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5 02:48: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不久前,德州某公司组织的大型新能源电动汽车展览会因未取得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行政许可被叫停,展会组织者更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无独有偶,几乎同一时间,郑州会展办联合郑州市公安局对郑州汽车后市场博览会期间的会外展进行治理,而处理的依据恰恰也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随着各级政府行政审批权限改革的深入,会展审批制正在逐渐简化乃至退出,办展程序将越来越简便,在此背景下,会展的行政监管有可能从以前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向公共安全部门许可转变。
展会备案制已经成为行业大势所趋,现行体制下如何备案、向谁备案目前尚不清晰。不过,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公安绝对是一个绕不开的部门。从目前的情况看,公安部门对会展的监管主要是从安全角度展开的,前述德州的案例充分反映了这一点。据了解,该展览会举办地点周边道路狭窄,不具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要求,最搞笑的是主办方原本只联系了百家参展商,但不请自来的参展商超过了原本邀请的参展商数量。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挤满了人和电动车,现场十分混乱嘈杂,最终引起公安部门注意,出手整治。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活动组织者不仅要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备,获得许可,而且不能擅自更改活动时间、地点和规模,而上述活动的规模明显已经改变。该条例作为目前公安机关管理展会活动的主要依据,也为目前展会备案提供了最清晰的主体和操作细则。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值得玩味的是,该条例是国务院2007年正式实施的,现在才在会展行业大显神通反应了这样一种状况:随着展会审批制的消退,行业相关部门对展会的监管范围缩小的同时公共管理部门的监管功能正在凸显,彼消此长。
会展备案制之所以扑朔迷离,主要在于备案主体不明晰。之前,一些地方曾规定过,举办展销会需要在工商部门备案,但后来出于繁荣市场、简化办展程序的考虑而被取消。而十后政府简政放权,不断取消审批事项,展会审批松动了很多,对会展的监管主要落在了备案上,然而不同的地方、不同类别的展会仍然存在主管部门不同的问题,这也注定了展会备案管理的部门仍是多头的。会展部门、商务部门、公安部门、贸促机构、卫生部门等都可能是会展的备案机构,但是唯一拥有现场执法权的无疑是公安部门,所以,可以想象,未来展会现场管理的身影中,我们可能会更频繁地见到警察“蜀黍”的身影。而这也代表着,会展将逐渐从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走入行政许可的路上。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物业保安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物业保安服务(以下简称“物业保安”)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
第四条 实施物业保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预防为主,人防、物防、技防三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物业保安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保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物业保安责任:
(一)聘请物业保安人员、配置必要的保安器具,组织实施安全巡逻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二)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健全、落实各项物业保安管理制度;
(四)对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实施教育、管理;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合同提供其它物业保安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聘请的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无治安拘留以上违法犯罪记录;
(三)年满18岁的60岁以下男性或者50岁以下女性。
第八条 需从事物业保安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外省市人员还需提供本市的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物业保安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
物业保安人员培训教材和考核大纲,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编制;《岗位证书》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发,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方可在本市从事物业保安活动。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持有《岗位证书》的应聘人员签订《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并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物业保安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效期。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被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持被聘用保安人员的《岗位证书》、身份证照片和保险凭证,以及双方签订的《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物业保安人员《值勤证》。
物业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佩戴《执勤证》。
第十四条 物业保安人员需统一着装的,其服装的式样、颜色和标志应当符合市公安局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业主、使用人进行安全防范和遵守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驻点执勤、巡逻和安全防范检查;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调查和救助;
(四)发现、制止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制止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其它活动;
(六)具体实施其它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不履行职责和《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的物业保安人员,依照《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解聘;并收回《执勤证》交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物业保安人员不履行职责和《物业保安服务合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岗位证书》年审不合格的,由原审核发证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 物业保安管理所需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取,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物业管理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非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近年来,我市各县(区)政府、各级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和省公安厅的统一安排部署,连续不断地开展了治爆(剧毒)活动,收缴了一大批非法爆炸(剧毒)物品,打击处理了一批涉爆(剧毒)违法犯罪分子,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些涉爆(剧毒)单位的领导对爆炸物品的危害性认识不清,没有依法管理,存在很多突出问题:一是有的销售企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金钱利益的驱动下,铤而走险,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剧毒)物品;二是有的销售企业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等企业非法销售民爆(剧毒)物品;三是个别县水利、交通、扶贫等部门违法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分配民爆物品;四是有的使用单位虽有合法的使用、储存手续,但储存条件简陋,管理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管理混乱;五是有的县公安局越权办理爆炸(剧毒)物品准购证和准运证,越级签证、甚至还弄虚作假使用已经作废的旧证,对爆炸物品进行购买许可审批;六是县公安局、基层派出所对爆炸(剧毒)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不严,检查不到位。