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行政征用论文

行政征用论文

时间:2022-06-08 15:39: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征用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征用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政府公信力,农民角色转变,社会保障机制

 

土地征用中的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牵涉的利益主体很多,但其核心是政府与失地农民,所以存在的问题也大都由二者引发。

政府公信力的缺失

滥用征地权,钻“公共利益”的漏洞

虽然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必需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但并未对公共利益做出界定,这就客观上给某些政府寻租和机会主义提供了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政府官员为了招商引资,扩大财政收入,突显个人政绩等滥用征地权,侵吞公共利益,这不仅有损失地农民的集体利益,更影响了我国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据统计“十一五”期间由于城市化推进,耕地年均减少1848万亩。目前,全国实际建设用地中,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已占约72%之多。“十一五”期间,预计每年被征地的农民达到300万。

2、收益分配有失公平,补偿形式单一

首先,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测算方法不够科学等诸多缺陷,我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机制不健全。从横向看,各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差别很大,甚至出现同村的不同小组间的分配标准各异的现象;从纵向看,受益分配与权力层级成正比。据统计因土地用途变更增值的土地收益,政府大约得到60%~7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到25%~30%,农民只得到5%~10%。其次,补偿形式单一,很多地方政府不顾农民意愿,只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有损失地农民的长远利益。目前郑州市农村土地征用人均获得补偿费为2万左右,仅可以维持农民家庭一般日常开支3~4年。在失地农民认为最好的征地补偿方式中,选择安排就业的站32%,选择一次性付给适当经济补偿的占24%,选择提供医疗,养老等方面社会保险的占21%,选择预留土地入股分红的占20%。可见,在整个收益分配中,大多数地方政府拒绝了具有土地使用权的民众的参与,仅凭单方决策行事。

3、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

第一,法律制度不健全,各地在具体执行中无法可依,只凭各自对政策的理解及当地的客观条件制定法规文件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划。第二,这一问题的最致命因素是资金筹集困难。政府行为往往限于政策许诺,并未实现保障金的足额下拨,专款专用;许多村民委员会又因为收支预算难以平衡,集体经济实力偏弱,往往无力缴纳;至于失地农民,大多所获补偿有限,又缺乏对社会保障的正确认识,心有余而力不足。第三,社会保障的水平低,范围狭窄。社会保障机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应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培训制度等,失地农民作为农民和市民的过渡群体,本应享受与城市社会保障水平相当且兼容的安置补偿,但就目前来看,这些还远远不能实现。

(二)失地农民角色转变中的自身干扰因素

1、缺乏市场需要的知识和劳动技能,再就业能力差

失地农民普遍受教育程度低,自身素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匹配,在城市化未波及自身以前,他们都以种地为生,即使外出务工也只是从事缺乏技术含量的低端作业。

2、思想观念陈旧缺乏理性消费观

⑴一部分得到较多补偿的失地农民“一夜暴富”后开始炫耀性的消费,这就存在着“二次返贫”的隐患。因此,如何帮助失地农民盘活补偿款,实现“钱生钱”,抑制其过度消费,还需要政府的正确引导扶持

⑵价值观及生活方式与其新的角色要求相冲突:大多数失地农民对城市化的价值理念及生活方式不能从心理上接受和认同,这也需要政府及时加以心理疏导和救助。

二、土地征用问题的解决途径探讨

(一)加强政府公信力建设

1.完善公共利益界定,把耕地保护作为官员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公共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不确定性。论文大全,农民角色转变。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许多制度实例。国外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分为列举式和概括式,前者的典型代表是日本,后者为加拿大、美国等。采用概括式的国家一般把把公共利益的裁决权交给议会或法院,对“公共目的”、“公共使用”、“私人使用”等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有清晰说明,也很好的避免了因公之名的权力寻租。我国目前可以继续采用概括式,但要借鉴国外经验,杜绝概念上的外延。此外,各级地方政府要在全国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8亿亩的刚性规定下,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及预期规划制定合理的耕地警戒线,并严守不逾。论文大全,农民角色转变。对官员进行政绩考核时,也应把此项工作的表现作为重要依据。

2.定位好政府角色,完善补偿收益分配制度

首先,政府既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也无使用权,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收益理应只归国家、集体和失地农民。其次,重新制定补偿标准,提高补偿收益。应合理估算土地被征用后的增值部分及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以此为基础,结合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给予农民高标准的补偿。再次,征地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鼓励其积极参与补偿方案的拟定,且征地结果要对农民公开。最后,加强对补偿款发放的监督和管理。更细致的讲,监督不仅针对补偿不问题,在整个土地征用过程中都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最有力的监督机制为第三方认证,即靠无利害关系的公众性、公益性组织去评判政府行为是否规范,这一制度很值得借鉴。

3. 建构科学的社会保障机制

①加快有关土地征用方面的立法,尤其是进一步规范全国各地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规文件,使法律法规更具可行性、易操作性。论文大全,农民角色转变。

②把社会保障方案的拟定纳入征地前的审查程序,并保证其科学性、可行性。论文大全,农民角色转变。在实施征地后,要严格按照之前的方案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并根据实际情况的改变与相关利益群体友好协商,不断修正原有方案。论文大全,农民角色转变。

③确保充足的资金来源。论文大全,农民角色转变。保障基金应由地方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失地农民共同负担。政府要及时足额下拨补偿款,避免失地农民因所得补偿款太少而不愿缴纳保障金。还应加大对参保收益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失地农民的自愿参保率,扩充保障金。同时调整财政支出,加大支持力度。

④引入市场机制,创新保障模式。尤其是股份制,它作为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完全可以运用到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中来,使其持久分享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增值的收益。此外,还应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向农民传授必要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理财消费知识、创新经营知识等,帮助其接受新的价值观念。

4.建立专门机构,帮助其完成由农民到市民的角色转变

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不仅会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失,同时也经历着一次心理上的阵痛。因此,政府在完善保障机制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对其精神的“补偿安置”,要对农民进行心理疏导和法律援助。最重要的是,全社会要帮助农民树立对未来新生活的信心,使其适应新的城市生活方式、学习新的生存技能、融入新的生活环境。唯此,失地农民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1]吴妍妍.关于改革土地征用制度的论辩[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

[2]周美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对策研究[J].理论界,2010(03)

[3]柴方胜.国外征地制度对我国的借鉴[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02)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土地征收 失地农民权益 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依法治国方略的能否实现,这要求国家关注农村、关注农民,尤其是重视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目前农村土地在征地过程中,失地农民的许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日渐突出。为了继续顺利推进城镇化,同时又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以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的许多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一些失地农民已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如何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能否实现。

一、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理论思考——基于和谐社会和法治的视角

如何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这是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贯彻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原则,以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为目的,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切实解决好农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样才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和谐社会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调整,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把我国建设成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就必须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村、农业、农民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全国的现代化;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村的和谐、稳定就没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高度重视“三农”问题,解决好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难题。然而,目前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必须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关注,充分维护好作为弱者的农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只有这样,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人们才能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依法治国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现代社会中,法律及其调整机制已经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对社会的调整,主要是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对社会机体的疾病进行治疗,进而保证社会秩序得以确立和维护。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我国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却大量出现违反法律,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如以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安置失地农民不到位,补偿方式单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农民作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违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弱者这一精髓,也违背了法的实质正义。这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很不相称。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确立实质法治,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只有依法处理各种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农民权益的问题,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实现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实际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滞后,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

第一,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但是对于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这些土地所有权,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程序。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我们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处置权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由于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流转时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其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补偿费过低且理论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现行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只是按照原用途原产值进行适当补偿,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种规定并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级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等几个因素决定,平均年产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对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都不能明确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也就是说,他们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被公权力剥夺的决策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司法保护不足,缺乏救济程序。从我国情况来看,对于征收批准决定的可诉性,过去一直被理论界所忽视,理论界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诉性。司法部门对理论界的这种认识表示认同,表现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准的决定的起诉拒之门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严格政府责任并促进土地进入土地使用权市场进行交易

