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0 08:43: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务行政执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一、税收管理作为类风险
(一)概念
税收管理作为类风险是指在税收管理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或解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赋予的职责职能中,出现缺位、越位现象而可能形成的后果。这类风险平时最容易忽视,但实际最终造成的后果可能是极为严重的,除了对整个税收秩序造成混乱外,还可能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影响到一个地方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再是简单的责任追究能够了事的了。
(二)典型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某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钱某,在对大华软件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调阅了该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正是其朋友王某所在的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所急需的技术资料,于是就将大华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印了一套给王某。钱某的这一做法给大华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大华软件设计有限公司发现此事后,认为税务干部钱某的行为侵害了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2、法理分析本案情十分简单,违法事实清晰明了,即税务人员钱某的行为侵害了纳税人,也就是大华公司的要求保密权。所谓要求保密权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税收执法而知晓了执法相对人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税收执法相对人有要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其保密的一种合法权利。《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由此可见,纳税人的要求保密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税务人员钱某因朋友关系泄露了大华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给大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税务人员钱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税务行政诉讼类风险
(一)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类风险是指因税务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而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撤消、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税务行政赔偿等后果和影响的可能性。
(二)典型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2003年10月28日,某地税局税务所派王某和赵某对其辖区内的某饭店2003年第三季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到该饭店向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开始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饭店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少缴地方各税3000元,当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为偷税,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一倍即3000元罚款的决定,限于11月12日前缴纳入库。由于该饭店地理位置不太好,正准备搬迁,该饭店经理借机立即调集车辆准备将现存货物转移运走。检查人员察觉后迅速返回税务所,报经所长批准后,开具《查封(扣押)证》,当即扣押了该饭店价值5万元的商品货物,并向该饭店开具了扣押收据。11月5日,该饭店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11月9日,该税务所将扣押的商品货物归还给了该饭店。该饭店发现归还的部分货物损坏,经确认价值5000元,随即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
2、法理分析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税务检查程序不合法。《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而本案中,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只出示了税务检查证而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2)税务处罚程序不合法。在本案中,税务人员对该饭店不应当采取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应当采取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按罚款额的多少,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文是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由于本案中税务人员作出3000元的罚款决定,应适用于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务、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税务所在执法中完全忽视了这一必要程序。(3)税务所对该饭店作出3000元罚款的决定不合法。《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也就意味着,超过2000元的罚款税务所不能作出决定,属于越权行为。(4)税务保全程序不合法。本案中,税务人员在采取保全措施前,未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也未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属程序违法并且查封了价值5万元的商品货物,已经远远超过饭店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务保全措施。”而税务所却是在饭店补缴之后几日内才对其解除的税收保全措施,且税务所未尽妥善保管被扣押物品的义务,致使部分货物受到损坏。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针对以上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给饭店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饭店可依法获得赔偿。
三、税务司法渎职类风险
(一)概念
税务司法渎职类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过失、应履行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客观上导致的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及其他财产重大损失而可能触犯法律的危险和后果。当导致前两种风险的执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更为严重时,就会相应引发此类风险,它与前两种风险的区别在于量上的差异导致质上的不同。
(二)典型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某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市某电缆厂的偷税案件进行了查处。该厂的厂长牛某四处活动并找到了稽查局局长李某,先后给李某送去人民币5万元,要求给予关照。李某在收受贿赂后,将这个厂已涉嫌构成偷税罪的案件压住,仅仅以罚款了事。2002年底,某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开发区分局清理移交2000年以来的税务违法案件,该电缆厂偷税数额比例较大,本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李某私自更改数据,隐瞒事实,使该电缆厂涉嫌偷税罪案件未移交司法机关。
2、法理分析本案中,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电缆厂涉嫌偷税,却收受贿赂人民币5万元,并不移交刑事案件,已分别构成和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没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税务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由上面列举的相关法律条文可知,李某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受到相应的政纪处分,实在是得不偿失。
四、暴力抗税类风险
(一)概念
暴力抗税类风险是指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公然以暴力手段、威胁方法等不友好的强硬形式拒不缴纳税款而直接危及执法人员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安全的风险。
(二)典型案例分析
一、孟州市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现状
(一)近两年简易处罚案卷的基本情况。简易税务处罚案卷由于当场处罚的性质,一般由各基层管理单位当场处罚并入库,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孟州市地税局共处罚户次215个,处罚入库金额为21675元,简易处罚的基本资料都有,但没有形成案卷;2013年1月1日至11月27日,共处罚户次101个,处罚入库金额为14485元,5月份以前的案卷没有形成案卷,《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通知》出台后,按照焦作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各单位都及时形成了案卷。案件的事由集中在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其他违反税务管理规定。
(二)近两年一般处罚案卷的基本情况。一般税务处罚案卷是对除简易处罚以外的案件资料整理而成的卷宗,其主要来源于稽查局稽查的各类案卷。从孟州市地方税务局近两年备案的一般处罚案件来看,2012年1-12月对稽查局、发票所和各中心税务所提交的18起一般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审核,其中15起一般税务案件进行了预审,3起重大税务案件提请了审理委员会审理,涉及到税款金额653972.71元,处罚金额合计741496.54元。2013年1-11月对稽查局、发票所和各中心税务所提交的22起一般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审核,其中18起一般税务案件进行了预审,4起重大税务案件提请了审理委员会审理,涉及到税款金额936578.95元,处罚金额合计321500.42元。
二、孟州市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存在的问题
(一)有些案卷卷宗不完整。根据《河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若干规范》和《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通知》的规定,各个简易处罚案卷都应该按规定内容整理归档,形成案卷卷宗并报法规科备案。但是大部分基层单位的简易处罚程序没有形成案卷。
(二)有关文书不规范。《河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若干规范》和《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通知》上面附录有处罚案卷有关文书的标准格式,一些案卷没有采用该要求格式的文书,直接从征管系统上面打印下来的有关文书不符合要求,没有按照省局的规范填写。
(三)案卷备案归档不够及时。对于简易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有的单位没有按月或者按季度统一归档,对于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也没有在结案的同时及时的将所有需要备案的文书材料备齐,案卷的完整备案工作比较随性和滞后。
三、对今后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规范提出的建议
(一)提升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税收执法人员的素质决定了税收行政执法水平,进而影响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为此,通过制定每年度的学习计划,使税务执法人员学习政治、业务、法律,不断更新观念、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树立良好工作作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质量。
(二)加强税收法制员队伍建设。孟州市地方税务局已经按省地税局要求完成基层所(分局)税收法制员的设置。税收法制员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管理,并协助形成税务处罚案卷。今后,结合省地税局的培训计划,通过分批次的对税收法制员进行法制培训,提高其法制业务水平。
本文着重介绍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无罪推定”在税收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与思考。
文章论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概念,理论基础以及在现实中的实践意义 ,尤其是在税收行政执法中的实践意义。
“无罪推定”是当今司法领域中运用较广,探索较为深入的课题之一。也是现在我国立法、执法体系中体现人文关怀的重要举措。因此,在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道路上,大力推行法制公平、公正、合理及关怀弱势群体等“以人为本”的法学思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选择“无罪推定”这一话题,仅对其在税收行政执法中运用与思考这一侧面进行了简单的阐释。主要侧重了其在现实中的运用,对其理论上并为做太深入的阐释。例如:1、必须进一步确立征纳地方法律主体地位平等的观念,要求税务机关诚信征税,用税人诚信用税。2、必须进一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使“无罪推定”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变得切实可纠。3、要加强税收法律救济,强化自我纠正能力,只有正确确立纳税的法律主体部们,才能够依法行正。
随着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对依法行政工作的普遍重视,也为了加速中国税收与国际接轨,在行政执法中实施“无罪推定”原则越来越成为各级行政机关规范自身执法行为的有益机制。但是,基层税务机关在具体执法中,由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不同,在实施过程中对全面推行“无罪推定”工作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局面。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无罪推定”的概念、实践意义及在具体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等几个方面作些浅显的探讨。
一、“无罪推定”基本的概念
如今在法学领域,“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由18世纪启蒙运动中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的这项原则,经过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种“与国际接轨”的表述,即规定司法过程中应由诉方(在公诉案件中即司法当局)负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负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如果法庭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就应被视为无罪。
但是“无罪推定”实际上是一些更为根本的原则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如果脱离了这些原则,无罪推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些原则一言以蔽之,就是社会交往和利益博弈中对人权、尤其是对博弈中弱势一方权利的保护。由于人性的局限,每个人包括由人组成的机构都可能在智性上出错,在德性上利己。而强势一方的过错后果通常更为严重。因此在不能杜绝双方出错可能的预设下,限制强者的权力和保护弱者的权利就尤为重要。人们并非不知道,由诉方与司法当局单方负举证责任的规则有可能使某些犯罪个人逃脱惩罚;但是人们认为司法权力面对受审公民而言具有强势地位,滥用司法权力造成的危害,要比个别罪犯漏网严重得多。因此,“无罪推定”才成为必要。
然而,这一原则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则,它不能移用于“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而在“官告民”的诉讼中,尤其是在涉及新闻舆论方面的这类诉讼中,发达国家的惯例是官方不仅应当担负有罪举证责任,而且对这种举证责任的要求比一般的民间诉讼更严格。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的两个著名案例,即亚拉巴马州警察局长诉《纽约时报》诽谤案与美国国防部诉《纽约时报》泄密案,就是这方面案例并被称为这方面的典型。这些案例都以官方败诉而结案。
这样的规定当然给各种公共人物尤其是当权者带来了不少难堪,而且可以肯定,正如一般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可能造成某些罪犯漏网一样,加重公共人物及机构的举证责任也确实可能损害了他们“过常人一样的平静生活”的合理权利。有论者认为:媒体与民意之于公共人物与公权力,正“如同水可以载舟,亦可覆舟,行舟者何苦与水过意不去?”公共人物如果想避免这些麻烦,美国前总统杜鲁门有一句名言:“假如你害怕厨房的热气,就别进来做饭,要做饭,别怕热!”
