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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2-08-20 10:47: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1篇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地质总局:

你局《关于探矿权排他性法律问题的请示》(核总地办发〔1999〕1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有关探矿权排他性原则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1987年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1998年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对探矿权排他性原则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探矿权排他性的法律原则;二是为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探矿权人拥有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探矿权人的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是探矿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2篇

XX项目指挥部:

为进一步规范重点工程废弃渣石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及环境污染,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施工方特作出如下郑重承诺:

1、本项目(XX段)建立以          (主体)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负责          工程项目废弃渣石的处置。

2、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及其产生的废弃渣石的处置将严格按照环评及水保要求进行处理。

3、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废弃渣石需在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外进行加工处置的,将另行申报用地、环评、水保等相关手续。

4、对于开采加工出的的土石砂等矿产,不得擅自进行销售。如有违反,一经发现,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接受处罚。

 

承诺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第3篇

写作要点:

复函的全文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

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复函)组成,一般不可省略。

(2)正文

包括受文单位、开头用语、答复意见、结尾四部分。受文单位要顶格写;开头用语多为你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之类,要写明来函日期、名称和编号;接着是针对来函内容作出的具体答复;结尾用此复、特此函复等语作结。

(3)落款

发文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复函的写作,要求有针对性,措辞简明得体。一般应一事一函。

范文一

地质矿产部产于地热资源管理问题的复函

(地函184号)

山东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汤头地下热水站负责人王泽清同志来信反映在地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部现作如下答复。

地热资源属矿产资源,分类上属于能源矿产。地热能是地壳内岩石(固相)、和流体(液、气相)中能被人类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量。地下热水中的水仅是传递地热能的一种媒介、载体,它只能带出地热能的20%,因此,地下热水应属矿产资源。这一结论在1991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与地矿部联合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上得到了与会专家和绝大多数部门代表的肯定。

临沂汤头的地下热水之所以有较高价值,就在于它的温度和有益元素,这是区别于普通地下水的关键。对于地下热水这一宝贵的矿产资源,应按《矿产资源法》对某进行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地下热水的开采活动必须纳入《矿交资源法》的法制轨道。我部希望临沂市人民政府尽快对场头地下热水管理站的问题依法予以解决。

范文二

地质矿产部关于地热资源按矿产资源管理的复函

(地发147号)

陕西省地质矿产局:

你局陕地发〔xxxx〕22号《关于地热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地热资源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不同于双重属性的地下淡水。

地热资源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分类上属能源矿产类。地下淡水则既是矿产资源,又是水资源,具有双重属性。地热资源和地下谈水在温度、物质成分、成因等方面有很大区别,地热资源的开发对象是热能。以热水形式存在的地热资源,只是地热资源的一种,而水只是热能的载体(详见附件)。因此,地热资源应由矿产资源法调整,地下淡水则由矿产资源法和水法共同调整。

二、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地热资源及伴生资源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有偿开采。

三、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热资源的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

(一)为探明地热资源而开展的所有勘查行为属地质勘查行为。从事地热资源勘查的单位,应按地质矿产部14号令《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登记、取得勘查单位资格。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格的单位开展具体地热资源的勘查工作,应按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征,取得探矿权。

(二)地热资源的勘查工作,应针对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程序进行。地热勘查单位应根据不同勘查阶段,提出相应的勘查报告。供进一步勘探的普查、详查报告,由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勘控报告由矿产储量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的勘探报告不得作为开发地热资源计划立项的依据。

(三)地热勘查单位在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将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汇交。

(四)所有开发地热能的行为属采矿行为。开采地热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区、市)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方可开采。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须向省级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于单口地热井和天然露头,应组织科学论证,弄清地热地质条件,到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开采许可证。

四、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主管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及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与保护。

第4篇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一、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着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着”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着”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着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着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二、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三、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2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其次,地勘成果权可以作为作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果地质资料中相当一部分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字报告、分析图表等,属于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其表达形式受着作权法保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着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法规也承认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质。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条件。地勘成果(也称“地质信息产品”)从概念和构成条件上讲,除去已经公开的部分,受到着作权、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它相当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实践当中地勘单位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开。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科学研究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目的物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载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维护探矿权益、促进矿产勘查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蒋承菘.地质矿产行政管理[M].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国土资源部[J].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内部资料),2004,(12).

第5篇

关键词:煤炭开采企业 合法权益 权益保障 赔偿纠纷

作为发展中国家和人口大国,我国也是煤炭生产和消费大国[1],煤炭生产在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煤炭消费也是保障我国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能量来源。未来很长时间内,煤炭等化石能源仍是我国能源结构的支柱,煤炭资源开采活动依旧会持续[2]。然而,长期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破坏了矿区的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如何利用法律工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社会因素影响,成为煤炭开采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1.权益纠纷案例

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发生的实例,对煤炭企业如何进行合法权益保护进行阐述,以期为我国煤炭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成长提供支持。

1.1案例背景简介

由于国际能源日益紧张、社会经济不断快速发展,我国社会对煤炭资源的需求量也日益增多[3],煤炭开采企业也加大了煤炭资源的开发。文中案例中涉及到的煤炭开采企业(以下简称A煤炭公司),属于某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地质矿产部门依法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的国有大型矿业开采类企业。

1.2案例纠纷产生

纠纷案例的问题主要集中在A公司是否对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B材料厂)墙体开裂负责,并进行经济赔偿。以时间顺序为主线,将纠纷发生过程简介如下:

1986年,A煤炭公司所在矿区被国家批准立项开发,1992年A煤炭公司经国家计委批准开始矿井建设;1996年,该矿区被国家计划委员会定为试点矿区;2002年,煤矿建成试运营,2003年正式投产;2007年,B材料厂在原有某窑厂基础上改建而成;2009年,B材料厂厂房裂缝、变形,生产环境受损;2010年,B材料厂要求A煤炭公司对厂房损坏进行赔偿。

A煤炭公司和B材料厂双方针对是否进行赔偿存在不同意见,双方各持己见,出现矛盾。最终,B材料厂以要求赔偿为由将A煤炭公司诉至法庭。

1.3不同社会观点

关于A煤炭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社会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应该进行赔偿,另一方认为不应该赔偿,双方各有理由:

1.3.1认为应该进行赔偿

该观点认为A煤炭公司由于进行煤炭资源开采,造成地质环境发生变化,对B材料厂厂房产生破坏性影响,属于对材料厂的财产造成了破坏,应该进行赔偿。

1.3.2认为不应该赔偿

该观点认为A煤炭公司进行煤炭资源开采是经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合法生产活动,而B材料厂在厂房建设时未充分考虑建设选址可能对后期房屋带来的影响,不应该要求赔偿。

