会导致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的争议。

1. 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凭开证行的指示)”,多本国内教材对此说明,此时保单抬头应开立成“受益人+held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这正如上述案例六,是受益人希望控制保单权利,但也许会引起是否单证一致的争议。如果按信用证要求,如上述案例五一样操作,开证行是被保险人,则可能会引起受益人保险权益的缺失。

2. 信用证要求保单开立成“in negotiable form(可议付的形式)”,这时并未指明被保险人。实际操作中,有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栏注明自己,然后背书;也有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栏空白,则不用背书;还有受益人做成指示抬头“to order”,再背书。

笔者认为:这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受益人符合信用证要求,并能较好地控制和转让保单权益;第二种做法如上述案例一,可通过控制保单控制保险权益;第三种做法如上述案例三,受益人是否需要背书存在争议。

此外,常有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并作空白背书,受益人如同上述案例三、四,保单抬头和背书存在多种制法。

因此,国际商会在对上述案例进行说明后,指出:为避免区分这些问题,使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更为明确,保险单不应(shouldn’t)显示或被要求显示被保险人是“To Order”或“To Bearer”。国际商会的这个建议可使业务操作减少争议,对今后的保险单据制作有指导意义。

(二)依据信用证条款处理保险单抬头和背书

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保单抬头时,可依据信用证条款。受益人交付保单时,依据ISBP第180款“保险单据应开立或背书成使保险单据项下的索赔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得以转让”,需在必要时应进行背书。背书时,如需空白背书,则受益人盖章签字(包括打上公司名称和由有权人签名);如需记名背书,则可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注明“Pay to XX”,受益人再盖章签字。常见信用证条款对保单抬头的规定及背书情况如下:

1.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the applicant(保单开立给开证申请人),则卖方投保时,在收汇有保障的前提下,将保单抬头填为“applicant”,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也有受益人为控制保单权益,将保单抬头填为“受益人to applicant”,受益人交单时背书。

2.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issued to order of ABC Bank(保单开立成凭ABC银行的指示),一种做法保单抬头可如上述案例六做成“受益人to order of ABC Bank”,受益人交单时须背书;另一种做法按信用证要求做成“to order of ABC Bank”,受益人据上述案例五,交单时无须背书。

3.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the third party(保单开立给第三方)或“Insurance Policy issued in neutral name(保单开立成中性抬头)”,保单抬头可做成“to whom it may concern(致有关当事人)”,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4.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order,这种规定往往是进口商或开证行为保障货物出险后掌握索赔主动权而作的规定,这时保单抬头可据上述案例三、四开立成“to order”或“受益人to order”,受益人交单时应背书。

5. 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bearer,保单抬头据上述案例一可开立成“to bearer”,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如受益人想控制保单权益,也可如上述案例二开立成“受益人to bearer”,受益人交单时应背书。

(三)信用证未规定保单抬头时的处理

ISBP第180款说明,如果信用证对被保险人未作规定,则表明赔付给发货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的保险单据不可接受,除非经过背书。这就说明,如信用证要求“claim are payable to XX(索赔时赔付给XX)”,而未规定保单抬头时,出口人投保时保单抬头可填写为受益人,并背书给XX公司。

如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而对保单抬头未做规定时,受益人可如ISBP第179款说明,将抬头填写为“to bearer”,并做空白背书,也可如上述案例一,不做背书。国际商会第322 号案例意见指出:开证行要求一份空白背书的保险单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份可通过背书实现转让的单据,即: 被保险人( 持单人) 可以是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故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保单抬头制为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信用证无特殊规定时,出口人投保时保单抬头通常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出口人,此时,即使信用证未规定背书,受益人交单时应做空白背书。

三、合理处理保单抬头和背书,避免保险权益缺失

要获得保单权益,须具有保险利益并是保单的指定持单人。在FOB、CFR、CIF术语中,装船前卖方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装船后买方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故进出口人应合理处理保单抬头和背书,避免即使持有保单,也无法获得保险权益的现象。

FOB、CFR条件下,买方办理保险时,出于对自身保险利益的考虑,保单抬头通常做成自己。在货物装船前,卖方虽拥有保险利益,但由于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一旦货物出险,卖方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补偿。为了避免装船前受益人保险权益的缺失,FOB、CFR条件下,在买方负担保险费的前提下,卖方可于货物离开其仓库前投保通行的“仓至仓”条款,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字,然后在交单时将保险单据背书给买方。这样,货物装船前,卖方既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又是保险利益拥有者,货物出险可获保险公司补偿。装船后,买方是指定持单人,并具有保险利益,货物出险也可获保险公司补偿。

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装船后将保单背书给买方,进出口人均可避免保险权益的缺失。值得注意的是,在在福纠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事故在装船后发生,原告仍持有保险单。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尽管根据CIF贸易术语,货物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但这是为了减少卖方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这是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而向买方要求支付货款,也可以在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的情况下,选择自己承担风险,根据未背书转让并且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可见,在CIF业务中,理论上装船后货物出险,买方应接受单据支付款项,并自行持背书后的保险单据索赔;但实际操作中,买方很可能会找出些理由拒收单据,拒绝付款。这时,卖方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且未背书转让的保单索赔。这个案例对FOB、CFR术语下,装船后货物出险而买方拒收单据的情况有参考意义。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保单时,应参照信用证条款、相关惯例、国际商会案例,重视保单的抬头制作,且不能忽略必要时的背书,以避免保险权益的缺失,规范单证业务,减少业务纠纷。

参考文献:

[1]程军. UCP600对保险单据的规定[J].中国外汇,2007(12):60-61.

[2]朱小丽. 浅谈UCP600下保险单据的缮制[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6):51-52.

第4篇

关键词:银行保函,见索即付保函,保函索赔条款

一、银行保函的概念及主要的关系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而开立的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它有以下两个特点:

1. 保函依据商务合同开出,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具有独立法律效力。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委托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即保函是独立的承诺并且基本上是单证化的交易业务。

2.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合同双方接受。

银行保函业务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三个:委托人、受益人和担保银行,此外,往往还有反担保人、通知行及保兑行等。这些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环扣一环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彼此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此合同是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相对于保函协议书和保函而言是主合同,他是其他两个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如果此合同的内容不全面,会给银行的担保义务带来风险。因而银行在接受担保申请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他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函委托书》而产生的委托担保关系。《保函委托书》中应对担保债务的内容、数额、担保种类、保证金的交存、手续费的收取、银行开立保函的条件、时间、担保期间、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等内容予以详细约定,以明确委托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保函委托书》是银行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其追偿的凭证。因此,银行在接到委托人的担保申请后,要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及担保的内容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的评估审查,以最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

3、担保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函而产生的保证关系。保函是一种单务合同,受益人可以以此享有要求银行偿付债务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就要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二、见索即付银行保函

依保函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从属性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指对由银行出具的,书面形式表示在受益人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它条件时,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1、检索即付保函的及特征。

见索即付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需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而且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行为自身利益和信誉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于使用见索即付保函。第二,见索即付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委托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能等来对抗索赔请求,可确保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

见索即付保函与我国国内经常使用的保证合同有重要区别,它有备用信用证的某些特征:

(1)、见索即付保函具有独立性。虽然担保人是依照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向基础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见索即付的承诺,但一旦见索即付保函生效,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完全以保函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只要受益人按照保函的要求提交了索赔文件,担保人必须付款。担保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也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受益人。即使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基础合同已经因其它原因中止,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随之解除。只有在保函本身的有效期过后,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责任。相反,通常使用的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

(2)见索即付保函具有无条件性。受益人只要提交了与保函中的约定相符合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即应付款。担保人并不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担保人的付款义务的成立也不以委托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违约为前提。而通常使用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基础合同中主债务人违约为前提,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本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不受影响。

2、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责任。

(1)、银行仅负有对保函规定的单证在表面上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根据国际商会1992年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联合国1995年签订的《联合国独立性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保证人虽不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的正确性承担责任,但保证人首先应尽合理的谨慎,对单证在表面上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如单证是否齐全,只要所提交的单证经合理谨慎、审查符合保函规定的表面要求,保证人就应付款,即便单证的内容是虚假的,形式是伪造的,保证人也不承担过错责任,即被保证人不得以此作为向保证人补偿的抗辩理由。

