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看守所条例

看守所条例

时间:2022-12-17 04:30: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看守所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看守所条例

第1篇

看守所的诉讼职能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看守所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主要从属于侦查职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看守所既无独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无所谓独立的诉讼职能,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看,其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从属于侦查职能。《看守所条例》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这里的“人犯”既包括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已决犯,“人犯”一词从1996年开始便已不再适用。给合实际情况,我国看守所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职能:一是监管职能。看守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保障侦查、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部分刑罚执行职能。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短刑犯,要执行刑罚,进行教育改造。三是侦查职能。1998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所以公安机关是将看守所视为内设机构的,分配了部分侦查权。看守所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还担负着深挖余罪、配合破案的职责,这是看守所的一项基础性业务工作,也获得许多理论上的支持。③各级看守所在业绩考核时,本所获取的侦查线索,以及借此侦破案件的数量都成为考核的重要指标。看守所工作人员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破案线索并成功协助破案的数量,则成为个人业绩考评的重要指标,直接与自己是否能够立功、嘉奖、获得更多的奖金、获得职务升迁的机会等紧密相关。[7]看守所以打击犯罪、保障追诉为主要任务,强调对在押人员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配合惩治犯罪,其人权保障的功能并未得到彰显。(二)未决羁押执行职能是一种预防性的、保护性的职能。看守所的未决羁押执行职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审判,即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串供;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的诉讼权利,使其免受控方的侵害。上述职能是看守所存在的本意。其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从余刑“一年以下”改为余刑“三个月以下”,所以留所服刑的人员将大大减少,这也表明看守所的工作重点不在于“已决犯的执行”。再次,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授予看守所侦查权,看守所也不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公安部无权将侦查权分配给看守所。看守所事实上承担的侦查职能是一把双刃剑,作为“犯罪信息库”,看守所获取犯罪线索、深挖余罪确实有其他机关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侦查职能的存在使得看守所具有“自利”和“图利”的必要与可能。其必要性在于完成考核要求、获得工作业绩、履行法律职责等,其可能性就是利用看守职责中的权力,通过监听、监视、审讯等手段来达到其侦查目的,对办案机关的不合法要求、行为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等诉讼权利也无从落实。因此,侦查职能加剧了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附属,使其无法保持中立。只有让看守所的职能单纯化,看守所仅仅关注对未决犯的监管和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正确地对待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会见和通讯等。最后,笔者认为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一种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我国刑事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专门机关的各项权力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如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刑事司法权的一部分。由此可见,看守所的未决羁押执行权也应当属于刑事司法权的范畴,也只有将其界定为刑事司法权,才能理顺各种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看守所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看守所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纳入刑事赔偿的范畴,通过刑事赔偿程序处理,《国家赔偿法》关于看守所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才有可能落到实处。

看守所的体制隶属

上文论述了看守所独立的诉讼地位,看守所诉讼职能应当单纯化,着重于未决羁押执行,但是要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和超然,使其真正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最终都要落实到一个问题,即看守所的体制隶属问题。(一)现有体制隶属对看守所新的诉讼地位的制约由于看守所的神秘化和边缘化,看守所的监管体制长期为人们所忽视,近几年频繁发生在看守所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才使这个问题进入公众视野,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思考。根据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5条的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从法律规定看,看守所是被定位为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能部门而非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只不过交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虽然看守所已将公安局的牌子换作了人民政府的牌子,但实际上仍然一直处于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由于人、财、物大权由公安机关掌握,公安机关的领导指挥、命令看守所的民警,要求其为侦查行为开绿灯,谁敢不从?如果不能真正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看守所将在法律和现实的夹缝里求生存,即使法律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也难以真正得到落实。(二)未来《看守所法》应当改革看守所体制隶属以契合其新的诉讼地位羁押场所与公安机关分离,学界基本已达成共识,但就羁押场所分离后由谁管辖的问题则莫衷一是。有人建议由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院管辖。[8]笔者认为不妥,检察院作为控方,如何能保障辩方的利益?只要是控方控制,不论检、警,都存在同样的问题,不能只看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一面。有学者建议将看守所纳入现在的监狱系统[9]。这样设置域外也有立法例,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对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移送监狱进行关押,但是不允许将未决犯与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10]但是,笔者认为看守所与监狱功能不同,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它须具备不同于监狱的特点,如要依法与控、辩双方互相配合、制约,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要提供特殊设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等。正是为了维护未决犯在法律上的地位与权利,18世纪中期,西方一些国家对监狱制度进行了改良,将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形成近代意义上的看守所,如果再回复历史作法,绝非良策。较多学者建议看守所应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监狱,看守所和监狱同为羁押执行机构,可以互相比照、借鉴。自1983年开始的监狱制度改革是比较成功的,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其管理水平、软硬件设施、社会形象等都远远优于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有管理监狱的机构、经验,有能力基于中立的地位对看守所进行良好的管理。总之,保证看守所中立是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未来《看守所法》应当对看守所的体制隶属进行准确定位,以契合新《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诉讼地位。

作者:钟明曦 单位: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

第2篇

【关键词】非正常死亡;权力监督;人员素质;管理模式;硬件条件

2009年1月,时代周刊曝光了云南省李荞明案,即人们熟知的“躲猫猫”案,自此,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件不断被媒体曝光,包括,“喝水水”案、“睡觉觉”案、“洗澡澡”案等,仅2009年3月份被曝光的案件就有7例,这些案件无不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而强烈的关注,一些学者还发出了“犯罪嫌疑人也是人”的呼声这些案件也引起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度重视。看守所、公安局、派出所这些机关本应是社会正义的象征,为何会发生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这引发了人民大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质疑,也引发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的大反思。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性死亡的问题也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现象频频发生呢?笔者认为:

一、权力的监督问题

(一)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受到地方政府的压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当今中国存在行政权过于膨胀的问题,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让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变得很艰难,而且,检察院还在财政拨款上受制于地方政府,这让检察院的监督变得更加的形式化,甚至于包庇公安机关和相关责任人。

(二)双层领导体制有时令监督陷入“两难”

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院及当地党委的双重领导,一些地方发生在押人员死亡后,地方党委与上级检察机关因沟通协作不够,对事件处理策略产生分歧,造成当地检察机关无所适从,陷入“两难”处境。

(三)人大代表没能履行好自己的监督职责

在调查分析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例中,在笔者搜集到的42个案例中,有的地方党委宣传部都可以介入,但没有一例案件有人大代表站出来说话。人大代表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体制中重要的一环,人大代表监督的缺失更会导致地方政府权力的膨胀,公安机关就可以恣意妄为。

(四)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缺乏力度

案件发生后,媒体和公众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仅仅局限在口诛笔伐,如果过不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这种监督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且,有些地方政府发生此类案件后不准媒体采访,甚至出现威胁记者的情况,地方媒体更是受制于地方政府,不敢监督当地执法机关。

二、法律的滞后和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

执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有两个问题,法律专业知识不足,有很大一部分执法人员是以退伍军人转业和公务员考试等方式进入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缺乏。但是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不规范。部分侦查人员为突破案件,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不规范,不讲究办案策略,法律程序意识淡薄,过分重视打击,轻视人权保护。

第二,监所检察人员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一方面,部分监所检察工作人员在工作开展中,重视协作配合,轻视监督检察,遇到问题不及时提出纠正,担心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在对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调查中,担心自己牵涉其中而受到追究。

