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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申报材料

时间:2022-10-27 13:12: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产申报材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财产申报材料

第1篇

一、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设立与实践探索

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正式设立始于200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上述制度设置,基层法院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如下运作模式: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一并送达相应的财产申报材料,责令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自己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绝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报的、经查证被执行人有应申报而未申报财产或隐匿、毁损已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将视情节而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或拘留。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制度设置和实践探索的结合下,展现出显著地优势:一方面,执行法官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以书面财产申报材料告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期限及拒不如实申报的后果,迫使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和申报财产的“两难”选择中必选其一,有效威慑其隐匿、转移财产的企图;一方面,执行法官可依据被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申报表,有针对性地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从而及时、准确地控制执行标的,为快速、有效执结执行案件取得良好开端。

然而,2007年即被总结的“任债权人跑断腿,法院累弯腰,债务人只在一旁冷眼旁观”[1]的现象现今依然存在,制度设置和运行模式均呈现“完美”状态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对该制度的运行脉络予以探寻,可发现一处运作细节的缺陷显著影响了该制度优势的发挥。

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运作的细节缺陷

试图探寻一项制度的运作状况,可做参考的方式之一即为站在该制度约束对象的角度,审视制度存在的缺陷。站在一名被执行人的角度,当他试图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时,面对司法程序可有如下选择:1、得知生效法律文书时,可选择消极对待、置之不理,因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届时再履行,除较低的执行费用外,亦不会对自身造成损失;2、即使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材料,亦可以家中无人、离家外出等种种方式拒收法院文书材料,同时着手转移财产、隐匿行踪;3、在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有价值财产隐匿或转移至家人、亲属、好友等他人名下后,法院往往难以对上述财产予以追查,此时法院唯一有威慑力的措施是针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拘留。但是,鉴于前期已经隐匿、转移财产,基于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拘留难以实行,而基于未如实申报财产的拘留,在运作中是以送达责令申报财产材料为前提,在被执行人刻意隐匿行踪的情况下,责令申报财产材料难以送达。即使执行法官和债务人费劲辛苦找到避债在外的被执行人,因为责令申报财产材料未送达,执行法官依然无法当即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在签收责令申报财产材料后,将获得第二次隐匿行踪、逃避债务的机会,而执行法官和债务人将再次进行艰辛的“找人”工作。

由上述过程可见,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具体运作中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进行财产申报。无惩罚,则无约束。在实际运作中,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惩罚措施,罚款与拘留是该制度的威慑力所在,但其罚款与拘留若以责令申报财产材料的送达为前提,则可能促使被执行人凭侥幸心理消极应对财产申报制度。换言之,法院责令申报与被执行人有义务主动申报之间的细节区别,成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上的缺陷所在。

三、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的完善

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上的缺陷,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取代现行的法院责令申报财产模式,是其完善运作细节的可行方式之一。

若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取代现行的法院责令申报财产模式,即意味着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则有义务主动向法院申报其财产;未履行且拒不申报财产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和拘留。

(一)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1、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合法性

审视《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的文字表述,其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该条文中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要求用词为“应当”,意味着对申报财产系义务性要求。其二,法院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处以罚款或拘留时,条文中并未有要求以送达责令申报财产材料为前提。因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之规定而具有合法性。

2、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合理性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作用之一在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应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即应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虽然减少了责令申报财产程序,且罚款与拘留系对其财产及人身具有重大影响,但并未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知情权,造成侵害。

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生效的前提之一就是有效的送达程序。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明知裁判内容及履行期限而拒不履行义务且未主动申报财产情况的,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债务人故意拒收法律文书、避债在外等情形往往显著增加法院的送达成本和送达难度,法官在审理阶段完成送达程序后,执行阶段的财产报告制度若依要以送达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不但迫使执行法官和债权人再度投入艰辛的“找人”过程,更是对债权人合法利益及尊严的侵害。

对于公告送达而言,自然人往往因其所在村委(社区)及债权人均不知其下落且缺乏有效联系方式;企业则因变更实际经营地点而未依法至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住所地信息或其登记住所地已不再正常经营且其法定代表人住址亦无法送达,前者系其违反行政管理的法定义务所致,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负担,后者则存在故意避债的情形。实践中,需要予以公告送达的个人或企业,往往并没有实际可执行财产,极难形成财产被强制执行且难以执行回转的情况。若财产报告制度依然要求以责令申报财产材料送达为启动前提,将导致执行法官或债权人费劲力气找到债务人,法院却受限于送达要求而无法对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债务人再次逃避执行,客观上放任了恶意避债行为,更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复侵害,严重损害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

3、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可参照性

比较域外立法在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方面的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亦可视为其义务之一。美国多数州均立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被执行人(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做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2]其中,债权人有要求被执行人披露执行相关资料的权利,相对应的,被执行人则负有披露其财产情况之义务。域外立法例亦可作为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参照。

(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优势分析

在确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具备可行性的前提下,该模式将有效确保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保持强有力的执行威慑力,促进执行案件的快速、有效执结,彰显法律的权威性。

1、充分发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执行威慑力

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下,法律文书一经生效,被执行人若未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有义务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否则将面临罚款和拘留的处罚。一方面,减少责令申报财产材料送达程序,使得被执行人无法通过责令申报财产材料的送达得知法院执行程序的启动而及时转移财产;另一方面,消除被执行人消极应对申报财产制度的侥幸心理,被执行人若选择隐匿行踪,将直接面对处罚威慑,承担一旦发现即处以罚款和拘留的高额违法成本,其利益损失效应[3],将使得被执行人即使在隐匿行踪期间,也将承受巨大的心理威慑压力。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将真正迫使被执行人只能在自动履行和申报财产的“两难”中做出选择,促使被执行人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予以自动履行。

2、实现执行法官工作重心由“找人”向“核实财产”的转移

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下,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则有义务主动申报财产,且转移财产和隐匿行踪将承担巨额的违法成本,迫使被执行人积极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主动进行财产申报,使得执行法官减少在“找人”方面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能够集中审核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快速、有效进行。同时,亦免除债权人在胜诉之后仍要四处追寻被执行人下落之苦,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与尊严予以保障。