(2)、银行对受益人的赔偿请求负有通知义务。在受益人正式提出索赔时,保证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并将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悉数传递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根据基础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受益人的索偿提出抗辩。如果保证人怠于通知并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保证人应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无权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此外,除非保证人能十分确定地证明受益人的索偿具有欺诈性,即受益人明知委托人没有违约而恶意提出索偿,否则保证人对受益人索偿的任何拖延都构成对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违约。

3、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追偿权

(1)、根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形成的追偿权。首先,委托人向担保行出具的委托书中应明确记载二项重要:一是委托担保行出具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二是承诺一旦担保人依据保函承担付款责任,委托人应无条件立即予以补偿。

其次,担保行还可以要求委托人以其财产或由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根据委托书和反担保函,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对委托人行使追偿权。若以财产为反担保物,则可以从该担保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则可向反担保人追偿。

(2)、根据代位求偿权而形成的追偿权。代位求偿权是保证人根据保函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后而取得的受益人依基础合同对委托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力。代位求偿权除基础合同权利外,还包括受益人所拥有的各种担保物权或对同意为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其他人的追偿权,如在委托人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和由第三人以保证或其它担保方式提供的各种担保权益。

见索即付保函主要适用于国际融资、国际商务的担保等业务,与其它国内商务或融资时的担保有不同特征。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某一担保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担保物的代位求偿权。而在见索即付保函下,付款责任顺序通常在保函中事先规定,一般开立见索即付保函的银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并享有对抵押物代位求偿权,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

三、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应注意的问题

国际担保业务中银行使用的绝大多数为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将成为第一付款人,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为降低风险,银行在开立见索即付保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函应将赔付条件具体化,应有具体担保金额、受益人、委托人、保函有效期限等。

(2)、银行应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银行在保证金的额度内出具保函。

(3)、银行向境外受益人出具保函,属对外担保,还必须注意诸如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等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4)、银行开立保函,还应该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以防诈骗。

国内的银行做国内业务时大多采用的是从属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担保人在保函中对受益人的索赔及对该索赔的受理设置了若干条件的限制,保留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只有在一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担保银行才予以受理、付款。因此,在从属性保函中,除需要注意以上四点外,怎样在索赔条款中设立条件更成为保函内容的重点。在实际操作中,有条件的索赔条款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一、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由委托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或受益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委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委托人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受益人的索赔成立,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二、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同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或能够证明委托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受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银行不予受理,由受益人承担不利责任。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是

发运货物的提单副本、第三家检验机构的商检证明或检验报告、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函电、项目监理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或签字认可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三、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委托人同意或确认,银行才能受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作为中介的作用大为减少,保函的银行信誉转化为普通的商业信誉,对受益人的保护不利,因此,在实际中不被受益人所接受。

四、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担保银行仅凭仲裁机构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来实施付款或免于付款责任。担保银行于签发保函时往往无法知道申请人在保函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案件中究竟应承担多大的实际赔偿责任,甚至还不能肯定委托人是否必须作出这样的支付,因此,保函项下是否发生赔付,以及实际上应赔付多大的金额等,都要根据法院的有关判决来确定,而绝不能仅仅依据受益人的单方索赔予以支付。

以上这四种类型的索赔条款,是我国金融机构在办理从属性保函业务时经常采用,或希望采用的表述,它有利于防范受益人的无理索赔。所以,对避免使银行卷入商业纠纷,维护担保银行本身的对外形象和声誉也大有益处。

书目:

1.《金融担保法律实务》许先丛、陈正川主编 金融出版社。

2.《担保法新问题与判例》高圣平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篇

一、议付追索权之争论

(一)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

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的理论基点主要有如下三个:

1.基于正当持票人角度。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从票据角度看,除非议付行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议付行通过实施议付行为买入(Purchase)了汇票,就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应当依法享有正当持票人权利,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对其前手及出票人享有追索权。

2.基于对UCP600条款的演绎推理。根据UCP600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该条文明确地禁止了兼有保兑和议付双重身份的银行向受益人追索,按“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律格言,该条款暗含非保兑行的议付行在议付后,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

3. 基于瑕疵担保角度。部分学者认为,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议付追索权是受益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体现。如果开证行因为交单不符而拒付,进而拒绝偿付议付行,说明议付行受让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代表的权益具有瑕疵,议付行可以根据民法理论及合同法向受益人追索,要求受益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

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的理论基点有如下两个:

1.基于角度。有学者认为,开证行开出了信用证即意味着开证行对受益人做出了无追索权的、确定的付款承诺。议付行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并按指定行事,即意味着其同意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无追索权的承付义务,由此,议付行成为开证行的人,议付行议付是其代表开证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行为后果归属于作为被人的开证行。因此,一旦议付行不能从开证行或保兑行获得偿付,议付行因议付所遭受的损失只能由议付行独自承担或由议付行向开证行追索,而不应向受益人追索。

2.基于买断角度。有学者认为,议付并不是议付行的一项责任与义务,而是议付行的一项选择性权利,其可以选择行使该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议付行选择行使议付权利并进行议付,就相当于通过向受益人支付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及垫付利息后的款项,买入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及/或汇票。根据民法理论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是转移物之所有权的行为。买入单据及/或汇票就意味着议付行成为了单据及/或汇票的所有权人,那么在信用证遭开证行拒付,议付行不能从开证行获得偿付时,议付行作为单据及/或汇票所有人是不能向受益人要求赔偿的,只能自己来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及法律后果。

二、议付追索权之辨析

(一)议付及追索权之本质

1. 议付之本质。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从ICC给予议付的定义看,议付的主体为指定议付行和受益人,议付的标的物为汇票及/或单据,议付的客体为汇票及/或单据所代表的权利,议付的前提为交单构成相符交单,议付的核心为“购买(purchase)”。在信用证议付中,议付行通过议付(以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的方式)取得汇票及/或单据,受益人通过议付行的议付提前获得款项或议付行关于预付款项的承诺。因此,议付的本质就是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转让汇票及/或单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2. 追索权之本质。追索权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权,类似于民法上的侵权救济或违约救济。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构架下,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追索权只存在于票据法领域。票据法上的追索权是一种派生的救济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这种制度安排源于票据交易的无因性,是善意持票人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善意持票人即可依法行使其追索权。

我国目前的信用证立法并不完善,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项下议付追索权。因此,信用证项下议付追索权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权利,尚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二)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辨析

笔者认为,支撑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的依据并不充分。

1.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理所当然地等同于票据法上的出票人与持票人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法律制度是一项设计精妙的商业法律制度,是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顺应国际贸易发展而从票据法中衍生出来的一项商事习惯法,虽与票据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随着信用证理论与实务的不断发展,它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与领域已远远超越了票据法;其涉及的诸多问题也是票据法所无法调整与规范的。实践中,由于信用证法律制度还不如票据法成熟,当跟单议付信用证兑付产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及司法实务部门往往会寻求票据法的帮助,但不能就此认定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就是票据法上的持票人与出票人的关系。依据票据法也不能完全解决信用证项下议付行追索权问题,当议付附有汇票时议付行尚可依据票据法在不获开证行偿付时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虽然该追索权并非信用证法律制度下的议付追索权而是票据法上追索权;当议付不附有汇票时,议付行则无法基于票据法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因此,以议付行享有汇票追索权为由主张议付行对受益人行使议付追索权的观点有失偏颇,其混淆了票据法上追索权与信用证法律制度上的追索权。

2. UCP600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内容为:“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无追索权的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本条只是规定了保兑行议付信用证时对受益人无追索权,并未涉及非保兑行的议付行议付信用证时对受益人是否具有追索权,因而无法推断出非保兑行的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对受益人是否具有追索权。ICC 银行委员会对于议付行是否享有议付追索权的观点散见于UCP历次修订版本和ICC咨询意见回复中。ICC出版物UCP290 第 3 条规定:“一家银行议付未经其加保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被开证行不论何种原因拒付时,可向受益人追索”。ICC随后出版的UCP400、UCP500 和UCP600 均未涉及这一问题,但ICC UCP 500 & 400 Compared (Publication No.511) 却修正了其观点,声称“由于涉及票据法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关于议付有无追索权的问题属于各国流通票据法的范围,不受UCP管辖”。事实上,面对争论和各国立法上的差异,ICC对议付行追索权问题从一开始的肯定走向了目前的回避,将非保兑行的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具有追索权这一问题留给了各国司法去解决。从UCP600第八条之规定反推出非保兑行的议付行享有追索权既不符合法律的解释,也不符合 ICC 起草UCP600 之本意。

