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2 17:30: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法方向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关键词 立法模式 刑事政策 刑事立法
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刑法立法时所采用的标准样式。刑法是一种观念体系,在客观上,由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予以表现。从本源意义上说,刑法立法模式不是简单的由立法者设想出来的,必须基于经验,来源于历史传统、立法者理念和现实状况和对未来的预计。除此之外,立法工作需要对国内与国外各类可能对法律执行产生影响的众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应当说,刑法立法是逻辑的演化,但同时也必须立足于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实践,否则就是简单的形而上学,不具备引导社会关系向合理方向发展的功能和作用。
一般来说,学界对于“立法模式”一词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尽相同的定义:一是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法律形态。二是指立法的形式和方法。三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所采取的过程形式。这主要是指法律产生的方法以及结果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与通常所表现的立法模式最为切合,应当作为立法模式的基本概念。
立法模式涵盖了法律的表现形式与创制方式。表现形式是法律的形式渊源,是法律的外在形式。一般来说,可以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与行政规范。不同的法律形式具有不同的位阶,上位法高于下位法,除非有特殊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或应当以上位法为依据。法律的创制方式是立法者起草、颁布法律的方法。具体来说,立法者应当通过调研对需要采取法律规制的领域形成基本认知,然后通过文义解释,形成法律的初步草案,经过论证和立法机构认同,最后颁布。此外,也有将国际惯例和习惯认定为国内法的情况。立法方法是决定法律质量和实施效果的决定因素。立法模式必须以法律和立法方法为基础发展,好的立法模式,在法律表现和法律创制方面都是具有较好水平的。
立法模式是一个系统,系统必然具备完善化、体系化、协同化、目标化与发展化。所谓完善化,是指体系应当是针对重要问题都有所应对的,而不是存在明显漏洞。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应当从总论到分论都有所涉及,并且针对每个可能出现刑事法律问题的方面都有所回应。体系化是指刑事法律的立法应当互相配合,彼此呼应,不应当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协同化是指刑事法律之间的设计与制定应当是为了同样的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应当是合力的姿态,不是彼此各自为政。目标化是指刑事立法应当有所指向,比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惩治不法行为,引导人们从事法律允许的行为,禁止人们从事法律不认可的行为。发展化是指法律必然有其不周延性,不可能将所有情形都面面俱到予以规定。刑事立法涉及人权,其规定应当比较灵活和科学,留有与时俱进的余地。符合这样的几个条件,刑事立法模式才能比较合理与稳定。
一、立法模式产生原因的基本研究
一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与一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状况都有密切的关系。以权利为基础产生的西方法制与以权力为基础产生的东方法制在刑事立法方面区别极大。刑事立法是管理社会,形成稳定秩序的重要方法,从历史传统的角度看,一国的法律传统对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通过比较分析我们看到,最典型的立法例证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成文式、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采用判例式、非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不同立法模式的形成取决于其长期形成的理念传统和法律传统,在形式上也有较大的不同。
从现实的角度看,一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则取决于其现实的需要,现实的需要可以对法律传统形成的定式进行变更,但这种变更是局部的而不是全面的,是形式的而不是根本的,因为一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不会轻易被改变,因此,刑法立法模式最根本的决定因素还是法律传统。由于世界法治建设发展的协同与交互,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基本立法模式已经相互影响和渗透。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大量的适用制定法律,通过制定法规制社会现象。反观大陆法系,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逐步转变了以往单纯的中立角色,开始结合法律适用制定判例,引导和影响后续的司法判决。毫无疑问,两大法系的发展都是符合时展需要的。但是,基于基本的哲学理念的法律体系和形态没有发生变化。唯理哲学和经验哲学的思想仍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本立法模式指导思想。目前,在两大法系中,法典法与判例法仍然是刑事立法模式的最主要的形态。
影响立法者刑事立法模式选择的核心因素是犯罪态势,通过犯罪态势的变化,不断调整立法模式和刑事政策,从而实现国内社会秩序稳定的结果。如果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犯罪态势平衡,罪案的出现相对恒定,,没有大的变动,不至于影响到当时的稳定和人民的权益,刑法就不需要频繁的修改,因为现行的刑法已经基本满足了社会的需求。但是,如果犯罪态势比较严峻,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原有的刑法规定已经无法予以应对,震慑力相对较弱,这时候,修改刑法典或者单行刑法就成为了必须要进行的工作,从而需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特别刑法。这时候,特别刑法就成为了主要的刑事立法模式,解决最迫切需要关注的刑事犯罪问题。
二、单一法典型刑法立法模式
以一部刑法典规定所有的犯罪及其刑罚,无疑具有以下优点:由于刑法典具有较大的威慑力,从被动的防范角度来看,对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理念预防作用。由于刑法渊源集中、统一,从功能上看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适用,降低了司法适用的成本。但是,刑事立法的集中性、统一性的立法方式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以单一制刑法典模式为基础之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以弥补因刑法典的不周延性导致的问题。
单一的法典型立法模式对欧洲大陆乃至亚洲影响较大,学习德国法律体系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奉行刑事立法的法典化。法典化的优点在于能够明确客观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刑事处罚程度。对司法人员来说,依据法典判决案件,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够比较准确的涵盖进法典的规定中,提高了司法效率,减少了出现错案的可能,有力的维护了司法公正。
三、特别刑法立法模式
特别刑法是仅适用于特别对象的刑法,主要包含针对特定人和时空条件。一般来说,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属于特别刑法。因而特别刑法立法模式包括单行刑法立与附属刑法两类立法模式。单行刑法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机关针对特定的情况,以命令、决议、补充、修正等方式作出的规定,对完善刑法相关规定具有促进意义。单行刑法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属于广义的刑法,其主要内容为规定犯罪与刑罚,针对新型犯罪和复杂犯罪做出规制,针对性比较高,更加有效防范特定犯罪行为,因而有着较为独特的优势。这一优势决定其更加准确,更加完备的适用于新型和特定类型的犯罪,可以更加有效的起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附属刑法是指规定于其他法律,由其他法律予以规定的罪刑规范。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犯罪和刑罚的,结合非刑法法律规定事项中出现犯罪的领域提出的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一种法律规范。从刑事立法实践的角度看,附属刑法在立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一般都是适应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而提出的,是保障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法律文件。
特别刑法立法模式比起单一法典立法模式更加具有针对性,由于自身散见于不同法规中,在系统性方面不及法典型立法模式。但是,由于社会问题往往复杂多变,依靠一部刑事法典将所有可能出现的刑事法律问题全部涵盖是不太现实的。同时,由于法典和单行法不可能同时制定,一些涉及社会重要领域的单行法律的制定要晚于刑事法典,因此,在刑事法典中将最新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不太现实。这样,通过附属立法的模式,可以应对法律空白问题,使刑法能够及时规制相关的社会领域和社会问题。
四、判例型刑法立法模式
判例法作为刑法的渊源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特的法律传统,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刑法的主要渊源,判例法是指由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创设的先例,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先例要求以后裁判的法院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必须尊重先例并做出相似的判决。判例法制度是经验主义的产物,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但是体系性有所欠缺。近代以来,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融合,判例法的体系化程度越来越高,适用质量也大幅提高。判例法并不是要求以后的判决完全依据先例,而是要将先例中蕴含的审判原则和精神传承下去,影响相似案件的判决。判例型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将法院在特定刑事案件审判中确定的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刑法原则的刑法立法模式。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注重实用主义风格。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只有在司法适用中总结的原则才是真正能够产生效果的原则。因此,判例法的立法模式具有独特的哲学和社会效应。在我国,受到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法典模式一直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尤其在刑事审判领域,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参考前例并没有得到合法地位。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对部分复杂案例和新型案例,参考权威判决,无疑对有效处理该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法治空白领域来说,参考先在判例无疑是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五、结语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恢复性司法 生态伦理
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在环境犯罪中,适应世界范围内建立和谐关系的司法趋势,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一个值得尝试的方向,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研讨。
一、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
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环保或生态资源审判庭,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机构,对生态环境类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同时,还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的提高。个别法院(比如福建长汀县法院)设立了“生态服务车载法庭”,将巡回开庭、现场勘验、现场调解、现场宣传、现场调研合为一体,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尝试。福建省基层法院在这方面进展较大,主要是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采取判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权人承担修复森林、生态环境责任,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的复植补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其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具体方式是:法官居中协调,让失火案件被告人与受害林农间达成谅解,签订由被告人在过火地补植树苗或播林种,达到相应面积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应管护义务的协议。协议履行情况由法院林业庭与乡镇林业站联合验收,作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节来认定。2010年开始,福建各地法院开始对此经验进行借鉴运用。2010年以来,福建省此类案件积极尝试恢复性司法,共判结270件,复植补种面积达8649.7亩,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
