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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

时间:2023-02-19 02:05: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外汇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外汇管理条例

第1篇

首先,新条例将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与流出的管理,有助于将热钱堵在国门之外。

热钱流入与人民币升值预期密切相关,热钱流入我国的途径多种多样,大量的热钱主要通过虚假贸易、外商直接投资(FDI)和地下钱庄等渠道进入我国。而虚假国际贸易、FDI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很强,因此,加强对国际收支中上述两项的监管对防范热钱意义重大。热钱通过虚假贸易进入国内主要采用进出口伪报方法。研究发现,2005年汇率改革后进出口伪报急速上涨,规模越来越大,增速越来越快,其中以进口低报为主要形式。FDI是热钱流入的另一重要形式,2008年上半年我国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523.88亿美元,同比增长45.6%,新批设立外商投资项目同比却下降22.1%。虽有外资投资规模趋大的原因,但短期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异常增长与投资项目下降的现象不排除有大量热钱混入其中。

新条例明确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并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增加对外汇资金非法流入、非法结汇、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还明确了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金流入流出进行监督检查及具体管理的职权和程序。因此,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防范和打击以套利套汇为主要目的的虚假贸易和虚假FDI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新条例在制度上强化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有利于建立对热钱流动的风险预警机制。

作为投机性很强的资本,热钱寻求的是一国外汇管理法律、政策的漏洞和空隙,追求的是不同货币市场中的价差,特点是快进快出。旧条例自1996年1月29日实施并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济形势的深刻变化,特别是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5年人民币实行汇率改革并确定了人民币汇率的市场化取向后,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量和外汇储备快速扩大,外汇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加以解决。尤其是在我国经济日益国际化、国际资金流动加快的情况下,需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以有效防范风险,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新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国际短期资本流动监管的不足,有利于建立健全我国外汇监管的风险预警机制。

再次,新条例规定了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赋予外汇管理机关更多的外汇监管权,有利于对热钱实施全方位监控。

近几年热钱之所以大量流入我国,与我国缺乏对热钱的管制力度有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人民币经常项目已分步实现了可兑换,资本项目可兑换程度逐步提高。外汇管理局已在很多环节逐渐放松了对资本项目的管制,特别是放宽了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限制和逐步放宽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于境内的限制。研究表明,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步伐一直在扩大,目前人民币资本项目中的75%都已实现了可兑换,而相应的监控措施、方法却相对滞后,监管力度相对薄弱,这必然给国际热钱提供可乘之机。

与旧条例相比较,新条例赋予外汇管理机关更多的外汇监管权,有权依法对境内居民的可疑外汇流向进行追查。例如,新条例明确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可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有关交易单证、财务会计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查询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账户(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重要证据等。同时,新条例增加了对资金非法流入、非法结汇、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非法携带外汇出入境及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通过建立和完善早期预警系统,建立外汇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对跨境资本流动实施全方位监控,新条例必将在防范和打击国际热钱,保持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保持我国金融市场稳定上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摘自2008年8月8日《证券时报》作者系齐鲁证券研究所高级分析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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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问题立案后,外汇局要求被查主体的相关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进行调查笔录和事实确认。但被查主体的负责人以各种借口逃避不来,找各种理由拒绝签署事实确认书,影响办案的进度。在进入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相关文件材料时,被查主体采取多种非法手段逃避检查,如篡改账务凭证、不提供真实材料等,阻碍外汇执法的准确性。

现行涉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法规规定制定较为模糊,给行政处罚工作带来不确定性。比如业务部门移交预期货款逾期未注销案件,按照汇发(2008)56号文件规定:外汇局对企业预付货款的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未按照通知规定办理预付货款注销手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而《条例》中对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统一制定了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违规金额的大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轻重,详细规定罚款具体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权自由度过高,容易出现同一种违法事实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

在对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立案后,一些企业领导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借口开始找地方政府出面干预,以从轻不从重的理由找法律法规减少处罚等等。由于被查主体多为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重点扶持企业,这些地方政府的干预严重扰乱了外汇执法秩序。加之行政处罚金额范围区间过宽,缺乏统一判定标准,导致行政处罚金额初始判定较高,执行金额却为最低档的情况时有发生。

外汇行政处罚工作中的相关建议:

1.完善外汇法律法规。一是结合外汇业务实际情况,根据不同违规行为,制定较为详细的移交资料清单,规范移交标准,程序化检查移交工作。二是以《外汇管理条例》为主线,对于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条例》不协调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补充、完善,使外汇管理法规上下贯穿一致;进一步细化外汇管理法律规章,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2.明确行政处罚标准。一是统一违法外汇管理行为的处罚标准。例如汇发(2003)40号文件规定: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逐笔处罚。单笔处罚的标准为每5000美元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这种细化的处罚标准,使得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有章可循。二是细化《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处罚标准,对自由裁量弹性进行分档和设限。把违法程度分为若干档次,对每一档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作出描述,每一档设定一类处罚标准,使裁量项目准确清晰。例如可以按照违法金额的大小制定处罚标准,假设为1%-3%,检查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违法金额1%的处罚下限或3%的处罚上限,缩小处罚裁定空间。