3. 从瑕疵担保角度看,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可能与之有关联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在信用证议付中所谓的受益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只能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般系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担保其取得的所有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不被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定责任,或者说,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责任。在信用证议付业务中,议付行不获开证行偿付,往往是因为单据不符、司法禁令、开证行破产等原因,鲜有因为第三方主张单据权利或单据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而不获偿付。因此以权利瑕疵担保为由向受益人追索显然难以获得司法认可。

(三)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辨析

笔者也认为,在以UCP600为核心的国际惯例及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议付行对受益人并不享有信用证法律框架下当然的追索权,但笔者也不赞同议付行因开证行而丧失追索权的观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指直接,又称显名,即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广义的包括直接和间接,间接又称隐名,是指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大多对采取狭义的立法主张,英美法系则采用广义的立法主张,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严格狭义的概念。

UCP600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即,各行均有独立审单、独立判断交单是否构成相符交单的权利,议付行对单据是否构成相符交单的判断对开证行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议付行对受益人的错误拒付并不影响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与义务,而受益人对不符交单的错误议付亦不能使开证行承担当然的承付义务,议付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并不直接或间接地归属于开证行,这与中人与被人的关系有着极大的区别。因此,不能将信用证项下议付行与开证行的法律关系,看作是关系。既然议付行与开证行的法律关系不是关系,那么以议付行是开证行的人为由否定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显然没有依据。

三、议付追索之实务应对

(一)议付附有汇票时的处理

1. 基于汇票行使追索权。议付行基于信用证项下汇票行使的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一项法定权利,无需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即使出票人(受益人)在汇票上明确注明“无追索权”,这种标注在大多数国家都视为无效,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当附汇票的信用证议付出现纠纷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国际统一惯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都倾向于采用较为完善的相近立法――票据法来处理争议。

当议付行对信用证议付,获得信用证项下汇票后,便成为正当持票人,享有了正当持票人地位,在其不能从开证行获得偿付时,议付行便可根据票据法行使其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但如议付行应知或明知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实施信用证欺诈行为而仍接受受益人签发的汇票,则不能成为善意持票人而享有追索权。

为确保议付行享有票据法上的追索权,议付行在叙做议付时必须确认议付所附汇票要素齐全、准确、真实、完整、有效,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否则可能因为汇票无效而丧失追索权。实务中,为更好地服务、吸引客户,议付行在审单议付过程中经常替受益人缮制汇票,在为受益人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自身埋下了一枚炸弹,一旦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发生纠纷,受益人以其未提交汇票为抗辩理由便可轻松击溃议付行的追索权主张,因此议付所附汇票必须由受益人签署,并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追索。如果议付行与受益人在议付时达成相关协议,明确约定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具有追索权,那么在议付行因单据不符、开证行破产等原因不获开证行偿付时,议付行即可以凭借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信用证业务上的体现,显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订立相关的协议,只是在单据上有记载,表明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有追索权的,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也就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出现约定事由后,议付行既可以根据票据法行使票据法上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受益人行使追索的权利,弥补其议付后不获偿付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议付行可以在其与受益人的议付协议中约定议付行因单据不符、开证行破产、禁令等原因不获开证行偿付时,受益人应及时返还议付取得的款项,否则,议付行有权依法追索,要求受益人返还议付款项并承担因受益人不及时返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议付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议付无汇票时的处理

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议付缺乏汇票, 这时议付行又基于何种依据来行使追索权利呢?此种情形下,银行只能根据其在独立的议付协议或议付的单据上表明的议付追索权利。倘若缺乏这种明确的意思表示,则议付行很难有效地行使其追索权利,因为此种情形下的议付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是买断所有权的行为。若开证行以交单不符为由进行拒付致使议付行不能获得偿付,则议付行应承受审核单据的过错责任,受益人不应承担议付行审单过错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6篇

关键词:UCP600可转让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风险比较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122-02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为了解决进口商寻找货源以及供应商寻找客户的需要,中间商应运而生。中间商的介入使得双方的业务得以联系起来,而中间商本身因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的桥梁作用而获得佣金或者差价。为了保住商业秘密以及防止实际供需双方直接接触而损害中间商利益,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是中间商最为常用的技术手段。

1 UCP600框架下的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

根据国际商会《跟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定义:“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可转让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一般业务流程为:中间商(第一受益人)先与买方签约,合同规定采用可转让信用证结算,然后再与供货商(第二受益人)签约。买方先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由通知行通知中间商,中间商持可转让信用证到转让行申请转让信用证。转让行按照中间商的指示开立转让后的信用证,并通知(或通过供货商的银行通知)供货商。供货商按照转让后信用证内容交货/交单,转让行(或其制定银行)审单,单证相符时,转让行付款给供货商。转让行再通知中间商调换供货商的发票和汇票,中间商获得差价,转让行向开证行寄单索汇,开证行审单并认为单证相符时,补偿转让行,然后通知申请人付款赎单,申请人获得单据后,到运输公司办理清关提货事宜。

若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和第一受益人与供货商(第二受益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差异太大,超出可转让信用证第38条g款允许的变化范围,或最终用户(申请人)或买方(第二受益人)不愿意承担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或第二受1益人提交的单据中有官方文件,例如原产地证书、商品检验证书和领事馆发票等,这些证明文件上必须写上实际买方和实际卖方的名字,不能采用中性名称。此时,中间商可选择使用背对背信用证。

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又叫从属信用证。买方首先开立出“母证”给中间商,中间商将此证抵押给第二开证行,申请开立出内容相似的“子证(背对背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在背对背信用证业务中,存在两个完全独立的信用证,每个开证行仅对自己开立的信用证负责,原证开证行和第二受益人及子证无关,第二受益人与母证也没有关系。

2 可转让信用证各方业务风险分析

可转让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开证申请人、开证行、第一受益人、转让行、第二受益人等,下面就可转让信用证各方业务风险予以分析:

2.1 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

可转让信用证用于解决同一合同的多头支付问题。申请人(出口商)利用中间商广泛的销售网络和信息资源不仅能迅速打开市场,发展国际贸易,也为从事中间贸易提供了市场。但是,从自己不认识的第三方接受货物,使可转让信用证的申请人无法控制货物质量。他们对信用证开出后究竟转让给谁通常事先并不知晓,对第二受益人的资信更是无法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如遇到的是信誉不佳的第二受益人,那么供货人到时就可能不仅不按时交付合同货物或者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甚至还可能以伪造单据的形式进行诈骗。

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为第二受益人担保付款但对其资信却并不了解,因此面临一定的风险。另外,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环节较多,这也增加了开证行单据丢失和出错的风险,使信用证业务的风险管理愈加困难,欺诈风险也随之增加。

2.2 第一受益人(中间商)

可转让信用证下中间商面临的风险:一方面是合同履行的风险。尽管可转让信用证的权利可以转让,中间商通过转让信用证从实际供货方处取得了货物凭证,也得到了银行的付款保证,但并没有削减它与买卖双方签定的贸易合同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中间商在贸易中承担了向买方交付货物和向卖方付款的双重责任,因此无论是买方拒付货款,还是卖方没有交货,中间商都需对受害方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是延迟换单的风险。根据UCP600第38条j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因此,若第二受益人直接取得货款将使中间商丧失了提取买卖差价的机会并可能泄露商业秘密。所以,第一受益人在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通常将其空白的发票和汇票一并交给转让行,请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时代为替换,以免发生延误。

2.3 转让行

根据UCP600第38条a款的规定,“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信用证注明可转让并非给第一受益人坚持转让信用证给另一受益人的权利,而是授予转让行自行决定是否按第一受益人请求转让信用证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决定转让与否方面赋予转让行完全的控制权。而且,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它是由原开证行而不是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负责付款,因此,这降低了转让行的风险。然而,虽然转让行只是经开证行授权进行信用证的转让,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信用证的转让行通常也是议付行,因此也要承担受益人伪造单据骗取议付款等方面的风险。

2.4 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商)

在可转让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第二受益人的承担的风险往往最大。正常情况下,向开证行交单索偿的直接当事人是第一受益人而不是第二受益人,银行的付款承诺在金额和时间上都受到银行对第一受益人履行付款的约束。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其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于业务环节增多,并且第二受益人对开证行、转让行、开证申请人本身的资信了解也不多,这些都有可能增加第二受益人的风险。

