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06 01:53: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缓刑人员思想汇报,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做社区矫正的工作将近半年,最初接触的社区矫正对象是一个94年出生的__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__市__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3年。入矫宣告仪式时还不到19岁。
20__年12月底,父亲陪同其来到司法所接受月度考察和年度考察并填写思想汇报,全所工作人员与他们围坐在__司法所恳谈室里的小圆玻璃桌旁。一小阵的闲聊之后,我把话题带到谈话笔录的点上,我看着他问道:这段时间在哪里做什么,是否记得每周的电话报告等等,并在笔录上记着我们和他的一问一答,我发现他失去了许多他在这个年龄应有的阳光,看得出他不是紧张,或许那是对法律的敬畏。我目视着他们父子说道,我们做这份工作不针对任何人或任何事,不会添加任何个人褒贬情愫,只是尽力做好上级交给我们其中的一项工作。话音刚落,__父突然用含着感激的眼神看着我朴实的接过话说道这个老弟说的很对。我心里悠然一乐,这或许是对我做他儿子这项工作的认可、支持一类的。所长对他说道有什么事或什么问题可以问问我,不管是法律知识还是案例只要我知道就不保留的和你交流,我看着他回答。
谈话笔录结束之后,我把月度考察表、年度考察表、思想汇报表一起递给他填写,问了我两个他忘记写的字,随后笑着从他的衣兜里拿出一包红塔山向我递了一支,我说我们所的几个从不吸烟,告诫他也别吸了对肺不好,他父亲站在一旁的补充道本来自己没经济基础家里条件也不好,他说以后会少抽。没过多久,他把三张写好的表交给我,我看过后转交给所长审阅和写评议。他们走出司法所,__父友好的和我打了招呼,我说__叔,天冷路滑骑摩托车要慢点走。这天气想快也快不了,年边交警也查的严,__父回答道就回去了。
他们走后,我想不明白他当初为何有勇气手拿匕首对着人连刺两下。我总结为,不知畏惧便不懂得尊重生命,甚至健康。我连连问自己近几年来犯罪低龄化的原因,或许是他们不知道在法律面前的姿态亦或是像初生的牛犊真的无所畏惧?
我想法律是助人的,是社区矫正制度帮助像他这类人可以重获自由,帮助人改变、转变甚至知道感恩,这是我所理解的法律的正义。这种正义应该像阳光一样照耀大地的每一个角落,让世界充满阳光和爱,这是我所理解的法治和法治社会。
为了实现矫治目标,,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收矫正对象后,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情况、思想动态、社会经历、犯罪经历、家庭状况及性格特征等各方面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对其现实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从而决定对其采取何种矫正手段,并制定出更有针对性的矫正个案,具体表现为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对报到次数、走访次数、思想汇报次数、教育的内容、活动范围的限制等设定不同的矫正内容。
首先,按照年龄来说,对于未成年矫正对象,其生理和心理都未发育成熟,社会经验和认识能力远远低于成年人,他们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感知和预见。但相应的,其主观恶性较浅,如果加以正确的教育、引导,其戒除恶习的可能性也更大。
其次,按照矫正对象的性别来说,近年来,女性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女性犯罪不仅在数量上日趋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危害程度也日益增强。由于女性与男性在生理上、心理上、行为上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要重点做好女性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治、帮教帮扶工作以及多关心其家庭生活等方面。
再次,按照矫正对象的危险性程度来说,可以借鉴上海市或连云港市的做法,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社会危险性程度,将社区服刑人员分为高度、中度、低度危险,分别进行从严监督、普通监督和从宽监督。
最后,按照矫正对象的罪行种类来说,实施不同的矫正内容。例如,对于职务性罪犯,应该侧重于政治教育和法律教育,包括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个人对国家的奉献义务和责任等;对于暴力性罪犯,他们一般比较个性比较偏执、爱钻牛角尖、理智性差,应当侧重于对其进行心理矫治,通过心理疏导,提高其自我控制、自我调节的能力等。
2.完善奖惩方式
梳理我国各地制定的办法,对矫正对象的奖励包含表扬、记功、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物质奖励、减短矫正期和减刑奖励等;对矫正对象的惩罚具体大致分为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等六种。
在奖惩方式改革上,可以借鉴浙江等城市的做法,丰富社区矫正的奖惩种类和内容,但是在引入这些城市经验的同时,首先,应当遵循一定的奖惩原则,包括依法适用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等。其次,创新、丰富和完善奖惩措施及手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包括司法奖惩和行政奖惩,在奖励方面,对一些在矫正工作中认真遵守纪律、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可以设立减短矫正期或考验期等奖励措施,并真正落实到矫正对象上。在惩处方面,可以赋予矫正机关对于一些违反矫正规定的罪犯收取适量罚金或保证金的职权;对一些严重违反矫正规定的矫正对象还可以处以采取禁闭反省等短期限制自由措施,或建立“反向中途所”,限制自由,严格管束,强制劳动,这可起到惩戒本人并威慑其他矫正对象的作用,又可避免收监带来的过度监禁化的弊害。
3.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
关键词:西北地区:社区矫正;模式研究;精准扶贫;
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有十几年的历史,以“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这两种模式最为成熟。但是其必定不适合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西北地区的社区矫正,要结合精准扶贫的思路,走出一条适合自己的社区矫正模式。
一、社区矫正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外研究现状
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罚制度不断改革,社区矫正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并且已经成为目前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以美国的社区矫正最为成熟。通过由法院将大量情节轻微的罪犯投入社区,由社区矫正部门通过实施监视居住、限制活动、参加义工等方法,负责对罪犯的矫治管理。美国拥有庞大的社区矫正队伍,全美的矫正体系人员包括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关有50多万人,各州也有完善的社区矫正法规。
(2)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在社区矫正方面,有“北京模式”,“上海模式”,北京在市级层面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在市政法委的领导下,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组成。在市一级,主要承担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是市司法局下设的社区矫正与帮教安置处,而往下分别是各区、县的司法局和各街道、乡、镇的司法所。上海市也成立了由市政法委牵头的,公、检、法、司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但与北京不同的是,上海成立了一个副厅级社区矫正的专门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办公室。
(3)兰州市的情况
截止14年3月,全市已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361名,解除2189名,当前在册2172名,其中管制25名、缓刑1782、假释191名、暂予监外执行135名、剥夺政治权利39名,再犯罪14名,占总人数的0.3%,我们调查了城关区、七里河区和安宁区,这三个区域的15个街道的社区矫正状况,也去了兰州市司法局了解情况。七里河区司法局了解到情况: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是由街道办、乡和镇里的司法所来管理。所有的“社区”居委会,他们不参与社区矫正。七里河区某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司法所无独立的办公地点,单单只是“借住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缺乏一些强制性的权力,我们不能使用警棍等器具。工作人员少,经费少,工资不高。我们在被矫正人员那里,只是在规定时间,交份思想汇报,来登记报到一下。没有社会志愿者,没有社区帮助,司法所形同虚设。
二、兰州市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模式研究
(1)存在的问题
兰州市的社区矫正没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仅仅是政府和被矫正人员的双人舞台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资不高,与每个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脱钩。社区矫正实际上没有矫正,而是走个过场。司法行政机关法律地位尴尬,内部资源分布不均。“
(2)模式研究
通过坚持强调的“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工作方针,一方面帮助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对象寻找脱贫致富的新路子,另一方面让他们无论从思想还是生活中都彻底改变自己,成为知法、懂法、守法和做对社会有用的人,彻底降低重新犯罪的复发性。大面积实施社区矫正有利于犯人的再社会化,缓解罪犯等被矫正人员与社会矛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结合兰州市社区矫正的现状,探索出一条适合西北地区的社区矫正模式。提出了“与精准扶贫相结合”等亮点。为加大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和困难帮扶力度,以开展精准扶贫工作契机,将符合帮扶条件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列为精准扶贫对象,为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脱贫致富、更好的融入社会搭建平台。必需通过机制创新,构建复合型扶贫治理体系,以生发精准扶贫可持续发展的常态效应。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三项措施
一是常规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监所部门把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驻所检察中日检察的常规性项目,对初犯、偶犯、过失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小的在押人员展开羁押必要性的常规性审查,我科今年办理的首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郑某盗窃案)就是在常规审查中发现的。其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律师、辩护人向驻所检察人员提出申请以及身患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进行重点审查。
二是公诉、侦查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分工协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常规审查发现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需进一步审查的,公诉、侦查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之间进行分工合作,如身患疾病不宜继续羁押,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进行评估、审查,公诉、侦查监督部门提供案件材料及相关情况。而公诉、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时,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在羁押期间的思想状况、身体健康状况等相关情况提供依据。
三是规范流程与审批制度。经审查发现有可能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由分管检察长指定承办人进一步审查,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综合评估后,提出意见。公诉、侦查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分管检察长决定是否向办案单位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重大、复杂案件经集体讨论后由检察长决定。
(二)社区矫正监督
一、开展日常监督和专项检察相结合,强化对监管活动环节的监督,确保社区服刑人员不发生脱管失控问题。为确保乡镇司法工作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到位,每月不定期到乡镇司法所检查社区矫正工作台账,查看社区服刑人员电话汇报、思想汇报、参加教育、社区服务时间以及请销假等情况,并通过与社区服刑人员谈话,走访帮教志愿者,实地了解司法工作监管活动和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管的情况。
二、开展交付罪犯本辖区现场检查和外市区提醒通报相结合,强化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确保社区服刑人员按时入矫。为解决罪犯交付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罪犯的漏管问题,采取多种办法完善监督措施,实现罪犯交付无缝对接。