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权,即强调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应具体列举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直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国家计划的集资建设项目;能源、交通、供电、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国防事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国家机关建筑用地。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应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理由。但也要认识到,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是无法列举完毕的,这就导致很难避免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变用途。因此,还应有相应的行政监督机制来配套。

(二)改革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土地产权主体,即土地归属,是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土地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个笼统的概念,不能使农民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出现了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这必然造成征地行为发生时多元利益主体为争夺所有权而发生冲突,并可能损害农民利益,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基层政府增加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依据。

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给农民和国有土地拥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拥有者同等的权利,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财产,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确土地征收的法律补偿标准

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这是争论最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区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对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场价格进行“征购”,对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现有补偿标准(可有所提高);第二种是采用市场价格来进行补偿,不区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种观点仍有牺牲农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却无法掩盖事实的不公。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应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避免土地征收补偿与开发土地增值出现巨大利润“剪刀差”,以及由此引发的征收中滥用职权现象。由于我国目前依然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严格控制土地二级市场,无法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因此,首先应对土地实行定级估价,通过土地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的综合评估,根据地块所处位置、供求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参考价格。只有按市场价格对农民土地进行补偿,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让农民失地不失利。

(四)严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在行政主体递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过市场化运作等获得土地的其它途径,严格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杜绝少征多占、滥征滥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保障相对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关系人要参与土地征用决策,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针对土地征用有关的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否决土地征收主体的征用方案。

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韩中山,姜志钱.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思考[J].安徽农业科学,2005(7).

3、林建伟等.房地产基本问题[M].法律出版社,2006.

4、王大高.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6).

第3篇

[论文摘要]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模糊残缺的,也是脆弱的。要加强对农民+AC/t~权的保护,就要革现有的土地出让方式,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保护措施,如完善对农民土地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提高农民的法律权利意识等。

农民土地使用权问题是“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我们要妥善解决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土地使用权—模糊残缺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川农民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 ^" 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

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的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单从上述规定来看,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清楚完整的权利,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然而,任何一种法律权利都不能在真空中单独存在,它的真正实现还需要其他相关联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规定的协同作用。所以,权利要切实有效,只有权利本身清楚完整还不够,还要求与它相关联的各种权利也要清楚完整,而且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应清楚明了,否则,这些权利实际上就仍然还是模糊的、残缺的。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两者关系密不可分。所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状况离不开土地所有权的权利状况。而现在的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第一,权属不具体。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2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乡(镇)、村、组”。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是组?不明确。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第二,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第三,权能不清楚。在赋予了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第四,权利无保证。农民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导致农民土地使用权成了模糊残缺的权利。其一,关系不清。表面看来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两者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农民集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三重身份于一身,也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重权利在一起,这些权利的关系及其界限都还不清楚。所以,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就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经济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二,定位不准,权能不清。前述关系不清,导致土地使用权定位不准,其具体权能的内涵与外延都不清楚,其权利的实现也受牵掣。其三,权利残缺。从立法意图来看,农民土地使用权要体现农民土地所有者权利,土地使用权应该包含所有者的部分权能。但现实却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

二、农民土地使用权—脆弱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模糊残缺,成为一些人侵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合理合法”的根据。农民失去了其土地的真正主人的权利,农民土地使用权就成了脆弱的权利。

(一)土地被大量侵占,农民土地使用权成空中阁楼。土地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占农民的土地。“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土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一种默契。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最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相反,就在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后,东部几个城市还加大了土地出让的步伐。以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为一纸空文。三次由“开发区热”引发的“圈地热”,圈走了3 300多万亩土地。C3]而在一些传统农区,由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干部工资常常不能按时发放。为筹措经费,“卖地”成为首选的筹资方式。C4]据统计,7年来全国有近亿亩耕地被征用,有4 00。多万农民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CS]“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农民失去了土地,农民土地使用权也成了空中阁楼。

(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侵犯。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因此,这些人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谋私、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有资料显示,通过“圈地热”使土地转移用途产生的级差收益有3万亿元之巨。这些本来应当与农民共享的“级差收益”,由于现行法律语焉不详,而成为强势集团的“囊中之物”。C3]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及房屋等私产也受侵害。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合法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及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没有明确规定,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由于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C6)

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土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主要恒产,但这种恒产却还如此脆弱,还远没有成为“恒产”,这对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及至中国的现代化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

三、完善农民土地使用权,加强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保护

完善农民土地使用权,加强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保护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当前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改革土地出让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护土地使用权的根本—土地。实践证明,由行政审批制度决定的土地出让方式,难于达到“严格保护耕地”的目的。因为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GDP会“攻关”审批机关,其手法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而掌握着土地生杀大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则借机实现其寻租行为。现代经济学家用“寻租理论”证明“政权有自动扩大权力来妨碍产权的可能”。“当特权存在时,有特权的人总是想方设法来维护特权并寻求更多的特权,没有特权的人或受到特权所害的人总是想办法来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权,并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权,由此带来了权力的博弈。mC}0〕赵晓先生的这段有关“现代产权制度”的话语,成功地揭开了在“土地使用权”主体混沌不清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农民就“土地问题”的争议为何愈演愈烈,而滥占耕地、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的行为几乎无法遏制的谜底。

(二)进一步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利。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密切联系,要进一步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利,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第一是明确集体所有权;第二是明确土地使用权。明确所有权,就是清晰化所有权,要将集体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确规定,即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权能、权能实现等“内涵”与“外延”都明确化。所有权不明确,使用权就不能明确起来。一些学者强调了土地使用权,却忽略了集体所有权,这样是难以达到有效保护土地使用权的。明确所有权,不是强化所有权,而是淡化所有权,要特别强调不能以“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侵犯个体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有的学者建议取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实证的数据并不支持我国目前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政策或实行土地私有化。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目前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证每位农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一旦没有了工作,还有一份土地可以养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这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心〕而且,实行土地私有制还将面临政治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土地私有制。我们需做的是应进一步明确土地使用权。除了明确使用权、经营权的“内涵”与“外延”,权利与义务,与所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权能结构等内容外,还要明确一点,即让农民享有“四权”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即承认农民拥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处分权包括对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有学者建议实行土地的“永佃”制,Cz)但其实质仍然是给予农民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第4篇

论文关键词:房屋拆迁 法律问题 公共利益

随着改革开放的稳步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明显加快,各地城镇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我们也应看到由城市房屋建设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过程中所引起的拆迁问题也日益凸显。国家统计局在北京、辽宁、河南、广东等地开展了调查,结果显示存在以下问题:拆迁补偿争议多;拆迁政策宣传不到位;房屋拆迁评估不公开;拆迁户对拆迁中的一些官僚作风十分不满;开发商违约现象严重;个别干部以权谋私;过渡期拆迁居民生活困难多等。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的,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城市拆迁利益主体利益关系的不平衡和城市拆迁中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与之伴随的城市拆迁中公共利益界定的明确性显得越来越重要。本文拟从国外的立法例和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各自理论研究成果出发,对城市房屋拆迁项下的公共利益进行一个相对确定的界定,积极觅寻完善我国以公共利益名义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所处困境的出路所在。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相关立法及其界定

(一)国外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概况

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任何州政府,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财产权”。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只有为了社会福利才能允许征用”。日本列举了35种政府可以使用土地征收权的事项,并且几乎每种事项均有一部相应的法律来约束,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从上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除了日本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与土地征收相关的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其余的国家基本都采用了概括主义的立法,并没有解决公共利益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

(二)我国法律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22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58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从上述法条包含的内容来看,都只是对公共利益做出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阐述其内涵和外延。这也导致了实践中由于对概念的模糊理解造成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恶果。

