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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报告

时间:2022-12-03 19:02: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清算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清算报告

第1篇

(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二)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

投资人亲笔签字: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一)、清算工作基本情况:

1、注销企业概况。(企业名称、性质、注册时间、注册资本、是否设有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其他要说明的情况)

2、企业注销的原因。

3、清算组的成立情况。(清算组成立时间、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职务)

4、公告的情况。(公告的时间、报纸类别)

(二)、清算企业财产状况(清算开始日的财产构成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其他资产)。

(三)、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审定情况:

1、债权的追收情况及对未收债权的处理;

2、债务的申报、审定情况。

(四)、清算财产分配情况:

1、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

2、海关、税务部门税款交纳情况;

3、企业债务的清偿情况;

4、投资人或股东的分配情况;

(五)、清算其它情况:

1、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____________投资人保存十年,本投资人承诺予以妥善保存。

2、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投资人(盖章)确认:____________公司清算组

第2篇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现申请企业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名称: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山经销部

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盖章) 刘某某(签字)

申 请 日 期: 20xx 年 3 月 10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六 年制

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文件目录

序号

文 件、证 件 名 称

提交情况

(有提交的打)

1

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本表)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

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在本表中填写)

4

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

公司关于撤销分公司的决定;或者法院破产裁定或依法予以解散的文件;或者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说明: 凡表中有处,打选择;表格不够填时,可复印续填,粘贴于后。

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 (由企业填写)

被委托经办人 ( 或机构 ) 姓名(名称) : 汪某生

被 委托经办人 工作单位和职务: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山经销部员工

委托事项 :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

被委托经办人的权限:

1 、提交申请材料;

2 、领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决定文件;

3 、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

4 、修改申请文件 : ( 以下两项只能任选一项,如同时选择两项则视为该两项授权无效)

(1)不得修改申请材料中的任何内容;

(2)可以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委托期限 至 20xx 年 5 月 9 日。

委托人(隶属 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盖章)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2我分公司因经营决策问题和自已管理能力方面等原因,决定停止企业经营,故申请注销营业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请予核准。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一切均有总公司承担。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名称

分公司注册号

隶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_注销企业书面申请书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3X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申请注销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名称:

注册号: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

注册号: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申 请 人 须 知 1. 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公司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 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 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4. 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名 称 公司类型 注册号 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文书编号 申请注销登 记 的 原 因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______款申请注 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 分公司是否全部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结 公告报纸名称 公告情况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 委 托 事 项 :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固定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司盖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2 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召开了公司第 次(临时)股东会。

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 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 日前以 (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 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反对、 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 鉴于 (原因),决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3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 算 报 告 根据公司 年第 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 年 月 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清算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 年 月 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 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万元。 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万元,支付职工工资 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万元,缴纳所欠税款 万元,清算公司债务 万元,剩余财产 万元。 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 。

清算组成员签字: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本清算报告为范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可以填写提交;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请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清算报告。 4 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召开了公司第 次(临时) 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 日前以 (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 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反对、 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5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5 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

公司名称

注册号

签 字

签 字 日 期

日 期 交 执 照 人

电 话 收 执 照 人

备 注

出照日期

出 照 人

归档日期

归 档 人

归 档 情 况

备 注

6 提 交 材 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的文件)。

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当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5、清算报告.

6、确认清算报告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然后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7、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以上规定。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4甲方:xxx有限公司 (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调整) 乙方:(若是法人,需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若是自然人,则同于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项)

甲方 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签订了《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原合同/协议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现因

【此处填写解除合同/协议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自 年 月 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未发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纳的场地服务费等】费 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

3、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_____元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如果有保证金此条款留存,没有保证金此条款删除】

4、【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

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___方支付____元违约金。

【其他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

5、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3篇

申请人: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目的: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申请人的职工、债务人以及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登记设立,系由xxx和xxx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港币 万元。投资总额港币 万元,经营期限 年。现有职工 人。生产经营范围为: 。

最近一、两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申请人的技术和管理等竞争综合实力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形势,持续严重亏损,无法筹集资金予以弥补。根据申请人财务资料反映:截至 年月 日申请人应付货款 元人民币;应付短期借款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借款 万元人民币,大部分已设立担保);其他应付款 元人民币;帐面总负债 元人民币。申请人现有资产帐面总额共计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存款 元人民币(已因诉讼被法院冻结),固定资产帐面合计 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帐面计 元人民币(详见资产状况说明 )。债务大于资产 元,严重资不抵债。自 年 月底以来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现在全部供应商停止供货,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特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理债务。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_________破产清算组

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已于____年__月__日被______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了该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发现债务人_______尚欠该破产企业______款(写明款项性质)________元,且该债权已由______人民法院以(

)____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或______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破产清算组经调查,并与债务人________联系,证实到你院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债权人还有____家,债权总额达_______元,而该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之规定,特申请参与被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的财产分配,以维护该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清算报告】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破产清算组

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X)XXXX字第XX号

债权人会议主席、各位债权人:

XXX(破产企业名称)由于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债权人XXX因债务人XXX不能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XXXX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XXX破产,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刊登了破产公告,XXXX年XX月XX日又以公函指定(写明清算组具体工作单位及成员,有几名写几名)成立了XXX破产清算组,其中XXX任组长,XXX任副组长。

清算组成立后,于XXXX年XX月XX日进驻XXX开展工作,历时XX月,清算工作已经结束,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设立、性质、职工、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

二、企业破产原因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原因及责任分析).

三、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审查确认情况

(本段写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金、利息、()有无抵押等情况,清算组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以及未申报、过时效、驳回异议等情况)。

四、催收债权情况

(此段写明破产企业享有对外债权共XX笔XX元,催收的人员、时间、采取的方式、收回XX笔XX元或物品,未收回的债权及原因等)。

五、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及分配方案

(此段写明破产财产的评估单位、时间、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资产处置原则、机构、方法、变现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所欠税款(或扣除抵押XX元)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XX元人民币,确认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破产债权金额为XX人民币,受偿率为XX%。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此段写明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处理破产财产后的总收入及各项费用支出:职工工资XX元、劳动保险XX元、评估费XX元、诉讼费XX元、鉴定费XX元、税款XX元、办公费XX元等)。

上述支出之和等于收入数额、收支平衡。

综上,XXX的破产清算工作已经结束,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非破产清算 债权人保护 公司清算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明确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公司清算有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两种情况,其中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及时进行清偿而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将所清算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使得公司法人资格最终被消除的过程;而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为将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解除而实施的清理公司财产最终将公司潜资格消除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公司从设立到退出市场等过程都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比较晚,法律对于企业入市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企业退市的规定因各种原因而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状态,我国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总体来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总共有十多条,但是规定比较粗糙且操作性不强。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要确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关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股东或是股东大会等要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解散登记,登记机关要将公司解散信息传达给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债权进行登记,为公司清算中得到赔偿奠定法律基础。

