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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业申请书

时间:2022-03-27 12:17:04

停业申请书

第1篇

第一条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2篇

县落籍的车辆,都要办理地税登记,纳入地税局征管系统。个体纳税人的车辆税收管理比照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税收管理,企业纳税人的车辆税收征管按照企业的日常税收管理;停运车辆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凭据停业登记到运管部门办理停运手续。停业期间不缴纳交通运输业税款。个体交通运输业纳税人要停业的必须在税务机关征管系统中进行登记。企业纳税人需要单车停业的由纳税人在停业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制纸质停业登记表,税务机关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征管科审核,最后,由主管局长批准。税收管理员要按照停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对停业纳税人的停业车辆进行检查。

二、征收管理

1代征单位要使用规定的管理软件(市运管处统一的管理软件)营运证年检环节进行代征税款工作,对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代征部门应当凭据地税局制发的《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自开票纳税人车辆明细表》可不代征税款,否则一律代征税款。

2自开票纳税人年度中间车辆发生变动的纳税人要及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地税局申请批准,由地税部门将批准的新增车辆手续报代征单位执行。

3对符合县委、县政府招商政策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县地税局要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形式,书面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可不代征税款,由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按月核定应纳税额。

4县交通运输公司所属的车辆(包括整合的车辆)可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其中:自营车辆可比照自开票纳税人对待,整合车辆按照符合县委、县政府招商政策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对待。营运车辆由于代开发票所致,车辆年检前缴纳的当年税收,年检时凭据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可抵减应纳税收,超过核定应纳税额的已纳税款及车辆年检后缴纳的税款不予抵减。

5享受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凭据地税部门批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额度内的税收可不代征,对超过减免额度部分进行代征。

6单位生产经营自用非营运车辆的免税管理,根据纳税人申请,首先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申请的车辆是否有固定资产帐,行车证、购车发票名头是否与纳税人一致,保险费、燃油、修理费、折旧费、司机工资费等核算情况。对符合条件的车辆,要填制《非营运车辆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税源管理部门在非营运车辆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征管科审核,再报主管局长批准,最后,通知代征单位执行。《非营运车辆免税申请审批表》装入管理档案。无上述项目记载无法核实车辆的营运性质,按照营运车辆掌握。

7除上述情况纳税人外,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由受托单位代征税款,受托单位未能代扣税款的由县地税局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征收。其他税收管理未尽事宜,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三、发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的发票,一律由县地税局端软件代开发票,不实行中介机构代开,纳税人可凭据代征单位开据的完税凭证,按照规定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四、票证管理

按照《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代征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发、报结、缴销、帐务等管理工作,对代征的税款实行一户一票。

五、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按照税务机关岗责体系的规定执行。

第3篇

关于公司申请书范文

尊敬的各位领导:

你们好!我是输气运行部的员工xxx,本人现在从事的是加气员的岗位工作,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所以学习专业知识得通过实际操作来学习总结,而我始终保持一颗孜孜不倦的学习上进的心。

来贵公司到现在已有一年多了,自己也从一名什么都不懂变成一名能熟练操作的员工,在此向上级领导递交优秀员工申请书的同时,也为了能让上级领导知道我的工作情况和个人学习情况,以下是我本人对自己的一个小结:

刚来公司我从事的是工程建设部的施工工作,在部门负责人的带领下和同事的帮助下我很快地熟练了施工的流程和一些注意事项,幷能独立地完成一些任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培养集体团结意识,这也是工程部对我们的要求,也是公司所希望的。之后我有幸地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各种培训,幷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虽然是初级的不过对于我来说却是学习的成果和公司栽培的结果。工作中感觉有一些累不过觉得是充实的,明白了有蛮力还得有智慧才行。之后由于公司的需要,我再次被调到L-CNG加气站。由于是新的岗位新的环境我得重新开始,特别是岗位的特殊性,要求学习的东西更多,比如认识公司领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熟练操作办事流程等方面都有所不清楚,我只能笨鸟先飞,不断通过加气站的资料来学习,虚心向别人认真讨教。

在学习中成长,并不断通过实践来丰富自己的业务知识。最后我成为了一名加气员,从事加气员岗位要求专业技能化和操作规范化,同时每天还得宣传天然气的知识,必要时还得解决出租车司机各种刁难的问题,所以要求加气员综合素质强,而我从事加气员到现在也渐渐地能独立操作,完全能胜任此工作了。

以上是本人一年来的个人工作情况,其中也有做得不足之处,这是我日后工作中得努力的地方,希望领导批阅优秀员工申请书的同时,给予必要的指正。

申请人:XX

XX年X月X号

关于公司申请书范文

尊敬的各位领导:

