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05:34: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院药师试用期,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中草药;不合理;处方;书写
中医处方是临床医师为患者治疗或预防疾病而开给药房配方用药的书面文件,处方用药的科学正确与否关系到患者的治疗效果和用药安全。处方是中草药调剂的依据,也是计价统计的凭证。中药处方调剂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汤剂的疗效和用药安全性。
1 资料与方法
统计我院门诊及住院不合理中草药处方560张,依据《中国药典》2010版及《处方管理办法》等标准,对结果进行分类整理、综合分析。
2 结果与分析
2.1 结果
2.2 分析
2.2.1 脚注遗漏 《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中草药处方书写时,将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1]。根据中药自身的特性,煎服方法比较特殊,要求大夫在开具处方时需要注明,如薄荷、砂仁防止挥发油散失需后下;附子、川(草)乌需先煎以减轻毒性;朱砂需冲服以避免高温下所含硫化汞分解,毒性增加;车前子、滑石粉需布包煎防止糊化等。脚注的正确书写可以使中药师调剂时根据其特性分别处理,并对患者加以指导,以免煎煮不当造成疗效降低甚至产生毒副作用。
2.2.2 用药剂量超标 用药的剂量应控制在安全有效的范围内,剂量的大小和疗效、毒副作用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细辛自古有“不过钱”之说,其地上部分含马兜铃酸可致肾毒性,2010版药典规定细辛口服用量为1~3克[2]。;法半夏、清半夏、姜半夏内服剂量为3~9克[3];杏仁口服用量为5~10克[4]。而临床清半夏、姜半夏、杏仁常用到12~15克,细辛用到5克,超剂量现象非常普遍。有关资料显示,中药不良反应有60%为超剂量使用引起的[5]。为防止不良反应的发生,在临床应用中,医师应根据患者的年龄、病情及个体差异辨证论治斟酌用量,如确需超剂量则应由医师签名以示负责。
2.2.3 重复用药 同一味药在一张处方中重复出现,这往往与患者过多、医师工作量过大和责任心不强有直接关系。这种现象往往致使划价员计价时主观推测医师用药意图,删除其中重复药味。而如果医师的意图并不是重复书写而是书写错误(如黄芪与黄芩比较类似,属笔误)时,删除重复药味就会对汤剂的疗效造成较大影响,所以在此类情况发生时应请医师确认后方可计价。
2.2.4 修改处方无签字 《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处方书写应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1]。部分医师对《处方管理办法》了解不够,书写时粗心大意,药味或剂量修改无签名或虽有签名但无修改日期。
2.2.5 处方书写不完整 如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病历号、临床诊断等填写不全。主要是医师粗心大意或对其书写重要性认识不够。门诊号或住院病历号可以使划价员正确输入计价,临床诊断可以使药师判断药味是否与临床诊断相符,药师还可根据对药物耐受力均较差的老人和儿童分析用药和剂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潜在的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正确的填写还有利于发药时准确的核对,尤其是姓名比较相似的患者。只有正确完整的书写才能有效的避免和减少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
2.2.6 二十味药以上的大处方偶有发生 大处方往往不注重药物配伍,多依药物性能简单的堆砌或根据症状随意加减,致使中医辨证论治与处方“君、臣、佐、使”的原则难以体现,味数越多,药物之间不合理配伍的几率越大,越可能导致不良反应的发生,还会造成煎煮困难和增加浪费。
2.2.7 其他
2.2.7.1 大夫开具处方字迹潦草,如杏仁和枣仁、桔梗和桂枝、清半夏和法半夏书写类似难以辨认,遇到这种情况往往是划价员根据病情推断确定。一旦错误会对汤剂疗效造成不良影响。
2.2.7.2 剂量书写不规范 中国药典规定中药汤剂中剂量单位按标准应为克或g。如蜈蚣剂量过大易引起呼吸中枢抑制和过敏性休克,2010版药典规定用量为3~5克,而临床常写为蜈蚣两条,因其大小不一,两条的含义模糊不清。其他诸如大枣3枚、生姜2片等,又如焦三仙30克,无明确表示各30克还是共30克。剂量的书写不规范往往为药师计价和调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2.7.3 抄方无签名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1]。实习学生抄方应签名,带教老师确定无误后签名确认。外来处方应由抄方医师签名。
2.2.7.4 其他。如用法用量书写不完整等。
3 讨论
3.1 中医医师的管理 处方书写的质量关系到医疗质量的好坏和医疗安全。这就要求医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由于患者过多,医师工作量较大,致使书写时疏忽大意,如重复用药的现象较多,因此应加强出诊医师的管理,规范就诊秩序,医师在开完处方后应仔细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交给患者。
3.2 加强中药师综合知识的学习 中药调剂是根据中医处方将中药饮片调剂成可供患者使用的药剂的过程,是一项负有法律责任的专业操作技能。只有提高中药师综合知识水平,才能增强对不合格处方的判断能力。药师应严格执行有关处方管理的规章制度,审方、计价和调配时严格把关,尽量在调配前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克服老好人心理,不合格处方拒绝调配,按照规定请医师修改签字。
3.3 加强医师与药师之间的沟通、协作与信息交流 完善处方分析和点评制度,定期对不合理处方进行分析评价,并将处方质量情况反馈给有关科室,与医师共同研究参考,以提高处方书写质量,促进合理用药。
为加强中医药的规范化管理,中医处方书写需认真规范,医师不但要了解中药的功能主治,还需不断更新其现代研究、毒副作用等相关知识。只有不断的分析、纠正处方中存在的不足,健全处方管理制度,才能逐步提高处方质量,规范合理用药,才能保证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医疗制度和医保的改革使医院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患者对医院的选择范围越来越广,因此只有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和药学服务,才能做到服务好、质量好、医德好和群众满意。
参 考 文 献
[1] 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2007,5:1.
[2] 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国药典.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1:214.
[3] 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国药典. 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1:111-112.
[4] 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国药典. 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1:187.
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品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品和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类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类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品和第一类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品和第一类。
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品、第一类处方。
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品、第一类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品和第一类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品和第一类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品和第一类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品和处方开具情况,按照品和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品和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的;
(二)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