    第三,确保债权人能够行使其监督权利。在公司清算时,要保证债权人能够参与其中并对其进行监督,股东可依照有关有限责任制度享受优惠面使其损失保持在一定范围内,但是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保证公司财产已清偿员工工资、劳动保险、国家税收之后才能进行清偿。在公司解散时股东首先想到的都是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在现在这个社会诚信度越来越低的背景下,在公司注销之前,股东是不可能将钱掏给债权人的,因此一定要保证债权人能够参与公司清算并对其进行监督,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第5篇

在我国一系列规范企业法人行为的法律、法规中,与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相比,关于企业法人的终止方面的规定内容很少,尤其是终止程序方面极为粗略。由于解散、清算、注销程序的不具体,各地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作法不一,导致了相当数量的经济纠纷,尤其是企业法人消亡后,仍有未了债务的诉讼,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做了相应的批复,但具体到实践中,还有许多未尽事宜有待解决。本文将围绕企业法人消亡后其未了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企业法人消亡的形式及清算的法定义务人

企业法人的消亡是以注销其营业执照为标志的,从注销意志的产生来看,可将企业法人消亡的形式概括为两大类: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和自行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有关企业法人管理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企业法人有虚假的注册登记、超范围的违法经营、年检中的虚假申报、以及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该行政处罚做出后。经过相应的行政程序后生效。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随之消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人是批准该企业成立的主管部门或由依章程或合同的约定,负有出资义务的投资人组成的清算组织。

(二)、自行申请注销。企业法人可因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企业主管部门变更、歇业;不开展经营或停止经营活动达到法定期限;企业破产;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企业因违法被责令关闭、撤销等事由,自行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具体讲,可申请注销的企业法人有四种类型,一是企业法人自然终止型,二是企业因经营原因终止型,三是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歇业型,四是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型。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毕的证明。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后,企业法人资格方可消亡。这时的清算法定义务人仍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所不同的是:从企业法人两类消亡的形式看,因吊销营业执照而消亡的企业法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过程是在法人主体消亡之后,清算不是法人消亡的必经程序;而申请注销的企业法人,只有经过了清算程序,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方可消亡,清算是法人消亡的必经程序。

二、企业法人消亡后未了债务的产生

本文所指的企业法人消亡后的未了债务,是指企业法人消亡前,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依法受偿,而企业法人消亡后,债权人又无法向原企业法人主张的债权的情况。

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丧失,债权人无法以原企业法人为追索对象,可能作为追索对象的就会是原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包括主管部门、开办企业、出资各方、股东。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这样的理由:因投资人未履行对原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致使企业法人消亡,从而间接或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投资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考察投资人对其设立的企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足额出资;另一方面是企业注销时组织清算。至于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企业自己承担。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两个理由:一是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二是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

(一)、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产生未了债务的几种情形

认缴注册资金是投资人对企业法人首要的、最重要的义务,这是投资人向企业获取收益的唯一根据。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何,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消亡。投资人若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必然导致企业法人经营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

1、投资人没有出资或虚报出资、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这一情况一般发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办的下属企业,因登记时仅需提供“资金信用证明”,开办者为减少资金占用,有时只提供证明而实际不出或少出资);

2、投资人以贷款、担保形式代替注册资金的;

3、投资人全额注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出资的;

4、投资人没有足额出资,但达到了法定标准的。

(二)、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产生未了债务的几种情况按照我国关于企业法人管理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人在其设立的企业法人消亡时,应组织清算,这是其法定义务。如果投资人不履行该义务,企业法人消亡时的清算程序没有进行,必然会产生债务未了的情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它通常发生于以下四种情形:

1、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企业(投资人)的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没有对该企业依法清算,或其主管部门、开办企业将该企业财产偿付给其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导致企业被注销后债权债务未能清理,债权人债权不能受偿。

2、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实际未组织清算,却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或者出具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注销了该企业。这样必然发生有些债务未了结。

3、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资产无人清理或申请注销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由此产生未了债务。

4、公司法人的股东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不进行清算或申请注销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使企业法人消亡后,其债务遗留无人清理。

三、企业法人消亡后未了债务的承担

(一)、投资人因未尽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清偿未了债务的责任。关于设立企业的投资人的出资义务与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的司法解释处理意见是,在企业法人被注销后,开办企业投资到位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债务由该企业自行承担,开办企业不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投资未到位的。但投入的资金达到法定标准可视为企业有法人资格,企业以其资产承担债务,开办企业就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没有投资的,或投资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视为企业无法人资格,由开办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这样的原则: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投资人只承担应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出资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由于该《批复》是关于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出资义务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仅有法律依据,故可以将“开办其他企业”的企业推而广之为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的股东,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等。同理,适用《批复》确立的原则,对下述四种因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而产生的未了债务的情况,债权人起诉后,可按以下规定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

1、企业属挂靠性质,其挂名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诉讼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挂靠企业法人主体消亡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挂靠企业自筹资金达到注册资金额,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被挂靠企业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收取的各项管理费用和提成应予收缴;如果挂靠企业自筹资金不足,但达到了法定标准,可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被挂靠的企业就被挂靠企业自筹资金与在注册资金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挂靠企业自筹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被挂靠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在后两种情况下,仍应收缴被挂靠企业的非法获利。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及其它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无开办企业(投资企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述企业的注册资金由企业成员(股东)按出资的比例认缴,若该企业注册资金虚假,应比照《批复》中有关“开办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来认定企业成员(股东)责任。即: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达到了注册资金额,便对企业只承担有限责任,出资后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没有达到注册资金额,但达到了成立企业法人最低的标准,则应就注册资金与实际缴付资金间的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标准,则视该企业无法人资格,由企业成员(股东)承担全部责任。

3、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出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金的应承担的责任。因抽逃资金所抽逃的是企业的注册资金,故投资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了企业法人经营能力,如果投资人抽逃部分注册资金,抽逃后的注册资金尚在法定的最低限额之内,则可认可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投资人在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若投资人将全部注册资金抽走或抽逃后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应视该企业无法人主体资格,由投资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转移的资金是企业的经营资金,与企业的法人资格无关,故对该部分资金,在查证属实后,应依法追索并以此承担债务。同时追究责任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4、企业的投资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导食鲎识源睢⒌1P问酱娉鲎实那榭觥Ⅻ/P>

投资人因贷款、担保行为形成了对企业的债权,从民法学角度上看,这种债权与投资人缴付注册资金,从而对企业享有的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分界线,不能混淆。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这种债权看做是其出资,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投资人的责任。鉴于投资人以贷款、担保代替出资,属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且其主观上有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故意,故投资人出资义务不能免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亦不予确认。企业法人消亡后,投资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总之,对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须承担的责任的认定,应该立足于严格把握企业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统一性。在企业法人不具备成立的实质要件时,即使其形式上合法,亦应认定其无主体资格。这样有利于打击那些故意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企业行为,依法追究应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清偿未了债务的责任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法人注销时应已经清算,且需凭清算报告或证明作为注销企业的必备条件。但总的来讲,有关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的程序不具体,对违反清算义务没有相应的民事、刑事处罚措施。而关于企业法人消亡的清算责任,我国以破产程序申请注销企业的,因有法院的主持,其清算程序相对完善,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除此外的其它企业消亡过程中,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则缺少法律依据,造成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人的责任的脱逃。

