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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

时间:2022-09-01 23: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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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合理期限,默示承诺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由于情形急迫,贵在速决,而保险人即有代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全权,得由其表示承保与否,如一经人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险承诺之权在于总公司,总公司要审查申请书、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后,始决定是否承诺,一俟承诺,人身保险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满足法定条件后生效。因此,同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之间的间隔时间更长,成立与生效之间也有时间之间隔。

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滞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当前被保险人面临的保险风险。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订立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讨人身保险合同之订立和生效,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经投保人投保即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即承诺两个阶段。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险的发展也是沿着节约成本,特别是节约交易成本的道路发展的,因为保险是一种劳务型的金融商品,与以物质形态体现的商品有所区别,它的直接‘生产成本’相对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为节约交易成本,作为要约的投保书(或曰投保单)通常都由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只需据实填具投保书即可。然而作为要约的投保书中通常并没有注明明确的有效期限,保险人似乎没有了承诺答复的时间约束,可以无限期地迟延承诺;如果不承诺,则可以无限期地不理会投保人,这极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书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并且这个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监督;二是投保书中未明确规定有效期,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是否都必须作出答复?何时答复?因此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正是下面要研讨的问题。

(一)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应否都必须答复

合同法一般原理认为,保险人作为受要约人,没有必须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受要约人承诺时予以答复,也是受要约人权利的选择。然而,如果对所有合同不分性质都机械地适用这一制度,可能正构成对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为合同法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要约人,限制受要约人,要求受要约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承诺,否则一俟期限届满,要约失效,要约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处置其事务,以加速商品流转,实现要约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单中未标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规定,投保单的约束力应是“合理期限”内,但对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个很难界定的事实问题(后文有述及)。若保险人不及时答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理解认为保险人已超过合理期限未承诺而转向另一保险人投保,则投保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长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时的保险保障,也不可能及时采取其它风险管理措施。这都不利于保护作为要约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险是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科学计算,以事先交纳保险费的办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于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保险金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伤疾病、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期限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其基本职能和目的就在于组织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弥补损失。③如果因为保险人的消极行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风险致害,却得不到补偿,则有失所有“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公平。④再则,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第四,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是消费者,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消费合同,消费者是社会经济弱者,特别保护他们的利益,不仅基于人权,而且基于一国经济持续发展之需要,现代法律也摒弃了对一般抽象正义的追求,而根据不同主体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以谋求法律价值中的实质正义,“根据不同法律主体的个体差异而给予保护,并不是对人类自由、平等法律原则的践踏,相反,正是人类认识进步法制发展完善的标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要求作为受要约人的保险人予以答复,而无论是拒绝要约还是承诺,或其他之说明,但都应有强制的答复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规定了这一制度,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序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

(二)保险人应在何时答复关于保险人答复时间,各国和各地区有二种不同体例,一是保险法律作出有别于合同法一般规定之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答复期限,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投保单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保险人应在15日内答复;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规定,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明确的时间,而要求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如美国。我国《保险法》也未对答复期限作规定,但据《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作为要约的投保单中未载明有效期的,则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⑥

两种体例比较,第一种体制简便易操作,第二种体制则具更强的灵活性,正因为如此,“合理期限”据具体情况不同,怎样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论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必须考虑要约、答复的在途时间和受要约人必要的考虑时间,即合理期限=要约在途时间+受要约人必要考虑时间+答复的在途时间。其中在途时间比较能够客观地确定,而必要的考虑时间则仍难以确定,而且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发展,“在途时间”将越来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虑时间”越发显得重要,可以说“合理期限”≈“必要考虑时间”。其次,必要的考虑时间的确定,行业惯例有重要的影响,行业惯例是行业在长期的业务中逐渐形成的,是该行业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处于买方市场,因此,保险人努力做到更好,以争取更多客户,所以行业惯例常常不断地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而且行业惯例也时刻受法律的审查,而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国家,由于竞争的不充分,行业惯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也常表现出对行业惯例的无可奈何。“必要考虑时间”常常以“一般人标准”为依据,而如何确定“一般人标准”,则需要相应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国为例,陪审团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国法认为,“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承担事实审的陪审团来确定,陪审团来自普通民众,从良心、公平出发来确定,而且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一般人认为的“合理期限”,而且这也为双方当事人乐意接受,即使不使用陪审团,法官也必须站在陪审团的立场,从公平、良心来确定“合理期限”而非从法律或有关证据来判断。同时基于诉讼中的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一般理智、通情达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数人认定的“合理期限”为标准,这一举证方式对事实审的陪审团或法官有极强的说服力,实质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约、答复在途时间易于确定,因此这里的“合理期限”实质就是“必要考虑时间”。而大陆法系奉行合议庭制和证据主义制度,有证据决定论的倾向,在确定“一般人标准”时,“实质上,由法官来认定一般人标准,并以此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即法官标准,而法官标准从理论而言,应当是高于甚至远远高于一般人标准的,因为法官知识、经验都较丰富,认识水平显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种体例中,大陆法系国家更适宜采第一种体例。我国亦如此。

(三)保险人依法答复和逾期不答复或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复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答复拒绝承诺,合同不成立;答复为评估风险之说明,待行为结束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诺之答复而决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答复或逾期答复,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学者主张构成默示承诺。美国学者以经济学观点分析认为,法律应努力识别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规则:在接受要约比例高于拒绝要约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在别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为拒绝规则。⑧人身保险合同正属于接受契约比例高于拒绝契约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应是沉默即承诺,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保险人未依法定时间答复,合同依要约条件成立。实质上,既然法律赋予了保险人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未按时予以答复,就应当推定保险人默示承诺,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时间应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届满时。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碍投保人或被保险因已向其它保险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即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呢?

(一)缴纳保险费与合同生效

有些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标志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确保单等;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分期缴纳的,缴纳首期保险费,二个条件同时是具备才能生效。因此,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产生和维持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⑨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通常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依合同法之理论,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义务”,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双方未产生拘束力,本无“合同义务”可言。而人身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实质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缴纳保险费或缴纳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只有当这一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所以,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有次妥当。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保险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时即预交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一旦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既不是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我国保险法第59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之间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也不能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却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有害保险职能的发挥,也会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即不支付保费却得到保险保障,如此,则保险奉行之大数法则失灵,难以通过大数法则,集合资金组成保险基金。保险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该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才承担的义务,因此其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何时得到保险保障。然而各国实践中,签发保险单日期、同意承保日期虽常在投保日之后较长时期,但常常在保险单中将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时,我国更如此。也就是保险责任期间不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时,这明显有违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国家为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之损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国寿险业者于承保寿险时,乃将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之同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即签发保险单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约定无论对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险人之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无关,无妨碍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给予投保人更多地保护。这可为我们所借鉴,但如果说美国是依靠保险人之自律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那么我国更适宜以立法来强制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注释:

[①]李玉泉博士认为一概地认为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就是承诺人,是欠妥当的,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诺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尽管如此,李博士仍认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要约人,保险人即承诺人,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页。

[②]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6页。

[③]关于保险的学说有很多,但关于保险的职能都认为其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是弥补损失。

[④](美)彼得·斯坦、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74页。

[⑤]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266页。

[⑥]《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不仅其当时未规定答复时间,根据当时有关法律规也未规定答复时间,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弥补了这一不足。

[⑦]饶世权:“消费者举证责任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第23页。

[⑧](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第130页。

[⑨]李晓林、刘子操:《人身保险》,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77页,另有的国家如美国允许对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

[10]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第243页~第244页。

第2篇

(一)对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紧迫感

一是感觉城市业务发展还算顺利,还有保源,靠城市业务就能实现增长目标,没有必要大力发展农村业务。二是认为农村经济基础薄弱,保险需求不足,开展业务难度大,有畏难情绪,望而却步。三是现在农村保险市场竞争还不激烈,没有看到丢失农村保险市场的危险。

(二)对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没有特别的政策支持

开展农村业务点多面广,营销服务部建设需投入多种费用,如:租赁费、装修费、办公费、电话费、宣传费,应付各种摊派,还有服务工作的跟进、保费的收集上缴、客户的回访、赔案的调查、赔款的支付送达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公司从费用角度考虑不合算,基层公司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积极性不高。

(三)农村营销员开展业务困难,绩效差、收入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农村客户大都是低端客户,高、中端客户较少。农民的保险意识不足,展业的难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费很少。据资料显示,在我国大中城市寿险件均保费能达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万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县城1000元以上,而农村只有500元左右。农村营销员是劲没少费、苦没少吃、汗没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四)发展农村业务风险大

与城市相比,农村的销售人员和客户的素质更加参差不齐,业务质量难以保证,利润、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标完成困难。如有的地方农村的住院医疗赔付率年年都在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200%—300%以上,亏损严重,使得保险公司对该项业务望而却步。