(三)公共利益的界定

1.公共利益的内涵争论。有学者指出,公共利益泛指对象不确定的为社会全体或多数人享有的利益,个人利益本源上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满足了公共利益。梁慧星教授认为对公共利益应当采用列举式进行确定,其参与起草的《物权法》第48条将公共利益定义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而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第65条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从中可以看出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采用抽象概括的方式来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无需采用正面规定和反面排除的方式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界定。

从国外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美国著名学者亨廷顿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理解公共利益:一是公共利益被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二是公共利益被看作是某个特定的个人群体、阶级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日本学术界的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应当是社会中个人利益的集合,是调整人权相互之间冲突的实质性公平原理。

上述关于公共利益内涵的争论,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西方法学界至今也未能给公共利益一个明确的定义,公共利益仍处于模糊状态。

2.界定公共利益时应注意的问题。虽然给公共利益确定一个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定义实属难事,但有些问题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从上面的关于公共利益内涵的争论,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不论是从哪一个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公共利益均是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社会大众的福祉相关涉的。因而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将其与政府利益、国家利益、共同利益相区分,不能将它们简单等同,因为公共利益是由公私权利相融合的,而且是社会整体性的,这种整体性有时还表现为区域性的整体性。

笔者认为,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有必要厘清公共利益拆迁与商业利益拆迁二者的区别。二者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是首先需要首先被定性的问题。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对二者做出现实的区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在政府部门自由裁量权的干预下,公共利益拆迁与商业利益拆迁二者的界限不清,易导致公共利益拆迁的变质,把商业利益拆迁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纳入具有强制性的公法范围调整,使公共利益拆迁和商业利益拆迁都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公益事项演变成开发商、拆迁人、甚至政府部门的私利。

3.公共利益的特征与判断标准。在考虑到了这些因素之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关注公共利益所具备的特征及其判断标准,以便在公共利益陷入理论解释困境时,尚能通过个案较为合适的解决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例,实现司法权利救济功能。有学者认为,城市拆迁中的公共利益应与下列公共利益的性质和特征相吻合。第一,公共利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第二,公共利益具有共享性;第三,公共利益具有可实现性;第四,公共利益最终可以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的私人利益;第五,公共利益要符合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第六,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则。

而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学界提出了可行的标准界线。彭小霞认为从以下方面努力:第一,坚持合法原则和比例原则,这能实现法治的效率化;第二,坚持公共受益的原则,这是公共利益的实质所在;第三,坚持公平和补偿的原则;第四,坚持权责统一性的原则,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第五,坚持公开公正、增加透明度的原则。钱天国建议,在界定征收行为的公共利益目的时可考虑以下三条界线:其一,公共利益的共享性禁止征收为特定的对象谋取私利;其二,公共利益的非商业性决定征收不适用于直接追求商业利益的经济活动;其三,公共利益的最终需要并不禁止非公共利益的附带实现。可知,这些标准界线凸显了维护公共利益时所必须秉持的合法、成本效益,权利救济,公众参与,非盈利的利益整体性等理念。

二、完善我国公共利益拆迁的策略

针对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和国内外关于公共利益拆迁理论研究的实际,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公共利益拆迁应从法律实体规定和程序性方面努力。

(一)法律规定的完善

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方法,尽可能多的列出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除了列举之外,还要设立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这一方面可以参考之前已提及的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同时,对公共利益所涉及的事项除了正面列举外,考虑到公共利益所具有的宽泛性特征,还需设立一个排除性条款,明确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从而以正反两方面的规定尽可能的正确指引公权力裁判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征收程序的完善

程序公正的保证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公共利益拆迁的合法合理实施依赖于程序的科学设计。

1.在肯定只有国家具有征收征用权的情形下,应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进一步明确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房屋拆迁的主体,统一具体的负责机构。目前全国各地具体负责以公共利益进行房屋拆迁的执行机构比较复杂,有的是土地管理部门,有的是房管部门或其他,甚至各部门均有权介入,加剧了房屋拆迁的复杂局面。

2.设置和完善相关当事人公开参与的正当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民主权利和程序权利。

3.正确对待被拆迁人的补偿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设立补偿标准要参照市场因素,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物权价值;二是尊重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确保其平等地位;三是进一步明确房屋面积的确定依据和房屋用途的认定标准,进一步保证赔偿标准的科学性。

4.设置有效的事后救济程序。在“有限政府、法制政府”理念的指导下,监督政府在处理公共危机时的行政权利的行使,确实保障受害人的受偿权和申辩权。

5.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恪守各自的职权范围,不能以整合的公权力调整公共利益拆迁中的纠纷,这有侵犯私权的危险存在。尤其是司法机关应有权对行政执法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以体现自身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屏障所应具备的社会功能。

第5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56-02

在当前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快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即失地农民。如果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所造成的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危害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浮出水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土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

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农民来说就像是心脏之于人体,人没有了心脏就没有办法生存,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古至今,无论是生产力极为低下的远古时代,还是物质极为丰富的今天,土地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不仅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而且很多财富都是从土地上创造出来的,对农民而言更是如此。①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会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极为重要。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肩负着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农民收入来源的保障

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农民是依靠土地就业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业。但是当农民失地后,农民的身份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也就出现了“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并未市民化”的尴尬局而。农民不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术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业受阻极为常见。即使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承载不了社会保障的重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土地却承担着这一重要功能。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体制”格局,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是城市居民,农民是无缘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各种社会保障权利的。②所以,当农民失去土地后,他们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而,他们失去了土地,没有依归;另一方而,他们又不能成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给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这种状态不利于他们的发展,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

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地农民不单失去了土地,实际上则是丧失了多种土地附属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参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着在土地上的这些权利便无从谈起。同时,“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土地对农民除承担着生产对象和生产资料的角色外,还担当着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农民失地对于农民已经不仅是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丧失,更严重的是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就业保障等公民权利的丧失。”③此外,我们必须明白,政府对于农民的粮食补贴或者是良种补贴都是建立在农民有土地的基础之上。所以失地农民的这些权益被无形的剥夺了,甚至包括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比如发展权、选举权等。

二、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宪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相近似的条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表而上看农村土地产权清晰明确,但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范围有多大?诸多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给出详细界定,所以农民集体变成了一个模糊化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农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其个体的农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关性权利。可是实际上农民却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没有办法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种怪异现象:集体与个体所有权相分离。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④显然,现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产值倍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补偿标准过低且为一次性货币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现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的买断农民对土地的全部权益,对于征地部门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这样不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没有后顾之忧;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则是对他们权利的剥夺,因为农民相较于征地部门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就是弱势群体,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能公平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权益。在农民把补偿款花光的情况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续保障。其二,征地补偿未考虑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会带来土地的收益层级差。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产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将土地转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标准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增值收益只归征用各方占有,失地农民却难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是土地征用过程中最明显的非等价交换,也是对农民利益裸的剥夺。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地征收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大致分为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使用证。虽然这规定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其一,农民不享有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该条看,农地征收的过程中赋予了农民参与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的赋予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经确定再给予农民表达意见的权利是不是太晚了?这种权利的赋予又有何意义?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权利便不再是权利。其二,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享有话语权。农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特点,显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错位,侵害农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只能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人民政府作为农民利益的对立而,很难想象其会做出损害自身利益而维护失地农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径:完善相关路径

(一)完善产权制度

《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本应是明确而具体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民集体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⑤农民集体在性质上只属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这就要法律上赋予农民集体主体资格,明确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要维护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须确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补偿标准。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应当废除当前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有公平性。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作出正确评估,计算出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同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统一的补偿标准,使得农民权益遭到损害时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要,我们可以采取分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同时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最后,我们可以采取就业安置补偿。我们可以对失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切实关怀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结果的正义而应取决于程序上的公正,农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应该本着公开、参与和监督的原则。当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允许公民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土地征收权利人有权表达白己的意见,可以白己参与或者是推选代表人。补偿方案必须告知土地征收权利人,并且要经过民主协商才能确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不单要强调事前监督,事后监督也很重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对征收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农民是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援助,积极宣传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时对重大土地整理案件进行惩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注释:

①曹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2

②张建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6(4).