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产生企业法人消亡后的来了债务的原因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根本未进行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不明;二是清算义务人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之前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或证明,骗取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三是清算义务人虽进行了清算并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使部分债权人未能得到受偿。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清算组织(其主要成员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或股东〕是清理企业债权的法定义务人,但却没有相应地规定其未尽清算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向己消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投资人主张债权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而清算义务人虽有故意不清算、不按法定程序清算或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以逃避债务的情况,却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已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义务人没有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善后事宜均由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他负有妥善保管企业资严,令其保值、增值;追索债权,偿付债务并依法定程序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清算义务人拒绝履行,致资产毁灭,债权无法追索的,应考虑在上述权益若能实现的价值范围内让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时,该企业法人资产不明,帐目不清,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有权追索债权,追究企业法人具体责任人员的民事、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有权提请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不清算,放弃上述权利,不论其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均给债权人造成了利益的损失。因此,清算义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全部的损失。

3、清算义务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或证明,使企业法人注销,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出具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的证明,清算报告或清算义务人负责债权、债务的证明。上述文件的虚假,使企业法人逃脱了债务,而清算义务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仍帮助企业法人规避责任,应承担该企业法人消亡后的一切债务。同时,固其扰乱了企业法人管理的正常秩序,应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6篇

[关键词]破产清算审计 破产财产变现 分配 移交

一、破产清算期末审计的意义

破产清算期末审计:是指在破产期末,对清算费用的实际支用及拨付情况,对破产债务清偿的执行情况及对有关财务及资料的移交情况所进行的审计。破产清算期末审计具有期中审计边终结边审计的特点,是把审计和具体终结事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进行的。现实操作中,破产清算组从节省费用或工作要求考虑,有时要求将破产清算期初、期中、期末审计合并在一起来做,出具一个破产清算报告,因而说破产清算期末审计不仅仅是对期初、期中审计的延续,还是对整个破产清算期间的审计和对破产财产变现、分配情况的一个鉴别过程,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破产清算期末审计更侧重于货币的收、支审计。

二、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情况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一)破产财产变现情况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由于目前破产清算组的会计核算质量普遍不高,尤其是在出具一个破产清算报告的情况下,其破产财产变现的汇总不仅仅是清算组应做的工作,有时还需要审计人员的指导和协助才能顺利完成破产清算期末审计工作,此项工作是提高审计效率的保证。其工作方法有:

1、表结法:是对各项实物资产、债权等从接收开始,用列表的形式来反映资产的接收、处置变现、核销等全过程的一种方法。其分栏表示的主要项目有:账面数、调整数、变现数、收回数、核销数。该方法的优点:清晰、明了,勾稽关系紧密,可以细分到科目下的明细项目,并且可以较全面的反映资产清算的全过程;缺点:工作量大,须将相关的每一会计凭证按明细项目一一填列,容易出差错,并且复核难度大。按此方法可汇总出每项资产的变现情况,将其按每一科目汇总,就可得出破产财产的变现总额。

2、凭证汇总法:是对每一个破产财产的变现凭证按科目进行汇总的方法,类似于丁字汇总。该方法的优点:对变现的科目不用细分到项目,只按科目分类汇总变现数额,准确率高,工作量小;缺点:不能反映资产清算的全过程,不够清晰、明了,无勾稽关系。

3、现金流量的汇总方法:是对货币反映的全过程登记辅助账,用于反映科目收、支分别登记的过程,结账后,反映破产财产的变现情况的方法。该方法的优点:反映变现较全面、无遗漏、月结清楚,准确,随时可提供资产的变现情况;缺点:平时工作量大,不能反映破产财产核销的全过程。

破产财产变现情况的审计方法:

1、抽查大额的变现凭证,与清算组提供的变现数额的汇总表相核对,核实是否一致。

(1)实物资产的处置及变现是否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变现价值是否全额记入;未经拍卖程序的实物资产变现是否有专人审批;有无隐匿、私分、非正常压价出售等违法行为。

(2)债权类资产收回是否完整、正确,有无重记或漏记。

2、抽查资产的核销凭证

(1)实物资产评估、变现损失是否有依据,计算是否正确;

(2)债权类资产的核销数是否经核实或有无法收回的依据;

(3)在表结法下主要看其核销数是否和清算损益相一致,用此勾稽关系来确定其变现汇总的正确性。

(二)破产财产分配情况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如下:

1、依据第34条的规定,优先拨付清算费。

2、依据企业破产相关法规的规定,破产企业土地转让净收入用于职工安置费用,不足部分依据企业破产相关法规的规定用破产财产支付。

3、依据第37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清偿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企业债权。

在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的审计实质也就是破产分配程序是否合规的审查,主要审查:

1、清算费用的开支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职工安置费用和第一顺序破产债务的核算是否合法。

3、破产债权的申报时间及调整是否有依据,有无在前一顺序的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已得到部分清偿的情况。

4、破产分配方案是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地方裁定执行的债权人数额确定,在此基数进行的分配。

5、清算损益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对清算期末有关事项移交情况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随着破产清算的终结,其各项有关事项是否进行了合法移交,主要移交事项有:

1、未完结的应收债权、已确定未领取的分配债权,一般移交给当地的不良资产管理公司。

2、退休职工托管费和各项社会保险移交:一般移交给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当地社保局。

3、破产企业遗留的生活区房地产,一般移交给当地房产局和土地局。

4、破产企业遗留的供暖、供电设施,一般分别移交给当地供热和供电部门。

5、对原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档案一般移交当地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6、对原破产企业的文书档案资料及清算期间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一般移交档案局。

四、对抵押资产的审计要点和方法

第7篇

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清算在经济上要公正地处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要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期间涉及到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是一项工作量大且复杂精细的工作。由于公司马上面临着解体,众人皆希望在这紧要关头分得最后一杯羹,因而这期间是公司利益冲突凸显的高发期。然而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却存有诸多不足,这种首先是现行公司法不仅缺乏对清算组的权限、清算人的任职资格等方面的明确规定,而且缺乏对公司清算相应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使得实践中问题频发;其次体现在现行刑法专门针对破坏公司清算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而设置的“妨害清算罪”中,将妨害清算的时间限定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期间,使得实践中大量在清算前就开始隐匿、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游离在刑法制裁之外,这与“妨害清算罪”的设计初衷是不相符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与完善,以实现其应有的规范与预防价值。