第三,监所检察人员调查方式不够独立。一是过于依赖公安机关调查结果,缺少独立调查,往往引用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二是过于相信鉴定结论,忽视同步调查取证,有的监所工作人员甚至要等死亡鉴定结论明确后,才按照该鉴定结论搜集证据。

三、管理模式问题

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导致“牢头治所”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由于看守所归属公安机关管理,对侦查机关来说,羁押为侦查服务,为了规避刑讯逼供的责任,或者作为刑讯逼供的补充,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向同室牢头暗示某个被羁押人“不老实”,得到暗示和纵容的牢头便开始对该被羁押人进行“摆平”。由于侦查机关的纵容,在看守所,牢头行凶、牢头治所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违背了看守所的管理要求,也是造成在押疑犯频频被殴打致死的罪魁祸首。

四、硬件问题

(一)基础设施严重滞后,更新建设不足

目前,许多地方的看守所特别是县一级的看守所人满为患,设施陈旧,基本上是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修建的,硬件更不上,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条件跟不上国家的标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在押人员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低于两平方米,但是目前大部分看守所得不到这一标准,特别是贫困地区。由于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人满为患,在押人员睡的是拥挤的大通铺,有的看守所竟然让在押人员轮流睡觉或者睡走道。看守所条例明确要求各类人员要分别羁押,但是很多看守所不具备这种条件,只是简单的分管分押,甚至是混押,这就导致监管人员很难高效管理这些在押人员,出现纰漏在所难免。

(二)由于在押人员数量过多,导致权益保障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突发,犯罪率不断上升,造成目前看守所羁押人数多,但是在押人员权利得不到保障。譬如: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伙食保障不到位,医疗保障欠缺。

(三)看守警力不足,硬件设施缺乏

我国看守所中民警与在押人员的比例为8:100,而在我国监狱系统中民警与罪犯的比例为18:100。警力的不足导致民警的管理不到位,无法做到警察直接管理在押人员,就出现了犯人管理犯人的现象,就无法杜绝“牢头狱霸”的存在。

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认为杜绝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发生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3篇

**省**县看守所发生的“躲猫猫”事件曝光后,看守所内在押人员应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被更加受到人民群众的高度关注。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湮灭证据、串供等事件的发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要依法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同时,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要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受追诉的对象,一旦被羁押,就会处于非常脆弱的地位,国家权力如用之不当,则极易造成对他们权利的侵害。因此,对其必须进行有效地制约。

当前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在人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不足:1、对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高检院、高法院、公安部多次联合下文严禁超期羁押,将杜绝超期羁押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目张胆的超期羁押是很少有了,不少地方甚至连续多年保持了无超期羁押的辉煌记录,但表面合乎法定期限,实质超期羁押的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这无疑是对在押人员人权的严重侵犯。2、一些看守所还存在牢头狱霸殴打、体罚在押人员等监管不到位、管理混乱的问题。如躲猫猫事件等。3、一些看守所监管场所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被监管对象的“居住权”得不到有效保障。4、在押人员其他权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如在押人员的消费义务,在一些看守所,在押人员只要一进看守所,不管条件如何,就要购买由看守所统一提供的生活必需品。还有的以较高的价格向在押人员出售商品,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也未能随着社会上物价的上涨而有所提高等。

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人权保护不足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看守所执法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一)认为被监管对象在监管场所只有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权利,没有必要过多地强调其他权利;(二)认为被监管对象是坏人,有些甚至是社会渣子,监管条件差一点对他们也是一种惩罚;(三)认为被监管对象虽然是公民,但他们是违法和涉嫌犯罪的公民,不可能和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四)认为被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应该保障,但当地条件有限,无法保障;(五)认为保障被监管对象合法权益不仅需要物质准备,而且需要思想准备,而思想准备需要一个过程。因而在权益保障方面,主观上持观望态度,行动上表现为“不作为”。另外就是立法滞后,我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内容已明显落后于形势的发展,造成了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严防“躲猫猫”事件再次发生,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监督职能,强化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机制,树立维权意识,转变执法观念,突出人权观念,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依法监督的水平,使驻所检察工作更具人性化,实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权保障。

一、加强收押、出所活动检察监督,保护公民不受非法羁押

1、把好“收押出所检察关”。在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现场检察《拘留证》、《逮捕证》、寄押凭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手续是否齐全,检查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收押、出监凭证进行审查,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纠正非法收押现象。

2、把好“羁押期限检察关”。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层检察院应力争使所有驻所检察室与其看守所信息联网,以便驻所检察室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检察人员认真执行羁押期限预警机制,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在押人员入监权利和义务告知制度、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材料递转制度、约见检察官制度、羁押期限届满前预警、催办制度,跟踪监督制度以及信息通报等制度,促进驻所检察室在督促、监督方面的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杜绝超期羁押,有效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第4篇

刑事拘留其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家属不得探视。民事拘留可以探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论文关键词:自由 限制 监控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律师会见规定,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主要是四个方面:第一,普通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被告),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权利,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第三,例外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第四,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也适用上述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律师会见给予更多的自由,提供更多的保障。

看守所为了保障监区安全,根据《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在提审室、会见室等处设置有监控系统,通常不但可采集视频信号,而且可采集音频信号,通过该系统,不但可对办案人员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可对律师会见进行监听。在此情况下,就存在律师会见权与看守所改造监管职责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需要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保障自由会见权的必要性

律师自由会见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需要。在当前控诉攻击、辩护防御、法官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制度下,要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公平审判,很重要的一环是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为了使这种权利能够有效行使,弥补被告与公诉人之间的法律知识差距,刑事诉讼设置了辩护人制度,使被告除了能自我辩护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律师要发挥辩护职能,必须了解案件,但律师在受委托之前并没有参与案件,要了解案件,最主要的途径就是与被告会见。因此,保障被告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是辩护权有效行使核心要素。尤其对于被关押的被告,仅能以会见或通信与律师联系,此时会见便是最直接、最基本沟通方式。可见,只有保障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被告才能充分准备进而有效辩护,刑事诉讼程序才能达到公平审判的要求。而会见要取得好的效果,必须保障会见的自由,使律师与被告能充分交流。具体而言,被告与律师的自由会见可以实现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一要保障会见环境,确保律师全面了解相关案情。会见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从外部收集有利的证据;二是律师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三是被告和辩护律师商量拟定辩护方案。要完成这些诉讼行为,必须有一个良好的会见环境,使被告能毫无顾虑地向辩护律师陈述事实,从而使辩护律师尽可能对被告的个性特征和案件事实加以了解,并拟定辩护对策。如果被告被现场监听,或者担心与辩护律师间的沟通可能遭人窃听,会见的内容可能成为日后不利证据,即不敢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由此辩护律师就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保障被告与辩护律师的自由交流便十分必要,应容许被告与其律师之间建立一个“秘密的领域”,被告与辩护律师可以在这里充分进行思想的交换,国家公权力机关原则上不得予以禁止或限制。

二要使外界可以更好地了解侦查行为,监督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价值,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强迫被告自证其罪。特别是在两个“证据规定”的要求下,非法证据必须排除。据此,辩护律师在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时,还要了解侦查机关取证是否合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同时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侦查机关的侵害。通过这些了解,被告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当侦查机关对被告有侵害行为时,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及时为被告提供救济途径,这就更进一步使侦查机关的权力受到监督。