此外,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在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时,该院对部分较轻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采取恢复生态环境的举措,如对于盗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求其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补救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环境犯罪领域使用恢复性司法进行了一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但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现行立法尚未对以责令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以植换刑”的做法就类似于引起社会争议的“以钱买刑”一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关措施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只好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宜之计。2010年,福建寿宁县公、检、法及有关部门联合就“复植补种”司法措施出台意见,但在此后3年的实施过程中,因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发质疑。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尽量其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效果良好,急需加强的是具体制度建构,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笔者认为,相关重点问题有两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法律问题。
二、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具体而言: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为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为我国学者所关注。从目前国内学者近年的诸多著述来看,虽然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运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热点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学者对恢复性司法持肯定态度,实务界也早已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如2001年5月,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偿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我省的情况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也曾联合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轻伤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己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恢复性司法理念。
(二)环境犯罪的特性决定其具有损害恢复余地
生态环境类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与杀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违反人类伦理的属性,而是随着时展,在出现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后,才迫使立法者从刑法上作出的反应。从生态环境犯罪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也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其行为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对这一群体依法采取缓和的刑罚措施与非监禁刑罚,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伦理效果都是值得尝试的,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环境刑法条文价值功能受限
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一种传统模式的环境犯罪理念,这种立法理念侧重于对个人人身、财产性法益的保护,只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人类生命及人体健康的损害,才适用相应条文,课以刑罚。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看,目前环境刑法法益设置不周全,刑法对于生态价值的评价缺失。更为重要的是,生态刑法条文重人身罚、财产罚,轻影响生态恢复的行为罚,对于生态犯罪己经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传统生态刑事司法给予的回应不够,严重制约着生态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问题
适用范围是环境犯罪领域实践恢复性司法的首要问题。针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实践中看,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推广,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
综上,“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在解释上,应视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等。对于累犯、预谋犯、犯罪动机恶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针对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划定。在我国,过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的犯罪中。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有较大悔罪表现的环境犯罪人,应是恢复性司法最有效的适用对象,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环境犯罪人,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别,如果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恢复性司法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损害,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也取得了较好效果。
人们对于法律人性的探讨可以说在很早之前就开始了。在西方的许多国家认为,如果把人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有理性和非理性的,但我国的传统文化认为人性可以分为善和恶,我国建立法律的目的就是要让人们的非理性以及人们的恶性得到遏制。我国对于法律的人性化发展开始逐渐由专门化发展向普遍化发展,我国的制度现在是更加的人性化,我国的相关立法也是趋向人性化。我国对于人性的权利,比如对于人权的尊重、保护人权的合法权益以及人们对于政府的监督都有者相关权利,这与西方国家大多数的观念是一致的。总体来说,本论文所提及的法律人性化就是指,在我国的立法时,对于立法中的相关要求就要体现人性化,在进行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要充份的尊重人权,要保护人权。
人是社会的根本,人是社会的主要构成部分,可以说社会如果没有人的存在,就不能称之为社会,因此,在进行执法的过程中一定要一人作为最根本的出发点,我们做的任何事情都是为人人类自身,我们要理解人的正常的情感以及人最基本的需求,我们要相互的尊重,相互的信任,要相互的关爱,还要培养有用的人才,要使我国的人们能够健康全面的进行发展。我们不仅仅只是把人作为国家、集体的,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属于自己的,他还是家庭的成员,他有他自己的家人朋友,有自己的生活环境。从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我国对于我国在立法方面、执法方面以及我国的司法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改革,从这些改革措施来看我国的法律建设开始趋向于人性化价值取向,这也是我国法律发展的主要方向。我国在刑法中增加了缓刑、假释制度,这些刑法的增加无疑说就是法律人性化的表现。
二、我国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造存在的问题
和谐社会的建造必须要依靠法律来进行维护,法律不是谁规定出来的,也不是谁说的算,它是听取了人们的意见才能够被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要接受人民群众对他的监督,同时他的制定要听取所有人民群众的意见才能执行,作为我国的公民就应该严格遵守我国的宪法以及我国的法律,而我国的执法人员也必须为我们的人民服务,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这不仅是对我国公民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我国相关执法人员的要求。在我国许多的刑事执法中能看到许多与构造和谐社会相违背的事情,许多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时采用一些强制性手段,这些手段是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的。
(一)相关执法人员思想不端正
我国相关的法律还是非常的完善,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管理起来非常的复杂,这就导致了我国有一部分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有一些思想观念出现了误差,使得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误认为犯罪嫌疑人,他们是没有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在整个的执法过程中,他们没有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以及人格权,尤其是他们认为既然已经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对于对待他们,就不需要像普通的人那样来进行对待,就导致了我国的执法人员对他们的监管不力,有的甚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安全都不能进行保障,还有的执法人员,甚至出言辱骂犯罪嫌疑人,还有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体罚,甚至牵涉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家人,不像犯罪嫌疑人的家人禀报事实。
(二)我国法律存在特权
我国法律都实行立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相关的法律人员都认为自己是管理人员的人,对于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像正常人一样对待,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低人一等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需要尊重。有些的执法人员认为自己有特权在进行犯罪嫌疑人审问的时候,一般对犯罪嫌疑人都是不尊重,甚至可能在审讯的时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体罚,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意召唤,使唤,根本就没有按照我国的法律做事,进行执法的时候对于执法的程序没有按照规范来,在整个办案的过程中都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保护他的人权。
(三)我国相关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在我国大部分的执法人员都是高素质,除了极少数的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在进行我国法律执法的时候比较随意,对于证据的意识比较好薄弱。导致了我国的执法质量一直都比较低,而且我国有一些相关执法人员,在整个的执法过程中不全面、也没有科学的根据、更没有综合的运用所有的证据,对于我国进行执法的时候根本不知道利用法律的手段,也不知道使用相关的技术手段来进行秉公执法,我国的有些执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有执法质量这一种东西,一直存在着先入为主的思想,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罪人,就可以对他随意的采取措施,甚至是采取一些强制措施,这些都是不利于我国法律的人性化价值取向的,更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四)执法人员没有体现人性的关怀
在我国大部份的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行为时,采用的执法方法都非常的简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都非常的冷漠,对于我国的人民群众是没有情感的,甚至对我国的人民群众缺少应有的关爱。对于我国人民群众所举报的内容都进行推诿、有的甚至对于我国人民群众的举报进行敷衍了事,尤其是对自己特别不喜欢的案件更是如此,这样就很容易造成我国的人民群众对于我国法律的不信任。我国有一些执法人员他们的责任心一点都不强,对于事情总是不上心,对于群众的来信等等都不能进行及时的反馈,根本就做不到我国所需要的亲民、利民、为民着想的目标,这样就很难构建和谐社会。
三、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进步,我国对于法律的建设也日益完善,我国开始推行依法治国,尤其是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视,这些理念的提出就要求我国的执法人员要体现人性化关怀。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的法律必须要以人为本,要推进我国法律的人性化价值取向。构建和谐社会建设。