一、明确《公司法》中关于清算的规定

一是明确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可参照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直接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要求,或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准用有关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立法还应规定:清算人得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丧失任职资格、辞任等原因而解任。对不合法定任职条件或不称职的在任“清算人”,得由任命人随时解任。当公司内部就是否解任某清算人不能达成一致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可由法院决定是否解任该清算人。

二是明确清算组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立法应明确规定,清算机构成立后即取代董事会,并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公司董事会随清算机构的成立而解散。但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仍然存在,且其法律地位不变。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有权批准清算机构制定的清算方案,并在清算结束后,审议确认清算机构制作的清算报告。公司监事会有权监督整个清算过程,对清算人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二、完善《刑法》中关于“妨害清算罪”的规定

一是将预期妨害行为纳入刑法范畴。预期妨害行为是指公司、企业在自行解散,或被依法强制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之前所实施的旨在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妨害行为。预期妨害行为是我国各类公司、企业中常见的、主观恶性与危害结果都比较严重的清算违法行为,甚至其恶劣程度要超过清算期间的妨害行为,应当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当放宽妨害清算行为的时间限制,将凡是在清算前,公司、企业已明知自己的经营状况差和履行债务困难,但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以妨害清算罪予以追究责任,以有效打击此类恶性违法行为。

二是规定清算不作为的犯罪。公司、企业出现应当清算的情形时,公司股东为逃避清偿债务,不成立清算组织,不履行清算义务,放任公司、企业财产流失,是对公司、企业清算管理制度的根本违反,是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理应受到刑法规制。而现有“妨害清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仅仅是积极作为模式,没有考虑到不作为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全面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增加清算不作为犯罪,追究清算不作为行为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防止公司、企业通过规避清算逃避债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三、制定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公司清算法》

从根本上讲,作为一项复杂精细且至关众人利益的大工程,清算制度理应受到法律更多的重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清算过程中的诸多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制订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公司清算法》,系统地对组织清算的部门、清算组织的组成和权利义务、清算人任职资格、法律责任以及特别清算的条件、程序、期限、中止和终止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清算应由社会中介组织介入,设立清算人制度,由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通过考核取得清算人资格,担当专业清算人站在公正的立场对所有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

第8篇

一、制度检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现状

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及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但仍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由、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程序等问题。随着此类纠纷的日益增多,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出来,主要有:案由比较混乱,程序适用五花八门,实体处理大相径庭。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所受理的该类案件为例,据统计,自2008年至今受理涉及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件12件,其中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立案的有10件,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立案的1件,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立案的1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有2件,驳回起诉1件,撤诉1件,调解8件。但上述案件均指向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

案由缺失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非诉纠纷,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因此,许多新类型的公司诉讼也缺失案由上的规范,其中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就是一例。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涉及股东责任的案由仅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等数个案由,对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明确列入案由范围。

程序适用混乱

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予统一规范,但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件却日趋增多,而各地法院在程序适用上比较混乱。有些将强制清算非诉程序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合并处理;有的认为必须先经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股东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公司清偿债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责任主体界定不清

关于清算义务人即清算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股东还是董事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确定清算责任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之规定,应为全体股东。但有学者认为根据此条并不能当然推定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1]笔者认为,目前公司法上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的确处于不清晰的状态。

责任事由不尽合理

关于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责任,但未对责任类型及方式加以区分,责任事由不尽合理,导致审判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找不到确切合适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比较混乱。

责任范围不明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公司全部的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确定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理论探源:清算义务人责任之法理依据

清算义务人主体之界定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2]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全体股东担任。理由如下:

1.基于权利与义务之一致性。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清算义务是与公司创办权、盈余收获权相伴随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创建公司的权利以及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权利,也必然要求这一主体在公司解散时尽相应的清算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3]

2.基于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之关联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之基石,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建立在股东与公司行为规范、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区分、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基础上。如果股东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则不能当然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相关联,体现在公司清算终结之后。

3.基于保障各方利益之平衡性。现代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谋利作为惟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包括职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等。[4]清算义务的切实履行是确保公司的财产得以保全、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重生之医技强国得以实现的决定条件。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的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比对股东的影响更大。而股东比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便于对公司财产实施占有和处理。因此,确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界定其义务及责任,有利于股东更好地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合法地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规范和健全公司退市机制。

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之界定

1.清算义务人之权利。从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表述看,似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只应当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并无任何权利可享受。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体系中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它们往往是相伴而生并且互相渗透的。在一定条件下,某一行为既可看作是权利也可看作是义务。[5]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组织清算权、选任清算人的权利、解任清算人的权利、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等权利、监督清算权、公司财产(包括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流失追索权、公司不足或抽逃资本追回权等。

2.清算义务人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是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保证。要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必须先明了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最主要的义务不仅是要依法组织清算,而且要确保清算能够顺利完成。具体包括:第一,组织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首先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召开股东会作出进行清算的决定或决议,启动清算程序,并保证清算顺利完成。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应对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各个环节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在清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清算义务人可以行使解任权。在清算人作出具体清算方案和最终清算报告后,应当由股东组成的清算义务人批准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经股东会确认,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义务。公司清算必然以公司财务资料完备为前提,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如公司财产存在被侵占或流失现象,清算义务人有将被侵占或流失财产追回的义务。第三,公司资本足额维持义务。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抗战之血色残阳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因此,股东应负有保证资本足额维持义务,直至清算完毕才能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如股东存在欠缴或抽逃出资情形,在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追缴权,即要求欠缴或抽逃出资之股东及时补足出资,以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

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

对于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法理依据,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主要有清算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法人人格否认说等各种观点。

1.清算责任说。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重生为官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6]如果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完全实现,该法律关系即正常消灭;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转化为以救济权和法律责任为内容的特殊法律关系。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当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便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7]因此,基于不履行清算义务即产生清算责任及附随产生的各种清偿责任、赔偿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2.侵权责任说。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不当清算、恶意清算情形,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构成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此种赔偿责任,学界一般认为是侵权责任,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利益。[8]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就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清算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当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只有依赖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且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是其法定义务时,义务人的不行为必然会导致该权利不能实现。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的清算义务,其不作为将会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并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作为侵权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其次,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从客观行为和结果上讲,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必然会造成解散公司的财产损失,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对债权人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侵害。从因果关系上讲,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是由清算义务人不作为造成的。因此,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大周皇族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

3.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即使出现了解散事由,公司在清算终结前其独立人格仍然存在,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但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不是绝对的或者无条件的,超出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程序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而无法启动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启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理精神,确定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首先是基于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清算责任,即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甚至股东均有权要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在清算义务人不愿自行清算时可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笔者未将清算责任列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由的范畴。其次是由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导致债权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不作为的侵害债权责任和作为的侵害债权责任。至于法人人格否认说,是基于特定情形下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清算时,如果存在清算义务人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可突破股东之有限责任原则,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基于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是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之法理基础。