三、是借助省院信息平台抓好本市外交付的罪犯漏管情况监督。通过查询省院信息动态平台,及时了解外地交付执行的罪犯信息,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为罪犯办理入矫手续。
四、开展核查治安处罚信息和巡查检察相结合,强化对收监环节的监督,确保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到位。为抓好社区服刑人员违纪违法环节的监督,每月定期到公安机关核查治安处罚信息,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社区服刑人员的违纪违法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对服刑人员作出处理。
五、坚持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今年召开二次由政法委、综治办、公、检、法、司等有关业务部门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对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统一认识,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对工作中发现的脱、漏管和违法犯罪行为信息,要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对监外执行罪犯严重脱管和违法犯罪,需要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或数罪并罚案件的有关信息和书证材料要及时取证。促进公检法形成管理监督合力,特别是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个案的查处,强化了法律在防范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中的特别预防作用。
六、结合地域特点,加大对外来务工人员实施社区矫正的监管力度。根据实际,定期、不定期到各乡镇派出所、司法所、社区等档案材料,请销假制度、帮教情况进行考察。发现有脱、漏管人员及时向有关部门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督促纠正,有效防止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实现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有效监督。较好地保证对外来务工人员顺利实行社区矫正。
(三)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情况
因新刑诉法规定余刑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留所服刑,因此今年以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看守所较少。对于报减刑的罪犯,驻所检察室都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事前监督:看守所拟报前,驻所检察室通过与其谈话、调查同号房的笔录以及管教民警的意见和其平常的思想表现情况,向看守所提出意见。事后监督:减刑裁定下来后,积极审查裁定是否不当。
二、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
(一)社区矫正同步监督难 文书材料不齐全
一是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对社区矫正的对象(监外执行罪犯)交接不到位。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对社区矫正的对象衔接、交接工作缺乏沟通协调,只接收2011年11月以后的社区矫正的对象。2011年11月以前的监外服刑人员仍在公安机关派出所监管,在工作上产生扯皮现象,造成数据不符。为此,还专门发检察建议书。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15人,是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监管的,司法所没有档案材料。
二是个别外地法院、监狱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司法机关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有的只送达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没有送达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导致执行地司法所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数据不符。二是监狱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材料没有专门移交,造成数据不符。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外部与内部均缺乏沟通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案机关还停留在强制措施跟侦监、公诉等部门有关,而跟监所科无关,这也就决定了办案机关在对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并不会主动告知监所部门,而监所部门又缺乏与侦监、公诉等部门的沟通交流。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不易把握。例如有些轻伤害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空间封闭,信息隔绝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其无法再实施伤害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的主观意识,更不能判断其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是否会再次去伤害被害人。
二是监管手段的不完善制约了强制措施的变更。在现阶段,监管措施尚不健全、不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措施缺乏保证力度,易增加诉讼风险,进而导致检察机关不敢轻易变更强制措施。
三、对策及建议
(一)要完善健全省院监外执行检察信息数据平台,(监外执行检察信息登录错误后,无法修改和删除)。造成数据不符。尽快实现检察系统内相关信息的联网,并力争与执行机关实行信息资源共享,随时掌握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的变化情况,加强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和同步监督。
(二)是加强沟通协调,同意判断标准。建立侦监、公诉与监所部门定期沟通工作机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在押期间表现等信息及时传递,统一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强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规范开展查阅案卷、听取办案机关意见、了解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等工作。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专案专办;捕诉一体;附条件不;帮教措施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身处打击犯罪第一线的检察机关应当肩负起落实我国刑法理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处原则,贯彻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重任,通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不断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结合普兰店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及类型,我们探索出一条与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青团及妇女联合会合作,社会合力,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
一、机构协调,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体系
(一)多形式开展法制教育,做好普遍预防。检察院应与团市委、妇联联合制定法制宣传、宣讲计划,分为定期计划与不定期计划:定期计划为每月固定一至两次到辖区内中小学、专业技工学校等地进行普法宣传,选派检察干警和团市委委员、妇联工作人员联合实施计划,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心理特点,就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与保护、如何加强有益身心的思想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课余生活等方面进行讲说、座谈,并可设计生动有趣的案例开展模拟庭审、案件重现式的剧幕表演、演讲赛、辨论赛等,充分调动未成年人的关注和参与热情,寓法于教,在轻松、欢快的氛围中,做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普遍预防工作。与此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如果某一时期的未成年人涉案数量增多或某一地区未成年人案件比例上升,检察院应随时会同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针对上述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开展有针对的法制宣讲、普法宣传等活动。
(二)协力挽救个案犯罪嫌疑人,加强特殊预防。首先,检察院受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后,应立即制定社会调查计划,主要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综合未成年人案件的共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成长在不健全的家庭环境下,时有父母离异、或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家庭经济困难等问题存在,因此,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与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进行持续沟通,相关部门派专人配合,成立社会调查小组,就其掌握的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等方面的内容与检察办案人员有效交流,以保证社会调查结果能真实反映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情况。其次,检察院应听取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工作人员对于案件及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剖析及处理意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最高宗旨,综合具体案情做出最终处理意见。在此,检察院制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情况反馈信息表》,将与各机关共同进行的社会调查结果对案件处理情况的影响进行及时反馈,以便各机关对相关工作进行总结、完善。
二、专案专办,成立未成年人案件特殊办理机制
(一)检察院内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以下简称未检科),专办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检科的检察人员均应为本院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经验丰富、从检时间较长、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且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办案人,既有女检察官,又有男检察官。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女检察官细心、温和的性格特点,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而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案件的未成年人嫌疑人又往往对女性办案人员较为抵触,不愿开口,这时男检察官的作用较为突出。未检科全面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实现捕诉一体化。检察院应与关工委、团市委、妇联建立顺畅的沟通平台,就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思想波动、情绪起伏及可能影响案件进展的社会、人为因素进行交流,吸取相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对可出现的风险进行预估。
