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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事迹

时间:2022-03-16 20:22: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见义勇为事迹,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见义勇为事迹

第1篇

——记商城县城关镇车站路社区居民李成宏同志,见义勇为勇救落水儿童先进事迹

李成宏.男.现年43岁.住城关镇车站街社区滨河小区98号附1号.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与妻子合伙以开办废品收购站为职业,全家收入在当地属中等,其居住生活条件还行,前年还盖起了楼房。李成宏同志思想觉悟高,有一定的经济头脑,能经常性积极参加社区组织和开展的各项有益活动,邻里和睦、乐于助人。由于居住在滨河小区,紧邻陶家河橡胶坝深水区<</span>平均水深2米左右>,居住环境优美、自然条件好。由于河边防护设施设置不够,大人小孩不慎落水现象,时有发生。

今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太阳快要落山的时候,李成宏正在收拾全天的工作,忙碌的很,忽然听到有人大声呼救。“救人啊!有人落水了!”听到呼声,李成宏连正在整理的钱物都不顾了,看到岸边有人指水中间的浪花,连身上衣服都没来的及脱,一个猛子扎下去,还喝了两口水,将一个10岁左右的小孩高举头顶救上了岸,并紧急做人工呼吸施救,人得救了,李成宏拖着浑身的湿衣,又赶回家中继续整理白天的收尾工作。事后,小孩的父亲李良钦,母亲刘红领着小孩<</span>名叫李金豪,今年刚满10岁,三年级学生>,赶到李成宏家,带着好烟好酒和礼品要送给李成宏表达感谢之情,礼品都被李成宏婉言谢绝了,李成宏说:做这件事,是我应该做的,没什么,只要听到呼声,我还会照样扑下水去,这也是每个年轻人应该做的。李成宏勇救落水儿童的事迹,被周边群众广为流传,深受好评和赞扬。其实李成宏早在XX年的一个秋天,正在忙活工作的他听到有人呼“救命”原来是一对负气的年轻夫妻,男的走远了,女方因一时想不开,将年仅三个月的婴儿不慎掷于深水之中,万般无赖之机,忙呼救命,李成宏听到后,二话没说,竟直跳入水中,将婴儿救上岸。男婴得救了,第二天年轻夫妇带着孩子前来答谢,李成宏借势好好的教育了他们,说:“天大的事也不能拿孩子出气”。这对年轻的夫妇当即表示:“保证今后要永远看护好孩子,绝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了,”李成宏委婉的拒谢了他们带来的礼物。李成宏勇于担当、舍己救人的事迹,让周边群众看在眼里,也敬佩在心里。他见义勇为的事迹在小区广为流传,深受群众赞扬。(商城县文明办)

第2篇

3月7日,省政府法制办官方网站将省综治办起草的《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市民可登录网站查看全文,4月7日前可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意见。

见义勇为核实确认不超60天

华商报记者对比发现,此次《条例》草案比之前实施的条例细则不仅多了四条,而且将原条例中的《奖励和保护》拆分成《奖励》《保护》两个部分,内容更加细化,便于执行。

《条例》草案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行为。较之之前所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表述更加全面详细。

不过,对于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此次草案规定的内容较之前减少了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内容。

草案还规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般情况不得超过2年。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申请、举荐或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奖励大大提高还有奖金增发

华商报记者对比还发现,此次草案另外一个变化最大的地方就是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大大提高,并对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各个级别的见义勇为行为分别给予奖金增发。

本次草案规定,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的奖金。原来条例规定为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本次草案规定,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市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原来条例规定为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本次草案规定,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事迹较为突出,在本县(市、区)有一定影响的,由县(市、区)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至三万元的奖金。原来条例规定为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

本次草案还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的奖金,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3月7日,省政府法制办将《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者,将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范围:这些行为都可以申报见义勇为

《条例(征求意见稿)》旨在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其他应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保密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奖励:见义勇为最高可获25万元奖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的奖金。

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事迹较为突出,在本县(市、区)有一定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至三万元的奖金。

此外, 省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也可以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见义勇为烈士子女入托入学优先接收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由工伤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见义勇为人员被评定为烈士、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其子女入托入学、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与优先安排。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低保范围。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4月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宝贵意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省政府法制办: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10006 联 系 人:矫慧丽

电 话:63916422 63916444(传真)

电子邮箱:shfzc87294499@163.com

第3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机制

根据法学专家的阐释,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合法行为。其中,事迹突出的人员被称为见义勇为人员。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见义勇为人员存在着人身、财产等受损甚至牺牲生命的巨大风险。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单独立法,也未明确将见义勇为人员列为社会保障与救助对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理应得到赔偿或补偿,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从法律角度看,见义勇为涉及到见义勇为人员(受害人)与加害人、见义勇为人员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实生活中加害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正当利益的赔偿或补偿,因为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加害人、受益人不良的经济状况等原因,常常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根据见义勇为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救助见义勇为者的责任首先应该是国家和政府承担。对于因见义勇为受伤而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政府应该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使其过上正常的生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见义勇为人员往往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社会救助。

1 社会保障制度的空白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在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以调适人们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内容。有资料表明,在现实生活中三分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后,家庭生活便陷入困顿。本应受到社会“厚待”的英雄,却因无法得到实际救济而陷入“流血又流泪”的窘境。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现阶段我国还没有明确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列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缘故。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以选择主义为主要价值取向,其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而陷入生存困境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水平的社会成员,为其提供暂时性、补偿性和紧急性的社会救助。由于见义勇为人员是主动介入这些意外事件,即其行为具有见义勇为性质,可能获得受益人或加害人的民事方面的补偿、赔偿,可能不致“陷入生存困境”,受选择主义价值取向的制约,他们因此很难被纳入社会救助对象之中。

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都没有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条款项目。在实际工作中,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主要是参照保障制度中的相关内容与项目进行,如比照社会保险项目中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治疗费用等进行报销;或者比照社会优抚中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为烈士。我国没有明确将见义勇为人员列为社会保障与救助对象,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明确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服务项目与内容。

部分省市地方人大对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提出了一些具体办法,多数地方省市政府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条例。如对于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重庆市的条例规定给予一次性不少于20万元的奖励,而有的地方仅有5000元。这样的奖励保护措施的适用地域性强,具有明显的暂时救助特征,难以真正解决其实际困难。

2 救助工作的实际难题

(1)管理部门不确定。过去,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主要针对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在治安事件中实施的合法援救行为,公安部门也就自然成了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单位。近年来,见义勇为界定范围逐步扩大,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扩大到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多数省市将该事务的管理归口于综合治理办公室。目前我国见义勇为事务的管理部门主要存在4种情形:一是政府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二是公安部门,三是民政部门,四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前两种情形占大多数。在实际管理与救助工作中,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主管部门,没有明确的责权利规定,以及受管理该事务的相应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工作任务繁重等因素的影响,管理、救助见义勇为常被视为这些部门的附带职能,工作难免懈怠,从而影响工作成效。

