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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士论文

时间:2022-07-08 17:27: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博士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博士论文

第1篇

“卤鸡味”,一时间竟成了网络热词。它来自陕西师范大学一名女博士的论文题目――《八角茴香对卤鸡肉挥发性风味的影响及其作用机制》。乍一看,滑稽搞笑,博士论文没了书香气,倒多了饭菜味,难怪网友们吐槽:“8万字研究菜品,是不是太扯了?”

紧接着,就有记者调查,也有专家解释,这个“卤鸡味”并非简单地琢磨一道菜,它确实是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的研究对象。一位教授干脆对论文题做了“学术翻译”,说此题实质上相当于《甲基黑椒酚、反式茴脑、大茴香醛、雪松烯、2-甲基丁酸异丁香酚酯等对高温下动物软组织烃脂挥发的影响》。这么一“翻译”,是不是立马显得“高大上”了?

从这番辩论看来,“卤鸡味”博士论文并非不务正业,不是一些人指责的“职业学院的水平”,也不是调侃中的“新东方烹饪学校欢迎你”。当然,如果仅仅到此为止,此事不过一场网络玩笑,给大家普及了一点科学常识,让人们知道了一些别的专业的奥秘,供网友们自嘲一下“做个吃货也不简单”。但是,若站在博士论文创新的角度去思考此事,不妨让“卤鸡味”散得慢一点。

这些年,博士论文甚至教授们的学术论文惹出的风波可不少。轻则充斥着“八股文”的味道,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满纸假大空,从头到尾套话官话,读来哪里是论文,俨然就是党政会议的公文;重则不乏“文抄公”的身影。2014年8月,一名中国社科院的女博士后,就被知名学术期刊披露其论文全部翻译、照抄外文原著。这两种行为都违反了起码的学术道德,人们往往对其持“零容忍”的态度。人们也会追问,博士们又不是傻子,明知网络时代风险无限大,一不小心就会身败名裂,为什么还要铤而走险大抄小抄呢?

一个可能的原因就是创新太难。很多领域,比如那位女博士后研究的东西,已经被无数前辈翻来覆去研究得差不多了,似乎出新成果很难。故纸堆就那么几页,毕业的压力、考核的时限,很容易让人抓狂,临时抱佛脚也就只好“一抄了之”。恰恰是在这一点上,“卤鸡味”带来了有益的启发――科研创新没有想象中的那么费劲,很多时候是学者自缚手脚、闭门造车,忘却了科研的规律与乐趣。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长青。”这是德国思想家歌德的名句。搞科研、做学问,无非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手段之一。为了研究的方便,人们划分出食品、生物、物理或者经济、法律、哲学等学科的边界。但实际上,各种问题并不是以单一学科的面貌呈现的,比如“卤鸡味”的生产就覆盖了农学、化学、生命科学不同的领域,研究好了,能解决食品生产中“工艺质量稳定性差”的问题。这其实可以激励理工科的学子们,沿着实践线路,抓着学科边界,鼓起勇气做出哪怕一丁点的小创意,就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成果。

对于社会科学的研究者而言,抓住超越学科边界的现实问题,往往也能实现理论创新。有一位博士朋友,在筹备论文时发现,宏观调控是应用经济学的“旧爱”,经济法是法学界的“新宠”,两者似乎不搭界。但是,经过文献梳理发现,总在讲“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唯独宏观调控这一最高端的行政行为,居然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于是,他的博士论文瞄准了“宏观调控法”这一跨学科研究方向,提出了新的理论观点,收获了大家的好评。

有个形象的比喻,科研好比一个密封圈,本科是搞定圆心,硕士开始沿着半径往外走,博士就触碰到圆圈的边缘。只要往外尝试一点“撕裂”,知识的边界便会突出一点,久而久之,人类的知识图谱自然拓展。这个“撕裂”的过程本应是快乐的,正如数学家陈省身老先生所言,“数学有趣”。搞科研、做学问,不是苦行僧。有时候,多些“卤鸡味”的轻松与调侃亦非坏事,不妨把“为往圣继绝学”的浩荡激情寄于几许平常心中,一点点撕开未知的边界线,岂不快哉?

正是在重建道统形塑政统,高谈“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宋代,中国的传统科技达到了同时代的世界领先水准。也只有社会全面文人化、文化经典通俗化的宋代,一介文豪坡研制东坡肘子才会被视为文人雅事,传为佳话。从“卤鸡味”一事看来,而今的网络舆情既无此文化雅量、情趣,亦缺乏现代社会必要的学科素养,而归结大众对于科研事业抱持如此不屑一顾、甚或曲解调侃心态的现实源头则是屡见报端、司空见惯的学术造假、抄袭等不正之风对于学术风气以及学界声誉的败坏和影响。“卤鸡味”的研究及其结果因其朴素通俗,尚可作为向大众科普科研本质及作用知识,引发大众对于科研事业保持信心与兴趣的门径。而当学者丧失了基本的文化精神、科研兴趣,民众对学界、科研失去了信任以及批判的兴趣,那将是更为沉重的悲哀。

第2篇

公开兜售:

以“诚信”之名

“本科论文1500元、硕士论文4000元、博士论文来电咨询。”一家名为“”的网站这样明码标价。记者以买家身份咨询时,客服人员说:“内容原创,版权归您。”

尽管淘宝网明确禁止论文交易,但记者输入“”后,搜到相关商品3311件。不少卖家只是在“论文”前加了一个“议”或“社”字后,就避开了淘宝禁令。在一家名为“西邦以诚为本中心”的网店中,仅一款“议论文”的商品,30天内销量就达18万余元。

合法网站、配备客服、明码标价、支付宝交易,不少腐蚀社会信用的网站甚至打着“诚信”的名义,在权威门户网站发广告、拉生意。据业内研究者最新调查,目前最热门、以为主营业务的网站已发展至800多家,且多数网站由成熟团队运营,以在校硕士、博士研究生为主,产业链条完整,有愈演愈烈之势。

另外,记者发现,信息的获取渠道正由传统搜索引擎拓展至电子商务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和社交网站等。以QQ群为例,截至2012年4月18日,以“”进行检索,可搜索到491个群,其中400人以上的有6个。

不可思议:

网站属于监管空白

采访过程中,多家网站客服人员均保证,“只要你自己不说,谁也查不出来,只要查不出来就不违法。”

记者就此咨询了教育、通信管理和法律界人士,得到的答案均是——网站属于监管空白,令人不可思议。

山西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张玉波说,与抄袭相比,隐蔽性更高,且高校只能管理自己的学生,对网站无计可施,学校管理难度大。

第3篇

欢迎各位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做博士后研究。刚才我一边听几位先生致辞,一边琢磨:到底什么叫“博士后”?回想起来,我参加博士后导师组的工作已经好些年了,自己带博士后也有好几届,几乎每逢博士后开题,尤其是出站答辩,都免不了会问自己这个问题。

之所以问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我们看到,博士后都是外来的博士,而且来自五湖四海,每个人的情况往往就显得过于参差不齐。有的博士后受过严格、正规的学术训练,水平也很高,有的却非如此;有的刚刚开始工作,有的却已经是部级干部;有的法学背景深厚,有的则是社会学、历史学或经济学等学科的博士;有的能够专心致志地做研究,有的却只能主要用业余时间做研究,还有个别人的学风也不够好。这些问题,与近年来我国博士教育发展过程中的布局调整有关,也与某些大学博士学科点的门槛降低有关,可以说,对我们的博士后培养工作提出了挑战。

“外来的和尚好念经”,外来的博士却未必。近两年来,在教授委员会和李明德教授的倡导下,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进一步从严管理,严进严出,收到好的效果。今年,进站人员的数量更加严格控制,还有几位博士后没能通过出站答辩或推迟出站。按说,博士后管理,只管“后”,不管“前”,但是,既然我们开了这个门,既然各位进了这个门,不论博士后本人,还是所属的导师组和导师,我想,还是应该根据法学研究所“正直精邃”的所训,按照我们秉持的信念和标准,全方位地严格要求。

什么是博士后?博士后当然先是博士。那么,什么是博士?在法律意义上,博士就是获得博士学位证书的人。在文化意义上,博士就不大好讲了。在中国文化传统里,士是一个了不起的概念。古之“士”在字源上与“王”同形或形近,在涵义上原本是男子的大号,后来则指学习道艺、“德能居位”、有一德一艺者,也就是那些用知识技艺为国家做事的人们,特别是那些,按照先生的说法,自道统与政统相分裂后,以师道学统而立身的人们。士君子人格乃是中国文化璀璨中的璀璨。《荀子》“强国”篇说,“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在今人眼里,包括荀子在内的古之士大夫,则是那些在操守上讲究修齐治平,秉持仁、义、礼、智、信,在政治上相信“君轻民贵”,而且能够做到“苟利国家生死与”的人们。那么,今天的“士人”应当是怎样的呢?

