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31 12:26: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资源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可持续发展对中国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健康快速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当今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并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尤其在环境资源领域,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与有效实施体系。本文将着重探讨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资源相关法律保障的问题。
一、可持续发展产生的背景及基本内涵
(一)可持续发展产生的背景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许多国家工业化进程加快,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以牺牲环境、不计其数开发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这种经济增长方式严重的破坏了环境资源,使世界环境公害事件不断频发,并且已经危及到了人类的生存、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人类已经到了不得不认真反思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对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所产生的种种弊端也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即传统发展方式必须改变。在此背景下,可持续发展理论逐渐形成。1980年国际自然与资源保护联盟的《世界自然保护战略》中,第一次出现了可持续发展一词,并在1980年联合国大会上首次使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明确把可持续发展定义为:“寻求满足现代人的需要和欲望,而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和欲望的能力。”这是一个全新的发展观,第一次将人类的发展与环境资源的保护相结合,给人类发展指明了方向。
(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涵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全新的发展战略,它不同于传统的高消耗、高投入、高污染为特点的发展方式,更不是那种停止发展的“零发展方式”。它强调以人类的环境资源为基础,在现有资源所能负担的范围内和环境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实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环境得到切实保护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可持续发展有三个特点:第一,可持续发展强调公平,即发展在满足当代人需求时,也公平的满足后代人对发展的需求。第二,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的质量,在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同时促进社会的发展为目标。它将环境资源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从多角度诠释环境资源保护和发展问题,它认为实现环境资源保护和发展,需要从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决策机制等社会诸多方面去推动,它同时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要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中,落实到国家战略之中。第三,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方式的转变,推行集约型、生态型发展方式。使环境资源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相结合,实现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
二、对可持续发展保障的法律分析
当前环境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是在人们缺乏环境资源保护意识,生态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的,然而面对现在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这些法律法规通常束手无策,暴露出许多问题和不足。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环境资源法制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构建。1973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问题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197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使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步伐加快,多种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面世。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这一规定为国家保护环境资源和环境立法活动奠定了宪法基础。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这为保护自然资源提供了宪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宪法》中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关于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立法的不足。同时也为制定相关的环境单行法提供重要的参照。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在我国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出现了市场主体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资源保护,再加上我国环境资源立法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使得完善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相对滞后。例如《环境资源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的基本法,未能全面的涵盖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未能全面涵盖资源保护等基本领域,污染防治法色彩浓,很少涉及到社会的环境侵害规制问题;多原则性规范,且与实施性规范相互交织,难以发挥有效调整作用;地方性环境资源相关法规缺乏长期规划,更多的专注于对当地当时有经济价值的资源保护或者专注于末端污染控制问题,未体现环境资源保护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二,可持续发展战略更多作为政府政策且与相关法律存在矛盾。可持续发展战略尚未成为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突出表现在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未明确把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环境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等原则。但是,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都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这也显示我国的环境资源的法律和环境资源的政策之间的矛盾。第三,当前环境立法方面已经基本形成法制框架但其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它重实体规定,忽视程序规范,环境资源相关的部门法林立,而地方立法不足。第四,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不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适应。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相当一部分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以前制定的,更多体现计划经济时代中的忽视环境资源保护,追求高消耗、盲目发展经济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要求。第五,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相关部门权限不清。现行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权限,而仅规定自然资源专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这种立法突出的显现出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专管部门之间权责不清。许多类似情况实质上是法出多门,重视地方法规和规章而轻视法律,这表现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一个缺陷。
三、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与实施体系
