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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合同

时间:2022-02-10 08: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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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合同

第1篇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由买卖双方缔结,按照下述条款,卖方同意售出买方同意购进以下商品:

第一部分

1.商品名称及规格:___________________

2.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___________________

3.单价:(包装费用包括在内)___________________

4.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

5.总值:___________________

6.包装:(适合海洋运输)___________________

7.保险:(除非另有协议,保险均由买方负责)___________________

8.装船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9.装运口岸:___________________

10.目的口岸:___________________

11.装运唛头,卖方负责在每件货物上用牢固的不褪色的颜料明显地刷印或标明下述唛头,以及目的口岸、件号、毛重和净重、尺码和其它买方要求的标记。如系危险及/或有毒货物,卖方负责保证在每件货物上明显地标明货物的性质说明及习惯上被接受的标记。

12.付款条件:买方于货物装船时间前一个月通过____________银行开出以卖方为抬头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在货物装船启运后凭本合同交货条款第18条a款所列单据在开证银行议付贷款。上述信用证有效期将在装船后15天截止。

13.其它条件:除非经买方同意和接受,本合同其它一切有关事项均按第二部分交货条款之规定办理,该交货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的部分,本合同如有任何附加条款将自动地优先执行附加条款,如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抵触,则以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部分

14.fob/fas条件

14.1 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装运舱位由买方或买方的运输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租订。

14.2 在fob条件下,卖方应负责将所订货物在本合同第8条所规定的装船期内按买方所通知的任何日期装上买方所指定的船只。

14.3 在fas条件下,卖方应负责将所订货物在本合同第8条所规定的装船期内按买方所通知的任何日期交到买方所指定船只的吊杆下。

14.4 货物装运日前10-15天,买方应以电报或电传通知卖方合同号、船只预计到港日期、装运数量及船运人的名称。以便卖方经与该船运人联系及安排货物的装运。卖方应将联系结果通过电报或电传及时报告买方。如买方因故需要变更船只或者船只比预先通知卖方的日期提前或推迟到达装运港口,买方或其船运人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亦应与买方的运输或买方保持密切联系。

第2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基本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________分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

(以下称“贷款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为实施________项目(以下称“项目”)签订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以下称“项目合同”),向“贷款人”申请出口卖方信贷。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借款人”为实施________项目(以下称“项目”)签订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以下称“项目合同”),向“贷款人”申请出口卖方信贷。经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批准和授权,“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签署并履行本合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贷款金额、用途及期限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贷款¥________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________美元((大写)______________万美元)(以下称“贷款”)

第二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政策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日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应专项用于“项目合同”项下的资金需要。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

第三条

本合同贷款期限为______个月,自提款计划约定的首次提款日起,到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以下称“贷款期限”)

第四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提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提款计划如下: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特殊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章 贷款利率和利息计收

第五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合同所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每满一年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年度的年利率为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从首次提款日起,每满一年后执行的年利率,应根据届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

本合同美元“贷款”利率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费用暂行规定》执行,按________个月浮动,本合同第一计息期的利率为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以后每个计息期执行的利率,由“贷款人”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六条

“贷款人”按季计收人民币“贷款”利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账户,并在每季度末月21日以前将利息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贷款人”按季计收美元“贷款”利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将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费用暂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条

本合同规定的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

第三章 贷款的提取

第八条

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才能申请提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提取本“贷款”,应事先向“贷款人”提交按照附二格式确定的提款通知书及贷款人要求的有关文件、材料,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的提取期限为6个月(自提款计划确定的首次提款日起算)若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款,“贷款人”有权取消本合同所有“贷款”直至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

第一笔提款以后各笔“贷款”的提取期限为3个月(自提款计划确定的相应提款日起算),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未办理提款手续,“贷款人”有权取消该笔“贷款”直至全部未用“款”。

第十二条

未经“贷款人”同意,提款计划不得更改。

第四章 借款人的声明与承诺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声明如下

(一)“借款人”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的资格和权利签署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三)“借款人”已仔细阅读本合同并完全理解和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借款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四)“借款人”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违反其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公司章程。

(五)“借款人”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公司授权均已完成,本合同由“借款人”的有效授权代表签署。本合同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六)“借款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而向“贷款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都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

(七)“借款人”未隐瞒下列任何事件:

1.“借款人”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或发生了与“借款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2.“借款人”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3.“借款人”承担的重大债务、或有债务或向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

4.与“借款人”有关的未结案的诉讼、仲裁事件;

5.“借款人”分立、合并、兼并、被兼并、重组、组建或改建为股份制公司,以租赁、承包、联营、托管等方式进行产权交易;

6.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并保证,“借款人”应完成下列事项:

(一) “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每季向“贷款人”提供最新财务报表,每年4月底之前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随时提供有关(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之报告、报表等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应在每季度向“贷款人”报送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项目”的执行和“项目合同”项下的收结汇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借款人”应接受“贷款人”的信贷检查与监督,并给予充分的协助和配合。

(四)“借款人”应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开立专用于上述“项目合同”资金收付的专门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应专款专用。

(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前,“借款人”有以下任何减少注册资本、重大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调整的行为,均应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包括但不限于:

1.与外商、港澳台商签订合资、合作合同;

2.关闭、停产、转产、分立、合并、兼并、被兼并;

3.重组、组建或改建为股份制公司;

4.以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或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入股或投资于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5.以租赁、承包、联营、托管等方式进行产权交易。

(六)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向任何人提供债务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七)在法定期限内或“贷款人”要求的期限内,“借款人”应及时办理与“项目”有关的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提供登记文件复印件。

(八)“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结算业务应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办理。

(九)“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将与本合同或“项目合同”有关的文件正本(包括本票、承兑汇票等)存放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处。

(十)如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任何情形,则“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股东分配股息或红利。

(十一)一旦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第九章中所述的任一违约事件,“借款人”应在得知该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时3日内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对所发生的违约事件采取合理、及时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行的参与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专款专用和按期偿还,“贷款人”委托_____________银行作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行(以下称“行”)“贷款人”另与“借款人”

和“行”签定委托协议(以下称“委托协议”,协议号:(

)进出银(信代)字第________号)经“贷款人”总行授权,“贷款人”另与“借款人”和“行”签定委托协议(以下称“委托协议”,协议号:(

)进出银(信代)字第________号)

“借款人”除应遵守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外,还应受“委托协议”的约束如“委托协议”与本合同有任何不符,以本合同为准。

第十六条

“贷款人”将委托“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拨付、监督“贷款”的使用和“项目合同”的执行,以及将“借款人”的出口结汇资金及时划付至专门账户,用于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还款计划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还款计划如下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第十八条

除本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借款人”如提前还款,应提前________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对于任何提前偿还的部分,“借款人”不得要求再次提用。“借款人”应确保“项目合同”项下的收结汇应专项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借款人”如提前收回“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应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第二条

如“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两个月内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展期申请和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同意该“贷款”展期的证明文件)经“贷款人”审查后,如“贷款人”批准“贷款”展期,“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另行签定“贷款”展期协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时应按“贷款人”要求填写汇款单据的有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注明本合同的合同编号)

第七章 担保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

由________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

第八章 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本“贷款”项下有关的设备、建设工程、出口货物货物运输以及“项目”运营期间的风险在“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应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并且“借款人”应将或安排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偿清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借款人”中断保险,“贷款人”有权续保或代为投保,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并根据保险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承保人索赔。由于没有及时通知或及时索赔或未履行保险单项下义务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赔款应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但“贷款人”可视“项目”情况决定保险赔款是否可以继续用于“贷款”支持的“项目”或贸易;保险赔款不足以支付所欠“贷款”本息不构成对“借款人”应偿付债务的免除。

第九章 违约事件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

(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

(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提取“贷款”。

(四)“借款人”违反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对”借款人“的有关规定。

(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或担保人在有关担保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被证明是不真实的,或是具有误导性的。

(六)“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了在本合同或有关担保合同中作出的承诺或保证。

(七)“借款人”自筹资金未及时到位。

(八)“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

(九)“项目”产品质量被认定为不符合“项目合同”规定的标准。

(十)“借款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严重违约。

(十一)“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十二)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抵押物或质物贬值、毁损或灭失。

(十三)“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合并、分立或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未能做出令“贷款人”满意的偿还安排或债务重组。

(十四)“借款人”或担保人破产。被解散、关闭或撤销。

(十五)“借款人”未将以下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

1.其“项目合同”的重大变更;

2.其章程的任何修改及其经营活动的任何实质性变化;

3.其会计原则的重大修改;

4.其及其主要子公司的财务、经济和其他方面的任何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借款人”的,且在“贷款人”看来可能对“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能力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

(十六)“借款人”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何其他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人”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

(二)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额度;

(三)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货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的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费用;

(四)要求“借款人”追加或更换保证人、抵押物、质物;

(五)从“借款人”在“行”或其他银行境内外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币种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

(六)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

(一)对所有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对所有挪用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挪用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十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借款人”及“贷款人”双方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公章后,按约定条件生效。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第三十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或司法原因导致本合同任何条款成为无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均不受影响。届时双方当事人将密切合作,尽快修改本合同中有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章 抵消、转让和权利放弃

