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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3-01-16 09:11: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篇

房东们要注意了,从明年2月1日起,如果将自家房屋分割之后再行出租,将可能面临最高三万元的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将让“群租”面临重罚。《办法》同时还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毋庸置疑,《办法》将会促使住房租赁市场产生新的变化。对于房东们来说,如何适应《办法》带来的新变化呢?

租赁办法出台

在报纸上看到《办法》将要实施的新闻后,上海的刘女士马上想到要找自己的租客聊一聊。

刘女士的房子租给了一家餐饮公司,一直被当做职工宿舍使用。一套大约100平方米的两房,里面放了六张带有上下铺位的床,最多的时候住了12个人。一般情况下,也有大概不下10个人居住在里面。

在此之前,刘女士并未过多关注此事,一来这家餐饮公司管理较为规范,虽然住了不少人,但并未对左邻右舍的生活造成影响,无人提出异议;二来这家公司从不拖欠她的房租,而且对房租涨价要求也从不计较,因此一直以来也相安无事。

但《办法》的出台,却让她意识到了问题所在。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官方网站上的相关数据显示,2009年上海人均住房居住面积17.2平方米。根据《办法》规定,她这套房子最多只能居住5个人,目前已严重超标。刘女士当然明白超标带来的后果,那就是将会受到有关部门的严厉查处。因此,她心里有了约谈租客的想法。

由此不难看出,《办法》的出台,对住宅租赁市场将会产生不小的影响。早在1995年曾过《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该法令在《办法》实施的同时废止。记者注意到,新老《办法》的主要区别是对租金约定和“群租”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新《办法》规定,即:房屋租赁合同期内,房东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而对于“群租”这种最近几年才出现的现象,新《办法》也明确了具体的处罚措施: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违者将被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宏观层面来看,业内人士认为这是宏观调控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用意在于合理引导住宅消费。中原地产研究咨询部经理马冀认为,考虑到目前房价高企的现实,《办法》的一个主要作用在于规范住宅租赁市场,从而将部分购房需求引入租赁市场,以缓解当前社会对高房价的焦虑。

是否会推高租金

“新的《办法》会不会导致房租上涨呢?”苏州的李先生这样问。

李先生的担忧并非没有依据。目前,李先生目前租房住,为了节约租房成本,他选择跟同事一起合租了一间房。他所担心的是《办法》对房屋出租管理趋紧,要求房东将住房出租之后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这也意味着政府即将开始严格征收房屋租赁税,“房东肯定会将这部分成本转嫁到租客身上”。李先生说。

李先生的猜测并非没有道理。据了解,房屋租赁税一直存在,只是除了管理比较规范的大型商场房屋租赁税能够收到,因为经营商家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有房屋租赁合同,而且必须通过正规手续来办理。而对于普通的商品房出租来说,税务部门根本无法掌握出租情况,除非租客特别提出需要发票而促使房东主动缴税,否则一般情况下是征收不到的。

而目前这种情形将要发生改变,《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对于违规行为,将处以最高1000元的罚款。这项规定将造成房东出租房屋的成本增加,而这极有可能会转嫁给消费者。

除此之外,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加大对“群租”现象管理之后,有可能会导致市场需求矛盾加剧,使得租金水平上涨。《法规》第八条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否则将受重罚,最高罚金可达3万元。业内人士分析认为,目前“群租”现象普遍,在减少“群租”现象的同时,将会加剧住宅租赁市场的供需矛盾,从而造成租金上涨。

房东如何应对

新《办法》实施以后,房东应如何应对?

根据《办法》规定,记者发现主要在四个方面做出调整,如合同时间长短的确定、二房东监管、“住改商”以及租赁合同备案等方面。

签短期合同

具体法规条文: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无论是老《办法》,还是地方性的租赁管理办法如上海的租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均未对此做出过明确约定。不过有律师告诉记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房东随意提高租金水平,属违约责任,应付相应的违约金,如在上海,一般要求房东“退一赔一”,即除了退还当月租金外,还应该另行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金。

新《办法》明确要求租赁合同期内不能涨房租,而对于目前楼市即将面临房产税开征、物价上涨压力较大等现实问题,业内人士主张房东可暂时采取签订短期合同的形式,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成本增加压力。一旦房产税开征,住房出租成本增加,房东还可在合同到期之后与下一位租客协商,来共同承担增加的成本。

看紧“二房东”

具体法规条文: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对于这项规定,明显是针对当前“群租”现象而制定的,其违规责任也很明确:先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目前“二房东”将住房分割出租的情形极为常见。对此,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海波表示,在转租过程中,房东需与“二房东”明确约定,不可分割出租。如被人举报为“群租”,主管部门如处罚房东,可依据此约定向“二房东”主张,这样可避免因为“群租”而造成的损失。

“住改商”需谨慎

具体法规条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将沿街住宅改为商铺对外出租,以获取更多的租金收益,或者将公寓租给小型的公司用做办公室,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后一种情形,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中心区域,极为常见。不过在新《办法》实施以后,房东需要注意了,违反这条规定之后,也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此律师建议,应该谨慎对待“住改商”,唯有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并备案之后,方可如此操作。

主动备案

具体法规条文: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2篇

关键词:非居住公房;租金;租赁;转租;中介

Abstract: the non-residential housing rental income has been one of the main economic source of bureaus, the stand or fall of its rent benefit directly affect th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of management. But along with our country econom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market presents the new characteristics of non-residential public management has many problems. At first,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non-residential public relation and distinction between rental lease and live, and then summarizes the occupancy of the current state of the non-residential public house and the existed problems in th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and finally discusses the countermeasures of non-residential public housing management.

Keywords: non-residential public house; The rent; Lease; Sublet; The mediation

中图分类号:F29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非居住公房租赁与居住房屋租赁的联系与区别

非居住公房租赁,又称经营性公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交付给具有营业资质的承租人进行经营性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居住房屋租赁是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都属于房屋租赁的一种,都是出租人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从租赁用途看,居住房屋租赁是以居住使用作为其租赁用途。而非居住房屋租赁是以经营使用作为其租赁用途。

2、从承租人看,居住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主要是自然人,少数情况下承租人是单位,但其租用房屋是为自然人提供居住使用的,自然人是实际的租赁物使用人。而非居住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主要是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从事经营的主体。

3、从租赁期限看,居住房屋租赁的期限一般较短,多数在一年以内。而非居住房屋租赁的期限一般较长,多数在三年以上。

4、从租金看,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一般为固定租金。而非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一般为浮动租金,即每隔一定时限其租金会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且经常为上涨性浮动。

5、从租赁房屋的条件看,居住房屋租赁中的房屋一般具有直接居住的条件,承租人无须再进行装修或添置主要家具、电器等。而非居住房屋租赁中的房屋一般不具有直接进行经营的条件,承租人往往需要根据自己经营的内容进行重新装修和添置物品等。

6、从合同建立的基础看,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确立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是基于较为纯粹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当前非居住公房的用房状况及存在问题

(一)用房状况

长期以来公有非居住用房由国家统一调配、计划安排给企业无偿、无限期地使用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以及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确立,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企业公有非居住用房作为国有资产亦成为企业自负盈亏的总资产。目前公有非居住用房从所拥有权利的角度来分可分为三类:

1、企业的全产权房,即所谓的绿证房

这类房产大多为国家调配,也有企业自建的。企业拥有对这些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可以自行对外进行出售、出租、人股、联营、置换等。

2、授权房产,此类房产为黄证房

例如上海在1995为了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扩大工商企业总资产,降低资产负债率,对上海友谊集团等9家企业集团进行存量国有房产授权经营。授权后,这些企业集团就相当于对这部分房产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出售、出租、入股及进行其他方式处置房产。与全产权房的区别就是,授权房在转让过程中必须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企业使用权房

这类房产的产权状况较为复杂,既有国有也有非国有的,大体可分为敌伪房产、受冲击房产、宗教团体房产、侨产以及在第一批房产授权时未纳人授权范围的国有产权房产。该类房产企业对其只拥有使用权,由企业与国家房管部门之间确立房屋租赁关系,这种租赁关系一般是永久保持的。企业须按房产使用性质、所处地段向房管所交纳房租,同时拥有该房使用权。

