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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2-12-03 12:58: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1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 实施条例 解读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与次年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以来,不仅对《招标投标法》实施12年以来得到的经验教训起到总结的作用,而且对招标与投标相关行为进行更统一地规范作用,为国家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做出了重要表率贡献[1]。《实施条例》关于招标环节的规定分布在第二章的第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间,在需要招标的项目如何申请以及如何邀请、招标需要哪些条件、招标的组织机构介绍、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资格预审相关方面的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以及招标人具体行为规范等一系列相关方面的流程作了诸多具体明确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相比在可操作性能方面得到增强[2],具体关于招标活动分7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具体如下。

1.解读

1.1需要招标的项目申请与邀请

《实施条例》在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七条与第八条。《实施条例》规定在审批前置招标活动项目的具体范围、方式以及相关组织形式等方面需要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完善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3]。《实施条例》第八条是针对招标项目邀请的实践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社会中出现一些招标人本应该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却没有公开招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对招标问题行逃避方法的进行强有力的回击,有些招标人在现实招标实践中,以国家未作出招标邀请相关明文规定为缘由拒绝进行公开招标而采取私下定夺,对此案例国家通过《实施条例》后对处于以下范围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凡是项目控股或者主导资金属于国有资金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严格的步骤行公开招标活动,而对于项目行招标邀请方面的范围具体规定如下:技术复杂、招标人要求特殊以及环境特殊、招标所用资金在整个项目合同规定的金额所占比例较大[4]。

1.2招标需要的条件

此次《条例》规定了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件范围如下:由于项目所需的技术复杂性如无可取代的专有技术、有专利以及项目投资人拥有自主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等特殊要求以及其他可以选择的少数潜在的投标人拥有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活动的项目可以不采取公开招标[5]。条件范围具体,且显得现实不虚拟化,明确了可以不行公开招标的条件。

1.3招标的组织机构

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招标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有关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的合法健康环境下,且具有一定数量拥有从事招标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的专业员工,注意职业证书的制定与颁发是通过国务院社保部门联合发改委部门且该证书不得受到任意的涂改以及转借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与其他用途[6]。招标机构需要在其资质证书具体规定的条件范围以及在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在受到其他机构以及不相干个人或团体可申请法律进行保护,在合同费用的收取、项目咨询、招标业务规定以及机构人员权限范围的规定等方面均做了明确规定。

1.4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

本次《实施条例》在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会经常出现的招标人沿着公开招标规定中无明文规定的法律漏点以及其他相关模糊的规定,对非本地人的投标人进行非法排挤,故意地在短时间内将招标相关文件进行发售,最终导致外地来的投标人员由于发售时间十分短的问题来不及购买相关的招标文件的非法招标活动案例给予了强有力的明文法律回击。在《实施条例》的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两条规定中公布了以上案例活动是非法招标活动行为,更加有效的防止了暗地里招标行为的发生,给参加投标的所有投标人创造了更加有利于公平投标竞争、公开投标竞争以及公正投标竞争的健康的市场化环境[7]。

1.5投标有效期

进行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在其需要招标的相关文件中标示清楚进行投标具体有效期的期限,有效期的时间计算从相关投标文件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正式提交后一直到投标活动截止之日位置进行计算。

1.6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对于投标人要求交付投标活动所需的保证金时需在有关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确地表明具体金额,且投标人交付的保证金需在招标项目进行估算后的价格2%的比率以下,不得超标非法收取[8]。保证金的有效期限与投标文件产生的有效期限保持一致,招标人员对于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进行私下挪用于他处作他用。

1.7招标人行为规范

针对于招标人行为限制与规范在《实施条例》中的招标章节的最后一条即第三十二条条例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具体有七条,内同涉及的范围包括项目信息的提供、招标资格等条件设定的适应、招标与中标条件的违规、投标人资格审查与评标标准违规、供应商等方面的限定、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非法限制以及对投标人进行排斥行为等一系列违规行为条例。《条例》对现实招标活动的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招标人采用不公平、不公开、不公正等手段对正在进行投标的合法人员的相关资格条件以及中标所需条件进行限制甚至排斥等非法案例进行了回击,提高了法规操作的可执行性,对现实项目招标活动中屡次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明确地严厉禁止[9]。

2.注意事项

2.1招标资格的相关文件预审工作以及的地点不能私下定夺,而是在具体的指定媒体地点出进行公布,在第十五条指到的“依法指定的媒介”就是为此做出的规定,对于一些招标人想要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在本地小媒体进行招标活动的广告具有杜绝性的作用,对严厉禁止招标人对投标人私下定夺或者隐瞒干扰招标信息具有积极贡献[10]。

2.2招标人在进行招标相关招标文件发售的时候,是不能有营利行为目的更不能有营利行为的发生。具体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中已经有明文的规定了,收取的费用用途仅限制于印刷费用补偿、邮寄快递的成本支出,不得私下挪用于他处处理。

2.3招标活动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必须是参加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具体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可见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在保证金金额方面只作出了最高数额在项目估算中的比例大小但是在具体数额方面并没有限制,这可能会产生保证金具体数额大量增多,保证金的增加,将对投标人员的违规具有风险性的约束力,诚实投标操作、规范投标操作得到了资金风险方面的保障,此外,当审计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常规违法检查与跟踪提供了方向,因为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即是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11]。

3.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公布对招投标现实操作实践中的科学正确做法进行了总结与吸收,针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条例规定的概念以及较为复杂化的原则进行了更加详细、明确以及补充,对《实施条例》的现实实施执行中的可操作性具有增强的作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场将会得到更加合理的整顿以及更加规范化的建设,为市场秩序的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以及惩罚与防止腐败招标投标现象具有重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2]刘秀霞,胡京雷,王海英.简析如何规范工程招投标市场[J].中国科技博览,2011(37).

[3]鲍小鹏,韦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之我见[J].当代经济,2012(7).

[5]王玉梅.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11(10).

[6]贾璐,周黎洁.剑指虚假招标—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江淮法治,2012(9).

[7]钱晓东,李志永.论电力设备招标电子化与规范化、标准化的关系[J].中国市场,2011(10).

[8]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Z].

[9]刘永强,姜增明,刘璇等.论的贯彻与实施[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0(1).

