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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规心得体会

时间:2022-10-09 17:01:49

保险合规心得体会

第1篇

关键词:进一步 打造 保险业 核心价值观

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是“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作为保险行业把这一观念如何渗透到从事保险业工作的方方面面,是保险经营的核心所在。本文就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经营的本质属性,保险价值的实现途径及保险健康运行的前提条件谈谈进一步打造保险业核心价值观的一些见解。

一、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是守信用

在保险活动中,对保险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就是讲诚实和守信用。讲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的、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最大诚信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坚持最大诚信原则是为了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从理论上讲,该原则使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更多的体现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而对保险人讲,由于保险标的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对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除了调查所得之外,了解甚少,主要听取投保人的陈述而决定是否承保。所以,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守信是做人的品质。在保险业做到诚实守信,就是要做到信守承诺,忠实于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保险的本质属性是担风险

保险的含义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由于保险所处的经济条件不同,保险职能在人们的实践中表现得效果也不一样,所以,保险的作用也会不尽相同。从经济的角度讲,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是一种金融行为,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的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风险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它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它的派生职能,一是融通资金;二是防灾防损;三是参与社会管理;四是参与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无疑,风险无处不在,保险无处不有,这就是保险的本质。

三、保险价值的实现途径是重服务

保险属于金融服务业,服务是基本职能。保险服务体现在承保前、承保中和承保后的全过程。重服务就是客户至上。客户至上是指各保险机构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以客户为中心,以客户的需求为导向,向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客户至上,有利于保险业的生存发展。唯有将客户至上这一理念贯彻至保险企业经营全过程,才能使保险业创造出无限的发展空间,坚持客户至上有利于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客户至上还有利于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保险业服务的客体对象是人,提供服务的主体对象也是人。客户至上就是把人放在核心,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思路。保险业中的以人为本具有双层内涵,一要细分市场,即客户;二要把人盘活,即选拔专业人才。只有把握好了以上两类人,公司的经营才有双重保障。同时,客户至上,从根本上,要落实到最优服务上,即一是让客户享受到风险管理服务,二是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所谓风险管理服务,就是保险从业人员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所面临的风险,并进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并在其基础上,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以便客户对建议的内容做出明智的决策。售后服务同样重要,保险从业人员要经常保持与客户的适度联系,及时解答客户提出的有关问题,协助客户办理变更保单信息、通知客户续保事宜。客户提出退保,保险从业人员应提醒或告知客户保单中有关退保条款、退保可能造成的损失及退保后所面临的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供客户抉择。除此之外,保险从业人员还应协助客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四、保险市场健康运行的前提条件是合规范

第2篇

这是保险行业官方第一次明确了本行业的核心价值观,应该说是顺应了当前潮流的走势,也给保险行业以及保险监管部门一个十分清晰的蓝图。无论是保险监管部门还是保险行业的从业者,都应该立足自己的实际地位和角度,领会这一精神的实质,把保险核心价值观贯彻到自己的工作中去。

守信用

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原则,这主要源于海上保险。因为在海上保险中,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往往远离保险人,保险人无法对投保的财产作实地查勘,只能根据投保人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承保。因此,投保人的陈述是否属实,对于保险人是至关重要,由此确定了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就是讲诚实和讲信用。讲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的、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坚持最大诚信原则是为了确保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从理论上来讲,该原则使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但在实践中,更多的是体现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这是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最为了解,其之所以要求投保,就是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欲把标的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而对保险人来讲,由于保险标的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对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除了调查所得以外,了解甚少,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适用的保费。如果投保人陈述不真实或有意欺骗,将会误导保险人做出错误的决策,从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在实际中主要是通过保险业立法和政府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监管来实现。各国保险法对保险立法,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业务范围、保单的内容、保费的厘定、偿付能力的标准、准备金的提取以及破产清算处理等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各国政府还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确保其稳健经营,从而在法律和制度上对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了基本保证。

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保险法》强化了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了总则部分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罚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新修该的《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处罚力度。如果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则不健全,造成保险领域发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将不仅会干扰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会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在保险业大力倡导诚实守信不仅是保险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对于提升国民素质、构建和谐社会也是不无裨益的。

诚实守信是做人的品质。在保险业做到诚实守信,就是要做到信守承若,忠实于自己承担的义务。《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否则将受到相应的惩罚,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维护被保险人的根本利益。

保险业务中的很多领域的情况较为复杂,专业性较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和掌握,如保费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保险人决定的。这就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在面对客户时,一定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将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以免投保人想转嫁危险得不到真正保障,避免客户的利益受到侵害。

《保险法》对保险人诚实守信的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有义务向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目前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保险从业人员的各项活动来实现的,所以,在保险经营的各个环节都要注意规范化,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担风险

是保险的本质属性

《保险法》对“保险”给出的解释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公司是什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应该是经营保险的企业法人。

具体来讲,保险公司是销售保险合约、提供风险保障的公司。保险公司分为两大类型: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采用公司组织形式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费基金的权利。同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由于保险所处的经济条件不同,保险职能在人们的实践中表现得效果也不一样,所以,保险的作用也会不尽相同。保险的作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看,经济方面,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失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的分摊,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财务安排。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份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赔偿损失赔偿的是另一方被保险人。投保人通过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为其提供保修经济保障的权利,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通过保险,可以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谈了保险的这么多好处,那么保险理论的起源是怎样的呢?根据魏华林、林宝清主编的《保险学》绪论所讲诉的“保险理论产生于保险实践。没有保险实践,就不会有保险理论;保险理论一旦形成,又会对保险实践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保险实践与保险理论的相互关系,构成保险学的全貌。”按照这一说法,保险先产生于保险理论,保险实际操作在保险学之前就有。公元14世纪后半叶,海上保险开始在欧洲的意大利出现,当时的意大利地中海的各个港口是世界贸易中心,各种各样的商业人士云集在这里经营各自的生意,签订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商业合同,由此引起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在所难免。为了不使这些纠纷影响贸易的正常进行,一些有识之士,特别是法官与律师,开始结合保险诉讼进行保险理论问题的探讨,一些研究成果随之问世。16世纪初期,以海上保险条款与判例为主要研究内容的海上保险专著的出版,标志着保险学这一新兴学科的诞生。

保险法学的建立,不仅为保险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理依据,而且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扫清了障碍,进而促进了海上贸易的发展,世界贸易中心领域逐步从意大利扩展到英国、法国、荷兰。继海上保险之后,火灾保险、人寿保险相继形成,17世纪后半叶,保险精算人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

从保险的历史进程上不难发现,保险从一开始就与风险发生关系,而且至始至终都是从风险中在获得利益,也从风险中找到乐趣。保险从风险中获利,就是基于被保险人要求对风险的转嫁,保险人在风险转嫁的规程中找到了相应规避风险的能力,对有些风险可以规避,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比如人寿保险对于风险的回避,保险人就发明了“生命周期表”,利用生命周期监控大多数人的身体体征和生命特点,对于财产保险则采用了“大数法则”,不管是人身险还是财产险,都是在精算的基础上实施的。

所谓精算,就是运用数学、统计学、金融学及人口学等学科的知识和原理,去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进而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而保险精算是运用数学、统计学、金融学、保险学及人口等科学的知识和原理,去解决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业务中需要精确计算的项目。

不管怎么说,保险就是在风险转嫁基础上的“游戏”,而游戏一旦有利益就会形成商业目的,保险就是由最初的“游戏”演变成一种商业行为。既然是商业行为应该遵循商业规则,适合各个阶段的商业法则。

重服务

是保险价值额实现途径

保险属于金融服务业,服务是基本手段。保险业要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多层次的保险需求,加大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力度,着力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通过真诚文明、专业精细、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传达保险关爱,体现保险价值。

重服务就是客户至上。客户至上是指各保险机构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以客户为中心,以客户的需求为导向,向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同时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避免可能与客户产生的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机构作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客户至上,有利于保险业的生存发展。保险业属于服务行业,客户至上就要求各类保险机构按照客户需求组织业务活动,在产品开发工作中把客户需求作为出发点;业务流程设计、理赔、保全服务等方面以及方便客户为第一原则;在机构的内部培训中,把客户至上理念贯彻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中。同时在公司强化内部客户的理念,把一线销售人员作为客户,为他们提供更方便、更快捷的服务支持,因为只有销售人员对公司的服务满意,最终才能让客户满意。

唯有将客户至上这一理念贯彻至保险企业经营全部过程中,才能使保险业创造出无限的发展空间,可以在同质的产品之上形成差异化的经营特色,并且为客户和企业创造双重附加值。使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成为保险业的核心价值观,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客户至上有利于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

客户至上还有利于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保险业服务的客体对象是人,提供服务的主体对象也是人。从某种意义上说,客户至上实际是将“人”放在核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思路。保险业中的“以人为本”应当具有双层内涵:首先,要细分出适合公司资源的潜在市场――目标客户;其次,要选择并培育适合公司经营定位的合适的人力资源――专业人才。只有把握好了以上两类“人”,公司的经营才有了外部客户和内部员工的双重保障。客户是企业利润之源,而且员工是挖掘利润之源的人。

客户至上。从根本上说,要落实到最优服务上,最优服务主要表现在两个环节上,一是让客户享受的风险管理服务,二是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

关于风险管理服务。保险从业人员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所面临的风险,并进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并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以客户容易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以便客户对建议的内容做出明智的决策。要做好最优的风险管理服务,除了保险从业人员为客户着想的动机和态度之外,专业技术水平是个关键。

