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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论文

时间:2022-02-09 22:26: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立法模式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立法模式论文

第1篇

一般财产税又称综合财产税,是对个人或法人的所有财产实行综合课征的一种税制。采取一般财产税制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瑞典和德国。不同国家的一般财产税的课征对象不一,但大致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等营业性动产;汽车、摩托车、船舶等家用动产;资源开采权、营业性专利权、股权、公司债券、有价证券等无形动产。20世纪以来,无形资产的征收一般划归为营业税或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围绕着动产和不动产展开的,不仅仅限于房屋和土地这些不动产范围。由此,该税制的立法理念和征管方式就会和纯粹的不动产税制有很大的不同。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较为公平。因为该制度是把纳税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综合起来进行评估,然后按不同的税率予以课征。不同的纳税人会因为拥有财产数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从技术层面分析,采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征管制度比较先进,尤其是配套制度的建设较为完备。因为一般财产税制要求征税机关有及时监控财产流向的权力。

二、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及其评析

1.房屋税附属于土地税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盛行于租税历史的早期。如中国周代征收的廛布就是房屋税的起源。廛布是当时课征的土地税的一部分,对三种房屋征收。早期的房屋与土地的关系非常密切,房屋税与土地税一并征收未加分开,原因在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下,土地所有者承担土地税就已经不堪重负了,况且房屋交易量小,房屋税的财政意义完全可以忽略不计。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但直至今日仍有国家使用。如泰国的土地税就包括对房屋和房屋占用的土地征收的房地产税,以及对所有土地征收的地方发展税。

2.房屋税与土地税分离的立法模式。自17世纪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人口的增加,房屋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于是土地所有者把土地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出让或批租,让有能力的开发商进行房屋开发以满足人们对房屋的需求。房地产作为现代社会的高附加值产业,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已不可同日而语。基于国家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的考虑,房屋税就有了与土地税相分离的现实基础。这种立法模式构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点就是:不能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否则就会招致纳税人的不满。

3.房屋税与土地税混合分离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就是把房屋、土地与其他不动产合并课征不动产税,又称物业税[2]。在各国和地区的税收征收体系中,有以不动产为单一的课税对象,采用一致税率的类型,这是纯粹的混合制,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物业税;也有对不动产的不同类别分别规定征收方法和税率的不动产税类型,这又称混合分离制,如新加坡、巴西等国的不动产税。混合分离税制具体制度构建的要义是:不同财产门类如房屋、土地和其他建筑物都归于一个统一的税名之下,但税法构成要素可按不同的财产类别分别予以规定。房屋和土地混合分离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税种统一,便于征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便于测算,较好地避免了重复征税。

三、中国物业税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这种选择是对中国税收价值目标嬗变的回应

税法发展到今天,它的价值目标已趋于多元化。税法既要保证征税主体对于财政资金的需求,也要满足纳税主体对于完备的公共产品的需要;税收既有筹集财政资金的职能,也具有宏观调控、调整纳税人收入的职能;税法在赋予税收机关征税权的同时,也要注重纳税人诸项权利的保障。成功的税收立法应协调好税收的多元价值目标。在众多的价值目标中,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政府干预经济的传统的国家而言,如何协调好税收宏观调控职能与税收中性原则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物业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点,也是近年来税法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所谓税收中性原则,是要求把税收对各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限度。首先,国家在征税时,除了使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税负担外,应尽可能少地使纳税人再承受其他额外的负担或经济损失;其次,理想的税收不应对资源的配置起任何作用,让市场规则充分地发挥基础性作用;最后,在处理国家间的税收关系时,不应因税收而影响或阻碍商品、资金和人员的国际流动。税收中性原则近几年盛行于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

在中国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培植完备的市场竞争环境应是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税收立法应坚持中性税收原则优先,兼顾税收宏观调控职能,物业税概莫能外。中国现行法是采土地税与房屋税分离的模式,重复征税、税法之间相互抵触以及过于注重宏观调控而导致市场规则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例如,使用土地就会涉及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如涉及房产或土地交易,就要交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再如,中国曾经为了配合阶段性的经济政策而开征过不少税种。从实证分析上看,过于偏向税收干预职能的税收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实施效果的不效率导致该税种或废止或名存实亡即为佐证。

选混合分离税制的最大优点在于:一是税名统一,这是中国税法统一的形式要件;二是房地产市场统一适用物业税,取消一些干预性较强的税种,让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其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可减少国家干预带来的资源损耗;三是由于税种的整合,纳税人的税负容易测算,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便于纳税人遵守;四是税费关系明晰。中国长期以来在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着税费关系模糊的弊端,物业税的开征特别是土地税、房屋税合并立法,税费关系较以往更加清晰明了。二)这种选择是中国税法公平原则新的内涵在财产税中的具体体现

税收的公平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纵向公平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这两种公平的含义是放在代内的框架内来考察的,而代际公平在财产税的开征与改革中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代际公平在物业税立法和征管中的含义应有两个:一是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二是控制土地资源的滥用。因此,围绕土地的制度设计都应以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坚持代际公平为终极目标。物业税采一般财产的混合分离制,在体现代际公平的原则上有如下功用:第一,房屋和土地在现实中密切相关,房产或土地税税负对于双方都会有影响。采混合分离制既可以避免分别立法所带来的模糊,使决策层准确把握住两者的税负走向,从而制定出最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运行效率的政策,又能保持土地税和房产税各自的独立品格,各自发挥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功能。第二,混合分离制类型的物业税一般是对财产保有阶段征税。在此情形下,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和风险增加,房产炒家以贱买贵卖为赢利模式的投机炒作的成本和风险增加。这便于政府控制土地资源的滥用。第三,混合分离制类型的物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财产的市场评估价值。市场价值不仅可以反映土地和房屋的供求关系,更重要的是财产周围基本设施的完备程度和私人对不动产的改良程度对该不动产市场价值有很大的影响。不动产因周围基本设施完备程度的不同和私人对其改良的程度不同,在税基上要相差好几倍。

(三)这种选择是对中国不动产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

长期以来,中国税收征管效率备受诟病。导致税收征管效率低下的原因很多,但最为突出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税法不统一。中国现行的税法和法规大多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制定和修订的,当时的立法背景是要改变税收征管中无法可依的状况。由于优先考虑建构税法体系,立法技术、立法价值定位和税法之间的协调就退居其次。因此,重复征税以及税法之间的相互抵触屡见不鲜,房屋和土地税收体系也不例外。二是对同一征税客体,税收执法机关呈现不恰当的多元化。就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而言,涉及征收或代扣代缴的行政机关有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征”出多头必然带来征管的低效率和部门保护主义,使纳税人的积极性受挫。三是税务机关征管水平的低下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近年来,中国税制改革一直以简化税制、便利征收、降低成本为指导思想,特别是在税收具体制度的构建中,提高征管效率成为了重要的考量标准。就物业税制度的塑造而言,采混合分离制的立法模式可以对不动产征管领域中的征管效率产生积极影响。理由如下:第一,采个别财产税制而弃一般财产税制,是对中国税务机关征管水平和公民纳税意识的恰当定位。一般财产税制是对纳税人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合并按一种税率征税,这种税制虽然公平,但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公民的纳税意识要求很高。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及时监测到纳税人财产的变动情况,纳税人本人又怠于申报,这种税制的设计将会导致大量偷、漏税的情形发生,从而降低纳税人对法律的行为依赖。因此,从中国的国情考量,采个别财产税制是明智而务实的选择。第二,从理论上讲,房屋和土地是两种性质相似的不动产,且房屋必须建筑在土地之上,将两者合并课税是可行的,有利于简化税制,便于征收,节省征收费用等。第三,混合分离制不仅是把土地税和房产税合并,更重要的是征管机关的统一,税务机关将成为唯一的征管机关。征管机关的统一可消除因“征”出多头所带来的征管效率低下的弊端。

参考文献:

[1][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54.

第2篇

一、标题

题目有三个要点:一是选题要小;二是选题要专业;三是选题要新。

选题太大是很多同学失败的原因。小到什么地步:本科生,到一个具体条文的立法、司法或执法;硕士生也不要大于三个条文以内的立法、司法与执法。当然,也可以是法律条文中的一个概念。

但无论如何,本科生与硕士生不要来一个制度的设计。在一万字或五万字内完成一个制度的设计,一般而言,不可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公司资本法律制度研究等,是一本书的题目,太大。题目大了,就避免不了一大二空,就难以实在了。

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不是对应的,社会问题不能做论文题目。这就是选题专业的问题。如“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研究,这个题目不专业,因为它涉及民商法问题如侵权责任、涉及刑法问题和行政法问题。选这种题目表明,你还没有确定你想研究什么,你还不知道其中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在法学上,只有具体到部门法上的制度,才有可能成为专业的、详尽的研讨。你应当先将一个社会问题对应于某一个具体部门法制度。

选题最好在新的领域,因为从中容易发现新法律问题与新解决方案。新领域没有开发过,容易找到空白处,填补空白是最容易的事情之一了。诚实信用原则等选题,至少问题已经老了,你难以发现新的问题,也难以找到新的解决方案。容易开发的已经被人开发了。对新手而言,新领域的选择是很重要的省力技术。不过,老手不应当太赶热闹,东一枪西一炮、专门选热点问题去写,是很忌讳的事。老手可能更应当注重传统领域特别是主流制度的突破。

题目字数不能太多。所有标题都这样。如果多了,说明你提练得不够:你还没能简明扼要地表达你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二、摘要与关键词

摘要是文章的要点、亮点的摘编。

它与中心思想不同,因为可以是亮点与要点。与中心思想相同的是,它能够表达文章的中心思想。本选题在当今形势下如何重要、本文将如何论述或论述什么等,不是摘要,只是选题的重要性与研究思路等,别搞错。

文章的标题相加,往往就是你的摘要。如果不是这样,要么是你的摘要不摘要,要么是你的标题缺乏连贯性。摘要为文章提供了框架和指导。老手往往是先写摘要再写正文的,因为只有这样,才做到了先理顺宏观思维,再展开细节。