三、限制会见权的必要性

限制会见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监区安全的需要。限制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是指被告不能与辩护律师自由地进行交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押被告与律师的接触交流行为不被完全允许,如在一定情形下禁止双方会见;另一种是在押被告与律师的接触交流中受到一定的干预,如双方会见时侦查人员或监所人员在场,监听、窃听双方的谈话内容。限制会见权的主要依据是:监所出于监区管理的目的,负有维护安全,防范羁押被告实施自杀、脱逃等责任;同时,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要防止被告毁灭证据或串供,或使案件受到外来的不法干扰等行为。在此情况下,看守所为防范于未然,迫使被告遵守纪律,对在押被告与对外交流的权利进行限制也十分必要,被告拥有完全不受限制的会见交流权也不现实。由此可知,一方面,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而另一方面,基于监所秩序管理与刑事程序保全,又不得不对这种会见予以限制。这种自由会见的辩护需要与限制会见权的监管要求之间的冲突,要求明确两者的程度,实质就是律师会见在何种情形下才可进行限制,什么情形容许使用哪些限制手段?一般来讲,律师会见并不必然妨碍监管,也并不必然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或给社会带来威胁,因此,通常情况不应该限制律师会见,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限制律师会见。这样,保障会见自由应是原则,限制会见应是例外。

四、相关法律规定及应采取的保障措施

(一)当前国际通行的规定

对于律师会见时自由及其限制,当前国际通行的原则是“眼可见而耳不得闻”,即辩护律师与被告会见时,仅可以监看其过程,而不可直接或间接听闻其内容。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设置了较多限制,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会见可以监听。但《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律师会见被告时不受监听。首先,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被告会见时再派员在场;其次,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其二,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与在押的被告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被告进行核实,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被告,让其辨认。这意味着我国将正式确立“眼可见而耳不得闻”原则,律师会见将不得监听,律师会见交谈内容将不受干预,律师与被告会见时将有一个秘密的空间。

对于会见限制另一面,即是否对于任何案件在任何诉讼阶段均可会见,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对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考虑到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要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后才可以安排会见。

(三)落实法律规定的的措施

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已经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那么根据规定要求,只能监视会见过程,而不能听闻会见交流内容。然而,为了确保安全和促进侦查规范化,目前看守所在会见提审区域大多安装了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在该区域进行的诉讼行为均被录音录像。在此情况下,要保障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第6篇

(一)“捕押合一”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是逮捕后羁押的执行阶段并没有设置一个中立性的羁押场所。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第5条规定:“看守所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逮捕的执行属于典型的“捕押合一”。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中,公安机关的职能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性,尽管看守所的管理主要是由公安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是,由于同属一个机关之下,因此即使侦查人员存在获取口供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也不会作证证明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存在,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敢于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往往无法查证的重要原因。

(二)司法救济的缺失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遭受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与以释放。”该条款赋予了被逮捕者向中立的司法机构主动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然而,我国的刑事诉法中却没有赋予被羁押人这一至关重要的司法救济权利,致使我国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司法救济权利的缺失。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一的规定条款看似赋予了被捕人充分的救济权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在程序设置上被捕人在请求解除强制措施时,必须向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以及执行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中立的第三方司法机关提出。其次,请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审查是一种行政审批化、书面化的审查模式,整个审查过程完全是单方面进行的,请求解除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根本就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实质性地影响决定机关对是否解除强制措施决定的做出。由此可见,这种由决定的机关来决定是否解除强制措施的程序设置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极其不利,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境遇更为不堪。同时,由于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司法救济的缺失,致使我国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在实践中,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往往与负责侦查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同属于控方,站在同一战线上,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破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逮捕后提出的延长羁押期限的请求在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批,而且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次数也没有一定次数的限制,这样就极易形成羁押期限的最大化现象。另外,在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本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审查批捕机关,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对口供的依赖性比较大,更何况事关检察机关自身的切身利益,对羁押期间的确定和延长不可避免地服务于侦查破案的需要,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更是少之又少。司法救济的途径不畅,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我国逮捕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完善

(一)实现羁押场所的独立性

西方法治国家在对羁押场所的设置上十分强调其独立性,一般将嫌疑人等待审判的羁押场所设置在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机构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专门司法行政机构的控制下,羁押场所处于一种中立、超然的地位,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关押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构的任意侵害。目前,我国的羁押场所的设置却与各法治国家普遍使羁押场所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的做法背道而驰,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在附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中,为公安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提供了绝佳的机会,为了侦破案件公安机关必然会充分利用羁押优势,利用各种非正当手段,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正如日本学者所言:“犯罪嫌疑人终日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容易产生刑讯逼供、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以及审讯时间过长等弊端,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因此,笔者认为,要防止羁押权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改变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完全的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的局面,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构建捕押分离的机制,实现羁押场所的独立性。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实行侦查权与羁押权的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当尽快带到看守所,尽可能的缩短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看守所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措施或者释放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干涉。其次,赋予看守所对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利,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须在看守所进行,严禁将犯罪嫌疑人带出讯问室,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应当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以防止诱供、逼供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再次,在看守所建立定期对被羁押人进行身体体检制度,同时,对被羁押人的体检记录必须保存完好,以备法庭需要时予以提供。

(二)建立羁押司法复审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法律谚语充分说明了有效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为了切实的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西方法制国家普遍建立了羁押后的羁押司法复审机制。羁押司法复审机制要求,由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被羁押后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和适当性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在羁押不具备合法性、必要性时,既时恢复被非法限制的人身自由。对已被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而言,获得司法审查救济无疑是维护其合法权利和自由的一条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由于缺乏羁押司法复审机制,对被逮捕羁押后的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措施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不具有司法救济的特征,难以从根本上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羁押的司法复审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在我国分别建立被羁押人申请复审制度和司法机关主动复查制度。具体而言,首先,申请复审制度着重于羁押实质要件和必要性问题的复查,对缺乏逮捕实质要件的而羁押的行为予以一定的惩罚,并立即释放被非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告知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羁押中必要性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必须即时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复审必须由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人、被羁押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诉权人提出羁押复审后,管辖法院应当指定一名专职的法官负责审理,参加羁押复审的法官今后不得再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庭审法官或者同一刑事赔偿案件的法官,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申诉权人对羁押复审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查。审查的方式,可采用言辞审查与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同时,法官可以对明显无任何根据而申请复查的申诉人处以适当的罚款,以防止申诉权的滥用。其次,司法机关主动复查制度应当侧重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以避免同申请复查制度的功能相重合。比如,对羁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是否经过合法审批程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的审查。

(三)完善羁押替代措施

最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方法就是使其摆脱被逮捕羁押的境地,而我国逮捕羁押的使用率明显过高,不仅耗费了巨大的诉讼成本而且十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在相当程度上违背了羁押例外和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不论出于诉讼成本的角度还是出于人权保障的角度,都有必要降低逮捕羁押的适用率。而合理完善的羁押替代措施是减少逮捕率的一剂良药,切实可行的羁押替代措施,不仅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有效的将本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流于羁押之外,使其免受羁押之苦,同时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将逮捕之后缺失了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积极性。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第7篇

【关键词】入所初期;教育;监所安全

中图分类号:D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62-01

做好在押人员管理是保障监舍安全的基础,而在押人员入所初期教育是做好在押人员管理的开端,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作为一名工作在一线的监管民警,从实践的角度谈谈对入所初期教育重要性的的感悟。