(一)实行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人性可以说它既具有自然属性,它又具有社会属性,它在不同的时期都有着不同的地位特点。本论文所提到的人性化执法,就是指的是在进行法律的建设时要按照人的本性去进行建设。要按照我们人类所通用的情感以及人们的理性来进行执法。所谓的人性化法律就是说我们的相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的时候能够尊重我们犯罪嫌疑人,能满足他的要求,那么这就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我国法律实行人性化价值取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实行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社会现在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依法治国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实行法律的人性化价值取向是最为重要的措施,也是推进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因素。我国的法律实行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主义建设,这是个我们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有关的,开展我国的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主义建设,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和我们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都是有关的。可以说只有我国的文明发展与我国的法律发展能够同时进行发展结合那么对于我国的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四、结语
本文作者:吕伟工作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派———体育法方法论的向度研究
法学派———“部门法问题中心”下的向度研究法学派研究体育法多以规范分析为路径,以三段论(大前提—规范、小前提—事实、结论)的逻辑推演进行所谓的法规范分析,这样的研究被界定为规范法学下的方法论研究,其诸多流派中以奥斯汀、哈特、凯尔森、麦考密克等人构建的分析法学奠定了规范法分析的根基。其中,以凯尔森的最为极端、最为“纯粹”。其理论核心最具特色的是“提出的一般理论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理解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3]概言之,凯尔森的纯粹法以法规范为前提,是从规范到规范的分析,仅在规范内部进行逻辑循环论证,是一个封闭、自洽的内部循环论证构造。我国法律体系自清末民初学习借鉴大陆法系成文法以来,基本的法律体系框架属于大陆法系一派,而大陆成文法系学术研究注重概念的界定,逻辑的推演,从法条出发,逐一对法条进行解释,力图构筑逻辑严谨,体系完整,内容自洽的法体系。以我国法的体系为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律部门、民事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社会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4]同时,在这些部门法之下还可以根据调整内容的不同再具体进行划分。我国体育法学研究较多受到这种研究路径的影响,诸多学者以成文法学术路径构建体育法的学科体系,一系列典型代表著作开始形成,例如董小龙、郭春玲《体育法学》、张厚福《体育法理》、闫旭峰《体育法学与法理基础》、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张扬《体育法学概论》、汤卫东《体育法学》等著作。其中董著与韩著参照部门法的法律体系划分模式进行体育法体系构筑,张厚福等四位学者以传统的“竞技体育、学校体育、社会体育”三分法为路径,以体育分类理论划分体育法学学科体系,并依照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的逻辑结构进行路径研究。董著与张著为代表的两种体系模式,虽然在分类框架下存在不同,但研究的手段和方法,并无实质差异,都是采以“逻辑”为中心的法规范分析为进路。受此进路影响,我国学术论文的撰写也多采用用此种模式,例如周青山《体育法的概念与范围》、童宪明《体育法学的学科研究》等论文。部门法与三分法模式的比较分析对比两种模式,笔者认为以部门法问题中心为进路划分体育法学学科体系是一个不错的研究进路,但相较而言,体育理论三分法的“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模式(以下称三分法)则更为有利于学科体系的定位与发展。原因有三: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文本来看,体育法立法设置为七章五十六条(现为五十五条),其主体结构是以体育分类理论进行的法条归类。因此,以三分法的模式研究体育法,相较之下更为符合体育法研究的文本逻辑。再者,关于相关配套立法的研究,也多采用体育三分法为中心进行的相关立法。我国体育法著名学者于善旭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配套立法的研究》中,对体育法的学科体系有过精深的论述,其提出“以《体育法》为核心,建立体育法规体系,并将体育法规体系划分为两个层次10个部门法规的内容结构。[5]第二,从体育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看,体育部门基本是以三分法进行的行政机构划分,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行政行为中,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问题,但其发生的领域仍在社会、学校、竞技这一场域之内,仍为该场域的主管机关负责协调处理。第三,体育法是体育共同体的法,制定体育法的目的是为体育共同体服务。体育社会领域内的规范对体育共同体最为有效力,相对而言,三分法的领域划分是已然事实层面的问题,部门问题中心主义却是应然层面的理论构想。从实践角度而言,“部门法问题中心”路径研究,是法学派围绕“法律定性”所设计的运行机制。申言之,是法官对于发生的案件,做法律性质的诊断,属于法律的“先决问题”,即属于民事、行政亦或是刑事哪一类的问题。经过定性后,再从事“找法”的工作。然而,法律定性的“先决问题”,仅仅是法官处理案件时遵循的逻辑推理和分类处理的思维进路,对于体育实践问题并无多大的实质意义。反观“体育三分法”的路径研究,从形式来看其也为一种归类研究,但三分法是以领域属性为“先决问题”的研究路径,而不存在法律定性问题,其制度设计主旨在于体育实践问题的分类管理,所处理之问题即便存在法律适用的情形,其首先做的也是一种直接“找法”的工作,即从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领域找具体法律规定的思维路径。就此而言,以体育领域问题为中心,无论从实然层面和应然层面,还是从实践操作角度而言,其都更为有利于体育法的学术研究。“部门法”模式与“体育实践”模式的体系差异就目前体育法的学术研究来看,利用法理论移植来观照体育实践问题之研究,现是学术研究的主要阶段。从1995年体育法颁布后,围绕体育法条文的法解释,到法学部门理论的全盘移植,被认为是体育法的实质所在。周青山在其博士论文《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中说到“我们要让体育法更像”法。[6]言下之意,现在的体育法还不能称作法,还缺少法学理论的根基,而这个根基可能指的就是上文所分析的“规范法学”方法论。周青山在其硕士论文《体育法的概念与范围》中,富有前瞻性的以“部门法问题”为中心,构建体育法研究的范畴,其主旨以体育与部门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展开问题研究[7]。简言之,如果体育领域内涉及到民事法律部门问题,就应适用民法及相关理论进行规范分析,对于体育特殊性的问题,可以进行新的理论创造,以此来丰富法学理论,但体育法涉及的民事问题,仅是特殊主体产生的民事问题,总体而言仍是民事问题,其他部门法问题以此类推。如按其构建的“体育实体法与程序法”模式,实践中起主要规范作用的体育规则,则没有立足之地,换言之即否定体育规则的法意义,但实践中真正起到法规范作用的却又是这些体育规则,周著等于将体育规则排除在了“体育法”之外,但颇为有意思的是周著对于体育法的定义则采多元化、广义性的定义,由此来看周著划分的体育法体系与其定义的体育法概念实质是一个二律背反的伪命题,其所讨论的体育法仅是国家制定之法,排除了体育规则的存在。学者韩勇在其《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也以“问题中心”为走向,对体育法的学术进路做出了富有建树的探讨,但该文的“问题中心”不是部门法问题中心,而是以“体育实践问题”为中心,例如书的构架“体育与侵权、知识产权、伤害、纠纷解决等”[8]。其进路恰好与周青山相反,韩勇以“体育实践问题”为中心,不以部门法为前提,探讨具体问题中可能会涉及某一部门领域的法律问题,但不对问题框定范围。韩勇的“体育实践问题”为中心的进路,同时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解决了周青山构建的“体育实体法与程序法”命题困境,即体育规则的法律性问题。如果按照“部门法问题”中心的模式,其前提必然是部门法内的制定法,这样做的后果使许多真正起到规范体育秩序的“体育规则”无法涵盖在其之列。因为体育规则不具有法的形式特征,不能称其为法,所以自然也就排除在体育法之外。而韩勇以广义的体育法为前提,认为“体育法既包括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育法律规则,又包括体育各项目长期形成的规则(包括项目的竞赛规则、技术规则、管理规则、处罚规则);既包括成文的规则,又包括不成文的规则;既包括各国国内的体育规则,又包括国际体育规则;既包括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又包括依靠行业自律行使的规则”[9]。关于体育法的广义定义,学者郭树理在对体育规则与法律规则进行比较后,总结认为应采取广义、多元的“体育法”概念。其将体育法界定为“由体育运动的当事人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体育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这类规则具有自治性、专业性、国际性、文化性、传统性以及非公力强制性的特点,但其中的一部分经过国家的体育立法程序,成为国家体育法律法规的一部分,则具有了公力强制力。”[10]韩勇采用的大体育法的定义,涵摄基本的研究范畴,其不同于以“部门法”为前提的体育法研究进路。应该说,韩勇的大体育法是一个涵盖范围更广,涉及内容更全面的定义。就体育法的研究内容来看,狭义的制定法并非是体育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所在,反观体育项目长期形成的规则,由于对体育领域的影响力和实际规范效力,其则才是实然意义上真正的“体育法”。“体育实践问题”为中心,以“规范-规则”的二元路径,很好的解决了体育规则的属性问题,更有利于体育法学的学科发展。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荷兰ASEER国际体育法研究中心曾专门进行“Haguejointproposalonthedefinitionofsportslaw”学术主题研讨会。对于体育法上的“法”,国际体育法学界从公法(publiclaw)与私法(privatelaw)的角度进行了阐述,认为体育法的研究兼具公私两面性,公法部分涉及与国家和国际立法相关的部分,包括法律、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定、习惯法、判例法等。私法部分涉及国家和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规章、体育习惯、体育纪律处罚、体育仲裁等内容。[11]我国学者贾文彤也提出“我国体育法体系应该包括软法和硬法两大板块,它们按照法规范的公共性高低和刚性强弱顺序排列进行组合,实质上形成了一个谱系结构。[12]学者谭小勇、姜熙在《全球体育法引论》中也提出了法的多元创制催生全球体育法,并引证尤根•埃利希的“活法”来论证全球法的合理性。[13]2法学派———“普通法”判例问题中心下的向度研究普通法是指发源于英格兰,由拥有高级裁判权的王室法院依据古老的地方习惯或是理性、自然公正、常理、公共政策等原则,通过“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不同时期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备司法连贯性特征并在一定的司法共同体内普遍适用的各种原则、规则的总称。[14]其与大陆法的主要不同是大陆法主要是由大学教授完成的,“professor-made-law”(法学家法),而普通法则是从法院对形形的案件所作的一系列判决中不间断地抽出的“judge-made-law”(法官法)。[15]体育法的方法论研究受到判例法问题中心的较大影响。以郭树理和黄世席两位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最具代表性。两位学者以“国际体育仲裁”研究为视角,以北京奥运会为契机,利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即将举办北京奥运会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法律实证研究。郭树理在其著作《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内,对一个个鲜活的司法案件进行解读和分析,不断归纳出体育法所具有的独特原则,以此在“体育实践”问题中涵盖体育法的研究内容和体系范围。[16]黄世席在其著作《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中,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多个代表性经典案例进行归纳分析,也对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体育法的学科性质等问题,从比较法的层面给予了一定的分析。[17]两位学者的研究,具备一定的高度和水准,丰富和开阔了学术研究的视野。他们的著作让我们了解到体育法的形成、成长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让我们清楚的在具体鲜活的案例里,了解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仲裁员在无先例可供选择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是以什么原则指导其对处理案件的原则进行的选择,是什么力量迫使仲裁员必须遵循先例。具体来看,两者的研究是从案件事实出发,以问题为中心,利用案例、判决书、统计数据、体育机构政策的改革和效果等事实进行分析,有别于大陆法系,从“法条”出发,以概念为前提,进行法体系内部逻辑的推演。相较部门法问题中心的大陆法研究路径,判例法问题中心的研究更具体、更真实,更有利于体育法的现实发展。
体育学派———体育法方法论的向度研究
体育学科是一个综合研究学科。其涉及到运动医学、生理学、心理学等自然学科的内容,也涉及体育管理学、体育社会学、体育经济学、体育法学等人文社科的研究内容。体育法学作为体育人文社会学下的二级学科,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使用法律的手段调整和规制体育,从法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说,应从学校体育说起。如果从韩勇的大体育法来看,则从体育规则的起源就可以算起,但笔者这里主要拟从规范的法沿革算起。体育领域为何会出现使用法律作为调整的现象出现,而且直至今日已成为主要的手段,这与体育运动的发展密不可分。体育理念———发展与变迁的历史沿革我们知道体育运动经历了几次大的发展。从顾拜旦到罗格为首的国际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变迁,让我们认识了不一样的体育,例如体育的军事说、教育说、社会说、娱乐健身说、文化说等体育理念的认识变化。我们对体育的本质认识逐渐发生着改变。有如学者熊欢所言,“可以说体育是从身体的运动到社会的运动之嬗变,在这一变化中我们看到了体育,不仅从教育的角度所具备的功能论,还可以从体育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体育是一种政治制度,体育是一种经济现象,体育是一种传媒方式,体育是社会意识形态的折射,体育是一种全球一体化的当代人类实践活动等,所显示出的体育作用论。”[18]从功能论到作用论,折射体育的发展变迁。而对于体育法的研究来说,在体育法的本体“体育”的变化下,体育法的学科研究也从学校体育法令走向社会体育法令与竞技体育法令之场域变迁,体育功能的扩大使得体育法的研究主体和范围也扩大。认识体育的本质,是认识和研究体育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因为,我们所要研究的是因体育而生之法,而不是制定体育之法。现许多法学派研究学者,在未认清体育发展之本质时,便从先验之形而上开始以“法本位”构造体育法,规范体育法,这种不以体育问题为中心的“先验概念”主义研究,往往导致理论研究与实践相脱节。因为,再完美的理论也是要为实践服务的,否则其永远也只是空洞的“教条”。当下我国体育法的尴尬境地,其本本的纸面法,鲜有落地转化为实践法的现状,可能就在于未能立足于实际问题,以至于被学界长期诟病。体育毕竟是一种身体社会实践活动,一切法律应来自体育实践活动的需要,这才是以问题为中心的学术理念提出的真实要义,而不是概念之下的问题中心。体育学派———体育法方法论的向度研究体育法的发展在体育领域内,不能逾越一个藩篱,即体育法是体育所生之法。体育问题是体育法的前提所在,没有体育问题的法,就不是体育法,仅是臆造法。体育法应以体育问题为中心,构造体育法。体育现象是体育问题的征表,以经验事实为出发点,对体育现象进行实证的分析是体育学派的主要研究方法。体育学派学者研究的方法注重对现象、成因、对策的分析,喜欢对历史沿革、体育体制、成因、对策进行论证,但如此的研究,多少给人有缺乏理论逻辑分析的空洞性感觉。这种研究方法到最后,逐渐演变成了学者们倚重的价值、伦理、心理的应然分析,所以我们经常会看到体育学内常常有学者在论文中高频率地使用“应该”二字。这种研究方法并非不可取,而是要在分析的过程中,以具体的经验观察和分析,实证研究主要依靠的就是经验分析,研究不能仅现象探讨,在现象背后更需要做的是本质的分析和理论的归纳。法学研究也注重现象、成因等问题的探讨。例如从法学流派的研究来看,存在自然法学派、法社会学派、历史法学派等诸多学派的学术进路研究,这些研究为丰富和提升法学研究奠定了丰厚的基础,围绕法的解释提供诸多有价值的素材,各派研究之间仅存在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不同,但都是研究法的生成条件、法的起源、法的变迁、法的功能、目标。法学研究在注重现象、成因的分析下,更注重现象背后的理论构造,不论英美法系以“判例”为逻辑起点,亦或大陆法系以“法规范”的法条为起点的逻辑构造,两派都非常注重现象背后的理论构造。以纯粹法学派的凯尔森最为突出,其研究注重规范体系内逻辑自洽的推理,强调体系性的构建。从这点来看,其对体育法理论的未来研究,有较大的指引和借鉴价值。