售后服务同样重要。保险从业人员与客户保持适度的联系,及时解答客户提出的有关问题,协助客户办理变更保单信息、通知客户续保、办理保单续保事宜。如果客户提出退保,保险人应当提醒客户保单中有关退保的条款、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以及退保后客户所面临的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所属机构的要求协助客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合规范

是保险市场健康运行前提条件

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则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并在具体工作中时时、处处规范行事。要在全行业大力倡导知法守法、合规经营的道德风尚,培育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合规”,顾名思义就是合乎规范、符合规章。古人云“矩不正,不可以为方,矩不正,不以为园”。任何事物、任何现象都有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和轨迹,这就是哲学上讲的“没有绝对的自由”。简单的说,合规就是为了保证一个单位、一个团体里所有的成员能够自觉做到依法办事,在单位内、团体里确立合规的理念、倡导合规的风气、加强合规的管理、营造合规的气氛,形成一种良好的软环境。合规经营是一种文化,相对应的是公司进行合规经营。合规经营绝不仅仅是公司的事,也不仅仅是张贴在墙上的规章制度,而应该在公司经营的各个环节上都符合相应的规章制度。

保险是什么?现在看来保险就是一张单据,一张契约。简单的说,保险就是一张合同,只不过这张合同是带有期限性、特定条件、有一定诺承性,具有相应法律效应的单据。如果抛开这些特定的条件,保险就是一张白纸,而且这张白纸是很贵的。如果在保险经营中不按照规范经营,那么保险就是一个“大陷阱”,保险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我们之前谈的所有一切都是空的。

如何做到合规呢?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简单的来说就是严格按照《保险法》进行操作,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所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办法来进行日常活动的规范。《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为准则,它的颁布是规范保险的各种行为的,如果脱离了该法的范围,保险业就失去了应有的市场和作用,也使保险行业处于危险境地。保监会的各种规章、制度、办法也是从整个保险行业的实际所制定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的而制定的。

第3篇

【关键词】保险业;合规;经营

党的十报告指出,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本质要求就是科学发展。对于这一科学论述,落实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上就是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保险业在金融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农业保障体系、防灾减灾体系、社会管理体系等关系全局的“五大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些都表明保险业将站在一个新的起点上,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而为了适应这种新情况新变化,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便变得日益重要起来。

一、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所谓依法合规经营就是保险公司要坚持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自身行业行为,保证正确的经营方向,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经营原则。“依法”就是要守法,不违法;“合规”就是要符合政策要求和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1]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在保险企业的发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

第一,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公司的根本要求。保险公司与一般的企业不同,其基本责任和义务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保障和有效地管理社会风险,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并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依法合规经营就是整个行业健康运转的奠基石;离开这个基石,就没有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和永续经营。

第二,依法合规经营是整个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需求。面对整个金融市场,提升风险管控水平,可以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实现稳定发展。依法合规经营,可以阻止保险公司内部的意外事件及问题发生,全面监控公司业务流程,降低公司内部风险,从而可以更好地规范保险业务管理。[2]

第三,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公司经营发展的有力保障。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猛,保险公司面对的市场风险也在变大。要在风险变幻的市场经济大潮中站下阵脚并取得大的发展,必须通过认真地辨识、区分、回应和监控风险,有效地了解真实信息,降低企业可能面临的市场风险。

联系当前保险业现实,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大部分的保险企业进行了依法合规经营机制的有益探索,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作为一项重要的经营理念和行为准则,还没有得到深入的普及和推广,尚未根植于每个员工的思想中,依法合规经营尚未得到有效落实和健康发展。特别是现今的保险市场中还存在较严重的问题。例如,采取非理性政策冲规模、抢业务,虚列费用、虚挂中介等违规经营行为普遍存在,从而导致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剧了行业风险,甚至给企业和国家带来经济损失。

二、加强依法合规经营的有力措施

第一,加大学习力度,切实把依法合规经营落到实处。要想把依法合规经营作为一项重要的经营理念和行为准则植根到每个保险业从业人员的思想中,必须加强对相关内容的学习培训。可以采取尽可能多的学习宣传方式,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认识,特别是通过网络、手机报等新媒介对员工进行教育,使上到企业管理层,下到销售人员都能时刻自觉地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员工的主动依法合规意识,提升依法合规工作水平,使广大员工不愿意违规,不能够违规,也不敢违规。

第二,加强保险企业内部管理,提升企业内部治理水平。首先,要加强企业内部纪检监察管理。通过保险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切实发挥督查管理作用,可以有效保证依法合规经营的顺利实施。如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的法律与合规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内控合规部及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的法律合规部都能够很好地发挥督查管理作用,在建立严格的督查管理制度的前提下,通过整合企业内部系统资源,有效避免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况的出现。其次,培育健康的依法合规文化。依法合规文化应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影响保险企业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通过明确企业员工的行为准则,增强员工识别违规行为的能力,让员工沐浴在健康的依法合规文化下,从而使得依法合规经营成为企业员工的自觉行为,使其风险意识、内控意识、责任意识和合规意识不断加强。再次,落实预警提示、风险提示制度,这是把好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关口。通过组织预警监测,找出问题保单,排查掉风险;把好回访关和面世关,把好风险预警第一道关口。可以在公司内部推行风险提示报告制度,通过区分不同的风险状况,提出差异化的管理建议,从而从整体上控制与防范销售风险。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发挥连接保险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的合力作用。外部监管可以分为两种监管。一是要自觉地接受保监会、银监会等有关机构的监管。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险公司的合规工作,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保监会出台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银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等都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加强对合规风险的管控。这些都有助于实现保险企业的依法合规经营。二是自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是检验企业服务的最终的试金石,他们的满意才是企业发展的最终目的。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要切实转变发展方式,着力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围绕客户需求,不断完善相应产品和业务流程,突出公平性、合法性和业务流程的透明度,坚持不懈地提高和改进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是保险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最终目的和最高的检验标准。

如何做好依法合规经营是我国保险业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一个新挑战。实现依法合规经营,可以推动公司制度的充分落实和员工素质的逐渐提升,从而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在依法合规经营的道路上,促进企业发展和依法合规的有机统一,通过学习宣传,通过内外部监管的有机统一,有效地控制风险,规避风险,完成保险企业速度、规模、质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最终实现保险企业的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史长兰.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实现科学发展[J].现代企业,2012,(9):46-47.

[2]段雪军.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J].辽宁经济,2011,(6):86-87.

[3]吴焰.依法合规经营建设一流现代金融保险集团[J].中国金融,2009,(21):13-14.

第4篇

随着改革开放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银行系统发生天翻地覆变化,营业网点增多,经营规模扩大,产品日益丰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金融风险,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和制止,就会严重影响银行系统的发展,影响到我们银行系统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到国家生产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此,我们必须正视金融风险的严重危害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做到“内控防风险,合规保平安”。

银行系统金融风险是伴随我国经济建设的飞跃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速度的不断加快和国内银行经营规模与交易范围不断扩大而产生的,金融风险形势可以说与日俱增、日益严峻。发生的金融风险除了一般的违规问题外,还出现了一系列案件,有的是家贼内盗,有的是挪用公款,有的是肆意贪污,真是触目惊心,惨不忍睹。

金融风险严峻,案件层出不穷,其根本原因除了受社会上不良风气与腐朽文化的诱导外,表现在银行内部的,一是银行内控文化严重缺失,信仰理念缺乏,导致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则被束之高阁,诱发违规违法行为。二是制度执行力不强,内控形同虚设,使得内控体系漏洞百出,好比是纸糊的窗子,一捅就破,为一些不理性人通过作案谋私利提供了可能。三是对基层管理人员的约束力不够,造成风险高度集中,使得基层管理者在利益诱惑、私欲膨胀的情况下,轻而易举地地走上犯罪道路,四是学习教育不够,合法合规意识不强,没有使每个银行员工从内心深处认知制度既约束人又保护人的真正意义,使人这一内控主体能自觉地维护制度的权威,服从于制度的约束,让合规操作成为一种自觉的日常行为。

要使银行金融事业健康发展,为我国经济建设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作出贡献,必须加强金融风险防范,消除一切违法违规行为,杜绝各类案件的产生。这就需要我们银行系统的每一位员工提高警惕,树立金融风险意识,真正做到“金融必须安全,安全为了金融”,忠实履行自己的工作岗位职责,从自己的身边做起,从日常操作的小事做起,防微杜渐,铭记“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的古训,实现“内控防风险,合规保平安”的目标。

内控防风险,就是要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对我们每个银行系统的员工来说,一是加强金融风险意识。每个员工要努力学习,掌握金融风险发生的原因与规律,把警惕风险、正视风险、管理风险、防范风险的意识深入自己的心中,在任何岗位,任何工作中,思想上崩紧安全一根弦,时刻不忘金融风险。二是要在制度上狠下功夫,尽快建立和完善银行内控机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推动银行体制改革,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引进国内外战略投资者,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制定明晰的企业发展战略,不断优化组织体系,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完善的风险管理体制、审慎的会计财务制度和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三是要尽快建立和完善银行风险识别和评估体系,认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逐步建立覆盖所有业务风险的监控、评价和预警系统。重视贷款风险集中度及关联企业授信监测和风险提示,重视早期预警,认真执行重大违约情况登记报告和风险提示制度。四是加强内控责任制。只有在内控责任制无形的压力下,各相关部门才会真正肩负起应负的责任,使内控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得以暴露,并予以及时的纠正和完善。要通过落实内控责任制,改善管理,堵塞发生金融风险的漏洞,真正达到内控防风险的目的。