③马晓亮.和谐社会视阁下的农民失地问题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县S镇为研究个案[D].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

第6篇

论文关键词:应急物流区域性应急物流保障机制绿色通道机制

论文摘要:区域性应急物流由于其本身特性、物流条件和时间曲限制与常规枥流有着显的区别,对应急物流的交通保障、运力保障进行研究可以确保应急物流的时效性,结合江西省自身运输交通特点,从法律约束、政府协调、建立绿色通道机制、发展物流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几个方面来进行有力的保障,满足最快到达的要求。

区域性应急物流是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国家安全等突发事件对物资、人员和资金的需求进行紧急保障的一种特殊物流活动,运输仍然是应急物流的主要环节,但与常规物流不同的是,应急物流中的运输环节不确定性大大增加,在常规条件下可采用的运输方式、路径往往无法满足应急物流的要求,因此,对应急物流中的交通保障和运力的研究非常重要。

1区域性应急物流的运输保障难点

目前,我国各级政府都建有相应的交通战备办公室,但现行体制不尽合理,属于国防动员委员会管辖,偏重于国防事务处理,对于非军事性应急物流鞭长莫及。交通战备办公室只对本地(市)交通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和运输机具的数量、质量等情况有个大概的了解和掌握,而无法对辖区内的专业人员、器材物资、运输机具进行区分配置和组建交通战备保障力量,更不能明确战时任务和实施战时保障计划,从而导致应急保障能力差另外,目前国内尚没有任何法规性文件对于应急条件下交通线路的维护和抢修、临时场(站)建设等方面的领导体制、相关设备的征用、预案的制定、实施的程序、补偿和抚恤、经费保障以及平时演练等方面进行规范,导致了应急物流交通运输保障“无法可依”。

区域性应急物流的运输保障难点主要体现在:

(1)部门协调难度大。应急物流涉及到多个部门,往往属于不同的管辖部门,这些单元之间的协调问题本身难以解决。区域性应急物流由于其区域性本身的限制,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协调难度加大,如同样是陆路运输,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中,公路属于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厅管理,而铁路属于铁道部下的直属铁路局垂直管理,在此情况下,省级政府如何与铁路局之间进行协调难度较大。

(2)运力保障难度大应急物流中的应急物资需求量大、种类多,对运力的要求很高,单凭一个部门或企业无法独立承担,需要调动全社会的运力来确保应急物流的运输要求。

2江西省运输体系的特点

2.1江西省公路状况

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江西公路通车总里程62300.43公里。

(1)按行政等级分:国道6条4469.791公里、省道6865.661公里、县道21923.532公里、乡道28626.98公里、专用公路414.466公里。

(2)按技术等级分:高速公路1559公里,占全省总里程的2.5%;一级公路564公里,占总里程的0.9鬈;二级公路8554公里,占总里程的13.7%;三级公路6192公里,占总里程的9.9%;四级公路26651公里,占总里程的42.8菇;二级以上公路总里程10678公里,占公路总里程的16.15%,等外公路里程为18777公里,占总里程的3o。

(3)按路面状况分:有路面里程为61830.934公里,其中高级路面23441.198公里,占公路总里程的37.6‰

(4)全省公路桥梁总计12867座,484817.67延米。其中国道2194座,计163270.54延米;省道2l17座,计100516.67延米;县道4806座,计137908.56延米;乡道3698座,计81558.76延米;专用公路52座,计1563.14延米0。目前,江西省已基本形成以省会南昌为中心,以“天”字型调高速公路为骨架,以国省干线公路为脉络,辐射全省,地市相通,纵贯南北,承接东西的公路交通运输网络,高速公路通道北援中原、南引闽粤、东连江浙、西接荆楚,国省道干线公路干支相连,联结成网,四通八达,使江西对内对外联系顺畅、快速、便捷。截至2008年1月20日武吉高速通车,江西省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2206公里。。

2.2江西省铁路状况

江西铁路纵横交错,全省铁路总营业里程达2458公里,南昌是京九铁路线上唯一的省会城市。时速达200公里的动车组列车,从南昌开往北京、上海、杭州、长沙的时间大幅减少,其中南昌开往上海等地的动车组列车仅需5小时24分钟,比原来缩短一半时间以上。另外.江西通过开行“定点、定线、定车次、定时、定价”的“五定班列”、实施“铁海联运”等措施,使江西铁路运营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全省铁路以京九、浙赣、皖赣、鹰厦、武九5条铁路为骨干,另有横南、向乐、分文、弋樟、张塘、张建、新泰等支线。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有铁道部直属南昌铁路局。

2.3江西省水路运输状况

水路运输是江西省交通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为全省经济发展服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和重要作用。目前,江西省有62条通航河流,水运干线呈两纵两横格局,赣江和信江为两纵,长、江和昌江为两横,通航里程5537公里,年吞吐量万吨以上的港口有55个,水路运输自然条件优越,潜力巨大。。

2.4江西省航空运输状况

江西省民用航空运输发展迅速,目前已形成了一个以南昌为轴心,自北向南,以九江、泰和、吉安、景德镇、赣州连接全省和全国各地及香港的航空运输网,全省现有南昌昌北国际机场、景德镇罗家机场、九江马回岭机场、赣州黄金机场和井冈山机场。3江西省应急物流运输保障手段

区域性应急物流的特点决定了运输环节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在运输方式和运输路径的决策中,成本最低的原则已不重要,有效压缩应急物资的运输时间才是关键目标。必须根据物资的价值、数量和对运输条件的要求,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尽量实现直达运输和联合运输。在事件发生时,可以考虑开辟一定的绿色通道,保证物资的畅通,如简化检验检疫的手续和实行优先运输等。如果时间允许,可以采取相关的辅助或优化措施,以节约物流成本,保障应急物流的畅通、高效运作。在区域性应急物流中,要确保交通畅通、运力充分,可以采用以下手段:

(1)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和办法。在应对突发性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的时候,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起着重要的作用。应急物流中的法律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的动员机制,也是一种强制性保障机制。如在发生危机时,政府有权有偿或无偿征用民用建筑、车辆、物资等,以解救灾之急。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徊家紧急状态勤,我国也有(抗洪最、翎玻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一系列专项应急事务法律法规。但从2003年抗击SARS的情况来看,我国应急物流动员仍然主要是依靠地方政府行政职能和在群众自发的基础上的运作,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征用民力的效率不高。2007年I1月i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渤对这种状况有了较好的改善,但主要从国家层面来进行规范,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也应在国家性法律的范围内出台相应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对本区域内的各项应急资源进行整合,以确保区域性应急物流的合法性。从5·12地震来看,(滨发事件应对法》还是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目前江西省于2006年1月14日颁布实施了虹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4年5月签发施行畿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等一系列法规办法,对应急物流的实行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2)加大政府协调能力。政府协调是区域性应急物流顺利实现的一个重要保证,政府协调的内容包括:资源的有效组织、协调和调用;应急事件的处理意见、措施和预案;组织筹措、调拨应急物资、应急救灾款项;根据需要紧急动员相关单位生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采取一切措施和办法协调、疏导或消除不利于应急物资保障的人为因素和非人为障碍。目前,江西省政府已于2006年成立了省政府应急处理办公室(省应急联动中心),来承担省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和省政府总值班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能,佯还转纽作用。

