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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派申请书

时间:2022-06-06 16:17: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改派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改派申请书

第1篇

企业员工转正申请书范文(一)尊敬的领导:

我于5月12号成为公司的试用员工,至今已近3个月,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公司正式员工。在这期间是我人生中弥足珍贵的经历,也给我留下了精彩而美好的回忆。使我能够这么快的熟悉这一切,首先离不开领导对我的栽培和指导;同时也离不开同事对我无私的关怀和帮助。从内心而言,我在这里感觉到公司的融洽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在岗实习期间,在领导和同事的耐心指导下,使我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璄,也熟悉了公司的整个操作流程。也为我有机会成为xx的一份子而惊喜万分。

在本部门的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和客户布置的每一项任务,同时严格要求下属做好本职工作;利用自己在别的公司好的管理方法应用到工作中去,培训下属能及时反映问题及处理问题的能力。经过近三个月,我现也能够独立处理本职工作,能对车间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处理,并与iqc工程师一起处理相关来料品质问题,与生产主管沟通协调相关品质问题的处理方法,纠正产线相关作业不当(人,机,料,法,环)造成的品质问题,把制程中存在的问题降低到最小。我在工作过程中充分做到认真,负责,主动的了解生产现场情况。和组长及巡检的沟通,使我了解了她们内心的真实想法和对工作和认识及看法;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让我清楚了车间生产管理的不足。通过全面的了解,我认为员工整体品质意识不强,巡检工作力度不够,主要原因我认为在于细节不够完善。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产线制程返工较多。原因为产线员工的操作方法未按作业指导书作业,工装夹具没有定期保养所致。2.巡检对5s及仪器设备点检督导力度不够完善,5s造成生产现场物料混用,仪器设备未点检造成品质有所降低。在领导和同事们的细心关怀和指导下,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各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现将我的工作情况作如下汇报。

工作规划:

1.及时有效处理客户反馈信息,整理客户不良统计资料,并进行处理,反馈至相关人员进行根源上的改善,杜绝不良的重复发生和流出,以减少客诉,提升的满意度。

2.完善客诉客退品质处理流程,建立客户技术资料档案;加强与市场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客户需求并保证客户需求的满足;及时完成公司的成品出货检验工作,质量信息的整改与汇报以及质量例会的核实与跟踪,并能及高效的完成上司下达的临时任务。

3.提高巡检员的检验水平,实现巡检员至少会两个或多个岗位。提高全员的品质意识,有针对性的对员工进行品质意识教导。让巡检明确每天的工作重点,计划,努力的方向。

4.与生产一起分析影响质量的关键因素,制定相关的改进措施。进本公司以来,看到公司迅速发展,我深深地感到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希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

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将更加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努力提高文化素质和各种工作技能,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发展与进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期:xx年x月x日

企业员工转正申请书范文(二)尊敬的领导:

我于20**年8月15日进入公司,至今3个月试用期已满。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公司正式员工。

xx集团是我第一个为之效劳的公司,从学校踏入社会,最初的陌生与不安已经消失,我将自己从一个孜孜以求的学子变成了兢兢业业地职员。作为一个应届毕业生,初来公司,曾经很担心不知该如何做好工作,但是公司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的转变。

进入公司已三个多月,根据自己的专业及爱好,我在营销策划部工作。从来公司的第一天开始,我就把自己融入到我们这个团队中。经过三个月的体验,我认为我们这个部门有着钢铁般的凝聚力。在重大任务面前,我们团结一致,在规定时间内优质地完成工作,这种和谐的氛围令我激情澎湃。xx集团是一个正在积极腾飞的企业,他的发展前景是可观的。面对这样一个朝气蓬勃的集团,我愿意和他一起迈向成功的未来。

xx集团涉及多个领域,土特产是其中之一。放眼全国,经营土特产的商家不少,但是这种品类的经营让土特产市场繁而杂。xx集团将土特产以品牌经营,命名为xx,这在中国是第一家。我有幸多次参与xx的品牌建立与推广,我感到非常的荣幸。我一直喜欢做与品牌、广告、媒体有关的事情,这次与专家们一起探讨xx品牌的一系列问题,参与修改品牌包装等一系列的设计,让我从中领悟到了不少的东西,精进了自己的知识。我很感谢给我这样机会的领导。

参与大事件的时间毕竟是有限的,更多的是在平时日常的工作。初来这个部门,我想这里的工作该是有趣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我发现这里更偏向于设计。我对设计一直保持着欣赏者的角色,亲自操刀可就有些难度,虽然我会。我开始有些怀疑了。纯粹的设计并非我的特长,日常工作的内容大多是围绕设计进行,而这样的我是否能圆满的完成领导交代的任务,完成的结果是否是自己的理想之作?一旦困惑开始,那么思想就会止步。

有天晚上,我看着书消磨时光。突然出现的一句话让我眼前豁然一亮。虚负凌云万丈才,一生襟袍未曾开,这是李商隐一生的写照。李商隐一生夹在牛李两党中间抑郁不得志,不是他没有才,而是环境和个人因素致使他郁郁寡欢。环境是外在因素,个人是内在因素。根据哲学定理,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所以,造成李商隐最终结局的是他自己。联想到自己,在才情上没有李的出色,但是作为一个现代社会教育出来青年,对于逆境的把握应当优于古人,尤其是情商是不该输于古人的。我虽没有万丈才,但是我会不断的学习;我不愿一生襟袍未曾开,只愿实现自己生活的梦想。就算不是自己的特长又如何,我可以学习,可以用自己的特长弥补。只有自我有清楚的认知,才会有益于未来的发展。人是活的,未来终究是在不断地摸索中走出来的。

自此以后,我便不再烦恼。无论是多小的事情,我都认真做好。从小处开始,从细节着手,每次的任务都全力以赴。无论我是否接触过这些事情,我都愿意尝试。我相信人生会因自己的不断挑战而丰富多彩!

这是我的第一份工作,我相信我的选择。看到公司的迅速发展,我深深地感到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希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

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期:xx年x月x日

企业员工转正申请书范文(三)尊敬的公司领导:

我于 20**年6月1日进入公司,目前担任工程渠道管理一职,负责卫星数据投递工程管理工作。

公司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进入工作角色,工作开展起来顺利有效。现将工作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1. 融入公司,投身工作。我能快速适应、融入公司环境,全身投入到新的工作岗位,在较短的时间内调整好自己的各方面状态。公司hr组织的新员工培训,系统而全面地讲解了公司的发展战略、技术体制、业务方向和规章制度。公司总经理的争作合格员工的动员报告,入情入理,激扬斗志,催人奋进。公司倡导智问、博见,企业文化高屋建瓴、寓意深刻。6、7月参加公司hr组织的干部培训,温故知新,管理认识和体会更加深入。

2. 胜任本职,真抓实干。建立、健全工程管理工作中所需要的各项规制。到目前为止,建立完成包括上门服务规范、派工单等在内的12项配套规制,定稿测试用户安装服务协议和用户入网协议。同时,积极推动测试用户工程建设。向工程施工单位派单26次,成功安装用户21户,实地勘察确定不具备安装条件的5户,处理故障用户4户。深入一线施工现场,亲自安装调试4户,实地体验工程安装过程,掌握一手信息,为工程管理奠定基础。

3. 支持领导工作,团队合作制胜。公司创建时间不长,很多方面都在逐步完善和规范。部门领导肩负重任,承上启下,任务颇多。我尽己所能,积极配合部门领导开展工作,发挥助手作用。认真、快速完成部门负责人交办的各项任务。强调teamwork精神,凝聚部门人员,增强部门整体实力,全面推进部门工作开展。

4. 知行合一,追求卓越。当今世界,发展速度以秒计。国家、组织和个人都被国 际化,认清发展新形势,树立新观念,开阔新视野,学习新知识,拓展新技能,注重自身发展与进步,不仅是做一名合格的员工,更要做一名优秀、卓越的员工。追求卓越,惟德惟勤。

xx公司有大气磅礴、积极向上的领导,有和谐奋进、专业高效的团队。在鼓励人才、善用人才的机制之下,xx公司的强大与辉煌,经全体员工的不懈努力,一定会实现。

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希望自己能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请领导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第2篇

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人事工作方面的服务措施,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非国有制经济单位是指凡在唐山市境内注册的“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民有民营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外地企业驻唐办事机构等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大中专毕业生,均可实行人事:

1.到第二条所列单位就业的;

2.自谋职业的;

3.负劳务的;

4.准备报考研究生、进修、出国留学的。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人事是指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为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提供保管人事档案关系、办理养老保险等服务工作。包括:保管人事档案、代办落户手续、办理档案工资(执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标准,下同)转正定级、档案工资晋升手续、代办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出据与档案材料有关的证明、为毕业生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养老保险手册>、负责计算工龄。

第五条人事分为单位委托人事和个人委托人事。凡属单位委托的应由单位明确委托项目,办理委托合同书;凡属个人委托的,由个人明确委托项目,办理委托合同书,然后履行委托事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服务工作。

第七条凡到本办法中第二条所列单位工作的我市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均由单位办理委托人事。第三条中第2、3、4款所列需由个人办理委托人事。

第八条凡属单位委托人事和第三条第2、3款个人委托人事的,在办理保管人事档案关系的同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第三条中第4款个人委托人事的根据自己需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九条根据唐山市人民政府9号令《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凡属单位委托人事的,养老保险金由委托单位和毕业生个人共同负担。缴纳比例为:以毕业生档案工资为基数,委托单位缴纳24%,个人缴纳1%。个人缴纳1%部分,由委托单位按月从毕业生工资中代为扣缴,由委托单位按25%的比例一同上缴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各级人才交流中心机构。个人委托的,其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档案工资的25%由个人全部负担,并由本人到各级人才交流中心机构缴纳。

第十条委托项目中要求连续计算工龄,委托单位或个人要在每年的一月份缴纳本年度养老保险金。不按时缴纳者,按月加收应缴金额的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单位办理委托人事,须向当地人才交流机构提交下列证件:

1.委托人事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件)复印件;

3.委托毕业生的毕业证、报到证、户口粮油关系迁移证以及与项目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个人办理委托人事,须提交下列证件:

1.委托人事申请书;

2.聘用合同复印件;

3.毕业证、报到证、户口粮油关系迁移证以及与项目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实行人事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见习期考核、转正定级、申报职称均由委托单位向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提供毕业生的工作表现、个人工作总结等材料,由负责的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毕业生在见习期解除聘用合同,又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见习期(扣除待聘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实行人事的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另一个非国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需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在见习期内到国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由毕业生分配部门办理改派手续;见习期满后到国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由干部调配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五条实行人事的毕业生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由各级负责部门报同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由各级负责部门按月发放养老金。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金计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才交流机构与委托对象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委托对象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各级人事部门及时终止其委托关系,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事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人事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办理委托人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有关费用。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至档案调转之日,按月加收15%的滞纳金。

第3篇

报告用途

根据国家发改委规定,项目申请报告是针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核准制而规定的一个文体,凡是申请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是基于国家宏观政策规划、国家和地方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分析项目设立的政策背景,根据主要工艺和装置的技术资料拟定项目技术方案,根据项目涉及资源情况拟定资源利用方案,根据项目所在地环境现状及国家、地方环保法规拟定环保方案,根据国家和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作出社会、经济影响评价意见,是专门针对某个项目编制的专业申报文件,该报告的核心价值是:

——作为项目主审机构批复项目执行的依据;

——作为项目后期开展编制其他论证文件的依据;

——作为企业执行项目后期工作的依据。

编制要点

立项申请报告应重点阐述项目的外部性、公共性等事项,包括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众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内容。编写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政府公共管理的要求,对拟建项目从规划布局、资源利用、征地移民、生态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论证,为有关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提供依据。至于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内容,不必在项目申请报告中进行详细分析和论证。

建设类项目该如何撰写

因为建设项目立项在商业或地产中也是比较常见的,其竞争肯定是比较大的,所以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一定要真实而具有说服力才能更好的被审批。

(1)立项范围

凡投资1万元(含)以上的项目,都应当竞争立项、其中包括:新建实验室、改建、扩建、仪器设备、应用软件等;

(2)立项原则

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实事求是、真实准确、学院财力,采用设定条件,竞争方式立项;

(3)立项条件

新建实验室的设置条件,应符合《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规定、与评估关系密切的基础课或主干课程必须的(优先考虑配套软件或仪器);使用率高(周课时/年课时量统计),专业建设迫切需要;可行性研究资料和方案真实可靠;本单位实验管理良好,以往实验室建设完成较好,工作落实;

(4)建设项目立项申请

1)提交《XX实验室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书》及《XX实验室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2)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5)项目评审

1)评审委员会

2)现场考察

对有关单位进行现场考察,主要考察原有实验室的管理、使用效率等情况;

3)组织论证会

①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单位陈述项目的情况并对评委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②评委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

③评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打分或投票),提出评审意见,评出建设项目;

4)评审结果送XX办公会审核(涉及重大投资要送党委批准)、批准后,予以立项公示,建设;

(6)中期管理

1)授权项目负责人作为法人委托人签订合同、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对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以及经费的按合同合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2)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设备科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督促项目执行情况及工作完成进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建设项目中的部分仪器设备需要调整时,须由申报单位提交报告,由评委审议后报院领导审批;

4)跨年度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在每自然年末向设备科作出建设情况书面小结。

(7)建设项目立项申请验收

相关部门的人员及有关专家组织验收、审计、派代表参加、验收依据是项目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合同。

其实不仅仅是中小城市,首都北京的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也是比较多的,面对日益上涨的地产,项目申请报告一定要再三斟酌,毕竟只有好的规划,才能有好的收益。如果没有好的撰写经验,最好找专业的咨询公司为你撰写,这样既能省心,还能保证项目的成功审核!!!