(五)销售渠道单一

只有个人人——营销员直接分散展业一个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顺畅。

(六)产品对农民的保险需求适应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费高的问题。如现在各家公司业务规模较大的险种,一般交费都在5000元以上,交费都高,超出了农民的交费能力。二是交费方式不灵活。农民收入的特点是春秋两季才有粮食或经济作物的收入,还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节回家时,才能发到手,具有时间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交费方式是定时交费,超宽限期失效。

(七)对营销员的管理办法不符合农村业务实际情况

考核标准定的太高,如严格执行,每次考核都会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级,15%左右的营销员被解除合同。几次考核下来,营销员队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现了许多地方都不敢严格考核的现象,不利于营销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八)保险服务难以到位,保险信誉低,给保险展业带来困难

由于延伸到乡镇的机构、人员、业务量都少,很少或没有配备客户服务人员和设备,致使许多对客户的服务措施,如:上门收取保费、送达保单、送赔款、帮助进行保单保全等,难以到位,使农民客户对公司服务很不满意,降低了投保的积极性。

二、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提高对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是要认识到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是响应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号召的重要举措。二是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在国家还没有能力在农村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更应该在农村大力发展商业寿险,使广大的农民享受到保险保障,解除农民对未来不确定的人生风险的忧虑,补偿人们因人生风险损失造成的经济困难,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三是实施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要做到科学发展,发展战略就必须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在我国农村已参保的人群还不到30%,已参保的保障程度也极其有限,所以说这是一个人口众多、保源潜力巨大的市场,极具开发价值。近年来农村业务所占的比重出现了逐年增加的趋势,有的地区已从占30%发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区甚至达到了70%的水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只要开拓了农村市场,就为做大做强保险企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制订规划,积极实施,梯次推进,加快农村网点建设步伐

一是成立时间长、农村网点多的公司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农村网点建设规划。规划制订要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实施、梯次推进”的原则,既不搞脱离实际的一阵风、一窝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积极的态度和明显的效果。二是在时间要求上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肃酒泉的经验很值得在全国推广,可通过各种方式推广他们的经验,使他们的经验在全国遍地开花。四是坚持标准,梯次推进。要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逐年分批,梯次推进。乡镇营销服务部建设要遵循“选到一个好主管,建立一种好机制,费用核算不亏损,后续服务跟得上”的原则。选一个好主管这条很重要,对主管的选择要慎重,可在营销员或正式员工中公开招聘,优中选优。总之,一定要选到合适人选。建立一种好机制,就是要建立营销服务部的行政、晨会、业务、收入分配等各项制度,坚持体现绩优多得的佣金分配制度,绩优晋升制度。费用核算不亏损是指在上级公司加大费用投入后或建设营销服务部一、二年后能不亏损就可以。后续服务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则,会使人力、物力、财力都跟不上,应适量梯次发展,使各项服务措施都能基本到达新建营销服务部、营销员和农民客户。

(三)拓宽销售渠道

在以营销员为主销售分散型业务的同时,寻求其他的销售渠道。一是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争取他们支持。如与计生、教育、卫生、农机、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门合作,开办计生系列,学生、农村合作医疗,农业机械手、驾乘人员、旅客、民营企业人员等人身意外、医疗、养老等保险。二是利用各种社会组织开展业务。如:民营企业家协会,各种自发组织起来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种养殖业的产供销协会。三是发挥已有的兼业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邮政网点、各种银行在农村的机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四是利用村干部、农村信贷员、农村医生、电工等联系农民群众紧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险理念快,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优势,让他们经培训后寿险业务。

(四)改进寿险产品设计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现在农民亟需的就是医疗、养老和意外类保险产品。在产品的改造和设计时要根据农村普遍交费能力低的实际情况,遵循“较低缴费、保障适度、手续简便、风险易控”的原则设计保险条款及费率。人身意外险的交费以不超过40元为宜,养老、医疗、理财类险种每份以不超过500元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数据为依据,适度保障。手续的设计要尽量简便快捷,不体检。风险控制采用加长观察期,医疗类保险采用病种赔付型和住院补贴型保障,不用费用报销的补偿办法,以规避造假骗赔风险。

(五)改革人管理办法

一是降低考核标准,严格进行考核。除基准考核值不要设定得太高外,对解除合同的标准,主管职级维持的保费、保单件数、续期保费完成比率、下辖人员、甚至下辖团队数量的标准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过探索,单降低基准考核值、保单件数、保费、人员数量这几项,仍会出现大量主管维持不住职级需降级的情况。所以也必须降低下辖团队数量的要求。在降低标准的情况下严格进行考核,这样才能发挥基本法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二是考核时间限制要放宽。根据农村两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保费收入具有时间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要延长考核的时间限制,改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强化推动措施

一是组织推动。各总公司都要设立农村业务部,省市公司也要设立农村业务工作机构,县区可实行县城和农村分片管理。从组织上保证农村业务发展。二是目标考核推动。把农村业务列入各级公司年度目标进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级对农村业务的重视。三是选好突破口,强力推动。1.“新农合”是国家在农村为农民建立的第一个社会保障项目,现在还未完全确定经办模式。河南新乡、江苏江阴的“政府主导推动,商业保险管理,医疗机构服务,卫生部门监督”的模式,虽然保险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费用上也相对紧张,但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其他业务的带动作用,已显示出巨大的好处。2.农村干部养老险。过去有的公司已开办了一些,现在就有许多农村干部正在领取每月几十元的养老金。虽然钱不多,但在农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羡慕的。而且农村干部的投保资金筹集相对也容易些。3.农民工保险。农民工数量巨大,且长期在城市打工,接触新事物快、保险意识相对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要先从农民工人手做工作,见效相对较快。4.农村中收入高的人。选择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对打开缺口相对容易些。5.民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及其职工。6.失地农民的保险工作。

(七)做好保险服务工作,提高保险信誉

一是延伸服务网点。在中心乡镇建立小型的业务处理及客户服务中心,使周边乡镇都能在不太长的距离内办理交单、交费、保全或赔款、给付等业务。二是加强服务工作培训,强化服务工作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三是以农村客户为中心建立农村客户服务制度,规范农村客户服务流程,简化各种业务处理手续。四是根据农村收入的特点,改变条款交费期的规定。改为提前交费,给客户利息,宽限期由2个月延长到半年,年内复效不重新体检等。鼓励农民客户有收入时提前交费,无收入时延后交费,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客户提供方便。

(八)各级政府和各家公司都要全力支持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

各级政府要重视开拓农村保险市场,关注农村保险工作;减免涉农保险税收;减免农村营销员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各家公司要加大对农村保险的投入,紧缩其他费用支出,提高涉农保险费用率。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小额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制约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以农村低收入人群为保障对象,对他们面临的疾病、死亡和残疾等特定人身风险,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政策性和公益性、保障对象特殊、针对特定的人身风险、保费少和保额低、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流程相对简单等特征,是农村风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低收入农民不因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伤害返贫或致贫,实现金融扶贫的一种有效手段。

近年来,我国正在积极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试点工作。第一阶段: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2008年6月23日,保监会了《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颁布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这标志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①]此后,保监会批准了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泰康人寿和新华人寿等四家保险公司率先进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2008年8月12日,中国人寿在山西推出了7款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这标志着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正式进入试点阶段。[②]此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在广西、河南、黑龙江、山西、甘肃、青海、湖北、江西和四川等九个省份部分县以下的农村开展,推出了14款小额保险产品,主要是定期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第二阶段:2009年4月以后。2009年4月21日,保监会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进一步从试点范围、试点产品、经营模式、组织领导以及指导监管等方面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自此,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广论文提纲怎么写。在首批试点的九省区内,保监局可根据情况增加试点乡镇制约因素,同时,增加河北、内蒙古、安徽、山东、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十个省、自治区作为试点区域。[③]截止到2009年上半年,共承保超过610万低收入农民,保费收入超过1.4亿元,承担的风险保障超过810亿元。[④]然而,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运行的情况来看,存在诸多制约因素,既有宏观层面的因素,也有微观层面的因素,下面分别对这些制约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一、宏观层面

(一)法律、政策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向低收入农民提供的保险服务,由于他们的购买力有限,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在切实满足农民的风险保障需求的基础上使保费低廉,然而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因此需要政府在法律、政策方面给予支持,这有利于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政府是推动农村小额保险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

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试行的情况来看,在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存在如下不足:①现行保险法主要规范保险公司的商业性保险活动,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推行中的很多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比如:政府的主导地位不明确;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缺乏法律保护。②需要政府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战略进行系统性规划,亟待完善支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有关税收优惠、补贴政策,使之形成整体规划的长效支持机制,而不只是临时性、局部的政策。③需要各地政府针对农村小额保险建立风险损失基金,完善风险分散机制,降低保险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风险,切实保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经营的健康运行。

