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8 21:45: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随着汽车产品制造水平、技术差异的日渐趋同,汽车企业间的竞争更多体现在能否为顾客提供优质服务,因此,作为提供服务前沿的汽车经销商,其服务营销能力重要性日益凸显。面对日趋激烈的车市竞争,汽车经销商服务营销能力的提升与创新,关系汽车生产厂家的生存与发展,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一、汽车服务营销的概念
服务营销是指依靠服务质量来获得顾客良好的评价,通过良好的口碑吸引、维护并增进与顾客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营销目的。 即企业通过其服务营销人员与消费者互动,提升服务价值,提高顾客对服务的认知和满意度,建立起稳定客户关系的一系列活动。其核心内容是丰富产品自身的内涵和外延,增加其附加值,提升产品层次,提高品牌忠诚度。
汽车服务营销是指以顾客满意度为标准,服务营销的理论为指导,提升汽车的竞争力的独特营销模式,满足消费者在汽车消费的整个过程中得到系统全面的服务。目的是为了提供最优质的服务,让顾客满意的同时,使得各个销售环节都能得到增值。
二、我国汽车经销商服务营销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已经连续多年成为全球第一大汽车市场,广大汽车消费者也日趋成熟。在购买汽车时,消费者不在仅仅追求对产品本身的满意,同时更为注重购车体验和售后服务。这就要求汽车厂家除了要提供卓越的产品外,还要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汽车经销商具备出色的服务营销能力。现实情况表明,我国的汽车经销商在这方面并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他们一直以来都是将新车销售作为经营活动的重点,视售后服务为新车销售的辅助环节,汽车经销商们并没有就售后服务如何满足顾客需求做深入思考和系统实践。
1、服务营销理念滞后于发展。汽车服务营销的理念远超出传统有形商品营销范畴,主要体现将为客户提供终身服务作为营销基础,旨在建立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长久依赖的双赢关系。经销商销售不仅是品牌汽车,同时也应是提供该汽车品牌下的全面服务。总体而言,过去几年我国汽车销售形式很好,部分品牌的汽车供不应求,消费者以能够尽快买到车为最优先目标,忽视了产品的售后服务。在这种背景下,经销商将大部分资源和精力都投入在汽车销售业务上,对售后服务的营销管理投入不足。由于我国汽车经销商存在很多与上述问题类似的为攫取利润不惜牺牲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结果导致消费者的信任危机。这样服务营销理念严重制约了汽车经销商的健康发展。
2、售后服务质量有待提升。大多数汽车经销商都会把获取最大利润作为当前的首要目标,这种短视理念必然会导致很多问题的产生。例如,在汽车市场销售形势大好的情况下,汽车经销商常常提高销售价格或收取高额定金延期交车,导致消费者购车满意度大幅降低。还有就是维修方案及价格不透明问题十分突出。消费者对车辆维修情况一无所知,更谈不上维修所需真正的成本费用。久而久之,由于维修方案及价格不透明,消费者对汽车品牌经销商也就失去了信任,汽车服务品牌形象大打折扣。
3、服务营销队伍专业性不够。由于行业壁垒不高、进入门槛较低,我国汽车经销商目前的服务营销队伍专业化程度普遍不高,专业性不强,尤其是高端营销管理人才十分缺乏。加之近几年汽车市场快速发展,导致经销商之间相互过度竞争,人才流动十分频繁,团队合作不够。汽车服务营销对现代汽车营销、服务等方面都有着较高的要求,因此,汽车经销商必须加大高素质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加强服务营销团队建设,不断提高企业经营发展能力。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记部门、催收和追缴部门、旧车拍卖中心等,这些机构大大降低了汽车消费信贷的成本,减少了汽车信贷风险。健全科学的资信评价体系,是保证汽车消费信贷的关键,是促使汽车公司正常运作的重要环节。国外的信用机构采用的是高度的货币电子化将个人消费信用档案、个人收支状况等重要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反映出来,银行及其他相关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比较全面的资料[1]。为了进一步降低信贷的风险,对融资的车辆要求设定抵押权或取得所有权,要求购买者对融资车辆购买保险,要求经销商及主要股东对融资合同做连带保证,并对逾期未缴款客户进行催收,并且通过健全的网络系统对有效追踪催收后客户付款情况进行及时记录,以便以最快方式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债权。
2.4具有健全的法律保证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汽车消费信贷、汽车工业发展的关键。在美国,统一的《商法典》、《贷款条件表示法》和《公平交易委员会法》等相关法律,对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责任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如汽车消费信贷的流动抵押权、分期付款融资与汽车消费信贷相关问题均做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则对通商产业省的责任进行详细周全的介绍,着重于对分期付款销售的监控与调节,保护购买者的利益。这些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大大提高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运转效率,减少了贷款呆帐的风险,避免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秩序的混乱。
3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存在的问题
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高级消费用品的需求也日益增强,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的兴起,国家比较成熟的金融市场来看,汽车消费金额的60%~70%都依赖于贷款。然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比较晚,汽车市场还不能与发达国家的相比,特别是中国汽车金融市场起步不过10年,还存在着包括市场主体、服务产品单一以及风险防范机制不够完善和不规范等问题。
3.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比较单一