报告内容

民营企业立项申请报告需要包括以下内容 :

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1.项目申报单位概况。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的重点经营范围、资产负债情况、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比例、以往投资类似项目的简要情况等内容。

2.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产品及技术方案、主要设备选型、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等。

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

1.拟建项目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2.拟建项目与相关产业政策的关系。

3.拟建项目与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的关系。

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

1.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主要包括项目用地选址、场址土地权属类别及占地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及相关规划情况、占用耕地概况、土地获取方式等。

2.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主要分析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规模是否合理、耕地占用补充方案是否可行等。

3.地质灾害影响分析。对于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的项目和易诱发地质灾害的项目,应阐述项目选址所在地的地质灾害情况,分析拟建项目诱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4.其他不利影响。分析拟建项目是否压覆矿床和文物,是否会对防洪和通航等产生不利影响。

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

1.资源开发方案。对于资源开发类项目,阐述资源储量和品质勘探情况,分析拟开发资源的可开发量、自然品质、赋存条件、开发价值等,评价是否符合资源总体开发、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资源利用方案。主要包括项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资源品种、数量及来源情况,资源节约及综合利用方案,单位生产能力主要资源消耗量指标及与国内外相关资源利用效率的对比分析。

3.节能及节水措施评价。对项目建设方案的能耗及水耗指标进行分析,阐述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符合节能及节水政策的有关要求,在提高能源及水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和水耗等方面的对策。

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1.城市居民搬迁方案。涉及城市征地拆迁的项目,应根据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征地拆迁影响的调查分析,提出拆迁补偿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并以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进行评价。

2.农村移民安置方案。涉及农村征地及移民安置的项目,应根据项目建设方案,进行项目征地影响的相关调查分析,提出移民生产开发、生活安置、征地补偿、收入恢复等方案,并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

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1.环境和生态现状。包括项目场址的自然环境条件、现有污染物情况、生态环境条件、特殊环境条件及环境容量状况等。

2.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包括污染物类型、排放量情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素及影响程度,是否符合环保法规要求,对流域和区域环境及生态系统的综合影响。

3.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法规要求,对环境影响治理方案的工程可行性进行分析,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提出对策建议。

4.特殊环境影响。项目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和自然景观等的影响及对策。

经济影响分析

1.国民经济评价。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2.区域经济影响分析。对于区域经济影响较大的项目,从区域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及结构调整、区域财政收支、收入分配及是否可能导致垄断等角度进行分析。

3.经济安全分析。对于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从产业技术安全、资源供应安全、资本控制安全、产业成长安全、市场环境安全等角度进行分析。

社会影响分析

1.系统调查和预测拟建项目的建设、运营对项目所在地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与社会效益。

2.分析预测项目能否为当地的社会环境、人文条件所接纳,以及当地居民支持项目存在与发展的程度,考察项目与当地社会环境的相互适应关系。

3.分析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社会风险分析,评价项目的社会可行性。

4.提出协调项目与当地社会的关系,规避社会风险,促进项目顺利实施,保持社会稳定的方案。

报告范本

打包机项目申请报告

目 录

第一章打包机项目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1、打包机 项目申报单位概况

2、项目概况

第二章打包机项目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1、发展规划分析

2、产业政策分析

3、行业准入分析

第三章打包机项目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1、资源开发方案

2、资源利用方案

3、资源节约措施

第四章打包机项目节能方案分析

1、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

2、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

3、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第五章打包机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1、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

2、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3、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

第六章打包机项目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l、环境和生态现状

2、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3、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4、地质灾害影响分析

5、特殊环境影响

第七章打包机项目经济影响分析

1、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

2、行业影响分析

3、区域经济影响分析

4、宏观经济影响分析

第八章打包机项目社会影响分析

1、社会影响效果分析

第4篇

开张仅仅三个月后,8月中旬,苏州服务部的违规经营行为就被检举和查实。

9月16日,三位曾经参与苏州服务部筹建的负责人“两免一离职”-原总经理和财务经理被免,业务管理经理自动离职。此时,服务部甚至还没有来得及翻牌成为“苏州分公司”。

一封检举信

9月16日,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报料人,给记者提供了一份检举苏州服务部违规经营的举报材料。

检举信称,“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存在违法经营、欺诈客户、管理混乱、私设小金库等重要违法违规事实。”

材料显示:2004年6到8月,苏州服务部负责人指使业管部工作人员,在被保险人未提出任何申请的前提下,采用所谓“内批”手法,在永安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将120笔车辆保险业务作部分子险的批改,主要批减保险责任为车损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及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该部分批单经过批改后绝大部分仅保留了第三者责任险。批减后合计退出保费28.75万元,此金额约占同期保费收入的10%.但记者未能联系到苏州开元土石方有限公司,明确上述信息的准确性。

对于“内批”的危害,一保险公司的人士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和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和偿付能力。一旦为被保险人知悉,容易形成大面积退保,严重损及公司形象,并由此引发保险市场系统风险。”

而正常退保程序应该是:客户提交申请书,保险公司按照申请进行批改,保费退回后,直接进入客户在银行的账户。

实际上已经有被保险人受到损害:“由于相应的保险责任被批改,一部分客户在出险后得不到保险赔偿,客户利益受到直接损害。”

检举信还称,“由于对非车险业务同样随意批改,致使许多保险标的以及极低的价格承保,经营风险凸现,如将个人抵押住房险的费率由0.02%批改为十万分之三。”

9月22日,根据“永安苏州营销部财产综合险批改清单”,记者和部分企业取得了联系。

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会计沈海福确认购买了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7月24日保单生效,发票开的是7月23日,实际缴费为8月5日。一共缴纳保费17088.29元,其中,固定资产保费6307.82元,存货保费7689.58元和在建工程保费3090.89元。”经永安苏州服务部批改后,退出保费7689.73元。不过,沈海福称,公司没有要求办理任何的改动,也没有获得退保的保费。

蹊跷的是,金晓空调案例中,退保的保费和存货的保费几乎是完全一致。

或许是巧合,苏州景泰金属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也发生了类似的内部退保事件。负责该公司处理保险事务的顾海英告诉记者,企业购买的是永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5月17日送过来,5月18日零时开始生效。共计保费22000元,其中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00万(折合保险费率2.2‰),保费4400元;存货保险金额800万,保费17600元。经批改后,退出保费12800元。不过,顾海英表示,甚至在与记者通电话前,他们仍然毫不知情。

如果仅从数字比较,景泰金属颜料制品公司遭遇的“内批”,似乎也是来源于存货部分的保费。

苏州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负责业务的经理道出了其中要害,“相对于厂房和设备等,存货的价值更容易发生变化,客户要求对存货进行批改的现象远远多于固定资产,所以保险公司选择这部分进行退保,处理更为隐蔽。”

检举信除了检举违规退保外,还指其“违法批改部分资金以个人名义设立小金库,进行侵吞”。具体操作手法是,“该机构负责人指使财务部经理将上述批改后的费用进行财务处理,主要在财务处理中以多家公司退保的方式制作凭证,然后将该部分费用以财务部出纳员的名字在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经贸分理处开设个人财户,并从该账户支出负责人个人费用,构成对该项费用的恶意侵吞。”

永安的说法

在报料人检举的同一天,永安方面作出了反应。

9月16日,永安保险南京分公司下文,免去原苏州服务部总经理毛伟清的职务,被免职的还有原财务经理。永安保险南京分公司办公室主任黄瑞平称:“实际上,周二(9月14日)的时候,决定已经做出。本来业管部经理也会被免职,但是,由于他已经主动离职,所以没有继续追究。”

黄还透露,8月15日,南京分公司已经接到检举信。公司负责人非常重视,8月17日派人下去检查,并查实了检举的问题。

9月初,永安保险南京分公司还向江苏保监局进行了汇报。此后一直在酝酿处理的办法,直到下发正式的处罚意见。“目前已经派一位总经理助理去主持工作。”

永安保险成立于1996年,总部设在西安,是中国唯一一家总部设在西部的股份制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的统计,2004年1-7月份,永安保险公司保费收入98821万元,占财产保险市场1.43%的市场份额,位列第五。

2003年永安进入南京,成立分公司。2004年上半年开设筹建苏州服务部,毛伟清为筹建负责人。

9月22日,记者打通了原苏州服务部负责人毛伟清的电话。毛承认在批改中有失误,没有完全按照手续办事,有的没有客户的确认。但自己是“按照行规来做”,并且没有按照正常手续操作的失误已经纠正。

黄瑞平也证实,“尽管总的退保费为28万,但是,除了12万之外,其余都没有挪动出来,尽管形成了小金库,但是并没有被花掉。所以,只是违规,而没有违法。否则公司会追究司法责任。”

第5篇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企业后续监管,降低商务成本,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优化*新区投资环境,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企业年检申报备案制,是指企业按年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有关执行登记事项和经营行为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守法企业和违法企业的申报分别采取当场备案和检查备案的年检制度。

当场备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企业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对其申报材料免予检查,当场予以备案的年检方式。

检查备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当场备案条件的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检查,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依法予以查处,在未发现企业有新的违法行为后予以备案的年检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注册在*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四条(年检申报的内容)

企业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守法情况;

(三)企业资产总额、实收资本等财务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第五条(当场备案的条件)

适用当场备案的企业应在最近三个年度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登记事项执行情况良好,且无以下情形:

(一)企业当前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但尚未结案的;

(三)上一年度企业年检B级通过或暂缓通过的;

(四)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第六条(当场备案的程序)

企业年检当场备案的基本程序为:

(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可当场备案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二)企业对照当场备案的条件,对告知书的内容如实予以确认。凡自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须填写年检报告书,并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其申报的材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承担因失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报告书、承诺书等其他有关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报的材料予以签收备案,并当场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七条(检查备案的程序)

企业年检检查备案的基本程序为:

(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可当场备案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二)企业对照当场备案的条件,对告知书的内容如实予以确认。凡确认不符合当场备案条件的企业应如实填写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和年检报告书;

(三)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报告书、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等其他有关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检查。如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依法予以查处;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改正或查处情况,在未发现企业有新的违法行为后,对企业申报的材料予以签收备案,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八条(申报备案材料)

企业年检申报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三)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有关行业许可证或审批件的复印件。

当场备案的企业应提交承诺书;检查备案的企业应提交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和年度审计报告。

企业分支机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年检报告书、承诺书或《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可通过网络下载和申报年检报告书等材料。

第九条(对如实申报企业的处理)

凡企业在年检申报时主动和如实反映当前存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轻微且不涉及注册资本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企业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可免予提交审计报告。凡企业在年检申报时主动和如实反映存在的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属于一般或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申报的材料和违法事实进行核查,并可视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对不如实申报企业的处理)

凡发现企业当前存在违法行为,并在年检时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违法事实的,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重点检查,并可视情进行实地检查,及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对逾期申报或未申报企业的处罚)

对超过法定期限申报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检查备案的程序进行检查,并在对其逾期申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后,将其申报材料予以备案。对拒不申报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日常的企业分类管理,在年检中加强对企业的后续监管。对年检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和不如实申报情况的企业,加强监管,依法规范或予以查处。

对已通过年检申报备案的企业进行抽查,凡在抽查中发现或事后接举报查实企业有违法行为,存在申报不实、虚假承诺情况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信用记录和公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年检申报备案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并可以在企业年检结束后,向社会公布企业年检情况,重点对未申报、申报不实的企业予以披露。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年检信息导入企业基础信息平台,实现政府部门管理信息的共享。对企业年检和后续监管中发现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和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

为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支持*新区的发展,促进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为资本,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人力资本的定义:指依附在投资者身上,能够给公司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经验等。

二、在*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以金融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业、以高新技术为主导的先进制造业、以自主知识产权为特征的创新创意产业的,可以人力资本作价投资入股。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

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货币出资的数额。

三、人力资本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股东协商作价并出具由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作价协议。

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应当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以人力资本出资登记的,股东应当将人力资本的出资方式、作价方式以及其他股东对人力资本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五、以人力资本出资登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协商作价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就该人力资本作价入股达成的协议;评估作价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2.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人力资本的出资人就该人力资本一次性作价入股的承诺书。

六、人力资本应当一次性作价入股,不得重复入股。以人力资本方式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外投资。

七、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八、人力资本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九、公司清算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新区公司注册资本分缴试行办法

为了支持*新区发展,提高社会资本利用率,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分缴办法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办法。

二、在*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试行注册资本分缴办法。

三、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数、股东首次出资额、出资的缴付期限,并且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四、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且不得低于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五、股东缴纳每期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六、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及实际出资的数额。

七、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他股东可以缴清剩余出资,并办理股东或股权变更登记;无法缴清的,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八、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

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的通知

沪工商外〔2005〕52号

各工商分局,外高桥管委会,*新区经贸局,

各区、县外经委,各控股(集团)公司:

经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已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自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原《市工商局、市外资委关于印发〈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的通知》(沪工商外〔1999〕194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

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的登记和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操作规则。

一、关于本操作规则中的有关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国内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地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本操作规则所称“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本操作规则适用于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中外合作者依照企业协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设立联合管理机构即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审批机关”)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审批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下列所须提交的文件,除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一)申请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项目立项,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中方投资者报送的申请报告(正本)。

2.项目建议书(正本)。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附件:

(1)合作意向书;

(2)中方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资信情况(正本);

(3)外方投资者的企业开业证书或者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资信情况(正本);

(4)涉及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申请文件(正本);

(5)新建项目的用地规模、地形图和用地落实情况(复印件)。

(二)申请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设立,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中方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的报告(正本)。

2.可行性研究报告(正本)。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规划选址批准证明和该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复印件);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证明(正本);

(4)土地使用许可证明或者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

(5)水、电、煤气落实证明(正本);

(6)资产评估证明(正本);