合规保平安,就是要通过提高合规意识,保证银行资产平安。对我们每个银行系统的员工来说,一要加强自身建设。每个员工要认真学习,加强思想道德教育,要洁身自好,正确对待名利和金钱,严于律己,防微杜渐,夯实精神支柱,筑牢思想防线,做到工作上高标准、生活上严要求、作风上高境界,杜绝一切社会上的不良行为与腐朽作风。二要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工作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屏障,工作制度好比是家园的篱笆,篱笆扎紧了,野狗进不来。我们执行制度要不折不扣,毫不留情,做到制度上面无商量,制度上面无情面,把合规管理、合规经营、合规操作落到工作实处。三要积极培育符合银行系统实际的内部控制文化,使内控意识和内控文化渗透到每一位员工思想深处,使内控成为每位员工的自觉行为,深化对合规操作的认识,学习和理解规章制度,增强执行制度的能力和自觉性,形成事事都符合守法合规的工作标准,在心中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道德长城。四要熟悉自身岗位工作的职责要求,理解和掌握内控要点,及时发现并消除存在的金融风险,通过合规守法,保证银行资产平安,实现最大效益。

银行金融风险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只要我们银行系统全体干部员工齐心协力,团结一致,共同做到“内控防风险,合规保平安”,就能把金融风险降到最小限度,从而促进银行金融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5篇

【关键词】 保险业;提升;诚实守信;对策

2013年3月,中国保监会向全社会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和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其中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为“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思想基础,既是对保险发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凝练,也是对未来发展的期待和要求,体现了全行业的精神文化追求,是全行业的共同意志和行动指南,具有推动行业改革发展、规范约束行为、提供精神动力的作用。

一、保险业不守信用的主要问题

一是保险业整体的信用程度不高。众多保险公司在经营指导思想上“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部分寿险公司存在分红和万能险展业中的误导,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理赔难和保险纠纷高发等问题,这些问题和行为严重破坏了保险业的信誉,使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不高。

二是保险公司之间的违规行为和恶性竞争屡禁不止。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等恶性竞争问题非常突出,保险业内部相互诋毁现象比较严重,行业内部自毁长城的现象,给社会造成保险业内部比较混乱的印象。

三是部分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严重缺失。部分业务人员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部分保险营销员对外误导客户,对内欺瞒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而社会大众不知道是营销员个人行为产生的误导,只是认为是保险公司甚至是保险业的信用问题。

二、保险业需要反思的问题

一是如何解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更多地把保险合同等同于普通的经济合同,殊不知作为个体的被保险人面对可以说是“庞然大物”的保险公司,这种合同关系的本质是不平等的。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要求侧重保护被保险人,保险业需要重新认识并解读保险合同的平等问题,因为只有让被保险人真正感受到平等才是保险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如何对待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的特征决定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各种纠纷,导致纠纷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缺乏了解和理解。但问题的背后却是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的宣传、解释和服务不到位而导致的。

三是如何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险业要比其他任何行业更要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只有让广大客户认为他们的利益是绝对有保护的,才会放心并积极地投保。所以要重视被保险人的纠纷解决途径问题,关键是要有一个有效的解决和疏导机制,而这个机制必须是简易和便捷的,是低成本和易执行的。

四是需要培育一种共同维护行业形象的氛围。如果我们能够真正理解信誉和形象对于行业的意义,就应当加倍珍惜并维护行业的形象。部分从业人员往往觉得行业的信誉和形象与自己相距遥远。殊不知,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就在每一个从业人员心里和手中,要树立“行业形象,人人有责”的文化。

三、保险业自身一定要做到诚实守信

守信用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存之本,是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保险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险业必须以最高的诚信标准要求自己,信守承诺、讲求信誉,向客户提供诚信服务,才能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才能赢得社会的信赖支持,才能又好又快发展。

保险信用体系有其独特性,表现在保险业经营的独立性较强、信息不对称及合同不履行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保险人一方,而引起保险市场不规范的原因主要在行业内部。因此,加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是保险公司本身必须真抓实建。

一是思想上要重视。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领会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以及建设保险信用体系的意义,学习信用及保险信用的基本概念,明确保险信用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明确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以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自觉成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的参与者。

二是文化上要认同。营造保险业信用文化,形成诚实守信的环境氛围,从而影响员工价值取向。企业是树,文化是根,根深才能叶茂。信用在企业文化中占有核心地位。保险公司应培育诚信理念,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每位员工的意识中,营造讲信用、守信用、重信用的环境,使信用意识逐渐成为员工的一种自觉行动。

三是管理上要落实。不断加大管理和约束力度,落实各项信用管理措施。保险公司要在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中强调把信用制度建设摆到突出位置,形成强大的信用约束机制,要建立建立信用监督机制,对违反制度,有失信行为的员工实施惩罚。以信用指标考核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来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通过约束和内控机制的建立,树立诚实守信的保险业形象。

四是强化法规约束。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往往在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可能会丧失理性而违背诚信原则,因而依靠市场机制和道德约束难以保证其诚实行为,必须借助于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机制来确保保险公司诚实守信。保险监管机关要依据保险诚信相关的法规制度,使得任何违反诚信的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都要受到法规的惩罚,严重不诚信者将被淘汰出局,使保险信用体系真正建立在法制的轨道上。

参考文献:

[1]厉以宁.中国经济双重转型之路[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1月

[2]王银成.中国保险市场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3月

第6篇

    一、社会进步和保险业自身发展对财产保险社会责任担当的要求

    (一)社会进步对财产保险责任承担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保险环境发生了变化,保险业经营主体大量增加,保险业务总量大幅增长,保险业开始进入寻常百姓人家,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保险业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和要求,即:经营主体多样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经营方式集约化、政府监管法制化、行业发展国际化。

    (二)转型时期保险公司自身发展的要求。自2008年保监会70号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实施以来,财产保险行业真正迎来了转型时期。在这一持续转型过程中,财产保险行业自身发展对增强社会责任担当也提出新的要求。一是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的需要。现代公司经营行为既影响到了众多利害关系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其经营决策必须更加注重从内部和外部共同对公司结构进行调整,健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制,让投资者、劳动者(员工)、消费者(被保险人)、社会等更多地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来,充分体现他们的意愿。只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做出准确理性的决策,才能响应市场的需求。二是业务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多年来,产险公司纠结于“规模”、“效益”两大主题,往往是做规模时忽视品质,什么样的客户都接受;求效益时对业务吹毛求疵,对客户挑三拣四,甚至出现交强险拒保这种极端事件。其根本原因在于财产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意识的缺失,没有适应形势需要而树立相应科学发展观。因此在当前转型时期激烈的竞争环境下,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开扩视野,跳出狭隘的产品、市场竞争方式。深研保险的功能,以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改善社会大众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认识,获得全社会最大多数的认可,从而获得保险公司自身的快速发展。

    二、当前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还做得不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社会风险担当能力不强。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而有风险的领域明显供给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产品条款同质化十分严重。二是真正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供给明显不足,市场竞争主要集中于风险经营的传统领域,如车辆险、企财险类,而社会领域的责任保险、农业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及中小企业保险明显呈现供给不足,许多保险主体对传统领域业务倾力竞争,甚至违规竞争,而面对真正需要保险保障的所谓高风险业务即止步不前、畏首畏尾。这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现代保险企业的责任担当是不相符的。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足。消费者是企业的“上帝”,是保险公司利润的根本源泉。诚信、公平地对待消费者,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热心地帮助他们选择恰当的产品是保险公司应尽的责任。然而,在现实中许多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严,从单纯追求规模或眼前考核利益出发,不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足,有时甚至做出了种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如理赔服务中设置重重障碍,出现“惜赔、少赔、不赔”现象,严重损害财产保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形象。三是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淡薄,违规经营现象普遍。一些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短期利益普遍存在违规违法经营的现象,通过各种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很多行为不仅违反了行业行规,也损害了其它同业的利益。

    三、面对这些问题,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的能力建设,勇于担当社会责任,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政保合作,大力推进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在经营中主要以责任险的经营和各种政保合作项目得以体现。在政府主导下推进责任险是一个有效的途径,政府是最大的客户,加强政保合作是必由之路。当前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责任保险,主要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随着国家法制的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已是惠及万民,深入人心;农业保险为国家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经济生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各种责任险为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作出了保障。

    (二)加强合规经营,促进财产保险业有序、健康发展。从公司法、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规都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合规经营,但现实当中保险公司总是在违规行为与违规成本之间进行博奕,“擦边球”行为屡禁不止,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一方面体现的是公司合规经营不足,内控乏力,另一方面显示的行业竞争乱象。财产保险公司要承担起社会责任,就必须加强合规经营,通过规范化、法制化的行为与动作,既使社会大众感受到产险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又能使企业乃至整个行业得到有序、健康发展。

    (三)加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长期以来,财产保险公司受效益意识困扰,特别是在经营发展过程中遭遇瓶颈阶段时,过于注重自身效益的创造,忽视社会责任的承担,较少参与公益事业,偏面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慈善单位,公益事业与社会责任的承担就是增加保险公司的支出,损害自身效益。公益心不强、社会责任意识的不足,直接的结果是社会评价的降低,最终导致客户认同度降低,企业得不到预期的发展。只有加强社会责任意识,财产保险公司不仅要在基本服务以外,积极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通过“服务增值”,以服务获取消费者与社会的认同,培育保险资源,才能取得期望中的发展与效益。这种责任意识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公民”向社会的反哺,形式也不局限于保险范畴,而应从社会实际需要的大局出发,高屋建瓴,以树保险公司社会形象出发,积极参予诸如献血、救灾、助学、环保等社会热点关注事业,行点滴公益行动,挑起的却是财产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大梁,提升的是公司形象,改善的是企业经营环境,受益的是企业乃至整个行业的发展。

