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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个人鉴定

时间:2023-01-02 17: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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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个人鉴定

第1篇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县科学技术局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县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一、鉴定范围

列入国家和省、市、县级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二)软科学研究成果;(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二、鉴定组织

鉴定由*县科学技术局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讲座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和鉴定。公安、安全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三、鉴定程序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科学技术局申请鉴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县科学技术局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省、市、县科技人才库、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四、鉴定管理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县科学技术局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各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项目承担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五、法律责任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2篇

第一条为了"有选择地推广适用的农业机械",避免盲目推广造成损失,以维护用户利益,提高农业机械化的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机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机具、推广农机化先进技术提供依据。

第三条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

第四条农机鉴定试验的方法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执行。尚无标准的,由农机鉴定站拟定试验大纲,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五条农机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第二章农机鉴定工作的任务

第六条农机鉴定包括农牧副渔各类机具的鉴定,其内容主要是考核农机具的作业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适用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七条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是指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的全面鉴定,评定能否推广;

(二)评选鉴定。是指同类农业机械中评选优良机具的鉴定,为用户选择机型和有关部门评选优质产品提供依据;

(三)抽查鉴定。是指对经过鉴定,正在推广的农机具中继续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查鉴定;监督生产企业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四)专项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对有关人身健康、安全生产、污染环境和能源消耗等项目的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许生产销售。

第八条根据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权或接受委托,承担农机具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和质量的监督检验等业务,其程序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农机鉴定工作的程序,包括确定鉴定项目,编制试验大纲,进行试验测定,进行用户调查,写出鉴定报告,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条农机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单位申请的、本站自选的项目,编制年度鉴定项目计划,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试验鉴定用的样机,由申请单位、委托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单位提供,在批量产品中提取,一般不少于两台。生产企业随同样机提供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农机鉴定站完成试验鉴定后写出试验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对符合推广要求的农机具,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由农机鉴定站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机鉴定站对经过鉴定的农机具,除委托项目另有规定以外,不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三条对鉴定结果发生争议时,生产企业有权向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必要时,由农机鉴定站和生产企业联合进行复试。复试的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四章鉴定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农牧渔业部设农业机械鉴定总站,省、市、自治区设农机鉴定站。主要任务是:分别承担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工作;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科学研究工作。农机鉴定总站对各省、市、自治区农机鉴定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3篇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水"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水利先进适用新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有效推广应用,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鉴定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水利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的鉴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创新性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产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新产品鉴定是指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新产品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投产条件、批量生产能力以及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五条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受水利部委托,在部科技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水利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的范围和原则

第六条列入国家和部有关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水利行业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以及行业外企业、事业单位开发的使用于水利系统的新产品,开发单位要求组织鉴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的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新产品鉴定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民主、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八条新产品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参与评审优秀新产品、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获得奖励以及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鉴定的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

(一)对提供鉴定的新产品技术文件、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

统一性做出评价;

(二)对新产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用

户使用情况等做出评价;

(三)对新产品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投产的需要以及安全、环保、可靠性等是否符合要求作出评价;

(四)对新产品市场前景预测及社会、经济效益作出评价。

第十条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新产品的特点等情况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对一般性新产品以及用检测性能指标的方式能够达到鉴定目的新产品可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国家和部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关专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评价报告。

(二)会议鉴定:重大成套设备、有出口潜力的、材料和器件有突破性创新或技术复杂、难度较大的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同行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采用会议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进进行现场考察、测试,经过讨论答辩后进行评价,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鉴定:为个别用户研制或为主机厂配套生产的新产品,可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和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式,进行测试、评价,并经考察供方生产、检测等条件后,作出结论。

第四章鉴定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新产品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

备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

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用

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四)技术文件、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具备新产品鉴定条件,申请新产品鉴定的单位,须填写《水利部新产品鉴定申请报告》(见附件二)并提供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报鉴定组织单位。

第十三条申请新产品鉴定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一)鉴定工作大纲:包括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试制单位、项目来源、鉴定依据、鉴定内容、鉴定方式、鉴定的组织单位以及提供的文件目录等;