在我国;商业银行是目前开办汽车消费信贷的主要机构,约占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95%。医学论文而其他相关的金融机构由于受资金来源限制较大,所占的比例很小不到5%。这些都不适应汽车工业发展的要求。
3.2汽车消费信贷服务质量低
消费信贷其实是一种金融服务,所以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该市场的发展。所以,汽车消费信贷并不是单指将车卖出,还必须将售后服务纳入这一过程中。目前,多数提供消费信贷的机构已清楚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均以自营或联合等不同的形式提供汽车销售一条龙服务和售后服务。然而售后服务的深度与细致度方面,国内与国外之间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3.3风险防范机制不规范
金融机构从事消费信贷业务都把防范风险、保证安全放在首位。金融机构贷款与否,首先要考虑的是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个人征信制度,因此金融机构对借款者的偿债能力及资信状况都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这就极大的缩减了信贷的规模及范围,从而影响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汽车工业的发展与壮大。在信用制度不完善而消费者可提供的抵押物有限的情况下,银行为了降低汽车消费信贷违约所带来的风险,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开办履约保证保险[2]。然而,保险公司这时既要承担车贷保险的风险,又要承担道德风险,巨大的风险则是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这种情况下,银行极有可能失去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从而延缓了汽车销售速度。
3.4法律制度不健全
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还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尽管《贷款通则》、《担保法》针对消费信贷有一些介绍,但还没有形成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立法、司法、执法成套的法规。这就造成了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无章可循,而且一旦借款人违约,会出现耗时耗力、执行难的局面。相对于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尽管受到现行《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但是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完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4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对策分析
(1)在汽车消费贷款方面,应该打破银行一家独汽车市场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有关统计显示,从发达大的现状,当然单纯采用国外的措施(商业银行退出大部分市场份额,让汽车专业金融公司占居主导地位)也是不明智的。我国应根据现实国情采取适当可行的方法。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合作打开市场,利用银行资金充足的优势,把资金贷给汽车金融公司,由汽车金融公司做贷款零售,银行与其共同分享利益。在汽车信贷服务质量方面,应尽量涵盖汽车售前、售中、售后的全过程,同时还要开展购车储蓄、融资租赁、汽车消费保险、信用卡、汽车旅游信贷等业务[3]。这些举措不仅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汽车销售的迅猛发展。
(2)汽车消费信贷必须建立在以个人信用管理为业务核心的基础之上,要具备一套完整的、有效的个人信用管理技术和办法,从而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信用管理体系应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部分。贷前的工作主要是针对个人资信水平、财产状况、收支状况调查与评价;贷中的工作主要是个人信用状况监控,观察是否及时的偿还贷款,财产状况有无重大变故等;贷后工作则是对个人信用风险处置,并对其结果利用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3)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车贷险的风险广泛复杂,单凭保险公司的能力是远远不足的,而由于贷款银行的业务比较多,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也较少,其力量也是不足的,所以更科学的方法是加强多方合作。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者形成一个联盟,共同拟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这样就可以借助银行资金的优势、保险公司人员的专业、经销商的担保,减少风险,化解危机,维护汽车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4]。
(4)应进一步建立与汽车消费信贷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得银行和保险公司在贷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英语论文健全的法律制度应该对个人的信用制度、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等进行严格的规范,对消费者的还款行为的监控责任也应进行明确。
5结语
汽车消费信贷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它不仅可以调节汽车供求矛盾,而且可以提高居民购买力、扩大内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我国汽车市场而言,我国己经形成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发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对于有效地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和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对我国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玉泉,卞江生.论保证保险[J].保险研究,2004(5):1-6.