一个屋檐下的学派对立之融合
综上所述,本文希望构筑一个独立学科的体育法,一个法学派与体育学派共处一个屋檐下的体育法。体育法合而不同,学派之争能使得学科理论研究深耕细作,能使理论研究更具深厚。今法学派内尤以刑法学渴望构筑学派对立,例如日本的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之争历时百年,为我国刑法学者所羡慕,有些学者甚至人为推动学派对立。美国法学家哈特与德沃金、德福林、富勒之间的论证,使得法律是什么,应该是什么的讨论,越辩越明,形成了一系列经典著作。体育学派与法学派最大的不同是,它脱离了法律的框架,在法律之外,从社会、体制等其他方面观察、研究整体的体育现象,研究体育的法律制度。如果说法学派是在法律框架内研究体育法(规定之法),那么,体育学派则是站在法律框架则之外,从法律外部,研究体育法。法学派作为研究法规范的学科,它只能法学地研究体育法,这是由它的学科任务所决定的。然而,体育问题不只是法律上的问题,体育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它首先是社会现象。因此,没有对体育社会的、成因的、体制的等多方面的研究,我们是不可能全面、理性地认识和把握体育问题的。两个学派应互为借鉴和倚重,体育学派为法学派提供“现象问题”素材,法学派为体育学派提供规范分析,两者互为前提。“学科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成果和水平的标志。在学科的划分问题上,理论逻辑是次要的,社会需要和人类对社会知识积累而形成的学科是首要的,只要社会需要而又具备独立学科的资格,就应以独立学科对待。”[19]体育学派与法学派的不同研究方法之间不存在价值上的判断之优劣。体育法研究中两派学科任务的不同,导致了两派学科的概念、对象、方法等基本内容的不同,但最终不妨碍二者都是一个屋檐下的体育法。
【关键词】法律高职院校 刑法课 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2C-0050-04
基于刑法地位特殊、应用广泛等因素,高职刑法课易突出应用性、实用性,但是,受高职教育政策、社会认可度、法律高职学生的就业前景、高职学生自身素质以及刑法课自身特性等因素影响,高职刑法课的吸引力仍显不足。高职刑法课必须以学生为本、面向刑事司法,从提高师资水平、优化教学内容、普及实践教学、推行多元考核等方面着手,开展一体化建设,增强课程吸引力,提升法律高职学生就业竞争力,实现法律高职人才培养目标。
一、提升师资水平
作为课程的建设者和实施者,教师的师德风貌、理论知识、实务经验等直接决定课程的质量,进而影响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这同样适用于法律高职教育。但是,培养具备法律职业能力和法律职业素质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的法律高职教育的目标定位,基础比较薄弱、综合素质不高的高职学生,对师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只有加强课程师资一体化建设,提升高职刑法课师资水平,才能满足社会和学生需求,才能增强课程吸引力。
(一)师德、素质一体化
刑法关乎人的生死存亡,对刑法课教师的师德和素质要求更高。刑法课教师应加强学风建设,提高师德修养。通过思想道德教育、制度约束、实践力行等,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刑法教师应始终胸怀正义、充满爱心、严谨正直、诚实守信、满怀激情、循循善诱、甘于寂寞、乐于奉献、爱岗敬业。拥有这些,可以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和求真务实的学术氛围,做言传身教的榜样和教书育人的楷模,从而以人格魅力感召学生,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包括诚信品质、纪律性、敬业精神、责任感等,进而增强刑法课吸引力。除了加强师德修养,还要提高教师业务素质。一方面,丰富理论知识,提高专业水准;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实践,丰富实务经验。
(二)理论、实务一体化
“双师型”教师是高职院校师资的特色。对于个人而言,“双师型”教师既是理论与实务一体化的体现,也是一体化的目标。“双师型”教师的评价指标体系可以从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两个方面来确定。理论水平包括学历、专业知识、教学科研能力等,实践能力包括社会服务能力、实务部门工作经验等。对于前者,必须不断学习,更新知识,吸取新的营养。刑法课教师可通过自学、定期读书讨论、学历教育、专业知识培训、教学科研活动等途径丰富理论知识,尤其是建构教师合理的刑法学专业知识结构,不断提高教师专业水准,从而使教师以渊博的知识影响学生,增强刑法课吸引力。对于后者,刑法课教师必须积极参与司法实践。为此,一方面,应定期安排专职教师到基层法律实践部门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锻炼,丰富刑法课教师的实务经验。虽然目前高职法律院校部分刑法课教师具有律师从业经历和经验,但是在律师事务所的实践经验并不全面,并且部分专职教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或未实际执业。另一方面,应外聘兼职教师,即从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践部门聘请一些既有丰富实践经验又有一定理论知识的专家来担任兼职教师,让他们给学生传授实践技能。无论是请进来,还是走出去,都不能只停留于形式,要有实质性内容并形成稳固、长效的机制。教学实践证明,刑法课教师自己办理的案件对学生更具吸引力。
(三)个人、团队一体化
在高职院校甚至普通高校,刑法课教学都是由一名教师进行。这种传统的教学存在诸多缺陷,与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不匹配,与老师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差异性不匹配,与学生学习的开放性、拓展性不匹配。传统教学的弊端,促使我们提倡合作教学,加强教学团队建设,以满足学生的需求。通过校外兼职教师与校内专职教师、年长教师与年轻教师、非刑法专业教师与刑法教师的合作教学等,进而形成一支发展目标明确、业务水平较高、研究方向稳定、学术风气浓厚、教学经验丰富、团结协作良好、梯队结构合理的教学团队。通过合作教学,向学生展示老师在理论把握、实务经验、思维模式、思考方法方面存在不同,可极大激发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师生共同思考、分析、讨论、交流,增强刑法课的吸引力。
二、优化教学内容
(一)与行业部门合作确定内容
与法律高职息息相关的行业部门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劳教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高职就业岗位主要是公安派出所民警、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律师助理、司法警察、书记员等。法律实务部门面临的是一个又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案件需要的知识是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不但需要实体刑法,还需要程序刑法;不仅需要刑法,也需要证据法、法律文书等。法律实务部门要求高职刑法课对刑事司法起到指引、推进作用,关键是培养学生对刑事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能力,以及对刑事案件事实的抽象和归纳能力。法律实务部门的从业人员需具备职业道德、刑事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技能。可见,法律实务部门对刑法课的要求是职业性的、应用性的、实用性的,而且综合要求比较高。这就对法律高职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理解“必需、够用”。因此,法律高职院校应与法律行业实务部门一道,根据职业岗位(群)的任职要求,共同确定课程内容。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我们的“产品”是“适销对路的产品”。在与行业部门合作确定课程内容时,注重发挥外聘兼职教师的作用。
(二)刑法课内容的分与合
1.刑法课的“分”。刑法课的“分”随处可见,将实体刑法与程序刑法分开,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分开,将事实与证据分开,将定罪与量刑分开等。刑法课经常进行案例分析,但无论是课堂教学还是期末考试,所给定的案例基本是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学们无需利用证据证实,人为地将证据与事实割裂开来。课堂如此,一般的考试如此,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必须参加和通过的资格考试――司法资格考试何尝不是如此。司法考试对刑事案例的考察,也是采取分而治之的方法,即将证据与事实分开、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分析刑事案例。刑法课的分适应了学生循序渐进的认知规律,符合教育规律,但无法满足刑事司法的需要。
2.刑法课的“合”。刑法课的分的目的或者说分到一定程度,就应该是“合”,这不仅符合教育规律,而且最重要的是能满足刑事司法理念和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刑事司法本身就是合。面向刑事司法的刑法,即司法刑法应将刑事司法过程包括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纳入刑法学的视域。认识到这一点,刑法课应自觉的运用“合”,既包括刑法之中的合,也包括刑法之外的合。刑法之中的合,简单来说,就是定罪与量刑的结合,因为刑事司法无外乎定罪与量刑。通过个案的定罪量刑,可以把全部刑法知识串联起来。具体来说,对已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对有罪或无罪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主要有:法益、行为、结果、时间、地点、目的、动机、年龄、身份等;无罪的结论及理由:正当化事由、不具备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法13条的“但书”等;有罪的结论及其处理。列出个案所有涉及的罪名,对疑似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将案件事实与疑似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比对,符合则确定构成该罪,不符合则不构成该罪;对确定的罪名进行量刑,量刑时首先考虑法定量刑幅度,其次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自首、立功、累犯、数罪并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最后确定宣告刑。刑法之外的合,就是发现刑事案件,侦破刑事案件,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审判乃至行刑。最后,将刑法之中的“合”和刑法之外的“合”结合起来。例如,从证据材料中捕捉细节,进行概括和归纳,形成构成要件事实或者量刑事实,并书写各种法律文书,包括意见书、书、判决书和辩护词等。这样,通过一个案件,把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法律文书等多门课程内容都调动起来了,即刑法课将刑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教学放置于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实践中进行,将实体法知识与程序法知识等结合起来,与司法实践所要求的实践能力对应起来,从而提升了我们培养的准法律人的应用能力和就业能力。
(三)刑法课内容的一般性与特殊性
与行业部门合作确定刑法课内容以及刑法课内容的分与合,是就刑法课内容的一般性而言的。但问题是,具体的职业岗位不同,对刑法课内容的要求也会有所不同,这涉及到刑法课内容的特殊性。如果刑法课内容不考虑因岗而异的特殊性要求,就不能解决一般性与特殊性这对矛盾,就不能满足社会真正的需求。特殊内容的确定,需要考虑刑法课程的重点难点、专业方向、社会实际等因素。这里以专业为例,合理安排课程内容。对于法律事务专业,在照顾刑法理论知识面包括刑法论、犯罪论、刑罚论和个罪论的前提下,着重讲授犯罪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等重点章节罪名,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侵犯财产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就社区矫正专业而言,在照顾理论知识面的前提下,着重讲授刑罚论,尤其是刑罚执行部分,因为社区矫正属于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对于狱政管理专业,着重讲授妨害司法罪、贪污罪、渎职罪等与队伍建设有关的职务犯罪。如此一来,一般性的刑法理论和知识保证了我们培养的准法律人对刑法整体结构和基本理论的掌握,特殊性的刑法理论和知识尤其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理论和知识保证了我们培养的准法律人对刑法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三、推广实践教学
(一)教学方法的选取标准
融“教、学、做”一体的教学方法,应符合一定的标准:普及性、实践性、技能性以及与教学内容的一致性。四者的有机统一,就是融“教、学、做”一体的教学方法。
1.教学方法与教学内容的一致性。教学方法是形式,形式要与内容统一。因此,选取教学方法首先要考虑教学内容。如前所述,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课内容必须实现“合”,即刑法课内容一体化。与教学内容相适应,教学方法也应体现“合”,体现一体化,即该种方法能够实现理论教学和技能培养一体化,既注重对学生进行刑法基本理论的讲授,又强调基本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以及与其他学科知识的衔接。
2.教学方法的普及性。教学方法的运用必须有受众,因此,受众面或者普及面是选取教学方法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某种教学方法只能由部分或者有限学生参与,则该种方法不具有普及性;相反,某种教学方法可由绝大多数甚至是所有学生参与,该方法就具有普及性。同时,该方法不仅学生参与,教师也参与其中,师生共同参与,共同动脑、动手、动口。