以端正的态度,精细的准备,在第一时间进行谈话,了解其基本情况,安抚心理,告知其权利与义务,安排其生活。遵循这个主线,做好入所初期教育。

首先,所谓以端正的态度,即是作为管教民警,要具备阳光的心态,正确认识和对待自己的工作对象,遵循监管法律法规制度要求的前提下,以人为本,进行人性化管理,不歧视、打骂、体罚、虐待在押人员。既要有居高临下的威慑形象,也要有“治病救人”的心态。

其次,所谓精细的准备,即是在谈话前,要尽可能多地通过收押登记表、案卷、体检登记表等资料了解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比如年龄、基本案情、是否有同案等等,做好谈话前的准备,掌握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列好谈话提纲,明确谈话重点,以便谈话有的放矢,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再次,所谓在第一时间进行谈话,即是在押人员收押入监24小时内,作为该监室的管教干警,应该在第一时间找该在押人员进行谈话,做好七日跟踪教育。强调第一时间,一是有利于及时直观的了解该在押人员的详细状况;二是有利于管教干警先入为主地通过自己的言行去影响在押人员,让在押人员树立对监所的正确认识,而不是让在押人员通过其他非正常渠道比如同监室在押人员的不良影响等获得对监所的片面判断。因为,根据心理学上的“首因效应”,这种先入为主给人带来的第一印象是鲜明的、强烈的、过目难忘的。对方也最容易将你的“首因效应”存进他的大脑档案,留下难以磨灭的印象;三是有利于深挖犯罪的进行。在押人员新入所,彷徨恐惧,希望逃避或者减轻处罚,心理最为脆弱,因此通过教育,鼓励其检举揭发以立功减轻刑罚。

第四,所谓了解基本情况,即是在第一次谈话教育中,在前期了解在押人员简要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有针对性的谈话教育,详细了解该在押人员的案情、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生育期女性注意排除妊娠可能)、体表状况(有伤的询问原因并做好纪录)、基本想法、初犯还是惯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等等,以分析该在押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探索教育转化的方法。

第五,所谓安抚心理,即是要善于观察在押人员的情绪,及时做好疏导。在押人员都是基于不同的犯罪心理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这些人进入看守所以后生存环境发生变化,心理和生理都有不适应的地方,容易表现出孤独、紧张、压抑、抵触、悔恨、绝望等等不良情绪,当以上不良情绪累积到一定程度,在押人员中就可能出现闹监、自杀、自残、牢头狱霸、越狱等影响监室安全的极端行为。所以,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根据在押人员的不同心理,对症下药,因势利导,减弱或消除他们的不良情绪,有效避免监所内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六,所谓告知其权利与义务,即是明确告知新入所在押人员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押人员法律地位较之普通公民相比有很大局限性,但仍然享有选举权和自由、诉讼权、人身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等;在押人员在被羁押期间享有的义务有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按照《监规》、《在押人员行为规范》、《一日生活制度》的要求去规范自己的言行,服从管教、接受政治、文化、思想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等。要告知其权利是有保障的,告知其行使权利的途径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所谓安排其生活,即是保证入所初期生活必需品的提供、安排监室和铺位、做好贵重物品保管、了解其身体状况并跟驻所大夫沟通、告诉其改善伙食的途径、对少数民族在押人员的饮食依据其风俗习惯作出安排、告知其如何使用在押人员受虐报警系统等等,帮助新入所在押人员尽快适应看守所的生活。

监管民警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百倍的激情做到了以上七个方面,便为监所安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第8篇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人不服一审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对于被告人来说,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法律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上诉权。

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已被一审判决(或裁定)且在押,对于他们本人当然是在宣判时已被告知了其应享有的上诉权,但他们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则常会向法院要求:他们希望能代被告人上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也即,行使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不是行使上诉权的主体,他们没有独立的上诉资格,要想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但由于此类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未决犯,对未决犯的会见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其辩护人因较熟悉法律知识,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予以会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是否提出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常会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而耽误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

首先,依据现有的法律精神,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是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切实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在宣判及制定的法律文书中应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刑诉法的重要规定。只要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上诉,案件就进入了二审程序。随意剥夺被告人上诉权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其次,我国法律没有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排除影响上诉权行使的种种因素。我国的刑诉法规定,行使上诉权的形式分为书面与口头两种。对书面形式,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办案机关或管教人员提交了上诉状或表明其上诉要求的书面材料,办案机关就应当尊重其上诉权,而不应对被告人以种种方式,跟他们谈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上诉是否会影响到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会影响到以后的改造等等。不仅不能这样,还要消除一部分被告人的这种心理,使其真正明确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他们有权独立地行使这项权利。另外,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及《解释》,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人,只要不服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上诉即可成立。因此,可以说“不服一审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就是上诉的理由。对于口头形式的上诉,办案机关应当立即制作笔录,以确保这部分人行使正当的上诉权利,而不能随意地剥夺其上诉权。

以上两个方面,主要谈的是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已行使上诉权的问题,下面,将主要谈一谈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明确也要从源头上加以保障。作为一审人民法院,案件裁判后,就应当将裁判的结果即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及时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使其明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向他们告知《解释》中关于近亲属“上诉”的程序。由于公安部关于《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明确规定:未决犯会见近亲属,由办案机关持批准会见的证明文件与看守所联系,会见由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因此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为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条件,即按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使近亲属能在法定期限内了解到被告人是否要求上诉的真正想法。另外,在这个问题上,应特别注意要将被告人的意见和其近亲属的意见区别开来,明确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而非近亲属。作为近亲属只有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能提出上诉,不能将近亲属的意见强加于被告人,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证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能独立地行使他的上诉权。因为被告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他们自已才能真正清楚法律对他们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也即是否罪刑相适应,是否有上诉的必要。

在谈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同时,也不能单方面地任由上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因此在这里,还需指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避免的一些情况。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在上诉权行使的问题上,就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存在: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也不考虑是否罪刑相适应,而只是一味地想:反正上诉不加刑,为什么不试一试?他们提出了上诉。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但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却存在着一定的弊端:首先,浪费审判资源,案件因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了二审程序,也就是加重了二审法院的审判任务;其二,被告人在上诉期间仍系未决犯,不宜立即投牢,参加到正常的劳动改造中去,对他们的思想改造也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为了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作为一审法院在案件裁判后,不能一判了之,不尽在裁判文书中对裁决的理由应当作出详尽的阐述,还应在宣判后向被告人明确:法律对上诉的理由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除了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这种明确也即是对上诉理由的变相约束,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了,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其结果也还是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版权所有

以上,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时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相应的一些解决措施

第9篇

2003年5月2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位法官走进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看守所,对在当地传得沸沸扬扬的杨全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进行一审判决。法院宣告其无罪,同时,判定他不承担被害人李华福家属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6月3日,杨全高手捧释放证明和法院一审判决走出看守所,获得人身自由。

“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来不得半点儿马虎和差错,这是对刑事法官的起码要求。”说起10年前的这起疑罪从无案件,承办法官何林平静地说。

证人指认,无辜男子成“凶手”

杨全高,男,1964年7月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罗布古镇(现合并为乐业镇)双沟村,小学文化。

2000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杨全高拖着疲惫的身子回家。这一天,白天他一直在田间劳作,晚上又到自家责任田放水。匆匆吃过晚饭后,杨全高便上床睡觉了。睡得正香时,他被一阵比一阵紧的敲门声惊醒,披衣开门的他糊里糊涂地被押上警车。

