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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买卖合同

时间:2022-11-18 20: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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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买卖合同

第1篇

最新安置买卖合同模板一

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

供方:____________

需方:____________

1.本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的,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2.合同条款:

①签订双方商妥订货产品总值人民币____元。其产品名称的规格、质量、数量、单价、总值、交货付款等详如附表。

②产品及原材料检验方法;

③产品价格规定;

④产品的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

⑤产品交货方法及费用负担;

⑥货款及费用等结算方法;

⑦补充条款。

3.经济责任:

(1)供方如未能履行合同,须负下列责任:

①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同规定:需方同意利用的,按质论价,退货贬值总值价款,不能利用的,应负责保修、保退、保换。由于延误交货时间,每天应偿付需方千分之__的罚款。

②产品数量不符合规定:少交需方仍有需要的照数补交;因延期而不要的,可以退货,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以不能交货的货款总值的百分之___的罚金。

③产品包装不符合同规定: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支付的费用;需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应偿付不符合同规定包装价值的千分之__的罚金。

(2)需方未能履行合同时,须负以下责任:

①中途变更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或包装的规格,应偿付变更部分货款(或包装价值)总值百分之__罚金。

②中途退货,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同意退货的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千分之__的罚金。

③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交原材料或技术、资金、包装物,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应偿付顺延交货产品总值每日千分之__的罚金;不能提供时,视同中途退货处理。

④自提产品未按规定日期提货,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供方以延期提货部分货款总额千分之__罚金。

⑤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以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__的罚金。

⑥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拒绝接货,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及罚金。

(3)产品价格:如需要调整,必须经双方协商方能变更。

(4)任何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必须提出充分理由,经双方协商,并报请鉴证机关备案。

(5)如因生产原料、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或市场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产品品种、花色、规格、质量、包装时,应提前__天与对方协商修订调整,并报鉴证机关备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一方变更合同,对方有权拒绝收购,因此而不能执行合同应偿付对方千分之___的罚金。

(6)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影响执行合同或延期交货,需提前__天通知对方,经有关机构证明,可酌情减免罚金。

4.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签约双方协商不成,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两者选一)

5.本合同及附件一式六份,供需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双方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一份。

供方单位(盖章):_______需方单位(盖章):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

人签字:__________人签字: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开户行、帐号:_________开户行、帐号:_______

最新安置房买卖合同模板二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______人是本合同中所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于第____层,共______(套)(间),房屋结构为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___。并附带_________一间,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_______________号)。乙方对甲方所要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

第二条、房屋内部设施设备: 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原建房售房单位允许转卖,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 成交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第五条、付款时间与办法: 甲乙双方同意以现金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并已在_XX_年____月___日将首付款(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付首款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房款人民币_壹_拾_壹_万元整于XX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第三笔(尾款)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当日(XX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

第六条、房屋交付: 甲方应在交房当日(XX年____月____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以各项文件及票据为证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时将交易的房产及其附带_______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户口迁出: 甲方应在房屋交付(XX年____月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

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0天,违约金自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__%(大写数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大写数字),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____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 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_贰拾_%(大写数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实际交付之日起_90_天内交付房屋。

2.终止合同,甲方将乙方累计已付款全额还与乙方,按_10%_利率付给利息。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甲方故意隐瞒此房屋的原产权所属人、房屋位置、质量问题,影响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时,乙方有权要求退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是否要注明损失的范围?)。 甲方如在规定的此房屋户口迁出时间内未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即视为甲方违约,并支付乙方违约金贰仟元整,并应在三十天办理结束全部户口迁出手续。

第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本房屋以后若遇到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第____种约定进行。

1.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_____天(大写数字)(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大写数字)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大写数字)赔偿乙方损失。

2.乙方自愿在收到甲方的房屋及其手续后,延缓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但如乙方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的需要,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等),并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起_____天(大写数字)(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大写数字)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大写数字)赔偿乙方损失

3.因本房建房售房单位及甲方原因,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尚未办理,但因甲方及其房屋共有人资金需要,甲方自愿将此房卖与乙方。但在办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时,甲方负责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并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交与乙方,所需费用,由______承担。 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甲方须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所须费用由____________承担。 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取得姓名标注为乙方______(姓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时,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

第十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_____人,委托人为_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证本房屋,签定本合同的时候经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产权人同意。 2.乙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本合同如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但本合同不经过任何法律公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XX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签字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张。甲方产权人及甲方委托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_____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签定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纠纷。 1. 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协商解决,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说明: 1. 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2. 对本合同文本中空格部分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分打x,以示删除。

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日期:XX年___月___日

最新安置房买卖合同模板三

合同编号:_________

拆迁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服务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被拆迁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服务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拆迁人经_________批准,在_________市_________地区进行项目建设,修建_________。拆迁人遵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取得_________字_________号《拆迁许可证》。双方按照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协商订立以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被拆除房屋现状

(一)房屋所在地点:_________区(镇)_________街道(路)_________号,房屋的总楼层数_________,房屋所在的楼层数_________,房屋的朝向_________,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等级为_________,房屋产权性质_________,房屋结构类型_________。

(二)红线内占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总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其中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无产权部分面积_________,房屋产权证号_________。房屋的用途_________,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中住宅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办公用房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工业仓储类用房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三)房屋内部设施及装璜情况:_________

1、外墙:_________

2、内墙:_________

3、顶棚:_________

4、地面:_________

5、门窗:_________

6、厨房:_________

7、卫生间:_________

8、阳台:_________

9、电梯:_________

10、其他:_________

(四)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附属物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经评估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

(五)营业性用房系沿[主干道、次干道、小街巷]。

(六)被拆除房屋[有][无]承租使用情况。被拆除房屋由_________承租使用。现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按以下方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_________

(七)被拆除房屋[有][无]设置抵押权。被拆除房屋已被抵押给_________。现房屋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按以下方式处理该房屋抵押权:_________。

第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

1、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

(1)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价格。

(2)根据当事人共同推荐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

(3)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意见不统一时,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评估价确定。

(4)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作价方式_________。

2、房屋装潢作价方式:_________元(人民币)

3、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_____元(人民币)计价,小计_________元(人民币)。

(2)装潢补偿金额_________元(人民币)(若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含装潢补偿,此项可不另行计算)。

(3)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_________元(人民币)。

4、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设施拆迁补偿费:

煤气_________元(人民币)

独立电表_________元(人民币)

电话_________元(人民币)

有线电视_________元(人民币)

独立水表_________元(人民币)

电热_________元(人民币)

5、以上三项合计补偿金额_________元(人民币)。

6、房屋货币补偿的币种为人民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给被拆迁人,支付方式:_________。

(二)房屋产权调换。

1、拆迁人提供位于_________区(镇)_________街道(路)_________号,房屋的总楼层数_________,房屋所在的楼层数_________,房屋的朝向_________,结构_________,用途_________,房屋号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楼层、房号的确定方法:_________。

2、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应符合以下标准:

(1)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2)房屋内应当有以下设施:__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

(3)房屋装饰与设施标准见附件二

(4)新建房屋竣工后质量应经_________登记备案。

3、被拆迁的房屋及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统一方式进行确定,并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4、按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差价金额_________。

5、产权调换差价币种:_________,差价由_________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_________方支付,支付方式:_________。

(三)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

1、过渡方式按以下第_________方式确定。

(1)被拆迁人选择自行过渡安置;

(2)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2、被拆迁人过渡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3、被拆迁人选择自行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选择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的,其周转房的地址: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4、拆迁人保证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安置。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_________日内腾空周转房。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助费

(一)拆迁人按_________规定标准,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_________元,临时安置补助费_________元,其他补助费_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_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_________规定标准,支付被拆迁人设备搬迁和安装补助费_________元,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_________元,其他补助费_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_元。

(三)房屋拆迁补助费的币种:_________,拆迁人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给被拆迁人,支付方式:_________。

第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的全部成员(18岁以上者)_________等_________人一致签字同意_________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人,授权他(她)在合同文本和其他文字上签字。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的各项费用,一律由被拆迁人代表人_________领取。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发生与拆迁房屋有关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等,一律不负责任。