 

随着过程的顺利进展,我公司预计在X月中旬开业,本浴场营业面积达3万平方米,是集洗浴、餐饮、娱乐、康乐健身等多种项目集于一体的高档次休闲娱乐中心。开业后每日接待近千人来我浴场消费,向浴场门酣停车位仅有一百多个,特别是晚问客流耸高峰期,将更加拥挤和紧张。解决停车位问题是我公司首要问题,而与我单位彼邻的长征中学,是一所闲置多年的学校,操场而积较大,比较适合做停车场。所以我公司希望能在开业后向XX中学有偿租用其校区内的操场,以各有时之需。

如果学校能同意,与我公司合作,即可增加学校的收入,又给我公司解决了停车难的问题,一举两得。具体租用时问及所需租金可与校方兄行商议。

希望区领导能支持我们的想法,并能出而帮助给予协调和解决,我们为更好的促进和发展和平区的经济做出贡献。在此特向您汇报并提出中请。此致!

XXXX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关于公司申请书范文

XX领导:我于XX年X月到贵公司工作,我非常看好公司的发展前景和本职工作,我决心认真学习,努力工作,为公司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特向领导申请为我办理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并履行缴费义务。

现申请自愿加入贵公司统一办理的社会养老

保险计划,遵守《规定》中的各项条款。

特此申请,恳请批准!

申请人:XX

关于公司申请书范文

x 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拟设立x x市x x有限责任公司,特向贵局申请预先核准公司名称。

一、申请公司名称:x市x x有限责任公司

二、备用名称:x x市x x有限责任公司

三、拟设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四、拟设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

五、拟设公司的地址:、x市、x路x x号 邮政编码:x x x x x x电话:x x x x x x x x

六、拟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批发、零省;服装鞋帽批发、零售;装饰材料、家具批发、零售请预先给予核准。

 

第4篇

关键词:唯冠诉苹果案 临时禁令 审查机制

在美国苹果公司使用“iPad”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尚难定论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销售“iPad”平板电脑构成侵权尚缺乏依据,故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销售“iPad”平板电脑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一、临时禁令的必要性和适用条件

临时禁令价值在于弥补由于诉讼期间过长而导致一些无法估量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例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侵权行为到提讼,再到法院作出判决需要较长的时间,尤其是被告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就可能要数年时间。在此期间,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任凭侵权行为发生或者继续进行,将导致专利权人的损失不断扩大,致使专利人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1)书面申请书;(2)有关享有知识产权的证明;(3)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证据;(4)提交足额担保。

二、临时禁令的审查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6点:

(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

(二)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应当是申请人提供的单方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分析,对于有些专业性较强的发明专利,就应向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由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通过法官的审判经验,确认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三)不采取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实质性核心要件是最难判断的,个人理解为包括申请人的既有财产、竞争优势、产品市场占有率、商誉等方面的损害。

(四)胜诉的可能性。申请临时禁令应提供翔实的证据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有侵权的行为。但是这仅是一种可能性的证明过程和材料要求,比诉讼判决的材料提交要宽松很多,但核心材料必须提供,而不应凭空推断被申请人行为的性质。而法官要形成申请人胜诉的确信则依赖于证据审查,一般要求是表面证据良好。依据申请成功的案例中的事实,胜诉可能性是较大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可能性,这种较大的可能性应当达到很高的程度。

(五)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担保的形式为保证、抵押等,确定担保范围时应考虑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因素。

(六)平衡双方利益和公共利益。1、双方利益:衡量原则是适用临时禁令给被告带来的不利影响要小于不适用临时禁令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2、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形下法官在审查案件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禁令的裁定、解除

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2、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4、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禁令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包括知识产权法官在内的我国绝大多数法官没有理工科的专业背景,技术对比对于法官本来就很难胜任。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实质性核心要件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变成了“预审程序”。

此外还有案件审理中的诸多问题,例如:

(一)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申请立案及审理分工不科学;

(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申请的实体审查标准不明确;

(三)48小时的审查期限计算方式不统一。

五、总结

而苹果唯冠商标权案中,针对唯冠临时禁令的申请,深圳唯冠的申请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美国苹果公司使用“iPad”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尚难定论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销售“iPad”平板电脑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驳回。

唯冠苹果商标之争引起了社会广泛的讨论,很多人在质疑世界大公司苹果犯下低级错误的同时,也给予了小公司维护自身利益的支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知识产权利益。一项制度的完善,不仅是在体制层面上的进步,也是为权利人维权更好地提供了法律武器。

参考文献:

[1]英国.法律表面证据是指诉讼赖以成立的必要证据

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申请程序

第五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及其附带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和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航空器登记号。