(3)建立绿色通道机制。在重大灾害发生、战争期间及救灾赈灾时期,为了保证应急物资的顺利送达,应该建立地区间的“绿色通道”机制,即建立并开通一条或者多条应急保障专用通道或程序,在必要时给予应急物资优先通过权,这样可有效简化作业程序、提高速度,以最快捷的方式通过机场、地区间检查站等,让应急物资、抢险救灾人员及时、准确到达受灾地区,从而提高应急物流效率,缩短应急物流作业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生命财产损失。“绿色通道”机制可通过通过相关政府或地区政府协议实现,也可通过与此相关的国际法、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法律法规对“绿色通道”的实施办法、实施步骤、实施时间、实施范围进行法律约束绿色通道机制要求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保证及时、优先运送应急物资,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7篇

关键词: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

 

蔬菜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近年来,随着人们健康意识和环保意识的提高,蔬菜安全、营养和无公害化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无公害蔬菜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这也是摆在我们农业科技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全新的课题。本文分析了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现状,提出了无公害蔬菜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介绍了无公害蔬菜施药的关键技术,并对今后无公害蔬菜的生产提出了建议,希望能为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和管理提供一些参考。

1、无公害蔬菜的概念及发展现状

目前为止,对无公害蔬菜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从世界范围来看,先后出现许多相似提法,如清洁蔬菜、健康蔬菜、无农药污染蔬菜等。本人认为以国家颁布的《食品卫生标准》为衡量尺度,农药、重金属、硝酸盐、有害生物(包括有害微生物、寄生虫卵等)等多种对人体有毒物质的残留量均在限定的范围或阀值以内的蔬菜产品,可统称为无公害蔬菜。

我国无公害蔬菜的研究和生产始于1982年,且自开展无公害蔬菜的研究与生产以来,取得了较好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不仅具有一定理论深度,还具有广泛适用性,其在全国大、中城市郊区蔬菜基地应用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具体成果如下:

(1)初步研究了各种有毒物质在蔬菜中的残留高限值或参考指标,制订了无公害蔬菜品质标准。

(2)研制开发了一批高效、无毒生物农药,总结出一套以生物防治为重点的蔬菜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3)初步探索出治理菜田土壤重金属污染的办法,蔬菜产品中的重金属污染问题获得有效的解决途径。

(4)对蔬菜中的硝酸盐污染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蔬菜产品中的硝酸盐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总之,上述研究成果广泛应用于蔬菜生产实践中,从蔬菜品种选择、施肥技术、栽培环

境控制等多途径综合控制蔬菜产品中的硝酸盐污染,效果明显。

2、存在问题

综上,无公害蔬菜产业虽然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制约因素。

(1)有害物质残留影响着农产品质量的提高

虽然农产品的有害物质残留超标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得到了较好遏制,但仍有一

些人受利益趋动,不顾国家对剧毒高毒农药的施用范围及用量的限制,农药施用超标现象仍然存在;二是由于个别农民单纯追求产量,大量施用化肥和滥施各种有毒有害激素等,致使土地板结,土壤中的有机质含量大幅度下降,造成种植业产品的质量和品质达不到标准。三是现代工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料及有毒气体,对土壤、大气、水源等造成的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特别是污水浇灌,对无公害蔬菜生产产生相当大的影响,降低了无公害蔬菜的质量。

(2)城郊型常年蔬菜基地被大量征用,面积减少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常年蔬菜基地被征用或正在被开发,对城市和集镇蔬菜供

应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另外,花卉苗木面积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蔬菜生产面积的增加。

(3)蔬菜种植结构不够合理

如绍兴市去年就存在着夏菜中的蒲子、南瓜偏多,茄子、番茄面积相对较少;早秋

蔬菜,市民消费量最大的小白菜(早熟5号)供应不足,虽然有气候的原因,但因各地城郊型蔬菜基地被陆续征用,叶菜播种面积明显减少。

(4)市场竞争力还有待增强。

主要是加工型龙头企业培育不够,市场营销能力较弱,蔬菜产品的信息传递不够迅速

等等。论文写作,管理。

3、生产无公害蔬菜的施药关键技术

种植无公害蔬菜可相对提高售价,但在无公害蔬菜生产中,要特别注意农药的科学、合理使用,从而有效地控制农药残留。

(1)严禁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如久效磷、甲基并柳磷等不能用在蔬菜生产上,可使用高毒农药的替代产品。

(2)诊断要准确,对症下药。蔬菜发病后,诊断要准确,对难以诊断的,要及时请技术人员到田间进一步确诊,然后根据病株的病症和病状,确定蔬菜病害,以选择使用适宜的农药。论文写作,管理。

(3)讲究施药方法,喷药方法要科学得当。喷雾和喷粉要根据病虫害的为害特点,普遍防治时要周到均匀,对主要部位要重点喷雾。且喷雾时应注意:①看好当时的天气条件,如雨天不宜喷雾,早晨露水未干不宜喷雾等;②了解病虫害的活动规律,如蛾科害虫宜在傍晚用药等;③喷药次数应根据病虫害发生情况而定。

(4)轮换交替用药,科学混配,提高仿效。对于同一种病虫害连续使用同一种农药,就会使病虫害对该药剂产生抗性,从而使防治效果大大降低。故应选用作用机制不同的农药轮换、交替是用或根据农药的理化性质合理混配使用。

4、无公害蔬菜发展对策

加强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的行政、组织与协调工作,建立和完善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服务体系,是我国无公害蔬菜生产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根本保证。

(1)全面加强生产监管,强化农民对发展无公害蔬菜的思想意识

各级政府、农业职能部门都应正确认识加强无公害蔬菜生产监管的重要意义,把加强无公害蔬菜生产监管作为发展无公害蔬菜的基础工程,摆上位置,列入日程,抓出成效。为此,一定要把加强生产监管作为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的重要内容。论文写作,管理。

(2)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加强基地生态环境建设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是无公害蔬菜生产的主体,是保证蔬菜质量的基础条件。论文写作,管理。应通过创建基地让人农民去观察、比较、选择,深刻认识发展无公害蔬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使农民由被动变为主动。论文写作,管理。同时要采取各种手段净化产地环境,严格控制工业“三废”和城市生活垃圾对蔬菜生产环境的污染,坚决抵制和打击各种假冒农药、劣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对蔬菜产地环境和蔬菜产品的污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源头上把好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关。论文写作,管理。

(3)推行无公害蔬菜标准化生产,制定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

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加大无公害蔬菜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力度,指导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和灌溉用水,加强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提高蔬菜产品分、包装、保鲜贮藏和加工业的标准化水平。

(4)提高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

积极扶持和发展蔬菜专业技术协会、流通协会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纪人队伍,通过公司加农户、协会加农户等多种产业化经营方式,促进蔬菜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蔬菜生产者按照巾场需求调整蔬菜产品品种布局和结构,提高无公害蔬菜生产规模化和组织化程度,提高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5)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确保无公害蔬菜质量能面对国际、国内市场对无公害蔬菜质量要求的提高,认真开展无公害蔬菜认证及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加快农产品标准化体系和检测体系建设,统一检验质量标准,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上岗培训。改变一些地区检验手段落后,设施、设备缺乏的现状,确保无公害蔬菜质量,以推进无公害蔬菜的生产有序、健康发展。

(6)依靠科技上水平,为无公害蔬菜生产注入活力。

先进的科学技术应该在无公害蔬菜生产中发挥先导作用,把提高科技含量作为提高无公害蔬菜经济效益的突破口。针对近年来无公害蔬菜消费市场向多品种、营养化发展的需要,引进和选育优质品种。采取各种形式对菜民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技术水平,使无公害蔬菜生产科技推广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5、结束语

总之,蔬菜作为日常食品,其安全性十分重要。我们应充分发挥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作用,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依靠农业科技进步,着力发展无公害蔬菜,全面提高蔬菜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不断巩固和开拓国际市场,以推进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和产业化发展,提升我国农业的整体发展水平。