(二)存在问题

1、现有的制度导致企业非居住用房的隐性出租

如同公有居住房一样,企业对以前国家调拨使用权房产,一旦与房管所(代表国家)确立租赁关系后,即拥有对其永久性使用权(目前在形式上是有一定的租赁年限,事实上由于企业可办理续租,等于是永久性使用)。企业在租赁期间,不管是在使用还是空置,也不管企业经营状况是亏损还是赢利,都必须按时地根据其租用的非居住用房使用性质、所处地段向房管所交纳一笔租金。而与公有居住用房不同的是,公有非居住用房所要交纳的租金比居住用房要高得多。

一些国有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效益不佳,或者由于结构调整,使其原先的公有非居住用房失去了原有的相对于企业的使用价值。企业若让它空着则每月白白交纳一大笔房租,成为企业的“出血点”;若向房管所交回使用权,房管所当然求之不得,但企业不合算。

2、私下对外出租非居住用房造成的后果

(1)企业私自对外出租公有使用权非居住用房首先是不合法的。它违背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给国家造成税收流失

房屋出租涉及的税收主要有房产税,为房租的12%,营业税(及教育附加等税),为房租的5.565%。由于企业非居住用房多为商业、仓库、办公用房,市场租金较高。其所逃脱的税收数额也就较大。

(3)给工商、公安管理部门造成管理上的盲点

由于企业私自对外出租的房屋,不会按常规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所承租的单位或个人也就无法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承租人所进行的经营也就是非法经营,有些地方因此成了制假贩黄的窝点。

(4)给企业自身利益带来隐患

由于企业私下对外出租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承租人常常利用企业这一缺点,故意拖欠或干脆不支付房租。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尤其在承租人经营状况不佳时,更是如此。企业自知法律依据不足,不好涉足法律,只能是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

非居住公房经营管理的策略

(一)改革承租模式,实现市场配置房源

1、转租合法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转租”现象逐渐增多,“地下”市场屡禁不止,房管部门应该改变“自己的儿子自己抱”的传统观念,使转租合法化,充分挖掘市场,做到房尽其用,对位置偏僻、经租效益不高,又不便收回另作用途的,鼓励承租户调济余缺,合法转租,或以房屋使用权与他人联营,把暗地里已转租的由“地下”市场纳入正常管理渠道,三方共同签订房屋转租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转租收益的分配比例,对擅自转租,拒不服从管理的,坚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解除租赁合约。这样不仅搞活了租赁关系,而且规范了租赁市场,房管部门还可以利用直管公房和一些经营效益好的承租户的联营,采取合营、入股等手段参与经营,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方式取代传统的收租模式。

2、招租公开化

繁华街道的非居住公房,往往是商家必争之处,房管部门可采用招标方式,通过报纸、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介向社会广泛招租信息,将非居住公房的使用性质、内外环境、租金额度等招租条件编制成招租书,确定时间、地点、公开招租。在遵循物尽其值原则的同时,对承租方的经营能力、财务状况、履约的诚实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减少经租风险,实现市场对房屋资源的最佳配置。

3、出租找

房屋空置,既无租金收益,又得支付房屋维护、管理费用,而且容易在人们心目中形成在此经营效益不佳的心理定势,产生恐租心理,降低房屋的级差收益,客户即使有意承租,也会以空置为借口压低租金。现在房地产中介服务蓬勃兴起,房管部门不妨放下“房老大”的架子,聘请中介服务机构求租,中介机构有自己的营销网络,广泛掌握市场信息,能尽快地将房屋租出去,看上去花了一笔费,而实际收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却是不可忽视的。

(二)以租,实现链动式扩大再生产

非居住公房的改造建设资金投入较大,也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为缓解非居住公房改造建设资金的不足,减少风险,可以采用以租,买断有限使用权的方式,对非居住公房的经营进行大胆改革。

一方面在全面掌握现有非居住公房的分布和租金收入的基础上,经营者根据收支总额和其它情况确定可以租的非居住公房比例,并结合目前的市场租金水平与承租户协商议定买断有限使用权的年限、一次款数额和其它权利义务,给承租户一定的优惠。在有限使用权买断期间内,承租人可以自己使用, 也可以转租或与他人联营,差额收益全归原承租户,有限使用权期满后,双方可重新登记使用。

另一方面在改造或新建非居住公房时,可发动安置户和社会承租户一次性预付数年租金买断新房数年使用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但在买断有限使用权期间,承租人同样享有各种优惠和权利。这样,承租户有了一定的经营自,充分调动了承租户的积极性,房管部门则回避了欠租、空租风险,预收的租金转作投入,既减少了银行贷款利息等财务费用,又可提前进行新一轮非居住公房的改造和建设,大大缩短了资金周转期,实现了非居住公房链动式扩大再生产。

参考文献

[1]刘建刚,赵传顺.非居住房屋租赁之特殊性及立法规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4.

第3篇

关键词:公租房;保障房;租金补贴

Abstract: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Beijing and rent construction, combined with Germany, Britain, Singapore and other countries now that the mature male rent operation mode, puts forward some advice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housing supply: the government play in male rent construction in the leading role, increase the supply of male rent; Sound and rent the legal guarantee of system, improve the living quality and rent; Combined with the income of the residents, strictly control the audit and monitoring mechanism, supervise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nt exit, queuing for supervision and rational configuration of resources, to set fair and effective policy, let "housing" into practice.

Key words: male rent; security room; rent subsidies

中图分类号:D523.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作者简介:马昆龄,1967年12月生,北京,女,北京师范大学本科学士,

为了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制度,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同时了《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核、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对象及租金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本文先介绍了北京市公租房建设概况,然后结合德国、英国和新加坡的相对成熟经验,提出了有关公租房建设与使用的应注意的措施与建议。

北京市公租房建设概况

北京市于2008年开始启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全市已累计落实公租房项目98个、10.3万套。目前,中关村园区、亦庄开发区5000余套公租房竣工并开始启动配租。北京计划“十二五”期间建设收购公租房30万套以上,占公开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60%。[1] 2011年,北京市政策性住房完成投资746.1亿元,比上年增长94.9%,其中住宅完成投资589.5亿元,比上年增长87.9%。全市政策性住房新开工面积为1726.8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59.7%,其中住宅新开工面积为1388.7万平方米。[2]

1.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

根据《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二是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三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四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三是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能提供相应证明且在本市无住房的人员。

此外,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供应对象具体条件由产业园区确定。

据调查,目前北京超过限价房标准又无力购买商品房的人群较多,主要包括新就业职工、新毕业大专院校学生等,这类群体是北京目前房屋租赁消费的主体。此前,北京市对最低收入群体出台了廉租房管理办法;对低收入、有一定支付能力的群体,有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对中等收入家庭,出台了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本次将新就业职工和在北京市有稳定工作的外地人员纳入到住房保障范围内,北京市住房保障方式实现了多层次、全覆盖的模式。

2.公租房的租金

根据国务院“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的要求,对于公租房的租金,北京市制定了“土地让利、税费减免、市场定价、分档补贴、租补分离”方针。首先通过土地让利、税费减免等一系列支持性政策,降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再根据工程造价、融资利息、维修费用等成本确定租金标准;同时,根据租赁对象收入水平,政府分档给予租金补贴。[3]

通过公开摇号配租的承租公租房的廉租家庭以及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2400元且无其他住房、家庭资产符合一定条件的其他公租房承租家庭可分“六档”申请不同标准的房租补贴,先交后补,最高租金补贴可达租金的95%。

公租房租金补贴实行“租补分离”原则,承租家庭需先交纳租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再依照规定按月向承租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对于领取补贴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6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并按照相关住房政策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产权单位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扣。每年将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