3.加强检查培训力度。建议一方面加强对外汇检查人员的培训力度,对新上岗人员采取强制性培训措施,掌握基本检查技能,知晓基本检查制度,培训合格方可从事外汇检查工作。另一面针对性开展外汇检查技能学习,组织外汇检查人员进行模拟办案训练、应急案件训练、现场调查训练等等,努力营造浓厚的检查学习,全面提高外汇检查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通过系列培训检查人员要确保取证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准确,切实防范外汇执法风险,对查实的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通过严厉打击外汇违法行为,扩大外汇执法警示效应,有效促进涉外主体增强依法经营意识,切实维护良好的外汇收支秩序。

4.开展异地交叉检查。建议省局加大异地交叉检查力度,减少人情干扰。在检查部署中,即统一检查方案,统一检查内容,统一定性标准,统一处罚尺度。上级局外汇检查部门负责交叉检查人员的统筹调配,制定检查方案,组织、督导和协调检查工作,审核检查报告,制定统一的违规行为处罚尺度,督促违规行为管辖地外汇局严格执法。例如今年对建行的外汇业务合规性检查,由省局根据违规问题统一制定处罚标准,有效地避免了方方面面的干扰,有效地帮助辖区外汇局摆脱检查多、处理少、处罚难的困局。(本文作者:王娟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长治市中心支行)

第3篇

【关键词】基层外汇 检查防范

一、“五个转变”对基层外汇检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一)外汇检查工作思路要从事前监管向事后管理转变

在我国外汇储备超过三万亿美元的背景下,外汇管理工作思路已经从“宽进严出”转变为“均衡管理”。传统的检查思路已经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从重审批转变为重监测预警分析,从重事前监管转变为重事后管理这一思想的提出,改变了过去过分注重对市场准入行为和经营行为的事前审批和监管,强化了对各种经济行为运行过程的监管。对外汇市场行为的检查监督也从合规性检查为主向外汇行为定性检查转变、从以结售汇环节为主检查向外汇资金流转全过程监督检查转变,从直接现场检查为主到非现场检查为主转变。

(二)外汇检查工作对象要从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涉汇经济主体和业务量逐渐增多,以行为监管为对象的外汇检查方式难以满足外汇管理的要求。外汇检查工作对象从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开创新型监管模式。

(三)外汇检查工作原则要从有罪假设向无罪假设转变

现行的外汇检查方式是常规化的现场检查,是从事前逐笔审核、排查经济主体外汇收支真实性的角度出发,既是“有罪假设”。从有罪假设向无罪假设这一外汇检查工作原则的提出,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就是要求外汇检查工作是事后核查、重点举证查处违法违规经济主体。

(四)外汇检查工作政策要从正面清单向重负面清单转变

传统的外汇管理政策是规定涉汇主体能做什么,限制了涉汇主体的活动范围,不利于涉汇主体的创新。从正面清单向负面清单的转变,体现了外汇管理与服务并重,鼓励涉汇主体创新。调整外汇检查工作政策符合这一原则对于促进外汇工作依法行政、合理行使管理权,特别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真正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市场主体首创精神。

二、当前基层外汇检查工作中面临的问题与困难

(一)法规不完善使得基层外汇检查工作风险增加

目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具有“多、杂、散、快”的特点,针对各种外汇违法违规问题或定性有余,定量不足;或分散在多个法规中,表述不全;或就事论事,前瞻性欠佳。使得基层外汇管理检查工作风险增加。如《外汇管理条例》中对于自由裁量权规定过于宽泛,具体责任细化不够,缺乏跟踪指导监督机制;再如有关外商利润处置政策法规存在真空地带,约束了对外商利润处置检查工作的开展。

(二)人员不足使得基层外汇检查工作力度减弱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层外汇局还处于忙于完成上级局布置的常规性检查任务阶段,对立足于本地实际情况的外汇检查工作开展不够,这种现状与外汇检查工作所要实现的目标极不相称。主要原因在于基层外汇局工作人员普遍较少,检查人员多由业务岗位人员兼职。业务岗位人员面面俱到的工作方式,使得专业检查能力不强,减弱了基层外汇检查工作力度。

(三)能力欠缺使得基层外汇检查工作成效降低

银行支付工具的创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涉外资金交割行为更加隐蔽、涉外业务数据越来越大,面对这种情况,基层外汇检查使用传统的检查方法将不可持续,必定要求我们采用新的检查方法通过对各种外汇数据进行抽取、加工、综合和逻辑判断,得到检查的重点,在检查中做到有的放矢。这对基层外汇检查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目前基层外汇检查工作人员显然离这一要求还有距离。非现场监测分析能力薄弱,知识陈旧,检查手段不能有效提升,使得基层外汇检查工作由于知识和能力欠缺成效降低。

