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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论文

时间:2022-12-17 01:09: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社会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社会论文

第1篇

一个企业注定要为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买单时,企业家们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究竟哪些社会责任标准是自己必须要遵循的?也只有在回答这个问题的基础上,企业对自己需要为之付出的成本,才有一个清晰的量化。

如果从纯商业的角度来解读这个问题,其答案是相对简单的:一个企业只要能够逾越特定的社会责任认证门槛,消解所有特定利益相关者的质疑和诉求,就算是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

然而,如此商业化的解题显然不具有广泛性。企业社会责任要成为一个受到普遍遵循的准则,必须首先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易言之,只有法律强制性规范中涉及的企业社会责任规定,才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5条、《合伙企业法》第7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都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与之相配套的是,我国颁布的《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噪声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产品质量法》、《电力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则对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之具体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该法第4l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不难看出,对那些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而言,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就成了它们应当承担的法定社会责任,如果不履行该项社会责任,就会招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河北省发生的全国首例不堪忍受噪音污染而导致的自缢案为例:何文臣等四人合伙开办的双兴饮料厂,在装卸货及运输中发出的噪音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乡村生活区域环境噪声和工厂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邻居万田林一家饱受6年高噪声之苦,万田林因此患上了神经病,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形下,终因不堪忍受噪声而自缢身亡。死者家属遂将该饮料厂和四名合伙人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噪声侵害,并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经过两审的较量之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所赋予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不能豁免的义务。一旦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该等义务,就属于违法行为,企业就得为此付出代价。由此看来,因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项下之法定义务所需要的支出,是每个企业在进行规划和预算时不可省略的必要成本。

相对国内法而言,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以欧盟为例,自2001年出台《企业社会责任框架标准》之后,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规范大量见诸各类法律法规。如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食品卫生法》,就对欧盟各成员国生产的以及从第三国进口到欧盟的水产品、肉类食品、肠衣、奶制品及部分植物源性食品等,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而且非常强调生产商在食品卫生、动物健康及动物福利等方面的责任。很有意思的是,该法在动物福利方面的审查标准,要求向欧盟出口的生猪饲养企业确保生猪在出生后应当享受13天的母乳,在喂养中需在猪圈里堆满泥土以满足其拱食泥土的天性,并应在猪圈内堆放干草,以使其有良好的休息空间;在运输过程中,每隔8小时应当给猪喂食物并让其休息;在屠宰时要先将猪电晕才能进行宰杀,以使其在无恐惧的状态下走向“安乐死”。相形之下,英国的立法则更具“人道主义”,早在2002年,他们的立法就规定,为了满足猪拱物的天性,要在猪圈里放上足球或篮球之类的玩具,以使猪能够在拱物的嬉戏中快乐地成长。如果饲养者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将会被处以罚款甚至监禁。对于很多在童年时代都不曾拥有过自己的篮球或足球的中国人来说,猛然接触到这样的规定,和我们的祖先最初看到西洋镜的感觉可能没有什么两样。坦率地讲,我们无从体验食用这些“快乐的猪”和我们平日食用的猪肉在味道上有何区别,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对于欧洲的食客而言,只有当他们确信其所食用的猪肉曾经经历过一段符合其伦理标准的人道主义旅程,他们在享受佳肴的时候才会心安理得。显而易见,让猪成为“快乐的猪”本来是公众的一种心理需求,当其被载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后,就演化成了猪肉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循的一种法定社会责任。对于中国的相关企业来说,除非你不想把自己的猪肉制品卖到欧盟去;否则,你就必须迈过这道门槛,让自己饲养的猪也成为“快乐的猪”。

第2篇

关键词:德国;社会市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为《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它和《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3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2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9〕Sternusw.:Einfuehrungindasdeutsche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0,Seite123-124

第3篇

高等职业教育是以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为培养目标的系统化工程,实践教学的内容在课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学在职业类院校的定位应该突出应用性和实用性。我们培养的是处于基层和服务前沿的具有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法律专业发展来看,我们逐步完善着专业的设置,朝着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的方向努力。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三年学习成果检验手段之一的毕业论文环节却存在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

一、高职法律专业的定位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职业分工的细化,社会对高等技能人才的需求日趋增加,法律专业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一个分支学科建立和发展起来。高职法律专业与其他专业相比,在历史沿革和专业发展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伴随着我国1999年开始高考扩招,法律专业如雨后春笋在各高职院校开设,这样的繁荣景象一方面反映出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学生对这个“高大上”专业的向往。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呼职院)开设了法律专业(包括法律事务和法律文秘专业)。高职院校培养的法律专业学生与本科院校不同,后者更侧重理论知识的培养,而高职院校对法律专业的定位主要表现在:1.法律高职的教学内容与社会生产、管理、服务及生活紧密联系,侧重应用。法律高职的专业要根据社会需求定位,社会对法律职业需求什么岗位,就设置什么专业,如经济法律事务、司法文秘、法律英语等专业的设置,就充分体现了“应需而设”的特点。2.法律高职教育比较注重学生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学生在毕业后能较快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所谓法律职业,是指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换言之,法律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因此,我们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至关重要。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一直比较注重理论方面的教学,注重灌输理论知识,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目标”。

二、高职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设置目的

毕业论文对于大多数文科专业来讲,是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一种方式,是学校提高专业教育水平的参考要素之一。在以培养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为教育理念的高职法律专业中,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也是写作能力和分析技能提升的过程。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为例,我们在大学三年级时往往会给出学生一个写作论文的大致范围,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进行选择,并拟定具体写作目标。在论文题目范围的设定上,我们往往偏重于对具体的或有争论性的问题进行拟题。对学生而言,写作过程中首先需要通过各种平台和媒介寻找自己论文的基础支撑材料,然后根据具体写作目标进行甄别和思考,最后形成论文写作的大纲和思路。这是一个 “温故而知新”的过程,学生在形成思路的过程中既能复习以往学到的知识,还能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自己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观点;同时,学生的专业写作水平和文书写作水平在这个过程中也得以反馈。综上所述,在高职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这个环节是有必要的,应将毕业论文的写作同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和方案紧密结合,以期能最大程度地反映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操技能。因此,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既是对学校、学生学风的检验,也会对学生将来的职业道路养成产生深远影响。

三、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

自2007年指导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论文至今,我发现学生在论文的选题、写作和答辩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涉及到学生的态度、能力、论文的形式、论文的内容等多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在给定的题目索引里,学生毕业论文题目、题材选择过于集中,论文题目选择重复率高

很多学生在选择写什么方面的论文时并未仔细思索自己是否有兴趣并擅长或有能力创新,而是选择一些成熟甚至陈旧的内容,理由是这样的文章多已成型,观点表述上不会出现大的风险且答辩的时候能够对答如流。这样会导致一届甚至连续几届的毕业论文中“青少年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预防措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等论文题目的“上镜率”很高。