(二)产品技术、设计任务书(合同或协议书)。

(三)新产品研制总结报告,内容包括:

1、新产品的研制目的、性能、用途、市场现状及趋势;

2、新产品研制的技术方案、关键技术和创新点,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或老产品的分析比较、工艺路线、检测手段、生产设施、产品检验和试验结果、用户试用结果以及研制过程中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和解决办法及结论,尚存的技术问题及解决方案等。

(四)产品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五)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由国家和部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关专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

(六)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新产品贯彻各类标准及法令、法规的情况,未贯彻的标准及原因和相应的过渡办法、标准化综合评价及结论;

(七)用户使用意见;

(八)全套生产图纸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设计文件;

(九)生产工艺文件:包括加工工艺、装配工艺、操作规程、检验规程、配方概要及工艺流程等;

(十)推广应用前景、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十一)涉及环保、劳保、安全、卫生等问题的产品,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报告或证明;

(十二)评价为填补国内空白或国内领先以上水平的新产品需

提供国家认定的有检索资格的检索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十三)具有知识产权的新产品须提供知识产权证明;

(十四)重要新产品,必须出具可靠性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新产品鉴定的组织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报告及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五章鉴定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审查新产品开发单位提交的鉴定申请报告,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组成鉴定委员会;

(三)调处鉴定的争议与申诉;

(四)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五)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

(六)对通过鉴定的新产品核发《新产品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新产品鉴定的主持工作一般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必

要时也可以委托流域机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水利厅(局)进行,接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在鉴定组织单位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和监督,在完成委托鉴定任务后要将有关情况报告鉴定组织单位。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原则:

(一)鉴定委员会由7-15名技术、经济专家及主要用户代表组成,原则上为单数,设主任一名,视产品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也可设副主任1-2名;

(二)鉴定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具有同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对被鉴定新产品所属专业具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状况;

(三)对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有经验的业务骨干也可酌情聘入鉴定委员会,但人数不多于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五)直接参与被鉴定产品开发研制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

会,新产品开发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以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组织对新产品的质疑、答辩、验证试验和评价;

(三)提出鉴定意见,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证书中说明;

(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责,每个鉴定委员会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九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会议鉴定的一般议程:

(一)鉴定主持单位宣读鉴定组织单位对鉴定的批复文件;

(二)鉴定主持单位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及主任或副主任名单;

(三)鉴定委员会主任主持具体的鉴定议程:

1、由新产品开发单位宣读有关鉴定技术文件、资料;

2、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现场考察、观看演示或监督检测;

3、鉴定委员会成员及新产品开发单位质疑,答辩;

4、鉴定委员会成员评议、起草鉴定意见,与新产品开发单位有关的人员原则上应回避;

5、鉴定委员会主任宣读鉴定意见;

6、经评议,如被鉴定产品未通过审查的,鉴定委员会应书面

说明未通过的理由;

7、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鉴定意见上签字,全体鉴定委

员会成员在鉴定证书签字栏签字;

(四)鉴定主持单位宣布会议结束。

第二十一条鉴定证书的核发:

(一)鉴定结束后,新产品开发单位应在30日内按照统一的格

式(见附件二),印制A4纸鉴定证书一式10份及原件1份,报鉴定组织单位签署意见、盖章,正式颁发鉴定证书。如系委托主持鉴定,还须事先经委托主持鉴定单位审查盖章;

(二)鉴定组织单位及新产品开发单位对鉴定申请报告、鉴定证书及鉴定技术文件、资料进行归档。

第二十二条如鉴定报告有重大缺陷,鉴定组织单位可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或另行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部科技主管部门对新产品鉴定进行监督,发现确有错误的,可责成组织鉴定单位及时纠正、复核和查处。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申请新产品鉴定的单位、个人及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经查实,鉴定组织单位可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鉴定组织和主持单位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4篇