我想,既然称“士”,首先就应当学习和承续中国文化的优良传统,然后再结合时代的要求,把传统发扬光大,并让我们的创造沉淀为新的传统。具体到法律领域,士还应该有特殊的要求。记得上一次研究生毕业典礼上,梁慧星先生在致辞时强调,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应当树立“自由、平等、博爱”的信念,树立正义的信念。在这里,我觉得还要特别注意树立法治的信念。我从1978年开始学习法律,真正形成比较正确的法律观念,树立比较健全的法治信念,不过是最近几年的事。社会为什么需要规则,国家为什么需要法律,法律规则背后的东西究竟是什么,如何用法律来保护人,如何通过法治来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来促进社会的稳定、团结与和谐,当代中国为什么必须走向法治,回答好这些问题,无论是研究法理学、法史学、宪法学的,还是研究各部门法学的,都要认真琢磨人,琢磨事,琢磨社会现象,琢磨中国的实际。把这些道理琢磨透了,再反过来贯穿到自己的专门研究中去,的确需要一个过程。

博士是博学之士,按古代的讲法,已经算得上“国子”、“国士”、“大士”。得到了博士学位,就应当懂得以品德和才艺立身,而不是以官位和财富立身,更不能做鄙薄之士,为贩夫计,逞匹夫勇。博士后当然要比博士强。博士后是一个高级研究职位。获得这个职位,就是要继续在学问上下功夫。做好博士后,关键是注意一个“后”字。这里谈几点建议,供各位参考。

第一,在选题上,博士后要注意和博士阶段的连续性。博士后研究是博士论文的“后研究”,所以,在选题的时候,最好不要完全另起炉灶,而要以博士期间的研究为背景,就某一个问题或方面,加以提升和深化。学贵在精专,这样容易出学问,出成果。我在哈佛大学做博士后的时候,所在的项目里有一个成员50多岁了,据说此生已经断断续续在几个学校做过好几回“postdoctoral fellow”,而且,每次的题目都变化不大,但导师仍然认为有继续做的价值。现在,我们有些人选择了很好的题目,也做了很好的研究,但一旦毕业了或者发表了就“拉倒”了,这是很大的浪费。

第二,在水准上,博士后必须高于博士。在有的国家,如在美国,做博士后研究的人,不过是某个比较高级的研究项目的成员,有的还不一定获得了博士学位,还有些是一时找不到工作的博士。导师申请到一笔经费,就设立博士后项目,根据课题需要和项目预算来选人。钱花光了,项目就撤了。在我国,博士后制度不仅比较正规,而且“国家化”了。国家人事部设有专门的博士后管理委员会,计划内的博士后还由国家发工资、给房子。博士后出站以后,一些单位给的待遇也高于博士。博士后俨然成了一种头衔,一种级别。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要求博士后研究报告一定得比博士论文强。从这几年的情况看,有的博士后在站期间做的研究同他们在博士期间做的研究相比,的确达到了新的高度和深度,有的却今不如昔,甚至全面放松了自己,退步了。为了促进博士后研究质量的提高,我们开始编辑出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文丛》,现在出了第一卷,以后每年出一卷。每一位博士后,都要把研究报告的精华部分,以五万字的篇幅,编入文丛,这既是对自己的一个学术交代,也是接受学界的检验,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在定位上,博士后是学者,不再是学生。根据国家的有关条例,《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暂行规定》有一条,把博士后“视为法学研究所科研人员”。什么是“法学研究所科研人员”?刚才,王家福先生在致辞中强调法学研究所是“国家队”,希望大家珍惜这个荣誉。我想,倘若“国家队”的称号立得住,它的成员就应该像体育比赛里的国家队成员那样,至少在某个领域或项目上始终保持在全国的领先地位,至少是前三名吧,否则,在这里就呆不住。因此,各位在法学所做博士后,应当增强作为学者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始终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同时,也希望各位能够把博士阶段所在学校的好校风、导师们的好学识和好学风,带到这里来,和法学所的导师们、同仁们相互学习,共同进步。

夏勇

第4篇

一、会计论文的现状

目前我国会计论文主要分为学术论文和毕业论文。学术论文又称科研论文、研究论文、专题论文,是会计学界和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及科研人员总结科研成果,送交国际、国内学术刊物、学术出版社或学术会议发表或宣读交流的论文。

毕业论文主要是指学位论文。在我国,接受高等教育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毕业前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亲手完成论文写作。学位论文是各类毕业生或同等学历人员为申请授予相应学位而写出的论文,即学士论文、硕士论文、博士论文等。对于学士论文,要求能较好地运用所学基础知识技能,解决不太复杂的课题;对于硕士研究生论文,要求能够充分地反映独立从事科研工作的能力,对研究课题要有一定的见解;对于博士研究生论文,则要求反映作者渊博的知识和较强的科研能力,在该学科某一领域有独到的见解,在理论研究上有突破,形成创造性成果,对会计学科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此外,毕业论文还包括在我国接受高等专科教育财经类学生的毕业论文。

二、会计论文作用和特点

(一)会计论文的作用

1.会计论文的写作是会计研究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会计研究的必要手段。随着我国会计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发展,广大理论和实务工作者及会计学者,紧密结合我国会计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围绕贯彻执行新《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通过撰写会计论文,对企业会计制度转轨和企业改革(如兼并、破产、关闭、出售、公司制改建、债转股、上市、股份合作制、企业集团)中的财务管理、资金成本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及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理论与方法体系等方面,以及会计新领域(涉及金融衍生工具会计、人力资源会计、环境会计和社会会计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

2.会计论文是总结会计经济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发展会计理论,以指导会计实践工作的重要工具。在我国,有上百家财经类期刊刊登会计论文。中国会计学会秘书处为了总结前一年度的会计理论研究成果,每年还组织前一年度会计学论文评选活动,并将获奖论文汇编成册出版,由此激发了广大会计工作者进行理论研究的热情,推动了会计理论的发展,并以正确的理论支持和指导会计改革深入进行。

3.写作会计论文是培养会计专业人才的有效途径,是考核会计专业人员和会计专业本科毕业生及研究生等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的重要依据。

(二)会计论文的特点

1.学术性。学术性即科学性,是指在论文中所表现出来的系统、严谨的理论体系。会计论文的学术性不仅表现在应用价值上,而且表现在理论价值上。主要表现为:

会计论文的写作目的是建设与发展会计学科领域,描述会计经济活动中某一新的现象、新的发现,对会计学科的发展具有实践上的价值;

在理论上,对新的发明和创造有深入的理性分析,运用已有的理论知识,通过严密逻辑推导,求得规律性认识,丰富原有理论体系或者建立新的理论体系。

第5篇

关键词:义务教育;研究现状;评述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195-02

1 引言

义务教育以基本的生存技能训练和合格的国民素质培养为目标,是现代社会最根本的需求之一,但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等各方面原因我国义务教育一直存在城乡不均衡问题。对此,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际调查;无论是价值讨论还是政策思考都是学人们对国家事务进行进言献策的责任与贡献所在。目前学术界针对我国城乡义务教育问题上的讨论一直方兴未艾,但笔者在梳理目前已有的相关研究文献时发现虽然言者众多,但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学人们的继续努力,以更好地为现实的改善服务。

2 研究概况

目前学术界直接针对城乡义务教育的专著很少,相关的研究主要散见在以义务教育研究为主题的著作中,直接针对城乡义务教育的研究主要是期刊论文和硕博士论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搜索直接以“城乡义务教育”为研究对象的论文有43篇,其中核心期刊上有10篇,从1980年开始,截止到2008年。中国优秀硕博士论文数据库中以“城乡义务教育”为研究对象的论文从2006年开始共有8篇,博士论文为0。研究主题主要有: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问题、义务教育资源配置与教育公平性研究、农村义务教育有效供给、义务教育财政机制与问题研究、城市化进程中义务教育资源配置问题等。

1980年城乡义务教育问题开始进入研究者视野,但研究主题主要集中在义务教育的资源配置,教育公平性等问题的探讨,直接针对城乡义务教育差距的研究并不多。一是,义务教育区域差距问题更为受到学者关注,这从实证研究中数据处理的科学性可见一斑;另一方面我国衡量义务教育水平的公开统计数据在分城乡统计方面比较缺失,一手资料的不足直接导致研究障碍;再次也可以看出我国学界主流对城乡差异问题关注度并不高,似乎大家已经习惯了建国伊始就开始存在的城乡二元制度。对城乡二元结构不合理的普遍质疑通只是近几年来的事情。

3 研究的主要内容

梳理目前为数不多直接以义务教育的城乡差距为对象的研究文献,内容主要为:“城乡义务教育现状的实证分析”和“城乡义务教育差距的原因分析”这两方面。

3.1 实证分析

实证分析里既有全国性的城乡对比研究,也有关于某个省,县等的个案分析。如:翟博在《教育均衡论――中国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实证分析》中的城乡分析部分;《2008年中国教育绿皮书》中“义务教育教师资源均衡配置的政策及模式创新”。硕士论文:《嘉兴市南湖区义务教育城乡均衡发展研究》(马正忠,2008);《公共政策视角下的北京市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研究》(袁佩琦,2008);《新疆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研究》(马萍,2007)等。期刊论文:《成都市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战略规划与实践》(杨伟,2006);《中国城乡义务教育经费差距演变与影响因素研究》(吴春霞,2007)等。

