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9 13:53: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委托代表人:
乙方:,男,汉族,年龄岁,身份证号码:
因乙方在甲方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的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互让互谅、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这两个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第二条乙方系甲方工地雇员,在年月日在工地受伤,经龙华人民医院治疗。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已经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元。
第三条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
第四条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保证情况:
1、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2、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五条违约责任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该协议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则其他各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
第六条保密条款
一方对因本次工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委托代表人: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竞合;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
所谓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遭受的机动车伤害而发生的事故。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困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逾期便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三、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规定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竟合时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f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发生,受害者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案情]张某系某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为使张某得到实践工作经验,学校经信函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联系,该公司表示同意接收张某到公司进行实践操作。2005年1月,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动合同。同年6月14日,张某在该公司车间进行车床工作时不慎受伤,致使左手缺失。同年7月27日,该公司与张某就工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因工伤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等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7000元,不得反悔。当即,张某及其父亲、所在学校的校长及带队老师、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地镇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了见证书。此后,该公司即按协议向张某给付了97000元的赔偿款,张某也即离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回当地老家。同年8月24日,张某向发案地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月1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张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14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决定书不服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月20日及5月1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五级且符合安装假肢。2006年5月24日,张某以该协议违反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2006年5月24日,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在履行2005年7月27日所签协议书的基础上,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06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3000元。二、就本起工伤事故,原告张某放弃向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要求的权利。本案受理费等合计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中的张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虽带有实习性质,但由于张某已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劳动关系订立了劳动合同,且工作了一段时间,因此,张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有关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本案中,张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虽与用人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且已作了履行。但张某回家后,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其工伤费用与实际赔偿标准相差甚远,遂按照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事故认定的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经认真调查研究,最后得出结论:张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属工伤。某有限责任公司虽不服并向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议,但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工伤认定均作了维持。况且,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的工伤作出了劳动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五级且符合安装假肢。
按照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关键词] 工伤 雇佣损害赔偿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劳动用工主体和雇佣关系非常复杂。由于我国劳动立法滞后,这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市场调节的主导作用,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预防成本,致使社会成本加大,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它们之间有近亲的渊源,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处理这两类纠纷时很难把握,导致当事人讼累。
一、 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
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灾害,原来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不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劳动者当然没有请求权,即使具备侵权行为要件,主张权利实际上也有困难,其理由有二:一是侵权行为法是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被害人需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的过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二是劳动者靠出卖劳动力谋生,欠缺提讼的时间、精神以及能力。19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发达,工会运动兴起,各国政府为保护劳工,以谋社会安定,积极设法解决,大体上说,分为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改进侵权行为法;二是创设劳灾补偿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法制的发展最具有创设性以及模式性,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
然而,无过错责任并非万全之策,实践证明它的实行又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主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加重雇主赔偿责任,使得雇主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这对雇主是极为不利。尤其雇主为小业主时,无过错赔偿责任可能会令其陷入破产的困难境地。另外,由于雇员最终能否获得赔偿仍取决于雇主的经济能力,如果在雇主没有支付损害赔偿的资力时,即使根据无过失责任认定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得到满足的支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
因此有建议应该修改法律,使雇主负有危险责任,并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以资配合。然而当时执政之宰相俾斯麦认为要彻底保护劳工之权益,必须实施广泛之伤害保险制度。因此,德国政府于1884年7月6日制定劳工伤害保险法。德国劳工伤害保险制度实行迄今将近100年,对德国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贡献。
二、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的联系与区别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劳动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
1.其联系是:(1)都是私法上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契约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依约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这是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定作人、委托人的预期利益,承揽人、受托人给付劳务的义务仅是作为手段性义务或附随义务。(3)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都是双务有偿合同。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5)都是诺成合同。这两类合同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2.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雇佣合同无限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雇佣主体。(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雇佣契约没有形式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是口头合同,雇佣合同为不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敢干预劳动合同的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4)历史不同。雇佣合同自罗马法就存在,沿袭至今。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的结果。(5)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三、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与竞合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雇员人身损害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时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
1.两者区别在于:(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害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不久前公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存在着很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2.两者的竞合问题。解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竞合问题。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上,可以做如下理解:其一,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如果雇佣关系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雇员有权向雇主或者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其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仅享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对于雇主采用“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模式”,对于第三人采用“补充模式”。具体来说,因雇主行为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只能申请工伤保险赔付,不得向雇主提出民事赔偿;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时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关系到工伤当事人所获赔偿的多少,直接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其处理不仅与工伤当事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同时还必须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问题,因此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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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底,刘刚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工作,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者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凡违章作业受伤的,责任由劳动者自负。不久前,刘刚未按要求作业,结果一根手指被机器绞断。公司无情地搬出劳动合同,说是垫付的医疗费将从工资中扣除。这无异于在刘刚的伤口上又撒上一把盐。他谋划着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合法权益。可他是违章作业受的伤,这也属工伤吗?
A不属工伤。刘刚与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章作业受伤,责任自负”,按照该约定,违章作业受伤,不属于工伤。
B不属工伤。刘刚系违章作业负的伤,过错在他而不在公司,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他自负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
C属于工伤。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避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无效的。是否构成工伤不以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为标准,违章的过错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答案:C
劳动者遭遇工伤,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工伤的认定,对劳动者来说利益攸关。刘刚的伤是不是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稍加分析就不难作出判断,违章作业受伤是符合前述标准的,违章的过错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违章不影响工伤的认定,那么,劳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呢?上面可有刘刚的签名,而且,还是他自愿签订的。说是自愿,其实并不情愿。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公司利用其强势,要用一纸条款来免除自身的责任,一些急于就业的劳动者就只能无奈地接受。可是法律早有防范,对于这样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条款,早就被打入了法律效力的冷宫。
高中生买电动摩托,
有没有法律效力?
小成今年16岁,读高二。由于家里距学校有一段距离,为了方便上学,父母决定给她买一辆电动摩托车。钱都准备好了,可父母突然有急事出去了,性急的小成便自己拿着钱,和一位女同学结伴来到某商店,精挑细选,花3000元买下了一辆电动摩托车。摩托车骑回家,小成的父母却变了卦,觉得女儿还未成年,骑摩托车有危险,想把车子退掉。可是,电动摩托车是女儿选中并骑回家的,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商店老板拒绝退货。高中生买电动摩托,到底有没有效呢?
A有效。小成16岁了,又是在父母同意下购买电动摩托车,虽然购买时父母不在场,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B无效。小成尚未成年,花3000元购买电动摩托车,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是无效的。
C效力待定。小成买电动摩托车的行为,如果得到其父母的明示追认则有效,如果得不到追认则无效。
答案:C
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应当由他的法定人,通常情况下是他的父母。小成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000元虽谈不上巨款,但也不是一笔小数目,一个16岁的高中生,显然不具备单独购买电动摩托车的行为能力。因此,这个价款是付了,摩托车是骑回家了,但买卖合同却还没有生效,一切取决于她父母的态度。父母予以追认,就有效;父母不予追认,就无效。现在,小成的父母要否决女儿的买卖,那么,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就得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小成的父母应当尽快地找商店老板说明理由,退返电动摩托车,并索回货款。
自动存包柜丢了包,
谁负责?