3、维护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

全面审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作用,其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对于故意逃避债务者而言具有执行威慑力,但是对于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则具有正当权益保护作功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成为被执行人在确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对自身正常生活的保护途径。债务的产生具有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主动申报财产,本质上是对经济贫困等真正缺乏履行能力者的一种保护。经财产申报,法院一旦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即可予以程序终结,避免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被执行人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状态经法院确认,亦避免债权人对其生活造成滋扰。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完善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运作细节后,将更有效发挥其执行威慑力,对法院执行员的工作重心和强度予以完善,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与尊严予以保障,对确无履行能力债务人的正常生活和权利予以保护,对恶意避债者的财产和人身依法予以惩处,从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信用体系,维系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树立法律的权威。

注释:

[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论执行威慑机制的特点》,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第67页。

[2]胡志超:《执行威慑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75 页。

第2篇

为推动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促进加强中央企业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对中央企业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贯彻执行《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改革开放新形势的要求,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20**年12月财政部公布了《企业会计制度》。新制度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界限,建立了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充分体现了企业会计政策的可比性和谨慎性原则,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不仅有助于企业真实反映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促进企业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而且有利于企业消化历史包袱,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为做好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奠定可靠基础。

二、《企业会计制度》从20**年1月1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执行,到20**年止,用3年的时间在国有企业完成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各中央企业要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积极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组织会计人员学习《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知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研究制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计划安排。

三、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必须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摸清“家底”,核实资产质量。各中央企业要结合《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工作,通过清产核资对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和形成的原因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将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一并进行申报,由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处理,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奠定可靠基础;企业资产损失计入损益处理的,由国资委商财政部企业管理机构审批。

四、各中央企业在全面做好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计划安排,向国资委、财政部分别上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申报文件,由国资委、财政部共同审批。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申报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44号)的有关规定,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报告;

(二)经理(厂长)会议、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件等;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理由,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四)企业现有资产质量的说明,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产生的资产损失及其说明;

(五)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内部会计控制及有效性等资料;

(六)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五、为了解和掌握各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工作计划安排和可能遇到的突出问题,做好分步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安排,根据国家资产损失认定的有关政策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我们设计了《企业资产损失情况摸底调查表》和《企业会计管理情况摸底调查表》,请各中央企业依据自身情况如实填报,并于20**年9月10日前,将调查表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计划,一并分别报送国资委和财政部(两份)。目前已经向财政部申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尽快向国资委补报有关申报材料和申报财产清查(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情况。

国资委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4篇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HT〗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山东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资质许可权限

(一)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二)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二、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四)在山东省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法取得本省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分主项和增项。

(六)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企业资产和主要人员应当满足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核查。

(七)资质受理机关核对企业申报材料原件后,应当在附件材料上加盖核验印章,并将原件退还企业。资质受理机关受理后,申报材料不得修改更换。

(八)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可以委托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

1.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对申报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涉及电力方面的业绩,可以委托省电力主管部门核查;

3.企业申请的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企业申报材料转至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审查;

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程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九)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含注册地在我省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企业可以委托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

1.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并完成网上申报;

企业申请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数量进行核对,并出具接收凭证;

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查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依据;

4.企业申请的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企业申报材料转至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审查。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电力等方面的业绩核查工作由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5.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和公示时间)按照许可程序作出许可决定。

(十)企业申请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实施意见》和本细则制定相关审批程序,并在其门户网站公布。

(十一)需要增加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论证其市场代表性和必要性,以书面形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参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条件提出申请,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颁布实施。

三、申报材料

(十二)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

2.电子版《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表》(建市资函〔20xx〕93号)。

(十三)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代表工程业绩实地核查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个人业绩核查汇总表》(建办市〔20xx〕36号附件1、2),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电力等方面资质除外;

2.电子版《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表》(建市资函〔20xx〕93号)。

(十四)申请表和附件材料应当采用软封面封底胶装,逐页编写页码。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按照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每册都要有总目录、标明页码的分目录,如有申报说明应当放在第一册目录后。

四、资质证书

(十五)资质证书变更、补办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地址等资质证书涉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1个月内提出变更申请。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需重新核定资质,符合简化审批手续的,按变更程序办理。

2.企业同时具有市级和省级资质证书,申请变更省级资质证书的,可以只提供变更后的市级资质证书复印件、省级资质证书原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变更。

3.企业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办,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4.企业申请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资质许可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注销资质的原因,无使用该项资质承揽的在建工程,承担因该资质引发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等。

(十六)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

资质证书延续和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符合简化审批手续按变更程序办理的,有效期不变。

2.企业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资质许可程序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应当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企业资质延续不予许可的,可在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期间企业不得以该资质承揽工程。

五、监督管理

(十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动态监管办法,运用信息化手段,差别化管理方法,对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和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十八)对企业资产和主要人员不满足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其资质升级、增项,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内,企业可以按许可程序申请对该资质进行重新核定,核定合格后,企业方可申请升级、增项;核定不合格的,企业可以在核定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注销该资质。超过3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将依法依规注销该资质。

(十九)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并逐级上报,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

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后应当逐级上报,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者处理建议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二十一)对建筑业企业需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涉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资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二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关指标说明

(二十三)社会保险(简称社保)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者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人员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保缴费发票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保证明应当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者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保证明中缴费单位应当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者个人缴纳社保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保可以予以认定。

以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缴纳社保的,需提供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在当地取得的社保登记证、符合要求的社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其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技术工人可以作为企业主要人员考核,技术工人社保应当由其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缴纳,企业可以提交全资或者绝对控股劳务企业的章程、法人营业执照和社保证明。

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技术工人必须为自有人员,其社保应当由本企业缴纳。

(二十四) 企业主要人员应当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本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要求。超过60周岁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