(7)中方投资者投资资金落实证明;

(8)进口设备清单。

3.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合同(正本)。该合同应含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3)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营运资金,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名额的分配,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8)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9)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10)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1)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12)合同的修改程序。

4.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章程(正本)。该章程应含下列内容: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名称、住所;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作期限;

(3)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4)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营运资金,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7)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8)有关职工、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9)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10)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11)章程的修改程序。

5.附件:

联合管理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批件或委派书(正本)。

(三)审批时间和要求:

1.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

2.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

3.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

4.合同、章程的变更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

5.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有基本建设内容的,可按上述程序办理;如无基本建设内容的,可将立项、企业设立两阶段审批合并为一次审批。

三、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登记注册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一)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开业登记:

1.名称登记: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注:名称不能冠有“公司”两字)。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3.开业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

(3)批准证书副本一(原件)、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4)合作各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5)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委派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7)主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租赁协议及产权证明文件);

(8)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4.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开业登记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注册。

(二)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

1.企业名称,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

2.企业类型,即“中外合作经营”;

3.地址,指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

4.负责人,指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主席;

5.经营范围,指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活动范围;

6.营运资金,指统一使用和管理的财产总额;

7.经营期限,指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日期;

8.合作各方的名称及责任形式,指合作各方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合作各方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即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三)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经营期限:

1.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为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成立日期;

2.经营期限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期限核定。

(四)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变更登记: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之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除变更负责人外,变更其余事项均应先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变更名称应先将新名称报经登记机关核准。

3.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

(3)凡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的变更项目,必须提供其批准文件及合同、章程的修改文本,其余同开业登记;

(4)其他有关文件。

(五)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注销登记: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应自行组织清算。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前,若因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或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因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条件已经出现,或因批准证书被撤销等而无法、无力继续经营的,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提前解散企业,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须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的,发给《注销通知书》。

2.注销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与材料: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3)原审批机关关于撤销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的决定;

(4)经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清算委员会名单;

(5)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清算报告;

(6)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7)合作各方出具的关于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承诺;

(8)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全部印章。

四、关于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管理

(一)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按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规定参加年检,参加年检的内容及须提供的文件,由登记机关确定。

第6篇

工程合同范文一工程名称:

委托方(甲方):

方(乙方):

合同签订日期:

建设工程招标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简称委托人)与 (以下简称人)就 工程的招标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地点:

2、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3、资金来源:

4、工程规模:

5、结构形式:

6、总投资额:

二、委托范围

1、委托招标内容(有委托的在中打√,并说明具体内容): 勘察设计,具体包括:

施工,具体包括:

监理,具体包括:

设备,具体包括:

材料,具体包括:

2、委托范围内单项合同估算价:

3、委托的事项(有委托的在中打√):

代拟发包方案;

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

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

编制招标文件;

编制工程量清单;

编制工程标底;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组织开标、评标;

草拟工程合同;

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与发包有关的其它事宜:

三、委托人权利

1、委托人有权参与招投标的有关活动。

2、委托人有权要求人及时提供工作阶段性的进展情况。

3、委托人有权要求人更换不称职的人员或应回避的人员。

4、委托人有权确定人的具体工作内容。

5、如委托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在活动中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建设程序并经确认,委托人有权要求人纠正,直至中止合同。

四、委托人义务

1、委托人在人开展招标业务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全本项目招标所需的有关审批手续,使招标工作具备条件。

2、委托人应当向人及时、无偿、真实、详细的提供招投标工作范围内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如建设批文、资金证明、地质勘察资料、施工图纸等)。

3、对人提出的书面要求,委托人应当在 1 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因此造成的时间延长由委托人负责。

4、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派熟悉业务、知晓法律法规、工作认真负责的 作为委托人的代表,配合人工作。

5、委托咨询项目中如内容、时间等有重大调整,委托人应当书面提前 日通知人,以便调整相应的工作安排,如因此造成的时间延长由委托人负责。

6、委托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任何信息。

7、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工程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提交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8、承担由于自己过失造成人的经济损失。

9、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人收受或索要回扣、好处费、礼金、有价证券和其它礼物;不得让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10、委托人应当完成的其它工作:

五、人的权利

1、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人为干预。

2、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项目的招标工作。

3、有权建议更换不称职或有其它原因不宜参与招标活动的委托方人员。

4、如委托人的某些条件和要求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或程序,人可以建议委托人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

5、除发包方案、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由委托人盖章签字,中标通知书再加盖人公章外,自拟定发包方案至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所形成的资料、文件均只需由人盖章签字。

六、人义务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招投标活动。

2、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为委托方提供招标服务,不得将本合同所确定的招标服务转让给第三方。

3、有义务向委托方提供招标计划以及相关的招投标资料,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解释工作。

4、方工作人员如与本工程潜在投标人有任何利益关系应主动提出回避。

5、在活动中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任何信息。

6、对过程中提出的技术方案、数据参数、技术经济分析结论负责。

7、人成立招标项目组,并任命 为项目组组长,负责该项目招标工作。项目组组成人员情况见附件一。

8、因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服务费总额(除去税金)。

9、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人不承担责任。

10、人不得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七、费

1、根据国家现行取费政策,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确定招标服务费金额:中标人按国家发改委计价格[20xx]1980号《招标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招标机构支付中标服务费。

2、招标服务费的支付,采用以下 方式。

(1) 由委托人支付。

(2) 与投标人约定,由中标人支付。

采用第(2)种方式支付招标服务费的,招标文件必须写明,并包含在投标报价中。

3、支付招标服务费的时间: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一次付清。

八、时间要求

1、工作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2、工作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非方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结束时间相应延长;结束以完时间为准。

九、争议解决

1、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2、由于违约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也由违约方在赔偿另一方损失的基础上再赔偿第三方损失。

3、双方对合同条款变更时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委托人与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争议或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 、合同文本

双方约定合同一式3份,双方各执1份,报招投标监督机构1份。 委托人(公章): 被委托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开户: 开户:

帐号: 帐号:

电话: 电话:

工程合同范文二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委 托 人:

代 理 人:

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编号: )

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甲级(证书编号: )

政府采购资格:甲级(证书编号: )

委托人:

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人与人就 工程的招标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委托招标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设计单位:

4资金来源:

第二条 委托范围

1、 委托招标内容包括a.

2、 委托的事项:

(1) 协助委托人办理招标申请;

(2) 招标公告;

(3) 受理投标申请人报名;

(4) 编制、送审及发放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

(5) 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编制工程标底;

(6)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7) 协助委托人组织评标委员会;

(8) 组织开标、评标;

(9) 编评标报告,协助委托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条 委托人的权利

1、 委托人有权参与招投标的有关活动。

2、 委托人有权要求人及时提供工作阶段性的进展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

1、 委托人在人开展招标业务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全本项目招标所需的有关审批手续,使招标工作具备条件。

2、 委托人应当向人及时、无偿、真实、详细的提供招投标工作范围内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如建设批文、资金证明、报建表、经审查的施工图纸等)。

3、 对人提出的书面要求,委托人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因此造成的时间延长由委托人负责。

4、 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派熟悉业务、知晓法律法规、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作为委托人的代表,配合人工作。

5、 委托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任何信息。

6、 承担由于本方过失造成人的经济损失。

第五条 人的权利

1、 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人为干预。

2、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委托项目的招标工作。

3、 如委托人的某些条件和要求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或程序,人在出示相应依据的前提下,可以建议委托人进行修改。委托人不作相应修改的,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

第六条 人的义务和责任

1、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招标活动。

2、 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招标服务,不得将本合同所确定的招标服务转让给第三方。

3、 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招标工作计划以及相关的招投标资料,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解释工作。

4、在活动中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任何信息。

5、人应提供不少于壹式叁份的招标控制价(标底)文件(下称“造价文件”)。造价文件必须由编制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或加盖印鉴并加盖法人公章。

6、因人的单方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按实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服务费总额(除去税金)。

7、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招标服务费的计取和支付

1、 根据国家、广西自治区及桂林市现行政策,经双方协商,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确定招标服务费等:

a.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按中标单位中标价的 计取。

b.工程施工招标费,按施工中标单位工程中标价的 计取。

2、 以上费用由委托人支付,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人付清。

第八条 委托人对人完成本合同委托内容的时间要求

1、 工作开始时间: 20xx年 月 日。

2、 工作结束时间:工作结束时间以委托人完成定标工作,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为准。

3、 非人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工作结束时间相应延长。

第九条 违约和争议的解决

1、 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2、 由于违约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也由违约方在赔偿另一方损失的基础上再赔偿第三方损失。

3、 双方对合同条款变更时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委托人与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合同份数 双方约定合同一式七份,委托人执四份,人执两份,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一份。

委托人(公章): 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20xx 年 10 月 日

地址: 地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工程合同范文三合同编号:

甲方(招标人,委托人):

招标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招标机构人,受托人):

机构法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何莉

委托招标项目名称:

招标事项核准文件名称:

招标事项核准文号:

总投资额(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为准):

甲方为顺利、依法完成项目的招标工作,已通过【 】方式,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招标机构。

【壹】比选;【贰】比选失败后直接确定;【叁】其他。

为规范招标服务,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平等、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总 则

(一)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三、委托范围”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招标事宜,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在权限内实施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二)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工作符合国家法律和四川省的有关招标投标规定。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

适应的违反本合同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中标的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乙方应以其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做好招标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招标工作,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确保本合同的顺利执行。

二、声 明

本合同的签订,还基于双方以下的声明:

(一)甲乙双方郑重声明:甲方和乙方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投资或股权关系。

(二)本招标机构郑重声明:作为本项目的招标机构,本机构及其附属机构,或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其他机构,没有也不会在本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供应;没有也不会为本项目投标或比选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

(三)本招标机构承诺在核定的资格范围内承担招标业务。保证不得无权、越权;保证不得明知或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保证不转让、转包招标业务和转让、出错、倒卖招标资格证书。

(四)本招标机构承若: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关于招标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并愿意为此承担违反此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五)甲乙双方如有违反上述(一)、(二)、(三)、(四)项声明或承诺的,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自愿接受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六)甲乙双方都同意:乙方受甲方委托从事招标业务并收取招标服务费,但乙方不隶属于甲方。招标机构既要维护招标人的利益,也要依法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乙方郑重声明:完全熟悉并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并知道违反这些规定引起的严重法律后果。

三、委托范围

甲方委托乙方的具体内容为: 招标(包括按规定重新招标和评标)。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下列授权范围内从事招标工作:

(一)拟定招标方案,向招标人提供招标前期咨询;

(二)(发送)有关招标信息;

(三)按规定编制并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及补遗;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

(五)组织开标活动,做好评标(评审)的服务和后勤工作;

(六)协助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定标,协标评标(评审)委员会编制评标报告(资格预审报告);

(七)办理中标候选人公示;

(八)受招标人委托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招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以及其他通知义务;

(九)草拟承包合同,协调合同的签订;

(十)完成招标投标情况的所有备案手续;

(十一)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十二)做好整个招标投标过程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为完成甲方委托的招标业务,乙方应委派有足够经验的专职经济技术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及委派两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公开比选的应和《申请书》中的人员一致)到本项目从事招标工作。

1.项目负责人(1人)

姓名: 身份证号:

2.委派到本项目的主要专职技术人员(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委派2名;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可委派3名;2亿元以上的,可委派4名) ①姓名: 身份证:

②姓名: 身份证:

③姓名: 身份证:

④姓名: 身份证:

四、期限

(一)乙方的期限为:自本合同备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三、委托范围”内的事项止。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招标机构本项目的招标工作。乙方的资格不满足该项目要求的除外。

五、权利和义务

(一)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规定办理有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2、向乙方提供有关本次招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如项目批文,技术资料、图纸等),包括向乙方介绍项目内容和筹备情况,并做到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

3、与乙方共同商定招标有关事宜,并密切配合乙方开展招标工作;

4、对乙方拟定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编制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及其他各种文件提出修改、予以审核、批准或认可;

5、授权由乙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6、依法确定中标人和签订承包合同;

7、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未依法解除或协议解除本合同前,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本项目的招标工作;

8、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或协助支付)招标服务费;

9、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审批部门的核准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证行为及招标全过程的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和公正;

2、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的事项和要求予以拒绝并作出解释;

3、保证全面完成本合同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在甲方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符合甲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4、及时将委托事务的开展情况和招标投标备案情况向委托人(甲方)报告,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完成;

5、与招标有关的所有文件发出前应送甲方审查同意;

6、严格按《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上一步没有备案的不得进行下一步招标工作;

7、不得超越甲方委托范围开展工作,更不得非法转让委托;

8、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因监督事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应当积极提供;

9、乙方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泄露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和资料;

10、乙方为本合同提供技术服务的知识产权应属于乙方专有。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后,负责向甲方提供本次招标的完整档案资料,乙方也应至少留存一份,以备检查;

11、切实履行在《申请书》中承若的事项(义务);

12、收取约定的招标服务费。向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收取费用必须符合规定和要求。

六、招标服务费

(一)招标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服务收费标准》之【叁】收取。

【壹】规定收费标准;【贰】规定收费标准上浮 / % ;

【叁】规定收费标准下浮 详见补充条款 % ;

(收费的依据为20xx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xx]1980号)和20xx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xx]857号)。公开比选的必须以乙方在《申请书》中的“招标服务收费报价”为准,另行约定的无效)。

(二)招标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分阶段或分标段招标的,完成一阶段或一部分标段可分批分期支付。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两次招标失败后,采用比选等方式确定承包人的,合同签订并按规定备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因招标机构的过错造成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招标费不予支付并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乙方按规定收取费用和按规定出售招标文件(不含所附的设计文件)后,不得再要求甲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费用或收取其他费用。

