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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示报告

时间:2023-02-22 22:07:4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公示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企业公示报告

第1篇

【关键词】企业信息公示 信用监管 债权人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舍弃了公司注册登记最低资本以及出资期限等出资规定。在放宽门槛、便利投资、激发市场主体创业热情的同时,也需要注意到在实缴制取消之后,公司交易相对人所面临的交易风险会相应增加。因此亟需构筑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相适应的新的信用监管体系。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确立了企业信用约束制度。依照《暂行条例》所提出的公示要求,工商部门构建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或“公示平台”),将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公众进行公示,以期达到信用监管、加强预期、避免风险的目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标准需要差别化区分

以强化公司信息的透明度为特征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可以被视为由实缴资本制改革为认缴资本制后的着眼于保护债权人的配套措施。然而,在我国《暂行条例》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公示标准不细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首先,虽然现行立法对公示主体的差异性有所注意,如对个体工商户、农村合作社降低了公示要求,但对其他企业规定了统一的公示标准,即强制性公示与选择性公示两种基本方式,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强制性公示的规定是必要且合理的,但公示事项的选择性规定比较狭窄。

其次,尽管现行《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对特定弱势商事主体与一般企业的公示标准进行了区分,但是对一般企业的公示规定仍嫌笼统。根据企业规模不同、性质的不同,包括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涉及互联网金融、有无特许经营权、以及所有制的不同,社会公众对公示的内容和标准都会有差异性的需求。除《暂行条例》之外,我国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所涵盖的披露主体主要为特定的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私募投资基金等。可见,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需要相应地调整公示义务的标准,以体现市场的监管需求。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信息公示保护债权人权益为视角切入,通过比较借鉴域外信息披露制度,寻求信用约束的实践路径,以期对于事中事后监管背景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法律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具有公共性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大型公司应承担更严苛的公示义务

正如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所彰@的“公开、公平、公正”精神,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不仅保护了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而且也维护了市场运行的高效安全。传统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中,信息披露义务的重点是减少投资者和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并向投资者灌输对于市场的信心。而现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所内蕴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信号传递与信用监管的融合,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逐渐彰显了通过信息公示提升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大型企业所肩负的社会责任相较于闭锁公司、中小企业而言更为重大,不仅对其自身股东,对于企业的消费者、债权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多方面利益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上述企业公示关乎其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的信息,进而保障和维护非股东利益是合理且必要的。因而,在多方利益综合考量的前提下,以公司公共性这一指标,对于企业信息公示标准进行相应区分十分重要,具体而言,公司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规模、消费者的规模、投资者的数量、债权人的数量、股东的数量等。

笔者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基本原则为企业规模与公示标准成正比,即企业规模越大,公共性和社会责任也随之增加。基于对社会影响力和综合性的考虑,在企业信息强制公示的规则设计上,具有公共性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大型公司应承担更严苛的公示义务,反之小微企业的公示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公示标准宜按照企业规模划分为四档

笔者建议,企业信息公示标准宜按照企业规模分为四档区分。第一档公示标准:针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美国为例,《证券交易法》将承担持续披露的义务扩展到了那些并没有上市,甚至未在任何全国交易系统交易的、然而其资产具有相当规模、已经能够对证券市场和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力的大公司。我国现有规定已经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均要求定期披露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财务报告还需经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因此,结合现有信息披露规定以及《暂行条例》要求,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将年报、半年报、季报所涉及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必囿于《暂行条例》一年一次年度报告的规定,可随时多次登录公示平台,公示其年报、半年报、季报抑或临时报告,确保公示平台上的公示信息与其他披露平台的一致性。

第二档公示标准:针对准公众公司。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划分标准,笔者认为,结合行业特点、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被划分为大型企业的公司应当被视为准公众公司,建议在第一档公示标准略有降低的基础上设置准公众企业公示标准。具体而言,准公众企业应遵循强制信息披露要求,必须严格按照一年一次进行年报的规定,将关键的会计信息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准公众企业年度报告所公示内容除了《暂行条例》现有规定的信息事项之外,还需要增加披露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现金流量表。债权人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对于公司资产、负债的表述,可以对公司的资本结构有更清晰的认知。

第三档公示标准:针对的主体为中小规模的企业。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该类企业遵循第三档公示标准,较之第二档标准有所降低。主要体现在不需要披露具体的财务报表,对于年报中的关键财务信息也可以被赋予选择是否公示的权利。

第四档公示标准:针对微型企业标准以下的弱势商事主体,享有最低限度的公示标准。对于特定弱势商事主体这一类型的商事主体是否具有公示义务也值得探讨,包括经过商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小商人”、未经过登记的自然人网络电商等。笔者认为,无论经过商事登记与否,只要从事商行为,则必须承担公示义务。其所承担的公示标准相比一般企业可以有所降低,只需每年度报告基本的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事项、生产经营、联系方式等信息。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必须同等程度地重视交易安全,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应当本着效率和安全并重的理念,从公司债权人保护角度出发,对现有立法规定进行制度上的重构和阐释。商事交易追求效率至上,同时,安全也是商事改革进程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必不可少的价值追求。因此,在事中事后监管背景下构建信用监管体系,应以区分公示标准、提升信息质量以及明晰公示事项为基础,建立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①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法学》,2014年第4期。

第2篇

一、严格资产评估机构准入关,建立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

湖北省国资委成立之时,正值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兼并重组大规模展开的关键时期。社会上资产评估机构鱼目混杂、优劣难辨,不少国有企业自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报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质量低劣,有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低评、漏评问题。如果在审核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质量和评估结果是否客观、公正,取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基本素质。针对存在的问题,国资委及时发出通知,对资产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承办国有资产企业评估业务的准入条件、应当具备的资格提出了具体要求。2004年10月,省国资委正式制定出台了《关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办法》,不久,他们又要求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备选库实行公开选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介上进行公告,全国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提出申请,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注册资本、资质等级、拥有注册评估师人数、从业时间、执业情况、机构管理规范化程度、市场信誉度等条件和标准,对申请入库者进行审定。

省国资委在建立省级备选库过程中,有来自北京、上海等省内外50多家评估机构踊跃投挡报名申请入库。国资委对省内外评估机构一视同仁,按照“统一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监管、保证质量”的原则建库。一是严格按照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同时,主动与中评协和省评协联系,对报名中介机构的资质、注册评估师人数、业绩、执业记录等逐一核实,把编制虚假申报资料和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剔除在外。二是把经审查通过的初选名单在省国资委的网站上进行公示,1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最终确定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众联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等27家评估机构入围,其中有6家省外评估机构。三是建立评估机构诚信档案。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备选库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和有关信息,了解掌握各个评估机构的特点和实力。2006年,出资企业有一涉案项目受到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关注,要求省国资委组织资产评估,国资委根据掌握的情况,从备选库中挑选了一家实力强、市场信誉度高的评估机构,出色地完成了这项要求特殊、内容复杂的评估项目。四是实行动态管理,完善准入机制。每年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质量和信誉等情况,对上一年度备选库进行调整,对发生违法违规执业的评估机构,一经发现,坚决从备选库中清除出去,促使评估机构提高责任感、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从资产评估源头着手提高评估报告质量。去年,有人反映从报刊上看到备选库中有一家省外评估机构涉嫌违规执业,省国资委闻讯后即与中评协联系,得到该评估机构确有“严重问题”的答复后,马上从备选库中将其除名,不得再从事省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业务。四是规定凡资产评估报告在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都必须在备选库选聘评估机构。

目前,湖北省省市两级国资监管机构基本上都建立了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备选库的建立,确保只有基本素质好、内部管理规范、实力较强的资产评估机构才能承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业务,大大提高了资产评估报告质量,有效地防范了资产评估监管作风险,对促进中介机构依法依规执业,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受到各方面的充分肯定,反响良好。