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与实施体系是动静结合的体系。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是静态体系,即可持续发展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实施体系是动态体系,即可持续发展如何实施,怎样实现。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将无从谈起。
(一)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
1.修改现行《宪法》
可持续发展不仅要在相关环境保护法中加以确立,而且应该在国家根本大法中体现。因为《宪法》是综合性、全面性的法律,涉及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多领域,而可持续发展是综合性、复杂性的过程,它必与国家生活的多方面联系,因此应该在《宪法》中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2.修改《环境资源保护法》
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没有可持续发展内容,应加以修改并作为指导思想,以适应保护环境与资源的需要。同时,《环境资源保护法》许多规定是对环境资源的污染防治而很少对原则性问题加以规定,这就与《环境资源保护法》的综合性目标相违背,更突显了实施法的目标,因此有必要对环境资源保护法进行修改。
3.修改与环境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以适应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例如,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应体现国际公约的要求,提升对污染排放的控制标准,又要充分体现污染者治理的环境资源保护原则。当前,经济全球化,环境资源问题已远远超出了某一个国家的控制范围,由此带来的利益与矛盾问题也突显,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与国际接轨,适应国际法律规定,否则由环境资源问题而引起的矛盾将很难解决。
(二)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实施体系
1.加强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宣传教育作用
普法的对象首先是领导干部,同时也要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报到可持续发展执法中的重大违法案件,以实际司法行动扩大影响,提高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可持续发展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2.吸取国外先进经验
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才开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学习借鉴世界先进市场经济主体在建设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的经验,同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通过法律移植转化为国内法律,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
3.改善可持续发展的行政执法
我国国家行政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管理活动。无论是可持续发展中的环境行政管理还是资源管理,行政执法都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最主要手段。很长一段时间来,对于可持续发展主要方面即环境与资源管理方面,我国政府部门的环境和资源管理职能与行业管理职能一体化,这对于行政执法有很大的弊端,尤其在市场经济下与转变政府的经济职能不相适应。因此要有效地发挥行政执法的作用,必须从整个环境资源法律体系考虑。
4.健全环境资源投入保障机制
环境资源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也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必须坚持以国家投入为主体,鼓励地方、集体、个人积极参与,形成多渠道、多形式、多方位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全社会各种投资主体通过各种形式向环境资源建设投资。
5.加强监督
【关键词】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环境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2-091-01
一、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措施及现状
(一)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基本情况
二江源自然保护区平均海拔高度3335-6564米,地处青藏高原腹地,是长江、黄河和澜沧江的源头区域。区内的河流纵横密布、湖泊沼泽众多、雪山冰川分布甚广。由于保护区水资源蕴藏量超了过2000亿立方米,并且黄河、长江和澜沧江干流总水量的49%、25%和15%都是来自于二江源自然保护区,因此保护区被称为“中华水塔”,在全国范围内是最为重要的生态功能区之一。
(二)三江源保护区环境现状
近几年,由于自然灾害和人为灾难等多种白然和人为因素,白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己严重恶化。受全球气温变暖影响,冰川和雪山在逐年萎缩;区内密布的江河、湖泊也在不断的缩小;长期的滥垦乱伐造成大范围的草场和森林遭到了严重破坏;鼠害肆虐。最为重要的是,由于二江源地区植被和湿地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水源的涵养能力逐年减退,致使源区中下游广大地区旱涝灾害、农业生产受到严重限制,己直接威胁到长江、黄河流域,乃至东南亚诸国的生态安全。
二、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现状
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进行,区内的生态补偿问题也随之不断显现。首先,国家对区内环境保护投入与现实所需差距甚大。国家虽每年对区内环保投资较多,但是由于保护区长期的环境问题,加上生态薄弱,保护工作艰难,因此出现了实施保护过程中的资金严重不足,难以与国家所投资的数额相对。其次,缺乏有效利益补偿机制。二江源白然保护区作为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目前并未建立持续稳定的利益补偿机制。保护区白建立以来,相继实施了各项保护措施,地方财政大幅减收。另外,在实行草场休牧后,牧民的收入出现大幅下降。牧民日常生活燃料由原先的白产变为购买,国家对牧民饲料粮补助仅5.5斤,折合现金约2.48元,可见补助额相当低。根据2007年8月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由于三江源地区属于退牧还草地区,其补助期限仅为2年。随着政策逐步到期,解决退耕退牧农户长远生计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难以巩固生态治理成果,而国家预算投入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长期依此现状区内居民的生计问题与政府财政收入的极大削减会对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带来更多的问题和矛盾。
三、我国保护区生态补偿中的立法缺陷
我国目前对环境保护区的立法中现在明显的不足,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法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生态补偿问题只有一条规定,即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虽然该法对国家政府对生态保护补偿给予了义务性规定,但是在并未明确究竟给予补偿的受益地区范围,由于环境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区内居民和政府而是为了整个国家的白然环境做工作。那么以二江源白然保护区为例,其保护目的就是为了二江下游的发展,而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区内居民被迫转业,而临生计问题,政府由于保护区内环境财政收入逐年下降,受损的是区内的农牧民和政府。国家在落实环境保护中并未给予相对应的补偿,而所谓受益地区又从何确定,难道需要区内各政府到二江下游各城市政府协商索要补助?可见此点的规定过于不切实际难以落实。
四、完善我国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内生态补偿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完善保护区环境保护生态补偿立法,在个规定办法中对生态补偿的数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包括受益地区的范围及其补偿额度。其次,加大对环境保护区内生态补偿的资金投入,使其与当地居民及政府所牺牲的利益相对等,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公平正义。最后,完善各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的设置,明确规定生态补偿工作中的各项补偿问题的解决对策。通过上述几点建议,相信在国家的支持和保护区内居民的大力配合下,我国环境保护区的环境将日益改善。
二江源白然保护区的环境在各项政策支持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人地矛盾依旧严峻。由于区内很少有工业等现代型经济发展行业,因此多数居民年收入均来源于畜牧业、和种植业或虫草采挖等传统生产方式。在退耕还林的措施中,许多农民被迫放弃土地而从事其他行业,但国家在农牧民补助方而的投入并不充足,造成了许多的农牧民而临失业、举家落难的现状。无论在我国的哪一个保护区中进行保护工作,其目的是为了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环境利益,国家不应该以牺牲保护区居民、和政府的利益为代价,在有效推进各项保护环境政策的同时应该兼顾维护区内居民的利益,在有效维持他们生计的同时保护环境,才能做到更好的可持续发展,为全国各发达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环境。