关键词是文章讨论的关键性专业词汇,包括核心术语、制度与理论。

它往往在文章标题之中,如果不是这样,那么,要么你的标题不准确,要么你的关键词有错误。

关键词一般3-5个,多了说明你的文章太杂。注意,即使是创新很大的文章,也最好只有一个新术语和一个新理论。否则,太新了人家受不了。

三、提纲

其格式和内容一般如下:

一、什么现状与什么问题

(一)现状(存在弊端的现状)

(二)既有的文献(对策)及其缺陷

(三)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与思路

二、分析问题(找出对策失败的原因并寻求破解)

三、解决思路(正面论证自己的模式或路线)

四、实施方案(立法、执法或适用的具体建议)

对此提纲,有几点说明:

任何人写论文,必须要遵守这种提出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基本模式。日后熟悉了论文写作的方法,可以对此有所变化,但内在的思路总是这样的。

反对没有问题就开始写作的做法。如今写教材也不能那样了。

提纲必须有直观性,即仅仅从提纲就能知道作者的核心思想、逻辑与写作进路。如果不能这样,提纲就失败了。

提纲必须具体,不要用“现状与问题”之类的题目,而必须写出具体的现状与问题,下面也是这样。论文的标题必须具有特别性,即不是别人能用的,不能用于其他论文的。有同学喜欢用“国内文献、国外文献”之类,这种标题任何论文都能用,是没有特别性的。

注意,将中外既有研究写入第一部分的文献综述中,不搞专门的比较研究,更不作为一大部分。如果你觉得中外研究太多,在文献综述中写不下,那不是写不下的问题,而是你所确立的问题不明确,以至于自己都不能把握什么是真正相关的文献。简言之,文献太多,说明选题太大,无法把握核心。里程碑式的文献是极为有限的!

四、文章第一部分:必须综述文献再提出问题

第一部分最前面,可以写一个选题的缘由。也就是选题的重要性之类。千万别在这部分说正文的内容,也不将这部分写得太长(200字以内,最好的50个字左右),也不要在此提出问题。这只是一个引子。

对新手而言,第一部分最好按如下顺序写:现实问题(如银行存款丢失)、作出的判决书或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法律制度(国内外)、关于某一问题的既有观点综述(国内外),既有观点的问题,本文想研究的问题,研究思路。

在以上内容中,要注意的是:

第一,现实问题不等于本文想研究的问题,对策(即文献)仍然没有解决的问题才是真正的问题。很简单,很多现实问题已经有了很好的解决方案,至少你无法提出新的观点。再说,现实问题可以从社会学、经济学等其它学科去研究,你无意于此。

注意,现实问题不是真正的问题,判决与执法的问题不是真正的问题,法律制度的问题也不是真正的问题,只有既有解决方案的问题才是你真正的问题。银行存款丢失不是真正的问题,相应的法律制度有漏洞也不是真正的问题,判决书的问题也不是真正的问题。为什么?可能人家早已给出了上述三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往往如是!激动地发现了一个问题,可是这个问题已经被人家解决了,而你却发现自己没有可以超越他的新方案。

第二,必须有文献综述(即国内外既有观点、立法、适用等的述评),指出其不足,本文的真正问题才能产生,才有自己论文想阐述的问题。否则,无法得到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即使开始了研究,也可能毫无价值。文献综述最核心的部分往往是对现实与法律制度问题的既有解决方案。文献综述包括简述、评与转三方面。述,介绍其观点;评价,说出文献的发展脉络。述要简洁准确;评要说出后一个文献与前一个文献相比,观点的进步或退步之处。在评价的后面,要对所有文献作出总结,即转。这种转,往往是肯定其贡献,指出其不足,转向自己的想讨论的问题。

既有的司法、执法文件等,这是必须综述的。否则,你只是关注了现实问题,而没有关注它的解决方面的现状。

法律制度也是文献。这是立法现状与历史方面的文献。有人将国外的制度与观点放在后面的比较法研究之中,这是很多学生的做法,比较之后得出启发。这样是不好的。国外的做法也会有问题的,也是需要评述的,它不能直接成为我们的标准。

只有你发现了他人解决方案的问题,才找到自己真正的问题,才能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论文写作。

文献综述是重要的,它可以避免重复劳动和狂妄。苏力曾经高呼法学论文应当注意尊重前人成果,要作注释。正是因为这样,学校往往将文献综述作为独立的附件上交。可是,这些年,我看到了很多无知无畏的做法:根本不作文献综述,或者根本不提出问题。这就太可怕了。试想,没有综述前人的观点,你的观点是什么呢?是前人没有的观点,还是重复?只能是傲慢与偏见啊。也有同学作了文献综述,但将之放在附件之中,而文章之中没有,这就无法理解了。还有些同学不作文献综述,直接提出问题,就开始写作,那也太可怕了。更有同学,根本不来文献综述和问题,直接像编教材那样写作,那就不是论文了。

在上述文献综述的基础上,你应当指出既有文献的问题,从中选出一个问题作为本论文的问题。恭喜你,你有了自己真正的问题,你的论文可以开始了。你应当说一下下文的研究思路,让人明白你是如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

于此再次强调,任何没有认真作过上述文献综述的人,他的所谓论文不是真正的学术论文。它无法区分于闲聊与酒桌上的议论。

应当说,任何正规的论文应当如上,但是,从高中的论文开始,我们就学会了横空出世,这确实是一个根深蒂固的恶习。我愿意告诉我的朋友、学生和后辈:不要那样,人应当尊重前人的观点,这是不自欺欺人的基本功,也是我们作为人生存的标志所在。

此后晚辈要讨论任何严肃话题,都应当知道,你先说别人有什么样的观点,他们的观点有什么好与不好,再谈你自己的观点,你不要将别人的观点暗暗当作自己的,你是一个独立的人,你应当有自己的观点。否则,去做点别的事情吧。

本科生很难指出文献的缺陷,也不太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经常听到如此说。我不太赞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这是一种本能。只是现今的教育不重视这种本能的开发,才导致只会记忆。退一步说,局部性建议总会有吧?这也比横空出世好一万倍。

科斯曾经说,那些混乱抄袭之作,最好付之一炬。据说杜牧晚年刚刚生病,就将自己的诗作焚烧了大部分。

五、第二三部分:深入的论证

分析人家观点缺陷或失误的原因,特别是其后match理论基础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解决理论,进行论证。

这就是分析上一部分提出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而不是具体方案)。

如果上文提出的问题足够准确,这两部分是容易把握的。

具体分析的方法应当找一两篇好论文来学习。

这两部分要注意:问题、分析问题、解决理论三者应当对应,不一定一一对应,但必须对应;要运用各种新的、具体的理论来分析和得出你的解决理论,例如程序独立性价值理论、刑法谦抑性理论、关系契约理论等,要从既有的法理学或部门法理学理论之中推理出你的理论,而不是简单的“我觉得”、“我认为”,也不能仅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过于抽象的理论得出你的结论;最好在每一自然段前面或后面给出中心句;自然段之间必须环环相扣,不能有大的跳跃;从几个方面论证时,这几个方面的分类要周延,分类本身要有依据(为什么是这三个理由而不是另外的三个或四个?)

六、最后:具体解决方案

根据上文解决问题的理论,给出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上的具体解决方案,写出方案名称、内容、特点(与既有方案的比较)、与其它方案的关系(如与现有制度的关系,重新立法还是法律解释?)、方案的可行性等。这部分要具体。

七、论文的规范性

有注释且内容规范。作者、作品、所在刊物年期或出版社和时间、译者、页码等。注意查找文献时一次性记录下来。

文章内容必须具有可分性,即文章的内容或观点要么是自己的,要么是别人的,要能区分,反对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文风。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犯罪数额 立法模式 动态指标

一、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的立法现状

犯罪数额的概念和界定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阐释,刑法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不尽相同的表述。

有观点认为:“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相关联,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量。”还有观点认为“犯罪数额为具有定罪量刑意义并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以货币形式表示的经济利益数量。”虽然对犯罪数额的概念界定众说纷纭,但犯罪数额的法律特点却不难厘清。首先,犯罪数额应当通过货币的形式表现出经济价值;其次,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紧密关联;第三,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我国有关犯罪数额的刑事立法最早可追溯至秦代,并随着我国刑法的完善其内容也不断丰富。由于当时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涉及犯罪数额的法条较少,多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陆续的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数额的具体衡量标准进行了细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对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做出了明确界定。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很多新兴的经济犯罪同样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视野之中,犯罪数额在规制刑事犯罪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有多达六十余项罪名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数额,并且还有诸多司法解释针对犯罪数额所作出的细化规定。由此可见,犯罪数额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纵览我国《刑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刑事立法中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可简要归纳为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刑法用明示的方式将犯罪数额以及数额幅度、数据结合比例等罗列出来,作为入罪条件或者适用何种刑罚的参考,例如我国《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等都是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第二,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用语作为对犯罪数额的概括性规定,然后各个具体罪名适用犯罪数额的细化分类则交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266条诈骗罪等都是运用了此种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多见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等条文中。第三,在刑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中中将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法益损害结果等共同列出并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采用了此种规定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将犯罪数额与犯罪手段、情节、结果等综合考察可弥补唯数额论罪的片面性。

二、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评析

我国在《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广泛适用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首先,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罪犯罪数额的具体规定,可以使得罪状的表述更加清晰和明确,明晰的立法有助于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对犯罪数额的详尽规定,可以将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划分出不同的层次,并根据侵害结果的不同给予行为人不同的刑罚。对于数额犯来讲,犯罪数额就是衡量其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大小的最主要标准,这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根据行为所涉及犯罪数额的大小可以给该行为的入罪或者出罪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最后,犯罪数额的法律规范可以起到一定的犯罪预防功能,给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以威慑作用。在肯定犯罪数额在刑法中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我国当前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还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

第一,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多见于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多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方式对犯罪数额加以规定。这种规定方式虽然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并给未来修订留下适度的空间,但是概括性的规定必须依赖于大量司法解释用以对具体罪名所涉及的数额标准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样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功能往往超过《刑法》条文。虽然司法解释的功能就在于对《刑法》条文的适用进行解释说明,但是过于依赖司法解释会架空《刑法》的适用效力,使得《刑法》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关系出现错位。