三、“五个转变”指导下完善基层外汇检查工作的建议

(一)完善外汇政策法规以明确基层外汇检查的权限

认真梳理、修订和细化外汇管理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围绕《外汇管理条例》和检查工作实际情况,开展对现行外汇检查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工作。例如就《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出台外汇处罚工作指引,统一处罚标准;修订、完善和补充与《办案程序》相配套的制度,以形成一个覆盖面广、层次清晰、具有可操作性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整合外汇监管系统以提高非现场数据分析能力

规范数据源头,实施所有外汇收支全部经过账户核算的规定,直接从银行国际业务系统提取外汇交易数据,保障涉汇主体外汇收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整合外汇局内部数据系统,统一采集口径,数据标准化、交易附言可比化,实现外汇交易的关联分析。

(三)提高外汇检查能力以适应监管对象转变为主体

通过集中专业培训、交流检查经验等方式,加强检查队伍外汇知识和检查技能培训,提高队伍对非现场监管系统的运用能力,提升其外汇检查能力,以适应监管对象由行为转变为主体。要不断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检查的先进经验,建立全国外汇交易共享数据中心。增强主体监管的全面性。

(四)建立多方信息共享以拓宽非现场检查线索来源

第4篇

1、外汇,就是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能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我国1996年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外汇的具体内容作出如下规定:外汇是指:

2、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3、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的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4、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5、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6、其他外币计值的资产。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第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

第五条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

第六条"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

第八条"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条"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

第十一条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

第6篇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解释》)。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解释》规定,违规对外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违规对外担保合同包括实质性违规和程序性违规。实质性违规指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未经批准的。程序性违规指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局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提供对外担保后,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合同。

二、根据《解释》第七条及第八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外履约,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已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担保人需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以及现有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对外履约,外汇管理分局应按照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和判决金额核准履约。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而自行达成协议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其中,主合同有效而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各分局应按月将所核准的辖区内无效对外担保合同项下对外履约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三、对外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外履行担保责任前,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所称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照对外担保合同所依据的主合同的规定,应当对外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

五、本通知自之日起施行。本通知下发前相关规定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之日前的违规对外担保合同,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外汇局不再为违规对外担保合同补办对外担保登记。其中外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办理对外担保补登记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办对外担保登记。担保人需依法对外承担责任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第7篇

关键词: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监管

Abstract:Since the financial system reform is deepening, 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China develop quickly.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foreign exchange operations in 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is article talks about the improvement of supervision in 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foreign exchange operation.

Key Words: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oreign exchange,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 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2-0034-03

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存款类机构(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类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类机构以及其他类机构(如金融租赁公司等)。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方式灵活、业务种类繁多、服务范围广泛,在外汇资金融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时间普遍较短,相关法制建设滞后,行业自律管理尚不健全,隐藏的外汇风险不容忽视。因此,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十分必要。

一、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现状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范畴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等16种外汇业务。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主要包括外汇保险业务和自身外汇收支业务。证券公司外汇业务包括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外币资产管理业务、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其中,绝大多数证券公司以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即B股经纪业务)为主。自1992年B股市场建立后,境内外投资者通过境内证券公司,以美元(上海)和港元(深圳)计价交易境内公司股票。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二)现行的外汇监管法规和监管现状

目前,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法规依据主要有2008年修订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3年颁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及补充规定、《保险外汇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2003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办法》等。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职责,分别由外管局、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行使。总体来说,外汇管理部门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主要包括相关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开展外汇业务所涉及到的账户及汇兑管理等方面。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业综合经营给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带来了挑战

始于1994年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有效抑制了国内转轨时期不成熟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中的内在风险,但从长期看,金融体系发展遵循市场化规律,因而具有综合经营的趋势。目前,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银、证、保在相关业务领域的融合都有了较大进展。

在综合经营的条件下,仍是分业监管模式,市场准入、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的职责被割裂行使,形成了多头监管和监管空白并存的局面,降低了监管效率。目前,外汇局要求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即包括证券、保险在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应及时、准确、完整报送。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要求向外汇局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但是,向外管部门报送的报表资料仅仅是一些简单的统计数据和外汇账户备案情况。由于经营风险和外汇收支风险不能截然分离,靠这些业务信息进行日常监管,很难了解到外汇业务的经营状况,更谈不上达到防控风险、维护稳定的金融监管目标。

(二)现行监管体制约束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正常发展

一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规模和国际收支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外汇管理政策已经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很多政策制定的背景是当时外汇资源稀缺,目的是防止逃汇、套汇。这些政策,一方面对外汇资金运用限制过严,滞后于新业务、新产品的市场需要,难以跟上外汇金融创新的步伐;另一方面难以识别、防范异常资金跨境流动,不能完全满足监测、预警的需要。

二是法律法规缺失且相关条款界定不明确,无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管理。只有保险行业在2002年了《保险外汇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等。而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迄今未专门的外汇管理规定,一般只是通过发出部门文件的形式对其业务进行管理,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管局在进行外汇业务管理时,只能将这些文件作为办理依据。比如:在为证券公司办理外汇业务准入时,所依据的是:《关于下发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