当支付的款项,不得提出任何抵消的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给予“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等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益,并不视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承担。

第十二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借款人”同意,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

上述规定并不影响“贷款人”就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选择在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的权利。

第十三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附件2所列的提款通知书格式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自“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清后自动失效。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款人”和“贷款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____份,担保人和行各执1份。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人)

贷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______分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人)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3篇

法定代表人:仰融,董事长。

委托人:宋芦生,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红星路135号15幢302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马驰,董事长。

委托人:倪同木,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天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荣,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华华丰畜禽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六路291号西郊井岗铺。

法定代表人:崔建望,董事长。

委托人:丁华荣,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西市区芜湖路31号515室,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和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将小区以1.5亿元人民币转让给合利公司。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项目的交接。移交后小区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东方公司总经理给合利公司的全权委托书,此外还有东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有关法律文件等。

1997年6月24日,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授权丁华荣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该《委托书》上有宋芦生的签名和东方公司章。丁华荣时任合利公司副总经理、华侨公司副总经理、华丰公司董事。

1997年6月25日,华侨公司向江苏省土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出具盖有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文件一份,内容是:经97年6月25日土产公司与华侨公司核对往来帐项,截止1996年12月31日华侨公司尚欠土产公司48743616.8元,华侨公司确认上述债务无误。

1997年7月2日,丁华荣用华侨公司的信函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东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年7月15日,东方公司致函给合利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俊和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称因合利公司没有履行完毕《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付款的协议内容,同时获如合利公司用东方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因此东方公司决定收回其公司印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书》。7月19日,华侨公司致函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称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输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但直至1998年10月,东方公司印章仍未收回。

1997年12月11日,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向东方公司预购工程编号为A114、B110、B111、B113、B114、B116栋,建筑面积20155.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售价每平方米2425元,购房款合计48876550元。第3条约定,土产公司以华侨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债权中相当于购房款的部分全额充抵其应付的购房款,1元债权充抵1元购房款。合同一经签订,土产公司对华侨公司的债权中相当于购房款的部分即转让给东方公司。对剩余部分债权土产公司保留对华侨公司的追索权,但此时应视同土产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工方公司应立即向土产公司开具已收到全额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东方公司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影响东方公司和土产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东方公司应于1998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土产公司,否则除非土产公司同意,土产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东方公司向土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随之解除,土产公司有权依华侨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该合同盖有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土产公司的印章,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签名,丁华俊代表华侨公司签章,张云龙代表土产公司签名。

合同签订当天,丁华荣向土产公司出具了其为经办人并签字的总计48876549.93元的购房款收据,加盖了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财务主管、记帐、出纳、审核各项皆为空白。东方公司没有收到汇鸿公司实际的购房款。

另查明,土产公司于1998年1月更名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翠竹园小区B区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8年10月19日,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东方公司要求延迟交付汇鸿公司购买的翠竹园住宅小区6栋房屋。由于东方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于1999年2月28日前支付给汇鸿公司购房款10%的违约金。汇鸿公司同意东方公司在1999年2月28日前向汇鸿公司交付房屋。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为东方公司延迟履行交房义务提供保证并愿意对东方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盖有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的印章,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三家在合同上签字。

再查明,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因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华俊被举被涉嫌诈骗被捕,合同没有得到全部履行。

2001年2月28日,汇鸿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8455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及翠竹园小区的开发资料的真实意思是为办理翠竹园小区转让手续。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与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东方公司的追认,丁华荣的行为应属无权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翠竹园小区的相关开发资料,客观上形成了丁华荣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的表象。尽管东方公司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丁华俊也回函称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之用,但此函件没有对外公示,东方公司未能收回其公章,因此汇鸿公司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权。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在199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中,丁华荣虽然代表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三家签字,但系代表合同一方为保证汇鸿公司债权实现所为,不符合双方的特征。华侨公司对其1997年6月25日向汇鸿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华侨公司要求汇鸿公司举证说明债务形成过程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翠竹园小区B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汇鸿 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B区五幢房屋的预售部分无效。东方公司应履行向汇鸿公司交付A114幢房屋的义务并支付延迟交付的违约金。翠竹园小区A114幢房屋已经出售36套,绝大部分购房户已经入住,因此东方公司还应向汇鸿公司交付与A114幢已出售房屋面积和楼层相同的房屋。由于合同双方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此对东方公司不能全部交付A114幢房屋的责任问题不予处理。东方公司虽然没有收到汇鸿公司的购房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汇鸿公司对华侨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东方公司并以此购买商品房,东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东方公司同意代华侨公司承担对汇鸿公司的债务。翠竹园B区五幢房屋的预售被确认无效后,东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汇鸿公司返还购房款。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应对东方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及东方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汇鸿公司与东方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及《协议书》中关于B110、B111、B113、B114、B116五幢房屋的预售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汇鸿公司交付翠竹园小区A114幢203、204、206、403、405、406、504、505、603、604、605、608室共12套房屋及翠竹园小区内面积为1124平方米的房屋(与A114幢已经出售的36套房屋面积相同、楼层相同);三、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汇鸿公司交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040116.4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汇鸿公司购房款38475386元;五、驳回汇鸿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88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76601.6元,汇鸿公司负担50457.6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负担25228.8元。财产保全费21103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47721元,汇鸿公司负担42206元,华侨公司、华丰公司负担21103元。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表见的认定是错误的。汇鸿公司对丁华荣的权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仅凭东方公司总经理开具的授权范围为“经营”的委托书就认定丁华荣享有权。本案名为商品房预售,实为债务转让,即由东方公司承担华侨公司对汇鸿公司的全部近5000万元的债务,而东方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仅为2000万元,对此公司总经理宋芦生无权决定。丁华荣的无权行为不具有代东方公司承担华侨公司债务的权客观表象,汇鸿公司完全能够推断出丁华荣所获授权为有限授权,汇鸿公司认定丁华荣为有权,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2、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双方甚至三方的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3、B区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本案合同标的在法律上明显履行不能,汇鸿公司对此明显疏忽。4、《<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及《协议书》中俣同当事人之间不平等,东方公司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东方公司没有收到预售房款,汇鸿公司与丁华荣竟合谋开具收款收据,其目的就是让东方公司为华侨公司承担债务。汇鸿公司长期以来也一直没有要求东方公司将收款收据更换为正式发票。购房款收据没有相应的基础关系支持,不能适用票据无因性理论。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对华侨公司承诺担债务属自己和双方。对此,汇鸿公司应为明知。5、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第十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预售合同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汇鸿公司回避并违反了法律规定。6、自预售合同签订后,即使合同已经延迟履行,汇鸿公司也没有向东方公司主张过债权。7、对于合同无效,东方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亦未因该合同无效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东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8、东方公司对于消除丁华荣非法权的不良影响已尽勤勉义务,包括去函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并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当庭收缴合利公司持有的东方公司印章。9、《协议书》中载明,华侨公司和华丰公司对东方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让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让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妥。10、一审法院认定B区房屋的预售行为无效,同时却判令东方公司返还38475386元的购房款,是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如东方公司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合同解除后,汇鸿公司仍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丁华荣开具收款收据时欠缺相应的权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用白条或其他收款凭证代替发票。东方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丁华荣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无效。

汇鸿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汇鸿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聘请了律师参与订立合同。汇鸿公司没有见过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东方公司的委托书中没有限定丁华荣的权限,也没有及时对外公示撤销授权或向善意第三方通知情况。认为丁华荣在汇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是有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丁华荣华丰公司、华侨公司发表意见称:华侨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债务的形成是十几年的交易中产生的。华侨公司提出以合利公司收购的翠竹园小区在建房屋以预售的方式冲抵该笔债务,土产公司对合利公民事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是明知的,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丁华荣向汇鸿公司提供了这份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进行清理。丁华荣应土产公司要求开具的收款收据时汇鸿公司实际上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丁华荣作为合利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副总经理,在1997年12月11日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明知东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和范围,在东方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却仍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与《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无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没有权的行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汇鸿公司实现其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华侨公司以东方公司的房屋向汇鸿公司抵偿其债务,商品房预售只是以上目的的表现形式。对于以东方公司的房屋抵偿华侨公司的债务,丁华荣没有东方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汇鸿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表现成立不当。丁华荣身为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东方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华侨公司偿债,属于自己的行为,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第3条关于汇鸿公司付款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丁华荣开具的收款收据表明东方公司同意代华侨公司承担对汇鸿公司的债务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丁华荣的签订该合同时东方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东方公司的权益,汇鸿公司明知丁华荣的身份,在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行为无效负有过错。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汇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汇鸿公司未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翠竹园小区B区预售合同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却判决东方公司向汇鸿公司返还购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对汇鸿公司起诉要求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4篇

一、案例回顾

安徽A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拟向德国B精密仪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订购两台卧式加工中心,用于对发动机缸体进行精加工。A公司委托合肥C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口,三方签订了进口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该卧式加工中心制成后,安徽A公司将通过C公司向德国B公司提供两批发动机缸体进行试加工,以便确认订购设备的加工精度和性能。发动机缸体试加工完成后返回国内,由A公司对该批加工发动机缸体进行检验确认,若符合要求,A公司将签发预验收合格证书,德国B公司凭此证书发货。根据此合同安排,试加工发动机缸体以暂时出口的方式交给德方,在试加工完成后再全部运回国内。