第二,犯罪数额的规定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我国的《刑法》条文规定了部分罪名的具体犯罪数额以及不同的数额幅度。具体化的规范有利于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提升司法效率。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具有稳定性,导致刑法对社会变化的反应较慢,刑法的修订往往滞后于社会发展,使得早先犯罪数额的规定无法真实体现出经济发展的水平,该制度的司法效能就会大打折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定于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以及3万至10万元以上。这一数额标准在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显然有过底之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重新调整了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至10万元以上以及30万至50万以上。这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相隔16年,在这期间我国社会经济总量,居民收入逐年递增,货币价值也随之变化波动,而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在这期间却始终没有任何变化,这会导致罪责刑的不相适应,刑罚的功能无从体现。犯罪数额的立法应体现出时代性,但是又受制于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而不能频繁更迭,造成立法取舍上的矛盾。

第三,犯罪数额的规定无法和法益侵害相协调。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货币流通总量逐年扩张,同时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整体水准呈上升趋势,货币购买力则呈下降趋势,这就导致单位货币流通价值不断降低。刑法中的犯罪数额正是直接和货币价值相关联,单位货币价值的下降必然导致其法益侵害程度的下降。例如,200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到8472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则上升至24565元。同样是盗窃1万元,该行为在2003年的法益侵害程度就远远大于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的法益侵害程度。有学者就曾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剩余财产数量的增加,以及用于食物、服饰、住所方面的支出占总支出(总收入)的比例越来越低,发展和享受资料(奢侈品)越来越多,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应越来越高。”通常来说,在财产类犯罪以及侵财类犯罪中,衡量法益侵害程度最直观标准就是考察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整个社会观念对单位货币的价值认知和认同是随着社会货币总量的增加而降低的,因此,同样的财产损失在不同时期是具有不同法益侵害程度的。犯罪数额只有不断适应社会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货币认知变化,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的法律功能。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中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并不利于充分发挥犯罪数额相关规范的立法宗旨。为了弥补犯罪数额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得不被动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以使犯罪数额与具体犯罪的法益侵害结果相协调。刑法已经将行为的定性问题明确阐释后,仅因定量问题频繁地适用新的法律,并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

三、我国犯罪数额立法模式的完善路径

第4篇

论文关键词:精神障碍 刑事责任能力 立法模式 限制责任能力

遍览各国刑法,均规定有精神障碍影响责任的情况,而关于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有的依据生理作用,也有依据心理作用,这一点各国规定并不一致。但是单纯依据一种作用以决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免有失偏颇,所以多数国家立法条文中的表述,趋向于兼筹并顾。关于责任能力的概念规定,有三种不同立法方式,它的标准也相互不同。对此,大陆法系各国之间立法方式以及标准区别的说明与见解国内仅有赵秉志教授与黄京平教授著述有所涉及,重新对国内相关外文献特别考究后拙笔如下。

一、生理学立法模式

生理学的立法模式,是指在法条中标明生理上的特征,如行为人具备此项生理上的特殊症状,即为精神障碍,至于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是否是由于此项生理上的原因所致,则可置而不论。此种立法条文,以1810年的法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1851年的普鲁士刑法第四十条,最值得注意。此外,瑞士初期的刑法草案也采此种方法,但几经演变,其现行刑法对于责任能力之规定,已经改采后述之混合方法,集中说明了此种立法方式在晚近逐渐没落的事实。

此种生理学的立法模式,是以行为人是否具备生理上的精神障碍为其判断标准,但是依现代精神医学研究,发现精神障碍对人的某一方面行为发生严重影响,而于另一方面行为则没有什么妨碍的情况,例如:有偷窃偏执狂的精神障碍人,是往往没有放火或者杀人的倾向的,如果仅仅因为他具备偷窃偏执狂的精神障碍,并认为放火以及杀人也为精神障碍的行为而减免刑事责任,就非常不恰当了。因此,刑法上责任能力并非一个抽象观念,它应就特定时间里的特定行为的关系决定。也就是说,在确定了人的精神对于行为有无影响后,才能确定当事人有无责任能力。所以此种立法方式,已经不为多数刑事立法所采纳。

二、心理学立法模式

心理学的立法模式是在法条中明定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应为如何,作为判断当事人有无精神障碍的基准。此种立法方式与生物学的立法方式不同的是,不以行为人的某种精神病状为原因,而以由此病状所出现的心理上的结果,为认定有无责任能力的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如果欠缺是非辨别能力或者常态的意思决定的,刑事责任自然会受到影响。反之,行为并非因为精神障碍,则其刑事责任不受影响。这里可以1869年的北德意志联邦刑法第一政府案第46条规定为例,“行为时行为人失却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其行为不为重罪或轻罪。”

此种立法模式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判断为基准,所以比较契合实际,但是心理学上的探究,本来就是十分困难的,如果还以行为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就会更加困难。例如:行为人自己陷于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也会因此而被减免责任,这样未免太过纵容这种现象,所以本说也不采纳。

三、混合之立法模式

兼采生物学及心理学的立法模式,称为混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样态,是先确定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行为人行为时由此原因所生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此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顾及行为人的生理上的原因,另一方面及于生理上原因影响所及的心理活动,因而兼顾了行为时的认识与决定的双重因素。根据这一观点,被认为无责任能力的人,不但处于意识障碍或精神活动的障碍状态(依生物学的方法主张)更须因此而无法为自由意思的决定(依心理学的方法主张)。而多数国家刑法及其立法新法案都采行了这一种混合的立法方式。

采行混合之立法模式的,例如德国刑法第20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之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以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此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同法第21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致其识别行为之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依第49条第一项减轻其刑。”即为先确定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此原因所生的影响责任能力的心态。关于生理的原因则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具体列举项目在下文会有提到。另瑞士刑法第10条、第11条、奥地利197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第11条:“行为时,因精神病、思钝或严重的意识障碍,或其他相类似的严重精神障碍,以致无法辨别自己行为不法或无法依其辨别而为行为的,其行为无责任。”及日本昭和四十九年改正刑法草案第16条:“因精神障碍而致无辨别行为的是非能力或无能力依其辨别而为行动的行为,不予处罚。”、“因精神障碍而致前项规定的能力显著低下者,减轻其刑。”都采用了此种立法模式。

由于混合方式兼具两种观点的长处,而去其所短,立论明确而且便于适用,所以晚近各国立法都采用了此种方法。但是这些国家采取的形式仍然有所不同,德国刑法是将生理上原因列举规定,并将精神障碍致能力减低的行为,规定为应当减低处罚的事由(参照德国刑法20条及21条)。日本昭和四十九年(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则将生理上原因概括规定为“因精神障碍”,并将精神障碍致能力减低的行为规定为必须减低处罚的情由(参照日本昭和四十九年改正刑法草案)。

四、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立法所采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的因为精神障碍而得出刑事责任能力差异的情况,在1979年的《刑法典》规定与1997年的《刑法典》规定有较大的不同,基本上符合了大陆法系国家在此观点上的主流发展,1979年的《刑法典》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精神病人在其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上,我国当时采取了一种混合的标准,也就是兼采用了生理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模式,但是1979年的刑法并未对学界虽存在争议但主流认为存在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加以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8条第1、2和3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次《刑法典》在依然维持兼采生理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基础上,增加了对于精神障碍程度的三种分类于区别对待。而此种分类在学界仍有争论,且与立法标准之确定有莫大牵连,故在下文“精神障碍判定等级”部分继续予以分析。

五、精神障碍判定等级中的限制责任能力

通常认为,一定的精神状态,是足以影响责任的评价的,而责任能力丧失的人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则是责任能力的中间等级,是介于完全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之间。但是有关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能否存在,学界一直有正反两说。

肯定有限制责任能力规定的理由,有如下两点:(1)在总结过往精神病的治疗过程中,已证明了正常与不正常的精神状态之间,常有边际情形。为了使此种边际情形合理化,顾及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是有必要的。(2)限制责任能力制度,已经引导了心理学及精神医学的深入研究,由于重大犯罪的不断出现,精神鉴定更促进了行为及行为人人格之心理的以及法律的评价,废除限制责任能力制度将使法官更少注意精神医学及心理学的内涵,精神医学者将更少考虑犯罪生理学的事实。限制责任能力制度存在的必要,乃是因为其对于认识能力或意思能力受严重影响之情形,许以较轻的刑度,盖非如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在完全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的处理中非此即彼,则对其相当不公。

第5篇

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股东权内部转让上,应采取绝对自由模式;在股东权外部转让上,由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即允许公司章程或协议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选择适用。

资本的流动性是公司的实质性特征,这就决定了公司股东权是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因此,股东权在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上应有区别。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权转让模式上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我国究竟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是学界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立法模式进行粗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股东权内部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并不导致新股东的产生,相关法律制度也主要以“自由”为基调,但由于转让的结果可能导致原股东间利益结构的破坏,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内部转让立法上态度仍然不一,主要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绝对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许股权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不做任何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社员(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份额”。第二种模式是相对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种模式是限制模式,是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同等对待,进行严格的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1]

笔者赞同第一种模式。理由是:

首先,实行这种模式,可以保障转让方收回投入资本,为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提供了必要的途径。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准确地说,应称为“股东无责任原则”),公司财产为公司债权人的唯一担保。投资者一旦成为股东,就不能退股,不能取回自己的出资,即使股东对公司的股利率、股价或公司经营层的经营行为心怀不满也是如此。这一做法,显然有违“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之义务”的罗马法谚语。基于股东不能退股,立法者就要设计一套替代方案,允许股东退出公司,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这一替代方案就是承认股东权自由转让原则。

其次,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有的人身信赖关系。当某一股东在公司经常与其它股东发生摩擦,彼此之间失去了信任基础,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威胁到公司的存亡。这样,就可以通过股东权的内部转让,让该股东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其股份,继续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的人合基础和坚实的资合基础,维持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如果不允许股东内部的股东权自由转让,那拟转让的股东就会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东权,可能影响到公司的人合基础;或者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最终破产。