由于这些原因致使我市爆炸(剧毒)物品丢失、波盗非法买卖,运输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各级党政部门的领导和公安机关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从维护稳定和确保—方平安的政治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加强民爆(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真正把安全管理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来对待,切实严格依法管理,牢固树立“爆炸(剧毒)物品无小事”和“责任重于泰山、防范胜于抢险”的思想,增强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进一步加强民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的规范化管理。
二、全面清理整顿涉爆(剧毒)企业,明确相关责任
各县(区)要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全市民爆(剧毒)物品安全检查专项工作,对—辖区内的所有涉爆(剧毒)企业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认真查处存在的问题,彻底纠正违法行为,堵塞漏洞,进一步明确涉爆(剧毒)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
1、矿山、矿点开采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公安机关才能办理爆炸(剧毒)物品准购、准运证。对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公安机关不得审批其购买和使用爆炸(剧毒)物品。
2、涉爆(剧毒)企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爆(剧毒)物品中,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经公安部门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组织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涉爆(剧毒)企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民爆(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民爆(剧毒)物品外,属于个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司:台安管理处罚条例》(年3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企业行为,依法追究企业领导的刑事责任。
4、涉爆(剧毒)企业由于不执行爆炸(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制度,违章操作,发生爆炸(剧毒)物品丢失、被盗和爆炸事故,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涉爆(剧毒)使用企业,在使用爆炸(剧毒)物品过程中,要坚决杜绝向无使用许可证的矿山、矿点转让、转送、转借民爆(剧毒)物品;坚决杜绝为非法开采的矿山、矿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欺骗手段代办申请审批的爆炸(剧毒)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一旦发现这种违法行为,由发现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的爆炸(剧毒)物品,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依法管理、使用爆炸(剧毒)物品
各县(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市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工作细则》提出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坚持依法办事;一是生产企业要按照下达的计划指标生产,按规定供货,严禁超计划生产、直销和无证销售;二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要到公安机关办理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爆炸(剧毒)物品的有关证件;三是使用企业必须依《使用许可证》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并且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同时要严格出入库登记,对使用剩余的爆炸(剧毒)物品,必须当天退库;四是涉爆(剧毒)单位的保管员、押运员、爆破员、安全员必须经省公安厅组织培训,并颁发资质证,方可上岗;五是严禁党政部门和有关单位领导以任何理由采取签字、批条子、打电话等变相指令方式,为个别企业和个人审批民爆(剧毒)物品。
四、严格公安机关内部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市、县(区)公安局要严格贯彻执行《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剧毒)物品许可审批制度》和《市公安机关办理民用爆炸(剧毒)物品许可审批资料审查流程》,严肃监督执法,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工作原则,严把审核审批关,严禁越权越级办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加强对每个工作环节的检查监督,坚决杜绝违规审批,严禁为无证非法矿山、矿点、工程项目业主或个人审批。对不符合规定审批民爆(剧毒)物品和越权、越级审批的行为,要坚决追究审批者的责任,造成涉爆(剧毒)案件或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的建设特点高速公路设计行车速度,在中国野外大多按地形的不同,分为80、100、120公里/时三个等级;通过城市大多采用60和80公里/时两个等级。高速公路平面线形大多以圆曲线加缓和曲线为主,并重视平、纵、横三维空间立体线形设计。
新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于20xx年3月25日起正式实施。昨天,市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通气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市公安局负责人分别解读了新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并就如何依法督促、贯彻落实《条例》实施,以及依法管理、文明执法、提升便民服务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分别作了介绍。
“《条例》的修订立足上海超大型城市交通管理特点,重点解决道路交通大整治行动中暴露出的亟需解决的问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创新管理举措,强化源头治理,为上海道路交通常态长效管理提供新的、更为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吴偕林表示,《条例》的实施需要立足本市超大型城市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更新理念,全面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严格做好“三个平衡”,即从严管理与科学管理的平衡、依法管理与便民服务的平衡、严格执法与规范执法的平衡。
吴偕林介绍,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将与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落实好相关配套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在清理基础上做好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工作;强化道路交通管理的执法监督,推动条例确立的新制度、新措施落地落实;顺应条例对法律责任的从严设定,调整和完善相关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密切关注条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开展研究,推动相关法律制度在落实中不断完善。”