(五)项目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下列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1、公告(招标信息)费用;

2、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组织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协调合同签订等的费用;

3、评标专家的评标(评审)费用;

4、招标会务、资料、食宿、交通等费用,但甲方人员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5、开标、评标场地费及规费,包括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中应由招标人(发包方)支付的部分;

6、重新招标、评标的费用及招标失败后组织比选等的费用(因招标人的过错引起重新招标、评标的费用由招标人承担;因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等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重新招标、评标的费用由乙方垫付后,由其依法向责任单位和个人追偿)。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应解除关系,并及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1、应不可抗力致使委托招标的项目不可能实现的;

2、委托招标的项目被国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的;

3、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4、招标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的;

5、因招标机构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

6、乙方被市场禁入的;

7、有证据证明招标机构损害(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招标人利益或给招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上述7种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合同,但应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三)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根据履行情况和解除原因,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四)合同终止后,有未完成的招标事项,除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同意甲方有特殊情况可自行完成的外,甲方应重新通过比选确定招标机构。乙方不得再参该加项目的比选。

八、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因甲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已支付了的招标服务费无权收回;尚未支付的,由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全额赔偿乙方。

(二)乙方违约: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如果乙方已收取了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并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全额赔偿甲方;乙方尚未收取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全额赔偿甲方。

因乙方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三)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不可抗力: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可协商延长合同履行的期限或解除合同。

2、受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后 日内(如三日、五日)通知对方,若因延时通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九、争议的解决

(一)甲方和乙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二)如对合同的条文理解发生歧义,双方约定由《合同》规范文本制定部门作出解释(甲乙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三)如通过上述办法不能解决争端,双方同意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争议:

【壹】双方自愿提交 / (仲裁机构名称,如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本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文的效力。

(四)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除受争端影响的部分外,本协议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十、附 则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双方也可以签订不与本合同相抵触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应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合同示范文本》和按照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

(二)合同的生效: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后报经招标事项核准部门备案够生效。

招标机构比选被认定为无效的,或错误确定中选人的,本合同自始无效。

(三)本协议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供 份备案(备案后,项目审批部门、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各留存壹份)。如双方发生争议,以向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的一份为准。

(四)本合同的补充条款是本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补充条款与正文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正文为准。

(五)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方:

地址:

授权代表: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资格等级及证书编号:

授权代表: 邮编:

电话: 传真:

第7篇

【关键词】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难点;改进措施

0.前言

供电企业的业扩报装工作与供电企业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由于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难度不断的增加,加之相关的工作人员能力与水平的有限,进而不利于业扩报装工作的有序进行,也相应的对供电企业造成很大的影响,下面针对于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的难点进行具体的分析。

1.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难点分析

1.1业务受理方式不够多元化

很多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受理方式非常单一,仅仅采用柜台受理的方式,但是,由于柜台受理窗口有限,并且受理过程较为复杂,像,需要出具相关的资料、身份证明以及其他的证明,如果证件不全,那么将无法受理相关的业务,这就出现了耽误更多时间的问题,严重的影响到业扩报装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严重的影响到供电企业的良好发展[1]。另外,传统的柜台受理的方式还存在着一个非常严重的弊端就是,柜台受理人员需要对整个业扩报装的流程进行全面的掌握,并且需要回答用户的相关问题,进而导致业务受理效率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相应的也无法促进电力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1.2供电方案审批程序繁琐

在供电企业的业扩报装工作中,在出具业扩报装计划及实施方案后,经审批人员受理,转交给勘察人员签收,组织现场勘察工作,最后根据结果制定审批惫见。在勘察工作中,如不能及时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前往当地勘察,或受其他外因影响,导致供电方案无法得到确认,将会延缓业扩报装计划的实施,并影响业扩报装工程开展[2]。可见,供电方案审批程序的繁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业扩报装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很多时候无法有效的完成供电方案的实施,甚至很多时候无法找到用户,严重的影响到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的顺利开展。

1.3工程设计与施工难度大

在进行业扩报装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过程中,存在着难度大的问题,导致工程设计与施工难度大的主要原因在于,供电企业需要与用户进行工程的设计,在设计之后,还需要用户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当最终设计方案确定之后,也不能马上进行施工,还需要进行层层的审核,只有通过层层的审核才能够顺利施工,进而严重的影响到业扩报装工程实施的速度和效率,造成大量时间的耽搁,无法满足用户的需求[3]。

1.4工程竣工检验过程复杂

在业扩报装工程的竣工检验环节也非常的复杂,如果在进行竣工检验的过程中,发现问题,但是却无法及时有效的解决,进而会影响到业扩报装工程的质量,也会影响到用户对工程的满意度[4]。另外,竣工检验阶段发现的问题需要长时间进行解决和整改,在这个过程中会耽误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也会耽误用户使用的时间,这对于业扩报装工程的顺利竣工和良好应用都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2.改进措施探析

通过对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程难点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在供电企业的业扩报装工程中,由于很多难点的存在,严重的影响到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也严重的影响到供电企业的良好发展,不利于供电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针对于此种情况,需要结合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的难点,采取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下面针对于具体的改进措施进行分析。

2.1采取多元化的业务受理途径

供电企业在进行业扩报装工作的过程中,针对于业务受理方式陈旧单一的问题,供电企业需要采取多元化的业务受理途径,进一步提高业扩报装工作的质量和水平[5]。在业务受理途径方面,供电企业除了采取柜台受理的方式,还可以采取互联网受理、电话受理等方式,另外我们深圳供电局的网上营业厅可以提供居民业扩新装及工商企业高低压业扩新装业务预约服务,并支持工商企业客户预约增减容业务,专门在网上提供居民业扩新业务预约服务,并报装单位自己可以选择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户根据自助服务的指示完成相关的业务受理流程,最大程度的确保业扩报装工作业务受理的效率,这样才能够节省更多的时间,提高用户对业扩报装工作的满意度,促进电力企业的快速发展。

2.2规范供电方案审批程序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供电方案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严重的影响到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的质量和水平,针对于此种情况,供电企业要想更好的进行业扩报装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供电方案的审批程序。供电方案的审批程序应该进行进一步的精简,并且供电企业需要根据自身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业扩报装工作的实际特点、用户的具体需求等进行供电方案审批程序的精简,通过合理的精简供电方案的审批程序,能够提高业扩报装工作的效率。业扩报装审批程序中的客户申请,主要分为居民客户、个体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等,每种类型的客户都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严格按照资料明细进行提交,其中需要原件或复印件的必须提前告知客户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客户申请材料提交之后,相关审核人员要对客户资料进行全面的审核,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同时,在受理申请之后要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针对实际的情况做好相应的供电方案;将供电方案设计呈相应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核,其中包括供电设计委托书、电力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设计单位营业执照等,同样每项资料也都要按住要求来提高相应的原件或复印件;中间检查的环节是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的重点,主要对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委托书、施工单位法人委托书、施工单位委托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进行检查,确保业扩报装施工的安全性;业扩报装工程竣工查验一方面要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查验,另一方面要对各项书面资料进行查验,例如,供电方案、电气设备试验报告、验收申请书、配电设备验收整改表、报装流程记录表、电工进网许可证、供电合同等方面资料的查验,对各个流程的供电方案进行审批,提高业扩报装工作的质量,具体的业扩报装审批程序可以按照图1所示。

图1 业扩报装审批程序

2.3对业扩报装工程设计与施工进行良好的管理

针对于业扩报装工程设计与施工难度较大的问题,需要对业扩报装工程设计与施工进行良好的管理。在设计阶段,业扩报装工作人员需要与用户进行良好的沟通,并且需要做到有效的沟通,减少设计方案的返修次数,这样才能够节省更多的设计时间[6]。而业扩报装工程的施工阶段,电力企业的业扩报装工作人员需要做好相应的计划工作,避免工程施工的盲目性,通过合理的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设施以及施工材料等,进一步提高施工的进度,确保业扩报装工程顺利的完成。

2.4做好业扩报装工程竣工检验工作

在针对于业扩报装工程竣工检验环节,由于检验环节过于的复杂,影响到业扩报装工程竣工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供电企业相关的业扩报装工作人员需要根据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用户对于业扩报装工作的具体要求,制定合理的竣工检验制度,并且按照制度严格的执行,检验标准检查必须要符合竣工的条件,并需要核对现场与确定的供电方案审图意见书需要一致,另外竣工检验受理转由营业厅班或客户经理进行开展此项工作,另外需要编制竣工检验检查项目的详细表单。一旦发现其中存在着的问题,并及时的进行处理,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业扩报装工程竣工检验工作。

3.结束语

本文主要针对于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进行了相关方面的分析和研究,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了解到,在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中,工作人员需要充分的把握工作的难点,并且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解决工作的难点,确保业扩报装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进而有助于实现供电企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梁怡泽,刘俊,李敬川,汉瑞峰,刘寅,宫英振.做好电力业扩报装工作的策略[J].民营科技,2011(06).

[2]符桢桢,陈得民,张俊辉,沈唯真.浅谈业扩报装的过程管理与管控[J].科技传播,2010(24).

[3]张利华,尧志琴,刘海萍,刘常.浅谈提高业扩报装服务的对策[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10(22).

[4]王敏,赵传霖,吴文传,张伯明.供电企业业扩报装工作的方法研究[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3(26).

第8篇

2008年4月27日,山西省太原市的一处住宅小区门口,一辆黑色的宝马X5越野车从小区内缓缓驶出。这时候,从旁边突然驶来一辆红色的出租汽车,从侧面将宝马车别了一下。周围的一些群众纷纷驻足,想看看这出“破棉花掉油缸”的意外究竟如何收场。如同电影《疯狂的石头》一样,这辆宝马车的车主拉开车门,准备和出租车司机理论。只是,在他刚刚打开车门时,就被几个人迅速地牢牢按在了车座上!全身无法动弹的宝马车车主不停地大喊:“干什么呢?你们弄错了吧?”牢牢摁住他脖子的一个人喊道:“老实点!警察!”宝马车车主遂不再说话。这就是涉案百余辆汽车的太原二手汽车走私头目贾某军的最终命运。

贾某军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会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束手就擒,一向对自己的反侦查能力和警觉性颇为自信的他这回失灵了。正在紧锣密鼓地筹备自己第二春婚礼的他心情可想而知,其未婚妻周某因涉嫌参与走私亦于当天被警方控制。

贾某军今年45岁,高中文化,之前曾是山西某公路系统职工,后下海经商。他曾做过焦炭生意,但被骗走一大笔资金。后来还开过餐吧,做过一些其他生意,但均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别的原因而赔本。而他最终做得比较“成功”的只有走私汽车。直到被抓捕的当天,仍然有人给他发短信询问“有没有好点儿的车”?

二手车走私手段揭

马克思曾经引用邓宁格的经济学名言来描述资本:“资本会逃避动乱和纷争,是胆怯的。这当然是真的,却不是全面的真理。就像自然届惧怕真空一样,资本惧怕没有利润或利润过于微小的情况。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只要有10%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人使用;有20%,就会活泼起来;有50%,就会引起积极的冒险;有100%,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300%,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会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它们。走私和奴隶贸易就是证据。”

当年,欧洲的冒险家们冒着生命危险将非洲各地的黑人作为奴隶源源不断地运往美洲大陆,那里的种植园对这种劳动力有着惊人的需求,从而形成了一条“罪恶三角”,其中巨大的利润是他们铤而走险的动力。当然,现在没有了奴隶贸易,而走私则依然存在。也因此海关有句老话:“打击走私没有最后的胜利。”

据资料显示,2007年“奥迪Q7”的综合税率达72.69%,2008年9月1日起国家进一步调整了排气量在3.0以上的乘用车消费税率。中国汽车进口贸易中心的专家测算,提高大排量汽车消费税后,3.0升至4.0升乘用车的进口成本增加13%左右,4.0升以上乘用车的进口成本增加33%。消费税的大幅提高,使走私分子的犯罪收益也水涨船高。

进口汽车的严格监管和高税额对于合法经营的商人来说也许并不是好事,因为这样一来,市场在价格高企的情况下会受到相当影响,而这些情况对于走私的不法分子来说,却蕴藏着巨大的商机。

多年来,经过我国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综合治理,一些走私专业户受到了严厉打击,一些人慑于法律的威严而偃旗息鼓,走私活动一度处于停顿状态,内地涉及走私的案件更是鲜有所闻,而山西人贾某军竟然在一个内地省份将走私活动进行得如火如荼,涉案车辆达到100余辆,且多数为大排量高性能的豪华二手车,其背后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不得不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由于国家对二手车进口进行严格控制,原则上不允许海外二手汽车入境,而国内汽车市场对于境外的二手车又有着巨大的需求,因此境外的二手车成为汽车走私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被称之为“倒标”的相对合法的二手车入境方式不断被不法分子利用。“倒标”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国家政策允许的二手车进口指标。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力度,也为外籍在华人员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国家允许外籍在华人员将境外二手车通过自带、购买或者赠予等方式入境。不少走私分子便利用这种方式将许多二手车进口入境。

一些走私分子根据购车者对汽车的要求找到一些在华外籍人士,给他们钱,让他们按照购车者的标准申请购车。很多在华外国人觉得这对于自己没有任何风险,而且不用出面就可以获得一笔不菲的收入,何乐而不为?这样的心理助长了走私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外国人甚至将自己的朋友介绍入境,办理旅游签证,在获得车辆入境指标之后,分得一部分“标”钱再离境。一些走私分子甚至虚假注册设立外资企业常驻机构,骗取海关自带车指标。

在获得外籍在华人员的购车、赠予或者自带车辆的申请之后,走私分子将这些申请送往有关部门进行审批,从而获得境外二手车入境指标。随后,这些获得指标的人员要么亲自前往境外直接购车,要么联系专门从事二手汽车走私入境的人员购买。