最后,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不仅反映了对股东自治理念的尊重,而且更多的则表现出立法者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股东基于对自身财力状况、投资战略、投资计划、投资偏好以及相关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等诸因素的综合考虑,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2]如:当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时,有的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出去,从而获得高于原出资额的财产利益;当公司经营惨淡时,有的股东急流勇退,转让自己的股份给其他股东,从而减少自己的投资风险。同时,受让的股东相信自己有能力扭亏为盈、起死回生,从而做出该决策的。这也是法律充分尊重股东自治理念和股东自治能力的表现。 转贴于

总之,股东权的内部转让既未违背有限公司之不公开性和闭锁性,又可适度补救有限公司无退股制度之缺陷,实无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必要,应许自由为之。

第二种模式,即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其不妥之处在于,首先它违背了“尊重股东自治理念和自治能力”的原则,立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的事务,不应违背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其次,授权公司章程取消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的限制,使得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了挑战。法律的规定应为强制性的,既然规定了,就应该被遵守;怎么能因公司章程而被取消,到底是法大还是公司章程大?这样的规定,还不如不规定,授权公司章程来处理,以牺牲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作为代价,得不偿失。

第三种模式,即对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内部转让限制制度,忽略了股东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对公司人合基础的影响的差别,而不加区别地对待,显然不妥。多数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这种法律安排过于严苛,过分地限制了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公司的活力。

二、股东权外部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

当拟转让的股东不能在公司内部谋求转让股权时,就会转向与股东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这将直接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及其良好关系,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对此均做出了限制。从具体的立法模式来看,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即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仅需要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不授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主要有:韩国、德国、日本和法国。

第二种模式,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即立法仅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无需征得公司或股东同意,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种模式,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即立法既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又授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承买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事项”。

第四种模式,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公司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而是授权由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限制条款。

上述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第一种模式简便,有利于股权转让问题的快速解决,但如果不规定股东未获同意的救济,则不利于股东投资的流动,过于死板。第二种模式也较为简捷,便于操作,与第一种模式相比有更为优越之处,即直接由公司或股东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种模式属于双重限制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内部已经遭到诸多批判,认为限制条件过为严苛,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而忽略了股东投资的流动性需求。第四种模式注重股东的自治权,适用于市场环境相对成熟、股东自治能力较高、公司治理比较完善的国家。

笔者主张采用第四种模式。理由是:

(1)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无根本区别,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同意转让,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二是不同意转让,其后果并不导致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只是在达不到法定同意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果同样有二: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对外转让;二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防止股权对外转让的效果。可见,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无根本区别,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从国外的立法惯例来看,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并无同时存在的必要,要么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公司强制购买。并且,其他国家规定股东的同意权是以其他股东或公司对该股份的强制购买作为后盾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于第三人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被强制购买拟转让的股份。 转贴于

(2)授权公司章程选择适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更能体现立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不作任何限制,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公司就可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须征得公司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须被强制购买该股东拟转让的股权。因此,不发生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更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无需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这种条件下,也不会发生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重合问题。至于是采取同意权还是优先购买权,完全取决于公司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的约定,取决于他们的意愿。立法作这样的设计,能充分尊重股东的自治理念和自治能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制度,较修订前的公司法而言,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但未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情况下的强制购买义务,而是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曲折迂回之后,又回到了同意转让这一原点,从而使“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限制条件更容易满足。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二者的价值选择上游移不定,现行立法的同意权规定并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我国《公司法》对此应当做出一个合理的选择。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做出以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做出规定,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中选择适用,但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以不超过本法之规定为限”。

参考文献:

第6篇

1.中国特殊教育发展面临的六大转变

2.美国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的发展与评介

3.陕西省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现状的调查研究

4.中国特殊教育发展现状研究

5.我国特殊教育教师胜任特征模型研究

6.特殊教育教师职业认同与工作满意度的调查研究

7.国外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及其对我国特殊教育发展的启示

8.安徽省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现状调查

9.特殊教育研究热点知识图谱

10.论特殊教育从人文关怀到行动支持走向

11.当前我国高等院校特殊教育专业人才培养现状分析及其启示

12.从政策解读我国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的建构

13.特殊教育最佳实践方式及教学有效性的思考

14.医教结合:特殊教育改革的可行途径——实施背景、内涵与积极作用的探析

15.我国特殊教育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现状研究可视化分析

16.特殊教育信息化环境建设与应用现状调查研究

17.信息化视角下的特殊教育发展对策探究

18.宁夏特殊教育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

19.中国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队伍状况及地区比较——基于2001-2010年《中国教育统计年鉴》相关数据

20.特殊教育教师的职业压力、应对方式及职业倦怠

21.论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化发展

22.论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化发展

23.中美特殊教育教师政策比较研究

24.新疆特殊教育的现状与发展对策

25.医教结合:现阶段我国特殊教育发展的必然选择——对路莎一文的商榷

26.国内特殊教育教师职业素质研究现状与趋势

27.融合教育理念下的特殊教育财政:历史、现状及未来

28.“复合型”特殊教育教师的培养——基于复合型的内涵分析

29.融合教育背景下我国高等师范院校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模式改革的思考

30.上海市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31.西方特殊教育研究进展述评

32.美国高校特殊教育专业发展现状及启示

33.特殊教育应是国家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优先保障的领域

34.我国特殊教育教师职后培训模式新探

35.中国残疾人特殊教育制度转型——福利政策体系化与福利提供优质化

36.特殊教育教师工作家庭冲突对工作投入的影响:情绪智力的调节作用

37.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制度的比较研究

38.新疆特殊教育教师队伍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39.医教结合:特殊教育中似热实冷话题之冷思考

40.积极心理学视角的特殊教育教师情绪劳动策略研究

41.医教结合:特殊教育改革的可行途径——理论依据、相关概念的探析

42.特殊教育教师职业认同的影响因素研究

43.美国特殊教育师资问题及对我国的启示

44.普通幼儿园有特殊教育需要儿童的在园生存现状

45.中国特殊教育学校体育师资队伍现状调查

46.吉林省特殊教育信息化现状与对策

47.多元文化视野下少数民族特殊教育发展的思考

48.云南省特殊教育教师队伍现状调查研究

49.我国特殊教育信息化研究现状述评

50.特殊教育学科体系探析  

51.高等特殊教育院校实训师资队伍建设探析

52.提高特殊教育发展水平的政策建议

53.全国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队伍结构及需求情况调查

54.从师范教育到教师教育: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的范式转变

55.上海市学前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化发展调查研究

56.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化问题研究

57.特殊教育设施布局需求分析与发展规划研究——以北京市为例

58.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化标准及发展模式的研究述评

59.浙江省学前特殊教育的现状及对策

60.韩国特殊教育现状的研究

61.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特殊教育的政策与实践走向

62.特殊教育立法问题研究——人文关怀的视角

63.多学科合作是特殊教育发展的必由之路——兼论“医教结合”的特殊教育发展政策

64.我国高等特殊教育的现状及发展研究

65.美国特殊教育教师任职标准的演变和特点分析

66.中国特殊教育研究的热点领域与前沿主题——基于近十年《中国特殊教育》刊载文献可视化分析

67.台湾地区特殊教育及对大陆特殊教育发展的启示

68.中国特殊教育的投入与产出:基于面板数据的潜变量增长模型分析

69.山东省特殊教育教师心理健康状况调查研究

70.澳大利亚特殊教育师资与中国特殊教育师资的比较研究

71.改革开放30年北京市特殊教育发展及现状研究

72.美国特殊教育立法中非歧视性评估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73.关于特殊教育教师流失问题的思考

74.美国特殊教育就业转衔服务解读及启示

75.隔离与融合:特殊教育范式的变迁与分析

76.四川省特殊教育教师职业发展的现状与职业倦怠的关系

77.台湾地区特殊教育法律的特点及启示

78.试论我国特殊教育师资培养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79.医教结合是当代特殊教育发展的必经之路

80.美国特殊教育立法中的家长参与

81.我国特殊教育学校体育现状与发展对策研究

82.特殊教育的循证实践取向

83.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现状与发展

84.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与支出状况分析及政策建议

85.国内特殊教育教师职业倦怠述评

86.新疆特殊教育教师继续教育现状调查研究

87.关于四川、重庆等地特殊教育师资现状的调查

88.河南省特殊教育教师专业素质现状调查

89.我国特殊教育发展转向及其改革逻辑与重点领域

90.近年来我国特殊教育教师研究的热点领域与知识基础——基于CSSCI学术期刊1998-2013年文献的计量分析

91.社会支持在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职业枯竭与职业承诺之间的调节作用

92.韩国特殊教育法的演变及特殊教育发展历程

93.融合教育背景下特殊教育学校职能的转变

94.质的研究范式与特殊教育研究:基于方法论的反思与倡议

95.美国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解读及启示——基于美国学科教师专业标准

96.改革开放30年中国特殊教育的发展及政策建议

97.教育技术学范畴下特殊教育资源建设研究

98.当代日本的特殊教育及其对我们的启示

第7篇

【关键词】金融业;混业经营;分业经营;金融监管

一、我国金融业经营的现状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入世协议,我国在2006年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 外资银行和证券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抢夺中国金融市场资源。外资金融企业本身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水平,加之其混业经营可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一站式金融服务,更是增加了外资金融企业的竞争优势、同时,金融国际化潮流带来了空前规模的并购潮。在我国,2011年6月28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深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发展银行成为中国平安的控股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也和史玉柱为了中国民生银行的控股权斗的不可开交。由此可以看出,混业经营模式在我国已在悄然进行。

在2012年英国《银行家》杂志的1000家银行的最新排名和综合数据中(见表1-1),前25名银行中,实行分业经营的银行只有七家,其中,上榜的四家中国银行均为分业经营模式,除中国的银行外,只有三家国外银行为分业经营。各大以混业经营为主的金融集团通过合并和收购,不仅使自身国际竞争力大为加强,而且能很好的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需要,同时也提高了其技术创新和使用新技术融资的能力。相比之下,我国分业经营体制的银行不利于合并,大大阻碍了我国金融业的全球化发展。