(2)多元执行主体。在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事迹与性质的认定和奖励等工作中,多个部门、同一部门不同级别的单位参与其中,出现了多元执行主体。而实际工作中不同主体之间职责不明晰、协调性不够、工作随意性大等问题,也使得救助迟迟难以到位。如公安部门对与治安有关的见义勇为事件负有法定责任,可以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性质进行鉴定,但是对于非治安事件的行为事迹及其性质的认定由哪个部门认定就没有统一的规定。又如,事发之时见义勇为人员严重受伤,面临生命危险而被送进医院,但身无分文,医院是否有必须施救的法律责任,认定机构能否在事发后最短时间内掌握充分的材料认定行为的见义勇为性质,并提供救治费用或开通紧急救助通道,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基层政府相关部门等在整个救助过程中如何协调彼此的工作,以及时有效解决当事人的具体困难等等。

(3)善后工作不尽如人意。全国没有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标准,但目前救助水平偏低是基本事实。从见义勇为人员获得救助的方式来看,主要是被授予相应级别的荣誉称号和数量不多的一次性的物质奖励。这样的奖励只能解决一时之痛,对于受伤致残、无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来讲,其生活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继续治疗费用往往也没得到有效的解决。对于见义勇为人员事后长远的善后工作,如致残人员的再就业、子女的入学就业、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的慰问等问题,普遍关注不够。

(4)救助经费不足。调研表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来源主要有二:一是财政拨款;二是社会捐助。管理见义勇为事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获得一笔数额不大的办公经费,这笔经费通常就用于奖励、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如召开表彰大会和给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奖金。有的省市在保护奖励见义勇为的条例中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或见义勇为专款,基金与专款主要来自社会捐助。目前来自社会的捐助,多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当时,或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特别困难而被媒体报道之后,平时向见义勇为基金库捐资的还比较少。另外,街道、镇政府的基层综合治理办公室,往往通过年初对辖区内的单位征收一笔经费用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数额也十分有限。

3 建立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保障运行机制

为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要鼓励更多的人将见义勇为的美德发扬光大,就绝不能让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为此,必须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并建立起有效的运行机制。

(1)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突破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选择主义理念的制约,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之中。在目前一些省市颁行的条例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专项社会保障制度及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法规,明确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的具体措施,明确对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一切后续事宜如伤残救治的资金出处、再就业、子女人学就业、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定期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等救助项目和救助标准。要妥善合理有效处理好事中、事后、近期与长远的善后与长效保障工作,一定要让见义勇为人员无后顾之忧,并深切感受到政府对其无微不至的关怀。

(2)加强舆论宣传。要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奖励、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社会风尚,舆论宣传是重要途径。首先,要大力宣扬奖励、保护、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是政府对公民应尽的责任,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大力宣传政府对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各种具体的社会保障措施,大力宣传热爱公益事业的社会人士,鼓励他们奉献爱心为见义勇为基金募集资金。其次,对于见义勇为事件个案,要大力宣扬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感人事迹,要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奖励、救助和个人发展情况进行跟踪宣传。

(3)明确主管部门的责权利。针对目前不同省市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部门多样化,国家应通过颁行法规明确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部门,明确其管理职责权限,解决好相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编制、办公经费等问题。鉴于见义勇为界定范围的扩大,为便于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认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最为合适的主管机构,若能归口管理并解决好该机构及其编制问题,明确其工作职责,将十分有助于提高救助工作的实效。

(4)建立救助联动机制。针对存在多元执行主体问题,为避免彼此推诿,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起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联动机制。由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妥善处理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工作。事发之后,每一部门包括医院、110、民政、劳动保障等都应该以最短时间迅速参与救助,形成一条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绿色通道,以保证见义勇为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立起由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参加的见义勇为者的认定、表彰、评烈评残、抚恤等工作机制。

(5)建立稳定充足的救助基金。从发生的可能性来看,见义勇为具有不确定性;从受助者的情况来看,不同见义勇为人员由于致伤致残情形不同,也十分复杂,因此仅靠财政拨款难以保证救助资金的足额到位,必须建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可由财政拨款、社会(包括公民个人)捐助等组成,各级财政应将救助见义勇为资金列入预算,并保证资金划拨到位。同时,通过大力宣传,鼓励境内外企业或人士捐资。为了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还应成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参考文献:

[1]苏振芳.社会保障概论[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 2005.

[2].在第九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上的讲话[eb/ol].公安部网站,2005—11—16,

[3]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z].山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4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①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②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义务”,是指这一义务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亦不是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该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订了或正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而社会规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适用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适用于社会上的人(这就是法治社会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③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这就存在着一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法律对此没有调整,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

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性,而且在深层次上也有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都有阶级性,主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认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整。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

一直以来,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因为在当今,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但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而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④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对见义勇为都有相关的立法。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的主要内容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⑤

四、我国当今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刑法上相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作出反击。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中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这一相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同样极大鼓励了见义勇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

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已有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这对整个见义勇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对民法上相关规定的思考与评价

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同样,民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来调整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不同的主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1、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

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但对公民的防止侵害和紧急避险行为持肯定态度的。公民在实施防止侵害和避险行为时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人们有所争论,但主要的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阐发的。主张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人认为,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要求。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导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他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基于无因管理关系,本人(受益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赔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⑦《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进一步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着实际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我国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发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损害赔偿案第一审判决认为“见义勇为者(蔡某)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其有为受益人(杨某)谋利的意图,因此受益人应当承担8.5万元的责任”。⑧另一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

我国现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而且对于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有着极大的意义。另外,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部分。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较好的保护。单纯依靠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进行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尤为重要和迫切。

(三)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流血英雄”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言利为小人所为,为世人所不齿。这种传统观念是一种很高的道德要求,但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是不利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鉴于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我国尽快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⑨恩格斯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那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

社会的利益要求和呼声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

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出现以前那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对于我国加强基本人权保护也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不过,问题也还是有的。其一、现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各地的差别很大。如,对于救灾抢险中表现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否要求事迹突出,各地的规定就不同。各地方立法“诸侯纷争”,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国家制定见义勇为的法律尤为重要。其二、地方立法并没有很好的定位。见义勇为的立法根据来源于宪法第4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见义勇为立法应属于社会法范畴,具体来说应属社会保障法范畴。地方立法没有很好的定位可能与我国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立法混乱有关。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挺身而出,可以说他们对社会有着特殊贡献。既然如此,他们应当获得优于一般人的保障与奖励。国家给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者以特别保障,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这一点,韩国的作法可以借鉴。韩国相继在1962、1984年颁布了“国家有功者等特别援助法”、“关于国家有功者礼遇的法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立法最好定位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社会优抚法。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这样过于狭窄,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况且实际上现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和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注释:

①参见《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②参见《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③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④该部分主要参考了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⑤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⑥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16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

⑦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6条。

⑧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无因管理,但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有很大差距。

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6卷,第291-292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7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4]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第5篇

2009年6月18日,天气燥热。下午3点左右,范乃方和8名同学结伴来到巩义市新兴大桥北一处拦河坝旁洗澡。下午近4时,下水玩耍的姚军、程锋(二人为化名)突然没入深水中,他俩一面拼命在水中挣扎,一面大喊:“乃方!救我!”

