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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论文

时间:2022-10-02 06:41:02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

第1篇

结算法律法规在建筑行业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它能够大大提高建筑工程结算效果,维护建筑市场稳定,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1]。下面就结算法律法规的相关应用情况及作用进行详细研究,以便能够为以后建筑行业结算项目提供有效的依据,促进建筑行业向着健康平稳方向发展。

2结算法律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重要作用

结算法律法规是建筑工程法律依据之一,在建筑工程中我们一定要做好结算,不得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提高法律意识,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大大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其实结算法律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督促企业廉洁奉公,减少浪费

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结算有着特定的程序和要求,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结算预算设计,这样能够更好地督促相关的工作人员时刻谨记以企业的权益为工作的重心,认真做好自我的本职工作,能够从公司的大局出发廉洁奉公,更好地为企业的发展出谋划策。在工程项目结算中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结算。

2.2有效提高效率,促进双方结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按照工程结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好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准确地表明了施工的各个环节的工程价及最终的工程价,这是工程的预算,按照工程的预算范围,施工方在范围内采用合理的施工手段和施工工艺按照建筑单位的要求施工,并在过程中与过程后向建筑单位结算工程价,这样能够大大提高工作的效率。严格的按照结算法律法规的流程与规定进行能够在有效的时间内准确的做好各个项目与工作的事宜,及时的清账,不发生拖欠结算款项和工资的问题。

2.3督促企业合理定价,做到有据可查

现在建筑工程中面临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成本定价模糊,很多的建筑商定价缺乏有效的依据。按照结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筑商与施工商进行签订合同前,要对工程项目的资金进行预算,在预算的基础上协商最终的施工价格,预算价格的规定并不是盲目的制定,必须要按照当前的市场行情合理地进行价格的预算,这样才能够保证工程价格定价合理,并在后期的审核检查中有据可查[2]。

3结算法律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具体应用

结算法律法规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应用非常的广泛,几乎涉及到施工的各个环节,因为没有资金工程是无法进行的。总的来说,结算法律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在工程结算方式中的应用

在建筑工程的结算过程中,为了能够使之后的结算更加的清晰便利,工程达到有效的成本控制目标,我们一般会采用事前制定目标,采用一定的控制手段,从而达到为工程的结算夯实基础的效果。在现在的建筑工程中,结算的方式主要分为了四种,一是按月结算,根据每个月的工程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项都要填特定的结算单,并通过开户银行进行办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方审查签字通过的期限不得超过5天;二是分段结算,这种结算方式是建筑施工中的一种常用结算方式,分为事中事前事后三个阶段,根据三个阶段的完成施工量进行结算,在这个结算过程中承包方和发包方要进行有效的沟通,约定合理的结算时间段并明确的标注在合同之中,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还有两种结算方法分别是一次性结算,这种结算方法适合小型工程和其他结算方式。

3.2在建筑工程结算风险规范中的应用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很多的建筑政策,这是为了能够让企业更好地规避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浪费。结算法律法规就是建筑风险防范的重要保证,在法律的条文中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按照约定处理[3]。在这种法律条文中,就可以更好地保护承包方的利益,避免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耍赖拒不结算问题的发生。同时也保护了发包方的利益,若是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要求将不予结算。

3.3在建筑工程变更结算法律风险中的应用

工程变更指的是工程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按照既定的合同执行,需要有一些变更,工程变更会导致工程价款有变动,这对我们的最终结算结果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按照结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同基础上设计的工程变更的价款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的要求是对于依合同发生的或者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价款的变更,承包人应当在14天内将调整原因及金额等相关的事项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14天内作出确认,不确认或不提出意见的将视为同意按照工程变更价款执行。这样的规定对结算起到一定的保障,在执行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认真细致,这样能够帮助企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节约工程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提高规避法律风险的能力。

4提高建筑工程结算法律法规发展前景的措施

为了能够有效的提高计算法律法规水平,我们必须要对结算的相应程序和管理技术措施进行规范,这样才能更好的提高工程结算效率。总的来说建筑工程结算法律法规发展前景的有效措施包括:

4.1严格招投标程序,科学竞争

建筑工程在项目外包的时候,对于承包商的選择要严格的控制,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根据承包商的优势条件进行综合的选择,这样能够为日后进行有效的建筑工程结算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对于招标合同要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及时进行梳理,确保每一个环节都是公平公正且受到法律保护的。

4.2综合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实行全面控制

对于建筑工程结算管理我们需要进行全方面的管理和控制,无论是设计、决策还是技术、管控等方面,都需要在有效的监控范围内进行,准确的把握我们各个环节的程序,从而使工程结算能够真正的被掌握,保证结算的合理合法性,这样能够提高企业的成本支出效益。

4.3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对工程的进度和过程加强监督管理,这样能够对投资决策的正确与否进行有效的商讨,同时在工程竣工后,对于工程的审核和结算过程也要进行监督,严格的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和技术手段进行结算,这样能够避免传统方法带来的缺陷。

5结语

第2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绿色建筑; 法律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绿色建筑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实现可持续发展, 需要将人类社会中一切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行为普及化和永续化,需要将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资源条件、经济体制条件和社会环境条件长期保持和不断完善, 这些都有赖于法律的保障。只有通过法律手段, 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规划才能够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自觉或被迫遵循的规范, 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和秩序才能够广泛和长期存在。

绿色建筑也不例外, 必须有必要的法律保障。绿色建筑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指导思想。首先, 建筑要建立在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基础上, 建立在自然环境允许的负荷范围之内, 要求具备“ 绿色” 自然生态特性; 其次这一理论认为, “ 建筑不能一味地满足人类膨胀的欲望。人类无约束地发展, 最终将导致人类自身的毁灭, 建筑研究必须将人类与其他生物作为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来对待, 有节制地使用自然资源, 有目的地约束人类生活行为” ; 再次, “ 损人利已的建筑行为必须受到制止” , “ 建筑研究始终应当将环境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对待, 整体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建筑研究的目标” 。依据这一理论, 建筑在满足人类居住、工作、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 还应当对未来负责。绿色建筑设计要保护全球生态系统、自然气候, 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生态系统平衡,节约国土资源; 建筑要能够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无害自然资源, 有效使用水资源; 建筑使用无环境污染、可循环利用的材料, 使用再生材料; 建筑使用既经济又无公害性的材料; 建筑解体时不产生对环境的再次污染; 建筑具有健康持久、空气优良、温度适宜、防噪声干扰的环境; 建筑融人历史与地域的人文环境等等。这些新的构思或要求, 要转化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规范, 必然要求以法律手段建构的适宜建筑发展的制度框架。

绿色建筑思想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反映

现阶段, 我国没有以“绿色建筑” 命名的法律、法规, 也没有专门的关于绿色建筑的规章和条例, 更没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使用“ 绿色建筑”这个特定名词。但现已颁布的法律、法规, 其内容已涉及绿色建筑问题。特别是最近以来, 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通过的一些决议、通知等较明显地反映出绿色建筑的某些需要。这些法律、法规、通知、议程等可以成为当前绿色建筑的法律依据。

1. 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如第9 条: “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26 条: “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 保护林木。” 等。这些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对实施绿色建筑战略的法律保障, 也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奠定了立法的法律基础。

2. 我国《基本法》和其他法的规定

首先是1 9 9 7 年11月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 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 自1 9 9 8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以“ 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为立法目的, 调整建筑活动过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维护建筑业正常秩序。其中, 第4 条: “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 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 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5 条: “从事建筑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41 条: “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 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等都是绿色建筑行为必须遵守的。

绿色建筑的立法

既然绿色建筑作为中国今后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而且长期的经济活动, 那么在我们这个逐步实施法治的国家里, 它必然要得到法律的引导、推动和保护。制定绿色建筑法律法规, 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政府对绿色建筑法律价值目标的确定

法律价值目标的确定决定立法的方向和内容。中国社会法治化运动是以政府推动为主导力量的, “ 政府是法治运动的领导者和主要推动者,是主要借助和利用政府所掌握的本土政治资源完成的, 是人为设计出来的和建构出来的” , “ 政府推进法制现代化的基本特点, 就是要在一个较短的时间里, 人为地甚至是强制性地完成社会制度变迁的过程。”把不具备的条件尽量创造出来,而不是等待法制现代化的各种因素在社会生活中“ 自发” 演变出来。因此,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在绿色建筑发展进程中, 政府的法律价值目标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必须贯彻绿色建筑自身的价值取向, 必须正确地看待经济发展与绿色建筑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是缺乏民意基础, 或者是过于迎合民意中极容易存在的、一味追求经济效益的短期行为; 或是受一些不合乎实际的思想潮流影响, 都会使法治化进程偏离正常、健康的轨迹。