(二)监管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承保的是低收入农民最迫切的疾病、死亡和残疾等特定风险,保险费率较低,我国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经验不足,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不容轻视。而且,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以农村低收入人群为保障对象,覆盖面较大,一旦保险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将产生较大范围的消极的社会影响。由于此前我国极少开展此类业务,监管部门也缺乏相应的监管经验,例如:需要深入研究对农村小额保险的经营风险特别是定价风险及道德风险的原因、后果及防范措施,需要完善对经营农村小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及市场经营行为方面的监管要求,需要健全适用于农村地区的监管方式和方法,需要培养监管农村小额保险业务的专业化监管人员,需要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二、微观层面

(一)保险供给因素

1.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偏差

在经营理念上,我国保险公司大多存在“重城市、轻农村”的倾向,缺乏对农村保险市场的经营管理经验,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多数寿险公司不愿或不敢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比如:在保监会2008年6月下发《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后一段时间,我国50多家寿险公司中仅有8家保险公司申请农村小额保险试点资格。[⑤]另外,有的保险公司对发展农村保险市场多停留在口号上制约因素,未能从战略高度创新经营理念,从而缺乏切实的行动。

2. 农村金融环境薄弱,经营成本较高

农村地区地广,人们居住较分散,交通不便,相关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银行、农村信用社的网点较少甚至没有,其他组织如村委会、村民联合组等缺乏保险产品的经验和知识,缺乏合适的直销和代销人员。在农村金融环境薄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开展小额人身保险业务,面临开拓渠道、发展队伍和培育市场的艰巨任务,用于宣传、渠道建设以及服务的费用较高,制约了众多商业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3.保险产品设计存在不足,定价风险较大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重视发展城市保险市场,缺乏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定价需要的足够恰当的经验数据和相关资料。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只能依据现有的经验生命表和积累的资料,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保险精算师的经验进行定价,这将使保险公司面临较大的定价风险。另外,现在一般是保险公司的总公司进行保险产品的设计,由于缺乏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充分了解,难以兼顾城乡之间、不同农村地区之间的差距,使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供给与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不能很好地满足农民的多样化需求。比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多集中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定期寿险,较缺乏适合部分农民需求的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产品;有的产品费率和保额较高,缴费期限较长,不适应农民收入较低和不稳定的特点;还需要简化有关条款的限制,使保险业务的办理更加便捷。

4.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匮乏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不重视发展农村保险市场,农村人身保险业务萎缩,原来在农村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多改行论文提纲怎么写。由于保险公司长期不重视对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的培养,缺乏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的后备力量。在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过程中,为了降低经营小额保险的成本,保险公司只能借助现有的农村保险营销组织如村委会等开展业务,聘请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相关业务人员缺乏对保险知识的深入了解,制约了业务的开展。另外,由于农村地区点广,交通不便,工作条件艰苦,难以吸引和留住相关业务人员。

(二)保险需求因素

1.农民的保险支付能力较低

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们首先要满足生存需要,其次才是对安全需要的满足。保险是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的,人们只有在满足了衣食住行等生存需要之后,才有可能购买保险。近些年来,在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增长的背景下制约因素,我国农民的收入有了较大的提高,例如:2007年、2008年、2009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分别为4140.36元、4760.62元和5153元。[⑥]但这部分收入要用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设投资以及生活消费,在物价、医疗费用、教育费用高企的情况下,多数农民还是不能或不愿购买小额保险。而且,人均年纯收入是就全国的平均水平而言,由于我国不同的农村地区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差距较大,有的农村地区还处于相当贫困的状况,这种地区之间的差异也制约着农村小额保险的健康运行。

2.农民缺乏保险知识和保险意识

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受教育的程度偏低,普遍缺乏保险知识和保险意识,加之保险公司一直以来在农村保险市场对保险知识的宣传很少,由于保险产品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在现有农村人身保险业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农民缺乏对保险产品的了解。由于保险产品具有射幸性,要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才能获得保险赔付,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会认为白交了保险费,这就会制约他们对小额人身保险的需求;另一方面,对于单个被保险人而言,交纳的保险费要远低于获得的保险赔付,有的人可能会为了获得保险赔付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保险公司面临来自需求方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这会制约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供给。

参考文献

[1]中国保监会网站:circ.gov.cn

[2]刘玉焕,吴婷婷.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面临的难题及破解策略.保险职业学院学报[J]. 2008,(12).

[3]仝春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中国保险报[N] . 2009-08-04.

[4]刘冀广.我国保险监管在推动小额保险发展中的实践与政策建议[J].上海保险.

2008,(3).

第4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一、我国人身保险需求的状况及其影响因素

(一)我国人身保险需求的状况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保持了30%以上的年均增长速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保险需求的快速增长。2003年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090美元,首次突破1000美元大关,根据国际经验,这一阶段人们的消费需求开始升级。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人们对人身保险的需求将发生怎样的变化呢?从经济学上讲,人身保险需求主要是针对消费者有购买能力的需求,即保险的有效需求。这部分需求是人身保险商品使用价值量指标,可以用人身保费收入来表示。用保费收入作为衡量标准,截止到08年底,我国的人身保费总额收入已经达到7337.7亿元,增长十分迅速。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总体上看保险深度(保费收入与GDP的比值)和保险密度(人均保费支出额)也得到了提高,前者从1980年的0.1%上升到3.26%。后者则从0.47元上升到735元。相比于国际标准来看:美国是8.97%,日本为11.07%,印度是2.86%,而保险深度在8%左右的是发达国家,6%左右的是中等发达国家,4%的属于发展中国家。所以我国仍然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中国保险统计年鉴》(1988-2008年)

从1978年恢复我国的保险业,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转型开始,人身保险需求抑制被释放,得到大幅度增长,1992年中国保险市场开始对外开放,美国友邦保险子公司在上海设立,国外保险公司首次进入中国市场,而在2001年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更加面临新的挑战跟竞争,各保险公司在竞争中优化管理努力创新险种,提升服务质量,使得我国保险业更加成熟与有效。

所以不管是从保险深度跟保险密度的数据上来看还是从保险业的发展市场来看,中国的保险需求都潜藏量巨大。

(二)影响人身保险需求的因素

1、文化制度因素

我国经历了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时期,部分国民都有,相信神权。大部分民众对保险感到陌生,对于风险的防范或者控制,有时候宁可相信神灵也不会想到去投保来转嫁风险。受几千年文化传统的影响,多数人对于未来不可预测的风险都属于被动防御型,而不是主动控制型。这只是对风险控制采取被动防御,而不是主动将其转嫁控制――购买保险――投资小额资金防范可能发生的较大损失。20世纪90年代之前,政府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于受益于国家强制养老和医疗保险,形成了个人风险意识较为淡薄观念。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的员工政府强制保障水平相对下降,养老和医疗的费用逐渐大部分或全部由员工个人承担,这使得城镇人口的生活风险加大,从而对商业人身保险的需求大大增加。

2、人口因素

人口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比较直接。从人口总量上说,人口数量越大,对人身保险的潜在需求就越大。我国是第一人口大国,人口数量庞大,对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这种适合每个人的保险险种,有着巨大的需求。从人口结构上看,人口的就业结构、年龄结构、家庭结构、空间结构等对人身保险需求有明显影响。人口年龄结构的动态变化,将影响人们对寿险的偏好,从而对寿险市场需求产生影响。随着我国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技术的进步,人均寿命在不断的延长,人口死亡率不断下降,人口老龄化问题十分突出。数据显示,我国老年人口(65岁及其以上)占总人口的比重从1988年的6.64%,短短20年间,上升到2008年的23.68%,差不多平均每五个人里面就有一个老人,而且这一数字还在增加,这就意味着我国寿险的潜在需求量巨大,寿险需求只会有增无减。另外,独生子女是各个家庭关注的中心,少儿的健康医疗险也将在人身保险中扮演重要角色。

3、保险替代因素

保险也是一种商品,那么就会存在它的替代品,如社会保障制度,政府跟社会的辅助项目、财政转移性支出等等。我国目前实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是本文研究的商业人身保险的替代因素之一,从1985年开始各地(有个别地区是1984年)纷纷重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试点,到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覆盖面扩大,包括了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我国建立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制度。直到2001年开始建立的“统账分离”养老保险制度,养老金来源由三部分:国家、企业、个人组成,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在规模跟覆盖面上都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并且,从1998年开始,政府基本上做到了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所以随着我国社会保险的推出跟发展,人们有了基本养老保障,那么会对人身保险需求产生怎么样的影响呢?是正面的影响还是消极的影响呢?下文将给出量化分析。