合同还规定:试加工发动机缸体分两批出口到德方,第一批出口日期在2010年3月31日,拟在2010年9月底前返回国内;第二批出口日期在2010年8月31日,预计2010年2月底返回国内;在试加工完成后由C公司负责租船订舱,办理清关手续,将试加工发动机缸体运回安徽A公司。

由于德方B公司在第一批发动机缸体的加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未能如期进行,直到2010年9月才开始进行试加工。因此,两批试加工发动机缸体将在2011年2月底一起返运安徽A公司。

二、案例解析

(一)两批发动机缸体海关监管货物类别

根据货物进出境目的的不同,海关监管货物分为五类:一般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保税加工货物和保税物流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和其他进出境货物;其中,暂准进出境货物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指为了特定目的,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暂时出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原状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的货物。此类按照海关监管的方式,又分为四类:使用ATA单证册报关的暂准进出境货物、不使用ATA单证册报关的进出境展览品、集装箱箱体和暂时进出口货物;其中,暂时进出口货物按货物流向又分为暂时进口货物和暂时出口货物。第二大类是按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境外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按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进出口税的暂准进出境货物,如:进出境修理货物。

在案例中,合同约定:试加工发动机缸体分两批出口到德方,第一批出口日期在2010年3月31日,拟在2010年9月底前返回国内;第二批出口日期在2010年8月31日,预计2011年2月底返回国内。如若该合同正常执行,则第一批和第二批发动机缸体都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属于暂准进出境货物中的暂时进出口货物的范畴。由于暂时进出口货物又分为暂时进口货物和暂时出口货物,因此,案例中的发动机缸体为暂时出口货物,可以按照暂时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报关和核销手续。

(二)复运进出境的时间期限

按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规定,从暂时进出口货物进境或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进境。超过6个月,收发货人可以向原海关提出延期申请,但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届满,应当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国家重大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准进出境货物,在18个月延长期届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收发货人所在地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

暂准进出境货物申请延长复运出境、进境期限的,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货物暂准进出境申请核准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由所在地直属海关作出决定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申请延长超过18个月的由海关总署作出决定。

案例中,德方B公司在第一批发动机缸体的加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未能如期进行,直到2010年9月才开始进行试加工,于2011年2月底才返运回安徽A公司。第一批发动机缸体在境外的时间已经超过规定的6个月期限,按照规定,须由C公司向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口货物的延期手续。具体而言,C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延期,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批准后,方可继续按照暂时出口货物在德国开展试加工。

对于第二批发动机缸体出口日期在2010年8月,2011年2月底返回国内,在没有超过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和第一批一起运回国内办理复运进境报关及核销手续,属于暂时出口货物的范围。

(三)免于递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

暂时进出口货物是为特定目的而暂时进境或出境,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其进出口不是以实际进出关境为目的,不会引起境内物质存量的变化,因此,暂时进出口货物在进出境及复运出进境时不需要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件。但是,对国家规定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或者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实施管制措施的暂时进口货物,仍需向海关提交有关许可证件;对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核出口、核商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商品及其他国际公约管制的暂时出口货物,仍需向海关提交有关许可证件。

本案例中,属于暂时出口货物的发动机缸体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也不涉及“有关核出口、核商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商品及其他国际公约管制的暂时出口货物”,其出境及复运进境时,安徽A公司的报关人C公司不需要向海关递交许可证件。

(四)暂时免于缴纳税费

第5篇

1993年5月三9日上诉人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物资供销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石化经营部)签订了9300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供给石化经营部热轧低炭钢板5000吨;产地波兰;每吨单价(西安车板交货价)4205元,总金额按商检后的实际重量乘以西安车板交货价:“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栏内写明: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栏内写明:”中国储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西安东站201专线“;由进出口公司负担国内运输责任及费用;如国内运输出现丢失,石化经营部应在20日内提出索赔单,由进出口公司向有关单位索赔;合同签订后3日内石化经营部向进出口公司交定金600万元,货到上海港商检后由进出口公司出示铁路运输货票,5日内石化经营部向进出口公司支付所余货款;违约责任:(1)货到后石化经营部不得退货,否则不退定金;(2)货不能于7月5日按时到港,进出口公司向石化经营部按定金以日息1%计赔偿;(3)见铁路大票后石化经营部不能于5日内付款,石化经营部向进出口公司按运单数量乘以西安车板交货价为计算金额以民息1%。计赔偿;合同有效期限为1993年5月19日至1993年8月30日。

合同签订后,石化经营部于1993年5月22日将定金600万元付给了进出口公司。因进出口公司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港,石化经营部于7月6日即以此为由口头要求解除合同,进出口公司未予同意。7月9日石化经营部又以同样理由书面通知进出口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7月10日进出口公司函复不同意解除合同。7月25日钢材运抵上海港。8月4日首批钢材运抵西安石家街仓库。8月5日石化经营部以进出口公司未按期将货物运抵上海港为由向西安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8月24日进出口公司将钢材全部运抵西安石家街仓库。进出口公司委托陕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该局指令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实施检验,该公司于8月25日出具了商检证书,评定结果合格。8月28日,进出口公司三次通知石化经营部货物已全部运抵石家街仓库,要求石化经营部5日内付清其余货款,并附有铁路运输货票、铁路货物运单、海运提单和商检证书的复印件。同日石化经营部函复;纠纷已提交碑林区法院解决。至8月30日合同有效期届满,石化经营部仍拒付货款、拒收货物。8月31日石化经营部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申请撤诉,并于同日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出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进出口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货物迟延到达上海港是因为台风等不可抗力;7月5日是到港时间,不是交货时间;进出口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石化经营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接收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进出口公司败诉,进出口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进出口公司胜诉。

二、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化经营部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于1993年5月19日签订的9300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石化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600万元定金。进出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进出口公司辩称货物迟到上海港系不可抗力造成,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后果。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1)原告石化经营部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9300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解除;(2)被告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石化经营部返还定金600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化经营部于1993年签订的9300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1993年7月5日前”,是货物运抵上海港的时间,“而不是最后的交货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交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为”中国储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西安东站201专线“,在上海交货之说无事实依据。进出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将货物全部运抵交货地点并依法实施了检验,且于1993年8月28日通知石化经营部付款、提货,基本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进出口公司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港,应按合同约定,按定金以日息1%计赔偿。石化经营部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拒绝付款、提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进出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高级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但对违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二审法院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解除合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石化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向进出口公司赔偿价差损失7954715.45元、利息损失1994611元、仓储费349495元,赔偿冻结账号存款损失18101元,扣除已交付定金600万元,还应再支付给上诉人进出口公司4316923元;由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承担货物迟延到港的责任向石化经营部支付赔偿金12万元。

四、法院裁判与合同解释

本案一、二审判决对系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同,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差别在于两审法院对违约方当事人的判断相左。一审判断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违反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仅是进出口公司未能在“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关键在于将“1993年7月5日前”认定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相反的判断,关键在于,认定合同约定的“1993年7月5日前”,只是货物运抵上海港的时间,而不是最后的交货期限。归根结底,两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关键在于对系争合同书上的一句话,即“1993年7月5日前”,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

如所周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处理的无非是两个问题。其一,事实问题;其二,法律问题。所谓处理事实问题,即查清案件事实。所谓处理法律问题,即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处理事实问题,目的在于把握案件的真实。为此,当然要运用程序法所规定的各种证明手段,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等。而对于书证、证言、鉴定结论等,则又发生一个问题,即对其中的文字、词句、用语正确含义的理解。最后归结到解释。最常见和最重要的,是对合同书的文字、词句、用语、条款的解释,即合同解释。对合同书某一文字、词句、用语或条款的不同解释,将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本案即是明证。而对于本案两审作出的不同判决,要判断何者为正确,何者为错误,不能不依据合同解释规则。

合同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含义所作的解释。合同(法律行为)之所以需要解释,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由此多义性,使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条款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所限及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使双方真实意思难以明确表达。也可能有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但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庭所作出的解释。因此,民法上所谓合同解释,仅指法庭所作的解释。

解释合同(法律行为)的目的,在探求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惟须注意,此所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是指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效果意思),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示出来的真实意思。因现代民法大抵采介于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折衷主义。在解释原则上,一方面规定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可拘泥于所使用之不当词句。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法律行为)的解释未设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常发生因合同解释不当而致错判。已经引起了审判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重视。

五、合同解释诸方法

(一)文义解释

合同的解释,应从文义解释入手。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及当事人语言程度和法律知识的不足,难免可能使用不准确、不适当之词句,以致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一致,甚至可能有的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之不当词句。民法关于文义解释,要求解释合同时,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

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解释契约时,应寻求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字句。瑞士债务法第18条第1款;判断契约应就其方式及内容,注意当事人一致之真实意思,不得着重于当事人误解或隐蔽真意所用之不当文字或语句。我国台湾民法第98条: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我国立法机关委托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对文义解释作了规定: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