2. 绿色建筑立法的重点工作

近几年来, 我国加强了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 也颁布了新的《建筑法》及与建筑有关的法律规范。但就立法精神而言, 现行法律法规仍以规范市场行为为主。在制定上, 现行法律法规以社会人(就是负有社会责任的人, 即以追求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保障目标的实现为责任的人) 作为调整对象, 规范和调整同一代人之间发生的特定关系。它所涵盖的只是当代人的利益, 而未涵盖后代人的利益。因此, 现行《建筑法》及与建筑有关的法律规范, 实质上是对传统建筑行为本身的规范和调整, 没有脱离传统的立法模式。绿色建筑立法则要求以经济人(即会计算、有创造性、追求自身利益或利润最大化的人)、社会人、生态人(即顺应生态发展规律, 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存的人)相结合的人作为规范的对象。

加强绿色建筑宣传, 培育绿色建筑法律意识。

绿色建筑立法, 离不开对绿色建筑本身意义的宣传和绿色建筑法律意识的培育。

在我国, 当前绿色建筑主要是在建筑领域进行探讨、研究, 并没有为广大群众所知晓。自然谈不上绿色建筑法律意识问题。就知道绿色建筑的人而言, 其中有一部分对此不感兴趣, 或者认识不足。如: 在学术思想活跃的高校里, 就有相当多的学生对可持续发展的建筑不感兴趣, 以为那只是一种类型, 或是某政府及地区的高度重视。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 是宣传、教育不够, 或说还不够重视。

参考文献:

[ 1 ]刘克成. 绿色建筑体系及其研究. 新建筑1 9 9 7 (4)

[ 2 ]蒋立山. 中国法治道路. 新华文摘.1 9 9 9 (l)

第3篇

【关键词】高校;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改革

建筑工程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基础项目,是整个国家发展的核心,在城市化发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施工与一般的项目不同,建筑作业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多,任何一个环节都与多方面内容相联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管理是做好规划,促进建筑工程发展的关键。通过准确的数据显示,由于法律上的缺陷造成的建筑工程问题时有发生,不利于稳定项目施工。虽然近年来我国建筑行业对法律法规的重视度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仍处于落后阶段,再加上起步时间较短,行业规范还不够健全。

一、《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建筑法规是规范建筑行业生产、施工的基本准则,在整个土木工程、设备安装以及线路架设中起到基础性作业,也是协调好整个工程发展的有效手段。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坚持课程教学的改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满足了市场经济的用人标准。随着现代化市场的推进与演变,城市建设对土地综合开发有了新的认识,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即便目前的法律规范较为全面,但是由于行业复杂性的影响,其中还是存在诸多不足。从高校教学环节进行完善,实施教学改革,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是目前教学工作的治本之策。也只有培养出高素质的人才,强化教学,并通过多种方式调动学生积极性的关键,与社会的用人标准相契合。

(二)行业特殊性要求法律与建筑知识的整合。法律学科是一门综合性知识,与多种科目具有紧密的联系,在建筑施工课程中融入法律规章,既可以加强技术教学,也可以培养综合素质过硬的学生。建筑行业虽然不属于法律体系科学之内,但是却涉及到很多专业的规范知识,开设建筑法律课程,可以构建学生的法律框架,完善学生的综合素养,并解决就业难的现状。

二、高校《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存在的不足

(一)对课程教学缺乏重视

与建筑工程专业课相比,建筑法规课程的课时安排较少,学生和教师都过于关注建筑的安全与质量,工科生也习惯用计算、图示、坐标等方法解决问题,对法律这种“文科”内涵多的课程不够重视。另外,很多高校将建筑法规设置为选修课的内容,导致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教学不够细致,无法让学生掌握建筑法规的核心内容。

(二)教学方法单一

教学方法是教师采取的教学手段,多样化的教学办法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弥补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实现互动教学。《建筑法规》课程偏于文科知识,对学生的记忆力有很高的要求,许多教师无法摆脱教条式的教学策略,灌输式的课题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热情,导致教学无法深入法规的内部条例,不利于帮助学生理解其中的内涵,影响了教学的质量。

(三)课程知识点繁杂

《建筑法规》涉及到施工的各项细节,与选材、技术、管理都有密切的关系,知识点多样且杂乱,招投标、制度规范都是学生需要掌握的重点。由于知识的繁杂性,教师在教学中无法把握重点内容,教学缺乏条理性与系统性,课时安排也不够合理,不利于知识的承接,降低了教学的准确性。

三、高校《建筑法规》课程的教学改革

(一)教学方法的转变

改变传统的教师“教”、学生“学”的教学现状,让学生融入到课堂教学当中来,把被动教学变动为学生主动学习。以往教师为主导力量,这样的教学方法虽然能最大程度地将教师的专业知识传授给学生,但是这种教学方法会对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亟待需要一种既能调动学生积极性又能很好传授知识的教学方法。教学案例发于20世纪应用于教学,在多种专业中得到了推广,通过精选出典型的、可以代表本次课程主要授课内容的案例,让学生理解建筑法规的管理重点,并调动他们主动学习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教学。

(二)提高教学的时效性

所谓的时效性是《建筑法规》教学的重点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和建筑工程的不断完善,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革新。再加上该门课程时代感强,课程内容必然会时时补充进新内容。为了及时向学生更新工程建设相关的标准、最新修订的规范、工程监理以及房地产开发等的相关知识,将最新的信息、研究的成果及时传授给学生,将课程专业与现代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结合起来,就必须注重课程的时效性,做好教学补充。

(三)改变考核的方式

目前,《建筑法规》课程的考核方式仍以期末笔试为主,这种考试方式虽能有效使学生掌握知识点,但也将一门应用性较强的课程学习转变成为了简单的应试教育。所以,需要将传统的课程考核方式进行转变,不仅有笔试考试,课程授课过程中还可以增加课堂研讨、课程设计等部分,例如,在授课过程的一定阶段,向学生展示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例,并通过小组讨论的方式对案例中所反映出的建筑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要求小组提供一份详细的分析过程和案例的解决结果,教师可以针对小组讨论报告来对小组成员的本次研讨情况进行打分,扎实学生的理论功底,并实现灵活的法律应用,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四、结束语

《建筑法规》是一门极重要的课程,其与其它专业课程一样,对于建筑类学生的从业能力等有很大的影响。在市场经济不断改革的大背景下,教师必须不断革新教学内容,开展教学改革,并完善课程教学体系,提高对建筑法规教学的重视度,优化课程内容,培养高素质的人才。

参考文献

[1]徐雷.土建类高校《建设法规》课程师资队伍建设刍议[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92-95.

[2]徐雷.土建类高校《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方法改革刍议[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79-82.

[3]刘骜,冯静,丁蔓琪.模型启发设计思考――对高校建筑模型课程教学改革实践的思考[J].华中建筑,2012,11:167-169.

第4篇

关键词:建筑法规、课程改革、实践教学

1引言

《建筑法规》是土建类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专业基础课,主要研究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问题,使建设行业的新生力量在进行工程项目的生产管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然而《建筑法规》课程具有条文抽象、专业性强、知识面广等特点,需要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根据专业培养目标、课程特点,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将教学内容与社会需要有效融合,才能满足具有工程实践能力、服务一线应用型人才的需求。因此本文就《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课程改革提出一些建设性建议。

2《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突出问题

2.1教材内容抽象,知识更新慢

《建筑法规》课程涵盖了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知识面广,知识点交叉,理论性过强,没有相关图表说明,案例过少[1]。教材内容抽象,学生接收起来困难,枯燥无味。由于法规课程主要讲解的是法律问题,这就要求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然而土建类专业的学生大部分是理科生,基础法律知识有限,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学生吸收该课程知识的难度。同时,教材内容更新慢,体现不出新修订的法律、规范的变化。导致针对性性培养学生学习与岗位紧密结合的知识相对滞后,造成学生能力培养受到制约,从而影响其未来的执业发展。

2.2教学方法单调,缺少实践环节

目前大多院校的教学方法仍采用的是传统灌输式,教师讲学生听的方式,启发式教学和创新教育甚少,在一定程度上扼杀了学生的好奇心、求知欲,忽视了学生的主动性。时间久了,学生会对教师过分依赖,失去独立思考问题,创新性解决问题的能力。另外,很多院校的《建筑法规》课程缺少实践环节,或是实践环节缺乏整体设计,学生学习的理论知识难以理论联系实际加以巩固,不利于学生毕业后的工程应用。同时,由于许多教师是大学毕业后直接从事教师职业,其本身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对实践环节不能进行很好的整理设计,这也会造成学生无法进行实践能力的培养[2]。

2.3考核方式单一,评价方法片面

传统的考核方式采用的是“期末成绩+平时成绩”,即教师出相应试题并按标准答案阅卷,给出期末考试成绩,同时参考学生课堂出勤和平时作业,得出总评成绩[3]。期末考试成绩在总评成绩中占主要部分,大多采用的是闭卷考试。这种考核方式的考试内容大多是局限于教材的固定知识点,以记忆成分为主,考查不到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此外,为应付考试,学生往往死记硬背,存在侥幸心理,从而造成其逐步失去学习的主动性。