4、经济因素

经济因素是影响整个人身保险市场最直接、最普遍的因素,其中包括:(1)经济增长。经济的增长对保险需求产生较大的影响。一般而言,经济增长将导致人们收入的普遍提高,生活条件的改善,从而人们对较高层次的需求如安全需求将逐渐重视,进而愿意投资寿险市场来满足安全的需要。从世界寿险市场的发展来看,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寿险的发展程度就越高。一般来说,人身保险的需求会随着经济增长而同步增长。(2)个人可支配收入。我国人均年收入从1978年的381元,上升到2008年的22698元,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飞跃。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分为五个层次依次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归属与爱情需求、被他人尊重的需求以及自我实现需求。当人们的基本生理需求达到满足以后,随着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就会有更高层次的需求随之而来――安全。温饱问题解决以后首当其冲的就是安全问题,所以我国的人身保险需求应该增长很快,并且应该有庞大的市场。(3)通货膨胀。通货膨胀对保险业影响最大的就是寿险行业,通货膨胀直接影响人们对寿险需求的购买意愿。因为通过寿险分期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资金(或者利率)是早在购买保险时就确定的,所以一旦发生通货膨胀,那么到期所得的资金就贬值了,所以在通货膨胀时期寿险的需求会下降,人们会转而把资金存入银行或投入股市以增值保值,而不是用来购买保险。90年代左右由于重复投资和计划的失控,导致我国遭遇了较高的通货膨胀率,1985-1995年期间的平均通货膨胀率高达16-18%,对寿险的需求带来了负面影响。(4)保险费率。随着保费费率的上升,即保险商品的价格上升,保险需求肯定会下降,就我国而言,由于保险业才发展不久,所以在保费费率制定上存在很大的不足,相比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保费费率普遍偏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我国人身保险的需求。

二、需求模型的建立及回归结果

(一)变量的选择

1、被解释变量

人身保险需求选取1988到2008年的人身保险保费收入――premium,作为衡量指标。

2、解释变量

我们从上文提到影响因素中选取以下几个并将其量化。

①国内生产总值――GDP,我国经济总量指标。

②人均收入――per capital income(PCI),用来衡量我国人均收入的上涨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

③物价指数――price index,物价指数用来反映通货膨胀的大小。

④保险企业职工人数――employee,用保险企业职工数来反映保险供给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

⑤老年人口比重――The proportion of old elderly,用老年人口所占全人口数的比重反映社会人口结构。

⑥为了反映我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商业人身保险需求产生的影响,本文引入虚拟变量D1。

D1=0(1988-1997年,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初步建立)

D1=1(1998-2008年,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做到按时足额发放保险金,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三、对回归模型的分析与解释

基于模型对我国人身保险需求的经济解释:

(一)解释变量GDP估计系数与预期相符为都正,说明了我国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与经济增长是呈正相关的。我国国民生产总值GDP与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之间的弹性系数是2.94,表明我国GDP每上涨1%,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就会上涨2.94%,这也说明我国目前高速的经济增长是保费收入的巨大推动力,这一结果也符合亚洲地区发展中国家的一般规律,即以经济增长来拉动保险需求。

(二)解释变量物价指数(price index)与回归模型(1)的估计系数跟预期相符都为负,即我国人身保险需求与物价之间存在负相关性,随着物价的上升保费收入会减少,这也与前文分析相符,但是这一反映通货膨胀指标的变量是检验不显著的,它存在66.8%的变异,不能很好的解释保费的变动。本文对此的理解是,我国居民对保险的认识以及对保费费率认知是不足的,并且居民与市场间的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滞后的现象,大部分人都无法对通货膨胀的发生作出迅速的判断跟相应的反映,直到发现身边的物价都上涨,银行利率上调以后才意识到通货膨胀的到来,此时才发现通过寿险得到的钱贬值了,才开始减少对寿险的购买,所以在模型(1)中,物价指数这一变量检验不显著,不能很好的解释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变化。

(三)老年人比重,这是反映我国人口结构的重要指标之一,在模型(1)当中,我们看到回归的估计系数与预期是一致的,都为正数,意味着,随着人口老年人比重的增加,我国人身保险保费也会增加,但是它却是检验不显著的,存在53%的变异。本文对此的理解是,由于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逐步完善,很多老年人口都得以通过社保获得经济来源,所以商业保险养老的比重就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了,而且受传统思想“养儿防老”的影响,在我国大部分老年人都是由自己的儿女赡养,少有购买寿险的想法与举动。

(四)保险供给。本文采用的保险公司的职工人数――employee作为解释变量来表示保险供给的大小,在模型(1)跟(2)中,其回归结果的估计系数均为负,与预期不相符,模型表明两者呈负相关性,本文对此的理解是:目前中国保险市场处于供大于求的阶段,即市场需求不足,如果保险公司只是通过增加员工数量扩大供给来提高保费收入的话,反而会增加公司的销售成本,使得保费费率中的附加费率上升,导致总保费费率上升,从而使得保险产品的价格升高,反而会使得保险产品的销售递减,保费收入降低,所以会出现模型中估计系数为负的现象。

(五)人均收入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由于模型中引入的是倒数模型,所以1/PCI的估计系数为正,则反过来说明,PCI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是负面的,这个也与预期不符,对此的解释是,我国正处在发展阶段,随着人均收入增长,居民大部分都是把它储蓄起来,以应对医疗费、教育费等的支出,或者购买汽车、房屋等耐用消费品,而不是购买保险。而且我国财富分配不均,20%的人口占了总存款的80%,所以在收入差距悬殊的环境下,在收入标准线以下的人有保险需求,但是无法支付,而富人则是买得起,却不会再次需求,比如一个富人,是不可能买好几分相同寿险的。所以人均收入对人身保险的需求并没有很大的正效应。

(六)表示社会养老保险对商业人身保险保费收入替代作用的虚拟变量D1,模型的回归结果是检验显著,很好的解释了因变量,但是其估计系数与预期数字相反的,本文认为,由于从1998年政府开始可以足额按时的发放养老金后,人民大众都开始实实在在的看到或体会到养老保险带来的益处,于是大家开始纷纷投保,也基于对保险的认识加深,人们除了社保以外也开始自己购买需要的保险商品;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提供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只能满足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已,所以随着人均收入提高,手头上有闲置资金的人,也纷纷购买寿险,增加自己的养老金数额。

总的来说,从模型(1)到模型(2)的修正可以发现,物价指数与老年人口比重对我国人身保险的需求影响不大,而GDP、人均收入以及社保制度的实施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变化有很高的解释度,鉴于我国保险市场状况、人们投资习惯与观念的影响,使得人均收入,保险公司职工数,对我国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是负的。随着我国GDP的快速增长,我国人身保险的需求也会随之而增长。

注释:

①倒数模型是一个变量非线性,但是却是参数线性的模型,倒数模型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是。随着自变量的无线增大,因变量接近渐近值(asymptotic value)或者极限值。

参考文献

[1]叶浩然.中国保险市场需求的实证分析[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45-49.

[2]Damodar N.Gujarati著.张涛译.经济计量学精要(第三版)[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6:193-196.

[3]吴江鸣,林宝清.我国保险需求模型的实证分析[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10):2-3.

[4]蔡秋杰.保险供求互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及其原因分析[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3:2-3.

第5篇

内容提要: 以被保险人的存在场合及确定为研究起点,归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设置。追踪被保险人权利的立法新发展,揭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关系之中,对其法律地位的探讨以被保险人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特质为外延。同时,以被保险人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界定被保险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险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经开始实施,这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与日本2008 年保险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日本《保险法》立法原则中包含的“强化对投保人方的保护”与我国《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理念相映成趣”。二者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规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界定这一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殊的主体,在合同法领域难寻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广有提及,但向来缺乏理论层面深入而系统的关注,导致了规范层面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几乎涵盖全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设置凸显被保险人的特殊地位; 从与保险合同其他诸要素的关系角度观之,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核心; 从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衔接及比较角度观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异颇大。

  

     一、被保险人存在场合及确定方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存在情况并不相同。

 

    (一)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保险,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保险,比如海、陆、空的旅客运送业和仓库业的财产保险合同。另外,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还经常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比如以cif 为条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况,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以其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人。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无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自然人为限) 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姓名。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个被保险人应当一一载明。

 

    其二,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候补的主体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财产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候补的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受托人变更后取得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资格。

 

    其三,以扩展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 这种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时候都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设置的核心主体存在被保险人的场合,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抛开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展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以被保险人为衡量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赋以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1 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赋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 52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赋以被保险人减灾防损的义务 我国《保险》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60 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存在,产生一系列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作为标的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举主义立法、同意主义立法以及列举主义和同意主义结合立法。我国采取第三种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 条第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 第34 条第2 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被保险人拥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和变更,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认;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②