3. 教学方法的实践性。教学方法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付诸实施,具有可实践性。教师的教、学生的学和做,可以在模拟法庭实验室、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等校内外场所,按照法律职业岗位的角色、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进行,基本实现学生学习与实际工作的一致性,基本实现教学与就业的一致性。
4.教学方法的技能性。教学方法的目的是培养技能,因此,技能性也是选取教学方法时应着重考虑的问题。高职法律教育强调学以致用,关键是法律技能的培养,包括法律专业能力、法律方法能力等。通过恰当运用教学方法,可以锻炼学生各种法律技能,具体包括收集、运用证据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力,运用法律思维模式分析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辩论技巧,调查能力,审讯能力,笔录能力,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等。
(二)模拟法庭的推广运用
1.模拟法庭的选择。单就刑法课实践教学而言,可运用的教学方法众多,包括课堂讨论、观摩审判、模拟审判、模拟谈判、辩论、案例分析、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基地实训法律诊所等方法或者形式。但结合刑事司法实际以及前述教学方法的选取标准考量,模拟法庭是优先选择。刑事司法的要求是综合的,决定了刑法课教学内容的一体化,教学内容的综合性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涵盖面广的教学方法,模拟法庭可以满足此要求。模拟法庭具有可复制性,普及性强,受众面广。其他教学方法,比如法律诊所的受众面有限。模拟法庭可以锻炼学生的综合法律素质,其他教学方法如课堂讨论、课堂辩论只能培养学生的单项法律能力。加之人文社会学科不能像理工科那样,与行业部门职业岗位密切结合等,法学尤其是涉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的刑法,几乎不可能通过与法律职业部门对接顶岗实习锻炼职业技能,即使现场观摩也要受到时间地点等限制。模拟法庭可以弥补这些不足,在法学教育与职业就业、实践岗位与工作岗位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此外,由于我国司法审判并非真正意义的独立,模拟法庭上可以完全摒除外界多方面的影响因素,而做一个纯法律的庭审。模拟法庭的“教、学、做”主要包括刑事法综合知识的教学及运用、阅卷笔录等法律文书的教学与制作、角色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技巧与角色扮演等方面。通过模拟法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扮演真实的案例中的角色,再现案例情境,同样给学生以真实、具体的情境感受,增强了刑法课的吸引力。因此,模拟法庭应当成为首选的教学方法。
2.模拟法庭的推广。基于模拟法庭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应加以推广。推广模拟法庭,应加强模拟法庭实验室、刑事案件卷宗库、专项职业能力训练、角色指导、审判前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延伸训练的配套措施建设。这里着重介绍以下两项:
模拟法庭实验室建设。一是建立专门的常设的模拟法庭。目前,尚有不少法律高职院校仍然没有专门的常设的模拟法庭,需要时临时将其他场所进行改造使用,造成模拟法庭开展不便。二是设立多个模拟法庭。即使模拟法庭开展较好的法律高职院校,其模拟法庭数量也是有限的,一般只有一个,班级轮流使用,一个学期一个班级最多开展3~4次模拟法庭,远远达不到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据统计,全国基层法院3年半共审理各类刑案超过250万件。全国基层法院共3100多个,按照平均数,一个基层法院每年的刑事案件就有200起以上,平均每个月也要审理一二十起。通过增加模拟法庭数量,使学生开展模拟法庭的次数与刑事司法实际工作量相当或者接近,而不至于差距悬殊。三是按照法院的标准配备模拟法庭实验室,培养学生尊重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等基本法律素养。
刑事案件卷宗库建设。一是案件卷宗的来源。主要是到法院选取已生效的案件原始卷宗,由于案件卷宗是案件生成以及定案包括侦查、和审判等全程的信息载体,从教学需要出发,复印原始卷宗中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程序性材料,一般是从接报案登记表起复印至书,然后仅将其中的人名、地名加以修改,其他内容均保持不变,复印装订成册。二是案件卷宗的类型。选取的案件卷宗类型要全面,以满足刑事司法实际需要,包括自诉刑事案件卷宗、公诉刑事案件卷宗,包括单独犯罪刑事案件卷宗、共同犯罪刑事案件卷宗,包括一审刑事案件卷宗、二审刑事案件卷宗、再审刑事案件卷宗,包括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的刑事案件卷宗、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卷宗,包括一罪刑事案件卷宗、数罪刑事案件卷宗,包括常见多发罪名刑事案件卷宗、发案偏少罪名刑事案件卷宗,包括一般程序刑事案件卷宗、特别程序刑事案件卷宗等。具体使用时,应遵从学生的认知规律,由易到难、由单一到综合,例如,可考虑按以下顺序选用:单独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卷宗、共同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卷宗、二审的刑事案件卷宗等。三是案件卷宗的更新。卷宗更新主要涉及案件卷宗的类型及数量变化,且主要是案件卷宗类型和数量的增加,当然也包括对一些破损严重的案件卷宗进行更换。卷宗更新一方面可以满足学生对案件类型的不同需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避免学生间的相互抄袭。
四、推行多元考核
(一)多元考核目的
课程考核要与社会需求或者职业岗位要求相适应,要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相适应。高职刑法课是面向刑事司法的,考核也必须面向刑事司法。刑事司法不是纯粹理论知识的简单堆砌,而是理论知识的综合运用;刑事司法不是依靠超强的记忆能力和背诵能力,而是问题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刑事司法围绕定罪量刑展开,主要是事实认定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的运用。高职刑法课程内容的优化整合以及实践教学的推广应用,体现了刑事司法的过程和逻辑,适应了刑事司法的需要,课程考核当然也要与此相适应,并一以贯之,着重考察实践应用能力。应用性考核的目的是多元的,包括:使教学评价更为真实、科学;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课程吸引力;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可持续发展。当然,应用性考核目的侧重考核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多元考核体系
应用性考核表现为多元化考核,多元考核体系包括考核时间多元、主体多元、方式多元和标准多元等。具体到刑法课,应做到以下几个“结合”和“注重”。
在考核时间方面,做到平时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注重平时考核。学习是一个过程,平时考核注重对学生学习过程的评价,将学生的课堂课后表现、学习态度、学习纪律、学习方法、经历体验等均纳入平时考核。注重平时考核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可持续学习能力。
在考核主体方面,做(下转第80页)(上接第52页)到学生、教师与法律行业部门相结合,注重行业考核。刑法课的考核要有学生自己的参与,先由学生对自己的学习情况进行评价,接着由同学互相评价。刑法课的考核还要有法律行业部门的参与,行业部门的评价尤为关键,决定着我们培养的准法律人是否合格。行业考核时,外聘兼职教师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多元主体考核,使评价更为真实、科学,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注重行业考核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有利于实现刑法教学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
在考核标准方面,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实践考核。理论考核就刑法课专业理论知识,主要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一罪与罪数、个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的理解和掌握程度对学生进行考核;实践考核就职业能力对学生进行考核,主要包括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能力、事实认定能力、法律适用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能力等方面的法律职业能力。注重实践考核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技巧、能力和素质。
在考核方式方面,做到笔试与其他方式相结合,注重其他方式考核。单一的笔试考核难以体现学生真正掌握知识的程度,不利于引导学生创新能力的发展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但在我国目前的教学体制下,笔试尤其是闭卷笔试依然不可少,有其存在的必要。其他考核方式包括开卷考试、案例分析、口试、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写作、模拟法庭测验、小论文等。注重其他考核方式运用,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例如,口试可以考查学生的知识应用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临场应变能力,与职场各种面试接轨。
综合刑法课多元考核体系,刑法课的考核构成为:总成绩=平时考核×70%(学习态度、学习纪律、仪表举止等20% +模拟法庭等实践考核50%)+ 期末考核×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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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新世纪广西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立项项目(2012JGA396)
海外来风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问题,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本论文由整理提供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政治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企业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考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应用上,但是,大学教育基本上不与法律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科学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企业”。(注:[日]新堂幸司:《“社会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问题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脱节的问题,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考试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分析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目前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问题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考试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分析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目前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问题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科大学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总结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有效地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持。(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司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课程设置是人才培养设计图———教学计划的核心部分,是培养目标的根本体现。课程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本文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本科专业课程设置①为例,探讨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特点,并结合大陆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分析两者之异同,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完善对策。
一、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目的
台湾中央警察大学成立于1957年,设有行政警察学系、刑事警察学系、公安安全学系、犯罪防治学系、消防安全学系、交通学系、外事警察学系、行政管理学系、法律系等系部,是培养台湾地区警察高级人才的最高学府。其中,台湾中央警察大学的刑事警察学系,与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系相类似,现设有本科、硕士、博士等多个层次,是培养台湾地区刑事侦查人才的地方。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具备下列专业能力与素养:刑事侦查能力,刑事鉴识能力,刑事法学素养,人际沟通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治安对策分析能力。
二、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
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为例,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分为侦查原理、侦查科技、侦查法学、现场侦查四大领域,内容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多学科知识,强调课程内容的综合性学术内涵。