第二条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文化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并对其科学技术水平、实用价值和是否可以推广应用作出评价,以利于文化科技成果的不断完善和推广应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文化科技成果包括:

(一)凡属自然科学范畴,能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对文化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在解决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上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在推动文化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上起重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理论研究成果鉴定前需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后,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应用技术成果鉴定,应使用三个月以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需通过技术市场机制和有关方面进行评价。不拟申请奖励的项目,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文化部教科司负责文化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组织对重大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工作。部业务司(局)和地方文化厅(局)分别负责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区)文化厅(局)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六条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申请上级部门组织鉴定,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年度科技计划的自选项目,鉴定时必须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否则不予承认。

第七条外系统完成的文化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无法进行鉴定时,文化主管部门在接受委托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八条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单位申请鉴定时,必须提交科技成果申请鉴定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上级单位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于十五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及理由;

(二)采取何种形式鉴定;

(三)批准的鉴定委员会名单(或验收小组名单);

(四)其他事宜。

第九条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小组),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鉴定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密,如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具备以下条件的科技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经使用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一年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艺术医学成果需有实验例证。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鉴定大纲、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

3.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有权属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的单位邀请有关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两人;

(二)验收鉴定:重大工程中的科技设计与建筑,由任务下达单位邀请有关技术专家7—9人组成验收小组,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作出结论;

(三)通讯鉴定:理论研究成果也可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7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采取通讯方法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生产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专利局批准后的专利,并已实施取得经济效益的,由专利权人持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是否被采用;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有什么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课题要求和目的,采用后的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应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组织鉴定的单位应给通过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应按国家科委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七条对应聘参加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5篇

[关键词]档案 开放鉴定 问题 探讨

中图分类号:G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4-0139-01

当今社会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档案的信息化建设也就成了必然趋势。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在档案目录数字化的基础上,进行部分档案的全文数字化,并经过严格的鉴定程序后予以开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档案开放,通过突破现有到馆利用的传统方式,扩大档案利用范围,实现网络查询利用档案信息,来提升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有利于转变利用服务观念,拓展利用方式,建立利用服务新模式。虽然档案开放工作在一些档案馆已经开始实施,但大多数档案馆对开展此项工作还处在实践和摸索之中,加之开展此项工作各方面的投入都较大,同时还要面临“公开”和“保密”的双重压力,致使档案开放工作进程缓慢。正确处理档案开放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档案开放工作就能够顺利进行,将那些可以向社会公开的档案及时开放,便能让更多的人了解档案、认识档案、进而利用档案,才能真正发挥档案的作用。

1 正确理解档案开放鉴定的基本概念

档案开放鉴定是档案工作者对档案划控解密的一种称谓。各级国家档案馆是档案开放的主体。而档案开放鉴定的主体则不然,在我国现行档案法和保密法规框架下,以1991年1月1日为界,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1991年1月1日前形成的档案,其解密工作由国家档案馆负责。而档案形成单位如认为形成已满30年的档案到期仍应延长保密期限的,也应书面通知国家档案馆。对于1991年前形成的尚未进馆的档案,其解密工作也由档案形成单位负责。由此看来,档案开放鉴定的重点在解密,而解密的主要责任在档案形成单位,国家档案馆从事的开放鉴定工作主要是划控,它不应也不可能承担全部档案解密与划控的责任。这也是近年来把形成单位出具解密函作为档案接收进馆的前提条件的原因。

2 开放档案的鉴定工作中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2.1 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关系

许多档案文件都是有密级的,但密级是变化的,总有一个降密乃至解密的过程。档案解密,就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除档案文件上原来的秘密等级,使之成为可以向社会开放的非密档案。所谓降密,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与方法,降低档案文件原有的保密等级。档案的解密与保密实际上也是开放与延期开放的问题,处理这方面的关系就要注意了解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如我国《保密法》第16条就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及时解密”。