(2)缺少有效的收款保障。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往往加列在收妥开证行的款项后才向第二受益人付款的条款,除非转让行保兑了信用证。否则第二受益人不能得到转让行付款的保障。

(3)根据UCP600第38条e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可以保留拒绝转让行将原可转让信用证的修改内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如果第一受益人出于维护商业秘密或其他目的拒绝通知第二受益人对原证的修改,第二受益人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按原信用证规定办理单据,从而造成单证不符无法结汇。

(4)面临换单后不可控制的风险。第二受益人将相符单据寄转证行时,第一受益人有换单的权利,第一受益人若不能缮制单据导致开证行拒付,第二受益人的收汇是没有保障的。

(5)为保证按时交单,第一受益人往往把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时间、有效期规定得很短。这样会使第二受益人在向银行交单时,容易出现不能按时交单的不符点,从而遭到拒付。

(6)中间商诈骗。在可转让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中间商既不需垫付资金也不具备货物,只是通过接洽买卖双方从中取利,同时,在整个结算过程中,它又是代表物权的货物单据的持有人和银行的付款保证的第一受益人,这使实际供贷方的利益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间商的作风和信誉,一旦中间商有意欺诈,将使第二受益人面临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

3 背对背信用证各方业务风险与可转让信用证的比较分析

背对背信用证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开证申请人、原证开证行、第一受益人、第二开证行、第二受益人等。下面就背对背信用证各方业务风险与可转让信用证加以比较分析。

3.1 开证申请人和原证开证行

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而背对背信用证的原证开证行只需对母证下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它与第二受益人及子证无关。由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一般对对方都比较熟悉,因此,双方的风险都降低了。

3.2 第一受益人(中间商)

由于整个交易涉及两份相对独立的信用证,在交易过程中,最终供货商和最终购货商的情况将不会被对方得知,中间商可以放心地掌握与两者的关系并作为中间人赚取佣金。但是,背对背信用证除收取开证费用以外,通常还要求中间商提供质押,甚至可能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而可转让信用证的开立费用一般由买方支付,中间商只需承担转让费用。

3.3 第二开证行

由于子证与母证是两份独立的信用证,只要子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子证的开证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且付款是无追索权的,而不能以母证开证行拒付或破产无力付款、中间商没能置换单据、母证开证行所在国家战乱、外汇管制等原因拒付,这些风险都将由子证开证行承担。而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可以得到开证行的补偿承诺,且对第二受益人有追索权。

另外,第二开证行还存在着开证技术的风险。为保证背对背信用证下提交的共同单据(如提单、保险单)符合母证要求,开立背对背信用证时需要根据实际条件对其内容进行合理变更,还应根据母证要求替换相关单据。如技术操作失误,背对背信用证下提交的合格单据不符合母证要求,即无法得到母证下的款项。

3.4 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商)

由于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完全是一笔新的单独的业务关系,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受益人只要提交了合格单据即可取得货款,因此,从这一点来说,实际供货商的权益相比可转让信用证下更有保障。但是,若第二开证行出于某种原因无法履行付款承诺时,第二受益人也得不到原证开证行的付款保证。

有些情况下,背对背信用证系由母证的受益人负责装船交货,以第一受益人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实属名义上的象征性的负责装船交货,这对第二受益人收汇必定带来一定的风险。此时第二受益人应谨慎小心。尽量要求修改以其为托运人。

综上,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在业务处理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区别。各方当事人只有在明确上述风险表现的前提下,才能采取有效的风险规避措施来防范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参考文献

[1]胡天行.可转让信用证中各方的业务风险分析[J].金融管理与研究,2005.(5).

[2]热依扎.从一起案例看背对背信用证业务的风险[J].对外经贸实务,2004,(6).

第7篇

一、跟单信用证定义及特点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明确:跟单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的是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

为了保证开证行独立地承担付款责任,在制度设计时,信用证处理的对象被设置为单据,以便与贸易中的货物区分开来,同时,还引入了信用证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这种抽象的独立性概念。在这种制度设计下,信用证的开证行只管单据,不问货物,对相符的单据予以承兑或付款,才能使信用证业务正常运行。

二、出口信用证业务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出口商银行收到进口商银行开来的跟单信用证将按下列流程办理业务。主要包括信用证通知、转让、保兑、遗失补办、审单、寄单索汇、出口收汇、档案管理等,同时,还包括出口商银行作为信用证指定银行办理付款、承兑、议付等融资业务。当中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办理手续繁杂,业务风险点也较多,下面我们将按出口信用证的流程依序分析该业务的风险及主要防范措施。

风险点一:虚假信用证,使受益人及融资银行资金受损;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瑕疵,导致后续处理缺乏基础。

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做出的书面有条件付款承诺,该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对受益人至关重要。如信用证表面真实性有瑕疵甚至虚假,重则导致受益人和融资银行遭受资金损失,轻则因后续业务缺乏基础引起信用证当事人各方的结算纠纷。

防范措施:收到信用证及其修改,严格审核表面真实性。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通知行负责鉴别信用证及其修改(如有)的表面真实性并及时将信用证及其修改(如有)通知给受益人。实践中,会有不法分子利用虚假的信用证来骗取银行及客户的资金,因此作为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及其修改(如有),有责任审核其表面真实性,以避免因受虚假信用证诈骗而给银行及客户造成更大的损失。审核信用证及其修改(如有)的表面真实性,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审核其印押是否相符:

第一,来证为SWIFT加押报文形式的,因SWIFT系统自动核押,只要信用证表面清晰、无乱码,即可确认该来证的真实性。

第二,来证为信函方式的,应通过签字样本核对信用证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及其签字权限。如无法准确核对有权签字人签字,应尽快以电讯方式要求开证行以SWIFT加押报文确认来证的真实性。

第三,如果印押有待核实,一般应在印押核实相符后再行通知。若经办行在待核实期间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副本”和“印押待核,仅供参考,出运前请洽我行”等字样。

风险点二:信用证条款中有不能执行或含有影响收汇的软条款,造成受益人发货交单后收款不着。

在信用证中会涉及关于单据、货物和其他收汇条件的描述,如果这些描述中有不利于受益人收款的条款,如开证行付款条件中包含对商品质量检验的标准等,因出口国和进口国检验标准细微的差异,就很容易导致开证行的拒付,使受益人处于货物已发收款不着的被动局面。

防范措施:认真审核各项条款,对影响收汇的条款向受益人进行明确提示。

按照UCP600的规定,通知行并无审核信用证条款和内容的义务。但是银行为了维护自身客户的利益,使信用证可履行,避免或减少客户不必要的损失,通知行仍会对信用证的条款和内容进行审核,并在通知受益人的同时提请受益人注意。审核内容主要如下:

第一,审核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风险和开证行资信。

如果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政治经济形势不稳定,存在外汇管制或者是被制裁国或地区等其他影响正常收汇的国家地区风险时,通知信用证时应提请受益人注意,避免因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的外汇管制、贸易管制、被制裁、战争或内乱等原因造成的国家风险。

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开证行的资信如何是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的关键所在。如果开证行资信较差或其所在国家/地区风险较高时,应提请受益人注意,建议其洽申请人联系改证,选择一家资信较好且所在国家/地区风险较低的银行保兑信用证或偿付信用证。

第二,审核信用证及其修改(如有)条款的有效性、可操作性和可接受性。

通知行应审核信用证及其修改(如有)的有效性。如果电讯通知含有“本信用证尚未生效”、“详情后告”或“邮寄确认书才是有效的信用证”等类似声明,该电讯通知不是有效的信用证,应以标识未生效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待收到开证行后续开来的与该电讯通知不矛盾的有效信用证或证实书后,再以标识有效的方式通知受益人。

应审核信用证及其修改(如有)的适用惯例和类型,条款是否完整、内容是否清晰,要求是否合理。信用证如有模糊不清、条款不完整,内容自相矛盾、甚至错误之处,应及时电洽开证行证实或修改。如受益人名称或地址有误,应尽快洽开证行确认或改证。还有一些情形可在通知时提请受益人注意,建议其洽申请人联系改证。例如,信用证的币种为非自由兑换货币;信用证的有效交单地是中国以外的其他银行所在地,通知时应提请受益人注意交单风险,建议其合理估算邮程提前交单或洽申请人联系改证,以便单据能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到指定银行或开证行。