直到被带到派出所,杨全高才知道,原来村里名叫李华福的青年当晚在大冷田(地名)与女友张芬云亲热时被人打昏送往医院(后于当年5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为案发现场就在杨全高家责任田附近,且当晚他也曾经在田里干活儿,更重要的是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张芬云指认,打伤李华福的凶手就是杨全高。

事发当晚,警方立案侦查并将杨全高拘留。不久,杨全高被宣布逮捕。但2001年1月9日,由于没有确凿证据,杨全高被宣布释放。办案民警重新补充侦查后,又对杨全高申请批捕,批捕后又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直到2002年2月23日,杨全高再次被刑事拘留。当年4月14日,杨全高被宣布逮捕。

杨全高再次被宣布逮捕时,其妻子已怀有8个月的身孕,年迈的父母也需要人照顾,本就贫穷的家仿佛天塌了。当时正值农忙,家里却连买包肥料的钱都没有。杨全高的母亲每天坐在门口张望,希望儿子能早日回来。心急如焚的妻子挺着个大肚子,还要屋里屋外地忙个不停。而身在看守所的杨全高更是心乱如麻,待产孕妇无人照顾,责任田地无人耕种,而自己更有可能无法洗冤而被判处死刑,复杂的滋味让这个七尺男儿天天以泪洗面。

与此同时,因不治身亡的李华福一家人的日子也不好过。那天深夜,从哭哭涕涕的张芬云口中得知儿子被人打伤后,李华福的父母急忙赶到现场,一路哭着将昏迷不醒的儿子送到医院。因病床上的儿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李华福的父母最终没能从儿子嘴里听到一句囫囵话。因此,他们多次找到当晚与儿子在一起的张芬云吵闹:“你不敢肯定(是杨全高打伤李华福),我儿子的医药费你负责出。”最终,虽然李华福的父母筹到上万元高利贷用来抢救儿子,但还是没有从死神手中抢回儿子年轻的生命。为此,他们一直要求有关部门从重惩处犯罪嫌疑人杨全高。

律师存疑,作无罪辩护

2003年2月19日,当地检察机关以杨全高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李华福的父母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全高赔偿医药、护理、赡养、误工、丧葬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

2月21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检察机关指控杨全高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重刑,法庭依法对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杨全高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出庭为其辩护。

接到法院的指定通知后,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中心主任朱伟律师担任杨全高的辩护律师。朱伟认真研读起诉书及相关有罪证据材料。在一句不起眼的起诉内容中,他仿佛发现了什么。

查阅案卷后,朱伟对杨全高杀人的动机产生怀疑。起诉书中称:“2000年4月24日22时许,杨全高在横山村附近的大冷田处看见李华福与女青年张芬云正在接吻。”朱伟认为,即使在农村,男女青年产生这种亲密行为的现象也很普遍,应当不至于因嫉妒而产生犯罪的动机。朱伟进一步了解到,杨全高家在当地很穷,他为人又老实,胆小怕事,从没与被害人或其他村民发生过矛盾。所以,朱伟认为杨全高的杀人动机不能成立。

之后,朱伟又仔细查阅案卷,并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张芬云所做的证言存在很多矛盾。如在证词中,张芬云说当时她看到杨全高打了李华福的腿部。但是,尸检报告证明并未在死者腿部发现伤痕,李华福是因颅脑损伤死亡。

证人证言不仅和尸检报告有矛盾,朱伟还发现这份证言和杨全高的有罪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如张芬云说双方因为水田放水的事发生争吵和打斗、公安机关在勘查中发现现场有蹬踏的痕迹。但是,在杨全高的有罪供述中始终没有提到这一点,这就说明杨全高不知道当时的情况。

随着调查的深入,朱伟越发怀疑这份指认杨全高有罪的证言的真实性。张芬云的证词中记载:当时,我们(张芬云、李华福)站在田埂下,杨全高的电筒射在我背上,我转身看到是杨全高。事实上,当时张芬云和凶手的距离是50米。那么,在50米的距离内能否像张芬云所说能真切地看到手拿电筒的人呢?朱伟和他的助手做了一个实验,想测试一下晚上被电筒光照着时能否看到对方。实验结果是,朱伟离助手10米左右,助手便无法分辨他。所以,朱伟认为张芬云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事实上,杨全高是否有罪,最关键的证据就是张芬云的证词是否真实。这么多的疑点又怎么解释呢?经过多方寻找,在一个偏僻的小山村里,朱伟终于找到张芬云。她说自己当时并没有看清和李华福吵架的人是谁,只是听声音像是杨全高。另外,被害人李华福的母亲逼她指认犯罪嫌疑人就是杨全高,而且派出所民警也常常来向她询问情况。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下,她才随口说出是杨全高。

根据调查结果,朱伟决定为杨全高做无罪辩护。只是朱伟没有想到,他接手的这起案件会成为当时全国法律援助的典型案例。杨全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是曲靖市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当年第一起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释放的案件,也是一起成功的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因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2004年9月,司法部授予朱伟“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朱伟被云南省省委、省政府记个人一等功。

法官排疑,作无罪判决

2003年3月4日下午2点30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到会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杨全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有上百名群众参与旁听。

“杨全高犯罪动机不能成立,证据不足,建议宣告其无罪。”法庭上,杨全高的辩护律师朱伟称公诉机关指控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对杨全高宣告无罪,并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朱伟向法庭一一列举本案唯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及杨全高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之处;同时,指出虽然案发现场有蹬踏痕迹但杨全高的供述并未讲到争吵和打斗、被害人胃内血性液体来源不清等。

鉴于案情重大复杂,法庭审理后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

事隔10年,当年承办案件的法官何林对此案记忆犹新。据他介绍,案件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审委会成员一致认为有罪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和矛盾。

张芬云的证言前后不一。在2002年4月11日晚上9点40分的证言中,作为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张芬云第一次肯定地说被害人李华福是杨全高打伤的。而之前的五次证言均比较模糊,没有肯定或确定被害人是杨全高打伤。证言从不确定到确定、从不肯定到肯定的过程令人费解。该证言的真实性、唯一性、排他性无法确定。

“听声音,打李华福的好像是杨全高。”张芬云的肯定证言与其报案笔录及证人老高证言不一致。证人老高证实,张芬云报案时,明确说:“被害人是被一个黑大汉打的,好像是杨全高,我也不敢肯定。当时在被害人家,在场的一些人怀疑是杨全高。”也就是说,在案发当晚及后来几天的证言中,张芬云均不能确定作案人就是被告人杨全高。

张芬云的有罪证言与被害人的病历和尸检报告存在根本性矛盾。张芬云证实她亲眼看见杨全高打被害人大腿一锄把,而被害人李华福的病历和尸检报告明确证实被害人头部只有一个创口,其他部位均无异常。

张芬云的数次有罪证言中,案发时间、地点和作案工具是统一的,但是,在具体细节上与杨全高的供述存在矛盾。张芬云证实杨全高打人之前和被害人因放水的事发生争吵。而杨全高供述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提到过争吵、厮打过程,其一直表示离开时张芬云和受害人还在一起。

另外,何林还介绍,关于张芬云是否与他人讲过受害人是杨全高打伤的事,其证言与另外4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公安机关提取的锄头、衣服上均未发现血迹,且未做鉴定。至于上面是否有血迹或血迹情形如何,能否与尸检报告联系起来无法确定。