而当权者诉传媒诽谤这类司法问题上的“无罪推定”,在司法程序之外就构成一种强势者“有错推定”的原则:为了避免滥用司法权力,强势一方必须承担有罪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你有罪,那你就被视为无罪。而为了约束行政权力,对强势一方的舆论监督实际上不能不依靠“有错推定”原则:强势一方在公共舆论面前必须承担“无错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你无错,那你就被视为有错。换言之,强势者在舆论面前充当“被告”时不能要求弱势批评者承担有错举证责任。正如强势者在法庭上充当原告时不能要求弱势被告承担无罪举证责任一样。
二、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运用“无罪推定”原则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基础
1、无罪推定内容。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最近提出: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改善税收管理,对纳税人要实行 “无过错推定”(“无过错推定”是“无罪推定”的具体化)。这是税务管理理念的一个重大转变,也是税收工作逐步人性化的具体体现。
“无过错推定”包含四个方面含义:一是在税务机关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有过错之前,不能认为纳税人是有过错的;二是只有在税务机关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纳税人有过错;三是对纳税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四是纳税人没有举证自己有过错的义务。
2、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完全改变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在旧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看作是试图掩盖自己罪行或为自己罪行辩护的坏人。因为在审判之前他们已经被推定为有罪,所以对他们的审判只不过是走形式而已。往往判决书在开庭审判之前已经印好,在法庭上法官审问被告人,出示犯罪证据,与律师进行辩论,最后拿出事先印好的判决书当庭宣读。在新的制度下,被告人与公诉人成为刑事诉讼中平等的双方。而法官则起着仲裁人的作用。但是在实际中要改变人们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传统观念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3、体现了税收法律的人文关怀。全国首个纳税服务处近日在国家税务总局诞生。税务局与纳税人关系开始了根本转变,今后税收思路中,“可疑的纳税人”将变成“可爱的纳税人”。
据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司长王文彦介绍,过去税务管理的定位是打击监督,对纳税人采用有罪推定,先设定调整对象为偷税者,然后制订各种措施来防范,这一思路在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将逐渐转变。
王文彦司长说,新实施的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最大的特点是保护纳税人权益、规范税务机关行为,因此对纳税人采用的是无罪推定,要求税务工作向管理服务型转变。国家税务总局新设立了纳税服务处,为的就是向纳税人提供主动、开放的服务。
王文彦司长表示,这一转变符合国际税务管理趋势。目前在美国,税务局的名称已经改用business(生意)而非management(管理),而纳税人则成了customer(客户)。这意味着税收工作从管理型走向服务型的转变。
(二)实践意义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客观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一种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要依法经营,规范自己的行为,而且更要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为市场主体建立公平的市场环境。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已经不能用行政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而代之以经济、法律等手段,税收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调控手段。为充分有效的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我国制定了许多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制定了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而税收执法权属于税务机关,因此,能否正确实施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机关负有关键职责。法律法规执行的好,税收的作用就能充分发挥,税收调控才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税务机关不严格执法,用怀疑的眼光看待纳税人,纳税人与执法者缺乏人性化,那么,税收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还处于经济转型期,人的思想、社会的发展、制度的执行等互相存在一些矛盾,加之行政机关长期以来都是以绝对权威的管理者面目出现的,在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初期,转变政府职能有一定难度,尤其是转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更难。因此,我们不能指望仅仅做一些宣传就能把观念转变过来,而是要在宣传的同时加强对权力的内部制约,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等制约措施减少不依法办事的可能性和执法的随意性,保证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公正。因此,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税务部门行政执法必然选择。
2、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实施“无罪推定”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中的“法”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活动。而“无罪推定”原则是执法者实施行政手段过程中必然要求,不可缺少的一环。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权力主体的权力界限范围缺少明确的规定,对于权力主体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更是缺少明确规定。如果执法者没有限制,他们就会不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在法定权力范围内滥用权力,而且也会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的不履行本应由自己履行的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工作岗位繁多,并且各地差异很大,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来制定岗位或者岗位责任都是不可能的,因此,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执法责任制,将岗位分解,职责落实。实行有利于纳税人一方处事原则,这也是为纳税人服务的真实写照。一旦发生违反的情况,坚决追究责任。
三、目前税务系统内对“无罪推定”认识误区及对策
(一)误区:
长期以来,在税收管理领域存在着事实上的“过错推定”现象。在人们的潜意识里,总认为“纳税人都是想偷逃税的”、“不可能没有问题”,因而自觉不自觉地把“纳税人”与“偷税人”、“逃税人”混淆起来甚至等同起来,征纳关系成了“猫和老鼠”的关系。 “有查必补”、“有查必罚”,正是这种思维定势的具体体现。这不仅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制约了税收管理水平的提高。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就必须对纳税人的法律地位进行 “再认识”、“再定位”。
(二)对策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税收工作面临的最大变化是税收法制环境的变化,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改进和改善税收管理。而对纳税人实行“无过错推定”,无疑将加快税务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进程,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1、必须进一步确立征纳双方法律主体地位平等的观念。不仅要在税收实体法中得到全现,更重要的要在税收程序法、特别是税收征管过程中得到体现。新的税收征管法在法律上对纳税人的法律地位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当前的关键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在要求纳税人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切实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要求纳税人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同时,更要求税务机关诚信征税、用税人诚信用税。
2、必须进一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无过错推定”,意味着税务机关要承担纳税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对税收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快税收征管现代化建设,加快税务部门的内、外联网,提高税收征管的科技含量,从源头上加强对税源、税基的管理和监控,加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的监控。同时,加强对税务干部依法行政和运用现代化手段管理能力的培训。只有这样,税务机关才能有证可举、举证有力,才能在偷税与反偷税、骗税与反骗税、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3、要加强税收法律救济,强化自我纠正能力。税收法律救济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是“无过错推定”原则的延伸。因此。要加快行政复议机制建设,充分利用行政复议等形式,及时发现并纠正税务机关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税务行政行为。
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无过错”纳税人的利益,树立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而对纳税人实行“无过错推定”,正是确定纳税人法律主体地位的根本之举,是税收管理理念的重大转变,必将在我国税收法制建设史上产生深远影响。
四、运用“无罪推定”原则的方法和步骤
(一)建立有关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建立税务行政管理责任制。这里的“行政管理”,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基于特定目的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活动,即一般行政,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的概念。行政法上所说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公共行政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它所追求的目的是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对税收执法者的监督,将税务机关及内部执法人员的权力分解落实,并对其违规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使执法者时刻感到监督的存在,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使违法的可能性降低到了最小。 “无罪推定”和管理责任制相结合,将税务机关内所有的人员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对所有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才能不至于让执法人员产生不平衡心态,使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无罪推定”原则顺利健康的推行下去。
(二)要注重全过程监督。“无罪推定”制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手段,要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贯穿于权力运行的全过程,即对税务行政执法权运行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都进行有效的制约。
首先,权力启动时就要制约。重点是要保证执法者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活动,如果这种制约真正发挥了作用,就基本能避免违法行政和违规行政,可以减少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追究量。
其次,要进行事中制约。要建立科学的决策、执行机制,建立严谨的执法程序,抓好每一项执法行为,使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无懈可击,保证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高效和正确。
再次,要进行事后监督,即要对税务行政执法中实施“无罪推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或者已经造成的一定消极后果进行制约。此原则应当成为一种有效的行政机关内部纠偏机制,当权力发生决策失误或者违规现象时,税务机关内部就要进行责任追究,不要等到违反法律的时候才追究。
(三)重点抓好责任追究。制度制定相对于执行者来说容易的多,能否真正将制度执行好,关键在于责任追究的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运用“无罪推定”能否起到预期作用,就看是否抓好了责任追究。从一些试点单位运行的效果来看,经常发生执法者无过错违反规定时是否应当追究责任的争执,这是没有必要的,凡是违反规定的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违规故意都应追究责任。理由如下:
1、从税务行政执法权的来源来看。孟德斯鸠说过:“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来自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管理权自然也属于人民,因此,税务机关及广大税务工作者必须充分谨慎的行使好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能有丝毫懈怠。为充分做到这一点,公务员就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和纪律,严格按照法律和纪律的要求去做。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员尤其应该发挥好作用,以不辜负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如果对法律和纪律的规定不了解,就不能准确高效执法,就不能维护好广大人民的利益。尤其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担负着征收国家税收的神圣使命,税收征收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切身利益。从这点来说,执法人员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执法活动的行为可视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至少是重大过失,因此都要追究执法责任
2、从运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初衷来看。运用“无罪推定”原则是为了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更好的实行依法行政,建设勤政、高效的税务行政执法队伍。根据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各执法机关要将具体的执法职责、权限细化到每一个执法岗位,量化到每一个执法人员,目的是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拉近与纳税人的距离,从此,使纳税人转变为顾客、上帝。如果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规定行使职权,就不会有主观过错存在的空间。而一旦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就说明其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就应当一律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四)要注意处理好的一些问题。
1、要充分重视运用者与行政管理者的权利。推行“无罪推定”原则与行政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其目的很明确,就是为进一步加强内部人员的相互监督机制,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进而缩短与纳税人的距离,改变对纳税人现有的态度。但是,不能一味讲监督、追究,而忽视了执法者与管理者应该享有的权利,如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诉权等。在进行责任追究的过程中,要本着教育的原则,既不能有责不究,放纵自流,也不能为追究而追究,想方设法加重责任。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以前,要收集到准确、可靠翔实的证据,既要收集对责任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然后才能做出决定,使处理决定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依据正确的基础上。当事的公务员如果认为参与责任追究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个人恩怨,可能影响处理决定的公正性,应当有权申请其回避。处理决定做出以后,如果当事人不服,还应当允许其向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负责人提出申诉和异议。
2、要注意保持运用者的稳定性。一项制度一旦形成正式文本,就要保持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秩序。当然,这种稳定性只是相对的,因为制度的制定者的能力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等因素,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解决将来发生的所有问题,而需要逐步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稳定与变化的关系,使其在变化中保持连续性和继承性。
参考文献
1、 《中国的法治进程》:作者梁治平,《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出版,出版于1981年12月。
2、 《西方法学概论》:作者臧威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出版于1984年10月。
3、 《孟德斯鸠论人权》:作者郑云山,《上海人民出版社》
出版,出版于1984年5月。
税务行政处罚执法风险是指税务人员在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给予了不恰当的处罚意见而形成的风险。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复杂性和多程序多环节性,同时,税务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直接剥夺,决定了税务执法成为执法风险的易发多发区。风险形成的原因很多,既有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执法对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等外部因素,也有执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局限、责任心和职业道德水平因素以及执法手段和方法的内部因素。本文尝试对税务行政处罚风险的表现做一些分析,并力图提出防范风险的相应建议。
一、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的概念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等,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和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某些涉税犯罪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制裁。根据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
二、税务行政处罚执法风险分析
税务行政处罚本身是对管理相对人利益的直接剥夺,同时此种处罚手段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因而容易产生执法风险。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税务行政处罚执法情况总体趋向规范,但同时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执法超越职权
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结合税务工作实践,税务机关越权执法的主要表现为:一是主体越权,如级别越权,指下级税务行政主体行驶了应当由上级税务行政主体行驶的职权。二是管辖越权,即对管辖范围之外的执法对象进行执法。三是职能越位。以上行为的风险是可能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
程序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证。如果程序违法,那么行政行为所作出的结论必然违法。税收执法程序违法的主要表现为:一是缺少步骤,即将必需的法定执法步骤予以省略,使行政处罚失效,例如,在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只下达的处罚通知书,而未按规定对纳税人先进行告知。二是颠倒步骤,虽然执法人员履行了全部规定的执法步骤,但未按规定顺序先后履行,则构成了颠倒步骤的程序违法。三是超过时限,即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行使税收执法权。以上种种程序失范,均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的失效。
(三)税收执法依据错误