第8篇

[论文关键词]私法自治 自由 平等

私法与公法是相对应的概念,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之后,公法与私法之间就被彻底的挖掘出了一道不可逾越的沟渠,并为后来者所不断的发展。今天,我们所谓的公法就是指调整公权力主体参与并体现公权力主体意志的法律关系之法律。而在公权力无涉的领域内,如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等平等主体间形成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则由私法所调整,一般而言,我们所提到的私法就是民法。

一、从经济法看公私领域的划分

经济法作为公法,为什么介入私法领域,剥夺私法已承认的属于私法的自由,给予民法所没有规定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是由经济法的本位所决定的。因此,这里就由必要对相关法律部门的本位问题,以及法本位问题进行探讨。

什么是法的本位呢?学界现在的答案是法律为了什么。追求什么,法的目的是什么。于是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义为民法为了什么,其目的是什么,自然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位为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民法是权利本位法。

民法运用个人的行为,通过个人意志自由的分配权利义务来实现自己调整民事关系的目的。我们称民法为个人“个人权利本位法”,而行政法运用公权力去对社会进行调整,注重在行政关系中,分配并规范公权力,我们可以称之为公权力本位法,而现在许多学者认为将行政法定义为公权力本位法是不恰当的,因为行政行为乃因保护公民权利而为,应该为社会本位或权利本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初衷是美好的,但它经不起理论的推敲。比如,行政主体在征收与征用公民财产时,是要对社会资源进行调整以保障与促进社会利益。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时,是为了保护社会的秩序,而行政主体在作出授益行政行为时,又注重促进与保障公民的权利,这样一来行政法的本位是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本位?难道我们要把行政法理解为个人权利与社会本位法?但是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有时又是冲突的,于是由学者提出一者主另一者为辅的观点,那么何为主?何为辅?如果我们把负担型行政行为理解为以社会为本位,授益性行政行为理解为权利本位的话,行政法在负担型行政行为与授益型行政行为的规定上,似乎不偏不倚,我们很难说,它倾向于何种本位更多一些。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理解行政法的本位为公权力本位,进一步说。可以称之为“正当公权力本位”,也即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与制约,促使行政主体更好的,更合法的作出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法应当注重调动行政主体的积极性,促使其更好的行使公权力去实现行政目标。对于经济法而言,笔者认为,称之为社会本位法是很合理的,经济法最注重也应注重的是调动社会群体的积极性,去实现自己的调整的目标,它培养并强化社会群体为社会利益而奋斗,并旨在维护社会利益。如税法,就是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平衡贫富差距,并将税收运用于公共生活而进行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借助行政主体实现罢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对经济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经济法寄希望于调动全体消费者积极性,并借助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的力量来促进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劳动合同法》也是如此,经济法律通过鼓励工会积极的维护职工的利益来实现社会利益保障的目标。因此,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其通过对社会资源与社会团体力量的运用去实现自己社会保障的目标。在对社会利益进行保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与个人自由发生摩擦,经济法刚好可以借此机会,介入私法领域去解决私法领域中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因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对私权进行限制,也是合理的,因为随着社会全体与市民社会的日益强大,国家与公民的二元体制已经被打破,市民社会已成为社会中强大的一股力量,而社会团体本身即是公民自愿组成的组织,由他去解决私法领域中的限制自由问题,比国家公权力介入更加直接的体现了社会契约的意义,也更加直接的反映了社会契约的形象。

于是,我们构造民法与经济法分别从内部与外部对自由进行约束应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要认清限制是有层次的,即我们所说的私法第一层次,公法第二层次,经济法对权利与自由进行限制要尊重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并不得打破民法的精神与原则。

二、从私法内部看对民事主体自由之限制

笔者认为,对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并不减弱私法自治原则的效力。相反,这是为了保护私法自治的原则。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本来含义与当然内涵,但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会对平等造成影响。如权利的滥用从而会影响他人权利的实现,我们知道,权利是有界限的,而自由本身是无所谓边界的,是法律要求把自由放到权利界限之内。在生活中,整个人类自由就如同一个的空间,其中有你的自由,我的自由,及所有人的自由,这些自由处在一个相互融合又相互排斥的空间中,任何人都想获得更多的自由,他的这种要求,又必然受到他人的抵制,在这种扩张与抵制的过程中,我们自由的界限就被划分出来了,任何人都只能在自己的空间里享受自已的自由。自由是不会安分的,这时就要求对其进行限制。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享受自由受法律保护,但一旦突破法律为之划分的范围,就会进入他人自由的领域。法律就有必要对他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因为这用滥用自由,滥用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自由,也损害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这是一种对形式平等价值的侵犯,如果法律不加以制止,那会导致所有人的自由与权利不受保障。因为任何人都会超出界限去追求自由,任何人都要因为他人进入自己自由的领域而失去自由的机会。再者,对平等实质的侵害,也是我们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重要理由,因为有时,民事主体在自己自由的领域内,实现自己的自由,如果行为人占有太多的社会资源,他的自由区域过大也会在实质上造成他可以影响甚至支配其他权利人,造成实质上的一种不平等现象。既然对平等价值造成了损害,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私权自治的价值基础。例如,如果在社会中贫富差距过大,一部分人可以肆意的享有资源,另一部分人却食不果腹,虽然富人们在自己的自由区域内享受自由,他们的权利也受法律的保护,但这样的社会是平等的社会吗?恐怕我们即使再乐观,我们也不会认为这样的社会具有平等性,自由实现能力的差别过大,也会是社会的自动分层,社会中会出现不平等现象,私法自治所要求的每个人都能以自己的意志,自主的实现自己的价值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我们当然要对这种侵害实质平等的现象进行限制,这就出现了两种限制自由的情形,于是就出现了两种限制自由的方式——私法内部的限制与公法的限制。这里,笔者要指出,由于前面已述:只有私权利行使遇到障碍时,公法才有介入的价值,所以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法是第二性的,私法则是第一性的。

第9篇

【论文摘要】针对我国城市规划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法理分析,认为城市规划成果以及城市规划制定有着不可诉的诉讼特性。依照我国目前的国情,应提倡城市规划不可诉。树立这种观点将有助于促进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和立法的创新。

随着我国城市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涉及城市规划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一些案件并不涉及城市规划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诸如一些 阳光权’‘,“防噪声权’‘一通路权’‘等法律上相邻关系的诉讼案件.这种现象说明了社会公众对城市规划关注度的日益增强同时也引起了城市规划工作者的争论依法审批的城市规划法定图则是否会构成侵权①:我国是否明确可以对城市规划进行诉讼②。因而.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透彻分析有着重要的意义。

为探讨方便本文城市规划的定义采用相关法规的规定。即城市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③。城市规划在程序上包括城市规划制定(包括编制和审批).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在形式上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④在内容上体现为城市规划成果,由规划文件和规划图贝}l组成⑤。

1.我国城市规划的司法审查制度简述

这里的司法审查特指行政诉讼和准司法的行政复议。在我国城市规划是政府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因而城市规划行政体系与法规体系包含于国家行政体系和行政法规体系中。其行政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受理审查的机构分别为地方法院和复议机关诉讼所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城市规划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地方法院只能受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而复议机关只能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只能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审理时进行附带审理。诉讼原告(申请人)必须是与城市规划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它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被告(被申请人)是指原告(申请人)对其城市规划不服要求地方法院(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地方法院(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诉讼(复议)的行政主体。他必须是做出城市规划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按照我国法理程序意义上的“诉’‘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体意义上的’‘诉“指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台法权益。”诉讼标的“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文来讲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城市规划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对象’‘也即诉讼标的物指权利义务关系所指的对象具体到行政诉讼,它指具体行政行为.