2.合法权益保障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也越来越健全[4]。各项社会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针对煤矿开采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展开了思考,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制度,以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

2.1法理分析

为解决煤炭开采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冲突,保证我国煤炭工业和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国家和地方政府均有针对性地先后出台了很多政策和法规。针对该案例,结合法理进行分析如下:

2.1.11980年,《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中提到:“现有生产、在建的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井田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不负责搬迁、补偿”。

A煤炭公司于1992年便经国家计委批准,正式开工建设矿井。而B材料厂是于2007年在原有窑厂基础上改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B材料厂项目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项目建设不符合程序,A煤炭开采企业不承担补偿责任。

2.1.2 1983年,《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中提到:“对影响一九八三年原煤生产的压煤村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煤矿在报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批准,并报告当地各级政府和通知公社、生产队后,可以自行采煤。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及后果应由当地政府和拒迁户负责,煤矿不负具体责任”,并且再次提到“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

1992年,A煤炭公司获得国家计委批准开始建设矿井时,本案中的窑厂应该按照程序,进行搬迁或拆迁,而2007年却再次改建为B材料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规定,B材料厂的建设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A煤炭企业由于正常生产活动依法的建筑物的破坏,可以不承担责任。

2.1.3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

B材料厂是2007年在原有窑厂改建的,在建设前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出具地质矿产部门的证明进行报批,也并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不符合项目建设程序。

2.1.4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A煤炭企业生产过程中所占用的矿区,早在1986年就被国家批准立项开发,1996年又被国家计划委员会定为试点矿区;而B材料厂在2007年未经相关单位批准审核,未向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擅自在原有窑厂基础上改建,导致材料厂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2.1.5 1996年,我国《煤炭法》中,第二十条规定:“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第六十条也再次明确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A煤炭企业1992年正式投入矿井建设时,已经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相关的土地补偿和安置工作,而B材料厂2007年改建时,未与A煤炭企业协商,擅自占用国家已批准煤矿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行为已经违反我国《煤炭法》。

2.1.6 1998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A煤炭企业在投资矿井建设时,经过国家计委批准,在相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于2002年投产运营,其行为属于合法的社会生产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被外界人为因素打扰。

2.2案例评价

结合相关概念和相关法理分析,对本案例做出如下评价:

2.2.1 A煤炭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第二条中对地质灾害进行了定义“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同时在第五条中还规定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在本案例中,因煤炭资源的开采造成的地面沉陷,地表房屋开裂属于地质灾害;然而,由于A煤炭企业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合法生产活动,而B材料厂却违反了《煤炭法》,本案例中的地质灾害不应由煤炭开采企业承担。

2.2.2 A煤炭企业合法权益应当受保护

我国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另外,我国于1996年颁布的《煤炭法》中,第七十三条也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并且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例中,A煤炭企业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获取土地使用权和煤矿开采权,而B材料厂未经过A煤炭企业的同意,擅自在本应拆除的窑厂基础上改建厂房,并以财产损失为由,要求A煤炭公司进行赔偿。B材料厂的行为已经违法了我国《煤炭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A煤炭企业将具有对其追求法律责任的权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3.结论

通过结合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A煤炭企业和B材料厂的纠纷案例进行分析,认为A煤炭企业不应该承担材料厂厂房损坏的责任,不应予以赔偿,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可要求B材料厂按时搬迁厂区,必要时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为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我们国家政府应该建立健全法律机制、加强社会法律知识普及,让更多的人们知法、懂法、依法办事,保证我国煤炭工业和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徐亮.2010年、2015年中国煤炭需求预测研究[J].中国煤炭,2011年第5期:17-21.

[2]牛艳春.煤矿区土地复垦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08年第36卷第15期:6452-6453.

第6篇

关键词: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十”报告将生态文明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明确提出要“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福建省是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且矿产资源较为丰富,一方面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能够促进福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文明带来了负面影响。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一定的生态补偿费用,以此促进开发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所造成负面影响的消除、治理和恢复。目前,学界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功能的补偿,还包括对开发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破坏的补偿。文章从狭义的角度研究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现状

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主要有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

1.1国家层面

1.1.1宪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1.1.2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都有涉及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1.1.3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有相关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对矿产环境的保护治理制定方案提出了要求,对土地复垦的验收、监管也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以上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有相关的规定,但大都不够详细、具体。比如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资金来源、补偿依据的标准以及具体如何实施等环节缺乏权威的依据。

1.2地方层面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给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尤其是《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总共分为六章,对保证金的定义、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原则、保证金的缴存与返还、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该办法对规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管理和返还,今后采矿人开采矿产必须边开采边恢复,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矿山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

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过窄

闽国土资综【2012】127号文—《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从该办法第四条款可以推定这里指的引发环境问题和破坏环境指的是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生态环境问题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主要是矿产资源的开采者和经营者,按照该原则规定开采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起生态破坏和生态恢复治理的责任。而在现实中,企业开采或者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往往冒着一定的风险,开采或者经营还不知道能否获利的情况下就需要有大量资金的投入,还需要交纳保证金,倘若开采结果理想,那么他们有足够的费用可以支持企业的进一步运作,倘若开采结果不理想,他们冒着很大的风险,最终还要承担起开采所带来破坏的恢复的责任,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困境。相对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的受益者,对企业这个准受益人身份略显不公平。因此,应该把其他的受益者也列入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按照所受益的比例承担一定的生态补偿责任。

2.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有限

通过对《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解读和对第三条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的调研,当前我省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主要来自采矿权人所缴纳的保证金。该办法第二章对保证金的缴存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以附件2《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经缴存数额计算说明》规定了保证金缴存依据单位矿区面积和矿山开采方式的影响系数决定保证金的数额。尽管有保证金的缴存规定,作为破坏的补偿、恢复,但是现实中依据所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企业能够缴纳得起,或者及时缴纳得起,最终企业能够依据该笔保证金就能够真正承担生态破坏、恢复治理的责任,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困难。

2.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章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做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实行“边开采,边恢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等条款大都是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字眼,主管部门主要是各地的国土资源局,但是国土资源局下设又有很多部门,具体该由哪个部门来落实监管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导致要嘛几个部门同时管,要嘛没人管的局面,最终导致管理混乱。