(二十五)技术负责人(或者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受年限限制。初审部门对个人业绩的核查,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xx]36号)规定实施,主要核查业绩发生时,个人在工程项目中所起的作用、业绩规模、完成单位和时间、安全生产、诚信记录及社保缴纳等情况。

(二十六)《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须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租赁的设备不予认可。

(二十七)涉及电力方面资质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七、过渡期

(二十八)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于20xx年12月31日前,按许可程序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

1.企业申请换证,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材料;

2.企业申请换证时,如既有资质涉及多级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

3.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换证,企业可以在换证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提出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换证。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如企业再次申请同类别资质,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4.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换证的,可以按照许可权限和程序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5.换证前,按原标准取得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按照《标准》和《实施意见》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执行。

(二十九)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辖区内建筑业企业换证工作,分期、分批、有步骤进行。

(三十)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待换证后按资质增项要求从最低等级申请。

(三十一)以下情况不参与换证:

1.按原标准取得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等专业承包资质,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失效,不参与换证;

2.按原标准取得的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过渡期内仍可以在原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不参与换证,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3.按原标准取得的空气净化、拆除工程、预拌砂浆、外墙外保温专业承包资质及特种专业工程中非开挖管道定向穿越、防渗专项的,过渡期内仍可以在原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不参与换证,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4.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不参与换证。

(三十二)按原标准取得的特种专业工程资质未明确专业承包内容的,可以选择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等其中的1项换证。

(三十三)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标准》中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换证,换证前承接业务时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三十四)企业换证前,下列情况仍使用旧版资质证书:

1.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旧版资质证书所涉及内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的;

2.遗失资质证书申请补办的;

3.申请增加资质证书副本的;

4.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符合简化审批手续情形的。

(三十五)建筑业企业换证后方可申请资质升级、增项。

(三十六)本细则施行后,原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换证时向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八、其他

(三十七)本细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八)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许可程序按照本细则执行;资质标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城〔20xx〕157号)执行。其中,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城市园林绿化二级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城市园林绿化三级资质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第5篇

事务所接受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应根据法院送达的决定书,成立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项目组,确定项目负责人,并依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选派项目组组成人员。

选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工作人员,是事务所尽责履职的保证。按照管理人需要履行的职责要求,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甲理,涉及到会计、甲计、资产评估、诉讼、仲裁、拍卖、财产管理、方案制定和营业等多方面事务。因此,事务所接受指定后,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也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重整期间的营业事务。

二、完整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事务所应根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移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最少一年内的账簿,并对移交的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进行核对,登记造表,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应注意向债务人收集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收集资产的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物清单;根据债务人移交的资产明细账,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起核查实物资产实存数量,确认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核对债务、债权清册余额与接管的账面余额是否一致;设定抵押、担保的资产实存数量与抵押、担保物清单是否一致。对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账簿等资料,应由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起负责管理、保管,并明确相关的管理办法。

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事务所还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现状、技术人员构成情况、严品生产的技术情况、设备完好情况、市场适销情况以及销售的盈利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三、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事务所接管债务人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应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尽快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资料。

一方面,要按《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日的财务状况和破产申请裁定日前至少一年内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或审核,检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或放弃债权的行为;检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无属于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检查债务人有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在进行上述审计或审核时,管理人应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分2006年8月27日(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包括当日)所欠和2006年8月27日后所欠进行调查并予以公示。还应关注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情况,并将设有担保物权的资产与普通财产分别造册。

另一方面还要按照《破产法》第48条的要求,登记债权人申报债权。

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要求债权人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对债权人主张抵销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应按《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可以抵销。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情况与债务人的账簿记载情况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加强破产案件审理期间的日常管理,控制、监督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的发生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职责履行期间,应当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起,至重整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之日或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之日或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止。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的日常管理职责应贯穿于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之中。

其间要注意以下事项:

1.管理、监督共益债务的发生,使其最优化。由于共益债务可以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事务所应加强对共益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力争共益债务发生最优化。如出现符合《破产法》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以及其他相关共益债务发生的实施主体为债务人,事务所应加强对共益债务的监督,必要时可选派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和债务人所属行业专业知识的人员入驻债务人企业,进行事前、事中监督。

2.关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如发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及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应及时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代表或协助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掌握债务人详细的法律关系变化情况。

4.登记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但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债权。

5.管理、支付破产费用,对可控费用力求最小化。

五、及时进行破产清算,做好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工作

一般来说,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的工作,是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重点工作。此期间无论是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还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都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会计师事务所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聘请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除债权人会议对非国有资产的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并经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外,其他破产财产在变价前均应进行评估。

2.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收益最大化。一般来说,对能够独立产生效益的生产线、流水线宜整体变现;对市场流通性强、二手设备市场活跃的通用设备应单台出售;对专用设备可考虑“打包”转让;对房屋、建筑物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应采取“房地合一”变现,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由于企业破产时,有关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应将房屋、建筑物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出售。

对专利、商标、工业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如与能够独立产生效益的生产线、流水线关联性较强的,应与生产线、流水线一同转让。

由于破产财产按整体或部分变价出售时取得的变价收入可能包括了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要说明取得的变价收入在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和无担保物权的财产之间的划分方法和依据。

如果破产财产采用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说明拍卖底价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方法。

如果破产财产中有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将该部分财产单独列示,并说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

3.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注意:

(1)虽然《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第132条规定同时了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包括当日)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因此,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将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分配顺序优先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2)对破产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应根据法释【2003】6号“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甲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应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优先提存。

4.事务所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6篇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企业后续监管,降低商务成本,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优化*新区投资环境,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企业年检申报备案制,是指企业按年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有关执行登记事项和经营行为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守法企业和违法企业的申报分别采取当场备案和检查备案的年检制度。

当场备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企业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对其申报材料免予检查,当场予以备案的年检方式。

检查备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当场备案条件的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检查,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依法予以查处,在未发现企业有新的违法行为后予以备案的年检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注册在*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四条(年检申报的内容)