(二)整体解释

所谓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

一个法律行为例如一个合同是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部分的正确意思。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难以确定哪一个意思是当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整体解释方法,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1161条;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虽未有规定,但学说和审判实务均认可整体解释方法。

(三)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第1157条: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l)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是当事人真意所在,为决定合同内容之指针。因此,解释合同自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之目的。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前后矛盾或暧昧不明,应通过解释使之协调明确,以符合当事人之目的。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有两种相反的意思,自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当事人目的的意思。惟应注意,此所谓当事人目的,乃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若属于对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自不得作为解释之依据。

(四)习愦解释

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第1160条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亦规定行业习惯得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规定:(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习惯解释的依据在于,人们的行为除受法律的支配外,往往还受习惯的支配。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可作为解释法律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例如,在合同内容有歧义时,应依据习惯予以明确;在合同约定不完全致使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时,应依据习惯予以补充。此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共认的解释方法。惟应注意,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如果仅为一方的习惯,除非订立合同时已将该习惯告知对方并获得对方认可,否则不应采为解释的依据。此外,无论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其是否存在及为对方所认可,应由主张一方举证。

(五)公平解释

所谓公平解释,指解释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时,若是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如果属于依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决定的定式合同条款所订立的合同,即所谓定式合同或附合契约,在有歧义时,应按对决定条款一方不利的含义解释。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01条规定:解释合同应符合公平原则,遇有歧义时,如属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如属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平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合同当然也应遵循。

现代民法,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当事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之基本原则,同样也是指导法院或仲裁庭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解释方法,首先要求解释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作为对合同解释的一般要求。但合同又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公平解释方法要求区别对待。因无偿合同非关于商品交换,自应按对债务人较轻的含义解释。而有偿合同实质为商品交换关系,自应兼顾双方利益,解释时应尽可能采取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另外,现实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的情形,即通常所称定式合同或附合契约,这种情形应采取不利于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一方当事人的含义。这样解释,是出于对经济上的弱者予特殊保护的考虑。

(六)诚信解释

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2.7.5判例: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已广泛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它不仅适用于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而且也应成为解释当事人缔约目的所适用的基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规定:(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诚实信用原则为现代民法上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指导法院或仲裁庭正确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诚实信用为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之基本原则,合同之解释当然应包括在内。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合同内容有漏洞不能妥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其漏洞。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内容经解释仍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协调者,应无效。

六、对本案两审判决的评论

由上可知,民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要求,法庭在解释合同时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个别词句,应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正确意思,且解释合同应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系争合同“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内写明:“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一栏内写明:“中国储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西安东站201专线”;且合同书明文约定,由进出口公司负担国内运输责任及费用;如国内运输出现丢失,石化经营部应在20日内提出索赔单,由进出口公司向有关单位索赔;货到上海港商检后由进出口公司出示铁路运输货票,5日内石化经营部向进出口公司支付所余货款。显而易见,“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所填写的内容,与合同书上的其他内容存在矛盾。因此,解释时绝对不能拘泥于该栏所填写的“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一句,而置其他内容于不顾。应正确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探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不当文句,并运用整体解释方法,将合同关于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计价方式、运输费用及风险负担等条款内容作整体解释,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再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正确的解释。

一审法院判决,仅依据合同书上“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所填写的“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一句,全然不顾及合同书其他条款的内容,即轻率地得出“1993年7月5日前”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上海港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的认定。其违背解释合同的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及公平、诚信解释规则,至为明显。

与一审相反,二审法院判决并未拘泥于“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而是将该栏所填写的内容与合同书上的其他重要内容,尤其是合同关于交(提)货地点、计价方式、国内运输费用、风险负担及索赔权行使的明文规定,相结合进行整体解释,得出合同交货地点为中国储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上海港不是交货地点的认定。毫无疑问,二审法院的解释是正确的。首先,合同关于交货地点有明文规定,且文字表达清楚,不容轻易否定。其次,此关于交货地点的规定,与合同其他重要条款的规定一致。如果像一审法院那样拘泥于合同书关于“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认定“1993年7月5日”为最后交货期限、上海港为交货地点,则无论如何不能解释何以当事人关于计价方式要约定“西安车板交货价”,何以要由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负担国内运输费用(既然在上海港交货,国内运输即与进出口公司无关),至于约定国内运输发生丢失由进出口公司负担风险并行使索赔权,更是于法于理均有不通。二审法院正是在采用文义解释之后,又采用了整体解释方法,以合同关于计价方式、国内运输费用、风险负担及索赔权行使的规定,解释合同关于交货地点的规定,认定西安石家街仓库为交货地点是签约时当事人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

二审法院关于交货期限的解释也是正确的。

合同“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写明:“1993年7月5日前到上海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如果仅从这一段文字,而不考虑其他条款,似可有两种解释,即:既可将“1993年7月5日”解释为报关时间,也可以解释为交货时间。两种解释中,毫无疑问,只能有一种解释是正确的。而要判定哪一种解释是正确的解释,必须采用整体解释方法,将这一段文字与合同其他重要条款进行相互解释。换言之,只有能够与合同其他重要条款协调一致的解释,才是正确的解释。

而将“7月5日”解释为当事人关于报关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最根本的理由在于,这一解释能够与当事人约定的以西安石家街仓库为交货地点、以西安交货价为计价方式、由供方承担国内运输费用、风险和行使索赔权的约定相协调一致。而另一种解释,即将“1993年7月5日”解释为交货时间,因为不能与合同上述重要条款协调一致,所以不能采取,所以是不正确的解释。这一将“1993年7月5日”解释为报关时间的解释结论,之所以是正确的解释,还可以由需方石化经营部并未在上海港为接收和贮存货物作必要准备,相反却在西安与石家街仓库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的事实,得到确证。

在得出“1993年7月5日”只是报关时间而不是交货时间的解释结论之后,就需要回答合同最后交货期限这个问题。

第6篇

奔驰到手  一奔却不敢驰

2003年3月6日,徐先生在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商,下称“奔驰公司”)处与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徐先生购买奔驰S280黑色轿车一辆,最终结算车价为106万元÷8.8×报关当天欧元兑人民币汇率。合同签订以后,徐先生立即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7天后,进出口公司收取了徐先生支付的99万元本票和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辆崭新的奔驰车交到了徐先生手里。

新车新气象,徐先生欣欣然驾起品牌车,却不料这一开动,始料不及的质量问题迎面而来,从3月到12月,徐先生持续不断地向奔驰公司报修:

3月17日,第一次报修车辆方向机重、中控门锁自动上锁功能无、后行李箱盖开启不便;

6月30日,第二次报修车辆故障灯亮,加速无力,ABS、ESP灯亮且方向重;

7月31日,第三次报修加速无力、油耗大、无高速档;

12月30日,第四次报修仪表盘失灵。

接二连三的报修让徐先生对“奔驰”的高档品质越来越失望,一年不到就那么多毛病,这样的车谁敢开啊。徐先生又先后两次致函给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要求退车,但得到的答复是“给予额外3万公里免费保养,不同意退车”。2004年2月13日,徐先生将奔驰公司、进出口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而面对徐先生退车的强烈要求,奔驰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异口同声地说了声“No”!

看看合同  被告理直气壮

无论是奔驰公司还是进出口公司,一讲到退车,就亮出购销合同,原来,根据合同第六条供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供方所提供的车辆与本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使用的,则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应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收回车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只有型号颜色不符、车辆不符合随车手册的功能并严重影响了车辆功能,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了,才具备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严重不符。”两被告人理直气壮地说道,原告是曾经四次报修,但这些问题有的当场解决,有的已经及时更换、修复,象原告提到的ESP左后轮车速传感器故障,这个系统是高级轿车才具有的辅助功能,专门用以加强车辆行驶的稳定性,这种故障其实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驾驶。

被告一再指出,不能因为车辆的辅助功能或某个部件有故障,就认定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审理中,进出口公司表示“S280型奔驰轿车已经停产难以进行更换”。

而徐先生的人则一再“反击”,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行、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商品,任何一个零部件的故障都有可能影响驾车人的人身安全。原告购买高档车辆是为了享有相应的高档辅助功能、高档质量、高档服务,而不是象被告认为的“物理意义上的移动”。

驰名品牌不同于一般车辆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究竟徐先生有无权利解除合同,究竟奔驰出现这样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又是承担何种责任呢?