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

3.1.1矿产资源开发体现利民、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矿产资源开发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同时矿产资源的开发也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如生态衰退、环境污染,这对人民、特别是矿产资源开发地的人民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需要权衡利弊,做到既能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能保护人民的利益。矿产资源开发主管部门对矿产的开发申请要经过科学的监测,在开发前进行科学评估,权衡利弊后,同意申请的,对矿产资源开发采用有偿取得的原则。3.1.2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破坏需要进行恢复、治理,以保证可持续发展,减少对生态的破坏。具体有谁来恢复、治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待。以立法为准线,对于立法前历史遗留下的问题,我们称为“旧账”;对于立法后出现或者即将出现的问题,我们称为“新账”,对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旧账由政府负责治理,通过政府公共支付解决;新账由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负责100%治理和恢复。3.1.3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目前针对福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要就是实行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在《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中对保证的缴纳、提交标准有相应的规定,但需要再进一步规范,严格落实补偿的标准,做到所有对所有的征收对象标准一致;在补偿的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利益权衡,做到补偿公正合理;对于补偿的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3.1.4“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要切实落实企业在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中的责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

3.2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标准和资金来源

3.2.1明确主体我国《环境法》确定“利用者补偿”原则,《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确定“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补偿原则,对于“利用者”、“谁引发”及“谁破坏”主要是矿山开发企业,所以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法规里明确规定,正在开采的或者即将开采的生态补偿由开采的企业承担生态治理和恢复的责任。3.2.2提高标准和拓宽资金来源目前,福建省的生态补偿标准主要依据《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附件2的规定,该文件中主要根据采矿学科证登记的矿区面积、单位面积确定保存保证金的标准。具体在实际中仅仅依靠采矿企业所缴的保证金是很有限的,特别是现如今经济发展出现不景气现象,部分矿业老板面临着资金的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无法缴存,或者即使缴存了最终也无法承担起治理、恢复责任。给现实生态治理恢复带来了困境。福建省委书记尤权曾经说过,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共识,靠政府花钱解决不了生态效益的问题,发动企业一起参与。他建议以我省森林覆盖率60%为标准,低于标准的地区向高于标准的地区进行补偿。福建省是较早开展上下游生态补偿试点的省份,但未形成标准,只是象征性的额度,调动不了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因此可考虑书记建议以此为标准,同时也拓宽了生态补偿的资金的来源。

3.3完善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实施

3.3.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费的实施对于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全省应当制定统一的范围标准,不仅如此在落实收缴任务时也必须统一力度,不能有些地区、有些人多收,有些人少收。3.3.2现有矿区和新矿区生态修复保证金实施针对当前《矿产资源法》为涉及生态补偿,有涉及的生态补偿形式也只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没有对污染和生成破坏的补偿,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以及统一的政策引导,应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上确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落实福建的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3.3.3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生态修复基金的实施与“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保持一致,对于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由国家承担治理责任,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政府成立专门的矿山复垦公司,由中央支付75%,地方支付25%的恢复治理费用无偿投入使用。至于费用的来源,首先国家应当把该项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其次可以建立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基金主要通过地方环境或国土部门征收的资源税、接受的捐赠、捐款途径完成。3.3.4建立矿区生态修复的激励制度福建省是重要的生态示范省,做好生态修复尤为重要。省相关主管部门一方面应该鼓励有能力的矿山企业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积极承接面临困难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并出台相应的政策给予支持,如在以后的公开招标中,对于做得好的矿山企业给予减收恢复治理保证金或者给予荣誉称号、奖励等。另一方面鼓励社区干部及公众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恢复治理活动中来,鼓励他们边学边做,敢于同违法、犯罪的矿山开发行为做斗争,给予实物或者经济的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证实施。对于做得比较好的给予福利政策,也可以给予家人安排工作或者其他事情优先考虑考虑的待遇。

3.4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制度

3.4.1明确生态补偿具体监督机构现行《环保法》和《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环境保护的机构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都有权对环境行使监督职能,这样容易造成实际中无人管或者管得部门太多,所以要在相应法律制度里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行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监督职能。3.4.2确立生态补偿费用监管制度目前,福建省生态补偿费用实行财政代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建议相关立法确立生态费用监管制度,在费用收起、存储、发放的各个环节里应当允许相关的公众有参与到各个环节中,保证公正、公开、公平的基本原则。公开信息以便其他公众的查询、有足够的知情权;设立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途径,同时保障相关人的安全。3.4.3地方各级政府严格落实巡察制度2016年3月福建省确定23名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重点督察对我省125个矿山进行巡察,显示出福建省对巡察工作的重视程度,各级督察员应当分工巡察,把各个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账进一步细化,真正落实督察职责。对于巡察中发现违法行为,除了相关部分责令限期改正的不改,国土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外,应当强制其停止开发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3.5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社会监督制度当前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执法管理部门受制于地方,有时难于作为,建议改革生态执法体制,同时设立公众网络平台,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专门设立环境保护专线电话,由专门的部门接受投诉,由专业队伍负责及处理投诉的问题。当然也需要广泛宣传,组织公众学习,提高环保意识,正确有效的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必要时设立听证程序,让公众平等的参与各项环保环节。

参考文献:

[1]江钦辉.新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探析[J].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14,3:27-30.

[2]李超峰.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完善[J].中国矿业,2015,9:69-71.

[3]翁根其其格.浅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机制的完善[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5,10:122-123.

[4]姜明.维护矿产资源开发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J].阴山学刊,2014,2:24-27.

第7篇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人类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不断扩大。例如,我国80%的原材料和95%的一次性能源都是由矿产资源供给的。毋庸置疑,人类从矿产资源的开发中得到了宝贵的物质财富。与此同时,人类在不合理的开发过程中,破坏了地质环境,由此诱发了很多环境污染和地质灾害,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所以,我们只有采取高效、合理和守法的一系列矿产资源开发措施,才能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才能尽最大可能的保护地质环境,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1]。

1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存在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矿产资源开发的现状和总体特征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现状是:一是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任务重,但人均投入严重不足。特别是1999年以来我国用于公益性矿产资源的调查调拨资金较少,国家财政也不再拨款商业性的矿产开发[2];二是我国的矿产资源发展相对不平衡,虽然矿产资源开发的程度提高较快。具体表现为我国中西部地区由于自然条件差,矿产资源开发调查工作程度低。矿产资源开发的总体特征:总量很大,丰富的种类,人均占有量不足。例如,钨、稀土等矿种虽然在中国占优势,但是像铁、锰、铜、锌、铝、等这类矿产,贫矿、难选矿较多,所以影响了其开发。另外,中国的矿产储量占到全球的14.64%[3],位居世界第三,仅次于美国和俄罗斯,但是我国的人均占有量世界排名五十三位,仅仅是世界平均水平的58%。

1.2 我国矿产资源面临供需矛盾紧张,后备资源严重不足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时期,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资源的有限性矛盾突出,尤其表现在生活中对矿产的需求。中国主要矿产资源的静态储产比都大多低于世界的平均水平。例如,相对储量丰富的煤炭资源,静态保障程度不及世界平均水平的50%。石油等矿产资源的消费也都大量的依赖于进口,现有的储量对消费的保障程度更低。针对45种主要矿产资源的可采储量的保证程度分析,23种矿产资源是可以保证出口创汇的;有7种矿产资源基本上保证但是储量是不足的;10余种矿产资源是不能够保证的;5种矿产资源短缺,主要依赖于进口[4].