(三)外汇监管部门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投入较少

由于监管能力受到相应的资源约束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相对较少,外汇监管部门习惯于将监管力量更多地投入在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较少顾及。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不到位,导致监管部门不能识别和判断其外汇业务经营中的风险,也不能分析其业务的各项经营指标,从而无法全方位监测跨境资金的流动并实施预警。

三、构建高效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体系

从微观经济学“效用理论”的一般原理出发,金融监管所追求的两个目标是金融稳定(S)和金融效率(E)。在其他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为了取得相同程度的金融稳定和金融效率,所需支付的成本是一定的,即两目标的相对价格不变,所以金融监管的效用函数为U=U(s, e)①。同时,由于一国的金融监管能力受到相应的资源约束,因而这些资源约束将在经济模型上反映为监管预算线。这里,我们使用简单的效用模型假设,假定金融监管的预算约束线符合一般商品预算线的性质,即B=PsS+PeE。显而易见,追求效用最大化的金融监管就是在既定的预算约束下,在两个基本目标之间进行权衡,以实现金融监管的最优化(见图1)。

依据上述基本模型,经过静态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展的原则应是在监管水平约束下的适度推进;二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监管,就是在既定的预算约束下,在稳定和效率之间进行权衡,以实现监管的最优化。就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银、证、保分业监管框架形成时间不久,短期内将各监管职能再统一到一个机构下不太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借鉴美国监管模式,采取功能型与机构型监管相结合,建立外汇局牵头的类伞形监管框架比较切合实际(见图2)。

(一)全面梳理相关法规,加强法制建设

一是根据现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际发展状况和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和水平,修订完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原则框架。二是对已出台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全面清理整合,细化操作措施,明确违规罚则。三是广泛征集法律层面、银行业金融机构层面、非银行金融机构层面以及相关监管层等多方人士的意见,针对不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运作特点,制定专门的监管法规制度。尤其应加快出台证券、信托公司等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对其外汇收支的合规性监管。四是在上述外汇业务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应明确相关行业监管方与外汇局的职责划分,同时也应明确外汇局各分支局的监管内容和重点,以利于其对同级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二)构建现场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管体系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内容,应全面反映其外汇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情况,主要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数额、代客业务种类和规模、自有外汇资金投资种类和规模、购汇支付规模及用途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定期将上述信息数据以报表的形式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并将非银行金融机构账户收支纳入“国家外汇管理账户系统”进行管理。监管人员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报送的监管报表和业务数据进行采集、整合、分析,通过建立预警指标,排查异常交易主体和行为。尽快出台非现场监管操作规程,重点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控和动态分析,及时预警,并相机采取监管措施。注重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的有机结合,现场监管充分利用非现场监管的数据资源,同时,通过现场监管,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测,进而分析问题的根源,对外汇形势进行研判和预警。

(三)建立健全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律机制

建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督促完善内控管理,切实提高内控机制的功效,为实施有效外部监管奠定良好基础。

(四)建立外汇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由外汇局牵头召集保监、证监、银监等监管机构,研究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中涉及国际收支平衡、系统性风险等重大问题。

(五)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情况进行考核

参照《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对所有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业务合规、数据质量、内控内管和其他四个大项;考核办法应涵盖差错记录、证据保全、差错确认、考核扣分、汇总评级等方面;考核结果将影响到该机构的市场准入等方面。

注:

①沿用效用理论的一般原理,我们假定,金融监管所追求的两个主要目标(即金融稳定和金融效率)的关系符合一般商品性质,U=U(s, e)满足一般效用函数。

参考文献:

[1]白宏宇,张荔.百年来的金融监管:理论演化、实践变迁及前景展望[J].国际金融研究,2000,(1).

[2]白钦先.20世纪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的回顾和展望[J].金融与保险,2000,(8).

[3]陈雨露,马勇.转轨经济中的银行监管关系与监管者自利[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7,(7).

第8篇

在“倒爷”这种极赋时代特征名词中,其倒卖清单中,“外汇”是重要一项。不过时至今日,中国政府对“外汇”的态度也由早期的鼓励企业“出口创汇”,为国家薄弱的外汇储备做贡献,发展到现在不再执行强制结售汇,且对从非正常渠道汹涌流入的“热钱”时刻警惕。

几年前,启动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使得企业和个人持有和使用外汇更加便利,与此同时,外汇管理方面加快从重点管外汇流出转为流出入均衡管理,逐步建立起资本流动双向均衡管理的制度框架。在2008年新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确立了均衡监管思路,并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取消了强制结售汇制度。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管理跨境资本流动,应对“热钱”流入成为新兴经济体共同的课题。

