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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个人鉴定

时间:2023-01-02 17:40:41

单位对个人鉴定

第1篇

对XX同志的个人鉴定

XX同志现系我局XX科科员,19XX年X月出生,于20XX年X月通过XXX考试录用到我局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

政治素质方面,该同志立场坚定,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政治觉悟强,能在工作和生活中不断加强政治和业务知识学习,适应能力强。具有较强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

思想道德素质方面,该同志为人正派,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生活工作中不怕多做事,不怕做小事,重视实践,任劳任怨。特别是在曾经参与的XX、XX工作中,体现了较强的工作耐心、沟通能力和帮助群众排忧解难的责任心。其次能结合工作实践不断克服自身不足,牢固树立改革意识、创新意识和超前意识,不断进取。

业务素质方面,该同志先后在XXX、XXX、XXX、XXXX等岗位历练,工作中虚心严谨,学习能力强,积极学习理论,学习专业知识,注重积累和总结,逐步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尤其是在XX年负责的XX工作中,(具体做的工作细节……),其专业素养和敬业态度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认可。

综上,该同志各项素质优良,相信会在组织的关怀和指导下取得更大的进步!

               XX单位

20XX年X月X日

第2篇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

(一)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学成果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科技成果鉴定严格实行归口管理,杜绝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带来的不良后果,以保证《鉴定办法》的有效贯彻。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负责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各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二、鉴定范围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1本条所称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

(1)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计划的范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报国家科委备案。对于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的科技计划,就科技成果鉴定来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可视为省级科技计划的一部分;

(3)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管理和认定的科技计划。

2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3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4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制定。

5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

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以该项目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为限,申请日后不组织鉴定,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由研究开发方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将研究开发的结果转让给其他企业,并投入工业生产的应用技术成果,应该由生产实施单位作出评价。

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除《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外,应通过市场机制得到社会认可。

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是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主管行业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如《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必须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应用;农业新品种必须经农业部确认的专门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正式推广应用。这些都是评价和审查科技成果的方式,因此,无需再组织鉴定。

凡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通过其它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格式。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已经受理正在进行鉴定的,应立即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三、鉴定组织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1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2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特殊情况的,经商国家科委同意后,可授权其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派出机构)组织鉴定。

3组织鉴定单位同意组织鉴定后,可以直接主持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也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工作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为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教委可委托清华大学主持由该校某系完成项目的鉴定;农业部可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主持其所属研究所完成项目的鉴定;冶金部可委托武汉钢铁公司主持其下属企业完成项目的鉴定等)或其他有关单位;但不得委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自己的科技成果主持鉴定。主持鉴定单位要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检测鉴定:凡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报告对检测项目作出质量和水平的评价。凭检测报告难于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作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依据检测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由省、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会议鉴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可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鉴定委员。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有效。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3函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三)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特殊情况是指:个别地区专业不全,缺少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某些新型学科和边缘学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比较少;某些部门因保密的需要,选聘社会上专家受到限制。

2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同行专家”是指最接近被鉴定科技成果所涉及的专业的科技人员,选聘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函审小组或检测鉴定小组)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下列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1)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2)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3)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4)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

由于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某些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不宜扩大知密范围,可以聘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或委托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但不能聘请直接参加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研制工作的人员。

(四)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五)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请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四、鉴定程序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负责鉴定的全部过程,但不得成立鉴定领导小组领导鉴定工作。

(一)鉴定申请的渠道

根据《鉴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按下列渠道申请鉴定:

1完成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

2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请鉴定;

3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鉴定;

4属于多学科、跨行业的,整体性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鉴定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报告,由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并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1没有完成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一律不能申请鉴定,“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是指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与指标。

2凡有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不得受理鉴定申请,应待异议或争议解决后方可受理鉴定申请。

3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包括: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程序为:

1凡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

2申请鉴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鉴定日期前二个月将鉴定申请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同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3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四)组织鉴定单位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三十天内批复审查意见。形式审查由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性审查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1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2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者其所会同的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3组织鉴定单位在完成审查后,应及时作出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同意组织鉴定的

A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时可分三种情况: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和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责成其他有组织鉴定权的单位组织鉴定。

B确定鉴定形式。采用检测鉴定时,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确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并同时下达《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采用会议鉴定时,确定鉴定委员会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需要现场测试的,确定测试专家组名单;采用函审鉴定时,确定函审专家组名单及正、副组长。

C责成其他单位组织鉴定时,需要采用的鉴定形式和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由被责成的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2)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根据《鉴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1)鉴于目前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尚处于试用阶段,人库专家的数量和专业以及地区的分布等还有待补充和完善,部分省、部的专家库尚未建立,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时,可先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从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部已建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B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C通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D由本单位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2)组织鉴定单位在确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时,应事先征得专家的同意。

(五)鉴定步骤

1检测鉴定步骤

按《科技成果检测鉴定规则(试行)》进行,程序如下:

(1)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对口的检测机构,向检测机构和成果完成单位下达“委托书”“委托书”是检测机构受理检测鉴定的依据;

(2)成果完成单位持“委托书”并携带成果实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必要时,成果完成单位应向检测机构介绍成果的具体情况,但不得干扰检测机构独立进行检测工作;

(3)检测机构在接到“委托书”和被检测的成果后,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委托书”的有效期为二个月;

(4)检测机构须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成果鉴定—检测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专用章”由检测机构的认定机构统一刻制;

(5)检测机构对被检测成果的个别技术指标不能进行检测时,可委托其它机构对该指标进行检测,必要时可使用成果完成单位的仪器或设备,但事先必须确定该仪器或设备的可靠性;

(6)检测机构认为被检测成果不在本机构的检测范围之内时,应及时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其它检测机构;

(7)检测数据难以全面表证被鉴定成果性能、水平时,组织鉴定单位可会同检测机构聘请同行专家,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对成果作出综合评价,形式书面评价意见;

(8)检测机构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一并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组织鉴定单位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作为《鉴定证书》中鉴定意见;

(9)《鉴定证书》的颁发,按会议鉴定步骤中《鉴定证书》的颁发规定办理;

(10)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2会议鉴定步骤

(1)会前准备

A,组织鉴定单位批复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拟定并发出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发与鉴定会有关的通知或请柬),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组织鉴定的文号和机构;组织鉴定单位和主诗鉴定单位名称;鉴定形式;鉴定日期、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十天将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寄(或)送到应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改变召开鉴定会时发资料的做法。

B,需要进行现场测试的,测试组专家必须在鉴定会召开前完成测试工作,并写出测试报告,测试报告需经测试组专家签字。测试组工作期间,成果完成单位应该为测试组积极创造条件,配合测试组顺利完成测试工作。

C申请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认真做好会务的准备工作。

D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以及鉴定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在鉴定会前开预备会,听取成果完成单位关于鉴定会准备情况的汇报,并商定会议的具体议程,必须安排充裕的时间保证专家进行讨论和评议。

E鉴定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

(2)鉴定会过程(通常程序)

A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负责人宣布鉴定会开始,宣读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的批复文件,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报告出席鉴定会专家人数,宣布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技术鉴定。

B在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下,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

C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

D专家质疑。专家根据已经审阅的鉴定材料和听取的技术报告、测试报告、用户报告、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等,提出质疑。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和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E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鉴定委员会进行独立评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派一至二名代表列席会议(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发表评价意见。

鉴定委员会评议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应用价值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核对起草的《鉴定证书》与提交鉴定会审查的技术资料是否相符。评议时,作出的总体性能、水平的评价要有可比的对象。

根据评议情况,由鉴定委员会指定的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不能由其他人代拟。不明确写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鉴定意见视为无效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评议情况,特别是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对外泄露。

F鉴定意见形成后,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意见原稿和《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委员签字表”栏签字。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委员有权拒绝签字。经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复印件交成果完成单位填写《鉴定证书》用。

科技成果经鉴定委员会评议未通过的,鉴定委员会应正式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并报其主管部门。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发现鉴定意见有不符合《鉴定办法》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鉴定委员会指出,责成鉴定委员会改正。

G鉴定意见形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领导主持会议,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在鉴定会上宣布鉴定意见,有关领导讲话。鉴定会结束。

特别注意事项:鉴定会开始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不能对被鉴定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评价意见;专家的技术咨询费应在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发给,经费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3)颁发《鉴定证书》

科技成果鉴定结束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颁发《鉴定证书》。

A成果完成单位将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中,再将《鉴定证书》送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主管领导审查签署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委组织鉴定的,由主管主任签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厅(局)组织鉴定的,由主管厅(局)长签字;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由科技司(局)主管司(局)长签字。

B《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按年度统一编号,并填写“鉴定批准日期”。

C成果完成单位按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和尺寸要求印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最多不超过五十份。

D印制的《鉴定证书》先送主持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主持鉴定单位印章,再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组织鉴定单位“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鉴定证书》生效。

E科技成果鉴定会全部程序完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成果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鉴定会的所有原始文件和资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3函审鉴定步骤