税收执法依据错误的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实际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现行税法体系的不健全,不依据法律、法规,只依据规范性文件执行的行为难以避免,由于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较低,同时,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存在败诉的风险。二是税收执法行为中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例如虚开发票偷税行为,同时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规定,应按偷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但在处罚案件时错误定性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三是忽视法律的立、改、废。在税收执法中,引用过时的、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未引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然产生执法风险。
(四)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赋予了税务执法人员相对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以及制度监管的缺位等原因,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仍然存在,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比例法则,即行政处理手段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具体体现为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二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理由未加说明。当前,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做出处罚决定不详细陈述理由,即没有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方法和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陈述申辩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说明,因而处罚结果很难做到科学、客观,也很难让纳税人信服。三是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多次处罚。
(五)不重视执法过程中的有效证据收集
证据收集是税务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核心任务,特别是涉及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理和处罚的,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不合法,一旦提起行政诉讼,势必影响税务机关的诉讼实效。实际工作中,税务执法人员在证据收集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轻视证据,认为证据可有可无,过度倚靠经验执法;二是证据搜集不充分或者违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所搜集的证据与处理、处罚决定中阐述的违法事实不能形成因果关系;三是收集证据时程序不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回避制度,有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税务行政处罚执法风险防范
随着法治化、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进程的推进,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势在必行。虽然税务行政处罚执法风险具有客观性特点,但是任何风险都具有可控性,对其的控制和减少是可行的。为此,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提供参考:
(一)着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防范意识和执法水平
一是要树立风险防范的意识。意识影响行为,因此,控制风险首要问题就是提高税务人员的风险意识,使其从思想上、观念上深入理解执法风险,了解风险的发展后果和危害性,自觉地在执法过程中控制风险、减少风险。
二是要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关系到执法风险以及风险损失可能性的程度。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是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手段。除了需要执法人员自身加强学习与实践经验积累外,必须强化税务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不仅要加强税法、财会相关知识的学习,也要重视法律知
识的学习和掌握,才能降低执法程序错误、执法依据不准确的风险,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二)加强证据搜集工作,保证证据合法、合理
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事实,搜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和保证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一是证据的合法性。要注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非法取证,不能以网站、报刊文章和非法定数据作为依据或证据。要注重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要严格按法定的权限、期限和时限取证,提高证据的质量。要注重资料搜集的合法性,规范取证、制证,如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书证(发票、账簿复印件、台账等)要当事人签字、盖章、压印及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两名执法人员签字等。
二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要具有关联性,组合起来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所有证据需经得起逻辑推理,特别是证言中不能出现彼此矛盾或者不同的结论。
三是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搜集证据时,既要注意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也要注意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三)严格履行税务行政处罚法定程序
有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如果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仍然无效,所以履行处罚法定程序是减少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避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思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程序法的各项程序要求执行。例如,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上,要掌握两种程序的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个人罚款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上的税务处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才能弄清的税务处罚案件,适用一般处罚程序。两个程序不可以混淆滥用。再如听证程序,对个人罚款20__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以上,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严格履行听证程序。
(四)保证法律适用准确。
证据确凿和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准确规范适用法律条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保障。一是要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对案件定性做到准确无误,才能保证法律依据引用准确。二是引用法律条文要规范,不能简写、缩写,更不可以擅自造词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写成“征管法”等。三是引用法律条款要具体,能到项、目的不能只到条、款。四是对一些容易造成执法过错的税收法律法规,要及时进行清理和完善。例如对已经失去失效的法律、法规,应定期进行公告。
一、2020年开展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实施依法行政工作
全年共组织召开三次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按照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和会前学法制度要求参会人员学习了近期出台的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文件,相关部门负责人对税收政策文件进行重点解读。会议对我局2020年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了部署,审议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市区权责清单》,并对对减税降费、疫情税收减免执法督查作了相关要求。
(二)推进重大税收业务集体审议制度
按照我局重大税收业务集体审议制度要求共召开五次审议会议,审议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10户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有效降低了税收执法风险,维护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权责清单编制工作
按照省局和市局权责清单编制要求,股室积极开展我区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按照省局下发的《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权力和责任清单范本》及《分执法主体权责事项表》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市区税务局权责清单》,共7大项132个子项;第一税务分局权责清单,共5大项54个子项;第二税务分局权责清单,共7大项72个子项和西市税务分局、三个农村税务分局权责清单共7大项96个子项。并提交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
(四)持续开展减税降费和疫情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执法督查工作
全年省局综合监督检查共推送全量数据1573条,其中涉及指标38项,经核查排除疑点数757条,确认问题数816条,已全部整改到位,共退税135452.4元,补税323743.3元;省局第三季度重点指标核查共推送2017条,其中涉及指标45项,经核查排除疑点数1244条,确认问题数773条,已督促整改完毕。目前已退税5075102.08元,已补税1593.84元。
(五)扎实推进“三项制度”贯彻落实
我局通过政府信息网、政务服务网、办税服务厅和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渠道对外公示了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等有关税收权责事项和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规定对55户企业涉及重大税收执法决定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台账。
我局税收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文字记录齐全,执法记录仪在下半年按照规定进行了配置。
(六)组织税收执法资格考试
我局高度重视法制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新录用人员的法治素养。按照市局执法资格考试备考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法制股自5月起每月组织模拟测试,对基础较差、主观努力程度较差的考生加强督导,有针对性地进行补差补缺。通过共同努力,8名参考人员全部通过执法资格考试。
(七)开展现金税费征缴专项整治工作
为积极响应省局开展现金税费征缴专项整治工作,我局迅速反应,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专项检查要求,各组成人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临聘人员管理、税收作废票证、现金票证和各委托代征单位税收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摸底排查。通过自查,进一步加强了我局现金税费征缴的管理与监督,堵塞税费征收漏洞,严格把控税收票证的开具进程,提高各开票人的税费征收安全意识,确保税费安全。
(八)落实长江三角洲首违不罚和行政裁量基准工作
自《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出台后,股室立即组织各税源管理分局法制员进行集中学习,传达文件精神和上级要求,要求各税源管理部门从8月1日起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两个公告进行办理。截止目前,各税源管理部门能够按照规定进行处罚,个别违规处罚也及时进行了纠正。
(九)开展综合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综合监督检查的通知》(六税函〔2020〕65号)工作部署,我局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工作,要求各单位认真对照省、市局检查通知、检查内容、检查方案和检查指引,逐条开展自查,建立问题整改台账,压实工作责任,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
(十)开展离任经济审计工作
2020年8月18日至9月5日市局审计部门对我局原局长黄必显同志进行离任经济审计。并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了《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督察审计报告》(六税督审报〔2020〕7号),报告中我局在税收执法、党建及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不同程度上存在一定问题,我局认真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要求各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再次进行自查并以积极的态度加以整改。
(十一)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一是开展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公示工作。按照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公示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梳理确认,并上报区司法局审核。
二是开展202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自查工作。按照区司法局下发的《关于开展2020年度依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开展了执法案卷自查,对2019年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35份案卷逐一进行了自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了纠正。
三是总结分析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全面、系统地总结分析了我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和助力脱贫攻坚取得的积极效果。
四是开展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回头看”。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会议,对各项工作进行细化分解,明确责任单位,并印发了《区税务局关于开展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回头看”工作方案》,从六个方面看展了自查,对自查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了整改,圆满完成“回头看”检查任务。
五是开展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区局第一时间对单位财务层面、业务层面、信息系统层面内部控制情况进行总结和梳理,搜集佐证材料等附件内容,强化部门协作,确保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此次填报工作最终形成的内部控制报告,积极总结了本单位内部制度建设存在问题难点和经验做法,对本年度的内控工作提供指导。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疑点数据不能及时准确反馈
因减税降费、疫情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因素,省、市局下发的疑点数据较多,由于时间紧、任务重,部分分局核查不能按时完成,反馈数据质量较差,股室无法汇总上报。
(二)下发的疑点数据不能及时整改
部分分局对应整改的数据未按照要求及时进行整改,造成上级反复推送整改。
然而,在当前“依法治税”口号下的税收实践就恰恰存在着与依法治税格格不入的现象:
一是部分纳税人税收知识缺乏,税法意识模糊,表现为藐视税法,践踏税法,以各种手段偷、逃、骗、抗税现象时有发生
税收是伴随着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断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范畴。因此,人们的纳税意识也不可避免地打上历史的烙印,在两千多年封建主义统治历史,近百年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历史,近三十年苏联模式、计划经济运动历史的作用下,经历史的积淀交揉,政治、经济、文化互为作用,使我国的税收环境变得极为复杂,乃至于直到今天还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表现为:法律意识淡漠。就国民方面而言,税收意识普遍淡漠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国外流传的是:“唯有死亡与税收是不可避免的”,而在我国部分纳税人中流传的则是“要致富,吃税务”。他们“怨税”、“恨税”,不仅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偏颇地认为税收就是加重人民的负担,是搜刮民财,而且总认为收税是税务机关的事,表现出一种漠不关心的姿态,直到有一天触犯了税法被追究方豁然警醒,集中地表现为对税收了解的肤浅性、对税法熟悉的局限性、履行纳税义务上的逃避性和淡漠性,以及行使纳税人权利的集体无意识性。再从税务机关方面来说,时至今日,道德观还不时地左右着法制观,荣誉感和道德观还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作为衡量税收缴纳的是非标准,“依法纳税光荣”长期以来一直成为税务机关广为宣传的颂词。然而,依法纳税并非光荣不光荣、可为不可为的道德问题,而是守法与违法、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
受计划经济惯性的影响,少数地方行政领导干预税收执法,政出多门,长官意志,管工业的领导要免,管财政的领导要收,弄得税务机关无所适从。有的地方政府为了保证财政收支平衡,常常不计经济增长因素,不问税源多寡,年年递增,层层加码,无端增大地税部门的压力。另一方面又擅自越权制定违反国家税法的文件,对一些企业或纳税项目实行行业保护和地方保护。据有关部门统计,2000年查出各地越权制定的涉税违规文件600多份,所涉及的违反税收制度金额达19亿元以上。更有甚者,对税务机关进行粗暴的行政干预,甚至下文限制地税机关行使检查权。上行下效,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一些非征税机关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税务机关是否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上,而是参与争抢税源,把税款以国有资产流失、违纪金额、非法收入的名义入地方库参与分成。这些问题的发生,严重地影响和冲击了税务机关的独立执法主体地位和执法权限,既干扰了分税体制的实施,又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和税收执法。
二是一些税收执法部门执法不规范,甚至随意执法、恶意执法的现象屡禁不止
长期以来,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适应实行分税制的新情况、税制改革后的新形式,落后于税收征管改革的实践,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与有关法律不衔接、不配套,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加之部门行政协税不力,司法部门没有把税收法治放在一个特殊的、重要的位置上来考虑,税务司法功能的不健全,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立案难、侦破难、审理难、结案难的情况依然存在,有的地方司法人员由于不熟悉税收政策及管理程序,税案误判、重案轻判或不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使税收流失得不到有效防范和抑制,难以形成打击偷、逃、骗税违法行为的合力。
相当一部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造成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基本内涵就是税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符合税收法律规范的要求。社会主义的法律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基本特征。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的形式。在一种法律制度下,只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是不可想象的。如果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适用与执行等)没有一定过程、规矩、规则,这样的法律制度将是僵死的,这样的社会将充满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恣意妄为。我国近年来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因税务机关程序违法或执法不当引起的败诉就高达60%以上,法制环境的不规范可见一斑。