这突如其来的一幕把同学们都惊呆了,坐在岸边的范乃方虽然也不会游泳,但是为了救身处险境的同学,他来不及脱衣服,纵身跳进水中。他赶到后,双手把两个同学托出水面,一步一步艰难地向岸边移动。没走几步,姚军从范乃方手中滑落,范乃方只好先用力将程锋推向浅水区由其他同学将其拉上去后,再随后返回,用尽全力把姚军推向浅水区。

就在这时,同学们发现范乃方一点点在往水里沉,不会游泳的同学都焦急万分,却又无能为力。渐渐地,河水淹过了范乃方的头顶,将其卷入了深水区,再也没有露出水面。

13岁的范乃方是巩义市孝北小学六年级学生,是班里的文体委员、纪律班长。范乃方不但是个1.73米的大个头,也是同学们公认的热心肠。范乃方曾在作文《蜡烛颂》里写道:“我从现在一直到将来,要做一个为国争光的人,做一支蜡烛,燃烧自己,照亮别人。”

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局刑警队、道北派出所调查后认为:范乃方同学是为了抢救落水同学、见义勇为而献身的。

2009年6月25日,巩义市委书记李公乐主持召开常委会,专题讨论范乃方同学合已救人、见义勇为的英雄事迹,并在巩义迅速开展向范乃方学习的活动。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王文超对范乃方合已救人的英雄事迹也作出了重要批示。

6月26日,巩义市委、市政府发出《关于学习表彰范乃方同学的决定》,授予范乃方同学“巩义市舍己救人好少年”荣誉称号,号召全市人民向范乃方学习。巩义市委宣传部、巩义市教体局联合举办了“范乃方同学英雄事迹报告会”。巩义市团市委、教体局、公安局也先后追认他为“优秀少先队员”、“巩义市优秀学生”、“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6月28日上午,在巩义市委、市政府的组织下,全市中小学校长、教师代表,少先队员代表,各界群众等一千余人,为少年英雄范乃方举行了隆重的追悼大会。

获救者补偿4万元

范乃方出生在一个普通农家,爸爸是一名退伍军人,妈妈是幼儿园的一名保育员。范乃方牺牲后,他的母亲因遭受严重精神打击而一蹶不振,经常望着儿子的照片发呆、流泪。

2010年6月初,范乃方被郑州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见义勇为好少年”称号。同年6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政治部主任李珂代表基金会,为范乃方父母送来5万元慰问金。

尽管如此,范家仍无法从失去亲人的痛苦中走出。事发后,被救者和范家也很少联系。为让范乃方的母亲得到心理安慰,范乃方的父亲范朝锋于2011年4月15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其子所救的两名同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之子为抢救被告献身的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二被告的监护人认为,原告之子为救自己的孩子而死亡,作为受益方他们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但是原告的索赔额太高了,自己是外地来此打工的,家庭困难,拿不起。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范乃方为救人身亡,两被告作为受益者,应予适当补偿。二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偿。

2011年10月12日,巩义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监护人补偿原告4万元。

家属索赔引发争议

范乃方父亲通过法律渠道,向获救者成功索赔4万元,但是围绕此案却产生了极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救人是好事,政府已经授予了各种荣誉,再提赔偿有损范乃方的形象,也有违他当初救人的初衷。也有人认为,英雄的家属为培养他而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英雄牺牲后又让他们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折磨,获救者不仅应该感恩,还应该在经济上给予补偿,这对烈士家属是一种安慰。对整个社会来说,也能促进见义勇为等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

有评论认为,法律公正,支持了这一人性化诉求,使善良的范家父母得到了心理安慰。其实,这4万元的请求,根本不要法庭来强判,都应主动给范家父母送去。为救人自己送了命,却没有得到被救者的感恩,这样的见义勇为还有谁愿意去做?

评论认为,鼓励见义勇为,政府不是给个荣誉称号,开个表彰会,就算完事了。政府还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让那些英雄的家属没有后顾之忧,让那些为见义勇为付出生命的人,有一个合理的补偿机制。

河南社科院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欧阳军说,政府和有关部门授予范乃方种种荣誉称号和送去5万元慰问金,是对小英雄范乃方的褒扬,也是对其亲属的慰问,但是这不能成为免除获救者给予一定补偿的理由。获救者不仅应该感恩,还应在经济上给予范家补偿。从情理和法律角度考虑,范家这样做并没有什么不妥。

欧阳军认为,这些少年英雄展示给我们的是一种崇高的精神,值得社会去褒扬。法律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首先是肯定的。按照传统意识和社会公德,见义勇为要不顾一切。如今时代不同了,教育也得结合实际。也就是说,学校、社会、家庭教育孩子见义勇为并没有错,但要教育孩子使用有效手段。在教育孩子有正义感、敢于见义勇为时,更要教会他们正确掌握处理问题的方式与方法。

也有专家认为,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时要注意保护自己,注意方式方法,这没有错,但是见义勇为这种精神不能丢。因为,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如果今天我们对教育孩子见义勇为采取漠视的态度,明天又会有谁能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呢?

第6篇

山东省见义勇为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 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作出确认;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确认机关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机关重新确认。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结论所需费用,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障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向加害人或者责任人追偿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补助和救济,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剩余部分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或者社会保险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资助,单位无能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被确认为残疾人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伤残军人的优待标准给予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的,除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外,可以离岗退养,发给离岗退养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有关税、费征收方面给予照顾,有关机构免收治安费、卫生费。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发给补助金;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机构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赞助等。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费用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人员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停止其享受的各项照顾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 在见义勇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八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第7篇

广州公交集团二汽二巴一分公司公交车长曾宪杭是一名退役军人,同时也是一位党员,他在退役后不忘初心,依旧践行着他在军队中对人民的承诺,全心全意为乘客服务,他在2019年“八一”建军节前夕,获得羊城首届“最美退役军人”称号。

这并不是曾宪杭首次获得市级以上荣誉,他在2008年营运工作中,为了保护乘客勇斗歹徒,并在身负重伤的情况下将歹徒制服,他的先进事迹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并荣获“全国见义勇为好司机”、“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广州市公交行业优秀驾驶员”、“广州市交通行业创文明模范职工”、“广州市2008年度见义勇为十佳好市民”、“广东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突出贡献奖”等荣誉。