三、立法完善: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规范

鉴于当前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诉讼缺乏规范的现状,笔者认为亟需要确立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由,明确诉讼主体及责任类型、责任方式和范围等,相关制度设计必须具有实务操作性,才能切实有效地促使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保障债权合法受偿和救济,规范企业退市。具体建议如下:

确立案由

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瑕疵清算或恶意清算,导致其债权受损而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提起的诉讼,可明确其案由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虽然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包含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股东清算义务责任纠纷,应分立主、从案由,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是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事由是因各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如果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属于民事案件;而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商事案件,设主、从案由反而不利于法院归类审理。因此,笔者建议,只要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作为商事案由处理较妥。

明确诉讼主体

在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应以清算义务人作为被告主体。但由于清算义务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可能损害公司职工的利益,因此,权益受损害方均可以作为原告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之救济,属于内部责任承担及救济。

至于是否需要将清算公司列为被告,有观点认为清算公司应与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原告未起诉清算公司的,法院应追加清算公司为共同被告。但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已被注销的,无论是否经过清算程序,其诉讼主体已不复存在。如果清算公司经过清算能够偿还债权人债权的,则应首先通过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无须再另行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如果公司经过清算已资不抵债应进入破产程序的,则按破产程序进行。如果公司经过清算但由于财产流失或会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不全等无法完成清算的,或者不当清算、恶意清算造成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将公司及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设立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应将自行清算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作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必须经过自行清算或法院强制清算后,清算义务人存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之情形,造成债权受损的,债权人才可以提起清算义务人纠纷之诉。理由在于:一是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避免债权人各自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二是未经清算程序,不能直接推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也无法认定债权必然受到侵害。三是强制清算程序属于非诉程序,而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属于给付之诉,两者不宜混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故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应以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在经过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才能受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

界定责任

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主要表现有:不组织清算、瑕疵清算和恶意清算三种情形,导致的结果是无法清算、逾期清算、瑕疵清算。如清算义务人存在上述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形,并因此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则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具体包括:

1.清偿责任。(1)有限清偿责任。有限清偿责任包括两种:第一,清算义务人出资不到位的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的清偿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无限清偿责任。无限清偿责任包括三种:第一,债务加入之清偿责任。注销公司时清算义务人承诺承担未了债务,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均可以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之中,故清算主体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的后果,属于债务加入,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公司资本不足不具备法人资格时之清偿责任。如果各股东首次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未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清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那么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公司独立人格受到破坏,在此情形下,股东不得再以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债务的清偿规则,而应基于否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11]

2.赔偿责任。(1)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五种:第一,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果股东拒不承担清算责任,包括拒不组织清算,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故意避而不见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等等,导致最终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公司财产减少的赔偿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公司财产遭受毁损、贬值、灭失,导致债权无法受偿的,应该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清算资料缺失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的进行必须要以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完备为前提,清算义务人负有确保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完备齐全的义务。如果因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致使债权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须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公司清算结束前,清算义务人将公司财产进行非法处分,包括擅自直接或变相进行侵占或分配,导致债权人未能就公司资产实现债权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恶意注销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在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公司债务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对公司清算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清算材料,恶意注销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2)限额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包括两种:第一,逾期清算的赔偿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逾期组织清算,使公司财产受损,如公司房产贬值等,造成债权人债权受损的,由清算义务人在因逾期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范围内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瑕疵清算的赔偿责任。清算过程中的清算瑕疵行为主要表现为逾期组织清算、对选任清算人失职未予及时监督或解任、未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等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如利息损失、违约赔偿损失等,清算义务人应在债权人债权受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归责原则。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只要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便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3]有观点主张适用过错责任,以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同时适用过错举证倒置。[14]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有的股东逃匿,无法召开股东会决定组织清算,其他愿意组织清算的股东即使没有主观过错,对外也不能免除其未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似乎更符合严格责任,但该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对于清算义务人这个总体而言,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可推定其有主观过错,其他愿意组织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进行内部追偿。

4.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清算义务人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对于此类纠纷,由于债权人相对于股东来讲对公司财产信息的了解与掌握程度上处于不对称状态,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存在多少财产,也无法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及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因此,可以将公司财产状况、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承担。即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具体的举证责任可分配如下:债权人的举证内容主要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成立、公司已解散、清算主体怠于清算等。清算主体的举证内容主要是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资产处分的正当性等。[15]

赋予内部追偿救济权

在清算义务人因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应给予其救济权利和途径,即可在清算义务人内部根据出资比例或过错进行追偿。其中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可向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清算义务人追偿。清算义务人对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均有过错的,已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可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或出资比例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追偿。清算义务人无过错的,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追偿。

注释: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页。

[3]乔欣:《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5]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6]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4页。

[7]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

[8]刘薇:“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债务清偿问题的讨论”,载2003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报》。

[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47页。

[10]臧峻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责任”,载http://attorney.net.cn/_d270178246.htm,2010年8月1日访问。

[11]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载http://cqjinmu.com/JMPeriodical_show_82.aspx,2010年8月1日访问。

[12]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载http://cqjinmu.com/JMPeriodical_show_82.aspx,2010年8月1日访问。

[13]王欣新、赵芬萍:“谈新公司法清算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年第2期。

[14]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247页。

第9篇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那么公司章程的申请书应该如何设计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司章程申请书范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章程申请书范文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由 共同投资组建。

第五条 公司依法在__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

第六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的监督。

第八条 公司宗旨: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本公司经营范围:

(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

股东甲:

股东乙: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的权利

1、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

3、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5、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 股东负有的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3、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章 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甲: , 以 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

股东乙: , 以 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 0.%。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

第十八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1、须要有过半数以上并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3、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兼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经股东会同意可由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当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九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三十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由非股东担任。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1、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4、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照上条第(1)、(2)项规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会确定;依照上条(4)、(5)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级别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分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股东。

第三十六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构确定,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财务情况说明表;

5、利润分配表。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四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二条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 在依照前条现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四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如有不实而造成法律后果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股东签名(盖章):

二00三年 月 日

公司章程申请书范文二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_____________。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___万元。股东以认缴资本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认缴额

第五条 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及出资时间如下: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或首期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公司注册资本约定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约定如下:

(一)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⑴ 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⑵ 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⑶ 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和监事; ⑷ 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 ⑸ 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⑹ 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⑺ 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⑻ 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九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⑴ 遵守公司章程; ⑵ 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⑶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⑷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一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二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八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⑴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⑵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⑶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⑷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⑸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⑹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⑺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⑻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⑼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⑽ 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⑾修改公司章程; ⑿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股东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_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叁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⑴ 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⑵ 执行股东会决议; ⑶ 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⑷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⑸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⑹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⑺ 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⑻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⑼ 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⑽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⑾、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⑿、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_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⑴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⑵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⑶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⑷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⑸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⑹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设立监事_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①检查公司财务; ②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纪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③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司营业期限N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⑴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⑵股东会决议解散; ⑶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⑷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⑸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⑹宣告破产。