游河和刘小干(2007)对全国各地50所城镇和农村中小学校的学生进行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学生认为教育不公平问题很严重或比较严重。综合研究者的观点,我国城乡义务教育差距的现状描述一般选择这些方面:1、城乡义务教育办学条件的差距。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差距。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水平衡量一般用生均预算内教育经费,生均公用经费,生均事业费等。另外还有学者通过比较各个学段(小学中学大学)国家的财政投资比例,我国义务教育中央财政投入比重,我国教育财政支出占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来进行总量投入上的考量。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所获得的各项政府性资金投人都大大低于城市,两者之比在统计学上呈显著性差异(鲍传友,2005)。(2)城乡义务教育师资水平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城乡义务教育专任教师的学历差距(鲍传友,2005),这导致了城乡教师专业素养、综合素质上的差距(张家勇等,2003)。其次,农村教师数量不足,学科结构不合理,教师队伍老龄化现象严重,部分村级小学英语、音乐、美术和计算机等学科教师严重紧缺(李振国,2006;中国教育绿皮书,2008)。(3)城乡中小学校的物质条件相差较大。农村中小学的办学条件远远落后于城市学校(陈回花,2004;徐剑波,2006);在办学条件衡量指标方面,使用最广的是危房面积城乡比重(解建立,2007),随着现代化教学设备的使用和普及,很多实证研究还选取生均微机数量、生均电子书、生均图书、生均语音室等指标衡量。随着素质教育的要求,还选择音体美教学器材达标校比重来考察。2、城乡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入学机会的差距。与城市义务教育相比,低人学率、低升学率、高辍学率是农村义务教育的显著特点。而且由于经济困难等因素,农村已入学儿童中途辍学的现象也较为普遍(鲍传友,2005;李波,2005;张鸿,2007;李振国,2006)。3、城乡教育结果差距大。接受义务教育的毕业生在学识和能力方面的参差不齐除了与他们的先天素质有关外,还跟他们所享有的教育资源密切关联。“城乡教育起点和过程的不公平必然导致或决定结果的不公平”(朱迎春、周志刚,2006)。在结果衡量指标方面一般选择升学率。

3.2 原因分析

关于导致城乡教育差距的原因分析,一方面在上述涉及有关城乡义务教育的著作和评论性期刊如《中国教育发展年度报告》、《中国教育绿皮书》、《中国教育政策评论》等中有所分析,另一方面在一些关于公共服务均等化问题研究的著作和论文中也有阐述,如《统筹城乡发展中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樊继达,2008);《中国政府公共服务:体制变迁与地区综合评估》(陈昌盛,蔡跃洲,2007);博士论文《中国特色的城乡公共物品供给均衡化问题研究》(解建立,2007)等。针对性的讨论主要还是在各种期刊论文中,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内容:(1)、制度因素。这些制度和政策归结起来主要包括:城乡分离的户籍制度、农村士地制度、农村税收制度、农民会保障制度、重点学校政策、城乡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政策、分级办学体制下的教育投资政策(鲍传友,2005;李振国,2006)、精英或城市取向的教育政策(马佳宏、彭慧,2006)等。转型期中国重大教育政策案例研究课题组认为“城市取向的教育政策是造成城乡教育差距的直接的内部原因。中国多年以来所制定的诸多教育政策并没有发挥消除城乡教育差距的功能。相反,由于这些政策的的精英或者城市取向,教育资源的分配表现出了相当大的不均衡,拉大了城乡教育发展的差距。”。

(2)经济因素。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由于教育对经济的依附关系,二元经济结构必然衍生出二元教育结构(陈回花,2004;朱迎春、周志刚,2006),认为造成这种差距的根本一原因在于“城乡义务教育的支撑系统不同,支撑城市教育一的是现代工业社会、信息化社会和商业文明,而支撑农村教育的是传统农业社会、乡土社会和农业文明”(任仕君,2005)。在经济因素方面一个普遍的观点是城乡二元的义务教育投资体制不合理是造成城乡义务教育差距的制度根源(曲恒昌,2003)。杜育红认为“财政分权化改革以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财政体制使得能够利用多渠道的往往是发达地区、城市以及重点学校,这就使地区间、城乡间以及学校间的差距越拉越大,加剧了教育发展的不均衡。”

(3)管理因素。学者多从我国“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等一系列的制度规定来分析它们对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不利。我国现行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尚存不少弊端,教育管理体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陈回花,2004;马佳宏、彭慧,2006)。农村教育始终未解决谁负责、应该负什么“责”的问题。在“国家管理教育”的宏观层面,政府对城乡教育差距反应迟钝,对于农村教育中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财物”责任不到位。

(4)法律因素。从法治视角看,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没有落实到位,缺乏强制性,处于弱势的地方农村教育未能享有法律上的真正公平(宁本涛,2006)。

(5)教育因素。教育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身心发展规律相适应,但“我国农村教育缺乏真正教育学的关注而难以按教育规律办学”(宁本涛,2006)。农村学校的校舍建设、配套设备等方面得到高度关注,而农村学校教育的内涵发展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农村学校盲目追求不合适自身发展的城市教育发展模式(何奕飞,2006)。

4 问题与分析

(1)实证分析还需完善和科学。在义务教育发展水平的衡量指标选择方面,已有的文献基本上一致,并且大部分文献认为目前城乡义务教育入学机会的均等基本已经实现,发展的差异主要在质量方面,也就是过程的不平等。虽然指标选取学界已形成一致意见,然而在数据处理方面,相对与地区义务教育发展差距的研究已经运用极差、方差等比较科学的统计方式,目前已有的城乡义务教育实证文献对数据的处理大多停留在简单的描述性上,缺乏比较和评价(这与我国国家统计资料在这方面的不完善有关),同时引用间接资料,数据陈旧、单调的现象也较多。因此在后续研究中还需要学者们一方面尽量从国家公布的权威统计资料上获取第一手数据,数据来源务必系统一致和最新(我国不同的统计资料选取口径不一,若来源不系统一致将使关键数据出现较大出入),另一方面须对数据进行可以量化和比较的处理,如使用“差异系数”来衡量城乡差异等。

(2)原因分析尚待深入与创新。研究者对城乡义务教育非均衡发展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比较透彻和全面,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很多具有可行性的办法。大家对同一个问题的许多不同方面都达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彼此间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尤其是制度或投资体制不合理论,这个观点从制度层面分析了造成城乡义务教育差距的原因,指出城乡二元结构是城乡义务教育产生较大差距的制度原因,这对于探索城乡义务教育差距产生的原因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它不能很好地回答如下问题:是什么力量在影响着制度安排和决策本身?为什么明显有失公正的制度会一直使用而得不到改善,为什么更加剧城乡不均衡的义务教育政策会一直以合理的面貌从上到下贯彻?为什么相关法律己经对于教育投入做了明确规定(集中体现为“三个增长”的规定),但是却远远没有达到,而在其他行业的投资却出现过热的现象?……这些都是制度或投资体制不合理不能或者没有很好地回答的问题。另外,已有研究大多从教育内部来探讨城乡义务教育差距的问题,如“分级办学,以县为主”体制对于贫困县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障碍,国家不合理的财政拨款制度和不完善的转移支付制度,分税制带来的投入不足等。实际上,义务教育的差距己经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教育问题,而是一个兼有社会、经济、政治问题的复杂性问题。还有学者从义务教育各项政策方面城乡的不公平待遇逐一分析。虽然这能让我们清晰地看到国家在城乡义务教育实践中的公共政策方面的不合理,但这些具体的政策是如何产生的,为什么会选择这一个政策而不是另外的政策,对此却缺乏解释。因此,对于造成城乡义务教育差距的原因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尤其造成制度与政策选择的背后机理的系统研究。

参考文献

[1]翟博.教育均衡论――中国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实证分析[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

[2]魏宏聚.偏失与匡正: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政策失真现象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第6篇

《被误解的民主》是包博士近些年在一些有影响力的媒体发表的政治评论文章的合集。

学者的本业是学术研究,这没错。但处于深刻变动之中的中国社会,又的确需要具有深厚学识的学者在公共舆论场里“发声”。这些学者,从人数上说不多,但对于新媒体兴起后日益“极化”的公共舆论场而言,是一股重要的平衡力量。

就拿这本书的主题“民主”来说吧。如果泛泛而言,那么没有多少人会公开说民主不好。但也仅限于此,如果多往前走一步,分歧就会出现。

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看。

从理念上说,民主本质上就意味着“统治要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这属于观念世界的事情。今天这个理念似乎已经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但从长时段的过往历史来看,这个理念其实并不是主流。即使是在今天,基于道德、血统、政绩等的统治合法性的言说,也不是没有市场。

从技术上说,民主说到底就是一种数人头的治理模式。这属于经验世界的事情。我的老师、北大的王浦劬教授当年给我们上课的时候,关于民主有一个很有意思的说法:专制是砍人头,民主是数人头。正如包博士多次引用过的熊彼特对于民主的定义:只有基于程序才能界定什么是民主,民主方法说白了就是精英们通过争取人民选票(数人头)取得作决定的权力。而在经验世界里,“数人头”的方式千差万别,不同的方式完全可能有截然相反的结果。