(二)制定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办理程序。未成年人的特殊告知。检察院制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人告知书》,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还特别在告知书加入未成年人犯罪、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律规定,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并将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一并告知,以方便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与办案人及时沟通。年龄证据的重点审查制度。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的年龄,原则上应采信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除此之外,出生证明、学籍、工作档案、嫌疑人近亲属、同学、领导、接生人员的证言等都可以用来证实嫌疑人的年龄。如发现年龄证据有缺失,检察机关一方面应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同时应积极与团市委等机关协调,帮助检察机关调取相关部门可能存档的学籍、档案,以及同学、朋友、学校老师等人的证言。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未成年人年龄的证据。慎捕少诉,推行附条件不制度。为避免未成年人因心智不成熟而在看守所等关押场所受到重复感染和交叉感染,在批捕时一定要慎捕,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在审查阶段,要慎诉,可诉可不诉的一律不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加大附条件不制度的推行。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作出附条件不处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同时应具备一定的监护条件,或当地有监管条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捕、诉前均应充分听取关工委、团市委、妇联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监护、监管可行性共同分析,制定可行性方案。
三、社会合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回归、改造机制
(一)建立附条件不回访机制。检察院应与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联合建立工作小组,共同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回访。检察院对被不人进行定期与不定期回访,被不人在考察期内每月需向检察院上交一份思想汇报,检察人员同时根据现已制定的《附条件被不人跟踪调查表》,联合团市委、妇联等部门工作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被不人家中、学校及社区进行走访,通过团市委、妇联等部门的协调,与家长、老师或社区工作人员沟通联系,随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工作状况。定期回访视案情、不人个人情况规定为一个月、三个月或半年回访一次。此外,通过召集被不的未成年人进行座谈,掌握思想动态,达到再次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完善失足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对于失足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被不、判处缓刑还是刑满释放后,都面临着如何重新融入社会、得到社会认可的巨大难题,对此四机关应共同建立“失足未成年人帮教体系”,根据检察院所提出的《失足未成年人帮教目标》共同探讨对亟需得到社会接纳的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结合回访体制,实现“三书齐备”,所谓“三书”即检察院与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共同制定的帮教计划书、失足未成年人的思想汇报或现实表现自我说明以及检察机关办案人的帮教阶段性效果总结书,以便全程跟踪失足未成年人重塑自我的过程,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改造、帮教环境,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化解消极思想动态,鼓励他们摆脱阴影,积极面对,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一、附条件不实践中运行情况分析
存在的问题与特点
(1)附条件不与相对不界限难以区分
单纯从理论角度而言,附条件不与相对不二者的区分是容易的。附条件不是指本身应当的案件,在正常情况下,检察院估计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等刑罚。当时鉴于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有悔罪表现,作为一种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特殊措施才实施的附有条件的不,并保留的可能性。相对不是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的犯罪人作出的不决定。所以说,附条件不适用于比相对不更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两者的适用对象没有交叉或者包容关系。
然而,在实务中,附条件不因其在立法上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导致在实践中与相对不的适用界限难以区分。
首先是在罪名适用上,附条件不仅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而相对不并未对罪名作出限制,实践中不仅超出了上述三章所规定的罪名,甚至可以涉及刑法第二、三章中的罪名。其次在适用条件上,附条件不仅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等刑罚,且系未成年人适用,而相对不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也就是说,在法理上,附条件不适用于比相对不更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发现,相对不往往具备更大的弹性,这样,法律如何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
(2)附条件不适用率偏低、承办人因工作量增加而适用积极性不高。
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基本上缺乏适用附条件不的积极性、主动性。调查研究及实践操作经验显示,办理一个附条件不案件的工作量通常是办理一个简单案件工作量的数倍。笔者所办理的张某、方某等四人抢劫案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时,单单就本案四人做社会调查报告(去学校进行品行调查、与当事人父母沟通、听取被害人意见)就花去三天时间。实际上,三天时间已经足够审结不少简单的刑事案件。
因为新刑诉所规定的相关程序,承办人在办理附条件不案件时,首先要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然后不但在本院要就适用附条件不进行案情分析说理,向科长、分管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汇报,还要对嫌疑人进行帮教,并与其他单位协调具体的工作。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又比较长(六个月至一年),这势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积案上升,这些都对承办人形成了一定的工作、心里压力。所以当遇到与不在两可之间时,承办人一般都会选择,而非作附条件不处理。
(3)帮教形式多样化、制度化有待加强
在附条件不制度适用过程中,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具备重大的意义。然而在实践中,往往会碰到不少的尴尬。
首先是帮教单位主体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缺失,在实践中,一般多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学校签订帮教协议,但面对辍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在当地社区街道不愿配合的情况下,承办人往往对帮教对象无力进行深层次的帮教,无法对其及时进行教育,矫正未成年人走上社会正途的目的难以实现。其次是帮教内容有所空泛,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2 条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该报考察机关批准;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在帮教协议中,往往在照抄上述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再加上几点如要求被帮教人好好学习、遵守帮教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并不能在实质上完成对被帮教人从生活习惯、精神面貌的改造,有悖于附条件不的立法初衷。
二、对附条件不制度的完善构想
1、严格区分适用附条件不与相对不
原则上,一是在实践中,能够选择相对不的,应适用相对不;在不符合相对不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二是压缩相对不的适用空间,可以考虑将适用对象限定为可能判处6个月拘役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从而给附条件不腾出足够的空间。对于附条件不和相对不都可适应的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院应首先考虑适应相对不,只有认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应相对不后可能存在较大再犯可能性或社会危害性的,才进而考虑附条件不。①
2、立足于基层院人少案多的现实,规范、精简适用附条件不
首先,完善对被人的考察机制。②检察机关为有效解决巨大的工作量与目前紧缺的司法资源之间形成突出的矛盾,防止考察流于形式,并加强对被不人的考察实效,需要创新考察方式,特别是可加强对外协调,与外部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配合机制,既可缓解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发挥相关部门或机构的专业优势,从而更好地完成相关工作。例如,在坚持检察机关是办案主体、考察监督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予以协助的前提下,在作出附条件不前,可委托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全面社会调查,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供案件承办人参考;也可委托该机构参照两高三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教育,落实帮教人员,制定帮教计划,评估帮教成效,在考验期结束前写成考察鉴定意见反馈给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提供重要参考。
其次,听证程序似无必要。许多地方检察院在附条件不的内部程序中设立了听证制度。听证程序只是为了提高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公信力。但一方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的适用主体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开听证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是不利的。本来该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只是相关的办案人员、父母、老师所知晓,信息的传播范围狭小,然而公开听证无意之中将该范围无限制地扩大化,不少家长纷纷表达了怕孩子被周围同学负面评价、嘲笑的焦虑。从心理角度而言,很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自卑、自暴自弃的后果。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附条件不制度在适用中的最大问题是程序繁琐和适用率不高。听证制度会使原本已经比较复杂的制度变得更加繁琐。况且有效、科学的监督机制可以替代听证程序的功能,因而在将来制度中没有必要再设置附条件不的事前听证程序。
3、进一步完善帮教制度,帮助未成年人成功回归社会
首先,可以考虑将义工惩教制度引入帮教制度之内,通过有意义的劳动完成对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三观重塑③。所谓义工,又称志愿服务者,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参加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的个人。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义工惩教制度,是指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考察机关的要求,通过参加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活动,接受矫治和教育的一种制度。义工惩教制度能够在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同时,实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的提高。
义工惩教制度兼具了惩罚与教育的功能司法实践表明, 如果只注重惩戒, 将触犯轻罪的人,特别是未成年犯投入监狱、看守所或者少管所等封闭场所,容易产生交叉感染。但如果只强调保护,对未成年罪犯仅判处缓刑、罚金等非监禁刑,在现实中往往由于父母管教不力,其本人又因未受到严厉处罚而对自己过错不能正确认识,极有可能重新犯罪,反而违背了刑罚保护的目的。
其次,定期思想汇报,密切联系监护人。具体时间可设定每月一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的淡薄是其走向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固定每月由嫌疑人向检察官汇报其近段时间的思想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由检察官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同时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协助、配合。监护人的协助配合主要是及时向检察官汇报其近期的表现情况,一旦嫌疑人"故态复萌",应及时联系检察官进行再教育,防止其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其又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在一起,可以及时了解、掌握其学习、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监护人的积极配合有利于考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再次,禁止进入特定场所,例如"黑网吧"、游戏厅等。从现实发生的案例来看,未成年人涉足"黑网吧"、游戏厅等成为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有些未成年人正是在"黑网吧"、游戏厅内结识了一些"不良少年",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有些则因为沉溺于网络游戏,需要钱去上网、购买游戏装备等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附加禁止其在考察期内进入网吧等场所、接触特定人员的条件,隔绝诱发其犯罪的因素。