1.3 我国矿业市场不能很好有序的运行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国家主权的性质,这种主权属性表明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惟一性和统一性。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务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一切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在可以享受所有权的矿产资源种类和范围上不收任何限制。矿产资源生长在哪里就属于哪里所有的想法甚至一些地方政府也认为国务院又各级人民政府组成,国务院可以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我们也可以行使的错误观点,都是与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权性质相违背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我国矿业部门改革存在滞后性,制约着矿业市场的改革。政府部门是矿业权市场上的主题因素,是裁判员与运动员的角色。矿业权方面是客体要素,在我国目前存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或因各种原因收归国有的矿业权情况不清问题,表现在有些矿权人通过私下非法转让、暗地交易来规避缴纳矿业权价款。我国把矿业权分成探矿权和采矿权,限定勘探单位拥有探矿权之后,如果发现矿产可以开采,只能够给予探矿权人以优先采矿权。而事实上,这种措施保证了国家对矿产的控制,从另一方面考虑,阻碍了外商的投资[5]。

1.4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较为粗放,导致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

在我国的工业化进程中,目前还处于中期阶段,经济的发展是靠资源的大量消耗来维持的,是一种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中国矿产平均总回收率比发达国家低10%~20%,仅为30%~50%,2/3 以上矿山综合利用指数低于25%;工业废渣的综合利用率仅29%,成为相当严重的二次污染来源。铜矿平均回收率仅50%,煤炭总回收率仅32%,钨矿平均回收率仅28%[6]。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开发与利用最终使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遭受污染,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性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也会制约经济的发展。这里提醒人们值得注意的是,粗放式的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导致的森林减少、灾害频发、土地沙化是区域性的;而导致的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则是世界性的,跟我们每个地球人息息相关。

2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对地质环境影响

2.1 矿产资源的开发引发地质灾害

人类从矿产资源的开发中获取能源和原材料,其中也隐藏着发生地质灾害的危险。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地表植被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大量的水土流失,甚至发生滑坡泥石流灾害,造成不必要的人员伤亡,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从中可以看出,每年由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是巨大的。其中诱发的一个地质灾害便是地面塌陷。矿产资源在大规模开采的情况下,不仅伴随着地表水、浅层地下水的漏失现象,而且造成了大面积的采矿地面塌陷。最主要的是严重危害和影响了农业生态环境系统。另外,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形成的采空区引起的地面塌陷范围大小,是与多种因素有关的,比如说风化程度、围岩的岩性、软弱结构面的发育程度、顶底板处理方法、地下水条件、力学强度和矿体的产状等因素。

2.2 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产生大量固体废渣

众所周知,开发矿产资源,大量的废石会产生。这些废石不仅破坏原有的生态环境,而且还会占用大量的宝贵耕地。例如,我国在2008年仅是选矿尾矿就产生0.6Gt,在年工业固体废物总量中,占比32%[7]。也破坏了自然景观和植被,有些矿产固体废渣的淋溶水一般含有有毒物质,进入到地表径流和地下径流会造成水体的污染,水生生物的生存和繁衍都受到影响,这些有毒物质最终经过食物链进入到人体体内,严重危害人类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矿产资源的开发,特别是露天矿山的开采,尾矿堆积和采矿废石占用了大量耕地,土地资源被大面积破坏,由此土壤污染侵蚀,牲畜、农作物也受到毒害、相关的农产品质量下降。

3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

3.1 我国保护资源的立法现状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的立法力度,颁发和修改了《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等行政法规。另外,我国在1997年还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改,同时颁布了《煤炭法》,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颇为重视[8]。

3.2 关于对采矿权以及探矿权的转让

“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的平均收益+矿业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超额利润余额”才是矿产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可比销售法可用于对预查、普查探矿权的评估[9]。

只有具备了以下条件时,才能转让采矿权。第一,采矿没有争议存在;第二,已按国家规定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和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第三,矿山的企业投入采矿生存一年以上。转让探矿权的条件是:第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勘察投入;第二,自颁发勘察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第三,探矿权无争议存在;第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结论及建议

(1)统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让资源保障能力进一步得以提升。 保障现代科技下的地质找矿工作,例如,自2008年以来,进行大调查摸清矿产资源家底,并逐步跟进地质找矿发展的大讨论,最终形成了“公益先行、商业跟进、基金衔接、整装勘查、快速突破”的地质找矿新机制[10]。此外,应当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盒安全管理。比如说,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省份已有30多个省份。在此基础上同步进行绿色矿山建设,有利于减少矿山安全事故。

(2)大力实施节约优先战略,充分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性转变。节约优先战略与资源的综合利用时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重要时期,对能源和重要矿产资源的需求势必持续增长,而我国资源对经济发展的约束将会长期存在,这也是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特征。另外,我国大中型矿山建设时间较早,之前技术落后,思想认识不到位,导致综合利用水平较低。总体上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资源综合利用率低20个百分点[11],所以增长空间很大。

第8篇

关键词:埋藏物;天然孳息;文义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80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84-02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 1.5 米、重达60余吨,据有关专家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吴高亮遂与地方政府通济镇就乌木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本文拟从法解释学角度探讨乌木的法律性质,进而理出清晰的规则系统,作为乌木归属的适用依据。

一、乌木的法律性质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埋藏物”是经发现的但现今所有权人不明的包藏于地下的他人之物,埋藏物包藏于地下之前和之时都是以独立之物的样态存在的,因此早就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1]民法中埋藏物最重要的特点,应在于该物“不知属于何人”,意思是“指埋藏物系属有主,而其所有人不明而言”。[2]而乌木是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而形成,我们能想象数千数万年前存在对上述树木的所有权吗?形成乌木的树木在数千万年前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当时在其上不存在所有权而非所有权属不明。因此,笔者认为,乌木确定不属于民法中埋藏物的范畴,因该物从来未曾有主,不可能存在“所有人不明”的条件,彭州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确实有误。