2.2 “档案解密”和“档案开放”的关系

“档案解密”和“档案开放”虽然都是涉及社会公众对档案中有关事项知情权的行为。但这两个概念却有不完全相同的内涵。“档案解密”是解除档案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赋予社会公众对国家秘密的知情权,但不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秘密[1]。而“档案开放”是指档案馆向全社会有利用需求、具有知情权的公民和组织提供利用档案。 “档案开放”通常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在解密后,无条件向全社会开放,落实公民对国家秘密的知情权。其二,涉及社会组织、个人秘密的文件,仅向利益相关、具有知情权的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提供利用,保障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2.3 卷内开放与控制使用两部分档案文件的处理

传统的立卷保管的基本单位一般是案卷。以往按照传统的立卷习惯,我们都是以“卷”为单位进行鉴定的。如果一个案卷内既有开放的文件,又有控制使用的文件,就涉及到拆卷来将这两部分分开。但是,一拆卷就可能拆散卷内文件的历史联系,破坏档案原貌,打乱原有的整理基础,使原有的检索工具失效,而重新整理组卷的工作量将会很大,还会延缓开放档案的进度,也不利于保护档案。在这种情况,一般都以保密为重,不采取拆卷的方法,而将整个案卷定为控制使用。在数字化条件下,档案馆完全可以对已经数字化的档案按“件”进行鉴定。这样,使得档案能够摆脱传统立卷方法的束缚,极大地提高档案的实际开放率和利用率。

3 正确把握划控理由

除“国家秘密”外,“个人隐私”也是一个经常使用的概念。对于一般档案馆而言,其保密的档案中涉及国家和商业秘密的档案并不会很多,大量的难以把握的内容都涉及“个人隐私”。档案馆在开放鉴定时,为避免可能会遇到的麻烦,一般都会采取比较慎重的操作方法。有些档案形成时间虽已满30年,但其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内容开放后可能会给当事人及其后代、当事单位带来不可预计的后果。对此,国外一般采用适当延长开放期限的做法,如对某些档案的开放时限是形成年满50年、70年或者更长。而我国则并没有这种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给出比一般档案形成年满30年开放更长的期限或指导性意见。

4 网络环境下档案开放鉴定标准的拟定

在网络环境下不予进行开放鉴定的档案大致有以下内容:对有密级或者附件有密级的全文、内部材料;全宗内有其他上级单位、平级单位、下级单位的文件;党委记录、会议记录、学习记录、汇报材料、调查材料、讨论稿;没有盖章或签字的正式文件;没有印章或签字的规划、意见、方案等;涉及个人隐私,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如:政审、案件调查与取证、个人检查、内部点名通报批评等方面的档案或涉及个人家属情况和家庭住址等通讯情况的个人相关档案;涉及人事管理工作中,对干部进行考察、奖惩、任免、职称评定等酝酿、讨论、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字迹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的档案;会议通知、会议发言稿或会议简报等文件;本单位年度或季度的工作要点、发展规划、工作简报、总结报告;本单位向外单位征求意见或外单位向本单位征求意见形成的意见稿;不完整的文件或文件后注明有附件而实际上没有附件或附件不全的文件;没有批复的请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在专利权保护期内的专利档案;在著作发表权、使用权保护期内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等档案;对于涉及财产纠纷和债务的档案;涉及国防、安全等保密机构和涉及军工生产、战略物资储备、机要工作等方面的机构设置、计划、预算、设计、生产、订货、仓储、运输、总结、统计、决算、保卫等方面的档案;项目的设计思想、工作图纸、关键技术等档案。

网络环境下应当予以积极开放的档案: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关政府机构设置、职能划分、人员编制、领导分工、办事程序的文件;有关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规章、办法、标准、制度;有关人事录用、培训、定级、调动、职称、任免、工资、考核、奖惩、辞退、伤残、抚恤、住房、医疗、保险等相关政策的文件;单独归档保存的干部任免、奖励、职称通知等档案;基建、产品、设备等档案;项目的宣传结论性档案。

参考文献

第6篇

社会保险包括4大险种:基本养老保险、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是政府立法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4种保险加上住房公积金,即人们常说的“四险一金”。本系列将逐一就4种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答疑解惑。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随着工业化进程而建立并不断完善的。