第五条 双方权利义务

1、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入和拆迁承办人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3、拆迁人应当公开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结果,接受监督。

4、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搬迁。

6、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7、被拆迁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

8、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9、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1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六条 逾期安置违约责任

(一)拆迁人应在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拆迁人应在临时过渡期满_________天前通知被拆迁人,按下列约定处理:

1、拆迁人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被拆迁人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逾期_________个月内,拆迁人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_________%向被拆迁人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逾期超过_________个月,拆迁人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_________%向被拆迁人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3、逾期12个月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重新选择货币补偿或另行选择安置房。

4、_________。

5、_________。

(二)被拆迁人在临时过渡期内,收到拆迁人安置通知(通知方式为_________)之日起4个月内,应到拆迁人办理安置手续;拆迁人应从发出安置通知后再支付被拆迁人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到拆迁人办理安手续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或补偿费。

第七条 拆迁人关于安置房标准的违约责任。

(一)拆迁人交付的安置房标准应符合第二条第(二)款和附件二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按约定标准进行整改,并赔偿_________元(人民币)。

(二)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处置方式:

1、本款规定以(本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置。

2、本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中面积记载不明确的,应由原产权登记部门重新确认。

(三)安置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_________种方式进行处置:

1、双方自行约定:_________;

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置: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差价;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当产权登记面积大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如果安置房屋价值大于被拆迁房屋,不找差价,如果安置房价值小于被拆迁房屋价值,拆迁人按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的双倍返还被拆迁人。

(3)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当产权登记面积小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场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由拆迁人按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的双倍返还被拆迁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协议约定面积)/协议约定面积×100%

第八条 拆迁人逾期支付拆迁补偿资金的违约责任

拆迁人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累加)

(1)逾期在_________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拆迁人按日向被拆迁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日后,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拆迁人按日向被拆迁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_____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前款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3)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协议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_________。

3、_________。

第九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条 争议处理

(一)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二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拆迁人(盖章):_________ 被拆迁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一: 安置房屋平面图(略)

附件二: 安置房装饰、设施标准

1、外墙:_________

2、内墙:_________

3、顶棚:_________

4、地面:_________

5、门窗:_________

6、厨房:_________

7、卫生间:_________

8、阳台:_________

9、电梯:_________

第2篇

一、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

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解释》涉及的其他问题

第3篇

提要: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未领取权属证书,此类房屋就普通商品房而言有着特殊性质,本文从物权出发,结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中相关进行。 关键词:房地产转让 不动产善意取得 合同成立与生效

今年年初以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受理的房屋买卖案件数量激增,而案件讼争的房屋绝大部分都是位于辖区内的下应、东钱湖等地的拆迁安置房,这类“卖房人变卦,买房人起诉”案件的激增,其主要原因可归于近两年来市场房价的飞涨,也可以说是近两年来宁波房市非理性所留下的“后遗症”。与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同的是,这些拆迁安置房在进行交易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性质也有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一定的误区,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据以的案例:

案例一,2003年9月8日,原告楼某与被告应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即将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77.63平方米,总价款2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后者入住。2004年4月初,被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却拒绝履行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时,被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没有领取任何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这一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房屋买卖纠纷。与案例一情况相同,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预付款,原告也入住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未领取权属证书房屋(预购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

要确认两个案例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必须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要澄明的一个问题是,“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不得买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上述系列行为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得据此认为法律禁止订立预购房(期房)转让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从此条的立法含义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在取得权属证书之前再行转让是可行的,否则应当明令禁止。其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中曾明文规定禁止预售房再转让,但该法正式颁布时,却又改为上述45条的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预售房再转让予以认可的基本精神。从上述两案来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但这并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且,以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物作为标的物订立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合同法也持肯定态度,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期货交易等。

当前理论界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趋于统一,已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做法的转变有力地制止了一些借口不动产买卖未登记就主张合同无效,以追求更大利益的不诚信行为。而正确认识并区分预售房再转让合同的效力也有与之相同的效果。就上述两案而言,双方在签订卖房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双方对买卖房屋约定明确,产权亦无其他争议,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并且诉讼发生前被告已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僵化地理解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势必会助长一种随意悔约,违背诚信的不良社会风气,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

诚然,当前造成一些地方房价飞涨有“恶炒楼花”的原因,各地也都有相应的禁止期房买卖的规定,这些地方性规定或其他部门规章也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预购房买卖的原因众多,一味禁止预购房转让的立法意图也难以得到贯彻实现。在房地产市场发展初期,禁止转让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抑制房价的作用,但一个成熟的市场秩序可能更需要的是市场因素的调节。

总之,上述案例一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在起诉前已经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4篇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第九两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类五种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条件各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引起注意。

(一)《司法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出卖人根本违约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两种情形。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取得下一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填充投资缺口,往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等第三人而获得贷款,但出现此种情况,并不必然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出卖人有可能会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这样就并不影响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这一条件,它主要包括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才会造成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而严重损害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一房数卖,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出卖人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给前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出卖;另一种是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前买受人后,又签订买卖合同出卖该房屋。这两种情形都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后一种情况属《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应当注意,对于一房多卖,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在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否则,买受人迳行提起民事诉讼岂不是比追究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岂不减轻了出卖人的刑事责任和放纵了犯罪,当然这需要相应的配套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

(二)《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三种情形。

1、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许可证明。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因而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条件,而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的原因。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出卖人在起诉前采取补救措施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所以还注意第九条的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适用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为制裁和遏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严重损害买受人基本生存权的欺诈行为,《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规定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但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这一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已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只有当出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三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如前所述,该条属一房数卖的另一种情形,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对于买受人来说都无法取得该房屋,都属于欺诈;所以对该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可有权选择请求撤销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可获得惩罚性赔偿。当然,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这样他对第三人又构成了违约,第三人也可按照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5篇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损害买房人的事件屡有发生。为有效遏制和制裁恶意违约、欺诈等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开发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买房人可要求双倍赔偿: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因意见不一而签约失败,定金应退。

    在商品房交易中,买卖双方常因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意见不一而导致签约失败。此时开发商往往拒不交还定金。为维护买房人合法权益,《解释》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交付的定金作为立约定金。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三、销售广告可以视为合同内容

    不少买房人是受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吸引去买了房,结果因现房与广告宣传的相差甚远而引发纠纷,在维权过程中又往往因未将广告内容写进合同而失败。为此,《解释》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具备如下条件的,应当视为要约:1、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2、此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不能如期取得房产证可要求赔偿

    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房人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为了维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解释》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房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五、买预售商品房按套内建筑面积付款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落实到买房卖房这一事项上却相差许多。不少买房人为这两个词语的差别大伤脑筋,买房面积想算明白不容易,还常为不明不白的公摊面积弄得花了不少冤枉钱。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预售商品住宅,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所谓套内建筑面积,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建筑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采用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使购房人对所购买的房屋面积直观和透明,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确立商品住宅共用建筑面积分摊公示制度

    公摊面积不公平,不公开,致使房屋面积缩水,是困扰买房人的一大顽症。《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公示分摊的内容有:被分摊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参与分摊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不分摊部位。这样买房人对于购买的房屋所分摊部位以及面积多少就一清二楚了,可以有效地减少由于面积缩水而引起的纠纷。

    七、变更规划需经所有购房人同意

    规划中的绿地盖上了小楼,窗外的公园变成了车库……类似因预售商品房建设过程中规划变更问题引发的纠纷较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购房人权益的现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必须书面征得受影响的购房人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因规划变更给购房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八、物业管理服务有了新标准

    本市新修订的《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于12月1日起实施。《标准》除增加了对物业管理企业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要求外,对目前在物业服务中纠纷较多的停车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

    新的《标准》,既是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标准,也是政府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质量的依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不达标,业主们有据可查,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更换物管企业,以保证自己得到应有的服务。