外航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附带材料包括:

(一)外国政府指定该外航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

(二)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或由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

(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

(七)使用湿租的航空器的,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就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民航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

第七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

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八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九条外航委托机构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办理相应业务能力的机构,并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三章经营许可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民航局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外航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外航的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航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除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外,民航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民航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三条民航局依法做出批准决定后,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经营许可。民航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经营许可的延长和变更

第十四条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民航局提出延长经营许可的申请。逾期提出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民航局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外航在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外航申请延长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需延长的经营许可复印件;

(二)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航线表。

第十六条外航申请改变所持经营许可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并详细列明需要改变的内容及原因。

第十七条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经营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经营许可的管理

第十八条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允许的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

第十九条外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防止损坏或者遗失。

第二十条外航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许可的,应当立即向民航局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外航不得涂改、转让、租赁、买卖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涂改、转让、租赁、买卖的经营许可无效。

第六章航班计划申请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航依照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航线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夏秋和冬春两个航季申请航班计划,并在每个航季开始前六十日按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局根据本规定对航班计划进行审核后,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外航未按规定时限提出航班计划申请的,按照停航处理。

第二十三条航班计划包括航线、班次、班期、航班号、机型、是否使用湿租航空器及是否利用代码共享的方式经营航班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外航在每个航季的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航班计划。因商业原因需要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在拟更改日三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天气、飞机故障等原因需要临时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立即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外航应当按照民航局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外航因商业原因计划停止执行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应当书面通知民航局并说明理由。外航擅自停航的,民航局对其提出的新航季航班计划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因市场需求需要安排临时加班飞行的,外航应当在拟加班日五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特殊情况外,外航申请的每周加班数量不得超过定期航班的数量。民航局不批准外航提出的固定加班的申请。

第七章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外航依照经营许可的规定开始经营规定航线后,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本规定附件《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要求,向民航局提供上月航线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并对资料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外航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航没有按时书面通知变更信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航涂改、转让、租赁、卖卖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航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航班计划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外航向民航局迟报、瞒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的情况或者资料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外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6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第一章 服务范围

第一条 甲方营业种类系提供讯框传送业务。

第二条 乙方申请讯框传送业务(以下简称(本业务)),依本协议条款办理。

第三条 本规章所称之(讯框传送业务),系指甲方所提供高速数据交换网络,供乙方以快速分封方式做数据通信、视讯会议及多媒体等信息应用之业务。

第四条 本业务系利用数据电路连接网络,提供讯框传送方式之固定通信(pvc)服务。

第五条 每一固定通信可依乙方两端之实际需求设定发信及收信之约定信息速率(cir)。

第六条 每一固定通信之约定信息速率(cir)最小为每秒16k,最大不得超过通信端口之速率,以每秒16k为增加之累计单位。每一通信埠之发信或收信约定信息速率总和不得大于通信端口速率之二倍。

第七条 每一路固定通信每秒传送信息量不超过约定信息速率且收信端同一时间每秒送收信息量总和不大于其通信端口速率时,信息均可传送至收信端,如每秒传送信息量超过约定信息速率或收信端同一时间每秒收信信息量总和大于通信端口速率时,则部分信息将因溢流而无法传送至收信端,乙方须重送该无法传送完成之信息。

第八条 本业务通信端口之速率分为每秒64k、128k、192k、256k、384k、512k、768k、t1及e1。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乙方租用本业务时,应依本规章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乙方租用本业务之租用期间至少为二个月,未满二个月者,以二个月计。

第十一条 申请填表人应就其于申请书中所填载之相关数据及所检附或出示之文件、数据或证明等之真实性及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装设于乙方端之数据通信设备,其装设位置得由乙方指定,但甲方认为指定之位置或环境易致设备障碍或未具备接地电阻一百奥姆以下接地线者,得请乙方另行指定适宜位置或改善指定处所之环境条件后方予接装使用。

第十三条 乙方申请租用本业务,应检具下列数据向甲方申请:

一、讯框传送业务申请书。

二、讯框传送业务固定通信需求表。

三、乙方端设备(cpe)接口性能调查表。

四、自然人应检附其国民身分证复印件;法人、非法人团体及商号应检附其营业证照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证照及代表人之国民身分证等之复印件。但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第三章 异动程序

第十四条 乙方申请本业务之异动事项,应依本规章之各项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乙方申请办理移机、更名、变更通信端口速率、变更通信对象、变更约定信息速率、变更设备、无线暂拆及终止租用等异动事项时,应填具(讯框传送业务异动申请书),加盖印章,并依下列约定向甲方申请:

一、移机

(一)移设之新址以在同一市内电话营业区域内为限。

(二)经甲方确认可以移机者,应将预定施工日期告知乙方。乙方得要求于预定日期起二个月内配合施工。

(三)乙方于预定施工日期前迁离原址者,应于迁移日十日前通知甲方将数据通信设备拆回。

(四)乙方申请迁移之新址缺乏机线设备时,致无法移设者,得申请暂拆。

二、更名:乙方更改其名称或其代表人,或使用单位异动者,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三、变更通信对象或变更约定信息速率每一固定通信两端之乙方可分别向甲方申请,并检附(讯框传送业务固定通信需求表)。

四、变更设备:乙方应检附(客户端设备(cpe)接口性能调查表)。

五、终止租用:乙方申请终止租用时,应于预定拆机日十日前申请,以便按时拆除机线设备。

第四章 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乙方租用本业务应收之费用如下:

一、接线费及移设费:租用本业务,应缴付接线费;申请移设者,应缴付移设费。装设或移设地点在甲方于当地之市内电话基本营业区以外者,其区外部分应比照市内电话之规定另加收工料费。

二、客户端设备保证金:租用本客户端设备者,应预缴保证金。

三、更名费:乙方申请更名应缴纳更名费,按甲方所分配之每一个fr讯框传送号码每次计数。

四、系统设定费:固定通信及约定信息速率之建文件及变更均应缴付系统设定费,按每一通信埠每次设定计收。

五、月租费:乙方租用本业务,每月应缴费用如下:

(一)乙方终端设备(讯框传送接取设备或路由器)月租费_________;

(二)通信埠月租费_________;

(三)约定信息速率月租费_________。

第十七条 甲方各营业项目之资费由甲方拟定,并呈请电信总局备查。前项详细收费标准,应依电信相关法规规定,在媒体、电子网站及各营业场所公告或以书面通知乙方,并视为本协议之一部分。

第十八条 甲方之收费标准,得因经营成本及其它相关因素之变动调整之。调整后之详细收费资料,应于调整生效十四日前在媒体、电子网站及各营业场所公告或以书面通知乙方,并视为本协议之一部分。

第十九条 如因甲方讯框传送网络系统各项设备发生障碍、阻断致不能通信时,自甲方发现或接获乙方通知并经甲方查证属实之时起算满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障碍部分全月月租费三十分之一,不满一日者,不予扣除。但最多以该障碍部分当月份应缴租费为限。但不能通信之原因系可归责于乙方者,不予扣除。

前项阻断开始之时间,以甲方查觉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时间为准。但有事实足以证明实际开始阻断之时间者,以实际开始阻断之时间为准。

由于天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生阻断不能通信者,自连续阻断届满三日之翌日起至修复日止不收租费。

第二十条 乙方申请租用本业务者,自设备装妥可供使用之日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费不计。如仅装妥部分固定通信,旦乙方同意先行使用者,则通信埠月租费应予计收,固定通信之约定信息速率月租费则按实际竣工者计收。乙方申请停止租用时,以申请书指定之预定终止租用日期为终止租用日,终止租用日之租费按一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乙方申请终止租用或因欠费、违反法令而终止租用,致租用期间未满一个月者,应一次补足未满期间之各项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乙方因欠费、违反法令致停止使用本业务者,暂停使用期间仍应缴纳各项费用。乙方申请移设者,于待移期间各项费用仍应照缴,但因甲方缺乏机线设备办理暂拆者,免收暂拆施工费及待移期间月租费。

第二十三条 乙方起租月或终止租用月之当月租费按实际租用日数计算,其每日租费以全月租费三十分之一计收。

第二十四条 若乙方采按年缴费之方式,于租期届满时欲终止使用者,应填写申请表,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否则视为乙方承诺续用。

第二十五条 乙方若享有签约年限折扣,在合约期间内欲提前解约者,除依本协议约定方式办理终止租用手续外,需赔偿甲方损失,赔偿金额如下:_________。

第二十六条 乙方申请租用本业务或移设时应缴纳之各项费用,应自甲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甲方有权终止本业务之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甲方若已备妥机线设备并通知乙方预定装设或移设日期时,乙方因故申请注销,其已缴之接线费、移设费或工料费概不退还。乙方如说明原因要求延后办理者,可自通知之日起保留二个月,逾期即予注销,所缴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乙方每月应缴之各项费用,应于甲方通知之缴费期限内缴清,逾期未缴纳者,甲方得定期停止其使用,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视为终止租用,甲方得径行拆除其机线设备,其月租费结算至拆机日止。乙方同意各项通联记录及帐务纪录均以甲方计算机记录数据为准。