(二)论文的内容陈旧、缺乏新意、没有创造性,科研精神缺失

论文格式不规范,甚至有的学生在出了两稿后论文的字体、行间距等基本规范问题仍未改正。有的学生在论文中的引例缺乏代表性,引用的法律规范内容存在滞后性,论文的内容在逻辑结构上不成体系,参考文献不规范。只有很少的学生能在毕业论文中提出对一个法律问题的自我认识或对现行法律法规如何完善提出建设性建议。

(三)学生对待毕业论文的写作态度不端正,出现学术不端和学术失范的行为

学生提交的毕业论文中,有的抄袭他人作品,但未做标注或说明,有的将几篇文章进行拼凑形成自己的论文,最为严重的是有的学生全文搬用他人作品。这些问题的背后隐藏的是诚信缺失、学风不严谨、不求勤奋上进与求真务实、缺乏锐意创新等道德层面的问题。这样低水平的复制式论文写作完全与论文答辩的设置背道而驰,对学生的价值观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四)学校和教师在就业率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学生的论文失范行为

学校虽制定了毕业论文答辩的管理文件,但针对学生的失范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很多学生虽知抄袭论文的做法不正确,但这样的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影响,照样答辩毕业。因此,法律专业学生“不守法”的论文失范现象与有效的惩治机制不健全不无关系。

(五)学生论文写作中资料查找途径单一,论文缺乏有力基础支撑

大部分同学在毕业论文写作时通过网络进行资料检索,甚至直接将要写作的内容从百度等搜索引擎中全文下载“引用”,对资料的真实性及原始性缺乏必要的甄别和考证。学生在资料搜索方面存在知识欠缺问题,缺失学习的主动性。

四、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改进对策探析

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当下国家对法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深化对毕业论文存在意义的探析,改进毕业论文的写作,确立符合实践需要的目标

职业院校的法律专业的特点决定了它和本科院校在专业设置和授课内容上的不同,实践技能的侧重培养使我们对学生在理论层面的知识要求程度要低一些,在毕业论文中的映射就是我们在对毕业论文的形式进行设计的时候也应该偏重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察。目前,我们的论文题目索引给定的题目并未表现出这一特点。因此,在课程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就需要大家集思广益重新确立论文题目库,给出学生偏实践性的指引。其实,除了现有的毕业论文写作方式,我们还可以运用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结业考察。换言之,学生在最后一年的学习中,可以利用假期时间或实训单一或组成团队针对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然后形成5000字左右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这个过程既能使学生全程参与也能体现出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针对学生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教师可以在答辩或交流过程中与其进行沟通并给出成绩。

(二)强化学术道德建设,净化校园学习环境,建立诚信校园

学术道德建设的强化路径可以在新生入学之初的教育培训中体现,也可以在日常课程中潜移默化地渗透。学术道德的建设和学校的学习环境息息相关,诚信校园建立后,大家都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诚信做人、诚信做事。长此以往,心存侥幸的同学就会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感到羞耻,从而纠正存在的学术失范问题,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实力完成大学期间的最后考核。

(三)建立失信论文惩治机制,保障毕业论文设置目的的实现

学生自我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任重道远。除此之外,对于学校而言,应该出台管理文件,对于在毕业论文环节态度不端、行为失范的学生进行教育、纠正和惩治。就业率的确能体现出学校的成绩,但我们给社会培养和输送的应该是优秀的人才,优秀不仅体现在技能上,还体现在职业道德上,职业道德又会受到在校期间的道德体系的影响。因此,通过对论文中存在严重学术问题的学生给予延迟毕业或重新组织答辩等形式的惩治是有必要的。一个完整科学的惩罚和有效纠正机制的建立能够为失范行为的约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发挥指导教师的督导和示范作用,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论文写作

教师,身肩“传道、授业、解惑”之大任,为人师表者必先正其身。因此,教师的学术良知和学术创新是学生的一面镜子。近些年来,职称评审条件高门槛及的高难度导致在学界出现了诸多学术失范行为,这对于教师和学生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换言之,教师学术声誉的重建和学术责任的承担能够对学生起到示范作用。另外,学生分配给导师之后,导师要能够时刻起到督导作用,无论从论文题目的遴选还是论文逻辑的架构以及论文内容的创作上都需要认真对待、实时关注,出现问题要及时纠正,逐渐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

(五)加大教学资源的投入,为学生毕业论文的完成提供强大的“后勤保障”

第4篇

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大,操作起来内容面太宽而把握不住中心,论述深入不下去;法律毕业论文题目过小,又展不开论述,不成其为论文。对此:

第一,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选择自己认为比较熟悉的部门法。几年来法律课程的学习,同学们各自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里肯定会各有千秋。有的同学民法部门的问题体会较深;有的同学程序法的学习、思考更为全面细致;还有的同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可能想法更多。那么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首先明确大方向,选择自己平时看书比较多的,手头资料比较充足,思考问题有一定深度的部门法,这样写起来就比较得心应手,平时积攒的资料也派上了用场,常考虑的一些问题也容易深化一步了。法律毕业论文在很大程度上考查学生几年来法律课程学习的综合性、思考问题的逻辑思路。对一个问题,在写法律毕业论文时,能够综合考虑,从立法、执法的角度考虑,并把平时碰到的问题站在不同的方位深入进一步学习、探讨,也就达到我们完成毕业论文的目的了。

第二,选好部门法后,注意自己平时知识的积累,看看这一方面还有哪些欠缺的地方。几年的学习,某一部门法的所有问题不一定都能搞通,这个时候,需要回忆一下,看看所选部门法有些什么基本理论问题,与所选法律毕业论文题目相近相通的一些理论问题是不是还不太清楚,扫清动笔前的一些障碍,非常必要。对于自己运用起来还不太得心应手的一些知识,赶快抓紧时间去给予更多的关注。理清思路,多阅读一些课外的有关书籍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想写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弄清基本理论问题时,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旧刑法关于此问题的观点,国际上各国的基本观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还有些什么问题需要和老师、同学们再作进一步的探讨。这样,宏观上、微观上你都有了进一步的考虑、思索,拿起笔的时候不至于为一些基本的问题而再影响你写作时的思路了。

二、法律毕业论文应重视法律、法规的变化

几年法律课程的学习,学生们感到特别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飞速发展的时期,不管是政治、经济,还是人们的思想无时无刻不处在翻天覆地的变革之中。与此相应,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更是日新月异。法律条文的修改不断变化,给法律的学习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但同时给我们法律毕业论文的完成又提供了许多好的机会。新的、重新探索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中有许多的课题迫切需要去探讨。学员在完成法律毕业论文时,对很多问题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这样,在法律毕业论文选题时,就要注意适时、适度的去把握。切记知识的更新,关注国家法律的变化、发展。另外司法实践也会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法律毕业论文要注意把握法律发展变化的大方向,在平时理论学习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讨。如果主题把握不好,就很容易使自己的论文偏离方向,导致前功尽弃,事倍功半。