[2]吴勇.浅谈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出路[J].重型汽车,2004(3):1-4.
[3]赵萍.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问题与出路[J].北京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9):3—5.
[4]郭珩.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初探[J].市场周刊,2003(10):23—25.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知情权 公开原则 信息机制 救济制度
分类号 G203
2007年4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的颁行,既表明了国家在持续打造阳光政府方面坚定不移的意志与决心,也显示出政府职能在进一步向公共管理和社会化服务回归,未来将在信息公开方面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条例》参考借鉴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取舍,在立法目的、公开原则、信息机制和救济制度安排等方面的规定,各具特点,形成了具有内在逻辑自洽性的制度体系,但在公开原则方面,则与各国通例不同,值得探讨。
1 知情权
《建议稿》开宗明义:“为保障公众行使知情权,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促进政府信息流动,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条例》的相关表述:“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建议稿和许多相关地方性法律文件中,均把“知情权”做为立法的基础,而在《条例》中,却没有体现“知情权”字样。笔者以为,《条例》的处理更显稳妥。
其一,中国现行公法体系中并无法定的“知情权”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均未明确,在行政法规中贸然规定此项权利,与法不合。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知情权”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它规定的是消费者知情权,属于私法权利,与此处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除此再无其它法律规定此项权利,更遑论公法体系中的规定。因此,若在《条例》中规定“知情权”,不仅没有该权利的法律渊源,而且会造成下位法超越上位法的情形,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所以,在《条例》中没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其二,政府信息不能涵盖公民知情权的对象的全部范围,后者外延大于前者。
知情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的对象是社会信息,而《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不完全等同于社会信息总量。
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条例》只能从政府工作的角度,要求各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为公民获取他们有权获取的政府信息提供保障,不是保证提供公民知情权的全部社会信息,所以用《条例》的表述“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更为科学。
其三,《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入“公民知情权”,但在第三十五条明确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列为违规的、应受行政处分的行为。据此,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相对而言,要求信息公开也就成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种广义上的政治权利。因此,尽管《条例》没有明确“知情权”的字眼,但实际上,广义上的公民知情权已经蕴含其中,它对我们的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 公开原则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中,尽管各国因国情不一导致各国法律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但公开原则“以信息自由为准则,保密为例外”(原文为“Freedom ofinformation is now the ruleand secrecy the exception”)是国际社会公认的。
《建议稿》参照国际共识,在总则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明确规定公开原则外,《建议稿》第十九条还对七种不公开的例外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以外,其它都应当公开,这是典型的“排除式主动公开”立法模式,属于公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公开”。广州市等地方规定,也明确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上海虽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也是以公开为原则。
最新颁布的《条例》,在公开原则及其构建上没有完全采纳《建议稿》的立法模式,而是专设一章规定了公开的范围。
首先,在公开的信息方面,《条例》规定了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一般范围,又列举式地规定了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其次,在保密的信息方面,《条例》将《建议稿》所列七种不公开的例外事项简化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再次,《条例》又对公开信息做出了一定限制,即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公开的效果作为限制的标准,鉴于效果只能预测,不能证明,《条例》也只能对公开事项采取列举式而不能采取排除式。