国外公租房建设的经验

第4篇

内容提要: “城中村”的村民大部分以出租房屋为生,但租金盲目、合同条款欠缺,不进行身份登记、管理存在漏洞以及居住环境差、紧急情况难以获救等因素使得“城中村”的房屋租赁问题严重。规范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采“旅馆式”管理模式,加强政府各部门合作,是解决“城中村”房屋租赁问题的出路。

“城中村”及房屋租赁

“城中村”是指在快速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城市附近的乡村被纳入整体规划,乡村的土地部分或者全部被城市建设征用为国有,未被征用的土地及村民的原住宅地仍保持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村落。社会学家把这些包围在城市中的以居住功能为主的乡村,形象地称为“城中村”。“城中村”具有如下特点:一、村委改居委。撤村建居后,新的居委会干部大多是村委会的原班人马,管理方法基本沿用原行政村的管理模式。二、村民转为城镇户口。村民不再以种地为生,生活方式发生变化。三、村民思想、价值观念有所提升,教育投资有所加大。

“城中村”村民的身份可以在一夜之间改变,但生活环境、文化背景、血缘、住宅等影响着“城中村”村民的生活质量。“城中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村集体经济分红、小规模商业及出租屋收入。其中,通过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是大多“城中村”村民比较稳定的经济来源。在房价居高不下、城区房租持续上涨的背景下,“城中村”的出租屋变得非常火爆。据多家中介机构的统计显示,广州房租价格已经连续3个月实现价格、成交量双升,2010年7月以来,“城中村”的房屋租赁成交量激增4~5成。①“城中村”村民看到出租房屋带来的收益,纷纷在可支配的土地和空间上,密集搭建违章建筑,有的干脆拆除原有住宅,不经批准私自建造多层楼房予以出租。

“城中村”是城市化进程中的产物,具有农村和城市双重特征,管理不到位、没有专门法律,使得“城中村”的房屋租赁犹如城市建设中的畸胎,呈现虚假繁荣现象。

“城中村”房屋租赁虚假繁荣的主要原因

价格低廉,交通便利。“城中村”出租屋火爆,最主要的原因是价格低廉。房租比附近城区大约低50~200元左右,这吸引了大批外来打工者、在校大学生及刚就业的低收入者。交通便利,生活上班方便,也是人们愿意承租“城中村”房屋的一个原因。但是,价格是由成本决定的,低廉的价格必然会降低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投入,如果不控制很容易引发恶意竞争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不利于租赁市场有序发展。

城区房租飞涨,“蚁族”涌入“城中村”。2010年3月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严厉的楼市调控政策,购房者持币观望,买卖双方博弈造成的观望心态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全国租赁市场的价格上涨。城区房租的飞涨迫使月光族白领搬往“城中村”,中国社科院的《中国人才发展报告(2010)》显示,年龄介于22~29岁之间,月均工资1956元的低收入群体,大多蜗居于环城地区的城中村内。

单位住房改造,附近“城中村”吸引住户。在房价居高不下的今天,许多单位就地取材将原有平房或旧楼拆掉建造高层住宅,这不仅缓解住房紧张,还可提高员工的生活质量。但这种拆迁大约要历时1~2年,拆迁期间“城中村”房屋租赁成交量比较大。

“城中村”房屋租赁存在的问题

“城中村”撤村建居后,按常理,原有村民应与城市市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但目前,对“城中村”的改造没有统一标准,也没有专门法对其进行规范。处于城市与农村夹层中的“城中村”村民,为利益所吸引,使得房屋租赁问题严重。

价格盲目,合同条款欠缺。“城中村”的租赁,形式单一,管理粗放,价格难以把握,收益无法保证。有的村民为获得高额回报,把租赁价格定得偏高,导致长期空租,有的则以偏低的价格与承租方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使得房屋不能随行就市,损失不少。合同条款欠缺,一旦纠纷则难以解决。因合同条款欠缺的纠纷种类主要有:一、合同效力争议。有的出租户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租共有房屋而发生争议;有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房屋拆除合同被迫解除后,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有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引发争议;还有的租赁合同因没有备案而发生争议等等。二、合同解除争议。没有租期或有租期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或承租人要求解除而对方不同意,发生争议;擅自转租的租赁合同发生解除争议;承租方未经出租房同意擅自装修或改建房屋,发生解除争议;承租人死亡,其他同住人要求继续承租而对方不同意发生争议,等等。三、违约责任争议。未按时交纳房租、拖欠房租;未及时提供住房、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提供安全保障以及定金与订金认识不同等等发生争议。

不进行身份登记,管理存在漏洞。“城中村”廉价的租金吸引着许多外来务工人员来此居住。由于人员复杂,很容易出现秩序混乱局面。2006年,郑州市公安局统计,在郑州市查获的治安、刑事案件中,85%发生在流动人口积聚区的“城中村”,85%为“城中村”居住流动人口作案,85%受害人是租房人员。②“城中村”的房屋,交足押金随时可以承租,由于不进行身份登记,管理存在漏洞,发生刑事案件后给警方破案带来困难。

环境差,一旦遭遇紧急情况,居民难以及时得到救助。“城中村”基础设施薄弱,排水、供水、供电都不到位,违章建筑集中,房屋装修不合要求,采光、通风不好,各种管线杂乱无章,垃圾成灾,街巷狭窄、拥挤,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救护、环卫、消防等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此外,“城中村”房屋租赁还可能成为藏污纳垢的场所,很多黑诊所、黑作坊、传销、制假贩假窝点和窝点都可能集中在“城中村”。“城中村”房屋租赁管理涉及公安、市政、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亟需得到法律的规制。

“城中村”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制

将“城中村”房屋租赁有效纳入法制轨道是政府各部门的共同任务,也是社会各界及租赁双方的共同愿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落实:

规范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租赁双方的真实意思都应该体现在合同中。但双方的权益要想得到法律保护,合同所规定内容必须合法。现有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两部法已经足以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除此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原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及结合实际情况,在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鉴于村民的盲目性,拟定政府指导价。对于“城中村”房屋租赁价格,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不同地理位置拟定政府指导价,这样不仅可有效预防恶意竞争也有利于对承租方的保护。二、不合法的房屋不可以出租。如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等等,这些房屋出租会导致合同无效。三、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当然,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登记备案只起管理作用。四、合同解除而引起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处理,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

采用“旅馆式”管理模式,将刑事案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城中村”外来人口多、人员流动大,为堵塞漏洞,笔者建议采用“旅馆式”管理模式,将刑事案件消除在萌芽状态。“旅馆式”管理模式,简单来说,就是对“城中村”的出租屋实行旅馆化管理,核查客人身份,登记、上传信息,对客人提供周到服务。“旅馆式”管理模式是河南金水警方在全国的首创,他们把辖区的房屋出租与治安管理结合起来,创建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旅馆式”管理还包括对出租人进行星级评定,根据出租人遵纪守法情况和履行治安责任情况,将出租屋分成不同等级并挂牌,星级高低直接影响出租房屋的入住率,这极大地调动了村民的积极性,有利于扩大租赁市场规模。

加强政府各部门合作,使房屋租赁有章可循。除公安部门外,市政、工商、税务、房管等政府各职能部门应相互协作,使房屋租赁有章可循。一、加强“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外在坏境。政府应筹资对“城中村”的外在坏境进行改造,改善人居坏境,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二、工商、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房屋出租是商业行为,经营者应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同时,房屋出租获得租金,根据《税法》应当交纳税款。三、房产部门对出租屋的管理。我国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注释:

第5篇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杭州市经济快速发展,外来人员及大学生创业人数大量增加,房屋租赁市场不断扩大和租赁成本增加,形成了新的社会问题――房屋群租问题。

2011年,针对房屋群租现象不断增加,为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管理,住建部制定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第6号令),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八条规定,要求出租住房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填补了法律法规在群租限制意义上空缺,从管理角度上,在全国范围内有了法律依据。但目前杭州市尚未出台群租房相关管理细则。

二、群租的现状及危害

目前,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三墩等城郊地区和翠苑等离市中心较近的住宅小区里群租现象非常多见。囿于多维原因,群租问题始终未得到有效治理,久而久之,该问题逐渐成为危害我区社会稳定的不良因素。