三、把握理论研究动向是法律毕业论文的核心

众所周知我们处在一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在选好法律毕业论文题目后就要围绕题目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理论方面的动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从而理论联系实际。通过查阅有关的学术期刊、报纸杂志、资料索引,了解理论界进展的程度,使自己的思路更开阔、更活跃。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来武装理清自己的思路,加深自己的理论功底。这样,论文会更上一层楼,写起来也会妙笔生花的。另外司法实践的关注必不可少。抽象的思维结合具体的实践,会更加清晰、流畅。

上面的工作完成以后,就会感觉到毕业论文的完成已经胸有成竹、稳操胜券了,不会再象刚开始那样老虎吃天,无从下口了。在此基础上理顺思路,资料准备充足,再动笔开始写就会水到渠成了。

四、法律毕业论文写作技巧

第一,拟好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明确自己的论点,再围绕自己的论点,把准备好的材料分门别类,从正反两方面、以不同的角度去选择有力的论据,用大量的材料去分析、论证自己的观点。论点、论据、论证是写作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按照自己的思路,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去把自己的观点阐述清楚,达到自己的写作目的。

第5篇

—论文的结构分类总结

“ 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

“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

“众里寻他千百度,暮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推荐参考书:

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陈瑞华:《法学论文写作与资料检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刘国涛:《法学论文写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杨玉圣等:《学术规范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刘南平:《法学博士论文的“骨髓”和“皮囊”——兼论我国法学研究之流弊》,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一、写作论文的步骤

1、初步限定研究领域

2、资料检索、处理及文献综述

3、确定选题或修改甚至否定选题

4、构思、完善写作大纲

5、补充资料

6、确定研究方法

7、写作初稿

8、反复修改

9、定稿

10、答辩或者参加研讨

二、论文的资料检索与文献综述

1、基本穷尽资料的限度:中国大陆公开发表、出版的相关重要资料。

2、基本穷尽哪些资料:

译著、著作及高水平教材

译文、论文(核心期刊、论文集论文、学位论文)

法律政策文件

案例

网络文献(注:官方网站文献为妥)

——ex:中国知网、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台湾月旦法学知识库法学期刊总览等。

3、文献综述的意义

是学术创新的前提

是表征论文的学术价值。没有文献综述,常常无从判断论文创新何在。

4、文献综述出现在什么地方

论文的引言必须反映文献综述的结果。

5、文献综述的基本要求

论文的引言反映文献综述的结果要简练、准确、客观、实在。

三、论文的“皮囊”—注释

1、注释的功能:

证明证据的可靠性,增加论证的可信度

界分学术产权,表示尊重前贤

便于同行进一步查证相关资料从事本领域的研究

便于同行对作者进行监督

2、论文注释的“九性”

真实性——不能存在伪注。(也不能别人的注释直接粘过来)

准确性——引用的文献资料信息要准确,需仔细核对

完整性——引用的文献资料信息要完整全面(注:期刊要标页码,网络文献要标作者、文件名、网页、最后访问时间等)

相关性——引用的文献资料要与论证的需要贴切,以必要性为限度

原始性——尽量引用首次提出该观点的作者的作品文献,尽量引用该作者发表该观点的原始或最高水平文献

学术性——尽量使用有学术价值的文献资料

尽量公开性——使用未公开的资料要经过作者同意

规范性——文献资料标注符合学术规范,特别注意全文引注形式必须自始统一

筛选性——不直接引用或转引不合乎以上要求的文献

3、注意区分直接引用和间接引用 (转引)

Ex:Steven ......转引自××:《。。。》,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4、注意区别原引与参见

原引是指直接引用别人说的话,用“”标注,把别人的说的话用自己的语言说出来的,在底下注释时要写上“参见”二字。

5、大段引用的经典或重要文献原文,以变体并空行与主出区分,但不叫“”

6、如何使用析出文献

Ex:我们不能仅仅认为集团公益诉讼“只是一种......重要影响。”[1]

[1]H.盖茨:“公共利益诉讼的比较法鸟瞰”,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罗国忠、肖云枢、王建辉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97页。

7、说明注释

说明注释是对主题及引用注释(含作者和他人观点)加以补充、解释、说明的注释。

Ex:一些案情介绍、法律条文均可放入说明注释中;

感谢对你的研究有启发和帮助的人。

8、论文引用注释和参考文献的关系

任选其一型

互补型——有参考文献的存在,注释信息可简略

并列型——学位论文

四、参考文献

1、参考文献的分类

按语言

按载体:书籍,期刊,报纸,网络,内部等

按性质:著作、教材,论文(期刊、论文集、学位),法律汇编(或法律文件),案例集,工具书,其他。

2、参考文献的其他规范

每一分类内部文献如何排序

信息完整(但一般没有页码)

形式统一

国家名字用[ ]括起来,台湾用()括

外国作者用全称

Pp.16-18

五、论文标题

1、论文标题以能凸显论文命题为好。

Ex:劳动法:劳动者权利义务融合之法 **(一般好)

劳动法的一个重要属性 *(不好)

论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只能凸显论文的研究领域,未凸显命题)

2、论文标题应简练

论文的主标题及其副标题各自不超过20个汉字

论文的分标题及其副标题应尽量凝练

3、论文的主标题及其副标题一般不使用陈述句或疑问句

4、标题中的标点符号

不用 , 。 ? ! 等,但使用 、 “” :

5、主标题和分标题均可根据需要配以副标题

副标题的功能是交代、廓定:

六、内容提要的要求

要概括论文的基本观点或研究方法,而不是概括论文结构或重复论文的结论(学位论文除外)

核心期刊的论文:200—300字,以第三人称写

学位论文内容提要一般1000字左右

七、关键词要求

通常3-5个,一般化的词不作为关键词如依法治国,要具有高度凝练论文观点或重要论据的显著特征。

研究视角 研究素材 研究方法 研究范围 研究意义

八、论文的引言

论文引言的内容——交代研究对象并限定语境

交代研究对象:可以是一经济社会现象、法律制度或理论学说限定语境:在此界定基本概念(也可以在主文界定)

——阐述研究意义:制度意义、学术意义

——交代研究命题及目标

目标是指提出预计可解决的问题或研究可以达到的效果还有,交代本研究对所在或相关领域学术可能产生的贡献

九、正论

1、避免教材式写法

2、观点集中明确、论据严谨有力、论证充分深入

3、结构紧密的推理论证

4、学术论文切忌轻狂自大、不证自得

5、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十、结论(短,针对命题得出结论)