当前的税收工作中,一些税务机关中仍存在“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越权、滥用权力随意处置涉税问题,收“人情税”、“关系税”,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涉税犯罪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制裁。有的税务干部甚至为企业偷、逃、骗税出谋划策,个别税务机关还为纳税人偷、逃、骗税行为大开方便之门,这不仅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而且严重地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
依法治税既是税收工作的立足点和灵魂所在,又是贯彻落实党在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实际步骤。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4年我国实施新税制和税收征管改革以来,伴随着税收立法、税务行政、税收执法等依法治税这一税收工作指导思想的确立和实施,税收法制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公平、公正、公开的税收法制环境逐步取得阶段性成果。经过二十多年来的艰苦努力,特别是随着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依法治税的步伐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认真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落实依法治税重要思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强化税收执法,重视税收的执法刚性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先规定标准和程序,强制地、无偿地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活动,它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凭借的是国家的政治权力,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参与国民经济分配,其活动过程,包括了所有法制要件,因此,依法治税是税收的必然要求。由于税收常常处于利益分割矛盾的焦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加之时下公民淡漠的纳税意识,逢查必偷、暴力抗税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各级税收执法部门当前的主要任务是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活动,维护税法的尊严,使全社会把对税收的认识提高到“废除捐税的背后就是废除国家”的理念上来。
综观发达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都很重视税收的执法刚性。不管是征税人、纳税人,还是税务中介机构及其相关部门,都必须依法办事,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据报道,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有一笔6000美元的收入,会计师忘了报税,税务局不仅要求如数补缴税款,而且罚款1600美元。这些国家的税务局普遍对政府要员、影星等社会公众人物加大执法力度,他们一旦有偷逃税行为,不但同一般老百姓一样受惩罚,还要被曝光。另外,政府从不干预税收执法,诸如擅自减免税,为某个税收案件当事人说情等现象极为罕见。
税务机关要清醒认识到自己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部门,而是特殊的执法部门,在税收执法中应牢固树立独立执法意识。当某些以权代法者为偷税、减税、免税、严重欠者说情护短时,要不畏权势的高压,不为“土政策”所干扰,坚决维护国家税法的权威,严格依法治税。
第二、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杜绝税收执法的随意性
税务机关是国家重要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筹集政府收入和宏观调控的职责。目前,税务机关在依法治税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执法不公正、随意性较大,是纳税人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工作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这即包含纳税人,也包含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中,税务机关败诉比较高的原因之一,就是税务人员不按税法办事,不按程序办事,也有少数的,这应该引起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立法的目的,既要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又要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税收征收管理法》不仅规定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各项义务,也同时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税务机关的义务及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明确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平等的法律地位。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纳税人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正在习惯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税务机关不再自己说了算,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惧怕”心理逐步消除,税收法治取得了长足进步。
“有法必依”。包括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环节、程序,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严密监控,对违法违章事实一追到底。当前,偷逃税现象还比较普遍,这说明还有不少人有法不依,其中也有执法过程中的虎头蛇尾问题。近两年的税收征收工作中,出现了大量的未申报户,而税务部门往往是发发催报信,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了事,而没有按照《征管法》进一步采取核定应纳税额、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使得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到位。
“有法必依”,还包括税务要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合法行政行为所需具备的要件。作为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部门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六个条件才合法有效: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为目的必须符合立法目的、行为程序必须合法、行为证据必须充分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必须恰当即必须有法律依据。
各级地税机关的领导要率先垂范,带头学法、懂法、用法。把“依法治税,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贯穿到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的各个方面,收好税、带好队。切实加强对地税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教育和引导广大地税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与自身密切相关的《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和业务技能。
第三、加强执法监督,推行新形势下的执法责任追究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税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如同其它权力一样存在易被滥用或扩张的倾向,也同样需要在制度层面上予以制约与衡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税权实施有效的制衡则是确保实现税收法律化和依法治税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各税务分局、稽查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税收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执法部门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当事人在地税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第八条地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作出说明,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市局法规科行使,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员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执行标准》第15、16、17项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作出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月后10日内抄送市局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和工作流程的时限要求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纳入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十九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公民”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及《执行标准(试行)》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长期以来,企业欠税一直是税收工作的一大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小型国有、集体、私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一旦造成欠税,往往转变为陈欠,死欠,使税款流失,难以追缴。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造成税务行政执法操作难,不利于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提高征管质量。 企业欠税的特点和原因主要 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企业竞争更为激烈。部分企业生产工艺和产品陈旧,企业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资金,使自有资金相对减少,难以及时缴纳税款。企业资金的匮乏是产生欠税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欠税转移。企业倒闭、破产、兼并、联营等经营行为极不规范,造成欠税责任不明。 3、一些纳税人税法观念淡薄,纳税意识较差,有意拖欠税款。一些企业误认为欠税不同偷税、抗税、骗税,不属违法行为,在概念上将欠税等同一般债务。 4、税收法规执行不到位,征管不力、执法不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欠税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税的方法和建议 1、认真学习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税的清缴措施,是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仅进一步严格控制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确定税款优先原则,还建立欠税清缴制度。清理欠税措施和欠税管理制度,不仅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同时还涉及《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2、加大清缴欠~度,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欠税顽症需要标本兼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税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客观需要。种种欠税的存在,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税务机关通过税收计划把欠税列入任务、对欠税实行“以票管税”、税务内部欠税率考核、有转移逃避嫌疑可冻结帐户、扣押变卖货物,能从根本上杜绝欠税现象的发生。 3、明确征收、管理、稽查的职责,正确实施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措施时享有优先权,在职务上有优先处置权,可以依法对欠税人进行处理,还可以获得社会协助权。强化滞纳金制度,对于纳税人新欠、旧欠、死欠,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实施行政预防、行政制止、行政执行“三位一体”体制,建立全天候预警系统。 4、加大宣传力度,建立欠税公告机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工具,通过互联网,创建税收网站网页,对欠税人的情况公开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开曝光和各种欠税违法现象,宣传税法,弘扬纳税光荣正气;另一方面有利于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对欠税实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又是税务机关职责,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过定期公告,税务机关拓宽与工商、公安、银行、司法机关等部门的信息情况交流渠道,为共同制定护税协税措施和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5、建立健全内部目标责任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设置专门管理欠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办理延缓税款、清理欠税工作。对欠税管理,长期是税务机关征管中最薄弱环节,由于受税收任务型的影响,在缓缴审批和欠税清缴上,管理不严,措施不力,责任不明。应以新《征管法》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对欠税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检查、事后有监督”的规范程序和方法,实行个人过错追究。如在缓缴申请审批中,是否对缓缴后的纳税人应税能力的预测、调查;是否对不符合条件予以上报审批;年度欠税率过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当或侵权,造成侵权赔偿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领导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6、实行综合治理、饱和式监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与各级政府息息相关,不仅要取得政府支持,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参与下,制定由各职能部门参加的相关办法措施,使欠税清缴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观,如用人、用地、资金信贷、商务考查、投资环境优惠上,从严把关,督促纳税人清缴税款,同时税务征、管、查各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及时掌握欠税动态,全方位的对欠税采取“票上管、网上查、下户摸、上门催”的态势,使欠税人意识到欠税对企业带来不是政策的优惠,而会带来负面影响。 长期以来,企业欠税一直是税收工作的一大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小型国有、集体、私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一旦造成欠税,往往转变为陈欠,死欠,使税款流失,难以追缴。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造成税务行政执法操作难,不利于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提高征管质量。 企业欠税的特点和原因主要 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企业竞争更为激烈。部分企业生产工艺和产品陈旧,企业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资金,使自有资金相对减少,难以及时缴纳税款。企业资金的匮乏是产生欠税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欠税转移。企业倒闭、破产、兼并、联营等经营行为极不规范,造成欠税责任不明。 3、一些纳税人税法观念淡薄,纳税意识较差,有意拖欠税款。一些企业误认为欠税不同偷税、抗税、骗税,不属违法行为,在概念上将欠税等同一般债务。 4、税收法规执行不到位,征管不力、执法不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欠税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税的方法和建议 1、认真学习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税的清缴措施,是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仅进一步严格控制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确定税款优先原则,还建立欠税清缴制度。清理欠税措施和欠税管理制度,不仅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同时还涉及《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2、加大清缴欠~度,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欠税顽症需要标本兼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税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客观需要。种种欠税
的存在,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税务机关通过税收计划把欠税列入任务、对欠税实行“以票管税”、税务内部欠税率考核、有转移逃避嫌疑可冻结帐户、扣押变卖货物,能从根本上杜绝欠税现象的发生。 3、明确征收、管理、稽查的职责,正确实施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措施时享有优先权,在职务上有优先处置权,可以依法对欠税人进行处理,还可以获得社会协助权。强化滞纳金制度,对于纳税人新欠、旧欠、死欠,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实施行政预防、行政制止、行政执行“三位一体”体制,建立全天候预警系统。 4、加大宣传力度,建立欠税公告机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工具,通过互联网,创建税收网站网页,对欠税人的情况公开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开曝光和各种欠税违法现象,宣传税法,弘扬纳税光荣正气;另一方面有利于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对欠税实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又是税务机关职责,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过定期公告,税务机关拓宽与工商、公安、银行、司法机关等部门的信息情况交流渠道,为共同制定护税协税措施和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5、建立健全内部目标责任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设置专门管理欠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办理延缓税款、清理欠税工作。对欠税管理,长期是税务机关征管中最薄弱环节,由于受税收任务型的影响,在缓缴审批和欠税清缴上,管理不严,措施不力,责任不明。应以新《征管法》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对欠税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检查、事后有监督”的规范程序和方法,实行个人过错追究。如在缓缴申请审批中,是否对缓缴后的纳税人应税能力的预测、调查;是否对不符合条件予以上报审批;年度欠税率过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当或侵权,造成侵权赔偿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领导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6、实行综合治理、饱和式监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与各级政府息息相关,不仅要取得政府支持,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参与下,制定由各职能部门参加的相关办法措施,使欠税清缴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观,如用人、用地、资金信贷、商务考查、投资环境优惠上,从严把关,督促纳税人清缴税款,同时税务征、管、查各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及时掌握欠税动态,全方位的对欠税采取“票上管、网上查、下户摸、上门催”的态势,使欠税人意识到欠税对企业带来不是政策的优惠,而会带来负面影响。 长期以来,企业欠税一直是税收工作的一大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小型国有、集体、私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一旦造成欠税,往往转变为陈欠,死欠,使税款流失,难以追缴。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造成税务行政执法操作难,不利于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提高征管质量。 