3教学课程改革措施

3.1灵活选用教学内容,注重应用性和实践性

选择合适的、专业针对性强的教学内容至关重要,不仅有利于教师结合专业特点,做好组织教学,也有利于学生自学。因此,教师在选用教学教材内容时,应针对具体专业,以体现专业所需的应用能力为主线,突出课程内容的应用性和实践性。以建筑工程专业为例,教师可以以建设单位为视角,从项目前期阶段直至验收、保修全过程为教学主线,对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进行重点讲解。

此外,应在教学内容中安排具有实际应用意义的案例,单调的法律条文变成了实际工程,既巩固了理论知识,又提高了学生兴趣。最后,为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环境,还应补充一些职业资格考试、新修订的规范、强制性标准等相关知识来更新完善教学内容。

3.2以学生为主体,优化教学方法

以学生为主体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念,基本原则是教学活动要能充分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让每个学生都能树立起学好这门课的信心[4]。教师要重视学生学习的需求风格,采用相应的教学方式有的放矢地设计教学方法,营造寓教于乐、民主的课堂氛围。教师在授课时应发挥其主导作用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于每个班级每个学生的风格多多少少都不同,可以将具有相同或相近风格的学生分成一组,从而组成若干个小组,采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即在传统灌输式教学方式的基础上,引入网上助学式、探究式、互助式、案例式,根据课程章节的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式组合,来兼顾每个学生。当然,前提是教师要以教学大纲要求为基准,围绕每堂课的重点、难点来设计教与学的过程,将教师与学生两部分有机结合在一起,来达到好的教学效果。

当然,教师的素质直接决定了教学效果。教师不仅要有夯实的理论知识,也要有很强的实践经验。这样教师才有能力在课程上合理安排实践环节,做好整体设计。建设这样的师资队伍,一方面需要组织教师到建筑企业顶岗实习,丰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可从建筑企业聘请专业技术骨干作兼职教师。

3.3改革考核方式,体现评价全面性

课程考核是教学过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督促学生进一步学习和评价教师效果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考核学生的能力,有必要将传统的期末考试考核转变为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相结合,教学过程考核与期末试卷考核相结合。最终的总评成绩应包括课堂考勤、课堂研讨、课堂笔记、课程设计、结课考试等内容,减小理论知识考核的比例,适当增加运用知识能力、实践动手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考核的比例,对于那些能主动思考、解决问题、体现创新思维的学生给予成绩鼓励。

4结论

因此,教师在教学改革实践中,应灵活选用教学内容、注重应用性和实践性,不断优化教学方法、强调学生的主体性,改革考核方式、体现考核的全面性等,争取在《建筑法规》课程改革上取得良好效果。总之,教师讲授《建筑法规》课程需要达到的最佳效果就是,能使学生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管理过程中法律法规有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初步分析并解决遇到的法律法规问题,为未来从业做好必要的铺垫。由此可见,为适应新时代建筑教育要求,培养理论知识扎实、动手能力强,具有创新思维的专业人才,《建筑法规》课程改革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郭艳芹.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研究[J].山西建筑,2015. 41(5):222-223. 

[2] 董春敏,郭可栋. 我国大学就业与学生就业问题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1. 23(3):136. 

[3] 许雪慧. 一体化课程开放式期末考核方式的研究与实践[J].商品与质量,2015. (1):99-100. 

第5篇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基本建设,已建造了大量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由于建筑物建造年代、使用年限、遭受不同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建筑物的安全性有待评定;特别是一些已完工或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由于各种待鉴定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已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损伤,为此必须进行建筑物安全性鉴定。由于建筑产品的商品化、市场化,建筑物鉴定工作、鉴定结论将直接与各相关方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从而也导致了一些法律问题,做为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技术和非技术问题值得探讨与研究,为此根据作者在部分建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作者之见解,希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文中若有不当之处,请同仁指正。二、关于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在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有待解决,有些纯为科学技术问题,有些则与科学技术水平无关。在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中可能会遇到许多问题,为此就下面问题谈几点看法:1、检测、鉴定工作的资质问题表面上看资质不是问题,其实不然。任何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的开展均依赖于检测数据,若检测数据全面、详细和准确,其鉴定工作的科学性也越强,然而什么样的检测数据才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鉴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也就是经计量认证,取得检测资质、具有CMA章的单位,用经计量认证的检测仪器经持证上岗的技术人员检测的试验数据,在其出具的检测数据上盖有CMA章的检测数据方具有法律效力,其它单位或各人提供的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实际工作中对建筑物安全性鉴定的资质问题似乎不完全明确,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组进行的鉴定工作和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提供的鉴定报告也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是盖有研究机构、相关学术团体印章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不完全清楚,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承认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则不承认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该问题应引起有关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2、检测、鉴定项目的科学性问题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科技含量较高的工作,由于建筑物建设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很多,涉及到的部门不少,如建设场地的地质勘察、建筑物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的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但本文主要探讨建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工作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首先是材料强度检测问题。由于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测技术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检测工作中对所检测对象的检验数据的准确性问题本身可能就存在问题。如在砌体结构建筑中砂浆强度等级的准确评定是较为困难的一项工作,其影响抽检数据的不确定因素较多(抽检部位、灰缝厚度、已使用的时间等),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已建砌体柱的抗压强度设计值的确定也是较为困难的工作,其目前尚未见到砌体柱原位试验测试技术的有关文献;又如混凝土标准抗压强度的现场检测问题,不同的检测方法其检测结果经常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检测数量、检测部位的不同,同样也会影响检测数据。其次,目前有关规范并不完善,相关数据处理的可操作性不易把握,尽管规范采用了数理统计理论,但由于问题性质的不同,其统计处理的方法有待进一步研究,如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对岩体抗压强度检测样本数量的要求,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就不同,相同地点的不同检测单位对同一工程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检测方法,同时按不同标准统计出的设计强度也不同,特别是样本变异性较大时更是如此。总之,这类问题很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出,但应该指出的是检测部门提供的检测数据应该是科学的、公正的,每一个技术人员所提供的数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存在的问题是鉴定工作的依据问题。设计规范有国家和地方的规范,也有不同行业的规范,根据不同的规范要求,对同样的问题具有不同的抽样标准和评定标准,有时其检测数据的评定结果差异很大,问题是最终以那一本规范作为评定依据呢?目前不同的学者对其看法并不一致,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均希望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在已建建筑物受到损伤后,需对建设工程的许多环节进行检测、校核,其中包括对原设计文件的校核。在对设计文件进行校核时总会遇到一个问题,用什么计算手段对原设计计算内容进行校核呢?有些科技人员用PKPM程序、有的用TAT程序,有的用手算,随着不同检测部门的不同科技人员其校核结果均可能出现一定的差异,最后在对设计文件是否正确进行判断时是比较困难的,特别是在复核结果同原设计文件相接近,而工程又有一定问题时,其判断更为困难(已排除了其它因素的影响)。目前有些部门对框架结构就用PKPM程序作为判断依据,而问题是用国内商业软件进行设计结果校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对检测项目和检测范围通常是由委托方指定的。实际上由于某一具体的工程项目包含许多相关子项目的检测,如对某一具体构件的有关项目的评定并不能最终保证构件(或结构)的安全性,委托方对检测项目和检测范围的指定常带有人为因素的影响。由于检测工作本身也是市场经济,检测费用是和检测项目相关的,检测项目越多,相应的费用也越高,为此甲方在委托任务时,一般是进行少数项目的检测,而被委托方也只能根据委托内容展开工作,从而可能会导致两种情况出现:(1)、检测内容无法完全解决甲方所需解决的问题,从儿导致事故的原因不在检测范围内,或者检测项目不全,检测范围不能含盖导致问题的所有原因。(2)、检测范围内的有关检测项目可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而检测范围以外的相关检测项目不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从而造成委托方对检测单位的误导作用。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后,检测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会承担较大的风险。3、鉴定工作中的法律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物安全性鉴定或建筑物损伤程度的鉴定工作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有待解决或有待科技人员去学习。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同的部门均可进行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人民法院需对检测、鉴定人的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检测资质的审定应该问题不大,但鉴定人的资质又该如何认定呢?是否具有检测资质的人就有鉴定资质呢?或具有同专业的和工程师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就有鉴定资质呢?所有这些问题似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其次是鉴定单位对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承担多少法律责任呢?一般建筑物的鉴定工作均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相应的经济利益问题。对于正确的鉴定结论当然勿需多言,但对于不完全妥当的鉴定结论,由此又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利益问题时,其经济责任该如何认定,赔偿比例又该如何确定?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委托方采用不正当手段,而误导了鉴定结论,由此而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国家规范中有些条文的规定可能本身就不科学,或者有些专家的个人观点通过国家规范的形式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对于民事纠纷中关于建筑物的鉴定工作通常会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来指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而对其它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鉴定报告采取否认的作法,这本身即不科学又不合法,这其中也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总之,在建筑物的鉴定工作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以上所述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有些法律问题有待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解决。4、几点启示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思考及过去的工程实践经验,有以下几点经验值得注意:(1)、加强有关建筑法规的学习和研究,深刻理解建筑法规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依法进行建筑物的鉴定工作。(2)、检测、鉴定人员必须明确职责、依法办事,尊重客观事实,尊重科学,加强对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学习。(3)、增强科技人员的自我保护能力。随着建筑行业的市场化,建筑行业的经济活动也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依法办事、提高自身素质是增强科技人员自我保护能力的最有效措施。(4)、增强科技人员的风险意识。在建筑物鉴定工作中存在许多风险,如建筑物检测过程中的意外伤害、鉴定结论的风险性等等,不加强风险意识的教育,就是对自己、单位和社会的不负责任,最后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5)、检测、鉴定工作一定要客观、公证。由于建筑活动的市场化、法制化,有意歪曲客观事实,为某一方谋利益的鉴定报告(或调查报告),最终是站不住脚的。科学和事实那是真实的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6)、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物检测鉴定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协调和与外部的协调工作,避免由于市场化而引起的不正当竟争行为从而导致的检测鉴定的不公证或违法行为,努力创早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三、结语本文通过对建筑物鉴定工作中的一些经验和体会,探讨了建筑物鉴定工作中的一些常见问题,其根本意图在于要警钟常鸣,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然作者的工作经历和学知还是有限的,若此文能起抛砖引玉之作用,也就达到了作者之目的。