前不久,崔梅到某大型商场采购时,把随身携带的皮包存入了自动存包柜。采购完毕,崔梅打开柜门,却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包里可装有2000元现金和各种证件呀!她急忙找来商场保安并报了警。经商场和警方检查确认:存包柜没有被撬压的痕迹;经试用,存包柜使用正常,且柜门上贴有“操作方法”和“寄存须知”,上面提示,顾客不得存入现金和贵重物品。崔梅要求商场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遭拒后告上法庭。损失该由谁来赔呢?
A商场。崔梅将包存入自动存包柜,与商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商场保管不善,以致崔梅的包遗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崔梅。商场提供自动存包柜,与顾客形成的是借用服务合同。崔梅的包遗失,商场已经尽到了谨慎管理义务,因此,损失应由崔梅自担。
C商场和崔梅。崔梅把现金存入自动存包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包终究是在商场内丢失的,因此,应由商场和崔梅分担责任。
答案:B
崔梅把包存入商场自动存包柜,是她把包交由商场保管,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还是她借用商场的自动存包柜,双方之间成立借用合同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着责任的走向。
顾客在自动存包柜内存包,不能视为向商场交付保管物,因为物品实际上并不在商场的管理和控制下,顾客可以不经商场同意随时取走自己的物品。崔梅在自动存包柜内存包,不符合保管的特征,而是一种借用合同的关系,相当于商场把自动存包柜借给她暂时存放物品。虽然是借用,不过,这是商场为销售目的提供的配套服务措施,商场还是应当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一旦发生财物遗失,商场就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商场是否尽到了自己的法律义务呢?商场以 “操作方法”和“寄存须知”,告知顾客不得存入现金和贵重物品;存包柜没有质量问题,且存包柜外观没有被撬压的痕迹。这些足以说明,商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说明、警示义务及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赔偿“私了”后
还能不能反悔?
徐妍是一家装修公司的女工,3个多月前的一天,工作时不幸受了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没有及时为职工投保的公司主动与徐妍协商,很快便签订了一纸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付8000元。顺利地拿到赔偿款,徐妍心里还有些高兴,可没过多久,她就知道自己亏了。一个懂法的亲戚告诉她,像她这种情况,工伤损失应当是4万余元。徐妍反悔了,找到公司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可公司没有理睬她。徐妍准备走法律途径,法律会支持她的请求吗?
A支持。虽然签订了私了协议,但不影响徐妍申请工伤认定,进而由公司按照工伤补偿的标准赔偿,等同于增加了赔偿数额。
B部分支持。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但终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只能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
C不支持。双方已经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超过的损失部分应当视为徐妍自动放弃。
答案:A
解读(一):
工伤保险中的职工权利
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工伤职工和遗属的医疗、康复和生活问题,重视工伤预防。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针对原来用人单位自我保障体制的弊端,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跨出的一大步。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多方面更好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赋予了职工的权利。
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今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给职工带来的第一个福音就是: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里所指的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划分,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雇用7人以下、开展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这里所指的“职工”,是广大意义上的职工,是用人单位中的所有职工,不管其是正式还是临时工,也不管其是本地户口还是外地户口,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为明确这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在宣传《工伤保险条例》时,许多职工都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企业就是不参加工伤保险,我们应该怎么办?”对这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六十条做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为解决非法用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专门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9号部令的形式颁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明确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部门
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认定核心把握“工作原因”
工伤的认定,既是广大职工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中心环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了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些规定,与过去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一定的不同,职工必须心里清楚。
工伤认定等相关法律程序更加明确
《工伤保险条例》不但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而且对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大职工必须明白这些规定,方可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不仅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且还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程序。
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提请工伤认定申请须递交的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做出认定的时间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根据其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许之丰)
解读(二):
带给工伤职工的福音
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样是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后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预防工伤事故发生,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提高企业的安全卫生保护层次和管理水平。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直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和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贯彻和实施,标志我国对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条例》对维护工伤职工权益上较以往类似规章迈进了一大步。
工伤保险对象范围扩大,职工更放心了
《条例》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规定打破了原来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农村为界限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直接以“各类企业”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将覆盖全部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归入传统企业划分形式的经济组织逃避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的缺陷;《条例》特别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这样就可以将这部分劳动关系相对不稳定的劳动群体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无论有无责任都应补偿,职工更满意了
《条例》第14条、15条对哪些情况是工伤以及哪些情况视同为工伤的情况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其别需要说明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等,这些情况都属于工伤,都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利益。
这些规定一方面把过去在工伤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因公伤亡的职工工伤利益的坚决维护。这些规定不仅明确具体地划定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工伤的范围,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是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的典范。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是否发给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定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标准细化,职工更明白了
《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伤残待遇(按伤残级别不同)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三项;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除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外还有应当由企业支付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项是按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发放的,如果该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社保基金补足差额。
由此,我们知道伤残津贴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在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上的公平原则,比原先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伤残待遇要更为合理。同时,条例还明确了职工在工伤期间有获得诸如亲属的供养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的权利。这些规定对解决工伤职工的实际问题将起到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职工更轻松了
《条例》第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当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项规定没有沿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考虑到工伤者本人所处的举证弱势地位,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和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工伤保险争议的原则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对职工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一项制度设计。
《条例》对可能影响工伤保险利益取得的有关事项从程序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工伤的认定、工伤后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对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和再次鉴定,对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程序链条,从而能够有效保证工伤职工保险利益的最终实现。
增加了违法成本,用人单位要小心了