参考文献:
[1]申璐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关键词]国土资源规划,国土资源治理,法律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F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2-0322-01
一、国土资源的含义
(1)国土资源按字面的理解,便是一个国家的土地资源,这是对国土资源最狭义的概括。
(2)国土资源指代国家的各种自然资源,是矿产、水、土地、海洋、生物等多种资源的总称。
(3)国土资源是指由一个国家的管辖支配的自然资源、环境资源和经济资源。
(4)蔡守秋教授在《国土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为国土资源进行了最广泛的定义,所谓国土资源,是指一个国家管辖下的陆地、海洋和空域及其带有的全部自然资源。
二、国土资源的特点
(1)性,由国土资源的含义可知,国土资源受一个国家的管辖,其带有丰富的整治色彩,具有高度的性。
(2)生态整体性:国土资源是指陆、海、空及其间的所有自然资源的总和,其含义表明,国土资源是一个国家所有资源的总称,具有整体性。
(3)价值多样性:国土资源无论是从狭义还是广义上来说,都体现了其价值多样性,其价值多样性来源于国土资源的稀缺性和可利用性,例如森林可以作为原木材料,也可以作为防风防沙的自然屏障,又可以作为净化空气的自然空气净化器,其本身就带有多种价值属性。
三、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整体性原则:国土资源是一个相关联的整体,不可分割,且本身附带的原料作用和环境作用也是矛盾的。因此,在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时,应统筹兼顾,切不可顾此失彼。在衡量利弊时,应具有大局观和前瞻性,从国土资源的整体性原则出发,做出正确的决断。
(2)环境资源产权原则:此处的环境资源产权特指国家集体或个人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过程中,明确资源产权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有效的提高国土资源利用效率,明确国土资源分配和利用原则。
(3)利益公共性原则:国土资源虽为某一具体的国家所有,但是对全球各个国家都产生深刻的影响。因为自然环境中的空气、水、森林和动物等资源同属于整个生态环境,并不会因地域划分而被分割独立。国土资源从这一点上来说,具有关于全球人类生存的利益公共性,因此,在国土资源规划和治理中,要深入贯彻其利益公共性原则。
四、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法律制度的优秀经验
(1)重视国土规划与治理,国土规划和治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缩小贫富差距,降低社会失业率和犯罪率。
(2)实现国土资源的均衡开发是国土资源规划和治理的终极目标,国土资源规的规划和治理不能出现极端化现象,否则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实现国土资源的均衡开发,对于平衡地区经济,带动各地区均衡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3)树立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国土资源的规划和治理要想顺利进行,首先便是要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以法律来框定具体的规划和治理措施,简而言之,就是让国土资源的规划和治理合法化。
(4)国土资源规划和治理的系统性,国土资源规划和治理是一个连贯的过程,重视其系统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规划和治理效率。
(5)国土资源规划和治理的可操作性和可控性,国土资源规划不能只是纸上谈兵,而是应该落实到行动中,因此,规划和治理措施应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和可控性,保障规划和治理行为的可调控性。
(6)国土资源规划和治理的广泛参与性,国土资源的规划和治理不能单靠国家政府,还需要集合各方的努力,共同参与到国土资源的规和治理中。
五、完善我国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法律制度的对策
(1)以可持续利用为宗旨:坚持可持续发展是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的重要前提,只有做到国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才能确保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才能确保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2)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有法可依:目前,我国关于国土资源规划和治理方面的法律制度仍旧存在着很大的空白,有些方面仍然存在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因此,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让规划和治理工作变得有法可依,自然便会为今后的规划和治理工作提供明确的方向。
(3)各级各部门必须以身作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国土资源规划和治理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涉及面极广的系统性工程,必然会牵扯到各方利益,各级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身在其中,应洁身自好,秉公执法,对于违法行为严肃处理,不搞特殊对待。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造成我国国土资源短缺,国土资源利用率低下的主要原因是密集的地区人口分布和巨大的自然环境压力,因此,如何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来提高国土资源的利用率,使我国的每一寸土地都能迸发出其具有的最大的经济价值,这是国土资源部门和立法部门需要通力合作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国土资源规划和管理普遍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形式主义,宣传力度弱等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一定可以不断完善,国土资源的分配和利用机制一定可以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循环经济 法制建设 经济增长模式
循环经济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一种经济增长的模式。循环经济发展法制建设,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要保障。如果说国家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制约,那么循环经济的发展就犹如水中月、镜中花。强化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涉及每一个公民的衣食住行,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必要途径,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选择。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加快,依法治国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追求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日益突出,这给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拟从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法制建设的现状入手,分析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循环经济的涵义
1970年,A.克尼斯等人基于生态系统的危机,即物质代谢结构的崩溃而撰文提出了“物质循环分析论”,认为人类的经济活动应当包括资源、能源的投入生产加工分配流通最终消费排放废弃物的全过程,这是首次在经济学理论中提出经济循环与物质循环相适应的思想。
以物质循环分析论为基础,物质循环全过程管理理念逐渐形成,即对物质从生产直至废弃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管理的过程,除了回收、再生循环和再商品化外,还必须促进和管理全社会的物质循环,体现了循环经济的内涵和外延。
二、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现状及问题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始建设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出台十余部环境保护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资源法》、《水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水土保持法》等。在《清洁生产促进法》中首次提到“循环经济”,这在我国循环经济发展历程中是一次尝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了国家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的内容,该法中的这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实施减量化的基本理念,为固体废物的处理提出了法律依据。而《循环经济促进法》为循环经济发展创造了基本的法律构架,但是我国并没有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循环经济做出规定,只以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退耕还林》细则中有所规定。