(二) 乌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细目中,将矿产资源分成:(1)能源矿产;(2)金属矿产;(3)非金属矿产;(4)水气矿产等。从该细则中并不能看出是否包含了乌木。可以通过目的解释探明立法者原意。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3]。《矿产资源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据此我们可以推知矿产资源的立法者强调矿产资源具有开发利用或工业利用价值,用途上具有社会公共性,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而本案中的乌木数量较少(仅七根),并无工业利用价值,用途上无公共性(加工后仅供个人欣赏),将其定义为矿产资源并适用相关法律亦明显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合。

(三) 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首先,从语义上看,天然孳息是指自然物依自然规律所产生出来的新物,其应当能够独立于主物而存在。严格来讲,天然孳息的产生必须经历一个有机增殖的过程,而乌木等无机物的形成过程则刚好相反,从生物化学角度上说,包含着乌木等无机物的土地整体不是在增殖,而是在衰减,称乌木等属于土地的天然孳息难谓允当。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笔者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与《物权法》条文相冲突。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4]乌木和煤炭两者形成过程极为相似,在国家建立煤炭的所有权归属规则之前,乌木和煤炭则是具有相同的存在状态的,此点当不容置疑。如果认为乌木为天然孳息,则煤炭亦显属天然孳息。有一种观点可能认为,此点并不能论证乌木不属天然孳息,因为煤炭固为天然孳息,也无妨通过国家特别立法改变其所有权归属规则,如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王泽鉴等人在其著述中莫不认为矿石、煤炭属天然孳息,同时又强调煤矿所有权乃为国有。但是,史、王二人持有此观点,是因为其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规定相符。台湾地区“民法”第766条规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在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本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除指涉“民法”其他条文之外,尚包括一些特别立法,如《矿业法》等。反观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规定,似与该条有所不同。但《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原物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确立了天然孳息的归属规则,并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但书,但惟独缺“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如此,若认煤炭属天然孳息,则在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其所有权或将属于土地上之用益物权人,这与“自然资源归国有”的法律规定显然相悖。难道这是立法者的疏忽么?但综观《物权法》条文,多有但书规定,且主要有“当事人另有约定”与“法律另有规定”两种,根据具体情况不同,条文但书或为前者,或为后者,或兼而有之。《物权法》条文如此重视但书规定,而该条仅明定一种但书,缺另一种但书便以立法者的疏忽加以搪塞,并非明智之举。更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114条在规定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处理规则的同时,又但书曰,“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显然是考虑到有些埋藏物属于文物范畴,不应采用一般埋藏物的处理规则,而应按《文物保护法》这一特别立法使其归为国有。若同样是原则与例外的问题,立法者又何必要在法律条文上厚此薄彼呢?因而,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煤炭等自然资源并非天然孳息的例外,因为其根本就不是土地的天然孳息。基于前文所述,乌木亦不应属天然孳息。

二、乌木应为无主物

本案中的乌木既不属于“埋藏物”,也不属于“矿产资源”抑或“天然孳息”,使得相关法律的适用缺乏依据。笔者认为,乌木应为无主物,符合物权理论中的先占制度,可依此理论确定由发现人吴氏取得乌木的所有权。梁慧星在其 《裁判的方法》中言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时,曾论述过 “比较法方法”。他在书中写道:“本国法律上不存在这样的条文,关于本案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存在法律漏洞,为了求得案件的解决……(可)将该外国法律上的规定视为一项法理规则,既然是一项法理规则,是现代民法理论上公认的规则,我们当然可以引来裁判案件。这就叫补充漏洞的比较法方法。”[5]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参考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以解释本国法律,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通例。[6]《 德国民法典》将先占的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 德国民法典》 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日本将先占视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同样效仿德国采用二元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239条规定:“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另外,在认定乌木为无主物的同时,可承认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对土地下所埋之物享有独占的先占权。史尚宽先生在论及此种先占权时称,“有独占的先占权人,如渔业权人,狩猎权人,对于一定之水面及林野,有独占的先占权时,排除一般人之先占。无此特权之人,虽为先占,不得取得所有权,从而侵害人所占有之物,应返还于独占的先占权人。”“然特权人唯有独占之先占权,对于其标的物之鱼魪或鸟兽,并无任何之占有,侵害人之侵害,唯限于独占之先占权,而不为占有之侵害。” [7]在本案中,若非用益物权人采掘到此乌木,此时乌木仍属无主物,待用益物权人通过行使其先占权而表自主占有之意思时,始取得乌木之所有权。

然而,比较法解释并非独立的解释方法,而是辅的、附加条件的。该解释方法必须要和其他解释方法配合来用。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而言,将某种社会效果的因素考量引入法律解释中,作为解释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含义,有助于我们阐释、探明法律文本的意义。[8]在我国,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并适用先占制度有重要意义。先占制度是法律分配正义的制度安排, 它的制度在于实现先占人的意愿, 通过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从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调整无主物的归属和利用,保障无主物在产生之后能通过先占制度而归私人所有, 从而稳定物权关系, 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公有化应该仅仅适用于那些使用时无法排他并可能产生巨大外部成本的财富,倘若范围过宽,不仅会造成财富的低效率利用,更会挫伤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具体到本案,当地政府试图将乌木定义为埋藏物而收归国有正是与民争夺财富的行为,从长远角度看,如果每次遇到类似经济价值巨大的物都如此处理,危险不言自明。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乌木在被发现前不存在在先的所有权,应是无主物,吴高亮因发现该乌木而通过先占取得了其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龙卫球.乌木权属纷争折射中国法理变迁[EB/OL].大河网http://,2012-08-03.

[2]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3.

[3][8]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14 、440.

[4]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7.

[5]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2.