注释:
①曹卿龙、傅琳英、宋斌帅、李晓男。《附条件不制度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一、社区矫治的发展历史
社区矫正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专门机关和社区等各方面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所)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再社会化手段,有效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从而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标。社区矫正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被证明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再社会化手段。社区矫正在国外又叫做社区矫治,而最早叫做社区治疗。20世纪三四十年代社区治疗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兴起,它是对罪犯(越轨者)在社区内进行治疗的一种矫正方法。这种方法从社会学和社会工作的角度把越轨者看作是病人,是其病态诱使他(她)们做出越轨行为的。这种治疗方法从行为学角度,强调越轨者的生物层面,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从身体和心理两个方面入手进行社区矫正治疗。但这种方法过分囿于人的生物层面,忽视人作为“文化濡化对象”的社会性存在,也即忽视了库利所说的那条“沿着河流的公路”。但是,这种方法为后来社区矫正方法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二次大战,监狱人满为患,加上日益激烈的监狱暴力冲突的问题,迫切需要一种新的服刑机制,改变这种高成本的监狱制度,社区矫正模式呼之欲出。这种全新的模式,将越轨者回归到社区,利用他(她)所在社区的“非正式支持网络”恢复其家庭关系,获得就业机会,找到自己在社会网络中的位置,重新进入社会分工体系成为社会人。基于这种回归社会,预防犯罪理论,20世纪六十年代末到七十年代初在美国的所有州几乎都得到发展。并且社区矫正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正规化,机构中包括有缓刑官、假释官和劝教员等。其中劝教员的角色一般由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背景的人担当。社会工作的人本理念与这种通过非正式社会支持网络或社会资本进行再社会化的矫正方法殊途同归。这种将越轨者回归到社区进行开放式在社会化的矫治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同时节约了刑罚成本和社会成本,也是法律从“报应主义”刑罚取向向“目的主义”刑罚取向转变的产物。后来其他欧美国家争相仿效,成为一个进步潮流。
我国在期间建立了看守所、监狱、劳动感化院、自新学艺所等矫正机构,主要的再社会化对象是成年人。从20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机构,其中可区分为政府性质,如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等,社会性质的如帮教制度。通过帮教实行的矫治工作没有特定的场所,是社会性、群众性的帮助教育措施,可以将这种帮教制度视为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的雏形。我国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是认真总结其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社区矫治的方法模型的结果。
二、我国现阶段的社区矫正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正式提出:“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2年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制度课题组,对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进行大量研究,形成了《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2002年8月确定上海、北京为首批试点城市。2002年司法部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列为司法行政六项改革措施之一,并于7月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山东、浙江等六个省市先行试点。其中上海已将试点范围由三个区扩大到五个区;北京由三个区扩大到九个区。
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方式包括:(1)社区公益劳动;(2)劳动技能培训;(3)心理矫治;(4)限制性管理;(5)访谈制度化;(6)推荐及鼓励就业。北京市东城区规定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自“回家”之日起,必须在7日内到当地司法机关报到,之后每星期五下午必须亲自到司法所汇报一周的生活和工作情况。每月25日他们必须到司法所交一份思想汇报。届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将组织他们学习一些法律法规,心理咨询专家为他们提供心理矫正。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也要到社区矫正小组签订一份监护协议。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迁居或外出,会见家属以外的任何人要经过矫正组织的批准,等等。这些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推广至各试点省市。我国的社区矫正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法律不配套仍然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是社会认同层面。一些根深蒂固的传统关于刑罚的观念抵制社区矫治工作的进行。如:罪犯应该就在监狱服刑;犯了罪就要坐牢;犯罪是本性使然、先天形成的、不可改变等等。这些是大众对犯罪者的长期形成刻板印象,一经形成很难发生变化,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社区居民全面合作的深层心理因素。
二是没有配套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格识别不清晰。如《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用于缓刑、假释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均为“不致危害社会”,所以很难有一个较清晰的鉴别标准,对矫正工作进行有一定难度。
三是管理模式经验化,缺乏科学的方法论指导。一线矫正工作人员经验性的操作方法被证明难有较高的工作效果。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特殊的工作方法。然而,现阶段的矫治工作者大都没有除法律以外的相关专业背景,在实际工作中难以让矫正工作和社区这个以地缘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关系紧密群体所完全接受。所以,吸引各类专业人才进入矫正队伍,丰富矫治工作方法势在必行。
三、社会工作理念的引进
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活动。这一定义指出社会工作的本质是一种助人活动,其特征是提供服务。矫治社会工作是指社会工作实施于矫治体系中。它运用专业理论和技术,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违法人员,在审判、服刑、缓刑、刑释或其他社区处遇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生活照顾等,使之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种福利服务。当然,对罪犯的矫治是个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各方面的专业人士通力合作。社会工作特有的价值理念提供了与刑法执行不同的切入视角和工作方式。人道主义作为矫治社会工作的哲学基础,提倡关心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深信人性具有高度的可塑性和丰富的“潜藏”,只要给予机会,定会重新回归主流社会。“接纳”是社会工作在矫治工作中的基本价值理念,只要进入社会工作领域,他们将得到受助者同样的待遇。社会工作者会从矫正对象自身的认知、情绪行为、人际关系等方面存在不足或缺陷入手,调动社会资源,运用小组、个案、社区三大社会工作专业的方法帮助案主增能,尽快恢复社会功能,融入生活。
社会工作实践中引入了像“社会排斥”、“社会资本”、“赋权”、“增权”等概念,使矫治工作中社会工作的视角区别于刑法执行。“社会排斥”是指某些个人家庭或社群缺乏机会参与一些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活动,被边缘化或隔离的系统性过程,这个过程具有多维的特点,并表现被排斥者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及心理各方面的长期匮乏。“社会资本”是个人拥有的,表现为社会结构资源的资本财产。它由构成社会结构的要素组成,主要存在于人际关系中,并为结构内部的个人提供便利。社区矫治对象是无论在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及心理各方面全面受到社会排斥的弱势群体。在帮助矫正对象(案主)克服社会排斥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个案工作程序,运用心理社会治疗法、任务中心治疗法和行为治疗法等个案社会工作专业方法,通过“增权”为案主争取尽量多的“社会资本”,恢复案主的自信心,重建案主的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支持网络,帮助他(她)逐渐克服被排斥的情境。
社会工作的方法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其他学科没有的优越性。社会工作助人自助、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能够和社区矫正完美结合。社会工作是一门科学的专业学科,有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系统的工作方法。社会工作同时也是一门艺术,是和人进行交流的艺术,社会工作追求人类普遍幸福的美好图景。社区矫治应该引入社会工作,为现行的试点工作注入新鲜的血液,增加新的活力,只有这样社区矫正才能走得更远。
四、社会工作模式建立
社会工作方法在中国被初步证明为是适应社区矫正运作模式的,而实际上也是最合适的实践方法。但这种社会工作方法并没有在实际运作中发挥作用,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工作在我国的低认同度。1986年国家教委决定在北京大学建立社会工作与管理专业。与此同时,民政等部门对干部进行在职培训,讲授社会工作内容,从而形成了以行政性社会工作与现在专业社会工作相结合的发展格局。这样,中国的社会工作教育才开始起步。而这时的社会工作还处于社会工作本土化过程中的“教育者的学习培训阶段”。
2、实际中社区矫正工作。大多数矫正官员认为矫正对象毕竟是在服刑期间,对社会安全的威胁仍然存在,所以不应使其太自由,所以公安部门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监视,检察院则对其进行严密的司法监督。矫治的过程带有高度的随意性,往往在没有前提的条件下剥夺当事人的自由。为了使矫正方案获得社区居民及邻里支持,矫正官员不得不放弃“治疗”而实施监督。自由主义战士认为社区矫正是一张更加严密的社会控制网络,最终将我们的社区变成一座“惩罚城市”。社会工作以人为本、强调赋权、争取个体潜力发掘的工作理念就自然而然地被排斥于现有工作模式之外。由于不了解社会工作的专业背景和伦理观,社区矫正机构把社会工作人员等同于一般性的社会志愿者,不提供给社会工作者深入矫正对象(案主)进行个案治疗的机会,使社会工作专业优势不能在社区矫正中体现出来,人们也不能够发现社会工作方法的优势。这也是社会工作低认同度在司法实践和社区矫正领域的表现。
3、我国的专业社会工作者队伍还很弱小。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现阶段的就业方向对口性不强,从事社区一级工作的为数甚少,所以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乏一定规模的专业社工的参与,影响了社会工作模式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介入。
综上所述,要使社会工作模式在社区矫正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进一步完善矫正工作机制和体制,理清现有社区矫正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明确各部门职权,将社会工作正式接纳为社区矫正制度规范和工作队伍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治工作中取得正式地位,发挥专业方法的优势。我们可以借鉴上海市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上海市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理念上,设计者和实施者都超越了传统的依靠行政方法实施的理念,而是采用了社会工作关于平等、尊严等方面的理念,以及发挥社会工作康复和预防功能的理念;在中层制度建设方面,基于社区矫正行刑、预防、康复的基本职能,在实现公检法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把社会工作者分为两个层面,即刑法执行层面和预防康复层面,前者由具有刑法执行职能的人员担当,后者由社会工作者担当。在评估方式上也不再一味强调总结报告,而是看工作者提供案例的多少。社会工作真正在制度层面被正式纳入到矫正队伍中去了。上海市的这一创举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内容提要: 面对监狱关押人数居高不下,剥夺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渐攀高的现实状况,在提升刑罚效能的行刑目标推动下,缓刑、社区矫正等刑罚资源的利用及开发,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关注。本文提出将有期徒刑、缓刑、社区矫正三者正式组合起来作为一种刑罚样式,一个特殊的刑罚组。以“有期徒刑若干年”为极大可能性来发挥实际威慑作用,这个刑罚组结构中内含的“社区矫正”形成一个单独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