    九、管家换不换,全体业主说了算

    有些地区的业主委员会,不按国家规定,抛开全体业主以“主人”自居,随意动用小区维修基金,自己就决定更换物业管理企业,使广大业主的权益受到侵害。今年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明确将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及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如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等,交给了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即必须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而仅仅由那些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组成的业主委员会,来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

    十、商品房测绘实行市场化

第6篇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情形有五种: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通过以上规定的情形,还可以得出以惩罚性原则适用需满足以下的条件:

(一)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并非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司法解释》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作为《司法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也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其他集资房、房改房、二手房的买卖纠纷。

(二)只有属于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属于恶意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构成违约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客观条件。违约行为只能在特定的关系中才能产生。违约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着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则不发生违约行为。

第二,过错,即违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当事人违约可能有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对方违约等。因这些原因引起违约,当事人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违约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违约责任。因此,违约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而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的大小是其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依据。

第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第四,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应赔偿。在此之外,应该注意的是恶意违约的规定,而《司法解释》上述二种情形的规定则是规定的恶意违约的具体规定。

后三种属于“欺诈行为”。欺诈,一般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欺诈中,为了使他人了生错误,一般要作所谓不正确说明和陈述,它主要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为了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作的一种不真实的陈述,从而使对方产生误解并遭受损害的行为。它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叫做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是出于诚实地相信真有其事而作的,那就属于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一种叫做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欺诈应被告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并非出于诚实地相信有其事而作,则属于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高院司法解释所说明的后三种情形则指的是欺骗性的不正确的说明,也就是欺诈。

《司法解释》中指明的后三种情形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却是不同的。首先,《消法》中所称的“欺诈行为”是泛指的;而本《解释》中的欺诈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故意隐瞒”某些特定的事实。另外,赔偿的标准也不一样,《消法》规定的是确定的,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本解释中规定的是“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第7篇

论文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甚有争论,出现“无效论”、“未生效论”与“有效论”的不同论调。对于“无效论”、“未生效论”所援引的《房地产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值得商榷,不应成为认定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应采取“有效论”处理纠纷更为妥当。

论文关键词 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 法律效力 强制性规定 社会公共利益

一、 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一

2004年2月24日,武某所在单位在划拨土地上建集资房,武某遂与小玲签订房屋购置转让协议,约定以四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集资房购置权转让给小玲,武某配合小玲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由小玲承担。双方协议签定后,小玲按期一次性支付给武某4万元,同时,小玲又以武某的名义先后两次分别交纳了房款和办证费,合计10万余元。2010年11月,武某自行交纳了该房尾款3万余元后领取了该集资房屋钥匙。同年12月7日,小玲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某履行房屋购置协议,并配合其办理购置房的尾款交款、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武某则辩称该房屋为单位的福利集资房,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禁止买卖的房产,因此房屋购置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购置转让协议,但集资房本身属于福利性质,且为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最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例二

2011年5月,曹某与崔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崔某将其位于南通市花行桥新村的一处房产出售给曹某,总售价为41.8万元,先预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在交钥匙付清。在中介见证下,约定由曹某负担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合同签订后,曹某当日支付2万元定金。后曹某反悔,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遂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返还定金,而崔某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仅是在办理过户前需要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当事人仅需缴纳相应的争议土地的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故对曹某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自2007年起,由于全国房价的大幅上涨,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出现大量出卖人反悔的案例,但随着房产调控日益趋近且未见松动,三线城市房价出现大幅下滑,则涌现出许多买受人反悔的案例。上述两案即为此种情况,然而,值得深思的是,同样属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却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以为确有研讨之必要。事实上,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论在理论界与司法界从未停歇,本文就此展开。

二、 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论”或“未生效论”

有诸多学者与司法界人士认为,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甚至有观点认为合同未生效,笔者归纳其主要理由如下:

1.《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前签订的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房地产法》第40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5] 5号”)第11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未经审批的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

3.《房地产法》第23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设立划拨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基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现若承认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将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4.《合同法》第79条第1款“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取得划拨土地上的集资房购房资格是建立在本单位职工这一特定身份关系基础上,而非本单位职工则不具备依附性的身份关系,因此,在上述案例一中,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三、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论”和“未生效论”的辩驳

笔者以为,尽管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似乎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从法理、立法本意及司法实务上看,“无效论”和“未生效论”的诸多观点值得商榷。

(一) 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那么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是否违反的《房地产法》第38条、第40条的强制性规定呢?

对这一问题必须先要搞清何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内容若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为无效,那么《房地产法》第38条、第40条究其属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该二条规定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为:

第一,从调整范围上看,根据《房地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是规范“在中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所以可以认为《房地产法》调整的是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管理的行为,换句话说,《房地产法》是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规范,并不是房地产买卖双方的行为规定,因此,第38条、第40条在强制性规范的归属上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从条款设置上看,应判断条款中是否有违反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即若直接规定违反后的行为无效,则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房地产法》第38条、第40条并无此类法律后果的直接规定。

第三,从具体适用上看,应判断违反第38条、第40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在前述两案例中,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国家会应收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而受益,对社会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房产的供应量,起到抑制房价的过快增长的作用。

第四,从立法上看,还应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会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房地产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就目前来看,由于划拨土地房屋存量小,允许其转让不但不会扰乱房地产市场,而且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的有效补充,这与允许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存在根本不同,后者的放开,将有可能导致房地产市场的严重混乱。

因此,笔者以为第38条、第40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其违反并不产生一律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 审批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既然《房地产法》第40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条款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又该如何理解呢?换言之,批准对合同效力应作何理解。

有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才生效,即认为未经审批的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为未生效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认识不清所致。《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外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现行法律已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物权行为直接涉及到物权的变动,故其成立生效应以标的物之客观存在为前提;债权行为仅产生债权请求权,并不直接涉及物权的变动,故其成立无需以标的物客观存在为前提。买卖双方签订以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毋容置疑属于债权行为。这一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房地产法》第40条规定的审批行为,并不妨碍债权行为的效力,因为审批行为虽然本身不能使得物权发生变动(因为物权变动的是依登记而发生效力的),但却是物权变动的必须要件,属于物权行为的范畴,因此,对于审批的理解应是“未经审批将无法办理房产的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发生转移”。

对此,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9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所以,政府审批并非为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所以“未生效论”是对审批行为的误解。

回到案例一,若是法院认为房屋购置协议未生效,则可能做出严重有失公正的判决。因为若将“批准”作为生效要件,判决合同不生效的话,相对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便意味着出卖方不但保留了房屋,还将享受多年来因房价剧增而取得的巨大差价。因此,只有将合同认定为有效成立,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才能避免买卖双方肆意主张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巨大道德风险。

(三) 法释[2005] 5号第11条是否适用

法释[2005] 5号第11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所以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未经批准签订转让合同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没有正确理解司法解释。法释[2005] 5号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换句话说其所规范的是直接以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买卖行为,并不涉及房屋的买卖行为。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可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涉及规划调整和变更,且划拨土地一半为无偿取得,故必须由政府审批,否则为无效合同。而划拨土地上房屋的买卖是将房屋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的概括转让,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四)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划拨土地的设立目的在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第52条第四项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划拨土地性质上所具有社会公益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52条第四项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我国民法中所称的“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因为公序良俗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具有重大意义,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学者的归纳,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十种:(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如将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以及规避课税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的约定等;(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的合同等;(4)非法射幸,如赌博合同;(5)违反人格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抵押的约定、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以及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10)暴利行为 。显而易见,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法归类为上述十种的任何一类。事实,法律是否禁止划拨土地上房屋的买卖更多的是出于政策因素的考量,并不涉及社会道德伦理和风俗习惯,因此,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这是对该项规定误读,必然得出牵强附会的结论。

(五)是否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

有观点认为集资房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因此对于划拨土地上集资房的转让应认定为无效。笔者必须承认划拨土地的取得存在一定的资格条件,具有特定性的特征,但这不应妨碍划拨土地上房屋的自由出让,更不能成为出让方任意不履约的借口。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主要是指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但在案例一中,单位与职工基于身份关系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职工与买受人间的买卖合同为另一买卖合同,并不受身份关系的约束,因此,笔者认为以人身依附性为由否定划拨土地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失妥当。