最后,《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原则。不过,在2007年4月24日的新闻会上,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副主任张穹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条例》的制定从两个方面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尽管条例的条文没有这么表述,但实际上间接地肯定了这项立法原则,公开原则仍然是政府信息公开所追求的一种精神。
《条例》虽然涵盖广泛,并且还有兜底条款,但依然属于“法无准许即禁止”。在公开原则的确定立场上,笔者仍坚持2003年做硕士毕业论文时的观点:“为避免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避免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扩大保密信息的范围而架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必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作为重要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下来”。其实这也是《建议稿》一种刻意的制度安排,以便在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博弈过程中,保护相对较弱的个人私权利并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消极不作为。
3 政府信息机制
在政府信息机制方面,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都是建议稿中所没有的,也是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与西方信息自由制度的主要区别之体现,从而成为两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信息公开重要规定。
3.1 政府信息协调机制
政府信息协调机制首次出现在《条例》第七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
经批准不得。”这个规定的主要意义是保证信息的集中统一性。
政府信息因其权威性、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为了切实改造“经济协调、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各行政机关应当准确一致地政府信息。
但目前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等存在重叠,特别是上下级行政机关,综合管理部门与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管理职责有权限交叉的情况下,若不能协调一致则容易导致不同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事项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我国实行的民主集中制,不同于西方国家以三权分立为基本的权力制衡制度,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一致性作出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有效避免信息公开内容不一致而导致政府公信力丧失的弊端。
3.2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条例》还规定了未尽审查义务的制裁措施。
从概念可以看出,保密审查的对象,是所有的政府信息,而非仅仅适用于那些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从表面看,是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秘密泄漏,但从《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国际趋势来看,则有些许冲突。对此,笔者理解为这是《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作出的暂时性妥协和让步。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不公开的例外”,国家秘密自然是第一条。而国家秘密由《保密法》等界定,范围相当宽泛,有学者在考察《保密法》等以后指出,“几乎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可以囊括到国家秘密的范围之中”,而且设定秘密的权力不受约束,“只要是国家保密部门认为是国家秘密的事项,就属于国家秘密”。按照我国的《立法法》和立法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必须在现有《保密法》规定的保密制度的框架内进行。“重保密,轻公开”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还被继续坚持着。
可见,政府信息公开和和保密制度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具体操作上,应该让信息的“公开”坚持最大限度、最大数量的原则,信息的“保密”则坚持最小范围、最小数量原则,既不能因强调公开而泄密,也不能借口保密而拒绝公开。只有两个制度互相协调、相互配套,最终才能够产生理想效果。
此外,《保密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国务院今年的立法计划,目前法律修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之中。我们期待着,这个条例的实施,能够同时推动信息公开工作和保密制度的完善。
4 救济制度