二、严格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关,建立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

湖北省国资委建立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是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实践“逼”出来的。在省国资委刚成立时,省属一家知名企业集团决定引进民营战略投资者进行改制,上报资产评估报告要求核准。该集团控股一家上市公司,其改制进程省领导十分重视,并由省政府督办,影响面广,事关重大。省国资委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后,认为存在严重低评倾向。为了使审核意见更具权威性,他们又约请了6位省内资产评估界资深专家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结论是评估报告主要在合理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鉴于此,国资委决定直接委派评估机构对该集团重新进行资产评估。最后的评估结果是净资产为4.3亿元,比该集团自行委派评估机构评估的净资产1.5亿元增加了2.8亿元,增值率达186.67%。这一案例给国资评估工作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蓝本,也由此产生了新的思路:由于国企改制的紧迫性,资产的复杂性,评估业务的专业性以及评估报告的时效性,加之省国资委不仅要担负出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还要负责未纳入履行出资人职责、政企尚未分开的其它省属国有企业脱钩改制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工作任务十分繁重,职能处室相关工作人员难以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对这些评估报告的全部内容和评估结果作出全面了解和准确评价,而聘请专家评审就比较容易做到,并且使审核意见更具权威性和公正性。于是,他们随即着手建立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一是制订评审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要求评审专家应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政治素质;二是广泛推荐。请有关单位、院校和资产评估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三是严格审查。将推荐名单在业内广泛征求意见,最后确定了26名评审专家组成省国资委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四是制订了《湖北省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使评审专家库的运作程序化、制度化。

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后,国资委采取评估报告个人审核和会议评审的方式开展工作。对一般评估项目,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专家在规定时间内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由省国资委交由承办评估机构予以书面回复,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报送国资委,再由国资委结合专家意见对修改后的评估报告进行再复核,直到准确到位。对重大评估项目,如省政府确定的重大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向非国有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评估项目等,国资委召开相关专家专题评审会,对评估报告的合规性和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出具专家组书面审核意见,交由承办评估机构予以书面回复,进行修改完善后才能核准。

为了帮助专家正确理解和运用国资监管政策、措施,保持参加评审工作的热情和高度责任心,国资委专家还适时组织安排专家参加各种活动,如举办专题研讨会,邀请参加省国资委有关会议,聘请担任监事会主席特别助理等,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深入的了解和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发挥智囊作用。同时,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专家是否严格遵守《工作规则》,评估报告审核意见的质量情况,以及所在中介机构出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质量高低和信誉度随时予以调整。

评审专家库建立五年来,省国资委一直坚持实行资产评估项目专家审核制度,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省国资委还通过审核发现并纠正低评、漏评资产评估项目65项,累计调增净资产约15.38亿元。2005年,省属一家金矿公司转让部分国有股权,控股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报省国资委申请备案。针对专家在审核意见中提出的评估目的与经济行为批复不一致等7大问题,国资委请来资产占用方和评估机构的负责人严肃谈话,要求严格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补充、说明,修改后的评估报告净资产调增了1200万元,增值率达28.57%。随州市推行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制与实地查看制相结合,市国资委从市直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聘请了11位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士组成“市国有资产评估专家组”,规定凡国有企业总资产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都要召集专家组有关专家审核,实地查看,核准备案与否,完全由专家评审组说了算。神农架林区国资办在专家审核中坚持做到“五个不予备案、一个不予进入”,即:评估价值与实有价值不符不予备案;评估范围与批准范围不一致的不予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予备案;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不予备案;评估程序不符合相关准则规定的不予备案;评估结果未公示的不予进入转让程序,从而使资产评估发挥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制度屏障的作用。

三、坚持公开选聘评估机构,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委托行为

众所周知,资产评估机构是追求利润的中介组织,自然是“谁出资对谁负责、谁委托对谁负责”。因此,湖北省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资产评估监管工作中,把委托中介机构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行为,作为首要环节来抓。省国资委成立伊始,在制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等相关业务,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费由国资监管机构承担,并从两个渠道解决:一是各级政府每年列入财政预算;二是由拟改制企业按社会中介机构平均收费水平,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预先提存和交纳,并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向中介机构支付。2004年7月,省政府向各市、州、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转发了《实施意见》,要求认真贯彻执行。2006年10月,省国资委在制定下发的《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委托评估方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定承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一般采取从备选库中随机抽签、公开招标的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

省国资委在委托中介机构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工作实践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多种方式的探索,最后的结论还是公开招标方式效果好,但程序复杂,人力、时间、费用成本较高,一般适合大型评估项目。在比较了各种方式的优劣后,认为公开抽签选聘方式既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又节省成本,适合各类评估项目,操作简便易行。省国资委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委托行为,于2007年11月制定了《湖北省国资委关于抽签选聘中介机构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试行办法》,规定凡应由省国资委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承办资产评估业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与企业规模相匹配的原则,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从省国资委建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定。抽签选定结果由省国资委发文通知各出资企业、有关评估机构和相关单位,并在省国资委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通过抽签确定后原则上一年不变,年度内出资企业的评估项目,均由经过抽签确定的评估机构承办。抽签工作由省国资委产权处、纪委监察室以及出资企业代表共5人组成。承办某项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选定后,由委托评估方、资产评估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委托协议书”,对委托评估的目的和要求、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工作的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省国资委还要求经抽签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应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如发生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评估报告粗制滥造,在合规性和公正性方面存在较严重问题;评估人员安排不当,不能保证质量按时出具评估报告,延误企业经济行为;擅自将本评估业务转给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对国资监管机构组织的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积极配合等违规行为,及时采取从备选库中除名等相应的惩罚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企业或产权持有单位如擅自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承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资产评估报告不予受理或重新进行评估。

实行抽签选聘中介机构制度,改变了资产评估由企业自行聘请和企业主管部门、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惯例,消除了人情介绍、关系干预的弊端,大大提高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和工作效率。过去在选聘中介机构评估时,为了应付各方说情、干预,费时费力费口舌。现在,只要批复某企业经济行为需组织资产评估,已抽签选聘的中介机构就已经“对号入座”了。在省能源集团改制上市、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的战略重组中,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由于他们按照抽签选聘中介机构,评估报告出来后,采用会议评审的方式,与几位评审专家一道加班加点,在较短的时间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确保企业改制上市、战略重组的顺利完成,促进了企业改革发展。实行抽签选聘中介机构制度受到普遍好评,有的企业财务负责人对此十分感慨地说:“资产评估监管工作人员将手中的权力公开化、阳光化操作,令人佩服。”省纪委、监察部门也对这一作法给予充分肯定。

四、坚持评估结果公示制度,防止国有资产低评、漏评

第3篇

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标志着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设进入新纪元,新时期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主要建设目标是要建立信息监管制度,确定信用约束制度。然而,这样一套世界范围来说也属首创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无论是制度层面上还是实际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条例》对公示内容规定中的缺陷、惩处力度的缺失以及“信息孤岛”仍旧存在等问题。研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是高效有序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监管;年报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只有让市场发挥主导作用,市场经济才可以蓬勃稳定地发展。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市场自身亦存在弊端,例如信息不对称、垄断及外在性等顽疾经常导致市场失灵。而其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会导致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比如说信息的搜寻以及传播,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新古典经济学对于市场交易能够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假设之一就是信息是完全对称的,为所有人所共享的。然而,仅仅依靠“市场之手”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市场之手”的缺陷在于一定条件下会令经济陷入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因此需要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引导[1]。因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政府对于市场进行监管和疏导。一个健康的市场不是绝对自由的,一定需要政府进行适当的干预,包括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其中,市场监管是政府干预的重要手段[2]。我国政府对于发挥“市场之手”的重要性愈发重视,新时期政府的角色转变主要是进一步促使政府本身监管理念以及监管方式的转变。本着十八届三中全会“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宗旨,我国《公司法》于2014年进行了重要修改,主旨思想是改革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同时,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亦带来了监管方式的改变,2014年8月7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基于此,本文从我国当前市场信息不对称原因入手,着重分析《条例》中的不足之处以及现实实施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一些设计建议。