对于不正当履行义务或者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条例》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由于违法成本相对较高,所以作为企业来讲只有更快更好地履行相应的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才能获得最大的实惠,这种制度安排对于《条例》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确立了行业差额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制度,对于合理公平的确定不同行业企业的工伤风险责任,以及同一行业内工伤事故发生率不同的企业的风险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这种费率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使工伤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多缴费,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同行业内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使用的特点,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其他工伤事故发生率低的同类企业,比较公平合理。由于企业无法转嫁自己的工伤风险,而且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的高低直接与企业实际工伤事故发生率挂钩,企业为了逃避或者减轻缴费额度,必然会在管理中加大安全卫生投入,更新安全设施和加强对职工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以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另外,《条例》对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卫生专家组以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等所有参与工伤保险事务各个环节的人员和组织的权利义务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与劳动者的工伤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如企业的及时救助义务、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权利、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的请求权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张丽云)
解读(三):
《条例》中的新内容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是事关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与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相比,条例增加了许多新规定。
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的伤害,从这一基本概念判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受到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66号文)也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266号文在此项规定的表述上存在不妥之处,有些规定不好操作。例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的定义难以界定,因此引发了大量争议。同时,266号文强调职工在事故中无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使职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路段以外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在条例实施之前,职工在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承担次要责任,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在有些路段,如胡同或乡村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对其进行责任认定。这样,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就没有了权威认定结论,不利于职工维护权益。
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将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作了更为准确、合理的规定: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曾有一个案例:张某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晚班,途中与停在路边维修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266号文的规定,张某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类似张某情况的,其所受伤害将被认定为工伤。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含义,应把握尺度:“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这种伤害既可以是职工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此种事故伤害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工伤认定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
工伤与民事双重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明确条款规定,但没作规定本身即是规定,条例并没有回避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问题。
266号文对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人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职工得到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赔付项目类似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工伤职工得到的民事赔偿低于应得到的工伤保险赔付的,工伤保险应补足其差额。按照该文件规定,当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发生竟合时,工伤职工应先进行民事索赔,这不利于工伤职工对伤病的治疗。同时,工伤职工如果得不到民事赔偿或者得到的民事赔偿低于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应补足差额。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工伤职工不积极向责任方索赔。其结果是,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由职工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而侵权的第三人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职工由于第三人的伤害造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待遇(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原则。
在一件案例中,王某是一名专职司机,其工作性质是从甲厂送货到乙厂。他在送货途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被撞成重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无论是根据266号文的规定,还是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所受的伤害都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以前的法规,王某应当首先向肇事方进行索赔,肇事方无法赔偿或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再由王某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王某只能获得一种赔偿―――或者是高于工伤保险赔付的民事赔偿,或者是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王某类似情况的职工,不但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还可以向侵权人进行民事索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也就是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在得到工伤赔偿的同时也可以得到因第三人伤害造成的民事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获得双重赔偿问题,应从三方面进行理解,由于第三人伤害(无论是机动车伤害还是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的规定,职工有向侵权主体行使索赔权利,其索赔权不会因得到了工伤保险赔付而丧失;如果今后在这方面出台新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应按新规定执行。(王丽)
相关案例:
上班时突然发病死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位从事计算机编程的刚毕业一年多的大学生,前不久,他在通宵工作后继续上班时,突然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疲劳过度引发心肌梗塞猝死。根据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法律规定,对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均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虽然有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畴,但属于“可视为工伤”的情形,并且,按照规定,视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同时,第15条还明确指出:视同工伤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在上班时间因心肌梗塞猝死,符合法定情形,按规定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临时工工伤致残获赔14万
临时工因工受伤,所在单位该不该赔?怎么赔?福州市闽侯县的林萍是临时工,她和所在单位―――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工伤争议纠纷案,日前在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判决该医院按七级工伤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林萍伤残抚恤金14万多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招收林萍到该院托儿所当临时工,双方签订临时劳动协议书。9月8日上午10时许,林萍在挂窗帘时不慎从活动楼梯摔下,左腕钝性作用力损伤,造成粉碎性骨折,治疗后落下残疾。2001年11月,因该院托儿所解散,林萍被辞退。同年12月11日,林萍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之后,林萍向鼓楼区法院提讼,请求协和医院支付工伤抚恤金142400元。2003年3月,经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林萍为七级伤残。审理后,鼓楼区法院判决,协和医院赔偿林萍伤残抚恤金142400元。
宣判后,协和医院提起上诉,称林萍只是临时工,不是在编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们无需支付伤残补偿金。
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林萍与协和医院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林萍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七级伤残,属于工伤,单位理应按工伤待遇给予赔偿。根据《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属于七、八级伤残的,企业应以所在地上年度劳动者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其10年的工资。因此,终审维持原判决。
个体户的雇工享受工伤待遇吗
某雇工在一家个体户打工,用车床加工机械零件,在磨车刀时,被突然爆裂的砂轮碎片飞出砸伤眼睛,导致一只眼无视力。受伤后,当事人提出工伤待遇要求,但雇主却说他是个体户,不是公家单位,所以不存在工伤的说法,这种说法对不对,个体户的雇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同时,第61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性质的单位、无论什么样的用工形式,只要存在劳动关系,都该受《条例》保护,享受工伤待遇。
由于对工伤认定的认识不统一,按照该《条例》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应提醒注意的是,当发生此类案例时应尽快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时限作了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劳动法》对提出仲裁的时限有所规定,请注意。
职工浴室洗澡滑倒摔伤算不算工伤
关键词:顶岗实习期;大学生;工伤处理;案例
中图分类号:G717;D920.5 文献标识码:A
1.案例陈述
在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顶岗实习期间,小赵被派遣至大号曲轴液压机床上操作,还需同时操作两台机床。在进行该机床操作时,小赵同学的左手拇指,被顶在了大号曲轴液压机床的内六角螺栓上,造成了拇指骨折,随后企业安全员把该生送到该企业的定点医院进行医治。但是手术过后,拇指第一关节处功能未能恢复正常,无法自主活动。此时学生才将事情告知学校,请求学校的帮助。小赵所在的系部立即成立了突发事件临时处理小组,多次与厂方交涉协商,促使厂方承认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全额支付学生休养期间的工资,并同意学生前往地级市三甲医院医治,全部医疗费用由厂方承担。系部多次陪同家长和学生与厂方协商后续补偿事宜,基本达成一致意见。
2.案例本质
学生顶岗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及法律援助。
3.案例的关键点
一是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二是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机制。三是学生顶岗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援助。
4.解决思路
一是及时了解情况,第一时间上报,报告并请示分管领导。二是积极安抚家长和学生,将学生治疗放在首位。三是积极寻求法律援助。四是协助家长与企业进行磋商,达成令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五是加强对其他以及即将进入顶岗实习阶段的学生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和工伤法律条款培训。
5.实施办法