第2篇

【关键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新规定;解读

中图分类号: TU723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对《招标投标法》相关具体操作和实践互动的详细描述,颁布于2011年12月20日,并于2012年的2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较强,可以更好的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具体秩序,解决各种招标投标方面的矛盾问题。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据目前我国招投标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并积极的采取措施予以妥善的解决。因此,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具有较强的必要性和紧急性。

(一)必要性。

1.提高《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可以对我国长期以来招投标法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实践过程中积累下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认真的总结。并通过分析整合,制定出更加切实配套的相关法规,从而具体化各项法律规定,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法》可操作性。

2.处理新问题。

随着我国招投标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的涌现出来。因此,我们需要积极的出台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问题等进行强化管理,以从而保证整个招投标市场可以处于高效正常的运行状态。

(二)现实情况的紧急性。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招投标市场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对整个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刻不容缓。

1.虚假招标。

在实践中,一些招标人为了排挤外地投标人,会采取故意利用各种“明招暗定”的方式,例如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缩短等,使外地投标者来不及前往购买招标文件,从而进行虚假招标。

2.腐败行为。

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一些领导干部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滥用权力,干预招投标活动。于是导致各种腐败行为在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屡见不鲜。

3.市场秩序问题。

目前,我国的招投标市场的秩序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一些招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为了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私下互相串通,大肆进行围标串标行为,严重的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情节十分恶劣。

二、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新规定的具体解读

(一)招标环节的相关新规定。

1.明确前置招投标项目。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需审批前置的招投标相关项目,明确指出,审批前置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方式以及组织形式都需要上报给相关审批部门进行统一的审批。

2.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划分,规定凡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都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

3.不进行招标的法定情形。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在原有法定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5种可以不进行招标法定情形,以进一步防止“规避招标”的情况出现。

(二)投标环节的相关新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实际的招投标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招标人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私下与其内定的投标人进行串通的行为。但在《招投标法》中,只简单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弱,不利于对各种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制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则以其新规定,对串通投标问题进行了十分严格的控制。例如,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便十分详细的列举出十一条属于和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并对严禁投标人串通投标问题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极大的方便了对日常各种串通投标行为的依法认定和制裁。

(三)开标和评标以及中标环节的新规定。

1.规范评标委员会行为。

在实践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评标委员会的各个成员经常会出现滥用手中的权利,不依法进行评标,履行职务不够公平公正的行为。甚至出现,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情况,凡此种种,都对评标的公平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于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便制定了新规定,对评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所要负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否决投标问题。

在实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时候,外界很难对某一个企业的成本进行详细的了解,于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外界也很难对该企业的具体成本价进行准确的举证和证明。所以,如果投标人以采取“亏损标”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的时候,受害人则很难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吃“哑巴亏”。因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便制定了新规定在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五十一条中,便详细列举了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况。但是,在否决投标问题方面,《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未规定对“低于成本限价”的具体界定相关问题。

3.合同问题。

在实际的招投标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招投标双方经常会在中标之后,再进行协商,并在违背已有招投标文件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尤其对于建筑工程来说,这种情况屡见不鲜,严重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危害极大。所以,《招投标法》中便在第四十六条进行了规定,指出以非法形式签订下的“黑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在法律方面是无效的,需要按照经备案的“白合同”来解决争议双方的结算问题。但是,《招投标法》对于“黑白和同”的相关规定具有过强的原则性,实际可操作性较差。而且,对于到底什么是“实质性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则进行了新规定,指出合同主要内容包含了标的和价款以及履行期限等,极大的方便了执法部门界定“违反合同实质性内容”。

(四)在法律责任方面的新规定。

《招投标法》对参与招标的相关人员在法律责任方面的约束力较大,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力较小。《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六条便强调,严格禁止国家的相关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来对招投标的具体活动进行非法的干预。并在第八十一条对凡是出现了“非法干涉”行为的工作人员的具体惩罚措施,例如:记大过和撤职,以及情节严重的时候对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等。从而有效的对广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约束和威慑,维护了整个招投标市场的良好秩序。

三、总结

总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正式实施,是我国法制体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有效的促进了《招标投标法》的良好应用。从而保证了整个招投标市场的公平公正,有效预防和惩治了各种腐败行为,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所以,在具体的实际活动中,我们要深刻的领会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各项具体规定,尤其是新规定的内涵,并积极的予以落实,推进我国的招投标工作稳步向前。

参考文献

[1]魏海涛.领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精神准确把握学习服务跨越发展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4):71-72.

第3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投标保证金;制度;法律

投标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投标人在中标后能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通常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由于投标保证金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担保行为,所以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对这一部分没有具体管理规定。但是由于其使用范围较广,在应用的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以及法律纠纷,致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其法律问题。文章针对其现状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投标保证金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由于投标保证金对于各个投标人有着比较显著的约束效果,所以广泛的应用于招投标活动中,然而针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目前所执行的投标保证金管理依据,主要是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各地方制定的招投标管理办法或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正是由于这种法律现状导致我国在投标保证金问题上屡屡出现纠纷[1]。

1.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第三十七条对于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的规定为“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然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二十七条中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机构。”投标保证金提交后会涉及资金时间成本问题以及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等情况,所以从最有利于投标人的角度考虑,多数投标人倾向于尽可能晚提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便于管理,招标人通常会要求投标人同时提交投标文件与保证金。如果未能同时提交,之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补交也会接收其投标文件,这种情况下管理制度的不公平性就显现出来。

1.2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时投标文件的处理

假设在2.1中给予投标人相对自由的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即可以在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是投标人依然未能提交的情况下,其投标文件应如何处理便是这里要讨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所提到的拒收及无效投标文件的情形均未涉及到投标保证金,其在评标部分可以将其视为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处理,否决权在评标委员会一方,因而不应拒收或不进行开标。但是在《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与一些关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地方规章中,明确表示应“不予受理”或自动取消其参加该工程投标的资格。此时,拒收权在接受投标文件的招标人或招标人一方[2]。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实际处理方法上,一般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投标人少于三个时,也会接收该类文件并开标,避免投标人少于三个时重新招标的情况发生。但是,当投标人较多时通常会拒绝接收该类投标文件。这种现状的产生源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阐述的较为模糊,带来的直接后果既是减小了围标成本,引发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发生。例如,当某一工程投标人较少有重新招标风险时,某一有意向投标人伙同其他企业进行围标,其他企业不提交投标保证金则必然在评标阶段被否决,则该投标成为了中标候选人的几率十分大,这种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的本质。