第9篇

【关键词】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中图分类号:TD1文献标识码: A

一、前言

随着我国矿产的过度开采产生了很多不良的后果,如何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必须加以重视。

二、矿产资源开采带来的矿山生态环境问题

目前我国矿山环境问题较多,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即采矿活动破坏了大量耕地和建设用地;采矿诱发地质灾害;采矿使矿区水均衡遭受破坏,产生各种水环境问题;矿山开采中废气、粉尘、废渣排放,产生大气污染和酸雨;采矿破坏自然地貌景观,影响整个地区环境的完整性。据2004年度《中国地质环境公报》显示,全国各类矿山年采掘量达60多亿吨,采矿破坏土地面积累计达500万公顷,而工矿废弃地复垦率仅为12%。矿山开发中“三废”的排放严重污染了矿山及周围地区的地质环境;矿山开发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十分普遍;采矿活动使矿区周围水平衡系统遭受破坏。结论认为: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形式十分严峻。

1.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在矿山建设和资源开采过程中,由于剥除矿体表层土壤,直接破坏了地表植被,加之新产生的废石、废渣、尾煤等松散废气物也易发生流失,加速和扩大了自然因素所引起的土壤破坏和岩石侵蚀,造成水土流失。据调查,全国水土流失面积已达367×104Km2,且平均每年还增加水土流失面积1×104Km2;荒漠化土地面积约260×104Km2,并且每年还以2460Km2的速度扩展。

2.侵占土地和水均衡遭受破坏。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都不可避免地需要占用一定的面积来修筑道路、固定井架、建立贮煤场及建设必须的生活设施,以保障矿山开采的顺利进行。据统计,正常情况下每个煤矿井口占地面积大约0.2Km2,甚至更多。除露天采掘直接破坏大量土地外,采煤排出的矸石、废渣、尾煤也侵占了大量土地。矿山建设免不了要征用土地、砍伐森林,直接破坏植被、农作物及野生动物栖息地,导致绿地面积缩减。由于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矿坑需要疏干排水,导致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从而破坏了整个地表水地下水均衡系统,造成大面积疏干漏斗、泉水干枯、水资源逐步枯竭以及河水流断、地表水入渗塌陷坑灌入地下等问题,影响矿山生态环境平衡。

3.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这是全国矿山普遍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矿山附近地表水体常常作为废水、废渣的排放场地。由于现在的地方煤矿处于暴利时期,业主多数建有焦化厂生产焦炭,产生的气体全部排放。炼焦、矸石山自燃、煤层自燃不仅排放大量CO、CO2和H2S气体,而且还有一定量的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危害生命。

三、我国关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现有法律制度

1.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概念

由于土地资源匮乏,长期以来,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一直是以土地利用为主要目的。20世纪50年代末,称为“复田”、“造地复田”、“垦复”等,2011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条例》对“土地复垦”进行了界定:“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显然这个概念主要还是以土地利用为目的生态恢复。随着人们对土地复垦的认识不断加深,从近年研究和实施工程来看,其目标趋向于更综合性的生态问题,我国矿山恢复的内涵也由单纯强调将毁损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上升到矿山地质环境的生态恢复。

2.关于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规定分散在各个层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等。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明确指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应尽快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土地复垦条例》也规定了政府、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治理被毁损土地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资金来源。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原则

1.为本、防灾减灾。所有的地质灾害,直接或间接的对矿山职工和矿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因此矿山环境治理首先要保证矿区免遭矿山开发诱发的各种地质灾害的危害,达到防灾减灾的目的。

2.设防、综合治理。针对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特点、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抓住重点和关键环节,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取拦、排、护、整、填、植等方面的综合治理措施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

3.效益、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应遵循生态社会效益优先的同时,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区别不同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同时根据资金情况、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危害大小、轻重缓急,分期、分阶段进行治理。

4.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矿山环境治理只有将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紧密结合,才能达到矿山环境治理的最终目标。各种工程措施只要配置合理,就能根治地质灾害。但其缺点是投资过大,而生物措施恰好弥补工程措施的缺点,其投资较小,能改善小气候的特点,使其广泛应用于矿山环境治理中。

五、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1.新建矿山

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准入条件,即必须具备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报告,并依法缴存矿山环境治理号恢复保证金。经审查,若采矿活动对环境影响和破坏较大或遭破坏后难以恢复治理,则实行环境一票否决制。严格实施“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矿山环境保护和修复责任制。矿山在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大中型新建矿山应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禁止在国家和省、市、县划定的禁止勘查区和禁止开采区内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

2.扩建矿山

坚持矿产资源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责任制,按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保证金。矿山在改、扩建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矿业“三废”排放总量应有效控制并达标排放。大中型矿山应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机构。

3.生产矿山

矿山应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责任制。矿业固体废弃物、废水及废气应按相关标准和规定处理达标后排放;矿山对矿业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积极治理。矿山生产中必须做到边生产、边恢复(治理)。对治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4.闭坑矿山

严格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和报批制度。矿山应做好矿业固体废弃物、废水的污染整治,并限期做好矿山土地复垦和因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的综合治理,对矿山损毁的土地要因地制宜恢复。对未达到闭坑要求的采矿权人,不再授予新的采矿权。

六、结束语

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要严格按照我国相关政策来进行开采。对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是长期而艰巨的,这项工作必须得到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1]马爱民, 谢亚琼.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中几个技术问题的探讨[J].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9(2): 10~13.

第10篇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11篇

1矿业权市场的范畴

矿业权市场,从广义上来讲,它是一种特殊商品,与商品一样,是在交换和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矿业权则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其中: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业权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土地、劳动力和资本市场一样同属于物质要素市场。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在法律上肯定了矿业权的两种属性即财产属性和商品属性,同时也是对矿业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肯定,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是新兴矿业权市场开始的一个标志。

2我国矿业权市场发展概况

我国的工业化发展处于中期阶段,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将在长期内保持高速增长。而矿业权实现市场化,不仅能够缓解矿产资源供需矛盾,而且可以有效利用矿产这种稀缺资源。长期以来,我国矿业权的授予主要采取行政的方式,国家对主要矿业进行垄断经营,矿业权的取得是无偿的,进而矿产资源的开采也是无偿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体制的不断完善,矿业经济利益主体逐渐多元化,相继建立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依法流转制度,显化了市场有效配置矿产资源的基础性作用[3]。在矿业市场中,关于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是其最主要的内容,而矿业市场中最为核心的要素是矿业权,矿业权流传较快并且在市场上能够实现增值,有利于推动整个矿业市场的发展以及矿业经济的繁荣。因此,怎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建设完善的矿业权市场显得尤为紧迫。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发展情况,虽然基础较弱,但发展迅速,矿业权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已基本形成。其中,一级市场是国家垄断的,二级市场则为市场化运行。由国家垄断的一级市场是在市场上有偿的并且有期限地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其主要特征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国家垄断经营,相关的主管部门依法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交易主体双方分别为国家即矿产资源所有者和矿业权使用人。这种市场交易须服从矿产资源方面的法规和管理,国家通过授予、招标等方式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是一种横向流动,其交易过程是在二级市场中进行的,发生在不同的矿业权人之间。在二级市场中,受市场的影响较大,可变因素较多,矿业权的交易主要受价值规律的调节,具有较大的风险,易滋生投机行为。国家在矿业发展方面的政策反映了一级市场的运作情况,而二级市场的发展和不断完善决定了矿业权市场的发展走向。《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03年)下发以后,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在全国陆续进行。据不完全统计,我国15万个矿业权中,有2万多个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通过市场方式进行矿业权交易已逐渐成为矿业权出让的一个重要方式。也就是说,矿业权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