第6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项目;风险;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0422(2012)05-0131-01

1 引言

工程建设项目在整个项目生命周期从筹划、设计、建造到竣工后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参与其中的各个行为主体都有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业主面临承包商不能履约的风险;承包商面临业主丧失支付能力或者拒绝履行支付的风险;监理、设计人员面临监理责任、设计责任追究的风险;材料供应商面临物价波动造成损失的风险。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风险可能带来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投资效益亏损低下、法律纠纷等后果,严重的可能带来由此衍生出的更为严重的难以估计的后果。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是指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对可能导致损失的工程项目的不确定性进行预测、识别、分析、评估和有效的处置,争取以最低的成本完成最大安全保障的科学管理办法。为尽量减少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风险因素可能给各利益相关者、国家、社会造成的巨大损失,使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完成,进行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势在必行[1]。

2 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现状

2.1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发展概况

我国风险管理起步较晚,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由国外引入并应用到工程项目管理之中,只经历了短短二十几年的发展。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国家是唯一的投资主体,企业并没有独立的经济效益,风险主要由国家承担。近年来,随着西方风险管理理念的引入和工程建设领域本身投资体制不断改革,国际竞争、行业竞争愈发激烈等导致的风险影响较以往更加明显,风险管理逐渐引起了学术界和工程界的重视。

理论研究方面,许多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投入人力专门对风险管理进行研究,有关学者已经发表了很多论文和相关著作,为我国风险管理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实践应用方面,工程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已应用到大型水利项目、公路、桥梁工程、国际工程、房地产等领域,如北京奥运场馆建设项目、上海地铁工程建设项目、三峡工程项目、小浪底工程项目、大亚湾核电站项目等都成功的实施了项目风险管理。体制体系建设方面,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保险法》、《担保法》、《招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一些地方省市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如深圳市提出要求市政工程承包人同业主联名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由业主承担。这些都为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善增添了新的内容,我国的风险管理制度体系正在加快建设和逐步完善之中。

2.2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发展是值得肯定的,然而相较于科学完整实用的风险管理,我国的风险管理还很不完善,基础比较薄弱,依然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有以下问题:

2.2.1风险管理意识淡薄,国际化水平不高。在我国,大多数业主和其他各利益相关者由于缺乏对风险管理的认识和了解,为节省开支不愿再额外增加风险管理费用,而宁愿采用风险自留和风险不合理转移的办法。但是,这种自留的风险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可能超过了责任主体的承受能力,将影响项目的顺利进行,甚至导致项目失败。相比较西方国家,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工程实践应用方面都存在很大差距,我国的水平尚处在引进、吸收和消化阶段。在全球化时代来临的今天,工程项目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要想在充满利益又充满挑战的国际市场领域安稳立足,我国建筑企业必须要有国际水准的风险管理作为保障。

2.2.2风险管理能力较差。西方发达国家风险管理发展较早,他们有专门的风险一览表和风险研究报告,一些大型企业或专业的咨询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还有自制的风险管理手册[2]。而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起步较晚,风险管理基础比较弱,存在一些技术难点:如风险识别能力差,对潜在的风险缺乏前瞻性的预测和判断;风险分析主要以定性分析为主,缺少定量分析,风险评价误差大;风险处理手段单一、落后,往往忽视综合利用各种措施手段来控制风险,在风险发生时,风险处理的效果并不明显。

2.2.3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制度作为保障、依据。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如《保险法》、《担保法》、《合同法》等与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有关的法律,但是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难以有效操作。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应该是由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实施细则所组成,而且要随市场环境的变化和新的问题的产生而不断修改和完善,才能使其真正发挥规范市场的作用。显然,我国在与工程建设项目风险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方面比较滞后,无法满足市场的需要,无法对市场起到真正的、比较严格的规范作用。

2.2.险管理机制不健全,保险、担保市场尚未形成,缺乏相应的中介咨询机构。国内大多数建筑企业对工程项目风险管理没有明确的定位,在企业和项目部的组织结构设置上未考虑风险管理的部门和职能,缺乏具有风险管理素质的专业人员和职能部门来履行风险管理的职责。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由于工程建设专业性很强,对其中的风险如何认定、分担等也难以把握,对未来是否能盈利无法做到心中有底,缺乏对开拓相关业务的热情和能力,因此未能形成有规模的保险、担保市场。工程项目由于涉及法律法规、工程保险、合同管理等众多领域,必须要有中介咨询机构的专业人员和相关专家参与。而我国政府和行业内部没有明确的相关政策或规定,以鼓励设立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中介咨询公司,为有需要的企业或项目提供咨询服务。这些都表明,目前我国风险管理整体服务水平有待提高[3]。

2.2.5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国内的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研究大多局限于理论方法的研究,关于如何在具体项目中运作还没有比较成熟的系统方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并且,随着项目管理方式和模式的不断改进,旧的风险管理思路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工程项目管理的需要,有关风险管理的理论研究要有创新性的成果才能够指导现实的实践。

3 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在我国的发展展望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逐步加快和国家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建筑业正处在一个蓬勃发展的阶段,且工程建设项目较以往具有规模更大,工期更长,技术更为复杂,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等新的特点,各种不确定因素随之增加,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难度更大。风险管理水平,作为衡量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人员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也是决定我国建筑业未来核心竞争力的一项重要因素。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是我国建筑业与国际接轨的一条必由之路。当前,我国发展和完善工程项目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3.1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建筑业各利益主体的风险管理意识,提高其对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性的认识,并使其能自觉参与到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来。尤其是对于一些小型的民营企业,他们可能没有能够及时的注意到风险管理研究和发展的成果,不能够及时的接触到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而这些民营建筑企业恰恰又是抵御风险能力最差的单位[4]。

3.2建立企业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和制度,丰富和完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企业要提高风险管理的能力,必须要用相应的机制和制度实施管理,让企业各部门和相关人员均有风险管理的分工和职责,并能够在风险管理的过程中进行系统的风险分析、识别、评价和有效的控制,以尽量减少风险带来的损失。

3.3建立、健全相应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应尽快组织法律、建筑、保险等相关专家一同制定和完善工程风险管理有关的政策、法规和细则等法律体系的工作,为建立、完善和推行工程风险管理体系提供法律保障。

3.4通过积极培育形成担保人市场,支持组建工程风险管理中介咨询机构,以提高工程风险管理整体服务水平。工程担保制度的建立,不但要发挥银行的作用,还应当积极培育其他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担保机构担当担保人,以形成包括银行、保险公司、建筑同业在内的担保人市场。由于专业的工程担保公司资金实力一般不强,应主要为中小型项目担保,并要形成竞争,防止垄断现象的发生。政府还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设立一批具有工程风险管理经验和能力的中介咨询机构,让更多的专业人士服务于工程项目风险管理[5]。

3.5加强理论研究,培养专业人才。学术机构和科研机构的研究,既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更要能够立足现实,从我国国情出发创新风险管理思路、方法,使我国的风险管理理论能够更好的指导工程实践。同时,应当鼓励建筑工程企业培养具有风险管理素质的专业人员,以满足实际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人才需要。

4 结束语

随着现代建筑业的不断发展,风险管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当前,我国建筑工程项目风险管理还存在很多弊端与不足,制约着整个行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只有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工程项目实际发展需要的风险管理制度与模式,并具备有相应风险管理素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能够给工程项目提供系统化、知识化、信息化的决策支持,我国的建筑工程企业才能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王志金.基于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的风险管理研究.山西建筑,2009(7).