1.3保证金制度的不平等性

由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其责权划分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性。对于招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对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情形给出了类似的规定,要求招标人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中未提及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投标保证金的处理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也仅是在合同签订阶段作出了相应规定:“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是通过履约保证金来保证中标人权益,但是如果中标人处于未签订合同阶段即未提交履约保证金状态则依然不能保证其公平性。然而,对于投标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一致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或“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如果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担保的方式,那么其作用应该更好地协调各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比如对双方平等地具有惩罚性。

2投标保证金制度完善建议

2.1制定各层次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招投标这种发包方式被越来越广泛及深入地应用于各个领域,招投标相应的管理机制也应逐步健全,应更适合于各种形式、规模、地方特性的发包活动。

2.2完善法律中投标保证金的一致性规定

在我国招投标相关法律中,对投标保证金的界定存在一些模糊或矛盾的地方。这种情况直接导致招投标活动中容易产生分歧进而引发纠纷,为了减少更多法律成本,应该完善法律冲突问题,在法律体系内对于投标保证金有一定的一致性。

2.3完善投标保证金制度平等性内容修订

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同时存在一定的成本与风险,但是投标保证金仅仅可以有效地约束投标人的行为,对于招标人行为基本没有相应的约束效果。基于此现状,投标保证金制度应在公平性上加以完善。

3结束语

总而言之,通过相关措施的完善,保障投标保证金制度的顺利实施,可以减少投标人在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或随意撤回投标文件等问题的发生,使得投标保证金纠纷大大降低。

作者:马芷郁 单位:辽宁水利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第4篇

【关键词】 招标公司 风险识别 风险分析 风险预防 风险转移

一、引言

招标是指发包方根据已经确定的需求,提出招标项目的条件,向潜在的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的行为。招标是项目实施的先头工作,是项目管理最重要的工作环节之一,招标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因素往往会影响到后期工作的进行,甚至会直接导致投资的失败,因而有必要对招标公司如何降低招标风险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本文作者在认真分析和研究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招标工作和研究中的经验,以实际招标活动中常见的一些问题为切入点,通过对招标风险进行系统的识别和分析,为招标公司负责招标活动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提供了系统防范和降低风险的思路,为招标公司降低招标风险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和参考依据。

二、招标公司招标活动中常见的问题

1、资格审查把关不严

有些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招标单位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控制不严,致使有些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单位进入合格投标人行列。这些单位可能是无独立法人资格,或者是虚报资质等级的挂靠企业,也可能是无力完成标的的企业。这些企业一旦中标,对招标者造成的损失将会是致命的。

2、陪标串标现象严重

在有些项目招标过程中,一些部门或个人滥用手中的权利,将项目内定给某些单位,其他投标单位只是陪标而已;或者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暗地里约定提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从而获取中标资格,使招投标徒具形式,严重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评标专家水平层次不一

评标是项目招标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这也要求评标专家不仅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而且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但有些评标专家委员会的组成严重不符合规定,出现了个别专家职业道德素质差,私下向某些投标人透露标底,也有些成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

此外,招标公司招标活动中还存在一些评标定标过程控制不严、中标单位转包等问题。

三、招标公司风险识别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招投标活动的八十五条相关规定,通过对招标活动的主体和招标流程(备标、邀标、开标、评标、定标和授标)等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依据风险来源我们可以将招标风险划分为法律风险、不可抗力风险、招标决策风险、合同风险、管理风险、来自投标方的风险六个方面。

1、法律风险

主要有:第一,招标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风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程序有严格规定,而招标人却不按相关程序招标。如,默认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公司参与投标,或者在项目招标的评标细则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修改相应的评标细则,使结果向有利于投标人的方向倾斜等。这就严重违背了法定招标程序。第二,受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干预的风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而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保护本地区或本部门企业的利益,以监督指导的名义进行干预,通过实行保护主义,人为地对本地区或本部门之外的投标单位设置障碍,使得招标活动有名无实,给招标活动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

2、不可抗力风险

主要有:第一,政治社会风险。这种风险表现形式很多,如项目中标单位所在地发生某些政治或社会突发事件,可能会影响中标人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标的。另外,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造成的风险,如金融动荡、通货膨胀等因素,也会给招标公司带来严重的影响。第二,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这些风险可能会导致工厂停工,影响运输等。尤其是对于各种施工项目,如果发生此类灾害,极有可能导致前期工作毁于一旦。

3、招标决策风险

项目招标决策风险是指在招标决策工作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招标方式选择的风险。主要的招标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等各种形式。这些招标方式在招标程序、招标范围方面各不相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到第九条也对招标方式的选择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招标方式选择不当将无法以合理的成本选择最佳的交易伙伴。第二,评标技术方法选择风险。目前在项目招标中主要采用性价比评标法、低价中标法、工程量清单评标法和综合评标法。这些方法都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和优缺点,评标方法选择不当则不能评比出最佳中标人。第三,标底制定的风险。标底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尺度,对于有标底的评标项目,标底毫无疑问是很重要的。标底误差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商务标的的误差,最终引起结果误差。

4、管理风险

项目招标中的管理风险是指项目招标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行为因素、招标管理等方面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机构设置风险。组织机构设置风险主要有:第一,招标机构设置混乱、权责划分不清。项目招标组织的结构设置不合理,职责划分不清,权责不对等,有些工作多头负责多头领导,而有些工作却又无人负责一旦出现问题就相互推诿,无人承担。第二,招标人员知识结构不完善。项目招标人员的知识结构不能形成互补,人才不能形成梯度结构,这可能造成人才浪费或是相应的工作不能合理完成。

第5篇

(江苏省招标中心,南京210024)

摘 要:《招标公告暂行办法》指定《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之一,指定在具有公信力的媒介上招标公告,其目的在于及时准确地使所有潜在投标人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而目前《中国采购与招标网》采用收费会员制方式服务于客户,这一模式不仅损害了招标投标必须遵循的公开原则,也间接影响到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文章探寻析了会员制与公开原则——《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会员制对招投标公开性的影响:(1)招标人间接产生歧视行为,违反公平原则;(2)非会员投标人无法获得所有招标相关信息,违反公正原则;(3)给不法之徒带来可乘之机。