一、我国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解析

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不对称信息可以概况分为两类:其一是指外生的信息,这类信息不是当事人行为造成的;还有一类不对称信息是内生的,取决于当事人行为本身,即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当事人双方拥有的信息是对称的,但签订合同后,乙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无法监督和约束。第一类也称为“隐藏知识”或“逆向选择”,第二类称为“隐藏行为”或者“道德风险”[3]。外生的信息可以视作企业的基本信息,而企业成立后经营发展的信息对应的是内生的信息。当面对企业外生信息披露不到位的情况时,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如何设计一套制度使得企业自主高效地公示信息,并且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公示的信息彼此之间达到一种最好的契约安排;当面对企业内生的信息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不及时的时候,政府可以考虑采取激励机制,使履行义务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促使企业及时完整的对变动中的信息进行及时公示,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符合帕累托最优规则,可以驱使市场主体自发遵守信息公示的强制性义务。在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机制的情况下,市场上充斥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这将导致市场主体无法作出正确高效的投资经营决策、市场秩序混乱、企业失信等一系列市场失灵的症状。同时,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加剧了政府和市场边界的模糊问题。企业不披露真实准确的企业信息,政府就无法根据企业信息进行正确的监管和约束,容易产生监管失位或者监管过度。政府所肩负的市场监管职责,应该把解决信息偏在问题放在极其重要的地位,以确保市场有序运行[4]。

人们通常较为关心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而实际上所有的市场都有信息披露的必要[5]。在我国新《公司法》放宽注册登记企业的门槛后,如何转变监管理念,设立一套成熟的法律法规以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是政府面临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政府已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国家工商总局还规定了5部配套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正式构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信息监管制度,确定信用约束制度。

二、《条例》的不足以及现实存在的问题

《条例》实施后,之前的企业年检制度被年报制度所取代,这对于企业以及政府监管部门来说,实属于颠覆性的举措。九尺之台起于垒土,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属于首创性的制度,在实施进程中势必存在一些问题。

(一)《条例》对公示内容规定中的缺陷《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企业对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内容,这也是各方主体在立法中最为关心的一点。目前《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公示的内容除了注册登记等传统商事登记制度需要登记的基本内容之外,还明确了涉及担保的财产、企业行政处罚、股权变动等信息应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或者以企业年报形式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对于保障企业的债权人权益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的股东只承担股份对应份额财产损失的风险,如果债权人不能及时充分的获悉企业信息,企业的经营者可能会更消极的经营公司,或者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正如委托———理论的基本结论所揭示的一样,为了让企业经营者有积极性地努力工作,必须让他承担一定的风险[6]。然而,《条例》第九条对企业年报公示还规定:“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根据《条例》,赋予企业选择权是否公示的内容包括“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以上内容中,尤其是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3项内容对于市场主体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预期至关重要,而《条例》就上述内容的规定属于法律中的任意性规则,赋予企业公示与否的选择权,允许企业任意选择或者自主决定。而且,必须经由企业同意,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才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这一条的规定对企业信息公示的力度不够到位。也许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如果企业选择不公示这些信息,其他市场主体会认为该企业经营有瑕疵,不会考虑与该企业签订契约开展业务,该企业就承担不公示信息的后果,自行衰落,形成市场选择,优胜劣汰。但企业选择不公示信息也造成了第三方判断的成本、增加了其他市场主体承担的风险以及政府监管的盲区,应该将该任意性规则转变为强制性规则,使企业的真实运营情况公之于众,充分给予消费者、投资者等市场主体选择的权利。同时,政府也应当敦促企业尽早披露这些敏感信息,使债权人有所准备,企业一众股东也可以未雨绸缪,更加积极地运作公司。

(二)惩处力度的缺失对于企业的“隐藏知识”,如果企业选择不公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则应该加大对企业的惩处力度。“因为当一个人要拿自己的财产从事冒险的事业的时候,他最有积极性说实话(自己是否有能力)。”[7]现行规定里面对未按规定及时或真实公示信息企业的惩处方式是将违规企业列入“黑名单”。《条例》第十七条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总体归纳如下:不按规定及时或真实公示信息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违规的企业,由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此处对于企业惩处的力度不够,企业违规的成本太少,只有当企业违规的收益远远小于违规成本时候,企业才会遵照政府政策法律,尊重市场游戏规则。缺陷有3:其一,对于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企业缺少限制措施或者惩处方式的刚性规定;其二,时间跨度太长。从异常名录到严重违法名单的企业时间跨度需要满3年,这对于企业的信用约束威慑力不足。因为实际情况中,我国企业平均寿命也就3年,或者说有些“皮包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税或者逃避债务,3年时间可以考虑缩短,或者结合披露的行政处罚信息,如果3年内对某些企业基本信息公示有违规的且存在多起行政处罚的“劣质企业”,可以及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并对社会公示;其三,进入名单程序严格复杂。从《条例》规定可知,进入严重违法名单需要省级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而基层工商行政部门对将企业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都没有权限,基层工商行政部门对于当地企业相对更为了解,为了及时准确的把握企业动态,更高效的推进信用信息监管,应该赋予基层工商行政部门调整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权力。此外,有些企业为了逃税或者逃避债务,利用地域间信息不对称的漏洞,在不同地方设立多家企业,一家被注销或者违法被查处,还有其他企业可以运营,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力不够。又因为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改革,放弃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额的要求,许多企业纷纷设立,也增加了政府监管和收集信息的成本。相比之下,日本似乎更注重企业的责任承担能力以及在商事交易中所许诺的履约的可能性。有统计称,截至2012年,在日本,存续超过100年以上的“长寿企业”已突破2.1万家。历史超过200年的企业有3146家,为全球最多,更有7家企业历史超过了1000年,我国的集团公司平均寿命7-8年,小企业的平均寿命2.9年。我国每年近100万家企业倒闭[8]。中国企业似乎只关注盈利,对于如何打造维持一家“百年企业”基本兴趣不大。这与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有关,基业长青的概念灌输的比较少。孟子有言“无恒产者无恒心”,作为一家企业,只有严格肩负起企业社会责任,才能具备传承优良品质的内在动力。

(三)“信息孤岛”仍旧存在目前政府部门之间还存在着独立性、封闭性强、不够透明、不够公开的问题。各政府部门掌握到的信息没有实现信息共享,政府内部的信息平台仍未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信息收录不完全,质量不高,未实现互联共享,更遑论将相关部门信息统一整合起来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了。涉及到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包括: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人民法院等诸多机关。政府部门不能将掌握的信息视为一己私利,应该摒弃以邻为壑的思想,与各部门之间分享合作,互通有无,迎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推进我国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

三、对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建立预警机制逐步推进年报制度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使政府、企业以及公众形成“信息监管,社会共治”的良好市场环境。关于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尽快建立预警机制,提高政府监管的有效性。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企业,诸如药品、食品生产企业,在企业进入注销备案程序之后,政府应于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上发出预警,向社会公众提前公示注销信息,也需要政府督促企业对外公示。此外,自《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公布以来,我国摒弃了年检制度,而用企业年报制度取而代之。《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现实中,年检制度过渡到年报制度尚存问题,具体来说,很多企业并没有适应年报制度,甚至存在年检制度废除而年报制度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基层工商部门应该加大对企业年报制度的宣传,动员企业主动进行年报,并及时对公示信息不真实的企业进行纠正。基层工商部门也可以采取定期对企业进行培训的方式,指导企业熟悉年报制度,提高企业对信息公示的了解和认识。