(一)群租影响了房屋结构。据了解,房屋群租前必须进行装修分隔,一般按照20平方米一间将一套房屋分隔成若干间,每间里都带有卫生间,有的还带有厨房。从现场观察,分隔后的房屋大多改变了原设计结构和平面布局,基本上把客厅和厨房都隔成房间,上下水管网和电路也按照分隔后的房间重新进行铺设。由于装修时擅自改变住房结构,产生的后果:一是对房屋的使用安全造成了直接影响,为日后可能出现的房屋安全事故埋下伏笔。二是装修分隔时雨污水管乱接,特别是阳台房间普遍存在的将厕所污水管直接接入阳台雨水管,后经地下管网排入附近河流,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二)群租增加了消防隐患。通过调查发现,群租房内空间小,易燃物品堆积较多,通道狭长,使用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比较常见。尽管每间出租房都有电表,但由于入户电源总表的额定功率限制,出现超负荷运转现象,产生了很大的消防安全隐患。而出租房内、公共通道基本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加上整个小区因为种种原因,公共部位消防设施破损严重。

(三)群租导致治安案件频发。群租房内人员混杂,而出租人往往只重经济利益,缺少管理,不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员登记管理工作,群租房往往成为藏垢纳污的集聚地,治安刑事案件高发地区。导致案件高发的原因,主要是入住外来人口剧增,物业管理跟不上新发展,小区的防范主要依靠派出所的巡逻力量,监控不到位,造成居民群众的不满。

(四)群租引发邻里矛盾纠纷。据调查,近两年相关部门接到的由群租引起的投诉问题持续上升,其中大部分反映相邻妨碍。一是群租房内租客身份复杂,作息时间不固定,易造成噪音干扰;二是由于卫生设施短缺,乱倒垃圾、高空抛物甚至随处大小便等情况都有出现;三是因房内人多,用电量大,原始设计的用电负荷难以承受,夏季和冬季跳闸等现象经常发生,引起周围住户不满;四是房屋装修分隔不规范,引起楼上楼下水管网滴漏现象时有发生,产生邻里纠纷。

(五)群租造成卫生环境恶化。首先,群租房屋内人员密集,鱼龙混杂,很多人缺乏良好的卫生习惯,随地吐痰,随手乱扔垃圾,甚至会由于卫生间紧张而有随地大小便的情况发生。其次,群租房一般都处于居民区密集地或者交通繁华地带,由于群租的租户较多,小区门口多聚集着很多的餐饮小贩,这为小区卫生环境管理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六)群租导致租赁纠纷不断。群租现象中,有很多不是房东直接将房屋租给住户,而是经过了二房东甚至三房东,租金不合理上涨,或者存在骗取押金的现象。同时,一些房东把租宜交给了中介,中介代收房租和押金,这样很容易引起租赁纠纷。

三、相关建议

近几年,以群租为诱因的社会治安案件屡见不鲜,随之带来的群租治理难问题再次突显。针对群租治理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一)细化群租范围。2011年住建部制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明令禁止群租行为,要求出租住房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并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此规定虽填补了法律法规在群租限制意义上空缺,但仍未从人数、面积等角度对群租范围的确定作出具体规定。法律依据的不甚明晰,导致群租治理工作于法失据。因此,建议以《西湖区群租房安全综合治理实施办法(讨论稿)》为样本,从居住面积、居住人数等方面细化群租的治理范围,为今后的群租治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执法依据。

(二)明确职责分工。群租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多个政府部门均有所涉及,需要各部门协同作战,仅凭我局一己之力实难负担治理群租案件之重荷。建议由区政府或区综治办牵头,确立以“镇街属地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全区统一协调”为原则的群租综合治理模式,由属地镇街负责日常监管,法制办、、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工商、地税、卫生计生、规划、城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定期开展对违法、违规出租房屋的专项检查,依法严惩群租案件。

(三)规范治理流程。必须厘清和规范群租案件的治理流程,方能保证群租治理的顺利有效开展。建议建立起包括发现机制、认定机制、责令整改、行政处罚和集中整治为主线的综合治理流程,在此流程中,应充分发挥镇街的属地优势,重点依靠公安部门的行政强制权,从而保证群租问题能够及时发现、有力解决。

(四)加强多方自治。群租房屋的综合治理除有赖于政府职能部门的日常监管外,还需借助基层组织的自治力量,形成多方联动、合力治理的良好局面。各社区应积极配合属地镇街做好“群租”排查工作,加强对小区居民的安全知识宣传和法制意识教育;业委会、业主大会应积极发挥业主自治的作用,完善业主管理规约,有效规范租赁行为;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加强小区出入管理和动态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6篇

    家住某县城的退休工人刘老汉,有私房一栋。因刘老汉的儿女都在外地工作,房子长期无人居住。刘老汉便与人说起,想租出去挣点钱补贴家用。

    该县农机厂工人尤某因单位没有分配住房,一家人只好寄住在父母家中,生活多有不便。听到刘老汉出租房屋的消息后,便前来与刘老汉商量租房的事。两人约定,刘老汉的房子租给尤某,租金每月按100元收取,租期三年。

    就在尤某搬进去不久,刘老汉听说有人出的租金更高,就要求尤某一家搬走,遭到尤某的拒绝。

    事过几个月,该县夏季普降大雨,尤某租的房屋因以前无人居住,也没有得到修缮,屋顶漏雨严重,家里到处都用盆、碗接水,到处水淋淋的。

    尤某找到刘老汉,要求他将房子屋顶修修,刘老汉因介意几个月前的事,表示不同意,还说:“我的房子漏雨了,不能住,你可以搬嘛。”

    尤某见他这种态度,只好请求法律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刘老汉有义务将房屋修理好。

    本案中刘老汉提出解除合同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中,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应承担房屋的修缮义务,以保护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权。

第7篇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已发展起来,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行为日趋活跃,由此也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已构成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其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很多,亦有多年以来未彻底解决的老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做了调查分析,在此略抒己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已发展起来,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行为日趋活跃,由此也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已构成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其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很多,亦有多年以来未彻底解决的老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做了调查分析,在此略抒己见。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英语"MORTGAGE"一词的粤语音译,是一种担保方式,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商品房按揭的出现将期待性利益引入抵押标的范畴,丰富了我国传统抵押标的理论的内容。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预售商品房按揭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目前在我国尤其是在沿海地区,发展规模很大。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市场资金紧张的状况,使普通百姓拥有商品房成为可能,同时也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了融资手段,增加了建房资金。但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按揭尚无规定,与目前房地产业的发展状况很不适应。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法理。而银行则大多制订一些标准式合同,购房者与发展商只有签约与否的选择,而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的自由。这种状况极不利于预售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举二个案例说明之。

案例一:个人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价金为五十万元,甲应分五次交购房款二十五万元,余二十五万元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甲如约履行支付了二十五万元购房款,要求乙交付房屋。乙公司称甲应在全部付清购房款后才能入住房屋。甲认为合同中约定余款由银行按揭提供,因而认为乙公司违约,至法院。

此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按揭的性质认识不清。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而此案中甲与乙公司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办理,因而按揭合同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对付款方式尚未约定明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尚未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由于乙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二: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其中百分之四十房款由甲直接交纳,另百分之六十房款由甲向乙公司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甲按约定向乙公司交纳了百分之四十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甲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乙公司返还其购房款。

此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且乙公司与银行之间已有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协议,但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银行停止办理按揭,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法履行。此案应适用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预售商品房按揭中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都有待完备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权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是一种民事行为,它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除此之外,房屋租赁行为还应受一些特别法的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违反这些规定出租房屋的,一般也应认定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房屋租赁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行为,对他们的生产、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因而在审判中不宜轻易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基本法律要件都具备,只是有一些细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补正,而不宜认定为无效。如甲乙拖欠房屋租金一案:乙租赁甲房屋,装修后经营饭店,经营期间拖欠甲两个月租金。甲至法院,要求乙给付租金。法院经审查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因而为无效合同,判决乙将承租房屋返还甲。这一判决使甲,乙之间并无意解除的合同被迫不能履行,双方均遭受很大损失。而实际上法院只要责令甲乙双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即可避免这样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由于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数不少,这样的判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合同的全面履行。事实上,正是有些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逃避责任,如许多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违约一方常会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把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须到在关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应把未登记备案的所有租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在租赁合同的各项实质要件均具备,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欠缺形式上要件的情况下,可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后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案件的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对房屋装修如何处理,也是当前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经营性用房中,承租人为了自己经营的特殊需要,往往对承租房投资很多进行装修,一旦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租房要交还给出租人,装修费用如何处理即成为问题。