第7篇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为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关 键 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代理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代理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 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 5

[2]吴定富 保险基础知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 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 保险学教程[m]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 115

[5]许谨良 保险学原理[m]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06

第8篇

保险专业中介自 21 世纪初以来得到较快发展,市场主体迅速增加,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初步建立,在促进保险产品销售、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完善保险市场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和保险业及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行业总体服务供给能力低下,马太效应明显。大多数机构长远规划少,短期行为多,创业的价值取向不明、战略不明,生存发展困难。“烦恼并成长着,坎坷并前进着,迷茫并收获着。( 孟龙) ”这是对头十年保险专业中介发展的经典概括。早期研究所作理论拓荒,对推动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建立与保险中介的起步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如魏华林( 2002) ) 。基于行业前期变革发展研究,王建、吕宙( 2007) 指出,保险中介市场的主要矛盾是供不应求,即保险中介服务的有效供给,特别是优质中介服务有效供给不足,不能满足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的需求。来自监管机构的文献,多是从监管角度,基于规范行业市场行为、规避行业潜在风险所作研究阐述,对未经论证与实践检验的行业机构创新风险作出预警( 安秀洪等,( 2009) 。2007 年至今国内举办过共四次“保险中介发展高峰论坛”,汇编材料反映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但对问题根源的分析不够,对如何根本解决问题少有有价值的结论与回答。保险中介发展历史的短暂与极小的产能规模,尚未引起高等院校规范研究足够的关注。行业机构本身能见诸国家核心专业期刊的规范化、系统化、高质量研究成果极少。陈功、阎国顺( 2010) 基于产业链视角,提出了保险公司实现集中资源专注创造核心价值的关键是渠道整合,阐述了产业链各主体关系及应有定位,描述了产业链以渠道整合为基础的新型市场格局。在此基础上,本文基于产业生态的新视角,论证保险与保险专业中介的产业逻辑关系,宏观层面探索了保险中介的发展规律,微观层面研究了保险中介的创新发展。认为,保险中介行业发展,关键在市场力量的成长积蓄。在认清行业的根本症结基础上,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决策者应把握“保险中介是推动行业变革发展的核心力量”的趋势,遵循规律以作更有效率的发展。

二、保险专业中介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 一) 保险中介业与保险业的冲突与融合

我国保险业从垄断发展到今天的近似垄断竞争市场的过程,就是以伴随着市场上供给主体的增多而导致竞争不断加剧,超额利润逐渐减少乃至消失,进而行业内分工不断深化为特征的。保险中介市场的萌芽和发育必然要打破保险市场原有的平衡,在资源和利益上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冲突。中介市场与保险市场的最大冲突来自于旧的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对中介市场的某种压抑,换言之,阻碍保险中介市场发育的重要瓶颈来自于保险公司的定位不清。由于我国保险市场本身发育成长的时间不长,多数保险企业承袭了“卖保险”的职能,而缺少风险管理和资金运用等保险企业的核心职能,沉溺于从保险各环节谋求整体利益,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中介市场的分化与发育。中介市场与保险市场的冲突,其次是各自利益的博弈。保险中介发展初期各机构的小规模经营与管理的粗放导致的高成本,以及兼业的高代价,一定程度上迫使保险公司沿袭“大而全”并自我开发更高效率的电话营销及网络保险等新兴渠道。更高的效率与更低的成本,以产业链各主体利益共赢的生存法则,才是保险行业良性生态的基础。保险中介的规模化及技术进步的效率提高,在此基础上深化与保险公司利益一致的战略合作,是其新时期发展的现实选择。

( 二) 专业中介整体供给不足的实力分化

我国专业经代作为成长中的保险销售渠道,从其本身的绝对保费贡献来看,年均增长较快,但其相对全国保费总额的占比增长较慢。2003 年 ~2010 年经代保费年均增长 35. 2%,保费总额占比由 2. 49% 上升为5. 86% ,年均增长 13. 05% 。供给率的增长,能够比较恰当地反映出其与产业链各主体共同发展过程中的实际状态。由我国历年保费收入各类中介渠道比例来看,专业中介一直处于弱势。整体市场力量不足的客观实际,使得专业经代承担推动行业产销分离的进程任重道远。在保监会 2010 年 9 月出台《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后,2011 年上半年,营销保费在全国保费收入总额中的占比较 2010 年底回升 5. 87 个百分点,仅增长部分就已超过专业经代的全部,不能不说这是市场对专业经代行业整体实力的重大考验。保险公估营业收入 2003 年 ~2010 年的 8 年间,年均增长 57. 5%,但其核损金额的年均增长只有39. 2%( 2004 年 26. 88 亿元,2010 年 195. 4 亿元) ,主要市场财产险理赔公估服务供给率长年没有突破 20%①。经历十年发展的专业中介仍然如此弱小,除前述行业体制历史传承的原因外,审视专业中介各机构本身成长历程,不难发现关键原因在于大多数机构没有明确的市场定位与发展战略,更多只是市场投机,在《保险专业机构监管规定》出台前,最低 50 万元注册资本的低门槛,使这种投机变得更为容易。机构的规模发展,出现的不是“森林”,而是几棵“大树”与“一捆草”的集合。2006 年 ~2010 年,全国专业中介机构总资产年均增长 18%,全行业至 2010 年 135. 91 亿元的资产总额,只相当于保险业同期资产总额的 0. 9%。大多数专业中介机构对政策、市场等宏观环境不关注、不了解、不研究,“草鞋无样边打边象”的经营,既无法形成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更无法主动适应宏观环境的变化。公估业在经历 2003 年 ~ 2008 年年均88. 2% 的高速增长后至今处于停滞状态,即是典型例证。行业资源快速聚集于车险公估低端市场,一方面同质竞争引发价格搏杀,一方面没能预见保险公司结构调整及改变与公估合作模式的重大影响,行业市场萎缩并使经营资源深度套牢。近年来保险公司车险电话营销的崛起,被视为对以车险为核心业务的传统机构的生死劫。有无明确的市场定位与发展战略,使专业中介机构的实力分化马太效应显现。从 2011 年上半年营业收入市场份额来看,专业机构 CR30( 机构占比约 1. 6%) 拥有 31%的市场份额,经纪机构 CR20( 机构占比约5. 1%) 拥有59%的市场份额,公估机构 CR20( 机构占比约6. 6%) 拥有62%的市场份额。70 家约2. 75%的机构拥有全部专业中介近半数( 43. 47%) 的市场份额,平均年度营业收入约为 8 600 万元,是其余机构的27 倍,其余 2 400 多家机构平均年度营业收入约为 315 万元。据调查,至少超过 1 /3 的机构其年度营业收入不足百万元。大多数专业中介机构依靠股东或高管个人关系获得业务。保险专业中介弱小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有限资源的高度分散且大部分处于低效与无效状态。2009 年 9 月“三个规定”的出台,市场准入标准的提高与退出制度的完善,促进了行业资本的迅速增加,2010 年行业资产总额同比增长 26. 77% ,2011 年上半年行业资产总额同比增长 42. 89% ,同时市场环境得以净化,保险专业机构 2010 年出现十年以来的负增长,当年净减 50 家。

三、产业协同与保险专业中发展

( 一) 协同保险中介突破的行业变革发展

我国保险业经历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其规模与服务供给能力仍然十分有限( 深度密度两低) ,其主要原因还是资源错配导致效率低下。新世纪以来,随着保险中介制度的建立,保险市场主体逐步健全,保险产业链逐步成型与壮大,保险业的产销分离专业化经营获得基础。但如何通过资源合理配置,最大程度开掘社会公众购买力资源以及提高保险经营资源效率,将是行业各主体必须共同面对、共同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根本在于通过各种手段整合资源,实现产业链各主体高度协同的发展格局。在“十二五”开局之年,保险发展瓶颈论成为一个热点。突破瓶颈只是靠保险公司单一主体的努力,是不可能实现的。一是保险公司固有的经营模式,难以形成内部改良和变革; 二是保险公司自身的运营机制和人才结构也很难实现自身的突破; 三是在短期内保险公司很难自身消化传统保险业积累的问题; 四是行业传统的经营方式无法满足社会大众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必须协同中介的力量来推动行业的转型升级。产销分离既是社会分工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保险公司在银保渠道、个人营销渠道绩效下降、其他兼业渠道成本持续上升的趋势下,与专业中介深化战略合作成为现实选择。产业协同以产业格局合理目标的资源整合为前提。在保险公司,重要的是渠道资源的整合,在专业中介,重要的是经营资源( 主要是专业人才) 的整合。保险专业中介的资源整合对促进产业协同新格局的形成尤具实质意义,这不仅是专业中介规模发展的必须,而且是形成专业中介全面服务能力的必须。只有具备规模销售能力、售前、售中、售后全面服务能力,保险专业中介才具备深化与保险公司战略合作的条件,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 二) 专业中介发展必须突破的瓶颈

一是资金瓶颈的突破。资金不足是目前国内保险中介企业普遍存在的难题,它不仅严重影响了保险中介企业人才的储备、培养,专业技术的提升,而且已经严重制约了绝大多数保险中介企业进一步的发展。融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中介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截止 2010 年底,1 883 家专业机构平均注册资本 159. 57 万元,超过 2/3 的机构其注册资本低于《保险专业机构监管规定》的低限。监管新政的实施,意味着,一批机构将因注册资本不足且主要是没有核心竞争力而不得不退市,一批机构将选择调整发展战略,以增资整合资源而走上规模化发展之路。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实施《保险专业机构监管规定》以来,一批全国性公司及专属公司的产生,这些增资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起点都在注册资本 1 000 万元以上。实践证明,无论通过私募融资还是上市融资,资金实力的壮大,对促进我国保险专业中介的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少数走上集团化发展并开始全国销售网络布局的较大规模机构,无一不经风险投资早期注入而以资本纽带整合资源发展壮大。风险投资的注入,最重要的意义,是使专业中介的模式创新与经营创新得以实现。