(1)组建了四个事故处理小组,分工协作。主任和教学副主任负责从指导教师层面强化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安全教育;校企合作副主任负责带队去事故现场调研了解第一手的事故情况并形成事故情况报告;学生管理副书记负责安排接待、安抚家长、慰问学生,负责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出险事宜;书记负责事故上报,并带队与厂方沟通,协调处理事故的后续事宜。
(2)积极与家长沟通,主动经常性地到医院看望学生,安抚好家长的情绪,做好学生的心理疏导,表达学校对学生的关心。
(3)积极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主动为学生寻求法律援助。
(4)协助家长与厂方进行磋商、谈判,维护学生的正常权益和应得赔偿。
(5)将事故发生情况及时通报全体顶岗实习期的学生,加强安全教育。
(6)邀请企业安全部门主管对顶岗实习阶段的学生进行严肃的企业生产安全教育,邀请校聘法律顾问对顶岗实习阶段的学生开展工伤法律条款解读培训。
6.启示
(1)根据现行的法律条款,顶岗实习阶段学生的法律身份仍旧是在校学生,而非劳动者,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只能按照民法规定的相关内容与原则处理。
(2)实习单位与学生之间应该签订书面的实习合同或实习协议,通过合同协议的形式,在民事法律范畴内弥补目前立法的不足。实习单位也可以不考虑应聘者顶岗实习生的身份,只依据事实劳动关系,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这样当发生工伤事故时,顶岗实习期学生即可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企业与学生之间也可以避免民事纠纷。
(3)建立和完善实习责任保险机制,在学生正常医保之外,学校应该为顶岗实习阶段的学生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作为补充医保。
(4)不断完善学校内部的应急机制与调解机制。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态度不一,作为弱势群体的学生只能期望学校出面槠湔取权益,而学校虽然在应对顶岗实习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及人身伤害事故方面不断尝试各类方案和举措,但由于此类经验缺乏以及法律意识和知识相对匮乏,在处理过程中频陷困局。因此建议学校应设立专门的处理部门或工作小组,由专职人员及时高效地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一、出境就业人员权益受损案件增多
雇主拖欠工资现象严重。出国工作的中国人都有一个美好的梦想。然而,现实与梦想之间总是存在差距,他们并不是个个都幸运。在异国他乡,他们时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雇主拖欠工资或讨不回“滞留不归”押金。据一些在新加坡工作的中国工人说,雇主拖欠他们工资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半载。特别是近年来,受经济不景气的影响,新加坡雇主拖欠工资的问题愈发严重。
2003年1月,由于帕劳制衣企业关门倒闭,约有219名中国劳务人员失去工作。这些劳务人员要求回国前返还雇主收取的每人约1600美元抵押金、拖欠的平均700美元工资和回国机票等。由于该企业负责人逃跑,中国劳务人员多次向帕劳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问题。但由于司法程序时间较长,中国劳务人员无劳可务,以致生计出现困难,由此引发了多起游行抗议事件。
近年来,出国务工被拖欠工资现象不在少数。我们在同情这些出国打工者境遇的同时,也不禁提出疑问:我们的劳务人员为什么能容忍工资被长期拖欠?接触了工人并了解情况后,答案就清楚了。因为在中国工人心目中,外国经济发达、工资收入高、生活好,能出国工作,可以说是他们所向往的。因此,许多人出国打工都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更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派出机构让他们交多少钱他们就交多少钱,也不管签的合同是不是合理。很多人都是举债交齐出国费用的。
欠着债的中国工人白干一年至一年半才开始赚钱。一些雇主正是揣测到中国工人想尽快挣回本钱的心理,才敢对他们进行欺诈。而在新加坡打工的印度、泰国、菲律宾、孟加拉等国工人则较少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因为他们在国内交费较少,所以敢与拖欠工资的老板理论。如果老板不给钱,他们就敢与老板说“拜拜”。
2.工伤事故处理麻烦多。随着境外就业事业的发展和出境就业、从事劳务人员的增加,出境就业人员和外派劳务工因工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并且其问题的解决由于劳动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近年来,我国外派劳务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过程中突出地反映出如下问题一是事故发生处理迁延的时间过长。从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取证到处理过程中的斡旋、和解、诉讼、赔偿等,历时少则一二年,多则五六年,甚至更长时间;二是事故处理费用高昂,所需花销远远超过受害劳工及其家属的承受能力。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外派劳务工工伤事故的处理,由外派企业承担追偿责任。但现实中许多外派劳务企业参与处理及索赔,往往感到经费负担过重,承担不起诸如雇请律师及事故处理的其他活动所需费用的高昂花销三是通过事故处理的正常程序不一定能获得公道的裁决和合理的赔偿金额。一些案件即使做了赔偿金额的明确判决,由于责任单位、责任人无力支付相应赔付金额,甚至有些境外雇主即使支付了保险金,由于境内一些外派劳务企业的某些内部规定极不规范、极不合理,受害者及其家属也得不到本应得到的损害赔偿,甚至出现“境外获赔,境内负债”的现象,使受害者及家属苦不堪言。
二、出境就业者权益屡受侵害的原因
1.国内外派劳动力市场鱼龙混杂,非法中介甚嚣尘上。目前国内外派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派出渠道过多,派出单位的经营能力参差不齐,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公司外,社会上还有一些没有经营权的中介公司也在浑水摸鱼。这些未经批准的非法中介置国家的管理规定于不顾,擅自从社会上招募劳务人员,并收取高额费用,而在管理方面根本不负责任;有些派出单位盲目追求经济利益,重派出,轻管理,甚至答应外方中介的一些无理要求,致使工人在境外遇到问题后,没有专人协助解决,使他
而外方中介公司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钻政府政策的空子,以各种名义从中国工人身上赚钱。他们的主要手法:一是收取高额抵押金。有些中介谎称要向政府交押金,故而向中国工人收取高额抵押金。其实,有些国家是为了保证外国工人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按期离境,而要求雇主为工人交纳抵押金,并不需要工人负担。如新加坡雇主只需到保险公司花100多新元买一个保函即可,根本无需缴纳现金。但工人缴纳的这笔押金到了雇主手里,一般就很难要回了。二是倒卖用人指标。新加坡政府规定,雇主可以根据发包工程量向人力部申请外劳指标。有些不法企业主和中介便虚报工程,争取到指标后,就招收中国工人,赚取高额费,等工人们到新加坡后,他
2.因工伤亡事故维权无法可依。缺乏出境就业人员工伤事故处理的原则、规则和追偿责任等内容的专门性、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规范。当我国工人在境外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时,一般仅根据外派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处理。但无论是外派劳务工与其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外派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都没有关于外派劳务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的直接规定。有些相关约定也过于简单和粗糙,不便于操作。如大多数劳务合作协议只规定:“出现工伤事故按劳务工所在国法律法规办理”,至于按该国什么法律法规办理,如何操作则没有具体的规定。其次,中国政府与劳务接收国之间迄今没有国家间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工伤事故处理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的政府间协定、原则或规范性文件。从各国法律、法规规范中有关工伤事故中的“因工”的界定、处理规则以及赔偿金标准等规定来看,其标准规定都不一致,且有些标准相差甚远。
3.劳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欠缺。许多劳务人员因缺少法律意识,不检查中介公司是否具备合法资质,以至被非法中介公司和个人蒙骗。有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只知自己的“义务”,而忽视对方的“义务”及违约时对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在遇到纠纷时,往往找不到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证据。也有一些非法入境或持旅游签证入境逾期非法滞留的人员在国外“打黑工”,这些通过非法途径进入他国劳动力市场的人,其合法
权益是很难得到保护的。以色列在制定限制使用外籍劳务的政策中已明确表示“以国家保险公司已停止为非法外籍劳务办理国民保险,并酝酿非法劳务不再享受敌对行为伤害赔偿的法案”。此外,有的出境打工者需要将工资存入银行或汇回国内时,为了赚钱轻易相信那些利息比较高的私人银行,结果上当受骗。
4.管理部门职能交叉。由于职能交叉,劳务派出渠道较多,使得一些未获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法中介及个人有机可乘。此外,劳务输出和境外就业渠道分散,加上中介机构疏于对劳动力输入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与外方签署的合同不规范,或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相应机构的合同认证,为劳动力派出后劳动争议的处理留下了隐患。
三、特别建议和提醒
2002年5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出台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就规范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了规定。但是,其对出境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规定得很原则,没有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性、如何避免我国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作具体的阐述。
1.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出境就业必须完成的第一道程序。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即针对出境就业者合法权益的设定,除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的法定一般内容之外,还应具体规定工资数额、工伤(包括职业病)预防教育、专业技能培训等特别条款,以免出境就业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加大境外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境内劳务派遣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的审查、备案力度。劳动合同、协议书必须对境外就业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做出明确规定,且合法有效。
3.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有责任根据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协议书规定,与境外雇主进行交涉,及时解决问题。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按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处理。在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境外雇主所在国(地区)的法律处理。必要时要加强与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联系,充分利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习惯法的规则以及我国的属人管辖权,通过外交途径,切实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4.要通过双边和多边途径,寻求签署劳动力跨境流动就业协议和有关社会保险协议。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工作部门要加强与国际劳工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及时了解各成员国新制定或修改的涉及劳动力市场、移民就业以及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以及服务贸易承诺表、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的变动情况;及时了解国际劳工公约的批准和解约情况。充分利用雇主所在国(地区)劳动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争取和保护我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5.加强对境外就业人员的跟踪服务工作,通过信函、电话及驻外使(领)馆、驻外单位及时了解境外就业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以及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劳动合同等履行情况。
6.要严格执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规范管理好在我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的活动。必要时,适当控制审批中介机构的规模。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地址:
电话:
乙方: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地址:福州市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 电话:87677523
甲乙双方同意遵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27号)文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派遣人员的数量、岗位、派遣期限