以我个人有限的媒体工作经历来看,在公共舆论场,对于民主的看法也是几经反复。大概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开始的时候,主要是去掉民主的意识形态色彩,把民主界定为工具和方法,也就是从观念世界拉回到经验世界。比如民主和国民素质的关系、民主是个好东西等等,都曾经是公共舆论场热议的话题。

这个工作实际上是让民主变得“可欲”,让全社会都放心,民主没有那么可怕,相反对于我们提高治理绩效、打击腐败、缓解社会矛盾等等有很大的好处。但这些东西讲多了,同样有了把民主理想化的倾向,就像我们一些评论文章的讨论,前面讲了一大堆问题,最后几句“还是要加强民主”结尾,成了个套路,也变得僵化了。这也是民主被误解的一个重要原因。

更重要的是,经验世界复杂多变,给出了相反的验证,比如一些国家民主转型中出现的社会动荡、社会冲突乃至流血等等。所以,在公共舆论场,就出现了民主讨论的第二个阶段,即民主的“可得”,回答经验世界里出现的民主颠覆、民主转型导致国家失败等等问题。

我认为,包博士的新书就是民主讨论第二个阶段的一个代表性作品。包博士的博士论文也出了书,叫《民主崩溃的政治学》,两本书可以结合起来看。讨论民主的“可得”,意思正如他所说:现代政治转型既需要民主常识的普及者,又需要制度设计的工程师。一个好的工程师,当然也必须认真总结过往和当下正在发生的民主失败的教训,才能给出好的制度设计,让民主真正变得“可得”。

第7篇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婚姻家庭

一、国际私法上的弱者利益保护概述

(一)多层次的弱者含义

法律上的弱者是一种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所有国民实行一体性保护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而做出的制度安排,具有特殊含义。具体到婚姻家庭领域来谈弱者更有其特殊性,这由这种关系之特定属性决定。它不同于市民社会中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合同、侵权,而是源自人伦秩序,带有鲜明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序良俗属性,因而在此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利他的价值取向、强制性规范的运用被视为正当且合理的要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一般包括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为保护其利益,我国不同法律均对此做出规定。

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弱者指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占优势,因而法律必须给其额外庇护的当事人。一般说来,国际私法实践中弱者主要有以下几类:(1)家庭法中的受监护人、年迈的父母、受收养人、年幼的儿童、扶养权利人;(2)消费者、雇工、投保义务人;(3)产品责任中的被侵权人。这些弱者的产生,或因生理等自然原因,如被监护人相对于监护人;或因经济力量不平等,如雇工之于老板。

(二)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政府学意义上的分析

政府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基本的社会公正,逐步提高全体民众,而非一部分人的生活水平。若一个社会中部分成员长期处于弱势地位而得不到改善,则政府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因而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对弱者的态度不应是排斥或怜悯,而是视为一种责任。

2、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

人从出生开始就处在整个社会之中,人的存在依赖于周围社会关系的支撑。每个人都为社会生活做出贡献,也需获得其他社会成员的援助。因而关心弱者,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根据“水桶效应”要想维持社会的稳定繁荣,就要先从弱者来着手,努力提高他们的境遇。

3、伦理学意义上的分析

世界上的“善”――平等、智慧、金钱等――必须公平分派,唯一例外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约翰・罗尔斯对弱者进行关怀被总结成以下说法: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指每个人应获得相同待遇;后者指认同在某些领域有差别,但应使其满足每个人,尤其是境遇最低的人的需求。

4、国际私法学意义上的分析

(1)人权理念的推动。对弱者进行保护恰恰体现了对于人权最深切之关怀,这要求所有法律都能参与其中,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实质正义的要求。经典冲突法规则对不同人同等对待,此种形式正义的做法忽视了不同人间的区别。伴随着社会理念的进步,冲突法正义受到了挑战,人们更追求一种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这就要求法在普遍性和例外优待之间寻求平衡,在对普遍性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弱者的个性需求。

二、比较法上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

多数国家法律规范中,亲人之间需要相互扶养。200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对因有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缺陷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兄弟姐妹有扶养的义务”。体现在冲突法上,对于扶养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下列几个原则:(1)适用被扶养人属人法。(2)适用扶养人属人法。这些国家倾向于认为涉外扶养制度的根本是扶养,采用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其扶养义务的履行。(3)采用能够使被扶养人更容易得到扶养的法。其中,第(1)(3)种做法比较直接地表现出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而第(2)种做法虽然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扶养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被扶养人的利益,因而其客观上也能对被扶养人带来一定好处。国际条约在这一点上也表明自己之态度,像1793年之海牙《扶养义务条约》145条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扶养人之利益。

(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

针对监护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以下方法:(1)适用被监护人属人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同要从被监护人角度考虑,因此主张采用其属人法。(2)适用监护人属人法。阿根廷就有类似规定。(3)采用审判案件的法院或监护机构地的法律。有些国家规定监护的某些方面适用法院或监护机构所在地法律,而有些国家则对此做概括规定。(4)适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像1989年的《突尼斯国际私法》之50条就有这样的规范。可见,对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着重保护,是多数国家所考虑到的,只不过采取的方式不同。

(三)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

关于收养的效力,有以下立法例:(1)采用收养人属人法。被收养人一般要到收养人之处与其共同生活,因而采用该国法律,能更好地维护前者之利益。(2)采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属人法。南斯拉夫即为当今世上为数不多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3)采用控制收养人的婚姻效果的同一个规范。法国、西班牙就有类似规范,夫和妻一起收养,那么就按照控制其婚姻的法律规范。可见在收养领域,各国对被收养人利益的关注远不及对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有力,更没有直接适用有利于原则的立法,这一点在我国也是如此。但笔者认为在跨国收养中,儿童的劣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自己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能力,因而极易发生诱拐或非法买卖儿童的情况,因而有必要采取对被收养人有利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其人身和财产权益。

三、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法律适用法》通过以前,我国涉及国际婚姻家庭领域中相关问题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民法通则》、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里。这些规范基本上组成了婚姻家庭领域冲突规范框架,然而仍存在不足,黄进教授将其概括为“五不”: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而《法律适用法》很大意义上填充了以前规定的缺陷,并引入许多新制度。具体来说,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和家庭领域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的理念主要表现在“有利于原则”之运用上。该原则于很多领域均存在一些表现:(1)针对父母子女关系,该法规定,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除此之外,本条文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态度还体现在其不区别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这种规定表现出对后者之关怀。(2)针对扶养,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3)关于监护,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些都体现了冲突法的进步。

鉴于有利于原则是《法律适用法》特色之一,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阐述。有利于原则体现了特殊的政策,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于选法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达成特定结果,逐渐变成当今受到广泛认可确立准据法的方法。它有三类具体情况:(1)“有利于保护弱者”,像2006 年的《保加利亚国际私法》第96条即为典型表现。(2)“有利于法律行为形式上有效或者实质上有效”,如1895 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28 条就体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的立法政策。(3)“有利于取得、解除某种身份”,像199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87条就表现出这一点。在此我们指的是第一种类型。

(二)立法评价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迎合了国际私法走向单行法的历史潮流,完成了法律选择规范的体系化发展,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更是极大丰富了我国相关制度。[ ]但该法仍有一些不可忽视的缺点。

1、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扶养的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9条)不具有可操作性――准据法多且没有先后顺序。这会增大司法人员工作量,因为只有在查明全部法律后才可以做出判决,否则可能发生法律适用的错误。同理,本法30条也缺少可操作性。因而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兼顾法律选择的多样性和稳定性,不能为了追求前者而失去后者,否则这必然不会是一部成功的法律。

2、未区分情况分别对待。《法律适用法》第29条的“扶养”,因为未作明确限定,学界一直将其解释为包含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相比而言,2007年海牙《扶养义务议定书》运用该原则,然而将其仅适用到父母子女之间、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对21岁以下之人关系,而不涵盖其他人之间的扶养关系。这种规定将该原则掌握到特定范围内,似乎更加容易让人接受。

3、保护对象片面化。为弱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同时,一些国家考虑到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对等。 像2002年的德国民法典 18 条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其规定:“计算扶养费时,将扶养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求都纳入考虑。”这对我们国家单方向地对弱者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4、语义不明。在当前保护弱者的法律规范中,有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如对于“有利于”的标准并不明确。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用以明确某些不清楚文字的意义。

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权益保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一)将弱者利益保护作为立法司法基本原则

虽然在我国诸多学者著述中,已然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中却未予明确表述,笔者建议在《法律适用法》总则中将国际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明确列举出来,并将对弱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则也涵盖其中。鉴于基本原则的总括性作用,如若将保护弱者利益在《法律适用法》中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必然会影响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此在司法上,这一原则将拓展到所有涉外民事领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且也可以此为标准,拒绝采用冲突规范指引的却对弱者不利的法。更重要的是,在法律理念上表现出的对弱者的重视,是弱者地位上升的最突出表现。

(二)以“有利于原则”取代“盲眼规则”