8月12日,浦东新法院区经过六个月的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这场买卖纠纷终于有了答案。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为“供方所提供的车辆与本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但由于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品质未作出约定,且“严重不符”、“无法正常运行”的标准约定不甚明确,故该条款不能成为被告限制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车辆的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则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鉴于本案系争车辆系“奔驰”这一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驰名品牌,购车人亦为取得该车辆付出了高于一般车辆的对价,购车人在与出卖人订约时,有理由对该车辆的高品质产生合理预期,认为其安全性、实用性、舒适性均应优于一般车辆,而本案原告正是基于这种预期或信赖与被告进出口公司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相应地,出卖人对奔驰轿车的品质担保义务不应满足于车辆的通常效用目的,还应与社会公众及购车人对该驰名品牌的质量产生的合理预期大致相当。

第7篇

一、船舶出口背景介绍

船舶工业是为航运业、海洋开发及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综合性产业,属于技术、资金和劳动力密集型的“三密”产业,对钢铁、石化、轻工、纺织、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发展和扩大出口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目前,世界造船业呈现中、日、韩“三足鼎立”的竞争局面。从综合竞争来看,欧洲由于成本太高,其造船业已逐步衰退;日韩两国在造船技术上较之我国还有一定的领先优势,但这种技术差距正逐渐缩小,而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是日韩两国不可相比的。中船协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我国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二造船大国;2009年上半年,中国新船订单量更一举超越韩国,成为全球第一造船大国。

根据造船行业的惯例,船舶出口一般可分为五个阶段,即合同生效、开工、上船台、下水和交船。造船款也是随着造船进度的推进分阶段支付。前四个阶段称之为货款预付期,占到总造价的30%-40%,一般为合同生效时预付5%、开工预付10%-15%、上船台预付5%、下水预付10%-15%。剩余60%-70%的船款一般有两种支付方式,一是交船后即期交付,另一种则是交船后船东以延期支付的形式支付。

船舶出口合同虽然是分阶段付款,但是对进出口双方的资金压力仍然很大。对于船东,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的定金,已经是一笔不小的支出,10%-15%的启动资金则更是让船东面临巨大资金压力,交船之前完成30%-40%的资金支出则会严重影响船东的财务流动性。同时,船东还面临在预付船厂进度款后无法按期收船的风险;对于船厂,虽然可以得到定金和造船启动资金,但由于船舶建造早期资金投入量非常大,船厂通常在早期就开始垫付资金。而合同金额的60%-70%则是在交船后支付,长期占用了船厂的大量资金。如果船东恶意弃船或有意不接船,还将使船厂面临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总体来看,进出口双方均面临融资需求和高昂的资金成本。

二、船舶出口结构性贸易融资需求分析

(一)船舶出口贸易融资案例

我国造船厂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4艘75000吨散装船的船舶出口协议,该船舶出口合同总金额为8472万美元,造船期大概为两年。B公司预付20%定金即1694万美元,剩余80%即6778万美元在交船后8年内,每半年分期等额偿还。

按照出口协议,船厂需要垫付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造船资金,并且还要承担交船后8年的资金占压,因此船厂向进出口银行申请了出口卖方信贷融资。由于船舶出口符合国家的出口政策导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接受了船厂A的申请,在审查其资信状况并由船东提供所在国银行的担保作为付款保证后,向船厂A提供10年期总额为6778万美元的出口卖方信贷。

本文对该宗船舶出口设计结构性贸易融资方案,并就原融资方案、各结构性贸易融资方案之间在风险和成本等方面进行比较。

(二)分阶段融资需求分析

将船舶出口贸易流程划分为三个阶段:生产加工期、单据在途期和延期付款期,为便于更规范的分析船舶贸易融资需求,设计结构性贸易融资方案。

生产加工期:包括合同生效、开工、上船台和下水四个环节,在这一阶段船厂的融资需求是要垫付数额高达6778万美元的造船资金。

单据在途期和延期付款期:在本案例中指的是交船直至完全清偿船款的八年时间,船厂的融资需求是长达八年的资金占压和利息费用支出,以及远期收汇的汇率风险。

(三)融资工具的选择

1.基础贸易融资工具。它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每种基础贸易融资工具均只适用于特定的贸易流程,表1以装船日为融资时限的界限,从融资金额、融资期限、贸易商品性质、结算方式和金融机构有无追索权等方面,对各种贸易融资工具进行汇总和比较。在需要对整个贸易流程进行融资时,必须将不同的融资工具相以组合,形成一定的结构性,从而满足贸易商的不同要求。此外,由于不同的融资工具,其适用范围、风险程度、融资期限和融资金额均不尽相同,所以在组合的过程中,必须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结合相应的风险缓释工具。国际上外资银行通常通过担保、保险、风险转移等方式来降低结构性贸易融资的风险。

2.船舶出口各阶段融资工具选择。在船舶贸易流程分阶段的基础上,对各种基础融资工具按照适用的贸易融资阶段进行分类。如表示适用于生产加工期融资的基础融资工具,(=1,…,7)。由于船舶出口符合国家的出口政策导向,船厂生产加工期可选用出口卖方信贷,获得造船所需的80%的资金。表示适用于单据在途期的基础融资工具,(=1,…,7);表示适用于延期付款期的基础融资工具,(=1,…,8)。在这一阶段,船厂可选择的基础融资工具有出口卖方信贷、出口买方信贷和福费廷。船舶出口融资需求及选用的基础融资工具见表2。

三、结构性贸易融资方案选择

根据上述分析,设计得到船舶出口结构性贸易融资方案有三种:

一是。即船厂申请10年期的出口卖方信贷,待船东清偿全部船款后,船厂于第十年末偿还出口信贷款项,本文案例中采用的正是这种结构性贸易融资方案。

其融资过程为:(1)船厂A与船东B达成出口意向;(2)船厂A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3)船东B向进口方银行申请银行保函;(4)进口方银行将保函寄交中国进出口银行;(5)船厂A与船东B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6)中国进出口银行向船厂A提供信贷资金;(7)船厂A向船东B交船;(8)船东B向船厂A分期支付剩余船款;(9)船厂A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分期偿还信贷资金。

虽然出口卖方信贷融资利率较低,但10年期的大额融资也会给船厂带来不小的利息负担,同时还存在远期收汇的政治风险、信用风险和汇率风险,另一方面,从进出口银行的角度来看,长期占压出口信贷资金。

二是。即用2年期的出口卖方信贷解决船厂造船期间的资金融通,用出口买方信贷来支持交船后船东延期付款的需要。

其融资过程为:(1)船厂A与船东B达成出口意向;(2)船厂A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3)船东B向进口方银行申请银行保函;(4)船厂A与船东B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5)中国进出口银行向船厂A提供卖方信贷资金;(6)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进口方银行签订买方信贷协议;(7)船厂A向船东B交船;(8)船东B向船厂A支付剩余船款;(9)船厂A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出口卖方信贷借款;(10)进口方银行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分期偿还买方信贷资金。

在此方案下,船厂只需承担2年出口信贷的利息支出,同时在交船后即期收汇,防范了汇率和利率等风险。虽然该方案中出口卖方信贷期限缩短为两年,但由于进出口银行为进口商提供了出口买方信贷,占用的依然是我国的出口信贷资金,因此与第一种方案中占用的出口卖方信贷期限是一致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船东申请出口买方信贷对其本身的信用资质或担保手段有较高的要求,并且船东要承担延期付款的8年期出口买方信贷利息费用,如果船东不愿积极配合,就很难实现这种方案。

三是。即用2年期的出口卖方信贷解决船厂造船期间的资金融通,在交船后,船厂以经进口方银行承兑或保付签字的相关单据向包买商寻求贴现,取得剩余船款并优先偿还出口信贷款项。其融资过程为:(1)船厂A与船东B达成出口意向;(2)船厂A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3)船东B向进口方银行申请银行保函;(4)进口方银行将保函寄交中国进出口银行;(5)船厂A与船东B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6)中国进出口银行向船厂A提供信贷资金;(7)船厂A向船东B交船;(8)船厂A向包买商申请福费廷融资;(9)包买商向船厂A无追索权贴现;(10)船厂A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信贷资金;(11)船东B向包买商分期支付船款。

与第二种方案相同的是,船厂只需承担2年出口信贷的利息支出,在交船后通过福费廷融资即期收汇,将汇率和利率等风险转嫁给了包买商。相比较于前两种方案,该方案下只占用了两年的出口信贷资金,加快了出口信贷资金的回笼,有利于缓解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资金的不足。需要注意的是,相比较于出口信贷,福费廷的融资成本较高。但考虑到,出口商减少了第一种方案下8年的利息支出,同时又规避了远期收汇的各种风险,这种方案对出口商是比较有利的。

总之,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案均优于第一种方案,如果船东能够积极配合,申请出口买方信贷,这将是一种对船厂有利的融资方案。如果船东成交条件苛刻或不愿意配合,则第三种方案是比较适合船厂的结构性贸易融资方案。不同条件下最适合的结构性贸易融资方案会有所差异,这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结构性贸易融资“量体裁衣”的设计特点。

参考文献:

[1]佟志广.结构贸易融资[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8.

[2]王志强,石林.发展商业银行大宗商品结构贸易融资业务探析[J].福建金融,2009,(7).

[3]程军.结构性融资产品一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J].中国外汇管理,2005,(7).