更加注重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的落实,倡导绿色交通理念,是此次《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市交通委副主任冯健理表示,上海将对道路交通管理领域综合施策,不断提升综合交通管理水平。“在优化公交线网的调整上,将结合公交专用道的建设,优化线网以提高运营效率,并加强公交线网与轨道交通的衔接,继续推进‘最后一公里’公交线网的布设工作;在改善公共交通服务、丰富公交层次上,将以提升运营效率和乘客感受为重点,提高公交出行的便捷性和市民满意度,全力做好延安路中运量通车工作;在强化轨交骨干作用、完善大容量网络上,在目前新一轮216公里建设全面启动基础上,力争实现20xx年增能5%的目标,并进一步扩大周末延时的线路范围。”
冯健理介绍,上海全市公交专用道长度目前已达325公里,“十三五”期间还将新增200公里公交专用道,“下一步,交通部门还将对既有300公里公交专用道及时开展评估并提出改善措施。”在市民关心的解决停车矛盾上,他介绍说,“十三五”期间,上海将以“适度供给、调控需求、动态平衡、集约共享”为基本原则,采取差别化的停车供给及需求管理政策。同时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利用市场化手段有效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条例》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副局长俞烈表示,《条例》将为推动交通大整治持续深入常态长效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执法保障,“目前市公安局已经启动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将会同相关政府部门研究制定《条例》的贯彻实施意见。针对《条例》修订后新创设的部分规定,市公安局将研究制定具体执法意见,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要求。”
俞烈表示,为确保执法质量和执法效果,全面提升依法履职能力水平,市公安局将立即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做到人人正确理解、熟练掌握、严格执法、带头守法。同时,全面加强严格执法,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整治行动,落实“见违必纠、纠违必处、处罚必严”的执法要求。在细化完善配套措施上,协调相关政府部门落实客货分道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工作,落实1.8万套“电子警察”配备工作,强化非现场执法手段的应用。
在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拓展便民利民惠民服务上,上海公安机关将构建多方位、全领域、跨平台的网上便民服务体系,深化推广应用“快处易赔APP”,推出周六开放驾驶员考试的便民惠民措施,推进完善保险行业提前进驻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在全市事故处理“窗口”落地实施,做好施工现场周边道路的交通组织工作,让路于民、还路于民。
相关解读
昨天上午,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和市公安局负责人解读了刚刚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并就如何依法督促、贯彻落实《条例》实施,以及依法管理、文明执法、提升便民服务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分别作介绍。
条例将在落实中不断完善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吴偕林表示,《条例》的实施需要立足本市超大型城市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更新理念,全面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
在条例实施的过程中,上海市政府法治办将与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落实好相关4项配套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在清理基础上,做好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工作;强化道路交通管理的执法监督,推动条例确立的新制度、新措施落地落实;顺应条例对法律责任的从严设定,调整和完善相关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密切关注条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开展研究,推动相关法律制度在落实中不断完善。
新一轮216公里轨交建设启动
公交优先是上海这样的超大型城市交通发展的必由之路,此次《条例》对此也有规定。市交通委副主任冯健理表示,本市将对道路交通管理领域综合施策,不断提升综合交通管理水平,重点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
优化公交线网调整,加强公交线网与轨道交通的衔接,继续推进“最后一公里”公交线网的布设工作。
改善公共交通服务,将以提升运营效率和乘客感受为重点,提高公交出行的便捷性和市民满意度,全力做好延安路中运量通车工作。
强化轨交骨干作用,目前新一轮216公里轨交建设已全面启动,力争实现20xx年增能5%的目标,并进一步扩大周末延时的线路范围。
保障公交专用道路权优先,推进公交专用道建设。
缓解城市停车矛盾,规范停车行为。
见违必纠 纠违必处 处罚必严
此次《条例》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副局长俞烈表示,目前已经启动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
提升依法履职能力水平。立即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做到人人正确理解、熟练掌握、严格执法、带头守法。
全面加强严格执法。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整治行动,落实“见违必纠、纠违必处、处罚必严”的执法要求。
细化完善配套措施。协调相关政府部门落实客货分道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工作。落实1.8万套“电子警察”配备工作。
关键词:警察;休息权;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3-0104-02
警察休息权指的是警察所享有的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工作效率而休息的权利。鉴于休息权是中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警察休息权是警察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尽管公安部及各地公安机关近年来相继出台了从优待警的政策,但由于警力严重不足、法律保障缺失等原因,公安民警长期超时、超负荷工作的状况难以在近期内改变,警察正常的休息时间无法得到保证。
一、中国警察休息权的现状
据报道,2009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伤亡3 302人,其中因公牺牲431人,因公负伤2 871人(不含轻微伤)。因长期超时超负荷工作导致突发疾病猝死占52.4%;因交通事故牺牲占30.9%;因工作时间遭受意外牺牲占9.9%。派出所民警、交警、刑警、治安警、消防警,成为牺牲人数较多的警种。从2006年以来,因突发疾病猝死已取代交通事故成为公安民警因公牺牲的首要原因,猝死民警平均年龄46.1岁[1]。
正是由于缺乏对警察休息权的保障,使得积劳成疾猝死成为警察牺牲的“头号杀手”。尽管2007年施行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法定公告昨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然而实际落实情况却不容乐观。中国警力的严重不足加上工作任务繁重,使得节假日对基层警察而言几乎就是加班日,一遇上重大的活动如奥运、世博等,公安民警便得倾巢而出,加班加点成为家常便饭,即使是正在休假的也必须暂停休假,投入到安保活动中。
而长时间的加班加点工作却没有给民警带来优厚的待遇。虽然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发放补贴的通知》。通知规定,补贴标准为正常休息日每加班1天80元,法定节假日每加班1天100元;发放加班补贴的天数,一线实战部门一般每月不超过6天,综合管理部门一般每月不超过4天[2]。按照这个规定,民警一个月最多只能拿到6天的加班费,超过部分仍然属于“义务劳动”。此外,这项规定尽管已经实施了一年多,但是所谓的加班补贴对于基层民警来说,还是镜中花,水中月。
二、警察休息权现有法律保障的缺失