企业欠税的特点和原因主要 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企业竞争更为激烈。部分企业生产工艺和产品陈旧,企业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资金,使自有资金相对减少,难以及时缴纳税款。企业资金的匮乏是产生欠税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欠税转移。企业倒闭、破产、兼并、联营等经营行为极不规范,造成欠税责任不明。 3、一些纳税人税法观念淡薄,纳税意识较差,有意拖欠税款。一些企业误认为欠税不同偷税、抗税、骗税,不属违法行为,在概念上将欠税等同一般债务。 4、税收法规执行不到位,征管不力、执法不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欠税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税的方法和建议 1、认真学习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税的清缴措施,是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仅进一步严格控制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确定税款优先原则,还建立欠税清缴制度。清理欠税措施和欠税管理制度,不仅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同时还涉及《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2、加大清缴欠~度,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欠税顽症需要标本兼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税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客观需要。种种欠税的存在,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税务机关通过税收计划把欠税列入任务、对欠税实行“以票管税”、税务内部欠税率考核、有转移逃避嫌疑可冻结帐户、扣押变卖货物,能从根本上杜绝欠税现象的发生。 3、明确征收、管理、稽查的职责,正确实施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措施时享有优先权,在职务上有优先处置权,可以依法对欠税人进行处理,还可以获得社会协助权。强化滞纳金制度,对于纳税人新欠、旧欠、死欠,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实施行政预防、行政制止、行政执行“三位一体”体制,建立全天候预警系统。 4、加大宣传力度,建立欠税公告机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工具,通过互联网,创建税收网站网页,对欠税人的情况公开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开曝光和各种欠税违法现象,宣传税法,弘扬纳税光荣正气;另一方面有利于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对欠税实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又是税务机关职责,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过定期公告,税务机关拓宽与工商、公安、银行、司法机关等部门的信息情况交流渠道,为共同制定护税协税措施和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5、建立健全内部目标责任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设置专门管理欠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办理延缓税款、清理欠税工作。对欠税管理,长期是税务机关征管中最薄弱环节,由于受税收任务型的影响,在缓缴审批和欠税清缴上,管理不严,措施不力,责任不明。应以新《征管法》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对欠税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检查、事后有监督”的规范程序和方法,实行个人
过错追究。如在缓缴申请审批中,是否对缓缴后的纳税人应税能力的预测、调查;是否对不符合条件予以上报审批;年度欠税率过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当或侵权,造成侵权赔偿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领导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6、实行综合治理、饱和式监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与各级政府息息相关,不仅要取得政府支持,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参与下,制定由各职能部门参加的相关办法措施,使欠税清缴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观,如用人、用地、资金信贷、商务考查、投资环境优惠上,从严把关,督促纳税人清缴税款,同时税务征、管、查各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及时掌握欠税动态,全方位的对欠税采取“票上管、网上查、下户摸、上门催”的态势,使欠税人意识到欠税对企业带来不是政策的优惠,而会带来负面影响。 长期以来,企业欠税一直是税收工作的一大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小型国有、集体、私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一旦造成欠税,往往转变为陈欠,死欠,使税款流失,难以追缴。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造成税务行政执法操作难,不利于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提高征管质量。 企业欠税的特点和原因主要 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企业竞争更为激烈。部分企业生产工艺和产品陈旧,企业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资金,使自有资金相对减少,难以及时缴纳税款。企业资金的匮乏是产生欠税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欠税转移。企业倒闭、破产、兼并、联营等经营行为极不规范,造成欠税责任不明。 3、一些纳税人税法观念淡薄,纳税意识较差,有意拖欠税款。一些企业误认为欠税不同偷税、抗税、骗税,不属违法行为,在概念上将欠税等同一般债务。 4、税收法规执行不到位,征管不力、执法不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欠税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税的方法和建议 1、认真学习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税的清缴措施,是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仅进一步严格控制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确定税款优先原则,还建立欠税清缴制度。清理欠税措施和欠税管理制度,不仅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同时还涉及《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2、加大清缴欠~度,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欠税顽症需要标本兼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税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客观需要。种种欠税的存在,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税务机关通过税收计划把欠税列入任务、对欠税实行“以票管税”、税务内部欠税率考核、有转移逃避嫌疑可冻结帐户、扣押变卖货物,能从根本上杜绝欠税现象的发生。 3、明确征收、管理、稽查的职责,正确实施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措施时享有优先权,在职务上有优先处置权,可以依法对欠税人进行处理,还可以获得社会协助权。强化滞纳金制度,对于纳税人新欠、旧欠、死欠,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实施行政预防、行政制止、行政执行“三位一体”体制,建立全天候预警系统。 4、加大宣传力度,建立欠税公告机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工具,通过互联网,创建税收网站网页,对欠税人的情况公开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开曝光和各种欠税违法现象,宣传税法,弘扬纳税光荣正气;另一方面有利于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对欠税实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又是税务机关职责,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过定期公告,税务机关拓宽与工商、公安、银行、司法机关等部门的信息情况交流渠道,为共同制定护税协税措施和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5、建立健全内部目标责任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设置专门管理欠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办理延缓税款、清理欠税工作。对欠税管理,长期是税务机关征管中最薄弱环节,由于受税收任务型的影响,在缓缴审批和欠税清缴上,管理不严,措施不力,责任不明。应以新《征管法》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对欠税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检查、事后有监督”的规范程序和方法,实行个人过错追究。如在缓缴申请审批中,是否对缓缴后的纳税人应税能力的预测、调查;是否对不符合条件予以上报审批;年度欠税率过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当或侵权,造成侵权赔偿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领导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6、实行综合治理、饱和式监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与各级政府息息相关,不仅要取得政府支持,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参与下,制定由各职能部门参加的相关办法措施,使欠税清缴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观,如用人、用地、资金信贷、商务考查、投资环境优惠上,从严把关,督促纳税人清缴税款,同时税务征、管、查各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及时掌握欠税动态,全方位的对欠税采取“票上管、网上查、下户摸、上门催”的态势,使欠税人意识到欠税对企业带来不是政策的优惠,而会带来负面影响。 长期以来,企业欠税一直是税收工作的一大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小型国有、集体、私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一旦造成欠税,往往转变为陈欠,死欠,使税款流失,难以追缴。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造成税务行政执法操作难,不利于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提高征管质量。 企业欠税的特点和原因主要 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企业竞争更为激烈。部分企业生产工艺和产品陈旧,企业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资金,使自有资金相对减少,难以及时缴纳税款。企业资金的匮乏是产生欠税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欠税转移。企业倒闭、破产、兼并、联营等经营行为极不规范,造成欠税责任不明。 3、一些纳税人税法观念淡薄,纳税意识较差,有意拖欠税款。一些企业误认为欠税不同偷税、抗税
、骗税,不属违法行为,在概念上将欠税等同一般债务。 4、税收法规执行不到位,征管不力、执法不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欠税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税的方法和建议 1、认真学习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税的清缴措施,是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仅进一步严格控制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确定税款优先原则,还建立欠税清缴制度。清理欠税措施和欠税管理制度,不仅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同时还涉及《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2、加大清缴欠~度,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欠税顽症需要标本兼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税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客观需要。种种欠税的存在,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税务机关通过税收计划把欠税列入任务、对欠税实行“以票管税”、税务内部欠税率考核、有转移逃避嫌疑可冻结帐户、扣押变卖货物,能从根本上杜绝欠税现象的发生。 3、明确征收、管理、稽查的职责,正确实施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措施时享有优先权,在职务上有优先处置权,可以依法对欠税人进行处理,还可以获得社会协助权。强化滞纳金制度,对于纳税人新欠、旧欠、死欠,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实施行政预防、行政制止、行政执行“三位一体”体制,建立全天候预警系统。 4、加大宣传力度,建立欠税公告机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工具,通过互联网,创建税收网站网页,对欠税人的情况公开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开曝光和各种欠税违法现象,宣传税法,弘扬纳税光荣正气;另一方面有利于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对欠税实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又是税务机关职责,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过定期公告,税务机关拓宽与工商、公安、银行、司法机关等部门的信息情况交流渠道,为共同制定护税协税措施和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5、建立健全内部目标责任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设置专门管理欠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办理延缓税款、清理欠税工作。对欠税管理,长期是税务机关征管中最薄弱环节,由于受税收任务型的影响,在缓缴审批和欠税清缴上,管理不严,措施不力,责任不明。应以新《征管法》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对欠税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检查、事后有监督”的规范程序和方法,实行个人过错追究。如在缓缴申请审批中,是否对缓缴后的纳税人应税能力的预测、调查;是否对不符合条件予以上报审批;年度欠税率过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当或侵权,造成侵权赔偿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领导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6、实行综合治理、饱和式监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与各级政府息息相关,不仅要取得政府支持,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参与下,制定由各职能部门参加的相关办法措施,使欠税清缴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观,如用人、用地、资金信贷、商务考查、投资环境优惠上,从严把关,督促纳税人清缴税款,同时税务征、管、查各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及时掌握欠税动态,全方位的对欠税采取“票上管、网上查、下户摸、上门催”的态势,使欠税人意识到欠税对企业带来不是政策的优惠,而会带来负面影响。 长期以来,企业欠税一直是税收工作的一大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小型国有、集体、私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一旦造成欠税,往往转变为陈欠,死欠,使税款流失,难以追缴。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造成税务行政执法操作难,不利于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提高征管质量。 企业欠税的特点和原因主要 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企业竞争更为激烈。部分企业生产工艺和产品陈旧,企业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资金,使自有资金相对减少,难以及时缴纳税款。企业资金的匮乏是产生欠税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欠税转移。企业倒闭、破产、兼并、联营等经营行为极不规范,造成欠税责任不明。 3、一些纳税人税法观念淡薄,纳税意识较差,有意拖欠税款。一些企业误认为欠税不同偷税、抗税、骗税,不属违法行为,在概念上将欠税等同一般债务。 4、税收法规执行不到位,征管不力、执法不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欠税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税的方法和建议 1、认真学习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税的清缴措施,是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仅进一步严格控制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确定税款优先原则,还建立欠税清缴制度。清理欠税措施和欠税管理制度,不仅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同时还涉及《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2、加大清缴欠~度,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欠税顽症需要标本兼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税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客观需要。种种欠税的存在,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税务机关通过税收计划把欠税列入任务、对欠税实行“以票管税”、税务内部欠税率考核、有转移逃避嫌疑可冻结帐户、扣押变卖货物,能从根本上杜绝欠税现象的发生。 3、明确征收、管理、稽查的职责,正确实施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措施时享有优先权,在职务上有优先处置权,可以依法对欠税人进行处理,还可以获得社会协助权。强化滞纳金制度,对于纳税人新欠、旧欠、死欠,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实施行政预防、行政制止、行政执行“三位一体”体制,建立全天候预警系统。 4、加大宣传力度,建立欠税公告机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工具,通过互联网,创建税收网站网页,对欠税人的情况公开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开曝光和各种欠税违法现象,宣传税法,弘扬纳税光荣正气;另一方面有利于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高
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对欠税实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又是税务机关职责,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过定期公告,税务机关拓宽与工商、公安、银行、司法机关等部门的信息情况交流渠道,为共同制定护税协税措施和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5、建立健全内部目标责任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设置专门管理欠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办理延缓税款、清理欠税工作。对欠税管理,长期是税务机关征管中最薄弱环节,由于受税收任务型的影响,在缓缴审批和欠税清缴上,管理不严,措施不力,责任不明。应以新《征管法》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对欠税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检查、事后有监督”的规范程序和方法,实行个人过错追究。如在缓缴申请审批中,是否对缓缴后的纳税人应税能力的预测、调查;是否对不符合条件予以上报审批;年度欠税率过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当或侵权,造成侵权赔偿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领导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6、实行综合治理、饱和式监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与各级政府息息相关,不仅要取得政府支持,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参与下,制定由各职能部门参加的相关办法措施,使欠税清缴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观,如用人、用地、资金信贷、商务考查、投资环境优惠上,从严把关,督促纳税人清缴税款,同时税务征、管、查各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及时掌握欠税动态,全方位的对欠税采取“票上管、网上查、下户摸、上门催”的态势,使欠税人意识到欠税对企业带来不是政策的优惠,而会带来负面影响。