一、敢挑重担,作风优良

1994年12月,曾宪杭从部队退伍后,先后在花都派出所保安队、广州火车站等单位工作;2007年,他应聘到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公交分公司任驾驶员。参加工作后,曾宪杭发扬部队的优良传统,自觉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热心帮助线路上有困难的职工,很快成为线路生产的骨干。线路上的同事们说起曾宪杭都竖起大拇指,称赞他关心集体,团结同事,总是把线路的事情当作自家的事,特别是对新入职的司机,热情帮扶,发挥自己技术特长,传授修车技术和节油技术。曾宪杭对待乘客最是细心、周到,他行驶的公交线路处于城乡结合部,交通环境复杂,但他始终把安全行车放在第一位,乘客都说他开的车是“安全车”、“放心车”。

二、乘客的生命高于一切

2008年3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曾宪杭驾驶259线公交车(粤A B5181,自编号10401),搭载约30名乘客从人和总站开往城西花园总站,途径东旺市场站进站停车时,车厢内一名年约30岁的男乘客站在车厢中门欲下车又犹豫,曾宪杭与往常一样礼貌地询问他是否下车,这名男子一声不吭;车开动不久,曾宪杭透过车厢后视镜突然发现该名男子神态不对,行为怪异,并从座位站起来向前门走来。曾宪杭一边放慢车速,一边再次询问男子是否要下车;但见该男子突然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大声嚷嚷不知说些什么;车上的几名乘客见状,一时不知所措,惊吓得大叫起来。危急之时,曾在部队服役、受过良好军事技能训练的曾宪杭马上想到要先保护车上的几十名乘客,于是冷静地把车辆驶向路边停下,迅速打开前后车门,大声呼叫乘客下车;然后起身向车厢中门走去,准备制止男子行凶伤害乘客。男子眼光呆滞,见曾宪杭走近,挥起菜刀就朝他的头部砍去,曾宪杭头颅骨顿时被砍开一个大口子,鲜血顺着他的双颊流下。砍伤曾宪杭后,凶手企图关上车门,阻止吓呆的几名乘客离开车厢。曾宪杭见状,忍住剧痛,用双手推开行凶者,博斗中,再次对惊慌失措、站在车厢里的一个乘客大叫,“ 快下车!快下车!”为争取多些时间让乘客脱险,曾宪杭继续与行凶者纠缠博斗,直到最后一名乘客安全跑下车。此时,完全失去理智的行凶者,挣脱了曾宪杭的双手,再一次挥刀朝他的左、右手连砍几刀,曾宪杭手腕部位被砍伤见骨,血流如注喷溅在车厢座位上。但曾宪杭仍以惊人的意志,带着严重的伤势报警,在其他人员和闻讯赶到的警察的合力帮助下,终于把持刀行凶者制服,车上30名乘客无一受伤,安然脱险。

曾宪杭被急送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险救,经医院检查,他的头部多处裂伤,右下脸睑上、下裂伤,右手刀破伤,深到肌肉,左手前掌刀破伤,尺侧腕屈肌腱(肌体)指深屈肌断裂,左腕部、左手骨刀砍伤,所有伸肌腱断裂,第五掌骨质底部骨折,沟骨骨折,尺神经部分断裂,下尺挠关节开放性损伤。

曾宪杭受伤住院期,各级领导高度重视,3月17日和19日,市总工会副主席易利华、交通工委工会主席梁佩贤、公司领导分别慰问了曾宪杭,对他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高度评价;3月21日市公安公交分局治防科科长郭永潮等公安机关领导亲自到医院探望和慰问;同时,公司还发出《关于表彰曾宪杭同志见义勇为事迹的通报》,号召全体职工向曾宪杭学习,学习他奋不顾身、见义勇为的精神,学习他踏实工作、敬业爱岗的奉献精神,学习他勤学本领、冷静处置应对突发事件,把保护乘客生命安全视为己任的精神;并要求广大干部群众以曾宪杭为榜样,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交车治安秩序,为构建和谐广州做出贡献。

三、敬岗细致的工作让人动容

曾宪杭的英雄事迹公开之后,朴素的他,却从不向组织提什么要求。妻子没有固定的工作,他自己想办法解决;孩子年幼多病,他说抽时间去医院去看看就可以。曾宪杭一如既往地认真工作,做好安全驾驶、乘客服务,每到节假日期间线路客源较多,他主动申请加班加点,疏散线路乘客;他会利用休息时间,到线路上维持秩序,协助队长做好日常工作,帮助站长清洁好站场站点卫生,让乘客有良好的乘车环境。曾宪杭用他那双曾经救人的手,每天清洗车辆,每天进行车辆例行保养。每天早晨曾宪杭出门时儿子还在熟睡,晚上回家后儿子已进入了梦乡……

第8篇

他们为了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为了社会的安宁,为了惩恶扬善,主持正义,有的献出了宝贵的生命,有的身负重伤导致残疾,有的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能力,有的丢了工作,断了经济来源……

他们在挺身而出的瞬间,没有丝毫的犹豫和彷徨,将生死置之度外,社会的责任感、正义感促使他们作出了无怨无悔的选择,这种选择使他们成了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美德,成了顶天立地的百姓英雄。

然而,当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之后,当社会的赞誉、鲜花、掌声过后,英雄的身后事却实实在在地存在着,他们有些需要关爱,有些需要资助,有些需要精神慰藉,有些也许还会有血和泪、悔和忧。

为了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上海社会各界竭尽所能给予关爱和帮助。

纵观上海自1999年5月确立的每月10日为“上海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宣传日”以来,已表彰奖励4400余名市级见义勇为人员。市财政每年拨款150万元用于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全市见义勇为工作专项经费已达1100余万元。上海各级组织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医疗、帮困等费用已达1000余万元。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人员的奖励,奖金由原来的2000元增加到5000元;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牺牲人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金由原来的1万元增加到2万元;意外伤害理赔金由原来的15万元增加到20万元。

2008年5月6日,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与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签订了《关于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庭、受伤人员及部分生活困难人员进行资助的决定》。根据《决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出资267万元,对1999年5月以来被授予“上海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中,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家庭一次性资助3万元,重伤人员一次性资助2万元,轻伤人员一次性资助5000元,家庭生活困难的部分人员资助2000元。首批有近400名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及家庭得到了慈善资助。

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要让英雄无悔无忧,免除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把特别的关爱给因见义勇为后需要特殊照顾的人,这是社会大爱的体现,也是社会的应尽之职。正因为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涌现更多主持正义的人,见义勇为的精神才能得到进一步的发扬光大。

镜头一:

这一天,对复旦大学视觉艺术学院二年级学生的母亲倪丽萍来说,是一个凄风苦雨、一辈子痛彻心扉的日子,头顶上的那片天空坍下来了。

2006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与同学在松江大学城立信会计学院食堂内用餐,突然发现一名男子抢得一女大学生手机后逃跑。见状紧追不放,一路追到“E路阳光网吧”内。那男子见有人追来,慌不择路,躲进了卫生间,勇敢地冲了进去,抓住犯罪嫌疑人,欲将其扭送到派出所。不料,穷凶极恶的犯罪嫌疑人竟拔刀猛刺同学的胸部后逃窜。同学终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时40分,英勇牺牲。

十九岁的就这样离开了他亲爱的妈妈,十九年来相依为命的母子俩瞬间天地永隔。倪丽萍每每忆起这个让她至爱为生命的儿子,都会泪如泉涌。儿子把他的大爱给了人间,诚如他在诗中所言:“有多么困苦的事/多少烦恼/多少忧愁/只要还有美好的人/美好的事/也不枉此生了吧/我想/纯净的来/纯净的去/上善而若水/真是再好不过的圆满结局了……”他的博客是“一个没有名字的空间”,一个十九岁的孩子却“愿我来世,身如琉璃,内外明澈,净无瑕秽……”知子莫如母,她把各类慰问金40多万元捐出,设立了“德育基金”。

镜头二:

2007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奉贤区青村镇申隆生态园,绿树成荫,曲径通幽别有一番景色。

退休教师陆师臣正兴致勃勃地享受着园内的美景时,突然听到呼救声,他即刻奔向出事地点。

原来,餐饮部一名女服务员在园内一景观河道边不慎失足落水。

此时,路过此地的餐饮部厨师盛兴边呼救边纵身跃入河中,餐厅工作人员黄三郎闻声后紧随其后,顾不上脱衣就跳入河中,陆老师和退休职工陈鸿声赶到后,亦毫不犹豫地先后跳入河中,旅客李忠兵闻讯后也冲向事发地点,奋不顾身跳入河中参与营救行动。

一番感动天地的营救行动后,落水者被救起,然而,陆师臣、盛兴、黄三郎等3位勇士却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在奉贤的一个乡村里,我见到了盛兴的妈妈,这是一个弱智的农村妇女,什么都不懂,当人们告诉她,她儿子为了救人,牺牲了,她眼睛直直地看着你,似乎在告诉你,她失去了一生中唯一的亲人,她不知道今后的路怎么走下去?

镜头三:

2007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夏日炎炎,963路公交车上坐满了乘客。

上海千橡装潢公司职工,45岁的翟景春正乘坐在车内外出办事。

当车行驶在至沪太路陈富路口时,车上出现了一幕令人愤慨的事。6名男子佯装打架,你推我搡,待靠近乘客张先生,窥视着他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实施盗窃。

此时,车停靠站,6名犯罪嫌疑人逃下车。

张先生很快发现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被盗,即大喊:“抓住他们,我的金项链被他们偷走了。”

翟景春听见呼喊,即与张先生一起下车,追赶已经下车的犯罪嫌疑人。两人奋力抓住了其中的一个犯罪嫌疑人,正准备将其拖上公交车时,他的同伙们蜂拥而上,殴打翟景春,其中一人用匕首捅伤了翟景春和张先生。翟景春左下腹被刺,伤及一个肾脏,已被摘除。一个原本壮实的中年人,就是因为路见不平而伤了自己的身体……

第9篇

如今,很多五六十岁的老年朋友,都从计划经济年代走过来,在他们身上,可以更多地看到那个时代的集体主义思想和英雄情结。最近十年出现的很多见义勇为现象,都可以看到老年朋友有所作为的身影,但是,见义勇为却招来权益受损,令我们扼腕,为英雄维权,义不容辞。

【案例1】

外贸公司计划处袁欣伟身体羸弱,下个月退休,但忘我工作的干劲丝毫不减。

2000年岁末,他忙碌到晚上8点才下班。刚离开单位,就听到有人呼叫,环顾周围,发现转角处有一男子正神色慌张地朝他这边跑来,后面有几个人边追边喊:“抓住他,抓住他,他是逃犯!”老袁听到有人抓逃犯,不假思索地扑了上去,和逃犯扭作一团。逃犯最终被抓获,然而老袁身中数刀,被路人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他多病的老伴米云彩和大学尚未毕业的儿子陷入极度悲痛中。不久,又获悉老袁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申请没有得到市政府的批准。丈夫没享受到退休的幸福与安乐,舍身抓逃犯,献出了生命,怎么会不是烈士呢?米云彩悲痛至极,将市政府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政府不予批准的决定。法院认为,市政府的决定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驳回了她的。

事隔两年后,袁欣伟当年的壮举重提,被确定是见义勇为先进模范,当地终于按《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规定,公开褒扬,其家属也获抚恤,并得到应有的关照。

【专家评析】

见义勇为是高尚行为,需要发扬、提倡,使之蔚然成风。袁欣伟舍身帮助抓捕逃犯那年,各地尚未形成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机制,因此他不怕牺牲的精神就更显可贵。应该指出的是:

1.袁欣伟见义勇为,无论他牺牲与否,他的荣誉权和相应的物质和精神的奖励,其本人和家属积极维护是理所应当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各地相继出台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综治委提出申诉。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2.本人和家属的维权途径应该找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的市政府机关,确实享有革命烈士授予的批准权。但是,做出革命烈士授予或者不授予决定的则是该市的民政部门;市政府机关批准权只是民政部门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之前的一个内部行政审批程序,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民政部门作出的颁发或不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行为。因此当初法院驳回米云彩的是对的。本人和家属的维权途径,应该是会同单位组织和相关人员,采取行政复议的办法,提请民政部门和相关单位重新审理。如果掌握他们中有人、的证据,可直接向法院,予以揭发。

特别提醒:像袁欣伟这样年迈体弱的老人,赤手空拳斗逃犯,胜算的可能性不大,有鉴于此,我们提倡有勇有谋,可打110,大声吆喝,招呼周围群众一起动手。

【案例2】

耿亮农村插队调回城市工作后,一晃又30年过去了。他为人热情,被小区居民一致推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2004年春节过后的周一上午,5幢17号202室住户因停电点燃了蜡烛,随手将火柴梗扔入废纸篓,不一会儿引起大火。耿亮发现火灾,迅速冲去施救。他拼尽力气撞开202室的房门,瞬间滚滚浓烟扑面而来。耿亮几次冒死冲入房门想救人,都未成功,最后踉踉跄跄走到二楼楼梯口,想透口气,却一头栽倒在地,再没站起。而202室的房门被撞开后,屋里的热浪、浓烟释放到楼道里,那对老夫妇缓过气,颤巍巍地挪到门口,才被消防队员发现,逃离了死亡。