对于房屋装修应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添附的规定处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此没有争议。双方如无约定又协商不成,除能拆除的之外,如何折价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着经济效益与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兼顾双方的过错责任。属出租人过错的,可对装修的现值进行评估,由出租人予以相当价值的补偿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属于承租人过错的,对装修进行评估后,应根据出租人适当的可利用程度折价予以补偿;属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由出租人补偿装修的现值。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如装修对出租人没有利用价值,而第三人愿意承租出租房屋,并承顶装修费用,并且出租人同意,可由第三人承顶,这样使装修的补偿更加经济合理。

三、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

落实私房政策,包括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的规定,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目前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已进行多年,出现许多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诉讼,主要为被发还私房产权的房主要求收回私房自住的案件,此类案件法院目前大多按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进行处理,而实际上此类纠纷比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复杂得多,不应简单对待。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是在五、六十年代,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影响,遗留下一些问题,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对不符合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政策实事求是给予纠正;对房主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补留自住房。但目前这些落实了政策的房屋许多只是发还产权,房主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房屋。对期间挤占、没收私人房产的行为,现已彻底否定,并进行了纠正,根据有关规定,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把房产归还给房主。对于自住房和出租房,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逐步解决。凡单位和个人挤占私人自住房,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凡职工个人占用私人自住房的,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都应视为无房户,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其住房,将占用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但在落实政策过程中,有些单位无力为占用私房职工提供住房,有些单位有房却不优先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使许多房主仍然是手持房屋所有权证却住不进自己的房屋。

在落实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及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上,也遗留有此类问题,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只是解决了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却未让房主实际占有、使用私有房屋。有的私房主被强制与住户签订了私房租赁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照;有的由于争议较大,房主长年一直未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许多签订租赁契约的私房主,由于契约未约定租赁期限,也与住户产生纠纷,要求收回房屋。

对于此类收房案件法院的处理原则一般是:住户有他处住房,能全部腾退的,全部腾退,能部分腾退的,部分腾退,住户无他处住房,不予腾退。这样的处理是基于保护住户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而考虑的,许多案件也都按这样的原则处理了。但是这种处理方法并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因为没有考虑到私房主的利益。拥有所有权却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现实中也是不公平的。现今房地产已作为商品流人市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已成为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原则,过去那种强制私房主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住户可以无限期使用他人房屋的作法已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相悖,必须加以修正。

在处理此类收房案件上,有人提出以下可供掌握的标准:(1)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转租、转借承租的住房,或拖欠房租,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2)承租人有了新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3)房屋产权人确实需要占有、使用房屋,且居住条件劣于承租人的,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房屋;(4)房屋产权人为收回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承租人找到了相应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5)房屋产权人要求收回自己的住房,但承租人确实不具备腾退条件的,可以暂时维持原租赁关系,但应明确租赁期限或提高租金标准。以上几条可以作为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参照,但对于"提高租金标准",似不易掌握,因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私房租金应受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私房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如果由法院判决提高租金,虽保护了私房主利益,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矛盾。此种“司法先于立法”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房地产交易行为是受国家严格控制的,目前私房法定租金与其实际市场价值差距较大,应通过政府提高租金标准来解决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宜做出提高租金的判决。总之,在处理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上,既要切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又要考虑历史原因;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多做"案外工作",如做住私房的承租人单位的工作,使其尽快解决承租人的住房问题。毕竟,彻底解决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仍需依靠政府和社会的力量。四、离婚案件中房屋纠纷的处理。

住房是一种重要的生活资料。随着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城镇居民的住房状况已得到较大改善,但住房困难情况仍然存在。在离婚案件中,即体现为夫妻双方为分得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而争执不休,使得简单的离婚案件复杂化。目前许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点即为住房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案件中的房屋纠纷,往往成为办好离婚案件的关键。在审判工作中,应分别不同的情况去处理。

(一)对于个人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如系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去分配。如为夫妻一方婚前所购置,但双方婚后在此居住,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经过八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分配中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总原则,如住房分配给夫妻一方,应按评估的市场价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处理此类问题中应注意分清家庭共有房屋与夫妻共有房屋,如系家庭共有,必要时应先析产,然后再进行离婚案件的审理。对于婚姻中预购的商品房,离婚时房屋尚未交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商品房尚未交付的时候,购房方与售房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购房方享有的仅是一种债权,因而此种情况应按离婚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一方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预售合同一半价值的补偿。并与售房方办理有关的合同变更手续。如双方都不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当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对返还的剩余的购房款,进行分配。在处理此类问题中由于牵涉到商品房预售方的利益,因而在夫妻双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可以就此问题另案处理。

(二)离婚时对于承租的公房如何分配,是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其纳入离婚案件一并处理,理由是: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由原来的夫妻共同承租变为一方承租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应征得公房的所有权或管理权人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一并处理,理由是:离婚当事人之间就公房使用权的分割处理,只涉及承租一方主体的变更,不会导致租赁关系其他内容的变更,且如不处理公房使用权,会使双方在离婚后又产生争讼,不利于子女成长和社会稳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在解答中列举了几种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的情况: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况。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按下列原则予以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残疾或生活因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的一方。解答中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对于给付的标准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房租赁权不仅仅是一种民法理论上的债权,它包含有国家给予的福利,取得租赁权的一方即等于取得了这种福利,而另一方则将有可能享受不到这种福利,其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即是公房房屋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此,在承租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应考虑另一方有无房住,有无可能分房收入情况,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等因素,给予合理补偿。解答中规定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因而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时,如果单位不同意由当事人中非本单位职工一方承租房屋,法院即不能判决由其承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法院既已规定在有些情况下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承租,那么法院就可依此独立做出判决,不能受单位意见的左右。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是为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以便于判决的执行。

(三)部分产权房屋的分配问题也是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所谓房屋部分产权,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其中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的处分权与受益权。它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离婚案件中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原则同公房使用承租权一样,都是抚养子女一方优先,无过错方优先、相同条件下照顾女方,此外还要考虑收入、住房情况等。根据"解答"的规定,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笔者认为住房标准价是国家、单位给予职工的优厚待遇,分不到住房的一方以后可能再享受不到这种待遇,因此按住房标准价补偿其一半价值并不是完全公平的。考虑到这一点,法院在分配其他财产时应照顾未分得住房一方,并且在分得住房一方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要求其高于标准价给予对方补偿。解答中还规定: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竞价的方式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还属新问题,缺乏具体操作规则和应用经验,尚需审判人员在实践在逐步探索、总结。笔者认为,竞价应遵循以下原则:1双方自愿原则。选择竞价的方式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有关意见应记人法庭笔录。如一方不同意,法庭不能强迫当事人竞价。2公平合理原则。指竞价的双方当事人应经济条件、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如双方经济条件悬殊,或一方住房宽裕,而另一方无其他住房,即不应采取竞价的方式。3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原则。竞价是在诉讼之中进行的,因而当事人应听从法院的指导,并依照法院规定的竞价规则进行竞价。这样才能保证竞价的公正与合法。