本文所指的’不可诉’‘是指不能以城市规划为诉讼对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z我国城市规划的诉讼特性

2.1背景分析

从经济上看我国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才只有短短的二十几年‘经济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社会文化看“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以及‘国家有难匹夫有责“的儒家思想深入人心.国家至上一、’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有着深厚的民众基础。从行政与法律传统上看我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与此相联系的行政管理模式采用国家行政优先的策略认为城市规划法是规划执法机关实施管理的法强调政府权力的行使。由此可见虽然我国行政体系正从“无限、管理“型政府向.有限服务“型政府转变,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不管学术界如何争论,我国在行政经济领域中强调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城市规划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行政手段肯定无法过度超越我国其他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在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上‘同样应该是选择‘效率优先“。在城市规划的“刚性与‘弹性”问题上.在稳定性与自由裁量性问题上更应该突出’刚性一和稳定性以保证城市规划的权威性。

2.2法理分析

2.2.!从程序上看,城市规划的制定属于一种广义的立法活动

按照法理广义的立法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具有如下特征川它是国家机关的活动;(2)它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活动(3)它是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4)它是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5)它是产生或者变更法的活动。

(城市规划法}第9条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为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12条规定组织编制部门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此,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一章总则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城市规划制定不仅是国家机关的活动而且是法定职权活动.(城市规划法》第21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逐级审批制度第22条规定了调整和变更的程序‘第28条规定了公布制度。这些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制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它是产生或者变更法的活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二章对各种城市规划的表现形式内容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城市规划制定的专业性和技术I性。

(城市规划法》、开发区管理办法与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审批程序。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到直辖市的总体规划都须报上级政府批准.使得这些规划成为规范性的文件.其中较大城市以上的城市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还应报国务院审批按照(立法法》原理这是政府地方规章的审批程序因而这些规划制定可以视同政府规章的制定。

由此可见.城市规划的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所进行的专门活动具有广义的立法特征属于广义的立法活动。按照行政学和行政诉讼法原理.立法活动不可诉。

2.2.2从内容看,城市规划成果是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是若干法律规范的集合即将某一类或相近似的几类社会关系的规定集中于一个有总名称、贯穿了共同原则的法律文本中。规范性是指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法律性是指它是法定机关依法制定的、对人们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首先法律规定城市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件和规划图则规划文件由规划文本和附件组成因而在结构上城市规划成果体现为文件形式。其次.(城市规划法》第10条、第34条分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都得服从城市规划所做出的用地调整。因而在城市规划区所覆盖的区域内在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期限内任何人的城市建设活动都受到城市规划成果的制约.再次.从经济上看城市规划是以规划手段对城市资源的总体分配‘它对城市规划区内部的不同局部配置的资源肯定不同比如规定了不同的功能分区不同的开发控制条件等。所以人们进行城市建设时其所应履行的规划上的权利义务也肯定不同。最后.虽然城市规划内容并没有直接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缺少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的法律后果部分但是实际上它的强制力是通过其他法律规定来体现的。比如(城市规划法》第五章就规定了违反城市规划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城市规划成果是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22.3 hl}性质上看,城市规划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22.4 行政法理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静态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r二是动态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按照这两种意义,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城市规划成果均为抽象行政行为。

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上看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有着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反复适用的属性。城市规划也具有相应属性。它的广泛性在于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在它所确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它对任何人都有法律效力.它的反复适用性在于城市规划一经批准生效它所确定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在规划期内只要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就一直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可以反复适用。

3提倡城市规划不可诉

当然城市规划还包括了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和相关补充性规划以及为实施管理而做的一些决策。按照我国法理这些都属于行政机关不针对特定具体人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不可诉的.当然,城市规划也包括为实施管理而做的多数具体行政行为这当然是法定可诉的.但基于以上对目前我国国情的分析.应提倡城市规划不可诉。

4意义

4,1进一步树立城市规划的社会幸福观

既然城市规划的制定与成果不可诉那么,行使城市规划行政权利就必须以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目的。1933年(雅典)就倡导在城市规划过程中“广大人民的利益应先于私人的利益一⑥。不少学者也认为城市规划的核心概念为 面向公共利益的社会幸福“⑦。所以城市规划应大力树起公共利益优先的旗帜.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关注整体利益让城市规划创造更大的社会幸福。

4.2促进公众参与

提倡城市规划不可诉应该保障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应该保障他们的意见有正式的途径可以反映,同时也应保障城市规划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这些都需要建立高度的社会公众参与制度.

首先应该通过立法加以保障.只有通过立法的途径才能真正规范和约束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行为并对违法者进行制裁.也才能确立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对公众参与的主体、内容‘时间、形式、程序等进行严格的规定确保公众参与机制健康运作。其次城市规划的制定者和实施管理者应着力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大力宣传城市规划。尽力将有关城市规划的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到家喻户晓,二是提高规划透明度.应该从规划的一开始就让城市的主人—市民知道将要进行的规划,而不是闭门造车.等到实施规划时才让他们知道.在这方面深圳市的做法较好。该市立法规定了城市规划某些阶段公众参与的程序。另外在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过程中的一送规划下乡“.‘顾问规划师“等做法也是值得国内同行学习的.最后社会公众应主动关心规划自觉学习有关规划知识.积极参与规划.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对小到门前屋后的街道环境大到城市道路的建设再大到城市}h}质、规模以至于城市在区域中的定位等问题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见解从而形成“人人为规划、规划为人人’‘的良性局面避免由于城市规划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造成公众参与只有行内人参与.

4.3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规划立法创新

不管是作为立法活动的城市规划制定过程还是作为规范性文件或者抽象行政行为的城市规划成果.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看都是不可诉的.当然作为规范性文件或者抽象行政行为的城市规划还存在被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风险.但是由于城市规划的制定具有类同于地方政府规章立法的效力.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审查应慎重.并且由于城市规划的特殊性行政复议应将其排除在附带审查的范围之外.这就要求在立法上应有所创新.当然.最好的做法是能够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城市规划不可诉.

实际上.一些地方的立法已经走在前头。香港(收回官地条例)明确规定港府为公共利益出发的收地‘不因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而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任何诉讼一⑧.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明确规定收回土地的决定生效后收地主管部门可以实际占用该地并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处分.虽然收回土地是地地道道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前法明示收地不可诉堪称典范;后法隐含收地不可诉可诉的只能是收地补偿决定,也值得称道.这些立法上的创新保障了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了行政效率.

第10篇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城市土地管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实施,为解决三农问题,带来了方便。其不仅能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也能保证非农用地的合理使用。如何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下,城市土地管理问题,已经成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关键。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的问题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过程中,虽然相应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在发展中仍有一些问题存在。政府在征地的过程中,常会遇到很多困难,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政府征收土地主要用于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项目上。近些年来,农村集体用地流转成非农用地规模呈上升趋势。这种集体建设用地在转让过程中,常会出现非法转让现象,但是各地政府受限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使集体建设用地出现了放任自流的现象。同时对建设用地流转权过程中的相应产权证明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一旦产权双方出现问题,政府没有相应的依据解决此类问题;在集体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一些土地被用来进行工业生产。在长期的工业生产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土地污染及资源浪费问题。如果任这种问题长期下去,势必会影响集体土地建设的发展;集体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并没有对相应的地价做明确规定,既没有保护价,有没有最高限价。集体建设用地在转让或出租过程中,仍是以双方协定为主的,政府并未做相应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对集体建设土地流转是非常不利的。

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城市土地管理作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政策提出后,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那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此,制定集体建设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是十分有用的。下文主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城市土地管理作用进行相应分析。

2.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为非农用地使用提供了依据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后,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是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才能取得相应使用权的。不管是公益性用地,还是其他性质用地,都是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才能取得相应用地权的。这就使得以公益用地为名滥用土地的现象得到了遏制。同时也保证了政府在市场的垄断地位和在二级市场获得的相关收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办法的时候,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有了明确的意识,土地所有者及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流转后的土地建设中,获取更多的收益。同时农民也意识到了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性,一旦出现滥用征地权现象,他们就会产生怀疑,并限制征地滥用。这就增加了征地成本,土地流转权管理办法未实施时,土地征用价格过低现象时有发生。相关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为建设用地的成本将比农业用地要高,会使转让者及相关的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成本提高。