第三十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四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公司章程申请书范文三______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经全体股东讨论,共同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 ___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住址: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___ 万元。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__ 年。

第六条:本公司章程对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股东(自然人或者企业)

姓名(名称)住址、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七条:公司由下列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自然人:姓名: __ 出资方式:__

认缴出资额: __ 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 __ %

自然人:姓名: ___ 出资方式:__

认缴出资额: __ 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 __ %

自然人:姓名: ___ 出资方式:___

认缴出资额: ___ 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__ %

自然人:姓名: ___ 出资方式:___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方增加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三、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五、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九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本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四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

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将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股东

只有两个的,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另一股东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公司设立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全力机构,依照

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二条:股东会对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章程规定行

使职权。

第十五条: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 __ 月份召开

第十六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情,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与会议展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本公司因规模较小,所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

一、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一名,由股东会选举 产生;监事 ___ 一 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包括其他雇聘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其中第六、七项的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规模较大需要设立董事会的公司,由公司按照公司法有关章程的规定,参照本规范章程另行拟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已经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公司决策重大事项的会议。

第二十四条: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公司股东。

第二十五条:董事、经理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六条: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章程第五章第十九条,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九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清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一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券。

第三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工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三十四条: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三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公司首届全体股东会议通过,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后,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本章程送有关管理机关备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本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四十条:除本章程规范章程载明的事项外,股东还可以另行拟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如: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公司的劳动用工制度等。

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第10篇

关键词: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模式;房地产税制;涉税处理

中国大陆房地产业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兴起,二十多年间迅速发展壮大,对城市建设和国民经济的腾飞发挥了巨大作用。与其他行业相比,房地产行业具有投资规模大、经营风险较高、建设周期长、业务流程复杂、经营成本归集复杂、纳税环节及涉及税种较多等特征。基于资金、行业资质或项目管理能力方面的不足,许多房地产企业常选择与可弥补其短板的合作方合作,共同完成项目开发,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实现共赢。这就使得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过程变得更为复杂,纳税管理工作因此也更具挑战性。在现行房地产税制下,企业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涉及税种多达10种,应纳税费计算复杂,整体税负较重。仅与销售收入直接相关的税费支出就已占销售收入的21%至26%,此外还有其他与获得土地有关的契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金支出。面对如此高比例的法定成本支出和现行尚不完善的中国房地产税制,房地产企业的纳税管理工作变得至关重要,决策层必须以前瞻性及战略的眼光和理念来安排合作项目开发全过程的涉税行为,以达到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纳税风险、合法合理降低纳税成本的目的。

一、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模式

(一)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运作流程

房地产企业投资于一个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展开包括受让土地使用权、立项、规划、设计、建筑施工、销售或自用等一系列经济活动,分布于以下四个环节:

1.前期准备环节

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项目立项、图纸设计和规划,五个许可证审批,市场调研和规划,预算,融资,决定开发模式,确定建筑施工方、监理方。

2.建筑施工环节

按照确定的开发模式开展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市场营销,预售开发产品。完工验收和竣工结算。

3.销售环节

销售开发产品,办理购房贷款和房产证手续。

4.保有环节

销售剩余开发产品,或转为自用或出租。工作重心转向售后服务、移交物业管理、招商租赁等工作。

(二)房地产项目开发模式

国际上房地产开发有两种基本开发模式:香港模式和美国模式。香港模式的核心在于,楼盘以项目开发为组织形式,在整个开发流程中,从购买土地、房屋建造到销售管理都由一家房地产公司独立完成。而美国模式则完全不同,整个开发的每个环节完全由独立的机构运行,投资人通常是非常有经验的房地产基金、退休基金或者退伍军人基金。房屋建造由专门的建筑商完成,物业管理则由专门的物业公司来完成①。内地房地产开发完全借鉴了香港模式。在整个开发流程中,从购买土地、房屋建造到销售管理都由一家房地产公司独立完成。内地的国有土地出让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也学习了香港经验,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交易,经营性用地只能通过政府的“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正是内地这种独特的房地产开发模式,与重交易轻保有环节征税的房地产税制相结合,才造就了当今市场上各种形式的“项目合作开发或合作建房”模式。实践中,人们通常将项目的建设方式和经营模式统称为项目的开发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模式:

1.自建开发模式

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自行开发建设,整个开发流程均由本企业独立完成。这些企业一般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2.代建开发模式

有土地使用权一方委托房地产企业代为开发建设,并支付代建费,开发主体为委托方。受托方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委托方则无此限制。

3.合作开发模式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实际上是一种对土地、技术、资金等房地产要素的调配整合,是合作开发主体为完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目标而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各个主体拥有的要素有效结合到一起的民事行为②。实务中,由于土地产权制度和房地产开发香港模式的约束,内地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形式多样,可归结为以下两大类:

(1)共同出资成立独立法人公司

一方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个人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成立独立法人房地产公司来完成整个开发流程。

(2)合作开发不成立独立法人公司

一方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不成立独立法人公司来运作该项目,合作各方中必须至少有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实践中,合作各方通常选择以下五种具体合作方式之一来完成项目开发:

①提供土地使用权换取固定收益方式 --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

合作各方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如:固定数量的房屋、货币或其他权益。这种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②提供资金换取固定开发产品方式 ―销售开发产品行为

合作各方约定,提供资金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这种合作实为房屋买卖行为。

③提供资金换取固定货币数额方式 C借款行为

合作各方约定,提供资金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这种合作实为借款行为。

④提供资金换取开发产品使用权方式 C房屋租赁行为

合作各方约定,提供资金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开发产品(房屋)。这种合作实为房屋租赁行为。

⑤ 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方式 C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

合作各方约定,各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项目管理技术等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该项目合作清算后,按约定比例向合作各方分配项目利润。这种合作方式即为法律上真正认可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模式。

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涉税处理

(一)房地产税制概况

中国内地现行房地产税制的基本框架是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确立的。其中直接以地产、房产为征税对象的有五个税种: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与房地产密切相关的有五个税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共十个税种。(见表1)

(二)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涉税处理

2005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颁布了若干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为各类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的税收征收管理和法律纠纷解决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这些法规,不同的项目开发模式或方式涉及不同的纳税义务,税负高低不一,差异较大,开发模式的选择决定了项目开发的涉税处理方式和合作各方的税负。本文以法律上认可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模式,即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项目合作方式为基准,分析其涉税处理过程。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自前期准备阶段起,至合作清算结束,均应以本企业(有土地使用权一方)为财务核算主体和纳税主体,从四个开发环节、十个税种、两方纳税主体三个维度处理涉税事项:

1.四个开发环节

如上表所列,企业在项目开发的所有环节均应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正确计算并按时缴纳各项应纳税金及附加费;到主管税务机关立项及按月申报开发产品销售情况。