二是人才瓶颈的突破。在突出“以人为本”的保险中介企业,人才,特别是各类专业的高端人才,永远是最宝贵的资源。保险专业中介的集团规模化发展,明确的发展战略及先进的商业模式,都将帮助企业获得核心竞争力,但高素质职业经理人团队将最终决定集团组织的效能。懂专业、懂经营、懂管理、懂技术的具有复合知识与能力的人才团队,既是企业人才引进与培养的目标,更是实现企业发展战略与经营目标的关键。目前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来源成份比较复杂,在职业特征、品行规范、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和职业形象及业务水平方面还亟待提高。保险专业中介企业突破人才的瓶颈,短期来看,可以通过外部引进,长远来看,关键还在企业能适应长期发展需求的有规划、有目标、多元化手段的业务与管理专业人才的批量培养。

三是技术瓶颈的突破。现代企业的最大特征就是企业的电子化,现代集团企业因电子化的实现而使组织结构扁平化。基于标准化、规范化的 IT 信息平台建设,将更大程度简约或替代传统工作,加快信息流与资源流,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成本与提高效率。新技术特别是互联网将把保险业经营引向新的具有革命性的发展进程,电销、网销等新渠道终将与传统渠道平分天下。随着各种信息技术在国内的广泛运用,网络逐渐渗入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庞大的网民人数和随之增长的保险需求将会产生强有力的网络保险需求,推动网络保险的快速发展。当前专业行业相对兼业不具网络优势,相对保险公司直销不具价格优势,发展战略将主要是通过新技术的应用———技术转型抢占未来商机,将主要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基础的网络销售与保险公司的网络保险充分结合而实现。因预见电子渠道与渠道将是保险企业未来销售基本保障产品最普遍的方式,某些实力雄厚的保险中介集团在巩固拓展传统渠道的同时,巨资建设保险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整合呼叫中心、互联网、移动通讯技术、营业厅等创造新的服务手段,实现了电子商务一对多、低成本、高覆盖、高效率的综合平台模式。

四、保险专业中介发展探索与创新实践

( 一) 以中小规模保险公司为主要合作伙伴人

保、国寿、平安、太保等大规模保险公司,以其遍及全国的分支机构服务网络及其掌控的庞大的营销员队伍,构成大规模保险公司的产销一体化,各家公司都在实现产业链的功能。虽然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增多,竞争的激烈,大规模保险公司的规模壁垒战略,也会纳入专业保险中介作为合作伙伴,但仍将依重内部既有资源,形成与专业中介既合作又竞争的复杂关系,并且更多时候是在不断加强“大而全”而与专业中介竞争。据公开资料显示,中国人寿拥有人 77. 7 万人,平安人寿 41. 7 万,太平洋人寿 26 万。虽然随着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不断完善,产销分离已成不可逆转之势,但“大而全”经历了较长历史的发展,其消化也将经历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这将是专业中介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推动产销分离,是相对大规模保险公司经营的产销一体化而言,但在新世纪成立发展的新兴保险公司多数不存在产销分离一说,很多公司一开始就寻求与专业中介的战略合作,正是这个层级的广泛合作形成推动保险产业链专业化经营的主力,在此领域才可以深刻感受我国保险经济的市场化发展,深刻感受保险业与中介业的相互扶持及相依为命。可以说,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保险专业中介的诞生,是为没有历史资产的新兴保险公司而来,其生存发展也将随着与新兴保险公司的合作深化而大放异彩。

( 二) “大中介”整合的规模化发展

无论是服务供给能力提高还是经营成本降低,都必然要求保险专业中介的规模化发展。规模化发展,解决的不仅是行业规模产能提升的问题,而且更将因资源效率提高创造出行业更高的效益,解决行业积累发展的问题,资源整合作为核心,既成规模化的前提,也是规模资源集约化的前提。当下保险专业中介的规模化实现,关键在经营主体规模的扩大与资源集约化。集团化是实现保险专业中介经营主体规模扩大与集约经营的根本途径。集团规模化经营,使专业中介机构同时获得超大规模与超强能力,其本质在通过资源整合而重造复合能力———集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保险经营基本要素的超强销售能力与超强售后服务能力,底蕴是保险中介各类专业人才、知识、经验的复合,而非传统意义上简单的经代与公估。从资源组织形态与资源集约形态来看,目前我国保险专业中介的集团化主要有三种: 一是集团企业的组织裂变,典型如民太安公估; 二是企业集团的聚变,典型如美臣金融; 三是资源的先聚后裂,典型如泛华保险服务集团。集团基础上的集约化主要有三种: 一是单一领域市场细分的专业化集约,如民太安公司在公估领域的财险、车险、医疗健康险等板块的专业子公司经营; 二是中介全领域的规模化集约,如泛华集团在、经纪、公估板块的专业子集团经营; 三是以专业人才集约为基础形成全面综合能力的内部“大中介”,如美臣集团整合各类中介专业人才,集中精算师、评估师、理算师、律师、调查员等专业人才,复合其相关知识与经验,形成服务向风险管控、防灾防损、再保安排、反保险欺诈的全领域延伸。

( 三) 保险中介专业整合的产业价值链

传统模式的保险专业、经纪、公估,一般都以独立机构集聚于产业的某一领域,而没能有效整合出专业配合的完整价值链。“大中介”整合,除了集团组织内部的大中介集约,对行业而言,还可以是保险专业、经纪、公估以保险公司为核心的专业配合,在一条完整产业链上实现各自的专业价值。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就是全部经营资源与各类保险专业中介资源的不同整合而优化产业价值链,由“产销分离”进一步扩展至“研发分离”、“风险分离”、“定损分离”。保险产业链不只是抽象意义的行业宏观产业链,而是以某一具体保险公司为核心的完整服务价值链。大规模保险公司的“大而全”是较高成本的完整服务价值链,是资源内化整合的结果。新兴中小规模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中介制度逐步完善的当下,完全可以依仗与专业能力逐步加强的各类专业中介深化战略合作而迅速形成市场规模同时保持服务的高品质、经营的高效益。这是中小规模保险公司竞争发展的现实选择,又是产业协同共生发展的最佳途径。

( 四) 发展战略与商业模式的创新

保险专业中介当前乃至将来较长时期,仍将处于发展初期。政策与风投的支持、兼并重组使资源的进一步集中,可以预见,第二个十年一批中介集团重新分化市场,我国保险中介将迎来寡头垄断竞争的时代。在此时代,保险中介集团之间将不再是简单的市场竞争,而将主要是发展战略与商业模式( 企业创造价值的核心逻辑及其效率) 的竞争。不同企业在模式选择上的不同侧重,呈现出多种独特模式,总之都是探索出了切合行业发展规律与自身资源实际的商业模式———为股东创造利润,为客户、员工、合作伙伴、社会提供价值的流程。无论是否以引入风投及上市为目标,无论起步迟早及规模大小,企业在市场的竞争胜出及持续稳定的发展,都须由商业模式确定的战略定位及战略规划获得制高点。

( 五) 信息平台基础上服务的创新

专业中介欲期促进保险产销分离、实现产业链专业化经营,必然要求经营服务较之保险公司更专业、更高效率、更低成本,其实现途径除了整合资源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外,必然依靠技术进步提高组织管控效率与市场效率并创新服务方式。技术的进步,包括队伍专业素质的提高与管控及服务基础平台的建设,相对更重要的是以标准建设与核心业务系统开发为基础、以制度管理为底蕴的信息平台建设。当前综合实力较强的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大都以企业的电子化、信息化有效促进管理效率、服务效率,并降低经营成本。其不惜重金开发的集供应链管控、电子商务、风险管理功能于一体的信息平台,促进经营与服务“更专业、更快捷、更低成本”目标的实现。使规模化发展的组织与市场扩张的有效管控变为现实。保险中介的技术进步,趋势应当是以标准建设为核心的企业信息管理、资源管理、业务管理等系统以及各类数据库的集成。标准化,是系统建设最核心、最基本的工程。借助流程的标准化约束业务操作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是有效控制风险、体现中介规范形象最坚实的基础。技术的进步使保险中介突破传统营销粗放经营的局限,通过无缝链接、信息整合、开放标准,不仅形成透明化的产业价值链,而且促进了“电子商务 + 顾问式营销”、“复合营销”等更高质量与效率的服务方式的产生。