1、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派遣员工,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派遣员工工作。派遣员工与甲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甲方需求,乙方派遣符合甲方用工条件的 名员工到甲方从事
等工作,派遣期限
年。
3、在本协议签定之前,派遣员工曾经与甲方发生的劳动关系及相关责任,由甲方按规定办理。乙方只承担与派遣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责任。
二、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和支付办法
1、甲方按国家和本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制定派遣员工薪酬制度,并经职代会通过或征求工会意见后,在派遣员工上岗前将薪酬制度告知派遣员工。
2、甲方可根据派遣员工岗位变动变更派遣员工的报酬。
3、甲方可根据经营效益和派遣员工的技能增长情况增加派遣员工的报酬。
4、甲方可按月向派遣员工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或通过乙方转付。
5、甲方支付于乙方的派遣员工报酬不得低于当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6、甲方于每月 日前按时将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款转账给乙方,逢节假日或双休日顺延。乙方在收到甲方为乙方派遣员工支付的劳务报酬款项时,需在五日内(逢节假日或双休日顺延)将扣除《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款额完整打入由乙方办理的每个派遣员工的银行工资卡帐户中。
三、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福利待遇
1、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1)甲方应按社会保险规定标准,按派遣员工的基本工资 元/月人×派遣员工数×甲方承担的各种社会保险比例[按基数 元×(养老保险18%、失业保险2%、),按基数 元×(生育保险0.7%、工伤保险1.5%)]转交乙方各项保险办理参保手续。
(2)乙方按上述基数从派遣员工每月报酬中按社会保险规定标准代扣个人应缴纳部分(养老保险8%,失业保险1%)。
(3)上述两项合并后由乙方按月负责办理缴纳手续。各项保险的基数如遇政府政策性调整甲方应按相关规定做相应的调整。如需补交的按规定标准补交。
(4)为了使派遣员工在外派甲方劳务时,偶发工伤事故的待遇能够落实,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需按约定的基数 即支付当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 元/人,并提供派遣员工的花名册清单(含身份证号码),由乙方在收到保险费用的次月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投保,逢节假日或双休日顺延。如果甲方未支付保险费用,自甲方接收派遣员工之日起至乙方办妥保险之日前发生工伤事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收到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5)乙方应按约定基数足额缴纳保险费用,若乙方未能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2、医疗保险
按下列第 种方式执行。
(1)医疗保险费用由甲方和派遣员工共同承担,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由乙方办理参保手续,派遣员工医疗待遇按医保机构规定执行。
(2)甲方承担为派遣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意外伤害和因疾病住院险种的费用,派遣员工发生医疗后的费用,由乙方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申报理赔。超出商业保险理赔金额部分,由甲方参照当地政府医疗规定待遇标准执行。
3、福利待遇
(1)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享有与工作岗位内容相关的福利待遇。
(2)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及其待遇,按甲方制定的规章执行。
4、工伤事故处理
派遣员工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由甲方现场单位负责组织抢救,并及时通知乙方派员协助甲方处理善后工作。甲方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天内向乙方提供工伤经过报告一份,乙方负责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超过保险机构理赔范围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企业承担部分由甲方承担。如本协议到期终止,本协议的本条款仍有法律溯及力。甲方应对因工伤残人员、因工死亡家属履行至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结束止。甲方与派遣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人员的统计不进甲方的报表,由乙方单位统计上报。
四、派遣员工的管理
1、培训
(1)派遣员工上岗前由甲方组织培训学习或委托乙方培训,合格后派遣员工正式上岗。培训内容包括与岗位相关的应知应会安全教育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2)甲方为提高派遣员工技能而出资选送培训的,由甲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培训与服务协议,同时将协议复印一份给乙方备案。
2、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甲方应为派遣员工提供符合国家劳动保护规定的工作场所和条件,以及与岗位相关劳动防护用品。
3、违反规章制度的责任
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应严格遵守和履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以及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因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或因泄密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派遣员工的民事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甲方可将此情况书面告知乙方,乙方配合甲方共同追究派遣员工的经济赔偿。
4、退工
(1)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派遣员工协商一致后,变更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
(2)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辞退派遣员工,无需提前通知;因甲方原因需裁减辞退派遣员工的,甲方需在确保乙方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将退工单书面通知乙方,其退工单一式三份,说明理由和退工日期,并提供相应证据。其中,一份存根,一份交派遣员工,一份交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具的退工通知单后,应予以接收并负责办理解聘手续。
(3)如甲方需派遣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由甲方与派遣员工直接订立商业保密协议供派遣员工遵守履行。
(4)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可将其退回乙方。
(5)因甲方单位规章不合法或单位规章中规定的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的理由不成立(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造成乙方向派遣员工承担的责任应由甲方承担。
五、费用的结算
1、甲方按时(每月 日前)向乙方提供当月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分解表及增减员表(电子邮件或传真),并将各项费用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在收到各项费用和劳务报酬分解表后五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出具各项费用的正式票据。费用未到乙方账户,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如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无法缴交,发票无法开具,工资无法及时发放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 元/人•月
六、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派遣员工的休息休假制度按甲方规定执行。
(2)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根据甲方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对派遣员工的管理规定与办法,书面告知派遣员工,同时提供乙方一份备案。
(3)定期组织对派遣员工进行思想、生产技术、安全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以适应甲方生产工作需要。
(4)在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条款的范围内,对派遣员工有退工权,并按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向乙方支付退工的补偿金或赔偿金。
(5)派遣员工在甲方单位服务期间,发生的职务行为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该过失行为是维护甲方企业利益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6)为保障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乙方委托甲方组建工会组织并同意派遣员工参加甲方的工会组织。
2、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乙方负责建立、解除与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
(2)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派遣员工的合法聘用手续。
(3)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并足额缴纳派遣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4)教育派遣员工遵纪守法、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严守甲方商业秘密,努力工作。
(5)做好派遣员工有关劳动档案管理。
(6)配合甲方做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终止工作,并办理劳保用品的收缴工作。
(7)及时向甲方通报有关国家、省市劳动保障方面新的政策规定,协助做好相应的调整工作。
(8)每月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派遣员工劳务报酬后,应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发放派遣员工当月劳务报酬。
七、本协议期限
1、本协议期限自
年 月 日起经甲、乙双方签章即生效。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如遇特殊情况,一方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征得对方同意。本协议适用、解除和终止以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的适用、终止或解除为前提。2、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八、违约责任和本协议争议处理
1、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信守。
2、由于一方原因引起的法律或经济纠纷问题,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应根据对方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3、甲、乙双方均按本协议履行各自的责任、权利、义务,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争议方书面告知对方争议内容,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下述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2)依法向协议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面晤协商一致后拟就补充协议条款,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具有产生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订立,“事实清楚,条款明确,于法无悖,依约履行”,对双方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十一、本协议共四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在福州市(乙方住所地)签订,并履行。
其他附约:
1、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全文都具有保密责任和义务。
2、甲方转入乙方的工资等各种费用转入如下账户:
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35001890007052506114
建行福州市城北支行
甲方:
乙方: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承办人:
承办人:
电 话:
电 话:
财务联系人:
财务联系人:
电 话:
电 话:
关键词:工伤赔偿;工伤保险;工伤参保率;制度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2)03006606