此案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存在大量疑点和矛盾,且证据之间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所举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所举证据只能证实杨全高有作案时间和条件,但并不能得出被害人是杨全高的行为伤害致死这个唯一的结论。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杨全高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故杨全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3年5月2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走进会泽县看守所,对杨全高案宣判并送达一审判决。杨全高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当地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6月3日,该判决刑事部分生效,杨全高被释放。

一审宣判后,受害人李华福的亲人以一审判决不当提出上诉,请求追究杨全高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同年8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杨全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10篇

一、当今监所检察的现实情况。

监所检察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监管机关执行刑罚、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收容劳动教养等执法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变更刑罚执行裁决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总称。其工作职责包括刑罚执行监督,看守所等监所机关管理活动监督、羁押期限监督、查办和预防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打击在押人员又犯罪、刑事立案监督、受理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等工作,是集刑罚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反贪、渎侦、批捕、、控申于一体的综合业务部门。在法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过程中,监所检察工作在刑罚执行监督和被监管人人权保障等方面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在各级监所检察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当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渎职侵权犯罪、司法人员犯罪,其中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犯罪等违法犯罪形势还很严峻,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件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其他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案件时有发生,监所检察监督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诉讼环节多、诉讼时限计算复杂、监所检察部门对各诉讼阶段法律文书持有率低等原因,导致一旦出现超期羁押,有的办案单位之间相互推诿扯皮,不愿配合调查。外地临时羁押的,办案单位为了节约办案成本不按时换押。在法律没有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强有力工作手段的前题下,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难以认定和纠正。

(二)监督手段不到位。驻所检察人员实施监督一般局限于日常巡视,审查有关材料、参加所情分析会和用逐个监室检查的方式查找监管改造场所的安全隐患、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以及监管人员的不当做法等途径来开展,使法律监督停留在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阶段。与监管单位计算机联接,虽然实现了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共享被监管人员基本情况和信息的一种“联网”形式,但这仅限于一种静态监督,对于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管单位的刑罚执行及羁押期限的动态监督有一定局限性,不能做到及时、准确的掌握情况和发现问题。

(三)监督程序不落实。《刑诉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监所检察的监督权如何行使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操作性差。所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度大、阻力大,难以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

(四)检察人员素质不适应。检察人员自身素质短时间内不可能达到完全满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高要求。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繁杂,需要复合型人才,然而客观上,达到这一要求难度较大。

二、监所检察现实问题衍生的因素

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业务部门,其行使监所检察监督权,包括监所检察部门自行侦查职务犯罪等案件过程中行使的侦查权,其是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目的服务的,不属于行政权,属于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为此,监所检察部门通过依法行使各项检察权能以履行本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责,即监所检察监督职责。由此,决定了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任务、监督原则都不能偏离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不能偏离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

(一)法律规范与监督工作的不适应。从监所检察工作层面讲,监督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仍不适应宪法、法律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目标要求。从法律法规层面讲,法律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所必须的监督原则、监督规则等监督规范的基本要素以及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必要程序规定严重缺失,尤其是缺乏相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

(二)工作机制与监督工作的不统一。近年来,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制度和相关行为规范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但远未形成协调统一的制度体系和合理完善的工作机制。在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工作范围和职责不清是造成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三)转变观念与监督工作的不配套。影响和制约监所检察工作实效的因素一方面是监所检察监督资源的匮乏,另一方面则是监所检察监督观念的转变问题。资源问题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包括人员素质问题;监督手段、机制问题;以及硬件设施建设现代化等问题,但在执法环境确定的背景下,转变检察监督观念和意识更是至关重要。目前存在诸多重实体轻程序,重办案轻预防,重刑罚轻教化,重打击轻维权等执法观念偏差的问题。

(四)人员素质与监督工作的不对等。首先,监所检察的监督内容和监督对象具有广泛性,在监督内容方面,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监督对象上,不但包括各个监管场所,而且还包括对社会服刑人员负有考察责任的司法、公安机关的相关管教活动进行监督。其次,监所检察的职能具有综合性,监督业务纷繁复杂。与职能的综合性相比,监所检察监督的法律资源配置严重匮乏,严重制约了监所检察监督职责的履行。第三,监所检察监督具有艰巨性,其艰巨性不单纯决定于以上两个特点和生活艰苦等方面,最主要的还在于监督对象主体是司法人员和违法犯罪的被监管人。司法人员具有很强的反监督和侦查的能力;被监管人在人格方面具有多重性,一方面表现为狡诈和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又是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的弱势群体,属于受保护的对象。第四,监所检察监督具有主动性。对监所检察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各项检察监督职责的履行和处理,必须积极应对,快速反应。监督工作的千头万绪和复杂性,决定了监所检察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业务功底和较强的监督能力。以上所反映出的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客观要求和监所检察实践存在着较大的反差,这其中虽有诸多原因,但监所检察人员素质有待迅速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人员素质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监所检察监督完善和实效提升的应对方法

(一)加强业务学习,提高监督水平。监所检察人员要高度重视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加强对法律、检察实务的学习,随时掌握日新月异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要加强对办案业务和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力的培养,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和应用技术的技能。此外,还要培养独立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着重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准确监督、勤于监督等五个方面下功夫。

(二)健全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驻所检察室要积极探索推行以办案流程、质量考评、能绩管理、业务机制、执法监督为重点内容全方位、规范化的监所检察工作机制。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驻所检察各项制度,包括安全检察制度;换押制度;对监管、生产、教育活动检察制度等。二要建立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实行换押证制度、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催办制度等,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切实预防和及时纠正超期羁押。三要建立健全派驻检察人员列席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会议制度,努力使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更加透明化。四要建立健全派驻检察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防止派驻检察人员被“同化”。

(三)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效果。首先,要把握监督重心,以点带面开展工作。坚决防止“前门进,后门出”,突出抓好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其次,要拓宽监督渠道,以办案促监督。加大办案力度,争取在查办大案要案和新型犯罪案件方面有新的突破。再次,要更新监督方式,增加监督的科技含量。要在驻所检察室运行体现监所检察业务特点的网络化动态管理软件,并与看守所总监控室的监控系统联网,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监管单位被动服从监督向主动接受监督的转变。

(四)完善相关立法,增强监督权威。要修改《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完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方式,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够有力保证执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应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作出明确的规定,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益和质量;要从优化监所检察执法环境的角度,积极制定有关规定,使监所检察部门能及时拥有相关法律文书,掌握监督依据,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

第11篇

学校党政班子高度重视创建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的意义,把创建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的理念、原则和标准贯穿于教育教学改革发展的各个阶段,在形成领导有力、管理有序的长效创建机制上下功夫,在优化校园环境、人文环境、生活环境,提升学校教育教学核心竞争力上下功夫;在创新活动载体、提高创建实效上下功夫,不断提升师生员工的创建意识,通过学习《条例》和《细则》,使全体师生明确目标,推动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向更高台阶迈进。

一、建立层级领导机构,保证创建活动的组织落实

一是明确领导。成立了由校党支部书记刘镇、校长于东杰任组长,中层领导干部、各年级组长为成员的文明单位标兵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学校的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二是明确工作规划和创建活动内容。三是明确责任及时总结提升。领导小组落实有关的各项活动,做到创建工作层层有人抓,人人有指标,事事有人管,活动及时总结,提升活动的时效性,为创建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证。