信用证中规定有受益人无法控制、不易执行的单据条款或影响正常收汇的条款,这类条款通常称为“软条款”,将使申请人掌握主动权,处于较有利的地位,而受益人却非常被动,无法控制其执行情况,因此应尽量避免这样的条款。

信用证索汇或偿付路线是否迂回,环节多,模糊复杂,或有其他影响及时收汇的条款。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用证内容(如产地、起运港、卸货港)涉及到被制裁国或地区,偿付路线应避开制裁国。对于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承担的费用,应提请受益人注意。

如果收到信用证修改,应审核信用证修改内容,将原证与改证进行对比,如果信用证修改内容前后矛盾,内容模糊或不合理,应提请受益人注意,建议其洽申请人联系改证,或联系开证行澄清。

风险点三:不法分子一证项下多次提交单据,骗取出口银行融资款项。

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进出口业务中,银行只对信用证的规定负责,不受进出口双方买卖合同的约束,只认单据,不问货物。银行不负责检验单据与货物是否一致,以及货物实际的真伪和数量如何。信用证的这种独立抽象性原则和证货分离的特点,使诈骗成为可能,给一些不法商人留下了可乘之机。

防范措施:银行只能凭正本信用证办理出口信用证单证业务。

为避免出口商持多套单据向多家银行交单以骗取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付款或出口地银行予以融资,套取银行信用,或骗取出口退税等欺诈行为,客户交单时必须要求提交信用证正本及其修改正本(如有)。如果受益人持信用证副本交单,银行应询问具体原因,如系信用证正本丢失,应首先取得开证行的授权或者凭受益人担保书办理,并在《寄单索汇面函》或《寄单面函》上注明信用证正本已丢失,银行凭信用证副本寄单,以提请开证行注意。对于凭信用证副本提交的单据,出口商银行如果是指定银行,则不办理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避免银行资金损失。

风险点四: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拒付。

信用证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付款承诺,其性质是银行信用,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必须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一旦选择了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就应扫清单证上的一切不符点,保证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以便安全收汇。如果受益人提交的是有不符点的单据,则开证行可因此免去其第一性付款责任,受益人是否能收到款项完全取决于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该单据,此时的银行信用已降为商业信用。而且如果进口商拒绝接受单据,其后果甚至比一般的托收方式还差。有些客户存在重拿订单、轻单证质量的问题,以为贸易对手是老客户,信誉好,单证不符也照样能收到货款,而轻视单据的制作。其实,单证相符则开证行付款,属银行信用;而单证不符则是依靠进口商付款,属商业信用。外贸企业的资信好坏只能相对而言,与政治、经济、市场、商品及经营状况等都有密切的关系。以前或现在没有出问题不等于将来不会出问题。如果货物适销对路,供不应求,进口商急于要货时,单据的不符点再多,进口商也愿意接受单据付款;但如果市场不景气,货物滞销,供大于求,进口商一旦不想要货,则会在鸡蛋里挑骨头,拒绝接受单据,逃避付款义务。

防范措施:接单审单,严防单据不符点。

由于出口审单是关系到能否安全收汇的重要环节,因此银行必须双人严格审核,保证单据无不符点。

银行审单应严格依据信用证条款、UCP600及其配套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称“ISBP”)等相关国际惯例和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正式意见进行审单。审单的基本原则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内一致”。如审单发现不符点应联系客户尽量改单或向开证行电提不符点,获取开证行同意后再寄单,以规避开证行拒付风险。

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以单据不符点拒付,银行应及时通知受益人。如果拒付的不符点成立,应请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解决,并协助受益人解决拒付的后续事宜。如果拒付的不符点不成立,应向开证行或保兑行据理力争,同时通知受益人,请其联系开证申请人敦促付款。

风险点五:受益人银行操作不当,引起收汇延误、拒付等风险。

信用证参与银行如在操作中出现失误,容易造成与开证行、偿付行等当事方的结算纠纷,尤其是当进口商对出口货物质量、价格等不满时,往往以此为借口拖延付款,甚至拒付。

防范措施:受益人银行应按信用证要求和国际惯例办理寄单索汇。

为保证安全及时收汇,银行在寄单时应缮制出口寄单索汇面函或索汇报文。提供与索汇币种相对应的索汇路线,注明索汇金额。选择索汇路线时,应根据索汇币种和账户行情况,尽量拉直汇路,提高收汇速度,减少收汇风险。

面函日期应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及交单期内,如果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或交单期,但单据是在有效期和交单期内提交的情况下,应在面函上注明收单日期,表明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和交单期内提交受益人银行,以避免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凭单据过效期或晚交单为理由提出拒付。

寄单时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地址及寄单方式寄出,并留存快递收据备查。

寄单索汇后,银行应在正本信用证(如以副本信用证交单,则在副本信用证)背面批注如下内容:索汇日期、索汇金额、信用证余额,并由经办人员签章。如果受益人要求,可将批注后的正本信用证经受益人签收后退受益人,但应将批注后的信用证复印留底。以此杜绝不法分子利用正本信用证伪造多套虚假单据再骗取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的资金。

风险点六:开证行无理拖延付款,造成受益人或出口商融资银行利息损失。

按照UCP600,开证行或保兑行从收到单据次日起有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并在此期间做出付款、承兑、承诺付款或拒付的行为。但实务中,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经常在不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无理拖延付款,引起结算纠纷,造成出口方客户和银行的资金或利息损失。

防范措施:寄单后密切关注收汇情况,及时催收,必要时采取多种方式洽开证行提示付款。

在寄单索汇后,银行应按照快件号码及时查询跟踪开证行、保兑行或偿付行签收单据时间,以此推算收汇时间。

如果即期信用证超过合理收汇时间,远期信用证超过承兑或承诺付款到期日2天未收汇的,应致电开证行或保兑行查询,催促其尽快付款并追索迟付利息。以此来避免开证行或保兑行拖沓迟付,延误收汇,也避免开证行或保兑行操作不当,指示错误造成错汇的风险。

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在收到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拒付,可以视开证行或保兑行已接受单据并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并进行催收。

如直接与开证行联系催收无效,出口商银行还可以采用进口地其他银行提供的催收服务或开证行在出口地分行、代表处等机构向开证行进行多渠道催收,督促其进快付款,减少损失。

风险点七:转让信用证业务风险。

信用证转让是指出口商银行作为转让行,根据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申请,将可转让信用证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另外的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在贸易中第一受益人多为贸易中间人,第二受益人为实际供货人。

第一受益人在转让信用证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第二受益人越过第一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甚至直接与进口商合作;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无法更改,导致开证行拒付。

第二受益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是交单后第一受益人没有及时换单,按母证单据要求向开证行提示单据或单据存在不符点,导致第二受益人收款权利受损。

防范措施:办理转让信用证业务,着重条款审核。

作为转让行,应注意只有信用证表明“可转让”,且该行被指定为转让行的才能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由于受益人是将信用证项下可执行的权利让渡或转让给实际供货商(即第二受益人),由实际供货商装运出口、交单取款。因此在转让信用证中应分清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纠纷的产生,并注意保护第一受益人商业秘密,在转让证中隐去开证申请人、货物价格等相关信息。

根据风险收益匹配的原则,转让行通常不对第二受益人提示单据支付款项,而要等到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向开证行提示单据,收到其最终付款后才对第二受益人支付款项。

为保护无过错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UCP600规定:若第一受益人换单时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原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第二受益人银行,应重点审核转让证中是否包含如第一受益人不按期更换单据,转让行应在业务处理时间内将第二受益人单据直接寄开证行索汇的条款。

风险点八:出口信用证指定融资业务风险。

根据UCP600,信用证已不单是一种结算方式,也成为了一种融资工具,具有融资性质,信用证指定银行可按信用证规定对受益人进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融资银行是否获得指定银行身份按开证行授权行事对银行资金安全至关重要,如有不当,因融资银行对受益人无追索权,将造成其资金风险。

防范措施:办理出口信用证指定融资业务,需获得指定银行地位,按开证行授权办理融资业务。

如信用证指定某一银行或任何银行办理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该银行则成为信用证指定银行。但该指定银行融资后对受益人一般没有追索权,风险较高。实务中,通常建议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联系改证,将信用证修改为在某一银行议付或任何银行议付。因为作为指定银行办理议付,在开证行或保兑行破产,外汇管制、法院止付令、不可抗力等非指定银行原因导致无法收汇时,对受益人保留追索权。