(1)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指定正、副组长。

(2)组织鉴定单位将同意鉴定的批复件、《科学技术成果函审表》(以下简称《函审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初稿送函审专家审阅,函审专家收到函审材料后,按会议鉴定评议内容进行审查,在《函审表》中填写审查意见,一个月内将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鉴定证书》初稿寄回组织鉴定单位。

(3)组织鉴定单位将各函审专家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寄函审组正、副组长,函审组正、副组长根据专家的函审意见,写出综合鉴定意见,签字后寄组织鉴定单位。

(4)鉴定意见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

(5)函审鉴定意见原件和《函审表》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6)《鉴定证书》的颁发程序与会议鉴定相同。

五、鉴定的管理

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4篇

2013年,国家海洋局开启了第二次档案进馆工作,要求局属单位将1983年至2000年产生和形成的档案移交至中国海洋档案馆。由于历史原因,拟进馆的海洋类机关档案中包含了部分定密不准备和保密期限已满却未解密的涉密档案。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在档案移交之前,应做好涉密档案的密级鉴定工作,从而方便今后的档案管理和利用。

2 组织与开展

2.1 查阅关于保密的法律法规。在查阅保密法律法规时,可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四部全国性和海洋界保密法律和规定,通过逐条分析和学习,熟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定密依据等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规定。

依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时解密,且对于“保密期限已满的国家秘密事项,自行解密”。[1] 《保密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定密责任人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2]由此可以确定,保密期限已满的档案应及时解密,且密级鉴定工作应由定密责任人牵头并负责。

2.2 成立密级鉴定的工作小组。对于涉密档案的密级鉴定及调整事宜,必须经过集体讨论,要严密论证、谨慎处理,不能仅由个人或某部门决定。因此,在开展涉密档案的具体鉴定之前,应先成立档案密级鉴定工作小组,这样既可收集和吸取集体意见,又能保证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按照《保密法》的规定,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及审核批准工作。因此,单位负责人应作为鉴定小组的核心成员,并将保密部门成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档案室人员及对机关情况比较了解且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列为小组成员, 负责进行具体的密级鉴定工作。由此,便明确了进馆档案密级鉴定的组织机构。

2.3 明确需鉴定的档案范围。档案与形成者之间的来源联系是首要和最根本的联系。因此,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职责权属,确定需由本单位鉴定的涉密档案范围。档案室可以根据档案的来源,将其划分为两类:本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档案;其他单位形成和产生、本单位仅接收或承办的档案。

按照国家秘密“谁确定,谁变更,谁解除” 的原则[3],对于本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涉密档案,由本单位自行开展降解密工作,并将处理意见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其他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涉密文件,因本单位无权解密,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汇总文件基本信息后,交由上级部门进行降解密审核。[4]由此,可以明确需本单位进行密级鉴定的档案范围――本单位自行产生的涉密档案。

2.4 确定密级鉴定的原则方案。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可确定密级鉴定原则:基于涉密档案本身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保密期限已满的涉密档案中符合降密、解密条件的,进行降解密处理;对保密期限未满的涉密档案,则在对其内容进行筛查后,进行降解密处理或维持原密级不变。

在具体工作中,由于机关档案形成于不同部门,且来源相对分散,因而可以通过“部门初步建议―小组会议讨论―所务会议确定”的自下而上的方式推进降解密工作,即:在汇总完全部涉密档案信息后,首先由各档案形成部门对本部门形成的涉密档案进行密级鉴定,给出初步建议;然后报进馆档案密级鉴定小组讨论得出进一步的意见;最后交由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的调整结果。

2.5 开展涉密档案的具体鉴定。具体的鉴定工作可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按照档案形成部门,对涉密档案进行分类,并将相应资料发放至各形成部门,由其给出对本部门涉密档案的初步密级调整意见;二是汇总各部门的初步意见,交档案密级鉴定小组再行讨论,并提供小组意见和建议;三是将鉴定小组的意见交由所务会进行讨论确认,经所领导集体通过后,形成本单位档案密级鉴定的最终意见。

在鉴定工作的开展中,除汇总各部门的涉密文件信息(如涉密档案的文号、文件题名、责任者、文件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之外,档案室还应为各涉密档案的形成部门和密级鉴定小组成员准备降密、解密参考材料,包括之前查阅的四部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发的红头文件[5]等。这样既有理论要求,又有实例参考,有助于使鉴定者结合法律依据和行业做法,审慎地鉴定涉密档案。

2.6 做好解密档案的后续处理。在鉴定工作完成后,档案室应及时总结降解密结果,形成红头文件或会议记录下发至单位各部门,并对降解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进行收集和整理,如各阶段降解密讨论意见、汇总材料等。将这些文件作为随同进馆材料,与拟进馆档案一起移交至档案馆。

当鉴定小组最终形成有效的密级鉴定意见后,档案室便可以对拟降、解密的涉密档案进行脱密处理。处理方式包括在拟降、解密文件上加盖“已解密”印章、删除或遮盖国家秘密标志等,并在文件所在案卷的备考表中对降、解密情况做出说明,确保文件中不再保留原国家秘密标志。在完成这些工作后,完成脱密处理的档案才可在数字化、保管和借阅等方面实现与非涉密档案相同标准的管理。

3 总结

3.1 完善解密风险承担机制。档案解密工作并非个人行为,需要单位保密部门、行政部门、档案部门等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及配合。各方应在密级鉴定过程中,从各自的原则和立场出发,进行充分的意见表达和沟通,并适当参考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较长的专家的意见,尤其是那些与当年具体参与过文件的拟稿、审批或办理等事项的老同志,以实现风险承担集体化,增加密级鉴定工作的安全性和稳妥性。同时,建立当事人申辩机制,使当事人有机会对解释降密、解密时的具体原因和背景作出解释[6]。

3.2 恪守定密者解密的原则。在解密过程中,往往还会遇到这样的文件――由本单位形成,但内容与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有关,且上级部门与其他单位并未对文件涉及内容进行降密、解密处理。根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7]由此,在征得原定密机关和单位的同意前,这些文件仍应作为内部资料保管,并且在原定密单位正式公开前,不得擅自公开。

3.3 区分解密与公开的关系。一般来说,由本单位产生的涉密档案,在经本单位自行解密后,可默认为无密状态。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涉密文件而言,即使在履行完全部解密程序后,其密级状态也仅相当于降至内部或公开,而非主动公开,文件保管单位无需向外界主动公开这些已解密档案的信息。尽管无需主动公开,但当档案利用者想要查询或借阅已解密的原涉密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不能刻意隐瞒该档案的存在及密级状态,并且应按照与无密档案相同的管理方式进行处理。

3.4 加强保密相关知识的学习。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常存在重保密、轻解密的现象,这种错误的定密、解密尺度给实际工作中的档案管理、尤其是档案利用带来了很多不便。要想真正减少这种不便,归根结底还是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档案产生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培训,明确定密和解密的标准、原则和程序步骤,定期筛查涉密文件的保密期限,对保密期限已满且符合条件的涉密档案进行及时解密,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力争从源头上避免乱定密、难解密的问题。

1 概况

2013年,国家海洋局开启了第二次档案进馆工作,要求局属单位将1983年至2000年产生和形成的档案移交至中国海洋档案馆。由于历史原因,拟进馆的海洋类机关档案中包含了部分定密不准备和保密期限已满却未解密的涉密档案。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在档案移交之前,应做好涉密档案的密级鉴定工作,从而方便今后的档案管理和利用。

2 组织与开展

2.1 查阅关于保密的法律法规。在查阅保密法律法规时,可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四部全国性和海洋界保密法律和规定,通过逐条分析和学习,熟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定密依据等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规定。

依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时解密,且对于“保密期限已满的国家秘密事项,自行解密”。[1] 《保密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定密责任人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2]由此可以确定,保密期限已满的档案应及时解密,且密级鉴定工作应由定密责任人牵头并负责。

2.2 成立密级鉴定的工作小组。对于涉密档案的密级鉴定及调整事宜,必须经过集体讨论,要严密论证、谨慎处理,不能仅由个人或某部门决定。因此,在开展涉密档案的具体鉴定之前,应先成立档案密级鉴定工作小组,这样既可收集和吸取集体意见,又能保证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按照《保密法》的规定,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及审核批准工作。因此,单位负责人应作为鉴定小组的核心成员,并将保密部门成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档案室人员及对机关情况比较了解且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列为小组成员, 负责进行具体的密级鉴定工作。由此,便明确了进馆档案密级鉴定的组织机构。

2.3 明确需鉴定的档案范围。档案与形成者之间的来源联系是首要和最根本的联系。因此,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职责权属,确定需由本单位鉴定的涉密档案范围。档案室可以根据档案的来源,将其划分为两类:本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档案;其他单位形成和产生、本单位仅接收或承办的档案。

按照国家秘密“谁确定,谁变更,谁解除” 的原则[3],对于本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涉密档案,由本单位自行开展降解密工作,并将处理意见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其他单位形成和产生的涉密文件,因本单位无权解密,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汇总文件基本信息后,交由上级部门进行降解密审核。[4]由此,可以明确需本单位进行密级鉴定的档案范围――本单位自行产生的涉密档案。