工伤保险4原则

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在实践中必须遵守以下4个原则。

强制保险原则

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千方百计地不愿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职工参加保险;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政府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相关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原则

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不同,工伤保险费是由企业或雇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的,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用人单位须作为一个整体为本单位的所有职工缴纳保险费,其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工伤事故中,无论职工有没有责任,工伤职工都应依法获得补偿,其目的是给予伤残者及时的物质帮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就劳动者不在工作时间和范围内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责。

统筹管理、政企分开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覆盖范围2方面

工伤保险所能覆盖的范围,一是针对什么样的单位和人群,二是包含哪些赔偿项目。

3类主体各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如果企业或者雇主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并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雇主或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有关“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一律无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一切相关款项都要由企业支付。

非企业性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者,雇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亦不能适用工伤认定,相关伤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10级伤残有差别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因工致残,被认定构成某个等级伤残(伤残共分为10个等级),还可以依法享受伤残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工伤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缴费办法有2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时,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

根据不同的行业、企业的工作环境,可能发生事故和职业病的危险程度不同,社保机构将缴费单位分为3个类别,按不同的比例提取。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3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各统筹地区3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浮动费率

根据一定时期内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的情况,社保机构提高或降低相关单位收缴比例。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1~3年浮动一次。

工伤认定4步骤

如何界定“工伤”是落实工伤待遇的前提。构成工伤一是要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因公致伤(或职业病)。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成为工伤认定条件的3大要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认定可以分为4个步骤。

申请

申请人向企业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或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均可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工伤申报有很强的时限约束,一旦错过便不能在主张工伤程序,因此申请一定要及时。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将在1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认定

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会在6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告知单位和个人。对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的,申请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确定劳动关系,但仲裁时间不累计在受理的规定时间内。

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如果申请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鉴定

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的,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假设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2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终局鉴定。

第7篇

山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

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

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

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

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

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

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

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办理条件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第8篇

关键词: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

现在,很多水库管理和建设的工作人员对水库蓄水安全鉴定不是很熟悉。所以文章针对水库蓄水安全的概念、意义和工作程序做出了介绍。

1 水库蓄水安全鉴定的内涵

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指的是在水库蓄水之前,包括建设、加固、改建水库,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以主、运行机构、设计机构、监理机构、施工单位设计的自检报告为基础,全面复核设计、建造和管理。复核的内容主要和蓄水的直接安全相关,一般包括当挡水、泄水、取水建筑物以及和蓄水安全相关的部分,而对蓄水安全没有任何影响的厂房建筑物不进行评价。例如,在分期蓄水时还应包括后续度汛安全等部分。蓄水安全鉴定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为执行标准。在进行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时需要有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鉴定报告专家们写,没有评审的工作。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是蓄水验收的重要依据。

2 蓄水安全鉴定的重要性

水利工程的蓄水安全鉴定为蓄水验收和工程完成后的兴利蓄水以及度汛安全提供了技术保证。蓄水安全鉴定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考察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可不可以蓄水、怎样蓄水、能不能安全度汛。

3 蓄水安全鉴定的任务

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任务就是评价和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设计、检查的施工质量等对工程安全产生影响的因素,然后根据评价结果提出蓄水安全鉴定的意见,确认水库是否满足蓄水阶段的验收标准。工作任务主要是检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工程安全产生影响的因素,还就就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没有解决好发现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然后对工程安全提出评价意见;对于那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和施工,要分析对工程安全的影响是否严重,然后做出合理的评价;对于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和施工,可是评价专家认为存在安全问题的,也要给出合理的评价和解决方案。

4 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程序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工作大纲编制、自检报告编制、现场鉴定和鉴定报告编写四个部分。