企业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守法情况;

(三)企业资产总额、实收资本等财务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第五条(当场备案的条件)

适用当场备案的企业应在最近三个年度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登记事项执行情况良好,且无以下情形:

(一)企业当前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但尚未结案的;

(三)上一年度企业年检B级通过或暂缓通过的;

(四)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第六条(当场备案的程序)

企业年检当场备案的基本程序为:

(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可当场备案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二)企业对照当场备案的条件,对告知书的内容如实予以确认。凡自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须填写年检报告书,并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其申报的材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承担因失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报告书、承诺书等其他有关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报的材料予以签收备案,并当场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七条(检查备案的程序)

企业年检检查备案的基本程序为:

(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可当场备案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二)企业对照当场备案的条件,对告知书的内容如实予以确认。凡确认不符合当场备案条件的企业应如实填写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和年检报告书;

(三)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报告书、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等其他有关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检查。如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依法予以查处;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改正或查处情况,在未发现企业有新的违法行为后,对企业申报的材料予以签收备案,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八条(申报备案材料)

企业年检申报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三)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有关行业许可证或审批件的复印件。

当场备案的企业应提交承诺书;检查备案的企业应提交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和年度审计报告。

企业分支机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年检报告书、承诺书或《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可通过网络下载和申报年检报告书等材料。

第九条(对如实申报企业的处理)

凡企业在年检申报时主动和如实反映当前存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轻微且不涉及注册资本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企业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可免予提交审计报告。凡企业在年检申报时主动和如实反映存在的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属于一般或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申报的材料和违法事实进行核查,并可视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对不如实申报企业的处理)

凡发现企业当前存在违法行为,并在年检时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违法事实的,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重点检查,并可视情进行实地检查,及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对逾期申报或未申报企业的处罚)

对超过法定期限申报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检查备案的程序进行检查,并在对其逾期申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后,将其申报材料予以备案。对拒不申报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日常的企业分类管理,在年检中加强对企业的后续监管。对年检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和不如实申报情况的企业,加强监管,依法规范或予以查处。

对已通过年检申报备案的企业进行抽查,凡在抽查中发现或事后接举报查实企业有违法行为,存在申报不实、虚假承诺情况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信用记录和公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年检申报备案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并可以在企业年检结束后,向社会公布企业年检情况,重点对未申报、申报不实的企业予以披露。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年检信息导入企业基础信息平台,实现政府部门管理信息的共享。对企业年检和后续监管中发现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和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

为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支持*新区的发展,促进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为资本,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人力资本的定义:指依附在投资者身上,能够给公司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经验等。

二、在*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以金融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业、以高新技术为主导的先进制造业、以自主知识产权为特征的创新创意产业的,可以人力资本作价投资入股。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

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货币出资的数额。

三、人力资本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股东协商作价并出具由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作价协议。

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应当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以人力资本出资登记的,股东应当将人力资本的出资方式、作价方式以及其他股东对人力资本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五、以人力资本出资登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协商作价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就该人力资本作价入股达成的协议;评估作价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2.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人力资本的出资人就该人力资本一次性作价入股的承诺书。

六、人力资本应当一次性作价入股,不得重复入股。以人力资本方式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外投资。

七、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八、人力资本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九、公司清算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新区公司注册资本分缴试行办法

为了支持*新区发展,提高社会资本利用率,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分缴办法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办法。

二、在*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试行注册资本分缴办法。

三、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数、股东首次出资额、出资的缴付期限,并且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四、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且不得低于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五、股东缴纳每期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六、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及实际出资的数额。

七、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他股东可以缴清剩余出资,并办理股东或股权变更登记;无法缴清的,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八、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

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的通知

沪工商外〔2005〕52号

各工商分局,外高桥管委会,*新区经贸局,

各区、县外经委,各控股(集团)公司:

经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已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自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原《市工商局、市外资委关于印发〈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的通知》(沪工商外〔1999〕194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

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的登记和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操作规则。

一、关于本操作规则中的有关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国内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地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本操作规则所称“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本操作规则适用于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中外合作者依照企业协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设立联合管理机构即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审批机关”)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审批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下列所须提交的文件,除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一)申请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项目立项,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中方投资者报送的申请报告(正本)。

2.项目建议书(正本)。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附件:

(1)合作意向书;

(2)中方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资信情况(正本);

(3)外方投资者的企业开业证书或者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资信情况(正本);

(4)涉及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申请文件(正本);

(5)新建项目的用地规模、地形图和用地落实情况(复印件)。

(二)申请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设立,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中方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的报告(正本)。

2.可行性研究报告(正本)。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规划选址批准证明和该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复印件);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证明(正本);

(4)土地使用许可证明或者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

(5)水、电、煤气落实证明(正本);

(6)资产评估证明(正本);

(7)中方投资者投资资金落实证明;

(8)进口设备清单。

3.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合同(正本)。该合同应含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3)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营运资金,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名额的分配,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8)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9)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10)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1)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12)合同的修改程序。

4.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章程(正本)。该章程应含下列内容: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名称、住所;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作期限;

(3)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4)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营运资金,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7)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8)有关职工、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9)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10)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11)章程的修改程序。

5.附件:

联合管理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批件或委派书(正本)。

(三)审批时间和要求:

1.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

2.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

3.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

4.合同、章程的变更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

5.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有基本建设内容的,可按上述程序办理;如无基本建设内容的,可将立项、企业设立两阶段审批合并为一次审批。

三、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登记注册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一)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开业登记:

1.名称登记: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注:名称不能冠有“公司”两字)。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3.开业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

(3)批准证书副本一(原件)、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4)合作各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5)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委派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7)主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租赁协议及产权证明文件);

(8)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4.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开业登记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注册。

(二)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

1.企业名称,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

2.企业类型,即“中外合作经营”;

3.地址,指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

4.负责人,指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主席;

5.经营范围,指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活动范围;

6.营运资金,指统一使用和管理的财产总额;

7.经营期限,指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日期;