第8篇

 

长期以来,商品房买卖纠纷应不应当适用《消法》49条,即欺诈双赔的规则,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参与起草《消法》的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是否定的。他的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1]

而主张适用消法的,则抓住消法第二条“为生活消费”的定义,认为从文义解释,商品房是商品,购房人是消费者,那么,购房者就应当受消法保护。

对比两种观点,我们发现,两者对准的并不是同一个焦点。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商品房是不是商品,与商品房买卖中的纠纷是否适用消法,不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就算商品房是商品,购房者是消费者,也不意味着商品房纠纷就必须适用消法。

商品房纠纷是否适用消法,最权威的结论,当然是立法机关出面作出解释。但二十年来,立法机关未对此发表任何意见。事实上,我国的立法解释,除了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外,基本上是一片空白。但这并不妨碍我我们通过消法制定的时代背景、立法宗旨、商品房交易的特殊性及相关特别法的规定等方面综合分析,得出符合法理也合乎实际的结论。

平心而论,我国的商品房市场是一个相当特殊的市场。主要表现在,拥有商品房的,只是城市中的极少数人,它体现出社会财富高度集中的畸形状态。以商品房建设最早、市场最为成熟的深圳而言,目前定居人口约1400万,住宅总面积约4亿平方米,而商品房加保障房的总量约7800万平方米,减去保障房约2500万平方米,商品房不过5300万平方米[2],约合50多万套。按每套两名产权人计算,业主只有100万人,再考虑到拥有商品房的人基本上都不只一套房子(有研究者认为,深圳目前商品房入住率仅为45%左右,大部分房子是用来投机[3]),业主人口还要大打折扣。去年各地政府推出的商品房限购政策,也印证在各大城市,有商品房的人拥有两套以上房子是普遍现象。因此,我大胆估计,拥有商品房的人,在城市人口总数中,大概不会超过10%。

这样小的人口占比,为什么呼声那么强烈,似乎商品房成了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原因可能在于,商品房业主是大部分社会财富的管理者与支配者,是社会生活的主导者,他们拥有最大的话语权。好像一个剧场,虽然有千万人,大家能听到的,只是舞台上演员的声音,因为他们拥有扩音系统。

我们习惯说“衣食住行”是民生问题,但这个“住”不能与商品房等同起来,商品房在住宅的总量中只占有很小的比重。硬要把商品房说成是普通人都可以消费的商品,说购房人是普通的消费者,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想见,在1993年制定消法的时候,商品房的业主更为稀有,商品房也更难被认同于生活消费的商品,所以消法没有考虑到商品房,是可以理解的。

退一步讲,就算随着社会的进步,商品房市场的发展,房屋可以成为一般人的消费品,也不意味着一定要适用消法49条来处理买卖合同纠纷。这里实际上有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能不能适用消法;二是能不能适用消法的49条。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主张适用消法的,其实要求适用的只是49条。但假如消法的其它部分确实不能适用于商品房纠纷,那么仅仅谈适用49条,就成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在消法可以适用的大前提下,才能谈得到49条的适用。

我支持梁慧星先生的意见,认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不应适用消法。在梁先生谈的三大理由基础上,我作如下补充:

一、商品房价值巨大,为一般消费品不能比拟,消法在制定时既未将商品房纳入考量,实践中硬要适用,难免会出现始料未及的困难。好比按正常标准生产的童车,遇到一位100公斤的肥胖儿童,尽管我们承认他是儿童,但他确实不能使用。这就是梁先生所说的,非要以消法去处理商品房纠纷,会产生立法时预见不到的情形,会出现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这当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二、一般消费行为,比如吃一顿饭,理一次发,买一件衣服,看一场演出,都不可能签订书面合同,对各种纠纷的解决,也没有法律法规作明确的规定,这时以消法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就具有现实意义。而商品房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对各种纠纷的解决,也有多部特别法做出严密的规定,发生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与特别法的规定来处理,相比之下,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很难用来解决具体纠纷。

三、普通消费品,都是种类物,这一件不好,可以换一件。而商品房具有唯一性,一个小区即使有一千套房子,在特定的位置上只有这一套。双方在买卖时,合同指向的就是这一套,而不是这一类。作为特定物,不可能以更换的方式解决纠纷。所以,消法规定的“更换”,无从适用。

四、消法在涉及商品质量争议时,须以《产品质量法》为基础,而商品房作为建筑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4]。商品房纠纷中,质量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只能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特别法来处理,无适用消法之余地。

五、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纠纷适用《合同法》(1999年)、《房地产法》(1995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等基本法律与相关的特别法。无论从基本法律优于法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都不可能适用消法,而应该适用新法、特别法。

六、许多人所主张的适用消法,其实就是指消法第49条,即欺诈双赔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定的情形适用双赔,已经由特别法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恶意违约,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的两种情形,出卖人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三种情形,买受人有权请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5]

比较消法与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的“双赔”,存在两个差异:

1、消法49条规定的欺诈双赔,没有区分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欺诈,消费者就可以请求双赔。[5]这对于吃饭购物理发看电影这样的消费行为,当然没有任何问题。但对于商品房买卖来说,情形会复杂得多。比如装饰装修材料不符合约定标准、面积存在差异、有未告知的设计变更、局部不符合国家标准等,这些情况即使是故意的,只要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只以承担违约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双赔”。因此,商品房纠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种双赔的情形,均以无法取得房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要件。

2、消法规定的双赔,是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基数,而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的双赔,是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这也显示了商品房纠纷的特殊之处。在分期付款情形下,客户可能只支付了一二成房款,如果按价款总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由此也看出,简单适用消法49条,对这些因素就难以妥善考虑。

很明显,特别法所规定的双赔,是从商品房交易纠纷的具体情况出发的量体裁衣,有严格的界定与限制;而消法的双赔则十分原则与宽泛。如果把消法49条直接适用于商品房纠纷,势必大大扩展适用的范围,这无疑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消法出台后,国内出现了一批以买假索赔为业的打假者,他们打假的客观效果是积极的,但以此牟利,应当予以否定,因为他们交易的动机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如果无限制地将消法49条引入商品房纠纷,可以预见,将催生一批买房索赔的职业打假者,这将严重损害商品房市场的交易秩序。

 

【注释】

[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用》,载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39页。)

[2]王锋《关于深圳市住房政策的思考与建议》

[3]《财经国家周刊》2010年第2期

[4]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5]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第9篇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①,引起学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争论。2003年,外村村民邹克友以569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张守忠之楼基地,并且签订“楼基地买卖协议”。2013年,由于该地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房屋最终被居委会收回,同时将安置房作为补偿给了张守忠。邹克友认为自己受让了楼基地,理应由其享受该安置房,但与张守忠协商却无果,便一纸诉状将其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令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款并赔偿损失。最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②,判定双方的《楼基地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责令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款并赔偿损失。

(二)相关案例评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典型案例颇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此案例欲最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仅可在村集体经济组织间流转。因而,此前著名的“画家村”③案件的命运,我们便不难理解,也为我们探讨宅基地使用权上房屋之流转埋下伏笔。检索近年来关于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始终秉持“画家村”案的判决精神,或依“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涉及宅基地买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④,或依“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农民身份为依据、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身份而取得的,非农民则无法获得宅基地之使用权,因此基于买卖合同的手段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有违上述法律内容”⑤,或依“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准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属于非法买卖,应属无效合同”⑥等理由,均否定了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总结上述所列案例,不外乎是将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从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性,再根据现行法律禁止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最终抛弃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在笔者看来,这类的判决让农村宅基地负载了过于沉重的使命和负担,限制农宅流转似有斟酌余地。为维护农民应有的财产处分权,塑造独立完整的农宅所有权,笔者倾向于肯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下文就将针对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叙述分析。