3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中的交易机制

矿业权市场为矿业权交易主体提供了一个环境,在这个环境中,由于某种原因交易双方以一定的方式通过一定的交易价格进行交易。在矿业权市场的运行过程中,交易双方通过市场这个环境发现各自的需求,交易双方达成一定的交易价格,这是交易达成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价格、交易信息及传递以及交易规则共同构成了矿业权市场的运行机制。

3.1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交易达成的基础就是形成共同的交易价格,这种共同交易价格的形成又是通过交易的双方在衡量各自信息的前提下不断讨价还价,最后对矿业权的价值达成共识。

3.2交易信息的形成与传递机制矿业权的有偿取得,涉及较多的权利主体,这些权利主体由于有着一致的利益而最终达成交易。因此,市场提供一种可以形成信息和传递机制的环境,而与此相关的行为主体由于某种动机和目的而进入这个环境。信息与传递机制的有效形成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但是交易双方对所交易的物品有着不同的预期,尤其是矿业权,其价值更是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矿业权市场建立一套较为科学的价格形成机制,可以减少“议价”的成本,这是矿业权市场的一种重要功能。

3.3与交易相关的保障机制矿业权市场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确保交易各方的利益,它为交易各方提供一种组织化、制度化的环境,从而规范交易各方的行为,保证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4我国矿业权市场中的矛盾关系

矿业权市场同一般的市场一样较为复杂,由于发展尚不完善,充满着各种矛盾,既有矿业权市场基础的矛盾关系,也有矿业权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关系,还有矿业权如何科学发展的矛盾关系,以及矿业权与外部性的矛盾关系。充分认识和剖析矿业权市场中的各种矛盾关系有利于规范和培育矿业权市场。首先是矿业权市场中出让者与受让者各方的矛盾。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即矿业权的出让者,国家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其出让身份较为特殊,而矿业权受让的一方只是普通的矿业权人。矿业权市场中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到矿业权的基础,是矿业权市场中的主要矛盾。这个矛盾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矿业权市场中的价格、交易范畴、出让方式以及受让者的购买力和购买需求。在这个矛盾中,国家作为交易的出让方是主动的,而一般的矿业权受让方较为被动。矿业权出让的一方是决定矿业权市场基础是否坚实的主要方面,出让者决定着矿业权的交易方式、价格、矿产资源开发方式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矿业权人应积极摆脱被动状态,以矿业权交易的客观实际情况为准,努力争取自身应有的权力。然后是公有权力与私有权力的矛盾。这是矿业权市场中的另一个矛盾。这个矛盾与矿业权出让者与受让者的矛盾是相辅相成的,矿业权的出让者是矿业权公有权力的行驶者,而矿业权的私有权力是矿业权市场中的受让者。矿业权公有权力与私有权力是矿业权市场中的首要矛盾,矿业权市场就是在这个矛盾的出现时开始的。这个矛盾是矿业权市场的基础,但它影响着矿业权市场的运行情况,对矿业权交易的全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矿业权市场属于典型的垄断竞争市场,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为国家垄断,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设置和让渡矿业权的权利,在矿业权市场上国家是最初的矿业权人。据我国矿法有关规定,矿业权在设立、取得、行使、流转、终止直至注销上,都由国家审批或审定,而且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许可证和地勘人的勘查资质都是行政许可事项,因此,进入矿业权市场必然受政府行政许可限制。其不同的矿产资源开发主体能力与资质不同,所提交的勘查报告的可行性各异。由于国家对矿业权的垄断,决定了在矿业权的交易过程中要受到公有权力的严格限制。而矿业权人在行使与矿业权相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开采时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努力追求矿业权人利益最大化,这表现了矿业权私有的一面。因此,矿业权在本质上是公有权力和私有权力的融合,这两者既对立又统一,是一个矛盾体。

5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5.1加强矿业权市场监管政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的基本要求,严格监管矿业权市场的运行;在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科学管理的基础上,优化和调整矿产资源的利用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以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为原则,最大程度地减轻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合理布局和开发矿产资源。各地方政府在业务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府在矿业权市场运行中的作用和矿产资源的规划编制工作,矿产资源规划在矿业权市场中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根据区域间的资源禀赋条件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优势、规模开采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矿业权的交易。对违法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的矿业内容,应严格限制交易并严加监管。对于鼓励性和竞争性的矿产资源,应根据市场的需求情况制定具体的出让计划;在严格禁止开采的区域内,不得设置矿产的开采权,在限制开采的区域应按照对开采活动严格限制。

5.2健全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管理矿业权的交易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它是由交易场所、中介机构和信息系统以及与此相关的房地产、商业开发和其他服务业等行业的协调发展。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矿业权交易市场,矿业权交易的咨询、评估及信息服务等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尚不规范,相关的评估机构较少,评估方法不够科学,评估收费缺乏标准,评估结果误差很大,监督措施不到位。中介机构在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效果上与市场还有着较大的差距。金融服务还未充分涉入矿业权市场,矿业市场的发展需要资本的支持,矿业资本的形成有利于矿业权市场的发展,金融资本的涉入尤为必要,而矿业权的证券化融资在我国尚未开始,矿业投资至今仍以国家投入与银行贷款为主。矿业权市场的发展不但要依托市场,还要依托与市场体系相关的产业发展。要加快矿业权市场的发展,应紧紧围绕矿业权市场的运行,建立一个包括交易机构、中介咨询服务、信息系统等在内的完善的市场体系。政府主管部门应实施专项治理,明确问题加以整顿,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要严厉打击违法探矿采矿行为以及非法转让两权,关闭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矿山;各级政府要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坚决杜绝越权行政。对勘查开采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应坚决查处,对这些非法行为未加制止的,要依法追究政府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严肃查处对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如、违规发证、或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等问题。