海关总署缉私局督办的太原 “10・10”专案组成员、天津海关缉私局的杨华告诉记者,由于很难获得指标,有的二手车入境指标甚至被炒到8万元人民币。在负责侦查涉案车辆进口指标的时候,这些申请书上“汤姆森”“约翰逊”“珍妮”满天飞,真真假假的外国名字还真让“10・10”专案组人员头痛了一阵。

据杨华介绍,走私的二手车主要以奔驰、宝马、凌志、陆虎等品牌车辆为主,而日本车因为在中国有生产厂商,车辆价格因为关税的原因被压得很低,没有利润空间,只有关税高的车辆,市场需求量较大,走私入境之后才有价格上的优势和高额的利润。

贾某军走私集团走私的高档二手车有相当一部分都是通过这种“倒标”的形式进行的。贾某军本人一方面直接参与指标的非法获得,也依靠严密的关系网间接获得指标。谭某是贾某军二手车走私集团中比较活跃的人物,由于社会关系复杂,同时,他能通过各种手段获得二手车进口指标,因此成为贾某军集团获得指标的“专业人员”。贾某军集团多辆高档涉案二手车的指标都是通过谭某获得的。谭某将这些指标交给贾某军,贾再按图索骥,在境外买来相关车辆后在自己的范围内进行销售。

由于海关对于这类二手车实行估价征税,其征税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车辆的破旧程度。为了更多偷逃国家税款,贾某军走私集团在入关、报关之前就对车辆做手脚,主要手段是修改里程表,以增加这些二手车辆的“破旧程度”,低报进口价格,减少应该缴纳的关税,入境之后再将里程表等数据恢复,提高非法利润。

走私的专业化和系统化

海关“10・10”专案组核心成员之一、太原海关缉私局王文斌队长介绍这类案件走私背景时说:“高档大排量汽车在国内属于奢侈品,能够买得起的人非富即贵,很多人都想拥有这样的车,而二手车就成为一些奢侈品消费能力相对有限的人们的首选。正是出于这样的消费心理,高档二手车的市场空间才被走私车辆部分放大。”

在互联网上甚至有关于汽车走私的论坛,上面详细“介绍”了整个汽车走私的方式、路线,甚至一些“闯关”、低报关税的技巧,以及怎样节省运输费用等等,事无巨细,一一清楚。贾某军和朱金水的涉案路线也不外乎3种途径:倒标、“闯关”和低报。

香港元朗锦田的二手车市场近年来异常活跃。众所周知,香港是右舵车,而内地则是左舵车,这些二手车市场的左舵车数量非常大,其针对的市场显然不是香港,而是内地。在这里,专营各类汽车零件的商铺琳琅满目。这里就是贾某军等一些走私分子进行汽车走私的源头。为了扩大业务量,这些香港的车行经常会迎合走私分子的需求,对车辆的里程表进行调改,开具不实发票,协助走私分子在境外洗单。

而贾某军集团的走私手法可以算作是汽车走私作案中的“集大成者”,各种手段并用,手下虾兵蟹将也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组织分工明确,并且有庞大的社会关系网,集团化和专业化方向非常明显,已经形成办理进口手续、对外订货、低报通关、上牌照等“一条龙”的经营体系。一年多来,该团伙总涉案百余辆汽车,成为内地乃至全国都十分罕见的特大汽车走私案,也是近年来最大的二手高档汽车走私案。

为了尽可能减少成本,增加利润,贾某军集团更是利用套牌的方式进行“闯关”活动。比如,贾某军先通过关系获得在华外籍人员的“路虎自由人”的购车指标,然后从境外购买该指标型号汽车。通过调表低报的方式缴纳关税后入境,这辆“自由人”就有了一套完整和相对合法的入境手续。接着,贾某军将同时购买的“路虎发现3”和“路虎揽胜”大排量二手汽车的“VIN码”(即由英文字母及数字组成的17位车架号码,该17位编号具有全球唯一性)进行更改,改成有完整手续的“路虎自由人”的编码,再将“揽胜”和“发现3”从香港运至越南,从越南再辗转偷运进入广西,随后发至太原。在太原,贾某军利用“自由人”的手续在车管所上牌照,在上手续的时候将“自由人”开来,最后拍照的时候却对“揽胜”和“发现3”进行拍照。这样一来,全球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编码便被成功地复制出来,“克隆车”由此诞生。因为这条走私活动的线路相当复杂、风险大,而且“闯关”成功之后不产生关税,所以利润最高。由于这类走私入境的车辆上牌不容易,贾某军也做给汽车上牌的“业务”,并派有专人对此业务进行攻关。

为什么路虎“自由人”明显和“揽胜”及“发现3”的型号不同,而手续、代号编码却可以互相借用而不被发现呢?原来,车辆通关后,主管地海关签发“上户通知书”,该通知书按照惯例只写明“路虎车一辆”,而且,有时海关的一些人员对于车辆型号并不是很熟悉,所以在型号上面并不作太多说明。这个管理上的疏漏才让贾某军集团可以肆无忌惮地将小陆虎的手续套用在陆虎大排量系列走私车上面。这样一来,一套手续两个型号的汽车,由于同时出现在一起的几率较小,手续又都合法,在后续执法部门(如交管部门)有需求进行查验的时候,也不可能查出问题。

在将车辆交给购车人员之前,贾某军总是不厌其烦地讲解其中的奥妙,大意当然是,车辆来路肯定是有问题,但是请放心驾驶,整个手续都是合法的,完全不用担心。

而另一种走私手段也相当“高明”。“10・10”专案另一宗案件的涉案团伙“郝张集团”就是利用这种手段进行走私的。该集团通过收购报废车手续,从境外将同一型号的车辆闯关走私入境,然后将报废车辆的手续套用在走私车上,为了掩人耳目,他们甚至将报废车的编码条切割下来,焊接在走私车上。

走私分子面面观

贾某军的重要合伙人朱金水,广东九江镇人,九江这个南方小镇在近十几年来一直是全国走私汽车中转的据点之一,而九江镇的人也纷纷以此为业,走私车辆的各个环节都有人在做。比如贾某军集团购买车辆的香港车行,虽然集中在元朗、油麻地一带,但真正香港人却并不多,很大一部分是九江镇的人,而九江镇的一部分人甚至将业务延伸到欧美等国,从事收购二手车的行业。朱金水在广东和香港两地异常活跃,熟人众多,与其九江镇人的身份是分不开的。

尽管朱金水和贾某军是合作关系,但是贾某军对于朱金水却看不上眼。朱金水只有小学文化水平,对于一些小钱斤斤计较。因此,贾某军认为朱金水此人干不成“大事”。和朱金水不同,很多人对贾某军的评价是,此人很会“来事”。因为会“来事”,所以贾某军朋友众多,在他自己享受到高额的走私收入带给自己的奢华生活之后,朋友们也都跟着沾了光。然而,一出事,便树倒猢狲散,贾某军在被控制之后,他的许多涉案的“朋友”,便供出他很多犯罪事实以争取宽大处理。

贾某军涉嫌从事汽车走私并不是这一两年的事情,早在上世纪90年代,他就有小规模的行动了。只是在那个时候动静不大,所以知道的人不多,他真正做起大的“走私佬”,还是豪华轿车进口关税提高之后。自从联系上朱金水这样一个广东“大老板”之后,贾某军走私的业务量陡然增加,加上近两年海关对二手车进口管理上的不断加强,特别是提高关税之后,市场对高档二手车的需求越来越大。贾某军集团的一些其他涉案人员在不断扩大的业务中锻炼得更加“专业”。

第9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家科委

(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15日国家科委令第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

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法人的联营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 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享。

第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

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

该条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条 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条件的技术成果。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达成书面的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相互关连的几个科技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分订成几个合同。

第十二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就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批。

(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就前款各项订立合同前,已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续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订立合同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或者将抵押财产变买、折价后优先获得清偿。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财产应当返还。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条 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技术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也可以另行订立保证合同。

约定保证条款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附有保证合同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生效。

保证人是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但是,保证人只对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追偿。

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业务、委托权限、期间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技术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务的组织。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技术中介合同,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功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技术合同的条款。

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内容适用下列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履行;没有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担义务的一方可以随时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另一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方所在地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方所在地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在顾问方所在地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条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义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各项含义是:

(一)“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合同或者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合同,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技术合同: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或者技术成果权属有重大误解的;

(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技术合同,应当就所增加、减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条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就合同提前终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实际情况,并出具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终止:

(一)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二)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

技术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条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条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就其他项目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

第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开发计划;

(四)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法;

(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十一)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三)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四)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五)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项目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方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方应当如数返还。合同约定包干使用的,结余经费归研究开发方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方自行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

算办法的,按包干使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是其数量不应当超过合理的范围:

(一)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

(二)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

(三)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

(四)样品、样机;

(五)成套技术设备。

第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有权检查研究开发方履行合同和研究开发经费使用的情况,但不得妨碍研究开发方的正常工作。

研究开发方有权要求委托方补充必要的背景资料和数据,但不得超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

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方催告后,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

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偿赔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投资,是指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项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进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

当事人一方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逾期两个月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务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验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成果验收时,当事人各方有权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要的技术资料、试验报告和数据,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具备实施条件。但合同终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

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就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与研究开发单位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风险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二)研究开发方作了主观努力,并且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四)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但是,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四)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创造的性质;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八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应当停止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

第六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证该项专利权真实、有效。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办理专利权的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办理专利权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没有达到使该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的程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不交付价款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应当返还专利申请权,交还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发明创造专利被驳回的,不得请求返还价款,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该项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返还价款。

第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

(三)实施许可的范围;

(四)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

(六)技术服务的内容;

(七)验收标准和方式;

(八)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

当事人根据中国专利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而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方享有普通实施权,并且无权许可他人实施。

第六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终止的,合同同时终止,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但已经给付的使用费不再返还。

第六十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形式;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销售许可。

前款的许可形式可以包含给予受让方再转让许可。再转让许可应当是普通实施许可。

第七十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订立相互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免费互易实施另一方的专利,或者根据实施专利的效益约定一方给另一方以适当的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赔偿由此给受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规定的范围,或者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三)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内应用的技术。

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产品、工艺上使用的技术成果,可以在订立合同前鉴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终止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转让阶段性成果,应当保证在一定条件下重复试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七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用后续改进的技术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七十九条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得妨碍转让方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以后,原合同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专利申请公开后被驳回的,原合同即告终止。专利申请未公开而被驳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八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技术咨询合同:

(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

(三)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

但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适用有关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协作事项;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六)验收、评价方法;

(七)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八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顾问方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的经费由顾问方负担。

第八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应当对技术项目进行调查、论证,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补充、修改,保证咨询报告和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委托方应当为顾问方进行调查论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提供、补充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八十四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顾问方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顾问方应当维护委托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顾问方就同类技术项目与委托方的竞争单位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应当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期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提供合同约定的数据和资料,或者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有严重缺陷,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给顾问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或者不补充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和工作条件,导致顾问方无法开展工作的,顾问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迟延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咨询报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顾问方不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或者所提交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水平低劣,无参考价值的,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顾问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进行调查论证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顾问方应当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对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八十九条 咨询报告和意见经验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终止。顾问方对委托方按照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由顾问方决策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问题。

第九十一条 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九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服务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 服务方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

服务方发现前款所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复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服务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议。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服务方不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复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或者服务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范围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在短期内难以发现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偿赔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服务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服务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应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领取工作成果的,服务方有权处分工作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委托方,所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交还技术资料和样品,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务方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的,服务方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对委托方交付的样品、技术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位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培训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

(三)培训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教员资历和水平;

(五)学员的人数和质量;

(六)教员、学员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八)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标准和办法;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学员质量;

(二)教育学员遵守纪律,听从指导;

(三)按期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合格的教员;

(二)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三)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一百零三条 技术培训需要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和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负责提供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培训方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委托方发现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派。未及时通知或者未按约定改派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学员或者不改派合格学员的,培训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偿培训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教员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员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培训方应当赔偿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工作,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中介内容和要求;

(三)技术服务的内容;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报酬、活动经费及其支付方法;

(六)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

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约定中介条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

委托方和中介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动经费达成书面协议,委托方与第三方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委托方应当向中介方支付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如实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

(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任意变更主张,致使中介方徒劳和丧失信誉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信誉,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活动经费的,中介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补交报酬或者活动经费,赔偿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隐瞒第三方真实情况,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隐瞒委托方真实情况,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三方所受到的损失。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提供、转让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术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介方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或者第三方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转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为转中介方支付报酬和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机关调解。

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因技术成果的权属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调解和处理。

经调解达成和解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的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由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或者维持合同有效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技术成果权属所作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八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指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

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于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但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

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

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13第一百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

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数额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税务机关、审计机关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技术合同,本条例实行后仍在履行的,经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适用技术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的实施办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10篇

发包方因施工需要将野丁小区14#楼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承

包方施工,为了使本工程保证质量、保证工期、保证安全,经双方协商如下: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及面积:野丁小区14#楼水电、消防安装, 1.1万平米

2.承包内容:本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

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4.质量等级:合格

二、合同价

工程总造价 金额(大写): 约壹仟叁佰肆拾万元.