[2]雷胜强.国际工程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6.

[3]陈磊.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的思考[J].基建优化,2002,23(2):31-33.

第7篇

【典型案例一】某国有建筑企业承建经济适用楼(高20层)。在地基打桩完成后,开始盖第一层时,有人举报该企业存在严重偷工减料问题。而后有关部门进行了检测,发现基桩少打了20根,而且打下去的桩经抽查发现桩心没有用混凝土浇灌实。技术人员检测后建议,为保障楼房的安全质量,必须完全拆毁已盖好的地下层,重新打桩补桩,初步估计要花费数百万元。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争论

关于该建筑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定性,存在五种意见:

(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理由是该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特征:(1)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2)因其偷工减料行为而导致数百万元的重修费用属于该条中的“其他严重后果”。由于该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单位,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论处。

(二)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具体理由包括三点:(1)该建筑企业属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建设单位”;(2)该建筑企业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3)因偷工减料行为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第2项所规定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视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种具体情形。

(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理由有两点:(1)该建筑企业的行为已经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形成重大危险,对公共安全形成了侵犯;(2)该行为与放火、爆炸等情形类似且相当,都可能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为重修建筑地基而可能的花费,并不属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严重后果”,因而该案属于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适用刑法第114条论处。

(四)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具体理由有三点:(1)建筑产品虽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但其仍属于产品的具体类型,而且是一种事关民生的重要产品;(2)在建设楼房中偷工减料属于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而言,属于刑法第140条“掺假”和“以次充好”的情形;(3)刑法第140条的罪状中并未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这样的表述,因而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为前提,而是只要违反相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就本案来说,建筑产品偷工减料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

(五)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是,虽然本案中建筑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出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该建筑企业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符合以上四种犯罪的基本特征,因而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认为,建筑安全是关系民生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建筑质量问题同样也关系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而对于在建筑领域的偷工减料行为,不能仅仅从公共安全角度加以考虑,同时也要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建筑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来理解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就本案而言,笔者即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这种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论证,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一)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属于一种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为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罪状,应着重三点判断:

1.是否属于“产品”。一般而言,刑法第140条中的“产品”通常是指以动产形式出现的商品,不过,从一般语意分析,房屋等不动产也属于“产品”。换言之,在日常用语中,将房屋等不动产理解并界定为“产品”,符合人们的使用习惯,也在“产品”的可能含义之内,因而以文义解释方法来判断,房屋等建筑应包含在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产品”范围之内。

2.是否实施了掺杂、掺假等行为。对于在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在将该建筑本身视为一个完整产品的情况下,这一行为属于“掺假”和“以次充好”的情形。具体来讲,当行为人以不合格或者不适宜用于该建筑的建材用于该建筑时,就属于“掺假”。例如,将不符合标号的钢筋用于建筑当中。在建筑质量不合格,不适宜居住或者使用的情形,则属于“以次充好”。因此,可以认为,在建筑工程中实施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符合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特征。

3.是否达到定罪所要求的销售金额的水平。对于生产并销售伪劣建筑产品的,应当根据其实际销售金额进行判断,而对于处于生产环节的行为,可以考虑已经约定的交易价格或者市场同类建筑的价格来加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要求。

(二)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作为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具体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就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通说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仅限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1]。这一认识是不准确的,产品质量的好坏直接与消费者权益相关,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的设立与运转,其目的也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换言之,如果不考虑消费者权益,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就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对该罪客体的界定,理所当然地应着重强调消费者权益。建筑工程中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实际上就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关于建筑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实际上也涵盖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如果将这一制度仅限定在《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范围,那么,显然是不当地理解了这一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也会不当地限缩刑法第140条的处罚范围。从实践上看,因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导致房屋等建筑存在严重问题,对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远远超于一般伪劣商品造成的损害。同为伪劣产品,对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的行为处以刑罚,而对危害程度相对较高的行为却听之任之,这是没有道理的,从保障民生角度,对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这一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更应进行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

否认这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有力的理由,或者说,证成这一行为构成本罪的最大障碍,就是本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从沿革上看,本罪的立法确实与《产品质量法》具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38条首次确立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7月2日)(以下简称“《决定》”)再次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规定了该罪,其条文与前者基本一致。受到这一法律沿革的影响,通说认为,本罪中的产品仅限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2]现行《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在通说看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内涵和外延应当是一致的,那么,生产、销售伪劣建筑工程的行为,即不在本罪评价范围之内。然而,这一看法是缺乏说服力的。

刑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法益,换言之,是保护正常社会利益关系,因而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使用的术语,在内涵上可能不尽一致。就本罪的解释而言,从客观解释论出发,即应从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以是否有利于保护法益进行目的解释。具体来讲,刑法第140条的“产品”应从一般用语来进行把握,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非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框定可能含义之后,进一步考虑有利于保护法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如前所述,本罪的客体(相当于法益)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而且主要是消费者权益,那么,将建筑工程中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纳入其中,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有利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

上述通说所采取的立场实际上是主观解释论。不过,即便坚持主观解释论,同样也应认为,本罪中的产品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并不相同。《决定》的引言部分指出了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即“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这一表述看,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广义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确认和维护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如果立法者认为,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包括维护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或者与《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法律制度保持一致,那么,立法者起码会在该单行刑法中作出四种类型的明示:一是,在引言中加以明示,即提及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二是,具体条文的罪状中明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尤其是在第1条(即现行刑法第140条的前身)中作出类似规定;三是,在该单行刑法对“产品”作出规定;四是,在附录法律有关条文部分列举《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然而,在该单行刑法后只附录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在该法中,立法者并未以这四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来明示该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因而可以由此推论,立法者并未将该法中“产品”等同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所以,即便是出于主观解释论来解释本罪,也不能得出本罪中“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所说之“产品”的结论。

综上,无论是从客观解释论还是从主观解释论出发,都不能得出本罪中“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结论,更不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将“建筑工程”排除于“产品”之外。当然,并不能由此否定本罪是一个行政犯,其刑事违法性的确立以行政违法性的确立为前提。《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判断本罪行政违法性的前位法,而《建筑法》中的一些规定也可以作为判断行政违法性的根据。例如,《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7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该条中所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指本罪。

通过以上三方面的论述,可以得出结论,在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将所有的各种偷工减料行为都以本罪论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做无罪处理。

三、对其他观点的回应

对于其他三种构成犯罪的观点,应给予必要的回应: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其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已经被实质性作为“口袋罪”加以适用,因而在解释上必须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一般认为,该罪的“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一相当性的判断,是一种实质性的判断。就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危险性来看,与放火罪等相比,还没有那么严重。因而以该罪处理并不妥当。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在建设中偷工减料行为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因此更无构成本罪的可能。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且以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就本案而言,并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因而也不构成本罪。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也属于过失犯罪,且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3]显然,本案中所说的损失只是可能的损失,不属于该罪中“重大安全事故”的范畴。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75页。

第8篇

关键词:建筑法规 课程教学 实效性 具体方法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6)10(b)-0144-02

《建筑法规》课程作为建筑类专业的主干课程,其主要是以学生基础建筑法规知识的培养为依据,增强学生的法律法规意识,提高学生实践应用能力。但是就目前而言,在《建筑法规》课堂教学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教学的实效性低下,不利于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必须要创新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使其能够与社会的发展需求相符合,促进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1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分析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一是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二是教学编写内容落后;三是考核方式单一。

1.1 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

部分教师在进行《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活动时,仍然沿袭传统的灌输式和填鸭式教学方法,教学方法单一化,过于重视法条的阐释。这样导致学生只能被动接受知识,难以将理论知识运用在实际生活中,降低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同时教师无法合理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由于经费、设备和课时安排的影响,部分教师将该课程作为理论课,无法安排学生到多媒体教室进行实验教学。此外,教师在对《建筑法规》课程进行教学设计时,对学生的主体意识不够重视,难以科学应用模拟法庭、研讨式、辩论式和案例式教学方法,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利于教学实效性的提升。

1.2 教学编写内容落后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更新,但是现有的教材内容的编写无法及时更新,内容相对滞后。同时部分教材对系统性和理论性知识较为突出,但是无法结合学生的特点编写合理的基础法律理论知识,导致其内容与实践教学不相符,缺乏可读性和实践性。