一、引言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应用方面的重要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出人类社会的刑罚智慧:明明是罪有应罚,但是所科处的刑罚却并不立即执行,而是适用缓刑,将应有刑罚的实现予以后延,给受刑人和用刑人以机会;或者以此表达用刑人的一种有意的、有条件的宽宥,或者以此表达对受刑人的一种期待。
然而,因为处于各种政治经济历史文化背景之下,以及在各种刑罚文化的不同理念之下,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缓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资源,却一直并没有得到同样的重视和开发。
今天,在多数国家里,犯罪依旧是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监狱关押人口总数居高不下,被广泛使用的剥夺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渐攀高的现实状况,在主张以人为本,切盼提升刑罚效能的行刑目标推动下,各种刑罚资源,包括缓刑、社区矫正等刑罚资源的利用及开发,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关注。在这样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努力开展对包括缓刑、社区矫正在内的诸多的刑事资源的研发,就是本课题立项的初衷。
在中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中,缓刑其实有两种样式。一种是重刑缓刑,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设计中,作为对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死刑——的缓刑,设立了二年的考验期。法律规定,在考验期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即可不再执行死刑。在实际运行中,几乎没有哪个服刑罪犯会主动“找死”,会在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所以实际情况是,只要是确定是“死缓”,绝大多数就意味着“免死”。因此,一般对于应受死刑的罪犯来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实是极大的宽宥。
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结构上来分析,这种缓刑制度设计,实际上是两种刑罚类型的融合,即“本刑(死刑即生命刑)+考验期(自由刑)”。一来,在现行刑罚制度中,这种缓刑的考验期是以自由刑的样式来完成的,并且交付监狱来“执行”(必须注意,这里的“执行”,并不是原有刑罚即“本刑”(死刑)的执行,而是死缓考验期的执行)。二来,这种缓刑制度的最终结果,绝大多数是通过正式的减刑达到与较重的自由刑(例如无期徒刑或15~20年的有期徒刑等)相衔接,即通过正式程序转化为长期自由刑。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刑罚制度中的一个充分体现着刑罚智慧的制度安排,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内涵结构式具有以下的特点:
1.在结构上,并没有取消并始终保持着原判的极刑(死刑执行)的最终可能性,这既是顽冥不化的受刑人的最大的威慑源,也是立意悔改的受刑人的最大的激励源。
2.“缓期二年”中虽然表面并没有说明,但是其中蕴含着或者说是捆绑着、套装着一个与缓期相同时间的严厉自由刑,就是说,缓期的这二年,用刑人并非什么都不执行,而是要执行一个处遇相当严厉的自由刑。
3.死缓制度设计为现代刑罚体系提供了一个单独的刑罚逻辑。实际上出现了一个“刑罚组”或“刑罚组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实是一个刑罚组,即以死刑为本刑,却又偏偏先不执行,先要执行的是与本刑捆绑在一起的“缓期二年”,是一个处遇严厉的二年自由刑。本刑在一般情况下被虚化为一个震慑要素,一个极大可能性。与此同时,长期自由刑(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成为另外一个极大可能性,从而给受刑人和用刑人一个抉择的机会。特别是对于受刑人,一般都会以最大的努力来争取第二个极大可能性,即转化为长期自由刑的可能性,从而达成制度设计者的期待,产生应有的激励作用。
缓刑体制在刑罚制度中关于死刑执行方案中的应用,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死刑制度,这是缓刑资源在开发应用方面值得关注的案例之一。
二
刑罚体系中的缓刑的另一种样式,是轻刑缓刑,其实这也是一种“刑罚组”。它的一般的表达形式和结构是:“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在刑罚逐渐趋轻趋缓的现代社会,这种刑罚样式逐步受到越来越大的关注,其原因之一就是其中蕴含着较大的刑罚资源。
在这里,“有期徒刑若干年”虽然是本刑,但是一般也只是表现为一个极大可能性,作为这一刑罚组的实现来说,最重要的是捆绑在一起的“缓刑若干年”的实现问题。
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缓刑”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种或刑罚类型,因此它依然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属于刑罚的实现样式或执行样式。对于用刑人来说,作为刑罚的具体运用,作为刑罚实现样式,他也可以有多种选择:(1)缓刑期间什么都不做,如果在缓刑期间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有漏罪,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即要执行本刑;(2)缓刑期间内对受刑人监督考察,视其表现到期或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执行本刑。如果表现好,“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判的本刑即不再执行,从而缓刑的过程就成为原判刑罚(本刑)的实际替代物(《刑法》第七十六条)。(3)为加强刑罚的效能,在缓刑期限中再套装着一个严密的矫正过程,例如“社区矫正”,使缓刑的过程内存在一个实实在在的能够发挥作用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
在这里特别值得关注的就是第(3)种选择。因为这样一来,缓刑就不仅仅是本刑在时间上的延缓执行,或者仅仅是刑罚实现上的时间缓冲,或者简单地成为本刑的替代物,而是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设计的逻辑一样,以另外一种矫正制度和本刑捆绑在一起,形成刑罚组合。如果立法规定社区矫正也是一种单独的刑罚类型的话,那么这种缓刑(内部套装着社区矫正的缓刑)也就和本刑一道,构成一个独特的刑罚组。就是说,在这个刑罚组的结构当中,是以“有期徒刑若干年”为极大可能性,来发挥实际的威慑和激励作用。而以“缓刑若干年”为框架,加上内含套装的社区矫正,形成一个单独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从而形成一个全新的刑罚逻辑。而这正是本课题所要关注和研究的重点领域。
三
剥夺自由刑的实现,即刑罚的执行,从最初的实现样式——主要是通过严格的监禁监管完成对受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来看,当然首先就是要使用专门的机构来完成,这一使命就历史地落到了一种现成的机构——监狱的头上。由完全封闭的监狱监禁实现对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由监禁的时间长短(刑期)作为衡量刑罚烈度的指标。但是由于刑罚理念的变化,剥夺自由刑的实现由单纯的监禁监管以完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逐渐转变为要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同时实现对受刑人的“矫正” (在我国被称之为“改造罪犯”)。就刑罚实现的内容样式来看,“监禁刑”转变为“矫正刑”。但是这样一来,陆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譬如,对于主观恶性比较小和行为危害比较轻的因而所判刑罚时间比较短的受刑人,严格封闭管理的机构(监狱、矫正机关等)是否真正有利于对其矫正(或改造);是否应当放在更加宽松的、更加有利于其重返社会的环境氛围中进行;是否应当有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来应对和缓解居高不下的监狱受刑人数量压力;等等。这些新的实际需求,都会直接导致产生新的刑罚执行的改革思路。
在机理上,使用一种专用的特定机构来实现刑罚,可以称之为“机构执行”。那么这种机构既是刑罚执行的主体,又是刑罚实现的载体。机构执行的特点是专业性强、封闭性好、剥夺指向明确,可控性大等等。但是机构执行也有明显的不足,例如执行成本较高并且有日渐升高的趋势;如果被执行人人数急剧增加但是机构内空间和容量有限而且增加缓慢,就会导致关押条件大幅下降;被执行人之间容易出现恶习感染、恃强凌弱等管理问题;受长期关押囚禁副作用影响产生回归社会障碍;等等。还有一些,譬如行刑经费的增长赶不上受刑人的增长、机构行刑的效益备受质疑以及机构创新发展的压力等直接原因,都使得人们对“机构外执行”或者是“非机构执行”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自由刑实现样式的改革及新样式的探索,新的更加经济、方便、适宜的惩罚方式的试验等,都对自由刑的实现载体——监狱提出了挑战。
这里的“机构”其实是指“专业机构”,实际上就是各种各样的监狱和矫正机关。从现实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发,尽管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样的专业机构不但不能被取消,而且还有日益加强其效能的趋势。但是,在现实社会的条件下,是否还要由这样的机构担负起全部的、不论刑期长短的所有自由刑的执行任务,就是一个值得思考和改革的问题了。
四
对于行刑专门机构(监狱)外的空间的利用,应当说早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对于特别在政法工作中讲究“走群众路线”的中国来说自然更不能例外。在中国的刑罚制度当中,就有“管制”刑罚类型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严格地说,管制应当属于“限制自由刑”,比起“剥夺自由刑”来说,其刑罚烈度要轻微得多,所以实现起来的条件要求也就自然宽松得多。在制度设计和执行的实际来看,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但是美中不足的是,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所以常常是无人或无暇来实现“管制”,于是受刑人自然是乐得其所,但是用刑人不得不有所忌惮,从而导致运用上的阙如或稀少。当然,导致管制刑应用稀少还有其他的原因。例如,在刑事政策上,由于立案标准的存在和标准的不断提高,事实上导致在犯罪处理上的“紧缩的犯罪圈”的现象存在,即一大批介于罪与非罪界限之附近的行为被立案标准推出犯罪之外,这也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但是这样一来,一旦进入“圈内”被列为犯罪的,其恶行恶性就不会太轻,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应得刑罚也就不会太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看起来一般被判刑的受刑人的刑罚都比较重的原因之一。由此一来,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能与管制刑相对应匹配的犯罪就不是很多,大概这也是管制刑适用很少的原因之一。
而在相当的另一些国家中由于实行着“扩张的犯罪圈”,一大批轻微犯罪行为被定为犯罪,进入圈内等待适用刑罚来处理。但是如果都将大批这样的受刑人交付专门机构(监狱或矫正机构)来执行自由刑,既是不经济的,其效果也未必是好的。所以,一些诸如强制社区服务,社区劳动、社区矫治等非监禁方式的刑罚样式应运而生。由于在专门机构之外有无限的容纳空间,也容纳无限的想象力,因此在专门机构之外的刑罚实现样式也可以有不断的创新。但是为了表述起来方便,人们就把各种各样在社区进行的刑罚实现或矫正方式,归纳起来统称之为社区矫正。
但是,单纯的社区矫正如果只是作为一种轻微的限制自由的处分存在,往往也会由于处分烈度的轻微或者是执行过程中的缺陷以及激励作用的不足,在“紧缩的犯罪圈”的刑事政策大背景下,非常有可能形成和管制刑大致雷同的状况。
五
由此看来,将缓刑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创新设计一种符合国情实际,符合宽严相济的新的刑罚组合样式,也许在“紧缩的犯罪圈”的刑事政策背景之下,将不失之为一种有益的选择。
近年来,国家对于社区矫正予以高度的关注,不少地区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试验。在试验中,假释人员、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管制刑受刑人员、缓刑人员等,凡是处在机构之外的被执行人员一般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管辖范围当中,据说都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重新犯罪率大幅下降。
但是本课题并不是在这里简单地肯定缓刑人员被纳入社区矫正管辖范围这种做法的意义效果等,而是要正式建立一种刑罚制度设计。这种设计的表述是:将有期徒刑、缓刑、社区矫正三者正式组合起来作为一种刑罚样式,一个特殊的刑罚组,并且予以相对大面积地、大范围地、大比例地使用。对于相当多的犯罪种类、犯罪人,有意识地采取“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缓刑若干年,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的新的刑罚处罚样式。这种刑罚处罚样式还可以简单称之为“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和传统的剥夺自由刑,例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比不大一样,“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是一个刑罚组合,是一个具有特殊结构的刑罚组。与单纯的社区矫正也不大一样,关键在它的组合中,有“有期徒刑若干年”的参与。“有期徒刑若干年”在这里虽然还是“本刑”,其实表现为一种新的形态,即成为所谓的“可能刑”,而不是所谓的“必然刑”,从而使这一刑罚组合具有新的属性。