2008年3月,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一个小型商场的室内装修工程,随后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包工头朱某,由其自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4月16日,外来务工人员田某受亲戚介绍来到该工程从事电焊工作,朱某没有与田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一个月后,田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铝合金压条碰到窗口附近的高压线上,双臂被电击伤,导致双上肢严重损伤,几近残废,随即住院治疗,朱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田某6月初出院后,要求朱某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遭到朱某的拒绝。田某只好自己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以劳动关系无法认定为由要求田某补齐相关材料,否则不予受理。无奈之下,田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田某只能提供该建筑工程公司饭票、朱某的付款证明、工友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田某的仲裁请求。最后,迫于生活成本等方面的压力,田某只好选择与朱某协商,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朱某一次性赔偿田某两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纠纷。(1)
上述案例中,田某由于无法举证劳动关系,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只能选择与包工头朱某订立城下之盟,接受远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赔偿金。事实上,有过田某类似遭遇的建筑行业农民工不在少数,而他们所面对的绝非只有举证困难,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索赔时间长、成本高、程序复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合理等法律制度缺陷已经成为他们维权路上不可承受之重。《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高度评价了农民工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将农民工问题提升到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提出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五个基本原则,并且特别提到了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随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都出台了相应的解决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意见和规章。(2)由此可以看出,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已经凸显出了严重性和紧迫性。罗尔斯在《正义论》的开篇说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解决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保证其发生工伤以后享有及时的医疗救治和足够的经济补偿,不仅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推动社会进步的需要。本文首先简要介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然后以建筑行业农民工为考察对象,分析其工伤索赔困难的两大原因――工伤参保率低和法律制度缺陷,最后就如何完善该制度以保障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提出建议。
一、试点到初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
发展历程 现代工业技术的应用一方面大幅提高了生产效率,促进了社会财富的迅速增加,另一方面也给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带来了诸多隐患。国际劳工组织(ILO)曾在日内瓦发表公报称:全球每年发生工伤事故2.7 亿起,因工伤和职业病每年造成大约200万人死亡,日均死亡5000 人,其社会后果之严重,不容忽视。[1]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增长方式依然粗放,各类市场主体守法意识淡漠,[2]加上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危害人们生命健康的因素增多,使得现阶段工伤发生率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每年因此而丧生,或成为临时、永久残废者为数众多。工伤事故不仅使得劳动者本人和家庭蒙受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用人单位也因此面临着高额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通过社会互济的方式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1951年2月26日,我国当时的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初步建立了养老、工伤、疾病、生育等劳动保险制度。这是我国建国初期最重要的一部劳动保险立法,奠定了我国改革开放前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但是,该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且采取“政府包揽一切”的形式,过于强调政府的责任,忽视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义务,最终因政府经济负担过重而难以维持。1996年,原劳动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将工伤保险参保主体扩展到中国境内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职工,通过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来实现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各自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且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义务,该办法顺应了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有利于建立工伤预防、救治和补偿的长效机制。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经历了劳动保险、社会保险试点后,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预防等方面作了修改。然而,毕竟工伤保险制度从试点到初建前后不过十余年时间,制度上的漏洞和缺陷在所难免,实践中工伤参保率低、工伤索赔困难,使得部分工伤职工连最基本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诉求都不能得到支持,这对于所处行业危险性高、知识文化水平低、经济能力薄弱的农民工而言尤其如此。
二、风险性高、参保率低:建筑行
业农民工工伤参保现状 据统计,农民工一直是我国建筑业职工的主力军,从1985年占行业从业者的55.5%、从业人数1130.1万人,上升到2002年占行业从业者的76%、从业人数达2959万人,再到2004年占行业从业者的近80%、从业人数达3380.53万人,这个数量同时占外出就业的农民工总数的22.9%,仅次于制造业,足见建筑业农民工之多,人数之众。(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农民工会发展不成熟、上级有关部门监管不力等因素,造成了目前我国建筑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局面,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居高不下,已经成为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重灾区。据国家安监局的统计,近年来我国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中,建筑业仅次于采矿业、制造业,居行业第三。以2005年为例,采矿业死亡人数约为8000人,制造业死亡人数约为4200人,建筑业死亡人数约为2500人,这仅是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实际情况可能要严峻得多。(4)建筑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必要性。然而,事实却与之恰好相反,据农业部2005年的快速调查显示,目前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率仅为12.9%;而据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统计数据,在他们办理的152个工伤案件中,只有12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率仅为总数的7.89%,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行业农民工更是微乎其微。另外,杭州市2006年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现状的一个专项调查显示,有28.3%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有70%多的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从分行业情况看,出现了风险与保障成反比的情况,参保比例最高的有餐饮业等行业,有37.5%及以上,而职业伤害风险最高的建筑业的参保比例却只有22.4%,参保比例最低。[3]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之低,与该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之严峻形成了鲜明对比。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直接威胁了工伤职工的权利救济:伤残职工无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无法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这部分伤残职工的职业伤害不能实现社会化补偿,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请求权;这时,工伤职工经济赔偿的诉求就面临着诸多法律和现实风险,因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支付能力有差异,而法律程序的复杂、漫长则是另一制约因素(下面将有论述)。[4]在笔者看来,与其他行业相比较,建筑行业农民工参保率低还存在以下现实或制度障碍。
首先,建筑行业用工不规范使农民工在获得参保资格上存在困难。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保险关系产生的前提和依据,由于建筑行业非法分包、转包的现象普遍存在,建筑施工组织者多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劳动关系不规范,用工形式灵活、流动性强,没有劳动合同,即使包工头愿意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也会因为参保资格的认证存在困难而“爱莫能助”。
其次,企业违法成本低,尚未形成有效的惩罚机制。如《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企业的处罚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而不是对企业主的惩罚,这显然对于企业主参加工伤保险没有起到威慑力。另外,相关政策的协调也成为制约农民工参保的因素。如对于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业,《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践中,很多地方也将为建筑工人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为了施工,建筑企业只能选择意外伤害保险而逃避工伤保险。在没有经济杠杆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企业主愿意花钱为工人参加双重保险的少之又少。[5]
再次,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淡漠。据统计,2004年外出农民工中,文盲占2%,小学文化程度占16.4%,初中文化程度占65.5%,受教育程度偏低,且缺乏相应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6]作为用人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则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工伤事故属于个别现象,没有必要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包括包工头)受知识水平的限制,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不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为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创造了条件。
三、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索赔困难