二、农宅流转的法律困境

(一)宅基地流转规则之限制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宪法》把土地划分为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同时,《物权法》规定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并称之为宅基地使用权。显而易见,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而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所有与宅基地使用分离,逐步形成归属的主体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分离之二元构造。乍看之下,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既保障了土地之公有属性,同时又使农村村民在土地之上建造房屋的需求得以满足,可谓一举两得,实则不然。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3条①,国家俨然明令限制和禁止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等在内的农村土地权利。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做出类似规定②。现行立法认为,农宅物理上占用了宅基地,而宅基地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有且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才可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之使用权,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只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批,符合条件的村民便可免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同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一般没有流转的需求;相反,有意置买农宅的城市居民却又为法律所禁购。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之流转的不合理桎梏,冻结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使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沦为一种“死产”。

(二)农宅所有权权能之残缺

依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之建筑物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从该规定可以推测出,国家采取的是房地一体的结合主义模式:虽然土地和土地上之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分离,但国家在流转问题上又坚持“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脱胎于公权力深度介入的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农宅所有权有着先天性的不足。从物理角度来看,房地一体的事实状态必然导致土地与地上房屋之间的依附关系,自然属性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农宅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调整上的密切联系。如前所述,宅基地使用权之流转在我国本就被多加限制,因此,农宅虽为农民所有,但其并未被定位成纯粹独立的财产权,农民对农宅的支配力受到极大限制,不完全的处分权能使其难以称为自主的所有权。据此,且不说法律对农宅买卖合同之效力的不明朗态度,即便国家开放了这个交易市场,农宅的买卖同样面临房地一体的流转尴尬。农宅所有权以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为物权变动要件,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流转绑架着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面临被架空的法律风险和现实困境。房地一致的原则虽然简化了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但同时也牺牲了农宅主体财产权利和市场交易的自由,导致流转限制、权利“无有”的空虚化状态,衡诸法理,似难谓妥。

三、法律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家父主义的理论思维

1.生活保障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供农民居住、建造房屋,宅基地被认为是中国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所。《宪法》《物权法》中宅基地二元构成的选定以及限制流转的规定,负载着沉重的使命———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宅基地使用权是个身份权利,有司法者认为与宅基地有关的任何权利主体必须有特定身份,禁止土地流转至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是为了保护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所以农宅的买卖主体应受严格限制,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城镇居民所签署的受让农宅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③。于私法权利的宅基地使用权之上附加公法的生存保障功能,好比在私权的权利外衣上打下难以消退的行政烙印,这是立法上的矛盾与冲突。社会保障本应是国家责任,现今国家不仅冠冕堂皇地剥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私权,还美其名曰是在保护农民利益,这种国家责任个人化的行为岂是农民孱弱之身躯所能承受?另外,新农村建设的发展速度超人预料。牛耕田、人割禾,农民于田地里躬耕千年的画面已渐渐成为历史的回忆,一时从“面朝黄土背朝天”过渡到“新型农民”。农村的家庭渐以外出务工为多数,农宅不再是所有农户的长居之所,此时对农宅流转再多加限制,究竟是保护农民利益还是损害农民利益,值得定夺。2.农村社会稳定论。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准予,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随意流转。有人提出,若开放农宅买卖市场,将会使宅基地使用权旁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甚至会因此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瓦解,导致农村社会的动荡。笔者认为,土地的私益性表现为生存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当前我国法律对宅基地的管理重在确立土地财产权的生存利益而限制其财产利益。但在现实中其实并不存在冲突或矛盾,承认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国家对集体土地的有效管理。其一,虽然集体组织成员可以通过申请使用宅基地,但基于土地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村民提出申请后村委会要审核,还需经村民会议同意及乡人民政府的审查,最终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才可。其二,农宅流转绝不可能改变宅基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宅基地所有权仍然是集体,没有脱离集体落入非集体成员手中的可能,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不受影响。其三,《土地管理法》第62条将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次数限定为一次,并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同时还规定出让或者出租后不再予以批准申请宅基地。所以借助于现行管理制度,农宅买卖滥用土地资源的情况较难发生,原始取得的程序限制和房屋转让后不可再申的处分,已足够对集体土地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宅基地的生存利益,流转促进资本功能发挥则观照到宅基地的财产利益,二者完全可以实现利益双赢,以农村社会管理为由否认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以生存利益之盾抵御财产利益之矛,似无依据,也无必要。

(二)房地一体的司法混乱

土地与其地上房屋的关系存在统一主义和分离主义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的农宅和所依附的宅基地为各自分离的权利客体,所有权人相互独立。同时,“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决定了农宅与宅基地在实际利用、经济交易上必须时刻捆绑在一起。如此,一方面法律在宅基地权外另立农宅所有权,预留了农宅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异主空间;另一方面,当宅基地为农宅提供物理基础,宅基地权利(至少是宅基地使用权)貌似成为农宅所有权的正当权源,为避免房权人无权占有土地的尴尬,只得强行要求“房权地权一起走”。分离主义、“房地异主”在先,禁止房地单独交易在后,现行法混合主义的色彩必然导致司法的混乱和不确定。为避免法律内部矛盾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而对法律提供制度上的建制的要求迫在眉睫。

四、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实现

(一)“房地异主”法律关系的诠释

1.宅基地用益的债权法构成。根据《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①,在外观上而言,房屋和土地的确难以分割,我们统称不动产,但客观的不可分离同法律的归属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把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视为一体,有混淆之虞。关于宅基地用益,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两种惯性思维中的状态,前者是自物权,后者是用益物权,固然其能解决基本的宅基地归属问题,但二者都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我们忽略了宅基地上第三种的存在状态———债法上的权利,即基于农宅所有对其所占宅基地对应部分的利用权。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存在地上权和土地租赁权之比较分析,就是作为用益物权和作为债权的土地使用权的差异问题[1](P15)。有关宅基地用益的物权法构成和债权法构成,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韩世远提出设立“宅基地法定租赁权”,同宅基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相列而论,以解决宅基地上农宅的自有流转问题。不同于固有的模式思维,韩世远教授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收益之处理模式除了传统的物权法构成模式,还可以包含债权法的构成模式。基于此的债权法构成而言,宅基地之用益也有“有偿”与“无偿”之划分:前者往往为租赁关系,后者对应于无偿借用情形中。借助租赁之债,赋予农宅新所有权人法定租赁权,从而解决了农宅占地的权利正当性问题,避免了“房地异主”的尴尬[2]。《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同样突破了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的传统思维,出现了土地租赁权的概念,明确了土地租赁权的债权物权化,确立了以土地租赁为核心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将土地租赁权作为独立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之外的权利类别进行规定[3]。我国台湾地区提供的推定也有异曲同工之处,即建筑物受让人对建筑物坐落之土地享有租赁权[4](P38-47)。推定租赁的补救思路值得赞同,我国大陆地区亦可推定农宅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与此同时达成关于农宅买卖和土地租赁的债权合意。房走了,地上的使用权不一定要跟着走,该租赁权的成立意味着农宅出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未消灭,只是由占有、使用转变以收益为内容的一项权能。2.宅基地租赁合同的推定适用。正如弗里德曼阐述的法律与环境的关系①,因为俄罗斯采取的是部分土地私有的制度,这与中国的国情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将土地租赁权引入中国的宅基地制度之中,这样的想法是否合乎法理还有待商榷。但是笔者认为强化债权方式的土地使用,为随房屋买卖一并转移的土地利用权赋予一个独立地位,对于中国房地一体但权属各自独立的不动产框架来说,实属可行的解决方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35条第4款规定,若建筑物处于禁止流通的土地之上,其仍可被转让,且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将获得一种与所有权不同的其他土地权利[5](P300)。禁止流通土地的表述同宅基地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相近似,可见在俄罗斯,即便土地不被允许流通,但是其上的建筑物还是可以被转让的。当房屋所有权人不拥有对土地进行利用的物权时,《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引入新的权利概念———土地有限占有权。有限占有权是土地所有权人和其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达成的对土地的“利益平衡”,是一种通过协商达成的债权合意。倘若参见这个思路,虽然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且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是不能转让的,但这都无妨,当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地上的农宅所有权时,推定双方之间也达成有限占有宅基地的债权合意。具体来说,受让人成为农宅所有权人后,在为使用农宅所必要的范围内,取得对该宅基地地块的有限占有权。故而,农宅买卖并不必然牵扯到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转让问题,土地债权的介入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分离做出很好的解释。