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任何权利必须设定救济的途径,否则,这就会变成法律上所谓的“裸权利”。规定权利的救济途径,这是法治的内在基本要求之一,也是立法的一个原则。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绝大多数都规定了救济制度。《条例》也概莫能外。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大多规定救济的内容,对获得信息权利的救济,一般规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
首先,在最终救济手段的规定上,《建议稿》和地方的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两种,其中行政复议前置。新颁布的《条例》则规定了举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种手段,但并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是符合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也是符合法治发展方向的。众所周知,目前中国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是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条例》中设计救济途径时,不能突破现有的行政争议救济制度的框架,必须充分利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机制。
建议稿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复议、申诉前置原则,把行政复议设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政府机关执行本条例的决定时,必须首先选择复议或申诉程序,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成为对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该原则与国际通行的穷尽行政救济途径的原理相通。
但《条例》中并没有采纳这个前置原则,而是在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不是递进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笔者以为,此举强化了对信息申请人的权益保障,且从长远看来也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根据法治原则,任何争议均应可诉,即均应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才是解决争议的最后途径。不能仅仅因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具有简便、专业性强、经济、高效的优势,从而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路径选择行政复议这种较低成本的救济途径去调整失衡的法律关系。必须注意的是,法治的要求不仅仅是而且其重点也不可能是效率,公平正义才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因此,在内部行政复议存在自我否定的天然性缺失时,制度安排就不能仅着眼于效率,更多的应考虑公平的问题。将信息公开争议置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利于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越位特别是缺位问题。
2003年全国开始大规模举办独立学院,应该说独立学院的出现满足了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需求。但是各独立学院专业设置趋同,培养目标相似。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这一大背景下成为最难就业的Top10排行榜的常客。如何确保法学专业学生就业,提高他们在就业市场的竞争力成为摆在我们独立学院法学教师面前的一道难题。由于三本独立学院生源、学位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就业大多局限于基层的一些基础性、实务性工作,我们的人才培养定位应该是以培养基层实务型、应用型法律人才为主,这些都依赖于完善的实践能力训练。现阶段独立学院法学专业虽然有一定的实践教学,但是效果甚微,不尽如人意,导致很多学生毕业后用人单位用不起来。
一、独立学院法学实践教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缺乏准确定位,人才培养目标不清晰
独立学院在办学之初,师资力量、教学设计、规章制度等都依托母校,很多东西均为全盘照抄。加上新校建立时的雄心壮志,部分学校直接以母校人才培养方案为自己的目标,过高的人才定位和相对较差的生源之间的落差导致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培养出来的学生既没有理论功底也没有实践能力,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与这些定位过高的学校不同,有些独立学院错误理解了应用型人才的内涵,完全忽视理论基础,只注意动手能力,培养目标近似高职高专,导致培养出来的人才缺乏理论研究能力。独立学院在人才培养问题上应当立足本地、本院实际,充分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切不可脱离实际,盲目制定。
(二)对实践教学缺乏重视,师资、资金等投入不够
我国的法学教育传统一直是以理论传授为主,对实践教学缺乏重视。外界对于学校法学专业的评价更多以考研率、司考通过率、就业率等为主要指标,因此很多学校自学生进校之初就狠抓应试教育,着重强调对考研、司考相关课程的教学,其他内容和要求一切从简。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学不是一门纯粹的理论学科,非常强调知识的应用。法治人才培养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加强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一样,都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而不能简单地将实践教学理解为理论教学的辅助手段,否定其独立的存在价值。过去那种 “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 的单向教学模式,忽视对于学生实践能力、知识应用水平的培养,教出来的学生只会考试,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毕业后无法很快适应岗位需求。