五、拆迁纠纷的受理问题。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拆迁纠纷,应首先考虑应否受理。因为由于拆迁纠纷的特殊性质,其大部分都属行政案件,应由法院行政庭受理,只有少数由民庭受理。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拆迁纠纷应按行政案件受理:(1)对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裁决不服,提讼的;(2)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讼的;(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等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尚未履行的,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原协议要求房屋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裁决或者不予答复,提讼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颂发或补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等,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颂发或不予答复,提讼的;(5)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的主管部门拒绝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或不予答复,提讼的;(6)认为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讼的。除第三种情况外,其他几种情况应作为行政案件比较容易理解,因为都属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于第三种情况按何种诉讼处理曾有异议。最高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金额,安置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目前第9号函的规定已不适用,它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此种情况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已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共识。但是如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回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含部分履行),因一方或双方违约产生纠纷,提讼的,可按民事案件受理。因为此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发生纠纷亦属民事纠纷,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六、军产房问题。

所谓军产房,是指所有权归军队所有的房产。军队房屋的所有权单位为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在民事审判中,较多的军产房纠纷为军队转业、离退休干部腾退原住房问题及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问题。

关于军队离退体干部腾退军产房问题。最高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为:此问题属于军队离退休于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是妥当的,因为有可能涉及到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问题,并且如受理,将涉及到今后的执行问题,法院判决腾房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须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基于同样理由,笔者认为,对于军队转业干部腾退原住军产房纠纷,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需要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房地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包括房屋、设施、场地的出租,房屋的出售、房地产的换建、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资建房,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而且经营活动可以面向社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其收人可以用于弥补国防费不足,以房养房,但在经营中难免会发生纠纷,对这类纠纷如何处理是法院应慎重对待的问题。

军队利用房地产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与地方单位、个人发生纠纷至法院的,一般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军队有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情况,可告知监督管理机关,由其依法进行处理,如发现有违反军队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告知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实行《中国人民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管理制度,凡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对军队方未申领《许可证》进行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如在一审诉讼中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补办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如果只申领了《许可证》,但未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可认定为有效,但法院应督促当事人补办交易手续。

第8篇

    房屋是公民生存的最基本保障,我国早些年在城市实行的是公房租赁实房分配政策。根据产权单位的不同,公房又有国家直管的公房和单位自管的公房以及经营单位托管、代管的公房。近几年随着危改项目的逐步推进,老旧公房都被列入拆迁改造区进行拆迁,危改中往往涉及到公房承租人资格及补偿对象问题,由于相关法规不多,容易带来公房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矛盾。

    公房拆迁中承租资格及补偿纠纷解决机制

    现实生活中由于公房拆迁补偿是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公房承租人的家庭内部在具体的利益分割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和激烈的矛盾,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为少惹麻烦,通常以逃避的方式拒绝对公房租赁纠纷作出正面的回应。这样一来当事人自己不能达成协议,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又拒绝,当事人只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首先就有几个问题:是民事诉讼呢还是行政诉讼,起诉谁呢,案由是什么,这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提起不同的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规定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提起的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处理。该意见针对公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争议的情况。对于家庭成员内部的纠纷,家庭成员所达成的家庭协议的内容或效力产生的争议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加以解决。那么在同时存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争议和某些家庭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在承租人资格问题上发生争议的,这两个争议或诉应当如何处理呢,分别单独提起,一并提起,还是只需提起一个,在提出一个诉的时候,是提那一个诉呢,这些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方案。   

    公房承租人资格认定

    主要问题涉及到老人承租单位或其他公房并长期居住、子女早年和父母一居,分家后搬出公房迁到其他住处,但现住房条件达不到房改标准,也有子女虽买了房但依然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还有父母过世后子女中一人或数人继续居住公房,但没有到房管所变更承租人的。北京近几年城市建设发展快速,危旧改造涉及面广,承租公房很多都面临拆迁,但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承租公房被拆迁的,承租人可以得到相应补偿。这一来公房租赁、拆迁补偿等法律问题纠缠在一起,导致家庭纠纷,影响和谐和社会稳定。解决承租人资格问题是处理拆迁补偿安置的前提,公房拆迁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分配,首先面临的是公房承租人资格认定问题,依照不同情况,需要进行公房承租人资格确定的有这样一些情况:1、原承租人仍然健在的一般不发生承租人变更,补偿对象当然还是原承租人;2、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拆迁中取得补偿获益权;但这种情况下会发生不符合规定的变更而侵害成员利益的情况,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3、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由于拆迁补偿涉及较大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员之间在变更承租人的问题上出现不同的意见。公房承租人资格应当如何认定呢,一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二是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是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其公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确,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或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人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根据规定,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2、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3、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4、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4、没有其他住房。

    公房承租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一般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是具有公益分配性质和特殊关系,这种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在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标准、出租人的权限、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压缩到极小。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同时具有民法上的出租人和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人的双重角色。在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关系中,涉及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纠纷时,房管所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与承租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应地该案件也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在涉及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的关系中,房管所以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出现,履行行政管理的职权,相应地,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由于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因此,在直管公房租赁纠纷中如何准确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公房管理单位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对于当事人正确维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房的拆迁补偿方式及补偿款的归属

    确定了公房承租资格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就容易解决了。首先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的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条规定了解除租赁协议的处理方式: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未解除租赁协议,但对拆迁事宜协商一致的,由拆迁人对所有人补偿,由所有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当事人三方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本条还规定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一致协议时的处理方式:为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原承租人就新调换的房屋签订协议续租。本条款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的原则。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和有限处分权。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的,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与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在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被拆迁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居住权的对价。

第9篇

河北省房屋租赁合同书范文一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身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经甲方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个月,自__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其中试工期为______个月,从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必须按照岗位(工种)要求,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方式,按铁道部及甲方规定执行。

四、劳动报酬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劳动报酬。

2.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保险、福利待遇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铁道部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女职工人流期、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间的待遇,因工负伤致残、死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死亡待遇,按国家、铁道部及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已享受工资性补贴的,其家属不得再享受甲方的半费医疗待遇。

5.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六、劳动纪律

1.乙方应树立主人翁责任感,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

2.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要牢记“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铁路各级关于路风建设的有关规定,廉洁奉公,维护铁路良好形象和声誉。

4.乙方在工作中,应坚守工作岗位,严格履行岗位职责,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作业标准、安全操作规程,确保铁路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

5.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

七、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工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发生严重路风事件,或多次发生路风一般事件屡教不改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事故、职工多人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

(4)严重失职、渎职,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

(5)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5.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6.依据上述第3、4、5款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7.甲方解除合同,应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应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8.乙方因下述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1)经甲方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2)因夫妻分居、家庭困难需要解除合同的。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3)在试用期内的。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1.甲乙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经甲方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调解无效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和后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赔偿。其中:责任属于甲方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合同中断期间乙方的经济损失;责任属于乙方的,赔偿甲方技术培训费、职业技能鉴定费、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费和重新录用人员费等。

九、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合同变更协议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内容作出如下变更: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河北省房屋租赁合同书范文二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省劳动厅、人事厅、 财政厅《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以上简称《办法》)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 自愿签订本劳动合同。

第一条 合同期限:试用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止,期限为______个月。工种_________。

第二条 甲方的工作环境和生产条件基本符合《_________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有制定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分配工作和下达生产、工作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奖惩和辞退,检查乙方的生产、工作、学习和技术状况等权利;有为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各项福利待遇,缴纳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金,改善劳动、工作、学习条件,参加民主管理和关心职工生活的义务。甲方必须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作为企业的主人,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有接受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甲方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的义务。 乙方必须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 乙方经甲方批准,脱产学习、长期病休、请长假或停薪留职等, 需要签订专项合同,明确甲、乙双方在此期间的权利、责任、义务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由于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又要求继续工作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甲方应在三十日内办完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乙方要求续订的,应补办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合同内容及期限按原合同不变。

第七条 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一般不予变更劳动合同。甲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甲、乙双方按照《办法》解除对方劳动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乙方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判刑,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用提前通知对方。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遵照执行。

第九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从领取病假工资的次月起,按其工龄长短,给予3-18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因病治疗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审核批准,可适当延长。乙方医疗期满后, 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乙方标准工资3-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按照《办法》正常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须按乙方工作年限, 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其他情况不予发放。