1、应确切、真实

2、结论是论证的自然结果,是通过论证推理能被证明的论点

3、结论不可牵强附会,通过论证推理不能被证明的论点,不能作为结论

4、尽量不要用“结语”

可以在结论之后写余论——余论是本文未加以论证,但本人有可能引发他人研究领域或命题。

政治禁忌 :台湾法律用“”

第6篇

根据《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②《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总体目标,即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形成科学先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理念,形成开放多样、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培养造就一批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同时该《若干意见》也将卓越法律人才实行分类培养,即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涉外法律人才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三种培养模式。每一种培养模式下所确立的培养目标是不一样的,其中,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应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因而此种人才的培养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所培养的是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法律人才。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是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着力点。为适应西部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需要,结合政法人才培养体制改革,面向西部基层政法机关,该种培养模式下所培养的一批具有奉献精神、较强实践能力,能够“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干得好”的基层法律人才。③此《若干意见》的出台无疑终结了法学界(法律教育界)长期关于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到底是学术型还是应用型之争。④对于那些办学实力雄厚、生源优质和教育资源丰富的法学院系可以采用前两种或全部类型的培养模式来培养法学硕士。⑤考虑到办学时间短、教育资源短缺、生源质量不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问题,绝大部分地方高校尤其是西部地方高校在法学硕士培养模式上应选择西部基层应用型模式,以及在该模式指导下明确自己的培养目标。

二、西部地方高校法学硕士培养标准的变革

考虑到我国法律人才培养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我国现行体制和西部地区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构建西部地方高校法学硕士生的培养标准:

(一)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适应,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与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思想和理论成就。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必须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定的信仰者、传播者和实践者。

(二)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法学理论知识是进行法律实践的基础和前提。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首先必须掌握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具体包括:掌握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熟悉基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等背景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职业技术能力职业技术能力是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的核心能力。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能够获得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证,能适应西部基层各类法务实践活动,在工作中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灵活运用法律和相关的理论知识解决实践问题,有较强的调查研究与决策、组织与管理、交流沟通和团队协作的能力;具有独立获取知识、信息处理、终生学习的基本能力;具备较好的谈判、协调能力;具有良好的法律逻辑和法律思维;掌握基本的法律方法;具备较好的诸如法律诠释、推理、论证等能力;具有规范使用法律语言的能力,能熟练掌握法律谈判和法律辩论的基本技巧和方法。

(四)具有相应的社会管理创新能力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创新性思维要求人们能够突破常规,跳出既定的思维模式来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千变万化,社会管理模式也急需创新,这种创新离不开在法律框架下的大胆探索和改革。因此,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必须让学生针对法律实践和社会管理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找到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五)具有高尚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事实和法律;严明纪律,保守秘密;互相尊重,互相配合;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洁,遵纪守法;为人表率,注重修养;具有高度的奉献精神、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良好的精神状态,以适应急剧变化的西部落后地区各类工作环境、人际环境、思想环境;自愿扎根西部,促进西部法治事业的发展。

三、西部地方高校法学硕士培养措施的改革

在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指导下,西部地方高校法学硕士培养的措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准入与退出机制方面的变革生源质量是法学硕士培养的重要前提,因此西部高校在招录法学硕士时应着重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如学生的专业知识、计算机能力、外语、有志于从事西部基层法律职业工作等。为保证学生的质量,学校应严格培养管理制度、学位授予制度,对于不符合授予学位条件的学生暂缓或延期授予,直至不授予学位。在学位论文方面,应建立起严格的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和中期检查制度。完善学位论文评阅和答辩制度,论文至少应有一名校外专家进行“双盲审”评审,实行一票否决制,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必须要有校外专家。

(二)培养学制方面的变革法学硕士可实行3-4年的弹性学制。根据其培养目标,3年制法学硕士按照“1.5+0.5+0.5+0.5”模式实施。第1、2个学期为人文素养课和学科基础课的实施阶段,第3个学期为专业课以及学位论文开题实施阶段,第4个学期为在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进行职业技能课程和社会管理创新课程,同时准备毕业论文的选题与开题工作,第5、6个学期为毕业论文设计阶段。

(三)深化“学校+实务部门”的联合培养机制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应将高校、实务部门教育资源有效系统融合,实现资源优势互补,条件许可的高校可与实务部门进行订单式或定向人才培养。这就要求西部高校与实务部门共同制定培养目标,共同设计课程体系,共同开发优质教材,共同组织教学团队,共同建设实践创新基地,①建立起常态化、规范化的“高校+实务部门”的联合培养机制和运行模式。在此基础上,深度拓展“学院与司法部门共建”、“学院与企业共建”、“学院与政府部门共建”等的社会合作教学模式。

(四)优化课程体系根据培养标准,要培养出“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干得好”的基层卓越法律人才,在人才培养方案中应设置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笔者认为,西部高校法学硕士的课程体系可从人文素质课程、学科基础课、专业课程、职业技能课程、社会管理创新课程等四个方面构建课程模块。人文素质课程模块可开设《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当代中国社会》、《自然科学史》、《人类学概论》等课程。学科基础课模块应以法学方法论、法哲学、法学经典著作研读等课程。专业课程模块应重点突出专业课前沿问题的教学,同时还应考虑到西部地区的特殊性,可增设《民族法学》、《民族法律政策与公共治理》、《区域法治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等选修课。职业技能课程模块可开设《社会调查方法》、《法律诊所》、《法律实务》、《非诉讼纠纷解决》等实践实训课程。社会管理创新课程模块可开设《法律实务与社会管理创新》、《公共政策》、《危机管理》等课程。

(五)革新教学方法改变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式,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选择研究式教学方法,以拓展学生的思路,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特别是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能力,激发学生发现问题、主动学习的兴趣,以提高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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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问答”,法律生态,离婚,重婚女子财产继承

 

学术界对传媒与法的研究,在对象上,多以《申报》为主体;在地域上,多以上海为中心;在内容上,多以案件追踪报道、法律评论为重点;在结论上,多以凸显传媒单向度的传播作用和作为“第四种权力”的监督作用。[①]本文力图突破“事件史”的局限,以《广州民国日报》“法律问答”栏为中心,试图还原作为传媒的报纸,在沟通民众、律师、国家三者之间的多向度枢纽意义。

顾名思义,法律问答是以一问一答的形式来解决一些法律问题,具体程序是,民众就涉及自身利益或关注的法律问题致函《广州民国日报》,后者再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并将这些问题转给律师,由律师回答后再连同问题一起刊登在报纸上。作为1920年代广州地区发行量和影响力最大的报纸[②],《广州民国日报》是研究1920-1930年代广东社会的重要资料,“法律问答”栏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20年代后期一般民众对民国法律的认知状况,以及这些法律问题背后所反映出来的广东民众生活状态和变化。