现阶段,《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安部奖励工作规范(暂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已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保护警察权益的法律体系 [3],然而尽管有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出台,但现有法律在保障警察休息权方面仍存在不足。
(一)立法上的缺失
警察,是千锤百炼的利剑,是坚强的后盾,鲜有人关注警察休息权的保障。这一心理定势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立法者往往强调警察的义务与责任,而忽略他们的权利。中国法律在警察休息权保障上的立法缺失,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立法层次低,相关规范性文件较为分散。2000年公安部颁布了《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民警因公伤亡的通知》,2005年制定了《从优待警暂行规定》,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7年了《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这些都是在内容上涉及到保障警察休息权的法律规范。它们的共同特点就是效力等级较低,以部门规章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为主,仅有一部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在实践中带来许多问题,比如约束力低,存在重复立法的现象,浪费了法律资源,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等。第二,立法重心在保护警察的执法权益。在此,笔者将警察的执法权益界定为警察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所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以便与警察所享有的公民权利相区别。《人民警察法》作为中国第一部警察的“基本法”,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然而对警察的休息权却未作任何规定。除此之外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刑法》(第277条)等都设定了对妨碍警察执法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初步构成了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框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涉及的法律位阶较高,也明确规定了侵犯警察执法权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警察法》第49条规定,“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公务员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落实从优待警的若干意见》规定,“科学组织实施民警年休假制度,保证民警得到必要的休整。对超过法定时间工作的民警,应当安排补休。积极创造条件,组织长期超负荷工作、积劳成疾的民警以及常年工作在基层和一线的老业务骨干进行疗养。对患严重疾病的民警要强制进行休假、疗养。”
虽然以上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涉及了对警察休息权的保护,但是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对于如何安排补休,补休时间长度,没有安排补休的法律后果与责任等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警察的休息权仍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三)缺少对警察休息权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体现了人的某种要求,救济则是实现这项要求的具体途径。从性质上看,救济具有纠正或者减轻的性质,它是对法律关系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一种矫正。具体来说,对权利的救济途径应当包括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仲裁救济。
在立法上,《人民警察法》没有规定警察休息权的救济途径,《公务员法》虽然专章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利,但针对的是对公务员的人事处理结果,警察休息权的救济则难以适用。而一项缺少救济渠道的权利,最终会沦为“纸面上的权利”。2005年成立的中国警察协会,虽然其下设了“维护公安机关和民警权益部”,其章程中也规定了“了解、反映人民警察的意见和诉求,依法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的职能,但是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警察协会对于警察休息权的救济也只能停留在“纸上谈兵”阶段。
三、完善警察休息权法律保障的建议
(一)法律层面上完善对警察休息权的保障
从中国公安民警权益保护制度的发展脉络来看,对警察休息权的保护应当向着从行政调整到法律调整,从事后保护到事前保护,从内部保护到社会保护的方向发展,要达到这一目标,法律的完善与细化是必不可少的。目前中国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有保护警察休息权的规定,但却过于原则,无法在实践中贯彻落实。因此,公安部应当将对警察休息权的法律保障提上议程,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以不同地区、不同警种的民警工作的强度为基础,明确其每月所享有的休假、补休时间及具体的轮休办法,同时还应当具体规定侵犯民警休息权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不可否认,民警休息权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警力严重不足而执法任务繁重,不得不牺牲警察的休息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辅警制度,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辅警机制以缓解警力不足的现状。虽然目前中国存在协警等辅助警力,然而由于缺少对其角色、职权、体制、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协警非法搜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行为屡禁不止,激化了人民群众与警察之间的矛盾。因此,公安部门应当加紧制定针对协警队伍的法律规范,细化其法律定位、职责权力、待遇保障等问题,打造一支精良的协警队伍,使其真正起到分担警察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
(二)实践中采取多种方式保护警察的休息权
首先,增加公安机关的经费投入。经费投入不足,制约了警察编制的扩大,一些公安机关不得不自筹经费,使得警察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还为办公经费所困扰。而警察由于经费的短缺,无法得到彻底的放松疗养,体力一再透支,久而久之将严重影响警察的执勤效率。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着手扩大对公安机关经费的支出。其次, 增加警务人员的编制,扩大警力投入。警察是一支24小时待命的队伍,犯罪分子作案时间的不确定使得警察即使在深夜也必须处警参与破案,不得不调用正在休息的警察。那么,如果能够扩大警员的编制,使得警察即使在深夜处警后第二天也能得到充分的休息,就不至让警察拖着疲惫的身躯继续工作,将他们的工作时间依次排开,就不至于疲劳作战,体力透支[4]。最后,减少非警务活动的数量。自从1997年公安机关作出了“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的承诺后,110也逐渐成了一支“万金油”服务队,维修水管、爬楼开锁、救助宠物等千奇百怪的服务名目令众多民警苦不堪言,浪费了大量警力。2004年公安部下发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派出所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减少非警务活动,遇有综合执法等需要动用警力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实践中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此项规定的贯彻实施,将有限的警力投入到警务活动中。
以上仅仅是保障警察休息权的几点建议,实践中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合理安排警察的轮休、补休制度,在保卫一方平安同时保障本机关内警察的休息权得到真正落实。
参考文献:
[1] 于呐洋.去年全国3 302名公安民警伤亡[EB/OL] .legalinfo.省略/index/content/2010-04/06/content_2104034.htm,
2011-04-20.
[2]赵阳,徐伟.人民警察加班补贴政策已经实施[N].法制日报,2010-01-27.