关键词 :招标投标制度;公开;公平;公正;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会员制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31-0065-02

收稿日期:2014-10-19

作者简介:凌文(1968-),男,江苏南京人,处长,高级经济师,招标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研究方向:经济、风险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

招标投标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必然要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招标投标法》总则第5条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原则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具有高度的透明性,使信息不对称性降到最低,使所有的潜在投标人对招标程序、招标公告的全部信息、评标办法的评分标准和中标结果等信息能够及时获得,从而决定是否参与投标竞争。同时公开透明的环境,也为招投标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了重要条件。依此不难看出,招标投标的公开性是公平、公正的基础和前提。

能否及时准确地使所有潜在投标人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是公开性的首要前提,为此《招标投标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制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同时为确保媒介的公信力,2000年7月1日通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颁布了《招标公告暂行办法》(又通过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进行了修正。)该令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公告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同时第三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依法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并对招标公告活动进行监督。”同时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这就是业界俗称的“三刊一网”。对于未按要求在指定媒介招标信息的,在第十六条第一款做出了处罚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招标公告的。”

由于网络传播具有即时性强、受众面广和覆盖面大的特点,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更多地通过《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招标公告。而目前《中国采购与招标网》采用会员制方式服务于客户。该网站的会员服务指南指出只有成为年缴费4000元的普通会员才能拥有以下权限:“可以在第一时间浏览本网全部招标公告,中标公示,采购信息。招标公告信息结构:业主,招标机构,招标机构联系方式,招什么产品,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标书款,投标截止时间,购买标书地址及开标时间等”。而不是会员的客户只能阅读招标公告的标题和8天前的招标公告。《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由此不难看出,如果不成为缴费会员或者无法看到完整的招标公告信息或者看到完整信息时,绝大多数招标文件已过了发售截止日期。这样一个由国家法令规定,为确保招标信息公开原则的网站,由于一个会员制的要求,不经意间成为公开原则的障碍。

由于会员制的存在,必然造成以下负面影响:

一、招标人间接产生歧视行为,违反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招标人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投标人,不歧视或排斥任何一个投标人,使他们享有平等的机会,从而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会员制势必导致一大批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将被拒之于招标门槛之外,难以成为潜在投标人。对这些企业来说,即使成为会员也未必有大量的投标机会,更不要说成为最终的中标人,4000元的会费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使他们难以承受。

二、非会员投标人无法获得所有招标相关信息,违反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程序规范,标准统一,同时所有的程序必须在第一时间使所有的参与者平等获知,以尽可能保障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做到程序公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而非会员投标人无法保证及时获得公示信息,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有失公正。

三、给不法之徒带来可乘之机

一些不法之徒,通过缴费成为会员,利用会员的条件,通过修改招标公告的内容,倒卖招标信息,甚至直接欺骗非会员的潜在投标人,使其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当前全国上下都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从而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活力。会员制的招投标网站,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更损害了招标投标的公开性原则,无疑到了需要调整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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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新条例顾及到国有企业集团化发展的特点,对于集团内成员参加同集团招投标项目进行了特例规定。

《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走过了12个年头,《条例》征求意见也有5年多的时间。从今年2月1日起,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开始施行。新条例条款相比之前有了许多重大改进,新条例的出台对国有企业招投标产生不小的影响。

首先,新条例加强了对国有企业招投标的监管力度。条例中分为三个监管层次:所有招投标项目、依法招投标项目、国有资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其监管严格程度是递进的,以对国有资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监管力度最大。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招标方式、组建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委员会、中标人确定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公司法对控股的解释,中方、外方各自出资50%的合资企业属于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企业。

其次,新条例的精髓是坚持物有所值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秉承诚信原则、效率原则,对招投标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不倡导机械、不计成本地进行招投标活动。有利于国有企业开展发挥规模效应的集中采购,节约采购成本。

三是新条例顾及到国有企业集团化发展的特点,对于集团内成员参加同集团招投标项目进行了特例规定,不绝对排斥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就不能投标,但是要求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公平、公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即法人的分公司不能参加投标,但是子公司可以参加投标。条例对此投标人的限制条件进行了扩大化,所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都不得参加投标,即如果影响招标公正性,子公司也不可以参加投标。此举主要是针对国有集团企业“父招子中”的现象,推出的限制性条款。包括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招标与潜在投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相互任职或工作的,潜在的施工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对此条款不能机械化地理解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相关公司不能参加投标。而是可以理解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参加投标。

四是新条例推动各省发展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取代以往招标人、招标机构自有专家库,使得招标人对招评标专家的控制度急剧降低,从而使评标活动更加公平、公正。目前,不少国有企业自身拥有专家库,今后将逐步被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取代。目前,河北省已经建立起河北省级专家库,并且要求所有评标活动都在省级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建设或完善中。

五是新条例促进国有企业加强招投标人才的培养。条例提出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员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的同时,也赋予了招标文件编制者一定的自由,如规定评审办法、投标保证金事宜等,如果此权利运用得好,将有效控制并减低招投标过程中的风险,提高采购效率。

但是,对于高度概括性的条款,在理解上可能会有差异,具体执行中也可能面临一些问题,举例来说:条例第九条“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是对招标投标法招标除外规定的补充。“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是指招标项目本身确实需要,不是招标人主观需要;“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仅限于采购人自身,如果采购人自身缺乏施工资质,集团内部成员或子公司有施工资质也不能自行建设,应属于招标项目;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以投标方式选定的公路、污水处理、文化场所等特许经营中标人一般是为特许经营而成立的项目运营公司,不具有自行建设、生产等资质,但是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如有建设能力,可以不进行招标。此条是对上一条“采购人”的例外。“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追加采购的生产、服务必须是原招标时选定的内容,追加的是未预见发生的部分,不能通过招小送大的方式滥用此条,否则即构成弄虚作假,属于故意规避招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规定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标底时,可以将投标作废标处理。条例对此修改为,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实务操作中,如果没有标底限制,容易出现低价抢标的情形,为了控制此种风险可以提高履约保证金,以担保中标人不会违约。而且,根据12号令,评标委员会可以在评标过程中,要求投标人对所报低价进行澄清,如果确实价格不合理,可以否决其投标。最高限价是指招标控制价,条例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限价或者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物资公司)