2.4 确定密级鉴定的原则方案。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可确定密级鉴定原则:基于涉密档案本身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保密期限已满的涉密档案中符合降密、解密条件的,进行降解密处理;对保密期限未满的涉密档案,则在对其内容进行筛查后,进行降解密处理或维持原密级不变。

在具体工作中,由于机关档案形成于不同部门,且来源相对分散,因而可以通过“部门初步建议―小组会议讨论―所务会议确定”的自下而上的方式推进降解密工作,即:在汇总完全部涉密档案信息后,首先由各档案形成部门对本部门形成的涉密档案进行密级鉴定,给出初步建议;然后报进馆档案密级鉴定小组讨论得出进一步的意见;最后交由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的调整结果。

2.5 开展涉密档案的具体鉴定。具体的鉴定工作可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按照档案形成部门,对涉密档案进行分类,并将相应资料发放至各形成部门,由其给出对本部门涉密档案的初步密级调整意见;二是汇总各部门的初步意见,交档案密级鉴定小组再行讨论,并提供小组意见和建议;三是将鉴定小组的意见交由所务会进行讨论确认,经所领导集体通过后,形成本单位档案密级鉴定的最终意见。

在鉴定工作的开展中,除汇总各部门的涉密文件信息(如涉密档案的文号、文件题名、责任者、文件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之外,档案室还应为各涉密档案的形成部门和密级鉴定小组成员准备降密、解密参考材料,包括之前查阅的四部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发的红头文件[5]等。这样既有理论要求,又有实例参考,有助于使鉴定者结合法律依据和行业做法,审慎地鉴定涉密档案。

2.6 做好解密档案的后续处理。在鉴定工作完成后,档案室应及时总结降解密结果,形成红头文件或会议记录下发至单位各部门,并对降解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进行收集和整理,如各阶段降解密讨论意见、汇总材料等。将这些文件作为随同进馆材料,与拟进馆档案一起移交至档案馆。

当鉴定小组最终形成有效的密级鉴定意见后,档案室便可以对拟降、解密的涉密档案进行脱密处理。处理方式包括在拟降、解密文件上加盖“已解密”印章、删除或遮盖国家秘密标志等,并在文件所在案卷的备考表中对降、解密情况做出说明,确保文件中不再保留原国家秘密标志。在完成这些工作后,完成脱密处理的档案才可在数字化、保管和借阅等方面实现与非涉密档案相同标准的管理。

3 总结

3.1 完善解密风险承担机制。档案解密工作并非个人行为,需要单位保密部门、行政部门、档案部门等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及配合。各方应在密级鉴定过程中,从各自的原则和立场出发,进行充分的意见表达和沟通,并适当参考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较长的专家的意见,尤其是那些与当年具体参与过文件的拟稿、审批或办理等事项的老同志,以实现风险承担集体化,增加密级鉴定工作的安全性和稳妥性。同时,建立当事人申辩机制,使当事人有机会对解释降密、解密时的具体原因和背景作出解释[6]。

3.2 恪守定密者解密的原则。在解密过程中,往往还会遇到这样的文件――由本单位形成,但内容与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有关,且上级部门与其他单位并未对文件涉及内容进行降密、解密处理。根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7]由此,在征得原定密机关和单位的同意前,这些文件仍应作为内部资料保管,并且在原定密单位正式公开前,不得擅自公开。

第5篇

关键词: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tu72文献标识码: A引言

当前,我国的城市建设进入了鼎盛发展的时期,建筑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建筑领域的诉讼、纠纷等情况也越来越多,大量的工程合同纠纷与工程造价有关。因建设工程造价纠纷问题引发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有关工程纠纷的诉讼案件,需要由有鉴定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中介组织,根据司法机关委托,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其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进而计算、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司法活动。

1.1技术性

工程造价的争议一般会发生在工程使用或工程完成阶段。这个阶段,隐蔽工程大多已全部或者部分完工,问题产生原因复杂,离开专业的技术手段是不能查清楚的。这种情况需要借助专业的技术手段和专门知识来确定工程造价。

1.2专业性

建筑工程本身具有复杂性和个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性。这种复杂性特点就导致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在工程造价上存在的分歧。同时,建设工程生产过程复杂,生产周期长,定价过程特殊,导致司法鉴定涉及的材料数量大、内容多。

1.3证据性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而司法鉴定也是现行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鉴定结论对于法庭查明客观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显得尤为重要。鉴于建筑工程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如果主张权利一方无法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工程的确切造价,则其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工程造价鉴定的主要方法

工程造价鉴定涉及的内容广泛又复杂,根据案件的不同需要选择适合的方法,常见方法如下:

2.1定额计价法。这种方法一般通过对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和主要问题的分析,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鉴定资料,结合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按照列项、计算工程量、单价、取费和汇总,确定工程造价形成鉴定造价。鉴定项目资料完整,当事人双方争议集中在部分项目工程量及材料价格等方面,此类鉴定为可直接进行的鉴定项目。

2.2市场比较法。工程造价鉴定中采用市场调查、典型案例分析与相关鉴定资料比较,估算出鉴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大致范围,鉴定项目资料欠缺而且计价依据不充分,但工程事实存在且没有改变或覆盖,我们可通过现场实测实量做补充认定,此类鉴定为可间接进行的鉴定项目。

2.3分析法。对工程造价纠纷的某些方面或部分内容,由无施工合同或施工合同中计价方式不明确,而缺乏计价依据或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其工程造价是不完整且不明确的,造价鉴定难度大;在工程造价鉴定时,需要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并需委托方协助及当事人双方配合,采取定性或定量分析,分析法一般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辅助方法,有时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不可或缺的。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

从提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主体来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启动有三种:

第一,工程价款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但争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第二,施工单位提出鉴定申请。施工单位如果主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就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欠款的事实。此时,如果施工单位没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或者因其自身行为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让施工单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建设单位提出的鉴定申请。通常,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基于举证责任的要求会提出鉴定申请。但有些情况下,施工单位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建设单位为了确定工程价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也应该准许。实务操作中,施工单位在诉讼中会提交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造价鉴定,但建设单位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合,建设单位可以对该鉴定的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进行质疑,如果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工程造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工程价款的确定离不开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注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充分运用证据的证明作用依法确定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启动也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合同对工程计价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工程量不能通过当事人举证确定,当事人又无法协商一致时,才能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而非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有争议,申请鉴定就应当启动司法鉴定。

4.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与鉴定材料的提供。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司法鉴定最常见的是由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造价争议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相对人即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和工期争议的鉴定。根据鉴定规程总则规定,工程合同的质量和造价、工期应由不同资质的鉴定单位完成,其中质量异议的鉴定机构,还分为鉴定工程质量缺陷和造成缺陷原因的鉴定和工程加固和缺陷整改方案及费用的鉴定,这两种不同的鉴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各地法院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造价、工期的司法鉴定机构都确定有单位名录,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进行鉴定,具体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会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随机抽选方式确定。在实践中,也有案件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并已有鉴定意见。对此,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案件时要充分重视合同在确定工程价款问题上的重要性。建设工程价款纠纷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虽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但其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合同又是体现当事人意愿、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因此合同理应成为法院处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的首选依据。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不仅是双方意思的体现,而且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的约定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同样应得到尊重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严禁不经合同各方的同意随意改变合同各方对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的约定。工程合同因某些主客观要件的原因而无效,但只要“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的就是这个原则。

5.鉴定过程中对委托法院移交资料争议的处理问题

司法鉴定过程中,在来源于委托法院移交的资料一般属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有时法庭进行了质证,有时尚未进行质证;应当注意,除非法院对具体的资料有明确的认证意见,否则,即使经过了质证的举证资料也并不属于法院认证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如对委托方移交的鉴定资料持有争议,鉴定人可分别以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第一,法院对移交的资料进行了质证并且有明确的认证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应根据委托认证的鉴定资料进行鉴定,未经认证的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并将上述鉴定依据使用原则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二,委托法院虽对鉴定资料经过了庭审质证,但并没有认证结论。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当事人对有些技术资料的争议,鉴定人可采取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将争议提交法庭进行认证,待法庭对争议资料做出认证结论后,再根据认证结论做出工程造价计算。另外一种方法是先根据相关资料结合不同的争议内容分别做出技术性的结论,同时将当事人的争议一并列入结论的假设与限制条件提交法庭或向法庭出具报告书。

第三,委托法院对移交的资料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当事人对法庭移交资料的争议,仍可参照第二种情况两种处理方法进行:一是先提交法庭质证,然后再根据法庭质证意见做出结论;二是结合争议问题先分别做出选择性的技术结论,然后将设定争议假设与限制条件的结论提交给法庭质证、认证。

6.庭审质证

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力求使司法机关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支持鉴定结论的成立。经法庭质证后,若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鉴定人应当尊重司法机关的采信权,对在庭审中出现的新的鉴定证据,鉴定人应尽快做出补充鉴定结论。 

7. 结束语

实践中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是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的重要环节。由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及到非常专业的技术层面并且与法律有交叉,在根本上能够减少矛盾的集中,是要正确引导当事人订立、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即使在纠纷发生后,为了避免或者减少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原则性错误,提出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准确把握确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进行将显得十分重要。

参考文献:

[1]许为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若干基本问题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7(3). 