(二)加大对企业抽查比例惩处力度严格到个人我国《条例》中未规定政府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予以审核,而是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省级工商部门对于企业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关于对企业的抽查,基层工商部门的抽查方式应该更为灵活便利。《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并没有授权于基层工商部门开展抽查的权限。如果基层工商部门可以定期对所在辖区的中小企业进行抽查,这对于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有着积极作用;另外,要加大抽查比例,因为3%的抽查比例过低,使企业有违规成本小于违规收益的侥幸心理,建议适当增加抽检比例,加大对于企业的威慑力。此外,针对失信企业“黑名单”的设定,考虑到新设企业成本的降低,《条例》应当将不实公示或者违规公示的企业的惩处力度严格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条例》现有规定是第十七条:“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一条的规定略显单薄,可以考虑将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息同步录入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个人征信系统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公众予以公示;创建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不良信用名单;对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其经营活动,在被列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个人不良信用名单时期内,不得设立其他企业,不得于其他企业担任职务。

(三)加大中介机构等第三方责任《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此项规定明确了政府可以借助社会力量来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核查。企业公示的信息经过专业第三方机构所认定,一方面增加了商事交易者追索责任主体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所公示的信息结合了“专家信任”系统的专业性效力,提高了可信度。然而,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于公示信息核查历来存在“乱发章”、“协同造假”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惩处力度不够。企业为了使公示的信息具有公信力以确保其品质,一项传统的做法是聘请外部人士来审查其账簿和其他记录,并请其就公司披露信息的准确性进行验证[10]。作为专业的中介,应当对披露的信息真伪负责。虽然“,……信息的中介机构显然无法保证信息的准确或者完整。他们的雇员可能力所不能或者遭受了蒙骗;他们只是周期性、而不是持续不断地评估公司所发生的事情、所以,在他们做出评估报告和投资者据此做出反应的间隙,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11],但是企业信息公示存在重大违法,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工商局等国家机关不对中介机构认证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只须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因为中介机构所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国家机关自身没有能力对中介机构所作的证明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国家机关对中介机构参与的公示信息的虚假不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公示的信息具有明显错误或者国家机关没有审查证明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关于中介机构协同造假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刑法》相关条文都作出了规定。此处,对于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的企业公示信息虚假而导致的民事救济的法理基础分析如下:1.合同法救济法理基础分析。如果企业的交易对方或者投资者(因对企业享有债权请求权,故以下简称“债权人”)付费要求中介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证明,而第三方中介机构主观或者疏忽过失导致其证明的公示信息有误,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实虚假陈述,或者遗漏了要求公示的内容,或者遗漏了导致公示信息产生误导性的重大事实。那么,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而使得其与第三方中介机构之间的合同无效,从而恢复原状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针对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救济基础具有较强的局限性。合同法救济基础首要的、也是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障碍,即适用合同法救济的前提必须有合同关系或现实合同交易关系的存在[11]。其次,合同法救济也容易面临举证责任上的困难。2.侵权法救济法理基础分析。除了合同法救济之外,债权人还可以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提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相对于合同法救济而言,侵权法对于虚假信息公示的救济属于比较周全的途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如何合理地设置一套制度,使企业自主有效地进行信息公示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被研究的比较完善,并且上市企业信息的披露具有“信号传递”功能,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有其利益驱动的自发性,而非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缺少利益驱动的激励。因此,如何合理地设置一套制度,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地公示即时信息;确保企业年报公示率不低于改革以前的年检率,对于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推广和建立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顾功耘.经济法教材(第二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9.

〔2〕〔4〕〔5〕吴弘,胡伟.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131,131.

〔3〕张维迎.市场与政府[M].西北大学出版社,2014.54.

〔6〕〔7〕张维迎.市场与政府[M].西北大学出版社,2014.55,61.

〔8〕日本百年企业有2.1万家,中国呢?商界招商网

〔9〕罗伯特•罗曼诺.公司法基础(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39.

〔10〕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32.

第4篇

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六种材料可以补办

《程序》规定,招工、分配和安置材料,知识青年下乡登记材料,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档案工资材料,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关系保障材料,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等六种档案材料损毁丢失,可以进行补办。

补办材料需分别不同的相关证明

《程序》规定,补办初始就业手续,应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会员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原始证件,用人单位招工时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原始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补办学历材料,则需要本人提供毕业证书、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企业无法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怎么办

《程序》规定,企业无法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单位应负责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形成会议纪要,所有参加座谈会议的人员及企业主要领导签章;还要提供两名以上同期参加工作知情人证明,并提供证明人档案;出具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及养老保险手册。

按《程序》补办档案还需公示

《程序》规定:1.对丢失损毁职工档案负有责任的单位,向所在市或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办认定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职工履历、丢失损毁的原因、补办依据(有效材料)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申请单位应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建立档案目录,负责组织收集补办认定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供申请补办认定档案职工的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本人户籍底案和个人补建档案的履历自述材料;3.申请单位要携同职工本人到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认定材料;4.劳动保障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补办认定材料进行初审。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材料通知单》,由申请单位继续收集补充材料。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5.申请单位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在申请单位进行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6.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同时《程序》还对补办认定时限做了明确规定,即①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补办认定申请;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补办认定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委托企业进行公示;③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档案损毁丢失因本人原因不予补办

第5篇

“和过去相比,现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既快捷又省事。”自今年3月1日起实施以来,到工商局申请执照便捷了很多:企业可以不再受注册资本限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简化;“门槛”大大降低,进入市场更加简便,创业者的创业激情被激发。

两个月到5天的转变

“从媒体上看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3月开始实施,月初我就到工商部门咨询,工作人员耐心告知所需资料。第二天交齐资料后,才短短5个工作日营业执照就批下来了。”贵州大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华春告诉记者,以前办营业执照手续繁杂,两个月时间跑了七八趟都办不了。现在5个工作日就能办好,总共就跑三次工商局,咨询、交资料、拿营业执照,太方便了。

“社会各界都很关注这一改革。”贵阳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局长黄筱茜说。3月1日到3月3日,仅3天时间,贵阳市工商局就接待了700余次电话、现场咨询。据贵州省工商局统计,3月1日至12日,贵州省各级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各类市场主体5953户,注册资本(金)71.59亿元。其中内资企业727户,注册资本463698.58元;外资企业4户,注册资本29999万美元;个体工商户5107户,资金数额42514.66元;农民专业合作社115户,出资总额23660.55元。

同时,对于急需营业执照且手续齐全的企业主,工商局可为其开通绿色通道,当日就能得到营业执照。

完善发展需要意义重大

为深化贵州省注册等级制度的工作开展,3月12日,贵州省工商局副局长丁琨召开新闻会,向社会解读注册登记制度的相关工作。

记者在新闻会上了解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工商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措施,不断完善包括注册资本在内的工商登记制度等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方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需要,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意义重大。

首先是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重要举措。改革主要促进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协同监管、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转变政府职能,就是要进一步划清政府、市场和企业之间的界限,把政府应该管的事管好,充分调动市场和企业的积极性,推动一些部门转变政府职能。

其次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有效途径。改革举措能够激发投资热情,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对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特别是对创新企业的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这对于巩固当前经济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是有利的,也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工商登记制度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的一项基础性的制度,从长远看,这项改革将推动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是有力推动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建设。这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手段构建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把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经营异常的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增强企业信用意识。