第7篇

关键词 投标保证金 招标办 诉讼

一、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投标保证金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目的在于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该制度的设立约束着投标人的行为,保证了招标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于投标保证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的操作不统一、不规范,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投标人的权益。

201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制度进行了详尽的阐述,第26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但是对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只是在第57条第2款中提到“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没有像投标保证金的提交那做详尽的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实施条例》说到投标保证金应从基本账户转出至招标文件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即在具体操作中要求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进账凭证上的账户、投标人名称、开户行名称与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上的账户、投标人名称完全一致,不一致的视为不是从企业基本账户银行转出,按未提交投标保证金处理。足以说明基本账户必须以投标人的名义建立,其对投标人来说就像是身份证对自然人一样,是身份、资格的证明,也对外代表着投标人。运用法理学中的目的解释和类比解释的方法,能够解释退还保证金也应至基本账户,再加上退款单位名称与投标单位名称必须保持一致,更能印证保证金应还至基本账户而非其他账户的观点。

二、投标保证金退至个人账户属违法行为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账户所明确的规定,但在各地相继出台相关规章及,解决实际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在此列举几个: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投标保证金统一收退。实行资格后审的项目,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门的投标保证金托管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的收退。在开标前有关方面应对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保密。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投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从其企业基本账户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本单位账户(不含企业的分公司或办事处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出,交易活动结束后退回原转出账户。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批《酉阳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投标保证金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付;履约保证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投标双方所签合同规定执行和退还。招标文件中应载明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退付时间及有关程序,同时应明确要求投标文件中须载明接受退付保证金的收款人、开户行和基本户账号等信息,收款人与投标人的名称必须保持一致。”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第20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试行投标保证金指定账户解缴、退还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写道:“对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最迟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由指定账户直接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付至原缴入的基本账户。对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向省政务服务中心提交与业主签订的中标合同复印件后,由指定账户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直接退付至原缴入的基本账户。”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管理的通知》:“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转入投标人提交保证金时的基本账户。禁止从投标保证金专户内提取现金或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综上可以看出,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转入投标人提交保证金时的基本账户,而不是其他账户,退之个人账户更是违法之举。

三、诉招标办退还投标保证金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应当是民事诉讼,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诉讼客体: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就招标办是否应该退还投标保证金这一争议来讲,招标办的作用是受招标单位的委托代为收取、管理投标保证金,因此,拒不退还保证金属民事争议。(2)诉讼主体:行政诉讼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本案中的被告招标办虽然是行政机关、行政监管部门,但宪法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授权,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代收保证金的只能,因此招标办并不是在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而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委托关系。因此,我认为该案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四、是否可以将取得投标保证金的一方作为诉讼第三人

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从招标办取得投标保证金所有权的一方必然属于“利害关系人”,招标办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本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方,却没有退还反而转移给了他人,现在投标方对招标办的该行为不服提讼,法院对于保证金的归属问题作出判决,直接涉及取得保证金之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追加其为诉讼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须在诉讼程序已开始,判决未作出以前,有两种途径: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二是法院通知参加。

五、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44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0条:投标人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10修正)》第38条: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第4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41条: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6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第50条:招标人、招标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第8篇

关键词:招标采购;围标串标;防范

中图分类号:F25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4-0-01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招标投标活动开始步入规范化、法治化时代。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公告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继出台,使我国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招标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起到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市场经济作用下,投标竞争日益激烈,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造成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其中,围标串标是最为常见的现象,也是涉及面最广,影响向最大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防范招标采购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头等问题。

一、串标行为的定义及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串标可定义为:投标人相互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两者或投标人与招标机构两者或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三者相互串通,规避合法公平竞争,骗取中标,从中获取不法利益,造成国家、集体、利害关系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2012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串标行为作了以下明确的归类界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围标行为的定义及表现

对于“围标”一词,笔者查阅多个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仍未能找到一个明确的定义。研究其主要表征,笔者将围标理解为:围标是不成熟的建筑招投标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和物。围标的参与之均为同一个项目的投标人,围标行为的发起者称为围标人,参与围标行为的投标人称为陪标人。围标成员达成攻守同谋,通常在整个围标过程中陪标人严格遵守双方合作协议要求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以保证围标人能顺利中标,并对整个围标活动全过程保密。围标成功后,围标人按照事先约定支付陪标人好处或利益互换。

招投标过程中,围标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一家投标单位为增大中标机率,邀请其他施工企业以“陪标人”身份一同参加投标,以增大自己的中标几率,邀请的“陪标”单位越多,中标几率越大。

2.几家投标单位互相联合,形成较为稳定的“围标同盟”,轮流坐庄,以达到排挤其他投标人,控制中标价格和中标结果的目的,然后按照事先约定分利。

3.个别项目经理或俗称的“包工头”同时挂靠若干家投标单位,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从而造成几家施工单位在参加投标的假象,以掩人耳目。其在幕后操纵几家单位的所有投标活动,以达到最终中标的目的。

三、围标、串标的防范

根据以上围标串标的主要形式及特点,笔者结合多年招标工作从业经验,就防范围标串标行为提出以下几点拙见:

(一)健全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投标制度在我国施行已有十几年,期间各部委、各地市还陆续出台许多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等招标信息、评标委员会组建、专家库建立及管理、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的制订等招投标采购过程不断细化规定,努力为招标投标营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

但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下,违法违规行为形式亦越来越快的呈现出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如此的形势下,我国现有招投标法律管理体制已明显处于滞后状态,某些规定甚至可为投标人提供围标串标的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以及关于在现场踏勘后招标人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等规定似乎充分体现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原则。但投标人却可以此为契机,通过这些“集体活动”、“集体聚会”了解到同为投标人的数量及名称,毕竟各投标人均有专职投标员,他们在各种投标场合常会遇上,久而久之即使不亮工作证也能知道是哪家投标人的代表。就这个问题笔者个人认为,现场踏勘可由投标人自行,对现场环境的不了解的方面或疑问均可通过投标提疑的方式,在招标人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招标人收集汇总整理后以招标答疑方式统一答复所有投标人。如此,既能让投标人充分了解施工场地的相关情况,又可减少投标人相互间接触的机会,预防招标投标保密信息的泄露。

笔者建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做好充分调查研究,立足现在,并对未来一定的前瞻性。