六
在这个刑罚组中,有着独特的刑罚逻辑和结构。
1.如果以“缓刑若干年”为基本逻辑起点,刑罚组的运行有两个走向,或者说受刑人面临着两种极大可能性:(1)如果在缓刑期间表现不佳,符合有关要件,经过法定程序,就有随时被送入监狱执行本刑罚组中的“有期徒刑若干年”的极大可能性,从而使可能的监禁成为必然。这样一来无疑会使刑罚组具备了较大的震慑和激励能量,增强了刑罚组的效能。(2)如果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同样符合有关要件,经过法定程序,那么就可以在缓刑期满甚至可以在缓刑尚未期满,就视为本刑罚组执行完毕,具备了不再执行刑罚组中的“有期徒刑若干年”的极大可能性,从而使这种“可能刑”消失。这样一来,无疑会使本刑罚组具备更加强大的的激励能量,大大增强本刑罚组的效能。
2.如此一来,“缓刑若干年”就成为本刑罚组的核心内容,或者说在时间上看处于核心区段。那么怎样才能看出受刑人在缓刑期间内的表现良否呢?同时也不能单纯地消极等待受刑人的立地成佛、自我完善,这就要在缓刑区段内安排实质性的主动的矫正活动,所以在缓刑期间套装有社区矫正,进一步将缓刑期间由单纯的观察监督为主,转变为教育改造为主,只是教育改造的方式方法不同,空间环境在社区,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更加开放和多样化,与关押在专门设施机构中的教育改造有着很大的不同,教育形式上可以有更大的回旋余地,并且可以借助更加丰富广阔的教育资源。
3.这里的缓刑和传统意义上的缓刑其实是有区别的。在传统的缓刑体制中,或者说在现行刑法的缓刑规定中,只是在缓刑和原判刑罚之间树立了一道比较高的“门槛”,受刑人在缓刑期间,除非是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会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法》第七十七条)之外,对于受刑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教育矫正,并未予以必要的关注。而本文所主张和建议设计的缓刑,着重点是要成为一种教育改造的框架,一种重在缓刑过程的设计,而不是仅仅像现行的制度那样只是设定一个门槛,只要你不越过这个门槛,只要服从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参见《刑法》第七十五条)就够了。这个设计重点强调的是,要把缓刑和一种矫正样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一种独特的、新型的、大不同于监狱或其他矫正机构内执行的教育改造过程,从而把缓刑过程更加实体化,加大缓刑的功效。
4.这里的社区矫正似乎和传统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有一定意义上的不同。传统的社区矫正多半是一种独立的国家处分样式,与监禁刑是并列存在的,其处分的烈度是处在监禁刑以下的,往往是针对比较轻微犯罪的处罚措施,和监禁刑并没有直接衔接或套装使用的关系。而这里的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实质过程,内存套装于缓刑框架之中,并和有关的监禁刑共同构成一个刑罚组。
七
一般说来,社区矫正大概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独立的国家处分样式,由法院判决科处,主要匹配对应处理一些轻微犯罪行为;而另一种则是将“社区矫正”作为实现方式用来执行或完成其他的国家处分,例如将被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人,交付社区矫正执行监督教育等。
但是,如果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过程措施,并且与监狱执行的监禁刑关联起来考察,此时的社区矫正大概又可以分成另外两种形态:一种形态是,如果服刑人由于在监狱内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良好,从而获得奖励而被假释出狱,并且被交付执行社区矫正的话,以在监狱内服刑为基点,这时的社区矫正可以被称之为“后置式”社区矫正。而另一种形态,则是在宣告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刑(有期徒刑)同时宣告一定期限的缓刑,并先将缓刑人交付执行社区矫正。同样以监狱内服刑为基点,这时的社区矫正则可以称之为“前置式”社区矫正。
在机理上,“前置式”社区矫正与“后置式”社区矫正有着很大的不同。先说“后置式”社区矫正,“后置式”社区矫正其实是对假释执行方式的改进。假释是对在监狱服刑的服刑人,由于改造表现良好而受到的奖励,假释人可以带着剩余的刑期提前出狱。传统的假释执行方式一般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在国外有的也有专门的假释执行机构负责假释人的监督执行。但是这种“监督执行”的内容多半也只是一种“远距离”监督、照管和约束,一般并没有系统的矫正内容。现在如果将社区矫正套装到假释期间,使得假释考验期(剩余刑期)继续充实着教育改造的内容,这无疑是对假释考验期内容的重大变革,加大了假释的作用力度,使教育改造有了可靠的接续,提高了国家刑事措施的整体效能。对于重刑犯、长刑犯来说,先到监狱里服刑,以严格的处遇予以震慑和较强烈的刺激借以表达刑罚处分的严厉和严肃,嗣后视其改造表现逐步缓和处遇水平,直至以假释的形式重返社会,交付社区矫正。这样的刑罚执行逻辑和格局,应当是比较有益的。
但是对于轻刑犯、短刑犯来说,一下子先到监狱内服刑,并且由于刑期的限制,以及在刑期的后段还要留出一定的假释考验期,就不能在监狱内执行太多的时间,可是这样一来,监狱的作用未必能够发挥,监狱的副作用倒有可能随时出现。“监狱不过如此、刑罚也就这样”的不良服刑体验心理反而会导致抗刑心理、抗改造心理的增强。同时,由于轻刑犯日益增多,先行监禁也会导致监狱人口的急剧膨胀,挤占监狱处遇资源从而减低监狱对所有受刑人的处遇水平,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国家实现剥夺自由刑的行刑成本和总体经济开支。所以,“后置式”社区矫正对于短期自由刑来说,既不经济,效果也有限。
“前置式”社区矫正则有所不同,它是把社区矫正放到监狱内监禁服刑的前面,是把社区矫正置于缓刑的框架之内,与有期徒刑若干年(须到监狱内服刑)套装在一起,构成一个刑罚组。但是如前所述,从机理上,这时的有期徒刑若干年(即需要到监狱内服行的监禁刑)只是一种极大可能性,只要服刑人表现良好,就不会去监狱内服刑。因此这时的“有期徒刑若干年”只是一种“可能刑”。不过,在实际中,有没有这种“可能刑”效果可是大不一样的,同时这种“可能刑”的可能性有多大,效果也是大不一样的。没有这种极大可能性的存在,没有它在前面震慑和激励着,“前置式”的社区矫正也不过是一种独立的、威慑性和激励性都较小的处分措施,其效能也要大打折扣。
八
在现行刑法的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制度设计中,缓刑考验期的执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第七十八条)。这种执行的制度设计内容实际上是宽泛的、不确定和松散的。
本课题所主张的制度设计改革,是沿用与死缓制度相近的刑罚逻辑。一如本文前面所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在原判刑罚死刑的缓刑二年考验期内,套装了一个处遇严厉的剥夺自由刑,构成一个独特的刑罚组。从这个刑罚逻辑出发,我们主张在原判的有期徒刑若干年的缓刑考验期内,套装一个程序规范的、内容严谨充实的、确定单独负责机关(不一定再是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这里的社区矫正,是一种完整的教育改造处分制度,不是宽泛和松散的简单考察,而是由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负责实施,有着规范程序和教育改造内容的过程。由此,也构成了一个新型的、内容独特的刑罚组。
在当今时代,各个现代国家的监狱其实是小异而大同。但是,对“社区”的理解却是大相径庭的,由于经济、历史文化、政治制度、社会发达程度等诸多方面的巨大差异,因此所谓的“社区”其实也有着极其巨大的差异。不过这样也好,这就为“社区矫正”的设计提供了极大的想象和发展空间。事实也是如此,现实中,不仅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有着各种各样的理解,譬如说,“社区矫正”究竟是“由社区来实施的矫正”还是“在社区进行的矫正”?其实就有着天壤之别。前者的执行主体是社区,而后者的执行主体是国家指定或单独设立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鉴于我国现实的社区发展程度,显然,采取后者,即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负责的、在社区进行的社区矫正样式是比较合适的。特别是关于本课题所设计的“刑罚组”的执行,似乎就更要求采取这样的方式来实现。
九
随着社会的发展,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量及适用范围都在不断扩大,这在发达国家中已经得到验证(当然这和一个国家总体的刑事政策有关,即和是采取所谓“扩张的犯罪圈”还是“紧缩的犯罪圈”有关)。也许,对于只要是完成与社会的彻底隔离就行了的单纯监禁刑来说,短期刑的刑期长短倒是无所谓的,刑罚实现的内容十分简单。可是在现今社会的刑罚制度中,大家都认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要加进去教育改造或者矫正的内容。不过这样一来,短期刑的刑期问题就凸显出来,因为对于教育改造或矫正来说,显然时间越充足就越容易收到效果。而对于受刑人来说,当然是刑期越短越好,一眨眼就过去,矫正不矫正、改造不改造也好混过去。因此,在短期刑大量适用的时代,短刑犯的教育改造或者矫正的问题,就是令用刑人和监狱管理者普遍感到头疼的难题。
如果像本课题所说,我们将社区矫正、缓刑和短期自由刑有机地组合起来,构成一个新型的“刑罚组”,将一个特定的、严谨的社区矫正套装到缓刑中,使缓刑和短期自由刑有更加紧密的联系和严格程序控制下的转换,就有可能有利于解决短期自由刑的矫正困惑。譬如说,对有些犯罪,我们可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执行的阶段,先以社区矫正的方式实现缓刑二年,如果受刑人表现良好,就不再执行原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如果受刑人表现恶劣拒不接受教育改造,经过严格程序,送到监狱执行原判的有期徒刑二年。这里与现行的缓刑制度相比,有两点重大的不同:一是在缓刑期间要执行严谨的社区矫正,而不是单纯的“缓期”;二是缓刑的撤销“门槛”降低,适当增加了执行原判刑罚的几率,当然要建立严格的评估和转换程序,根据一般的心理和经验,处在社区矫正状态下的受刑人恐怕没有多少人会愿意去监狱执行剥夺自由刑。这样一来,这个刑罚组的内容就具备了较大的弹性和广度,既可能只执行社区矫正二年,也可能连同原判刑罚一道执行四年的教育改造。甚至如果有更加复杂的制度的话,还可以在二至四年之间有更多的变数,从而大大增强短期自由刑的激励能量和矫正的便利。
十
用缓刑的方式延缓有期徒刑的执行,又以社区矫正的方式完成缓刑的实现,并且将对受刑人的教育改造一以贯之,这不仅涉及刑罚制度的设计,也涉及新的刑罚理念和刑罚逻辑的建立,应当说是在新的社会历史阶段对刑罚制度的重要变革,值得认真对待和研究,并大胆地试验。
即使是单纯从经济角度考察,“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也有重要意义。由于在监狱内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行刑成本日渐攀高,并且居高不下,已经成为全世界的普遍现象。与此同时,社会的犯罪率丝毫不见减少,因此监狱内的关押监禁人口数量也是与日俱增。再加上人道主义和受刑人人权的要求,监狱在不增加资源的条件下是不能够增收受刑人的,所以监狱的压力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压力是可想而知。在这样的背景下,减轻监狱的压力,减少行刑成本乃至整个预防犯罪工作的经济成本,方法之一,就是尽量减少监狱内关押的人口,从而减少国家在自由刑行刑方面的经济负担。根据有关的研究和计算,一个社区矫正人员每年所需的各项费用,只相当于监狱内受刑人的四分之一甚至还要低,而预防再犯罪的效果又经常是好于监狱监禁。如此这般质廉价优的事情,何乐而不为。这也是为什么社区矫正日益受到人们关注和期待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果再从教育改造服刑人的角度来分析,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中的教育改造,相比较监狱监禁条件下的教育改造而言,也存在着较大的方便适宜之处。条件的宽松、教育资源的丰富、受教育人员的心理放松、方式方法的灵活多样等等,都是监狱的教育改造所无法比拟的。在社区矫正人员保持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基础上,有关机关在组织学习座谈、参观访问、读书阅览、思想汇报、典型报告、恳谈疏导、心理治疗等等,一系列多种多样的教育改造活动样式,足以使社区矫正的内容丰富多彩。再配以有针对性的、个性化的、主题鲜明的、符合实际的教育改造工作,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缓刑框架下社区矫正中的教育改造一定会更加生动有效。
结语
必须指出,本文在这里论及的社区矫正、缓刑及有期徒刑之间的关系,只是在进行研究和设计,并非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诠释。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在缓刑中并没有必须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而且有关社区矫正也尚在试点,并没有足够规格的立法规范。但是这也是一种天赐良机,可以为我们的各种改革、试验和相关的制度设计,提供有利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本课题所讨论和设计的“缓刑(社区矫正)+有期徒刑”刑罚组,只是一种制度设计方案。概括起来,我们的基本构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短期自由刑(一般不超过三年)、缓刑和社区矫正有机地组合起来,构成独特的刑罚组合,形成一种新的剥夺自由刑及其实现样式。在这个刑罚组中,短期自由刑往往或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只是一种“可能刑”,但是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威慑角色,从而加大这一刑罚组的整体惩罚力度,保证其能够发挥国家处分的应有作用和意义。
(二)在这个组合中,以缓刑为基本区段,并以缓刑若干年为基本框架,在其中套装程序严谨、教育改造内容充实的社区矫正,并以受刑人在社区矫正阶段的表现为评估要件,通过立法和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与程序,决定少数不思悔改、表现恶劣的受刑人到监狱执行原判的短期自由刑,而大多数受刑人则可以在缓刑期满后,不再执行原判自由刑。