笔者分析,《广州民国日报》社会常识版“法律问答”栏的基本情况如下:

从刊登的周期来看,呈现非连续性的特征。广州民国日报》“法律问答”首次出现于1929年3月20日,至该年年底,一共刊登了98则,[③]一般隔日刊登一次,但有时又较长时间没有刊登,平均大约每3天刊登一次离婚,4月刊载的最多,达21次,11月最少,仅刊载1次。其他月份相对均匀。个中缘由,不甚清楚。

从内容上看,绝大部分是与自身关系密切的问题。数量最为庞大的是关于婚姻问题的咨询,达39则,占总数的39.8%;其次为继承问题,为15则,占15.3%。而婚姻继承问题绝大部分关涉女子,这与1920年代中后期妇女运动兴起关系密切。铺租、欠债和契约问题(共17则,占17.4%)为民间商事纠纷和私人借贷纠纷而起,反映了广东社会商品经济的活跃。、通奸、等妨害风化现象则是一个历朝历代都存在的问题,民国时代亦如此。4个关于诉讼的问题则是在审判中就具体程序的咨询。其他类包括违警罪、妨害公共秩序、购买法律书籍等论文提纲怎么写。可见,“法律问答”并没有拘泥于一定的形式,凡是读者提出的与法律相关的问题都可以得到答复并见诸报端。详见下表:

 

种类

婚姻

继承

铺租

欠债

契约

风化

诉讼程序

其他

数量

39

15

7

7

3

7

第9篇

目前,许多高校的法学本科专业尽管都或多或少地进行了实践性教学活动,但其实践性教学环节究竟包括那些内容,至今未见权威的、规范性的明文规定。理论上虽有学者对于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内容进行探讨,但至今未形成定论。

笔者认为,应该依据法学专业本科教学大纲的要求,结合学生的实际及课堂所学课程内容,针对21世纪的发展机遇和挑战,确定法学专业本科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内容。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设法律诊所课程

法律诊所课程应该是整个法学教育中最具事务性与实践性的一门课程。法律诊所课程又称诊所式法律教育,它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借鉴了医学院为学生提供临床实习,从实践中学会诊断和治疗的诊所教育的模式,沿用了诊所的称谓。它的目标有两个,一是通过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为司法平等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条件;二是通过承办真实的案件,使学生学会如何运用法律,倡导“在实务中学”的学习模式。在诊所课程中,学生接触了真正的当事人,真正地开始运用法律和相关知识去“诊断”和“治疗”“法律的疾病”,从而对社会大众的法律需求有了不同程度的了解,自己也不同程度地得到了锻炼,有了不同程度的收获⑥。诊所式法律教育在2000年已被清华大学等七所大学引入。

2.模拟法庭

“司法”这一视角本身就是实务与学术的关注点,而且也是法律文化的突出体现。模拟法庭就是展现法律文化的很好方式。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模式不同于一般的实践性教学模式,其目的在于在仿真的状态下,让学生熟悉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熟悉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技能。它具有多渠道传递信息,培养大学生创造性思维,发挥教师主导作用与学生主动性相结合,以及实现传播知识与培养能力相统一等特点。该方式适合于法学专业大部分应用性课程。

3.旁听法院审判

教师带领学生到法庭现场听取、观看实际案子的审判全过程,感知审判程序的操作过程及步骤,了解怎样适用实体法。该方式适合于法学专业大部分应用性课程。但是,去法院旁听后一定要有相关讨论,针对发言情况给学员评定成绩。

4.法律义务咨询

在适当的公共场合设点,就法律问题对前来求询的群众做出解答,提出意见。其目的是让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无偿地回报社会,为有法律疑难的公民或者单位提供法律帮助,同时通过实际法律问题来检验、衡量学生学业学习中的长处和不足。

5.见习

学生到司法部门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短期的、专项的实践活动。见习包括法律见习和专业课程见习。法律见习的目的是通过实案了解和学习专业知识。法律见习的主要形式是庭审旁听。由实践教学协作单位组织一到两次有典型性的案件进行公开开庭,由学校组织学生和部分专业课教师到庭旁听。专业课程见习的目的是让学生在协助法律从业人员处理个案中,初步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按照民法、刑法、行政法、律师实务的顺序依次进行实践。

6.实习

学生到司法部门或律师事务所等地方从事一定的实际工作,时间相对较长,有更为完整的安排,其重点是诉讼事务实习,要点是学习和掌握办案技巧,案子要有所选择,最好是民事案、刑事案等都能亲身涉及。除此之外,还应包括非诉讼事务,可行的有审查合同、律师见证等,力求全面亲自历练,为日后走向社会多作铺垫。

7.公众法律意识调查和社会调查

由教师就公众的法律意识问题及有关法律问题组织学生进行专门调查。通过公众法律意识调查和社会调查,使学生广泛地认识社会并提高社交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8.毕业论文写作

学业即将结束的最后学期,由教师拟定或学生自拟论文题目,要求学生进行毕业论文写作。大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学生的知识能力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二是对学生进行科学研究基本功的训练,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独立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以后撰写专业学术论文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科学规范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建议及措施

1.制定教学大纲

在教学过程中,不仅理论课程要制定教学大纲,实践课程也要制定教学大纲。在大纲中将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具体内容、学时及实践的具体时间段加以确定。

在法律诊所实践课程中,学生开始接触真正的当事人,真正地开始运用法律和相关知识去“诊断”和“治疗”当事人的“法律的疾病”。所以参加法律诊所的学生一般应是学业压力相对较轻、有较多可支配时间、有社会实践需求、有一定社会阅历并掌握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高年级本科生。一般来说,法律诊所实践的时间应安排在本科三年级下半学期和四年级上半学期比较适宜。

见习包括法律见习和专业课程见习。法律见习每学期安排两次:一次是利用典型性案件组织学生进行模拟公开开庭,一次是对法院审理的典型性公开开庭案件进行旁听。专业课程见习以一周为宜,一般安排在相关课程讲授三分之二之后较为适宜。

法律义务咨询是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为有法律疑难的公民或者单位提供法律帮助,所以应在

三、四年级的大学生中进行。时间安排在节假日较妥。

公众法律意识调查和社会调查由于所需时间较长,因而应安排在假期进行。一至四年级的大学生均可从事该项实践。

目前,大部分院校都把实践性教学环节安排在本科教学的第八学期,而且时间一般为二至三个月。笔者认为,本科教学的第八学期学生面临毕业,大部分学生在为就业奔波,根本不把精力放在实习上,所以建议将实习放在本科教学的第七学期,时间三至六个月较为适宜。