衣食住行历来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随着机动车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也大量增加。行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交通安全关乎人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重要。它不但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重要的是关乎其刑事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自身法律属性如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范畴内如何定位?当事人对这种认定行为不服,采取何种救济渠道?能否最终启用司法救济?这些,一直都不是格外明确的,或者说认识是不统一的。实践中由此产生很多消极问题,人们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猜测与非议甚至反感颇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俗地说,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只能由)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判决”,[1] 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存在弊端和法律“真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一定程度上被称作“霸王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2] 鉴于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反响强烈,《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审议过程中,曾经拟取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在该法最后通过时,仍然保留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责任认定的规定。如果经过理性分析,应当承认这种保留是必要的,立法不能因噎废食,因为这毕竟是交通警察队依法应当行使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交通警察队履行该职责并做出相应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监督与约束;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采取何种司法救济渠道。《道路交通安全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妾身名分如何?看一看与之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不得人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重要性刮目相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只有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3]
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交通警察队往往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依照其确定的比例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不论是即将生效的《交通安全法》以及尚在使用的《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由此可见,交通警察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这样一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产生巨大影响的“责任认定行为”,应否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无疑是法治国家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否则,既与“法治”的精神不相符,又可能导致行政专横,甚至有随意“出入人罪”之嫌。
二、争议——大相径庭的观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否接受司法审查,目前行政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如著名行政法学教授应松年、杨健顺都曾撰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少数争鸣观点持否定意见;司法实务界对此做法不同,但审判实践中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大众要求法院审查该认定行为的呼声较高。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存在两种大相径庭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持否定观点;另一种意见持肯定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否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备行政可诉性,理由是从法律(广义上的法律)的规定性考虑,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从理论方面分析,持否定观点的人中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种证据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人认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为这种行为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更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一种行政裁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毫无意义。[5]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着事故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此观点一出,与此观点截然相反并与作者商榷的文章便接踵而至。
肯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是当事人取得法律救济的必经阶段,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的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包含了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效果要素,是证明性质的准行政行为。尽管它本身并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也就是说,当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纠纷时,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加上现行制度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所以,法院不可能无视它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两次刊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例,[6] 由此说明了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现实性与可行性。另外,最高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也不应成为受理此类案件的障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这一方面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7]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并非仅指民事意义上的事实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司法审查的可得性、现实性和必要性。[8]
三、实践——各行其是的做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可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的做法。以下援引几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件,不难发现,各地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1、被告人王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告人王革于2001年10月7日在宜州市国道323线上,驾驶大型货车与一辆同向行驶因载客而突然停车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初中学生5人死亡、8人受伤。责任认定,大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革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革以农用车应负主要或同等责任,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王革四年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革赔偿八成事故损失。王革和所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赔偿八成事故损失显失公平。向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对此不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对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在举证、质证和辩论方面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2、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原告李治芳于2000年7月26日驾驶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往文亨方向行驶。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与相向行驶的邱森彬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和周丽华均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连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森彬之父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被告龙岩交警队申请复议。龙岩交警队撤销了连城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与李治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龙岩交警队所作的(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龙岩交警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龙岩交警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3、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0年 9月 5日 21时 25分许,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 E 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 41 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罗伦富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交警队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罗伦富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交警队对 2000年 9月 5日发生在泸隆路 41 KM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10]
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案件,对违法认定书依法判决撤销。2002年1月29日,村民徐某酒后驾驶自卸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该车右轮在制动刹死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拖行了8.85米后,又从其身体碾过后停住,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县交警大队于200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父亲张某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1]
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振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12日18时,锦州市黑山县励家镇翟家村农民熊振军驾摩托车在102线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北宁市一名叫王光的农民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熊振军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有一辆农用四轮车在会车时越过双实线侵占了熊振军所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路线。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光无责任。熊振军之妻付宝珍申请重新认定,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付宝珍于2003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撤销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锦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
6、姚清兰、解俊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2001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王洪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11线一理石厂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洪孝、解俊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洪孝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洪志皮肤挫裂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洪志与张洪孝、解俊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妻姚清兰及解俊明不服,申请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此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审认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7、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11月27日15时许,王某乘坐其表兄所有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在公路上,与迎面行驶的一辆解放牌带挂卡车相撞,王某头部被卡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交通警察队经现场勘查并依据车主所述,认定死者王某事发当时无证驾驶该机动三轮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亲属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向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结果维持。此案在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死者王某当时驾驶该三轮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交通警察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四、讨论——纠正盲人摸象的偏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审判到底应当以何种姿态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除了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和基本理论出发讨论之外,还应当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主体资格、法律责任能力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属性进行考察。
(一)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地位考察
讨论一个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法律地位,必须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等一系列的行政法学概念入手。
研究与讨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就应当研究其作为行政主体是否适格。在此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行政主体的涵义和行政主体概念确立与存在的重要意义。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的当事人,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之一。[13] 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整而产生,因此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的地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机关相同。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即为职权和职责,不能放弃,不能让与。行政机关随意处置职权意味着渎职,将受到法律的追究。[14]