关键词: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体系
税收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实践证明,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力,它的合理、适度运用,将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国家、社会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对它不加以控制,就会侵蚀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社会带来损害,为此我们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控制体系。
一、税收自由裁量权及其制度控制体系
(一)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体现
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由于税务行政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而且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税收制度处于不断变化中,国家赋予税务机关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包括:
1.权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税收法律法规对权力的行使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比较笼统和原则,需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力或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它包括作为及如何作为与不作为。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中“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至于如何“统筹安排”、具体多少“检查次数”没有明确规定,给税务检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决定。
2.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选择。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是指税法对税收执法权行使的方法未作规定或未作详细规定或规定了多种方法,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为的方法。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
3.权力适用标准的自由决定。税法对税务机关运用权力处理具体事件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使用一些语义模糊的词,缺乏认定标准的法定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运用权力的标准。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给予2000元至10000元的从重处罚,但什么样的情节为“严重”的标准并不具体明确,而由税务机关裁量决定。
4.权力适用幅度的自由确定。税法在税收执法权的行使上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内对特定的事项做出适当的处理。如上例中的“2000元以下”以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均系罚款的幅度,在这个幅度内,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5.权力行使时限的选择。税收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未规定具体的时限,税务机关在何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仍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为例,其中“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法对“限期”没有具体的规定,此时税务机关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二)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构成
综观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体系可以发现,我国税收法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创设,主要体现在《征管法》中集中于执法程序中的自由裁量,而非事实要件阶段的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在我国税收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依法治税要求的情况下,提出事实要件裁量,可能破坏税收法治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其二,在税收行政救济手段和渠道存在阻滞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可能会受到更多的侵害,很难保证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三,对税收法律中的“不确定概念”和税收行政执法实践中发现的新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能由税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其四,按照行政执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事实要件的自由裁量会增加税收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加大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因此,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体系也主要是针对税收行政程序中的制度创设,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立法程序的制度保证。在立法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参与意
见的机会,并将该程序引申至包括税收行政法规等各类税收制度的制定过程中,从源头上确保纳税人制约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2)执法程序的制度控制。将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税收执法程序,如税收征收程序、税收检查程序、税收处罚程序、税收行政强制程序等,纳入法律规范的控管范围,实现税收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3)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通过税务机关的自身监督、内部的税务行政复议、外部(主要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对税务机关因自由裁量失当对纳税人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事后救济,通过责任追查对非法裁量行为进行警示和控制。
二、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的目标
税收管理实践充分说明:税收自由裁量权既有存在的绝对必要,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越界行使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建立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体系。该体系的构建应着眼于实现对税收自由裁量权以下两个方面的控制:
(一)合法性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形式要求
税务行政的起点是依法治税,这一目标既是对纳税人管理的要求,也是税务机关行政的方向。税收自由裁量权是税务行政的重要内容和方式之一,也应该以法治为准绳,所以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起点和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规定。合法性控制是对税收自由裁量行为最基本的要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而言,合法性控制主要是审查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要件,它要求税务机关行使行政管理不仅要遵循实体法,还要遵循程序法,同时税收行政裁量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范围、行为期限,依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行政方式。
(二)合理性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实质要求
2004年3月,国务院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在依法行政中提到了“合理行政”的要求,指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这些要求概括起来就是“合理行政”原则。
随着行政活动日益复杂,自由裁量权日益得以扩张,形式上的合法不能完全消除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不合理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对自由裁量权的更高层次的规范就是税收行政合理性的保证。它要求执法行为,尤其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在实质上要合理,这是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最终要求。因此,“合理行政”原则相对于“合法行政”原则,是对行政机关更高级的要求。“合理行政”原则,要求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遵循比例适当原则。该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税收行政行为应当与相对人的行为事实、性质定位、情节轻重、社会影响相配比。
三、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运行控制的制度缺失
从我国当前的税收执法来看,税收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其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在税收立法、执法还是司法上都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专断和无常行使动摇了税收法治的根基:一方面,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成为权力寻租和行败的工具;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税收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制度控制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一)税收法律体系中缺少税收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和总体理念
目前世界各国赋予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或是直接明确其基本范围,或是分散在相关条文中,我国属后一种情况。就整个税法体系而言,缺乏一个对整体税收制度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律,同时,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以及税收征管制度的长期影响,税收自由裁量权缺少个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积淀和对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总体表现为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体系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具有综合性、本原性、稳定性的特征。法律原则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一,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其二,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其三,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其四,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可以弥补法律漏洞,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在西方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十分发达,并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非专断、反复无常或滥用权力”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都是保证自由裁量权公正运行的基本原则。
(二)税务系统内部缺乏自由裁量的行政准则
由于税收行政活动的变化性、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探索性等因素,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但是现代行政法规出现了两个主要变化:法律本身的实体性标准日趋抽象公设化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内容日渐细则化和明细化。由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充分了解本领域的行政实践经验,从而具有“提炼”本系统内部富有实际操作性和明确统一标准的能力,“为了对行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应当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连续的行政立法,将行政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理性和智慧规则化”,例如税务机关为了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对税收法律、法规的细化和量化就是在本系统内部不同层级上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裁量基准一经建立,在税收科层制管理体系下有利于提高税收自由裁量的层次,抑制税收行政裁量行为的恣意和专横;有利于加强对税收行政裁量行为的层级监督,制约裁量领域的权力寻租和腐败。但是,目前我国税收机关内部自由裁量的行政标准统一层级较低,难以保证税收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公平性和稳定性,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内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和裁决。
(三)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不尽完善,理由说明制度缺失
由于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膨胀和扩张,客观上提出了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往往难以对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预防性控制,程序控制成为制约、规范税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举措。税收法律程序是税务机关在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诚如马克思所言,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在生命的表现”。程序控制要求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各项程序规则,认真履行告知、听证、回避、不单方面接触等制度,通过程序限制税务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其中,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行政行为合理性说明制度,该制度能够敦促行政机关认真考虑问题,制止自由裁量权恣意行使。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的“非正式程序不需要正式的事实裁定,但需要解释和说明”。对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人员有义务说明法律根据和裁量理由,然而在我国在税收自由裁量的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这一制度。
(四)税收自由裁量失当的事后救济制度不利于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实际控制
因税收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实行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方式。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与外部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行政复议具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弱点和缺点:其一,垂直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性。税务行政复议实行条条管辖模式,由于部门间联系密切、职责相关,甚至利益与共,因此复议监督往往难以保持中立。其二,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税务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理形式,因此复议过程中没有言辞辩论、相互质证,不利于通过观点碰撞认定事实。其三,作为一种内部的纠错机制和科层制的控制机制,如果外部控制机制不健全,控制力度不够,税务行政复议就会存在“激励”不足的问题,导致规避法律、躲避司法审查现象的出现。其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提高了事后救济的门槛。《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程序,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相对人的救济权利,部分自由裁量行为因相对人资格受限而免于审查,不利于实现公正的裁量和从根本解决税务行政纠纷。
与此同时,税收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也存在履行障碍:一是税务行政执法专业性强,部分涉税案件案情复杂,在没有专业的税务法院或税务法庭的情况下,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救济,显得力不从心。二是对税收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容易引发司法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司法部门因审慎对待而谨慎为之。三是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看,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购买“救济产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过救济来“复原”权力的费用过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数主体都拒之于救济之外,那么救济就不能实现。四是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利于全面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个规定也就决定了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集中于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合法性审查。
四、完善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建议
(一)税务
行政机关应致力于建立规定裁量基准的内部行政规则
自由裁量权部分归因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语义的模糊特性、固定规则与流动现实的矛盾及执行人的个人原因,然而由于行政机关有大量的行政实践经验,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更明确的裁量标准。因此,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税务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梳理、分类,制定具体、细化、量化的实施办法,缩小自由裁量空间,从源头上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一是要细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缩小税务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二是依托信息平台,固化自由裁量权。对税收管理中的自由裁量行为,通过相应的管理模块创设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刻度表”,变主观裁量为客观裁量。三是遵循惯例和先例原则,保持内部行政标准的相对稳定和连续,对同一类税务行政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要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力求相同情况平等对待,同类情况符合比例原则,责罚相当,前后事件处理一致。税务行政内部准则一方面可以确保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平等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税务行政裁量行为的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提供参照。