如同意办理指定融资业务,银行应在《寄单索汇面函》/《寄单面函》上标识已办理指定融资业务或以加押电文的形式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这样做可以取得指定融资行的地位,在今后一旦发生纠纷时,能以信用证的指定融资行身份出现,取得有利的权利和地位,采取有相应的措施。

三、结语

在我国传统的进出口贸易中,属于银行信用的信用证方式曾经是被广泛使用的结算方式,在20世纪末,信用证方式曾经占我国出口结算的80%以上,我国的大多数“国际贸易实务”教科书至今仍将信用证方式作为出口结算的首选方式,理由是信用证方式风险最小,最安全。但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商业信用日渐发达,银行清算系统的日益完善使资金通过电汇清算更加迅速便捷且费用较低,在实际业务中信用证方式的使用已急剧下降,属于商业信用的电汇方式已成为对外贸易结算的主流方式。在此趋势下进口商选择信用证方式结算的理由除了以往的以银行信用为保障进行结算外,主要看重的是信用证对进出口双方具备的融资功能。国际结算单证业务的发展变化也给银行业务处理风险防范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内商业银行已逐渐采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单证业务集中处理的模式来对单证业务进行集约化、专业化处理,以防范操作风险。此外,各银行更加注重单证业务,尤其是融资业务方面除国际惯例之外的法律支持,以避免因各国对国际结算单证业务司法解释不一致导致的风险。

第8篇

很多人一提到理赔过程,就觉得头大。记者也遇到过像赵先生这样被理赔问题折腾得心力交瘁的读者。其实,只要了解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环节和步骤,对每步需要注意的事项做到心中有数,就会发现理赔门槛其实并没想象中那么高,理赔程序并不复杂,心里会踏实很多。

及时报案

《保险法》第22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出险)后,相关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该尽快将保险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公司,称为报案,这是一项法定义务。

报案是理赔申请的第一步,报案的及时与否对保险公司来说很重要,可能会关系到能否理赔。一方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另一方面,可以及时调查发生经过、收集证据。

不同的保险产品,对报案时间的限制不同,其中以意外险、家财险、车险和重大事故对报案时间要求最严格,有些甚至限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在保险合同中,都有“保险事故通知条款”一项,一定要按照要求去做。如果保单上没有标明具体的报案时限,也最好不要超过7天。

报案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比如可以通过拨打保险公司服务热线(报案电话)、发送传真、委托人或直接到保险公司网点等方式报案。

有几项内容是在报案时需要说明的。

1、被保险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

2、保单的基本情况:保单号、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情况等,其中以保单号尤为重要。

3、保险事故基本情况: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损害现状、被保险人目前情况等。如果是财产险,还要告知相关机构的处理情况,如果是医疗保险,通知的内容还要包括就诊医院、诊断结果等。

4、报案人基本信息:姓名、证件号码、与出险人关系、联络方式等。其中联络方式非常重要,要随时保持畅通。

另外,对于存在非正常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可能性的案件,如车祸、凶杀、不明原因死亡以及保险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可能会引发诉讼的案件,除了向保险公司报案外,还应该及时向公安、交警等政府执法部门报案,以便尽快侦破案件,尽快理赔。

采取电话报案的方式比较方便。很多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都是免费的,而且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会对通话过程录音,并会在一定时间内留存录音;为稳妥起见,报案人还可以记下报案时间以及话务员的号码,以便需要时调取录音。

提交相关材料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会根据提供的证明材料来确定立案与否,因此提供索赔申请材料是最关键也是最繁琐的一步。很多理赔申请就是因为证明材料不齐全、不清晰而需要提供补充证明和资料,耽误了时间。

理赔申请的必备材料包括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保险合同正本、最近一次缴费凭证、《理赔申请书》,如果投保人不能去办理索赔,需要他人代办时,还要提交《理赔委托书》(注明授权范围)。完整无误地填写各种材料并留存《理赔申请书》的客户联,是申请人需要留意的两件事。

此外,根据情况不同,申请人还要提供其他必需的证明材料。

事故类证明 事故类证明大致包括意外事故证明、伤残证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等。

医疗类证明 包括诊断证明、手术证明、门诊病历及处方、病理及血液检验报告、医疗费用收据及清单等。

受益人身份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指受益人本人持身份证即可,若委托他人带领,则需要提供当地公证处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及其本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如夫妻关系、父母关系、子女关系证明)。

理赔相关证明和资料可以按照保险合同中“索赔申请”的具体要求来准备。但保险公司相关人员也表示,由于某些原因,可能实际操作中的具体要求与合同中写明的会有微小区别。出险后应详细阅读保单并在报案时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咨询,以掌握应收集的理赔材料和其有效性。有条件的,还可对咨询过程做录音。

等待审批

按照保险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了所有证明和资料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会按照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以核实保险事故以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如果没有发现问题,理赔申请会进入审核状态。案件经办人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客观事实、确定保险责任后,计算给付金额,做出理赔结论。再经签批人复核无误后结案,保单受益人便可获得赔付了。

从提交材料到结案需要一段时间,根据情况不同会有所差异。案情简单、保险金额较小、材料齐备的,理赔决定会很快作出;反之,调查过程会耗时较长,申请人等待的时间也比较久。《保险法》第24条对保险公司理赔期限的规定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及时”的解释为“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目前,监管机构、各保险公司都尽量在缩短保险理赔等待时间上下功夫。比如,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在2006年推出的《北京保险行业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服务规范(试行)》中就规定: “对于符合索赔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全、不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理赔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客户。对于10个工作日内尚无法确定处理结果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将处理进展情况通知客户。”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阶段,不仅需要相关部门及机关的配合,作为申请人 也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需要给予积极配合,否则会影响理赔款的及时支付。

通知领款

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决定后,会按照申请书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联系相关受益人领取理赔款。

继承顺序

如果受益人为指定受益人,则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指定顺序领取保险金。

如果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则必须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领取,领取人领取前还要签署书面保证,保证由他通知到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若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监护人代为领取。

领取方式

第9篇

一、信托型特殊目的机构(SPT)在我国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基础资产让与性质认定不清

SPT结构中财产隔离机制的本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依据基本信托法理,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来自于破产的影响。因此,基础资产一旦设立信托进行证券化,其所有权和处分权就不再属于原始权益人,而是属于SPV,这是SPV得以安全地发行信托受益权凭证的基础。但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文的定义有违信托的本质。“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

(二)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受阻

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存在着信托资金的招募和证书的流通方式两个问题。信托资金募集方式目前在我国被限定为私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机构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且每个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人不得超过200人。这大大限制了信托资金的募集渠道和数量。

另外,对SPT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性质认定不清也导致了其流通方式出现问题。《信托法》明确了两点:一是信托受益权可以分割;二是信托受益权可以流通。然而《信托法》未赋予信托受益权证书以有价证券的性质。导致受益权证书不能使用证券通常采取的承兑、贴现、交易、赎回等方式,而它自己又没有一个统一、高效的交易市场。这极大地阻碍了收益权证书的流通。

二、对SPT在实践中所遇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对性质不清问题的探讨“信托财产权”概念的引入

鉴于基础资产让与性质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走入许多误区,我国立法首要目的就是明确性质,引入“信托财产权”概念,摒弃“委托”观念。

“在英美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即针对同一的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财产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于是乎,“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但是,在大陆法系领域内,如何认定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则面对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即“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因而在引进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大陆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均笼统地规定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回避了所转移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而我国《信托法》更是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应当说,这样的规定违背了英美信托制度的本质,延至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中更加违背了“真实交易”的要求。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以批判性地向日本信托法借鉴。1923年1月1日施行的《日本信托法》第1条便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信托者,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这里的“财产权转移”比我国立法中的“委托”更好地体现了信托制度的本质。但美中不足的是,日本法学界通常将此处的“财产权转移”解释为其结果是“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这与信托的本质仍然存在差异。而笔者以为在引进SPT时,必须要做到两点:一是保持信托法律制度固有本质的前提;二是结合中国的特有国情。所以,我们可以借鉴日本信托法中“财产权”一词,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权利家族中的“新成员”,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与管理权组合而成的新型权利,在内容上具有信托权和受益权的复合性。对此内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信托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在于其属于物权范畴。因为:其一,特定的信托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权面对的是包括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义务,具有排他性;其二,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客体的,同一信托财产上并存着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其三,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的具体种类,其权利内容可以归纳为支配权能,即权利人立足于相应的物质利益需求而支配信托财产。但受托人与受益人各自支配信托财产的侧重点有所区别: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时强调的是利用信托财产,因此,权利内容包括着占有、使用和处分;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着眼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因而其受益权的内容是获取信托收益。