然而,令人心寒和遗憾的是那对老夫妇死里逃生后,不知有什么顾虑,面对记者和围观群众的询问,矢口否认耿亮救了他们。后来相关部门和人员再去做工作,他们仍不肯作证。耿亮的92岁的母亲说:“我有这样的儿子,他是好样的。我只有一个愿望,那就是给我儿子一个应得的荣誉。这样,儿子会走得安心,我们做家属的也能够活得踏实。”

按照那时的规定,申报烈士或见义勇为好市民,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被救人的证明材料;二、火灾现场目击者的证言;三、公安、消防等国家法定机关的认定材料。耿亮的壮举,有很多目击者证明,但是,第一个要件因为那对老人不肯作证而缺失,申报烈士和见义勇为好市民的材料到了上级机关,很快被退回。这个本不该有的情况发生后,引起很多议论。不少网友甚至发话责问:“如果被救者也当场死了,耿亮的英雄事迹是不是就永远不被认可了?!”后来反映到市委,市委书记明确告示召开大会,表彰耿亮,并追认他为烈士。

【专家评析】

第10篇

“喝止偷窃遭报复,男子被砍断肌腱”――25岁小伙陈琦自述的“见义勇为”事迹被辽宁媒体报道后,引来全国多家媒体转载。据悉,陈琦,吉林长春人,今年25岁,自称父母双亡,独自到沈阳打工一年多。报道称,2016年10月19日中午12点14分,在沈阳铁西区乐工一街,陈琦看见有男子将手伸向一名女孩的包,就大喊“小心你的包”,后来,陈琦遭两名男子尾随、砍伤。报道所配记者手记《让英雄流血不流泪》,呼吁当事女孩勇敢站出来,“为英雄证明”,还呼吁目击者挺身而出。

然而,就在一些媒体和警方仍在寻找目击者之际,相关部门调查却发现,陈琦在说谎。他的伤口,其实是前女友砍的。他自述想吹个牛显得光荣,便撒下弥天大谎,根本就不是什么临危不惧的见义勇为者。2016年11月7日,当事小伙陈琦称,警方已经对他作出处理,他也进行了道歉。沈阳市公安局宣传处相关负责人则称,事件仍在调查中,有结果会对外。

见义勇为造假不能止于道德批判

纸里包不住火,辽宁小伙陈琦所谓的见义勇为完全子虚乌有,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谎言。时下,社会固然渴望正能量、渴望涌现更多的好人好事,但这必须以真实为前提。虚假的“正能量”只能是“负能量”,虚假的“好人好事”也只能是“坏人坏事”。无论是新闻还是好事,只有真实才站得住脚,才有力量,这个认知不可动摇。然而,社会上总有一些人以织美丽的谎言,来骗取人们的爱心与信任,进而骗取钱财或情感,成为一股浊流,污染社会。也正是这种美丽的谎言一再反转,如同“狼来了”的故事,蚕食着岌岌可危的社会爱心与信任。其造成的危害并不亚于明夺暗抢,那是对人心良善捅刀子,对社会的副作用难以估量。

要知道,欺骗是对爱心的最大伤害,也是对社会信任的巨大伤害。陈琦的行为伤害了人们的爱心,人们哪怕不期待好心有好报,也绝不能容忍好心被欺骗,否则今后遇到真正的善行,谁还能轻易相信?事件发展到现在,陈琦回复媒体称:“我已经道歉完事了。”可人们被利用的爱心、社会被侵害的信任基础,并不会因其并不诚恳的道歉而得到修复。因此,对陈琦的行为不应止于道德批判,还应该有法律批判,要让造假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新闻工作者底线失守难辞其咎

从“真英雄”变成“假英雄”,从“勇斗歹徒”到“畏对前女友”,这一出神转折让曾为小伙子点赞叫好的公众无比尴尬。捐款、捐物、救助的背后,人们的爱心再次被消费,人们的感动又一次被消解。

近年来,网络募捐平台日渐兴起,只需轻点鼠标就能轻松转账。不过,在爱心捐助零门槛、高效率的时代,也充斥着真假莫辨、泥沙俱下的慈善乱象。各种骗子藏身其中,抹黑了爱心救助的底色。就像这位撒谎骗人的陈姓小伙,开始多半只是想逞强,身强力壮却被砍断肌腱,如果说是前女友砍的多没面子,不如在网上吹牛,说是见义勇为。谁承想,“假新闻”却被真记者盯上了,还一起炮制出了如此荒唐的闹剧。

进一步讲,澄清这起“假英雄”事件很困难吗?采访报道时,难道不该多花一点脚力、眼力、脑力,到有关部门调取下视频,走访一下当时的路人吗?只凭当事人一己之言,毫无旁证就匆匆写稿、发稿,这是犯了新闻急躁症。对于新闻工作者而言,“澄清谬误、明辨是非”是基本担当,怎能不分青红皂白,就把稿子刊发出去?可见,在这起“假英雄”事件中,某些新闻工作者的底线失守也难辞其咎。希望新闻工作者都能肩负起社会公器的责任,为公众提供更加真实、公正、客观的报道,让真善美得以传扬,让假丑恶无所遁形。

第11篇

“见义勇为”与“高考加分”

近日,有媒体报道,根据山东省教育厅通知,2014年起,除调整的奥赛类、科技竞赛类、体育特长生类外,7类同学可继续享受高考加分。其中,获得省见义勇为级优秀学生称号的应届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生,在其高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由高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消息一出马上引起网友热议。山东省教育厅相关负责人日前回应:“高考加分本意不是鼓励未成年人为了高考加分而去见义勇为,只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一种认可。”对于这项规定是否会成为少数人弄虚作假的又一途径,该负责人表示,对于见义勇为同学的认定以政府颁发的证书为准,并且只是享受降分投档,至于是否录取还由高校审查决定。据了解,山东省2014年及以后高考中执行的降分投档的项目还包括: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获省级以上表彰的先进劳模青年,烈士子女,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山东生源同学报考省内或省外高校均可享受,同一同学若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加分或降分,不可重复计算。

[观点及运用]

观点一:高考加分,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一种认可

“高考加分本意不是鼓励未成年人为了高考加分而去见义勇为,只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一种认可。”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见义勇为从某种意义体现了学生的个人素质,山东作出如此规定,表彰和鼓励年轻人的见义勇为精神,值得尝试。一个见义勇为的人,没有激励,照样会有所作为,而激励不是见义勇为的前提,只是对有此义举的人的一种奖赏,应该让这样的人受益。高校招生不仅要看成绩,更该看品德,否则,德智体全面发展就成了一句空话。学生平时品德如何,一般情况下看不出来,但在危急时刻能够见义勇为者,其品德肯定无可挑剔,获得高考加分和优先录取资格也完全应当。何况,见义勇为的事不能随便就能碰到,要获得市人民政府或省委、省人民政府表彰也不是容易的事,不作出重大贡献是不可能的。