三大改革激发市场活力

在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中,三项改革制度激发市场活力。

年检制度改成年报公示制度。过去的年检制度,每年企业主都需要到工商部门填表、上报,经常有企业因为工作忙忽视了年检而受到惩戒。现在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只需要在互联网上进行申报,很大程度上方便了企业,减轻了企业负担。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住所(经营场所)是企业经营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但住所的规范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管理问题。在过去,企业申请住所登记,需审查该场所的用途及使用功能。随着市场主体数量日益增多,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更加稀缺。很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要求很低,但在企业登记时却需要审查房屋用途、提交产权证明等,一定程度约束了社会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限制了创业的积极性。现在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并适当放宽“住改商”登记条件,允许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清洁、无噪音以及其他对环境污染小、人员流动小的企业使用住宅楼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外的其他注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实行由公司的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丁琨表示,尽管改革后门槛降低,将之前的实缴政策改为认缴政策,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夸海口,谎报出资金额。企业主依然需要承担公司章程的义务,而公司章程同样要在网上进行公示。

同时,改革也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宽进严管”让企业诚实守信

“门槛降低并不意味着市场会变乱,而是逐渐形成企业自律、政府部门协同监管、社会监督的市场信用环境。”丁琨说。

第6篇

近几年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力度也逐步增强。我司也因环保处罚问题多次被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信用平台通报公示,对我司企业信用、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为此,对各分公司提以下几点要求:

一、做好对项目环境污染风险防控管理的检查

1. 分公司对项目环境污染风险防控管理的检查频次不低于每季度1次,在施项目100%覆盖;

2. 参考附件1检查表,结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具体要求,制定适合本单位的检查表。检查内容必须覆盖附件1所列内容。

二、加强网络舆情及违法失信记录巡查

(一)环保处罚

1.凡被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等在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信用平台公示的,影响到企业信用的环保处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央及各省市环保督查、人大执法检查等通报的环保问题;被主流媒体曝光的环保违法违规事件及影响较大的舆论事件;均须列入环保处罚台账(附件2),每季度末25号前向公司反馈。

2.分公司需积极监督、协助项目办理整改销项的相关事宜,及时修复企业信用。需公司协助办理的,及时向公司报告。

(二)环保奖励/表彰

凡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等给予的奖励/表彰,均须列入环保奖励/表彰台账(附件3),每季度末25号前向公司反馈。

如对上述要求有疑问,请联系公司项目管理部。

联系人:XXX

联系方式:186XXXXXXXX

附件1:项目环境污染风险防控检查表(2018)

附件2:20XX年X季度环保处罚台账

附件3:20XX年X季度环保奖励/表彰台账

第7篇

一、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按照市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会议精神,分局在自身按照要求抓好落实的同时,配合开发区努力推进全区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作为牵头部门,组织指导本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明确职责任务,建立“一单两库”。2018年,由辽源市工商局牵头、区管委会组织、已经开展了跨部门联合抽查3次,涉及宾馆、教育培训机构、大型市场和超市等行业。其中,参与部门包括区工商局、区公安分局、区消防大队、区食药监分局、区商务局、区行政执法局、区安监局、区社会事业局、区法制办、区教育局、区民政局10个部门,检查企业户数10户,检查人员总数52人,抽查结果全部对外公示。 5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如下:

对1户煤矿类企业即时信息公示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10户企业开展全国部分领域定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对195户企业进行2017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商标及印制行为、家庭装修企业合同格式条款、拍卖活动经营资格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对2017年度,对313户个体工商户、1户农民合作社进行2017年度年报公示信息进行了“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双随机”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一是一些部门存在认识误区。双随机抽查不仅涉及工商部门,还涉及环保、消防、文化、公安等多个行政部门。虽然工商部门已经通过各种渠道加强改革宣传,但仍有部分部门未能及时调整部门决策。在部分执法人员看来,参加抽查成了“额外任务”检查人员自身也存在“查一次就是一次,不必顶真”的应付情绪、“专业问题难以把握”的畏难情绪,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看法。

2. 联合惩戒尚未形成。实施“双随机”综合抽查理应比单项检查项目更全、要求更严、力度更大。但从实际结果看,工商职能范围内处罚最严厉的不过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于小企业而言,其违法成本微乎其微,不足以形成震慑。“双随机”抽查制度设计的联合惩戒、联合制约,尚未真正落地。

三、相关工作建议

第8篇

为提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自觉性,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档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浙江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浙劳社监[2005]48号)规定,经研究,决定开展*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的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具备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资格,取得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标识凭证的所有用人单位。

二、书面审查的内容和程序

(一)书面审查的内容: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时制度、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书面审查程序:

1、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收到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相关资料后对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自查自纠,如实填写《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在规定时间内随带相关资料接受劳动保障书面审查。

2、审查定级阶段:由县劳动监察大队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开展书面审查,同时视情况对该单位进行实地监察检查。经审查、检查,作出信用等级评定。

3、公示阶段: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信用等级在省劳动保障网上予以公示。

4、发放《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阶段:经省劳动保障网公示后,由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上粘贴信用等级标志,并发放至用人单位。

三、书面审查时间安排

各用人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将填写好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其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意见需各单位自行事先办理)及相关资料于2008年5月31日前报到县劳动监察大队,未报或逾期上报的,将不予审查。

四、处理措施

1、对拒不参加书面审查或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严重失实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可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因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造成定级错误的,自发现之日起取消其劳动保障信用定级,并即时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变更其劳动保障信用档案,列入失信单位进行公示。

3、对书面审查被定为劳动保障信用A级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劳动监察。

对定级为劳动保障信用C级的用人单位和失信单位,列入劳动保障重点监控单位。

4、作为社会责任认定(包括外商验厂等)的重要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年度书面审查结果,为用人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拒不参加书面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依据为其出具证明材料。

五、企业报送材料

1、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书(附件);

2、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年12月所有职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进单位时间、合同期限等内容,离退休返聘和协缴人员需特别注明);

4、*年12月所有职工工资发放表;

5、所有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原件(当场审核后返还用人单位);

6、《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首次参加书面审查和上年度尚未领取登记手册的用人单位不用提交);

7、其它填报项目相关材料。

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书面审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县劳动监察大队联系,地址:景宁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2楼,联系电话:*。

第9篇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审判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我们应准确了解资本制度改革可能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考量《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预期目标,在新的资本制度格局下,落实《公司法》既有的争议解决制度,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一)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成立的影响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决定公司存在的意义,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财产,自公司设立后便已转变为公司独立的资产,法律上来说股东对其已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新《公司法》除特殊领域外,取消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并未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仍需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变成为“一次认缴,分期实缴”,股东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首次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末次实缴出资的期限,股东可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发起人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及实收资本。〔7〕对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限制也进一步放宽,不再限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允许股东出资全部采用非货币形式。由于缴付资本时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导致对于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的价值认定问题,如何认定出资股东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务中也可能出现由于股东无法提交验资报告,转而提交银行进帐单、转帐单、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收据等材料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针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但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注销登记并不相同。放宽公司资本制度管制,公司的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与公司设立的难度,公司设立更方便简捷,增加了股东的自治利益。