第十一条 乙方在合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由于工作需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甲方负责按原身份介绍,并解除劳动合同,不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甲方按照国家规定为乙方向有关部门待业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提供劳动报酬、工资性补贴和口粮补助等;乙方在甲方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退休或待业后,也要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三条 乙方也要向有关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甲方制定的厂规厂纪、店规店纪为本合同附加条款。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方、乙方和劳动部门各存_________份。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如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不服时,可依照法律程序,向当地人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河北省房屋租赁合同书范文三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河北省燕郊开发区 区(县) 街道办事处(乡镇)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 (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 ,房屋(是 / 否) 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及登记备案

(一)租赁用途: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 ,最多不超过 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甲方应自与乙方订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对多人居住的,乙方应将居住人员情况告知甲方,甲方应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服务站。本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甲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居住人员中有外地来京人员的,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督促和协助乙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人员中有境外人员的,(甲方 /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时起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租赁用途为非居住的,甲方应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 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人民币 元整(¥: )。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 付 ,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 , 。

(二)押金:人民币 元整 (¥: )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 由甲方承担, 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 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河北省燕郊开发区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 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 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 。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 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 。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 执 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10篇

《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或者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的租赁房屋偿还债务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武汉房屋租赁合同最新范本1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租赁房屋

甲方将坐落于武汉市 的合计面积为 平方米的建筑物 间租予乙方作为 使用。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为 年另 个月,甲方从 年 月 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 年 月 日收回。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乙方拖欠租金累积达 个月的;

租赁期届满时,租赁关系自然终止,甲方无须另行通知乙方,若双方均有意续租,可在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租意向,并议定合理租金和续租合同。

第三条:租金

每月租金为人民币 元整,付款方式为 付。

第四条:协议事项

1、房屋内外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自乙方入住之日起至租约期满迁出之日至均由 方负担。

2、甲方应承担所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乙方应对修缮工作予以配合。

乙方应妥善使用,管理出租房屋的内外设备,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擅自变更,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

3、乙方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存放危险物品,影响公共安全。

4、租赁期满之日,在不续租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退租,并将房屋设备清点后归还甲方,不得向甲方请求退还租金,移转费及一切权利金。乙方应将自用家具物品搬迁清楚,不得故意留存占据,如逾期不搬视为乙方抛弃其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对逾期不迁出者,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

5、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但乙方因特殊情况需退房时,必须提前十五天通知甲方,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用,也须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乙方搬迁的补偿,并退还乙方未满租期的租金。

6、甲方需对上述房产提供全部法律文件,如因房产产权等问题影响乙方在租期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甲方与乙方的变更

1、若甲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甲方出卖房屋,须在三个月前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3、乙方需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向乙方交付合乎要求的出租房屋的,甲方应对此向乙方予以赔偿。

2、甲方未按时按要求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的,对乙方造成财务损失和人员伤害,应承但赔偿义务。

3、乙方非正常管理使用房屋及设施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4、乙方故意逾期未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如遇特殊情况暂时未交租金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

5、乙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的房屋,有权将乙方交付的期满前租金扣留作为乙方的违约金赔偿甲方。如因此对出租房屋造成损坏的,乙方还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损坏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1、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均可:

1)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

2)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签章:

身份证号码:

日期:

乙方:

签章:

身份证号码:

日期:

武汉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范本2甲方(出租人):

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承租人):

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诚意就下列房屋租赁事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约定事项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区 街(路、巷) 号 栋 单元 楼 室( 村 组 号)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 M2,房屋类型 ,结构为 ,房屋用途 ,装修情况 。并已告知乙方该房屋 设定抵押,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月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租金按 结算,乙方应于每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按照《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要求,住宅类房屋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十日内需向所辖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非住宅类房屋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十日内需向所辖的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二)甲方负责对上述出租房屋及设施和附属物进行经常检查,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承担正常的维修责任,保证房屋使用安全。因甲方未及时维修使乙方或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甲方如需出卖上述出租房屋或需提前收回房屋自用、抵押上述出租房屋,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因未提前通知到乙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保证合理使用并维护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甲方进行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给予协助和支持。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对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和进行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由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乙方承担修复责任。

(二)乙方如需提前返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与他人互换使用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

(三)乙方转租或分租上述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签订转租合同,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甲乙双方和受转租方按原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约定承担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租赁期限届满,乙方须将承租的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使用,须提前 个月与甲方协商。

四、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一)甲方保证上述出租房屋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租赁期限内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保证承租的上述房屋仅作 使用。

(二)甲方保证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逾期交付房屋的,除退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外,并按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三)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除补交欠租外,并按每逾期一日,由乙方按月租金额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四)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条款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另一方可以终止或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五)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免责条款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附加条款

(一)

(二)

(三)

七、其它条款

(一)甲乙双方约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提供办理备案所需的相关资料和证明。

(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合同条款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三)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生效。

(四)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存档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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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关键词:建筑物 所有权 租赁行为 合同效力

1 违章建筑(违法建筑)――违反了什么“法”

违法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私法对于建筑行为的相关规定。

此处的私法主要是指我国民法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相关规定。

首先,需要从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来看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房屋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同属于地上定着物,与土地有极为密切的联系。

我国立法上采取分离主义,房屋所有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房屋及土地上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均可以成为独立于土地的权利客体。但同时我国又兼采“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一体流转”的原则,这使得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有关该原则的适用,具体可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由此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私法上判断建筑物是否违法,建筑物建筑人能否取得对建筑物的所有权,首先应判断建筑人的土地所有权问题。然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农民集体,个人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在此就涉及我国民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据此,在我国若是想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就必须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为任何建造行为的前提条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便开始搭建供人居住或用作生产作业的房屋,此类建筑物就会成为所谓的违法建筑。 在乡村土地资源的使用方面,《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通常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审批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特殊之处还在于严格限定权利的设立目的,通过相关法规可以了解到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依法建造、保有个人住宅、庭院及种植竹木等,为供人居住而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相应地,未依审批取得宅基地所有权、超出权利设立目的而为建造行为,所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违法建筑。

第二种是违反公法对于建筑物的相关规定。

建筑物的兴建不仅关乎个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同时也涉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统筹问题。在我国,公法上对于建筑物及建造行为的总括性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城乡规划法》。该法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有十分详细的规定。如:第37条、38条中明确指出依出让、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64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65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由此又可得出:没有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同时也没有取得相关证件搭建的,或是已经取得相关证件但是超越批准范围而越权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或虽经有关部门批准, 但批准手续、文件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的;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部门的批准行为有违法律相关规定而建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有学者亦对建筑物的违法性进行了程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区分,但在此处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探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为程序违法可以通过补办相关手续使违法建筑转化为合法建筑,使建造人能依合法性取得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处分权,对于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影响相对较小。

2 违法建筑的归属问题

探讨了“什么是违法建筑”的问题之后,我们的目光就应该落在谁是该建筑的主人的问题之上了。无法确定建筑物归属问题,就无法确定建造人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效力。

在此出现了几种对于界定违法建筑归属问题的角度和思路:

2.1 从违反的法律型来界定

第一类:违反《城乡规划法》等公法但不构成对他人私权利的侵犯。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这类建筑只违反公法,故其后果主要在于公法上不承认此建筑的合法性。如上述法规中所述的拘留、罚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等法律后果。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有在彻底剥夺其对物之占有即没收或彻底消灭物之存在即拆除建筑时才受到影响。在此已被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客观上已不存在,根据合同对于标的物必须可得、确定的规定,被拆除的违法建筑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探讨其合同的效力意义不大。此处主要的问题在于实体上客观存在且有人在其中居住、生活的违法建筑的归属问题。但从私法上来看,从私法领域重要的精神理念“法无禁止即可为”角度理解,违法公法的建筑物能受到私法上的肯定性评价。此时,违法建筑的所有权归建造人所有。

第二类:违反私法。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房屋的建造者已经迈过了第一道门槛即获得了公权力对他的授权、批准,但是在建造者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对他人产生了不利影响。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述就是对相邻权的侵犯,如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此时只涉及如何解决邻里间对房屋正确使用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影响房屋建造人对于房屋享有的所有权。