( 六) 目标市场定位与产品设计创新

从涉及业务领域来看,专业中介机构可以分为综合型与专业型经营两类。无论怎样的选择,都应是由企业市场与组织驾驭现实能力考量的结果。规模不必由业务领域的宽度决定,关键在集约化的效率与速度。小规模公司资源与经验的有限,只适合在内外环境分析与趋势判断基础上,将有限资源集中配置于某一特定市场,并在专业市场深耕细作,才能找到生存发展的突破口。企业成长规律,往往也是以专业市场作为突破、作为基础,进行相关市场的拓展与培育。从专业型走向综合型,总会是企业组织管控能力与市场能力匹配的结果,总会是企业决策者基于现实资源能力深思熟虑市场战略的结果。没有明确的市场定位,无法形成商业模式及战略规划,把投资作为投机,以变幻莫测的关系为底,孰知其能行多远?退佣作为行业恶性竞争的表现之一,成为严重困扰保险公司与专业经代机构经营收益的痼疾。其底蕴单一产品的同质竞争,反映在无论是保险公司的直销还是专业经代,总会是不具核心竞争力的价格竞争。退佣问题,反映的其实是产品是否具有核心竞争力问题。传统观念总是保险公司有什么,专业经代就卖什么,其实大谬不然。产品方面,保险公司与渠道的面向不同,保险公司面向大众而设计,但专业经代是面向小众而销售,适应个性需求的个性产品设计,恰恰应当是专业经代机构的能动。专业经代机构的职能,不仅是产品的销售者,而且同时应是产品设计的参与者。与保险公司多家合作多种选择以及贴近终端消费者的优势,使专业经代机构更能把握产品竞争力的主动: 一是选择与组合保险公司的产品; 二是与保险公司共同设计开发产品。

( 七) 以制度体系健全完善提高内控管理

第9篇

1.1“多证合一”新规的影响。2016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2016〕53号),要求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登记。随后,国家人社部办公厅发出《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0号),对简化优化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了具体明确,并提出了相关要求。2017年4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2017年10月底前,在全国全面推行“多证合一”,即证照整合改革,以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多证合一”新规的出台,对社会保险整体的参保登记业务进行了流程再造,改变了过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坐等”企业申请登记的经办模式。新成立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同步完成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接收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交换的数据,通过部门间协作机制督促新成立企业发生用工行为后及时办理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并在登记时补足企业其他相关的医疗保险登记信息。一系列登记服务窗口前置变革使得今后的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更多地体现了部门间的联动、大数据的共享、信息化的推进和服务的延伸,最终的落脚点是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减轻企业的负担,顺应供给侧改革的需要。1.2全民参保登记的影响。全民参保登记是国家层面的战略性行动安排,以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精确管理为目标,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小微企业、城乡之间流动就业人员和农村居民为重点,通过信息比对、数据采集、入户调查、数据集中管理和动态更新等措施,对各类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记录、补充完善和规范管理,推进全民全面、持续参保。全民参保登记拓宽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形式,充实了登记内容,强化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联动和信息交互,推进了“互联网+社保”的应用。全民参保登记工作的不断推进,彻底改变了过去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模式,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变医保单部门扩面为多部门联动协调,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变分散数据为集中数据等,变化的是方式,而最终目的是落实中央关于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创新社会管理,提高公共资源使用效率,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2医疗保险登记管理的短板分析

当前,我国的医疗保险事业取得了飞跃发展,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内在建设不断加强,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医疗保险标准化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而各地的医疗保险登记服务主要是依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来开展的,由于在全国层面上尚无统一的医疗保险登记服务规范,各地在标准掌握上不尽相同,医疗保险需要通过服务工作的标准化来满足社会各界对医疗保险公共服务的需求。2.1登记制度的碎片化。虽然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对医疗保险登记服务都有一些规定,但由于时代的发展进步、顶层登记制度的碎片化以及各地区医疗保险登记政策呈现的碎片化,使各地区在医疗保险登记服务提供过程中出现标准不一致,服务不到位的情况,难以实现医疗保险登记服务的依法、合规操作,从而制约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准确高效履行职责、维护参保人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医疗保险权益、阻碍了全面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影响社会公平与和谐。2.2属地化管理的差异性。我国的医疗保险业务主要由各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经办管理。但是各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名称、服务事项以及经办体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性,在医疗保险登记服务的规范流程上也难做到统一,不利于规范操作环节、明确操作口径,进而阻碍了医疗保险登记服务质量的提高,影响经办机构的管理效能。

3《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国家标准引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

3.1标准制定意义。《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国家标准被列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5年国家标准修订计划,项目编号为20151934-T-317。该国家标准的制定,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登记服务的依法合规操作、有利于规范社会保险登记服务的经办流程、有利于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降低经办成本。随着《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社会保险登记服务的统一管理、规范操作、提高信息化水平,从而进一步方便参保人的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促进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笔者作为本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全程参与了制定过程。3.2标准编制的原则。3.2.1规范性。《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国标严格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以社会保险登记服务现有政策和法规为框架,以GB/T27768《社会保险服务总则》、GB/T31596.1-2015《社会保险术语第1部分:通则》和GB/T31599-2015《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等为基础,严格遵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吸取了各地各级经办机构的登记管理经验和教训,用标准的语言和格式,对社会保险登记服务的服务原则、服务流程和注意事项进行了规范性阐述。3.2.2服务性。该国标注重体现“记录一生、保障一生、服务一生”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理念,正文中多处出现“一次性告知”“指导”等字样,体现了服务参保对象的理念;为体现公开透明的办事原则,完善了有关业务经办表单,在业务表单中增加注释以提醒参保单位特别注意事项,如《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表》《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变更表》《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减少)花名册》《其他类型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等,及时回馈参保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切实保障和维护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知情权。3.2.3实用性。该国标的是一个很典型的流程型标准,所以在标准的编制过程中,既体现了对社会保险登记服务的工作流程、操作规范等方面的共性要求,又充分考虑了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服务在内容、形式等方面的差异,进而通过分内容、分步骤来细化流程、优化表单,规范社会保险登记服务,因此具有广泛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同时完善的表单设计可以优化社会保险数据采集,提高数据统计的质量。3.2.4前瞻性。社会保险登记经办服务的理念、范围和手段在不断创新发展,标准的起草如果仅仅限于目前的操作办法和手段,在未来两至三年内会被新的经办流程所替代,无法跟上形势的发展,所以,淮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在起草时注重未来的社会保险登记经办服务发展形势和未来五年内社会保险登记服务的流程变化趋势,兼顾电子化、信息化、联动化等要求。如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系统,并以此为依托开发提供网上社会保险登记相关服务;再如根据工商等部门“五证合一”最新政策,单位社保登记服务的材料及信息共享上也及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又如在人员参保登记章节中的“其他类型个人登记”表述上对“全民参保登记”也做了规范性安排,对信息采集、相关表式、办理流程、操作要求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3.3制定过程和路径分析。2015年4月,江苏省社保中心牵头成立制定工作组,由淮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启动了该标准的编制工作。工作组多次召开会议,对标准内容进行分析,并就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讨论,达成共识,确定标准整体框架及内容的具体方案。淮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不断对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数易其稿,于2016年5月22日形成较为成熟的全国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全国征求意见稿发出后,经过全国范围内各省级和部分地市级乃至县区级人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细致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共提出修改意见46大条、近百小条。针对上述修改意见,制定小组又集中精干力量进行了反复斟酌和修改。采纳了绝大部分意见,并进行了针对性修改完善。未采纳和部分采纳意见情况为:如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的“附录表中只有开户银行,但未区分缴费户和支付户…”意见未予采纳,原因在于全国各地社保经办的具体细节情况不同,如有的地方社会保险费是由经办机构征缴的,有的地方是由地税部门征缴的,应由各地根据自身实际进行规定和处理,不能进行一刀切的规定。如人社部信息中心提出的“建议删除4.2信息保障。公共服务系统应该统一规定,不建议按岗位分别描述”的意见,制定工作组认为该条具体规范登记服务的信息保障内容,不具有其他规范的共性特征,应予以保留,因此未采纳。如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增加5.l.4.2.单位登记审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书面审查,(2)信息比对审查,(3)网上审查,(4)实地审查,(5)委托社区审查等”,制定工作组认为按照目前“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要求,取消登记证验证等环节,因此单位登记审查规范尽可能笼统些,便于各地灵活掌握。又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的“建议增加网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服务规范相关内容”的意见,制定工作组认为网报规范因各地信息化程度和业务协同程度不同,不能作一刀切的规范,应根据各地实际进行系统开发。征求意见稿在4.2章节中的信息保障方面对网上办理登记进行了原则性的规范,要求“提供网上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变更和自助查询等服务,并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等形式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参考和指导”,因此对此条意见部分采纳。经过对全国征求意见的汇总和修改,制定工作组又召开会议,邀请长期从事社会保险研究、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和人社部社保中心业务处室领导对《社会保险登记登记服务规范》国标全国征求意见修改稿进行剖析和论证,最终形成送审稿。2017年1月10日,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北京主持召开了《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国家标准审查会,该标准送审稿全票通过技术审查。目前已报送国家标准委批准颁布。3.4标准内容简介。本标准草案共8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的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基本要求、服务内容和流程、业务档案管理、经办风险控制、考核评价和监督等内容。其中,第四章“基本要求”中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过程中所应具备的服务原则和保障;第五章“服务内容和流程”中明确了社会保险登记服务中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的具体流程、主要环节、服务内容和办理时限等内容;第七章“经办风险控制”,通过对登记服务中风险点的分析排查,确定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来控制登记服务业务经办风险,明确了经办过程中的风险控制要求和审核要素;第八章“考核评价和监督”,要求定期开展登记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价,将内部和外部考评监督相结合,构建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要素的服务质量考评监督机制,促进登记服务水平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的制定和即将颁布实施,适应了新形势下对医疗保险登记服务环节的新要求,引领了医疗保险登记服务规范化建设新趋势,统一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业务标准、优化了服务流程、提高了管理质量和效率,顺应了国家供给侧改革的要求,必将对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作者:王永峰 单位:淮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1]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Z].1999.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Z].1999.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Z].2013.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Z].2016.