其次,信托财产权同时又具备管理权的性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其实现方式亦不断创新,呈现出多样性的趋势。相应地,逐步形成了以专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财产为职业的行业和以完成专门的管理职能为内容的独立权利,即管理权。目前的民商法理论尚未将民商管理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研究,但是,此类管理权在民商法领域内早有存在,例如: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托人的受托权往往包含着为被监护人或委托人管理财产或管理事务的内容。伴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管理商事财产或者商事事务的独立活动在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理财、专业投资、专业运输中的理货等经济环节中已是司空见惯,因此有必要按照权利的内容和作用形式赋予管理权以独立的民商权利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权恰恰是此类管理权的具体类型之一。

再次,信托财产权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它主要是由信托权和受益权组合而成。受托人的信托权立足于其直接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强调该项权利的功能在于实现信托财产的有效利用并获取收益,因此信托权的核心内容体现为一种财产管理权。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对应的另一权利,其性质属于请求权。根据“非同一说”观点,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此处的受益权明显属于前者。综上所述,“信托财产权”是基础资产经发起人移转至受托人之后形成的权利。按照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的“二元论”思想设计信托财产权、确认其物权和管理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并赋予其组合性权利内容梢愿浞值厥迪諷PT的风险隔离功能,使其更好地服务我国的信托制度,推动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发展。

(二)对建立资金信托二级市场,促进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问题的探讨

二级市场(Secondarymarket)是有价证券的流通市场,是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买卖交易的场所。建立资金信托二级市场,有利于建立SPT运作的市场机制,有利于规范其监管。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促进资金信托二级市场的立法完善:

1.合同金额的标准化。《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从实际看,200份的上限意义不大,均被各信托产品通过分次发行所轻易规避。为推进信托产品的标准化,可取消合同总量与合同金额及各信托公司据此做出的递增金额限制,统一规定合同标准金额。

2.信托受益权证书的证券化。我国《信托法》没有在受益权证书是否属于有价证券这个问题上做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可以借鉴日本信托转让的经验,承认受益权证书的有价证券性质,采用受益证券作为转让载体,并可依投资者要求采用记名式或不记名式。根据《日本信托法》,受益证券上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受托者的商号、受益者的姓名或名称(记名式受益证券)、票面金额并由代表董事签名。这较之以信托合同为载体的转让简单得多。

三、完善我国SPT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基础资产让与”的性质,在《资产证券化法》中规定如下条款:

“本法所称信托者,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并在法律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权,是指受益人享有财产的受益、处分权,信托人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权”。

(二)促进资金信贷二级市场建设,在《资产证券化法》中规定如下条款:

1.“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数量不限,每份合同金额为1万元。”

2.“信托投资公司采用受益证券作为转让载体,可依投资者要求采用记名式或不记名式。记名式受益证券上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受托者的商号、受益者的名或名称、票面金额并由代表董事签名。”

第10篇

关键词:撤销权之诉;诉讼被告;举证责任;撤销权效力 

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只是在有些司法解释和单行法规中作出了一些规定。然而尚未能建立起债的保全制度,仅靠债务人的责任和债的担保制度,还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合同法》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的保全制度填补了我国民法的空白,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仅从实体法上作了规定,而缺乏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行使作程序的规定,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使其保全债权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也体现了民事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此有些学者提出批评,并提出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具有普遍性,现代民法应给予程序法以应有的位置,主张在制定合同法应适当拆除隔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间的高墙,不在使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任何情况下都泾渭分明,有时应直接规定一些权利行使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以便这些权利的操作[1].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实体法学者对其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而关于二者的程序意义的研究,在我国尚未深入。从国外立法来看,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行使无非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而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的几个问题的研究,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则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本文关于诉讼当事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是通过诉讼方式,这里就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74条和《解释》第24条有以下几个问题未加以明确:

第一,债权成立之前的,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一问题其实涉及到何种债权人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对于债务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前的债权人能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学者间并无疑异。但对债务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学者间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债权的发生都是以债务人当时的资力为其信用基础。在债务人所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很难说受到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但是,在债务人滥用其处分财产行为前成立的,而于其行为之后转让于他人,他人虽于行为之后取得债权,但因撤销权是从权利,当然亦随同转让,故他人亦可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

第二,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关于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论。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定之。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与转得人为被告(最后恶意之转得人)[2].

第三,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我国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3].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地第三人与正在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争议标的虽不享有独立的实体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或被通知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人。由上述理论可知受益人、受让人参加撤销权之诉,不能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们不能对案件的诉讼标的享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他们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辅助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谁主张,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不论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均须具备撤销权成立之客观要件。故关于客观要件之事实,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就是原告是否要对债务人、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关于有偿行为时,债权人是否须证明债务人具备恶意,学者间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受益人恶意均由债权人举证;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的恶意应由债权人举证,但受益人及转得人的恶意无反证,即推定为恶意[4].笔者认为关于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及受益人、受让人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首先须要对什么是恶意做一界定。在民法上恶意与善意是一个对子,恶意是指知道某种事实,如日本学者对恶意的解释是:“指知道某种事实,是善意的对称。不是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但作为另外,也指有意侵害他人意思的场合。因善意、恶意,法律上的效果不同这种情况在私法上很多的[5].”可见在民法主要指知道某种事实,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来看并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只要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况下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就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有恶意。在这里有一个何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界定的问题,是以债权人主观认为为标准,还是以债务人主观认为为标准,亦或以一般民众主观认为为标准。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即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主观有恶意,在目前国人信用比较低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对受益人、受让人的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应实行推定恶意。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收益人、受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则可免责,受益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此外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受益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诉请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

在撤销权之诉中,对于债务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债务人可以证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或证明有其它资力(信用、劳力),或证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超过《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免除其责任。受益人、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情况不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当判决涉及其承担实体义务而他提出主张时,就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当案件的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则可以通过证明其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是有偿行为,来免除其责任。关于受益人或受让人是否可以援引《合同法》第75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外,他应该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或受让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75 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免除其责任。

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只有在债权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之间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项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是仅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为限,还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解释上不无疑问。而且《解释》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这一条的规定也不甚明了。特别是“人民法院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关于债权人主张的部分是否可以超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学者间也不无争议。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原则上以该撤销人自己总额为标准,纵另有其他债权人之存在,亦不得超过自己之债权额[6].有人主张,由于撤销权之行使目的在于所有人的财产。因此,其行使的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7].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保全所有人的债权。而且债权人就其行使撤销权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部分,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应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而应以所有债权为限。但是某一债权人已就全部债权额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撤销权之诉,当然所有债权人也可以就全部债权共同行使撤销权。

四、撤销权之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撤销之效力,依撤销判决的确定而发生。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行为成立之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是有效行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都有拘束力。一经撤销,该行为自成立时起就失去法律拘束力。关于撤销权之效力主要表现在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受益人、受让人方面:

首先、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无效,即财产赠与视为未赠与;债务之免除,视为未免除;物的买卖视为未买卖。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

其次、对受益人、受让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之后,行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尚未受领标的物或权利的,不得请求给付。已经受领债务人的财产,则因撤销之结果,其行为自始无,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所有物的物权效力,但受益人如对对债务人已为对待给付,亦有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受益人或受让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适当分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再次、对债权人的效力,因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使债务人脱离之物或权利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对于受益人、受让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返还物于自己,学者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受让人不得请求返还,唯得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笔者认为,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且撤销权之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为一般之担保,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而发生。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为给付之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受益人或受让人请求交付物或权利。不必在通过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特别是在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行使。这样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要做到程序和实体规定相结合,特别是实体立法应给予程序应有的位置,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实体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民法,给程序法应有的地位[J].政治与法律,1998(2)。1。

[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97。

[3] 常怡: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04。

[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8.327。

[5] (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

第11篇

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实现一般有赖于下列三类合同关系的确立和履行,即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为完成货物交付所需的运输合同以及安排货款支付的信用证。其中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开证人与接受该信用证的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完全独立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的特殊合同关系。

在信用证这种特殊合同关系中,当开证行(含保兑行,下同)收到信用证所列单据并且这些单据的表面记载事项与信用证本身要求相符时,应向受益人(即卖方)承担完全的付款义务;而且,在开证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必须排除或忽略货物和运输方面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实际瑕疵(尽管这些瑕疵可能引起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下的纠纷和诉讼),这便是所称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但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来说存在着一项例外,即如果在开证行实际付款之前,受益人(即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虽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单据本身的内容存在欺诈时,则应免除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例外做法也被称为“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所采纳和适用。然而,在我国近年研究和适用这一原则时,对实施欺诈的主体范围尚有不同的认识,尤其是对受益人(即卖方)以外第三方实施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存有争议。具体来说,如果当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下同)实施或参与了欺诈时,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应有权援引和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停止付款。但如果受益人(即卖方)与欺诈无关或其提交单据时对其中存在的欺诈并不知情,而欺诈或虚假单据是由某一第三方所为,则对第三方欺诈是否也应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或者说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即买方)能否同样以欺诈为由要求拒绝付款呢?