二、文明评比工程,夯实基础创建

学校的文明评比工程就是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将中小学生行为规范教育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起点,常抓常新。制定、落实新的《中学生守则》、《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开展“文明学年”、“文明班级”、“文明学生”评比活动,将做、创、建文明集体及个人的活动分解落实到班级、个人身上。设立文明礼仪岗、文明监督岗,利用升旗仪式、班会课、宣传栏、演讲、专题讲座等形式,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及文明习惯养成教育。2010年学校被评为垦区唯一一所国家级“做一个有道德的人”基点校,激励全体局中人在“进德修业,自信博学,以人为本,追求卓越”的领域继续探索前行。

三、一条红色主线,贯穿主题创建

“精神家园”建设工程,目前已经由党支部的创优活动载体推广扩展为学校创建文明单位的主题和红色主线。局直中学倡导“和谐共处,同心协力的团队精神;爱岗敬业,艰苦奋斗的奉献精神;勇于探索,奋发向上的创新精神;追求卓越,永立潮头的进取精神”,这四种精神成为局直中学人追求的“精神家园”。培育团队精神,促学生快乐成长,培育奉献精神,使学生体验幸福,培育创新精神,让学生感受成功喜悦,培育进取精神,让学生坚定幸福信念。

——校园文化节培育学生的创新精神,以校园文化建设为载体,开展寓教于乐的活动,在每年的“五四”青年节、世界环境日、弘扬民族精神活动月的“中华魂”读书演讲会、“一二?九”纪念日都会开展形式各异的文化活动,特别是校园艺术节活动,在每年12月举行,全校34个教学班级排演课本剧、编排小话剧、歌舞表演、乐器表演等。

——志愿服务帮带扶助活动,培育学生奉献精神。志愿者活动是学校团委的一项特色活动,在管局老年公寓,志愿者为老年人打扫卫生,为他们讲故事。在社区街道,志愿者为社区居民服务,在管局大型活动中都有我校志愿者的身影,他们已经成为局直中学的文明名片。

——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学校把北大荒精神作为学校文化的主流,在教学楼的文化走廊墙上介绍北大荒的开发、建设史,让学生们了解北大荒的文化内涵。2013年,学校6名教师作为总局唯一的团队,应邀参加了省教育学院主办的“黑龙江省中小学文化与德育高级论坛”,做了题为《北大荒精神与师生文化的精神构建》的大会经验交流,引起了强烈反响。

四、稳抓教学质量,立足行业创建

学校合理利用校内外名师资源,指导已积累一定教学经验并具有发展潜能的年轻教师进行科学地学习,培养一批青年骨干教师,使师资队伍呈现合理的梯状结构,一批名师脱颖而出。近两年,通过教师岗位大练兵工程、“小课题”研究工程、实施“科研兴校,名师强校”的发展战略,在“十一·五”期间,学校有11项总局、省级科研课题获省、总局科研成果奖,84%的教师参加了课题研究并获奖,大面积提高了师资队伍整体水平,引领教师走专业发展之路。通过对教学各环节的管理,教学成绩突出,连续七年中考成绩名列红兴隆管理局前茅。

五、延伸教育领域,抓实公益创建

学校从打造和谐平安校园出发,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多方位、深层次的普法和安全防范教育。举办了“法律进校园”活动、“青少年模拟法庭”,“廉洁、诚信、守法”手抄报比赛等活动,不断增强了师生守法用法的观念,争做遵纪守法的公民。

第12篇

介绍了2002~2005年间南京市的婚检情况。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检人数急剧下降,未能通过婚检检出的一些疾病导致了妊娠合并症、新生儿缺陷和新生儿疾病发生数明显上升;提出当前开展婚前卫生保健工作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为提高人口素质积极开展婚前卫生保健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

【关键词】《婚姻登记条例》; 婚前卫生保健; 人口健康素质; 性传播疾病

The premarital health care circumstance and countermeasure of Nanjing

XU Fei

Nanjing Maternal andhild Health Hospital, Nanjing,10004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d the premarital medical examination circumstance of the Nanjing from002 to005.We found the number of premarital medical examination sharply descent after the implement of new “The marriage register regul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number of gestation amalgamator and newborn with physical defect or congenital disorders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Developing the premarital health carehas positively realistic and profoundly history meaning. Nanjing maternal and child health hospitalhas launched the premarital health care to improve population quality and won initial success.

【Key words】 “The marriage register regulation”; Premarital health care; Population physical constitution; Sexually transmited disease (STD)

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过20多年的努力,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了相对宽松的人口环境。全社会共同关注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氛围已经初步形成,出生缺陷的三级干预体系基本建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已逐渐成为广大育龄群众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民政部颁发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由强制改为自愿,这一变化体现了人文关怀和某种程度上的社会进步。但自新《条例》实施以来,婚检人数急剧减少,全国上下婚检率下降至“冰点”,与此相应的许多问题随之产生,针对这一情况我们需要积极思考对策,应对诸多挑战和机遇。

1实行新《条例》前的婚检情况

新《条例》实行前,南京市2002年婚检人数76237人,婚检率为97.12%,检出疾病人数9738人,疾病的检出率为12.79%,其中男性疾病检出率为12.01%,女性为13.58%,女性高于男性。生殖系统疾病占6.47%,包括包茎、包皮过长,外阴炎、妇科肿瘤等;内科疾患占3.43%,包括高血压、脂肪肝、糖尿病、心脏病等;传染病占0.82%,包括肝炎、性病、肺结核等;严重遗传性疾病占0.14%,包括染色体异常如克氏症,特纳氏综合症等,婚检中HBsAg(+)的男性占8.01%,女性占4.89%。

2实行新《条例》后的婚检情况及相关问题

2.1婚检情况

新《条例》后婚检人数,2005年南京地区共有95841人结婚,婚检率仅为4.70%,疾病的检出率11.39%,其中城市户口婚检率为5.20%,疾病检出率为11.39%;农村户口婚检率0.90%,疾病检出率16.83%,提示农村户口居民疾病检出率明显高于城市居民,而其婚检率却又明显低于城市居民。此外,主动进行婚检的70%以上为大、中专以上学历,可见,文化层次高者自我保健意识较强,而农民文化层次偏低、自我保健意识差、疾病发生率又高,这形成了一个令人忧虑的反差。2004~2005年,南京地区涉外婚检为0,2004年同期全国出入境检疫部门查出HIV感染者比2002年同期增长了7%。2004年南京地区人工流产96493人次。据调查40%为未婚,其中从事商业、服务业、无业者占4成。未婚先孕由1999年流产原因的第三位上升至首位,增幅为166.38%。其中只有43.60%知道、吸毒、母婴传播是性病/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在农村,广大群众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意识不到婚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甚至把它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此,出现了保健对象不主动接受甚至反感保健服务的状况。要解决“三农”问题,解决农民看病难、看病贵、看病烦的问题,一个事半功倍的方略是着力解决青年农民在婚育中显现的疾病隐患问题。

2.2孕产妇保健管理情况

2005年南京地区共有孕产妇43576人,进行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包括早孕建卡、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接受产后访视的有33667人,系统管理率仅为77.26%,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孕妇不知去哪里可以获得医疗保健服务。而以往在婚前医学检查时,妇女保健医生会告知如何避孕、如何做好孕前准备,一旦怀孕后到哪儿可以获得孕前保健的信息及相关服务等。而现在,生殖健康链上的“链头”脱位,因此影响了下游“链条”的有效运转。