表1-1 《银行家》2012年全球25大银行(一级资本排序)

数据来源:英国《银行家》杂志2012年

二、我国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可行性分析

1、法律条件

我国《商业银行法》虽禁止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但对金融机构之间交叉持股和哦你公司形势进行适度交叉的金融业务并没有明确禁止性条款。《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都未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也未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与组织体系等内容,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目前在法律上并无障碍。我国可以学习美国,走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控股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各子公司加强协作,实现专业化和多样化的统一。各大商业银行在综合经营商可以在国内实行分业经营的情况下,通过到另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区域收购和控股其他种类的金融子公司,再进入国内市场。

2、市场条件

目前,我国四大国有银行都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革,成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他们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会坚固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资本市场的发展日益规范和完善,这是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一个重要条件。

3、制度条件

从金融机构内部来说,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内控制度,增强自律意识和自我约束机制,为混业经营奠定了基础。从金融机构外部来说,一个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的金融监管体系在逐步建立完善。“三会”按经济区域对分支机构进行调整,无论从监管方式、监管手段和监管重点,三者都建立了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关系。

三、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风险防范

(1)加强建设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首先要加强银行内部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要教育从业人员严格按照规章流程办事,以客户利益为重。加强对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政策的研究和理解,开展合法经营。严格内部资金管理,切实加强内部资金的用途管理,同时严明纪律对信贷资金和投资银行业务之间的事后检验等风险内控方法来控制风险,做到资金使用全过程都能实施监控。

(二)完善外部监管体系

1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规范金融监管秩序

在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下,中国金融监管还应立足于世界,鼓励和促进我国金融业增强国际竞争力,将此作为立法的出发点。这要求我们要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的先进的金融监管规则。同时也要注意保护我国的金融利益,不要盲目跟风。

2 规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这种还存在不透明、不真实和监管漏洞。要进一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该公开的信息,规定应披露的基本数据、指标、范围、世界等,金融机构必须按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送报有关报表、报告,并对其信息披露进行审查与评估,同时对各种风险的计算标准予以规定。主要负责人对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

在我国加入WTO后,分业经营的体制受到强有力的冲击,发展混业经营成为我国金融机构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必然趋势,也是提高我们金融业整体实力的必要途径。但是,我们也要在认真充分分析我国的国情,完善市场、法律条件,,提高监管能力,能充分防范和控制混业经营金融风险,各方面条件都能满足混业经营条件时,才逐步走出分业经营,实现混业经营。

参考文献:

[1]石磊,浅谈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趋势 [J],时代经贸,2008(2)

[2]原巍,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2

[3]薛蓓蓓,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及其监管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7

[4]吴博,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探析 [硕士学位论文].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07

[5]徐凤,论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及其在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选择 [硕士学位论文] 广州:暨南大学,2008

[6]徐雁峰,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探讨 [硕士学位论文]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2

[7]王国胜,我国银行业混业经营的风险研究[J].价值工程,2012(3)

[8]孙若宁,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可行性及经济条件分析 [J]],吉林金融研究,2013(2)

第8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立法;建议

一、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概述

(1)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概念。目前国际上对于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概念的界定并不统一。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认证机构(CA)归结为通过网络平台等电子化方式提供签发和管理证书的服务,并以此认定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的身份、资信等,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总而言之,CA是签发电子证书的中心,也即交易双方都信赖的第三方,其主要功能包括签发证书、验证并标识证书申请者的身份、保护证书库、私钥的管理及备份、证书的更新和查询、证书的废止和中止、证书的归档以及制定政策。(2)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结构和特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一般分为内部和外部结构。CA的内部结构一般包括四个部分:证书受理者、证书发放的审核部门、证书发放的操作部门以及证书作废表,这四部分保证了数字证书的生成、存放以及作废;CA的外部结构是指各个认证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他们之间有严格的上下级关系,通过他们之间的互动可以有效地实现对数字证书的验证。

二、我国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立法现状

相较于欧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立法问题的研究要晚了近十年。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出台了多部地方性、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电子商务的有效进行。这些法律法规从某种程度上促进和规范了我国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建设和发展,但是它们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层面上,而对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电子认证等的立法则处于空白阶段。综上所述,发现并完善我国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立法问题是刻不容缓的。

三、我国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立法面临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电子认证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8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17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但是,随着市场化的逐步实现,这种严格条件将会阻碍电子认证市场的发展。因此,未来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法律制度的完善应适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将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模式相结合,充分发挥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的作用,最终形成行业自律模式。(2)电子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问题。电子商务认证活动本身就是一个高风险活动,《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电子认证机构如何证明自己无过错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具体CA的赔偿责任、限定CA的民事责任、建立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平衡认证机构和证书用户之间的利益,进而降低CA的经营风险。(3)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退出机制。认证机构的市场推出,即认证机构业务中止以后的承接方式。能否妥善退出是保障电子认证服务的有效性、有序性和连续性的重要条件。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做出妥善安排,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但是,对于既成事实的证书何去何从,我国并无法律提到。因此,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笔者认为,应逐步弱化政府对CA市场退出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引导优势,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通过立法制定认证机构退出程序,进而保证证书用户的利益。(4)建立全国规模的CA认证中心。目前,我国市场存在的CA认证机构五花八门,常常出现认证标准不统一,职权、职责不清以及交叉认证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全国规模的CA认证中心是CA发展的最终方向。但是具体如何建立完善,还需要借鉴国外经验、不断探索。例如,可采用官方集中管理,由政府统一授权并立法管理;也可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决定,即民间合同约束;也可随着市场导向,由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统一管理,形成行业自律。

参考文献

[1]徐继响,毛葳,马刚.《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0(6)

[2]魏纪林,董世龙,王安林.《我国电子商务立法面临的问题及立法模式探讨》.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2(15)

第9篇

关键词:大学生;互联网;开放期刊存取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趋向于依靠网络搜集信息,虽然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能提供绝大部分的信息,当学者需要获得更为前端的学科知识时,搜索引擎里含有的信息便显得较为滞后,学者便会趋向于前端的、先进的论文,以此获得更多信息。但是,学术期刊的订阅费急剧增长,同时,订购的电子期刊由于出版商对其访问和利用的严格控制,使得许多用户无法利用。于是,就有了开放期刊(OpenAccess)平台的诞生。大学是科研的重要力量之一。然而大学生经济水平普遍不高,这就局限了大学生与先进思维和知识的接触。如果能将开放期刊运用于高校领域,将极大促进我国大学生专业知识的前进。

1概述

本节主要介绍本文涉及到相关核心概念,开放期刊平台的发展历程,本文的研究方法,国内外开放期刊的发展情况及两者之间的对比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帮助读者对开放期刊平台有初步的理解。

1.1相关核心概念

开放期刊,英文名为“OpenAccessJournals”,简称为OAJ。开放期刊是指作者经过同行评审后公开发表的学术期刊,任何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免费阅读、下载、复制、散发或者链接该类期刊。本文旨在探究开放期刊平台在大学生群体中的应用前景和相关情况。

1.2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利用知网、万方数据库等资源检索与开放期刊平台相关的论文并应用到论文中。(2)问卷调查法。发放并回收问卷,针对有效数据进行数理统计。(3)思维方法。使用演绎、类比推理、抽象概括、思辨想象、分析综合等方法对需求、实现方法等进行分析,建立与开放期刊平台相关的知识体系架构。

1.3国内外开放期刊现状以及对比

本节对国内外的开放期刊平台发展情况进行比较。(1)国外发展。国外的发展情况如下:截至2010年,DOAJ共收录OA期刊4953种,其中2014种提供文章层次的浏览,共收录文章384945篇;在OpenDOAR注册的OA仓库已达1620个。国内发展情况如下,目前,OA在国内仍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被DOAJ收录的OA期刊仅有14种;而被OpenDOAR注册的OA仓储仅有7个。(2)国内外发展对比,见表1。比起国内的OA,国外已经相对成熟各个平台都有不同的数据整合接口,数据导出格式,内容链接等,具有多样性,可以提供较多的具有不同优势特征的OA服务。相比于国外,我国的OA开放性差,互动性弱,在数据整合接口、数据导出格式模块上存在空白。

1.4相关法律法规研究

本节从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民商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援助制度三个角度阐释我国司法机关对著作权的保护情况。

1.4.1民商事方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章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者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其中,大学生在文献上署名以表明身份、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不被歪曲篡改、将作品复制、向社会有偿获无偿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一直受到法律保护。

1.4.2刑事方面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加大了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侵犯著作权作为一项罪名被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刑事机关可以作为大学生群体的后盾,保护大学生群体的著作权不受侵犯。

1.4.3法律援助制度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可以帮助保护作者的相关权益。我国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给因经济困难难以负担诉讼人的公民提供帮助。

2国内开放期刊的发展障碍及发展程度低的原因

本节主要叙述了我国开放期刊平台发展中可能遇到的障碍,下文从五个个角度对可能遇到的障碍进行叙述。第一,付费机制。目前,期刊的发表大多要求版面费等费用。如果学者被直接开放了,学者很可能有不平衡心理,这种心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学者将自己的学术期刊共享。然而,OA平台的庞大性和公益性决定了OA平台不可能在论文的版权购买上花费太大的经费,学者的不平衡心理、对自身版权的保护心理和平台的特性构成了一组很难解决的矛盾。第二,成果认证。很多人的目的是工作上的评级晋升,而受到高校、行政机关等机关认可的发表刊物主要为知网等期刊,在开放期刊平台上发表的并不被认可,因此,很多以评级晋升为目的而的人在开放期刊平台上的积极性并不高。第三,发展经费。平台运行所需要的服务器、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平台数据的运维更新等都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但平台的公益性决定了平台不可能有长期、大量的经济来源。第四,国内认知、认可程度低。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社会认知度和认可度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同时国内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开放存取期刊版权合理使用问题。现在国内比较有影响的组织机构只有中国科技论文在线、Socolar、中国科学院科技期刊开放存取平台等,只有极少数图书馆开设了开放存取系统。第五,没有成熟的商业模式。世界各国都在研究探索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商业发展模式,但是各国学术环境各有不同,学术研究范围广,且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种商业模式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推广。