第6篇

笔者从事土木工程造价多年,近年来有幸涉猎一定数量有关土木工程项目的司法鉴定工作,梳理自己近些年工作实践中的体会以及遇到的实务案例相关问题的处理,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工作体会发表一些粗浅的认识,愿与同行一起探讨。

1 认真把握鉴定资料的有效性

但凡涉及有关工程的司法鉴定,绝大多数都是原告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争议或矛盾较为严重,争议无法协调解决,只有一纸诉讼告到法院。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主要依据法院移交的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分析、计算及相应的判断,往往原、被告双方多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资料,而时常资料中多数是造价问题和法律问题纠结在一起,分析鉴定资料的有效性、合法性对造价鉴定人员尤为重要,鉴定人员既要精通工程造价的专业技术,又要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中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认真把握、判断资料的有效性,其一、判别工程相关合同的有效性,其二、判别工程招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其三、较多是判别有关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的现场签证的有效性,另外,对鉴定资料不完整如何把握相关鉴定也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相关素质,下面笔者通过几个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中部分问题的分析处理来反映对以上几方面的理解和把握。

《案例一》某厂区工程因工程款拖欠(建设单位)甲方被(总包单位)乙方,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执行浙江省(94版)定额,总价下浮18.8%。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口径计算,工程造价约有1000余万元,其中厂房为轻钢屋顶,依据合同约定的口径计算,结算造价为68万元,施工过程中,总包单位(原告)将其厂房的轻钢屋顶分包给某钢结构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厂房轻钢屋顶的施工安装合同(乙方与丙方,即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按现行市场价结算。丙方(分包单位)施工完工后,总包单位未按时支付给分包单位工程款,被分包单位,某区人民法院按某咨询单位的鉴定造价80万元判决总包单位限期支付给分包单位。原告(乙方)支付丙方(分包单位)80万元分包工程款后,将“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与甲方合同纠纷中轻钢屋顶造价依据,计算轻钢屋顶的造价,因分包合同计价没有甲方确认相关签证资料,现场甲方也不同意认可,乙方虽支付费用超出总包合同计价,但轻钢屋顶工程计价也只能依据总包合同约定条件进行结算,并不受其他合同的约束,即鉴定造价按前述68万元计算,鉴定中对《判决书》造价不予采纳,这也提醒总包单位类似情况一定要认真把握。签订分包合同一定要与总包合同一致,若有调整也应获得甲方书面认同。

《案例二》某段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单位(甲方)与内部施工班组(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是劳务清工,机械中乙方只自备吊机,计价约定按浙江省市政定额计算人工费,并按相应提升72%结算, 自备吊机的机械费按定额中的机械费计算。该工程因故未按期完工,双方终止合同,结算完成工程量,甲方依据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3)的人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计算人工、机械费,且人工费提升72%,甲方按此计算清工费用支付乙方,乙方不予认可,产生纠纷上告法院,争议焦点为市政定额标准,原因是合同未明确具体定额,是93还是94定额,鉴于以上情况,该司法鉴定处理方法为分步进行,首先对甲乙双方进行定额解释,消除双方对定额理解误区,其次达成理解共识,形成统一处理意见,第三依据统一意见在进行工程量计算,确认清工费用,针对市政定额浙江有这样的情况: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3)的人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是按84定额水平编制的,与94浙江省预算定额的人工单价和机械台班单价相差约一倍多;因浙江省造价主管部门未编制94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只制定了与其配套的造价管理文件,仍参照93市政定额单估表,其人工和机械台班应调整价内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按浙江省市政定额计算人工费和机械费,不能单方面理解为94浙江省市政预算定额就是浙江省市政定额93单估表。依据上面解释,建议计价按参照93市政定额单估表,其人工和机械台班相应调整价内差至94水平,另人工费再上调72%,此建议得到法院的采纳,该司法鉴定工作也顺利完成。

在这里还要着重讲一下施工合同中的阴阳合同,在当前建筑市场中建设单位为更多节约资金,往往与施工方签订阴阳合同,用阳合同备案,按阴合同执行,如果双方友好合作,一般按阴合同执行,如发生纠纷施工单位往往将阳合同告到法院,按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应按“阳”合同结算工程款。笔者也遇到类似的案例,情况如下,某工业城办公楼、车间工程,施工单位(乙方)能承接到此工程迫于建设方的压力,双方签订阴阳合同,且两合同造价相差200万元。乙方因工程完工后,拿不到拖欠工程款,提讼,将阳合同告上法院,司法鉴定过程虽然坎坷,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仍按阳合同结算工程款,建设方不仅支付原拖欠工程款,而且还更多支付工程款,这也提醒其他建设方签订阴阳合同还是有许多弊端和风险,违法的事还是不做为好。

2 工程造价和损失索赔的鉴定要方法恰当、合理,要反映公正合理

对鉴定资料的整理分析与采纳通常都是工程专业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公平、公正的体现,鉴定方法的选择与运用是造价鉴定工作的关键,他可以直接影响到鉴定的结果,要求鉴定人员一定要具备很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涉及到工程造价的鉴定大致可分为形成的工程实体的工程量造价鉴定和其他损失费用的索赔,面对不同的造价鉴定应采取不同的司法鉴定方法。凡涉及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工程,有一定数量的都是因多方面原因中途停工的半拉子工程,对于造价部分的鉴定的计算与工程审计计算大体相同,但关键是要很好地把握已完工程量的确认,而此部分工程量应是已完成的质量合格工程量或者是在工序合格的工程量,特别是业主口头变更而资料签证等手续不全的工程量,这就需要事前与原被告双方协调沟通形成意见统一的书面资料,以使后续工程造价鉴定能顺利完成提供保证。而对于其他损失索赔的司法鉴定,其鉴定工作更加烦杂,索赔内容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利息以及诉讼费、违约金等费用索赔,对此费用索赔很难有统一的标准,需要鉴定人员依据不同的情况,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经验,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测算,已达到司法的公正。

《案例三》某市有一厂房和综合楼工程,施工单位完工后,建设单位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厂房立即开始加工生产,几个月后,建设单位发现新建厂房、综合楼外墙龟裂,主体框架梁板出现较多裂缝,且楼面板裂缝也较为严重。当地建筑工程质检站出具了《厂房及综合楼裂缝检测报告》,确认工程质量问题为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两套《修补方案》,并委托省内某造价部门依据《修补方案》编制修复费用,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对出现问题进行整改修补费用,施工方以业主提前占用就似同竣工验收,上述费用不予承担,双方纠纷不能解决,建设单位上告某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出施工单位应承担工程保修期的保修责任,综合两套《修补方案》确认修复费用判决由施工单位承担,判决后施工单位对修补费用数量有异议,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笔者所在单位接受二审的委托,由本人负责此修补费用重新鉴定。笔者在鉴定过程中在与双方沟通分析两修补方案,找出各自方案存在问题及双方争议的地方,又提出综合原设计方案的第三种修补办法,在得到设计、甲方认可,同时与甲乙双方人员现场测算实际修补工程量,在双方认同的材料计价的情况下,分别测算出三套修补方案的相关费用后提交法院裁决,最终法院判定按第三方案的费用执行,判决后双方没有分歧,纠纷结束。

第7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对地方开放的驻军医疗单位。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简称不良后果)的事故。

《办法》中所称的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系指有可能是医疗事故,但因未经技术鉴定而暂无法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事件。

第四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事故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致使诊疗护理工作出现不良后果。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二、按技术规程要求进行一般或特殊的检查治疗时,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  根据医疗事故的性质,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医务人员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手续、制度,借故拖延、推诿,以致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不认真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擅自盲目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与手术人员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或损伤重要器官,遗留异物在体内,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护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配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护理不当发生严重褥疮、烫(烧)伤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产人员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观察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直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医技人员在检查治疗中,丢失标本,错报、迟报结果,拍错片,配错血,污染血液,治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物,贴错标签,写错剂量和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予校正而照方发药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剂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投入临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医务人员滥用麻醉药品,违反操作规程错选麻醉药品、剂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滥用毒、剧、限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的技术过失,即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经验不足和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医疗事故登记报造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按照《办法》第七、九条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疗单位应在事发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一级医疗事故。

二、相当于一级医疗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医疗事故或事件涉及两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和事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县级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级)发生医疗事故,其主管部门内设有卫生机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无卫生机构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单位或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可以向发生事件的医疗单位或辖区内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和事件的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意见,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凡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有争议的,必须进行尸检。尸检须在医疗单位填写尸检协议书,并经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施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

因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后提出查处要求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查处工作一般应在事发后的三十天内结束,并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答复病员或家属。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无争议,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如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应在答复病员、家属及其当事医务人员的同时,将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地、州)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省、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内可分设内、外、妇、儿中医等若干个专业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学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本辖区内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材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技术鉴定。