(一)侦查原理侦查原理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犯罪侦查学、犯罪模式分析、犯罪剖绘、犯罪侦查案例研究、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性犯罪侦查、谈判与危机处理、刑事警察业务、刑事警察勤务、行为科学、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侦讯实务与笔录制作等课程。台湾警察大学设置侦查原理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通过全面分析台湾社会面临的多种犯罪类型,运用比较全面、系统的犯罪数据库,分析各类犯罪模式及犯案手法,并寻求最佳的侦查对策;2.深化特殊重大刑案侦查管理的探讨,强化侦查原理研究;3.研发人力、知识、装备、侦查思维之间的转化,提升刑事业务与侦查勤务的统合规划,以推动犯罪侦查与防范机制。
(二)侦查科技侦查科技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计算机犯罪侦查、通讯犯罪侦查、治安信息系统概论、网络通讯概论、科技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电子电路设计、法医学、验枪学、指纹学、刑事化学、文书鉴定、微量物证分析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科技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科学侦查及数字侦查人才;2.研究网络、通讯分析、数据库应用及鉴识科技等知识,强化侦查专业学生的科学技术侦查能力。
(三)侦查法学侦查法学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比较刑法专题研究、特种刑事法令、信息法、警察法规、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法学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加强学生研究并掌握侦办各类刑事案件的法律基础及法定规范;2.培育兼含法律知识与侦查科技的刑事侦查人员,在提升侦查人员技术层面的同时,降低这些未来侦查人员误触法网(执法违法)的可能性。
(四)现场侦查现场侦查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事摄影学、刑案现场处理、现场重建、科学办案实作、侦查实务、刑事昆虫学及犯罪侦查案例研讨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开设现场侦查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刑案现场搜证与证据处理的专门人才;2.培养学生运用新科学器材与基础科学原理、研发新应用技术、强化刑事鉴识鉴定证物的能力,以达“现场重建”、“科学办案”的目的。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之比较
(一)大陆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本科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有:专业必修课,包括刑事侦查学总论、现场勘查、侦查措施、案件侦查;专业选修课,包括侦查讯问、国内安全保卫学、经济犯罪侦查、痕迹学、刑法、刑诉法、犯罪学、公安应用文写作等。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之异同因课程较多,本文采用图表的形式表明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之异同②(见113页图表)。
四、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特点
(一)课程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首先,台湾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内容包含侦查过程中所涉及法律层面的基本程序问题(其中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为主)。其次,包含侦查过程所涉及的各项侦办技巧与侦查管理等内容,其中以侦查原理、刑案现场处理、各类犯罪模式、侦查科技与侦查组织管理为主。再次,涉及为讲究证据力所涉及的刑事鉴识的层面(如物理鉴识、化学鉴识与生物鉴识等)的内容。综合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情况,可以看出其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学生所必须修读的科目涵盖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生物学等范畴,专业性强且十分广泛。
(二)课程内容设置比较细化从大陆和台湾地区课程对比表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侦查学专业课程,大陆警察大学侦查专业绝大多数也开设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同样的课程内容,台湾地区可能是专门的、独立的一门课,在大陆警察院校则属于一门课程内的一部分教学内容。如台湾警察大学分别开设的“性犯罪侦查”、“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等几门课程,在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则统属于一门课程“刑事案件侦查”。也就是说,大陆警察大学需要在“刑事案件侦查”这一门课程中既讲授“性犯罪侦查”,又讲授“组织犯罪侦查”、“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而且要讲授如“抢劫犯罪侦查”、“绑架人质犯罪侦查”等内容。因此,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大陆地区课程相对课时较少,教学过程中只能相对较为粗略、相对笼统地介绍,而台湾地区因为分属不同的课程,课时充裕,讲授的课程内容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细化,教与学相对比较充分。
(三)比较强调心理学在侦查领域的应用台湾地区侦查学课程开设了“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刑事心理学”是以刑事办案的角度来教授普通心理学,对各种办案时可能碰见的问题以心理学的观点解析。例如,面对被害人,在采用其证人证言时的真实性,以及如何利用心理学的技巧引导被害人重建现场等。“犯罪心理学”课程,是运用心理学较专门的领域知识加上犯罪学知识来剖析犯罪者的心理,对犯罪者的罪行、现场、犯罪过程、犯罪动机作评估及推测,帮助重建现场及确定罪嫌。“变态心理学”课程,是通过了解犯罪者的心理,为何及如何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让准刑警的学生可以模拟变态犯罪者的心理,去推估其犯罪动机及犯罪模式。“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是以心理学的角度,了解社会脉动和现今社会大部分犯罪者的心理,以及社会的诱发犯罪因子,将这些心理学的专业知识运用在实务侦查上,以犯罪者的心理作假想,在侦查时增加破案的几率。大陆地区侦查学课程,则没有专门的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相关的内容也只是散落在犯罪学、侦查学的一些课程中。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课程比较强调心理学研究成果在侦查领域的广泛应用。#p#分页标题#e#
(四)注重最新科学技术发展在侦查中的应用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课程中“通讯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等都是这方面的例证。台湾警察大学特别提出,近年来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除现场勘查、跟踪等传统侦查技术之外,几乎绝大多数案件都会涉及电话单分析、通讯监察技术、电脑犯罪侦查等技术,而且因其效果明显,越来越成为警方办案的首要利器。因此,台湾警察大学迅速地将研究成果引用并推及侦查学专业的教学中,使学生走上社会能够迅速适应当前侦查形势的发展。
(五)强调“犯罪模式分析”与“犯罪剖绘”“犯罪剖绘”的方法是利用统计资料和心理学来协助确定侦查方向,类似于大陆地区的“犯罪心理画像”。“犯罪模式分析”主要是讲授犯罪特征的分析思路和方法。“犯罪剖绘”、“犯罪模式分析”在欧美国家刑事警察侦查实践中非常流行并效果明显。台湾警察大学亦属于较早开设这两门课程的学校。
(六)注重侦查执法的合法性以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为例,该课程专门讲授侦查办案中侦查人员在借用各种科技的办案技巧过程中,如监听票的申请、通联(手机等通讯信息)的追踪等,都有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等法律问题。因此,该课程重点讲授各个侦查案例中的各种可能状况,教授学生在将来办案中如何使用侦查科技而不触法。此外,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还有专门的“警察法规”课程,专门教授与警察有关之法令的内容,使学生了解未来执勤执法时的法规,以及警察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依据此法规行使警察的权限等。
五、启示
目前,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正面临改制问题,其中一个突出而迫切的问题就是课程的设置问题。大陆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是培养既有较强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又有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侦查学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在实践中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以及在相关领域从事教学、科研的复合型人才。随着大陆地区侦查实践与理论的发展,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无论从教学内容、教学条件及教学方法、手段上都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也越来越科学、完善。考察台湾地区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的课程设置,笔者认为,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强化专业课程设置从大陆和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比较情况来看,两者大多数课程内容相同,主要区别在课时设置上。如台湾地区分别为几门课程的内容,在大陆则属于一门课程内容中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专业课时量少,讲授中无法充分、具体。考虑当前警察院校改制特别强调课程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建议在压缩公共基础课的同时,强化专业课程设置。
(二)引进科学技术最新成果随着网络的普及,随着电子产品的普及,刑事案件中使用电子信息侦查破案的情况越来越多。基层侦查部门也不断探索出许多应用通讯(手机)信息、智能卡信息、图像监控设施、计算机网络信息等侦查破案的经验和模式。大陆地区警察院校应及时开设“电子信息侦查”课程,专门讲授电子信息的分类、电子信息的分布情况、电子信息的搜集、电子信息的分析、电子信息的运用,以及个案中电子信息应用的重点。这既是侦查实践的需要,又是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完善的必然要求。
一、法学本科生培养现状与不足
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高等学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在校法科学生的数量也急剧增加,其培养质量越来越受到教育界和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担忧。人们普遍认为,法律教育从精英化教育向大众化教育的转变,以及法科学生为了缓解就业压力而将主要精力从课堂研习转向应对包括国家司法考试在内的各种职业考试,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法科学生在知识结构、思维训练与法律实践诸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1]
1.知识结构较为单一
从社会对法科学生的反映来看,法科学生的知识结构普遍过于单一,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虽然许多高校法学院把法科学生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宽口径、复合型”、“经济与法律相结合”等,但相关课程的教学实践表明,不少法学院的课程结构缺少实质性的创新,基本是在法学14门核心课程之外点缀一些与经济学、哲学、社会学等有关的选修课而已,没有将它们进行有机的结合和合理的编排,导致法科学生的法律基础理论训练不足,而对法律以外的学科又只知皮毛。
2.法律理论基础薄弱,法理思维不足
传统的应试教育模式下,法科学生致力于学好教学计划内的各门课程,其重点是学习该门课程所指定的教材,以有效地完成培养计划并获得相应的成绩,以求完成学业。受这种模式限制和导向,法科学生既没有精力和兴趣广泛浏览和学习教科书以外的经典著作和论文,更不会或难以阅读外文原文法学文献,因而不能真正认识法的真谛,难以养成法律人应具备的法理思维。同时,对书本和教材的重视,也导致学生不关注法律知识的应用,喜欢纸上谈兵,不喜欢观察问题,不善于分析问题,更难以解决问题,也导致学生参加司法资格等考试通过率不高。
3.实践性法律课程明显不足,导致学生应用能力差
根据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整体安排,法律工作者主要是从法学本科毕业生中选拔的。而我国目前的法科教育缺乏对学生职业技巧最基本的训练。在高校的教学计划中开展法律实务等实用技能课程的非常少,甚至以为开展法律文书写作等就是职业技巧训练的全部。实践环节也只有毕业前的一段时间,有的学校甚至让学生利用这一时间去找工作。学生只是了解基本法律常识,学习教科书式的法学理论,法律思维训练无从落实,职业教育流于形式。[2]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于,人们一般认为,法科教学的重点应当是基础理论的学习、研究能力的培养、学习方法的掌握和创新能力的提升,而不应当去完成毕业以后应当由工作单位所负担的职业培训。这种安排的最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学生“理论有余而实践不足,动口有余而动手不足,考试成绩有余而办事能力不足”。
4.法律人的价值目标缺失
法律的价值在于追求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惩恶扬善,抑浊扬清……然而,在我们给法科学生所进行的法学训练中,似乎只有在讲授法理学、法哲学、西方法律思想史等理论法学或法史学时才涉及这些理念,而在讲授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时却不能将这些理念有机地贯穿于各个具体法律制度的学习中,也未能指导学生运用这些理念来分析和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这就导致面对很多社会热点问题,法科学生无法进行正确判断,也无法进行深层次的法律价值思考,甚至对需要扶助的弱势群体和普通百姓表现出了法律人不应有的冷漠和无情。[3]
我校是一所以理工科为主的高校,法学基础薄弱。上述法科学生在知识结构、思维训练与法律实践诸方面存在的严重缺陷,我院学生表现得更为明显或严重。这直接导致了学生“四有余四不足”:广博有余而专业不足,理论有余而实践不足,动口有余而动手不足,考试成绩有余而办事能力不足。
二、德语法科班教学的创新实践