8.合作各方的名称及责任形式,指合作各方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合作各方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即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三)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经营期限:

1.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为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成立日期;

2.经营期限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期限核定。

(四)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变更登记: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之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除变更负责人外,变更其余事项均应先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变更名称应先将新名称报经登记机关核准。

3.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

(3)凡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的变更项目,必须提供其批准文件及合同、章程的修改文本,其余同开业登记;

(4)其他有关文件。

(五)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注销登记: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应自行组织清算。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前,若因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或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因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条件已经出现,或因批准证书被撤销等而无法、无力继续经营的,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提前解散企业,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须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的,发给《注销通知书》。

2.注销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与材料: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3)原审批机关关于撤销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的决定;

(4)经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清算委员会名单;

(5)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清算报告;

(6)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7)合作各方出具的关于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承诺;

(8)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全部印章。

四、关于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管理

(一)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按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规定参加年检,参加年检的内容及须提供的文件,由登记机关确定。

第7篇

根据省政府(*政发[29**]32号)《省政府关于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为规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核、审批程序,现对申报省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申报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组建方案。组建单位按照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原则,提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组建方案,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工商

局、省委企业工委等有关部门对组建方案进行会审,提出修改意见。组建方案应包括:申请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范围;授权范围内企业的资产质量情况和财务状况;拟授权企业内部的产权管理制度、财务预算制度、财产监管制度;拟对授权范围内企业进行重组的思路和资本营运及发展规划。同时附各成员企业的财务审计报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拟组建公司的章程(草案)。

二、组建单位在完成以上工作后,正式向省政府上报申请授权其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请示。

三、经省政府正式批复同意后,组建单位要对纳入授权范围的企业进行全面、彻底的财产清查,并由中介机构对企业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及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亏损进行审计核实,按财务规定进行调帐。对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无法转为经营的非经营性资产经中介机构核实后,由组建单位提出核销、剥离意见,报送省财政厅。

四、完成资产清查工作后,、由省财政厅对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净资产、相关企业的国有股权、债权及其他国有资产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进行核实,出具国家资本金核定文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根据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体制。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各企业要摸清家底,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制定改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确认后,有关费用剥离和国有股权设置应报省财政厅国资办,形成以产权关系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六、各市、县参照省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规定,提出组建方案,做好相关工作。

省政府关于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加快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制定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通知如下:

**、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目的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实现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同时保持所有者对经营者的必要制约;实观政府行政管理的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

的职能分开,同时确保出资者职能落实到位。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要求,省和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国有资产,由省政府授权省内符合条件的企业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职能,确保出资人到位。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通过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营运,实现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和国有经济布局的结构性调整,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对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凡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股权,应划拨或委托给相应的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营运,今后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二、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对象

跨行业的综合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公司,可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三、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原则

(**)授子省级和省辖市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净资产原则上在1亿元以上,授予县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净资产原则上在20**万元以上。

(二)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应当是按照〈公司法》要求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要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健全的资产管理、全面预算管理、审计和监督管理制度,其子企业原则上要进行公司制改造,形成以产权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三)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今后经营业务应以资本运作为主。

(四)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个数要从严控制,县级原则上不超过2家。

四、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审批

根据[20**]64号文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省政府审批。

(**)省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省政府审批,省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会同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参与组建方案的审核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省辖市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市政府制定本市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总体方案(内容包括国有资产营运架构体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分类设置的原则、数量、名单及实施该方案的操作程序等),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授予市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由市政府审批,报省政府核准(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申报文件上报20天后,省政府如无其他意见,市政府审批生效。原由各省辖市自行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名单及概况补报省政府和省财政、经贸、工商部门备案。

(三)县(市)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各县(市)政府提出总体方案,报各省辖市政府审核,由省辖市政府汇总后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授予县(市)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由省辖市政府审批报省政府核准(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申报文件上报20天后,省政府如无其他意见,市政府审批生效。

五、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申报材料

申报省、市、县三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分别向省政府或省辖市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授予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请示,授予对象未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需同时请示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授权范围内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包括企业名称及其子公司情况,国有资本金数额、资本构成及其出资额,财务报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公司章程等。

(三)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的组建方案、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发展规划,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其控股企业之间产权关系、责权利关系的有关文本。

授予各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企业,其产权关系、财税关系、工商登记、干部管理权限、党群关系原则上依照“分级管理”确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8篇

一、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工作是证监会派出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日常监管的重要手段。各派出机构应当在证监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以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为主要工作形式。

巡回检查是针对上市公司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每年按一定比例对上市公司改制和运作情况进行合规性现场检查。通过巡回检查,督促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透明度。特别要检查“三分开”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那些集团公司吃股份公司“大锅饭”的情况。巡回检查工作要加强针对性,突出预防性,注重实效性。对于上市公司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应向被检查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公司董事会提出整改方案并形成决议,督促其限期落实整改措施。各派出机构应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巡检情况,以取得有关单位支持,帮促上市公司完成整改工作。同时,要建立整改情况回访制度,切实监督整改。

专项核查是针对投资者投诉及社会舆论反映集中的上市公司问题以及证监会审核业务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各派出机构应认真处理好投资者投诉,密切关注社会舆论反映集中的上市公司问题,根据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及时组织专项核查。

对于监督核查中发现的上市公司涉嫌违规的问题,有关派出机构要在掌握重要事实和线索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内部批评或提出通报批评、公开批评、移交稽查立案等处理建议。

二、加强配股初审工作

各派出机构要加大对上市公司配股申请初审工作的力度。严格按照有关上市公司配股和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对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进行审核。在配股审核工作中,要特别关注上市公司为达到收益率指标人为调节利润、拼凑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上市公司大股东以不良资产配股、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及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和财务上没有分开等问题。

各派出机构对经审核认定为暂不宜配股的公司,应明确说明理由,及时通知该公司,并书面报告证监会。通过加强各派出机构与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在审核工作中的联系和人员交流培训,进一步统一审核尺度,提高审核质量。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派出机构审核人员直接向发行审核委员会报告初审情况的试点范围。