第二十九条 乙方缴纳之各项费用,均由甲方制发收据或发票交乙方收执;如有遗失,乙方得出具切结书申请补发缴费证明书。所有以甲方名义寄发之通知或收据,皆须有甲方之图章始生效力。乙方如无法提出已缴费之相关单据时,是否缴费均以甲方帐务系统内之纪录为准。

第三十条 乙方所缴纳各项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无息退还之:

一、溢收之月租费。

二、已缴纳之接线费、移设费、工料费、预缴保证金,因可归责于甲方之事由而未依各该申请事项办理者。

三、预缴之保证金于租满最短期间者。

第五章 维护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业务所需乙方端设备及数据终端设备可由甲方供租或由乙方自备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甲方应维持乙方租用之讯框传送网络系统设备正常运作,遇有障碍应在限期内尽速修复。甲方若预先计划更动其设备或停机,须于一周前公告于网页上,并寄发电子邮件通知乙方。乙方使用时遇有障碍,应即通知甲方查修处理。但乙方自备设备部分应由乙方先自行检验,确认无障碍后,尽速通知甲方查修处理其它部分。

第三十三条 乙方对租用甲方之设备应妥为保管、使用,如有毁损或遗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应照甲方所定价格赔偿。乙方申请拆除、移设所租设备者,在甲方未拆除、移设前亦同。

第三十四条 甲方机线设备发生障碍、阻断或错误而不能通信时,甲方除按本协议之约定扣减租费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甲方基于维持讯框传送网络系统设备之正常运作,必要时得派员查验乙方使用之情形,乙方不得拒绝。

第六章 特别权利义务条款

第三十六条 乙方租用本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视其情节轻重于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之期间内暂停其使用或终止其租用,并由乙方负一切法律责任:

一、乙方通信内容有泄漏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妨害社会治安、违背公众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事,经有关机关通知者。

二、乙方使用本业务,有窃取、破坏他人信息或危害通信者。

三、乙方未经审查认可,利用其数据通信设备传递他人之数据或供他人作数据交换者。

四、乙方将租用之设备,私自转让或供他人使用者。

五、乙方擅自变更租用之设备或改变其性能、业务用途或装设地点者。

第三十七条 甲方对因提供本业务所知悉之乙方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除乙方要求查阅其本身数据,或有下列符合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或其它相关法令规定之情形,并以正式公文查询外,甲方不得对第三人揭露前开数据:

一、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或治安机关因侦查犯罪或调查证据所需者。

二、其它政府机关因执行公权力并有正当理由者。

三、与公众生命安全有关之机关(构)为紧急救助所需者。

前项第三款情形,如情况紧急,得先为查询,再以正式公文后补之。

第三十八条 甲方为紧急应变之需要,得径行缩短本业务之使用时间或暂停其租用,并将其原因通知乙方,但甲方应按缩短或暂停之时间而减少或停收其租费。

第三十九条 乙方对各项应缴付费用如有异议并提出申诉者,甲方在未查明责任归属前,暂缓催费。

第四十条 乙方租用甲方之电信设备,应妥为保管使用,如有损毁或遗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应照甲方所定价格赔偿。甲方订定赔偿价格时,应考虑该设备原购置价格及折旧等因素。

第七章 协议之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甲方如经主管机关撤销特许执照时,应于收受主管机关撤销特许执照之正式书面通知日起七日内刊登新闻报纸公告,并请乙方于二个月内至甲方处办理无息退还保证金及其溢缴费用之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甲方如因情事变更或其它因素,必要时得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业务之经营,惟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六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公告或通知乙方,请乙方至甲方处办理终止租用手续,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及其溢缴费用。惟除无息退还保证金及其溢缴费用外,甲方不负其它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异议或要求任何补偿。

第八章 广告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所未记载之事项,如经甲方以广告或宣传品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者,视为本协议之一部份。

第九章 申诉服务

第四十四条 乙方如不满意甲方提供之服务,除可拨甲方之服务专线外,亦可至甲方客服中心请求处理,甲方将视实际情形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甲方服务专线:_________。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因本协议条款涉讼时,系争金额如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小额诉讼金额者,双方同意以_________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条款如有未尽事宜,乙方同意遵守电信相关法令及甲方各项服务营业规章有关规定办理。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第7篇