(三)实践教学缺乏系统的体系支撑
由于我们长期对于实践教学的忽视,导致实践教学研究严重滞后。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理论匮乏,缺乏对实践教学系统完整的规划设计和科学指引,在师资培养、教材编写、教学方法、考评机制等很多方面完全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1.缺乏理论指引。
不同于理论教学有完整的运作体系、考评标准等,实践教学环节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法学专业人才应当具备哪些基本能力?实践中应当如何培养这些能力?哪种实践教学模式针对培养哪些能力?实践教学过程如何进行质量监控?实践教学效果用什么标准衡量?这些方面都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没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在摸索中前进的实践教学举步维艰。
2.师资力量薄弱。
实践教学中师资力量不足一直是实践教学质量无法提高的主要原因。一直以来我们在师资培养的时候过分强调了学历层次,一味要求教师提高学历,而忽略了对实践能力的培养,老师从学校到学校,根本没有接触实践的机会。加上现有的教师职称考评机制,完全以科研项目、论文作为评比标准,在科研教学压力下,老师为了切身利益只能一头扎在科研之中,博士很多教授不少,但是只是埋头做自己的学问,对实践教学毫无兴趣。法学专业老师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是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证进行实务工作的。部分老师具有一定的经验和技能,按理说这部分老师应当成为实践教学的主力军。但是学校很多实践活动的开展占用课后时间,且无报酬或低报酬,抑制了老师的积极性。
3.教材匮乏。
现有的实践教学不仅没有完整系统的实践教学体系,而且缺乏用以指导实践教学的权威教材。法学专业在讲授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便是教材,相较于理论课程铺天盖地的各类教材,实践教学的教材极为稀缺。缺少了教材的指引和借鉴,老师在实践教学中基本以摸索为主,不仅加大了对老师的要求,而且无法保证教学效果。
4.缺乏质量监控体系。
实践教学缺乏有效的质量监控体系。理论课程在长期的办学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质量监控体系,包括教学计划制定、教学周历填写、教案讲义检查、期中教学检查、学生评教打分等诸多环节,可以较好保证教学质量。但是实践教学目前缺乏系统规划,一学期哪些课程有配套实践,安排什么类型多少课时的实践课程均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导致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想到一出是一出,既无法保证实践课和所授课程之间的吻合度,更无法保证实践教学的效果。多数实践教学往往是在课堂之外、学校之外,容易处于学校监管的盲区。
5.实践教学模式固有缺陷。
目前各学校常见的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包括模拟法庭、法院旁听、法律咨询、毕业实习等形式,看起来形式多样内容丰富,但是由于常规实践教学形式自身缺点的桎梏,教学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1)毕业实习:毕业实习一直是很多学校重视的实践环节,也是教学安排中最主要的实践安排。毕业实习一般是由学校统一安排,到当地基层法院、检察院等机构实习,但是各校实习基本集中在第七学期或第八学期,时间集中、单位有限,相关单位根本无法同时容纳如此多的实习学生,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安排实习工作。很多实务部门对于学生实践活动的配合度不高,认为这种实践无法给本单位带来实际利益,基本都采用推脱方式。就算勉强接纳,也只是安排学生专职负责打印、复印或者装订卷宗等工作,实习期间根本接触不到实际工作。有些学校考虑到学生每天实习路上的交通安全,开始允许学生自行安排毕业实习,更是导致很多学生为了挤时间找工作不参加实习,到亲朋好友单位开个证明敷衍了事,毕业实习名存实亡。
(2)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很多学校经常开展的实践活动,可以提升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增强实战感,一般必须是在学习完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程序法之后才可以参与,因此多半学生要到大三、大四才能参与模拟法庭。大三学生忙于司考、考研,大四学生忙于毕业论文、就业,几乎不会参加任何学校活动。因此并不具备系统完整专业知识的大一、大二学生成为模拟法庭的主力军。很多学校将模拟法庭作为最主要的实践教学兼宣传推广手段,学生没有能力独立完成,就由老师选好案例,编好剧本,学生只要熟悉流程和材料,就可以表演出一场精彩的模拟法庭。
(3)法院旁听:法院旁听由于受到法院工作安排、旁听案件类型、学校教学安排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次数少、时间短,无法完整听取一个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
(4)学生活动:由学校团委组织的学生社团活动,虽然经常会有类似普法下乡、普法进社区等活动,但是这类活动往往都是“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或者“12·4”国家宪法日等特定节日的应景活动,而且参加的学生数量相对较少,能得到锻炼提升的空间有限。
二、完善实践教学模式的基本构思
现在的本科教学很多时候过于注重理论灌输,而忽略了对学生人际交往、语言表达、沟通能力的培养,很多学生考试成绩一流,进入社会却连基本的社会交往都有障碍。不仅不懂与人沟通交流,而且连基本的社交礼仪都不会。在大学期间提前带他们接触社会,了解法律实务不仅有利于加强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也能加强他们对法律职业的认识,帮助学生更好地认识了解自我,为以后职业选择提供帮助。笔者在学校还担任班主任工作,和学生接触比较多,更容易了解学生在学习中的困惑和需求。学生大学期间没有太多接触法律职业的机会,对于各类法律职业缺乏直观的理性认识,加上对于自身能力缺乏准确评估,对于前途充满了迷茫。很多学生经常会问我:“老师,我适合从事什么工作?我是适合做律师呢还是去考公务员进公检法机关?”