第三类:双重违反。主要分为在他人已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以及建造的房屋超过边界,部分侵入他人的土地这两种情况。对于完全侵入他人土地之违法建筑,我国法律适用分离主义即土地与建筑物各自为独立的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基于此权利对土地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权。基于此占有权,占有人可以请求违法建筑人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赔偿。而恢复原状的请求会使此建筑物不存在,有关此建筑物的租赁合同问题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在只考虑请求赔偿的情况下,建筑物的建造者即通过赔偿的方式变相从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手中买来建造房屋的权利,从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对此观点进行总结可以得出结论:违反不同种类法律的不同情况对于建造人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没有影响。

2.2 依不动产的属性界定

根据学理通说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根据财产的物理属性标准得出:即便建筑违法,也不能改变建筑物的不动产属性。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集体所有,但房屋作为独立存在的个体,可以为私人所有,房屋同时也属于不可移动的物,属于不动产。据此得出结论:根据房屋的物理属性,房屋属于不动产,在没有土地所有权、地上权(在我国可以理解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或租赁权的情况下,私人仍可以享有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作为不动产的属性,不因为建造人是否取得国家的认可、准许而改变。

2.3 依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界定――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角度分析

在私法上,任何主体要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均有一种合法的原因作为媒介。法律事实就是作为权利义务与主体相结合的媒介。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件和行为,二者之间以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相区分。所以,不动产物权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取得,也可以通过非法律行为即事实行为取得。非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准法律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过失和其他事实行为如加工、占有等。常见的非法律行为还包括司法判决、法律直接规定、继承、取得实效等。在此,就修建建筑这一建造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建造人依其建造行为在房屋建成之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3 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以这三个要件为标尺,从而衡量合同的签订作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能够生效。

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争议点主要就集中在第三条,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指的是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因此,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就应该主要使用第三个“标尺”来进行判断。多数学者均坚持一个观点“法无禁止即可为”,现行法律中,关于违法建筑不得出租的规定,多出现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而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未有此规定。我国建设部曾经出台过《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但是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国务院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被撤销,故此规定已经失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也只界定了如何通过划拨和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未对违法建筑的租赁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据此,违法建筑的租赁问题并未构成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租赁合同本身应属有效。

在前述关于违法建筑所有权的归属上,我们已经认定不管是违反公法、违法私法还是双重违法的情况下,违法建筑所有权均归属于建造人。建造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可以自己占有、使用、受益。但在违法建筑物的建造者能否将此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总结出相比于合法建筑物,违法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效力存在一个重大的瑕疵:合同标的具有违法性。

对于此种瑕疵,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标的物的违法性是否阻却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分析此问题首先需要将标的物合法与否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效力分开来看,应当认定清楚租赁合同的订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标的物的违法性并不能直接导致法律行为的违法性。在界定法律行为无效时,存在一种法律行为无效的种类划分方式:全部无效和一部无效。法律行为,以无效原因系存在于行为内容之全部或一部可分为全部无效或一部无效,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我们可从法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的角度来分析标的物与合同本身效力的关系。如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其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的部分无效。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此时借贷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并非因利息超过国家规定而无效。所以房屋本身虽然具有违法性,但是建造人出租房屋供他人使用这一行为却并不因此具有违法性。

也有学者从另一个角度,认为应将建造房屋与出租房屋两个行为分x,将其作为两个互相独立、互不影响的部分看待。建筑物这一违法的标的物实际上是建筑行为与租赁行为这两个行为的一个连接点,建筑物既是建筑行为的结果,又是房屋租赁行为的对象。建筑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房屋租赁行为本身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将二者混淆,从而否定租赁行为的效力。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通过第2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3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这两条规定明确否定了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的逻辑推演考虑:

首先,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节有关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第53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处明确指出房屋的出租人应该是出租物的所有权人。此时,上文已将讨论过的界定违法建筑的建造人是否是其所有权人的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物权法》第30条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此种相关法条的互相印证可以看出,法条关于建造行为的性质有严格的规定,违法的建造行为不适用物权法以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规定,所以也不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据此,违法建筑的建造人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处分、支配。

然而通过此解释第5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虽然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在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时仍然按照出租人对承租人有收取相应受益的权利,只是将租金改为“使用费”,计算时仍依约定的租金为标准。

4 延伸思考

无论学者的观点如何,在有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之下,违章建筑的租赁效力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当发生争议之时,人民法院审理也一定是依照司法解释的内容来进行裁判。所以,这里就应该仔细考量按照合同无效做出判决后对于承租人、出租人各自需要履行的义务和各自所拥有的权利问题。

在我国,由于城乡发展不均衡,城乡经济、生活水平仍存在较大差距,故产生了进城务工人员多的现状。而根据此类人群的特点,大多数进城务工人员工资收入水平较低且由于流动性较强,大都选择租房来解决住房问题。由于低廉租金及租房成本的吸引,这些人员主要集中在城市中所谓的“城中村”、棚户区中居住。而城中村中有大量存在私搭乱建、私自扩张房屋面积等违法情况,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正确处理认定违章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对于城市中弱势群体保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出租方而言,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用M,这一处理方法司法解释中也予以肯定。

此处的重点在于确定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分析双方过错的问题时,一般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除了出租人应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将房屋的真实状况告知承租人外,承租人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要求出租人出示了房屋相关产权证等相关证明。但鉴于进城务工人员的文化水平较低和法律意识相对单薄,且出于急切希望在新环境中找到立身之地的心理状况,对其不应克以如此之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在出租人一方,因此出租人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而此时出租人的责任应该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出租人明知自己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却仍将其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实际上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一定程度上可以构成欺诈。出租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承租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应当赔偿承租人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承租人为履行合同在房屋内添置家具及其他物品的损失。同时,这里还涉及添附以及承租人装修房屋之后装饰装修物的处置问题。对于此类承租房屋装饰装修问题,《房屋租赁合同问题解释》中也有详细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的……已形成符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学界对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有效与否的认定问题,争议并未因最高法的一纸解释而归于消灭。由此也可窥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或许并不是一个解决此类合同效力问题的最合适的办法。尤其是将此问题置于我国的城市现实状况中来看,单纯否定合同的效力显得较为草率。在简单的否定合同效力之后,对于合同双方的关系处理、权利义务关系问题,需要法官认真考量、合理地进行责任划分,以此来减小合同无效给双方带来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杨延超.违法建筑物之司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02).

[2]史以贤.违法建筑利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12).

[3]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J].现代法学,2001(04).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12篇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外来人员,均可有偿受让本市市区范围内公用住房承租权。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人),经房屋出租人(产权人)同意,将租用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承租,并获得一次性转让收益的行为。

依法合理取得且不属于清房范围的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方可有偿转让。

第五条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南昌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

公有住房产权人负责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具体手续。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用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住房租赁合法证件的;

(二)有房屋租赁、使用纠纷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结构的;

(四)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的;

(五)转让后,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m2的;

(六)涉及代管房及其他需落实政策房产的;

(七)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

(八)有违法搭建的;

(九)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转让的。

第八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价款,由转让双方协商决定。

第九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当事人应向公有住房产权人如实申报转让价款,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条产权人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向转让人收取的补偿费用,专项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具体收取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承租户名免收补偿费用:

(一)承租人死亡,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的;

(二)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以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

(三)承租人已在他处购房或他处有住房户口迁出,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申请继续承租的;

(四)套式房屋由两人分割承租,相互之间转让承租权的;

(五)拆迁安置的几套住房,由一人承租的,安置协议中有其使用份额且他处无住房的人申请承租其中一处住房的;

(六)转让人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第十二条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应当使用南昌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规范合同文本,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出租人就转让人申请签署意见;

(三)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有偿转让协议;

(四)自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到公房经营管理部门办理退、承租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当事人办理公有住房退、承租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协议;

(二)公有住房租用证;

(三)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四)经公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意见;

(五)其他有关证明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公有住房承租权自转让后,原租赁合约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归受让人。受让人应遵守公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受让人可根据房改政策规定购买所受让的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与受让人(承租人)无特别约定的,应予出售。

第十五条当时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15天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