2.建立稳定的实践场所

要保证实践性教学环节的顺利进行,设立稳定的实践场所是必需的。从目前而言,采取校外和校内实践基地相结合的方法为宜。具体应当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建立长期固定的校外实践基地,学校与实践基地签订学生实习的合同,以保证教学实践基地的稳定。制定学生实践环节的联络表,实习结束后,由实习基地给学生做出鉴定,以保证学校对学生实习情况的了解。在本校内建立自己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诊所和校内模拟法庭,为学生提供经常性的实践场所,可为实践性教学顺利实施提供可靠的保障。

3.设立负责实践性教学环节的专门机构

制订了实践教学的具体计划后,必须有具体的组织机构负责落实。因而,建议在学校的法学院(系)内,设立专管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机构,具体负责联系、组织、监督、考核等实践教学各个环节的工作,以保障各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具体实施。该机构可由3~5人组成。

4.配备高水平的、具有双师资格的指导教师队伍

配备一支高水平的指导实践教学的师资队伍,是搞好实践教学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学生实践能力得以提高的重要保证。从事实践教学的指导教师不仅要有丰富的课堂教学知识和经验,更要具备丰富的实践教学的能力和经验,否则就无法指导实践教学的各个环节。因而作为指导实践教学的教师,应具有双师资格和双师的素质。除专任教师外,也可以从司法部门中聘请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的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指导教师。

5.健全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机制

要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还必须健全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机制。学校要进一步规范实践教学管理,建立和完善实践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目标管理与过程管理相结合,质量控制与质量保障相结合,确保实践教学秩序稳定,教学质量全面提高。法学院(系)要制订教学计划,规定各实践性教学环节的质量标准,建立实践教学基地教学质量评估制度,确保实践教学基地教学质量的稳步提高。健全教师实践教学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实践教学指导教师的考核与管理,建立起有效的实践教学教师队伍考核评价激励机制,把教学态度、完成教学任务情况和教学能力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与个人晋升、晋职、津贴、奖金挂钩,充分调动实践教学教师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要健全对参加实践的学生的管理制度,在实践的各环节中,切实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管理,确保实践教学质量的提高。

三、结束语

本文对法学专业本科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含义、内容及具体的规范措施的探索,为目前国内各高校法学本科专业开好实践教学提供了思路与模式。我们相信,依据该思路与模式进行实践环节教学,使学生真正把知识学习和能力培养结合起来,将会进一步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提高学生的社交能力和应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更好地适应我国21世纪法制现代化对人才的需求。

摘要:法学专业本科实践性教学写作论文环节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开设法律诊所和模拟法厅、旁听法院审判、法律义务咨询、见习、实习、社会调查和毕业论文写作等课程。为保证开好上述课程,必须为实践性教学环节建立科学规范。

第10篇

网络实名制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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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关键词】《蒙古-卫拉特大法典》综述

1640年中秋第五个吉日,为了解决长期存在卫拉特和喀尔喀蒙古人之间的内讧,巩固封建主的封建贵族统治和团结蒙古各个部落的力量,共同对付沙俄政权的侵略威胁及满族贵族的奴役,在卫拉特首领额尔德尼巴图尔珲台吉的倡导下,于塔尔巴哈台(今新疆塔城)召开了卫拉特和喀尔喀主要封建首领都参加了的丘尔干大会,大会共同协商制定和通过了新“察津・必扯克”,即《蒙古-卫拉特大法典》,简称《大法典》。

一、关于《大法典》文本

1640年在喀尔喀和准噶尔封建主大会上通过的《大法典》是在咱雅班第达创建托忒蒙古文之前用回鹘式蒙古文写成的,原件已佚,现存的仅是托忒文抄本。法典的抄本一直保存在乌兰巴托市蒙古科学高教委员会手稿部,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被学术界所使用,所以具体情况还不是很清楚。关于《大法典》的抄本,学术界所熟知的主要有五本,一本现藏于莫斯科市中央图书馆古籍档案部,还有两本分别藏于列宁格勒苏联科学院东方学研究所和分所图书馆抄写部,剩下的一本是呼和浩特抄本。科特维奇认为所有的抄本都是残本。他写道:“根据俄国档案资料记载,在卡尔梅克诸汗牙帐附近札尔固帐幕内,保存了一份写在带花纹俄白缎上的各色法规的全文,但是在卡尔梅克人内讧时期,这份法规已丢失,根据顿杜克达什说,他不得不在草原上到处搜寻法规的抄件”。

根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分析来看,关于《大法典》研究较早及较好的主要是戈尔斯通斯基的俄文译本,虽然该译本存在语句过长、不够具体和清楚等诸多缺陷,但是该译本与原文比较接近,而且目前见诸于世的诸多文本,其篇幅的多数条款跟内容都是根据戈氏的俄译本。帕拉斯的德译本因为汲取了某佚本的内容,所以该文本虽然没有把全部内容都直译出来甚至对其进行了加工,但还是有很多可取之处。然而无论是我国学者罗致平、道润梯步还是日本学者田山茂等主要是根据戈尔斯通斯基和迪雷科夫的俄译本为蓝本进行《大法典》的研究工作。

二、《大法典》国内外研究概况

(一)国外研究概况

关于《大法典》的研究最先起步于前苏联和俄国的学者,主要研究成果有巴库宁的《论古代卡尔梅克法规》(1876),列昂托维奇的《古代蒙古―克尔梅克的法规》(1879),戈尔斯通斯基的《卫拉特法典》(1880),梁赞诺夫斯基的《蒙古法规―主要是习惯法》(1931)、《蒙古法典研究》(1935)和《蒙古法典的基本原理》(1975)普契柯夫斯基的《苏联科学院东方学研究所藏托忒文〈卫拉特法典〉的抄本三种》(1957),戈利曼的《的俄文译本和抄本》(1959),迪雷科夫的《厄鲁特―蒙古封建法的整理和研究》(1984)、《大法典―17世纪封建法律文献》(1985),符拉基米尔佐夫的《蒙古社会制度史》。

列昂托维奇从文义解释和法条对比的角度将《大法典》称为刑法典。符拉基米尔佐夫从史学和文义的角度在《大法典》书中解释了古、近代卫拉特的社会生活、社会组织和习俗风尚。戈尔斯通斯基也是从文义解释对《大法典》托忒文抄本进行翻译。梁赞诺夫斯基从法学理论的高度分析了《大法典》的内容和性质,认为蒙古各部落的习惯法是其最基本和最本质的法源。戈利曼的《的俄文译本和抄本》一文分析了俄国学者的各种俄文译本后得出戈尔斯通斯基的俄文译本是对《大法典》研究较好的版本。