水电、消防总造价 金额(大写): 约壹佰陆拾万元. 本工程的付款依据为以上合同价为基准。

三.发包方工作责职

1.依据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对承包方在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中 行监督与指导。

2.按合同规定及建设单位付款给甲方比例按时付给承包方工程款。

四.承包方工作责职

1.在发包方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全权负责本工程水电的安装。

2.工程质量:承包方对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全面负责制,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达标,确保工程的质量等级。

3.工程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认真管理好施工人员,确保不造成任何事故,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自己违章造成的事故均由承包方自己负责,与发包方无涉,若因非承包人的原因给承包人人员造成伤害则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账方式:由承包方与大甲方结账按图纸工程量+变更由审计部门审计核定和公司均摊的下浮为8.98%时的总价减去甲控材部分后的金额扣除地方税金、材料票税金和公司上交后的总额乙方上交给发包方8%的管理费,甲控材部分则上交甲控材金额3%的管理费,在投标和施工时发生的必须要摊派的费用则由发包方提供票据或有力证明按工程总价和安装总价的比例摊派,发包方除此以外概不收取承包方任何费用,若工程以8.98%为基准多下浮一个点发包方的管理费则少收一个点。

五.付款方式:按大合同建设单位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同等比例同等进度付款,没按进度付款的,在穿线前必须补上,若因此而影响工程进度则与乙方无关。

有其他事由和争议均协商解决或提请有权部门协调解决。

此协议共两页一式两份,发包、承包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具法律效应。任何一方违约或解除合同都得负法律责任。

发包方:

承包方:

年 月 日

建筑水电承包合同范文二

工程名称:

甲 方:乙 方:签订日期: 水 电 安 装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广州*******商业广场

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方(全称):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全称):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现就广州******商业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 工程概况:

1、 工程名称:广州******商业广场

2、 工程地点:广州****

3、 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87000m2,(其中地上面积70000m2,地下面积约17000m2)。

二、 承包方式:

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进度、包辅材、包工具、包施工过程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工具用具。

三、 工程承包范围:

1、按甲方提供的广州******业广场设计图纸的内容和要求完成本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不含消防、送排风工程、弱电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设计变更图纸、设计更改、甲方通知书、图纸会审纪要等确定的水电内容在本次承包范围内。

2、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消防、送排风工程、弱电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电信、有线电视、电力、自来水、市政雨、污水、燃气等有关部门有交叉的须无偿做好配合工作。

四、 工程量计算及计价方式

1、 工程量计算:按广东省2018版《建筑水电安装定额》及计价规范的规则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2、 计价方式: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广东省2018版《建筑水电安装定额》及计价规范规定的一类地区取费标准进行计价后,不含税总价下浮22%作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

3、 税费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内扣除后统一缴交。

五、 合同工期:

1、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配合土建统一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不单独安排工期。

2、 工程进度进入装修阶段后,以不影响装修施工进度为准,配合装修统一排的工期进行施工,不单独安排工期。

3、 合同签订后7天之内乙方应提供如何保障安全、施工质量的方案及根据土建工期和装修工期编制施工计划,合理安排劳力、机械、材料进场施工。

4、 乙方在与其它分包施工单位施工配合过程中,造成后续分项工程工期延误时,甲方对乙方处以每延误一天2018元的罚款,造成本工程总包工期延误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5、 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工期和进场施工人数均符合施工进度的要求,若因乙方入力不足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六、合同履约金及工程款支付方式:

(一)、合同履约金:

1、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元)。

2、合同履约金待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7天内无息退还。

(二)工程款支付:

乙方带资进场施工,完成至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结构封顶后甲方每月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的70%支付乙方月进度款。乙方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并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到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的90%,在本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的综合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清全部款项。

(三)付款条件

1、所完成的工程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工程量。

2、在各段进度款支付时,要先扣除处罚的金额和所承担的费用后才予以支。

(四)工程款支付手续要求:

1、 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交付款申请书送甲方主管、施工员确认,并附甲方现场施工员签字的质量验收证明,否则甲方不予以办理。

2、 以上资料提交给甲方后,甲方予以检查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款项可付,情况不属实的拒付。

3、 本项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有全部施工人员签名及打好手印的劳务收款委托书及相关证据交给甲方验证,否则甲方不予以发放。

4、 乙方将工人所得劳务费按时按额发放到全体施工人员手中,发放劳务费当天必须将全部施工人员签名确认收到劳务费的凭据送交给甲方备案。

(五)工程款结算:

1、乙方按合同完成所有承包内容、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要求移交整套水电施工资料给甲方(包括:有关竣工图、内业资料、有关设备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证书、验收合格证书等)后,30天内进入工程结算程序,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10天内,付至结算总额97%,剩余3%作保质金,保质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

2、 办理结算后乙方对所提交的水电资料伋有向业主和档案管移交和义务。

七、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

1、 按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合格。

2、 双方对材料、工程质量有争议,由甲方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由乙方垫付。鉴定为质量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鉴定为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费用及相关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八、材料、设备管理要求:

1、乙方进场的材料、设备均须经甲方检查认可后方可安装,未经甲方确认不得进入验收和支付程序。如验收、审核认可后材料被更换,甲方有权采取对乙方更换材料价值5倍进行罚款。甲方验收后也不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

2、本合同签订后1个月之内,乙方应提供工程所需材料清单。乙方承诺提供材料清单与图纸所需材料数量(含变更工程量及定额损耗量)偏差不超过3%,超过允许偏差所造成的材料价格变化由乙方承担。

3、无需定制的材料乙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1个月进行审批,以便确定品牌、价格,需定制的如配电箱、桥架、水泵等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1个月进行审批。

4、乙方自带工具及物资必须到甲方保管员和保卫员处详细登记,如未登记入工地后视为甲方所有,如离开工地时,甲方保卫人员及管理人员有权对包裹及可疑人进行检查,发现了偷窃行为按偷窃物品的价值处以3倍以上的罚款。

九、保修和售后服务

1、 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12个月免费保修服务。

2、 渗水、漏水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乙方承诺在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2小时内完成维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其他情况下,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赶到现场之日起2日内完成通知所涉及之保修、维修项目。

3、 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经业主和甲方验收并签字后,方为该维修项目本次维修完毕。

4、 违反以上规定,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处理,甲方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业主和甲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经由乙方确认,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还应补足。

十、甲、乙双方责任

1、 甲方的责任

(1) 提供引至本小区内的施工水源、电源(二级电箱以上的电源),具体引至各用水点、用电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二间临设供乙方临时堆放材料及办公使用,不允许住人。

(2) 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安全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施工验收确认工作。

(3) 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4) 协议签订后,甲方提供完整的水电施工图纸2套。

2、 乙方责任:

(1) 在施工期间,乙方至少需安排2位现场技术管理人员(联系人:),甲方发现施工现场管理员不在岗,每次罚款500元。

(2) 乙方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组织施工、管理,并随时接受有关各方的监督检查。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含承担第三方损失及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根据安全事故具体情况给予罚款。

(3) 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并承担损害修复的费用。

(4) 水电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时,乙方进行自检,并在隐蔽前24小时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监理或甲方签字认可,乙方自行隐蔽的,甲方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每次1000元罚款,并要求重新隐蔽验收直至符合要求。

(5) 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

(6) 乙方需自行提供劳保用具给一线施工人员,尊重一线施工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任意扣发工人劳动报酬,否则乙方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必须及时支付班组的劳务费、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若政府需要乙方人员办理社保、劳保,乙方需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

(7) 相应的内业资料由乙方负责完成,并提供完整的备案用竣工图5套,提供结算用竣工图4套和结算资料4份,有关格式要求按广州地区档案室标准执行。

(8) 各班组墙体、楼板预留洞、管槽待管、桥架、风管、风口、箱体等就位施工完毕,其塞缝由各自班组在土建粉刷之前完成,土建粉刷后因乙方原因需重新打洞、割槽其塞缝、粉刷均由乙方无偿负责。墙面管槽需用切割机进行切割,不得未经切割随意凿打破坏墙面。

十一、违约责任

1、 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500000.0元)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

2、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作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1) 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2) 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3) 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3、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作乙方违约:

(1) 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2) 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

(3) 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4、 对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施工质量、拖延工期等问题,甲方有权采取罚款、责令整改等措施。

十二、争议解决

1、 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合同解除

1、 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并扣罚乙方

现有工程投入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

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又拒绝服从甲方、建设方及监理、设计单位要求整改的; 未经甲方同意,无故拖延工期的;

十四、合同生效与终止

1、 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后,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

2、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十五、合同份数

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六、合同生效

1、 合同订立地点:广东广州。

2、 本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并由乙方向甲方交齐伍拾万元合同履约

金之时起生效,如乙方未能按时交齐合同履约金则本合同自动失效。

甲方(签章):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建筑水电承包合同范文三

甲方:江苏兄弟活塞有限公司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作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兄弟活塞11号厂房工程承包人给乙方施工,为了尽快地把该厂房按期、按质、按量顺利的完成,特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该厂房钢结构、土建、防雷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元整。按图纸面积计算(。

二、工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总工期 天,必须按甲方的工期进度计划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辞退并不给乙方办理任何结算手续。

三、付款方式:出基础付总价的10%,钢结构进场付35%,墙体地坪结束后付25%;验收合格后付35%,余款5%一年后付清。

四、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否则,甲方有权辞退乙方。乙方一定要按图纸规范进行施工,把好质量关,并要为项目节约料、算好料、有意浪费材料的,按项目部处罚条例执行。

五、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及目标

1、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强制性标准。

2、杜绝伤亡事故,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建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五、乙方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安全,一切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负。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望甲、乙双方相互遵守,签字生效。

第11篇

(文华学院人文学部,湖北武汉430074)

摘 要: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重构了“政府——环境服务商——企业”的三元型环境行政管制框架。现行立法例中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可再牛能源强制并网收购协议、强制交售报废机动车协议等制度设定与执行需注意法律正当性问题。强制缔约制度移植的重心不在于“强制”,而在于将“缔约”或“合同”作为一种私法工具,以“自治”达到“管制”的目标。建议以倡导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将“环保商事合同”嵌入到《环境保护法》中,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强制缔约可作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机制。

关键词 :强制缔约;附款行政许可;第三方治理;拒绝交易;环保商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095-16

收稿日期:2015 -01-0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 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文华学院博士科研基金项目《推进环保服务的合同方法研究》

作者简介:张宇庆(1980-),女,湖北仙桃人,文华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部法学系副主任

在民法理论上,强制缔约是指根据法律制度规范及其解释,为了一个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权利主体意思拘束的情况下,使一个权利主体负担与该受益人签订具有特定内容或应由中立方指定内容的合同的义务。质言之,强制缔约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民事领域的强制缔约通常是为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优位的需要,比如医院应当与病人订立医疗救治合同,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电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那么,什么是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它是为了环境保护公共利益而订立吗?哪些主体、根据什么法律规定、依照何程序负担强制缔约义务呢?强制缔约制度能否成功移植到环境法中,发挥环境规制的实际效果呢?

需要说明的是,本研究中所探讨的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主体限定为民事主体。因为民事主体具有天然的“意思自治”地位,而强制缔约恰恰是对意思自治的干预甚至剥夺,这种矛盾和对抗才需要法律来研究这种干预的正当性依据和合理性边界。所以,本文不探讨行政主体为履行职责而订立的合同,比如,政府为承担环境保护的公共职责而与环境服务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委托运营合同等环境服务政府合同。因为政府并不会有所谓“意思自由”预。具体在环境法的立法例上,例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2013年)第28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这里,虽然法条用了“应当”二字,但只能解释为是条例对合同形式的干预;而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民事主体因负有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义务而订立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合同。

一、环境法上强制缔约的立法例及法律分析

(一)强制清污协议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中的运用

近年来,由于经济贸易活动的需要,船舶成为在内河或海洋运输油品、化学品的重要交易运输工具,但是搁浅、撞礁、碰撞等海上交通事故引发的污染事件经常给水域、海域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甚至是生态破坏,给利益相关人造成财产上的经济利益损失及生命健康威胁。以往,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船舶经营者将经济利益放在第一位,主要投入人员、船舶、货物的抢险,而对于环境污染则置之不顾。海上交通部门、海洋资源管理部门、海洋生态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之间也常常把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当作是花费自己部门财政预算的“负担”而相互推诿,而实施了清污之后的处置费用又需要依环境侵权赔偿司法程序请求船方支付。强制缔约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得到了应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2009年)第33条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的第五章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出了规定,要求达到一定条件的载运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有与清污单位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预防船舶的污染。这一方面是为了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即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另一方面,让强制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这种民事协议,“主要地或附带地承担辅助管制政策”,“借助私益实现的诱因,减轻国家管制的执行负担,提高管制的效率。”

1.强制清污协议是一种环境规制措施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即是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一方为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方为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双方构成的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中,以传统的命令一控制型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命令为中心,法律规范也更多地表现为“禁止”或“限制”其作为。而在现代市场经济及行政民主发展之后,行政立法、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重视“私法”的新型规制方式得到重视,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及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义务和责任等受到重视,法律不仅仅应当关注行政相对人的“不得为”;还应当规定其“应当为”或鼓励、倡导其“可以为”。

比如,在船舶污染防治领域,行政法规规定船舶经营人应当与清污单位签订清污协议,一旦污染事故发生,清污单位依合同进行污染清除,此类合同的履行对于清污单位来说,至少是收支平衡的,因为合同的报酬可以作为其清污服务的设备、工具等财产性投入及劳务投入的补偿;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来说,也是有助益的;但是,如果将这种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放在“市场”——具体来说是污染清除服务市场的角度看,这种市场是冷清的、其市场需要程度是不高的,因为对于船舶经营者来说,其作为“经济理性人”,增加了污染清除费用支付的成本不符合其真实的追求更高利润的意愿,于是,围绕着“国家寻求指导或鼓励那些如果没有国家干预就不会发生的经济活动。其目标是纠正市场失灵以满足集体或公众的利益”的“支撑社群体系的法律”就产生了,它与支撑市场体系的法相对,环境规制即为此种“社会性规制”的法,它具有指导的功能。强制清污协议即是旨在环境公共事务中加强船舶经营者的环境责任,对于由于船舶运输经济活动而导致的“外部性”问题——船舶漏油等污染事故,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内化为其自身的环境责任,履行责任的具体方式为订立清污协议、支付合同报酬。