行政主体的概念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而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均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拥有行政职能与权利,就无法确认其作为行政活动实施主体的身份和地位,也就无法区分其与处于相对人身份和地位的社会组织的不同,更无法区分行政机关在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是行政职能主体还是居于行政相对人身份与地位的机关法人。因此,行政主体与其以行政权力所表现出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地位紧密相关。其二,行政主体是具备行政法上人格主体的组织。行政主体首先应当是一定的组织。法律将行政权力直接赋予一定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都以一定的组织状态来享有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是一个行政法律人格化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不只是一个行政管理组织,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主体,独立拥有行政职权与职责,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参加法律活动,并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能够成为行政行为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15]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一系列活动,刚好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而为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这方面的职权;交通警察队本身也不能怠于行使这方面的职责,否则,就是渎职。交通警察队行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系列职权活动均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拘留和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除外),而不是以其主管机关、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个人的名义实施。所以,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从行政主体确立与存在的意义上看,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确立与存在,对确认行政职权与职责的合法行使与履行,对行政行为效果的归属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以及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主体本身与地位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中被诉人的资格,均具有重要的法律应用意义。[16] 从这个角度讲,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亦能够成为也应当成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交通警察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其职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质就不能等同于民事主体,其行为效果是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但违法造成侵权的,应当赋予相对人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交通警察队由此成为被告。
再用行政主体资格的概念衡量,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才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由此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所谓行政主体资格,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或途径所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定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⒈行政主体必须是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组织;⒉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职位和人员编制;⒊行政主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行政管理主体,因而必须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与职责;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具体实施行政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交通警察队无疑是依法成立、具备相应组织机构、拥有独立行政管理职权与职责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法律、法规在赋予其职权与职责时,一般也同时就予以确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而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据此,县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的其他内部机构则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同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6条的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部门裁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暂扣车辆、吊扣吊销驾驶证、伤残评定和赔偿调解等最终决定权均赋予了交通警察队。实践中交通警察队对上述行为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文书或者告知当事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与其行政职权相适应而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
(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责任分析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他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构成现代法律责任的整体。[17] 行政法律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否要求具备主观过错,一般不作为必备要件。
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安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保安服务业的管理,根据省公安厅、文化厅、教育厅、建设厅、商务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清理非正规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活动的通知》精神,拟安排**6年12月18日至**7年3月1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理非正规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活动。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公安、文化、教育、建设、房地产管理、商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部门要从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社会基础安全力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是落实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关于规范保安服务业的管理,维护机关、单位、物业、商贸、旅店、文化娱乐场所、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安全的需要。各有关部门要正确理解严格规范保安服务市场、取缔非正规保安工作与发展经济、服务社会、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力开展工作。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全市清理非正规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活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公安局局长任召集人,市公安局、文化局、教育局、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旅游局、商务局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认真开展清理非正规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活动。
二、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级公安、文化、教育、建设、房地产管理、商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部门之间的密切协作与配合,根据本地实际,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扎实开展清理非正规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活动。一是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要逐个单位、逐个小区、逐个学校、逐个场所摸排,准确掌握辖区内所有自建保安组织(安全防范队伍)情况,全面进行清查,重新审核登记自建保安组织(安全防范队伍)和保安(安全防范)从业人员情况,并统一纳入公安机关监管;依法查处单位、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用的维护安全人员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穿着“**0式”保安服装和仿“99式”警服的行为。二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保安服务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凡未经工商登记和公安机关批准或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经营保安服务的,要依法处理经营人员,并责令其立即整改。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或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坚决取缔。三是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物业安全防范规范化工作的监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设立物业安全防范队伍,也可以雇请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设立物业安全防范队伍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全面登记从业人员情况,并纳入公安机关监管范围。物业安全防范队伍只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专项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加强对安全防范从业人员的培训。物业安全防范人员值勤时须着装统一,佩带统一的标志;对物业安全防范队伍拒不纳入监管、且管理混乱,发生从业人员监守自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要坚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四是各级公安、文化部门要严格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派驻保安员规定,在今年底以前完成娱乐场所的派驻工作。对不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娱乐场所,要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五是各级公安、教育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门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的学校或幼儿园可请求政府支持给予适当补贴。六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在清理整治、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活动中,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政策,优先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如确不胜任保安员岗位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安排其他适合岗位,尽可能避免由于清理整顿活动造成已经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重新下岗或失业。
三、规范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在专项清理整治工作中,对一些管理严格、服务规范、无违法违纪现象的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可采取并入、加盟和委托管理的方式,纳入保安服务公司管理。保安服务公司要在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纳入管理的自建保安组织保安员进行严格审核,并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轮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颁发全省统一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着公安部统一的保安制式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纳入管理的自建保安组织保安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自建保安组织和保安服务公司共同负责,以自建保安组织为主,保安服务公司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纳入管理的自建保安组织辞退保安员要报保安服务公司备案,新招保安员要经保安服务公司审核培训后,方可上岗。自建保安组织保安员的工资、福利、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及购买服装的费用,由自建保安组织承担。对不愿并入、加盟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的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各级公安机关治安(保安)管理部门可以按管理正规保安的要求,纳入监管,委托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纳入监管的标志是“四统一,两到位”:即统一基本招录条件、统一基本培训要求、统一基本保安标识、统一基本服务标准;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落实到位、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落实到位。
所有从事保安或安全防范的组织招录的人员必须是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且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无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疾病,并必须逐一地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逐人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安机关一律不予登记,所有保安或安全防范组织一律不得录用。已经在岗在位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督促有关保安或安全防范组织予以清退。所有保安组织未经专业培训的保安员,都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岗位培训,由所在地的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先骨干,后队员”的原则,采取脱岗轮训、在岗培训等多种形式,分期分批进行专业培训。其中,班、队长以上骨干原则上都应实行脱岗轮训,时间不得少于10天,使其熟练掌握《保安服务操作规程与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相关业务知识。对新招录的保安员,按照《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第85号令)规定的培训课时培训。所有从事保安职业培训、学历教育的机构,都必须严格依照国务院第412号令、公安部《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第85号令)等有关政策法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逐级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从事保安培训业务;原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要按照《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第85号令)规定,重新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申请换发新的《保安培训许可证》。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工商、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安机关治安员队伍专项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立足本地实际,着眼长远建设,逐步将目前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的、有经费保障的各种辅警、协管员以及政府出资聘用的治安员等进行整合改制,经过培训、考核后转为保安员,统一纳入保安公司管理。