而近期主要发达国际的货币宽松政策导致的资本外溢情况尤重。新兴市场国家相对稳定的经济环境,正成为国际逐利资本大量流入的主要区域。

外管局曾分析称,2013年还存在热钱大量流入的可能。而此前的《2012年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亦指出,2013年,我国跨境资金净流入规模反弹和双向变动的内外部因素依然存在,有效管理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将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

“央行是流入国内的外汇唯一的买家,这使得央行需要靠发行基础货币来不断对冲流入的外汇,在央行调高存款准备金率的主要影响因素中,对冲外汇占款是重要一个。”央行研究局一位人士曾这样谈到外汇占款与货币政策调控之间的关系。

如果说央行是“热钱”的最终消化者,那么外管局就是“热钱”的首道拦截大坝。外管局围堵“热钱”的“利器”包括对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政策、技术性排查和统计监测机制,与商务部、海关总署以及公安部门的联手也成为打击热钱的必要手段。

监管层对引导境外资本有序进入中国市场也在不断尝试,日前证监会进一步扩大了RQFII试点,增加投资额度并扩大参与机构范围,放宽投资比例限制,增加了RQFII申请和投资运作便利性,继续加快审批,完善监管制度,吸引长期资金进入,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第9篇

    对外担保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通常是参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相关行政规章中对外担保的概念,即:是指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或有外债,因此,对外担保在国家外汇管制的体系中列入外债管理的范畴。在这个概念中的担保人不包括境内自然人,受益人不包括境外自然人,债务人不包括境内外的自然人。从1996年《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至今,中国的外汇管制进行了许多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改革,但对于个人相关的对外担保,目前仍然没有实质性突破。对外担保根据主债务的性质,又分为融资性对外担保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的对外担保,属于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过程中,担保人通常是卖方自己或是金融机构,被担保人(债务人)是卖方,受益人是外国投资者。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涉外担保的重要性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由于企业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很难得到完全保证(涉外并购更是如此),收购方一般都会在并购时采取一些防范措施来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其中普遍的防范措施是保留款(尾款)的设置,即一部分并购款要在并购完成后一段时间才能支付。通常选择2年的期间,因为潜在的民事债务和风险超过2年没有出现,债权人会因丧失诉讼时效而无法向目标公司或并购方主张权利。

    但是在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时,在这种设置尾款的方式缺乏可行性,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特殊管制,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内资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要审批机关批准。由于所有并购款要在营业执照颁发后3个月内付清,这使得并购方无法通过设置尾款或拉长付款时间的方式来控制并购中的风险。在此情形下,设置担保措施就是并购方在风险出现时最为有效的救济手段。

    三、对外担保的外汇管制措施

    国家在对外担保上的外汇管理措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对外担保核准。设置对外担保需要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或者逐笔核准的管理方式,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以逐笔核准为主,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实行余额管理。需要指出的是,担保人为自身合法的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无需逐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核准。

    (二)对外担保登记。出具对外担保后担保人需要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对外担保的登记,其中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在对外担保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逐笔登记手续。

    (三)对外担保履约核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可以购汇。银行提供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若发生对外履约,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

    四、违规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处罚措施。目前涉及违规担保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外汇管理条例》,但两者之间有一些差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2008年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只有警告和罚款措施,且罚款调整为违法金额的30%。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违法金额越大,罚款的金额越高,只有比例上限,没有具体数额的上限,违规担保的违法成本大大上升。

    (二)违规对外担保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无效担保合同处理的原则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五、外资并购中对外担保的法律障碍

    (一)担保人资格障碍。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外资并购过程中,为卖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是卖方自己,也可以是第三方(如卖方关联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第三方为卖方提供担保时,有一定的资格限制:如果担保人为企业时,该企业和卖方必须有特殊关系,即卖方必须是担保人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且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余额指标或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二)卖方作为被担保人的资格障碍。根据《通知》规定,作为被担保人的卖方净资产数额应当为正值。且被担保人最近三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如被担保人从事资源开发类等长期项目的,则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被担保人成立后不满三年(一般企业)或五年(资源开发类企业)的,无盈利强制性要求。也就是资不抵债的企业或者连续三年不盈利的企业在外资并购时,无法采取第三方担保的措施。

    (三)个人担保和担保个人的限制。由于许多内资企业的股东是个人,所以外资并购中的卖方也可能是个人,个人卖方能否通过抵押或质押自有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或个人卖方能否寻求第三方为其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做担保?这涉及到个人卖方作为被担保人的资格问题。此外,在外国投资者并购过程中,外国投资者往往要求被并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卖方在潜在义务做担保,但个人能否作为担保人为卖方向外国投资者提供担保?有些人认为,个人提供的涉外担保不适用针对国内机构提供涉外担保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不需要经过审批和登记。此观点甚至得到了一些法官的认同。虽然中国为个人提供涉外担保留下了余地,但是外管局还没有准备好接受此类申请。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在一定限额以内的个人涉外担保将会一步步得到认可,相关的细节性规定也将相继制定。但是由于目前这些规定还未出台,外管局没有强制性的义务给予此类担保行政许可。因此,如果卖方是个人,或者个人为卖方提供担保,那么外资并购交易无法使用担保的方式。