下面从我国法律体系方面具体分析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有许多领域法律没有涉及,而在一些领域又存在规定上的重叠,给执法者带来许多麻烦,同时也不利于普及法律知识,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循环经济做出明确的规定,一些污染物存在跨行业的特性,对于这些特殊的物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第二,立法过度集中在工业领域而忽视农业方面的立法,第三产业更是少之又少,同时工业立法因缺少相应配套措施也变得举步维艰,可反映出在产业结构的调整并没有在立法上给一、三产业相应的重视。
第三,环境立法存在的效力较低的固有问题,常常流于表面形式,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提倡和口号比较多,没有规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可能性较小。
第四,建设主体规定的并不明确,法律只规定政府部门的公开信息义务,对于企业及其他主体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具体执行不畅。
第五,对生产责任延伸方面没有相关的监管保障,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下,建立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责任主体上规定了生产者不仅对本企业的产品负责,企业有对产品进行回收和清除的责任,看似完备的制度设计其实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和政府的执行监督文件。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对策
(一)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确立循环经济法律原则,在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使国家、企业时刻保持正确的方向,明确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更加注重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同时强调清洁生产和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废物合理排放的重要性。
1.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是针对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造成环境破坏提出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乃至世界各国面临的突出环境问题,亟待寻求合适途径解决。环境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严重威胁人类生命健康及各种生物的生存环境的安全,不利于实现人类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源头上分析、解决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落实预防原则的根本,特别要注意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针对汽车尾气和燃放烟花爆竹、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气也要格外关注,通过制定限制排放量等具体的措施,运用相关的奖惩机制,鼓励公民和企业为保护环境做出一份贡献,同时更是造福人类和实现人类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2.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实现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广泛凝聚群众智慧,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低碳循环经济领域只依靠政府力量力量是单薄的,效果是不显著的,通过政府制定政策办法指示,并在企业许可、监督管理等方面发挥引导作用,提高公民对参与低碳循环经济的积极性,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欧洲国家经历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业革命,工业生产的滞后性,使欧洲各国在上世界中期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环境问题。欧盟各国在经济政治地理文化等方面存在各种相似,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各国协同合作,特别注意发挥群众的积极性,要提高群众的环保意识,通过公益广告、志愿者讲解等宣传模式形成良好的氛围。
3.“3R”原则
3R原则即再利用、再循环、减量化的简称,是面对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资源总量急剧减少,人口增长与资源消耗矛盾突出的现状应坚决贯彻的原则。我国人均资源严重不足,同时资源的利用率相对低下,能耗太高,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由此产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循环经济发展的瓶颈。再利用即面对资源利用率低、资源浪费、为解决资源短缺与资源不能满足人类经济发展和人类生存的问题而提出的。要实现再利用,首先要政府加大科技投入,研发开采资源和利用资源的先进设备,同时要求不断提高各类社会主体节约资源的意识,坚持走绿色低碳循环的发展道路。再循环,是与资源的再利用一脉相承的原则,通过对剩余资源和废物的再利用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既能克服废物排放的难题,又可以增加经济总量,是一种一举两得的措施。减量化,是指通过减少排放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措施,通过企业清洁生产,特别注意生产流程的低碳化和无污染,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的排放。
4.分担责任原则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对环境应尽的义务以及破坏环境承担的社会责任。严格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使环境保护落到实处,如政府主要发挥引导和监督作用;企业要更加注重清洁生产和减少排放;公民培养从小处着手,从点滴做起的意识,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排放,坚持绿色消费和低碳生活模式。通过各方努力,使环境保护保护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条不紊地推进。循环经济责任原则就是更加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民共同配合,形成密切联系的整体。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和公民在资源综合利用、废料回收再利用、清洁生产、生态保护、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分配方面的公平与正义,实现经济社会的永续发展。
(二)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对策
我国循环经济起步较晚,发展比较缓慢,本身缺乏经验可循,并且面临技术、人员、管理、资金等诸多难题。因此,在法律法规和制度方面有较大空间可待提高。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随着经济发展,法律往往显示出其滞后性和保守性,必须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将保护环境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实处,使百姓和社会享受到循环经济的好处,比如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保护环境的具体规定,作为约束竞争主体的一项准则,同时,其它法律中也要更加明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关于垃圾处理和废物利用等具体环节缺乏具体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难免存在各种问题,因此要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充分的重视。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修改;建议
环境法是一门神圣的法学学科,它致力于为全人类的生存环境而奋斗;环境法又是一个伟大的法学部门,我们也许再也找不到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可以将全人类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自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召开之后,可持续发展观念逐渐渗透到各国的环境保护法理念中。时至今日,各国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各有不同,但其追求却异曲同工——为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为了人类的健康和福祉。环境法也正在通过各种力量渗透到国家的外交,它的地位如此重要,也许不久的将来会成为处理国际社会关系的重要导则。
一、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原因
(一)国内因素
法律是人民可以依靠的最后的、最具有强制力的救济措施。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理应是这种最后救济的保障。面对日益恶化的生存环境和频发的恶性环境事件,人们纷纷向法律寻救救济,的道德确实法律苍白无力的回答。康菲溢油事件悬而未决,久讼成疾,希望破灭的不仅仅是直接受害的渔民,还有整个渤海的生态系统。更可怕的是,肇事者逃之夭夭后侥幸心理支配下的肆无忌惮以及一连串不良的带头连锁反应。
虽然稳定性对于法律的权威而言至关重要,但同时法律也是深深植根于并服务于社会现实的。制度是社会的先导,并在社会发展的刺激下不断更新。当制度上的先导性优势不复存在甚至落后于社会现实时,我们就必须跳出法律稳定性的领域寻求法律的公平正义。近年来,环境保护领域一系列法律法规修订不断,如水污染防治法等,但是收到的效果甚微。所以我们不得不思考,在法律法规越来越多的情况下,为什么我们的环境每况愈下?