学生的困惑都源于对法律职业、法律实践的未知,为了帮助学生了解法律职业、提高学生的实践水平,我们应当改变过去不重视实践教学,一味强调理论教学和考试成绩的思维定势,树立全程实践教学的观念,建立完善实践教学体系,保证实践教学的体系化、常态化、制度化、实效化。 我院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探索出了适合我院实际的“两元分层多形式”实践教学模式,希望通过实践的检验不断完善和创新既有制度。所谓“两元”是指实践教学的开展分校内和校外两头,所谓“分层”是指针对不同年级学生安排适应的实践方式,拉开难易层次,所谓“多形式”是指充分利用各种实践教学资源,开展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
(一)准确进行专业设计和人才定位,制定完善科学配套的实践教学体系
首先,我们需要对于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学生进行准确定位。我们不是清华北大等高等学府,招收的都是全国顶尖的学生,目标是培养具有高深理论素养的理论性、科研型人才。我们的学生对于过深的理论教学等接受程度不高。由于三本独立学院学位的限制,以后的就业大多局限于基层的一些基础性、实务性工作,因此我们的人才培养定位应该主要是培养基层实务型应用型法律人才。正是基于这样的人才培养定位,决定了我们在设计人才培养方案的时候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环节的设计和投入,确保学生毕业进入用人单位之后能用得起来。
其次,在专业设计上,要根据本地实际,依托当地资源。在专业设计上我们强调根据本地区实际,设计贴合本地实情的学科专业。比如泰州学院,因为依托中国医药城的资源,双方合作成立了泰州市医药法研究所,共同打造医药法人才。另外,我院和泰州市知识产权局一直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承担了泰州市知识产权师的培训工作,在这一方面积攒了极为丰富的教育经验,为了满足省内大量学生考取知识产权师的需求,我们设立了知识产权法专业。
再次,重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精心设计实践教学课程体系。实践教学课程体系是实践教学活动顺利实施的依据和重要的质量保障。现行的教学计划往往单纯重视理论课程体系的安排,缺乏对实践课程的安排。我们要充分了解各类实践教学方式的特点,在一般的教学计划之外单独编定实践课程教学计划。根据相关课程之间的关联性,整合实践内容,有针对性地形成实践课程群,改变目前各专业课老师实践课各忙各的,毫无体系的局面。
第四,各学校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创新实践课程内容。作为三本独立学院,我们培养的学生毕业后进入公检法系统工作,开始从事的大多是基础性事务,比如书记员等。为了缩短学生的适应期,满足岗位需求,我们应当在学校开设基础技能培训课程,对学生进行专项训练。具体课程要根据各地区、各学校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设。主要包括公文写作、公共基础知识和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等相关课程。以我院为例,江苏地区法院系统普遍在推广亚伟输入法,我院就准备开设速录课程,请专门老师进行培训。在具体的课程考核标准上可参考泰州地区法院的考核要求适当调整。
第五,充分利用本地既有实践资源,用足用好教学实践基地。学校一般都有教学实践基地,但是实践中这一宝贵资源常常成为摆设。很多学校一味追求实践基地数量,到处挂牌,将实践基地数量作为对外进行专业宣传的资本。可是在基地使用上以毕业实习为主,有些基地甚至从未安排过实习活动。这是对实践资源的严重浪费,我们应当根据不同年级学生需求和各实践教学基地的特点,制定有层次性、有针对性的实践教学计划,充分利用实践基地,实现教学途径的多样化。比如大一新生刚入学,一般我们会安排学生去参观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教学实习基地,到基层法院旁听案件,增强学生对于法学专业的直观感受,提高他们对于本专业的学习兴趣;大二学生虽然已经对法学课程有所学习,但是理论深度有限,因此我院会安排他们到基层法院各庭进行案件材料整理工作,了解办案程序;大三大四的学生有一定的理论积淀,一般会将其安排至基层法院立案庭,协助法官对前来咨询的群众进行法律解答。
(二)加强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和投入,创新完善各类实践教学形式
1.加大实践教学的人力和财力投入。
在实践教学经费的投入上,很多学校习惯于一次性投资,觉得已经花几百万元建成模拟法庭等,后期就不需要再投入了。但是很多实践活动开展都是需要经费支持的,老师制定课程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明确课程中使用各类实践教学手段的目的,确保和理论教学的配套性和可行性,并对实践课程所需经费给出预算,各院系和教务部门要全力配合加强监管。我院坐拥1028平方米的法学实训中心,包括模拟法庭、物证技术实验室、诊所教学实验室和管理信息系统实验室四大部分。每学期开学之前都要求老师提供教学大纲,并对实践教学部分进行规划,使用模拟法庭等实践基地,需要提前通知实训中心,由实训中心统筹安排,确保基地使用上不存在安排冲突的情况。每次老师实践教学的情况都需要详细进行登记,学院教务部门会定期进行检查。我院对于带领学生参与实习的老师一直给予津贴,另外对于实训中心主任给予每周减免3个课时的倾斜政策,提高了教师投入实践教学的积极性。
2.根据本校本地区实际情况,努力完善并积极创新实践教学方式。