鉴定委员会不负责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一般由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受理,必要时可以召集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如对鉴定结论有重大意见分歧,应在深入调查、核实后,再组织鉴定表决。

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表决时,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以到会者的多数意见为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受理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束。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鉴定委员会人选的产生和审批程序,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负责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委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直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也不能参与下级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及其专业组成员以及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鉴定过程的细节向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或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委托书或申请书;

二、陈述意见书;

三、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病历或病历摘要;

五、尸检报告;

六、与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系统可成立地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其具体事宜由省卫生厅、省林业厅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商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应由医疗单位负担的,在医疗经费中列支:应由个体开业医支付的,由其本人负担;应由临时组织的医疗队、手术队补偿的,由其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费用(从通知之日起计算),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医疗单位不负责办理和解决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以及死亡产妇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职业、无家属和无生活来源的,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安置。

病员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行。

第三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产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8篇

摘要:进馆鉴定是档案馆在接收移交档案时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对进馆鉴定的定义、两个重要步骤,即范围认可和质量评判进行了全面论述。

主题词:档案 进馆 鉴定

目前,在我国讨论中的行业标准里,对进馆鉴定的解释是:"档案馆在接收移交档案时进行的鉴别和评定档案是否属于接收范围的工作。"①另外,有些同行也提出进馆鉴定是"在档案馆的主持下,根据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的需要,挑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接收进馆前的把关工作,是档案价值从第一价值向第二价值过渡的重要环节。"②

笔者以为,作为一种承上启下的鉴定环节,进馆鉴定既不涉及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也不决定档案的存毁,而是一种档案在文件生命周期中运动阶段的物理表现,一种"位移"前的审查。对它的释义可作如下表达:

"进馆鉴定是档案馆根据预先制定的进馆范围与进馆档案的质量要求,对移交进馆档案所作的范围鉴别和质量评定。"

这一表述包括如下几层涵义:

首先,进馆鉴定是一项具有广泛法律依据及明确操作程序的行为。跟其他鉴定的专业性、专项性规定相比,进馆鉴定有着广泛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到《档案馆工作通则》、《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再到专项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均有规定档案进馆的有关条款。而进馆程序,包括进馆鉴定的程序,长期在有关论著中都有介绍。

其次,档案进馆鉴定最终服务于档案的进馆交接,表现为一个物理位置的变化,由特定的人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列入进馆范围的主体所形成的档案进行挑选,从中选取对档案形成机关、国家和社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三,进馆鉴定跟归档鉴定、存毁鉴定、等级鉴定等鉴定行为相比,它虽边缘于档案价值,即它并不需要直接研究档案价值,并以档案价值鉴定依据进行具体的操作行为,但也需要了解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标准。如1986年2月颁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第6条规定:"档案馆在接收有关单位的档案时,为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和减少重复,除按照《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外,还应协助机关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核、调整保管期限的工作……"进馆鉴定的主要环节,是根据预先编制的进馆序列以及档案类型、成分,判断是否属于本馆接收范围,并且根据档案的物理状态,进行质量评价,以决定采取何种改进或补救措施。

第四,从文件生命周期的运动阶段上看,档案由档案馆收藏,一般意义上是指第二价值占主导地位。当然,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上看,中外在进馆档案表现的价值形态上有所差异。但中外档案共同的特点是档案进馆是第一价值向第二价值过渡的外在表现。进馆以后,档案的第一价值的主导地位被第二价值所取代。第一价值的实现一般是在档案室(或机关文件中心)阶段,此时档案只要对立档单位有利用价值就需要保管。而第二价值,是对社会即档案形成者之外的其他利用者所具有的价值,它的实现主要是在档案馆阶段。档案的第二价值是在与档案第一价值的此消彼长中逐渐占主导地位的。档案物理位置的变化,是档案内在价值形态变化所决定的,而不是相反。有研究者指出档案的进馆鉴定是档案从第一价值向第二价值过渡中所必须经过的一个环节,笔者以为这一观点颠倒了因果关系。

第五,进馆鉴定的主体是有接收档案任务的档案馆。以往档案进馆鉴定的方法,一般是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部署,由档案馆提出进馆案卷质量要求,再由档案室具体组织人员做好进馆档案的鉴定和整理工作。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有研究者指出其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不足之处③:一是鉴定人员的指导思想难以转变,很难一下子实现站到对社会具有利用价值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从而无法从整体上考虑避免进馆档案的重复问题;二是由于鉴定人员过多,掌握标准很难统一。所以进馆鉴定由有接收任务的档案馆主持,档案馆工作人员对进馆单位的档案人员进行鉴定、整理方面的业务指导,这种指导方式可以是由档案馆工作人员去具体的机关单位进行指导,也可以采取把移交单位档案人员集中起来进行短训,在做得好的"样板"或"试点"单位现场示范,以使各单位都能掌握鉴定标准和案卷质量要求。

进馆鉴定有两个重要内容与步骤,一是评定档案馆档案的接收范围与类型;二是根据长久保管的需要,评价档案的质量。

二、范围认可――关于确定进馆序列与进馆档案类型

建立档案馆的进馆序列,是进馆鉴定的第一步。

档案进馆的指导思想:"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一切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④根据这一指导思想,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馆档案进馆范围与进馆档案类型和成分。

《档案馆工作通则》、《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等法规,已明确了各级档案馆的分工和进馆范围。因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对本馆负责管理的范围进行全面普查、分析,以确定具体的收集单位名册。

站在区域性综合档案馆的角度,应该把其区域内的全部立档单位,分成以下三大类型:

第一类是具有全局意义的本级机关及直属单位,《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为本级中共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等。可称为一级单位。

另外,经协商同意,综合性档案馆也可接收或代存同级派机构形成的档案;县级档案馆要同时接收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因而,它们也可视为一级单位。

第二类是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称为二级单位。

第三类是-般工厂、普通中小学、商店以及村民委员会等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单位。可称为三级单位。

一、二级单位,以及撤销单位,应该列入档案馆的进馆序列;除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单位外,三级单位一般不列入进馆序列。

相应地,综合性档案馆也应将列入进馆序列的机关单位的档案作以下划分:

一级单位对具有长远价值的档案,全面接收;二级单位,要有选择接收其有长远价值的档案;三级单位的档案,除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档案外,一般不接收。同时,综合性档案馆"经协商同意,还可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价值的档案和本级人事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⑤由于机构和职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动,进馆序列要适时调整。

三、质量评判――鉴定进馆档案的好坏

为了使档案馆的各项工作能正常开展,对列入进馆范围的档案还必须提出明确的质量要求。

笔者以为,进馆档案的质量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价值状况。档案的价值状态以保管期限的形式、通过归档鉴定表现出来,因而进馆鉴定对价值状况的判断,主要通过宏观方法进行。一是采用比例法,通过对移交机关永久、长期档案的比例关系的测算,判断归档鉴定的准确程度;二是利用统计选样法,判断一般列入进馆范围的三级单位档案的价值,选定有代表性的若干三级单位,并决定接收其档案的类型、成分和数量。因而,从鉴定的操作方法看,归档鉴定、存毁鉴定、等级鉴定等,一般用的是直接鉴定法,那么,在进馆鉴定中,就需要用选样统计法。

第二,整理质量。档案的分类整理,一要尊重和维护档案的本质特性,即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二是检查归档材料的手续是否完备。

第三,相关资料的编制应随同移交,如检索工具、组织沿革、全宗指南和本次进馆档案的整理情况,这是进馆档案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第四,载体质量。载体是记录和使用档案信息的物质基础,因此,档案载体材料的鉴定,应该列入进馆鉴定的范围。

注释:

①《归档文件与档案鉴定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9篇

民办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分析

以福建省民办司法鉴定机构为例,呈现以下几个特点:2008年至2010年,福建省鉴定机构数量分别为93家、97家及99家,其中职权鉴定机构、高校和科研机构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一直未发生变化,分别为3家、1家、家;属于卫生部门的鉴定机构数量从2008年的1家增长为20ro年的17家;民办司法鉴定机构数量从7家增长为72家,占比一直保持在70%以上"拥有高层次人才队伍、丰富仪器资源,尤其是现代化高端仪器的高校和科研机构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过少,而人员素质相对较低、仪器资源较简陋的民办司法鉴定机构却一直占据鉴定的主体地位"。虽然我国已从计划经济体制迈向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体制并未发育成熟,尤其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契约性规则为基础的现代道德体系尚未建立"在社会道德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依靠个人投资创建的民办鉴定机构,其社会道德意识薄弱,逐利性较强,案件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受损,导致诚信危机"其利益最大化的表现方式主要有:(l)为争取案件来源,增加业务量,民办鉴定机构往往给予职权部门工作人员以一定比例的回扣;(2)部分民办鉴定机构与个别职权部门对外宣称建立协作关系,以低价而非鉴定质量的方式垄断案源;(3)未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以方便案件委托为由,跨市或向下主动联系案源;(4)对外承接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案件;()在设法增加业务量的同时,以很低的计件工资形式迫使鉴定人承担大量的鉴定任务,使得鉴定人疲于追求案件的鉴定数量,而相对忽视了鉴定的质量;()主要开展以经验型为主的鉴定类别,而对仪器现代化程度要求较高的如微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涉及的机构极少;(7)不遵守现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凭借鉴定意见的法定证据地位收取高额费用,沦为某一方当事人的代言机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具有合法性,但这对公益性质的民办司法鉴定机构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司法性和公益性,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往往会影响甚至左右审制机关对案件的裁判正确与否,非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不但会损害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影响鉴定机构和鉴定行业的公信力,而且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科学、客观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法庭对案件审判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人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质量,对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司法鉴定工作由公检法部门负责,人员队伍专业素质较高,管理模式规范"决定实施后,公检法负责管理的鉴定机构不再面向社会服务,民办鉴定机构快速发展,而鉴定人的培养、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步伐并没有跟上,对鉴定人资格审核把关较松,使得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显得偏低"尽管目前司法鉴定人已有岗前法律法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及继续教育培训等多种培训,但由于鉴定人自身素质、鉴定机构的定位以及司法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培训未达到预期效果"。仪器设备是开展鉴定业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的重要因素"少数民办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基本处于空白,或仅有的仪器设备也比较落后,有的鉴定所连必需的最基本的器械、检查工具也极其缺乏,不能满足鉴定的要求"几张办公桌、几台电脑、一个综合事务人员(兼管案件受理、财务登记、机构日常各项杂务)往往是这些民办鉴定机构的写照"。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的执业场所,其内部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鉴定人的执业水平和鉴定的质量"民办鉴定机构过于注重案件来源,对机构的内部管理却缺乏完善的管理机制:(l)财务管理不完善"我国目前的财务制度多针对政府和企业,针对民办司法鉴定机构的专门财务制度的欠缺使许多鉴定机构内部财务管理透明度低、管理混乱;(2)案件受理登记制度运行不规范"有时甚至无受理委托书而直接出具鉴定报告;(3)仪器设备极少"导致在管理上基本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使得鉴定报告的质量受到影响;(4)消极对待司法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培训"几乎没有有效的业内人士之间的学术交流,使得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很难有较大的提高;()机构制度不全"内部缺少复核机制或复核机制形同虚设,对鉴定报告的质量控制把关不严;()机构规模较小"很多人员在机构内部身兼不同职位,内部的相互监督很难实现"。近几年,我国法制社会进程步伐不断加快,司法鉴定行业,尤其是民办司法鉴定机构在决定实施后,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与鉴定机构的发展比较而言,司法管理体制的改革步伐有所不及,一些弊端未能及时的消除:(l)民办司法鉴定机构单位性质未确定"这是司法管理的一个首要问题,单位性质的确定是建立合理的司法管理体制、开展鉴定业务、单位财务管理、承担社会义务和责任等问题的前提条件"(2)监督管理渠道不顺畅"表现为:对鉴定机构进行专门社会监督的独立机构或组织尚未成立,新闻媒体对其的监督比较有限,社会公众、服务对象等利益相关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很难对鉴定机构形成有力的监督;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障碍及协调机制缺失,也往往导致监管漏洞和监管真空"(3)登记管理部门在开展对鉴定违法行为的证据调查、收集及处罚等环节步履维艰"由于协调力度不够,有时即使依法对违法机构进行了处罚,但由于后续相关问题,使得管理部门在处罚过程中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

民办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

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司法鉴定相关法律,对鉴定机构、民办鉴定机构的单位属性这一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民办鉴定机构单位属性的不明确,则其组织宗旨模糊不清,公益性质不能得到充分体现,社会功能及地位无法确认,权利义务难以界定,亦会导致各地行政管理做法不一,社会监督因缺乏评判标准而缺位"因此,依据司法鉴定行业特征,明确民办司法鉴定机构的非企业单位属性、社会功能和地位,是引导民办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开展司法公益活动,保持中立地位,提高社会诚信度,规范行业管理,建立相应社会监督机制,明晰产权归属等问题的基础"。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决定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标准,并根据鉴定机构的资产状况、物质条件、技术装备、鉴定人员的专业方向等,在机构申请设立时确定其鉴定范围,保证司法鉴定机构准人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同时,在一定地域内委托几家社会公信力强、信誉好的鉴定机构,对拟申请的鉴定机构的准人条件进行实质审查,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审核申请单位,从源头上防止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进人"另外,鼓励有条件的鉴定机构先通过实验室认证,形成高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实验室,改善行业的设备和技术条件,起到示范作用,逐步推进司法鉴定行业认证进程,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水平和资信能力"。现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鉴定人资格审核是根据资格条件的符合性直接进行执业登记,但由于规定中存在弹性认定标准,如缺失对对象综合素质、水平和技能的考核和测评,使得在鉴定人整体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上存在很多缺陷"为此,应按照决定的规定,针对目前鉴定人整体素质不高这一现象,制定与其相适应的准人制度,建立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双重准人制度,推行鉴定人资质的复合审核,即一方面依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准人条件,以依靠文件资料为主进行资格审查,另一方面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统一考试、能力测评取得职业资格"能力测试的内容不仅要包括技术能力的测试,还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考核,让鉴定人充分意识到法律知识对鉴定技术的导向作用"。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要求每名司法鉴定人在其执业期间,每年都要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组织的培训,以维持和增强其执业能力"对于培训内容,应该包括鉴定专业知识的培训、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及法律素养的培训;而培训方式,应结合统一培训、学术交流等方式,由主管单位组织或委托某一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并组织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及区域之间的鉴定学术交流活动和考察,鼓励鉴定人利用司法鉴定有关平台,开展理论研讨和实践交流,提高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为督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定期对鉴定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等方面进行考察、检测以提高继续教育的实效"另外,考虑到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在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等环节,司法管理部门应加大财政投人,减少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经济负担,以此充分体现鉴定事业的公益性"。(l)建立以行业协会管理为主,政府管理为辅的体制模式"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是一项极具专业性的活动,行政过多干预并不利于这项活动的开展,而且在管理过程中也会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因此,建立、发展相关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内部管理的间接管理模式,不仅可以有效地保证鉴定人的专业水平、监督其鉴定行为,同时还确保了鉴定人的一定程度的自主性"(2)对司法鉴定执业违规活动建立有效的反馈渠道"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就目前的投诉和处理情况来看,效果甚微,其主要原因是鉴定机构信息透明度低,社会公众、服务对象等对鉴定活动过程缺乏基本的了解,无法对鉴定活动和鉴定机构进行必要的社会监督,不了解对违规行为的投诉渠道,以及监督时缺乏评判依据"为此,行政管理部门应就鉴定机构及鉴定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同时与法院、检察院等单位建立信息反馈渠道,及时了解、管理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3)鉴于管理中存在的取证难、执行难等问题的困扰,管理部门应与其他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协调管理,及时查处司法鉴定机构的违规行为"。公信力是民办鉴定机构赢得社会声誉、吸引案源、获取国家和社会资源、实现组织发展目标的基础和前提,缺乏社会公信力的民办机构往往遭遇生存危机"通过民办鉴定机构的诚信建设,一方面可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民办机构运行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防止其蔓延而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以维护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公信力;另一方面,诚信也可帮助民办鉴定机构获得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各种政府及社会资源支持,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加盟,从而从根本上推动民办机构的可持续发展"。继决定实施后,司法行政部门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得司法鉴定在体制机制改革上取得明显的成效"但由于鉴定事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仍存在不少问题,如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准人制度、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鉴定机构分所的设立、具体鉴定类别的执业要求、重新鉴定等,这些问题依然干扰着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为此,应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建全和完善原有规章制度,出台有关新的规章和法规,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

本文作者:谢步高工作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第10篇

在我国,档案鉴定“采取的是档案人员、业务人员和有关领导三结合的办法”。整个鉴定过程可分:文书或业务部门鉴定,档案室鉴定,档案馆进馆鉴定和馆内鉴定三阶段。在基层实际工作中,前两个阶段大都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的同志依照档案馆进馆要求来完成。正是因为进馆档案是在档案业务指导部门指导下按照进馆要求鉴定的,档案馆进馆鉴定和馆内鉴定基本上就成为多余。在这种模式下,档案业务指导人员的素质成为档案鉴定的关键。

2 档案鉴定面临的问题

2.1 档案室工作人员变换频繁。由于各单位档案室的档案人员更换频繁、业务素质低,有人做过统计:“从事档案工作5年以内的占到40%”,“1978年后任职时间明显比1978年前缩短。近几年,这种情况更加突出,一些单位差不多每一二年就换一任档案员”,大部分档案室的档案人员不能熟练地按照档案保管期限表“正确地”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2.2 业务指导人员少任务重。2006年,新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将档案保管期限的具体划定由“备案制”正式改为“审批制”。由于每个单位的职能不同,工作流程不一样,产生的档案文件也不一样。要对各个单位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进行审批,必须对各个单位的三定方案、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和产生的档案文件了解熟知。但是,一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业务指导人员也只有三五人,这几个人要面对的是百余个单位,短时间内难以做到。