3开放期刊平台对大学生学术交流的作用

开放期刊平台可以为大学生的学术交流提供便利,借助于该平台,大学生和大学生之间、大学生和高层次的学者之间可以进行学术交流,互相提高。第一,学生和学生之间的学术交流。该平台可以提供留言平台,通过该留言平台,大学生之间可以自由地留言以表达自己对某问题的看法,在交流中,大学生可以弥补自己的知识盲区,也可以由此寻找新的方向以研究某问题。第二,学生和更高层次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在上文提到的流言平台中,参与学术问题讨论的人中不仅可以包括学生,也可以包括其他更高层次的学者,他们可以帮助解决学生困扰良多的学术问题,同时,大学生对新兴事物的强大接受能力和敢想敢做的精神也能够给学者一定的启发。

4开放期刊平台对学术交流体系中大学生群体的影响

本节从障碍排除和促进取得学术认可两个角度分析开放期刊平台大学生群体的影响。第一,障碍排除。大学生群体作为科研力量的未来主力军,是学术研究的重要组成元素之一,对大学生群体而言,开放期刊出版意味着价格障碍和许可障碍的排除,这种方式将极大满足大学生作为读者的需求。第二,促进取得学术认可。大学生群体也可以作为作者,其发表文献的目的并不是单纯为了经济报酬,更重要的是尝试获取学术认可。而文献的引用、阅读、下载数量直接关系到一个作者的学术影响力,如果大学生将论文在开放期刊中,其阅读量、点击量、下载量会获取长期性的上升。

5问卷调查研究

本文采用问卷星进行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回收调查问卷后使用办公软件EXCEL中的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可视化等工作。共回收问卷824份。

5.1问卷主要内容

(1)专业偏向。(2)年级。(3)是否了解开放期刊。(4)如果有开放期刊网站供免费下载论文是否会去下载。(5)想从开放存取期刊中获得哪些信息。(6)对开放期刊平台中论文的内容需求。(7)对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意见。

5.2问卷统计分析

下文从一维统计到二维碰撞对问卷进行数理统计分析,并将分析结果以饼图的方式呈现。(1)对开放期刊的了解程度,见表2。(3)各个年级对开放期刊平台的了解程度,见表4及图1。(4)各个年级希望从开放期刊平台得到的信息比较,见表5及图2。(5)各个年级对开放期刊平台的相应程度,见表6及图3。

6研究结果分析及建议

本节借助办公软件Excel以及问卷星内部分析功能使用数理统计的方式针对问卷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并以文字的方式对分析结果进行阐述。第一,在大学生群体中,还是只有极少数人对开放期刊有所了解,同时,上文又有提到,我国的开放期刊平台发展较之国外较为落后,两个因素可以明确地表明我国大学生群体对OAJ平台的利用率极低。第二,如果存在开放期刊平台,绝大多数学生会从中获取相关文献因此,开放期刊平台的缺口是巨大的。第三,大约一半的大学生对自己的专业信息十分关注,其次是感兴趣的领域,再次是当前政策以及时事分析。这可以有效的为针对大学生群体的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发展指出一条明确的道路,促进开放期刊平台和我国大学生群体的紧密结合,让开放期刊平台对学生更加友好。第四,通过对大学生在问卷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可以看出:(1)大学生群体对开放期刊非常支持,开放期刊平台的缺口和发展空间很大。(2)开放期刊平台的检索功能需要非常强大,可以提供模糊检索、同义词转换等功能,以便提供一些相对冷门且不易检索到的知识。(3)开放期刊平台需要提供方便的下载接口,并提供多样化的文件格式,如PDF、WORD、CAJ、HTML等文件格式。(4)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做好归类工作,从专业性、学科性、撰写人、指导人等多个角度进行分类。(5)针对毕业生群体推送一些与专业相关的文献,帮助其撰写毕业论文。并提供一些论文的基础模板,帮助其对论文框架结构有初步的认识。(6)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及时更新新的文献,加强文献库的建设,增加文献数量,加大文献的广度、深度,提高文献质量。(7)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开发一个和用户交互的平台,以便用户反馈意见,在用户的意见反馈中,不断完善平台,提高服务能力和用户体验。

第10篇

【论文摘要】: 文章立足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际热点,针对国际立法的态度,程度不一的现状,结合中国实际,探讨热点之外容易被学者忽略但又十分重要的同性婚姻域外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意见。

二次大战后,同性恋权利运动以世界人权发展为背景迅速成长,同性恋者的呼声由要求社会认可转而要求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他们对婚姻权和配偶权的主张强烈地冲击着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传统婚姻和家庭制度,并且也给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一道前所未有的立法难题。[1]当下,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做出回应,出台了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和同性婚者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但是,各国对于同性婚姻态度不一的立法状况和国际人员的频繁流动必然使得这一方面的国际私法问题凸显,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同性婚姻的定义

同性婚姻,或称“同性恋婚姻”或“同性别婚姻”是指两个相同性别成员之间的结合。同性婚姻同样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同性婚姻是指由婚姻法所认可的,并可享有与异相同的、全部的配偶权益的同性结合。广义的同性婚姻则指同关系受到某种程度上的法律承认,可以通过完成登记等程序要求从而可能享有部分或全部配偶权益的结合。需要指出的是同性婚姻中的婚姻与一般的理解有所不同,其概念的外延要广于法定婚姻概念。[2]

二、各国的立法实践

当今社会对于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许多国家对于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为以下几种形式:

1. 注册伴侣关系(民事伴侣关系,团结契约等)

实质是一种“准婚姻关系”,注册伴侣关系拥有类似于婚姻关系的法律地位,同性婚者被赋予了异性婚者拥有的大部分权利义务,这一模式为大部分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所采用。荷兰作为同性恋立法的先驱,1998年也采用了《注册伴侣法》,用以规范同性婚姻。而且这部《同法》不仅仅适用于同性恋者,也同样适用于想要暂时成为伴侣,但是又不想马上结婚的异性恋。[3]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登记伴侣关系与婚姻关系之间并不是等同的,荷兰的《注册伴侣法》便是最好的例证。再完善的伴侣关系法也不能赋予同性婚姻以合法的婚姻地位。这也是为广大同性恋婚者所不满的一点,因为伴随同性恋权利解放运动的发展,同性婚姻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保障的权利及义务,而是法律承认的与异性婚姻平等的法律地位。

2. 同居者关系

瑞典、西班牙的自治区域如加泰罗尼亚、亚拉贡和那瓦拉过去就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立法机关出于对同居者制定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法律制度体系的目的,用同居关系定义并规范同性婚姻关系。这类法律的关注点并不在于性关系或者他们之间的终身结合在一起的承诺,而是在于他们形成或己经形成了一种生活上稳定结合在一起的事实。相比以上两种立法实践而言,这种方式距离同性婚姻的本质更加遥远,在实践中也难以定性“同居者”这一概念,因而被成为同性婚姻立法中的倒退。[4]

3. 同性婚姻制度

婚姻是人类社会性最本质的体现,婚姻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通过婚姻将双方之间以及和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到确立。从法律上而言,婚姻关系的确立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得以产生,例如扶养,家事权,配偶之间的继承权等。正是因为婚姻关系特殊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20世纪后期以后的同性恋权利运动便不仅在形式上要求以婚姻形式缔结两性关系,更要求获得异性婚姻中的配偶间相互享有的权利。

正是因为婚姻制度对于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许多国家以不同的法律形式承认同关系的合法地位,但是只有少部分国家以同于异性婚姻的婚姻形式承认同关系。目前,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和英属哥伦比亚省均在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

三、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

对同性婚姻效力的承认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承认同根据国内法具有某种法律身份并享有合法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承认根据外国法有效取得的某种法律身份及权利义务在内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前者属于国内立法范畴,由各国根据国内民众对同性恋婚姻的接受情况等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何时承认以及以何种方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地位,在不违反世界人权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他国不得干涉。后者即是同性婚姻域外效力的问题,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一国可以长时间甚至永远回避同性婚姻在其国内的合法化问题,但是由于其他国家就这一方面立法的进行,其不可能回避域外同性婚姻在其国内的效力问题。就现实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都以一男一女的异性结合作为婚姻法的基石,因而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对于国际社会,尤其是尚未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地位的国家更加严峻。

实践显示,完全否认同性婚姻的效力会导致严重后果。国内的同性恋者出于法律规避的目的纷纷前往国外结婚,造成国内公共秩序的不稳定;外国合法的同性婚姻在同性恋伴侣依该外国婚姻法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成为一纸空文,更为荒谬的是,同性婚姻既然无效,当事人在该国就可以再次结婚,由此产生的事实上的“重婚”问题对保护本国的公共秩序似乎毫无裨益。因而对于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四、中国的实践与建议

我国目前尚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私以为,对于同性婚姻问题的正视是时间的问题,考虑到立法环境的不成熟是必要的。随着世界同性婚姻立法的发展,摆在我国面前的是一个需要尽快解决但是又容易忽视的问题,即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效力问题。作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 原则上否认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效力

鉴于我国目前并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全盘承认外国同性婚姻的效力将会导致我国同性恋者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前往国外登记结婚,不利于我国社会稳定,也会造成贫富同性恋者之间的不公平,因而现阶段对以外国同性婚姻原则上允以否认。对于我国公民在国外缔结的同性婚姻,查明主观上是出于规避我国法律的,应完全否认。

2. 慎重使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一国法院依其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律,因外国法律的适用会对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适用。[5]因而公共秩序保留并不针对一切违反本国或本法域的婚姻形式,只有在承认这种婚姻形式的后果严重影响到法院地有关婚姻的基本制度的贯彻时,法院才能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排除。随意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否认外国同性婚姻的效力也会伤害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

3. 区别对待同性婚姻的身份关系和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他民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同性婚姻的身份关系和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它民事关系,如继承,扶养,收养关系,分别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争议内容是关于分身份关系的其它民事关系,同性婚姻仅仅作为先决问题出现,则可以依婚姻缔结地法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进而处理纠纷,以避免同性婚者的其它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出现。

4. 加快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立法

世界上同性婚姻立法迅速发展与国际人员频繁流动客观上已经将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摆在了我国面前,我国必须加快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立法,用于应对世界形势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孙振栋. 《同性恋者人权保护问题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14一615页.