(二)建立以税务行政行为理由说明制度为核心的理性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即程序的合理性。法的合理性分为价值(实质)合理性和工具(形式)合理性,程序理性即二者的统一:一方面,程序的合理性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另一方面程序理性是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也就是说,程序在过程上应当遵循通过理性说服和论证做出决定的要求,不是恣意、专断地做出决定。程序理性是正确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和保证,税务执法实践也充分证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往往与程序不合法相伴随。理性程序制度不仅要求税收行政自由裁量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满足执法合理性的实质要求。
行政行为理由说明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诸多因素。对于理性程序的运作来说,理由说明制度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1)理由说明制度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尽量避免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能够经得起公开的推敲,才能够有说服力和合法性。因此,说明制度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一个有效环节和机制。(2)理由说明制度有助于对决定不满而准备提起申诉的当事人认真考虑是否要申诉,以何种理由申诉,避免无谓和无效诉讼。(3)理由说明是程序公开的体现,意味着对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与尊严的对等和尊重,当事人知悉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动机和原因,有助于其日后行为的调整。(4)理由说明制度在形式上表明行政行为是理性思考的结果,因此有助于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心,避免当事人双方对立。(5)说明制度可以形成惯例和先例,有利于平等保护,有助于行政救济和司法审查。可见,理由说明制度是程序理性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税收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的关键一环,要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必须要求行政主体在其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三)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为降低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成本提供制度保障
在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实际行使过程中,由于税务人员千差万别,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将会导致对法律、规章的理解不同从而也就会产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保障自由裁量的公正行使就必须建立和完善行政自由裁量的监督和救济制度。与税务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内救济“以其符合专业性、效率性和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优势,为现代行政救济制度所广泛采用”。但如前所述,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完善,制约了税收相对人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今后可以考虑:(1)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复议机构的职责独立、机构独立;(2)放宽条件限制,实行选择性复议前置制度,提高救济方式的灵活性;(3)扩大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减少列举式立法制造的受案范围“盲区”;(4)将税务行政复议资格扩大到间接行政相对人,以更好地保护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改革审理方式,试行辩论、质证等开庭审理方式,引入陪审制,提高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复议结果的认同感和信任度。
(四)创新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审查不是对“行政自治”的总体否定,其目标不是代行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是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
行政机关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6]。”司法审查一方面可以通过纠错实行权利救济,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外部强制压力,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制度的控制作用,首先要在立法上扩大司法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审查范围,突破审查范围的限制,避免审查标准的含混不清。其次要提高税收司法审查人员的业务能力,保证司法监督的有效性。税务行政诉讼本身的专业性要求我国的行政庭法官必须是通晓税收、会计、法律的复合型法官,因此,要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监督功能,必须是专职的税务法官才能胜任。再次,在税收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提高管辖级别,防止地方政府对税收司法审查的干预。最后,应逐步引入行政判例制度,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确立司法审查的参照标准,弥合成文法的不足。
(五)推行税务行政责任制度
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全部承担责任,整个行政活动应处于一种负责任的状态,不允许行政机关只实施行为,而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去了判断合法、合理的意义”。建立并落实行政责任制,可以敦促税务行政主体及其税务人员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行政责任,提高税务执法质量,通过责任追究确保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1、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历史沿革。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创建制度阶段。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之后,一些省、市税务机关进行了积极尝试,开始建立执法责任制领导机构,制定《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配套制度。虽然当时的认识是初步的,但为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奠定了基础。由于许多问题的认识不一致,进度也不一致,执法责任制工作急盼统一。在总结各地实践的基础上,2001年8月,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建立以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考核管理机制”,了《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及《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明确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内涵、原则、内容及整体框架,初步建立起了执法责任制的制度体系。2002年初,盐城市国税局在全省国税系统较早地组织编写了《税收执法岗责体系与工作规程》,将征收、管理、稽查各专业局的职能具体分解成55个岗位721项工作职责和109项业务规程,积极探索齿轮传动式的工作机制,为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积累了经验。2002年初,国家税务总局确立了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五年三步走”的总体规划,描绘了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宏伟蓝图。二是发展创新阶段。2004年3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进一步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度确立奠定了行政法规效力的依据。在总局的积极引导下,各地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大胆探索,不断在执法责任制的实践中引入新理念、充实新内容、运用新技术。2004年底,省局制定下发了全省统一的国税系统岗责体系和工作规程范本,并试点开发了监控考核软件,对执法程序实施过程监控,提高了考核效率,为全国依托信息化深入推行执法责任制提供了宝贵经验。总局对各地在实践中创造的经验十分重视,将执法责任制软件与执法监察软件进行整合,形成了统一的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大大提高了执法考核与执法监察的工作效率,实现了税收执法考核与执法监察手段质的飞跃,代表了发展的方向。三是统一规范阶段。2005年3月,总局在总结各地税务机关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全国国、地税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修订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为全国税务系统规范地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供了制度保障。税收执法责任制每一次理论和实践的创新,都把税收执法责任制向进推进了一步。
2、税收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工作内容。税收执法责任制主要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这四大核心要素。一是合理分解岗位职责,将岗责体系中确定的工作内容和执法责任分解到每个执法岗位,明确到每个执法人员,确保岗位职责的落实,解决“做什么”的问题;二是建立完善工作规程,按照岗位工作职责细化每个执法岗位工作规程,为执法人员行使岗位职责提供明确规范的依据,解决“怎么做”的问题;三是认真开展评议考核,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核定其执法质量,解决“做得怎么样”问题;四是严格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强化过错责任追究,解决“做不好怎么办”的问题。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议考核是手段,过错追究是保障。四部分内容相互衔接,环环相扣,形成一个严密的有机整体。
3、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取得的成效。近年来,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作为执法责任制的理论基础,即“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依法治税指导方针已经深入人心,并得到了广大税务干部的理解和认可;二是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治税工作的抓手,已经被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当作重要的一项工作加以研究部署;三是总局统一制定了岗责体系和责任追究办法,在此基础上,省局完善了执法责任制的各个子系统,执法责任制中最难具体落实的评议考核系统已经由原来单纯的手工操作迈上了计算机的平台,更加科学、有效;四是执法责任制的推行一方面规范了执法行为,加大了执法力度,促进了国税干部执法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通过推行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干部的严格管理,得到了社会各界、党政机关的充分地理解、支持和认可,进一步提升了国税机关的执法形象。
二、税收执法责任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几年的实践,税收执法责任制对依法治税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距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在实践中税收执法责任制还存在不少问题,制约了执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进,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观念转变不到位,税收执法不规范。一些税务干部对“重在治内”的意义认识不足,思想深处仍然留恋手中原来可以自由支配的权力,不愿接受监督,消极对待监督,甚至抵触监督,使执法责任制难以深入。在部分地区依法治税停留在做表面文章,真正形成机制的有效监督力度还比较弱,执法责任制的作用还远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一是依法征收还没有到位。一些税务机关在组织收入工作中,有的受计划指标影响,有的因地方政府的干预,没有做到应收尽收,有税不收和收过头税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执法随意性的现象仍然存在,税务管理还不够严密。一些单位征管制度规定不落实,责任缺位、管理疏漏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走逃户”和“失踪户”缺乏有力监控,对偷、骗税以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特点、动向警觉不够,防范不力,打击震慑的威力不大。
2、岗责修订不及时,规程设置不完善。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要求必须统一规范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各地在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过程中经过不断的摸索、实践,都在各自的系统内制定了统一的岗责体系,2005年3月,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便于各地对照执行。目前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一经统一后一般都保持几年不变,体现了岗责体系的稳定性。但税收政策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调整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要求的不断提高,新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不断出台。但由于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缺乏系统的、统一的规划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修订远远跟不上税收政策调整的步伐,很多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都没有及时纳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中,造成岗位职责界定不明晰,工作规程设置不完善,影响了执法责任制整体功效的发挥。
3、考核评议不科学,考评结果不真实。一是考核机构不独立,组织实施缺乏必要的保障。目前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制机构作为执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专门机构,但县级以下的税务机关大都没有这样的专门机构,而由其他业务部门兼职承担,形式不尽相同,主体不明,职责不清,不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导致市、县局之间管理脱节。而这些业务部门本身也承担着一定的执法职能,并负有指导和规范下级执法人员日常工作和行为的工作职责,这种集运动员、指挥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的组织机构体制,难以保证执法考核监督的客观公正性。二是各类考核名目繁多,内容交叉,多头考核、重复考核现象较多,影响了执法责任制考核的权威性。目前各部门很多业务工作都有单项的考核办法,如税收征管质量考核、责任区管理考核、金税工程考核等,这些考核在内容上与执法责任制考核互有交叉。有的考核按月或按季进行,有的考核则是每半年或一年进行一次。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部门扎口,以至各打乒乓,各唱各调。“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这些考核最终都要落实到基层,既增加了基层接待检查考核的负担,又弱化了执法责任制考核的权威性。三是考核的真实性不高。一些地区考核不认真,特别是没有实行自动化考核的地方,手工考核缺乏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考核人员与被考核对象工作上长期共处,考核时难免心慈手软,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结果是你好、我好、大家好,而在上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或者外部审计中却发现很多执法问题,考评工作流于形式。
4、执法过错不追究,执法责任不落实。这个问题应该说是推行执法责任制的焦点和难点。据统计,2006年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共有4561人次被追究了执法责任,大部分追究形式都是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书面检查等,而给予通报批评的为66人次,给予记过以上的追究仅有3人次。有的地方过错追究松紧不一,发现问题后不敢真追究,甚至找各种客观理由推脱责任,个别地方全年执法过错追究数甚至为零,过错责任追究落实不到位。究其原因主要是考核人员怕得罪人,碍于情面,不敢动真碰硬,存在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情况。对执法过错行为的姑息纵容助长了少数执法人员违规执法的侥幸心理和行为,个别执法人员廉政意识较差,用国家赋予的税收执法权作交易、送人情、捞好处,破坏了税收法规的严肃性,损害了税务机关形象。
5、激励机制不配套,两权监督不平衡。一是缺乏激励机制。由于执法岗位的分配基本上是由部门领导根据各个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来安排的,相对来说,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分配的执法岗位就多,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在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差错就多,受到追究的可能性也就大,而在奖金、福利待遇等方面却没有什么区别,形成苦乐不均、分配不公,一定程度上挫伤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二是相关制度不够配套,造成考核评议工作岗位的不平衡。执法责任制是对执法工作进行监控考核的体系,不涉及到从事人事、教育、宣传、财务等内部行政管理事务工作人员的非执法事项,被追究者基本上是一线执法人员,非执法人员一般不会被追究,不仅不必承担风险,而且还有加分的机会。长期下去就可能导致行政执法岗位与行政管理岗位考核的不平衡,影响一线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接受考核的主动性。
三、完善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对策建议
依法治税是税务部门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推行执法责任制是依法治税的有机载体,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深入推进执法责任制,努力构建和谐的征纳环境。
1、破除权力本位观念,强化责任本位意识。客观上讲,纳税人偷、骗税行为的发生与税务部门疏于管理、淡化责任、执法不严、打击不力有很大关系。因此规范税收秩序必须切实纠正就是依法治民、依法治理纳税人的认识误区,牢固树立重在治内的指导思想,从税务机关内部抓起,通过规范自身执法行为,促进外部执法环境的转变。针对一些干部认为执法责任追究是“授人以柄”、“束缚手脚”的错误认识,加强教育疏导,使大家理解加强监督、严格责任追究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干部的爱护和保护,不仅有利于事先防范,避免干部犯错误,而且有利于抵制外界对税收执法的干扰,从而有利于增强执法人员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2、破除规程修订常规,实施动态长效管理。执法责任制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应与时俱进,随着税收政策的变化而及时修订完善。要在税务系统内建立自上而下的执法责任制的统一协调管理机制,使执法责任制统领各项执法工作,贯穿于税收执法的始终。总局各部门在制定每一项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时应同时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并由法规部门统一审核把关,在税收政策措施出台时同步地纳入执法责任制体系中,对执法责任制实行动态的适时管理,保持执法责任制的先进性、科学性和时代性。
3、破除考评机制桎梏,构建科学考评体系。一是设立专门的考核机构。从执法责任制的实践看,县、区行政执法机关是基层执法机关,执法责任制能否落实到位,关键在县、区行政执法机关,要把这项工作真正做好,必须建立一个专门的上下衔接、连贯通畅的执法责任制组织体系,在县、区局设立专门的考核工作机构,在人员、经费上予以必要保障,并不参与所在单位的部门评议,其工作质量直接由县、区局领导和上级法制部门考核衡量,以保证其处于相对超脱的地位,消除后顾之忧,使考核人员在执法监督考核上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使税收执法责任的实施在组织上得到有力的保障。二是以执法责任制考核替代其他执法类考核。总局的“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形成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统一框架和制度体系,确立了执法责任制考核的权威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涵盖了税务机关执法的全过程,体现了执法责任制考体内容的广泛性。税收执法责任制四部分内容有机结合、相互衔接,考核程序严谨、规范,形成了一个完整、科学的考核链,保证了执法责任制考核的科学性。以执法责任制考核替代其他执法类考核,不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基层负担,而且有利于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制观念和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危机感,促进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应本着“资源共享、精简效能、避免重复”的原则,把征管质量考核、责任区管理考核、金税工程考核等执法类考核整合到执法责任制考核中去,有机地融为一体,使考核内容更全面,减少重复考核、多头考核的现象,实现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目标管理考核、征管质量考核、公务员绩效考核等考核制度的有机结合,并逐步实现全员考核。