 

    由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具有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意权; 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 减灾防损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危险发生通知义务。可见,保险合同中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外几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都包含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设置的原因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终极目的——受领保险金这一结果观察,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结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上,任何其他的权利义务设置均服务于这一核心权利的实现。在保险合同构筑的权利体系中,保险金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渊源的判断应该以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情况作为重要标准。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所有者地位应否使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系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者? 这一问题的探究以保险利益为起点,以保险合同利益为终点。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功能相异: 保险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风险③,保险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卫道士”与“弄潮儿”的角色。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二者发生交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的决定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抑或后者决定前者? 学术界相关论述乏善可陈,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标的的归属决定合同利益的归属,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以及合同处分权利。当然,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也是合同的订立主体,而在保险合同中,情况较为复杂。合同标的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投保人,基于种种原因不同一,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法律规范的设置似乎倾向于后者,即将合同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这样,与合同的订立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离,但是与合同标的的归属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张又保持一致。依笔者拙见,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险的防范价值序列居前,保险产生的经济利益位列其后。

 

    以历史的角度,对保险运营过程经济利益的追求是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道德危险的防范与保险的运营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险业已经较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险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存在的场合,对被保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立法价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位居其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而将保险合同利益赋予投保人极易产生道德危险。故此,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包含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人。”[2](p126)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的,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可见,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这种让渡,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3](p57) 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合同利益归其所有。综合所有保险类型,法律确立了投保人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损失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虽然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利益归被保险人所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最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被保险人并非始终同意。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与保险利益的拥有者应该保持一致,否则易于引发害及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的道德危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直接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确定——直接或者间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无适格受益人的场合,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就此,可以得出对人身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主体的判断,无论最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何——被保险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合同利益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利益的归属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也应归其所有,此为被保险人拥有广泛权利和广泛义务的原因。

    四、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创设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 中,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中并无此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投保人。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经由事后的协议解除业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无疑是对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为在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创设平衡点,日本《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制度 规定被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该请求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无异,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这种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缔结保险合同的场合,被保险人的生命权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身权、维护被保险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险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当事人会出现基于情势变化产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领权因之消失。人寿保险合同多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订立,被保险人年龄越大,发生死亡的几率越大,投保的保险费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风险的考量,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的,寿险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见,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投保人订约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其后丧失,比如夫妻关系的终结。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疑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几率。如果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会与投保人的利益及其当事人地位发生冲突,造成合同解除权享有主体与合同主体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各要素的关系特质

 

    (一)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可以概括为其财产 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可见一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现有利益; 第二,基于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5](p21)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中,遵循填补损害的原则,保险目的即是填补发生保险危险时实际遭受损失之人的损害。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必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利之所在,损害之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的存在目的 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保险标的危险的评估为基础,所以《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担旨在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存续以保险标的危险范围的维持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减灾防损义务的规定即是控制危险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等均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为目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各国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规定存在差异: 一种是同意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经过该人的同意; 一种是保险利益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之内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时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简单的同意主义立法程序上的繁琐与不便,对倡导社会主义道德 发扬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友爱精神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对被保险人人身权的尊重与道德危险的防范 。但是,这种立法易于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实质上,被保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法律无由规定这些权利转归他人所有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即认为一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具有让渡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权利的意思,

 

    (二) 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害的保险原则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了被保险人 (而非投保人) 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 老、死、葬为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状况为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抑或属于被保险人?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该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并不同一。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被保险人虽然通过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让渡了以其身体投保的权利,但这种让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内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应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方符合被保险人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见,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非被保险人莫属,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无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保险金的归属表面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取得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掌控在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见,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主体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即被保险人享有以生前意思决定保险金享有主体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对其遗产的处分类似 在无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投保人的遗产)。可见,法律倾向于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金的享有主体,惟顾及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原因关系亦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无非商贸上之联系与人情上之赠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依法明示,或为情感上至亲之人,或为金钱上联系紧密之人。以防止赌博为初衷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英国《1774 人身保险法》,通常称为《反赌博法案》中表述为: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否则该合同无效。而这种保险利益除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实上财产权利的实际或可能的丧失或减少”[6](p22) 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这一标准,所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涉及情感上的联系也涉及经济上的联系。

 

    (四)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源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无规制必要。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以外,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未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规定已经能够实现禁止赌博与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并无必要对受益人附加保险利益的限制,应当将其决定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

 

    (五) 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的关系特质

 

    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为保单所有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单没有现金价值,以自己的财产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为保单所有人; 以他人财产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保单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能出现基于保单财产性的转让或质押。如此,保单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较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他主体一般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虽然被许多学者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权利义务设置上存在诸多不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参与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不需通过其人参与缔约。被保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外,必须承担许多义务,其中既包括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也包括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还包括法定义务 (减灾防损的义务以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并且这种请求权可以经由对受益人的指定而归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时,在没有适格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综上可见: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也是对保险合同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人。同时,除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外,被保险人需承担保险合同中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几乎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的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偏重保护的立法目标。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但日本《保险法》中新增的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将被保险人的权利扩张到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如果说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该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和决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被保险人已经具备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类当事人地位。

 

 

 

注释:

  ①参见《保险法》第39、40、41条。

  ②参见《保险法》第42条。

  ③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谋求保险金为目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扩大的危险。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29 页。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页。   

  【参考文献】:

  [1][日]石山卓磨.《现代保险法》[m].东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险法论》[m].台北: 三民书局,2006.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孙祁祥.《保险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第6篇

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 保险学 运用

论文摘要: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由易到难,逐渐深入。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教师也应认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1).

[2]严继莹.保险学案例教学若干问题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1).

第7篇

论文摘要: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G技校)向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递交团体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386人申请投保学平险。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学平险的公益性其实溯源于大数法则,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保险公司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按团险计费,经营和展业成本减少,从而导致保费较低。如果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保险合同,销售的成本优势将不复存在。同时个体投保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逆选择会使学平险业务不断萎缩,使可保风险变为不可保风险,造成保费和风险之间的恶性循环,使保险公司不当赔付增加。禁止学平险以团险形式承报,实质是破坏了大数法则的基础,作为商业企业,保险公司必然通过精算方式将其计入费率,转由广大投保人承担,学平险的公益性将丧失殆尽。

第8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服务价值

一、人身保险服务价值的决定因素

(一)保障价值的决定因素

1.保险定价

保险定价不仅是决定经营价值的重要因素,也是决定保障价值的重要因素。如上文中的例子,如果保险人的定价为20元,则消费者的保障价值即为200000-20=199980元;如果定价高于20元,则消费者的保障价值将低于199980元。可见,保障价值与保险定价成负相关。

2. 保障范围

保险的保障价值还取决于保单提供的保障范围。首先,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纯粹风险,这种风险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这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赌博和投机。但是,即使对于纯粹风险,保险的保障范围也是有限的。保险公司为了业务的稳健性,会选择性承保,或者拒绝设置某些损失后果严重的风险,如巨灾风险,这区别于救济。可见,保险能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价值,要依托于风险的性质和保险所承诺的保障范围。

3. 保险合同的设计

在保险合同中经常有免赔额的规定,指保险人根据保险的条件做出赔付之间,被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损失额度。因为免赔额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损失理赔费用就大为减少,虽然可以降低保费,但是一旦发生事故,消费者可能得不到全面的保障。例如保单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是500元,如果事故发生的损失是400元,则被保险人将不会得到赔偿。

此外,法律法规、保险合同中的共保率、赔偿限额等受对保障价值起决定作用。

(二)投资价值的决定因素

1. 宏观经济层面

(1)财政、货币政策

从整体上看,松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投资,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影响投资的进行。以利率为例,从国外的情况看,由于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主要以股票等中长期有价证券为主,因此利率的下降往往会提高盈利水平,增加消费者投资价值。

(2)收入政策

收人政策包括收人总量调控政策和收人结构调控政策,收人政策的调整会对不同的保险公司产生不同的影响,从而影响投资收益。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高收人阶层的保险购买倾向要高于低收人阶层。因此,个人所得税的调整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投资价值。

2. 保险公司层面

保险公司的投资盈利能力是很重要的。只有保险公司将收到的保费进行合理的投资管理,加强盈利能力,才能在保费的基础上,赚取更多的投资收益,才会给消费者更多的分红等汇报,才会增加消费者的投资价值。

(三)附加价值的决定因素

1. 保险市场的发达程度

一个保险市场刚刚建立,大多只会发挥保险的基本职能,即分散风险和损失补偿。随着保险业的继续发展,开始重视投资带来的收益,增加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的保险价值。当保险业继续发展,行业系统发达,与其他行业间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就开始发挥其附加服务职能。如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倒按揭等。