2.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为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带来了挑战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实施后,加强了土地管理,不仅对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了限制,同时也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相应依据。土地使用权流转后,农民可以在流转中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收益的多少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已有明确的规定。随着城市土地规划指标不断的加大,对布局及用途等有了更高的要求。一旦不符合农民利益,农民就参与到其中并对其进行相应的阻挠。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加剧城市土地利用规划难度。随着相关办法的实施,城市土地规划将面临着重大的挑战。

2.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增加了农民收益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管理办法未实施的时,集体建设用地是经过这政府才可以转让的,这样政府就获得了在一、二级市场垄断权,同时也能为城市建设提供相应的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政府想要对公益性用地进行征收就变得更加困难,这使得政府在集体建设用地的资金有所减少。同时在相关管理办法提出后,国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减少,也就减少了国有土地的收益。

2.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管理办法实施后,政府的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职能发生了变化,不仅是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服务者。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具有产权代表身份,而是相应活动的服务者和管理者,其职能也由原来的审批管理变为许可管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发生变化后,政府虽然从中获取的利益变少了,但是其管理内容不断的增加,特别是在产权确定环节。相应管理办法确定以后,产权登记是需要到政府部门进行登记才可实现。

3 结束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集体用地建设使用权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没有使用权流转依据到有相应的使用依据。虽然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实施后,政府在建设用地中有偿使用费用有所减少,但是其职能却发生了变化。不仅为农民或是集体组织带来了更多利益,同时也保证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顺利进行,促进了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文枫,鲁春阳,杨庆媛,周桂芳,王成.农村集体建设用 流转研究进展[J].地理科学进展.2011.(09).

[2]王晓霞,蒋一军.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政策的梳理与展望[J].中国土地科学.2009.(04).

[3]唐晓莲,刘华敏,魏清泉.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对规划区内土地管理的影响[J].规划师.2005.(06).

第11篇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论文百事通”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3、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03(1).

第12篇

论文摘要: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是城市化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对失地农民进行养老保障的过程中,不同的地区存在不同的困境。本文在对兰州市部分失地农民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找出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

失地农民是丧失原有土地的特殊群体,是农村城市化的必然结果。学界关于失地农民的界定大致有如下几种:社会学中把失地农民定义为城市化建设下丧失赖以生存的各类土地的农民。从法学的角度看,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后,他就不能称其为农民,但也无法转化为市民,最终就成了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边缘人。还有学者认为,失地农民既丧失了土地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权利(包括生活保障、就业机会、土地继承权、资产增值功效、直接收益功效),又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权利,这使得失地农民成为既有别于一般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的边缘弱势群体。总之,失地农民就是因丧失了土地因而丧失了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以至于相应权利丧失的特殊农民群体。

一、甘肃省失地农民概况

据《甘肃年鉴》的相关数据显示(见表1):2000年之前甘肃省被征耕地总面积在每年的变化趋势较为平缓,2000年以后甘肃省被征耕地面积数据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其中2002年、2004年和2008年征地面积较大。失地人数也在逐年增长,甘肃省失地农民人数在1990年仅有882人,而到2008年,这一数据便已经达到了1 3079人,近20年的时间这一数据增加了约13.84倍,年均增长率达到了15.25%。而从甘肃省失地农民的总人数来看,1990~2008年间,甘肃省失地农民总人数达到了122 248人。

二、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相关政策

目前,围绕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相应政策规定主要包括《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以及《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其中,《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给出了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做法,而《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分别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养老保险视角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可供选择的模式作出了具体的分析。在以《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为前提和基础的情况下,甘肃省的市级及以下城市政府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也制定了相关政策。以兰州市为例,2009年市政府制订了《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或征收土地后以户为单位现人均有效灌溉面积不足0.3亩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巧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人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人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兰州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人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人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三、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 困境及成因

(一)征地补偿低,农民个人实际承保能力低。以兰州市部分失地农民为例,1982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农民每人分承包土地0.4亩,这部分农民目前都在29岁以上,征地补偿费人均只有2万元左右,由于个人承包土地集中分散情况不一样,有的征地补偿只有1.3元左右,征地补偿也是10年前一次性发放的,由于当时政府没有根据农民这笔补偿收入制订有关养老保障政策,因此很多失地农民都把这些有限的补偿用于修缮住房、子女教育、医疗等项目上。2009年兰州市政府制订《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也就是说29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才应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同区域却存在与政策上的偏差,如规定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每人需一次性缴纳1.73万元的养老保险费用,这里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并不是征地时的年龄,而是指身份证中的年龄,而这样年龄段的人基本上是无地群体,无地群体是没有征地补偿的,这样无形中扩大了保障范围,增加了失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的负担。另外,按政策规定,失地农民缴纳保费是以“以小带老”为原则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户中有70岁以上的老人2人,那么家中年满16岁(含16岁)以上的农民必须有至少2人购买养老保险,否则老人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以5口之家为例,丈夫56岁,妻子50岁,孩子27岁,还有2位70岁以上的老人,如果只有丈夫一人曾分地0.4亩,妻子和孩子都无失地补偿,那么这户人家的征地补偿总共只有2万多元,在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再缴纳3口人的养老保险5.19万元,这几乎是十分困难的事。 转贴于 (二)集体资产归属权不明,集体资产流失严重。农民离开土地之后,造成了生活保障上的缺失、就业上的困难、资金的缺乏等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很难在短期内实现农民向市民身份的转变,他们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主体来保障他们生活、工作的继续,这个主休需要能够提供资金、福利、就业等多方面的资源。面对庞大的失地农民群体,国家很难直接承担起这个主体责任,此时发展与壮大集体经济则成为了失地农民寻求新的责任主体的必然选择。集体经济主体承担着资金支持、社会福利的供给、经济发展等多重责任,正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成为保证村级社会保障供给正常运转的基础。根据《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但是在兰州城中村改造、乡改街道、村改社区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归属权却在部分地区出现了不明和资产流失情况,由于历史的原因,某些曾属于生产大队的资产在改制过程中流向了改制后的街道(乡),目前的村级(社区)即从前的生产队资产所剩无几,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更是无从谈起。在土地征用时,分得的土地出让金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出现了被相关部门分割和大量流失的情况,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这样的情况依然如故。

(三)作为养老保障主要支撑力量,政府统筹资金的缺失是非常致命的问题。作为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国家、集体、个人都应该出资,促使投保资金多元化。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政府财政补助意味着对被征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更应该给予适当补助。以地方政府划拨专项经费、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从农村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等多种方式进行。政府统筹资金作为养老保障的主要力量必须是稳定和牢固的,否则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在实施中就会出现障碍。

四、解决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思路

(一)发展集体经济,确立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解决土地与农民问题的关键在于明晰土地所有权,让农民享有长期甚至永久土地受益权。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宪法》和有关土地法规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明确村民小组是农地的产权主体。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把村民小组作为农地的产权主体是合理的现实选择。村民小组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关于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数量适中,又是最接近农民的集体组织,村民小组在土地发包、调整过程中往往具有实际的绝对性权威,基本上拥有农地的所有权。确立村民小组为唯一的农地所有权人,可以在明晰产权主体的基础上有效避免征地补偿费被其他经济和行政主体任意占用,使村民小组合法地独立拥有和支配征地补偿费。用好村集体留地,把开发经营的收人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比如上海市九星村对于失地农民采用“政府+集体经济”社会保障供给模式,集体经济承担起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供给的责任,这对于政府的社会福利供给不足状况起到了有效的补充作用,如在养老保障方面,村里通过集体经济为60-69岁老人,每人每月补贴600元;7079岁,每人每月补贴800元;80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补贴1 000元。村内对老人在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他们的养老保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