(二)国际形势的需求
一直以来,中国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在国际舞台上活跃。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出现,中国多次参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也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环保条约及协定。例如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墨西哥坎昆气候大会、德班大会。中国在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召开前夕第一次以约束性指标的方式宣布,“到2020年,中国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将比2005年下降40%—45%”。能否达到这一目标不仅仅是中国一个国家的责任,它也代表着中国政府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威信,世界将瞩目中国。中国一直都是以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出现在国际社会,现阶段正是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由于面临着经济发展的压力,中国政府在每一次的国际会议上都略显被动其承担的国家责任是对国内环境保护事业的严峻考验,中国能否顺利完成减排关乎中国的国际形象。
在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事业越来越重视的形势下,中国日后面临的环境保护责任将会越来越重。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国际条约或协定都需要纳入国内法的范畴才会被视为法律,因此我们必须调整好国内立法,更好的履行国际责任。环境责任不是适合以邻为壑的领域,环境问题没有边界,环境的恶果最终需要由全人类承担,波及的范围只是时间的问题。
二、环境法实质内容的缺失
1979年环境法制订时,我国刚刚开始改革开放之路,市场经济不发达。环境保护在国际国内的形势也与现在大相径庭。
(一)价值目标的缺失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似乎很难得到调解。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政府对经济发展的重视程度。从人类的角度来看,二者是为了满足人类生存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一种属于经济利益,一种属于环境利益。目前的状况是,人们过分狂热的追逐经济利益——一种可以立竿见影的利益形式——而放弃对环境利益的维护,例如政府的目前的政绩观,就是以经济效益作为标尺加以衡量,它导致地方政府尤其是行政首长长期忽视潜在的环境利益,追求短期的经济利益。
“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是发达国家所经历的,正是这种污染的切肤之痛让他们端正了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这一天平。日本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于1970、1971、1973、1974、1983年进行了五次修订,立法目的删除了“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条款,规定了关于自然环境的保护,把它与公害对策作为环境法的两大原则。①
对于环境保护这一领域,我们不能抱着“不到黄河不死心”的态度对待,人类承担不起这样的恶果。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一颗从宇宙大爆炸开始经过了上亿年时间才形成的适合人类居住的星球,我们现在的生存环境,水,大气,草原,湿地,森林等等地球上的自然元素,他们整合成为今天这样一个此消彼长此生彼殆的统一整体的时间长度漫长的我们无法想象。也许整个人类存在的历史在这段时间长河中都可以被忽略。这说明了我们的地球多么的珍贵和稀有。
我们不应当忽视环境利益,他直接关乎人类生存。气候变暖,冰川融化所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海平面的上升和陆地被湮没。有研究表明,冰川是最适合病菌潜藏的区域之一,冰层较厚,太阳光很难穿透冰层,冰层下的温度极低,非常适合病菌的保存。在地球上生存了上亿年的病菌便被封存到了冰川的冰芯之中。病毒的生命力通常是极强的,即使在经过了几亿甚至是更久的时间,一旦遇到合适的条件便会立刻繁衍。这里的“合适的条件”,就是指的温度升高,冰川融化。一旦气候变暖,冰川融化,潜藏在冰心中的病菌散布,那将是人类与病菌的背水一战。2003年SARS肆虐成灾,民众死伤无数,人人都惶恐至极。那个时候,人们关心的焦点当然不是经济的发展而是生存问题。
所以,经济利益从来就不是人们追求的最终利益,也不是人类发展最终需求。经济需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生存和物质精神享受,而环境利益是二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说人们现在买房子,关心绿化问题,谁都希望自己可以生活在绿树成林碧海蓝天下,这显示了公众对环境利益的需求。环境保护法的价值目标应当重在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而非“促进现代化发展”。
(二)制度设计的缺失
1.环境保护原则的缺失
环境保护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将以上的几项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司法中,当法官遇到特殊情形,可以直接以以上原则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虽然生态保护、预防原则、污染者治理等原则已经被公认为是环境保护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更像是一种环境政策而非法律,这就使以上原则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对一般民众来讲,司法领域的环境教育效果要比立法领域收效更快。我们必须重视以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公众参与制度的缺失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政府只手撑起了环境预防、监督、管理、诉讼等一系列的责任。政府独大正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制度的积弊所在。我国现行环保制度,环境保护几乎由政府操办,环境行政管理制度较为完备,政府责任制度严重缺失,公众监督和参与制度少之又少,政府“有权力、没责任”,公众“有利害。没权利”,环境保护成为政府大权独揽的“专利”。②要加强环境保护,使环境公益真正得到保障,就必须从强化政府责任和加强公众参与两方面做起。公众参与在国际社会和各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层面都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国际法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发展权宣言》、《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都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公众参与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对公众参与作了明确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为公众参与到环境管理提供了很少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也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公民的权利却到此戛然而止。公民检举和控告后,还是要由政府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最终的处理。环境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政府。造成污染的企业通常是某些地区的纳税主体,政府与这些企业的关系,就不仅仅是环境保护机关和污染企业那么简单,他们之间最主要的关系是政府与纳税人,这些污染这是政府的政绩的有力推动者,政府部门对污染企业的“手下留情”就不可避免。
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广度和深度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这是发达国家环境保护为我们提供的经验,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应当提供良好的公众参与机制,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
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将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通过修改,使之具备基本法的地位。环境基本法,是指一个国家制定的全面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也成为“环境宪法”。他是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律,立法精神在于宣示一个国家的环境观和环境政策,其内容是与环境法的基本范畴相对应,整合复杂的环境法规的共通概念、原理、原则、制度和措施,构成环境法体系整合的基础。环境基本法“通常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最高环境立法”。③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是一部从宏观方面调整国家基本政策的法律,他已同意的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和程序改变了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各行其是、消极涣散局面,改变了过去那种忽视环境价值的决策方式。所以同其他的环境法规相比,他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显然处于更高的地位。④该法有力的推动了联邦和各州的环境保护立法。