4、破除考评方式束缚,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一是加大计算机考核的力度。逐步实现以计算机自动考核为主、人工考核分析为辅的考核模式,实现从“人管人”模式到“机器管人”模式的转变,使考评科学、规范、公正、及时,更具可操作性。二是注重日常考核,努力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充分利用税收信息化系统产生的数据,考核人员在考核前集中时间利用执法监控系统、预警系统对征管数据进行分析,形成统一的预警数据,提高考核的针对性。三是强化集中考核。集中考核以执法检查的形式进行,由上级机关统一组织实施,保证考核的质效。四是建立自上而下的两级责任追究体制,实行下管一级。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各时期工作重点对下开展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基层执法部门存在的执法偏差,并对下级执法考核机构的工作质效进行监督,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进行日常执法监督考核,对执法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问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检查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直接由上级机关追究到具体执法人员,并根据问题情节、性质纳入对下级考核机关工作质效的考核,从而保证执法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五是借鉴公安部门对交通违章处罚的方法,实行执法过错累计扣分自动淘汰制,即对各项执法过错行为根据其过错性质设定不同的扣分值,执法人员在一定期间内如违规执法累计扣分达到规定分值后自动取消执法资格,作待岗处理,需重新参加总局统一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分配执法岗位。在待岗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不享受有关津贴补助,以给违规执法人员造成潜在的压力,促使执法人员时刻绷紧执法责任这根弦。
关键词:税收执法风险防范
一、税收执法风险的概念
所谓执法风险,就是具执法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有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行为执法或履行职责,侵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给国家或人民群众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以及应履行而未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税收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承担着为国聚财,堵漏增收的重任。正是由于税务机关是国家财政收支的关键部门,已越来越成为国家纪检监察部门关注的对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健全,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如果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不及时调整工作思路,转变执法观念,克服随意执法的老毛病,就随时存在着执法风险,小到经济损失,大到触犯刑律。
二、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
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就在于保障税收执法部门有一个安全的税收执法环境,起到稳定队伍,增强凝聚力,提高战斗力的目的,从而促进税收工作效率,更好地维护税法的尊严。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的意义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如果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今天这个受到纪律处分,明天那个受到法律制裁,将严重影响税收执法队伍的稳定,不利于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因此,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是保护同志、稳定队伍的基础,是内树正气、外树形象的关键。
二是树立税收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果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能够时刻保持执法风险意识,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同时做好税收服务,努力化解征纳矛盾,不仅能够降低执法风险,而且能够很好地树立自身以及整个税收执法队伍的形象。反之,如果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就会造成征纳关系紧张,降低自身执法安全系数,增大执法风险,损害执法队伍的形象,使税收执法工作处于被动。因此,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也是树立税收执法机关良好形象的根本。
三是确保税收征管质量和税收收入。如果税收执法人员能够始终保持执法风险意识,就能确保政令畅通,使各项税收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得到很好地落实,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确保尽职尽责,应收尽收。
三、税收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是执法不严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不能严格依法治税,执法随意性大,疏于管理、、推诿扯皮、处罚不当、违法不究等行政不作为问题。如某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税收管理中未深入实地进行税源巡查,工作蜻蜓点水、敷衍了事,从而造成多起纳税人采取假停业、假转非手段偷税的事件,被群众举报后受到行政处分。
二是执法水平低引发执法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程序不清,使用税务文书及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职责履行不到位;另一方面是粗心麻痹,工作不细致。如纳税人的税款已缴纳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却未及时解除而造成执法过错。又如某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一名税务人员一时冲动拉下了动力电闸,使企业正常生产突然中断而造成经济损失,经行政诉讼败诉而被判行政赔偿。
三是执法腐败,被处罚。主要表现为一些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不严于律己,执法不公等问题。如某税收管理员乱拿商户的商品被举报受到行政处分;又如某税收管理员超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而被查处。
四是执法不文明引发执法风险。表现为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诱使征纳双方矛盾激化,恶化执法环境等问题。如原项城市公安局驻国税局公安特派室干警李某在协助某税务所工作时,因酒后出警被检察机关查处。
四、税收执法风险的类型
就税收执法风险的类型而言,笔者认为,分为刑事责任风险和行政责任风险两个方面。
(1)刑事责任风险
所谓刑事责任风险,就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较为严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对税收执法人员而言,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执法行为主要有以下7个方面:
1、。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过去有“小小专管员,权力大无边”的说法,就是纳税人对部分税务干部越权执法行为的不满意看法。这种行为目前在极个别同志身上仍然存在。
2、。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人员一般是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检查纳税的情况,遇有征税阻力不采取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等。这部分人往往因为缺乏一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不求上进,饱食终日,无所用心,马虎行事。一时失足将造成千古恨。
3、索贿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受贿有大有小、有轻有重,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索取纳税人钱物,有的甚至要人一条香烟、一双皮鞋、一件饮料等,其结果就容易酿成大祸。这在一线执法人员中不敢说没有。
4、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移交而未移交的涉税案件除了得到纳税人的好处不移交外,往往是因为纳税人认错态度较好,并且愿意接受处罚或说情求饶等因素,使部分法律意识淡薄税务人员认为,只要补税、罚款能顺利入库便万事大吉,容易放弃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儆效尤。
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公安、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大量的涉税案件证实,如果没有税务人员的参与或出谋划策、,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等行为又怎能轻易屡屡成功呢?其事实令人震惊,其教训无比惨痛。
6、、不征少征税款。是指税务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不征少征。
7、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是指税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
以上这些错误的执法行为如果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风险。
(2)行政责任风险
所谓行政责任风险,就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较轻,尚未触及刑罚,但应受到系统内部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风险。因此,行政责任风险主要包括党、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类型。
1、党、政纪处分。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5种形式。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形式。
党、政纪处分虽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风险,但却足于影响个人的政治前途及人生命运。如有一位税务干部,工作积极认真、工作业绩也很突出,就在上级考虑拟对他进行提拔重用的时候,该同志却不慎遗失了一份空白完税证而受到警告处分,同时上级也取消了拟对他认命的决定。
2、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很简单,就是让出现执法过错的人员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惩罚来刺激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近年来,国税部门通过大量的工作实践并依靠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管人”措施。《全员岗位责任目标考核》和《税收执法责任制》就是这套机制的核心内容。它通过对每一位人员及每一个岗位的合理划分,明确了详细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对照每一项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对工作任务的影响程度,设定相应的分值及款项。对应尽而未尽到的职责和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扣分扣款。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责任风险主要为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
五、执法风险产生的根源
一是政策因素引起的执法风险。政策性风险主要表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各级单位为了更好地落实好上级文件精神,往往都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这些办法和规定虽然对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税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却忽视了对本系统人员的法律保护,一旦出了问题,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如目前大力推行的纳税评估方式,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又缺乏规范的操作规程,就是国家税务总局临时制定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其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各基层单位在实际操作中方式各不相同,管理不像管理,稽查不像稽查,隐患较大。像纳税评估税款的定性及入库问题,在当前使用的“综合征管软件V2.0”中就没有这一模块,如果按“查补税款”入库,就变成了稽查模式;如果按一般申报入库,又变成了征管模式。有些税务机关为了取得纳税人的配合,向纳税人宣传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开展的一项优化服务措施,在纳税评估中发现的偷税行为也不转交稽查处理。又如税务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制定了各种纳税管理办法,像《停歇业管理办法》、《转非、注销管理办法》等,这些在法律上应视同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的约束双方的要约式行为,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自身需要而随意朝令夕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毁约。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一旦被司法机关抓住把柄,就会带来严重的执法风险。
二是内部因素引起的执法风险。一是税收执法人员业务不熟,违反执法程序引起的执法风险。部分税务执法人员不思进取,得到且过,不深入学习和钻研税收业务,不懂装懂,凭感觉、凭经验、凭关系执法而造成执法错误。二是税收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的理解有偏差,执法质量不高。如制作税务执法文书不严谨、不规范,使用文书或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执法中不注意收集证据或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等,给行政相对人或司法机关追究留以口实。三是执法人员随意执法留下风险隐患。如在进行纳税检查或送达税务文书时,因熟人熟脸而不出示税务检查证明或一人前往等。四是因惰性引起的不作为而产生的风险。如漏征漏管户的管理跟不上。五是税务人员、、带来的风险。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徇私出售发票,虚假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得了好处不移送达到刑事标准的稽查案件等。
三是外部环境导致的执法风险。这方面主要是来自地方政府对税收工作的干涉。在当前各地都在努力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下,部分基层地方政府把依法治税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为了招商引资,搞活地方经济,私自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干预税收执法,然而出现问题以后还要税务机关承担责任。另外,税收立法与我国法律体系之间仍存在不协调,使税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不通畅,造成相关部门协税护税意识不强,影响了税法的实施效力,容易形成执法风险。还有,随着法律的逐步普及,公民、法人依法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使税收执法风险的变数更大。因此,国税部门在征管理念、执法体制、征管方式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仍需不断改进和完善。
六、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与化解
研究执法风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与化解执法风险,从而有效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全面提高执法效率。要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就必须围绕着建立平安国税、和谐国税、阳光国税、效能国税而展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提高防范意识
各级税务机关都要把防范执法风险、构建平安国税切实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努力为基层执法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确保国税人员的执法安全性。
(二)要摒弃“权治”思想,克服“人治”意识,强化“法治”观念
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税务人员的“法治”教育和“执法风险”的警示教育,不断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意识,自觉地学法、遵法、守法,让“法”深入人心,克服执法上的侥幸和麻痹心理。
(三)要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
一是要求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针对本系统的每一个岗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及追究实施办法,做到有章可循,理顺执法规程。二是要求税务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自觉依法行事,努力克服执法随意性,尽力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从而提高执法质量,规避执法风险。
(四)要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一是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候要注意文件的合法性,避免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而引起的风险。二是税务机关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时候,不能拍脑瓜、想当然,而要经过认真的研究、充分的论证,切实注意对税务干部的法律保护。三是税务人员要尽力做好本职工作,避免因自身工作失误而引起的风险。四是税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避免因违法行政而引起的风险。
(五)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要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税收执法人员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够正确开展税收执法活动的综合素质。这些素质包括正确的思想观念,端正的工作态度,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和计算机操作技术以及协调能力等。因此,税务机关应统筹兼顾,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加强税务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尽可能地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六)要强化税法宣传,做好行政协调,力求社会广泛支持,努力构筑税务部门与社会各界及广大纳税人的和谐关系
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如果能做到让纳税人或相关人员理解、支持、配合税收工作,那么就会减少或降低执法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完成税收任务。要做到以上工作,税法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多年来,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法宣传时比较注重纵向宣传,即对纳税人的宣传,忽视了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橫向宣传。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些工作如果得不到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得不到有关人员的理解,就很容易使工作陷入被动或僵局,这不仅不利于税收执法工作的开展,而且会提高执法风险系数。因此,在强练内功的同时,做好税法宣传,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争取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构建平安国税,创建和谐国税,才能有效保障税收执法和税务干部的安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