(三)在这个组合中套装的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的相对比较松散的社区矫正,是由专门机构负责的只是在社区进行的、程序缜密的教育改造过程,受刑人在保持与正常人差不多的社会生活与家庭生活条件下,要接受经过精心设计的社区教育改造规划的实施或监督实施。对受刑人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要进行严格、客观与公正的评估,并以此作为是否执行原判短期自由刑的主要依据。
这次全市社区矫正工作专题会议,是经市委、政府同意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充分体现了市委、政府对我市社矫工作的高度重视。刚才,市委副书记申忠林同志作了重要讲话,为我市当前和今后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希望和要求。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局的领导就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分别作了很好的发言。为了贯彻落实好这次会议精神,推进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我就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探索行刑方式多样化、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尝试,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实践之一,是推进我市法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更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新任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社区矫正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服刑人员监督管理机制,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二是社区矫正有利于提高监外执行罪犯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三是社区矫正有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刑罚执行工作的科学发展;四是社区矫正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
二、明确社区矫正的对象、任务、目的和职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社区矫正的对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下列五种罪犯:
一是被判处管制的;二是被宣告缓刑的;三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间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是被裁定假释的;五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按照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再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三)社区矫正的目的是: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对矫正对象进行再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四)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相关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和帮助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2、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3、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4、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5、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6、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为确保我市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齐抓共管。一是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监所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做好衔接移交工作。对已在社区服刑的人员要与*派出所做好人员档案的移交衔接工作,主要是20*年底前的社区服刑人员,据统计有1339人。2009年1月以来的矫正对象人员档案已基本转到市司法局。现已有56人。今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材料司法所还没有拿下去的,要尽快到司法局搞好接交手续。司法所电脑要尽快联网,申请邮箱,向司法局上报邮箱号。今后,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法院移送到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将及时转给司法所,司法所要进行登记,严格按照一人一档建立档案。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要密切配合*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管理。同时,要认真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改正,保证社区矫正的合法性。二是加强与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争取各方支持,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还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协调配合,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服务。
四、摸清情况,切实做到数据准、底数清、情况明
社区矫正工作对于司法所来说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这就要求从基础工作做起。为了搞好社区矫正工作,就要认真摸清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一是要把社区服刑人员的底数搞清楚,防止出现脱管、漏管现象发生。各司法所在这次会议后,要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一次集中排查,主要把矫正对象的人数搞清楚。二是要把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摸清楚,做到对症下药,因人施教。各司法所在开展对矫正对象集中排查的同时,要认真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类别、犯罪情况、矫正期限、现实表现、户口所在地、职业、家庭等情况。在底数清、情况明的基础上,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和教育,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区别对待,因人施教。
五、切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服务
为了搞好社区矫正工作,要切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服务,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成为一个合格的社会公民。
(一)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从刑罚的惩罚性来看,惩罚性体现于对权利或人身自由的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的实现就需要监督管理。我们知道,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当然,对矫正对象实行监督管理是必要的。从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来看,这些人都是某种程度上的犯罪分子,为预防这些人的犯罪,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险,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也是必要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要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事档案、犯罪档案、矫正档案等各类信息资料的管理;二是对矫正对象限制人身自由的管理。比如被判处管制的、宣告缓刑或假释的人员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机关批准等;三是对社区矫正对象行使公民权利限制的管理。如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还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四是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定期报告的管理。矫正机关要督促矫正对象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以便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改造情况。
(二)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社区矫正是一个教育的过程,经过对矫正对象的教育,使其成为一个合格的社会公民。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上,要因地制宜,因人施教、具有针对性,才会有成效。在教育的内容上,主要是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通过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他们积极的、健康的心理状态,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早日回归社会。在教育的方法上,一是采取多角度的教育方法,提高矫正质量。开展警示教育。司法所以开展警示教育形式指出矫正对象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告诫他们避免重犯。如组织他们参加旁听法庭审判,使他们直观的认识到犯罪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组织他们学习法律知识,帮助他们树立遵纪守法的理念;开展引导教育,司法所要通过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有意义的活动,让他们感受到自己是社会的一分子,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潜移默化的引导他们树立起积极向上的心态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如组织开展公益劳动、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等,促使他们更好地融入到社会之中。开展感召教育。司法所通过对矫正对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从更高层次感召他们,用先进的事迹来激励他们,使他们重新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从根本上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开展主题教育。司法所要结合形势,积极开展内容丰富的主题教育活动,如开展“八荣八耻、从我做起”为主题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学习活动,以“社会给予我温暖,我为社会献爱心”为主题的向灾区、贫困地区捐款捐物的活动,通过参加学习和捐助活动,激发他们进一步树立社会责任感。二是借助多层次的施教主体开展工作。对矫正对象的教育要借助家庭、社区工作人员(村社干部)、调解员、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的力量,才能把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搞好。三是要采取因人施教、有针对性开展教育。如侵犯他人或国家财产类犯罪分子,大都是好逸恶劳之徒,就要对他们进行热爱劳动、靠劳动致富方面的思想教育。在教育的形式上,一是采取个别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个别教育就是通过走访、个别谈话等形式和途径,对矫正对象进行经常性的教育;集中教育主要是对矫正对象进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要把个别教育和集中教育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确保教育效果。二是正面引导与反面教育相结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服刑人员的先进事迹及时表扬和鼓励,弘扬正气;对不服从管教、有违纪违规的人员,及时予以批评教育,促进其转化。
(三)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克服在生产、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鼓励、指导其合法就业和自谋职业,以利于他们尽快融入社会,适应社会生活。
六、建立健全制度,使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管教规范化
为了搞好社区矫正工作,我们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市制定的对矫正对象的管理考核规定。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工作目标责任制、教育制度、思想汇报制度、请销假制度、公益劳动制度、管理考核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运行。
杨 刚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刑事执行专业科 江苏 镇江212003)