[2] 王菁. 《同性婚姻立法比较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5年硕士论文.

[3] The Dansih Regsieterd Partnesrh PiAcr. nr360 of juneZ,1999.

第11篇

法学是关于人们行为规范的体系,其对象就决定它在本质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法学教学中就应始终理论联系实际。如何理论联系实际、强化实践性环节,是一个我国法学教学中尚未解决好的课题。本文中针对现行法学教学实践环节存在的弊端,探讨法学本科教学实践环节的改革。

1、现行法学教学实践环节的弊端

现行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从国家教育部的学科规范要求直到各法学院校的教学计划,都很强调法学教学中实践环节的重要性。但由于缺乏有关这方面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模式设计,致使理论与实践处于相对脱节状况。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实践环节缺乏的、系统的理论作指导。目前法学本科教学几乎很少研究专业人才需要具备哪些基本能力,这些能力应从哪几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教学去培养。实际上任何一门专业均应研究这个问题,即专业人才需要具备哪些基本能力,这些能力应从哪几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教学去培养。

(2)实践环节单一,主要只靠毕业前的两三个月毕业实习。全国各法学院校在其教学计划中都安排毕业实习,有些院校安排在本科教学的第七学期,有些安排在第八学期。实习场所一般安排在法院、检察院系统或者法律服务机构。这种毕业实习是必要的,使学生能够亲身体验司法工作的实践过程。但其缺陷是,毕业实习前大多数学生对人民法院、检察院及法律服务的机构设置及工作程序并不了解,加之毕业实习时间有限,学生只能走马观花地了解一下。这不符合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所具有的渐进性、反复性。

(3)除毕业实习之外,三年半的教学中一般不再安排实践环节,使理论联系实际处于自发状况,主要由学生自己完成,缺乏系统的、有计划的教师指导,大大浪费了时间。少数学生在中体会到理论联系实际的重要性,利用假期自己联系到相关部门去实习,但也只能感触一些较零散的知识,而大多数学生则没有这样的认识和条件。

(4)有些法学院校结合个别相关课程,也搞一些实践活动,如法庭审判观摩或者组织学生自己搞一些模拟法庭,但并未有意识地、系统地将这些实践活动形式强制性地纳入教育计划和要求的范围。

2、实践性教学环节改革,需要更新教育理念

针对现行法学教学体系中实践环节的弊端,应该强化实践环节、更新理念。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根本要求,这一认识论规律作为一种普遍规律,也是法学教学的根本指导原则。实践教学环节是法学教学的一项重要,一定要把这种实践环节作为强制性要求,纳入教学计划。

第二,实践环节贯穿于法学教育的全过程,而不能仅局限于教学过程的某一个阶段。若仅在毕业前安排实习,其它时间不注意实践环节或者把实践环节不落到实处,其结果只能是理论与实际相脱离。

第三,针对学生在法学学习的不同年级段上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差异,实践环节应具有层次性、阶段性,即大体分为感性实践阶段和理性实践阶段。我们认为,大学本科一二年级的实践活动是属于感性实践阶段,大学本科三、四年的实践活动应属于理性实践阶段。两个阶段的实践环节,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感性实践是理性实践的基础,理性实践是感性实践的升华和目标,因此也不能在教学中忽视两阶段的内在联系。

第四,实践教学模式应该是立体、多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专业理论知识设计相应的实践环节;同时实践模式应该是互动的,而不应该是静态的,要实现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学生学习之间的互相促进,法学理论教学和实践环节相结合,全面地与国家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建立普遍联系,创造多维实践场所。这种立体、动态的实践教学模式应全面地体现在教学计划中。让学生学习逐渐深入,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等方面投入社会实践,建立多维实践模式。

第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教学法。使理论教学不再是纯理论,而在理论教育中大大加入活生生的现实生活案例,从而增强理论与现实的对照,强化课程理论联系实际的具体内容。

3、教学实践环节改革模式设计

根据上述教学,并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不同特点,设计如下教学实践环节:

(1)大学一年级学生的实践及形式。大一学生的实践属于感性实践阶段。该阶段实践的目的在于树立学生的专业观念,培养专业兴趣和习惯。大一学生如果不能牢固树立专业观念,对本专业没有兴趣,将直接以后的专业课程。因此大一学生的实践应着重于如下形式:1.安排不少于五次法庭观摩活动,组织学生去法院旁听案件审理或者组织学生旁听高年级学生的模拟法庭。2.组织学生围绕专业理想信念等内容进行演讲及一般性题目的辩论比赛,从训练口才、思辨能力方面培养其专业兴趣。3.组织学生召开几次专业认识恳谈会,树立其正确认识和信心。4.鼓励大一学生参与高年级学生组织的相关实践活动。5.深化教学,采用大量多媒体教学,使学生接触更加真实的实践实例。6.邀请法学专家和实务方面的知名人士举办讲座,辅之我院法学教师讲座。7.在老师带领下,从事公益活动,树立其良好的人格和职业道德素质。

(2)大学二年级学生的实践内容及形式。二年级学生开始开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其实践的内容应和其课程内容相结合,围绕着课程内容来设计实践内容与形式。但从全局观念来看,该阶段的实践仍处于感性实践范围,但比大一的实践已上升到更深的层次。大二学生的实践应着重如下内容和形式:1.针对其课程内容,要求学生深入研读与课程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弄清法理知识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同时设计相关案例,让学生并写出书面的分析意见,定期组织学生举办案例研讨会。这项活动应分散在不同专业课程的教学环节中,应在教学计划中体现此内容,并要求教师在填写教学日历时,就本课程设计相应的实践模式。2.组织学生成立专业知识兴趣小组,每个月各兴趣小组将其活动内容撰写成专题,在学生班级中进行交流讨论一次。学习兴趣小组的活动应由专业教师指导。通过专题的讨论及编写专题报告和专题发言,使小组同学在写作和口头表达能力均得到锻炼。3.带领学生旁听法庭审判活动至少五次。教师在组织旁听活动之时,要与法院审判人员联系、沟通、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争论的焦点。在学生旁听之前,带队教师首先让学生自己作相关的准备工作。比如,该案例事实需要哪些形式的证据来证明、该案件的法律适用涉及哪些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在此基础上,使去旁听的学生有备而来,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4.带领学生到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和少管场所,使其与被改造对象犯罪嫌疑人、被教养人员、少年不良行为者进行亲身接触,增加其对国家司法的权威、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以及社会阴暗面的亲身感受。以往许多法学毕业生,因未从事司法工作,从未到过这些场所,实在是一种知识的缺憾。5.组织学生到各主要行政执法部门去实际观察执法活动、旁听行政处罚听证会,如公安、城建、税务、工商、物价、环保、土地等;组织学生到行政执法机关,与经验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座谈,听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实践经验。增加学生对行政法律本身及行政实施过程的了解,同时增加学生学习行政法、法的自觉意识。这是传统教学实践中不曾有过的形式。6.在大一基础上,继续开展专题演讲、辩论活动,并使演讲、辩论的内容注入更多的专业知识特色。7.要求学生动手,主动收集疑难案例、焦点案例,由教师参与,集中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剖析、讲解,帮助和指导学生灵活运用理论知识。

(3)大三学生的实践内容及形式。大三学生的实践内容与大一、二相比,应当进入一个新阶段,即理性实践阶段。其标志是:法学专业知识在学生知识结构中不再是零散的、无序的状况,而是学生经过理论学习、思考和感性实践,已能够将不同课程知识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一定融合,使学生能够用所学知识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但这个阶段的理性实践,应为理性实践的初级阶段,应当是学生主动实践与教师的具体指导相结合。针对这一特点,大三学生的实践模式应这样设计:1.在大一、二基础,组织学生举办模拟审判,发挥学生的主导作用,在教师的引导下,选择典型案例,就案例的事实及法律运用问题,让学生相对独立地去组织。案例中的当事人角色和司法人员角色,由学生自行安排并扮演。让学生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创造性地设计自己应承担角色的任务。教师在其间只起引导作用。模拟审判,是一个综合实践活动,其中,既存在事实的证明和证据的运用问题,又存在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运用问题,在法律运用上既有实体问题又有程序问题。同时还体现了审判中不同角色的语言表达方式,现场应对的逻辑思维,仪态仪表等问题,是一种很好的综合能力培训。2.带领学生深入劳改劳教场所,对被改造对象进行普法和帮教活动。这和大二学生去劳改劳教场所主要是参观不同,大三学生到劳改场所,是运用所学知识和靠自身的品德修养,帮教被改造人员。这一活动,应在寒暑假或五一、国庆长假期间进行。这一活动,不仅使学生帮教劳改人员,同时也是学生自我教育的好方式。3.组织学生,面向社会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以大三学生为主,可吸收低年级的积极分子参加,配备专门教师带队,开展形式多样的咨询活动。比如,参与报社的读者书信回答,在相关节假日提供街头口头咨询,利用寒暑假到边远地区进行普法宣传等活动。4.组织学生到公、检、法机关与经验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座谈。让学生事先进行讨论、收集他们想了解的问题,并将这些问题事先送相关机关,在相关机关实务人员做了准备后再进行座谈,会起到较好的效果。5.由教师带队到本省、本市的立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和职能部门立法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座谈,让学生从立法者的角度来了解立法者的工作特点和法律的深远作用。6.组织学生由专业教师带队参加全国、全省、全市大学生辩论比赛,发起组织本市法律专业辩论比赛,通过对比,刺激学生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动手能力、思维能力和驾驭理论的能力。