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以及分配欺诈损失风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

首先,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

其次,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如果排除第三方欺诈,则意味着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在证明了存在单据欺诈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去查证该欺诈是否受益人所为或受益人是否知情,这对于已经遭受欺诈危害的无辜银行和申请人来说将是十分困难和极不公平的。换言之,如果精明的卖方借第三人之手去搞欺诈活动的话,即使银行或买方有证据证明欺诈存在,银行仍无权拒绝付款,因为受益人(卖方)将很容易以欺诈例外不能适用于第三方欺诈为由加以抗辩。

第三,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成功的方式,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运行受到独立性原则的支撑和保护。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的运作免受诸如买卖、运输等基础合同纷争的干扰,使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成为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也使银行自己无须审查单据背后的货物和服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有人担心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无疑扩大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从而相应减损了独立性原则的作用。但应该强调指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确立和适用,是以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的真实有效性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的。

第四,不赞成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又一个重要理由是:如果对第三方欺诈适用欺诈例外而拒绝付款的话,无辜的受益人(卖方)就成了他人欺诈活动的受害者。但笔者认为,如果对第三方欺诈不适用欺诈例外而仍应付款的话,不仅违背了上述欺诈例外的根本目的,而且开证行和买方同样将成为欺诈的无辜受害者。客观来说,在第三方欺诈时,买、卖双方都一样无辜。因此,对第三方欺诈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其实质不应在于比较谁比谁更无辜,而是将第三方欺诈的损失风险如何在无辜的两方之间分配的问题。对此,从类比适用法律和维护社会公益考量,由卖方(即受益人)承担第三方欺诈的不利后果更为合理。

先就类比适用法律而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信用证是建立在合同法和流通票据法共同基础之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所以对信用证第三方欺诈风险的处理可类比适用流通票据法方面相关原理和规则。例如,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关于维护社会公益主要是从有利于加强防范欺诈的社会责任考虑的。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也更可能发现和防止欺诈发生。要求卖方提高警惕比要求买方提高警惕对防止欺诈更有效。如果在第三方欺诈时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则明知单据是虚假的,银行仍然应该(向卖方)支付,这会减轻卖方检验和杜绝虚假单据的积极性。

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虽已普遍接受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涉及到更深一步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3.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这项规定表明,一旦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记载内容虚假”便可构成欺诈,而无须限定和区分该“虚假记载”由何人所为。因此,该规定实际已将第三方欺诈包括在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之内。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拟定,旨在“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59条对构成信用证欺诈作了如下解答:“……信用证欺诈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这项解答显然也将第三方欺诈界定在了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之内。

第12篇

关键词:信用证;UCP600;通知行

UCP600是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本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信用证通知行担任着同样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对当事方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笔者着力从以下权利义务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权利义务。

一、通知行承担的首先是通知义务,而非保证兑付的义务。

UCP600Article9AdvisingofCreditsandAmendmentsa.Acreditandanyamendmentmaybeadvisedtoabeneficiarythroughanadvisingbank.Anadvisingbankthatisnotaconfirmingbankadvisesthecreditandanyamendmentwithoutanyundertakingtohonourornegotiate.a.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信用证通知行一般是开证银行的行,通知行承担的是通知信用证的义务,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的关系,即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作为开证行的人,通知行的义务很简单,只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而无须承担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义务。本条中提到一个例外,如通知行同时担任保兑行的话,则通知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也就是第8条里所列明的责任和义务。

二、通知行负有保证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Article9AdvisingofCreditsandAmendmentsb.Byadvisingthecreditoramendment,theadvisingbanksignifiesthatithassatisfied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oramendmentandthattheadviceaccuratelyreflects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oramendmentreceived.

该条意指: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通知行尽管只是开证行的人,代行通知的义务,但是通知行对受益人仍然是承担相应义务的。该义务表现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或其修改应当是真实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在现实的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开出系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通过交换密押的方式来核实信用证的真伪,通过SWFI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则由系统自动核实真伪,通知行在电子终端上收到信用证文本时,应当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如果开证行决定通知了信用证,则应当告知受益人该信用证的真伪性质。此外开证行还应当完整地将其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尽管UCP600在第35条中就电讯传递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行应当保证其通知的信用证和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误未能将信用证完整地通知给受益人,则通知行显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信用证转通知行承担的和通知行一样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第九条c.Anadvisingbankmayutilizetheservicesofanotherbank(“secondadvisingbank”)toadvisethecreditandanyamendmenttothebeneficiary.Byadvisingthecreditoramendment,thesecondadvisingbanksignifiesthatithassatisfied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adviceithasreceivedandthattheadviceaccuratelyreflects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oramendmentreceived.

该条意指:c.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UCP600在此条当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这一当事方,第二通知行的角色和第一通知行的角色是类似的。只不过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二通知行从第一通知行处获取信用证并向受益人做出通知,则第二通知行也得保证其和第一通知行之间的意思是真实的信用证转通知表示,若第二通知行不能保证该信用证的准确性,不能保证信用证的完整性而通知了信用证,则第二通知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信用证开证行必须保证使用同样的路径发出信用证和随后的修改

d.Abankutilizingtheservicesofanadvisingbankorsecondadvisingbanktoadviseacreditmustusethesamebanktoadviseanyamendmentthereto.

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UCP600强制性地要求信用证通知行一旦被选择,则信用证的修改等通知同样要经过此路径做出,不允许信用证开证行变更通知行,或者通知行变更第二通知行。值得说明的是,UCP600在此条当中,并未规定未能按照此项要求行事的银行须承担何法律后果,或对信用证的效力产生何影响。试想如一信用证修改未能按照原始途径发出,则受益人是按照后续的修改行事,还是仍按照原信用证行事,如果产生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判定当事方的责任?

五、通知行义务并不是强加的义务,通知行可以不通知信用证,但应当及时告知开证行

UCP600第九条e.Ifabankisrequestedtoadviseacreditoramendmentbutelectsnottodoso,itmustsoinform,withoutdelay,thebankfromwhichthecredit,amendmentoradvicehasbeenreceived.e.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同保兑行承担保兑义务一样,尽管开证行将信用证发往了通知行,但这并不代表通知行必然确定地承担通知责任。开证行的要约如果没有得到通知行的同意,通知行仍然不需要承担通知行的义务。但是和普通民法里的要约承诺不同的是,UCP600规定如果通知行不同意开证行的指示,通知行应当负有立即通知开证行的义务。而在民法当中,一般均不承认默示承诺,被要约人如果不同意要约,则被要约人无须做出任何意思表示。UCP600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保证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确保信用证能够及时地通知到受益人手中。

六、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时也应及时通知相关方

UCP600第九条f.Ifabankisrequestedtoadviseacreditoramendmentbutcannotsatisfy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theamendmentortheadvice,itmustsoinform,withoutdelay,thebankfromwhichtheinstructionsappeartohavebeenreceived.Iftheadvisingbankorsecondadvisingbankelectsnonethelesstoadvisethecreditoramendment,itmustinformthebeneficiaryorsecondadvisingbankthatithasnotbeenabletosatisfy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theamendmentortheadvice.f.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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