4.1 工作大纲编制

对水库蓄水进行安全鉴定的机构有关专业的专家组进入实际现场进行勘察,通过项目法人、设计人员、监理人员、施工人员的介绍,然后将和工程建设相关的文件和设计原稿、设计变更、施工过程记录等资料收集起来。最后确定鉴定的重点、标准以及鉴定任务,对工程设计、施工等过程中存在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进行分析,编制出工作大纲。

4.2 自检报告编制

设计人员、监理人员、施工人员、设备生产部门、安全监测人员需要分别编制蓄水安全鉴定的自检报告,项目的法人需要编写工程建设过程的管理工作报告,这些报告在相关单位审定完后要盖好公章,最后交到安全鉴定单位。

4.3 现场鉴定

专家组在进行现场查看,首先要查看各种相关的资料,然后和参加建设的各部门人员进行交流,充分了解设计、施工、建立等建设过程;接着对防洪度汛、蓄水方案、工程建设设计、施工质量、工程安全等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最后在现场鉴定过程正发现的有安全问题的设计和施工提出解决意见,责令相关部门重新检查。

4.4 鉴定报告编写

专家组在对相关的工程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以后,明确给出工程的安全评价结果和水库能否下闸蓄水的论断,这样就初步完成了蓄水安全鉴定的报告。然后和各个部门进行意见交换,在对鉴定报告进行完善,专家组的每个人在鉴定报告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以后就能交到鉴定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手中。有关人员审定完鉴定报告以后交到了项目法人手中。

5 蓄水安全鉴定评价项目内容

蓄水安全鉴定评价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程形象面貌的评价;工程防洪度汛和蓄水方案的评价;和蓄水安全有关的地质条件的评价;和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评价;导流建筑物封堵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价;金属结构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质量和调试情况的评价;安全监测设计和仪器埋设质量和监测成果的评价。

6 蓄水安全鉴定单位

近年来,我国大规模的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以前的鉴定单位就无法满足水库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需求了,水利部在2009年8月13日公布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中有12家单位为承担各类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单位,有46家单位为承担大型及以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单位。

7 蓄水安全鉴定的组织

如果建设的工程满足蓄水安全鉴定的标准,项目的法人就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热机构对水库蓄水安全进行鉴定。然后,鉴定机构就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的鉴定团队,团队中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要能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要有丰富的工程施工和设计经验、要是高级工程师,团队中的人员的专业要全面,要有地质专业人员、机电专业人员、施工专业人员、设计专业人员等,同时团队中专业人员的三分之一要是外聘专家。工程的设计人员、施工人员、建立人员、质量监管人员等不应过问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也不能承担鉴定的工作。项目的法人要对各部门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让他们积极配合专家组开展安全鉴定工作,将全面、细致、准确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专业鉴定人员。在介绍工程的具体情况和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时要符合专家组的要求,并对专家组发现的安全问题进行重新检查和解决,同时做出相应的报告。最后鉴定机构要给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报告。如果工程建设的部门对鉴定报告有意见,要写成书面意见交到鉴定部门,同时也要报给工程验收和水利监管部门。

8 结束语

综上所述,充分了解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蓄水安全鉴定内涵、重要性、主要任务、内容等。

参考文献

[1]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溪洛渡水站导流底孔通过下闸蓄水前安全鉴定[J].水利发电,2013(5):64.

[2]周慧蓉.庄头书库枢纽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分析与评价[J].山西建筑,2012(32)274-275.

[3]彭公朋,吕凯林.燕山水库枢纽工程通过蓄水安全鉴定[J].河南水利与南水北调,2008(5):82.