(二)加快从业资格准入制度的贯彻实施步伐

2009年我国注册招标师首度开考,招标师管理制度相应建立,招标师协会开始对招标从业人员进行规范化管理。根据这几年的统计,报考招标师的人数每年均超过10万人,至今全国已过万人通过考试取得招标师资格证书。但从实际情况看,招标师似乎仅为招标机构承接招标业务和申资质的加分资本,挂证现象普遍,真正的从业者无证,而持证者却不从业。

笔者建议:

首先,招标师应实行注册制度。目前招标师实行的是登记制,虽然公众可通过招标师协会官方网站查询到招标师相关登记基本信息,以核实招标师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招标机构与招标师之间的脱节管理,造成了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松散无章,从业人员职业道理、职业素养良莠不齐,最终导致招标不能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

其次,应按资质等级情况规定招标机构配备招标师数量,并以此做为资质年审、升级的必备条件。以确保招标机构有足够的具备较高专业水平的从业人员可投入到招标服务中,保证招标服务质量。

第三,规范招标过程管理,提升招标师在招标过程中的必要性和必须性。应该制定相关法规,明确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及补遗、澄清、答疑文件等相关文件均必须由具备招标师资格的人员编写,并在其编制的文件上加盖资格印章及签名,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资格评审、开标、评标会议亦应由招标机构授权本单位具备招标师资格的人员组织或主持,以保证会议质量。

第四,提高招标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专业素质。招标监督人员尤其具体负责招标文件审核备案、评审会监督、开标会议监督人员应该具备招标师资格,以提升依法依规监管的效果。

(三)建立完善电子化招标、评标平台

招标过程中,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发放领取、现场踏勘、提交投标文件均是容易出现泄露招标保密信息的环节,这几道环节能把好关能从很大程度上预防围标串标现象的发生。就此,笔者建议:

首先,各地招标投标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施工、设计、产品供应商档案库,并制定相应的档案库准入制度。对经招标投标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审核其资格的单位建立档案。档案信息包括: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条件、以往履约情况、奖惩情况等。未入库者均不得参加该地区投标活动。

其次,投标报名、招标文件领取等流程均通过网络系统平成。已当地档案库的潜在投标人如有意向参加投标,可通过网络平台报名和下载招标文件资料。

第三,设立专户,对已入库单位按最高限额(80万元)一次性收取投标保证金,由建设或财务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不再按单个项目收取保证金。

如此,只有到提交投标文件时,投标人的名称和数量才会真正揭晓,大大降低了投标人名单、数量等信息泄露的可能性。

第9篇

1政府采购方法概述

从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政府采购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投标法》第10条和《政府采购法》第26条的规定,确立了公开招标方式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又称氏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人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公开出版物上招标通告并提供招标文件,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竞争,采购人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方式通过公告和公开开标的特征显现了政府采购中公开性的原则,同时又能很好的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2)邀请招标方式。在《招标投标法》第10条和《政府采购法》第29条确立了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也称限制性招标,采购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需求来选择合格的供应商,然后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吸引潜在的供应商参与到招投标中来,从中再择优选择合格供应商。邀请招标的公平性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效率性得到了大大的体现,也节约了招投标工作的成本,但是必须要明确的是必须在法律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情形下才可以采用。

(3)两阶段招标。两阶段招标的存在致力于解决需求难以确定的情形,主要是在要采购的货物、工程的规格或者服务的性质预先没有办法确定的情况下使用的。招标方式按招标阶段的划分,可以分为一阶段招标和两阶段招标,两阶段招标一般在第一阶段要求投标人投技术标,在技术标审查合格之后,再参与到第二阶段的商务标中来。这一方式是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之间的一种过渡性的、独立的采购方式,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它比公开招标的方式多了一个可以反复修改的阶段,与竞争性谈判相比较来说,相似的内容很多但区别也很大,因为它不能够像竞争性谈判一样进行多轮谈判。

2.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以及其他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

(1)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公开招标的方式,要求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投标。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二是对象是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投标人通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进行招投标,前提条件必须满足两项:一个是投标邀请书店的确定;二是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对两阶段招标采购方式的整体把握

1.国际法上有关两阶段招标采购方式的规定

在国际上比较有影响力的有关政府采购方式有:《政府采购协议》(GPA),欧盟的《公共采购指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公共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及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分别制定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以下统称《采购指南》、《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等。

2.两阶段招标的法律地位应予以完善

两阶段招标有其独立的适用条件和存在价值,本应规定在法律当中,但目前却规定在《条例》里,《条例》的解释认为两阶段招标属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变通方式,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阶段招标方式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有很大的区别,两阶段招标与邀请招标方式同样是公开招标方式的重要补充,在公开招标方法不能适用,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其他采购方法。但目前《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其他采购方式多规定在法规和规章之中,容易造成混乱,所以当务之急应当在《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两阶段招标,以解决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

3.两阶段招标的内容应予以完善

技术标准应当以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前面对两阶段招标具体内容的分析,我们发现在第一阶段中,投标人花费了很多的物力和财力编制了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的技术建议,通过协商讨论确定了进人第二阶段的招标文件。最终的技术规范的形成要包含投标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一阶段的成果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

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专利的方式保护投标人的技术标准。很多高新领域都有这样的问题,例如在高新技术领域内制定技术标准时,通常是没有现成的通用技术可以采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专利人的利益,必须将专利技术纳人标准。技术标准中难免包含越来越多的专利技术,两者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企业技术竞争的加剧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变大,使得技术标准保护的问题被提的越来越多,而专利是知识产权诸多客体中与技术标准联系最为紧密的一个。

①技术标准成为专利不会影响招投标的顺利进行。技术标准通过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是很有利于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的,众所周知专利不适当利用会存在着限制竞争的问题,而招投标的是以竞争性为基本特征的,与专利保护最直接相关的是《招投标实施条例》第犯条的规定,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贯彻竞争性特征,两者之间该如何协调?