2. 保险公司的竞争策略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产品的差异化越来越小,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在竞争中保存自身,便通过附加服务增加其竞争力,将服务作为保险公司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保险公司开展客户为中心的“一对一”服务,培养客户的品牌忠诚度。

二、人身保险服务价值的提升与创造

(一)扩大保险经营范围,提升保险保障水平

目前,我国保险业在巨灾或者重大疾病的保障上,仍存在缺口,不能切实给消费者带来保障。当这些事件发生后,消费者仍然要花费大量的钱,这些甚至超过他们可以承受的范围。因此,要扩大保险的保障范围,争取做到为消费者提供所需的保险产品。

(二)健全保险服务体系,提升保险服务水平

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员工素质不高,服务意识淡薄;岗位设置不合理,客户服务人员不落实;人员流动性大,缺乏归属感等问题。归结起来,就是公司体制和制度问题。缺乏合理的制度,就缺乏凝聚力和外在吸引力,必然会造成服务品质的下降,服务问题由此产生。因此加强企业服务文化的培育,进而转变服务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全面促进公司整体服务水平与服务能力的提高。

(三)加强保险监管,切实保护消费者权利

1. 机构设立监管

首先要对保险人的组织形式进行限制,必须符合申请许可。其次,要对保险公司的停业解散进行监督管理。保险监督机构如发现公司存在违法保险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改正,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公司,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对其执行接管。

2. 经营范围监管

经营范围监管主要包括兼业 和兼营问题。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该由监管机构核定,且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参考文献:

[1]李凌雪.大型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竞争策略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第9篇

如实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缔结中的重要体现,本文主要了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从履行主体上说:做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合同关系人的人都应该是告知义务人;从履行期限上说:告知义务应当在新契约(或性质上属于新契约)缔结前履行;从告知形式上说: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询问告知方式;而告知内容从客观上来说为告知义务人如实告知其所知悉足以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

如确有违反如实告知行为的发生,保险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也应有所区别,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论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据此解约。二是对具有过失的投保人,只有当其违反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而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防范道德风险,本人认为保险解除权的先例期限进行限制应附加条件。如“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除外”。

关健词:如实告知;寿险合同;适用

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未说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证。

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2)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

(3)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

因此,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

2、保险人和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 ,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人直接联系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若保险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与民事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1、保险合同订立前。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为。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

(1) 复效时。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取决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

认定,即复效是签发新单还是原合同的继续。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同后一种观点。

(2)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续约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实践中,告知的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将其认为重要的事项都列于附加询问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项填写即可,对于保险人所未问及或投保单未列明的事项,应推定为不是保险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即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另外依据通常的说法,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的判断依据。何谓"重要事实",各国保险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而美国保险法律则根据“危险增加法”及“影响损失法”来判断是否为“重要事实”。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内容可以看出:重要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重要事实”的判断纯属医学知识,所以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细的诊验,但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既往病史向体检医师做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了,凡体检医师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2、“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明确知晓的、理应知晓的或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倘若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并不知晓或无法获知的,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的事实,也必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无疑要求其成为“无所不知”的专家,这不仅不现实,而且让其承担主观上并无过错的责任,显然有违最大“善意”原则设立的初衷了。所谓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明确表示其知晓该项重要事实;“应知”则应当依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识,并结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所处的境地进行具体判断;至于“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其实是明确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在当时对该项重要事实确实不知,才可以对抗保险人,否则一律推定其为知晓。 3、“重要事实”应为保险人所不知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必须是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或不完全知晓的。对于保险人已知的或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也不会其对危险的估算,若出现错估的情况,后果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与投保人无关。此外,对于下列事项,投保人可以不告知:(1)任何使风险减少的情况(2)经保险人申明放弃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3)投保人按照默示或明示担保条款不需要告知的。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针对此解除权的规定,分别就以下进行探讨:

(一)解除权的产生

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

1、无效主义。认为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条中规定,“应投保人的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价者,保险合同无效。”

2、解约主义。认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非当然无效,仅认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无效同一的结果。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实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第二种更为合理,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巩固,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即赋予保险人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二)解除权的限制

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于“缔约过失”。至于是否会产生影响,除了考察如实说明义务人是否就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进行了说明之外,还应该考察保险人是否就如实告知义务人所未告知的事项已明知或者应知而定。如果义务人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因已明知或应知该事实,而不应有错误估计危险之情形,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如实告知义务人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固然应受“缔约过失责任”之处罚,但如果保险人对其未做说明之事项明知或应该知道,也存在“缔约过失”,两相抵消,保险人之契约解除权应该被剥夺。需要注意的是,国外保险法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推导。

(三)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规定。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四)解除权的效力

保险法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权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另一方面,就保险费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险费仍然得到法律的认可,可以不必返还。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两种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判定投保人隐瞒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行为是一种恶意的不作为,具有欺诈的性质,严重违反了做为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法律应该予以禁止。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还必须同时具备投保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过失未告知的事项不属于保险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项,并且该事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么是疏忽、遗忘未告知或者是轻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对于投保人的过错行为,法律不应该鼓励,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解除权的期限

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由于法律对保险人的上述解除权未进行任何限制。故存在保险人明知解除事由而不解除,继续收取保险费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退回保险费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对投保人的不公平。故《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了该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不可抗辩期间)。认为保险人如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本人认为,在的保险环境下,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实务中会助长不诚信的投保行为,诱发道德危险。故建议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应该附加相应的条件。如为“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除外”。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告知义务。这也是保险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违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应当为:告知义务人在新契约订立前,故意或过失未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询问的内容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并且为义务人所知而保险人不知内容。

对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也应分别对待: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我国立法上采用了非因果关系,即不论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据此解约。二是对仅怀有过失的投保人,只有当其违反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这正是因果关系说的主张。

由于可见:保险人应尽到自己的法定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千万别忽视履行自己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也是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1.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除(征求意见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第10篇

参加工作的二十多年,由于各级组织的培养教育,领导和同志们的提携帮助,加之个人不懈努力虚心学习,我的政治觉悟、思想品德、工作能力、业务水平有了不断的提高,综合素质也有了长足的进步。按照总公司、省公司评聘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国寿发(2002)33号文件规定,比照相关条件,符合申报高级经济师专业职务的标准,现将相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从事经济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于1982年雁北商校财会毕业后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经济工作,曾任山西省阳高县政府办公室干事、县财委副主任、县外贸局长兼县外贸集团公司总经理。1997年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后,历任办公室调研员、浑源县公司经理、市公司工会主任。经济专业出身,本人又热爱经济,1997年全国首次经济师专业考试踊跃参加,取得了金融经济职称,并被**市分公司聘任。由于具备了相应的业务技术水平,使其组织管理能力得到很好发挥,不仅圆满完成了组织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而且本人或所负责的单位也多次受到上级的表彰或奖励。(见资格审查表内的部分填写)

二、从事经济工作的学习情况

多年来,自己始终重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特别是经济管理的学习。原初始学历是中专,靠自学以优异成绩先后获得山西财经学院商业经济大专文凭,山西大学行政管理本科毕业证。近年来,更是多次参加学习培训、理论研讨,其中省级以上部门组织的就有:1996年7月山西省经委企业干部任职资格培训班;1997年9月****中央党校十五大精神培训班;1998年5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第18期县支公司经理培训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西省公司省市县三级公司经理培训班;1989年4月山西省经济学年会;1996年5月中国金融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等,1997年6月山西省经济发展促进会理事会聘为理事。

三、在经济岗位上的理论成果

多年来,自己边工作,边学习,边实践,边总结,注意把学习思考所得结集出版,并有社科成果获奖。1999年编撰《人身保险投保指南》,促进了当地寿险业务;2000年结集《国寿保险实践的思考》13万字,赠送省内外同行参考,受到好评;2001年山西人民出版社出版《改革岁月建言集》30万字,新华书店发行。《山西财贸经济》撰稿人之一,《全国优秀经济论文选》等多部文集有文章收编。《人民日报》、《支部建设》等报刊发表过大量论文。其中《基层寿险公司面临的主要困惑及其对策》经中国改革实践与社会经济形势社科委员会审议鉴定,被评为1999年度中国改革实践与社会经济形势社科优秀成果。

四、在经济岗位上建言献策

我把学到的经济知识不仅运用在自己的具体工作中,而且还就宏观经济工作、寿险公司行业发展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得到相关部门和领导的表扬或肯定。1990年山西省人民政府群众建议征集部门授予重大建议奖并颁发奖金,1991年原雁北行署记一等功。近年来,我均就人寿保险发展向总公司提出自己的工作建议,副总经理苗复春回信予以鼓励。迎接wto挑战,国有寿险公司应树立全新的人才观等建言,总公司在内部刊物和网上发表;对2002年工作的建议,总公司摘要在《中国人寿》2002年第1期予以刊发。