第10篇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5

[2]吴定富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保险学教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115

[5]许谨良保险学原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06

[6]盛清才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J]保险研究,2003,(7):51-53

第11篇

【关键词】重疾险重疾险定义重疾险保障功能

2007年4月3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北京召开新闻会,引起广泛关注和诸多争议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终于敲定,从4月3日起,中国保险行业开始执行统一的重大疾病保险疾病定义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这是我国针对重大疾病保险建立的第一个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至此,我国成为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后第四个制订并使用行业统一重疾定义的国家。

一、重疾险的起源

重疾险是重大疾病险的简称,1983年在南非问世,其根本宗旨是为了给疾情严重,花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最先由外科医生马里优斯·巴纳德提出,起因是当他看到许多病人在实施了心脏移植手术或其他重大手术被救活后,却因承担大量债务使生活陷入困境,因而无力维持后续康复治疗而再度面临生命危险,随后他与南非一家保险公司合伙开发了重疾保险,此后重大疾病保险被陆续引入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并得到迅速发展。

重大疾病险对于那些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的国家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能够帮助被保险人支付高昂的重疾治疗费用,即使是在社会治疗体系比较成熟完善的国家,重大疾病保险对社会医疗保险保障也可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因而逐步得到广泛认可和肯定,市场潜力巨大。

二、我国重疾险定义的出台

1995年,我国内地引入重大疾病保险,随着其保障范围逐渐扩大,保障功能日趋完美,已发展成为人身保险市场上重要的保障型产品,但随后实施过程中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其原因是大多国内保险公司对产品的设计都是“各自为政”,而对于赔付标准和原则大部分移植的是国外数据,造成重疾险产品定义混乱,订立赔付标准不符合我国临床医学标准,并由此引发一系列争议,如2006年2月,深圳6名重疾险投保人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告状某知名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全额退保,引起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信用危机,不久之后又有25名投保人再次状告该保险公司,集体要求退保,由此,制定统一的重疾险行业标准已势在必行。

为了保证重大疾病保险中的疾病定义与医学发展紧密衔接.减少各保险公司独自操作带来的争议,也为了便于消费者比较和选择该险种,2006年4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专门成立了重大疾病定义办公室,经过了一年的努力,2007年4月3日,中国医师协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对外公布了《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要求,各保险公司启用行业统一的重大疾病定义,按行业相关规定开发和管理重疾险产品,并要求8月1日后市场销售的所有重疾险产品必须遵照新定义使用行业统一的重疾定义。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深入了解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自行积累重大疾病保险的经验数据,着手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数据难题,促进重疾险产品健康发展。

三、制定重疾险定义必须考虑的因素

保险合同关于重疾险的定义与定价基础是相对等的,保险公司必须对重大疾病作出明确规定,才可能在发生保险理赔时,保持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具有公平一致的判定标准,从而才能真正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最大程度维护保险人的诚信。因此,规定重疾险定义必须考虑的因素有:

1﹑重大疾病定义必须依据现代医学的科学定义。重大疾病保险所定义的“重疾”指的是严重的、可能造成死亡的、显著加速生存者提前死亡的,直接影响生存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疾病,这些疾病可能导致死亡,或在死亡之前的某个生理过程中体现,因此,重大疾病保险和健康险有本质区别,这是重疾险设计初衷。

2﹑重疾险是以经济救助为宗旨。重疾险的目的是帮助那些因罹患重大疾病而使经济陷入困境或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病人支付高昂的重疾治疗费用,使他们得到充分的治疗,获得生存下去的希望。

3﹑重大疾病的定价基础。重大疾病的定价基础是重大疾病的风险发生率,而该风险发生率的确定必须与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定义及其限定条件相对应,必须客观、明确,避免主观性的模糊概念并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重疾险风险发生率的确定是对符合重疾定义及其限定条件的重大病疾的实际赔付的长期数理统计和科学计算而得到。

4﹑便于消费者准确了解产品。我国重大疾病保险是在起步阶段,但其产品形态和保障功能与国外重疾险发展成熟国家非常相似,它包括重疾险所涵盖的重疾定义,重疾种类和限定范围,使重疾险中疾病定义与医学发展紧密衔接,减少了保险公司独自操作带来的差异,便于消费者准确深入了解该产品,使得重大疾病保险在我国逐步得到人们的认可和肯定。

四、重疾险定义及保险功能

1、重疾险定义。重大疾病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并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时,给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产品,其目的是为病情严重、药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是健康保险中疾病保险产品的一种,该保险产品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符合重疾险定义的风险事故时,保险人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重疾险所承保的必须是真正“重大的”、能够明显地影响寿命和生活方式的疾病。这也是为什么在“重大”疾病定义中加入了一些限定条件,甚至除外责任。例如在临床医学中,一系列的症状和检查结果如果符合某种疾病的诊断标准就可做出临床诊断,但是,某种疾病处于不同的阶段,其对整个身体的影响可能截然不同。如部分原位癌,虽然也称为“癌”,但它的治疗和预后与其他阶段的恶性肿瘤大为不同,大部分均可临床治愈,必须能真正体现重大疾病保险的宗旨与意图,合同中的重大疾病必然不同于临床的诊断,必须能真正体现重大疾病保险的“重大”,被保险人因此而得到的补偿才是合理的、公平的、有依据的。

2、重疾险保障条件。重疾险保障的“重大疾病”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治疗药费巨大,此疾病需要进行较为复杂的药物或手术治疗,需要患者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二是病情严重,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影响到患者及其家庭正常的工作与生活。

3﹑重疾险保障功能。重疾险保障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为被保险人支付因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治疗所花费的高额医疗费用;二是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尽可能减少或避免被保险人家庭经济困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和后续治疗。

4﹑重疾险保险金给付判定标准。从重疾险的起源、目的和它所承担的主要保险责任来看,重疾险保险金给付的判断标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合同约定的疾病、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与被保险人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无直接关系。

5﹑重疾险对“重疾”种类明确规定。此次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合作,根据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的特点,对我国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最常见的25种疾病作了明确表述和统一规定。这25种产品所包括的都是一些对我国人群威胁较大的疾病,如癌症、心脏病、中风等。

6、重疾险确定六种必保疾病。为何6种疾病必保?因为在重疾险所保障的多种疾病中,发生率和理赔率较高的疾病主要集中在6种,这些疾病对重疾险产品价格影响最大。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充分发挥重疾险的保障功能,本次特别规定重疾险保障范围必须包括25种疾病中发生率最高的6种疾病——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规范》范围内的其他疾病,保险公司也可以选择使用,但必须符合此次统一的定义要求。

五﹑规划重疾险的理由

1、重疾险是一张保活的保单。重大疾病保险,是一张保活的保单,它的生效并不在于生命的终止,相反地,它与被保险人站在同一个阵线,共同对抗病魔,当被保险人不幸罹患重大疾病时,只要凭籍医师诊断书及相关文件就可以申请理赔,被保险人可以利用这笔理赔金,得到最有利的治疗,从而延续宝贵的生命,彻底消除了以往许多消费者认为重疾险“保死不保病”的质疑。

2、保障内容包括了25种对人们威胁较大的疾病,其中6种高危疾病为必保疾病。根据医学资料显示,恶性肿瘤(癌症)﹑脑血管疾病(脑中风﹑瘫痪)、心脏疾病(导致心机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糖尿病(引发肾衰竭)﹑肾炎﹑慢性肾衰竭是现代人群中的高发病和多发病,也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据统计,全世界死亡人数中,66%的人死于疾病,30-45岁患重大疾病的机率超过50%.而重大疾病保险正是承保这类发病率高的疾病的。因此,重大疾病保险几乎可以说是一张人人用得到的保单。

3、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在目前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下,除一部分可以享受基本的医疗保障外,仍有许多部分必须自费,例如指定用药、检查费差额,还有病房费用差额等,这些都是不给付的部分;尤其在医疗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许多新的医疗技术或是药品都不在社会保险的给付范围内,当一个人一旦不幸罹患了重大疾病,就意味着必须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由此而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如果再加上失去工作能力,病人的基本生活将立刻面临危机,更不用说是维持后续治疗了,在此种情况下,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正好可以弥补其不足之处,使被保险人不仅可以获得新生的机会,而且更可以避免家庭经济崩溃,这是目前的社会保险、终身保险、储蓄保险所无法做到的。

第12篇

关键词:区域 保险监管 合作

一、京津冀保险市场发展现状

(一)京津冀是全国最活跃的区域保险市场之一,但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

2010年,北京、天津、河北三地分别实现保费收入966.5亿元、214.01亿元、746.40亿元,合计1926.9亿元,占全国保费收入(14528亿元)的13.26%,分别为2005年的1.94倍、2.36倍和3.44倍。“十一五”期间,京津冀三地保费收入平均增速分别达到14.19%、18.75%和27.99%,与同时期当地经济发展态势相吻合。截至2010年,京津冀三地共有保险集团总公司4家(占全国的57%),保险公司总公司58家(占全国的29.8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4家(占全国的44%),再保险公司5家(占全国的71%),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89家(占全国的51%),保险专业中介机构517家(占全国的20.27%),已初步形成多元化、多层次保险市场体系。2010年,三地保险业共提供风险保障总额53.04万亿元,较2005年增加近43万亿元;赔付支出共计399.1亿元,是2005年赔款与给付支出的3倍,服务能力显著提升。三地保险业虽然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不断增强的保险需求相比,发展仍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保险覆盖面不宽,渗透度不高,经营、管理和服务粗放,行业信誉和社会公信力不强等方面。