(二)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1.合同有效的合法性。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②,可知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城镇居民受让宅基地使用权是违反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然而,就此认定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笔者实难赞同。一方面,国土资源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其效力层级过低,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另一方面,虽然《土地管理法》第63条禁止农村宅基地之任意流转,但《土地管理法》以“管理”为名,顾名思义,《土地管理法》第63条理应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诚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其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土地管理法》第63条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否认合同效力的依据。私法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主体意思自治,只要农宅买卖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就应当肯定合同的有效性。2.合同有效的理论可行性。(1)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实践中司法人员的裁判偏向于限制农宅的流转,纠纷中的买卖合同多数被宣布无效。论其功能,法庭的裁判具有引导作用,应当符合正确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遵循基本的私法准则,但是合同无效的判决可以发挥此等功效吗?颇为质疑。质言之,依判决加以推论,合同无效的判定相当于肯定出卖人出尔反尔的行为。倘若房屋出卖后市场发生情势变动,卖方再以房屋不可买卖为名,以房价上涨利益有损为实,主张合同无效的话,试问,这样违反诚实信用、扰易秩序的行为岂能被容忍?故法院务必谨慎考虑否认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为实现社会的诚信与公平,笔者强调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据,倡导肯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司法难免沦为鼓吹不诚信、帮助恶人利用不法行为获利的工具。(2)尊重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传统契约理论的基本精神在于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除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况以外,契约成立与否,内容如何,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未置可否,合同相对人享有一定程度的自利。既然农宅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那么基于农民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上有什么理由对其否认呢?只要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有、自愿、公平发生的交易,那买卖合同就应当被肯定,这既是对私法主体意思自治最基本的尊重,也是民法作为私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3)维护农民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开放农宅的流转不仅能形成有效的市场,体现房屋的现实价值,还维护了农民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处分自由。其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制度方为良善之制。如果说宅基地使用权的免费取得具有公共福利性,宅基地乃农民赖以生存的所在,国家限制宅基地使用权之流转是对农民弱势群体的关怀,那么城市的经济适用房又何尝不是呢?为何宅基地不可像经济适用房那样自由流转呢?出于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农民基本居住保障的考虑,不可否认,这样的出发点就是基于社会福利,但保障措施的进一步优化还需努力。关于农民利益之保护,其真实症结并非防范非农户对农村宅基地的侵占,国家及行政机构对集体土地之肆意掠夺才是对农民利益的威胁所在。3.合同有效的现实必要性。(1)农民的融资需求允许宅基地上之农宅买卖是个现实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宅基地作为财产权的资本功能日益凸显,城市化的进程和人口流动性加强,萌生了农民进城的渴望。若要在城市扎根立足,农民必须有必要的资金保障,但农民住宅产权的不完整性将限制农民对于仅有的宅基地进行资本操作。农村宅基地只能固守传统,无法进行商品化和资产化,迟迟未能进入市场,对农民来说是一种财产利益的制度性损失。既为了不影响金融资本进军农村,也为了帮助农民在城市里有更丰裕的物质条件,允许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流转,又有何不可?何况,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房子更是他们安身立命之所,非必需的情况下农民轻易不会出卖房屋,现实中的万不得已往往是因为存在更急迫的资金需求,或是治病救人或是为生产经营筹资等。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创造了一条融资渠道,对农民们的裨益尤为明显。2015年2月,国家出台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草案。草案的出台让无数传统躬耕于田的农户看到曙光,也使笔者之见有了更多实现的可能,为之欣喜。(2)稀缺资源的充足利用现今农民的宅基地已不单纯是一个基本生存保障的问题,随着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在城里买房举家搬迁的现象已然普遍。类似于城市大量“鸽子楼”的存在,农民市民化使得原住宅基地被部分闲置,形成“空心村”,农村多余房产的处置问题亟待解决。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这一稀缺资源,不得不说出卖农宅是最佳的处置方式,故承认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实有必要。再者,《土地管理法》规定有且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当农宅作为遗产发生继承问题时,面临非集体成员继承人对宅基地继承权利的阻碍。如果肯定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意味着农宅的流转并不以经济组织成员为主体要件,如此便能解决上述的权利冲突,故合同有效符合事理,足以采取。(3)市场买方的客观存在或是投资建设,或是养老居住,或是休闲度假,现实存在城市居民的买方需求,并且有供有需的买卖之势日趋高涨。当下农村集体成员生死更替,或有己宅而不居,然宅基地之调整,却未能总是与居住需求之多变相匹配,因而现实的住房需求持续存在。尊重市场调整,承认买卖合同效力,正是适应社会需要之良举。

作者:张文 单位:华侨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六卷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韩世远.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J].政治与法律,2005(5).

[3]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10篇

第一,根据北京市建委发出购房风险提示指出,“使用权”、“乡产权”、“小产权”的房屋无产权保障,不具有房屋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且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像小产权中的“乡产房”、“村产房”等并没有国家的产权证书,只有乡政府或村委会给的产权证,不能像大产权的房子一样抵押、流转。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或拆迁,购房人的利益将很难保证。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正式购房合同,如果房产出现纠纷,缺少法律支持。

第三,购买乡产权那样的小产权房无法办理贷款,只能一次性或分期付款,这样无形中会加大购房人的资金压力,增加购房风险。

严格来说,小产权房包括:已购公房,乡产房和使用权房。根据这些房屋性质的不同,在房产转让时也会区别对待。“已购公房”,购房人只要补齐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购买房款的1%,就可以等同为商品房上市出售。“乡产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产权关系很难改变,很难过渡为完全产权,否则将会动摇国家的土地制度。而对于“使用权”房来说,上市出售则会有一线希望,因为,国家也在一直提倡并做着改革试点的努力。

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范文(1)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村委会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_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___街道________小区拆迁安置房________栋________室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_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首付人民币________元整需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给甲方____________,余款分期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为________元,需于____年____月至____年________月壹年内付清,每个月的支付期限为月底的最后一天。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___万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交付首付款后 年内甲方和村委会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五、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和村委会保证乙方享有居住权利和使用权并通电通水,甲方保证签订合同之前该房屋与任何个人和组织没有债务和利益纠纷,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或《出租合同》;

六、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2、甲方应当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收到乙方的首付房款即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确保其居住权和使用权,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___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元。

3、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___%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4、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5、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6、自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年内,产权证和土地证因为甲方的原因不能办理,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土地证和产权证因为甲方的原因仍然不能办理,每逾期 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7、如果因为本合同第五条的原因,造成乙方损失或不能居住的,甲方必须向乙方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人民币为 元,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后,侵权仍在继续的,每逾期___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____元。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起诉或仲裁。

八、本合同自乙方支付首付款给甲方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见证人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见证人: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范文(2)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____市_______区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仟____佰_____拾____万_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含地下室______号_______平方米)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________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甲方。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_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____元。

2、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___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_____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3、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4、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5、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各一份。

第11篇

喜结连理

今年90岁的柳春山是湘北某市一家公司的退休干部。1988年,柳春山与结发妻子离了婚。离婚后,柳春山来到长沙市跟随女儿生活,邂逅了时年51岁的丧偶妇女伍玲。伍玲的丈夫生前做生意赚了一些钱,置办了一些门面与产业。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与相处,1988年10月,柳春山与伍玲携手步入婚姻殿堂。婚后,柳春山住进伍玲家里,两人经常牵手公园里,漫步湘江旁,度过了一段幸福美满的时光。