2.十个税种

在开发过程中及合作清算结束时所产生的所有涉税事项,本企业均应正确计算并按时缴纳各项应纳税费,其重点和难点在于合作清算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3.两方纳税主体

合作开发项目的纳税主体包括两方:一方为本企业,负有项目开发经营所涉及的所有纳税义务;另一方为合作方,承担项目税后利润分配的所得税。

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通常在开发产品销售完毕当年实施合作清算工作。合作清算结束时,本企业应根据清算结果所列的项目税后利润,按约定比例分配给合作方。实际支付分配款时,若合作方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个人,企业还应就实际分配的项目税后利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合作方为法人企业,则合作方取得该合作项目税后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合作方免交企业所得税。合作清算结束后,剩余税后利润留归本企业,构成企业的税后净利润。

合作清算结束后,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配合作方项目税后利润情况,并依要求报送合作清算报告。由于合作开发项目为合作各方共同管理,财务核算清查工作及合作清算结束时的涉税处理较为复杂,故合作各方通常聘请税务师事务所实施清算工作并出具合作清算报告。

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专业管理活动,涉及法律、税收、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企业运营管理等多学科知识,故要求财务人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方能保证合作开发项目涉税处理工作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从而尽可能规避或降低税收风险,实现企业价值大化。

注释:

①常青著,中国房地产到底怎么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②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参考文献:

[1]许明编著.房地产税收政策深度解析[M].中国市场出版社,2013.

[2]常青著.中国房地产到底怎么办[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3]毕宝德著.不动产经济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

第11篇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中国XX集团公司出资,设立中国XX集团招标有限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中国XX集团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XXXX区XXXX街XXX号XXX楼XXXX号房间。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国内建筑工程的招标服务,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会议服务。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的出资人:中国XX集团公司,出资方式:货币,中国XX集团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中国XX集团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资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选举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做出决定;

(九)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条 出资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五章 董事会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9人,由中国XX集团公司委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五)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六)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七)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十四条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制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由董事兼任的,须经出资人同意。

第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由中国XX集团公司委派。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五)提名公司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任免。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出资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保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司章程经中国XX集团公司批准生效。

第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由中国XX集团公司负责解释,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一式三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第12篇

【关键词】银行并购 外部监管 内控机制 协调

2013年4月,主席同出席博鳌亚洲论坛年会的32位中外企业家代表座谈时强调,中国将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中国的大门将继续对各国投资者开放,中国将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作为外资企业典型代表的外资银行业,逐利性是其业务本性,也是外资银行并购的动因。由此,外资银行并购行为及其后续经营可能与我国法律法规及现行银行内控制度产生某些冲突。

首先,我国对外资银行虽有准入要求,但有资格进入国内并购市场的外资银行本身在经营方面已具备丰富经验,包括对规避东道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我国法律的执行性。其次,争取高价值回报是外资银行并购的典型特征,该种行为目标与我国政府以货币政策作为重要调控手段的宏观调控政策目标不能完全统一,因而可能导致我国政府的经济宏观调控力度被削弱。再次,外资银行并购我国银行或者外资银行在中国管辖范围内发生互相并购意味着我国的金融监管权越来越多地受到并购方母国的牵制。同时,伴随外资银行并购进入我国市场,国内中小银行的生存与发展局面将重新洗牌。而且,外资银行并购的目的伴随投机性,注重资本的短期运作,并未将东道国金融安全放在首要位置。最后,由于我国规制外资银行并购的法律法规存在体系性不强、法律位阶低、操作性较差等特点,并购银行内控制度建设不完善、与外部监管机构存在对接障碍等原因,因此对外资银行在境内的并购监管必须从内外两方面进行协调加强。

外资银行并购的外部监管

现行外资银行并购的外部监管主要来源于三大主体,即CBRC(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PBOC(中国人民银行)以及SAFE(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部监管主体与立法。来源于CBRC的外部监管立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银行业实施法律监管的法定监管主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具体而言,当外资银行出现并购动向时,必须先向CBRC提出书面申请,由CBRC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并购的书面决定。一旦CBRC批准并购行为,还将对并购过程作出全程监控,例如,批准资产转移事项、批准业务合并进程、要求被并购银行交回金融许可证、要求提供清算组成立备案报告并提供清算月报。由此,CBRC可以对外资银行并购涉及的核心利益进行监管。

来源于PBOC的外部监管立法。中国人民银行是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银行业实施法律监管的法定监管主体,依法对外资银行发生并购时涉及的结售汇业务、同业拆借市场等业务的终止进行监管,依法核准被并购银行退出由PBOC提供的大额支付系统、人民币同业拆借系统与反洗钱监测系统等各类清算、支付金融系统,并按要求指导并购双方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来源于SAFE的外部监管立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是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并购实施一定程度监管的监管主体,主要对并购双方的资本金及其他资产转移中涉及外汇转移事项进行监管,并依法核准被并购银行提交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申请。被并购银行终止经营外汇业务时,外管局应当依法对该银行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其外汇经营许可证。此外,其他有关机构也享有对外资银行并购行为进行适当监管的权力,例如,来自司法部门、税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以及银行业同业协会的外部监管。

外部监管原则与要求。外部监管原则:第一,有效监管原则。无论是来源于CBRC、PBOC还是SAFE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都必须体现有效监管理念,杜绝重复监管、监管空白或者监管失当,同时注重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有效协调、合理衔接的关系。第二,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是WTO核心原则,也是现阶段外资银行并购外部监管的主流原则,该原则的确立能吸引外国银行资本,引导其长远、健康发展。

外部监管要求:所有外部监管都必须体现对国家经济安全、社会公众利益、金融秩序与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吸收存款是银行业负债业务的主要来源之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指出,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保护存款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特制定本法。在银行业务活动中,社会公众处于弱势地位,为保障其权益,要求涉及并购事由的银行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中资银行相较外资银行而言存在经营劣势,由此《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外资银行投资中资银行的入股比例上限,以防止外资垄断我国金融市场。因此,外部监管立法必须在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前提下实现银行业的快速、稳定发展。

外资银行并购的内控机制

在银行内部对并购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机构主要指内部合规部门、内部定期会议以及并购被核准后成立的清算小组。如果存在为银行并购而专门筹建的项目小组,那么内控机构还包括该并购项目小组。

内控机构与措施。来源于合规部门的日常监管。并购被监管部门核准之前,由合规部门对并购行为的合法性给出建议,同时合规部门负责协助拟定并购行为的法律框架,并对其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与控制;一旦并购被监管部门核准,合规部门需要起草整个并购过程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银行客户账户转移文件、合同转让条款、银行资产转移及处置文件等。因此,合规部门具备一整套防范内部风险的控制机制与控制措施。

来源于定期会议的自查监管。内部定期会议主要通过对并购进程的规划与定期检查实现内部控制,其可以讨论决定并购过程中的各类重大事项,处置并报告并购行为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各类内控机制,以此监督并影响并购进程。