2.清污协议的“强制性”由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保障

在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和潮流下,清污协议——这种形式上的私法工具承载了保护海洋环境、促进企业遵守环境法的公法目标。在2009年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201 1年公布的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规定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之后,海事局还配套制定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则》、《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等文件。在这些法规及管理文件建立了若干配套措施保障协议的强制性:

首先,设立强制缔约中承诺方的市场准人条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经营者是强制清污协议的要约方,负有强制要约的义务,这只能解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问题的一半,问题的另一半在于是否有相应的承诺方从事该业务,其能力是否能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因此,行政机关往往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对能够提供这种污染清除服务的“环境服务商”——“清污单位”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甚至还为其划定海上的服务区、服务范围,为清污单位提供“市场订单”。

其次,强制清污协议是实施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一种方式。清污单位履行清污协议、船舶经营者采取自力性的环境应急防备措施——布设围油栏①与海事管理机构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都是应急资源,法规规定政府应当编制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②,在这里,强制清污协议与应急能力建设规划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清污协议具有整合清污资源的社会组织功能,使行政规划得到落实。

再次,清污协议的内容及履行受环境行政公法的干预。强制缔约制度在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中的运用不仅仅表现为船舶经营人的强制要约义务,其强制性还表现在:通过具体规定船舶吨位与清污单位等级之间的对应关系干预合同主体的选择③;清污协议的内容还应当以海事局制订的样本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④;费用的收取应当与在海事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一致⑤;协议履行过程也受到行政权的监控,经海事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⑥。这些干预体现了“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是私法公法化的一个显著表现”。在此类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都被限制,它是一种最极端的“强制合同”,台湾学者将其称为“命令契约”,即以政府行为取代当事人意思。

3.强制缔约作为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正当性

社会学意义的正当性也就是道德哲学上的正当性,是指符合经过论证的道德原则或实质价值;法律教义学上的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在清污协议管理制度的实行执行中,海事管理机构将船舶是否签订清污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也就是将协议作为当事人申请许可时的材料之一,这种附加条件的许可具有正当性吗?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治的要求呢?根据《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1 8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第30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仔细查找规定清污协议制度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后会发现:强制清污协议在该法规中并不是作为行政许可事项而设立的,而是行政机关为了实施海洋环境管理而针对行政相对人规定的一种行为义务,如果相对人违反《条例》规定,没有签订协议的或事故发生后没有启动应急预案履行协议的,将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行政罚款①。而根据交通部2006年颁布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3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该规定在第三节“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中通过第20条对“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予以了公示,条件之一为“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这里的“措施”或“预案”是否可以解释为“清污协议”呢?由于清污协议管理制度出现在立法性文件中是2009年,晚于2006年公布许可条件的时间,使得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进一步地,从行政法治的角度说,附加许可条件是不是只在交通部门的部门规章中规定即可呢?在这个问题上,德国行政法可以借鉴。

在德国法上,把对行政行为的处理内容进行补充和限制的附加规定,称为行政行为的附款(Nebenbestimmungen zum Verwaltungsakt)。其类型之一为延迟条件附款,要求只有附款规定的条件出现,行政行为才开始生效[IO]。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VwVfG)第36条规定:为须申请的行政行为设立附款的条件仅限于相关法律中有此特别规定;或者其设立是为了保证该行政行为的法律要求能得以实现②。在此规定中,对于设立附款条件的立法层级要求是“法律”。

有没有将强制缔约作为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立法例呢?在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制度中即规定了附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为了规范附加条件决定的行政程序,《反垄断法》(2007年)第29条明确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行政许可决定附加条件,商务部在2010年颁布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其中对强制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且商务部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也作出过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决定③。

环境法上,有没有将强制缔约作为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立法例呢?国外法上有,以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为例,为了防治溢油给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挪威《污染控制法》规定了作业者采取应急防备的义务。而且,在申请资源开发利用的许可前,必须要经过风险评估程序,如果风险级别高,要求与一定的专业组织签订溢油清污应急协议。在第42条“与私营应急响应体系合作”(Cooperation with regard to private emergency response systems)中作出了明确规定①。而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还没有关于海事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规定。

具体到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是否能作为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问题,参考国内外的立法例及法律适用的实例,此做法获得“正当性”的程序应当是:在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之前,首先在《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许可附加附款条件作出程序性规定,比如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然后,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应明确授权交通运输部或国务院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于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许可附加强制清污协议作为条件。也许正是因为上述正当程序的缺乏,加之海事机构在执法实践中遇到船东协会等的抵制,因此在强制清污协议管理制度出台一年之后,2012年9月,海事局了《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

(二)电网企业强制并网收购可再生能源协议

《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一种依据国家计划订立合同的强制缔约制度。根据该条规定,相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完成国家计划,在环境法领域,《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修订)第14条可视作为完成国家计划的强制缔约制度,该条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电网企业应当与具备资质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强制缔约制度在此立法例中的应用有以下特点和问题:

1.强制并网收购协议重视量化控制

强制并网收购协议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这里所谓的“计划”,具体来说就是分配可再生能源消费量的“配额制”,国家或政府通过强制性的数量或指标控制②达到保障能源安全及环境保护等社会性目标。为了落实配额计划,为什么强制缔约即合同干预性质的手段会被应用呢?我们知道,合同内容条款的最主要要素为价格和数量,只有通过合同这种具体的、微观地对交易客体的数量、单价、期限作出未来安排的方式才能把宏观的目标通过合同履行的方式得以实现;通过数量的刚性约束,也便于界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种量化控制在各种法律部门中得到了应用,比如刑法责任中的年龄划分;公司法上表决机制中的人数比例或股权比例等,因此,为了落实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强制缔约协议制度,电力监管机构对协议订立和履行有关的上网电量、电价、持续时间等统计数据进行核查和监督①。

2.规定了违反强制缔约的法律责任

由于可再生能源具有成本高、价格高的特点,因此如果完全按照经济规律,它会面临着市场需求不足的困境,这种“市场失灵”正是国家干预的介入点,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国家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了电网企业的并网收购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4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法律角度的几点质疑

虽然此条规定是旨在通过法律责任的配置来督促电网企业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实现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但是,对此存在以下质疑:

首先,完成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计划的方式并不是只有强制并网收购这一种方式。因为对于市场经营,从技术上、经营上说,通常都有许多选择的余地,在这种场合下,行政机关强制事业者做具体的、单一的选择可能会构成对企业经营权的不正当干涉。比如,电网企业可以通过配额转让交易来完成计划;再比如,在实施大用户直购电试点之后,一些大型的火力发电企业本身还需要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它们有义务在直供发电时付出一些成本分担可再生能源配额。

其次,此条规定欠缺电网企业抗辩理由。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之间的强制并网收购关系可参照的另一个案例更多、更活跃的立法领域是反垄断纠纷中的“拒绝交易”。《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通过这条禁止性规定,法律对经营者的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具体来说,是对经营者“拒绝缔约”或“拒绝交易”的自由进行了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有两个“反制”要素,或者在纠纷处理程序中,对于被诉方来说,有两个“抗辩理由”:第一,必须是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可以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交易。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在第4条中指明拒绝交易的方式之一为“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而认定此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该《规定》第8条还对于何为“正当理由”列出了考虑因素: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这些规定体现了反垄断法领域“合理原则”的运用。

而反观《可再生能源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电网企业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缺乏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没有对电网企业的规模、级别、责任范围进行限制。正如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才负有不得拒绝交易的义务一样,电网企业负有该义务的范围也应当与其责任能力相匹配;第二,没有发电企业并网的条件进行限制。发电企业要求入网,也应达到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价格要求,应当是以“合理条件”使用;而且,在鼓励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等政策背景下,在发电企业还可以自己建造发电输送设施,对电网企业设施的依赖程度在每个具体个案中应具体考量;第三,缺乏对电力监管委员会居中裁判程序的规定。由谁、经过什么程序来认定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和作出承担法律责任的决定呢?考虑电网企业自身正常经营效益、经济运行效率及对环境、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都是该法在执法中所将面对的。这种精细化立法的设计和中立民主的执法方式看似麻烦,但是,这是使国家干预措施获得正当性,并且提高电网企业等经营者接纳法、遵守法的意识的途径。

最后,赔偿范围与处罚额度设计不科学。《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规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电网企业应赔偿发电企业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如何测算呢?这种规定是否是将违反强制缔约的责任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保护发电企业的信赖利益吗?在这里,赔偿范围是不易科学计算的,也不具有合理性,也增加了发电企业的举证负担。而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中,第14条的规定有几点借鉴之处:第一,由工商机关没收垄断企业的违法所得。相应的,电网企业相比其配额义务,少支出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购买费是可以计算的。第二,罚款不是以“被拒绝交易方”的经济损失为依据,而是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上一年度的销售额为依据,并且,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①。这种以销售额的比例为依据进行处罚对经营者有更大的“威慑力”。第三,罚款额度依经营者主动改正而变化。罚款的额度即“销售额的比例”的大小可因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因素而调节,这就给了经营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恢复与发电企业的并网收购谈判以机会。并且通过“酌情减轻或免除”的宽恕政策增强执法的实际效果。

(三)机动车强制报废而“附随”的强制缔约义务

1.强制缔约义务而致的事实合同

与前两种立法例中明确使用“协议”一词不同,还有一种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强制缔约的规定没有使用“协议”或“合同”一词,而是直接对“应当交易”的行为义务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44条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排污者如果没有自行解决污水排放及处理的,应当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为设施运营者提供的有偿服务支付污水处理费用。再比如,2012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保部联合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在这两条规定中,都没有使用“协议”或“合同”一词,但是仍可以解读为是相关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因此可以致生与环保目的有关的几类事实合同:一是由于排污者有为污水处理服务支付费用的义务,这种服务的提供和接受、服务费用的支付就构成一种事实合同即污水处理服务合同。二是机动车所有人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机动车构成一种车辆交易的事实合同即报废机动车回收合同①。三是机动车主为了使机动车达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的国家标准、以使车辆不进入强制报废程序,而与环保技术服务企业达成的修理、调整或安装控制技术的以机动车环保达标为目的的技术服务合同②。根据《合同法》(1999年)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确认了从双方行为能够推定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是《合同法》第11条中的“其他形式”。因此,上述两个立法例,也可作为环境法上强制缔约的实证。

2.“交售”报废机动车的“强制缔约义务”之法律分析

首先,机动车强制报废是对机动车所有权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强制报废制度,它与《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是否冲突呢?但同时,《物权法》第8条也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财产权是可能基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考虑而予以限制的;而且这种限制是在统一的标准之上进行的,对所有人是平等对待的,并不会产生“多数人对少数人”利益的剥夺或侵害,与对个别人的财产征收是不同的。

其次,附加“交售”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否有法律根据?进一步地,商务部、环保部等联合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还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车交售专门的回收拆解企业,附加这一条义务又是否合法呢?这一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应的,因为该款规定:出售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将被苛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及强制报废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中,机动车主出售机动车的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车主必须而且只能将车交售给专业的回收拆解企业,而不能进入二手车市场自由交易。这种限制有法律依据吗?第一,缺乏《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强制报废的规定;第二,限定交售交易主体具有促进资源重复利用、保护环境及促进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公共利益,但是这种公共利益没有在污染防治或循环经济法等特别法中明确以列举方式规定。

再次,疑问仍然存在:“强制报废”和“强制交售”是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2011年)的制约呢?该法第2条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定义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那么“报废”和“交售”是否属于“对财物暂时性的控制”而属于第9条中所列举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呢?该法限制行政强制的设定只能是在法律及法规中作出,而且在起草相关法律、法规时还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听取意见。据此,强制“交售”应当是比“暂时性”控制更严重地削弱所有权的方式,应当在程序上受到比《行政强制法》更严格的约束。显然,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设定“强制交售”义务并没有达到由“法律、法规”作为设定的层次。

3.“送修”机动车的强制缔约义务之法律分析

由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作为强制报废情形之一,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会据此与汽车环保技术服务商之间产生修理、调整等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在这里的制度设计中,修理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的履行效果可以被作为阻却行政权强制消灭机动车所有权的一种途径,倒也体现了行政过程的协商性。但是,这里有关合法性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中都没有关于强制报废的规定,只有“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将污染不达标作为强制报废依据有对上位法的“越位”之嫌。

二、环境法上强制缔约的法律特征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实质是一种非高权性质的新型行政规制手段

环境法的强制缔约,重点在于“缔约”二字,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履行环境责任。“强制”二字只是指出其与建立在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普通民事合同具有区别。相对于传统行政法上行政罚款、关闭企业、停止生产等行政决定,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反而是一种“柔性”行政方式;因为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这种强制是一种运用私法工具的规制措施,它扩充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合同选择履行环境责任的合作伙伴、自主决定愿意支付的价格和承担的成本、自由地安排履行合同的时间阶段等;因为强制缔约只是对“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愿的强制,但它不是对缔约内容的强制。它甚至引入第三方参与到行政管理中,发挥专业的环保服务商的专业技能优势和提高了环境管理效率。它与信息披露、特许契约、私的规制、强制责任险、反垄断等一样,属于崭新的还未被类型化的行政活动形式,是需要以问题为导向、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法律机制和法律思想的规制类型[14]。在这种新型规制中,企业通过选择环保服务商订立环保服务合同来履行责任,环保服务商的服务价值通过得到合同报酬而被认可,强制缔约制度试图消除过去环境管理相对人的被动性,是对人的主体意识的唤醒、是一种通过人的主体行动的调动来释放其在环境保护上的创造性智慧的人文过程[15]。