1.3 考核方式单一

对于建筑法规的考核方式而言,其仅仅只是进行单一的期末考试和理论知识考核,这样只能对学生掌握知识情况加以了解,而无法对学生的解决问题能力和综合运用能力进行全面反映。除此之外,难以将学生互评、教师评价以及企业评价等方式进行有机结合,导致学生参与考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学生难以将所学法律知识加以内化,影响了教学效果。

2 加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具体方法

2.1 强化启发式教学

要想加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的实效性,教师应积极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首先应保证师生共同选择教材。对于《建筑法规》教材而言,其应从学生的学习特点出发,对内容的实践性和实用性加以重视,不能完全偏向于其完整性、系统性和学术性的特点。同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选择的司法案例应尽可能符合实际生活,从而引导学生理解和掌握相关的司法概念与技能,并在对教材内容进行罗列,可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到教材的选择中。此外,对于新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等,应将其纳入到《建筑法规》课程中,并对其进行适当补充和修订,从而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进学生学习能力的提升。其次应采用多元化的考核方式。为了全面了解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应采用多元化的教学考核和教学评价方式,通过知识考评、报告考评、过程考评和成果考评等强化中介性考评。这样能够将静态评价转变为动态的教学评价,促使学生主动参与到考核活动中,促进过程考核的层次性和阶段性,实现中介性评价与形成性评价的有机融合。此外,教师在综合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时,可以结合学生平时的模拟操作情况、案例分析、讨论表现和课堂发言等,进行学期教学评价,从而对学生的学习成绩、情感态度以及思考过程加以全面体现。

2.2 加强体验式教学

(1)案例和法律热点问题分析:由于法律法规理论相对较为枯燥,教师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过程中,可利用典型案例和法律热点问题,让学生积极展开讨论,并进行适当指导和点评。同时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运用所学知识对案例或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并积极寻找有效解决途径。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使其主观能动性加以发挥,增强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2)模拟职场,对于《建筑法规》中招投标的相关法律知识而言,其具有记忆量大、程序复杂以及理解难等特征,因此,教师可以有效采用模拟职场的教学方法。首先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小组,如:监督组、咨询组、评标组、投标组与招标组等。其次让学生对职场招投标工作加以模拟,并且投标组应有效掌握投标的技巧,根据预决算知识对投标书进行合理编写;招标组应招标工作,对招标中存在的疑问加以解答。这样才能强化学生的职场训练,为学生提供真实的训练环境,提高学生的竞争意识,促进学生的自主性学习。

(3)现场参观,由于建筑工程安全法律法规涉及较多的内容,其需要较大的记忆量,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以采用现场参观的方法,对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以及施工准备等知识点进行现场的全面讲授。同时让学生担任项目经理、工程师、安全员等角色,对工程技术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加以了解和掌握。

3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效果

(1)建立适合建筑工程法规课程教学的理实一体化教学实验室。高职院校土建类及相关专业建筑工程法规是一门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专业基础课程。理论―案例―实际操作有机结合,是课程教学的最佳途径。该课程加强工学结合,改变课堂理论教学与实际工程相分离的教学方法,建立适合建筑工程法规课程教学的理实一体化教学实验室。在新的教学空间中,模拟报建、招投标、索赔等真实情景,通过班上成员角色扮演等教学方法改革,各班级分成若干各小组,各小组扮演土建类及相关专业所涉及工作中的各岗位,使学生全面获得岗位能力、职业能力和社会能力。在理实一体化教学实验室中,通过采用现场示范教学法,边讲边做,使学生有更直观认识。教师的言传身教,对学生有正确引导作用,发现学生操作不正确时,及时通^示范进行纠正。

(2)建立适合建筑工程法规课程动态调整的职业教育课程体系。通过对高职院校土建类及相关专业建筑工程法规课程的初步改革开展问卷调查,探索职业能力取向的、校企合作相关的建筑工程法规知识教学模式并进行评估,以课内、外项目活动为依托,开展有针对性的项目化教学。只有在一个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中,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机制,才能形成高职院校土建类及相关专业建筑工程法规课程教学与就业岗位、知识能力需求分析报告,实现课程动态调整的目的。

4 结语

《建筑法规》作为高等院校教育中的重要科目,其在建筑工程管理专业和建筑工程技术专业课程中占据主要地位。由于《建筑法规》课程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和理论性,其需要较大的记忆量,给学生的学习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教师在对《建筑法规》课程进行教学活动中,必须要积极引进先进的教学理念,改革传统教学方法,促进教学实效性的提高。

参考文献

[1] 卢士华.案例教学法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的应用探讨[J].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9(2):72-74.

[2] 王晗璋.任务驱动-建筑法规教学中的重要一环[J].研究与探讨,2013(11).

第9篇

【论文摘要】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有所提高,但工程质量问题仍然不容忽视,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程质量是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弊端,对完善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进行了法律思考。

一、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进步,有关工程质量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相继完成了一大批高质量工程项目,质量技术进步取得新进展;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度和认同感;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监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广东江门的九江大桥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凤凰至贵州铜仁大兴机场的二级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长的沱江4跨石拱桥坍塌事件再次说明:建设工程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镇化快速推进,我国工程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技术难度越来越高,人们对工程质量已从单纯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适性、建筑节能以及全寿命周期质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设的现状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的法律依据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1984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文件。20多年来,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增补、修订了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为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它具体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横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的管理。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我国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1985年)、《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1986年)、《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1992年)、《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1995年)、《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实践仍面临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力和对法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等问题,尤其是缺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种立法现状致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缺乏外在制约,被监管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极易发生、、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现象,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监督管理机构权责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仍存在着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经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闭管理,政出多门的状况;首长(政府)工程,献礼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盲目组织施工,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抢工期赶进度,造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全国各地的各类开发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较严重的各自为政,封闭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严,存在隐患等问题。

3、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一方面,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多部门多专业管理,政出多门,相互间职能划分不清,看上去层层把关,实际效果却大打折扣,职责不清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给立法和监督执法造成了困难,还加重地方及企业负担。另一方面,统一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形成,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由于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均由当地管理,人员配备不尽合理,各地发展不均衡,导致对其有效监控明显不足。没有自上而下对其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4、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我国现有各类监管机构所配备的人员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首先表现在人员素质上,长期以来,由于编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素质参差不齐,与“既要对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又要对强制性技术标准非常熟悉”的要求甚远,级别较低的县级监督机构这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其次表现在设备上,技术装备落后,缺乏现代化的检测手段,监督方法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水平,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所有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对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永恒的主题。为进一步改革政府质量监督工作,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工程质量水平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本文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提出几点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的133件之一。作为建筑法律体系母法的《建筑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对其逐步完善过程中,应对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资格等人员的行为做出法律规定,把一些相关质量责任主体依法纳入管理范畴,对工程合理使用期满后的质量确认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损害后的质量确认建立相应法律制度,尽快构筑质量监管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迫在眉睫。

2、转变角色,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影响,对政府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转变角色就是要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转变:由授权执法向委托执法转变;由实体质量的环环把关向随机抽查转变;由“看、问”式现场检查向采用科学仪器,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的权威性监督转变;由直接审验工程质量等级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转变;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角色转变使政府监督机构恢复执法地位,承担监督责任,依法对所有参与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实施公正、威慑的执法监督,使各建设主体依法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的有效落实,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执法力度,整顿规范建设市场

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建立统一的执法实体。主要包括:一是对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等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和职能分离;三是在贯彻落实《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备案应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国家认可的非官方机构(如协会或学会)进行;四是实行强制性的以承包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如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则要求各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委托一个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从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开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送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并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中债务拖欠、责任不清等问题。超级秘书网

4、提高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严格依法行政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都很强的知识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政府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举足重轻的作用。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要求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技术专业知识,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了解建设工程经济知识,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

[2]刘应宗、郭汉丁、孟俊娜:我国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转变[J].建筑经济,2002(2).

[3]黄建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制的构建[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

[4]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M].法律出版社,2001.

[5]葛志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特征及其矛盾的协调思路[J].中国建筑,2003(4).

[6]冯淑萍: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建设的重要措施[J].建筑工程研究,2003(11).

[7]韩志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使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8]李永丰: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现状及应对策略[J].工程研究,2003(2).