第9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11篇

目前文物艺术品市场正在逐渐增大,文物收藏和经营者迅速增加,文物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流动周转资金出现较大缺口,而文物经营所需的高技术含量,致使银行等相关金融企业难以开展对文物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贷款项目,融资难成为了文物经营者面临的一个致命硬伤。

快捷方便的融资平台——云南支物艺术品“典拍通”

由云南省文物博物馆协会、云南雄升典当有限公司、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典藏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文物博物馆协会鉴定评估中心、昆明广播电视台《盛世典藏》栏目等单位共同组建的云南文物艺术品“典拍通”部,系西南乃至全国首家推出的最全面的文物艺术品典当、拍卖、交流、融资一条龙服务之首例。

“典拍通”本着“公平公正,诚信为本,服务立业”的原则,从事文物艺术品的质押,为广大藏家、艺术机构和中小型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融资服务。全面打造鉴定、评估、展示、典当、拍卖、连锁化经营交流平台,为艺术品藏家提供快捷、方便、灵活、安全的融资方式。

“典拍通”业务范围涉猎广泛,主要开展各朝代瓷器、金石杂项雕件、金铜佛像、珠宝首饰、黄金、玉器、翡翠、书画、红木家具及其原材料等的质押典当;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委托云南典藏拍卖集团有限公司对绝当艺术品进行拍卖等业务,此举措能对云南文物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文物典当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目前在全国也只有北京和上海两个城市开展有相关的业务,云南文物艺术品“典拍通”部,以客观、专业、负责的态度,以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诚实守信的担当精神,为艺术品收藏爱好者搭建一个健康、有序、规范的平台,为文化产业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严谨专业的鉴定机构——云南省文物博物馆协会鉴定评估中心

“典拍通”部承接的文物艺术品质押典当业务,唯一指定委托云南省文物博物馆协会鉴定评估中心进行鉴定和评估。与此同时,为进一步引导市场朝着良性、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满足广大收藏爱好者对文物艺术品鉴定评估的需求,云南省文物博物馆协会鉴定评估中心启动了对外开放鉴定评估服务。此项服务工作日后将常态化,永久向市民开放。

云南省文物博物馆协会成立于2000年7月,2010年12月重新换届,是省文化厅为主管部门的全省性文物、博物馆行业的专业性社会团体,对促进云南省文物艺术品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为建设云南民族文化强省作出应有贡献。协会成立的文物艺术品鉴定评估中心,将以较少的收费,面向社会和会员提供文物艺术品鉴定评估服务。云南本土文物鉴定专业人员及在文物艺术品收藏领域有较深资历和名望的专家,以良好的职业道德,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规范有序地开展艺术品鉴定评估工作。

打造健康规范的文物收藏市场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喜爱文物收藏的人越来越多,云南省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火热,但与此不相称的是,“文物鉴定”工作“乱象”严重,行业发展有待规范。为进一步引导市场朝着良性、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满足市场需求,文物艺术品鉴定评估中心以及刚成立的云南文物艺术品“典拍通”部,就是为推动云南收藏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做出的一次积极努力和大胆探索。

第12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 问题 分析

中图分类号:F840.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1-284-02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又称工业伤害保险、因工伤害保险、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负伤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法定医疗生活保障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从广义的角度看,工伤保险还包括工伤预防、工伤康复。

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到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16日经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再到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通过,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得以完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客观经济的变化,面对新情况的不断出现,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在许多方面仍存在的不少的差距和问题。

一、工伤保险体制的设置不合理,没有形成相互监督的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体制有三层结构,在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机构进行工伤认定,认定后就可以领取医疗待遇和工亡待遇;待伤情稳定后,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最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关伤残待遇。看似非常合理的流水线程序,却没有形成互相监督的制度,实际工作中既损害了公平,也容易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