(二)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重构了三元主体的环境行政管制关系

1.新型的“政府——环保服务商——企业”三元主体结构

传统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是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方,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为被管理方,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力——义务型”关系;环境法上引入强制缔约制度实际上是通过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使企业以购买环保服务的方式与提供污染防治、节能管理、生态修复、环保达标维修等服务的环保服务商订立环保服务合同。这便突破了传统环境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机关与受管制企业两方,促成管制目标达成的第三方主体即环保服务商成为环境行政管制关系中的重要主体。这些环保服务商是具有民商事法律地位的经营者,其参与到环境管制法律关系中,通过其提供的专业化的服务有利于扩大行政相对人的选择范围、提高行政相对人守法的效率,而且通过第三方服务商的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管理协助。由强制缔约促成的环保服务合同有助于形成市场体制为基础的环境治理结构,形成政府、环保服务商、企业的三元主体结构。改变以政府为主体、以污染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单一化威权体制特征,符合社会自我管制与和谐发展的要求。

2.强制缔约促使直接环境行政管理转向间接的环保市场监督

诸如海洋环境应急清污单位、机动车检测维修服务商之类的环保服务商是通过政府特许经营、授予经营资质而设立的,这些特殊的环保服务商组成了环保产业的重要主体,它们的“市场订单”往往来源于法律法规中对企业购买环保服务的“强制缔约”的规定,所以这类产业也是法规政策驱动型产业,它们的产生和发展,促使在政府——企业“二元”主体主导的环境管制关系之中增加了一个重要的“社会中间层”或“第三主体”,形成“政府一社会中间层——市场”的框架。过去,环境行政管理主要是环保监督机关对产生污染的企业——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和监督,法律规定也主要是禁止、限制、命令;处罚等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应地,通过洁净技术减少和预防污染、通过污染物治理消除污染、通过资源节约利用保护环境等事务,不被看作是一种可以由专业市场主体发挥技术特长与管理技能的“市场”,而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的义务或责任。而随着环保服务商资金、技术、规模等实力的增强和市场的扩大,企业不管是出于被“强制缔约”还是出于自愿,可以将环境保护的自力履行义务以委托合同的方式实现;进而,环境行政管制从直接的环境行政管理转向间接的环保市场监督,从市场准入、市场运营、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等角度进行监督。

(三)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以强制要约为主、强制承诺为辅

强制缔约可区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对于“强制承诺”,生活中更为常见,它是指经营水、电、煤、气等公共产品的公用事业单位或公营企业有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而强制要约是指在某些类型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旦相对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比如机动车主人、驾驶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以订立保险合同。

民商事领域中更多地是强制承诺,这种强制承诺的制度设计针对的是要约方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刚性需要,或要约方有为了经营目的需接入基础设施的强烈主观意愿;所谓的强制承诺是指法律要求受要约方有不得拒绝、必须承诺的义务。在这种合同关系中,至少有一方主体的合同订立意愿是主动的“意思表达”,这种意愿是不需要行政干预或引导的。而且,要约方订立合同的主动性和意愿的实现还得到了立法确认和司法保护:比如《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根据第47条的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司法实践中,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之“强烈程度”还体现在一些案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强制缔约即强制承诺的诉讼请求。比如,北京某公司认为被告腾讯公司拒绝与其即时通信系统进行互通构成垄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公开阻止互联互通的通信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①。

而在环境法上,强制缔约主要是指强制要约,合同的要约方是负有污染防治等环境公法义务的、环境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强制要约是为了督促环境行政管理中的相对人履行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要约义务强调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义务和环境责任的“实际履行”①,而不能用金钱替代;要约义务的设计暗含着政府将从环境保护公共产品的直接提供者“退位”为环保服务市场的引导者和监督方,促使企业通过委托专业的环保服务商处理环境事务,订立环保服务民事合同。而此类合同的承诺方也是根据环境监管主体的委托或特许而成立的经营主体、作为“行政参与人”或“行政管理协助人”参与到环境行政管理中,协助环境行政管理,比如在强制交售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合同中,回收拆解企业协助进行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注销驾驶证的登记和备案;再比如,在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中,清污单位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油污清除情况等,合同的要约人与承诺方参与到清除污染等合同关系的意愿都是行政主体干预或引导的结果。

三、对环境法上应用强制缔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制度移植中应注意“正当性”

制度移植已成为现代制度构建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最为经济、高效的法律构建方法。以往的研究,更多地关注跨国、跨地域的制度移植,但是强制缔约在环境法上的应用是将研究视角扩展到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制度借鉴与引入,不仅仅涉及到强制缔约在环境法中的引入,还包括对强制缔约制度在反垄断法、经济法中已经应用的借鉴,甚至还包括对其他具有“合同形式”的制度的借鉴,如委托合同、行政和解协议等。

从已有的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的立法例来看,强制缔约主要的问题在于“正当性”即合法性的问题。从民事法源的意义上来说,现行的设定强制缔约的规章比如《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可以被称作“涉民性行政规章”。在这些规章中,基于实现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目的,行政权嵌入私法领域,但是它必须受宪法、行政程序法、反垄断法、财产法等法律的制约。

(二)以公私法接轨为路径迈向自愿的环保商事合同

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强制缔约制度真正值得被移植入环境法的重心在于“合同”形式或合同工具,而不是“强制”。因为合同的精髓在于意思自治,合同是双方都自愿接受的约束;放置于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中来看,行政相对人以环境保护为目的订立合同,环保产业经营者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成本和价格提供环保产品或服务,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环保合同之履行才是环境保护最佳的效果。通过合同在市场平台中的运行,使环境问题得到更好的处理。更进一步,在环境法上需要探讨的是:通过怎样的法律路径可以促使企业与环保产业经营者订立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合同?如何给这类合同一个名称,便于研究中的反复指称与沟通的需要?

此处,制度借鉴的眼光可投向经济法领域,为了研究体现国家干预、以实现“经世济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以人角色或指定他人为方式参与经济活动的合同,曾有过“经济合同”的说法,它即指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它不等同于行政合同,也不同于由统一的《合同法》所调整的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它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融合,行政和“商事”的交织。虽然,统一的民商事性质的《合同法》已经颁布,但是政府采购合同、政策性贷款合同等仍然是在另外的单行法、特别法中予以规定的。那么,能否尝试把提供清污服务的合同、提供机动车环保达标修理服务的合同、交售报废机动车的合同、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合同等称作“环保商事合同”呢?以目的作为此类合同的

关键词 ,把这种合同纳入到环境法中,使之成为环境行政公法中的一种新型规制制度。因为环境法的目的是“通过规范人的环境行为,协调人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与保护自然环境环境之间的关系,保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与资源的支撑能力。”环保商事合同不是由《合同法》所涵摄的民商事合同,更不是行政合同。它是一种体现“幕后”的环保政策目的的、以平等民事主体间关系为“形式”的合同。其理论进路是公私法的交叉、融合与接轨。

(三)“缔约”思路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启示

法的本质是对人性的尊重、对正义和公平价值的实现。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强制缔约作为一种合同干预的方法进入《环境保护法》正是基于追求实质法治的考虑,因为实质法治强调法的统治,突出法的目的性价值;主张政府和民众都要守法;注重法的本身合法性问题;关注社会正义和对人权的尊重。如何通过“缔约”,提高《环境保护法》被民众的接受程度,尤其是尊重包括排污者、资源利用者的企业的经营权,是本文所思考的问题。

去除“强制缔约”中的“强制”思路,“缔约”或说“合同”作为一种私法工具,可以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应用,以倡导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对环保商事合同作出规定,通过建立强制缔约制度与运用环保商事合同作为规制工具,促使更多的企业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使环境法的遵守和执行更多地具有合同中的自由意志、共同合意的属性,使得环境法的遵守是企业基于自己的经济实力、生产计划和财务安排的理性选择,是企业在环境服务市场上寻求合适的合作伙伴、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对法律的遵守。法治不再仅仅是文本上的规定,而是以合同为纽带的社会主体间的交往实践,一次次的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实践将成为形塑新的制度的根源;虽然学者认为这些合同既无对不特定人的约束力,亦无对裁判者的约束力,不是一种民法法源。但是在不同主体间订立的众多合同中将抽象出共同的问题、相似的权利与义务、经常发生的需要法律评价的要素,形成“合同——交易规则——管理办法——法规——法律”的制度形塑进路。

据此,虽然2014年4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很多方面作出了修订,但此处仍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建议增加鼓励环保商事合同的规定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增加了一条规定,即在第36条第1款中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在现实中,“使用”一词的前置环节往往是包含购买、转让等合同行为的。但笔者认为,除了环保“产品”的使用外,购买环保服务也应当是鼓励的行为,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环保服务”的内容。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还增加了一条规定,即在第2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笔者认为:由于减少污染排放的措施往往涉及到第三方的环境服务商,因此,这种支持应当给予订立和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而不仅仅是生产经营者一方,将此条修改为:“政府鼓励和倡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已经达标的基础上,与环境技术服务产业经营者订立减少污染物排放为目的的技术服务合同……人民政府在合同订立之后给予财政政策支持,并根据合同履行结果作出考核、增加奖励及减少奖励的决定。”

2.对第41条“三同时制度”的修改建议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41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笔者认为,防治污染设施不一定需要每个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亲自设计、施工;可以以“环保服务外包”的形式委托给其他设施运营企业,而受托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设施运营与维护一方面受到环保商事合同中委托方的监督;另一方面还受政府的监督,这种方式比“三同时”的方式更灵活、而且能够为政府提供更专业的管理信息。因此,建议将此条更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可以委托环境服务商与主体工程配套设计、施工、并投产使用;或者在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与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商订立污染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作为环境监管的依据。对设施运营中发生的拆除、闲置等情形,运营商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3.对第42条“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42条确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该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该规定是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干预性规定,这种干预是符合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公共目标的,该条规定强调企业有责任在企业内部管理中建立企业内部的环境管理体系、使企业有能力承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可以以购买环保服务的方式承担环境责任。相比而言,国外的法律作出了明确的委托第三方履行的规定。比如:在水资源保护中,《德国水资源管理法》(Federal Water Act-Wasserhaushaltsgesetz WHG)(2009年)第40条确立了水体养护责任人制度,该条第2款明文规定“养护任务可以在管辖机关的认可下转交第三方。”①在水污染防治方面,该法第56条规定了废水处理义务人制度,并且明文规定“废水处理义务人为履行其义务可以利用第三方。”②第59条还规定了“废水向私营废水处理设施的排放”,肯定了“私营废水设施的经营者和排放者之间的合同”①的法律地位。

因此,结合《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中第42条的表述,建议将此条中增加以下内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鼓励企业设立环保服务合同监督岗位,专门管理企业对外签订的委托环境服务商提供污染防治、节约能源、资源重复利用等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合同,建立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档案管理制度,以协助环境监管机关的检查。”

4.对第43条“排污费”的修改建议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的第43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全面的;因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因此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用针对的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自愿地订立污染防治服务合同,通过支付合同报酬的方式承担环境责任。此条可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不缴纳排污费的,应当与污染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支付环保服务费用。”

5.将“强制缔约”作为“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机制

建议引入第三方参与到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中,因为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担保等私法工具的灵活性特征恰恰是柔性行政管制改革所需要借用的。能动法治主义论告诉我们,这种方式更符合现代国家参与型行政或互动型行政的理念,更有利于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

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通过委托治理合同进行治理。采取委托治理方式的,限期治理义务人应当在政府做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从事相关环境服务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限期治理义务人;受托人应当向主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限期治理义务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以我国目前的大气污染治理和应对雾霾天气的行动为例,单纯地关闭和停止生产不是具有可持续性的措施,对企业和当地经济都造成严重的损失,应当考虑将有环保技术的企业引入到治理中,使其担任委托治理中的受托人,并与专利推广应用制度相结合,使环保技术发挥作用②。这也符合2013年9月国务院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提出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的技术路线。

最后,将强制缔约的方式作为第三方参与环境治理的实施机制,运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胜诉获得的赔偿款应当归属于社会,赔偿款的使用应当用于生态修复,而不是其他私人利益的补偿、更不是部门或组织的截留。建议可实行第三方市场运行模式,由法院判决侵权人与第三方订立生态修复合同,赔偿款向独立的第三方支付,第三方再通过协议、招投标合同等市场化的方式委托他人修复生态环境。

总之,以上修改建议都围绕着一个问题:如何将以环保商事合同为形式的民事规范嵌入到环境行政公法中,通过公私法的接轨实现维护企业经营自由与实施环境保护规制的双重目标。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杜景林,等译.德国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0.

[2]张宇庆,环境服务合同的概念演进与类型分化[J].河北法学,2013,(10).

[3]张宇庆.污染应急费用:从司法保护到管理机制协同[J].中国环境法治,2013,(2).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水上救助打捞精选案例评析[Ml.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5.

[5]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

[6][英]安东尼·奥格斯.骆梅英译,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

[7][日]美浓部达吉.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44.

[8]王泽鉴,债法原理(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9.

[9]刘杨.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7.

[10]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15.

[11]李艳芳,张牧君.论我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建立——以落实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11).

[12]宋彪,论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J].江海学刊,2009,(3).

[B][日]原田尚彦.于敏译.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85.

[14]朱新力,宋华琳,现代行政法学的建构与政府规制研究的兴起[J].法律科学,2005,(5).

[15]王继恒,环境法的人文精神论纲[D].武汉:武汉大学,2011.

[16]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J].中国法学,2001,(6).

[17]王泽鉴.债法原理I基本理论债之发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7.

[18]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59.

[19]刘平,程彬,王天品.代履行制度的法律关系辨析——兼论民事法律制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J].政府法制研究,2008,(8).

[20]于立深.行政规章的民事法源地位及问题[J].当代法学,2005,(4).

[21]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J].法学研究,1997,(3).

[22]王树义,等,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 13.

[2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129.

[24]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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