    对于动态的侵权行为,采取扣押财产尚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如发禁令,责令被申请人(被告)停止侵犯权利人的权益,是各国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我国已加入WTO,WTO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以协议》(下称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成员方应授权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侵权发生,尤其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除保存与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为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入世谈判中的对外承诺,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都以实体法的形式,创设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即临时禁令这一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项司法解释对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作了专门规定。诉前禁令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临时救济,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区是知识产权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自2002年10月以来,本院共受理诉前禁令申请40件。在把握上述比较原则抽象的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实践积累了较成功的审判经验,准确及时地对当事人的禁令申请作出了审查决定,其中19件做出了禁令裁定,2件被驳回,另外19件申请人主动撤回禁令申请(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后,部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撤回申请,部分申请人考虑到胜诉的可能性不大而撤回申请)。本院通过对系列诉前禁令申请案件的审理,总结了下述一些做法,实践中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均由专司知识产权审判之职的民三庭集中受理、审查和执行,为正确实施该措施提供保障。诉前禁令案件专业性较强,对时间和执行手段的要求都较为严格,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一定难度。在大立案的机制下,本院党组考虑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这类案件由有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经验的业务庭作出裁定并执行,为及时准确适用这一临时措施提供专业保障。

    (二)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前禁令分步进行,即先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再根据保全情况进行禁令的审查。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提出诉前禁令申请时,往往同时提出诉前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在审查诉前禁令前,首先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并以证据保全为主。实施这两项措施后,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和解结案的比例高、结案快,很多案件不再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如申请人何ⅩⅩ申请南海市ⅩⅩ铝材厂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中(共5件),本院在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后,正准备核发诉前禁令裁定,被申请人主动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执行效果较好。

    (三)实行听证程序,慎重对待禁令申请。临时禁令一旦做出,将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冲击和破坏性的影响。为了保证这项措施的正确实施,使得权利人行使其私权时,不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院对禁令的审查严格慎重,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符合个案特点的审查。申请人提出诉前禁令,其前提条件是专利权等权利真实有效。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本院在对这两类案件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慎防专利权人滥用权利,谨防其利用临时禁令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故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必要的听证制度。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后,合议庭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的权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说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对比文献等抗辩证据及理由进行解释和说明,认真听取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必要的听证程序保证了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的证据、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所做出的禁令准确无误,不仅减少与终局判决不一致的情况,也把握了专利权人和公共利益的衡平关系。这不仅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也与其他国家执行临时措施的标准一致。诉前禁令做出后,在执行现场,执行人员再次对有关事实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再依法执行裁定,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与保护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确保这项措施的正确实施。本院作出的禁令裁定,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复议申请。

    (四)统一认识,严格把握执法尺度。诉前禁令的审查重点在于判断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及是否对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这两个判断标准都使用了盖然性的概念。如何认定“正在侵权”、“即发侵权”和“难以弥补的损失”成为实践中的难题。本院在把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参照国外司法实践经验,统一了执法标准,使弹性的认定标准具体化。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审查:1、对申请人权利有效性的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供其权利有效存在的证据,如专利证书、检索报告、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的原始手稿等,同时对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审查是否有相同或明显近似的在先权利,以此评判申请人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2、对侵权可能性的审查。由申请人提供被控侵权物与申请人权利保护范围相同或相似性的对比说明,被申请人提供其抗辩不相似、不相同的对比说明,合议庭对此进行重点审查,由双方当事人充分解释和说明。对技术性强的纠纷,必要时,合议庭向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咨询后再作出胜诉可能性的评判,以保证禁令措施的采取准确无误;3、对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审查。对该条件的审查相对宽松,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确立当专利的有效性十分清楚,且专利侵权确定的情况下,推定构成即将发生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判断方法。

    (五)及时、快捷、有效地实施临时禁令,确保在最有利的时机打击侵权者。临时禁令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者,适用于较为急迫的情形,迅速、准确地采取相关措施成为本院审理禁令申请的宗旨。在受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后,受理的当天即做出证据保全裁定,并由专司知识产权审判之职的民三庭的审判人员协同法警立即执行。在保全证据的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准备相关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并通知次日到法院听证,主要目的是审查申请人的权利是否稳定,被申请人公知技术等抗辩理由是否充分,并进行技术对比,评判被控侵权物与申请人的权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合议庭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证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和担保方式等情况决定是否核发禁令裁定,对于符合规定的,立即做出裁定并执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撤回申请,不撤回的,驳回其申请。

    通过正确适用临时禁令措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首先,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面对侵权软弱的局面,提高了执法力度,树立了司法权威,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其次,加大了对明显侵权的制止力度,并在最有利的时机打击侵权者,净化了市场,巩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地位,对其利润和市场份额提供了充分保障,并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再次,让侵权者立即“悬崖勒马”,并令其意识到侵权的代价,对投机取巧不再抱有幻想,转而依靠研发产品提高竞争力。这表明,该措施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意识、竞争意识、价值观念等产生了十分深远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本院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和民法的基本原理、法理的基本原则,办理了一批诉前禁令申请的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由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是从原则上、宏观上对诉前禁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不尽完善地方,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中遇也到了不少的问题。