第12篇

一、与时俱进,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新理念

一是树立依法行政计划理念。按照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目标要求,我厅有计划部署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年初,我厅制定下发了《省国土资源厅**年法制工作要点》,对年度工作中心、工作目标、重点制度建设等方面做了认真部署,力求做到依法行政工作月月有计划、年年有提高,推进全省国土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有步骤、有序列地开展。二是树立依法行政于细微处的理念。我厅党组、厅领导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我厅党组书记、厅长楼小东同志对全省国土资源系统提出“我们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每一个文件都是法律文件,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法律决定,实施的每一个行为都是法律行为”,深刻阐明了依法行政贯穿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依法行政无小事,必须从细微处着眼和规范,否则就会加大行政成本,甚至导致无效行政行为、负效行政行为。三是树立依法行政全面促进理念。把依法行政作为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政、从根本上减少行政争议、从制度上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手段,着力提高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厘清依法行政与提高效率的关系,纠正依法行政是形式主义,是降低行政效率、提高行政成本的错误看法,树立履行法定的程序、严格依法办事,是消除行政矛盾、提高行政效率的根本途径的观念。

二、突出重点,认真履行国土资源各项管理职责

(一)依法履行各项土地资源管理工作职责。

一是全面实施百万造地保障工程。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继续认真抓好计划任务的下达落实,层层分解任务,细化目标。**年,我厅联合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等10个厅局组织开展了对市级政府**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考核,确定杭州市、绍兴市、衢州市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优秀单位。通过了国土资源部组织的**年度耕地保护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的抽查工作,以及三部局联合对我省**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联合省监察厅起草制定《浙江省“百万”造地保障工程责任追究办法》,为确保实现“项目保优、干部保廉”目标做好基础性工作。二是积极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以国土资源部和我省政府签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合作协议》为契机,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编制了《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会同省农办联合草拟了《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此外,我厅编制了《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在南湖区、松阳县、缙云县、莲都区展开了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编制试点工作。三是深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年,我厅除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外,又制订了《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江省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统一评价指标体系》、《关于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通知》等一系列制度,引导和促进建设项目用地的集约高效利用,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切实落实各地区集约节约用地管理工作。

(二)依法履行各项矿产资源工作职责。

一是加强矿产资源保障力度。结合我省今年的经济形势,我厅及时印发地质资料服务指南,为重点项目主动提供沿线有关地质信息资料目录清单。**年前三季度,我厅共为各类重点项目工程办理新设采矿权42个,变更采矿权12个,延续采矿权8个,并提前准备了一批后备资源基地,主动为船舶工业、海洋工程、保税港区、交通道路等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资源。二是启动实施新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在我省新一轮《浙江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顺利通过国土资源部审批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指导意见》,对规划实施提出明确要求和指导性意见,做好宏观调控的各项工作。三是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年,我厅继续加大采矿权出让管理力度,做好采矿权网上审批和统一配号工作,实现了省、市、县三级联网审批;在探矿权管理方面,除各级财政投资勘查和国家规定外,新设探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出让。五是扎实推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和要求,我厅成立了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领导小组,制定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开展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工作方案》,把大讨论活动作为推动我省地质找矿改革发展的重要契机。通过学习讨论、检查分析及深入研究,我省国土资源系统地质找矿改革发展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健全完善体制机制的目标和方向进一步明确。

三、求真务实,夯实依法行政基础工作

一是加快立法步伐。**年,我厅积极配合省人大、省政府做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调研、修改工作。省人大一类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浙江省被征地农民补偿与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审议通过并予公布;《浙江省土地利用规划条例》、《浙江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等二类立法项目已经多次修改论证。《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条例》等调研起草工作列入日程。二是认真清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年,我厅组织完成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4部国土资源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向省人大提交了两部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草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对涉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也逐一进行了清理,分别提出废止9件、保留5件、修订2件的清理建议意见。完成1987年以来地矿管理类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废止51件。三是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专门力量对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能、行政执法事项、执法责任等进行了再梳理,对《浙江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新增执法事项30余项,删减执法事项5项,对规范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改革创新,强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执行力

一是稳步推进扩权强县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扩权强县的工作部署,我厅成立了以分管厅长为组长,以各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省国土资源厅扩权强县改革工作领导(协调)小组,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我厅放权事项的对接、细化、落实工作。为加强浙委办〔**〕116号文件扩权事项实施的可操作性,我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座谈等多种形式,征求省人大、省人事厅、省发改委等部门及有关市县的意见。及时制定下发了《关于认真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对扩权事项、扩权内容、工作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提出了工作要求。二是进一步完善土地审批制度。我厅着力在改进和完善用地报批工作制度和加快项目用地审批速度上下功夫,逐步建立了省、市、县三级分级审查负责制度。**年上半年,我厅进一步完善了报国务院和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制度,明确了各级政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的内容,规范了审批材料,优化了审批程序,精简了审批环节,严格了审查责任,提高了全省建设用地审批服务的效率。三是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审批。从**年1月1日起,市、县登记的新设置采矿权审批权限由省厅下放到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进一步简化了重点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需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提高了全省矿业权审批服务的效率。全面实现省、市、县三级联网审批。四是全面开展保增长保红线行动。我厅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委省政府要求,把“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抓手,精心部署,及时行动,扎实推进“双保”行动各项工作。建立了“双保”行动联席会议,负责“双保”行动的组织和协调。印发了“双保”行动工作方案,明确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和工作安排。把“双保”行动与推进“双服务”专项行动、全省国土资源系统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以及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具体工作相结合,有效促进了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双保双服务”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五、多管齐下,积极预防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群众利益

(一)依法及时做好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

一是认真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年,我厅全年共办理各类案件124件,其中厅本级办理的行政复议61件,省人民政府指定答复52件,行政诉讼11件。二是采取多种方式化解和预防矛盾纠纷。**年我厅着重案件的实地调查,运用调解、和解工作机制,通过听证、协调,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切实做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开展纪念行政复议法实施十周年系列活动,组织典型案例研讨,开展行政复议十佳案件评选。针对近年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与省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对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我省国土资源系统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能力,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土资源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认真做好国土资源工作。

为进一步化解矛盾,**年我厅继续深入开展“国土资源积案化解年”活动,下发了《关于开展国土资源积案化解年活动的通知》,对全省国土资源积案化解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我厅室建立了值班制度,及时接访上访群众,掌握动态,缓解社会矛盾,并在厅机关内部制定下发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干部参与工作实施办法》等三项工作制度,进一步落实厅机关各处室工作责任,构建工作大格局。我厅共受理群众件10281件。

(三)积极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的协调裁决工作。

省裁决办今年共办理16件申请裁决案件。在案件办理中,通过反复做工作、耐心讲政策,有效化解了征地矛盾,切实维护了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六、严格执法,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