(二)京津冀保险业资源优势互补,发展潜力巨大

北京作为全国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中外金融机构汇集,高端人才聚集,研究实力雄厚,具有独特的资源禀赋优势,总部经济效应突出。天津具有临海区位、改革创新试验区政策等优势,近年来金融资本要素市场建设步伐加快,保险机构聚集度显著提高,区域金融保险中心逐渐成型。河北省环绕渤海,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基层保险服务网点健全。特别是在京津冀区域经济系统中,三地金融保险发展存在梯次,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北京保险总部经济发展带来迁入效应、迁出效应、集聚效应与带动扩散效应,对推动京津冀区域保险业发展、产业结构升级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天津作为区域金融保险中心,已形成一定金融保险发展规模,具备一定区域影响力和辐射力,上承北京总部经济产业和要素转移,下连河北保险业产业结构升级。河北具有广阔的行业发展空间与丰富的保险资源储备,既承接北京、天津保险业梯度转移,又能够形成新的增长板块,具备后发优势,成为京津冀区域保险发展的战略腹地。

二、京津冀区域监管合作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机构模式为“总部-派驻机构及所属机构”模式,即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各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依照统一的监管目标与基本准则,在统一的信息系统平台支撑下,对行政区域内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层级监管,对保险中介公司实行属地监管。保监分局作为保监局的下属机构,在部分领域分担原保监局的监管职责,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京津冀保监部门通过对保险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不同程度的干预或监管,传导中国保监会各项监管政策意图,确保实现保险监管目标。但也应看到,保监局在保险监管机构模式中的执行层级地位与区域管辖职权,决定了其政策操作空间狭小,京津冀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仍处于“对而不接、近而不通”的状态,监管现状与发展需要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监管盲区和真空也因此而产生。

(一)监管合作是提高区域保险业发展水平的要求

一是提升区域保险业竞争力的要求。与长三角地区相比,京津冀保险业区域内发展不均衡,产业梯度落差偏大,产业承接能力不强,无论是在总体规模和发展质量上都存在一定距离;与京津冀区域内银行等金融业发展相比,保险业资产占比小,社会公信度相对较低,保险产品在整个金融产品体系中的竞争力偏弱,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有待加强。这就迫切需要保险监管部门探索跨区域监管合作机制,消除市场壁垒,促进要素流动,引导产业有序转移,提升区域保险业竞争力。二是提升区域保险业服务能力的要求。提升区域保险业服务能力,需要保险基本功能的进一步充分发挥,需要保险业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与公众风险保障的现实需要,扩大保险覆盖面,创新保险业务模式,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提升区域保险业服务能力,既要借助市场机制的内在动力,又要发挥保险监管的约束引导作用。京津冀保险监管合作有利于加快发展经验成果共享,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实现三地保险市场共同稳定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业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二)监管合作是解决“监管套利”问题的要求

京津冀三地保险监管存在“监管套利”可能性的根源在于保险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用标准未能统一。由于保险市场违法行为所涉内容广泛,保险监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地域性和技术性,保险监管享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但在执法实践中,保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尚未,在三地保监局行政处罚体制不一、监管干部素质差异、案外干扰等因素的制约下,可能造成相同案情的相对人受到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案情的相对人受到相同对待,有损公平正义和监管权威。

(三)监管合作是防范化解保险风险的要求

从宏观层面来看,京津冀地区作为全国最活跃的区域保险市场之一,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以往积累的深层次问题和矛盾可能逐步显现;在国际金融危机尚未完全结束的背景下,区域保险业国际化特征可能会导致风险的来源广度、复杂程度、传递速度、破坏力度升级。从微观层面来看,京津冀三地行政辖区结合交错,京津冀三地保险业相关互补,特别是三地保险业发展存在梯度层级,易导致风险在个别机构与整体系统之间、个别公司与整体行业之间、个别地区与整体区域之间快速传递。现阶段,单纯依靠单一保监局的力量,无法形成健全的保险市场风险监测体系和管理体系,无法形成健全的风险管理应急机制与信息披露机制,无法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公司进行跟踪观察与实时监测,不足以充分应对风险的不确定性与传递性。

(四)监管合作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当前,由于经营理念不成熟、服务意识淡薄、内控建设不完善等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服务不到位,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反映突出。京津冀保险资源的流动性与交互性,使得三地分别存在的问题相互交织,叠加放大。这就要求京津冀保监部门需要在加强内控管理、开展服务质量评价、提高信息透明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等方面工作形成合力,有效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京津冀区域保险监管合作的思路探讨

(一)探索建立协调统一的保险市场,促进区域内保险资源合理开发

目前,由于监管规定所限,京津冀保险业虽然被限制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开展具体业务,但共保、统保、再保、电销、网销等保险业务形式为京津冀保险合作提供了更多可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不断拓宽、保险管理集约化发展(构建后援中心、再造信息化系统与变革业务流程等)、建设具有发展潜力专业或区域保险公司等保险发展趋势为京津冀保险业合作创造了更多途径。面对上述机遇,需要京津冀保险监管在人才管理、产品投放、机构准入、资金运用,甚至企业跨地区重组等方面,建立相互承认和协商机制,推动保险产业的集聚与合理分布,构建协调统一的保险市场,合理开发地区间保险资源,促进京津冀区域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而带动中国保险业又好又快持续发展。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京津冀保险产业发展可顺应“北京总部经济、天津区域中心、河北战略腹地”的区域保险发展格局,进一步促进产业集聚、结构优化。一方面,依托北京及天津的禀赋优势、对外开放优势和产业发展优势,增强总部经济与核心区域的辐射能力,引进国内外保险机构前来设立总部、区域总部或分支机构,建设具有发展潜力、特别是具有创新能力的专业或区域保险主体。另一方面,依托河北地理区位优势及低运营成本优势,借助现代交通枢纽及网络布局(石家庄轨道交通枢纽地位突出,目前高铁规划可覆盖河北所有地市),大力发展保险后台服务业,吸引京津保险机构在河北建立研发中心、运营中心、呼叫中心、培训中心、灾备中心等服务平台和后援基地;同时,通过在配套资金、土地供应、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吸引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优质企业股权,既有利于实现保险行业资产负债相匹配,有利于保险资金运用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又有利于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保险业改革创新合作,不断增强保险市场内生增长动力和发展活力

近年来,三地保险业在推动行业创新方面都进行了积极尝试。北京2007年成为我国第一批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城市,商品房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也于同年开始试点,并有望于近期探索开展养老护理保险的试点工作。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政策性优势进一步显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交易,建立“五大统保”制度实现“三农”风险全覆盖,探索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完成延税型补充养老保险测算。河北积极探索建立“曹妃甸绿色保险服务可持续发展试验区”,治安保险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已然启动。对于已经取得一定成效的保险试点工作,三地应逐步通过扩区试点、错区试点等方式进行经验推广。

三地保险监管机关在加强相互交流的同时,应积极协调政府建立领导互访机制,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机制,将保险纳入政府应急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医疗、养老体制改革等相关工作的工作机制与组织架构中去,为保险改革创新营造条件。应积极营造良好的立法、司法、行政、舆论环境,承担先行压力,包容试错成本,形成创新激励机制,保护创新举措,引导保险主体将新产品、新想法、新技术在京津冀三地付诸实践。

(三)争取政策让渡空间,探索建立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框架

在当前我国“总部-派驻机构及所属机构”的监管机构模式下,在区域监管、层级监管职权范围内,开展跨区保险监管合作切实需要积极争取中国保监会给予一定政策让渡空间,允许京津冀三地保监局按照保险业发展实践,围绕防范风险、审慎监管、保险消费者保护三个方面工作,逐步探索建立京津冀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框架。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框架作为监管合作实践系统化的设计与实现,可以初步选取以下保险监管实践切实需要的领域进行探索:

一是探索建立区域联合检查机制。以非法跨区展业、非理性竞争等高发违规行为为重点,按照中国保监会专项检查部署,选取某一地区开展专项整治合作及区域间交叉互查,克服省际毗邻地区作为特殊区域在保险监管上存在的不足,震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二是探索建立投诉转办处理机制。京津冀三地保险要素特别是保险资源流动频繁,车辆在河北投保,使用范围却在京津;人员在京津投保,生活空间却在河北……类似情况不胜枚举。伴随上述情况产生的投诉需要畅通的受理渠道、有效的转办处理机制,确立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意见相互认同制度,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实现保险消费者在京津冀无障碍投诉,形成覆盖三地的保险消费者的投诉绿色通道。三是探索建立相互委托调查、取证机制。异地调查、取证往往是保险监管工作中的壁垒和障碍。通过相互委托调查、取证机制,京津冀保监局在跨地区异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协商委托当地保监局协助或独立进行,由当地保监局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至工作委托保监局,为处理违规违禁行为提供证据。四是探索风险防控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京津冀三地一致的风险识别、监测、预警和评估指标体系,对风险进行动态分析、综合评估和动态通报,通过长期的、良好的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事件的分级控制和分类管理,对各类风险事件依据风险程度,分别由一个或数个保监局进行风险应急处理,有效解决“谁负责处理”和“如何处理”的问题。五是探索保险宣传和消费者教育的合作机制。一方面,发挥京津冀保监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权威性,探索完善风险提示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设。另一方面,发挥行业协会作为行业发展代表的主动性,积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利益,整合宣传资源,代表当地保险业实现多渠道、长期性的行业形象宣传和保险知识普及。

(四)建立信息交流与反馈机制,提高监管合作水平和效率

改变现阶段京津冀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对而不接、近而不通”的状态,可以围绕建立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跨区域保险信息平台两方面开展探索。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联席会议制度立足实现保险监管机关自身的协调配合,跨区域保险信息平台则立足构建监管机关主导、保险主体内控、行业组织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的“四位一体”的区域保险大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