1.工伤保险经办部门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缺乏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体制。(1)关于政策制定和解释的问题。从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安排来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制定与出台,经办机构执行政策,办理业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地方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都是自己制定政策,自己执行。这样就造成了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在办理具体业务的同时也承担起了制定政策、解释政策的责任,导致责任不清。(2)关于工伤保险争议的问题。在现行制度模式中,工伤保险争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平等主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工伤保险权力和义务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另一类是非平等主体之间因工伤保险权力和义务而引发的工伤保险争议。第二种争议,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工伤保险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争议。在争议中并不包括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的争议,似乎二者是一体的,事实并非如此。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经办机构最后做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正常的工伤按规程办理无可厚非,但是谁也不能排除这其中有造假的可能。在现存制度下,参保单位期盼所有的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就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减少企业开支,对受伤害个人来说,工伤待遇也比民事赔偿要高得多。同时,由于工伤认定范围中有一定的灵活性,比如说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的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然而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企业一方承认即可的,自由度较大。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是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与职工根本不存在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情况。有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存在工伤认定的不准确,虽然这种情况极少,但不可忽视。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位不清,缺乏监督。《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管理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具体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的组织管理活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具体负责日常鉴定工作,机构形式各异,有的是独立的一个科级单位,有的是挂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国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衷来看,是为了工伤职工服务的,所以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劳动能力鉴定费,除了支付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还可以用来支付鉴定机构的费用。但是,如今的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很广,除了工伤保险鉴定外,养老保险鉴定结论是正确审批因工负伤或者疾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退职的依据,同时也是医疗保险慢性病种、大病种以及生育保险严重合并症的确认手段,并且鉴定这些与工伤无关的业务在逐年增长,然而却单单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费用,显然对工伤保险基金是非常不合理的。

二、工伤职工从发生事故到领取待遇环节过多、时效过长,导致效率低下

目前工伤职工从发生工伤,必经的程序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再到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这三个程序又分别有自己的时效设置。工伤认定中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注意这只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而不是申请之日,劳动能力鉴定也一样,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再到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审查、拨付,至少得一个月,并不是随时拨付。这样下来,一个工伤人员从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至少要半年的时间,实际工作中,半年能领到待遇的少之又少,大多数是7、8个月,伤情严重的一年半载的也是很平常。这导致这部分农民工在受伤到领取待遇中间这段时间吃住无人负责,因工伤上访时间的增多。对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而言,虽然等待时间长了点,但是最后总可以顺利拿到相应的赔偿,对于单位没有给参保的职工就没这么幸运了,许多受伤职工为了向单位索赔,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到最后拿到赔偿金,非常漫长,遇到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完又拒绝支付的,维权路非常艰辛。

三、征收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个人工资计算既不公平又缺乏效率

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在缴费时职工个人并不知道自己的缴费工资是多少,作为用人单位来讲,为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因此在缴费时尽可能压低工人工资,以减少应缴纳数额。核实每户企业职工工资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常常发生职工在发生工伤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才发现自己的缴费工资要比自己实际工资低得多的情况,然后就是不停地上访讨要差额的部分,从而形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完全可以根据行业类别在同一行业内统一缴费标准,统一赔付标准,这样不仅对广大职工公平,也大大提高了经办效率,至于工资高的职工完全可以参加商业保险作为补充。据笔者了解,作为煤炭大省的山西省多数地方对煤矿企业已经实行了按吨煤收费,当然各地的收费标准也是不统一的,笔者所在的吕梁市除了在煤矿企业按吨煤收费,在其他企业中也开始试行定额收费,并按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为基数计发待遇,对风险较大费率较高的类行业,以统筹地区社平工资的110%为基数计发待遇,实践效果非常好,体现了公平,又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工伤预防费、宣传费和科研费的提取对工伤预防的作用收效甚微

我国有部分省份通过地方立法等方式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伤预防费、宣传费和科研费,这是国际上普遍的、成熟的做法,因为大家都达成一个共识,即工伤预防工作较事后补偿更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发达国家的具体做法就可以看出差距来: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察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我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有能力承担起类似的工作,需慎重研究。作为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保障政策其改革的核心是引进稳定机制和协调机制,走以公平优先的社会化改革道路,在公平优先的同时兼顾效率,那么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也要在公平优先的同时兼顾效率。

笔者认为,将工伤保险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是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从表面上看,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属性,将社会保障多险种放在同一部门管理,似乎理顺了关系,但从实际上看,因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相关性不大,组织方式与实际效果和制度目标之间产生了脱节。工伤保险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是为了减少事故和工伤补偿,可以说工伤保险离开了安全生产就无生存的根基。从代表世界发展主流趋势的德国、日本两大模式来看,其或作为国家法律授权的社团组织独立运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