虽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更加趋向环境政策法的立法模式,与我们国家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有所区别,但是我们也是可以借鉴其有效方面。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数目颇多,但是形式各异,价值目标各不相同。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目标之一就是整合这些涣散的法律法规,使之统一步调,共同推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
1.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污染者治理等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立法就是要将人们的行为约束在以上原则的范围之内,尽最大限度来保护我们这个脆弱的生态系统不再过分地受到人们的干扰和破坏;可持续发展要求保证资源永续利用,实现持续共进有序发展。当前其他国家的法律都突出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思想,把可持续发展确立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十分必要的,它对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具有重要意义。
2.建立有效的政府环境责任制度体系。要明确政府的责任,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同时规定了国家实施水环境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江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我们可以把这一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收归《环境保护法》麾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是将环境保护责任具体化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各地区、各部门、各岗位环保目标。将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第二责任人,所有组成公务员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自上而下签订环保目标责任书制度。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进行改进,最终成为政府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机制。⑤
3.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扩大公民参与环境事务的范围。现有的评价体系对于享有环境权益的广大社会公众来说是封闭的,只有政府部门的自我评价,缺少社会评价因素。《环境保护法》应当通过切实的规定赋予公民广泛环境立法参与权、执法监督权,更重要的是赋予公民环境诉权,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当然,我们并不认为公民个人真的可以代替国家执行法律,也不相信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检举权就是检举的“权力”,环境诉讼中的公民权仍然只能是一种公民权利。这是一种来自环境责任的权利,而不是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权利。⑥
注 释:
①原田尚彦.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
②巩固,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③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第一版,第48页.
④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215.
【论文摘要】: 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的破坏,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都已经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一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文章对目前我国环保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资源环境破坏和社会各种体制的不健全等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现阶段应采取的措施。
1. 引言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是人类面临的重要问题,然而环境问题却一再为我们所忽视。自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以来,一眨眼35年过去了,我国的环保问题却并不尽人意,很多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其中资源环境破坏和社会各种制度不完善成为环保建设过程中的最大两个障碍。
2. 资源环境的破坏
资源环境问题已日渐成为制约各国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首先,资源储存量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基础和核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资源开采利用又与我们生存的环境质量息息相关。因此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随着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资源消耗与环境污染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资源与环境已日渐成为制约中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1]。
2.1 资源消耗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一切活动的物质基础。在经济发展的历史过程中,人类极大地依赖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的提高和需要,人类开发利用资源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
我国是一个资源大国,地幅辽阔,各种自然资源在总数上跻身于世界前几名。可是,由于受到传统发展观点的影响,我们认为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量的“三高”原则是实现经济技术腾飞的法宝。因而这种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一直没有得到改变,掠夺式开发使资源储备量锐减,使资源开发利用处于一种混乱无序状态。资源消耗型的经济增长方式使我国成为一个自然资源紧缺、供需矛盾日趋紧张的国家。
2.2 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与治理是中国环境保护最重要的领域。中国的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海洋,淡水,土壤,固体废弃物,噪音,辐射污染等七类,污染面从城市蔓延到农村,从发达地区扩大到欠发达地区;形成点源、面源共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排放叠加,新旧污染与二次污染相互复合,环保冲突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工业发展所产生的污染,呈现出逐年加剧的趋势。如果不选择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继续保持对环境污染和资源粗放型开发保持不予重视的态度,我们为资源环境问题买的单会大大抵消经济高速增长带来的效益。环境污染投资总额占GDP的比重,呈逐年上涨的趋势。
3. 环境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
3.1 法律不健全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的有关能源、环境的各项法规制度名目繁多,研究结果政策建议更是林林总总,但是仍然不能扭转我国目前环境恶化、能源使用效率低下的现状,主要问题是法律法规不健全。
首先表现在法律不够与时俱进。《环境法》自颁布以来至今已18年多了。这么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要求,这也给一些污染户们钻了空子却无法予以惩治。
同时法律中一些条款只是制定了基本原则,却不具备实施条件。一些主要的环境法律尚有空白,立法的缺失,使人身健康以及所涉及的环境保护问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
3.2 监管制度不完善
在许多地方,往往因地方经济保护的干扰,一些排污大户同时是利税大户,轻易便能轻易避开法律追究。比起加速实现工业化,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显得不够重视,因此环境保护的法制、体制、机制都存在一定的滞后,环保投入明显不足,特别是当经济发展和环保发生冲突,往往是后者服从前者。或是由于一些政府官员的地方保护主义和个人利益,使得国家环境政策难于得到有效地执行。许多地方官员为了提高当地GDP而对其污染企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
3.3 缺乏技术支撑