立法中经常适用一方当事人属人法以维护该方的利益,这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但依据该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也许不符合保护弱者的初衷,而适用其他法律能更好地达到目的。这与经典冲突规范本身忽视实体法内容的缺陷是分不开的。因此,更多的国家放弃了这种看不到结局的“盲眼规则”,转而使用结果选择的方式:有利于原则。

笔者建议扩大有利于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收养等囊括进去,并进一步拓展到继承、医疗、保险等领域。把其视为一种常用系属公式,有助司法人员径直采用对弱者更有益的法律,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弱者利益。但我们更要注意的是――合理利用有利原则。

(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保护弱者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各国立法中的基础和共有的部分,在保护弱者方面同样能发挥作用,方法是将其视为内国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根据现行立法,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结果如果影响了我国的公共利益的,则以我国法律取而代之。可见,我国只利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使用的是直接进行限制的立法模式,适用标准比较接近于结果说。因此立法者可对弱者做出列举,因而当其他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后果对弱者不利时,则以违背本地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其适用。如此,既能维护弱者利益,又能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个案的公正合理解决。但是由于公共秩序关系一国最根本的道德、法律理念,扮演着“最后一道安全阀”的角色,因此必须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适当监督,这一手段运用起来也应慎之又慎。

(四)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来保护弱者

虽然内国规范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概念跟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极为密切之关系,在功能和作用上也有类似之处,但不宜将两者混同,因为前者保护的则是未被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后者保护的是已被规则化、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并且,从涵盖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比强制性规则要广的多,也更模糊得多。前者触及的是一国根本的法律秩序与基本原则,而后者反映的则是一国某一方面具体的利益。目前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中,仅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以及反垄断反倾销的情况。如若立法者将对被扶养人、被收养人等的保护也纳入到强制性规范之中,必将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我们需要注意,强制规则只能作为一国法律之例外部分,从国际私法之宗旨――促进民商事交往发展出发,我们需要对强制规则的立法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国为了单方面增进本国利益,进而无节制增大本国强制规定的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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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3] 屈广清 :《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2页.

[4]魏星.《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6]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7]曹玉婷.《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人本化》,载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8]陈卫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9]郭玉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10]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4页.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57页.

[12]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13]杨秋月.《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

[14]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15]魏星.《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16]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版,第120页.

第8篇

管理学博士论文范文:国外一些学者提出“企业管理危机”的概念,从宏观上阐述了高等企业管理危机的产生与发展,提出了世界企业管理界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之后,西方学者对企业突发事件及应对策略的研究明显增多。对于各种企业突发事件而言,虽然各种突发事件风险管理预案中都包含风险管理管理计划、评估小组、风险管理预案实施小组等内容,但因为当时执行方式,人员都不尽相同,而且由于各地政治、文化以及社会等环境因素的制约,各种风险管理预案实施效果具有很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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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有如此规模的迅速发展,主要得益于两个巨大好处,一是发起人通过分析之后将报告向投资人申请获得资金并且获取服务费,同时也将资产与负债的结构调整的更为合理;二是经过战略分析之后,投资人的汇报时间快,并且收益相对稳定也较高。。2011年以来,英国、印度、巴西等国家联合签约了企业发展战略开放声明,对全球范围内的企业发展战略合作和开放共享进行了商讨,随后,在2014年,加拿大也颁布了开放企业发展战略,规定加国企业发展战略开放政策的具体实施方案。这些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都为企业发展战略开放提供了保障和明确的规定,明确了相应主体的责任。

Thomas和Grosse C(2015)使用计量模型,研究了墨西哥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因素,实证结果发现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贸易自由度、区域发展水平和政治风险是影响海外施工项目的主要因素。国外海外投资企业对于企业职工的风险管理意识、风险管理素质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培养企业管理,主要是贯穿在日常的素质培养和拓展过程中,这实际上与我国的企业职工素质企业管理非常相近,本质上是相通的,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具体的实践操作方案,都比较相近。实际操作时都是开设专门的风险管理场景与风险管理课程,对企业职工的在财务工作、风险决策、风险评估与计算的各种活动的组织与参与,以及相关工作的成果进行系统评价等,例如美国海外投资企业通常会加强对于风险影响因素在企业职工中的教育,这反映了其风险管理企业管理的平常表现。其他国家如日本、欧洲也对企业职工除工作成绩之外的活动表现、企业风险参与和相应的风险防治参与程度等进行评价和考察。

在实际过程中,这远远超越了企业辅导员的工作范畴。我认为企业突发事件的预防策略应以科学研究为基础,通过直观信息,识别潜在可能实施暴力的人,此外,当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外企业应立即启动快速响应,各个风险管理小组互相配合,努力降低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

第9篇

【畲英辉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法学博士、香港城市大学中国法与比较法法学硕士、英国纽卡素诺桑比亚大学荣誉法律学士等学历。2006年创办畲英辉律师行。现任国际警察协会(香港分会)名誉会长、香港新界中小企业协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香港)法学研究生校友会会长、亚太法律协会副会长等多项社会职务。】

求学之路,勇于攀登

不论是少年时代还是现在,畲英辉博士最大的一个优点是无论学习还是工作,他身上总有一股永往直前、不断开拓进取的精神。不管是在他的求学时代还是工作创业时期,他以孜孜不倦、兢兢业业的专业精神向前迈进,赢得事业的成功,更赢得人们的支持和赞誉。

畲英辉博士出身于草根家庭,但好学不倦的他在中学毕业后不久,于1983年就进入一家律师行工作,在此期间除了要完成大量的基础事务,还要不断地学习阅读大量的法律书籍,这让刚工作的他感到很吃力,当看到其它律师在法庭上口若悬河、案件胜利后的喜悦和满足让他相形见绌。畲英辉博士有了自己的理想,那就是要继续学业,立志做一名为民请命的律师。1990年是他人生的转折点,畲英辉结束了七年的工作生涯,勤奋好学的他越来感到知识的重要,为了实现自己的梦想,1993年,畲英辉和妻子结婚后决定去英国修读法律。当时去英国留学的费用是由香港政府资助,经过不懈地努力,功夫不负有心人,1996年6月畲英辉博士和妻子终于完成了三年的学士学位课程, 分别获英国纽卡素诺桑比亚大学颁受法律学士和工商管理学士学位。

原本畲英辉博士要继续进修为期一年的律师执业课程, 可当时生活困难, 学费无措, 他只好带一家人回港工作。 一年后, 畲英辉博士转而在香港城市大学进修律师执业课程。1998年7月畲英辉博士终于完成律师执业课程, 开始了见习律师的工作。“那几年对我来说是最难忘的日子”。回想起当年那种艰难竭蹶的情景,他如是说,而这也恰恰磨练了他坚忍不拔、勇于进取的意志。

其实,畲英辉博士从来没有停止过他奋发追求的步伐,他认为学无止境,作为一名专业人士必须与时俱进,与时代与国家的发展同步。因此1999年,他开始进入中国人民大学读硕士,一直读完硕士和博士,获得人民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博士学位。

因工作和读书的缘故,畲英辉博士与内地的接触和了解也日渐增多,他的博士论文就是围绕着内地和香港继承法的比较来研究的。今年的五月份他刚刚拿到博士学位,其论文为《中国内地与香港继承法的比较研究》,他笑着说:”现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往来非常频繁,出现的继承问题也不断增加,因此,中国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是十分必要的,顺应了这个需要,也旨在为两地法制的藉鉴、公民相互继承遗产等实务提供一些参考。”

在学业上步步提升的同时,事业上畲英辉博士也不断开拓进取,旨在用专业知识去服务社会,帮助民众。

肩担道义,孜孜不倦

畲英辉博士工作认真踏实、肯于钻研法律事务,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深厚的法学理论和执着的敬业精神。2005年,畲英辉博士正式成为律师行合伙人律师,在此期间,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职、服务及时,受到客户和社会的广泛好评及信赖。

从事律师工作多年,畲英辉博士决定自己开办一家律师行,在2006年2月,他创办了畲英辉律师行,为客户提供房屋转让、民事诉讼、工伤索赔、刑事索赔等二十多项法律服务。他及时了解和深入理解客户的不同需求并把握中国最新立法动态,从而在香港这一独特的市场环境中为客户提供更及时、全面和有效的法律服务。不仅如此,畲英辉博士除了具有非常丰富的案件审判经验、企业法律顾问经验、律师职业办案经验外,他待人真诚、勇于进取、敢于探索、精益求精,愿为天下人交朋友、为天下黎民百姓服务,因此取得广大民众充分的信赖、获得客户好评,为客户利益提供了更加有效的保障。

法律专业,保障民生

与此同时,他建立了良好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网络,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质在专业领域走出一条卓著之路。由于他本人从基层慢慢发展起来,用自己的毅力和勤勉,奋发图强,一步步走向成功,因此畲英辉博士深知普通百姓的困苦,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利用专业知识去帮助有困难的人,为民众主持公道,他认为这些都是一个律师的职责。用律师行的一位朱姓朋友的话说:“畲律师平易近人,做事认真,头脑清晰,很明白百姓的疾苦,而我们的专业就是提供给有需要帮助的人。”