第10篇

【关键词】高层建筑;参数化设计;研究;发展

1、西萨·佩里的高层建筑理论

西萨·佩里在1977年设计建成了纽约现代艺术馆大厦,至今其已经在各地建造了超过四十栋的地标性超高层建筑,比如吉隆坡的双塔、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大厦等。根据建筑评论家约瑟夫的计算,西萨·佩里每年设计建成的高层建筑物规模相当于纽约帝国大厦的1.5倍[1]。

西萨·佩里作为现代派的建筑大师,其设计的高层建筑物看似与参数化设计没有关系,但通过对其设计作品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些建筑物的形体几何构成均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且这种规律性会随着建筑工程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呈现出显著的变化。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西萨·佩里的设计方法与参数化设计所倡导的发展逻辑规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西萨·佩里设计的高层建筑物包含了很多种类与造型,通过对这些建筑的种类与造型尽显分析,可以基本总结为如下四种类型,即:分支形、角部退台形、多折面形与结构外墙形[2]。如果简单的按照建构主义的方式方法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分为空间截面形与空间点法形,分别按照空间截面法则与空间点法则。其中空间截面法则主要是通过寻找平面截图的空间位置,采用布尔交集与放样等方法来生成建筑,西萨·佩里的大部分建筑设计采用了这种法则[3]。但近些年以来,西萨·佩里也开始应用空间点法则进行设计定义,通过寻找定义建筑边界的空间点几何定位规律,组合不同的面,来生成建筑实体,比如西拉大厦,通过定义不同的角点来明确几何关系,并运算角点与角点之间的距离,形成几何模型。

因为西萨·佩里的高层建筑有明确的构成规律,因此可以通过一些数字化的手段来对其设计进行演示,也可以结合形变的基本规则来生成这种多变的方案设计,无论采用何种方法,我们都可以看到高层建筑形体的形变控制方式方法与内在规律。

2、高层建筑参数化的形变分析

通过采用参数化设计方法对西萨·佩里的建筑作品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作品的一些特有属性,但这种方法对其作品的分析显然也展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虽然采用参数运算生成的高层建筑物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展现出西萨·佩里的建筑风格,这主要是由于归纳出来的数字结构与规律事实上都是以西萨·佩里的设计为基础的。但这项研究与演绎模式能帮助我们发现一个重要内容,即高层建筑物形态的构成事实上都可以通过简单的归纳方法来对其进行分类,并通过组合面或者布尔交集来进行构建,这里将形变规则纳入进来,就可以不断创新设计。从这一角度分析,可以利用参数化方法进行高层参数化形变系统的设计。

高层建筑参数化的形变系统并不是以某一个建筑为研究对象的,而是从宏观的几何类型学角度出发,总结归纳出适合高层建筑物外形设计的几何形体,并将这些形体进行组着与配对,进而发展除一套能够有效解读这些几何形体的数学运算方法与系统,以对这些形体进行比例的拉伸、缩放、平移与扭转[4]。

根据参数化技术与设计思路,可以生成特定的组合,进而构成多元化的参数设计方案,由此可以发现衍生出来的参数化方案是无穷的,因此这个系统具有一定的应用范围。

3、高层参数化形变案例分析

以诺曼·福斯特的设计方案为例分析高层参数化形变系统的作用。通过查阅文献可得知这些设计方案均具有极强的时展特征,表现为外在形体的复杂与变换的个性,比如Gensler设计的上海大厦,很大程度上给上海市天际线带来一丝奇妙的景观。通过对这类设计方案与建筑形体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参数化高层建筑事实上是可以通过简单的形体构成方式来实现并构建的,高层参数化形变系统更直观的展现了高层形体构建系统,可以通过自定义的数字平台生成某种规律性的形体,进而控制高层建筑形体的构建。

图1 上海大厦

4、高层建筑参数化细部构建研究

在参数化的高层建筑设计过程中,建筑师一方面要对高度复杂的建筑物形体进行分析与处理,同时还需要重点解决那些由于复杂的外部形体而带来的一些标准化部件的内部构造问题。在高层建筑参数化发展过程中,包括弗兰克·盖里与罗曼·福斯特等在内的著名建筑大师均拥有自己的数字化专业技术团队,为每一个高层建筑个案开发并研制数字平台,来解决实际建筑过程中存在的构造性问题,而这也构成了高层建筑设计方案实现的基本技术保障。

另外,在市场中经常会找到很多相关的专业化构造与施工辅软件,比如Digital Technology 开发的数字方案以及Autodesk开发的Revit方案[5],这些方案与数字平台都在很大程度上对建筑设计提供了辅作用,同时对前期建筑方案的设计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并不明显,这也构成了参数化设计推广相对滞后的重要原因。

为了推动参数化设计的发展,填补其在设计初始阶段辅助细部构建的空白,本文开发设计了一套以元件化建模为基础的变参数外墙自动化建模系统,这一系统将高层玻璃幕墙三维建造过程进行自动化的处理,因此可以用于对相对复杂的非标准版部件的处理。Rhiknowbot提供了一种自定义的细部构造方式方法与参数化用户界面,通过三维模型投影将用户自定义的细部构造在制定的建造面上生成三维模型[6]。在设计的起步阶段,这些模型可以用来进行方案的设计与实现,随着设计的不断发展以及施工的进行,这些模型可以用在工程软件中进行材料力学或声学的一些计算。

5、结论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现代化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催生了以电脑为基本载体的多种编程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利用电脑进行编程的技术开始在建筑领域充分的应用开来,参数化高层建筑设计也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特点,很多富有时展特色的参数化高层建筑方案也开始相继出现,这些方案的实施与最终的成功均证明了数字化技术的重要性,同时也要归功于建筑师对形体结合的认知状况。本文通过对参数化高层建筑设计状况与设计原理进行分析,以推动更多的新的设计方法的应用以及参数化技术的深入创新发展与开发。

【参考文献】

[1]Russell Gentry,Andres Cavieres,Tristan Al-Haddad等.砌体建筑的参数设计[J].建筑砌块与砌块建筑,2010,(3):7-8.

[2]曹颖,杨金鹏.参数设计——四川灾后中小学校重建设计方法研究[J].新建筑,2008,(6):60-63.

[3]李春祥.地震作用下高层建筑TMD控制研究与设计[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1999,33(6):746-749.

[4]南元明.浅谈高层建筑外脚手架的设计、施工与安全技术[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10).

第11篇

【关键词】人防工程;产权归属

一、关于结建人防工程产权归属的三种观点

国家所有说认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主要依据是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和促进平时有序使用人防工程出台了很多规范性文件,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若干规定》、《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等,其中虽未言明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但提到“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该学说根据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认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而《物权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一些地方立法也明确规定了结建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如《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开发商所有说和业主所有说都否定了国家所有,依据均在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这实际是回避了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问题,而是就平时的使用、管理和收益做出安排。部分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则更进一步,旗帜鲜明地规定了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如建设部颁行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确立了“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原则,《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等都明确了投资者可以取得所有权。

开发商所有说和业主所有说的分歧实际源于对“投资”的不同理解。前者认为开发商是直接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主体,理所当然地取得了对结建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后者认为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造价已纳入开发总成本,因而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便不再是投资者,业主因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的共有权而成为投资者。值得注意的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这就使得实践操作中认定其属于业主共有缺乏依据。

二、结建人防工程权属争议的由来

(一)上位法疏漏下位法混乱

结建人防工程涉及的法律关系广泛,包括人民防空法及其相关的人防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物权法及房屋产权登记相关的法律、房地产开发管理相关的法律、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等。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通过制定全国人大法律或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而唯一一部法律《人民防空法》并没有规定人防工程涉及的民事制度,也未授权国务院制定。法律未规定民用建筑民防工程的所有权问题,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不相同。对此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回避归属问题,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如北京、江苏、兰州等地;二是明确归属于国家,如沈阳等地;三是明确归投资者所有,如上海、重庆、宜昌等地。从立法基本原则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来看,界定结建人防工程归投资者所有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是存有瑕疵的。

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具有一定特殊属性,其产权归属需要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立法予以确定。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予以明确界定,应当讲是立法上的缺漏。立法上的不明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防空地下室产权纠纷案件裁判依据和结果的不一致。

(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权衡

人民防空工程是为应对战争提升城市整体防护能力而建,担负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防空工程修建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是国家战略的考虑。那么能否就此得出结论,不管修建主体是谁、修建资金来源何处,人防工程统统属于国有?将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界定为国有,是不是就能化解当前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问题?只有回答了这两个问题,才能抓住问题的症结、真正回答“结建人防工程是不是国有”这个疑问,而实质的焦点只有一个――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辩。

结建人防工程载负着国家安全,同时也是私有财产投资的结果。强调前者,就会得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有的结论;强调后者,就会得出其属于私有财产的结论。结建人防工程应算作开发商投资的,还是业主投资的,从不同的角度看会有不同的结论。从公平的角度说,付出应当与回报成正比,谁最终成本就应当属于谁,但难题又在于信息的不对称和获取真相的困难。法律本来就是在不同利益间作出平衡和取舍,当法律未给出答案时,各方出现争议在所难免。