观点二:见义勇为高考加分,是种危险的诱惑

肯定见义勇为无可厚非,可以是金钱、荣誉奖励,但不应该与高考挂钩。见义勇为免不了出现各种意外,而高中生基本都是未成年人,他们首先应该学习的是怎么保护好自己。这种规定不符合“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精神。高考涉及到一个人的终身大事,别说20分,就是两三分对许多同学来说就意味着天壤之别,这种规定无异于一种巨大的诱惑。这种诱惑是危险的,即使因“见义勇为”毫发无损,获得了加分提档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你就能被大学录取,而还要过高校那一关。

观点三:见义勇为高考加分,必须置于监督下才成

山东的这项加分政策,或许就是一条可行之策。但之所以引起公众的疑虑,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怕这项政策会变异为钱权交易的平台。二是怕这样的政策会造成中学生见义勇为泛滥,甚至是会见义“乱”为或人为地制造“见义勇为”。为此,教育部门应该针对上述情况将这项加分政策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好好听取公众的意见,在什么样的“见义勇为”才加20分投档上下一番功夫?或者是将学生的事迹在网上公布,将决定权交给公众。不能仅仅凭“政府颁发的证书”。其实,令公众称赞的那些见义勇为行为,恰恰就是投机取巧者无法钻营的软肋,从另一个角度看,这远比那些竞赛奖项加分更合理些。

校车援马 议论纷纭

2011年11月25日,中国援助马其顿校车项目交接仪式在马总理府举行。中国政府代表驻马其顿大使崔志伟正式将援助校车交付马副总理阿里菲。作为此次援马校车的制造商,宇通公司的代表出席了当天的仪式,并介绍了校车的功能情况。

崔大使在致辞中表示,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正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虽然面临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模式创新等诸多挑战,但一直对外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中方已先后向马方提供了人员培训、学校改建、电脑物资等多个援助项目,为马其顿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贡献。此次援马校车将进一步改善马学生的学习环境,体现了中方对中马关系的高度重视。阿里菲副总理对中方无偿援助表示感谢,并表示今后将会继续与中方密切合作,推动各领域交流合作进一步向前发展。

令外交部与宇通公司始料不及的是,这件事情迅速引起热议。作为此次援助事件的校车制造商,宇通公司同样受到公众质疑。11月28日,外交部发言人洪磊表示,11月25日,中国援助马其顿23辆校车,是2011年年初达成的援助协议,是中国国际责任的体现。

[观点及运用]

观点一:校车援助,促进发展中国家间的友好交往

正如崔志伟大使致辞中所言,“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正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虽然面临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模式创新等诸多挑战,但一直对外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当今世界各国已并非“个顾个”的封闭自我的国家了,所谓“一个地球村”,“世界共同体”,很好地说明国际交往的便捷及在共同发展中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抚摸一下清政府“闭关锁国”的累累伤疤,似乎还隐隐作痛;改革开放多年了,向他人学习,真诚与他人交往,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伸手扶助一下别人,毕竟是种义举,可以交得更多的好朋友,这无疑对我们的经济发展、提高国际社会地位都大有益处。

观点二:援助他人是好事,但须量力而行,不能打肿脸充胖子

助人为乐,就个人而言,当是良好的品行,值得肯定;就国家来讲,援助别国,也是一个国家外交上所应该有的行为,不仅不违背国家法规,而且还应发扬光大。问题是要看你援助的是谁,自己的经济状况与人家比较孰优孰劣,是否真正有力量援助,在什么时间援助。中国人均GDP实际上较低,仅排世界第94位,我们还很穷,而马其顿的人均GDP高于中国,比中国富裕。事实上我们更缺校车,最近甘肃正宁校车事故和去年12月的湖南衡南县校车坠河事故,乃至其他的一些校车事故,都在表明我们更需要有安全保障、性能优良的校车。视国内急需校车之事实于不顾,却远助一个条件好于我们的国家,说什么“国际责任的体现”,无疑是打肿脸充胖子的行为。

观点三:援助应当注重时效缓急,先内后外,既得国内民心,又收外交之益

我们国家虽不富裕,但援外的资金和财物并不少。面对多年来的慷慨,国人似乎已司空见惯;本次援马其顿校车所以反响如此强烈,主要因为2011年11月16日甘肃正宁校车事故。20多个鲜活的生命被车祸夺去,我们的孩子坐的是什么车?无非是些早就该“退役”的报废车,一些根本没有性能保障的车。而在更多的山区小学、边远学校,连这样的校车也没有。我们的孩子比马其顿更需要校车,为什么不能先想到国内急需而后再国外呢?这边“尸骨未寒”,人们还沉浸在悲痛之中,那边却高调无偿援助,这不是考验国人的忍受能力吧?难道外国的孩子才最需要安全校车的保障,中国的孩子就不需要健康地成长?其实,甘肃正宁校车事故后,如果国家能够立即下达个“关于国内校车问题的意见”,做出妥善的布署和安排,然后再有“援马校车”之举,如此“先安内后援外”,不仅不会有此热议,还将收到内外双赢的效果。

“争当搬运工”与“做甩手掌柜”

大学开学新生报到,今年依然是九成家长陪伴,家长比学生来得多,少则一个,多则一家老小齐上阵。在某高校新生报到处,记者看到,因有强大亲友团争当搬运工、抢着包办报到事宜,不少新生成了“甩手掌柜”,甚至如同局外人。

在某某学院新生报到现场,很多新生走在前面,身后跟着提行李的家长,女生的行李远比男生多;而她们的家长乐此不疲,大包小裹全权搬运。来自恩施的张先生,驾车7小时,把女儿送到学校,又忙着帮女儿布置寝室。

当一位负责报到的老师询问新生小杨的身份证号码时,小杨一脸茫然地将目光转向了身旁父母,随后填资料,交各种费用,全由父母代劳。

迎新志愿者、专门负责在教学楼门口发放报名编号的该校大二学生吴某说,“最夸张的是一个新生有7个家长陪着。这种“众星捧月”式的送学场面已经持续多年,真不知道家长们都是怎么想的,理念是否该更新些,学生进入大学就要学会独立了。”

记者随机询问了20位新生,只有1位徐同学自己背着行李报到。他说“进大学应该算迈入社会,凡事都要独立,行李也不重,所以没让父母送。”也有学生表示,自己不是不愿意搬行李,只是父母非要抢着搬,一直怕我们累着,还把自己当小孩看。

记者采访家长姜女士,她笑着说:“我们也都清楚应该让孩子独立,但孩子单独出远门,确实不放心,在家我们都操心惯了,只要孩子学习好,其他事情做家长的都愿意包办。”

[观点及运用]