    六、外资并购内资过程中可行的担保措施

    通过对对外担保的外汇管制措施以及对外担保中的法律障碍的分析,我们可以找到以下可行的外资并购内资中的担保措施。

    (一)银行保函。银行保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第三方担保。普通的对外担保通常要求担保方向外管部门进行申请批准或登记,外国投资很难确保担保人按照中国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的批准和登记手续。而银行保函是银行的一项经营业务,一般不用担心违规问题。此外,银行的信誉要高于一般的保证人,因此,银行担保是国外投资者的第一选择。然而,银行签发保函总是要求申请人(在外资并购的情形下为卖方)交存一定的保证金。如果卖方资金短缺,银行不会签发履约保证金。那外国投资者有什么办法可以帮助卖方获得银行保函呢?外国投资这可以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卖方在收到第一期转让款后及向银行申请保函,外国投资者收到保函后支付余款。

    (二)关联公司担保。关联公司担保在性质上属于第三方担保,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质押。除了有担保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只有卖方的母公司、股东、间接持股的公司才可以向并购中的卖方提供对外担保,与卖方没有这层关联关系的公司不能为卖方向外国投资者提供担保,这是国家对第三方对外担保设置的一个资格限制。

    (三)自有资产抵钾、质钾。正由于国家对第三方担保的资格限制,以及对卖方作为被担保人资格的限制,卖方将自有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是最为简便的方法。根据《通知》规定,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也就是说,在外资并过内资过程中,卖方用自身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的担保方式,政府干预的最少。但如果卖方没有可供抵押、质押的资产,如何处理?外国投资者可以设计转让款支付方式,及外国投资者先支付部分转让款,卖方收到该款项后开立大额存单,并将该存单质押给外国投资者作为担保。外国投资在办理好存单质押登记后,再支付余款。

    七、对外担保的替代措施

    对外担保需要通过担保核准,登记,履约核准,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有一定的资格限定,对担保合同和主合同有一定的形式要求。外资并购内资过程中涉及的对外担保在形式上不一定像普通担保案件那样清晰,如主合同可能是卖方的陈述和保证条款,也可能是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卖方的义务条款,而担保合同可能就是一个担保条款,不会像普通担保合同那样明确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因此在实践中,对外担保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一定符合外管局的申请文件要求,从而导致审批或登记失败,从而使股权转让出现不可控因素。

第10篇

【关键词】境外投资;项目审批;企业审批;外汇审批;国资审批

当前我国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行政审批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及境外投资国资审批四个方面,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本文对有关主要规定概述如下: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适用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2014年12月27日国家发改委20号令修改,简称“境外项目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项目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201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至5月13日公开征求意见已经结束,截止本文成稿之日,该项修订尚未正式和生效执行。

(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改委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该办法。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取消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需报国务院核准的规定)。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前段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该办法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由于国家发改委确认函需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获得,因而该等确认函在业内被称为“路条”。当前办法中,国家发改委对是否出具“确认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一般只向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确认函。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业界解读,意即无需“确认”,只需“收悉”即可,并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不再限定有竞争性的境内投资主体数量,体现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和不限制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监管导向。

3、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提出审核意见后”删除,意即只需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即可、而无需再提出审核意见);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删除);(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4、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属于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按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的程序进行备案。

5、核准和备案后的变更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6、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二、境外投资企业审批

(一)境外投资企业审批适用规则

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管法律中,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证券法》(2014年修正)、《保险法》(2014年修正),对金融行业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均分别有所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对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二)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该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我国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需分别获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我国金融行业企业接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的高度监管,境外投资企业监管审批只是各金融企业接受的众多监管审批之一,因而本文对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执行不再作进一步详细介绍。

(三)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主管机关及权限

该办法规定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该办法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3、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为,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4、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5、备案和核准后变更、及证书时效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三、境外投资外汇审批

(一)境外投资外汇审批适用规则

国务院行政法规《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有所规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一些规则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当前有效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二)境外投资外汇审批的具体内容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允许境内企业向其投资的境外企业放款,满足境外企业资金需求。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等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该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还取消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四、境外投资国资审批

(一)境外投资国资审批适用规则

按照我国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享有境外投资国资审批权力。

国务院国资委于2011年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与其于2012年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一起,构成了当前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

地方国资企业遵循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境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政策和规定。

(二)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国资审批的具体内容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涉及国有产权新增或变动的,应当遵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的规定申报国有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送国资委;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及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及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

根据国家境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将有关报批文件同时抄送国资委。

(三)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的国资审批

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国资审批,与中央企业国资审批大致相近,具体适用各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有关的政策规定。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

[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6年4月13日)

[6]《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7]《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

[8]《证券法》(2014年修正)

[9]《保险法》(2014年修正)

[10]《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11]《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1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5]《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通过)

[1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17]《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

[1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19]《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