2.3 鉴定知识与相关专业知识贫乏。档案鉴定,要求鉴定者既要有档案鉴定知识,又要有很好的历史文化素养,还要有思想敏锐力、预见能力和相当的观察分析能力等综合素质。由于档案业务指导人员最少要面对二三十个单位,所以,还必须至少熟悉掌握二三十门专业知识。这些素质要求对于档案业务指导人员来说是可想而不可企及的奢望。

2.4 档案馆的实际困难。从档案馆来讲,一是人员基本上没有经过专业的历史知识、档案鉴定知识的训练和培训;二是基本上都没有设置档案鉴定工作机构;三是档案鉴定工作既具有高难度,又需要重新整理档案,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基于上述原因,使得档案馆很少开展档案鉴定工作。

3 几点思考

3.1 建立档案鉴定机构。档案鉴定工作是档案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档案工作中最具挑战性、最有知识含量的工作,且有相当的工作量。然而,这样一项重要的工作,在档案馆既没有专门机构来做,也没有专人来管。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档案馆就应当建立档案鉴定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这是开展档案鉴定工作的组织和人员保证。

3.2 开展档案鉴定培训。档案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工作,开展历史知识、档案鉴定专业知识的培训工作,是提高档案鉴定人员素质的必要措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档案鉴定培训工作。培训的人员是档案室档案人员、档案业务指导人员和档案馆的档案鉴定人员。重点是培训档案馆的档案鉴定人员。

3.3 改变档案鉴定方法。除了建立机构、开展培训外,还要改变现有的档案鉴定方法。在无法改变档案室的档案人员素质的情况下,只有从两方面来改变现有的档案鉴定方法。其一,在档案业务指导人员没有能力做好档案鉴定的情况下,应该在参照档案保管期限表下,尽量多选留档案,才能为以后档案进馆留下挑选的余地。其二,在档案馆建立档案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档案馆的档案鉴定人员可协同档案业务指导人员在每年一度的档案室整理档案中,对档案进行提前鉴定,最大限度地为未来选择真实完整全面的历史。

第11篇

【关键词】文书档案 价值 鉴定标准

一、文书档案价值鉴定的重要性

1.开展文书档案鉴定工作有利于对重点档案的保管

就时间而言,现行机关、企事业的档案绝大多数始于上个世纪的六、七十年代,距今已有四、五十年的时间。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现存的很多档案或超过保管期限或已失去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这更显出档案鉴定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因此正确判定档案价值,剔除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是有助于提高档案自身价值的重要工作。

2.开展文书档案鉴定工作,有利于对人、财、物的合理使用

近年来,由于档案数量剧增,导致库房紧张,设备短缺,经费不足等问题。通过对档案的鉴别,有利于档案库房、设备人员的合理和有效利用。提高档案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实现优质服务。

二、如何开展好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1.要掌握好档案价值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是鉴定档案质量的重要保证,档案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价值鉴定对档案价值的认识和评价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为使主观认识活动最大限度地符合实际,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必须建立明确的档案价值鉴定标准。文书档案价值鉴定的标准主要有档案来源标准、档案内容标准、档案的形式特征标准、相对价值标准和效益标准等。

(1)档案的来源标准。档案的来源通常指档案的形成者。一般情况下,形成者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越高,其形成的档案价值越大:首先,本单位的档案通常需要重点保存,外单位的来文需要根据来文机关的地位、职能、以及与本单位的关系具体判断其价值。其次,在本单位制成的文件中,不同的撰稿者和制发机构也会对档案价值产生不同影响,主要职能部门或人员形成的档案往往比一般事务部门或人员形成的档案价值相对要高。

(2)档案的内容标准。社会对档案的需求集中反映在对档案内容的需求上,因此,内容标准是档案坚定的最重要的依据。鉴定时主要应依据档案内容的重要性、真实性、客观性、独特性、时效性等因素进行价值判断。一方面档案所记录实事的重要程度越高、典型性越突出、真实性与客观程度越高,档案的价值越大。例如;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中心工作和基本情况的比反映非主要职能活动、日常工作和一般情况的重要,反映典型问题的比一般问题的重要;另一方面档案内容越新颖独特,或者越富于本单位特色,档案的价值越大。保存这类档案,有助于档案室形成自己的特色,提高室藏质量。此外,档案内容的时效性也会影响档案价值的大小。因此,鉴定档案时要具体分析每份文件的实效性对价值的影响。

(3)档案的形式特征标准。档案的形式特征通常是指档案的名称、形成的时间、载体形态和记录方式等。这些形式特征在某种情况下会对档案的价值产生一定影响。

(4)相对价值标准。相对价值是指被鉴定的档案与其他档案相比较而存在的价值。在一定情况下,某些档案的保存价值可以相对提升或降低。相对价值的高低主要依据档案群体的完整程度。因此,根据这一规律,档案鉴定不能只着眼于档案个体本身,还应综合考虑全宗的完整程度。

(5)效益标准。近年来档案界提出的一个新的具有实用性的鉴定标准。效益标准认为鉴定档案的价值必须考虑保管档案的投入与利用档案产品之间的比率。效益标准的提出和接受,是档案鉴定标准日趋实用化的重要表现 。

2.影响文书档案价值鉴定工作的因素

档案价值鉴定是一项对档案工作者要求非常高的业务工作,它要求档案工作者不仅具有优秀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而且具有广博的知识面和丰富的档案价值鉴定经验,档案价值鉴定人员的心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制约着档案价值鉴定的活动过程。因此建立档案价值鉴定标准体系必须立足于现状,根据存在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鉴定标准,从而建立档案价值鉴定过程中更加规范的标准。

3.文书档案价值鉴定的途径

档案价值鉴定的难度较大,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开展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不断完善补充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中的标准,做到工作有章可循,确保档案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

(1)文书档案鉴定工作的方法

鉴定文书档案价值的基本方法就是直接、具体地审查档案,通常这种方法也被称为直接鉴定法。直接鉴定法要求鉴定人员逐件逐张审查档案材料,从文件的内容、作者、名称、可靠程度等方面考察分析,确定其价值,而不是仅仅根据案卷目录、案卷标题或文件目录、文件题名等简单判定档案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文件题目和案卷目录应该正确反映文件和案卷的内容及成分,但有时候也会出现题目中文种使用不当或组卷不合理的情况,导致题目和目录不能正确提示文件或案卷的内容和成分。若简单地根据他们去判定档案的价值,就可能发生错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必须直接审查档案材料的内容。

(2)文书档案鉴定工作的步骤

第一步,在文件归档时确定是否属于归档范围,剔除一部分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由机关文书处理部门或业务部门保存一、二年后销毁。国家档案局对归档文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单位应根据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归档范围。文书工作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在归档工作中应增强档案价值意识,用档案价值鉴定的原则和方法指导归档文件的选择。

第12篇

一、基本事实应弄清

1.接受委托要谨慎。经济纠纷鉴定是一种特殊审计项目,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详细了解经济纠纷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形成原因以及矛盾焦点,初步评估经济纠纷的风险程度,然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和签订《业务约定书》。在《业务约定书》中要明确委托鉴定的范围和目的,以免委托方和受托方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接受委托后,应制订鉴定的初步方案,围绕经济纠纷产生的焦点,开展外勤工作。

2.要多深入实际调研。进行经济纠纷鉴定必须深入纠纷发生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详细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注意掌握有关知情人的心理状况,并做好思想工作,打消疑虑。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的取证是十分艰难的,往往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和阻力,有时知情人难找,原始证据无法取得,当事人出于各种心态,不愿出具证明材料,不愿提供真实情况,甚至故意扰乱视线,制造麻烦。因此必须取得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仅凭主观想象是不行的。我们在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为了找到知情人,曾经十多次往返于距事务所五、六十公里的经济纠纷发生地反复调查,直至弄清事实。

3.善于排疑点。我们接触的经济纠纷往往是有关部门多次查证未果或司法机关一时未作定论的。鉴定人员面对杂乱无章、各执一词的鉴定资料和证据材料,必须认真分析,运用专门知识和专业判断,逐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不断排除疑点,弄清事实真相。

案例一:甲曾代丙在乙手中借过款,过后乙说甲还有一张代丙借款的借条在手中,甲则辩称在一次报账时,乙已将甲代丙的借款扣除了,只是没有从乙手中取走借条,由此形成经济纠纷。当地有关部门几次查账均未得出满意结果,最后还是以甲在乙手上的借条作为依据扣了甲的款。甲对此不服,但又拿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后来甲找出一个笔记本,上面有甲在一次报账时的详细记录,但由于记录上的墨水颜色不一,当地有关部门领导认为是甲伪造的。我们接受委托后,向甲严肃指出作伪证的后果,甲明确表示如提供伪证愿负责任。在初步判断甲结算记录可靠的情况下,我们拆开记账凭证的装订线,经过细心审查,发现密封在装订线里面单据上的编号和汇总金额与甲在笔记本上记载的是一致的,并且其中一份单据上有扣除了甲代丙借款的详细记录以及该扎单据经过复原后的金额也与甲在笔记本上的记录完全相符,同时在一份单据背面有出纳丁亲笔作的关于扣除丙借款的记录。由此我们终于排除了疑点,再现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还了甲的清白。