2.3孕产妇死亡和妊娠合并情况

2004年南京地区孕产妇死亡率23.58/10万,较2003年上升了155.75%。死亡的11位孕产妇中农民7例,无业、工人各有2例,外省市户口占4例,她们大多数是由于贫困及自我保健知识的匮乏延误了治疗导致死亡。其中有2例农民,1例怀孕后发现为重症肝炎,产后6天死亡;1例孕24周心源性猝死,死后丈夫才知道她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她俩均为25岁,都未做婚检。2004~2005年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经产前检查共发现了52位妊娠合并梅毒,其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占55.79%,明显高于正常孕妇(表1)。52例患者职业及其配偶的职业特点表现出了相似性,即以无业流动人员和职员为主。无业人员因其文化水平较低,卫生科普知识欠缺,性安全意识不强,医疗卫生条件差,成为梅毒的高危人群;而职员人群相应文化素质较高,但性观念较开放,性安全意识薄弱,也使其成为主要发病人群(表2)。

2.4出生缺陷和新生儿疾病情况

2004年、2005年南京市出生缺陷的发生率分别为9.26‰、7.35‰,低于2003年的12.05‰,有人认为婚检率下降并未造成出生缺陷率上升,其实不然,由于婚检率大幅度的下降,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加大了出生缺陷二级预防的力度,医院B超诊断中心2003~2005年发现的胎儿畸形数分别为123、225、441例,2004年、2005年发现的胎儿畸形分别比2003年增长了82.93%、258.54%;2003~2005年

3对策――介入婚前卫生保健

从目前现状来看,在新《条例》取消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认证的背景下,从一级预防的层面上介入婚前卫生保健、进行婚前卫生指导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通过婚前保健对即将结婚的人们进行医学检查、卫生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是面向群体的保健。婚前检查不仅仅是检查是否可以结婚,是否可以生儿育女,而通过婚前保健,可以让人们在婚前和孕前认知常见的致畸因素,检测自我潜在的、影响婚育的致病因素,从而及时进行干预,帮助做出对配偶和下一代健康有利的决定和安排,达到维护自身与配偶健康及孕育优良下一代的目的。

3.1婚前保健是遏制性病、艾滋病传播的重要环节

在近20年来,我国的性病年平均增长率为55.06%。目前我国艾滋病感染已进入快速增长期,据卫生部、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05年中国艾滋病疫情最新评估结果显示,我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约65万人,其中艾滋病病人约7.5万人,人群感染率平均为0.05%。2005年新发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经性传播占49.8%,为首要的传播途径,性传播途径是悄然发生的,艾滋病和性病在家庭中的传播,人们更不易设防。目前艾滋病和性病已从城市蔓延到农村,从高危人群扩散到普通人群,而公众对艾滋病和性病的知晓率很低,很多人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免受性病和艾滋病的侵害,大量的人口流动、性乱行为增加以及性病发病增多,成为促使性病、艾滋病蔓延的重要因素。从1997年开始,南京婚检人群中性病人数年增长率为66.72%,其中绝大多数为梅毒,且85%为隐匿性梅毒,患者本人全然不知。梅毒是仅次于艾滋病对人体伤害最大的一种性病,但是只要早期发现、治疗,是完全可以治愈的。通过婚前保健可以早期发现性病和艾滋病,早期治疗,从而避免或减缓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蔓延。

3.2婚前保健可以减少新生儿乙肝感染

我国是乙型肝炎(以下简称乙肝)高发国,乙肝病毒携带者即HBsAg(+)有1.2亿,占全世界的1/3。乙肝病毒携带者中约有25%的人会发展为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全国每年因肝病死亡者约30万,其中80%与乙肝感染有关,每年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极大。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主要包括母婴传播、血液传播和性传播。 HBsAg(+)母亲所生婴儿,生后一年内将有25%~40%成为HBsAg(+);若母亲为乙肝HBsAg及HBeAg双阳性者,其母婴传染率为8%~10%,出生1年内HBsAg(+)率为64%。在新婚夫妇中,一方HBsAg(+),另一方未受感染,婚后2.25年,未受感染的一方,将有52.6%的人发生乙肝病毒感染,其中14%变成HBsAg(+)携带者。在婚前检查中若发现男方是HBsAg(+),给予女方注射乙肝疫苗全程免疫,可以有效地预防女方感染以及母婴的垂直传播;若女方是HBsAg(+),通过婚前卫生指导,告知其怀孕后注射乙肝高效免疫球蛋白,进行乙肝的联合免疫(即孕妇自孕28周起注射乙肝免疫球蛋白(HBIG)200IU,新生儿于0、15天各注射HBIG00IU,然后于1、2、7个月龄各接种基因乙肝疫苗(HBVac)20μg),可以有效地预防乙肝的母婴传播,使新生婴儿的乙肝病毒携带率大幅度下降。由此可见,婚前保健对及时检出乙肝病毒的携带者并给予相应的防治及孕育指导,对消除或控制乙肝病毒感染,控制母婴传播,提高公民健康素质具有深远的意义。

3.3婚前保健可以预防出生缺陷

据问卷调查显示,婚检时女青年已怀孕的占15.7%,计划半年内妊娠的占38.5%,即婚检时已妊娠或即将妊娠的占54.2%。人胚胎发育前3~8周是细胞高度分化和器官系统基本形成的关键期,大部分致畸因子都是在这一时期起作用的,因此孕早期是产生缺陷儿的敏感期。从婚检时已妊娠或计划妊娠的时间段来看,此时介入出生缺陷的预防已刻不容缓,防范于未然是婚前保健在出生缺陷预防中最重要的目的。

4加强婚前卫生保健工作的措施

无数事实表明:婚前卫生保健是一项利国利民的

民心工程,加强婚前卫生保健,可以达到增加人们对自身及下一代的健康的投入与关注,孕育优良下一代、切实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目的。问题是大家都知晓婚前卫生保健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需求很迫切,但相关部门行动滞后,表现为问题多,服务少;调查多,行动少;呼吁多,决策少。作为南京地区妇幼保健的排头兵――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我们履行着一部分的政府职能,通过妇幼卫生监测,我们掌握了本地区妇女儿童健康主要指标的现状和变化趋势,我们有责任直面现实,为政府、为民众排忧解难。我们针对新《条例》的实施,积极调整婚前保健的对策与措施,努力加大干预力度,主动协调民政、计生、工会、妇联、教委、广电集团等相关部门,开发领导,争取政策,合作分工,资源共享,优势互补,齐抓共管。我们编印并发放了婚检、孕前检查、妇女病普查“套餐”;开办了孕前咨询门诊、生殖保健咨询门诊、外来人口服务中心,2005年接待了2000多人次;与媒体合作,接受采访、开办空中课堂60多次,把鲜活的典型例子告诉公众,让大家明白什么是他们应该做的和不应该做的;我们与民政部门合作,在婚姻登记处免费发放婚检宣传单10 万多张;近两年走出院门,计生、工会、学校“搭台”,我们“唱戏”150多场,受众20000多人次;主动培育“市场”,到宾馆、洗头房、按摩店、看守所、监狱进行女性保健知识讲座,把性病、艾滋病防治与女性保健知识宣传有机的结合起来,很受欢迎;还举办了各种类型的培训班与专题讲座60多期,培训医务人员1000多人次。我们不失时机的利用各种场合宣传、呼吁全社会关注、倡导婚前卫生保健,让人们了解和理解婚检,能自觉自愿的接受婚前保健。值得庆幸的是2006年新年伊始,南京位于城郊结合部的雨花台区区政府就承诺,将拨款40万元免费给当地2000对新婚夫妇提供婚检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