畲英辉律师行现有员工十几人,主要提供刑事和民事诉讼以及楼宇买卖方面的服务,客户大多数在香港,内地也有少数。畲英辉博士希望把律师行做强做大,而另一个律师分行作为较高级的新办公地点也即将开张。踏足业界多年,他认为律师具备永远保持法律知识的更新是最重要的素质。他说:“现在人们的要求很高,应对客户的高要求,法律工作者也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他视工作和学习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因此开拓进取、与时俱进是他始终如一的理念。

另一方面,他还提供移民服务,因畲英辉律师在香港、内地均拥有法律学位,熟悉两地法规,对内地欲移民香港的人士,可提供专业意见。与此同时,他还开拓了网上法律谘询服务,“互联网已成为民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此我们发展网上法律谘询服务,提供专业意见助网民了解各方面的法律问题。”

服务民众,真心实意

虽工作事务异常繁忙,但热心的畲英辉博士还拥有众多的社会职务,他担任国际警察协会(香港分会)名誉会长、香港童军九龙城区副主席、中国高等院校香港校友会联合会理事,香港汕头商会会董、广东省潮安县政协委员等30多项社会职务。

2005年,作为香港汕头商会会董,他还成为该商会义务法律顾问,改变了该商会60年来无义务法律顾问的现象,为商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畲英辉博士说:我会尽量回报社会。话语虽简单,但字里行间却透露出他的爱心和诚意。

其中,国际警察协会香港分会是他投放较多时间和资源参与的一个重要组织。国际警察协会成立于1950年,是全球最大的警察社交组织,全球超过30万名会员。国际警察协会香港分会则成立于1960年,会员包括现任或已退休的各职级警务人员、辅警及文职人员。香港分会一直秉承以服务增进友谊的宗旨,在国际建立警察间的友谊。香港分会除接待来自不同国家的会员和协助本地会员在外地获得良好接待外,更常在香港举办“友谊周”,向来自不同国家的会员宣传香港。

担任众多的社会职务,则意味着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谈及服务各社团的感受时畲英辉博士笑了,他说:“参加社团工作确实需要时间和金钱的支持,也因此促使你要更努力拼搏去赚钱,如此才能更好地服务和支持社团的稳健发展。”他每年支持国际警察协会的费用就有好几万,而这种真心实意的服务工作,让畲英辉博士感到快乐而富有满足感。

第10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学术纠纷;预防机制

自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母校成为我国首例学位纠纷案件后,学生与高校间的学位纠纷之争渐入大众视野。2009年南开大学又有33名博士生,因学习超期未达到毕业要求而没有戴上博士帽。2006年我校也发生了某硕士毕业生因在校期间与同学肢体争执而未拿到学位证的事件。上述这些案件都属于学术纠纷类案件,学术纠纷的根本属性是一种非典型性的纠纷,只要存在学术活动,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纠纷与争端。学术纠纷,是指在学术活动中以及解决与学术相关的各种事务中,各种学术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的,以学术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它不同于经济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纠纷、治安纠纷,而是独立存在于高校教育领域里的特殊纠纷。由上述案件看出,作为弱势群体的高校学生不同于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权利救济的实现并不理想。

一、我国当前高校与学生的学术纠纷类型

从本质上看,高校是一种学术机构而非行政机关,尤其以学术为背景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现象普遍存在。学术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不确定性及高度专业性,决定了学术管理、学术权力的特殊性,学术权力的不当行使极易导致学术纠纷的产生。主要表现为:(1)成绩评定纠纷。即学生认为学校对其所做的成绩评定不当或不公而产生的纠纷。(2)学位论文判定纠纷。即学生认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其论文的判定不公正而产生的纠纷。(3)学位授予纠纷。即高校判定学生的学习成绩和专业技能等学术条件未达到授予学位的要求,学生不服而产生的纠纷。我国的《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了学位授予的学术条件,但相关学术条件是否达到仍需高校自行判定,由此极易导致纠纷产生。

二、我国高校与学生的学术纠纷的预防机制

(1)完善有关学术标准的制度。我国学位条例针对学位授予的条件规定并不详尽,将具体的标准则的权利授予各高校,令其通过制定校规的方式加以细化。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家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中明确列举学位授予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同时,国务院学术委员会在领导全国学位颁发同时,在允许各个学校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更高标准时,也应制定最低标准,加强对学校自治权的监督。(2)完善有关学术评价机构的制度。如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问题上,可使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因实质原因(非因程序性原因)未获通过的博士论文,发回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答辩委员会,由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或答辩,如果再次通过,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否决,如此双重审核及发回制度更能切实保障学生救济权利。(3)完善学术评价程序的制度。学术评价理应通过表现学术平等的民主方式做出,排斥权威专断的表达方式。这就要求以组织名义出现的学术性评价的合法方式是投票制而不是首长负责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全体成员的2/3或1/2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出席有效会议的人员2/3或1/2投赞成票,方为通过。投票应该杜绝弃权票,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们的投票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因而不允许投弃权票。(4)合理行使学术评价权力。从机构设置上看,高校不是一个民主场所,授课教授及论文答辩委员会教授作为一个个体,拥有高度的学术自。因此高校教师在行使学术评价权力时,更应注意合理性,同时针对此问题,也应加强合理行使学术评价权力的自我监督及外界监督。大学内部的学术自由不仅表现为教育主体(教师及学生)有权选择、传播、使用和探讨知识,也表现为大学里学术思想、学术观点的多元化。

学术纠纷的事前预防是解决高校与学生间纠纷矛盾的本源途径,而此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各方力量的共同努力,高校管理机构、高校自身,以及学术评定人自身应从法律化、科学化角度,公正给予高校学生在校学业一个合理评价。

参考文献

[1]李昌祖.高校学术纠纷的司法有限介入[J].教育评论.2008(4):11

[2]罗了一.论教育契约关系[J].兵团教育学院学报.2002(2):33

[3]吴殿朝等主编.国外高等教育法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被害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9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然而,近些年随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和类型的不断增多,这类案件越来越突显出的问题在增多,“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半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华东刑事司法网2004―2005年),结果是: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07件,同比上升138%,其中一审案件增长210%,二审增长68%,主要特点:故意杀人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增多,同比上升48个百分点。赔偿数额成倍递增,赔偿数额增加近10倍;执行难问题突出,在同期受理的35起案件中执行到位的仅5起,庭前工作增多,77%的原告聘请专业律师诉讼,95%左右案件必须进行庭前指导,案件调解困难,调解成功率为零。”[1]

我国传统上遵循的原则是刑事优先于民事,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民事处于附属的地位,“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2]学者、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也日益关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此,本文提出的建议期望能够在今后的法律实践当中对法制建设有所帮助。

一、西方国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世界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早已有之。二战中,德国屠杀犹太600多万人,使得人们更加唤醒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角色不断提升,在保护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国际上世界各国的重视。但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如日本,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损害赔偿另行到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赔偿,在1890年的刑事诉讼中曾采取“附带公诉之私诉”制度,案件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完全抛弃了原来的“公诉附带之私诉制度”[3]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而是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4]。另外有些国家允许在刑事诉讼中同时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赔偿令模式。法国刑诉法典3、4条对被害人选择权做了明确规定:“已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行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德国刑事诉讼法上“赔偿被害人制度”,最早起源于1887年制定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过两次修改进一步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并就有关问题作了更加详细规定[6]。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不足

随着最近几年,民事侵权法制的不断完善,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律规定不能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对现有法律做出的判决不满意,从而引发社会秩序不稳定。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狭窄:

在现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的范围是实际损失。法官采用的原则是实际赔偿原则。当裁决案件时,法官考虑更多的是被告人赔偿能力,如果被告人没有实际赔偿能力,附带民事部分实际上被害人方面赔偿无果。例如,马加爵案件,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2万元也因没有实际赔偿能力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邱兴华案件,被告人邱兴华的态度“我愿意赔,但我没有钱”而使得被害人家属无法获得赔偿。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例如,案件,给被害人及家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无法用物质来赔偿,有的被害人甚至家破人亡,人生毁于一旦,这种损失,在刑事案件当中,用少量的金钱无法得到满意的赔付。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中,现有法律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让人费解。普通的民事案件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为什么刑事案件当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呢?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执行困难:

我国现有执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没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赔偿往往只停留在一纸判决书中体现出来的数额,并没有真正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告人一旦被判刑入狱,思想中固有“已经被打,不能再罚”,促使其不履行赔付义务。而且,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中刑事的执行与民事赔偿的执行没有必然的联系,所谓的“附而不带”。因此,一旦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尽己所能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一旦被判入狱,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刑满出狱,大部分人员也是经济处于困难情况,自身还需要社会救助,根本谈不上赔偿问题。

3.被害人个人权益无法得到保证:

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第一应当符合条件,要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二,应当符合诉讼时间和条件,即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一审宣判之前提起。法院的庭审程序一般是:“(1)开庭前准备阶段,传唤和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实施人与刑事诉讼合进行;(2)开庭准备阶段,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被告知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活动合并进行;(3)被害人或近亲属和控方站在一起,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他要在公诉人宣读公诉词之后,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4)在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也同时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事实调出和法庭辩论;(5)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只是在刑事诉讼判决主文之后一笔带过,往往不说明民事判决的任何理由。”[7] “多年来,我们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立论根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8]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