第一阶段经讨论决定的技术标准在第二阶段是必须要被使用的,此时可能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参与第二阶段的投标人要想中标必须要采纳第一阶段的技术标准,但《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强制要求使用专利的方式是违反条例的规定,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在此笔者认为可以换一种思考方式来理解这一问题,其实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阶段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必须使用专利,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第二阶段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必须要采用第一阶段的专利成果,可以交由新加人第二阶段的投标人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由新投标人缴纳一定的专利使用费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第10篇

关键词项目招投标 审计 关键要点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是一系列复杂、特殊的法律行为的组合过程。自我国施行建筑法以来,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在颁布了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后,我国在项目招投标管理上有了更加全面、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构成了我国招投标管理的基本框架。尽管如此,由于在招投标管理过程中,较多的涉及到了个人、集体和国家几个方面的利益,需要更多地综合考虑社会、市场、个人行为等诸方面的复杂因素。在招投标审计中我们发现了一系列形形的问题,值得反思和探讨。

一、招投标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一)不具备招投标实施条件就进行招标。主要表现在:

概算未批;

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不能满足施工需要;

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未落实。

(二)回避招标。主要表现在:

1.肢解工程,将项目投资额控制在200万元以下;

2. 将招标范围限定于主体建筑工程,而依法应招标的配套附属工程则直接发包;

3. 勘查、设计以及监理单位的选择不招标;

4. 将必须招标的项目、货物以暂估价的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规避招标。

(三)招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违法围标串标。所谓围标,是指某个投标人通过一定的途径,秘密伙同其他投标人共同商量投标策略,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以非法手段赢取中标的一种违法行为。所谓串标,是指不同的投标人秘密串通,在私下里结成临时联盟,并达成协作利益协议,最终形成围标效果。串标和围标不完全相同,串标是投标人结成的市场动态联盟组织,并有利益关系。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有缺陷,甚至出现人为调整控制价,操纵投标过程。

(五)招投标实施过程中部分时间点的把握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主要表现在:

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而招标人未按规定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2. 开标程序未按规定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3.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按规定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二、招投标审计的重点。结合近年来在建设项目招投标审计实践发现的突出问题,分析探讨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审计应把握的若干关键要点。

(一)招标方式的选择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批复文件明确了招标方式应按照批复文件的要求执行,未明确招投标方式的应采用公开招标。特别注意对大宗材料、专业分包工程以暂估价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形式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这也是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规避招投标的关键要点所在。

(二)招投标程序是否合规。邀请招标和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是否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招标机构组织招标的,应明确招标机构资质;标书编制、开标、评标、专家组成是否符合招投标法规定;投标人是否超过三家,投标人是否具备建设项目要求的资质等级。

(三)工程标段的划分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专业要求和施工界面衔接需要,是否存借标段划分肢解工程。

(四)加强对招标文件的审核,特别是招标文件对工程的施工范围、技术要求的描述和拟签订的合同条款。

1. 工程的施工范围、技术要求的描述不清容易造成结算时出现纠纷;

2. 招标文件中对合同条款的要求能最大限度保障招标人权益,因对该部分内容的接受是施工单位参与投标的基本条件。

(五)工程量清单审核,包括:

1. 工程量清单编制是否符合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

2. 工程量清单特征项描述是否准确;

3. 工程量清单有无丢项、漏项的现象;

4. 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六)投标控制价的审核。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计算的,对建设工程招标项目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审核重点:

1. 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编制说明是否完整;采用的价格是否合理;2. 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项目特征、工程内容、计量单位、工程量是否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相符合;3. 综合单价确定是否真实、合理、准确;4. 措施项目内容和计算是否结合工程特点和招标要求,依据现行的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中的措施清单项目,结合拟建工程的常规施工组织文件编制;5. 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含暂列金额、暂估价(材料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计日工及总承包服务费等是否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和相关依据编制,具体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必要,具体数额是否客观、合理;6. 规费和税金是否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七)投标文件的审核,防止围标串标。对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仔细分析,若有“围标串标”现象,一般能找到一些蛛丝马迹:投标单位各自的商务标投标文件中报价表存在相似的打印机污记、墨迹、排版格式;资料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身份、简历、业绩存在相同部分;投标报价清单单价基本相同,有相同的错误;或是某几个单价数完全一样;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中技术工艺大段雷同一致。通过这些现象就能判定是围标串标。

(八)加强对招标完成后合同签订的跟踪审核。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约定的合同存在偏差,主要表现在:

1. 合同内容不一致;

2. 合同付款方式和比例更改;

3. 合同金额与中标金额不一致,主要体现在:

(1)增加工作内容,增加合同金额;

(2)与中标单位谈判降低合同金额,但合同后不附调整后预算,给最终结算造成障碍(不明确施工单位让利在何处)。

4. 合同中预定的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发生改变;

5. 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发生改变。

第11篇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投标人 潜在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 异议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颁布12年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

《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上位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作了相应制度安排,不断增强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前瞻性,切实维护招投标秩序,进一步筑牢预防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近几年来,随着招投标事业的不断发展,投标人对招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招标程序逐渐熟悉和了解,投标人以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维权,在招投标活动中也越来越普遍,处理异议成为招标机构工作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工作,《条例》对招标投标争议的提出和解决上,做了更细化的规定,明确了投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从三个阶段进行,首先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异议,然后对开标的异议,最后对评标结果的异议。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异议

招标文件技术及商务条款的编制是否合理是招标项目成功的关键。招标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水平,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避免某些技术和商务条款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或过于简略。从而,可以避免给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时造成该招标项目已经内定中标人的不良印象,同时限制了某些投标人钻空子,以技术规格有偏离但关键技术指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较低档次设备应标。

在实践工作中招标文件出现以下情况,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具体内容主要有:1、招标文件以不合理的资格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或明显倾向性内容或技术规格明显有利于个别投标人产品,2、招标文件出现专用技术、专利产品、特定品牌等倾向性内容或技术规格明显有利于个别投标人产品,3、评标办法不科学、不公平,4、招标文件商务条款具有倾向性、歧视性或设置不合理,5、政府采购项目没有体现对于中小企业、节能、环保产品和民族产业的优先和支持政策,6、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若投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限期内履行对异议作出答复,对异议作出答复前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的时间《条例》与商务部《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第一册规定的时间不一致相矛盾。《条例》规定的时间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而商务部《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第一册规定“招标机构对投标截止期5日前收到的招标文件清要求均以书面形式答复”。