鉴于问题的复杂性和整体性,法科教学改革必须是全方位的改革,必须选好准确的突破点,以点带面,形成整体推进的良好效果。在这一思路指导和学校大力支持下,我院从2003年开始立项进行改革,在充分借鉴两大法系人才培养模式的基础上,经过实地考察学习日本、韩国的经验,在国内首创德语法科班,全面实践创新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
1.确立知识复合型人才的目标定位
根据时代特点及我校特色,我院确立了德语班的培养目标定位:适应21世纪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基础扎实、知识面宽、能力强、素质高、富有创新精神的高层次复合型法律人才。在这个目标的指导下,我院为德语班重新设计了“法学本科专业学分制人才培养计划”,强调了学科大类基础课程、跨学科课程与专业基础课、选修课程的有机结合,优化了课程资源配置。借助于学校文科平台课的开展,德语班法科学生在大一、大二期间学习了中国文学、世界文学、哲学导论、逻辑学、伦理学、法学导论、政治学原理、经济学原理、社会学概论、传播学原理和公共管理学等学科大类基础课程,这些课程的学习扩大了学生的知识面,较好地做到了宽口径,而不是与专业课程形成两张皮。针对过去存在的“三多三少”(必修课多,选修课少;私法课多,公法课少;本国法多,外国法少)现象,在保持传统14门法学核心课程设置的基础上,大量增设了科技法、竞争法、法学方法论、法律文书、法学专题等20余门选修课,夯实了法科学生的基础,开阔了学生的视野。同时,利用我校理工背景和优势,突出法科学生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法方向的学习和培养,在宽口径和基础扎实的基础上,使得法科学生的培养更具知识复合性,也使得我院德语班的法科学生在社会上更具竞争力。
2.在全国首创德语法科班
在我国,几乎所有高校的法学院都开设英语课,这对学生学习和吸收外国成熟的法治文明制度无疑是有益的。但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是大陆法系,我国高校的法科培养传统基本是大陆法系法学人才培养模式,而德国又是大陆法系的鼻祖和代表,开设德语班将会对法科学生学习西方法律制度有更大的助益。办德语法科班就是让学生能够直接阅读外文文献,在学习中更好地比较两大法系的特点,结合中国实际思考如何加强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基于此考虑,我院自2003年开始开设德语法科班。
(1)严格选拔德语班学生。由于是初次尝试将德语作为第一外语进行教学,我院从2003级的116名学生中,以入学时的英语高考成绩和德语学习基础为标准,通过自愿报名选拔了28人进入德语班。这种将德语作为第一外语的尝试,不仅在湖北高校中属首次,在全国法学专业中也是前所未有的。
(2)加大德语班德语课时投入。德语班的德语课程课时量贯穿大学四年,大一大二开设大学德语
(一),每学期课时量达56学时;大三大四开设德语(二),总课时量达264学时。另外,大三大四还开设了法律德语、德语听力、德语口语课程,总课时量达320学时。这样,德语班法科生的德语课堂学计近千余学时。这种大一至大四均大强度地安排德语学习,确保了德语班法科生德语学习的良好效果。
(3)配备优良师资。为了搞好德语班德语教学,我院与学校外语系联系,邀请外语系安排专门的老师讲德语课。现已专门定期聘请了我校同济医学院的德语外教,德语师资有了很好的保障。同时,为配合学生学习,我院还邀请我校的德国留学生周末给他们上口语课,并订购了一百多本德文原版书籍和多种德文法学期刊供学生阅读。每当来自德国或英语国家的法学学者到校访问、讲学,我院还为学生提供听课及参与交流的机会。还让德语班的法科生参与科研,翻译德语原著等法学资料,参与专题研讨会和其他研讨会,这不仅加强了德语班法科生的法律素养,也提高了德语班法科生的德语学习和运用能力。
(4)小班教学。德语班只有28人,这种小班形式使得同学们在一起的时间较多,班里的凝聚力很强,学习氛围也比较好。虽然同学们学习很辛苦,但是非常努力,学习上形成了你追我赶、勇于争先的良好局面。
3.创新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不仅关系教学质量,而且对学生的科学态度、思维方式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法科教学方法上,我院要求教师积极开展教学法研究活动,督促教师增加讨论课,演讲课(大课)与讨论课(小课)的比例应该适中;要求教师广泛采用案例教学法,重视模拟法庭教学,重视法律诊所教学;要求每一门课要布置阅读和作业,教师批改作业要及时,重视学生运用语言文字能力的培养,教师的教学信息量要大;教学要富有启发性,主要培养学生的能力,而不是简单地传授知识,在指导思想上以培养能力为中心;要求教师重视多媒体教学;经常邀请来访专家学者举行专题讲座,活跃课外学术活动,有较多的学生学术性社团和学术刊物。同时,我院定期举行学生评教评学活动,对教师的教学进行评估打分,具有很好的监督促进作用。鄢斌等老师所践行的情景式教学方式效果明显,深受学生欢迎。
4.强化能力培养和训练
我院坚持课内与课外、校内与校外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已有的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等基础上,增加了认识实习、法律服务、模拟法庭等集中性实践教学环节,加大了对学生专业实践能力的培养,同时还对课外活动的评分标准作了规定。此外,积极鼓励和引导德语班学生参加各种校内外辩论等竞赛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动口能力、动手能力和办事能力。这些举措较好地改变了“理论有余而实践不足”的现象。
充分的计划、认真的践行使得德语法科生的学习取得出人意料的优良成绩。在大一期间,德语班有四位同学通过了德语四级考试,其中两位同学的专业成绩居年级前五名。经过两年学习,德语班有20余人通过了德语四级考试,并且一人通过DSH考试(留学德国语言考试)。可喜的是,德语班的同学利用自己较好的英语基础,课外自学英语,大二上学期德语班英语四级通过率达93%,毕业时全班同学均通过了英语四级。同时,德语班的专业成绩始终名列年级前列,非常突出。毕业时,全班保送和考上法学研究生的同学达17人,占全班人数的72%,包括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南京大学等国内著名大学,其中出国留学的有三人,均留学德国,包括著名的慕尼黑大学。
更可喜的是,德语班同学追求全面发展。班级一半以上的同学在学校、院系、班级担任重要学生干部,许多同学获得了学校优秀干部、学习特优生、校三好学生等荣誉。在学校文化节和科技节所举办的各项活动中,德语班同学也是积极参与,并取得了优异成绩。德语班的同学参加武汉地区知识产权辩论赛和天伦律师杯辩论赛获得亚军和最佳辩手,班级也被评为优秀特色团日班级。
我院德语班的创新改革实践得到了学校的认可与肯定。学校分管教学的冯副校长对此作了较高的评价:“学校的法学院与国外同行有比较广泛的交往。考虑到英美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差别,从2003年起对同一年级在外语教学上分成英语班和德语班,让学生掌握不同的语言工具直接阅读原文文献,以便在教学讨论中引导学生比较两大法系的特点,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思考如何加强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这一措施大大活跃了课堂教学。在学院邀请来自德语或者英语国家的法学学者访问、讲学时,就让学生听课、提问、参与交流。”[4]
自2003年以来,德语班已经开设了五届,其成功经验引起了社会上更多的关注,也让我院教师对以后更加充满信心。对此,郑友德教授说:“现在我们可以充满底气地说,我们这次特色教学改革的路子走对了,值得推广。”
三、关于法科人才培养创新的理论思考
纵观我院德语法科班创新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成功实践,我们认为,一项成功的法科教学创新改革,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目标定位与创新
创新必须要有准确而又较高的目标定位。我院德语班法学人才培养的定位,一方面,以世纪之交和全球化为背景,适应了当今世界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的国际化和全球化需要,有利于培养适应21世纪所需要的人才;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到我校是理工科院校的实际情况,在培养基础扎实、知识面宽、能力强、素质高、富有创新精神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我校的资源优势,着意强调法学与科技相结合的知识产权法法学方向和科技方向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准确而较高的定位,为创新明确了目标。
2.经验借鉴与创新
不去借鉴别人成功的经验,特别是西方法制文明,就不会有创新;但如何去借鉴则关系到创新能否成功。我院不仅充分借鉴两大法系成熟的法学教育经验[5],还实地调研了与我们同属东方文化,同属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和韩国的法学教育经验,这种经验借鉴更具同质性。我院在充分进行资料收集和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教师先后考察了韩国、日本等国家一流法学院培养法学人才的目标、措施及制度文化环境等,完成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比较研究》(郑友德)、《日本、韩国法学教育改革概况》(郑友德等)、《日本法科大学院时代的法学教育》(田忠诚明著、郑友德等译)等研究成果,提出了英美法系国家职业型教育理念和大陆法系国家通识型教育理念合流的趋势:未来的法学教育的目标与具体内容的设计要考虑到社会不同职业的需要,要适应社会正义与发展要求的基本任务。由此我院法学本科教育的模式要从技术规范到目标规范、从学科体系到价值体系进行重构。对两大法系一流法学院办学状况的实地考察,特别是第一手资料的掌握使得我院德语班的立意从一开始就站在世界前沿,通过对各国办学情况的国际视角的比较分析,使得我院法科教学改革具有了前瞻性。
3.特色基础与创新
十报告指出,“党坚强有力,党同人民保持血肉联系,国家就繁荣稳定,人民就幸福安康。”并要求在全党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提高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
公安群众工作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维护和实现群众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利益,依法研究、宣传、教育、动员、组织、服务群众的工作。做好公安群众工作是继承和弘扬党的法宝,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加强公安队伍自身建设,建立和谐警民关系的需要。积极做好公安群众工作,对于确保公安工作的正确方向,牢牢把握公安工作主动权,提高公安工作水平、促进公安工作不断创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形势下公安群众工作面临的问题
要做好新形势下的公安群众工作,必须认清当前公安群众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叠加、碰撞加剧、诉求增多,各类社会矛盾的产生和冲突不可避免。公安群众工作越来越复杂,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面临着诸多困难与问题。
(一)从公安内部看群众工作存在不足
部分民警对群众工作不够重视。部分民警服务意识不强,工作作风不细,对群众工作重视程度不够,被动应付群众。部分民警没有看到群众工作在公安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更没有认识到群众在国家政权中的基础性、决定性作用,把广大群众置于无足轻重的位置,忽视群众利益,漠视群众疾苦,群众工作形式化、表面化、过场化。主要表现在日常工作中对群众反映的情况敷衍搪塞,对群众的诉求缺乏聆听的耐心,对群众上门求助冷、硬、横、推,对群众的批评充耳不闻,没有接受的诚意,有的民警对群众工作停留于表面,工作做得不深不细。
部分民警的群众工作能力不足。部分民警对党的群众工作、公安群众工作的历史、发展、内容不了解,不明白做群众工作的目的,也不注重理论学习和业务提高,对业务知识掌握得不深、不精、不细,工作主观化、经验化,经常出现一些低级错误,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不强,甚至不知道应该如何开展群众工作。不能够把日常工作、本职岗位工作和公安群众工作相结合,导致公安实际工作和群众工作的割裂和脱节。有的民警在调解纠纷中常常存在“调不好、说不过”等问题。部分民警,尤其是青年民警不愿做、不善做也不会做群众工作,甚至一些民警出现了“怕接警、怕出错、怕投诉”和不敢做群众工作等畏难情绪。由于很多民警不能与群众打成一片,不会宣传、组织、发动和依靠群众,导致民警无法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工作处处处于被动状态。
民警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做公安群众工作。当前,随着社会治安复杂性的增加,公安机关承担的工作任务量越来越大,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给公安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目前已进入“发展的黄金期”,但同时也进入“矛盾的凸显期”:一方面是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案件频发,公安机关打击防范任务日趋繁重;另一方面是警力严重不足,公安民警长期承受着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始终在超负荷运转,加班加点、节假日坚守岗位更是家常便饭。公安群众工作的基本要求就是实现警力下沉、警务前移、提高群众见警率。现实工作中,基层民警既要处理治安案件、又要值班备勤、参加各种会议、完成大量的常规、临时检查任务,真正下社区与群众打交道的时间难以保障,造成群众在社区“只见照片不见人”的情况。
(二)从群众方面来看公安群众工作的不足
群众对社会治安管理的需求远远高于现实的参与。随着城乡经济一体化建设的加快,原有的家族、地域界限逐渐模糊、人际关系松散、邻里关系淡漠,群众中“事不关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普遍存在,他们对辖区社会治安管理有较高的需求,但人与人之间情感的淡漠又让其不想主动参与其中,造成群众对社会治安管理的需求与现实的参与不成正比。
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期望远远高于对警务工作的支持。随着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下岗职工、失地农民、低保人员、农民工等问题不断显现,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社会问题不断增多。很大一部分群众认为警察应该是“万能”的,除了打击犯罪外,还应当承担更多地社会服务功能。一些群众不管是遇到劳动纠纷、民事纠纷或是其他困难与问题都喜欢找公安机关解决。有崇警情节固然有积极意义,但公安机关有其自身的职责范围,一旦民警在某个环节上处理得不够好,或群众的愿望无法及时实现,他们就会转而变成消极的看法,进而转变成对当前警务工作的不理解和不支持。
是群众对民警的依赖远远高于对民警的信任。现实生活中,群众对民警的依赖程度虽然没有以往高,但在危急关头,很大一部分群众首先想到的还是人民警察,首先想到的还是报警,找民警求助。这说明,在潜意识里,群众对人民警察仍存有很大的依赖性。当前,我国经济总量已位居世界第二,我们正进入“发展的黄金期”,但同时也进入“矛盾的凸显期”,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不断增多,并呈蔓延之势。因政府常常在土地征用、旧城改造、折迁、治理环境污染等非警务活动中将公安机关作为解决问题的“法宝”推到第一线、推到了群众的对立面,造成警民关系紧张。加之,群众对警察队伍中出现的个别民警违法违纪现象不能客观看待,对个别民警作风、行为的不满延伸到对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怀疑。特别是随着民警工作任务的加大,部分责任心不强的民警常常放手让协勤、文职人员等独立完成执法工作,造成执法错误频频发生,群众意见很大。外加某些媒体的负面炒作,人民群众更多地表现出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不信任。
(三)从警民关系看公安群众工作的不足