1.受案范围应当予以扩大。对于受案范围问题笔者建议,有的刑事犯罪如侮辱、诽谤等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远远大于身体上的损害。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现有法律,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接受和信服。笔者认为,对某些刑事犯罪而言,精神损害是现实存在的,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可以使被害人获得心理平衡及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为尺度,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作出综合判断来确定数额大小[9]。在立法上不需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彻底修改,也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只需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损害赔偿的方面增加精神赔偿修改即可。精神损害赔偿应限定在诸如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权、人格权等范围内。

2.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力度。众所周知,执行难是司法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在法律规定上,更加明确调解规定: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应重视调解,另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依法调解。

(2)民事赔偿责任应优先于财产刑实现。被执行人同时被判处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刑,无论是否为同一个案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3)建立财产调查制度。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及难以查明财产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财产调查制度。如果当事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则有关部门及时调查、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当事人转移财产,这样就能减轻执行中的困难。

3.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我国目前正处于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建设的探讨之中。如中央政法委明确要求:“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补偿对象应该是在被执行人无力赔偿或者暂时无力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而且并非国家补偿终结后而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国家可取代被害人请求地位。另外,国家补偿的数额也要有明确规定。在目前的国情下,如果满足被害人的全部赔偿要求,则会加重财政负担,故在保证不影响被害人的基本生活为限,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逐渐提高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

[1]董秀婕.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馆藏博士论文:2007.

[2]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

[3]武延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5.

[4]相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馆藏博士论文,2008.

[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K].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03,(4).

第12篇

一、有关家族研究的历史回顾

古代学者对于家族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西周的宗法制度方面,宋人张载的《经学理窟·宗法》篇,首次对宗法制度作出了全面的解释。清代学者毛奇龄的《大宗小宗通释》、万斯大的《宗法论》、程瑶田的《宗法小记》、侯度的《宗法考》等,对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考据。

本世纪二三十年代,随着社会史论战的展开,近代学者开始对家族制度的研究,出版了吕思勉的《中国宗族制度小史》(中山书局,1929年)、陶希盛的《婚姻与家庭》(商务印书馆,1934年)、高达观的《中国家族社会之演变》(正中书局,1934年)、潘光旦的《明清两代嘉兴的望族》(商务印书馆,1941年)、王伊同的《五朝门第》(成都金陵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1943年)、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1947年)等专著。

传入中国后,中国学者开始有意识地以为指导研究中国的家族问题。郭沫若的在《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一书中,在全面探讨先秦社会制度外,还特别重点研究了当时的家庭和家族问题。吕振羽的《史前期中国社会研究》系统阐释了中国原始婚姻和家庭的发展过程,也详尽介绍了父家长制家族制度的产生过程。

与此同时,日本学者也开始重视对中国古代家族制度的探索,从40年代开始,出版了大量研究论著,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加滕常贤的《中国古代家族制度研究》、清水盛光的《支那家族的构造》(岩波书店1942年)、《中国族产制考》(岩波书店1949年)、牧野巽的《支那家族研究》(生活社1944年)和《近世中国宗族研究》(日光书院1944年)、守屋美都雄《中国古代的家族和国家》和《中国古代的家族研究》等。

建国以后的三十年,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国内家族史的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除个别研究涉及到西周宗法制以及60年代结合对封建制度的批判发表了部分对族权的研究论文,关于家族史的学术论文较少。其间代表性的论文有左云鹏的《祠堂族长族权的形成及其作用试说》(《历史研究》1964年第5、6期)等。

随着80年代初的思想解放,社会史研究在大陆史学界得以复兴。作为社会史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家族与宗族问题开始受到史学界的普遍关注。

二、近年来家族研究的新进展

近年来,学术界出版了多部从社会角度研究古代家族问题的论著。

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将古代家族区分为“原始社会末期的父家长制家族”、“殷周时期的宗法式家族”、“魏晋至唐代的世家大族式家族”、“宋以后的近代封建家族组织”四种家族形态。该书属通论性的学术著作,时间跨度较大,材料丰富,论证充分,内容编排井然有序,毫无空泛之感。

冯尔康、常建华等编著的《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社会史丛书”,1994年)是一部比较完整和系统的中国宗族史。作者按照时间顺序,把中国传统宗族形态划分为五个发展阶段,即(1)先秦典型宗族制时代;(2)汉唐间世族(士族)宗族制时代;(3)宋元间大官僚宗族制时代;(4)明清绅缙富人宗族制时代;(5)近现代宗族异变时代。作者从婚姻、姓氏、墓葬、祠堂、族谱、族田等具体制度入手,全面分析了宗族的形态特征、等级结构、社会功能等问题。

朱凤瀚的专著《商周家族形态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充分利用甲骨文、金文、侯马盟书等古代文资料,结合现代考古学的田野发掘成果,将商周家族划分为商晚期、西周、春秋三个阶段,对中国历史早期的各种类型的家族组织作出了具体的分析比较,深入探讨了家族对中国早期社会形态和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

徐扬杰的另一部专著《明清家族制度史论》(中华书局,1995年版)立足于横向的开掘,涉及家族结构、家族规模、家族生产、家族财产、家族伦理、家族观念、家族法律、家族祭祀、家族教育、家族谱牒、家族械斗、家族防卫、家训族规等。作者认为:宋以后的家族制度,尽管在形态结构上继承了古代家族制度的某些特点,但它基本上是在宋以后新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家族制度,这种家族制度以祠堂、家谱和族田为基本特征,与古代家族制度有显著的区别。在近代家族制度中,祠堂是近代家族的象征和中心,家谱是维系家族的主要纽带,族田是家族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该书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征引书目达500多种,包括大量家谱、方志、家训、族规和乡约。

郑振满的博士论文《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博士论丛”,1992年)从家庭与宗族组织的互动关系的角度出发,把中国传统家庭和宗族纳入同一分析框架,认为:宗族组织作为一种直接构建于家庭者上的社会组织,家庭形成的各种关系,如婚姻、血缘、收养、过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继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宗族组织的构成及演变趋势。作者肯定了传统研究中对于大家庭、小家庭、不完整家庭的区分,并由此将宗族组织分为三类:即以血缘为联结纽带的“继承式”宗族、以地缘关系为连接纽带的“依附式”宗族和以利益关系为连结纽带的“合同式”宗族。作者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每个家族都有一个共同的始祖,这个始祖(不完整家庭)经过结婚生育,开始形成继承式宗族,又经过若干代的自然繁衍,族人之间的血缘关系逐渐淡化,为地缘和利益关系所取代,继承式宗族也就相应地演变成为依附式宗族和合同式宗族。这一理论模式对于中国古代家族研究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

朱勇的博士论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博士论丛”,1987年)对清代宗族法的内容、制定与执行、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

由美国学者李中清、中国学者郭松义主编的《清代皇族人口和社会环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收入13篇论文,针对清代皇族这一特定的家族形态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该书利用了清代《玉牒》及其它档案文书,运用计算机手段和现代统计学方法,对各种数据和文字资料进行量化分析,体现了大陆、台湾和美国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

据不完全统计,近十余年间,学术界发表有关家族问题的研究论文近百篇,从社会史的角度,对中国传统社会中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家族组织、家族形态以及社会功能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西周宗法制问题:李衡眉连续发表了《昭穆制度与周人早期婚姻形式》(《历史研究》1990年第2期)、《昭穆制度与宗法制关系论略》(《历史研究》1996年第2期)、《兄弟相继为君的昭穆异同问题》(《史学集刊》,1992年第4期)、《宋代宗庙制度中的昭穆制度》(《河南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等系列文章,针对学术界关于昭穆制度就是宗法制度或是宗法制度一项内容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昭穆制度和宗法制的内容有别,昭穆制度体现在墓葬、宗庙和祭祀制度中,而宗法制却体现的继承制度中。前者起源于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过渡,后者起源于原始公社向阶级社会的过渡。

杨希枚的《再论先秦的姓族和氏族》(《中国史研究》1993年第1期)认为:先秦文献中的姓字指“姓族”,即包括同祖先的若干宗族及其若干家族的外婚单系亲属集团;氏字指“氏族”,即包括某一姓族所统治的同姓、异姓和与统治者无亲系的庶民所组成的王朝。

二、关于春秋战国的家族状况:韩国学者尹在硕发表《睡虎地秦简〈日书〉所见“室”的结构与战国末期的家族类型》(《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3期),作者认为:通过《日书》所反映的民间信仰内容,能够推导出可以旁证当时民间生活形态的社会史资料。《日书》把“室”作为每个人活动的最小空间,并叙述了“室”内可能发生的一切活动,对研究中国古代家庭史很有价值,《日书》中所记载的“室”的建筑结构或“室”内成员的规模及血缘结构,则反映了当时人们生活的普遍形态,因此,对《日书》所载“室”进行分析,不仅可以阐明战国秦汉末民间一般家族之形态,还可作为小型家庭论之依据。