加强审核工作的透明度。各派出机构要参照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拟定的《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报业务须知》,制定本单位的配股申报来访者须知,向申报配股的上市公司公开审核程序、注意事项、纪律要求等有关规定。

三、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工作

各派出机构应建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事后审查制度。在审查中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运作情况、公司资产的安全性、资产债务重组、控制权变更(或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募集资金使用、重要关联交易、担保、诉讼事项、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因素等方面内容,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底稿。

各派出机构要通过对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摸清辖区内上市公司总体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发展前景,并撰写汇总分析报告、专题报告和典型案例。在定期报告法定披露期结束后十五天(即五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内,将上述文件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各派出机构要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和潜在的风险,确定本年度巡回检查对象。发现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的,应及时向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或通报,以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

四、加强对涉及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活动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要密切关注涉及辖区内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资产重组活动,对这些上市公司建立专卷,重点跟踪,发现有可能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要及时了解情况,研究对策,提出监管建议。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信息的监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报证券交易所。各派出机构要依法或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的要求,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吸收合并、重大资产交易等行为的备案或申报材料进行审阅或审核,并及时将审阅或审核意见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五、逐步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监管信息系统

为了更好地发挥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提高上市公司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各派出机构要根据证监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辖区内上市公司实物档案库和电子信息系统。上市公司实物档案库应完整保存上市公司自首次公开发行以来的全部公开信息资料,上市公司依法申报和报备的材料,上市公司巡回检查、专项核查的相关资料,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工作底稿以及对上市公司申报事项的审核文件和监管案例。

第9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民间资本的有序投资和管理,扶持我县资本运作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我县经济金融安全稳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我县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经市、永嘉县两级政府批准在永嘉县范围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应遵循下列原则:投资自愿,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督管理;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宗旨;资金来源特定,进入退出需要核准。

第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永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负责全县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负责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建方案,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承担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五条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县金融办会同县财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人行永嘉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其主要职责为:共同制订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市政府核准;做好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作。县金融办作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县工商部门做好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公安、财政、人行等职能部门做好资金运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限在永嘉县范围内,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永嘉县XX(字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须有10名以上的发起人作为股东,推荐1名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在当地有一定声望的法人发起人作为主发起人,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各项筹备工作;

(三)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试点期间,注册资金上限不超过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

第九条申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主要管理层应具有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以上经历,具备高中以上(含中专)学历。董事长还应该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有信用、有一定金融知识、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士。

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人选须经县金融办审核,报市金融办核准通过。

第十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当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由筹建工作小组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在当地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发起人承诺书。承诺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参与民间借贷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基本情况、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四)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从业人员配置、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定和时间等。

(五)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业务范围,股权管理,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合并、分离、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则等。

(六)拟任职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介绍。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拟任职务;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任职资格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八)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与章程相配套、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规章制度。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各发起人针对准入条件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第十五条内容)。

第十一条县政府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并拟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政府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由县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联席会议复审;筹建工作小组待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批复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凭市政府同意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永嘉县域范围内;

2.人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上一年度盈利,净资产达2000万元以上,负债率不高于70%;

4.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经济犯罪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其他法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永嘉县域范围内;

2.人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上一年度盈利,净资产达500万元以上;

4.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经济犯罪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自然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永嘉县域范围内;

3.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有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

4.无经济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且企业法人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

第十七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八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试点初期为保持相对稳定,股东的退出、增加和资金规模的扩大等重大事项变动,需经县政府审核并报市试点联席会议核准。原则上股东的股金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入股时间不足两年的不得退出,董事、总经理等参与管理人员的股金,在任职期内也不得退出。股东数量和资金规模原则上要试点运行一年以上才可进行变更。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以股东的资本金、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也可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补助资金。

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的自有资金,由银行审定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并出具相关的证明。

第二十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对永嘉县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项目进行投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可利用股东股金及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直接对项目进行投资,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被投资项目的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同时参与重要决策的制定和管理。也可以直接对以永嘉县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短期财务性投资,收取固定收益的同时不参与所投资项目的决策。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吸收财务投资人共同投资,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对项目进行投资,该有限合伙企业参与被投资项目的决策制定和管理。试点期间,用于短期财务性投资的项目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资本净额的20%。

第二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确定项目投资金额及各方认缴出资额后,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到位资金。

第二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用足资本金和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外,由于业务扩大需要,可以根据不同项目、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状况拟定私募协议,在永嘉县为主范围内寻找有意愿出资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私募形式筹集资金。原则上单个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出资期限一般不低于3个月。

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在投资项目期限满后,可以通过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出;投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私募资金不得退出,但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由第三方接手并由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市场化审慎经营原则。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必须体现分散、审慎的原则,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完善决策议事机制,由总经理负责,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分析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试点期间,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以及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私募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原始资本净额的4倍。

第二十四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的方式获取回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方式投资的,原则上投资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期限在3个月至6个月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期限超过6个月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第二十五条以私募方式向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所投资项目出资的财务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可以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取得,根据协议按月或者按季度给予财务投资人固定投资回报,该回报可高于银行同档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所有资金需在县金融办指定的1家合作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托管银行结算,由该托管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并负责私募资金的账户托管。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托管银行主要承担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资金往来监督、管理以及出现异常状况及时上报县金融办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账目进行核算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赋。

第二十八条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资金运作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弥补本公司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2、按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3、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超过可分配盈余的40%。

第二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托管银行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投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按月将相关财务数据报送县金融办等单位,将募集的资金总额、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等情况向所有股东列表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在核定的行政区域外从事投资等经营活动,不得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交易,不得以企业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是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金融办要拟订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监管细则,牵头做好本辖区试点工作,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县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对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财政部门加强财务制度执行及风险监管,促进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流向、投资回报率的监测指导和账户结算监管,要及时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加强政策宣传、监测分析,防范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托管银行应按账户管理规定协助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并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金融办等有关单位接到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公司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在处置过程中,要按照统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对外信息。对处置风险过程中引发的投资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县政府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查处,取消其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10篇