二、对开标的异议

开标是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原则的体现,《条例》规定投标人应尽可能委派代表出席开标会,以便在对开标结果有意见时能当场提出异议,在实践工作中开标现场出现以下情况,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开标提出异议,具体内容主要有:1、公开披露信息内容及其方式的争议,具体包括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更正通知、中标结果等必须公开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告期、公告内容等争议;2、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发售的争议,包括发售时间、售价、购买的条件等;3、投标文件递交和开标过程的争议,包括投标文件递交时间和递交过程、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投标文件的开封过程、唱标内容和开标结果的确认等;4、评标过程的争议,包括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方式、专家数量、专家回避情况、评标中的澄清和评审过程等;5、具体操作的争议,包括招标过程中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服务态度等;6、招标过程其他环节的争议。

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或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确认;投标人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当场给予解释说明,异议和答复应记入开标会记录或者制作专门记录以备查。

三、对评标结果的异议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中标侯选人公示期间提出,中标侯选人公示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开标情况等,作出评标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判断,如评标结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等,因此,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以便招标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主要有:1、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评标;2、对投标人实行区别对待;3、对评标中的事实认定错误;4、评标中的具体判定、评标价格和评标分数的计算错误等;5、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投标人在投标中有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6、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或公示时间、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7、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确定中标人;8、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9、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按照中标人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

四、其它异议

招标过程除招标文件、招标过程、评标结果和中标结果异议以外,出现以下情况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1、投标人财产权受到招标人侵害:如无故延迟或拒绝退还投标人递交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无故拒绝况现应支付给投标人的补偿金、招标人终止招标不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2、投标人知识产权受到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侵害:如招标人以某投标人的专利技术作为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其他投标人以某投标人专利技术投标、招标人未经许可擅自采用未中标投标人的技术成果;3、投标人合同权受到侵害:如投标人中标后,招标人拒签合同或要求对投标内容作实质性修改的;4、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投标活动中损害其他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五、如何处理异议

被异议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经常会遇到的情况,因异议处理不当导致被投诉的例子也屡见不鲜,如何处理好异议,首先认为须坚持三种态度,1、公正要求招标机构客观、公平地对待每一次招标投标活动,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投标人。2、真诚要求我们态度端正、微笑面对、悉心倾听、耐心解答,不能高高在上、口气生硬、态度疏离,让人产生距离感,不有因受收到了异议而认为投标单位无事生非,令人感到有针对性。3、换位思考,善于站在质疑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

然后把握异议处理的三个过程,具体来讲就是接收质疑要认真审阅,调查情况要细致地核查,反馈问题要及时。

最后注意三个预防措施,事后补救不如事前预防。确保准备过程更充分,确保评标过程更认真,确保回复态度更真诚。招标机构不怕被异议,但应该学会怎样减少异议,掌握处理异议的技巧。

综上所述招标成功的关键离不开每个环节的认真准备,招标人与招标机构的配合是否默契是招标项目成功的基础;招标文件技术及商务条款的编制是招标项目成功的关键;招标程序的规范运作是招标项目成功的坚实支柱;招标机构从业人员的敬业精神和自律精神是招标项目成功的基本保证。

第12篇

招标工作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审计、档案验收、竣工验收重点检查的内容之一。招标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经济活动。在招标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文件材料是全面反映整个招标活动的第一手资料,具有考证和查询的作用,是解决因产品质量、技术参数、逾期交货以及中止合同等问题引起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的原始佐证,是项目建设的永久性技术文件,必须准确、完整、真实。因此,做好项目招标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不仅是项目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项目档案管理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做为档案管理人员,在保证招标文件材料及时归档保存的前提下,应该对招标的概念、招标文件材料形成等招标管理过程有所了解,以保证招标文件材料的准确、完整、系统,更好地为项目管理服务。

一、招投标的概念、形式和范围

所谓招投标,是应用技术经济的评价方法和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有组织地开展择优成交的一种成熟、规范和科学的特殊交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招标的方式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在通过评审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都会有明确规定,哪些项目(或设备)是公开招标,哪些项目是邀请招标。招标的组织形式有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两种。因此,在项目档案文件材料收集过程中,档案人员应该及时掌握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调整报告中涉及招投标的项目,才能在整理立卷时不会遗漏。

二、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招标过程中,招标、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活动,都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一般来说,招标机构都会按照要求把相关文件装订成册移交给委托人,但由于有些招标机构良莠不齐,或者工作一时大意,会出现文件材料不齐的现象,因此档案人员在接收招标文件材料时应注意检查文件材料的完整性,为后面的单项、专项验收奠定基础。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主要见下表:由上表可以看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是两种不同的招标方式,形成的文件材料不尽相同,在收集整理过程中应注意甄别。

三、招投标文件材料收集中应注意的问题

招投标文件材料是围绕着招标项目的准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一系列业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构成的有机体系,它是每个招标项目活动完整、系统的历史记录,是整个招标活动的真实写照。在招投标过程中,一个招标项目在不同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尽管有所区别,但它们是具有内在联系,前后一致和相互配套的,任何时候都不可分割,是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有着完整的系统性。正因为招投标工作的重要性,无论是财务审计、档案验收还是最后的竣工验收,对招投标文件材料的查验都是重中之重,不仅要查验文件材料的齐套性,更要对其系统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检查。因此,在招投标文件材料收集整理过程中,要对招标、投标文件材料进行认真核对,一定要收集到位,不得缺失,更要注意其完整性、准确性,比如委托合同(协议)、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等。

1.委托合同(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国家住建部、工商总局制定有专门的招标合同示范文本,各招标机构也有自己相应的合同文本。档案人员在跟踪收集的同时,要注意查看招标机构是否有资质(如项目还应有相应的保密资质),项目名称是否与招标文件名称一致,工程概况、范围是否与实施内容相符,合同签订时间与招标文件的时间是否有矛盾,双方签字盖章的手续是否完备等等。

2.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是开标、评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由评标方法、开标记录、评标过程表格、评分汇总等文件材料组成。档案人员在检查评标报告所属附件是否齐全的同时,应注意投标单位不足三家开标的,是否有上级批准文件,评委签到表不能用会议签到表代替,评委意见及打分表是否齐全等。

3.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档案人员在接收此类文件时,一定要注意检查中标单位与签订合同单位是否一致,中标价与合同价是否有差异,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是否一致,同一事项是否重复签订,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签署人是否有法人代表授权等。

4.二次招标文件和未中标投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