开发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率的共性和关键技术的能力不强,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还不能适应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率的需要。而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部门是专业性要求很强的部门[3]。可是我国地方环保部门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的人员结构却不能适应这种要求,所以,即使有了法律作为武器,环境问题依然频频发生,基层环保部门素质不高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3.4 公众环保意识薄弱
2006年1月15日,《中国公众环保民生指数》正式对外公布。公众的环保意识总体得分为57.05分,环保行为得分为55.17分,环保满意度得分为60.2分[4]。公众环保意识薄弱的原因,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人民大众长期以来形成一种固定的思维模式。即在中国政府才是环境保护的主导因素。因此,逐渐形成了一种依赖感,认为环境保护仅仅是国家的事,与自己没有关系。
4. 现阶段应采取的环境保护对策
4.1 完善立法,健全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必然引起传统的环境保护观念的转变。必须树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 在污染治理方面应当反对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 法律的制定要确立预防为主的理念, 在环境资源法律保护方面,应树立整体环境资源观, 用整体观点去看待自然资源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
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司法的力度方面,要健全环境执法责任制,理顺各个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 明确各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权限。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而执法不力的, 应该由有关机关予以监督。尽可能地防止行政权力缺位、越位现象的发生。做到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4.2 优化能源结构以提高能效
提高能效和开发利用清洁、可持续能源的根本在于科技进步,既要继续扩大技术引进的力度,又要提高我国的技术创新水平。在环保事业蓬勃发展的今天,我国环保科技的发展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对循环经济关键技术的投入,提高了资源的有效利用率.因此政府可以鼓励开发和应用有普遍推广意义的资源节约和替代技术,如洁净煤、煤层气利用,绿色照明、再制造等。
因此我们可以效仿,加强环保科技的投入,加速环保产业的发展,不仅得强化环保科技内容,提出可操作的政策措施,还大力培养环保科技人才,满足对环保产业发展和执法队伍人员的需求。
4.3 增强全社会环境意识
在推进中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政策等工作的同时,还需充分认识到公众在解决环保问题上的力量。首先,要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只有提高了意识,手法,间顿,环保,参与才能变成一种自觉的行动;其次,鼓励公众与新闻媒体舆论对政府、工业污染大户等监督,施以压力才能使环保政策切实。尤其要指出的是一些环保民间组织的兴起开始影响到政府决策的形成与实施,并在引导环保节能社会风气的形成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沈昊婧, 袁绪英. 对资源环境的思考——熵率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J]. 环境科学与管理.2007(7).
[2] 梁从戒. 2005:中国环境危局与突围[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 田文富. 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问题与对策思考[J]. 学习论坛.2007.
一、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学呈落后状态
众所周知,中国目前生态环境非常脆弱,而人为因素是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最重要原因,实施环境教育意义重大,其中环境法教育不可或缺。环境法教育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各个高等法学院校,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育呈落后状态,具体表现如下。
(一)环境法教学理念落后
迄今为止,各个法学高等院校基本上都开设环境法课程,并配备专门教师进行讲授,但是环境法教学理念依然非常落后。环境法课程教学的难点主要在于“理论研究尚在探索、法律制度过于枯燥”。教师在环境法授课态度上,作为教学主体未体现出对该课程的充分重视,而是以讲授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大课”及司法考试的热点课程等为荣,视环境法为“小法”。讲授环境法成为教师的授课负担,青年教师尤其如此。在授课内容上,教师自身对于环境法所体现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不能够深刻理解,或者是虽然理解但对其实施,尤其是在中国西部的实现持悲观态度,表现为:课前疏于备课、懒得备课、或者不愿意费时耗力去做充分的准备,导致在有限的课时讲授中轻描淡写,照本宣科,对学生产生了“环境法无足轻重,可学可不学”的误导,而这种误导一届又一届地延续下去,造成整体上的恶性循环。以甘肃政法学院为例,环境法不受重视的极端表现是,连续两年此课程因为选环境法课程的人数太少,不够组成一个最小的基础班(每个基础班人数为25人)而无法开课。整体而言,北京、上海、山东等地,由于环境舆论走在前面、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倡导和关注、公民环境教育意识的提高以及高校领导环境教育意识的较高水平等等,环境法律教育理念的贯彻明显比西部要好得多。
(二)环境法学科地位低
各法学院校中大部分没有专门的环境法硕士点,本科生教学培养方案中环境法也主要被确定为任选课,很少将其列为必修课或者主干课程。一般没有专门的环境法教研室,主要学术专长是环境法的教学人员大都归属于经济法教研室。据笔者调查,许多法学院校的环境法课程最多只有36个学时,以每学期18周计算,每周大约只有2学时的教学时间。同时,在西部院校普遍教学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媒体教室、模拟法庭等硬件设施都是优先照顾基础学科、核心课程、热点课程等,环境法很少进入教务处的关注视野,足见环境法学科地位之低。笔者对于中东部发达地区的调研结果表明,这些地区十几年前环境法教育的状况也是如此。但现在情况明显发生了变化。环境法课程正在逐渐成为中东部地区高等法学院校的重点课程或者法科学生必修课。
(三)环境法教学方式陈旧
与国内其他法学学科的课堂教学同样,灌输式教学方法一直是环境法学教学的主要方式。这种教学方式至今未退出主流地位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授课的信息容量很大。在集中传授环境法基础知识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第二,授课内容有体系。教学方案的设计一般是按照教材或任课老师的安排开展教学,教学内容往往是经过导入,依据章节,由浅入深,点面结合,按照环环相扣的规律展开,显得体系很完备且有条不紊。第三,教学进度比较容易控制。在灌输式讲授中,教师居于中心和主导地位。因此教学进度的缓急完全在教师的掌控中,有利于完成教学任务。第四,能够兼容教师的非显著的某种惰性。第五,能够和其他教学方法灵活兼容。很显然,这些优势不是其他教学方法可以轻易取代的。因此,导致象案例式教学法、法律诊所式教学法、问题式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法等教学方法在环境法教学实际中很少被应用。因为这些教学方式对于教师的要求都比较高,除了需要教师提前做很多的准备,比如选择合适的案例,科学地设计问题,有技巧地引导思考和讨论等,还要求教师的课堂驾驭能力要非常强。值得关注的是,高等院校引入人才的能力有限,刚刚毕业的研究生,没有经过系统的高校教师基本技能训练就可能被学校委以环境法的教学任务。教学方式陈旧是其常见问题。
(四)环境法教学效果差
环境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应用型法律学科,我们推出的环境法教学“产品”应该是懂得如何应用环境法律知识解决实际案件,及时回应社会的学生。实际情况是,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三种原因,导致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学效果很不好。体现在:第一,学生的环境法律意识极差,环境法基础知识薄弱。作为法科学生,对于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现状知之甚少,更遑论国外环境法律知识了。据笔者一项调查问卷反映,我校(甘肃政法学院)大部分法科学生不知京都议定书、碳排放权交易、哥本哈根会议、环境公益诉讼等概念以及相关知识。第二,学生对未来选择从事环境法学的教学、研究兴趣冷淡。环境问题是当前国际社会的热门话题,因此在对环境法的内容尚不了解的情况下,环境法课程在形式上深受法学院学生们的喜爱。但是,当环境法课程教学的实施差强人意时,尤其是当环境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实行名不符实时,使得许多同学感到选修该课程以及进一步的从事环境法研究和教学在当前似乎没有更多的实际意义。第三,学生运用环境法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差。体现为学生在遇到环境法案例时,要么束手无策,要么对于环境侵权的特点、环境民事责任的认定等一无所知,要么在环境法制宣传等活动中不知所云,等等。第四,学生的环境意识极差。我们的大学生主体是将来的检察官、法官、公务人员、教学人员等,对于他们环境教育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将来环境政策的制定、执行、宣传和教育等,在环境资源薄弱的我国西部,认识到这一点尤其重要。现实是,由于上述环境法教育的不足,导致高等法学院校的学生的环境意识极差,甚至还不如没有受过教育的普通民众。这是我们教育的失败和悲哀!
二、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学实务改革之建议
(一)环境法教学理念之更新