继俄国之后研究《大法典》的日本学者有田山茂和羽藤秀利等,田山茂的著作及一些论文有《清代蒙古社会制度》(1954)、《蒙古―卫拉特法典》(1959)、《关于〈蒙古―卫拉特法典〉及〈喀尔喀法典〉》(1965)、《论近代蒙古裁判制度》(1966)、《蒙古法典研究》(1967)。其中在其《清代蒙古社会制度》一书中参照《大法典》的条文详细介绍了清代蒙古社会的基本结构。羽藤秀利在他的《蒙古法制史概论》著作中指出《1640年蒙古―卫拉特大法典》对于了解蒙古族的文化具有重要作用,应该认为《大法典》在蒙古法制史形成中起到了实质性的核心作用。

(二)国内研究概况

国内对于《大法典》的研究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深入,论文的主要研究成果有:马曼丽的《浅议〈蒙古―卫拉特法典〉的性质与宗旨》(1981),罗致平、白翠琴的《试论卫拉特法典》(1981),道润梯步的《论卫拉特法典》、《〈卫拉特法典〉在蒙古法制史上的地位》(1987)、《论〈卫拉特法典〉的指导思想》(1990),奇格的《〈卫拉特法典〉中“别尔克”一词考释》(1996)、《卫拉特法典》体系的产生及其特点(1998),特木尔宝力道的从《卫拉特法典》看17世纪蒙古族婚姻家庭制度、《蒙古―卫拉特法典》研究述评(2008)和从《蒙古―卫拉特律》看十七世纪蒙古诉讼制度(2013),杨选第的从《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的比较看其民族法规的继承性,策・巴图的系列论文《纠正〈卫拉特法典〉中的某些词语的误注》和博士论文《〈卫拉特法典〉的词语研究》、《蒙古―卫拉特法典》与蒙古族传统的财产分配习俗(2005)、《蒙古―卫拉特法典》中“强制人为僧”的规定辨析(2012),黄华均、刘玉屏的明代草原法的文化解读―以《蒙古―卫拉特法典》为依据(2006),迪雷科夫、李秀梅汉译关于蒙古封建法律文献(2006),成崇德、那仁朝克图的《清代卫拉特蒙古及其研究》(2005),王海峰的《中的侵权法律制度研究》(2013),达力扎布的1640年喀尔喀―卫拉特会盟的召集人及地点(2008),陈志强的硕士论文《蒙古―卫拉特大法典》所见卫拉特社会等级状况管窥,王莹的硕士论文《蒙古―卫拉特大法典》若干词语的文化阐释(2014),闫美林的硕士论文《蒙古――卫拉特法典》中的盗窃罪及其处罚研究(2013),宝永的硕士论文《蒙古―卫拉特法典》中的刑法研究(2009)。

马曼丽一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前苏联柯津院士的有关观点进行了批判,提出《卫拉特法典》并不仅仅是专门一部军事联盟的协议,矛头也不仅仅是专门针对清朝政府的。罗致平和白翠琴一文,通过对《卫拉特法典》制定的时代背景、主要内容和历史意义探讨,定性法典是古代蒙古社会封建制度发展的产物,从法律上巩固和促进了封建制的发展,肯定了法典的历史作用和学术价值。道润梯步的《论卫拉特法典》,以条文为研究对象,指出法典的指导思想是加强内部团结,挽救民族危机,并阐述了佛教思想的法条对《卫拉特法典》的影响。奇格一文,从民俗学的角度解释了法律术语“别尔克”的汉语含义。杨选弟则从不同时期的卫拉特法律制度的比较说明清朝制定的《理藩院则例》继承了蒙古族法典中的法律思想和某些习惯法的内容。包红颖的《卫拉特法典》中的民法内容初探一文中,从财产权、债权和人身权三个方面探讨了法典里存在的一些民事法律内容,以习惯法和刑法制裁手段处理民事法律关系适应了蒙古封建统治,反映了蒙古法的特点。李秀梅汉译迪雷科夫的关于蒙古封建法律文献一文中论述了蒙古法律文献对研究蒙古历史的重要性,追述了蒙古法律及其机构产生、发展的过程,阐述了札撒、《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法规》的版本、性质、内容、特点及其效用。文中认为蒙文五个最好也是最完全的抄本都是出自与苏联科学院亚洲民族研究所图书馆手稿部的其他抄本校勘的西库伦抄本(手稿A)。

参考文献:

[1]“察津・必扯克”,蒙古语,汉译为“法典”、“法律文献”或“法规”之意.

[2]见《蒙古人民共和国史》,莫斯科,1954年,第23页.

[3]《帝俄莫斯科大学自由协会试作》,莫斯科,第216-279页.

[4]《祖国之子》1828年,第1、3本.

第12篇

ACCA是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TheAssociationofCharteredCertifiedAccountants)的简称,是世界上最大的会计师团体之一。

高校会计专业(ACCA方向)是我国高等教育与国际会计职业教育相互融合的新型专业。公司法与商法(F4,CorporateandBusinessLaw)课程是国际注册会计师考试新大纲基础技能部分(FundamentalsSkillsModule)的考试科目。

该课程要求学生熟练掌握英国的公司法、侵权法、合同法、雇佣法等法律知识,并能结合案例进行法律分析。非法学专业的中国学生缺乏英美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英语应用能力,教师应在帮助学生构建英国法的基本理论体系的同时,针对该本论文由整理提供门课程的特殊性,不断改进和完善课程的教学。

一、公司法与商法课程特点分析

(一)会计专业法律课程的必要性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制经济。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企业会计信息的作用日益重要。

作为市场主体典型代表的企业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稳步发展,无法回避各种法律法规的制约。因此,实务中很多问题已不再是纯粹的会计问题,而是与法律紧密相关的问题。为适应会计职业的这种市场需求的变化,普通高校会计专业的教育目标是培养能够担负多样化与复杂性的会计工作,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单一会计实务工作的复合型人才。我国传统会计教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育中虽然也包括法律基础、经济法等法律课程,但大多仅作为普通的基础课程选择开设,类似于普法教育。在实际教学中,不管是教师还是学生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国际会计教育包括我国普通高校开设的会计专业(ACCA方向),重视通才教育,主要以培养熟悉国内外与财务、会计、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准则;具有较强的获取信息、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国际化复合型、应用型人才为根本目标。课程设计更突出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尤其重视法律课程的设置。笔者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发现,澳大利亚各高校都要求会计专业本科学生必须学习包括商法、税法、公司法等至少三门核心法律课程。美国等国家会计教育也将企业法等法律课程作为会计专业的核心必修课程,充分体现了法律知识在会计人才培养中的地位。