(二)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公司作为团体,由成员———股东组成,没有成员的团体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公司股东进行投资,公司社团法人才得以成立。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也未限定股东首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数额、认缴出资的期数及末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更不代表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改变,股东仍需承担公司整体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只是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公司设立时,股东自主决定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和构成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虽在公司设立之时,可能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数额,但一经确定并经注册登记,即产生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因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该义务从最初公司未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转变成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是否缴纳出资、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或故意迟延缴纳出资,影响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出资责任。投资者让渡了投资财产所有权换取公司股东的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对公司投资形成的权益。同样,股东如果不真实投资,则应对虚假投资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公司因缺乏正常经营必须的资本从而导致公司实际财产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脱节,产生对债权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潜在风险。由此也产生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依约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移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股东违背此义务,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据此依“债权人代位权”寻求救济。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由股东自由决定,这就产生了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问题。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与缴付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的实缴资本决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东未按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与缴付期限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财产的,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约定为长于公司营业期限或无期限的,应认定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表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缴纳给公司后,该财产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对该财产不再具有所有权。严格意义上来说,用“抽逃出资”的术语是对于此种行为的一种朴素直观描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该财产已然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其只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就被侵犯时客体的状态而言,其已不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益。使用“抽逃出资”也容易导致人产生一种直观的错觉,即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否就等于未曾履行抽逃部分财产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应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全的责任,但显然这种想法是一种误解。股东出资后再对此财产进行个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节点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财产给公司之日起,因该日之后,该财产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源于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股东是否实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引发其股东资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结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登记事项在股东身份和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功能公司股东身份应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社会公众公示其身份,使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有一定了解。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宽进严出”的思路,简化登记前置审批手续和事项,改革审批流程,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注册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及事项的真实性,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经营场所、实收资本缴纳情况等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实践中,不排除可能出现部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的情形,如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违反国家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规定进行登记等问题。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取得与认定问题,关于股东地位的取得,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出资要件说,出资与外观形式共同具备说、外观形式要件说。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地位的取得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为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身份取得的效果,股东地位的取得应为“外观形式要件说”。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商事登记改革后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商事登记事项在商事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在形式审查的情形下,商事登记是否仍具有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相关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四)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对公司管理状况和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公司年检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复核,确定公司次年是否可以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制度。通过公司年检,主要是审核已登记的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是否仍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年检。公司设立成功后,以往的做法是通过工商年检制度审核公司保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注册资本被认为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屏障。自2014年3月1日起,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停止对企业的年检,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备案公示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上半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减轻了公司的运营负担,淡化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监督检查权责,改变了以往过时不报年检,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分的情况。据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情况,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及相应部门应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监管等信息。相较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资本信息的反映,年度报告中关于公司拥有的实缴资本数额等动态数据更具实时性,可以准确的反映公司在年度报告对应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数额与总资产构成情况、经营情况,进而对企业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经济实力、持续经营能力与信用水平进行合理评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示平台,了解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讯及财产状况,对公司的信用能力进行评估,预测与其交易的风险。同时,由于年度报告由商事主体提供,如果商事主体提供虚假的材料作为备案事项记载于信息平台,合同相对人基于对信息平台记载信息的信任而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虚假信息的商事主体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商事主体资格取得是否需以商事登记为要件,现代商事登记制度分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我国目前是强制登记主义,凡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商事登记这一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事实决定着商事主体商事能力的起始与特定商事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融为一体,营业执照具备双重证明功能。取消公司年检制度并未取消公司登记制度,并未变更公司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只是对于公司持续经营资格的审核方式作出了变更。

二、有效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的若干思路

(一)以专业化审判化解纠纷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行,可能导致有关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且案件数量可能大幅增长,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关联交易等领域也可能涌现出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商事登记立法较为分散,商事登记中的申请事项等材料由申请人自行提供,登记机关不再进行实质审核,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诉讼中也会因此出现送达难、取证、认证难的问题,增加实体处理的难度,且涉及众多商事登记实践操作知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问题专业性强,不仅需要熟悉公司法律具体制度安排,更涉及商事审判理念的转变,需要深刻体会和把握审判理念所要实现的价值伦理和立法预期目标。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价值,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培养专业化审判队伍,相对统一裁判尺度与裁判标准,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应结合当地公司发展情况、涉诉案件实际情况,构建专业合议庭妥善处理该类纠纷。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具备协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功能,虽然当今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和改革中,呈现公司资本制度担保功能的衰弱和融资功能强化的趋势,更多的体现出刺激公司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功能,注重为投融资提供更多的便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实务中,转变过去形成的“涉公司资本的案件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依赖为应以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作为“定纷止争”的出发点。但也要统筹兼顾,关注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注重交易安全。从相关配套制度方面强化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当前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作为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有效规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因债权人举证困难、事实认定难等原因,实践适用中争议点较多,暂时仍保持较为谨慎的立场。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相关争议问题,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

(三)明确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商事登记平台的公信力资本真实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未动摇资本真实的底线。对于股东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都应保证其真实性。股东实缴资本应与其公示或承诺的认缴资本额一致。取消股东验资程序,对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产生如何证明股东已完全、恰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案件中,以往股东可以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验资报告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但今后,认缴资本是否验资不再是一个必须的前置程序,是否对实缴资本进行验证属于股东自由决定事项,若股东实缴出资时未提交验资报告,诉讼中,法院审查股东有无出资,需由主张已实际出资的股东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审判实务中,虽然是否验资在实务中并不是认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标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却会影响举证、调查取证、质证等过程。无疑会加大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工作量,也会加大法院的审查工作量。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信赖该信息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应明确其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使交易相对人对于自身利益有合法预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公示平台上公示的公司信息、年报等内容的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由于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供的信息仅作形式审查,若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交易相对人可主张登记事项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可推定登记事项为正确。即使相关内容存在瑕疵,如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年度报告中提供虚假内容夸大自身履约能力、登记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等,也应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基于商事登记的公示信息而产生的信赖利益,除非公司提出交易相对人明知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四)理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对接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引发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资本制度改革后,投融资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也无法完全杜绝。就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有大量关于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认定与裁判的规定,资本制度改革虽然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方式、期限等,但是并未变更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出资责任,原有的股东出资责任和相应的争议裁判规则也并未有大的改变,仍继续适用。但对于出资责任追究中形成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能需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破坏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外,以商事登记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数量也可能会增多,但商事登记改革后,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应以以往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讼作为维护其权益的途径。资本制度改革后,关于刑法上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资本犯罪罪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放松管制后,出现了取消上述三种的建议。但资本制度改革并未根本动摇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资本真实原则,当前也未对三种资本罪名予以修订或废除,作为资本违法行为最严重的处罚,刑事责任当前仍适用。应理顺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建设宽进严出的制度。

三、倡导诚信有序市场秩序的司法建议

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秩序,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失信行为,推动公司向优秀的诚信公司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推进社会经济发展,营造富有吸引力的投资创业环境,既满足公司融资的需求、降低交易风险,同时保护交易安全。

(一)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也要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要引导债权人转变过去“资本信用”的观点为“资产信用”,淘汰通过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路径依赖。引导债权人通过及时、准确、全面的收集与分析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信息,进行依据公司净资产与预期获利能力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与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断,淘汰不诚信公司、理智的选择合作伙伴,降低交易风险。强化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与分析信用信息的能力,打破对于注册资本的过度迷信。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也要尽到普通伦理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的合理审慎审查,善于开展尽职调查。当然,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只是构建更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为了让债权人防患于未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将债权人保护工作全由债权人自身承担。

(二)完善公司登记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制度针对过往登记公示内容较少、公示形式有限的情况,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多样化的信息公开途径,便利社会公众高效快捷的获取有效信用信息。在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开内容方面,扩大公示的内容,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企业申请登记的原始材料及审批材料、备案信息、年度报告提交信息、公司重大财务信息批露、诉讼等信用信息、商事主体注销信息及其他应公示的信息,提高工商登记信息透明度。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归整促进信用体系由分散化向完整统一化过渡,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库、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将税收缴纳、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以降低社会风险,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与查询权。同时,强化失信公司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提供虚假的信息材料的责任,将企业的违规情形、处罚事项公示,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10篇