第11篇

【关键词】个人 分拆结售汇 难点 对策

为规范个人外汇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对个人项下分拆结售汇行为进行定义并规范,防止通过分拆结售汇方式规避现行个人外汇管理政策,但在政策实际执行中发现,个人分拆结售汇仍处高发态势,查处个人分拆结售汇仍存在诸多困难,需要引起重视并研究解决。

一、个人分拆结售汇常见方式

(一)大额外汇资金划转到直系亲属账户,跨银行、跨网点再分拆、结汇

通过将外汇资金划转到直系亲属账户,然后其直系亲属各自在年度额度内进行结汇。完成一次划转结汇后,如仍然有超限额外汇资金,则再由直系亲属划转到其他亲属账户内进行结汇。在划转、结汇的过程中,可能涉及不同银行账户、不同交易网点,造成单个银行经办人员有效判别信息不足,不能及时有效识别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境外不同个人汇入境内不同交易主体,汇款地点相同

对公机构将境外大额外汇资金分拆给大量境外个人,然后境外个人再分别汇入接近于5万美元给众多境内个人,收款银行不是同一收款行,收款人分别在年度额度内结汇,然后提取人民币。在汇入、收款的过程中,因收款银行不同,造成单个银行网点难以判别境外汇款人汇入多笔大额外汇情况,不能及时有效识别分拆结售汇行为。

(三)境内个人在不同银行购汇汇往境外同一个人

境内人民币资金通过分拆给大量境内个人,境内个人分别在不同银行网点办理年度额度内购汇,然后汇出境外,收款人为同一人。因人民币分拆及购汇不在同一银行网点进行,网点办理购汇汇出时亦不能有效判别境外同一收款人接收多笔外汇情况,不能及时有效识别分拆结售汇行为。

(四)境内单位外汇资金通过个人到不同银行进行兑换

境内单位可能存在大量外币现钞需求,为规避监管,通过大量境内个人到不同银行网点进行购汇提钞,因单个经办银行网点经办业务量不多(5人以下),难以及时有效识别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个人分拆结售汇查处难点

(一)分拆结售汇线索延伸调查难

由于个人有效信息尤其是联系方式的不确定性以及受个人住址的地域性影响,再加上有的当事人踪迹不定,以目前外汇局的人力和物力都难以实现深度跟踪调查。

(二)收集分拆结售汇证据资料难

一是凭证缺失。以现金方式划转没有凭证可支撑,容易造成证据缺失,转账交易也难以区分购汇或结汇人民币资金属性。在当事人配合意愿较低的情况下,难以掌握全部案件情节,调取全部证据。二是查询限制。《外汇管理条例》已规定外汇管理部门不得查询个人储蓄账户,在个人不配合情况下,外汇检查就会遇到瓶颈。

(三)对分拆结售汇行为定性难

目前,针对个人分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主要是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该文件中对分拆交易的界定主要集中于个人结售汇业务,而对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和对外付汇的交易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非现场监测中,即使发现多个个人向境外同一收款人付汇,金额较大,其真实交易背景很值得怀疑,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依据而无法对这些交易进行明确的定性。

(四)实施行政处罚难

由于拆分结售汇业务的违规主体主要涉及个人,限于外汇局职能和管辖范围,外汇局缺乏对拒绝配合当事人的制约手段,在没有司法机关配合的情况下,对拒不配合的个人实施处罚存在困难,影响了个人外汇管理法规的权威性。

三、管理对策与建议

(一)疏堵并举,完善现有个人外汇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建议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法规,适度放松对个人为境外亲属境外买房需求管理,引导个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境外投资。完善“关注名单”管理,将个人分拆结售汇案例中的境外收付款人纳入名单管理。

(二)加大非现场监测力度,防范异常资金跨境流动

提高银行对异常资金流动的敏感性,通过非现场监测发现问题引导现场检查。同时,借助科技手段加大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现场检查力度,特别应关注一定时期内使用多个不同账号、同一IP地址访问银行网站的可疑交易信息,防范异常资金通过电子银行渠道跨境流动。

(三)完善个人分拆结售汇的配套检查和处罚规定

建议修订和完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明确个人分拆结售汇的违规行为认定、核查方式和处罚措施等内容,使外汇局对个人分拆结售汇的核查、移交及处罚都有更加明确的操作程序和法律依据,以进一步提高个人外汇管理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陈,胡江华.个人分拆结售汇现象透视[J].中国金融,2011(20).

[2]龙世忠.个人分拆结售汇频发现像分析与对策[J].金融经济,2012(07).