(二)两大法系法学教学的差异性当今世界范围内主要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与之相对应,高等法学教育也主要分为以案例分析为主要形式的英美式教学方法和以讲授法律理论为主要形式的大陆式教学方法两大类[1]。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判例占有核心的地位,成文法相对处于辅助地位。判例通常被汇编成册并写入教材,作为教学的主要内容。对判例的分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析讨论,不仅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利于培养其分析问题的技能和语言表达的能力,熟悉分析案例的方法,能够将书本知识同工作实务结合起来,加深对理论的理解。大陆式教学方法以集中讲授法典以及假设性案例为主,教师的讲授和学生的阅读范围都围绕法学教材。这种方法较适合基础法律理论的系统学习,有利于学生对于抽象的法律原理的理解和法律意识的培养。随着教学实践的发展,单一的讲授教学法逐渐暴露出其僵化、脱离实际等固有的一些诟病,普遍受到人们的质疑。因而,采用大陆式教学方法必须注意避免简单地对学生“填鸭式”的灌输和照本宣科,在授课时多形式、多角度对学生进行引导和启发[2]。

公司法与商法课程教学存在的主要困难(一)教学辅助资料匮乏公司法与商法课程要使用原版全英文教材。但在教学过程中,仅采用一本教材,很难让中国学生完全理解并掌握英美法律知识,必须借助辅助资料来补充相关背景知识。

在目前的教学实践中,能够供本选择的辅助阅读资料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法学专业的英美法教材或外国法制史教材;另一类是法律英语专业教材。作为会计专业法律课程的辅助资料,这些教材都存在着一些不足。第一,过于专业的法学教材侧重于介绍英美法发展的历史沿革和背景知识,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不仅起不到帮助理解的作用,反而加大了学习的难度和负担。

第二,大多数的法律英语教材偏重于讲授法律语言和语法结构,而弱化法律体系本身,缺乏知识的系统性,在阅读上也有相当难度。

第三,ACCAF4课程主要涉及英国法律制度,但市面上的英美法教材则以美国法律制度为主。英国和美国虽然同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不小的差异。教学辅助资料的匮乏,给教师的授课和学生的学习带来了不少困难。

(二)法律英语应用能力欠缺会计专业(ACCA方向)公司法与商法的教学既非专业的英语语言教学,也不是单纯的法学教学,而是法律、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英语与会计职业的融合体,教学中主要强调法律知识及基础技能的掌握。法律英语作为承载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的工具,具有高度精确性和严密科学性的特点,与普通英语相比无论在词汇还是在语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较难掌握。而且,F4课程与ACCA考试科目中其他以计算为主的科目相比,属于纯文字科目,对学生英语的应用能力尤其是写作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英语与法律专业知识的相互交融,要求学生在记忆的基础上更注重理解。对于缺乏英语语言环境的中国学生而言,平常使用英语的几率本来就低,让学生理解常用的英语词汇都已经非常困难,更何况是英美法领域使用的专门性术语。

(三)教学师资力量有待扩充普通高校会计专业(ACCA方向)法律双语教学的特点要求其专业教师应具有复合背景,既是合格的英美法律专业教师,又具有良好的英语基础。但我国高校中ACCA教育尚处于起步阶段。从教师状况来看,现有的专业教师大多数没有接受过专门的培训,能够完全胜任法律双语教学要求的教师数量很少[3]。所以,学校应重视ACCA法律课程的教学,有意识地培养本校ACCA专职教师队伍。为教师的继续深造创造机会,并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条件以获取课程发展的前沿信息,鼓励教师参与校内外各种培训和学术活动,逐步提高教师的专业素养和授课质量。

二、完善高校公司法与商法课程的对策分析

(一)重视先修课,积累英美法基础知识在高校ACCA教学计划中,通常为《公司法与商法》课程设置了先修课程,如《英美法基础》或《英美法概论》。

针对ACCA多数学生没有任何关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于英美法律基础知识的现状,先修课的目的在于简要介绍英美法律制度,了解英美法系特点、基本架构、法院制度,并结合判例法特征,对英美民商法律制度有一个综合性的了解。同时为适应全英文考试的需要,帮助学生熟悉和掌握基本的法律英语术语,提高研读英美法律资料的能力。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语言方面,重点讲解英美法当中会经常使用的法律术语;另一部分是内容方面,以考试大纲为基础,准确划定需要掌握的英美法律知识及教学深浅难易程度,为后期的公司法与商法课程的学习打下坚实基础,保证学习的效果。超级秘书网

(二)扩展阅读,培养自我学习能力需要明确的是,ACCA课程原版英文教材并不包含所有必要的知识,因而除教材外,还需要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扩展阅读,接触一些课外读物。没有相应的课外阅读作为补充,便很难理解教材和考试题目中出现的一些内容;而能够有效的阅读课外书籍的同学,知识面和思维的灵活性都会比较好。阅读的范围以ACCA课程为核心,其目的主要在于扩大知识面,有大致的概念和印象即可,并不需要深入细致的掌握。阅读时要勤于思考、注意积累,培养和提高自我学习的能力。

(三)围绕大纲,创新教学方法英美法学语言比较生涩,在教学中应创新教学方法,使学生能主动参与教学过程。

教师一方面可用判例来帮助学生理解法学理论。另一方面,围绕考试大纲中重点、难点的提问、讨论,可以锻炼学生对英美法律的运用能力,既能有效地保证教学的效果,对学生今后从事会计职业也大有益处。但案例教学法同样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虽然使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却难以使学生在短期内获得系统和完整的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律知识。同时,这种双向的讨论式教学,在中国仅适用于少部分思维较为活跃的学生。如果教师对案例教学法运用不当,或者缺少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的环节,也仍然难以取得预期的教学效果[4]。

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采用原版英文教材为主,辅以中文参考资料;教师在授课中采用英语与汉语交错,以英语讲授为主的英汉混合型双语教学模式对高校ACCA法律课程比较可行,而要达到全英文教学的模式在短期内还有较大困难。需要指出的是,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鼓励学生用英文思考法律概念,分析律问题,并注意通俗易懂地讲解考试大纲中要求的基本原理。通过比较的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克服畏难情绪。

(四)研习考题,强化实战能力ACCA考试课程的教学与高校普通课程的教学有着较大区别,除了课程本身的学习之外,最终目标还是学生通过全球统考。ACCA考试注重对学生思考方式与技能的考查,命题的特点是题目的灵活性和实务性。因而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对教师提出了双重的要求,一是要使学生具备会计专业本科学生的综合素质,二是要帮助其通过ACCA考试。应试教育的鲜明特点,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仅要讲授知识,更要注重对历年相关考试题目的研习,不断强化学生的法律写作和法律思维的能力,将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理与具体案例结合,解决法律争议的问题,提高实战能力。

参考文献:

[1]李宴1英美法案例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研究[J]1淮阴师范学院教育科学论坛,2006,(3).

[2]杨海坤,赵富强1英美法与中国的法学教育[J]1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