    (一) 对胜诉可能性的审查。

    对侵权可能性的审查,是每一个实行临时禁令的国家在衡量核发禁令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诉前申请停止侵权的条件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停止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种司法解释更接近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禁令制度的规定,反映我国严格执法的立法态势。但对侵权可能性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在决定是否核发禁令的初审程序中,申请人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在当事人不服禁令裁定而启动的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的首要条件也是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此,一种观点认为,核发禁令最重要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看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申请人没有必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必然胜诉,只需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侵权的合理的可能性即可。由于不同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甚至各合议庭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及是否核发禁令把握的标准不一,极易造成执法不一的混乱状态。

    对此,我们有必要看看域外的相关规定。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个实施禁令制度的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关于禁令制度的适用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基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对禁令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宽松,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权利的有效性及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仍然是法院审查的重点。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禁令制度的规定较为严格,法官必须基于情况紧急、不可挽回的损失、胜诉的可能性、公共利益等条件进行平衡。可以看出,对胜诉的可能性的审查是核发禁令时必须考虑的,但没有要求这种胜诉必须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认为,诉前禁令是针对情况紧急,为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措施制止被申请人侵权而设定的临时救济手段,如要求申请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全面证明被申请人已确切构成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有违该项措施的初衷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诉前禁令系为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而设计的临时救济,难免与程序正当原理有所冲突,一旦作出,将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带来破坏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只有申请人能够证明侵权的可能性较大,法院在权衡利弊的时候才可能牺牲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利益,以保障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否则,这种禁令毫无公正性可言。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核发临时禁令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增强该措施的可操作性。考虑到禁令措施的功能和目的,及社会公众利益,建议对胜诉可能性确定为权利人有胜诉的合理的可能性。

    (二) 核发诉前禁令后起诉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有关采取的措施”。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净化市场,制止竞争者的生产经营,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赔偿倒在其次,只要被申请人不再有侵权行为,申请人往往已达到目的,不再进行诉讼。另一种比较普遍的情况是,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往往扣押被申请人的产品、查封生产被控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对被申请人的“杀伤力”很大,核发诉前禁令后,大多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有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诉讼已成为不必要。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间起诉,法院需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从而使当事人的法律状态重新回到禁令申请之前的状态。更关键的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遇到如下问题难以解决:(1)当事人往往在和解协议中约定销毁被控产品及生产被控产品的模具和有关技术资料,以保证不再侵权。由于这些产品与资料已由法院查封,被申请人无权处理,法院也因没有终局判决而缺乏做销毁等处理的依据,导致当事人对此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法履行;(2)和解协议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关协议,必然引起诉讼。再次引起的纠纷可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而演变成一种合同纠纷,那么在管辖、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均与侵权之诉不同。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再次选择侵权之诉,但由于上一次的诉前保全和诉前禁令因当事人的不起诉而解除,申请人有可能再一次申请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如我院受理的申请人曾Ⅹ申请佛山市石湾区ⅩⅩ陶瓷美术厂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我院核发临时禁令后,被申请人承认自己构成侵权,主动与申请人和解,达成了和解意向,即被申请人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侵权产品,保证不再侵权,并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申请人则不再起诉。由于该侵权模具和侵权产品已由法院查封,被申请人无权销毁,同样的道理,该模具和产品也不能交由申请人处理,法院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亦不能销毁。唯一的办法是,申请人在15内不起诉,由法院将这些模具和产品予以解封,再由申请人监督被申请人予以销毁。但在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此时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必须进行再次的起诉,大大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风险。提起诉讼时,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申请人可以选择合同违约之诉,该案则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由于种种原因,这是申请人不愿接受的。如果申请人选择侵权之诉,则需再一次申请诉前保全和诉前禁令,这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及司法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浪费。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和解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申请人出于无奈,只好放弃和解,选择起诉。这种选择与公正和效率的司法理念是相违背的。民商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从而快捷、有效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应该得到司法的承认和保障。但由于上述规定,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无法实现,造成较差的社会效果。因此,为节约社会资源,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处分权利,也促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状态尽快归于稳定,应允许法院的强制力为这种和解协议作保障。建议制定相关规定,允许在诉前禁令阶段适用调解,对当事人的和解以司法的强制力予以确认。适用调解时,可以规定相应的程序,如规定实行听证程序,在被申请人承认侵权的前提下或经听证后,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构成侵权,且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等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适用调解结案,以避免引起新一轮的申请或诉讼。