渐起嫌隙

然而好景不长,柳春山与伍玲之间开始奏响了不合谐的音符。事情还得从柳春山的房子说起。柳春山与伍玲结婚前,因柳春山原在长沙市区购有一套房,该房进行拆迁时,本来柳春山可以要求另行安置一套住房或者得到一笔可观的拆迁费,但柳春山将房屋拆迁款全部留给了自己的子女。与伍玲结婚后,伍玲曾经不经意地提起:“你当初为何不要房呢?如果在我家住着不顺,到时与你一起住在你的房子里,不是很好吗?”每当伍玲提起这件事时,柳春山就显得有些不高兴。他认为自己的房子留给自己的子女并没有什么错。

时间到了1996年春,伍玲听到了自己的房子与门面可能要拆迁的传闻,于是,向柳春山提出进行财产公证。虽然柳春山内心为妻子怕自己占有她的财产而感到不高兴,但还是依了伍玲。于是,伍玲到公证处作了财产公证,将自己前夫留下的财产全部公证为自己的婚前财产,规定柳春山不能享份额。

这次公证事件,让柳春山与伍玲之间开始有了感情上的芥蒂。见柳春山的心态越来越差,伍玲提议另买一套住房与家人分开生活。

先“买”后“卖”

1999年,由柳春山出资在市区购买了一套55平方米的住房。夫妻俩将房子粗略装修后就搬进了新房。

随着年龄的增长,柳春山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而伍玲也不幸患上了冠心病、糖尿病。有时,伍玲对照顾柳春山也感到力不从心。有天,柳春山突感身体不适,这时,伍玲身体的老毛病正巧发作,没办法,伍玲打电话给柳春山在医院工作的女儿要她过来照料一下。巧的是,柳春山的女儿正忙着照顾病人,根本没有听见自己包里手机的铃声。不知情的伍玲以为是她故意不接听,心里不快,认为是柳春山的女儿有意这样做。伍玲只好打120把柳春山送进了医院。

一天,伍玲向柳春山提出将房子的户头改成她的名字。柳春山开始不同意,后来,一位亲戚想出了一个两全之策:“为了防止今后子女因房子引起纠纷,房子就以柳春山的名义卖给伍玲,以后要是老柳不在了,孩子们也不会说什么。”柳春山答应了。2007年7月的一天,柳春山与伍玲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以75000元价款卖给伍玲,并以此合同将房屋过户至伍玲名下,但伍玲并没有支付房款给柳春山。

几个月后,柳春山双下肢软弱无力,走动越发困难,只能卧倒在床,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吃喝拉撒全靠伍玲照顾。而伍玲的糖尿病也比较严重,两人经常发生口角,矛盾越来越大。

2009年12月24日,伍玲瞒着丈夫与儿子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以84000元价格卖给儿子程君。因伍玲与柳春山还住在该房里,因此,伍玲并没有腾出房屋交给儿子程君。

2010年4月2日上午,因嫌伍玲对自己照顾不周,柳春山又与伍玲发生了口角。满怀委屈的伍玲心想:“嫌我照顾不好,那由你女儿照顾你去!反正我的身体也不适,我也要住院去呢。”于是,伍玲就给柳春山女儿柳云所在的医院打电话,说要派辆救护车过来。随后,医院的急救车赶到了,伍玲将柳春山送到医院后,离开该医院,去到另一家医院观察治疗自己的糖尿病去了。

连续三天伍玲都没踪影,电话也联系不上,没办法,柳云只好边上班边照顾父亲。十余天过后,柳云终于打通了伍玲的电话,听说柳云等人要将柳春山送回家,伍玲情急之中说漏了嘴:“这房子我都没份了,他还回什么家?”柳云一听觉得诧异,忙问父亲怎么回事,柳春山说:“不好,你赶快去房产局查查。”

查询的结果令柳云大吃一惊,原来房子早在2007年就已变为伍玲的名字,而就在几个月前,房产权再次转移给伍玲的儿子程君了。

几经协商,伍玲没有同意让柳春山回房居住,而且还拒绝与柳云等人见面。因自己工作较忙,没有时间照顾父亲,柳云只好把父亲送至一家福利院生活。

怒上法庭

2010年4月16日,柳春山以伍玲与程君恶意串通侵吞自己合法财产为由,一纸诉状将伍玲与程君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伍玲与程君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向自己返还房屋、确认该房屋由自己与伍玲共同所有。

2010年6月18日,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面对柳春山委托律师咄咄逼人的提问,伍玲也毫不示弱,她辩称,房子先是柳春山卖给了我,我有权出卖这房屋。将原告送医院是因本人也生病住院,无法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

程君则辩称,房子是我向母亲买的,而且办了过户手续,我没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柳春山与被告伍玲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财产的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原告柳春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购买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虽通过买卖形式将房屋过户至被告伍玲名下,因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谁所有无书面约定,且被告伍玲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柳春山支付了75000元购房款,因此,该房屋产权只是从一方名下转至另一方名下,其性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伍玲未经原告柳春山同意,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转让给被告程君,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且双方转让价格为84000元,明显低于转让时的市场价,属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被告程君应当知道该房屋转让价格属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事实,仍与其母亲即被告伍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购房在主观上并非善意。现原告柳春山主张二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柳春山与被告伍玲共同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现还是由被告伍玲居住,被告程君未实际占用房屋,原告柳春山要求被告伍玲、程君返还财产,不予支持。

2010年7月13日,法院对此案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伍玲与被告程君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柳春山与被告伍玲共同所有。

第12篇

    法院执行房屋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拆迁人、购房人、建筑商、建材商等作为案外人,对开发商具有某种请求权,但未经裁判、仲裁或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参与分配,但由于他们的权利的客观存在,有的地位还很特殊,如被拆迁人与建筑商,他们的权利与案件申请人的权利冲突非常突出。法院在执行中显然不能无视他们的现实利益,而如何设置一项法律制度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二、问题的分析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上述案件申请人的权利与案外第三人权利冲突之所在,案外第三人可获得何种保护,是我们讨论的前提。我们试作如下分析:

    (一)被拆迁人、购房人权利所处状态。购房人的权利就是作为买方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权利,无须赘述。被拆迁人,是指在房屋开发商建造新房前原有土地上旧房的所有权人,在大多情形下,开发商承诺对其安置新房,补偿拆迁的旧房。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约定在以后开发商新建的房屋中获取一定面积房屋产权,被拆迁人贴补开发商新房与旧房之差价。在拆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实现之前,当法院将房屋产权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时,被拆迁人、购房人即成为物权(房产)变动中的第三人。上述第三人既不是当事人(在本文中指的是被执行人房屋开发商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凭合同申请参加法院执行案件的分配,但是,案件的执行结果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这就构成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特征。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作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被拆迁人与购房人的权益给予了怎样的保护呢?从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获得的权利来分析,他们与房屋开发商分别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有从开发商处获取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有向开发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拆迁人另有承担受拆迁的义务。虽然被拆迁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似乎有特别之处,包含有一方在被另一方拆迁旧房之后有权占有另一方新房的约定,但是,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然是通过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方式加以明确、固定的,而非法定的权利,依通常的内容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可以归为买卖合同一类。购房人获得的是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自不待言。因此,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享有的权利均是合同权利,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统属于债权的范畴。在被拆迁人、购房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被拆迁人、购房人均可能已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包括旧房被拆让及支付房款等,而对于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期待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来实现,一旦开发商违约,被拆迁人、购房人可依据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有《合同法》为其保障的法律依据。但是,应当看到,该请求权的实现受到了前文所述物权变动的影响,根据物权法定、物权优先于债权保护原则的规定,再结合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并无担保适用的实际状况,可推知被拆迁人、购房人享有的权利受保护的状态是处于相对脆弱的境地的。