一、本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检基本情况

(一)抽查事项: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相关内容开展检查。

(二)抽查对象: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按一定的比例抽取。

(三)抽点为:建筑行业、餐饮行业、制造行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执法人员:进行抽查的执法人员从县人社局执法人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组成检查组。

(五)抽查时间和频次:从年初至年末、全年至少一次联合抽查。

(六)抽查方式。采取实地核查为主进行。由参加抽查人员,按照本部门监管职责对所抽取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事项记录在案。

(七)“双随机”方法: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计划,制定自己部门内部的检查人员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检查事项清单,确保双随机抽查在系统顺利开展。

二、工作流程

(一)开展现场检查。根据全年工作进展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要求,重点检查全县用工劳动密集型企业。

(二)检查结果。抽查结束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双随机”公布抽查情况。

(三)对在检查现场发现的不属于本职权监管范围其他问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实施程序及要求

(一)公开透明。在随机抽取被检查市场主体和执法检查人员时要公开透明。

(二)认真准备

(1)实施抽查时要根据随机检查市场主体近期的投诉举报情况,并通知随机的检查人员。

(2)检查人员要查询被检查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信息、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等,可以先行与企业取得联系,告知检查事项,预约检查时间,同时告知企业应当提供的备查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章程、财务报表和账簿、相关行政许可证明等,并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检查。

(三)严格程序。检查人员要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和要求开展检查,如实记录检查过程,填写检查情况并要求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要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发现被检主体经营不规范时,要当场进行纠正;有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加强部门联动。推进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监管工作。在开展抽查过程中,可根据单位监管领域和重点监管内容,发起“双随机”跨部门联合抽查,制定跨部门联合抽查实施方案,向市监局、法制办提出申请,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

(五)做好检查结果运用。

(1)检查人员要综合实地核查、书面检查和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等对被检查市场主体逐户出具检查意见。检查意见有:“未发现异常”“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办学行为涉嫌违反教育教学法律法规,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等情形。

第11篇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我国既不存在一部专门的商事登记法,也没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就商事登记制度作出相对集中而系统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予以分别立法。2014年,修订后实施的《公司法》正式删去我国公司登记中的“实收资本”条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同年3月,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随即开始了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修改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登记法规和规章,同时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形成了以资格确认为基础,信息服务为主导,信用监管为内容安全和效率为目标的商事登记制度结构。这一系列的改革激发商主体和市场的活力的同时,也显露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不足。不同的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登记规则,而不同的商事登记法规之间存在混乱、模糊地带,阻碍了商主体商事登记的效率,造成市场准入的不公平。

2.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统一立法的体系。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没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而是根据商主体的不同分散立法,这就导致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导致法规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在市场经济中,表现为各商主体之间登记条件的差异性,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得登记管理效率低下。而不同法规之间的模糊性也不利于统一规范的形成。如对“营业场所”、“出资额”等词语的不统一规定就导致了申请人甚至登记机关的混淆和延误。此次改革并没有推出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规范,在商事主体资格范围扩大后,这个问题也将更为令人头疼。

(2)过大的实质审查权力。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各商事登记规则中并没有就明文规定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这是由于我国的商事登记即发放营业许可证,其中还需要审查商主体的经营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商事登记作为市场准入环节,往往需要时效性,因此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时较为合理的。但登记机关的行政性质也却使其担任实质审查的角色,在一定程序上增加了商主体申请的负担和转变的难度。

(3)混淆了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两种不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主体营业执照的颁发许可制度,这意味着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也取得营业资格。首先要区分这两者,商主体登记是商事主体取得合法性运营的基础,是其法律身份得以承认的标志,典型的有法人;而营业资格登记是以商主体经营的范围和许可程度的限制。两者混淆使得商主体在确定营业资格前不能获得商主体资格的认证,可能限制了商主体的自由活动,同时该商主体营业执照的吊销却不一定使其在商事登记中除名。因此,法人登记和商业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

(4)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推行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同时,还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同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无疑是激发了商主体的积极活动性,但同时也给那些资信能力差的公司得以喘息、作假的机会,威胁债权人的利益。在市场准入原则下,登记机关对于商事登记的后续还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使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商事主体的信用和经营情况的基本功能大大降低,导致对商主体的监控削弱。

二、域外商事登记制度的借鉴

1.域外商事登记的立法模式

域外的商事登记制度由于立法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商事登记法律形式,主要类型有:一是单行法模式,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商事登记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采用此种模式,统一由《香港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二是商法典模式,即在商法典中统一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其他企业法律不再规定商业登记事项。德国即采用此形式,《德国商法典》第二章对登记的管理、登记申请、分营业所登记、登记的公告等统一作出规定。三是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同时,另行颁布商业登记法,详细规定商事登记事项。日本即采用此种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四是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作出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即采用此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第二、三种模式都不能采取,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形势,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是比较合理的,兼顾市场的公平性和提高商事登记效率。

2.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

对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进行区分管理也是大多数域外商事登记制度所认可的。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就有两种登记制度,且由不同登记机关承担。一种是商事主体资格登记,由初级法院承担事务;另一种是营业登记,由营业局承担具体事务,两者都会被记载在工商业登记薄上。并且,两者之中,商事登记是任意的,而营业登记则是强制性的。这种登记机关的区分虽然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但是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却是必要的,是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改革的趋势。

3.商事登记审查标准

所谓商事登记审查标准,主要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种。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是登记机关在审查商主体的申请文件时仅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而采取实质审查的登记机关则有权限审查商主体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及合法性。在英美法系国家,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较少,登记机关依托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上审查,对于其真实由申请者自身承担;在日本,商主体一旦提交所需材料即可登记,登记机关也无权进行真实合法性审查。大陆法系中一般也采取形式主义审查标准。在德国商事登记是任意的,那么其审查标准无疑是采形式审查。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

1.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根据我国商事登记现状,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是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目标和趋势。单一的商事登记立法一方面有利于统一我国现行的分散凌乱的法规,适用于各个商主体,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另一方面提高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中明确商主体商事登记的范围,如名称、住所、法人、商主体类型、期限等,使得登记机关在审查认定时能够遵循统一的立法标准,提高商事登记效率,为商主体创造市场的自由空间和竞争力。

2.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

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明确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法律身份的认定,是营业登记的基础,适用形式审查标准;而营业登记则更需要对商主体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严格限制,适用实质审查标准。我国现行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也是出于未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政府的监管职能、对市场的干预程度在这两者上是有明显差别的,对于营业登记内容的管理更能体现在保持市场自由竞争同时政府的安全干预职能。

3.健全企业信用体系

在看不见的手―市场支配竞争资源的同时,为保护公民权益,商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某一商主体在登记时合法,但可能随着市场竞争行为损害了相对权益人、甚至公民的巨大利益,因此对商主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包括政府和公民。2014年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商主体的年检转变为年度报告。这一方面是由于每年的年度检查不仅没有起到严格约束商主体的作用,反而产生了滋生腐败的温床,另一方面商主体的信息得不到有效提供。同年颁布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提供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应当如何确保商主体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这就应当在针对商主体的行为,建立健全商主体信用体系,发挥企业信用体系的作用,使其与商主体的经营直接相关,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03).

[2]朱慈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06).