第8篇

【关键词】进出口业务 双语教学 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12)06-0087-02

商务英语专业培养的是具有较扎实的英语应用能力、熟悉并掌握国际商务基本理论知识和从事国际商务活动所需的业务操作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因此,外贸类课程是商务英语专业的专业课程。而《进出口业务》课程更是外贸类课程中的核心课程。传统的进出口业务课程的教学语言和教材基本上都是汉语,而现实中国际贸易业务对英语的实际应用能力要求又较高,这就造成了该课程的教学模式与学生未来就业要求之间的矛盾,因此,该课程的双语教学势在必行。

一、进出口业务课程实施双语教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

(1)符合本课程自身特点的需要。《进出口业务》是外贸类专业的主干专业课程,也是商务英语专业必修的一门专业基础课程。它是一门研究国际商品交换具体过程的学科,具有很强的涉外性和实践性。从内容上来看,《进出口业务》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及内容,而进出口业务中从“交易准备——交易磋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每一步骤都离不开英语的应用,其中合同(Contract)条款的磋商与订立、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审核、提单(Bill of lading)、汇票(Bill of exchange)、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装箱单(Packing list)等出口单据的制作必须直接用英文来表达。如果不能熟练地应用英语,进出口业务就难以实现。因此,从其性质上来看,不仅要注重实践性、涉外性,又要强调对英语应用的熟练性和专业性。

(2)传统的汉语教育教学模式严重影响进出口模拟实训的效果。进出口模拟实训以进出易的基本过程为主线,将课堂教学与现场指导相结合,利用电脑及其网络,在模拟的国际贸易环境下,精心设计、组织了进出口业务的各个环节。它的目的就是强化学生用英文掌握进出口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提高学生的英文运用能力。笔者在多年的进出口业务课程教学实践中发现,单一的汉语教学虽然能使学生了解进出口贸易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但学生不习惯用英语思维与操作,在进出口模拟操作实习中,很难自如的用英文草拟建交函电、发盘与还盘信函,不能用英文制作正确、规范的出口单据,尤其看不懂用英文开立的信用证(L/C)基本条款,不熟悉信用证(L/C)的基本表示方法,更谈不上按照信用证(L/C)的审核原则,对照有关合同进行审证、改证,严重影响了进出口模拟操作实训的效果。

(3)培养外向型复合人才的需求。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加强,对国际经济与贸易方面人才不仅需求数量剧增,并且需求质量日益提高的情势下,国家对企业的进出口限制进一步放松,企业迫切需要一大批通晓WTO 规则、国际贸易业务,又有很强的英语写作、翻译及口语能力的外向型复合人才。因此开展《进出口业务》课程的双语教学,可以满足时展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商务英语专业的涉外性、实践性直接决定了其对英语和语言多样化的特定要求。

2.可行性

《进出口业务》课程主要是在西方的国际贸易实践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些标准的专业书籍也是用英语写的。对于商务英语专业的学生来说,不仅需要掌握进出口贸易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的业务操作程序,还要具备与其他国家的人进行简单的沟通、交流、对外贸函电和单据进行熟练操作的能力。因此,应结合商务英语专业的英语教学资源优势与进出口业务课程的涉外性与实践性强的特点,对《进出口业务》课程实施双语教学,培养“英语+外贸知识”的国际化复合型人才。一方面可以提高学生英语应用水平,另一方面还可增强学生用英语思考外贸业务知识的思维能力。

二、构建进出口业务课程双语教学模式的思考

1.确立双语教学的目标定位

在《进出口业务》课程中采用双语教学,首先要明确双语教学不同于英语教学,英语不是学习的目的,而是学习的工具。双语教学的目标应该是通过外语这种工具使学生掌握系统的外贸业务流程专业知识的同时形成英语的听、说、读、写、译等语言能力。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能从学习语言的角度,而应从外贸各流程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和翻译概念、知识。

2.准确把握教学内容

选择合适的英文教材是双语教学顺利实施的依托,要慎重选择英语原版教材。有的高校在选择教材时一味偏好原版教材,认为原版教材能让国内大学生得到与国外大学生同样的教育,其实不然。英语原版教材对于国内学生来说过于深奥,国内学生大多都缺乏足够的英语基础,学习英语原版教材难度太大。而且,由于国内外教育理念、教学大纲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英语原版教材在国内无法发挥其在国外大学教育中的效果。笔者认为选择《进出口业务》双语教材应立足于国内学者编著的各种教材,认真分析和对比教材之间的区别,既要注重本课程所需基础,又要对比分析教材内容,逻辑结构;既要考虑跟踪学科前沿,又要分析其叙述方法和特点。通过分析,避免教材选用出现偏差,影响教学效果,甚至出现将双语课上成专业英语课的不良结果。

3.实现教学手段的多样化

《进出口业务》课程内容实践性很强,同时涉及企业洽谈进出口合同、货物的国际运输、国际货运保险、国际货款结算、对外贸易纠纷处理等多项国际经济活动,涉外性很强。这就要求我们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增加案例教学的比例,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解决现实国际经济问题的操作能力。为此,我校外语系从2007年起从上海国际商务中心引进了TMT(teach me trade )教学模拟软件,以加强“进出口业务”课程教学实践环节。TMT(Teach me Trade,教我做贸易)实训平台有机集成了10套连贯的出口业务实例,从建立业务关系到业务磋商、合同签订直至最后的交单结汇善后,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全过程,而每一环节又具体包括操作要求、业务反馈、操作提示和参考答案。TMT实习中,学生可依据项目主管的分配,分别进入10家不同的公司进行实习,亲手操作一笔完整的出口业务。通过这样一个仿真环境的项目训练,较好解决了学生实践困难的问题,同时也大大地提高了学生的实践水平。

4.科学构建双语教学的评价体系

双语教学是一种全新的教学模式。因此,如何考核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是双语教学的另一个重点和难点。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双语教学可采用如下考核方式:首先,试题内容围绕教材,中英文结合。对于一些比较基础、简单的题目,要求用英文解答;对于一些难度较大的问答题,允许用中文回答。其次,考核时要把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有机结合起来。平时考核的形式很多,如:课堂提问、小测验、作业、案例讨论等,着重考核学生通过使用英语来理解、掌握和运用专业知识的能力。期末考试可采用开卷和闭卷的形式,主要侧重考查学生对所学知识的整体把握和系统了解的情况,能否综合应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现实问题,以及英语在专业知识上的综合利用情况。另外,还可以适当设计一些思考题,考查学生查阅书刊的能力,拓展学生创造性思维和独立解决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这类题目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独立完成,并提出具体要求,鼓励学生提出新的见解。

三、《进出口业务》课程实施双语教学亟待解决的问题

1.加强双语教学师资队伍的建设

培养扎实的双语教学师资队伍是双语教学实施的保障。双语教师,是能够熟练运用英语教授专业课程的高校教师。许多高校纷纷开设双语教学,但双语教学要真正成功实施、取得实效,必须解决既懂专业又通英语的双语教师匮乏这一问题,尤其是听力、口语表达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问题。因此,在师资力量的培养过程中,必须注重选拔和培养两不误。一方面在双语教学开展初期应大力进行师资培训,要严格选拔外语基础相对较好同时专业能力也较强的年轻教师讲授双语课程;另一方面是建立对教师的英语强化培训机制,应该为致力于双语教学的青年教师创造更多的对外交流的机会,可选送一些优秀教师外出进修培训,采取多种方式来实施双语教学教师梯队建设;第三,利用集体备课制度加强教案、教学法、语言表达方式等交流与建设。

2.选择合适的英文教材

要慎重选择英语原版教材。有的高校在选择教材时一味偏好原版教材,认为原版教材能让国内大学生得到与国外大学生同样的教育,其实不然。英语原版教材对于国内学生来说过于深奥,国内学生大多都缺乏足够的英语基础,学习英语原版教材难度太大。而且,由于国内外教育理念、教学大纲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英语原版教材在国内无法发挥其在国外大学教育中的效果。笔者认为选择《进出口业务》双语教材应立足于国内学者编著的各种教材,认真分析和对比教材之间的区别,既要注重本课程所需基础,又要对比分析教材内容,逻辑结构;既要考虑跟踪学科前沿,又要分析其叙述方法和特点。通过分析,避免教材选用出现偏差,影响教学效果,甚至出现将双语课上成专业英语课的不良结果。

3.处理好英语语言与专业知识的关系

进出口业务双语教学过程中语言技能的培养与专业知识的掌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不是相互矛盾的关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通过专业知识的传授和专业技能的培养来提高学生利用英语在国际贸易业务中进行交际的能力。单纯偏重于语言或专业知识的教学都将无法实现学生知识结构中国际贸易知识技能与英语语言能力的有机融合。在具体教学组织和教学评估过程中,要严格训练学生运用英文来表达外贸知识的技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提高学生的专业英语水平。

参考文献

第9篇

在进出口禁止目录、货物通关作业流程、关税征管、保税制度、海关稽查、出口加工区等很多方面,中国和越南两国的海关制度极为相近,这为中国商家从事对越贸易、对越投资提供了独特的便利。但是,越南政府在吸引外资、鼓励出口型加工贸易方面有其独特之处。

税收优惠

与中国相比,越南在吸引外资、鼓励加工贸易发展方面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其政策优惠幅度比中国的优惠幅度更大。

在越南边远地区、山区、不发达地区、出口加工区投资的项目,以及地处工业园区内且产品100%出口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8年内免缴所得税,之后的所得税税率为10%。与中国原先的“二免三减”外加15%所得税优惠政策相比,越南的政策优惠幅度明显更大。与中国少数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15%所得税税率以及普通外资享受的25%所得税税率相比,越南的优惠幅度更为明显。