    (三)裁定书的制作极不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迄今没有制定诉前禁令裁定的基本格式。实践中,裁定书的制作可以说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这表现在:(1)案号的使用不统一。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法院将诉前禁令作为独立的案件,以诉前禁字为案号;有的法院由立案庭作裁定,使用立保字为案号;有的法院由民三庭作裁定,但不作为独立的案件受理,故以民三初字为案号;(2)裁定书说理部分,在论述做禁令的理由时,有已构成侵权、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极大、有胜诉的可能性等几种表述方式;(3)实行听证的,有些法院将此过程写入裁定书,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质证的方式写明,裁定书篇幅较长;有些法院则将该过程和双方当事人意见予以省略;(4)在裁定书的主文里,有的法院在裁定书时写入证据保全的内容,有些则不写,不一而足。这表明,诉前禁令裁定书的制作欠缺规范性和标准化,出现了较为混乱的局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相关的文书样式,规定这类文书制作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基本结构和层次等,在此基础上允许根据个案的特点,写出个案独到之处,体现个案特色。以规范化与个性化相结合的指导原则,规范裁定书的制作,提高裁定书制作质量和制作水平。

    (四) 收费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1)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规定2)的司法解释中,对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的收费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规定1中,规定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以诉前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收费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规定2中,规定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证据保全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这表明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均应收费。不同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收费的标准不统一。且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诉前禁令申请能否撤回作出规定,如果允许撤回,在申请费的收取上亦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申请费的申请应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减半收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全额收取申请费。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为统一收费,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8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不得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7年11月26日《人民日报》)

第9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 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 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 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 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第11篇

如果公司资不抵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根据事实和与法律作出裁定,同意破产的,需要进行清算程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司破产申请书2021年最新版,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公司破产申请书2021年最新版1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进出口公司

地址:_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路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张___ 职务: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棉纺织厂

地址: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大街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王________ 职务:_____ 电话:________

请求事项:

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破产,并以其财产清偿所欠申请人债务。

事实与理由:

自_____年始,被申请人先后从申请人处购买_____生产原料_____批,价值近__________万元,但因被申请人生产工艺落后、经营管理不善、产品滞稍等原因,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给付申请人上述货款。_____年_____月,被申请人提出如果1__________年底仍不能给付部分货款,即以其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偿债务,并向申请人提交了《固定资产明细表》。_____年_____月,被申请人再次表示无力还债。据了解,被申请人目前己长期停业,并拖欠其他债务近_____万元,而被申请人目前的`资产仅为__________万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己呈连续状态。为避免国有资产继续流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特向你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债,并申报债权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公司破产申请书2021年最新版2申请人: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注册地:

被申请人股东:陈炎骏,男,汉,身份证号:

出生年月:

住所:

被申请人股东:张泰,男,汉,身份证号:

出生年月:

住所:

申请请求:

1、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

2、判令被申请人在破产清算范围内支付货款13,600元、诉讼费674元,合计14,274元,支付逾期期间双倍计付的迟延履行金。

3、判令被申请人股东陈炎骏、张泰因怠于履行破产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依据和理由:

根据20--年2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年4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档案机读材料》,被申请人上海索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年4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索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年5月17日作出徐民二(商)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

根据徐汇区法院判决:限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8日前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6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支付逾期期间双倍计付的迟延履行金。

被申请人股东陈炎骏、张泰是上海索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50万元,各持50%。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18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申请人陈炎骏、张泰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不自觉按时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一)项、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公司破产申请书2021年最新版3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申请对--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

事实与理由:

限 责任公司于年月日经 批准,同月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 ,注册资金为 万元,共有股东 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由于公司设立后,经营资金一直缺乏,连年亏损,再加之公司的生产系统的收尘环保等设施落后,生产一直不能正常,同时,许多货物发出后,货款也收不回来,目前已经停产停业近一年之 欠。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目前,公司固定资产帐面值为 元,流动资金 元,应收帐款为 元,资产总计 元;而公司的负债情况是,银行借款万元(未计利息),应付材料款 万元,应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万元,总计负债 元,资产负债率为 %,实属资不抵债。按照公司章程第 条的规定,经公司第 届次菫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鉴于公司目前状况,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公司破产申请书2021年最新版4申请人(债权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债务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加工承揽关系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元及利息(自2011年-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值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元,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裁定:“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因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公司破产申请书2021年最新版5申请人:某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

请求事项:申请某市----有限公司破产。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一家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0--年9月在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是服装、针织内衣的加工。

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到目前为止,已严重资不抵债。截至20--年3月31日,申请人帐面资产总额为3,980,279。81元,负债总额为8,619,961。43元。在公司的应付帐款或借款中,绝大部分为到期债务,包括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贷款145万元,公司已连续很长时间无法偿还。

以上情况有申请人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资产清册可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199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破产还债。

此致

敬礼!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能力考评

第九条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AccreditedSeed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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