(三)现实情况纷繁复杂

并非所有的民用建筑地下室都属于结建人防工程,有的是小区配套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有的是属于物业或开发商的地下室。开发商修建过程中,还可能将结建人防工程与业主拥有的地下室并为一体。在地下室产权类型多样化的情况下,需要精细区分才能明确民用建筑地下室的权属。南京星汉城市花园地下车库产权争议案件中,法院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物业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规定,认定为小区地下车库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中曾表明小区业主是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华清嘉园业主据此主张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结果是遭到法院驳回。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现实状况也不一而论,有的用作地下车库,有的改成商业区,有的甚至成为了垃圾站,闲置积水的情况也有。现实中,日常维护费用不足、使用过程中维护保护不够,甚至自行处理工程结构设施等情况需要引起重视。明确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减少使用中产生的收益纠纷是一方面,更重要的作用还在于明确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从而避免损耗和毁坏确保战时防护效能的发挥。

结建人防工程并没有单独的产权证明,其开发建设也从属于主体地面建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将这部分投资计入成本转嫁给业主,业主也无法取得相关产权。即使最终事实上是业主承担了结建人防工程的成本,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业主可能并不知晓人防工程建设运行相关的法律、所购房产价格是否包含人防工程的成本。

三、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认定

(一)结建人防工程并非国有

结建人防工程是国家备战资源,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国家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共有人防工程,产权属于国家,这是毫无疑问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应当属于修建主体。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上至国家财产,下至私人物件,均是物权法的规范对象。物权法中确实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但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能得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的结论。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修建主体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修建地面建筑和地下防空建筑,通过事实行为取得了所有权。

认为若不把结建人防工程认定为国有将会致使战时防护功能受到影响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人民防空法中可以明确规定战时人防工程由国家统一安排,紧急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动用国家征用或征收制度。结建人防工程产权的明晰恰恰可以理顺使用管理关系,从而促进有效的管理和维护,防止地下防空工程毁损情况的发生。这样也可以把人防管理部门从“所有人”的角色中解放出来,从而集中精力更好地做好结建人防工程的监督工作。

即使出于功能目的的考虑将结建人防工程界定为国有,也不能解决当前出现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当前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管理维护不善,二是利益争夺。上文也提到,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现状不一而论,责任人不明、管理不善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成为了肮脏恶臭来源也无人管理。另一方面,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又发生一些争议。这些争议和问题出现于结建人防工程的日常使用和管理中,只有明确了具体的权属才能激发相关主体的积极性,做好维护工作同时避免冲突和利益争夺。

(二)完善法律制度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

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07年《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我国立法的趋势是逐渐注重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保护。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对于人防工程的产权问题,应当在《人民防空法》中明确“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同时,《人民防空法》还要明确规定,战时人防工程无论公用或民用,均由国家统一安排。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和单建式人防工程,法律明确规定为人防公用物和公有物的,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经国家依法征收的,属于国家所有。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设施及建设单位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如果并非公有物或公用物,应当认为归投资者所有。

实践中,可向结建人防工程投资者颁发相应权属证明,允许投资者平时合理使用结建人防工程,取得收益,但限制流转。民用建筑的开发商可以将结建人防工程的成本计入房价,在房屋整体出售完毕后由业主取得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业主可以共同行使所有权并委托物业进行管理,但不得单独转让人防工程。也就是说,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从属于地面建筑的产权,不能独立转让,这是为了确保维护管理主体履行职责。如开发商按照要求建设了结建人防工程而在出售房屋时保留了其所有权,那么开发商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的职责,可以合理使用获得收益,但不得向该地面建筑以外的业主转让所有权。

参考文献

[1]罗佳意:《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载《中国房地产》2009年第2期;

[2]王胜然:《人防工程权属探讨》,载于《北京房地产》2004年第5期;

[3]沈勇明:《试论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的立法完善》,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3期。

第12篇

关键词: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管理

中图分类号: TV 文献标识码: A

一、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管理的概念

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对水利工程建筑施工过程里所发生的或者是涉及到的一切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索赔、解除、解决争议、终止与评价的全过程进行的管理工作。施工合同是由工程的法人(发包方)和承包单位(承包方)为了更好地完成商定的水利工程建筑,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合同。

施工合同管理是水利建设的主管机关以及相应的金融机构,水利建设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承包企业依照我国的法律和相关的规章制度、行政法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处理一些合同纠纷,制裁和防止违法乱纪行为,确保合同法规能贯彻落实,而采用的一些法律的、行政的手段。

二、 合同管理的作用

作为约束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合同管理成为一个企业兴衰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

第一,合同管理是合同签订的双方在诚信、相互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它极大地促进了工程的切实可行。

第二,合同双方利用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中能相互监督,从而为合同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条件。

第三,通过施工合同管理可以确保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执行。

第四,因为有了合同管理,使合同当事人的自觉性得以增强,建筑施工各方的积极性得以调动,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当前水利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条文太简单,难以有效地约束合同当事双方。合同条文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项目工程在招标、投标太简单,无法让邀约和承诺构成合同的签订依据。有时候项目合同双方没有使用合同范本而是单靠双反的商定就形成一个合同,很多时候合同双方因为没有充足的经验,还有没有深入地对工程项目进行分析,无法使那种双方商定的合同涉及到工程的所有问题,导致出现了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会造成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兑现承诺。在施工的过程里,往往会出现材料供应的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材料无法及时供应或者不能供应,这使得工程项目处于被动局面甚至无法启动;还有的是,施工承包商在人员资质、设备数量、类型、工作安排等与合同不符,有的差异甚至是巨大的;这都使得招标中的承诺无法兑现,对工程项目的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施工合同管理脱离了工程投标管理。投标管理和施工合同管理是有内部联系的。但是,施工单位在编制投标文件的时候“技术标”、“商务标”所属的部门通常是施工单位的开发部门,但由于施工单位每年给开发部门下达的开发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和开发部门的年终奖金直接挂钩,导致开发部门片面追求工程的中标率,而对于工程中标之后是否能给企业带来效益不加考虑,甚至出现低价中标的情况。当投标中标,施工单位(项目法人)与中标的承包单位签订完施工合同,这个合同便以文件的形式转发给工程项目经理部开始具体实施,对于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技术交底,通常没有实际性的行动,只是流于一种形式,施工单位不去跟踪施工合同的进行情况,而且签完之后就放进柜子,导致合同管理和投标管理严重脱节。

(三)经常发生工程的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现象,使得合同难以顺利履行,甚至部分条款直接失效。虽然在合同法里严禁承包人把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是将承包人自己的建设工程项目肢解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在实际中,仍然有单位不去履行,非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依然存在,这就使得投标时签订的工程合同难以履行,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种种债务纠纷出现,致使工程无法按期交工工期拖延,为合同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多麻烦。

四、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管理的措施

(一)设置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配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施工合同应该由建设行政的主管部门来管理,而且合同当事双方的合同施工、合同管理的内容也该在合同管理的组织内建立。

(二)法律知识普及,依法进行法律管理。尤其是合同当事双方拟定合同的人员和签订合同的人员,一定要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我国的建筑行业法律法规逐渐完善,所以无论是招标企业还是投标企业都应该拥有一定的法律常识。这就要求合同当事双方要熟悉合同的所有条款,重视合同的价值。

(三)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的目标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是合同管理的最终目标。建立一个明确的管理目标体制是合同管理目前亟需的。管理目标的建设可以划分为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来进行。同时,创立一个施工合同的管理评价体系,从而有效地监督和管理好合同管理人员,提高其管理水平。

(四)严格坚持合同的审查制度。合同审查一般包括:合同内容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合同的各个条款是不是涉及到工程的每一个问题等。同时招标工作不应该只看见部门自身的利益,也该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的企业信誉、工程投资、技术设备、财务等等。

(五)严禁工程变更。当今社会无论在哪个行业里都有着激烈的竞争,索赔成为各个行业的家常便饭,在水利工程建筑施工中,由于工程施工企业都把低价中标高价索赔作为行业共识,所以要严格、认真地审查好变更项目程序,对每一项变更做好可行性分析设计的审查工作, 以防止由此产生的索赔。

(六)推广使用标准的合同范本。水利工程建设市场拥有自己的建设合同范本, 由于这种合同范本内容明确唯一,条约难以出现歧义,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同时,这种合同范本明确了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有效地防止了合同漏项、缺项、不平等条款的出现。

(七)恰当处理好业主和承包方的关系。承包方与业主(建设单位)之间作为合同的甲乙方,他们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项目的

质量和效益。所以合同双方要构建和谐的合作关系,营造宽松良好的工作氛围,利用施工合同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结语:

当今社会是法制社会,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应该重视法律,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双方,承包方和发包方要重视施工合同的管理。管理合同和双方的利益息息相关,做好管理合同工作能使得建筑市场更加规范,保证工程的质量,使得投入建设项目的资金能得发挥最大的效益。

参考文献:

[1]张洪林,翟小兵.浅谈水利工程合同管理中监理的重要性[J].山东水利科技论坛,2007,(07).

[2]戴龙.浅谈水利工程的合同管理[J].科技资讯,2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