二是形成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目标计划和工作目标,逐月逐季跟踪主要经济指标情况,尤其关注的“亮灯”指标落实责任、跟踪促进,GDP指标一季度本级实现9.4%。

三是谋划专题研究,完成调研《__区产业布局及重点产业情况》、《关于转型升级创新发展情况的做法与问题建议》。

一是做好固定资产投资促进。1-6月区本级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01.6亿元、增长1.4%,完成全年计划51.9%;全区域(包括__、__区)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47.9亿元,增长2.9%,完成全年计划51.6%。

二是推进重大项目建设。1-6月全区96个重点建设项目共完成统计投资85.7亿元,占年度计划的36%。实现戚家山化工码头、算山码头增建原油罐、台塑聚乙烯醋酸乙烯酯等7个项目建成投产;东方海底电缆、__生产项目、__环境提升工程等8个计划新开工项目实现开工。40个前期项目推进有序,其中中宅矿石码头二期、__东方二期、雪佛龙油添加剂等8个项目有明显进展。

三是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上半年政府投资项目已有13个项目顺利开工,16个项目基本建成,累计完成投资15.2亿元,完成全年计划投资的40.1%。

四是深化企业投资审批服务。上半年,共核准、备案企业投资项目97个,总投资70.7亿元;技改项目46个,总投资21.6亿元。__四大环保项目、模具园区三个重点项目、海越丙烯球罐扩建项目、华夏一品梯级与门锁项目等重大项目均顺利获批。

一是2015年产业政策体系研究形成初稿;2014年度第一批兑现工作已完成,争取7月底前全部兑现完成。预计全年新增产值超十亿元企业可超过2家、新增产值超亿元企业超过10家、“小升规”企业可超过35家。

二是推荐海天、凯耀、安信、海迈克等6家企业项目通过国家级、市级试点示范审核。完成《__区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装备制造业)工作方案》,申报材料已由市经信委审查后上报工信部。大碶基地获批市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

三是积极推进总投资达9.2亿元的43个两化融合重点项目。上半年全区软件收入同比增长30%,电子产品制造业产值同比增长10%。

四是争取上级资金补助,上半年,__职高实训基地扩建工程获中央专项资金补助600万元;宁波上中下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7DCT项目获中央2015年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预算内投资1亿元。

一是加强生态建设。上半年共新摸排节能、节水项目103个,预计可年节能20万吨标煤。安排清洁生产审核企业21家,组织宝新公司等4家企业创建节水型企业,淘汰13台铝壳无磁轭中频电炉,完成柴桥1家落后砖窑关停,推进8家铸造企业申报行业准入。完成腾龙精线6MW光伏项目的并网发电。

二是推进宜民生宜居建设。1-6月共投入资金33.7亿元,其中政府投资21.2亿元,分别完成年度计划投资的44.2%和52.8%。推进光纤到户、无线城区、数字地理等项目建设,宽带和移动信号网络已覆盖全区,互联网城域出口带宽达到160G,有线电视网数字化改造全面完成。

三是推进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任务。完成全区7.03万户农户的政策性住房保险和财产附加险工作,总保费140.6万元,做到应保农户的全覆盖。上半年共为70户农民提供了房屋财产险理赔,合计理赔额度18万元。

四是统筹重点领域改革。起草《__区2015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草案)》;已形成《2015年__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草案)》。

五是强化价格调控和检查。完成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165多件,鉴定总值365万元。受理价格咨询、举报投诉44件,立案查处价格违法案件2 起。

一是推进轨道及铁路建设。1号线二期建设全线实现轨通。

二是做好管线政策处理。抓好10条重点管线工程的协调和政策处理工作,总长140.8公里,新建铁塔27基;其中220KV新邬输电线路工程于5月份提前竣工。

1、突出参谋职能。计划9月底全面完成“十三五”各专项规划工作,制定“十三五”规划纲要。结合“十三五”规划研究,着手开展1-2个重点课题研究。

2、突出项目管理。对部分重点、难点项目一查到底,促进有效投资,加强__技术改造、海越二期等项目前期推进工作;做好台塑EVA、吉利春晓整车二期、吉利7DCT等在建20亿以上产业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

3、突出服务优化。继续统筹推进2014年产业政策兑现工作,出台2015年产业政策及相关细则。

第11篇

――德邦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 栾志刚

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21周年,终于迎来了中国的第一家广告公司在深交所上市,今年是中国广告业的元年,也是中国广告行业的资本元年。资本市场能够促进企业发展,企业上市就如同为其插上了一双翅膀,但是这个翅膀应该如何插呢?

资本市场与企业发展

为什么绝大多数优秀的企业都选择上市?经研究发现,很多企业在上市之前并非是行业龙头老大,而资本市场则为其提供了一个不同于非上市公司发展的渠道。

首先从融资的角度分析。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打造、大量的研发投入、营销体系建设都离不开长期资金,资本市场多样的融资手段与工具,可以满足企业对资金特别是长期资金的需求。同时不同的资本市场对企业有不同的标准,只有资本市场才能为企业定价,从而解决企业购并谈判最关键的价格因素。比如昌荣传播上市后,吸收了25%的股份,融资5个亿;省广上市后吸收25%的股份,融资8个亿。另外从企业成长战略和知名度上分析。上市以后,企业的情况、信息是受公众媒体监督的,在无形中提升公司的知名度。

企业在中国上市大概分为四个流程,第一是改制,将公司原有的责任有限公司性质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是辅导、申报材料制作,辅导时间是三个月,在辅导过程中,同时会制作一些上市过程中的申报材料。第三是标准发行与上市,在中国发行大概是6―12个月。第四个阶段就是实际操作。

如何成为投资者所倾向的公司

企业上市要面对两个东西,第一个是市盈率,第二个是投资者。我们的上市只有经过了证监会的核准以后,才可以上市,才可以面对投资者。所以我们第一个任务是要让证监会同意这个公司上市,第二步是让投资者认同我们公司的价值。那么如何才能成为投资者所倾向的公司呢?