四、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各级公安、文化、教育、建设、房地产管理、商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保安服务业的规范和发展对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和社会安全基础力量的重要性,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整治规范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确保整治规范工作取得实效。各级劳动保障和税务部门要积极探索制定扶持保安服务业这一特殊的承担安全职能企业的发展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制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要采取具体措施,督促保安服务公司进一步加强对保安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要牢牢把握保安发展的方向,切实管好、用好这支不断壮大的辅警队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专项活动期间,各地公安机关要每半个月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12月,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在四川省成都市审结,其大致案情如下:四川省成都市某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于1999年成立,按规定到2002年4月任期届满。但任期届满后,业主大会并未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新的业主委员会没有选举出来的情况下,原来的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1月30日同成都文石物业管理公司签约,双方约定将物业管理费由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0.24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并于1月1日起执行。2003年3月,该花园119名业主或住户将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管公司一并告到了武侯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物业管理议无效。法院在经过了漫长的调查审理之后,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作出以上判决的理由是:该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及委员的任期已于2002年4月届满,因此其行使的代表权已于届满时终止;同时,由于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在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者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由业主大会决定或经业主大会特别授权的,因此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参见常江:《全国首例业主状告业委会案一审判决》,《中国房地产报》,2004-02-02.)。
随着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案件最终以业主的胜诉而告终,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便浮现出来:业主委员会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谁来监督业主委员会行使其权力?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又称“物业管理委员会”(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早期著作中也称其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委员会”或简称其为“管理委员会”(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页。)。2003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次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这样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创立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制度。《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物业管理条例》中的表述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的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业务的具体执行机关,如同管弦乐队的指挥,于管理制度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页。)也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4页。)以上各种表述都只是从某一特定的角度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局部把握,没有从整体上真正揭示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实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其他专家学者的研究结果,我认为可以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划分为内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两个部分。
(一)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法律地位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法律地位,是指业主委员会相对于产生其的全体业主(通常是通过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形式)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新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委员会内部法律地位的直接规定虽然只有第十五条一个条款,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在其他一些条文中也间接地体现出了业主委员会在内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履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通过对于上述条文的综合分析和整体把握,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我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存在着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是指人在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人的法律制度(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在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法律关系中,全体业主基于对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目的,由于其自身无法完成物业管理活动,故需要聘用物业管理企业。而业主又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需要由他人代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出适当的意思表示。所以全体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使其在自己的授权范围内,代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一旦业主委员会被选举产生,且当选成员没有表示异议,即可视为其接受了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愿意为全体业主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虽然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人未明示本人(即被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者,应视为该人所自为;惟相对人明知其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称此为“隐名”(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版,第288页。)。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虽然使用的自己的名义,但是却是在全体业主的授权之下,是在其权范围之内;并且物业管理企业对此也显然是明知的。所以尽管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使用的是自己名义,但其行为符合“隐名”的构成要件,仍然属于行为。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除了明确写明由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外,其他一切法律效果均归属于全体业主。上述这些内容,完全符合的特征(参见前引⑶,王利明书,第117-118页。),故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上述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系人,全体业主系被人,业主委员会所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足以完全揭示或概括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的职责。第五十一条规定: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基于以上条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还存在着一种管理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扮演着一种类似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角色,在管理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全体业主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二)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是指业主委员会相对于除了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以外的其他特定主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理论上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比较明确的表述。但是仔细分析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划分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体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依据以上条文的规定,我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着一种合同法上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委托合同,1999年颁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其定义如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也有学者将委托合同称为“委任”,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任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四十九年版,第359页。)。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中,由于业主委员会其自身没有能力进行物业管理,故只能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物业管理企业代为自己进行管理。一旦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签字,便意味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为业主委员会实施物业管理的事务,而业主委员会则在全体业主及业主大会的授权下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报酬,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劳务给付关系。上述内容,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参见上引,史尚宽书,第359-365页。)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可以定性为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是委托人,物业管理企业是受托人,委托的内容是业主委员会所在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
业主委员会除了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委托人的地位以外,《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上述条款表明: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还存在着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所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指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能而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姜明安:《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8页。)。当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无须与业主委员会协商或是征得其同意,而可以直接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自由裁量,单方面地选择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撤销其决定抑或给予其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相反,当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则必须无条件地强制性地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业主委员会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并接受其建议、指导和监督也是强制性的。如果其不为上述行为,就会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以上内容符合行政法上行政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110页。),故可得出以下结论: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着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主体,业主委员会则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三、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在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后,其权利和义务便显得十分明晰了。基于业主委员会内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的划分,其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内部权利义务和外部权利义务。
(一)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权利义务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权利义务,是指业主委员会基于其内部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在与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业主委员会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处于行为的人和管理行为的管理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内部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和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1.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大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人的地位。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人必须亲自实施行为。除非经被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2)人应谨慎、勤勉地行使权。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事务,使被人设定的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的,由人予以赔偿。(3)人应向被人忠实报告处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以使被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在事务处理完毕后,人还应向被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4)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如使被人遭受损失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基于以上内容,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在业主大会中选举产生的,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在权的行使范围之内。只有业主委员会在权行使范围之内代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才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如业主委员会没有得到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授权或超越其权的行使范围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则该合同对于全体业主没有法律效力。此外,业主委员会在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非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追认,业主委员会以其他任何名义签订的一切合同,对全体业主都没有法律效力。(2)在业主大会上向全体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作为全体业主的人,业主委员会在每年召开业主大会时,应当进行年度总结,向大会作出工作报告,将一年中其所进行的各项物业管理活动向全体业主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对财务状况作出年终结算和新一年的预算。此外,在业主大会上,业主委员会还应当接受全体业主对于其各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当业主大会发现业主委员会超越权的行使范围从事行为,或者和物业管理企业串通、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可以拒绝承认业主委员会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全体业主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仅及于业主委员会自身;如果全体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还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3)充分考虑业主的利益,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全体业主由于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缺乏而利用业主委员会为自己服务,希望其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业主委员会在行使权时,必须从全体业主的利益出发,维护其权益,增进其福利。《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必须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所以业主委员会成员也是业主之一,其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实际上也是在维护自己权益,故其在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时,都应该更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自己的权,为全体业主的利益服务。