三、关于两汉家族组织:张泉鹤《东汉宗族组织形式试探》(《中国史研究》1993年第3期)围绕东汉宗族的构成特点、族内的赈恤活动、族人的法律连带责任等进行了研究,认为,东汉宗族是在先秦宗法组织瓦解后,适应东汉社会条件而形成的一种家族共同体。豪民大家控制了族权,阶级关系压倒了血缘关系,在宗族内部,各家庭的生活是独立的,族人的相互联系仅表现在救济和赈恤上。

四、关于魏晋南北朝的世家大族:家族的个案研究成为这一研究领域的主流。个案研究本是一种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以这一研究方法研究中国古代家族制度已经成为海外学者的一个通例。80年代初,美国学者伊佩霞的专著《博陵崔氏个案研究》被在大陆学术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由于魏晋南北朝这一独特的历史环境,有关这一时期某些著族大姓的个案研究,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所在。到目前为止,已发表的有关论文达数十篇,其中有代表性的有刘驰的《从崔卢二氏的婚姻缔结看南北士族的地位变化》(《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2期)、叶妙娜《东晋南朝侨姓士族之婚媾—陈郡谢氏个案研究》(《历史研究》1986年第3期)、王连儒《东晋陈郡谢氏婚姻考略》(《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等。

田昌五、马志冰《论十六国时代坞堡组织的构成》(《中国史研究》1992年第2期)对魏晋南北朝坞堡累壁以宗族乡党为基础、坞堡主要是由东汉至魏晋地方大族中孕育出来的传统看法提出质疑,认为十六国时期的坞堡组织可分为少数民族与汉族两种,两者的居民构成和组织方式具有很大差别,汉族坞堡大多为流民所建。坞堡主身分复杂,有流民帅、乞活帅等,只有少数坞堡为地方大族所置。

除此之外,日本学者谷川道雄、川胜义雄等人在70年代大力提倡的六朝时代“家族共同体”的理论,近年来也被全面介绍到大陆,产生了很大影响,但近年来直接涉及“家族共同体” 问题的论文在大陆尚不多见。

五、关于唐代的家族问题:与魏晋南北朝家族个案研究的热潮相比较,唐代的家族研究似乎较受冷落,除一些文章涉及到敦煌氏族志外,无论是通论还是个案研究都比较少见。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学者毛汉光《中国中古社会史论》(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8年),收录了《中古家族之变动》、《中古山东大族著房之研究》、《从士族籍贯的迁移看唐代士族的中央化》、《隋唐政权的兰陵萧氏》、《敦煌唐代氏族谱残卷之分析》等多篇论文,通过大量正史与碑志材料的汇总与分析,重点探讨了山东大族在唐代的发展演变及其与社会环境的关系。

六、关于宋代大家庭的研究:唐代剑《论宋代大家庭的社会职能》(《社会科学》,1993年第7期)为通论性文章。这一阶段的个案研究有漆侠的《宋元时期浦阳郑氏家族之研究》(《刘子健博士颂寿纪念宋史研究论文集》,同朋社,1989年)、《“江州义门”与陈氏家法》(《宋史研究论文集》1987年年会编刊,河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许怀林《陈氏家族的瓦解与“义门”的影响》(《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2期)等

七、关于明清家族研究:通论性的文章有李文治《明代宗族制的体现形式及其基层政权的作用》(《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1期)、许华安的《清代宗族势力的膨胀及其原因探析》(《清史研究》1992年第4期)、冯尔康《清代宗族制的特点》等。

随着徽州文书的发现和整理,以徽州文书为线索探讨明清宗族结构,成为史学界研究的热点所在。唐力行的《明清徽州的家庭宗族结构》(《历史研究》,1991年第1期)通过对徽州族谱的统计、分析和比较,指出:明代后期,徽州的家庭和宗族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形成了小家庭和大宗族的格局,而徽商的兴起,在这一变化过程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明清徽州的家庭结构与西欧、中欧的家庭结构有相同之处,核心家庭占主导地位。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西欧与中欧的小家庭是完全独立的,而徽州的小宗族之上还有个大宗族。这一差异使得同为小家庭的社会结构呈现出完全不同的社会功能。后者家庭结构的集约化是与欧洲近代化趋势相一致,而徽州的家庭宗族结构却以它的弹性和包容性强化了封建的统治秩序。陈柯云的《明清徽州族产的发展》(《安徽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针对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宗族关系日趋松弛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族产在明清时期从未中断,不过从明中叶以后,部分众存族产逐渐转化为祠产形式的族产,从而形成众存族产和祠产交叉并行、一消一长的局面。由于族产在在明清徽州经济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强化了宗族势力和宗族关系。朴元浩(韩国)《从柳山方氏看明代徽州宗族组织的扩大》(《历史研究》1997年第1期)认为:明清时期宗族制度最明显的特征是同族结合范围的扩大,同时与区域社会关系的进一步深化。这种扩大和强化了的宗族组织成为风靡清朝乡村社会的前提。高寿仙《明初徽州族长的经济地位—以休宁县朱胜右为例》(《江淮论坛》,1994年第4期)通过对徽州文书中族长朱胜右材料的分析,指出:大族的族长不一定由富户担任,一般自耕农亦可,朱胜右甚至只是佃户。这种情况在明初徽州地区具有代表性。

关于清代家族问题,常建华连续发表《清代族正制度考论》(《社会科学辑刊》1989年第5期)、《清代族正问题的若干辨析》(《清史研究通讯》1990年第1期)、《试论乾隆朝治理宗族的政策与实践》(《学术界》1990年第2期),认为雍正四年以后清政府所实行的族正制度虽然起到了地方基层政权的作用,但它是独立与宗族房长之外的,清政府实行宗正制还有遏制宗族势力发展的一面,不能简单地视为族权与政权的结合。

需要说明的是,在社会史的理论视野中,家族问题的研究与婚姻、家庭以及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密切关联,相辅相成。近年来,史学界在上述领域的研究也取得了相当可观的成果,限于篇幅,未能一一列举。

三、关于家族研究中若干问题反思

近年来学术界从社会史的角度对家族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不仅拓展了对于古代历史的认识视野,也在史学方法上取得了一定的突破,个案研究、区域研究、量化分析和结构功能论证代表了当前家族史研究的几个主要趋向。

在肯定近年来史学界有关家族问题的研究成果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研究中缺陷和不足。

一、重视社会史的理论求索,确立严格的学术规范

由于社会史研究的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史学界缺乏对现代社会学的深入了解,缺乏对这两个母体学科均驾驭自如的研究者,迄今为止,我们对社会史这一学科的基本概念、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社会史与文化史、社会史与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社会史与人类学的关系了解都不深入。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社会史研究兴起之初,社会史学界对于理论问题的讨论一度十分活跃,在社会史的内涵、学科体系等出现过许多争论的热点。近年来,这些讨论逐渐趋于沉寂,却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

宏观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微观研究的困境,具体到家族问题的研究,便是缺乏严格的学术规范。以个案研究为例,许多论文多侧重于家族的士宦升降政治地位,而对家族的经济状况、宗族结构、家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则较少涉及,从严格意义上讲,许多文章并不属于社会史的范畴。个别低水平的研究论文仅仅是某一家族的材料汇编。

理论研究薄弱所导致的另一种倾向是概念不明或滥用概念,现代社会学关于家庭有“核心家庭”、“主干家庭”、“单一家庭”、“复合家庭”、“扩大家庭”等概念的严格界定。个别研究者在尚未全面理解的前提下便把它们简单地套用到自己的研究中,导致了研究的偏差。在概念和范畴的使用方面,西方学者曾有过深刻的教训,西方社会史学在发展过程中,曾经引入了许多其它学科新的概念和研究方法,但是,而这些方法和概念间缺乏学科的内在联系,不仅难以驾构社会史学的理论框架,反而使社会史研究日趋琐碎化,背离了总体社会史的展示社会历史全貌的初衷,这一点应充分引起我们的警惕。

二、重视“新史料”的开掘,真正做到“物尽其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史的兴起不仅是史学研究在观念的上的变革,同时也是一种史料上的拓展。浩如烟海的墓志、族谱、方志和其它档案材料,极大地拓展了史学研究的视野,也对史学工作者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以个人之力,用传统的研究手段,很难吸收和消化如此众多的信息。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海外学界的研究经验,以团队方式,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史料进行集约化整理,真正做到物尽其用。

现阶段家族史研究的另一个缺憾是对民族学和考古学的材料重视不够。中国民族众多,社会形态复杂多样,素来被称为历史发展形态的“活化石”。从50年代以来,我国的民族学工作者和地方史学工作者进行了艰苦社会调查,取得了大量成果,其中包括了丰富的家族史内容,涉及到家族结构、遗产继承、祖先崇拜、宗族械斗等多方面的问题,对于我们研究中国古代家族的演进过程,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现代考古学的众多田野发掘报告中,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墓葬形制进行了精确的研究,是我们研究家族史的第一手材料。但由于专业的隔膜,这两方面的材料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三、注意宏观与微观的结合,揭示历史发展的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