第一,投资故事的塑造,对准备上市的广告公司来说这点非常重要。投资故事塑造的核心有两点,一个是你的核心竞争力是什么,第二点未来增长点在哪里。广告公司作为新领域的投资品种,投资者非常关注,投资故事缔造也要有一贯性,也就是使用整合营销的理念将公司的财务数据、客户结构、收入利润结构、公司核心相结合诉说公司的故事,用事实征服投资者。

第二,保持独立性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广告公司在市场的产业链中处于中介地位,是沟通广告主、媒介和消费者的桥梁和纽带,为广告主提供整合营销传播服务广告类公司涉及广告业务的,大部分为媒体依托型公司(依托于电视台或者是报业集团)。如:中视金桥在港交所上市前三年的财务数据中,央视广告资源分别占集团购买额的72%,84%,79%,而集团来自出售央视广告时间的总广告服务收入占集团毛收入的90.9%,收入上很大程度依赖于与强势媒体的业务合作。如果广告公司的核心业务都存在卖方,那就要仔细分析卖方的业务模式跟媒体的关系、合同的签署方式、时间、分成、稳定性,在这里面起到核心的作用是什么。很多公司属于这种情况,他们所面对的问题就更多。

第三,广告公司的财务结构比较特殊,这里面体现了几个方面,第一是财产负债率高低不平;第二是毛利率为什么有高有低?差异是什么原因;第三在资产结构中流动资产占的比例高;第四个是收入确认;我这里有一个统计,各种类型广告公司财务指标的统计,我们可以看到资产负债率,广而告之的资产负债率是34%,中视金桥是50%,毛利率差别也非常大,有的高,有的低,所以广告类的公司的财务指标有一些共同的特点。还有因为广告公司的模式不同也有不同的财务结构,这点大家要搞清楚。

第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投项目要考虑很多的内容,比如说投资故事的需要,投资者的估值理念。以中视金桥、广而告之和昌荣传播为例 中视金桥用募集资金的70%用于策略性收购业务;广而告之在美国上市的,用大约2500万美金去增长销售市场和生产能力,大约4000万美元去收购潜在对象,剩下的钱用于投资生产资本;昌荣传播则用5000万美元于运作和扩张传播投资管理业务。

第五,规范运作是公司上市的基本条件,对于广告公司来说,规范运作是十分重要的,在这方面有几点是需要公司特别注意的。

规范运作是公司上市的基本条件

第一个是税务,该交的税要交,该什么时候交就什么时候交,该交多少就交多少,不要偷税逃税。

第二个是工商,在广告业里面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决策,面对着很大的消费者,所以不要有虚假广告的出现,或者在刊登广告的时候要在信息里面有表明。如果你的某一个客户出了质量问题,比如说三鹿奶粉是你的客户,那我估计你的上市就没有希望了。

第三个是商务合同,商务合同包括买方合同和卖方合同,买方合同一定要先签署。卖方合同也要注意,你跟客户谈判的时候,要更多地注重自己的商业利益,但是有很多法律方面的条款、事项也要注意,因为这个材料是要报批的,因为每个人都会看这个材料,因为你的商务合同体现了你的商业模式。

第12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国家补偿

法律往往关心的是如何抑制人性中的恶,却忽视激活人性中的善,导致公民的行为向不恶亦不善的状态运行,彼此之间缺少关怀,人情淡漠,这也是人们感受到的经济社会井然有序,却缺少温暖之情。从古至今,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行为遭受的损害如何得到保护,如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这一传统道德所面临的尴尬原因固然很多,有经济方面的、文化方面的、观念方面的等,但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是导致见义勇为这一道德高尚行为面临众多尴尬的根本原因。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尚未有统一的立法,尽管各地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规定各异。许多地方政府虽对见义勇为投入了较大关注,只是关注的焦点大多落于对见义勇为者的慰问奖励运作机制,对见义勇为者除了一次性奖励外,还要研究依情况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医疗、就业和生活困难等后顾之忧,而往往忽视了自身应负的责任。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对社会利益高度自觉的认识和道德上的义务,是在行为自由的基础上,无偿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维护,在法治的国家里要维护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更需要的是政府责任到位,在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能,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政府担负的保护人民的职能———因此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范,由国家对其进行补救才是根本。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论语·为政》里的“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1 ] .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尚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各省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学者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 奋不顾身, 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 2 ] .也有学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3 ] .

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而前提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状态可以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以来源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能够挺身而出,舍生取义,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因此得到社会的褒奖也应有之义。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队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由此可见,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但并不要求见义勇为者必然发生危险后果。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困境

由于对见义勇为缺乏法律规制,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常有,这是多么令人心寒的一幕,然而现实的确如此。见义勇为者在面对险境时,旁观者的冷漠使英雄显得如此孤立无援,甚至受益人在受到庇护后也默默离去。见义勇为者一方面以自己的义举遭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物质上的损失常使其及家人陷入生活困境,人们的冷漠更是对社会道德的莫大嘲讽。另一方面,见义勇为的行为要获得社

会和公众的承认也严重困扰着英雄及其家人的生活,缺乏统一的确认程序,复杂的确认过程和严格的标准使得见义勇为者无法让自己的行为得到认可。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不规范、繁杂、混乱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见义勇为立法,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由地方法规来规范。然而地方法规规定各异,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救济时,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不统一、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是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前提,各地方法规都规定了确认程序,综合各地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通常包括申报和确认。由见义勇为者或其家属依据规定的条件提供申报材料,应有法规规定的机关提供的证明、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有的地方统一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材料,而且申报和确认有时效规定。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过程复杂、繁琐,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来说也是一种负担。见义勇为者死亡的,能否依据见义勇为行为追认为烈士各地也有不同规定。缺乏统一简洁的申报确认程序在一定程度影响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