在下述四个条件中,若能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则企业经批准后可获得最长6年的免税期,免税期后的所得税税率为15%。这四个条件是: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产品50%以上出口;采用先进技术、工艺;雇用人员在500人以上。设在工业园区内且半数以上产品用于出口的企业,亦可享受这一政策。

在用地、用电乃至国际长途电信服务等方面,对外资企业给予优先照顾,且实施优惠价格。

若外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再投资于越南政府鼓励的项目,或是在其投资经营活动结束后,将投资项目项下的固定资产无偿转让给越南政府,则向该企业退还其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

出口加工区

为大力吸引外资,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越南政府积极建设、发展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推出了一些相关优惠政策。例如,外国投资商既可在出口加工区内购置土地、自建厂房,也可租用或购买已建成厂房;投资商可自行招聘员工,开展加工制造业务;越南海关对境外投资者以固定资产形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交通工具等物品,一概免征进口关税。

目前,越南境内已投入使用的特殊关税监管区域共有100个左右,落户区内的加工制造企业来自新加坡、中国内地、中国台湾、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主要分布在纺织服装、制鞋、木制品加工、电子产品加工装配等行业。加工贸易的发展不仅给越南带来了外汇收入,同时还解决了大量的劳动力就业问题,带动了上下游产业的发展。

加工贸易政策

越南的加工贸易政策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进出口经营权

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前提条件。企业在加工贸易各业务环节中,从原辅料进口到产品出口,均须接受海关检查、监督和管理,并须根据相关规定缴纳海关手续费。

出口加工合同审批

承接出口加工业务的企业,须与外国货主签订加工合同,并呈送越南贸易部或各地区的进出口办公室审批。加工合同及其附件须列明如下事项:加工要求、产品式样和规格、原辅料的损耗量、原辅料的提供方式、机器设备的担保方式、交货方式、加工费支付方式及加工合同附件的执行时间。

免税政策

越南海关对加工贸易业务实行免征进出口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包括:对来料加工、来样加工项下的原材料、原辅料进口,免征进口税,且所产产品免征出口税;对进料加工项下的原辅料进口,免征进口税,但企业须在90天内完成加工复出口,如不能按期复出口,则海关将依进口料件货值的0.2%征收出口延误税,并征收未出口部分的进口关税,到产品全部出口时再予退还。

海关手续

企业合同须经越南贸易部或各地区进出口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借此办理海关手续。为便于管理,对于加工贸易项下的原料进口、产品出口,除依现行商品进出口海关手续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外,还须开列加工合同跟踪管理备忘录,后者相当于中国海关的来料加工手册。

处罚办法

加工企业若以加工贸易名义走私进口“飞料”,将被处以500万-1000万越盾的罚款,其全部所得将被没收。情节严重的,可被处以最高1亿越盾的罚款,并被暂停进出口许可一年。

原辅料采购

加工出口业务所需原辅料可全数由外商提供,也可部分由外商提供。不足部分可在越南市场上采购,但须根据相关规定缴纳出口税。除特殊情况(如加工金、银等)外,海关须留取原辅料的样品,以便与加工合同规定的出口产品进行核对。对于纺织、服装等商品,海关可以检查、核对其单位产品原辅料的消耗量。

出口加工产品时,企业须向海关出示已在海关登记的加工合同或加工合同附件,以及加工产品跟踪管理备忘录。这一过程相当于中国企业凭中国海关的加工贸易手册办理进出口手续。

剩料处理

加工贸易项下剩余的原材料、原辅料及次品,可退还给外国货主;也可由海关根据委托方和承接方间的协议,将原辅料转入另一个加工合同,并保证所进口的原辅料数量与实际出口的产品数量相符;亦可由企业向海关提出申请,在越南市场上出售相关料件,但须缴纳进口税(若相关商品属配额管理或定向管理范畴,则须向贸易部提出申请);企业还可将相关料件赠予慈善机构,由接受单位以书面形式保证该批物品用于慈善活动,对于此类情形,海关免征进口环节税;若剩余原辅料或次品无法再行利用,根据有关规定,此类料件可被销毁。

另外,若某一加工合同的原辅料进口尚未完结,但其产品出口数量已达到相关限定,则须停止其进口;如其继续进口,则须再出口相应数量的产品。

加工合同的核销

加工合同(或加工合同附件)执行完毕后,加工企业须与海关一道,就加工原辅料的进口数量、产品出口数量以及原辅料、加工产品的损坏、余缺数进行总结算。

来料加工暂进机器设备的处理

第10篇

一、国际贸易术语决定了国际物流的运输线路

每一种贸易术语后面都是以“指定地点”为后缀,当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一旦确定了贸易术语后面的地点,在选择运输线路时必须以该地点为出口商国际运输的始发地或出口商的最终交货地。如FOB大连港,需要出口商在大连港把货物装上船完成交货。“大连港”这个地点决定了在国际物流线路的选择中,只能选择以大连港为出口地始发港的航线。国际贸易术语对国际物流运输线路的影响,一方面,使得不经营这些运输路线的经营人失去了参与竞争的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国际物流经营人不能从成本控制的角度合理选择运输线路。在FOB大连港的情况下,即使在天津港装船国际物流成本更低,国际物流运营商也必须要选择大连港为出口地始发港,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国际物流在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物流服务水平中的作用。为了使国际物流更好服务于国际贸易,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进出口商应与国际物流公司加强合作,国际物流公司应积极参与到包括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国际运输仓储企业在内的整个国际产业链中,通过与国际贸易公司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实现两者之间的协同运作,达到总体目标最优,总成本最低。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前,进出口商应与国际物流公司进行有效沟通,在选择贸易术语及贸易术语后面指定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国际物流成本和服务水平,积极与国际物流运营商沟通,在满足物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使国际物流成本最低。

二、国际贸易术语明确了国际物流费用的结算对象

“一站式”物流服务是物流服务未来发展的趋势,越来越多地进出口企业将其有限的资源用在企业核心业务上,而把非核心的物流业务全权外包给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第三方国际物流服务提供商可以根据进出口商要求为进出商提供低成本和高效率的“门到门”的一站式物流服务。由于国际物流的整个过程涉及不同的运输方式及不同运输区段的货运商等国际物流相关各方,每一过程都会产生物流成本和费用。贸易术语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地理界限,第三方国际物流服务提供商在不同区段的费用应向进出口双方的哪一方进行结算,取决于进出口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选用的贸易术语。如进出口双方选择FCA,出口商只要将货物在出口地交给第一承运人就算完成交货,出口清关费用由出口商承担;进口商需要承担从第一承运人运输到进口国最终目的地的责任和清关费用。所以在FCA的情况下,从出口商所在地到第一承运人之间发生的物流成本和出口清关费用,第三方国际物流提供商应向出口商进行结算,从第一承运人运到进口商最终目的地的费用应向进口商进行结算。如进出口双方选择EXW,出口商在其所在地将货物交给进口商派来的承运人就选完成交货,整个国际运输中的物流成本和费用,包括出口清关和进口清关的费用都是由进口商承担的,所以第三方国际物流提供商应向进口商结算相关费用。进出商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应充分考虑与第三方国际物流服务提供商在业务操作上的协同性,以适应国际物流“一站式”物流服务的大趋势。

三、结论

国际物流是在国际贸易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并已成为制约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国际物流服务水平和国际物流成本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际贸易的成本和效率。国际贸易术语不仅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国际物流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贸易术语不仅关系进出口双方的切身利益,也决定着国际物流的服务水平和效率。国际物流服务提供商与进出商应密切配合,协同运作,使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物流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作者:夏天娇单位:大连东软信息学院

第11篇

一、案例简介

2000年9月27日,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离岸价为价格条件。该价格术语FOB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

合同签订后,湖北三高公司与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保险);保险货物项目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USD851108;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978774.2;保险费为USD3915.09。

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00时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2270STEVENAGE路被盗。2000年12月7日,大通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遭到拒绝。

本案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被盗时间为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7:00时,即为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时;结合《通知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承保为一切险,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套价值851108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851108美元的经济损失。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湖南省高原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

二审法院在在确认被保险货物被盗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之内,属于货物的正常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是“仓至仓”期间内的损失的同时,确认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国际货运保险中“仓至仓”条款的解读

“仓至仓”是规范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责任起讫的国际性条款之一,目前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在其它运输方式(航空、集装箱、火车等)的保险中,也大都效仿了海上运输货物的“仓至仓”条款的原则来限定各自保险责任期间。

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1963年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并结合我国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之一,目前在国内广泛应用的是1981年修订版。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由五部分内容组成,分别是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起讫、被保险人的义务和索赔期限,其中责任起讫采用了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习惯做法,即“仓至仓”。

“仓至仓”原则是货物在正常运输的情况下的保险期间,所谓正常运输是指,保险货物自保单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或储存所开始,不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只要是航程的需要都属于正常运输的范围。一般来说,凡是正常的运输工具(火车、汽车、内河船舶、海轮等),正常的迟延和正常的转运都属于正常运输。如果出现非正常运输的情况,即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收货人仓库途中曾经出现过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迟延、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时,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就不再当然的适用“仓至仓”,可能需要被保险人加缴一定的保险费后保单才继续有效。