2.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还存在着一种管理关系,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管理者在管理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移交处理权、奖惩权以及依法管理、公开管理、对于非法管理给被管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参见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48-650页。)。落实到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具体的管理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有:(1)监督全体业主对于业主公约的实施。所谓业主公约,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由业主大会制定的、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全体业主在日常生活中实施、遵守业主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于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可以在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处罚;对于严重违反业主公约且拒不改正的业主,业主委员会还可以移送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2)收取、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所谓专项维修资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属业主所有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关于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还未正式出台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业管理条例中,都将这部分资金划归业主委员会管理。但是,业主委员会在收取、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时,只能用于符合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3)接受全体业主对于其管理活动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召开期间,应就其管理活动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作出详细的说明,并接受其质询。业主一旦发现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变更或撤销其行为;如发现其上述管理行为给业主造成了损失,则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有非法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则可以要求其退还;也可以直接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他们负责追回。
(二)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权利义务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权利义务,是指业主委员会基于其外部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在与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业主委员会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具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外部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婚,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本办法所称私婚,是指男女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早婚私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治理早婚私婚工作的主管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早婚私婚查处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为查处早婚私婚提供必要条件,协助做好治理早婚私婚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早婚私婚行为进行举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查处早婚私婚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七条 对早婚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其婚姻无效,责令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和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明知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予以婚姻登记的责任人员,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对私婚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早婚私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前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公安机关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得为嫁入方(含男到女方落户的)分配责任田、口粮田,红白事理事会不得为其操办婚礼。
第十条 早婚私婚当事人已生育子女或者怀孕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移交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是进行采供血行为的核查。重点检查无偿献血情况,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以及一次性采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二是核查血液供应情况。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同时检查各血站的血液采集、供应记录档案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三是抽查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区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样检查。四是检查《2001年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血站建设和血液管理承诺书》中对一个地市设置两个血站的问题限期调整的要求的落实情况。
2、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临床用血是否存在擅自自采自供情况。
对目前仍自采自供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血液安全进行一次彻底检查。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血器材来源,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筛选试剂的使用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组织开展对单采血浆站的核查。重点检查血源管理、血浆检测情况,耗材使用量与采浆量是否匹配,原料血浆供应情况以及一次性采浆器材来源,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等。严肃查处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
4、对近年来采供血液(浆)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将督察情况反馈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企业核查组。
1、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2、组织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等的核查。重点检查试剂、医疗器械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等情况。
3、组织抽查血液制品和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情况。
(三)案件查处组。
行政违法案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部门配合。具体任务如下:
1、组织开展明察暗访。对无偿献血工作开展不力、非法组织社会人员卖血较严重地区以及非法采集、买卖血液(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明察暗访,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打击整治和防范此类活动的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
2、梳理排查案件线索。研究部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各部门接报的非法采供血液(浆)等典型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排查,抓住线索,一追到底,并逐一明确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尽快查清结案,依法严厉打击。
3、挂牌督办重大案件。公安部将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选择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确定为公安部督办案件。
4、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计划无偿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顶替献血的;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对在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中,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线索,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调查处理,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宣传教育组。
1、组织协调设立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举报电话,收集整理相关信息,编写整顿工作信息简报,报全国整顿办及有关领导。
2、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自觉守法意识,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3、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选择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通报。
(五)技术保障组。
1、负责组织、落实抽查血站、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情况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2、负责抽查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对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血液检测情况进行检查。
3、为其他工作小组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工作目标
(一)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血(浆)站。通过专项整治,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和供应等活动,对不符合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取缔非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
(四)通过专项整治,使非法采供血违法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四、宣传工作与总体安排
(一)宣传工作。
宣传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及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作出的总体工作部署,贯穿于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始终。具体安排如下:
5月至6月,宣传工作按照四部门专项整治工作的部署全面展开,侧重宣传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御非法采供血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健康损害。
7月至9月,集中宣传各小组以及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10月至11月,重点宣传督察工作情况,通报一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大要案的查处情况。
12月,侧重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
(二)总体安排。
5月底以前,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报送国务院及全国整规办,专项整治工作全面展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提出切合本地实际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作出部署。各地于6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情况、有关领导批示和组织机构情况上报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5月至6月,各地开展全面自查工作。
7月至11月,各地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全面整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全面核查以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抽查。
各小组、各省自7月开始,每月底向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报告一次当月工作进展情况。11月底以前上报各组和各省份的工作总结。
11月,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及成效进行重点抽查。
12月,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全面验收,进行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及全国整规办。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对于进一步规范采供血秩序、维护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维护改革开放大好局面以及实施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民心工程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特别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通过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确保一方平安。各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并适时调整完善既定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