(4)大四学生的实习内容与形式。大四学生是本科的最后一年,此时学生要学习的专业课均要完成,学生的实习属大学本科教学实践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属于理性实践的高级阶段。大四学生的专业知识应更加系统化。通过三年的实践活动,其参与实践活动的能力大大提高。大四学生的实践活动,应集中于运用所学知识解决现实问题。作者认为大四学生的实践形式应在如下几个方面:1.大四学生是协助教师组织大一、大二学生实践活动的一支重要力量。这不仅能锻炼其组织能力、工作协调能力,同时也运用了自己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应使大四学生更深体会其处于大一、大二时期间的有些实践活动的意义和价值。2.大四的毕业实习是列入教学大纲的实践活动,是至关重要的实践活动,也是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实践活动。为了使实习不流于形式:一是选好实习场所,有些学生错误地选择实习,其结果是给企业义务帮助干活,与实习要求严重脱节。二是教师要与实习部门的领导讲明实习的内容和目的,要求实习指导人员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和过硬的实务知识。三是学生实习前应有实习目标和计划,实习中要有实习工作内容、实习感想、实习收获的记录,实习后要有实习。同时实习结束后,应有实习经验交流。3组织搞好毕业论文。毕业论文的综合性包括学生对专业知识学习和理解,也是科研活动的初步实践。我们要求毕业论文要有实践价值,要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可能性。

第12篇

1 移动互联网的安全现状

自由开放的移动网络带来巨大信息量的同时,也给运营商带来了业务运营成本的增加,给信息的监管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同时使用户面临着经济损失、隐私泄露的威胁和通信方面的障碍。移动互联网由于智能终端的多样性,用户的上网模式和使用习惯与固网时代很不相同,使得移动网络的安全跟传统固网安全存在很大的差别,移动互联网的安全威胁要远甚于传统的互联网。

⑴移动互联网业务丰富多样,部分业务还可以由第三方的终端用户直接运营,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引入了众多手机银行、移动办公、移动定位和视频监控等业务,虽然丰富了手机应用,同时也带来更多安全隐患。应用威胁包括非法访问系统、非法访问数据、拒绝服务攻击、垃圾信息的泛滥、不良信息的传播、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的泄露、内容版权盗用和不合理的使用等问题。

⑵移动互联网是扁平网络,其核心是IP化,由于IP网络本身存在安全漏洞,IP自身带来的安全威胁也渗透到了移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互联网。在网络层面,存在进行非法接入网络,对数据进行机密性破坏、完整性破坏;进行拒绝服务攻击,利用各种手段产生数据包造成网络负荷过重等等,还可以利用嗅探工具、系统漏洞、程序漏洞等各种方式进行攻击。

⑶随着通信技术的进步,终端也越来越智能化,内存和芯片处理能力也逐渐增强,终端上也出现了操作系统并逐步开放。随着智能终端的出现,也给我们带来了潜在的威胁:非法篡改信息,非法访问,或者通过操作系统修改终端中存在的信息,产生病毒和恶意代码进行破坏。

综上所述,移动互联网面临来自三部分安全威胁:业务应用的安全威胁、网络的安全威胁和移动终端的安全威胁。

2 移动互联网安全应对策略

2010年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了《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11号政府令,对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客户需求和政策导向成为了移动互联网安全问题的新挑战,运营商需要紧紧围绕“业务”中心,全方位多层次地部署安全策略,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加固,才能打造出绿色、安全、和谐的移动互联网世界。

2.1 业务安全

移动互联网业务可以分为3类:第一类是传统互联网业务在移动互联网上的复制;第二类是移动通信业务在移动互联网上的移植,第三类是移动通信网与互联网相互结合,适配移动互联网终端的创新业务。主要采用如下措施保证业务应用安全:

⑴提升认证授权能力。业务系统应可实现对业务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权限分配,能够实现用户账号的分级管理和分级授权。针对业务安全要求较高的应用,应提供业务层的安全认证方式,如双因素身份认证,通过动态口令和静态口令结合等方式提升网络资源的安全等级,防止机密数据、核心资源被非法访问。

⑵健全安全审计能力。业务系统应部署安全审计模块,对相关业务管理、网络传输、数据库操作等处理行为进行分析和记录,实施安全设计策略,并提供事后行为回放和多种审计统计报表。

⑶加强漏洞扫描能力。在业务系统中部署漏洞扫描和防病毒系统,定期对主机、服务器、操作系统、应用控件进行漏洞扫描和安全评估,确保拦截来自各方的攻击,保证业务系统可靠运行。

⑷增强对于新业务的检查和控制,尤其是针对于“移动商店”这种运营模式,应尽可能让新业务与安全规划同步,通过SDK和业务上线要求等将安全因素植入。

2.2 网络安全

移动互联网的网络架构包括两部分:接入网和互联网。前者即移动通信网,由终端设备、基站、移动通信网络和网关组成;后者主要涉及路由器、交换机和接入服务器等设备以及相关链路。网络安全也应从以上两方面考虑。

⑴接入网的网络安全。移动互联网的接入方式可分为移动通信网络接入和Wi-Fi接入两种。针对移动通信接入网安全,3G以及未来LTE技术的安全保护机制有比较全面的考虑,3G网络的无线空口接入采用双向认证鉴权,无线空口采用加强型加密机制,增加抵抗恶意攻击的安全特性等机制,大大增强了移动互联网的接入安全能力。针对Wi-Fi接入安全,Wi-Fi的标准化组织IEEE使用安全机制更完善的802.11i标准,用AES算法替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代了原来的RC4,提高了加密鲁棒性,弥补了原有用户认证协议的安全缺陷。针对需重点防护的用户,可以采用VPDN、SSLVPN的方式构建安全网络,实现内网的安全接入。

⑵承载网网络及边界网络安全。1)实施分域安全管理,根据风险级别和业务差异划分安全域,在不同的安全边界,通过实施和部署不同的安全策略和安防系统来完成相应的安全加固。移动互联网的安全区域可分为Gi域、Gp域、Gn域、Om域等。2)在关键安全域内部署人侵检测和防御系统,监视和记录用户出入网络的相关操作,判别非法进入网络和破坏系统运行的恶意行为,提供主动化的信息安全保障。在发现违规模式和未授权访问等恶意操作时,系统会及时作出响应,包括断开网络连接、记录用户标识和报警等。3)通过协议识别,做好流量监测。依据控制策略控制流量,进行深度检测识别配合连接模式识别,把客户流量信息捆绑在安全防护系统上,进行数据筛选过滤之后把没有病毒的信息再传输给用户。拦截各种威胁流量,可以防止异常大流量冲击导致网络设备瘫痪。4)加强网络和设备管理,在各网络节点安装防火墙和杀毒系统实现更严格的访问控制,以防止非法侵人,针对关键设备和关键路由采用设置4A鉴权、ACL保护等加固措施。

2.3 终端安全

移动互联网的终端安全包括传统的终端防护手段、移动终端的保密管理、终端的准入控制等。

⑴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移动通信终端生产企业在申请入网许可时,要对预装应用软件及提供者 进行说明,而且生产企业不得在移动终端中预置含有恶意代码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收集和修改用户个人信息的软件,也不得预置未经用户同意擅自调动终端通信功能、造成流量耗费、费用损失和信息泄露的软件。

⑵不断提高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的样本捕获和监测处置能力,建设完善相关技术平台。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应具备覆盖本企业网内的监测处置能力。

⑶安装安全客户端软件,屏蔽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监控异常流量。根据软件提供的备份、删除功能,将重要数据备份到远程专用服务器,当用户的手机丢失时可通过发送短信或其他手段远程锁定手机或者远程删除通信录、手机内存卡文件等资料,从而最大限度避免手机用户的隐私泄露。

⑷借鉴目前定期PC操作系统漏洞的做法,由指定研究机构跟踪国内外的智能终端操作系统漏洞信息,定期官方的智能终端漏洞信息,建设官方智能终端漏洞库。向用户宣传智能终端安全相关知识,鼓励安装移动智能终端安全软件,在终端厂商的指导下及时升级操作系统、进行安全配置。

3 从产业链角度保障移动互联网安全

对于移动互联网的安全保障,需要从整体产业链的角度来看待,需要立法机关、政府相关监管部门、通信运营商、设备商、软件提供商、系统集成商等价值链各方共同努力来实现。

⑴立法机关要紧跟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加快立法调研工作,在基于实践和借鉴他国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国家层面的移动互联网信息安全法律。在法律层面明确界定移动互联网使用者、接入服务商、业务提供者、监管者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范信息数据的采集、保存和利用行为。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严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厉打击移动互联网信息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这一新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⑵进一步加大移动互联网信息安全监管力度和处置力度。在国家层面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移动互联网监管专门机构,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形成“事前综合防范、事中有效监测、事后及时溯源”的综合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要在国家层面建立移动互联网安全认证和准入制度,形成常态化的信息安全评估机制,进行统一规范的信息安全评估、审核和认证;要建立网络运营商、终端生产商、应用服务商的信息安全保证金制度,以经济手段促进其改善和弥补网络运营模式、终端安全模式、业务应用模式等存在的安全性漏洞。

⑶运营商、网络安全供应商、手机制造商等厂商,要从移动互联网整体建设的各个层面出发,分析存在的各种安全风险,联合建立一个科学的、全局的、可扩展的网络安全体系和框架。综合利用各种安全防护措施,保护各类软硬件系统安全、数据安全和内容安全,并对安全产品进行统一的管理,包括配置各相关安全产品的安全策略、维护相关安全产品的系统配置、检查并调整相关安全产品的系统状态等。建立安全应急系统,做到防患于未然。移动互联网的相关设备厂商要加强设备安全性能研究,利用集成防火墙或其他技术保障设备安全。

⑷内容提供商要与运营商合作,为用户提供加密级业务,并把好内容安全之源,采用多种技术对不合法内容和垃圾信息进行过滤。软件提供商要根据用户的需求变化,提供整合的安全技术产品,要提高软件技术研发水平,由单一功能的产品防护向集中统一管理的产品类型过渡,不断提高安全防御技术。

⑸普通用户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加装手机防护软件并定期更新,对敏感数据采取防护隔离措施和相关备份策略,不访问问题站点、不下载不健康内容。

4 结束语

解决移动互联网安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不断提高软、硬件技术水平的同时,应当加快互联网相关标准、法规建设步伐,加大对互联网运营监管力度,全社会共同参与进行综合防范,移动互联网的安全才会有所保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