此外,1997年我还情系下岗职工,编撰《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七十二行》一书,自费印刷3000册无偿送给**市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市妇联、工会、浑源县妇联等单位分发部分下岗职工或做培训参考资料。不仅受到方方面面的称赞,而且不少读者、下岗职工来信来电求教商讨或表示致谢。

第11篇

关键词:寿险;保费;多元回归;stata

一、我国寿险业现状

近年来,中国保险业整体得到了巨大的发展。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统计数据,我国原保险保费收入从1999年的13932179万元一直稳固地上升到2010年的145279715万元。其中,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处于主导地位,其份额占原保险保费收入总额的比重在0.6―0.8区间浮动。而在另一方面,寿险保费收入短期内有明显下降趋势,如2008、2009、2010年寿险保费收入占比分别为0.76、0.74、0.73。

我国保险市场主要有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业务部门,两个部门的业务类别均比较单一。在国内保险业一定程度上存在垄断现象;市场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在业务水平和业务质量上与世界平均水平有很大差距;人们保险意识较低,对于保险仍缺乏正确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诸多问题的存在,也同时意味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潜力大,潜在市场容量不容忽视。

由于数据的可用性和可获得性,本文利用2011年我国各地区寿险保费作为模型的被解释变量,采用2011年我国各地区生产总值、人口数量、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社会保障福利费用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作为解释变量,找出对寿险保费有显著作用的影响因子。

二、人寿保险影响因素的理论分析

在对寿险业发展进行实证分析时,首先要确定寿险的影响因素。本文参考国内外有关文献的研究结果,以及我国寿险业发展初期的一些特点对以下因素进行分析。

(1)寿险保费收入,用PI表示。作为寿险起步刚刚20多年的中国,保费收入还是比较粗放式的增长,寿险品种缺乏多样化,保险监管不是十分规范,寿险需求的重要反映因素――保费收入,依然是衡量我国寿险业发展的最重要指标。

(2)国内生产总值,用GDP表示。国内生产总值作为反映一国经济发展的综合指标,自然成为影响寿险业的重要指标。Beenstock和Dickinson的模型及Fischer、Campbell等的实证研究表明,国内生产总值与寿险业的波动趋势具有一致性。

(3)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用DCCI表示。寿险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工具,居民的储蓄水映了居民在消费以后可以用于其它投资的水平,它对下期的消费产生重要影响。

(4)社会保障福利费用,用SSW表示。经济学的原理表明,在商品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替代品价格是影响商品需求的重要因素之一。将其引入模型可以观察社会保障福利对商业寿险的价格替代效应。

(5)消费价格指数,用CPI表示,用于对寿险保费、GDP、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社会福利费用城乡、居民消费水平进行调整消除通货膨胀的影响。

(6)总人口数,用GP表示,包括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将其引入以考察它对寿险业发展的影响。

三、实证研究

(一)数据说明。以下分析采用2011年我国保费收入总额、各地区生产总值、人口数量、城镇居民存款余额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几个横截面数据。数据均来自国家或地区统计年鉴。

(二)模型形式及假设。(1)初步建立线性回归模型如下: PIi=β0+β1GDPi+β2DCCIi+β3GPi+β4SSWi+β5CPIi+μi

PIi为第i个地区的保费收入金额,i=1,2,3…31,

β0为回归常数项,μi为回归误差项,GDPi,DCCIi,GPi,

SSWi,CPIi分别为第i各地区的地区生产总值、城镇居民存款余额、人口数量、社会福利保障费用、消费价格指数。

用stata软件进行初步线性回归:

根据各自变量的相关系数及显著性水平可发现,除DCCI,即城镇居民的存款余额,对PI有显著影响外,其余自变量的影响均不显著。模型拟合效果R-squared = 0.8752较好。

(2)模型拓展。考虑到自变量之间的交互作用,将模型拓展为:

对所有变量线性回归后,得到R-squared = 0.9647,该模型的拟合度很高。为了减少自变量,简化模型,先选取在的显著性水平下,关于PI显著相关的因子GDP,DCCI,GDP_CPI,DC

CI_CPI,作为新的多元回归模型的自变量,开始对t统计量的绝对值较大的变量,进行逐步多元线性回归。

逐步回归后,综合自变量和截距项的p-value和各次回归的R-squared,选用在10%置信度下因子都显著,且拟合度达93.54%的模型,即:

(3)模型修正。异方差检验:Hettest异方差检验,得 prob>

chi2=0.0296 明显小于显著性水平0.05,模型存在异方差。

因此使用加权最小二乘法(WLS)来对模型中各自变量的系数进行估计:

得到最终模型为:

可以看出进行加权最小二乘法(WLS)后,拟合优度提高到98.81%,比OLS模型得到的优度提高了5.27%,且各自变量在5 % 的置信度下均显著影响PI。

四、结果分析

通过回归结果的分析,在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和社会保障福利费用(SSW)不是影响各地区保费收入的重要因素;而地区生产总值(GDP)、人口数量(GP)、城镇居民存款余额(DCCI)为影响该地区保费收入的重要因素。与已有的研究论文不同,本次的模型考虑了各自变量间的交互作用,并发现地区生产总值(GDP)和城镇居民存款余额(DCCI)、地区生产总值(GDP)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城镇居民存款余额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交互作用对于寿险保费的显著影响。

从最终模型中各变量的回归系数可知,地区生产总值(GDP)、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DCCI)、地区人口总数(GP)、对保费收入(PI)的影响与前面的理论分析基本一致,而社会保障福利费(SSW)对保费收入(PI) 的影响与前面的理论分析不一致。虽然GDP的系数是负数,即GDP与PI负相关,但居民存款余额的正相关系数较大,其绝对值大于GDP的负相关系数绝对值。可看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对于寿险保费PI的影响是最大的,其根本原因仍是因为当居民的储蓄余额增加时,他们才会有多余的闲钱去购买寿险产品。最终模型所反映的是中国的实际情况,理论分析是对市场经济国家经验的总结。

五、结论与建议

结合我国保险业与世界平均水平还存在较大差距的事实,可以归纳出我国保险业存在以下四个明显的特征:一是我国保险市场结构简单、产品单一;二是我国保险地区差异程度大,地区发展不均衡;三是我国人民保险意识较低,保险普及率即保险密度不高;四是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受到经济欠发达的严重制约。

针对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具体情况,可对回归模型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对于某一地区,可收集其多年的历史数据,建立针对该地区的回归模型以得到更加符合地区实际情况的回归系数和显著影响的因子,并根据影响因子和其系数,来制定灵活多样的适合该地区的寿险产品。

参考文献:

[1] 刘兆波,张汉儒.我国寿险有效需求影响因素的比较分析

[2] 穆静静. 我国人身保险需求地区差异的模型实证[J]. 平顶山工学院学报, 2009, 18(2): 17-20.

[3] 张伟, 郭金龙, 张许颖, 等. 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影响因素及地区差异分析[J].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 2005, 7: 108-117.

[4] 陈之楚, 刘晓敬. 我国寿险需求决定因素分析[J]. 保险研究,

2004, 6: 7-1O.

第12篇

长久以来,保险似乎成了一个讳莫如深的词语,只要有一个人说“我是卖保险的”,人们首先就会先入为主地对这个人产生一种不信任和排斥的想法,对他唯恐避之不及。人们的这种观念,有些是因为曾经买过保险产品而没有享受到良好的服务,有些是因为曾经被某些人纠缠得不胜其烦,而有些则是因为其他人口耳相传保险的种种不是,从而产生这种不信任感。“保险都是骗人的”“保险都是收钱的时候给你笑脸,理赔的时候给你坐冷板凳”“有责任免除当初也不和我说清楚,人也不知道换了多少个”。这些负面的评论,经常充斥我们的耳朵,就难免会对保险产生怀疑。

我们知道,保险产品是一种诚信产品,保险公司向客户承诺:当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保险人在合同范围内给予理赔,帮助投保人度过难关。这种产品和其他企业卖的产品不同,在刚开始的时候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人们购买保险产品凭的是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所以信任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关系着保险公司的生死存亡。但是现在社会普遍存在的对于保险的不信任,使得保险销售人员展业时经常感觉碰到一面摸不见的墙,保险销售异常艰难。

二、公民对保险不信任的原因分析

人们对于保险不信任的原因有很多,也可能产生于不同时期,按照人们接触保险的过程,我们分别从展业期,保险生效期,理赔期三个时间进行分析。在这三个期间,都可能产生不同的不诚信现象,导致人们的不信任。