第12篇

汇改以来人民币有效汇率变动的六个阶段。2005年7月21日的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以来,人民币相对美元基本上呈现单边升值的态势。总的来看,人民币有效汇率也呈现升值趋势,但是期间出现一些幅度较大的波动。

由于欧盟已经超过美国,成为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此外日本、韩国、东盟等国家和地区也是我国重要的贸易伙伴,相比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而言,人民币有效汇率更能全面反映汇率与对外贸易的关系。

由于2007年底以来人民币在美元走软阶段大幅升值,而在美元走强阶段伴随美元对其他非美货币继续大幅升值,实现“明贬暗升”,人民币成为2008年以来,除全球最强势的货币之一。截至8月19日,2008年以来人民币相对美元累计升值6.41%,升值幅度不仅超过了欧元、英镑、日元、瑞士法郎、加拿大元等全球主要货币,而且远超过韩元、泰铢等亚洲货币。尽管7月中旬以来人民币相对美元小幅贬值,但是人民币相对于欧元、英镑、日元、韩元等货币持续升值。

人民币有效汇率升值造成出口放缓进口加速

近期我国出口面临了原材料价格上涨、全球经济增长放缓、出口退税税率下调等不利的环境,人民币升值无疑使出口更为困难。一方面,随着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经济放缓,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日元的升值将进一步降低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中国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从国际贸易的竞争格局来看,中国出口产品的主要竞争来自马来西亚、菲律宾、韩国、印度等新兴市场国家。

其次,人民币升值刺激了国内对进口产品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拉动了进口的增长。2008年1-7月,进口额同比增长31.1%,比上年同期上升11.6个百分点,而且远超过同期出口增速。进口额大幅增长一方面是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进口价格上涨引起的,另一方面则与人民币升值使国外产品价格相对降低从而刺激国内对进口产品的需求有关。

出口增速减缓和进口增长加快的结果是贸易顺差大幅减少,2008年1-7月,贸易顺差为1237亿美元,同比减少9.6%。尽管贸易顺差减少有利于降低国际收支不平衡的程度,是宏观调控的目标,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的外贸依存度较高,出口增长减速过快不利于保持经济稳定增长。如果出口环境恶化导致大量出口企业破产,就业压力也会进一步加大。

未来人民币有效汇率走势仍然取决于美元汇率以及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的变动。如果未来美元继续走强,而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维持小幅波动,则人民币有效汇率仍将保持升值的趋势,这对出口企业非常不利。如果次贷危机或者经济疲软等因素拖累美元走弱,则人民币有效汇率的变动有两种可能。一是人民币持续2008年初以来对美元快速升值的趋势,这样的话,人民币有效汇率也将保持升值趋势,尽管能抑制国内的通货膨胀,但是对出口和保持经济稳定不利;二是人民币伴随着弱势美元对其他货币走软,则人民币有效汇率回落,出口压力也会相应减轻。只有当人民币伴随着美元对其他货币贬值或者人民币对美元和其他货币同时贬值时,出口压力才能得到真正缓解,因此需要同时关注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和人民币有效汇率的变动,及其对出口的影响。

资本流动与人民币汇率变动密切相关

从实体经济来看,人民币有效汇率对出口影响较大;而从金融市场来看,由于美元仍然是国际金融市场中主要的结算货币,在资金流动方面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的影响力相对较大。从历史数据来看,资本流动与人民币汇率变动密切相关。在2008年初人民币加速升值期间,流入境内的异常资金明显增加。这首先表现在外汇储备的快速增加。2008年1-5月,外汇储备增加2687亿美元。其中,贸易顺差为783亿美元,外商直接投资为428亿美元。此外,假如按照5%的年收益率简单估算外汇储备的投资收益,那么,2008年1-5月,外汇储备增加额中除去贸易顺差、外商直接投资和投资收益之外,不可解释的部分仍然约有1000亿美元,这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套利资本。

伴随人民币对美元的贬值,套利资本可能开始出现净流出。2008年7月16日之后,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出现逆转,至今人民币对美元已经持续贬值一个月,创下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以来最长的贬值期。而人民币NDF则早在5月就已经有所反应。5月底人民币NDF溢价从4月底的9.0%下降到6.5%,7月底为4.9%,到8月15日已降到2.7%。尽管人民币有效汇率升值趋势不变,但是随着人民币对美元的贬值以及人民币NDF溢价的下降,套利资本开始出现流出境内的迹象。2008年6月,外汇储备增加额下降到119亿美元,创下2006年2月以来的新低。随着7月人民币对美元即期汇率的贬值,预计外汇储备增加额将进一步下降,套利资金流出境内的迹象可能更为明显。

套利资金大进大出加大金融市场风险

套利资金大量流入境内,容易加大基础货币增长压力和通货膨胀压力,同时催生资产泡沫;套利资金大量流出境内,则容易导致本币汇率及金融市场大幅波动。在外商直接投资异常增长、外汇储备快速增长等背景下,2008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决定自2008年7月14日起对出口收结汇实行联网核查管理。即通过将企业出口收结汇情况与其海关货物出口情况加以核对,有效甄别货物贸易项下资金流入的实际贸易背景,以保证出口及其收结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有利于抑制通过贸易项以及通过贸易信贷等资本项目流入境内的异常资金。

2008年8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外汇管理由“流出管理”转变为“均衡管理”,这标志着“宽进严出”的外汇管理制度的结束,也表明对外汇流入的限制将更为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