摘要:我国的短刑犯通常是由看守所和监狱负责执行。短刑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管理难、改造难、重新犯罪率高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何有效地对短刑犯进行改造,并促使其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减少其重新犯罪率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前往苏南的某些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研,访谈罪犯和社区矫正对象。本文将从社区矫正的角度入手,结合访谈资料,通过对比分析监禁服刑与社区矫正的优缺点,进而探讨短刑犯的社会化改造的可行性。
关键词:短刑犯;社区矫正
“短刑犯”的概念在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监狱通常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统称为“短刑犯”。相关统计表明,我国在押短刑犯数量占罪犯总数的25%左右。 目前,短刑期罪犯根据刑期长短,分别由看守所和监狱执行刑罚,[1]然而,如何有效地改造短刑犯却是一个非常棘手问题。
由于刑期短,按照现行减刑、假释条款的规定,短刑犯基本没有减刑、假释之希望,因此参加改造活动对于他们来说只是一种被迫行为。于是,改造中得过且过,学习上不求深入,劳动中不求先进,大错误不犯,小错误不断,改造的效果自然可想而知。
适用刑罚的终极目的应当是矫正犯罪人的不良心理,纠正其不良行为,消灭犯罪隐患,使其避免重新犯罪。而调查显示,短刑犯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已达30%,而且还有继续上升的趋势。“重新犯罪率一再攀升,这就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思考这么多年来改造工作所采取的方法、措施、手段以及引领它们的思路的正确与否。”[2]
一、短刑犯监禁改造的弊端
早在1950 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 12 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与会各国就一致确认短期监禁刑将附带产生各种重大的弊害。短刑犯刑的刑期短,缺乏威慑力,难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同时,较短的刑期也不足以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更严重的是,对短刑犯执行监禁刑过程中会产生诸多的“后遗症”。
(一)损害犯罪人的精神健康
据调查,约70%的罪犯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健康心理,其中45%的罪犯有较为严重的心理障碍;上海市某监狱的心理门诊发现,51%的罪犯存在心理障碍。[3]主要表现为自卑、压抑、多疑易怒、被动颓废等等。
其根源在于,“很多罪犯都认为,别的罪犯是危险的、用心险恶的人,因此他们的内心中充满了对周围其他罪犯的猜疑,充满了对自身安全的担忧和焦虑,害怕自己的身体随时会受到其他罪犯的侵害,害怕自己的财务会被其他的罪犯侵占和破坏,甚至会感到莫名其妙的焦虑、担心。”于是,在这种心理状态下,“罪犯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下降,特别是判断事物的准确性下降,容易对生活事件作出悲观性的、不利于自己的联想和推测;他们对情境作出反应的准确性也会下降,很容易对轻微的挫折、不良刺激等做出过分的反应。”[4]
我国台湾学者张甘妹也曾这样总结监禁刑对犯罪人的影响:“与社会隔离之监禁生活、受刑人的烙印等,使受刑人意识到被社会排斥、孤立及社会地位之贬抑而丧失自尊心、促成自卑与自甘堕落。”[5]所以,监禁刑容易使犯罪人失去荣誉感、道德感和自尊,“留下不能消除的创伤,流入不断增加的职业犯罪和累犯队伍中去,一般没有希望复原。”
笔者曾走访过若干出狱的短刑犯,他们一致认为,监狱的经历对其的性格和情绪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多数访谈的对象都提到出狱后感觉反应速度总比别人慢半拍,甚至影响了其社会交往和正常生活,部分人的这种情况已经持续近三年,这无疑也是监禁刑带来的的副作用。
(二)容易导致罪犯间的交叉感染
据统计,2000年全国监狱押犯为144万人,超压24万人;2002年全国监狱押犯为154.6万人,超压34.6万人;2003年全国监狱押犯156.27万人,超压36.27万人。罪犯越来越多,而监禁场地却十分有限,这客观上为罪犯提供了互相学习的机会。
笔者所走访的罪犯都曾和笔者提起监狱里的生活,其中都提到在劳动改造之余,罪犯之间会互相交流自己的犯罪经历,不可避免的会提及自己的犯罪手段,出于炫耀或是其他的动机,一般会将犯罪手段非常形象具体的表达出来,如果有其他罪犯感兴趣,其可能会将其犯罪手段倾囊相受。这无疑是一种犯罪手段的交流和学习。可想而知,如果一个原本主观恶性不大,缺乏犯罪技巧的人,置于这种环境中若干年会对其产生多么可怕的影响。
苏南某监狱有一个“二进宫”的罪犯,其最初的罪名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出狱后不到两年由于诈骗罪再次服刑,其供述所用之诈骗手段是在监狱内和其他罪犯学习而来。可见,监狱内的这种交叉感染非常厉害,对短刑犯的影响尤甚。
(三)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监狱将犯罪人与社会长期隔离,这与罪犯最终回归社会的目的背离。将一个人处以监禁隔离于社会,实际上是终止该社会成员的社会化,也就意味着他不能跟社会发展,当离开监狱回到社会时,会遇到或多或少的适应障碍,出现对社会生活的隔膜和不适应:
一方面监禁刑使犯罪人“与世隔绝”,逐渐的远离了社会,犯罪人所掌握的知识与技能很难跟上社会的飞速发展的脚步。虽然监狱虽然为罪犯学习劳动技能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往往受限于监狱的生产范围及总体技术水平,罪犯所能学到的技能较为有限,甚至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监禁矫正的目的是通过主要教育改造,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重返社会。但是,监狱的封闭性却使犯罪人和社会隔离,信息闭塞,观念落后,结果导致犯罪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正如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在现代化的工业社会里,社会生活的一切都在经常不断发生着变化,如果让罪犯蹲在大墙的后面,罪犯与社会生活的联系必然丧失。”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却希望他们释放后适应社会,这既不可能也不合逻辑。
另一方面,罪犯在监狱经过改造回归社会时,由于自己的特殊身份与经历,通常会认为自己为“刑余之身”,认为自己被打上了“罪犯”的烙印,进而导致自卑,阻碍了他们再社会化的信心与热情。与此同时,社会成员对于刑释罪犯往往是排斥的、提防的,在这种冷漠的氛围中,刑释罪犯无法得到一种平等的待遇,丧失了许多重归社会和立足社会的机会。
(四)监禁支出的成本过于高昂
此外,监禁刑的运行成本是十分昂贵的。英国每年对保护观察者所投入的资金是520镑/人,对于处以社区服务令的是490镑/人,但对一个监禁犯的投入高达7000镑,美国的统计也大体如此。而相关资料表明,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所需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500多亿。相当于2009年江苏省南京市全年的国税收入的总量。
二、对短刑犯适用社区矫正的优势
刑罚的或轻或重,除了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裁量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如何充分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最大程度上矫正犯罪人的不良心理和不良行为。因此,适用何种刑罚,如何适用刑罚,最终应当服务于矫正罪犯,避免重新犯罪这样的一个最终目标。监禁基本上只是暂时剥夺了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而对其矫正作用却相当有限。而相对于监禁刑,在有效改造短刑犯方面,社区矫正却具有相当大的优势。
大部分短刑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客观危害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影响都较重刑犯小,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也较小。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偶犯、初犯和过失犯,让这些罪犯在不脱离社区环境的条件下进行教育矫治,可以促进矫正对象的思想转变,有利于其融入社会和被社会接受。
(一)可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支持家庭
在犯罪事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质损失,二是精神损失。因此,对于犯罪事件中的被害人来说,其基本需求也包括两个方面:物质损失的赔偿与精神伤害的抚慰。
如果适用社区矫正,他们就可以继续工作,用其收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外,如果把犯罪人关进监狱,势必要花纳税人的钱。如果犯罪人在社区服刑,他们就可以通过劳动获取收入,不但节约了社会资源还创造了社会财富。
另一方面,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可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获得被害人的认同和原谅,并在监督下从事各种公益性劳动,为社会提供服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二)降低行刑成本
监禁刑的行刑成本居高不下,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作为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其成本相对低廉,根据统计,社区矫正的运行成本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
因此,对部分短刑犯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大幅减少行刑成本,节约国家的财政开支,更加合理的配置行刑资源,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对那些必须予以监禁的罪犯进行化教育改造工作。
根据有关部门的研究和计算,我国一个社区矫正人员每年所需的各项费用,只相当于监狱改造一个罪犯所需费用的四分之一,甚至还要低。江苏省社区矫正按每个矫正对象一千元的工作经费下发,尽管费用低廉,但就预防重新犯罪的效果而言,却好于监禁刑。
从教育改造罪犯的角度来看,社区矫正中的教育改造,相比较监狱监禁条件下的教育改造而言,也存在着较大的方便适宜之处。在保证社矫对象正常生活的基础上,矫正机构通过组织学习座谈、公益劳动、技能培训、过渡安置、思想汇报、典型报告、恳谈疏导、心理治疗等一系列矫正教育活动,促使矫正对象向着积极的方向转变。社区矫正在教育环境、教育资源、受教育人员的心理状态、教育方式方法等,都是监狱的教育改造所无法比拟的。
(三)可以避免监禁刑的封闭性,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
德国学者阿沙芬堡曾说:“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与社会盘根错节的交织在一起,并从社会中不断吸取新的养分。只有在社会之中,并且在与社会的因果关系中才能形成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犯罪社会中产生,其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和根治和改造,想要矫正犯罪人也必须在社会之中才能达到目的,因为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是在社会中形成的,所以也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真正重塑人身。社区矫治就为罪犯提供这样一种途径。社区矫正让犯罪人有机会继续担任原来的社会角色,让他们仍置身于社会之中,使他们与社会的各种联系得以继续进行。在社会环境下,通过社矫人员的教育、帮助,朋友的规劝,亲情的感召,加速了犯罪人的转变。
社区矫正将矫正对象置于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不脱离社会,因而也就不会受到因脱离社会而导致的不良影响,不至于不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既维护了刑罚的严肃性,又帮助罪犯减少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社区矫正使得犯罪人在最大限度上与社会结合,为其再社会化创造了坚实的基础,免去了与社会的隔绝。在社区中改造的犯罪人在放弃原有的价值观与自我认同的同时,更容易发现正面的角色模式。在社区成员身上发现新的价值观,从而逐渐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
(四)符合先进的现代刑罚思想
社区矫正制度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必然途径,20世纪以来,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思想向“教育刑”思想转变,刑罚目的不仅在于惩罚过去的行为,更加注重罪犯现在的改造和未来的表现。非监禁刑减轻了犯罪人的心理压力,从而,犯罪人的心理上的抵触情绪会逐渐减低并最终消除,也会相应的提高改造的质量。同时,非监禁刑对犯罪人采取非监禁性处罚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适用社区矫正短刑犯的界定与甄别
目前所说的社区矫正对象主要是2003年《通知》中列出的五类人,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执行的罪犯。
综上所述,将符合条件的短刑期罪犯置于社区服刑,将减少他们继续恶化的机会,有利于消除他们的抵触情绪,并促使他们消除人格障碍,重新回归社会,这无疑会对我国的民主化进程、对风序良俗的传承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
参 考 文 献
[1] 郑祥 《论扼制重新犯罪与刑罚执行改革》[J]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8年第6期。
[2] 章有恩主编 《罪犯心理健康矫治技术》[M],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
[3] 吴宗宪等 《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