    (三)根据公平与正义观念,有建立对被拆迁人、购房人特别保护的制度的必要。我们的理由如下:(1)被拆迁人对开发商所建房屋享有的权利是个比较特殊的权利,因为被拆迁人原先享有一个物权(即旧房),他与开发商在房屋建造前即有取得新建房屋物权的合意,也可以说,被拆迁人在开发商新建房屋上所享有的物权是与房屋建造相伴而生的,被拆迁与受安置是密不可分的,我们是否因之可将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交易形象地比成物物交换?其实,从实质上我们可以将它界定为一种不动产买卖行为,虽然它与一般的买卖有所区别。被拆迁人在失去原有旧房时即与房屋开发商有获取新房屋产权的约定,开发商获取了被拆迁人的旧房物权,并未支付钱款给被拆迁人,而是承诺给被拆迁人新房物权,如果此时对其房产权不予特别的保护,而将开发商的房产执行给他人,则对被拆迁人而言,他不仅失去了获取新房的产权利益,连原有的用以交换的房屋也因拆迁而不复存在,失去了栖身之所。从物权保护角度看,他赖以取得新房的原有旧房物权并未受到特别的保护。因此,不仅被拆迁人利益确有受损,而且让人感觉其中有不公平之处。(2)购房人利益受妨碍的情况与被拆迁人有所不同,他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对合同履行基本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购房人已付足全款并已入住,但尚未取得房产证;二是购房人已预付部分房款或定金;三是双方仅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在法院将房产执行给他人时,购房人受到的具体利益妨碍也不同,有的是虽已入住但不得不退出,有的是付了房款但得不到房屋,有的是所订合同得不到实际履行,追究违约也成为不实际。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第一种情况下的受损尤为让人不能接受,也引得人们对如何实现不动产交易安全感到困惑。虽然情形不同、受损程度不同,但总的可归纳为购房人对开发商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实现的受损。

    三、问题的解决——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

    分析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能造成的对被拆迁人、购房人利益的影响,我们由此可得出结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调整好此中种种利益关系,确定公平合理的清偿规则,则需要建立一个法律制度来加以调整,即规定有哪些权利是应予优先保护的、保护的范围是什么、享受优先权利保护的顺序是怎样的等等。只有建立了这样的法律制度,才能对一些确有优先保护必要的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据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在上述权利冲突中,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同时,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制度保障。

    不动产先取特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关于不动产先取特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但有国外的立法例可资借鉴。《日本民法典》第八章有先取特权之规定,规定因不动产的保存、工事、买卖等原因所生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的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先取特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无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但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先取特权,可以先于抵押权而行使。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先取特权的登记作了规定。我们提出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的理由除前文所述必要性分析之外,还有如下:

    1、不动产先取特权,是就将来的不动产设立的。由于设立权利时不动产还未形成,故抵押、让与保证制度不能取代先取特权制度。功能上的差别是我们应特别注意之点。

    2、通说认为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之规定,但实务中对因建造费未得受偿而拒不让出占有不动产的建筑商,强制其将建筑物交与他人而置其利益于不顾,与社会通常的公平观念不合。而建筑物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购房人已付款并入住者,其权利与申请人之权利冲突时,社会公认的处理原则也是应当保护其利益。

    据此,笔者建议,在先取特权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主要内容:1、因不动产的保存、不动产的建造、不动产的买卖等原因所产生的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2、不动产先取特权就同一不动产相互竞合时,其优先权的顺序是不动产的保存、建造、买卖。3、就同一标的物,同一顺序的先取特权人有数人时,如先取特权经过登记的,以登记时间较早的为先,如先取特权未经登记的,按其各债权额比例清偿。4、房屋拆迁安置作为不动产买卖的特殊情形,被拆迁人就其被拆迁的房屋价值部分,对合同约定的房屋有比不动产保存、建造和一般买卖更为优先的先取权利。5、不动产保存、建造的先取特权,经登记的,可先于抵押权而行使。不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早于抵押权登记的,则先于抵押权而行使。

    四、制度的应用——对拆迁人、购房人权益之保护

    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对解决被拆迁人、购房人利益保护问题,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在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建立之前,目前如何调节好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购房人的利益则是刻不容缓之事。笔者主张,总原则是根据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的类型不同,依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理论,对第三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目前在执行实务中已经注意到,由于权利类型的不同,在各种权利同时出现时,在确定优先次后的顺序上应当是不同的,即物权请求权优先,其次是一般债权。根据实体法确定的物权,要优先于根据程序诉讼、公证确定的债权,不得以进入执行程序的先后来确定受偿顺序。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的规定中有体现。如《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所谓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正是通常所称的物权请求权。从本条规定内容上,我们或多或少地可以感觉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规定执行程序中权利受偿的顺序,以解决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的调节问题,但限于司法解释的职权,未能从法律制度建设高度,创设解决上文所述现实问题的制度。此外,依据该《规定》,根据权利的不同确定执行优先次后顺序的适用前提,限于各种权利已经由法律文书确定了的情形,其中之缺陷在于对许多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特殊权利未予以特殊有效的保护。

    应用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来解决上述不足,区分申请人权利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将申请人的权利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类。根据物权请求权优先的原则予以保护,申请人所获得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因基于物的所有权所生请求权、先取特权和担保物权。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据此权利所生请求权的保护自不待言。申请人对房屋开发商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已普遍形成共识。问题是,实践不乏建筑商是申请人的情况,此时我们应特别注意到应确认建筑商享有本文所述的不动产先取特权,给予其应有的保护。同时也应注意,当建筑商、被拆迁人、已付房款并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时,在执行中对他们享有的先取特权也应予以特别保护。本文着重论述对被拆迁人、购房人保护措施如下:

    1、关于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从建立科学的不动产先取特权的角度,笔者在前文将被拆迁人所享有的权利明确的规定为比一般不动产买卖享有更为优先清偿的先取特权,这样规定是在充分考虑了被拆迁人权利的特殊性基础上作出的。

    基于被拆迁人不动产先取特权这一权利的特殊性和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对被拆迁人权利存在的已知性,笔者认为,在执行案件中,因不存在申请人对房屋有所有权的情形,也不存在申请人对房屋的担保物权有早于被拆迁人不动产先取特权产生的情形,因此,可以推论,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基于其他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提出的对开发商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均不得将开发商房产中安置给拆迁人的房产部分强制执行给申请人,从而给予被拆迁人以特别的物权保护,这样既符合执行案件应注重社会效果的要求,也与公正公平的法理不悖,实现了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的目的。这也是目前在相应制度建立之前,人民法院对拆迁户予以特别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以追求社会正义和公平为目的的。

    2、关于对购房人权益的保护。购房人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一项债权,即请求开发商移转标的物(房屋)所有权。但如果购房人已支付了价款的,则购房人就其所支付的价款及利息在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存在先取特权,因此,在执行案件中,根据购房人与开发商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对购房人应有的保护分述如下:

    A当购房人已向开发商付足房款并已占有房屋,虽然此时因种种原因购房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并不表明购房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同时作为法律关系状态来考虑此时已处于相当稳定状况,即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债的关系即将消灭,只差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笔者认为:(1)如果此时执行案件中申请人所依据的债权请求权无特别担保的,则不能对房屋有比购房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权利依其性质,属可以享有不动产先取特权的权利,申请人不比购房人具有优先性,此时显然不可将房产执行给申请人。(2)如果此时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依据物权请求权的,则根据物权的类别、当事人设定物权时间先后区别对待。总的原则是所有权优先于先取特权,对于担保物权,则根据设定权利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值得注意的是,在依法优先保护申请人享有的其他物权的情形下,对购房人的权利也应予保护。

    B当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仅支付了定金或部分预付款的情况下,购房人仅就已经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部分对向开发商订购的房屋有先取特权,其应受保护的情形与上述相同,只是缩小了受保护的价额。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是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有购房合同且早于第三人购房人已交足房款,据此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缘于开发商的“一物二卖”,申请人则比购房人无论在实体权利的获得还是法律程序的启动方面均有优先性,对其权利的保护当然应优先,即应将房产执行给申请人。

    C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是签订了购房合同,未交付任何代价的,则购房人对开发商的房产不存在先取特权,其权益不受特别优先保护,即法院可将开发商房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在执行案件中应注意甄别购房人与开发商购房合同的签订与房款的交付时间,因本文所论述的对购房人权利的保护,前提条件为该购房人是在执行案件开始前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代价,如果是在执行案件开始后签订合同、支付代价的,则不应予以前文所述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