背后的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劳动关系举证困难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因工受伤的建筑行业农民工而言,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维权路上的第一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未与其所招聘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遭受职业病伤害后,农民工只能用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例如,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有关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和法律文书中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材料等有关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在实践中,农民工要获得这些证据却并不容易。因为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承担过重的工伤赔偿责任,会预先采用多种手段来避免给劳动者留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例如,不发给劳动者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等。这样就使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用人单位扫地出门,劳动者也因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获得赔偿,因为他没有劳动合同,也很难获得工作证、工资条、考勤记录和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因为还在单位工作,担心遭到单位报复)。另外,根据前述《通知》证明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是一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更属不可行,因为他无法拿到承包合同,苛刻的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已经成为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索赔以及其他案件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工伤索赔案件程序复杂,时间长,成本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 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至少要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阶段。首先是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者提出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个过程需要一年多时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则要再增加一个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程序,又需要一年左右。然后是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包括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整个过程需半年左右。最后是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对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超过一裁终局数额部分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正常情况下这个过程需一年左右,如果依法延长,时间则在两年左右。而且,在核定和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这一程序中,因为涉及到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多用人单位一般不会主动地承担责任,劳动者还需要走劳动仲裁、诉讼程序才能够获得工伤赔偿。走完所有的程序, 最少也要3年9个月左右, 最长的则要6年7个月。[7]因为这一系列程序十分繁琐、复杂,在此过程中农民工往往无法全心投入新的工作,而是将大部分精力花在举证、应诉、出庭等事务上。农民工来到城市务工,主要目的是赚得比在家务农更高的收入以养家糊口,如果为了索取工伤赔偿金而在这么长的时间里面不仅不能为家庭创收,还要支付为数不少的费用,必然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这显然是大部分农民工无法承受的。高成本的维权程序使大部分农民工不得不选择与用人单位“私了”,以合法权益的牺牲来换取工伤赔偿金的尽早取得。工伤索赔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妨碍了农民工维护权利,却使违法单位有时间转移资产,诉讼将因此失去意义或面临风险。
(三)现行农民工一级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制度不合理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属于受伤程度最为严重的四种情形,基本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为了保障这一部分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延续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而不能像五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样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对于大部分建筑行业农民工而言,由于城市生活成本和医疗费用过高,其发生工伤后一般希望回到农村,这样就不方便每月来到城市提交相关材料、领取伤残津贴。因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跨省流动的一致四级工伤农民工的长期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方式。例如,《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就此问题制定了具体办法,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笔者认为,这个处理意见实际上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它没有考虑到物价上涨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渐上调等因素,以发生工伤时的本人工资标准来计算未来长时期的工伤待遇,对农民工极为不利。其次,规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实际上等于农民工工伤复发或病情加重后不能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昂贵的医疗费必将使得本来就处于贫困境地的家庭经济雪上加霜。最后,规定领取一次性支付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又没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实际上使得农民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处于孤立无援的绝境,在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只能维持其发生工伤后短时期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现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制度根本无法达到对农民工提供及时的医疗救治和充足的经济补偿的目的。
四、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法律制度之建议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施行,对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项目的统一规定和调整,有利于社会保险在全国范围的规范开展和运作。[8]但是,该法的大部分条文过于笼统,不便于实践操作和司法适用,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虽然经过《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已有所完善,但是对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依然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细化《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做出特别规定,并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一)对劳动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维护民事诉讼实质正义的需要,又在该原则之外增加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9]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适用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环境污染、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医疗过失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等领域。在劳动关系领域,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般来说都出自于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故意逃避责任,事先采取防范措施,劳动者就根本无法获得有效的相关证据,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为无法举证劳动关系,最后只能忍气吞声,被迫妥协。因此,考虑到双方举证能力的巨大差异,应当在劳动关系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先由劳动者举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然后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无法劳动者的证据,法官就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对于处于非法发包现象严重的建筑行业农民工而言尤为重要。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可以不必经过工伤认定直接进入劳动仲裁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是工伤保险关系,即用人单位已为其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加入了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职工遭受职业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这是因为,假如伤残职工进行工伤认定,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可能因工伤认定而转换成伤残职工或用人单位与行政机构的行政纠纷,既然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就赔偿数额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就应当保证程序的统一性,不能说赔与不赔这样质的问题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而赔多赔少的问题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一个职业伤害纠纷案件被两个不同性质的程序如此分割,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将更加困难。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其职工遭受职业伤害后,仍可依据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救济其权利,因该用人单位没有融入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自然不能依据社会法原理处理彼此纠纷。[10]当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假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已经认定为工伤,具体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这样,一方面为工伤保险基金节省了工伤认定费用,另一方面简化了程序,为因工受伤的农民工节省了工伤索赔的时间和物质成本。
(三)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制度
1.落实《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基金预支付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预支付制度,针对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第三人具体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这两种情况下的工伤职工的救济问题。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有利于及时对劳动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考虑到了工伤索赔程序的长时间跨度和高昂成本,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言具有重大制度意义。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做出配套的规定,使得该制度被束之高阁。笔者认为,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做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预支付制度的具体规定,如果在工伤索赔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已经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最低标准经济补偿,保证其基本的医疗救治条件和生活水平,然后再向企业行使代位求偿权。
2.完善农民工一级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待遇一次性支付制度本来是为了照顾农民工这一跨地区就业、流动性大的群体而制定的,但是从目前各省市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来看,这一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如果农民工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当综合考虑未来物价上涨、职工平均工资上升、当地最低工资上调等各种因素,按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的150%或20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待遇。另外,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以后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就此终止的规定不甚合理,基本上阻断了劳动者此后工伤复发或病情加重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应当规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支付自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一次性待遇时至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使得他们在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回到住所地继续参加当地的特殊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根据农民工的特殊需要做出补充规定,保障他们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后有基本的生活来源和治疗经费。
注释:
(1)案例来源:南京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2)例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等。
(3)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国农业发展报告和农业统计年鉴计算整理。
(4)资料来源:根据《安全生产年鉴》和国家安监总局官方网站统计公报搜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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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务承包中,承包企业从发包方获得项目及承包费用,赚取利润并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与发包方没有关系,那么你知道劳务承包合同应该怎么写吗?一般要注意些什么?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劳务承包合同范本内容,欢迎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
砖厂劳务承包合同1
甲方:新源县嘉程环保建材砖厂
乙方:陕西省紫阳县双桥镇四坪村一组
甲方因生产需要,经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经存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方式
1、甲方将新源县嘉程环保建材砖厂生产任务承包给乙方,甲方只负责收成品砖,甲方无偿供水、电、煤、油和砖厂用的各种车辆等原料和全部机械设备,所有的零配件及人工宿舍,一切使用工具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做好登记,生产期满后,乙方所使用个工具按照登记花名交付给甲方,如有丢失照价赔偿。
2、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劳力和技术熟练工,年满18-55周岁的男、女工人,必需身体健康,服从指挥,遵纪守法、遵守厂规。
3、甲方生产前,生产中所需建设、改建、扩建时所需用工由甲方负责。乙方承包生产从拌土至烧出红砖和窑车板装车丁出厂地。
二、承包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为止。
三、质量要求
1、乙方所生产的标砖和多孔砖必需符合国家标准,严禁废品砖进入成品堆,合格率保证在97%,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2、乙方装车时必需保证数量每车不少于50块,不多于50块,如甲方抽查到,按照抽查实数按月计算产量。
四、产量与报酬
1、产合格标砖甲方每一块付给乙方工人工资0.09元,每块砖九分,主要生产任务是多孔砖,每块多孔砖甲方付给乙方工资0.15元,每块壹角伍分钱。
2、若因甲方土、煤、电、水、油各种配件还无场地堆放红砖,造成不能正常生产或影响质量,如停工三天以上,按照每天红砖计算工资。
3、乙方在生产工作中,如人员管理不善,缺少工人,不按时上班,造成影响产量,由乙方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
五、安全生产
1、全部机器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甲方必须及时提供配件,如乙方由于缺油没有及时保养而损坏,由乙方赔偿。乙方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在生产过程中如出现打瞌睡违规操作所造成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
2、乙方必须保证宿舍、食堂卫生,生产各岗位整洁,不准打架斗殴、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
3、乙方在生产期间管理好工作人员,遵守国家各项规定和厂里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好工作人员家小孩,不能到生产车间玩耍,如造成事故由自己承担责任。
4、乙方必须爱护厂内所有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不得随意损坏和违规操作,乙方必须加强厂内所有设备管理和维护,对机械要定期维修和保养,对生产厂区内所有生产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以保证文明安全生产。
5、为保证安全生产,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切实做到全年生产中无事故,对高危岗位要加强管理,生产中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
6、甲方必须负责购买全厂工人工伤事故意外保险,工人到厂三日内由乙方提供证件,如工人变动,乙方随时提供变动证件。甲方按时购买,如不购买造成后果,由甲方全部负责。
7、在生产过程中如有工伤事故在壹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工伤花费在壹万以上,由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除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外。
8、甲方必须每天按时收产品开采入库,每月月底按收砖发票计算工资,在下月的10-15日之前按时发放工资,不得无故拖欠(除节假日、双休日除外)。工资由乙方按时发放,甲方每月监督乙方发放工资,同时乙方每月发放完将工资表交付甲方。
9、为了保证全年生产顺利完成,签订合同之时乙方向甲方交付伍万元合同抵押金,生产20天后甲方将保证全额退还乙方。
六、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如因甲方中途市场及其它原因造成停产,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一定的人员误工损失费20万元。如乙方因缺少工人或管理不善造成生产停产,乙方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上诉,上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七、其他
1、乙方除调试砖机以外,正式投产后开机时间均在凌晨四点,装车早晨六点---下午十点。具体时间由乙方自行调配,装载机必须在下午配合甲方清理厂内的杂物或其他工作。
2、如甲方需要生产其它型号多孔砖,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照国家标准数据计算,双方同意后以补充协议为准。
3、乙方工人到厂甲方必须借给工人生活费,发放工资时一次性扣除借款。
十、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在合同签订时,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砖厂劳务承包合同2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 承包方式:
1、甲方将砖厂生产任务承包给乙方,甲方无偿提供水、电、泥土、煤等原料和全部机械设备、工作宿舍、灶具、防雨设备(如塑料布、雨衣、雨鞋等),一切使用工具,交给乙方使用,且登记造册丢失后要照价赔偿。
2、 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劳力和技术熟练工。
3、 生产期满后,乙方所使用的工具,必须保证完好无损,丢失的工具和故意损坏的要照价赔偿。
4、 甲方在生产前,生产中所需修建、培修、扩建时所需零工由甲方负责。
5、 成品转由甲方出售,一但发现甲乙各方偷卖没记量的红砖后加倍处罚。
6、 窑内五批以内焦砖由乙方处理,五批以上由甲方承担。
二、 承包期限
承包期限为一年,即 年 月至 年 月为止。
三、 质量要求
1、 乙方必须随时配合甲方的质量要求,外观要求平整光滑,无缺掉棱角等现象。
2、 严禁半砖地缝砖进入成品堆,合格率保班点在%以上。
四、 产量与计酬
1、 产成品转,甲方每一万块每块玖分伍厘,每天必须保持出红砖伍万块以上,人力不足由乙方承担,烧工烧不动由甲方承担。
2、 如遇到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人力不足等人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3、 甲方防洪设施、防雨设备必须符合生产需要,乙方必须积极主动配合,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五、 安全生产
全部机器设备由甲方负责维修,乙方必须按照造作规程进行生产,乙方的工人可投人身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发生工伤事故,元以下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
六、 付款方式
按每月工资发放,每月十五日前按成品砖数量付清乙方工资,完工时五日内付清全年工资,负责每人每天付乙方误工费 元。
七、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因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违约方承担。
如果甲方在中途停产,应给乙方安全年八百万块红砖结算。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上法院上诉、仲裁,上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八、 其他事项
甲方付给乙方修理工工资全年伍万陆仟圆整,按每月柒仟元付给乙方,甲乙双方要互相配合,如有一方不协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不配合方负担。修重大物件时双方必须无偿协助工作。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印后生效。合同期满,结清账务后,自行废除。
备注: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砖厂劳务承包合同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本着互利的原则,自愿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一、甲方将名下砖厂生产任务承包给乙方,甲方无偿提供水、电、泥土、煤等原料和全部机械及设备、工作宿舍、防雨设备、装载机等一切生产生活使用工具,除装载机和轮窑外,其余机械设备由乙方维修。
二、承包期限为一年,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_年12月底。
三、乙方必须在20_年3月10日左右带工人进场,工人进场后一律不准打架斗殴。重点岗位工人由甲方负责购买劳动保险,发生工伤事故3000元以下由乙方负责。若因工人声音操作造成事故的,经劳动仲裁部门依法按比例分担,除上班工人以外,其余的闲杂人等安全甲方概不负责。
四、为保障乙方工人利益,甲方负责成品堆放场地不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如出现成品堆放过多影响乙方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五、成品砖由甲方出售,每月月底结算乙方生产的产量,次月10-15日甲方按乙方上月生产总量付给乙方工资。具体生产数量及价格:
1、小红砖及小配砖全年生产总量不得超过一百万块,以19孔砖和9孔砖、12孔砖为主。
2、甲方付给乙方生产价格小红砖每页 元,小配砖每页 元,19孔砖每页 元,9孔砖每页 元,12孔砖每页 元。
3、工资按月发放,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可顺延几天,在生产结束后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工资,另外付给乙方工人返程路费贰万元。
六、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七、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万元保证金,在乙方工人进厂生产时,甲方须把保证金退给乙方,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不得违约,如因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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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费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三、伙食补助费
1、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原则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即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这段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有多少天,再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标准,就可以得出具体的伙食补助费。
四、交通食宿费
1、关于医生出诊的交通费。
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医疗费中,那么,受害人从医疗费中得到赔偿,无需再纳入交通费中。如果并未计入出诊费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则该支出应按交通费予以赔偿。
2、关于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3、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标准。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但是,也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
1、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等,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2、乘坐火车的,应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也应当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
3、在紧急情况下,还应当允许乘坐飞机,也要由受害人说明其正当理由。
五、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2、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3、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七、伤残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伤残津贴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伤赔偿标准
(一)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 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 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 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 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 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