4.错误、舞弊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鉴定的任务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发表鉴定意见,如果我们发表的鉴定意见混淆了错误与舞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界限,就会产生不好的和后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中对错误与舞弊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案例二:甲购买某种物品后将临时购物单据交给了财会部门,后来,甲电话通知乙财会部门取出临时购物单据。乙在取出临时购物单据时向财会部门出具了一份领条,之后便将临时单据交给甲去换正式发票。但甲将换取的正式发票失落,财会部门一直未予转账,后经多次催促,甲便在乙打的领条上签了“同意报销”意见,财务部门也据此转了账。后来某机构在查账时认为用白条报销不符合制度规定,而甲认为原来已将购物的临时单据报过了账,怎么又用乙的领条报了一次账?便认为是丙将乙的领条重复报账贪污了。我们通过多方调查,查明了本次购买高档消费品的结算过程和来龙去脉。原来是甲将临时单据交给财会部门后,财会部门当时根本未入账,后来财会部门以甲签署同意报销的领条入账虽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但丙不存在重复报账的舞弊行为。

案例三:在一起经济案件中,委托方反映丙有贪污舞弊行为,但根据当时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丙属于贪污未遂。因为丙虽将一存款人已经领走了存款的收据从记账凭证中取出后准备冒领此款,却因被公安机关收审而未能得手,未造成贪污后果。但委托方坚持认为丙有贪污行为,却又拿不出证据。我们在鉴定中通过查证分析,查明了丙的一起贪污舞弊事实,甲曾经委托丙还一笔款给丁,丙将此款据为己有。后来,财会部门以甲出具的便条作了账务处理,冲减了丁在该单位的个人存款账户。丙怕事情败露,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从丁的个人存款账户上增补了此款的数额,使其余额得以保留,同时又涂改账目,使总账上“利润分配”账户的亏损余额增大,以此达到了贪污目的。丙本想以假乱真,但最终还是被我们发现。

二、运用证据是关键

鉴定结论是以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来支持的,证据不在于数量,而在于质量。获取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是经济纠纷鉴定的重要手段。《独立审计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明确提出的判断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的五条标准,是我们获取和认定鉴定证据的依据。

1.原始证据作重点。要重视收集经济纠纷形成时的原始书面证据。经济纠纷形成的原因很复杂,由于各种原因,原始书面证据往往一时难以获取,但只要细心观察,重要的书面证据还是可以获取的。如有些资料在鉴定初期并没有引起鉴定人的重视,没有被作为鉴定证据,但随着工作的进展,对事物的认识逐渐深化,就能发现其证明价值。

案例四:甲反映乙欠公款,并称乙曾两次在其手上报过某专项工程款,第一次甲扣除了乙约5000元欠款后出具了一份约1.5万元的欠条给乙,第二次甲扣除了乙的欠款后又出具了一份约6000元的欠条给乙。甲辩称因一时疏忽,没有记在笔记本上,而乙对此情节则予以否认。我们在鉴定过程中了解到,甲曾用公款为乙还过个人借款本息约1.5万元的事实。甲为乙两次还债的时间均在甲反映乙曾两次报某专项工程款的时间之前。结合已获取的有关证据,我们认为:第一,甲既用公款为乙还过私债,乙第一次找甲报账时,甲理应将为乙还债的款项予以扣除,为什么甲只扣了乙约5000元公款,而不扣除为乙代还的约1.5万元债款?相反,甲还出具了一份约1.5万元的欠条给乙,这不是多此一举吗?我们认为甲所反映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甲辨称出具给乙欠条上的数额因一时疏忽未记在笔记本上,但我们却发现甲在当年的笔记本上清晰地记录了本单位干部、群众往来结算的详细情况,上面既有单位欠乙4000余元的大额记载,还有与乙结清往来款项后的留存余额记载,唯独没有甲所称的先后两次出具给乙约2.2万元欠条的记载。第三,该单位当年及次年的决算会计报表上均没有反映乙的这两笔债权。基于从各方面获取的原始书面证据,我们排除了甲与乙有过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及甲出具了两份欠条给乙的疑点,从而否定了甲上述辩称的真实性。

最初,我们对甲的笔记本(备忘录)没有引起重视,后来在其他有关证据的启发下,我们反复审查了甲的笔记本,从中发现了甲、乙双方在经济纠纷产生时期的往来结算方式和,甲笔记本上的有关书面记录就成了我们有力的鉴定证据。

2.辨别真伪莫粗心。鉴定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并不都具备证明力,必须对证据进行认真,去伪存真,这是对证据的质量要求。

案例五:在一起纠纷鉴定中,司法机关有一份甲写的证明材料,证明乙利用丙的报销凭证在甲手中换走了乙的借条,甲在证明材料中书写的与丙报销凭证上的内容一致,连货款金额也相吻合,应该说这一份证据是有证明力的。但我们认真分析了甲写的证明材料,发现了其中的破绽:其一,丙的报销凭证上的日期与甲写证明材料的时间相隔了一年多,而且该单位发生同类型的购货业务较多,为什么甲在事隔一年多后仍能清楚地回忆出丙经手的这笔业务报销凭证上的全部内容,如业务内容,货款金额,单位负责人在报销单上签具的意见等等。其二,我们在鉴定中了解到,乙没有向单位巨额借款的事由,同时,乙在单位资金紧缺的情况下,不可能借走大量现金,况且,在丙的报销单据上有单位财会负责人和领导签具的意见,明确指出此款的报销人是丙,乙用丙的购货单据换走借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对此,我们与甲进行了接触,详细询问了有关情况,甲终于道出内情。原来是丙对甲进行了威胁利诱后,将早已写好的证明材料给甲照着写了一遍。甲还向我们表示:“原先说的是假的,现在说的全部是真的,可以负责任”。通过对各种证据进行连贯的逻辑分析,从中发现疑点,摒弃了伪证。

3.各类证据要相印证。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既有鉴定人员直接收集到的原始书面证据,也有被鉴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有关知情人的口头证据。若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鉴定证据则会更为可靠。

案例六:在一起经济纠纷中,甲反映与乙有过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乙则予以否认。在鉴定中,甲明确提出他所在的单位与A部门在年终结账后,是丙将所有的结算单据用报纸包着交给了甲,其中也包含了专项工程款。丙也证实年终在A部门结算了兑现工资款(专项工程款已从工资款中扣除)后,是他将所有账单和少量现金交给了甲。我们又从原在A部门工作过的两位领导那里得知,凡下属单位欠交专项工程款的,都从干部工资中作了扣除,其中一名领导还证实丙结了账后用报纸包了一包账单和现金回去了。我们将这些获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更进一步支持了我们从另一证据角度形成的“甲与乙没有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的鉴定结论。

4.不轻信口头证据。经济纠纷鉴定中,纠纷各方的言证往往是不可靠的。因为经济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均与本经济纠纷的鉴定结果有密切的关系,而有的当事人本人是清白的,但又无法举证证明事实的真相,也有编造事实的情况出现。

案例七:在一起经济纠纷中,甲经管的某项建设工程的账目仍有结存资金2万多元,但甲否认本人欠款,并一口咬定在与某单位出纳乙的一次结算中付了1.8万元现金给乙,乙还开了一份金额为36650元的收据给甲。甲解释其差额18650元是为建设工程代付的一笔款项。我们在鉴定过程中对甲反映的情况进行查证,事实表明,在一专项工程中甲所在的单位欠丙单位的款项,而丙单位又欠丁单位的款项,丁单位又因故欠甲的款项。丁单位在征得丙单位和甲的同意后,用丁所欠甲的款项代付了甲所在单位欠丙单位的款项,由于甲所在的单位曾于工程建设初期向乙所在的单位借了一份金额为36650元的转账支票付给了丙单位,丙单位又将此支票转交给了丁,但丁在银行并未取到款。于是丁又将转账支票退给了丙单位,丙单位将转账支票退给了甲所在的单位,甲又将转账支票退给了乙所在单位。由于甲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向乙所在的单位借得转账支票时打了借条一份,乙所在单位已经据此入账。当甲将未兑付的转账支票还给乙所在的单位时,乙履行了财务手续,并开据了与转账支票金额相等的收据交给甲。我们据此认定,甲所反映付了一笔现金给乙的情节是虚构的。

三、一定要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接受委托后,首先应该考虑是否能保持独立性,必须做到:

1.应遵守回避制度。委托方及与本次经济纠纷有关的人员应与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无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应接受委托。

2.排除干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经济纠纷鉴定的委托后,往往还出现经济纠纷的某一方有人出面打招呼,鉴定人员对此必须具有高度原则性。

3.要廉洁自律。鉴定人员绝不能收受经济纠纷任何一方的礼物,不接受任何一方的接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