警民关系发生新的变化。部分民警对群众的态度逐渐变得冷漠,对群众的事情变得越来越漠不关心。警民关系逐渐由“鱼水”关系向“蛙水”关系转变。具体工作中,部分民警在需要群众支持时,就想方设法联系群众,问题得到解决后就与群众脱离了“干系”,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群众路线,人民群众在感情上很难接受。
社会矛盾造成警群对立。社会发展速度加快,由此产生的种种社会矛盾造成警群对立,影响公安群众工作的开展。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叠加、碰撞加剧、诉求增多,各类社会矛盾的产生和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人民内部矛盾和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不断增多,并呈蔓延趋势。近年来,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物价涨幅等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增多,因拆迁、土地征用、环境污染、企业破产以及农村换届选举而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不断出现。一旦发生矛盾纠纷和,公安机关就被直接推到了“第一线”,推到了风口浪尖,稍有不慎警民关系就会引起严重冲突,成为矛盾的焦点,舆论的热点,充当群众发泄不满的“替罪羊”和“出气筒”,造成警民关系的紧张和对立。
这些问题表明公安群众工作的作风、方法、意识、机制等都存在着与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地方,不能满足当前形势下的群众需求,还需创造条件抓紧抓好此项工作。
二、新形势下做好公安群众工作的对策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公安机关要更好地履行职责,就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公安群众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公安工作全局中来思考,把公安群众工作提升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谋划。要认真总结公安群众工作的经验与教训,继承传统、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使之更加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一)提高思想认识 更新工作理念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贯穿于十报告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强调党的生存基础——只有植根于人民、造福于人民,党才能始终立于不败之地;强调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检验党一切执政活动的最高标准”;强调走群众路线,“提高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公安机关在正确把握当前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必须清醒认识到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群众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群众工作路线,全面贯彻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思想,把群众利益和需要作为公安工作的终极追求,高度重视群众的需求和呼声,以忠诚为民的信念、开拓创新的精神和务实高效的工作业绩满足广大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期待和新要求。要做好新形势下的公安群众工作,公安民警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进一步提高四个理念:
服务理念。十报告强调了“服务”一词,强调“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要建设服务型政党。而群众工作的要点是服务于人民,把管理寓于服务之中。要努力实现由社会管理者向社会服务者的角色转变,从执法“治”民向执法“为”民转变。为民的关键是要增加感情,亲近群众、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而非冷、硬、横、推,甚至。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民警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做到心系群众,立足本职,扎根基层。紧紧围绕户籍、出入境、消防、交通管理等管理服务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推出实实在在的便民、利民、惠民措施。安源分局在“民调评警”工作基础上,创新推出以社区民警为中心,捆绑公安各项工作,打造服务型队伍。一是从解决实际问题,加强防控和打击方面来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把110接处警、案件侦破与社区民警工作捆绑举措,社区民警对于辖区发生的案件,积极与责任区刑警大队、办案单位进行沟通,掌握办案进度,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案情,切实让群众了解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度。发案后,社区民警必须在第二天到当事人家中走访,了解当事人有无遗漏线索,通报办案进展。同时,要仔细查看当事人家中具体情况,协助当事人分析防范弱点和改进方式举措,杜绝今后再受侵害现象的发生。再进一步根据受案情况,认真分析辖区发案特点,研究制定和落实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不断提升群众安全感。二是从优化为民办事的方式方法教育和引导社区民警,从纠纷化解、办证办照、社区服务、扶贫帮困等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最需要解决的“小事”入手,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小处做起。善于侦破小案件、调解小纠纷、消除小隐患、平息小、解决小难题,切实做到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对群众急需急盼的事“零懈怠”,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解决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为此分局规范了警务公开内容,完善窗口便民设施,规范民警行为举止,认真落实24小时值班备勤、首问责任、警民关系卡、警方公告、所长接访等制度,推出了“十项上门服务制度”、“民警工作问卷”、免费为残疾人办理二代身份证等。将户政窗口的工作与社区民警工作捆绑。社区民警走访时,详细了解辖区二代证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辖区居民办理二代证,同时实行社区民警送证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和微笑服务,借助互联网资源,将服务向网上延伸,通过微博、qq警务室等手段,广辟途径、广开言路,最大限度地为群众提供便利服务,真心实意地为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党和政府的关怀。力争将每一次接处警、每一次为群众服务、每一次上门走访、每一次帮扶,都转化为密切警民关系、打造服务型队伍的过程。只有真正把服务工作做到老百姓的心坎上,才能不断提高群众的满意度,才能获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才是真正为民服务的表现。
法治理念。严格、公正、文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正确运用法律,依法履行职责,是法律本身对人民警察所固有的基本要求。作为执法者,必须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树立起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的执法意识。要抱着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大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要紧紧围绕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两抢一盗”多发财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治安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打击整治行动;要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公正和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突出问题,创新执法理念、加强执法管理、改进执法方式,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在执法过程中努力做到不失之偏颇,真正做到罪刑法 定、罚得其所,让人民满意、让人民信任。
责任理念。公安工作来不得半点虚假,只有牢记宗旨,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铭记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从发生的事故、事件中深刻反省、吸取教训,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将十宗旨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提高责任理念,不论是战斗在基层一线的民警,还是机关工作人员,都代表着党和政府形象,必须要从这个高度来认识。每位民警在政治上要有清醒的认识,用心肩负起对党和人民、对公安工作的一份责任,我们才能不辜负党的期望、人民的期望。
创新理念。十报告突出体现了创新的色彩和特征,吹响了“创新”的新号角。当前,我国正面临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的新形势,公安群众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作为公安民警要更好地履行职责,就必须在深入了解世情、国情、省情、社情、民意的基础上创新公安群众工作方式方法,把握公安群众工作的发展规律,提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与水平。要从做优服务上去创新群众工作思路和方法,从涉及群众利益的一件件小事做起,从关系群众生活的一件件琐事入手,让群众办事快捷、方便。要结合公安业务创新,从解决实际问题,加强防控和打击方面来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紧密结合“整作风、提效能、优环境”、“创先争优”等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和“民调评警”工作,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把人民群众赞成不赞成、愿意不愿意、支持不支持作为思考问题、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符合时代要求的警务运行机制,真正让群众感受到警务活动的效率与效益。要通过创新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以此赢得群众的尊重和信任。
(二)增强公安民警做好群众工作的本领和能力
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安源分局积极开展了“爱民月”、防火防盗防骗防抢宣传、“上门退赃”、警民联欢等活动,开展法律咨询、知识讲座活动等等,编写了《居民安防手册》、《安源公安分局工作简介》等手册分发到社区家家户户,传播安全防范知识,强化安全防范意识,提供办事指南,印制了18种内容的社区警务宣传单,编写了“四季安防歌”在群众中传播。同时实行“警务公开制度”、“接处警反馈制度”、“群众办事回访制度”,让群众近距离体验警察生活。在破案第一时间将案情在案发地公告民众,在破案中收缴的赃物、赃款,第一时间主动上门送到受害人手中。近5年来,分局上门退赃价值达810多万元,“快速破案与及时上门退赃”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分局机关和广大民警服务群众的质量与水平有所提高。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不少民警不善于做群众工作,存在进不了群众的门、谈不上话、交不上心等问题。公安机关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就一定得把群众工作作为“看家本领”来掌握、作为“重要法宝”来传承、作为一门学问来研究。努力提升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新形势下维护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能力和本领;驾驭社会治安复杂局势的能力和本领;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本领;服务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本领。
加强业务培训。要使群众积极配合我们的工作,民警必须具备相当的感召力,还要具备较高的人际交往能力,善于创造警民合力的工作氛围。另外,还要有较强的工作魄力,能当机立断处理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找准结合点、圆满解决各种问题。为此,安源分局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和提高基层民警的群众工作能力:一是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开发公安群众工作的课程,编写相关教材,编制教学大纲、计划,把民警特别是基层民警的群众工作能力教育培训及考核纳入民警的年终考核,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培训,尤其要开展“社区民警如何接触群众”、“如何同群众交流”等有针对性的培训,使广大民警学会与群众打交道、交朋友,做到“进得了门、谈得上话、交得上心”,切实掌握做好群众工作的方法和本领;二是发挥老同志“传帮带”的作用,许多老同志有独到的做群众工作的方法和技巧,要采取“老带新”的方法,定期开展经验交流会,让他们言传身教,使个人的经验成为全体基层民警的财富,从而帮助新民警尽快掌握做群众工作的方法。
(三)加强公安公共关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公安群众工作氛围
公安机关与公众之间建立良好、互信的警民关系,是新形势下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迫切要求,也是新形势下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要。
加大警务公开力度。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承载的是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要维护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通过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各界提供诸如治安形势、打击犯罪、交通等社会管理的重大警情和辖区社会治安状况。及时开展与社会舆论的沟通和协调,让群众及时了解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把握舆论引导的主动权。要通过案、事件回访制度等方式,加强同老百姓的交流与互动,争取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