(1) 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活动如何开展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虽然很多老师都在抨击模拟法庭活动流于形式,学生只是根据老师的剧本做演员,扮演律师、法官等不同的角色,能力根本得不到锻炼,完全是重过程轻实效的形式主义,但是我个人认为在推广模拟法庭初期老师扮演引路人或导演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帮助学生充分了解模拟法庭的流程,避免一些低级错误,另一方面对初次参与模拟法庭活动的同学来说,老师坐镇可以增强同学们的信心。以我院为例,第一次开展模拟法庭活动时,我们成立了教师指导小组。在全院范围进行模拟法庭参与人员的公开选拔。案例的选择、人员的安排均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进行。同时我们也邀请了南师大本部的多位教授现场指导,这次的模拟法庭活动顺利开展,圆满结束,取得了非常不错的反响。不可否认,第一次的模拟法庭表演痕迹可能略重,但是这样能够保证流程的顺畅、程序的正确,充分激发了在座所有学生的兴趣,很多学生都表示非常愿意参与模拟法庭活动这一实践形式。在此后模拟法庭中,我们就逐步向实战靠拢,从一些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逐步过渡到对知识综合应用水平要求较高,有争议的案件,让学生根据自身角色独立准备,减少事前演练的次数,不再由老师进行统稿,实现全程模拟审判,确保学生自主性、参与性。在模拟法庭实训机制成熟之后,学生可以以班级或者协会为单位开展模拟法庭活动,案例选择、人员编配逐步放开由学生独立决定,指导老师不再发挥主导作用,仅是提供参考意见和在程序上把关。
(2)实战演练法:各市区司法局都有法律援助中心,每天都会有专门的律师接待咨询。学校可以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每天安排学生和当值律师一起,学习接待当事人,解答当事人咨询。在值班的过程中,学生可以直观了解执业律师是如何接待当事人的,学习沟通的方法和解答的技巧,既可以理论联系实际,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培养实践能力,又可以增强社会责任感。
(3)巡回法庭:2011年5月我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合作协议,在我院设立泰州市高校巡回法庭。这是泰州地区第一家也是江苏省第一家高校巡回法庭。泰州市各级法院定期挑选合适的案件在巡回法庭开庭审理,学生通过旁听可以把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务有机结合起来,不仅可以切身体会到法律的权威和法庭的庄严,也能透彻理解所学知识。巡回法庭是我院实践教学的重要基地,有助于推动我院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和法学学科建设。
我们在完善既有实践教学形式的基础上,还要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创新实践教学手段。以我院为例,也在探索新的实践教学方法。我院历届毕业生当中有多名同学留在泰州当地从事律师工作,经过多年打拼,部分同学在律师行业崭露头角,他们是在校学生最好的实践老师,最容易亲近的师傅。因此我们在征求做律师的同学意见之后,安排在校生中成绩优秀、对律师职业有向往的同学给他们做徒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律师助理工作。这种手把手的教学方法效果极好,一个案子下来学生对于诉讼法知识的掌握程度远高于单纯的理论学习。当然这种实践方式最大的弱点就是可以适用的学生数量很少,这也是今后我院需要去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改革教师考核评估体系,充实法学实践教学师资队伍
首先我们要改革现有教师评价体系,充分调动教师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实践教学评价体系不仅具有考核作用, 而且具有导向功能,只有科学、合理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才能激发教师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 无论是理论教学还是实践教学,都需要老师的教育和指导。为了提高老师在实践教学中的积极性,应当彻底改革现有的职称评定制度,摒弃过去唯科研论的机制,给从事实践教学的老师以政策倾斜,允许从事实践教学的教师折抵一定的科研工作量。现有的考评制度下,教师如果专注于理论研究,埋首论文写作,很容易获得职称提升,而职称又和教师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由于实践教学工作烦琐,持续时间较长,没有额外报酬,稍有资历和经验的老教师都不愿参加,宁可在外从事有更高报酬的兼职律师工作。各学校实践教学普遍都是由年轻教师担任,可是年轻教师都面临职称评比的压力,如果侧重实践教学,辅导学生投入的精力、时间再多,只要科研不达标,也只能在通往高级职称的路上停滞不前。因此我们急需改变目前这种投入和回报严重失调的局面。
其次,吸收社会力量,充实师资队伍。实践教学师资匮乏是影响实践教学的重要因素,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院在师资队伍建设上一直贯彻“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案,开展了“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活动。学校每年指派青年骨干教师到对口的实践单位挂职锻炼,同时每学期都会邀请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实务部门优秀专家来校授课或讲座。他们不仅拥有较高的理论功底,而且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学生通过他们的讲授可以更好理解和灵活运用所学知识。以我院为例,我院从 2008 年开始,先后聘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瞿廷英法官为学生开设经贸法律实务课,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王巍律师与泰州市天依公证处徐晶主任共同开设律师与公证实务课。大量实践案例的介绍,让学生对于所学知识有了更直观、更深入的了解。除了日常的课程,学术讲座是开阔学生眼界、提升学生水平的主要途径。我院在常规理论讲座的基础上,大量开设实务讲座。比如,邀请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王长林主任开设 律师实务与经验漫谈,邀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程德文、刘俊、董长春三位教授共同开设诉讼法实务等,这些实践专家的讲座和授课均获得学生普遍好评。
为了确保实践教学的效果,我们必须完善实践教学质量控制体系,实现全程监控。但是现有的条件下,实践教学除了校内部分比较容易进行监控,校外实习部分的监控相对处于空白状态。如何更好进行质量监控,把好实践教学质量关不仅是我院也是各大独立学院今后实践教学着力探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