观点一:家长需要陪同

十几年相亲相爱,寸步不离地呵护,如今子女上学了,离开自己的身边;特别子女去往那些路途遥远、人生地疏,举目也找不到半个亲朋好友的地方,家长们能不惦记吗?孩子吃的怎样?住得怎样?学校整体生活条件又怎样?“儿行千里母担忧”,做父母不能不关注这些。这样,他们不避旅途劳顿、身心疲惫,送子女到校,顺便了解下情况,然后有所针对地进行叮咛嘱托,或设身处地地做些“初入社会的具体指导”,也是必须的。而且,亲眼目睹了学校,了解了基本情况,那颗操惯了的心,也才会相对放下了许多。家长陪送子女上学,并不值得大惊小怪。可怜天下父母心,人之常情嘛。

观点二:家长无需陪同

尽管十几年来一直由家长来照顾子女的生活起居,一旦完全由子女自己来做,可能做不好;然而,没有不出巢的鸟,当家长的必须要冷静地面对现实。对子女,你只能照顾他一时,绝不能照顾他一世,家长只是一把可供子女特定时期依靠的椅子,他们的人生不能永远坐靠在椅背上――那样的子女只能是残疾者;他们必须站起来,必须独自行走、必须奋力奔跑,必须脱离父母翼蔽的呵护,进而自立于社会,适应社会,成为一个自食其力、拥有独立生活的个体。应该怎样爱护子女,早在三千年前,触龙就曾告诫过赵太后:“父母之爱子,则为其计深远。”对子女最好的爱,就是为他们做长远的打算:让他们经受生活的磨炼,炼就生活的本领,并凭借本领而自立于社会。否则事必躬亲、一切包办,子女只能是――囝囡――永远不能独立而且长不大的孩子。家长陪护,实在不够明智。

观点三:家长怎样陪同

子女上大学,家长陪同与否,并不是问题的症结,关键要看家长这个“亲友团”在陪送中担当什么角色,起到什么作用。一般说来,家长平时都有自己的一摊工作,比较繁忙;没有充足的时间和财力(实际上很多人是舍不得)到外面走一走、看一看,借子女上学机会,一家人踏上陌生而又新奇的路上;家长们除了自己能放逸身心外,更多地引导孩子去领略异地的风俗人情、新闻逸事,学习待人接物、尝试人生旅途的艰辛。特别是到学校之后,家长则应有意的让子女冲锋在前,凡事可由孩子办理的,必须尽量让他们去做,自己倒应该成为“甩手掌柜”,看一看、听一听,及时地做些必要的指点。如此,重在为了引导而陪同,有何不可?

北京精神,何以沦为娱乐?

11月2日,这样一条新闻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历时18个月精心酝酿,290余万首都市民踊跃参与投票,11月2日,由“爱国、创新、包容、厚德”四个词组成的“北京精神”表述语正式向社会。

据北京市市长郭金龙介绍,北京于去年5月部署开展北京精神提炼培育,通过组织专家研讨、征求区县意见、社会广泛投票评选和征询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部门意见等几个阶段的工作,综合考虑投票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最终确定了北京精神表述语并报请中央批准同意。在10天的公众投票期内,有2929709名北京市民参与了北京精神的投票。最终,“爱国、创新、包容、厚德”从5条候选表述语中脱颖而出,获得1756938张选票,占投票总数的59.97%。在反复研讨推敲以及集中民智、汇聚民意的过程中,北京人对爱国、创新、包容、厚德的北京精神形成了共识。11月2日,北京精神表述语由8位北京市民代表共同。

[观点及运用]

观点一:精神名片是对城市价值观的倡导和褒扬

一个城市,应该有自己的独特性格,有自己的价值观,甚至是棱角,因为城市作为人聚居的地方,它包含并传承着人类的文化和精神,这些都是历史、现在以及未来的宝贵财富,城市与市民的关系是相依相存的。在今天这个传统文化缺失的时代,权力与财富成为很多人的精神追求,如果“北京精神”能够让这座城市传达出健康的信息,让生活于此的人们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感与使命感,这不失为对主流价值观的倡导和褒扬,是一项积极的举措。

观点二:言行不一的倡导,即使场面隆重,也难入人心

“北京精神”公布之后,舆论的反响趋于两极:主流媒体赞歌联篇,草根阶层调侃不断。当天便有网友发微博:11月3日,经过20余万市民投票,北京市公布了“北京精神”――烤鸭、豆汁、焦圈、卤煮。随后更多网友参与进来,创作各种“北京精神体”:堵车、官多、沙尘、嘴贫、摇号买车、交通管制、雾都桑拿、食品特供。网友的调侃说明官方话语不能代表民意,人们更多的在乎官方怎么做而不是怎么说,脱离人心的表达难免沦为自说自话。

第12篇

2014年6月7日,全国高考启幕,原本也该在这天走进考场的柳艳兵,却无奈地躺在病床上,遗憾地“错过”高考。

5月31日,江西省宜春三中高三(17)班学生柳艳兵乘坐宜春至金瑞的客车外出,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车上一名男子突然持菜刀砍人,致5名乘客受伤。危急关头,在头部、肩背被砍两刀后,柳艳兵冲上去与歹徒搏斗,在另一名同学的协助下,夺下歹徒手中的菜刀……

“如果柳艳兵在考场上突然晕倒了,医生来抢救,不但自己考不好,还会影响同考场的考生。我们只有放弃,没有其他办法。读了十几年书,却进不了考场,心里确实好痛。”6月6日晚9时,柳艳兵的父亲柳日生对记者说,并忍痛作出决定:柳艳兵放弃这次高考。

柳艳兵的事迹引发社会广泛地关注,网友们掀起一场帮助柳艳兵圆大学梦的活动。7月初,江西教育考试部门为他安排了补考。7月3日,在结束了最后一场英语考试后,柳艳兵面带笑容走出考场,完成了自己的高考之旅。

“宜春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江西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江西‘希望之星’”“‘中国好人榜’候选人”…… 在获得各界表彰赞赏的同时,包括清华大学在内的10多所高校也表示可按招考政策招录他。最后,柳艳兵被南昌大学建筑系土木工程专业录取。

1. 见义勇为,温暖社会。在道德滑坡的今天,在人们趋利避祸努力自保的今天,“夺刀少年” 柳艳兵无疑站在了道德的制高点。闪念之间的抉择演绎了一个充满勇气与爱的故事,也给我们上了一堂温暖时代和人心的课。期待道义的弘扬,期待带着温度的正能量。

2. 真爱无价,崇尚理性。为了他人的安全,在手无寸铁的情形下挺身而出,表现出一个现代高中生的爱心和勇气――“夺刀少年”瞬间的选择值得世人称颂。然而,我们更提倡见义智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别人和自己。另外,“夺刀少年”乱花迷眼的荣誉和从天而降的录取机遇也让我们人深思。

大爱无痕,理性是真。让大爱沉淀纯真,让理性显于规则――毕竟,公平正义比人为的镀金更为真实有力。

3. (补写新观点,并添加论述)

(撰稿/汉川一中游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