1·展业期。展业期是人们接触保险的第一步,保险展业就是保险公司进行市场营销的过程,即向客户提供保险商品和服务。在这个期间,保险营销人员(主要是保险人)给客户推销所卖产品的公司,介绍保险产品,促成保险交易。根据以往案例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会导致人们的不信任:

(1)保险人没有详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从客观原因分析是因为保险合同条款非常专业,内容冗长复杂、术语连篇累牍、措辞生僻难懂,一般人很难看懂,即使是保险业内人士也会有不理解的时候,另一方面,保险的专业词汇有的时候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理解有很大的出入,如果保险人本身业务不精,对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中最关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方法及比例、特别约定、承保和理赔时的一些限制条件等内容不熟悉,也没能认真研究,无法和客户解释清楚,严重的会导致客户的误解。比如某意外伤害保险,这种保险只承保伤残风险,对于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由于老百姓一般的意外伤害概念,经常包含了磕伤,碰伤等一般性伤害。所以,许多人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如果人没有解释清楚,就会被意外伤害保险的名称误导了。

(2)某些保险人道德素质不高。存在着误导客户的行为,有的避重就轻,过分夸大产品功能,私自承诺不能实现的投资回报,以虚夸回报为诱饵;有的只谈收益,不讲风险,对一些重要事实刻意隐瞒;有的为了多拿手续费,不是从客户的实际需要出发,而是只卖贵的,不卖对的,一味向客户推销保费高却不一定适用的险种;有的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比如最常见的也最容易引起纠纷的是退保时关于退保费的问题,很多客户在退保的时候才发现退回来的钱远远低于自己所交纳的保险费,而有些险种如果第一年退保,甚至有可能一分钱也拿不到。这些客户在签订合同前对此并不知情,主要原因是他们的保险人没有和他们说清楚。因为人主要靠业务提成获得收入的,如果把这个事实告诉客户,可能会使客户打消买保险的念头,从而导致交易不能完成,人也因此不能得到佣金,所以在利益的驱使下,人会做出故意隐瞒的行为。

(3)人引导客户填写虚假资料。在客户同意买保险后,人一般会让客户填写一份投保书,里面的资料都要求客户如实告知。这些内容关系到这个客户是否符合投保条件,是否能够承保。如果保险公司的核保①部门审核这个客户不符合承保条件,不予承保,那么人前面的努力就都会白费。为了获得佣金,有些人会让客户把一些重要事实隐瞒或者写上虚假的资料。业务承保后,一旦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会以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即使是走上法庭,投保人一般也不能拿出人当初误导自己的证据,最后往往是客户不仅拿不到赔偿,还白白支付了保险费。在很多人心中,人就代表了保险公司,所以就会有“当初骗我买保险,有事情时推得一干二净”这种想法,从而给保险公司带来负面影响。

此外,人过于纠缠。即使是在客户明确表示不想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人还是坚持要说服客户购买,甚至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引起客户反感。

2·保险生效期。人身保险除短期险种外,保险期间一般都很长,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投保人的生活可能发生很大的变化,其中涉及到保险合同的需要及时对合同进行变更,比如变更家庭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可是很多投保人都不知道这些内容需要通知保险公司。一旦因为疏忽忘记续交保费,而保险公司又因为联系方式失效而通知不到头保人,则可能会引起保单的失效。如果人和投保人保持联系,一旦发生变动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则可避免这种情况。可实际上,保险人的淘汰率非常高,而剩下的这些人又在各保险公司之间跳动频繁,他们经手签订的这些保单都成了“孤儿保单②”。业务员频频跳槽,保单长时间无人问津,即使保险公司安排了其他人接管这些保单,但因为这些人拿到的佣金是后续佣金(首期保费的5%~10%,且逐年递减),远低于新保单所得到的佣金(首期保费的20%~35%),所以他们往往会把精力放在开拓新保单上,而忽视对旧保单的维护。据上海保监局统计,目前上海各寿险公司中,除少数经营时间较短者之外,“孤儿保单”在保单中所占比例大致在10%~50%之间,极大地损害了客户的利益。

3·理赔时。理赔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环节。保险公司从自身角度出发,肯定是希望理赔支出是越少越好,所以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有一个激励机制,来促使理赔部门尽量减少理赔金额。如某保险公司是这样规定的:理赔部门员工的奖金和拒赔的金额相关连的,拒赔的金额越高,拿的奖金也会越多。这个规定有积极的一面: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骗保导致的理赔支付,从而在大范围内保证所有投保人的公平;但也有其消极的一面:理赔人员可能会让那些本应该得到理赔的案件以拒赔结束。在人寿健康险种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最常用的条款是———“没有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在这样的案例中,如果单纯由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判定是否赔偿,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作出有失公平的判定。

另一个客户抱怨很多的是理赔程序麻烦的问题。因为客户一般不是保险业内人士,所以对索赔时的流程,需要准备的材料等等都不熟悉,这个时候就需要人协助办理。而人流失严重这么一个现象使得很多客户得不到帮助,和人当初的承诺相去甚远,索赔可能大费周折,再加上理赔时间长,这就难免给客户“保险公司索赔难”的印象。

三、针对不信任的解决办法

目前,社会对保险业满意程度褒贬不一,消费者的投诉时常存在,为了提升客户满意度,也为了保险业能够发展得更好,我们有必要对目前保险业不够完善的地方加以改进,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

首先,要提高人的持证上岗率,持证人员应具备基本的保险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服务。提高持证率也就是提高人的业务水平。第二,加强人信用体制建设。应建立保险人信用数据库,客户通过访问这个数据库,就可以很容易地了解人以往的奖惩情况。同时,行业自律组织也要发挥相应的作用,充分实现信息共享,完善行业“黑名单”制度,对违规违纪人员不仅要列入黑名单,而且严重的要将其驱逐出保险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公开的制度,既有利于客户选择优秀的人,又可以起到惩罚职业道德差的人、约束违规行为的作用。第三,提高人职业道德素质。中资寿险公司过去给人的培训几乎全是灌输销售技巧,是以如何卖保单为主的,对于人的道德教育却不多,人职业道德良莠不齐。提高人职业道德,除了公司要把好增员质量关,即把那些思想素质比较好、业务能力较强、富有敬业精神的人吸引到保险销售人员队伍中来以外,还要完善公司内部的培训系统,通过新的学习,来协调人职业与利益的关系,以达到职业和事业的平衡。第四,明确人的法律地位。现行的营销模式决定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不能享受员工的待遇和福利,所以很多人没有把保险作为终身的事业,缺乏长期创业的意识,很容易出现各种短视的行为。要解决这个问题,保险公司首先应对人队伍进行精简,将素质低的、职业道德差的人清出保险市场,然后对剩下的人进行分流,一部分人留在保险公司成为公司员工,保险公司自己管理,一部分人转换到保险公司工作,成为公司的合法员工。第五,改革佣金制度。首期佣金高而后续佣金低的现象使得人只顾开发新保单而忽视旧保单的维护,造成服务质量低下。保险公司应降低首期和前几年的佣金支付比例,提高后续佣金支付比例,延长后续佣金的发放年限。在后续佣金的发放上,应综合考察人的退保率、投诉率等指标,根据不同的成绩设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增加人的违约成本。这样才能强化人的长期服务意识,促使人主动关注业务质量和自身的信用建设。

2·理赔环节外包。

在发生保险索赔的时候,不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有各自的立场。对于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问题如果全部由保险公司说了算,显然是有失公平。把判决的权力交给与合同无任何瓜葛的第三方,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平现象,降低客户的投诉率。虽然保险中介市场上有中立的保险公估人,但大部分的业务都集中在了产险市场上,对于人身保险介入甚少,一方面是因为没有太多的精力处理这些小的案件,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保险公司不愿意公估人的介入。各保险公司应该把理赔业务分出去,因为第三方的判决保人比较信服,比较不会引起很大的纠纷,这样保险公司可以从一堆的理赔纠纷中抽身出来,更好地设计自己的产品,提高对保户的服务,从而增强自己的核心竞争力。

[注释]

①指保险公司通过对保险标的风险进行评估,决定是否接受保户的投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来接受投保的过程。②保险业内的一种通俗说法,通常是指与公司终止关系的保险人以前所销售的有效保单。由于这些保单的客户往往难以得到良好的后续服务,因此被称为“孤儿保单”。

[参考文献]

[1]马莉娜·信用查询倒逼保险人诚信[EB/OL]·

[2]吴益仙·保险营销中的伦理缺陷与对策[EB/OL]·

[3]刘碧雪,蔡莎莎,杨霞·保险人诚信之对症下药———消费者注意三事项[J]·大众理财顾问,2005,(7):21~27·

[4]王柱,纪琼晓·论保险市场误导消费的行为[J]·金融与保险,2005,(5):155~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