来源于内部清算小组的日常监管。清算小组是在并购行为被核准后,报经CBRC批准而成立的。主要职责在于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清算报告,报告并购银行双方在资产清算与转移、客户转移、员工转移、清算审计和重新验资等方面的步骤安排与实施进程,以此实现银行并购行为的监督与自查职能。

内控原则与规则。外资银行并购过程中,内控机制的核心原则在于控制风险。此外,保障债权人利益与贷款人利益、保障各类资产与负债的合法转移均是内控制度建设的原则所在。在具体的实施中,侧重于内部控制机构之间的合理分工与平稳过渡,并购前后执行内控制度的连贯性,内控机构报备各种报告的程序性、真实性及其对内控制的有效性。

协调构建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的法律框架

《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及《证券法》对银行并购都规定了相关条款,但并非专门调整外资银行并购,且过于原则化,缺乏针对性。作为专门性法律,《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五条仅指明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也涉及银行并购,但对外资并购的准入审查及并购后续经营行为的审查缺乏细致的规定。《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并购事项,但并非专门针对上市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并购行为,同时,并非所有银行都是上市公司,所以其适用范围不能涵盖所有银行并购行为,缺乏全面性。因此,协调构建外资银行并购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可分为两部分展开,首先从宏观层面研究协调构建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的法律框架,然后从微观层面研究其具体路径。

协调构建外部监管立法的宏观框架。我国现行外资银行并购监管的总体法律框架缺乏体系性,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法规为辅,针对性和操作性不足。相关法律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等;部门规章诸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指出CBRC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但缺少监管外资银行并购的专门性规定。同时,有关调整外资银行并购的法律位阶不高,法律条文体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能很好地体现法律的强制效力。我国银行领域全面开放在即,外资银行并购案例增多,必须制定一部调整外资银行并购的专门性法律,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在该专门性法律的建构中,必须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进一步规范各类外部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监管范围与监管措施。明确CBRC、PBOC、SAFE以及其他外部监管主体的监管定位、职能配置、权责划分、运行机理,并规定其监管失责的处罚措施。同时,强调依法监管,致力于监管立法的有效执行与全面运行。科学行使银行业监管规则制定权,有效提升监管规则质量,构建符合客观规律的银行业监管法律规则体系,是推进银行业依法监管的基础。①

第二,分别明确监管下列并购事项的主体与监管审核程序:(1)外资银行并购的准入资格审查;(2)核准并购行为;(3)被并购银行停止经营性业务;(4)归还金融许可证;(5)外债额度转移;(6)外汇账户转移;(7)终止外汇交易系统;(8)终止人民币支付系统;(9)终止同业拆借系统;(10)退出银行间外汇市场;(11)资本金转移;(12)资产与负债转移;(13)客户合同转让;(14)员工转移与赔偿;(15)成立清算组;(16)定期呈交清算报告;(17)聘请外部审计;(18)清算审计和重新验资;(19)税务清算;(20)终止各类服务协议;(21)更改营业场所;(22)提交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23)关闭行账户;(24)信息披露与公告;(25)注销营业许可证;(26)注销工商登记等。例如,必须明确对短期外债额度的合并应由外汇管理局审批,而对中长期外债额度的合并则由国家发改委批准,区分监管权力的归属。明确具体并购事项的监管主体与监管程序,包括对申请事项的核准批复形式、批复时限,避免申请审批的长时间拖延而导致银行资源的损失与浪费。

协调构建内控机制的法律对策。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并购监管历来以外部监管为主,而事实上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相辅相成,互相依赖。外部监管法律的完善与执行有赖于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相配合,因此需要特别强调内控机制的合理构建。

首先,必须强化内部合规部门监管策略,使之有力约束外资银行从申请并购到注销工商登记的全部过程。合规部门可以依赖银行原有内控制度或者创设新的内控制度,指定专门法律合规人员负责整个并购过程合规风险的监管工作,即有专人负责的专门性内控机制。

其次,必须强化内部定期会议自查监管策略,内部定期会议具有宏观规划并购进程、安排并购工作执行人员与进度要求、处理并购过程计划外事件的能力,因而由银行高层组成的内部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内控机制,以化解可能产生的并购风险。

再次,必须强化清算小组监管策略,清算小组是自银行停止经营性业务行为后直至完全注销登记期间存在的机构,职责在于完成各项清算工作,编制清算报告,报告并购进程。清算小组的结构相对独立,可以由外部专业人员参加,其对并购风险的控制是快速而直接的。

最后,必须重构外部监管与内控制度对接机制,拓宽内外监管法制的对接渠道,构筑外部监管与内部监控两条风险控制防线,同时整合内外资源,强化内外监管的协调广度与深度。

协调构建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的具体路径

透明化外部监管标准。外资银行并购时对来自专门性监管主体的外部监管易产生恐惧心理,原因在于外部监管准则的非透明化以及国民待遇的非普遍性。在协调构建外部监管与内控机制的过程中,必须透明化外部监管标准,使之清晰、明确,因而具备内化为具体内控操作机制的可能性。

标准化外部监管要求。协调构建外部监管立法与内控机制还需要消除差别待遇,实现外部监管要求的统一与标准化。同时,外部监管相对较强、内控机制相对较弱的传统也应有所突破,需要强调内控、弱化外控,形式上适当弱化外部监管,并将外部监管要求渗入内控机制建设的实质中。

强化内部常规监管。协调构建外部监管立法与内控机制的具体路径必须通过内部常规监管得以实现。作为外部监管依据的各类报表、报告,其制作与报送都是通过内控部门完成的,因而强化内控机制、落实内控职责、明确内控纰漏归责是促进外部监管效率、衔接内外监控的有效途径。

执行合理报备制度。为规避外资银行并购所可能引发的一切风险,必须严格执行报备制度,就合并相关事项向外部监管主体或者内控机构进行上报或备案。合理报备是沟通外部监管主体与内控机构之间的桥梁,是并购行为合法推进的佐证,也是监管者追踪并购过程、预测并购结果的依据。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该制度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设立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缴纳保费,当投保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存款,从而维护银行信用的制度。我国应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取代国家的行政干预救助,减轻中国人民银行负担,并有效降低外资银行并购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加强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将银行置于市场和监管主体的双重监督之下,使外部监管与市场监管有效结合,有助于银行的投资人、存款人等各类利益相关主体以及外部监管主体及时了解并购前后银行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治理机制和各类重大事项等信息,有利于外部监管机构实现有效监管,减少并购行为的投机性。

综上所述,外资企业需要把握“中国机遇”,同时中国经济也需要外资企业。外资银行是外资企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对东道国经济安全影响深远。协调构建外资银行并购外部监管立法与内控机制,对促进外资银行业的整体发展具有现实意义,既是与时俱进、推进理论创新,也是坚持中国改革开放的要求,更是实现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法治保障。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学院法律系)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