在实践业务中经常会发生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运往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之前,要在卸货港存放一定的时间,或者会发生不正常的运输,如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在出现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直至货物运送到收货人仓库才终止显然对保险公司来说不公平、或没有现实意义,因此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3条同时规定了“仓至仓”条款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在目的港将货物卸离海轮后获得保险保障的时间最长是60日,如果届满60日仍未进入收货人仓库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货物如果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保险责任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交时终止。当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限。

3.当发生非正常运输情况,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加交保险费,可按扩展条款办理。

4.被保险货物卸离目的港后必须整体转入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仓库,如果中间在某一仓库将被保险货物分散、分配、分组、分派、分售,则该仓库就作为被保险人的最后仓库,保险责任也从货物运抵该仓库时终止。

保险责任起讫又称为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限。如果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能才会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就不负责赔偿。对保险责任起讫的理解如果放在普通的财产保险当中会感觉非常简单,例如,张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效期是1年,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那么张某对于2008年6月5日之前或2009年6月4日之后的车辆损失、对第三者的责任就不能凭该份保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后也不会对依据该保单进行赔偿。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几乎所有的国家对保险期间的规定都没有像普通财产保险样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段,而是采用“仓至仓”这样的空间概念来表示时间,这是由货运保险投保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何时安排装运、货物何时到达目的地不是由买方或卖方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船方以及天气等诸多因素,货物在何时处于运输途中很难准确确定。因此聪明的商人们设置了“仓至仓”条款,用一个比较固定的空间概念来表示变化的时间概念,更好的保护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简化了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

三、 “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分析

本案的投保人与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拒赔不予理解,主要原因在于对“仓至仓”条款的错误认识,没有全面的理解“仓至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目前的保险实务与国际惯例都遵循了这一原则。中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中国《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虽然没有对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当然也适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是更好的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

“仓至仓”条款虽然涵盖了整个运输过程,但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前还必须首先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仓至仓”的时间段内,保险公司仍然无需赔偿。

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事实上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以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EX―Work术语,但贸易术语是买卖合同的术语,不是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根据买卖合同,货物在装上飞机并收到航空承运人签发的空运单前所产生的风险,由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担,其后运输所产生的风险将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货交航空承运人之前,技术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且事故发生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实际赔付。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总之,本案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虽然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仓至仓”时间段内,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成立。

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买卖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密切相关,在我国进出口实践中经常采用《IN-CORTERMS 2000》中适合水上运输的三种贸易术语即FOB、CFR、CIF,这三种贸易术语的共同特点是以船舷作为风险界限,与此相对应的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买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FOB与CFR贸易术语是由买方负责投保,根据目前《保险法》的规定买方可以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对自己即将取得所有权的货物投保,但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发生的风险由于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使用FOB与CFR贸易术语时,及时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仓至仓”,其实质上也是“港至仓”。正如本案,买卖合同采用了FOB贸易术语,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当然在买卖合同中采用CIF贸易术语时, “仓至仓”条款就可以全程适用了,因为CIF是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实践中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单的被保险人通常会填写卖方的名称地址,在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自己又是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当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一方面获得了货物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会成为保单的合法受让人,卖方将会将取得的提单、保单以及其他单据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成为保单的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单在贯穿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是完整意义上的“仓至仓”。

参考文献:

[1]姚新超. 国际贸易保险[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7.

[2]吴百富. 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

[3] 陈素玲. 由一则案例解读国际海运保险“仓至仓”条款[J],对外经贸实务, 2009(1).

第12篇

一、单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答案选项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

1、下列对允许进口货物表述正确的是:____。

A、犀牛角

B、车床废车屑

C、城市垃圾

D、旧服装

2、下列对出口到美国、欧盟的部分纺织品的贸易方式不实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管理表述正确的是:____。

A、一般贸易

B、进料加工(对口与非对口合同)

C、来料加工

D、暂时出口

3、下列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表述正确的是:____。

A、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

B、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

C、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5个月

D、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9个月

4、下列对“非一批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最多可以使用的次数表述正确的是:____。

A、2次

B、6次

C、10次

D、12次

5、下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跨年度使用时间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次年1月底

B、次年2月底

C、次年3月底

D、次年4月底

6、下列对“非一批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及在有效期内最多可以使用次数表述正确的是:____。

A、半年、3次

B、半年、6次

C、1年、6次

D、1年、12次

7、下列对进口属于《自动许可管理目录》的商品时,需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来料加工的料件(原油、成品油除外)

B、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货样广告品

C、暂时进口货物

D、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旧投资设备

8、下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及在有效期内最多可以使用次数表述正确的是:____。

A、半年、6次

B、半年、1次

C、1年、6次

D、1年、1次

9、下列不属于实施出口管理的黄金及其制品范围的是:____。

A、黄金首饰

B、黄金镶钻石戒指

C、黄金铸币

D、镀金烟缸

10、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经营单位国家管理部门是:____。

A、商务部

B、广电总局

C、文化部

D、海关总署

11、下列不属于《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管理范围的货品是:____。

A、食品保鲜剂 B、化学试剂

C、氯气

D、氨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准许证》的签发机关是:____。

A、商务部

B、口岸药检所

C、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D、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授权机关

二、多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的答案选项中,选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正确答案)

1、下列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目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政治或军事

B、保护发展本国经济

C、增加出口

D、限制进口

2、下列对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基本架构内容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海关制度、关税制度

B、贸易救济制度

C、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管理制度

D、进出口许可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

3、下列对对外贸易管制的法律渊源表述正确的是:____。

A、相关法律

B、相关行政法规

C、有关部门规章

D、我国签订生效的有关各类国际条约

4、下列对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管理范围表述正确的是:____。

A、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

B、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

C、自由进出口的技术

D、自由进出口货物中部分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

5、下列属于具体禁止出口货品的是:____。

A、发菜

B、麻黄草

C、劳改产品

D、四氯化碳

6、下列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包括范围表述正确的是:____。

A、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制度

B、进出口经营范围管理制度

C、进出口企业性质管理制度

D、进出口企业投资额度管理制度

7、下列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对象所包括范围的是:____。

A、出入境货物

B、出入境物品

C、出入境人员

D、出入境运输设备

8、下列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组成内容的是:____。

A、海关监管制度

B、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C、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

D、国境卫生监督制度

9、下列对我国商品检验所包括的类型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法定检验

B、合同检验

C、公正鉴定

D、委托检验

10、下列对国境卫生监督制度所实施的对象表述正确的是:____。

A、出入境的交通工具

B、出入境货物

C、口岸辖区的公共场所

D、口岸辖区的生活设施

11、下列对实施强制性检疫的对象表述正确的是:____。

A、进出境人员

B、进出境邮包

C、进出境行李

D、进出境运输设备

12、下列对进口企业向外汇管理局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凭证表述正确的是:____。

A、《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B、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C、相关发票、合同

D、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

13、下列对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范围表述正确的是:____。

A、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B、商务部各特派员办事处

C、各省市商务局

D、商务部授权的各省(直辖市)级商务局

14、下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许可证》的法律意义表述正确的

是:____

A、是我国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B、是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进出口许可证目录商品合法进出的证明文件

C、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凭以报关的文件

D、是海关凭以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5、下列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需要事先申领《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贸易(海关监管)方式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暂时进口

B、一般贸易

C、来料加工

D、保税储存

三,判断题(对下列各题正确与否进行判断。认为正确答“对”,认为错误答“错”)

1、对外贸易管制是一个国家对外经济和外交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国家管制。

2、对外贸易管制的重点一般放在对出口的管制上。

3、列入国家公布禁止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及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停止进口的商品,任何企业不得进口。

4、我国对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5、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

6、我国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包括许可证件管理和关税配额管理。

7、属关税配额内的货物进境时,经营者凭《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8、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经营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9、海关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进口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10、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法律体系,不包括各类地方性法规。

11、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报复性关税。

12、贸易保障措施最终实施的形式表现为加征关税或实行关税配额。

1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人凭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审报。

习题答案(三十八)

一、单项选择题

1、 [答案]C

2、 [答案]D

3、 [答案]B

4、 [答案]D

5、 [答案]C

6、 [答案]D

7、 [答案]B

8、 [答案]B

9、 [答案]C

10、 [答案]B

11、 [答案]B

12、 [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

1、 [答案]A、B、C、D

2、 [答案]A、B、C

3、 [答案]A、B、C、D

4、 [答案]A、B、C、D

5、 [答案]A、B、C、D

6、 [答案]A、B、C

7、 [答案]A、B、C、D

8、 [答案]A、B、C

9、 [答案]A、B、C、D

10、 [答案]A、B、C

11、 [答案]A、B、C

12、 [答案]B、C、D

13、 [答案]A、C、D

14、 [答案]A、B、C、D

三、判断题

1、 [答案]对

2、 [答案]对

3、 [答案]对

4、 [答案]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