第12篇

【摘要】本文从会计信息的质量及其监管现状入手,分析了目前会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构建了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具体模式,提出了对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具体措施。

自1985年《会计法》颁布以来,以《会计法》为核心的法治实践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尤其是近年来在政府主导下加大了会计法律、规章、制度的建设,会计信息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在会计信息质量的改善中,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主体和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模式是我国理论界争论的一个问题,尤其是随着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逐步完善政府依法执政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政府对会计信息的管理应当如何定位、应当采用怎样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已经成为理论界和政府管理部门必须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会计信息质量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管主要是政府通过实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报告条例等法规制度对企业的会计信息进行的管制,是政府依据相关会计法律对企业和个人的会计活动施加的直接行政干预。在管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多头管理,主体不清晰。会计领域存在多个政府管制机构同时进行管制,而且政府对会计信息管制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规定并不清晰。如财政部门中有会计管理局、监督局负责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都有相应的行政授权;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等又有其行政管理、金融管理等使命。在这种管制中,政府的公共管理活动往往与其经济事务的监督交织在一起。作为理性的行为主体,政府的管理人员可能会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加之我国并未彻底实施对政府行为的可问责机制,腐败的滋生将成为必然。政府这种会计领域的经济行为管制与政府行政管理的交叉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我国会计信息宏观监管的低效率,也将使市场自身机制的发挥受到限制。

(二)重复检查,责任不清,执法结果缺少透明度。虽然《会计法》明确了我国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但还没有理顺会计监管权的设定和分配,财政、审计、证券监管机构、税务等政府部门监管的侧重点各不相同,而且没有信息共享的机制,不仅为企业依照自身利益向不同的职能部门提供不同的会计报告的舞弊行为提供了可能,而且产生重复检查,责任不清、会计违法追查非经常化、结果追查不及时、执法力度不强、会计执法的结果不透明、缺乏警戒作用、对企业会计信息缺乏整体评价等问题。由于《会计法》对财政部门监管权力和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抽象,又没有充足的人力保证财政部门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全面监督,从而使会计法执法检查流于形式,监管力度很难加强。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会计法律的实施机制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的理顺问题是影响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的主要因素。因此,应当从法律实施机制的角度来重新构建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管理的模式,从制度的角度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管理。

二、会计信息质量监管模式的构建

(一)会计信息质量监管模式的要素

1.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主体。《会计法》明确规定财政部为我国会计工作的管理部门,从法律角度确立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因此,笔者将政府财政部门作为会计信息质量管理的主体,以此为前提构建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模式。

2.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客体。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客体是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对象,是会计信息生成过程中的相关企业、会计人员及其所从事的会计工作。包括:企业对会计准则和制度的执行情况、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健全和完善以及企业财务报告的质量等。

3.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依据和手段。首先,法律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工具。监管中将以《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会计信息生产系统进行约束;其次,政府监管的重点是可控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而会计信息生成过程中最具有可控性的是会计基础工作,也是《会计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管时将其作为监控的重点,构建“会计基础工作评价指标体系”,并将其作为政府对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进行评价的手段;最后,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网络信息平台是政府会计监管和监管结果的媒介,通过该平台既可以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预警,也可以将动态监管循环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执法结果及时反馈,并列示问题企业的黑名单。

(二)会计信息质量监管模式

模式构建过程中将要考虑主、客体的合理布局和相互之间的作用方式、依据和手段以实现监管运作的有效性。会计监管模式如图1所示。

1.政府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直接监管

直接监管是指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运用计划、政策、制度等对市场中的经济行为进行直接的干预和管理,以达到行政监管的目的。具体的监管形式有两种:

一是政府会计监管部门以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基础工作评价指标体系为依据和手段,对企业会计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以及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此项工作由图1中的政府会计监管部门来完成,建议在中央及地方财政部门中专门成立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来完成此项工作。

二是政府会计监管部门通过会计信息质量预警机制对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适时监督。会计信息质量预警机制如图2所示。此项工作由图2中的会计信息质量评价委员会(或工作组)来完成。

前述两个机构隶属于政府会计监管部门,可以成立一个会计信息质量监督评价机构,并分设两个工作组负责不同的职能。检查监督的结果由政府监管部门直接整理并通过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对于问题企业在企业信誉档案中加以记载,并在黑名单中列示,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规的企业,政府会计监督管理部门应直接对其处罚,处罚结果也需公示在网络平台中。

2.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间接监管

中介机构的监管是指中介组织依据相关法律,受托对市场中的经济行为进行的干预和监督。受托企业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间接监管形式有两种:一是正常的审计业务。受被审单位的委托对其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此时会计师事务所既是审计方又是政府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对象;二是受政府会计信息质量监管部门的委托,对预警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反馈给政府会计信息质量监管部门,此时,它是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

3.监管模式的运行

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根源于企业内部的会计信息生产。因此,会计信息监管可以分为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两个层次。内部监管是企业管理当局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评价体系和相关的会计法律法规对企业自身会计工作和工作成果的监督管理。

外部监管是政府会计工作的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方(包括审计、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管,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和单位、个人等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管)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管理。外部监管以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管为核心,并汇集来自其他监管部门、中介组织、个人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监管的信息,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查结果不仅作为即时处罚的依据,而且作为一种对企业进行信息生产能力见证的方式在信息网络平台中予以公示。

在具体的监管中信息流程为监管信息由企业到各个监管主体、监管主体进行监管、信息反馈到企业、无误的监督结果汇集到会计信息质量评价委员会进行企业管理业务评价、评价信息以文档的形式进行社会公示。

三、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监管应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完善会计执法环境

执法环境的完善对于严格监管、使会计制度刚性化、实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分配合理化有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明确会计公共执法主体及执法方式,应当明确政府财政部门是会计执法的主体和组织协调者,有责任将各执法单位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和整理,并监督执法结果的处理,同时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公示,记入企业及相关个人的档案,保证会计执法的透明度和有效性;其次,明确会计私人执法的方式及权利。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会计法》执行概念中的主体也必然会拓展到私人、公司和社会中介等。根据私人执法理论,会计执法权究竟属于国家抑或社会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何种执法模式符合最大化原则,能够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达到执法成本与收益的均衡。《会计法》私人执行的基本前提是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私人可以参与执法和索取相关收益。因此,有关《会计法》私人执行的程序和制度建设将是今后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二)建立完善会计信息质量评价监督体系

企业是契约的集合体,会计是企业管理当局履行契约和解除契约的重要手段。作为内部管理者,内部经理人应当借鉴国家颁布的评价体系构建内部会计信息质量评价体系,使得政府出台评价体系达到规范引导的作用,全面地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一个完整的会计信息质量评价监督体系应包括对企业会计法规遵守情况的监督、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运行各程序的监督、企业财务报告质量的监督等内容。可以建立一种内外结合的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和提高机制。

(三)建立会计信息质量评价的资源共享机制和奖惩机制

为了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在政府主导的监管中,除应该具有各种合理的方式和手段外还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理解与交流。实践中,应该在各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一种会计信息的共享机制,使得作为一种“信号”的会计信息引导会计活动中各个主体的行为。这种会计信息共享机制可以通过建立会计信息网络平台来完成。网络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可以由政府会计信息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中的会计信息质量预警部门负责,并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企业会计信息库。通过建立企业会计信息库,使得同一企业的会计信息能为政府各不同管理部门所共享,限制企业为自身利益而编制不同报表的可能,并形成信息资源的共享优势。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应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为核心来建立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库;对于非上市的企业而言,应以财政部门对企业的法定监管为核心来建立会计信息库;同时,考虑到税务、工商部门与企业日常联系的优势,应将工商部门对企业的营业检查信息和税务部门对企业的纳税确认信息加入到会计信息库。

2.企业的信誉档案。无论哪一个执法部门,对于发现的会计信息质量问题和会计造假问题,都应记入企业信誉档案,并在网络平台中予以公示;对于根据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企业,还应将处罚的结果公示,避免不同的执法部门重复检查、重复处罚的现象发生;同时也可以起到对执法部门依法执政公平性和恰当性的监督,并对其他企业起到警示作用。

(四)建立会计信息质量预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