首先,教师是教学的主体,教师的热爱才能感染学生对这门课程的兴趣,教师要以自己的专业自信、专业影响力,说服、调动学校领导层对于环境法课程的关注和重视,促进环境法学课程影响力的上升,促使校方在环境法律诊所的设置、环境法课时的分配、多媒体教室的使用、环境法模拟审判的安排上有所调整。其次,在环境法师资的配备上,高等法学院校应坚持宁缺毋滥原则,引进优秀的环境法专业人才,杜绝非专业出身的法学教师担任环境法课程的讲授任务。最后,教师应以自己的学识素养、专业水平等影响、争取使环境法成为法学的核心课程。这样,国家和学校对于环境法课程重视度的提高,可以使教师去掉思想包袱,“轻装上阵”,从对该课程讲授任务的被动接受变为主动迎接挑战。#p#分页标题#e#
(二)环境法教学方式的调整
现代教育心理学认为:当学生在有一定责任的角色中学习时,学习的动力就更大,学习也就更为主动。当一个学生在课堂上被动地接受灌输给他的知识的时候,其学习是被动和消极的,因而学习的效果也不显著[1]。教师在教学方式的转换上首先要实现思维的转换,即教师应该尽最大可能地赋予学生以责任,促使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而适应此种变化的环境法讲授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案例教学法、法律诊所式教学法、问题式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法等启发式教学方式。比如问题式教学法运用起来相对比较简单,对于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或集合性思维很有用。但这一方法的应用是否有效取决于教师对问题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如果设计的问题过于抽象复杂或是过于简单,就难以实现启发学生思考的目的。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比较适合法学本科生的实践教学,如果环境法作为选修课开设,多半受课时的限制无法应用。如何根据环境法课程及各种教学方式的特点结合课堂需要灵活使用,成为环境法教师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就笔者的教学经验而言,至少要做到两个避免:第一,避免单一的教学法。单一的教学法易令学生丧失新鲜感,产生类似于“审美疲劳”的厌倦情绪,学生主动思考和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会因而下降。第二,避免简单废弃某种自己熟悉的教学法,考虑多种教学方法的优势组合。
(三)环境法制宣传反哺环境法教学
环境法独特的品性决定了环境法教学不应该只是局限在课堂上,训练和教授学生运用环境法律的技巧和能力不应被忽视。因此,走入社区、田间、地头的环境法制宣传成为提升学生环境法律意识的天然课堂。在这个课堂上的授课方式更应该是不拘一格的,可以是有趣的环境法律知识问答、富有激情的环境法主题演讲、自编自导的宣传环境法制的小品、哑剧、准备充分的环境法模拟法庭等。这些喜闻乐见的实践性教学方式会反哺我们正规的、系统化的、为教学行政系统所认可的传统的教学方式,克服传统的教学方式所不具备的缺点,宣传了环境保护的理念,且使学生们的综合素质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值得推广。
(四)环境法考试方式的改革
法学教育的真谛应当是使学生学会如何去学习和使用法律,而不是单纯地灌输某种既定的、凝固的知识[2](P342)。所以,我们不仅应该在环境法的教学过程中致力于训练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应该在环境法的考试中避免死记硬背法条的考题。应该致力于重点考查学生自我学习、自我更新、自我发展的能力,考查是否能够自己去学习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提倡对于环境法考试方式进行改革,可以选择的形式有撰写论文、真实案例的分析、口试等方式,可以以环境法主题辩论的方式确定成绩,激发学生的创新精神和独到见解的培养。
论文摘要:本文试图通过我国与发达国家环境经济核算的比较研究,探索新的国民经济核算模式,在国民经济核算框架的基础上构造环境经济核算体系,以此作为地方政府科学政绩观的基础。地方政府的科学政绩观,即考核地方政府不是简单的看经济指标,而是建筑在环境质量改善的基础上,人们生产和生活的环境适宜度优化,包括绿色GDP的实现,为可持续发展最终目标奋斗的综合考核,这也是新形势下地方政府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长期以来,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心目中,发展就是简单的经济数量的增长,这种片面的发展观导致了片面的政绩观,片面强调GDP的作用。经济总量和GDP数据历来是考核地方政府政绩的坐标,但这些数据基本不考虑环境经济的投人和改造费用。
1理立环境经济核算的紧迫性
1 .1地方政府注皿经济指标和GDP
引进消耗大,甚至污染严重的企业,只注重最后的经济产出,是地方政府过去的发展思路。因为考核政府官员的指标主要是当地经济发展的状况,而即使加人环境质量变化也往往在实际工作中变得次要。经济指标是唯一的指挥棒,因此很多地方政府官员片面追求经济总量。这种过时的观念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已经被摈弃,但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往往在很多发达地区不能上的企业,比如重污染企业,最后很可能在有些地方政府“一路绿灯”的帮助下,很轻易地取得合法运作手续,受害的是地方政府所管辖区域的环境和人民。
1.2修正后的绿色GDP
当然,我国发展经济的大前提没有变,关键是在考核GDP的同时也要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消耗。广义的绿色GDP,既要考察经济增长,同时又要考察环境状况,更要关注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见附图)。绿色GDP是比较科学和系统的观念,根据工业化国家的费用与收益分析表明,在没有特别明显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估算一国或区域的水体环境损益是可能的。发展中国家中对环境资源损耗成本研究的最详尽的是印度尼西亚学者Repetto,他的计算结果是大概有4%左右的GDP要重新加以评判,因为经济发展往往造成环境和资源的损耗。
我国的环境经济学家也对我国的资源退化和环境污染经济损失即成本进行了评估。南京农业大学的王舒曼博士、曲福田教授对江苏省的研究表明,以GDP为主要衡量指标的现行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过高地估计了经济增长水平。他们仅仅计算了江苏省大气污染和地面水的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发现它占到了GDP的8%一13%(王舒曼,2001)所以,修正后的GDP反映了真实的社会经济增长,而采取修正的GDP来衡量发展状况是各级地方政府面临的首要课题,应作为发展经济的科学指标。
2我国环境经济核算的初步思路
2.1目前我国环境经济核算的欠缺
在我国的环境与经济发展协调关系上,国民经济核算一直缺乏环境经济核算,因此长期以GDP作为考核地方政府政绩的最重要指标。这种核算存在的问题是,它仅仅是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核算,是片面的,而且没有体现出经济发展中环境要素对经济总量产出的作用,计算中间投人时只限于产品的投人,并不包括环境要素的投人以及环境质量和环境适宜度的变化。问题之二,围绕资产核算,主要还是限于经济资产,既没有将自然环境要素完整纳人核算体系,也没有在核算上直接反映经济发展过程对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实际上,目前我国高速经济增长的负面影响是环境质量的下降,资源被大量采伐和废弃物被大量排放,进而影响人们的生活福利。
2.2如何构造我国环境经济核算体系
当然,构建环境经济核算的基础是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基础框架。1993年,联合国在经济核算基础框架上建立了综合性的环境经济核算体系(简称SEEA ),作为国民经济核算的附属账户(又称卫星账户),2000年在1993年的临时版本基础上公布了SEEA操作手册,目前SEEA2002版本也将正式公布。
环境经济核算的内容主要包括实物型经济核算和资源价值核算,也就是建立环境经济核算的实物账户,并将其与资源价值货币型核算的结果一起与国民经济核算的内容合并起来,对传统宏观经济总量进行修正,从而形成包含各种环境要素实物和资源价值修正后的真实反映国民经济增长的宏观总量,以绿色GDP为指标,这样既涵盖了传统的经济核算,又将经济增长过程中消耗的环境资源和环境折旧纳人整体核算,是一种科学而真实反映经济活动的指标。
2.3我国环境经济核算的困难
真正建立我国环境经济核算体系是一项极其困难的长期性课题。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给环境和资源带来了巨大压力,地方政府所管辖的区域环境质量明显下降,并反过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但经济指标仍旧是一个指挥棒,很少有地方政府主动将环境资源的消耗纳人GDP核算。虽然目前我国已决定启动绿色GDP核算,但只是先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和环境污染经济损失估算体系,也只在部分省市展开,广度和深度远远不及发达国家已实行的旨在改善环境质量、提高国民经济运行效率、提高居民生活福利的全面的环境经济核算。我国目前试点的环境经济核算工作主要完成的是在以前国民经济核算基础上的修正和将污染损失计算出来,初步建立环境经济核算框架,对区域环境污染损失进行计算。
由于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许多技术上、制度上、观念上的困难,更有许多尚待突破的学术间题,因此先将我国若干重要自然资源和污染物排放的实物量核算纳人现行核算体系,是一种稳健、可行的选择,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现实的管理需求,又可为进一步的环境经济核算探索奠定基础。
3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环境经济核算比较(见附表)
根据德国2000年的环境经济核算报告(GEEA),环境经济核算应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自然资源利用的生产力= GDP/自然资源利用量;能源消耗;二氧化碳排放量;原材料平衡核算;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相关税收。其中,自然资源包括土地面积、能源、原材料、水等。根据笔者的研究,我国2000年的相关环境经济指标核算与部分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巨大差距,很多数据难以进行全国范围的统计,比如年环境保护支出和废纸回收率。
4如何建立环境经济核算基础上的科学政绩观
4.1地方政府环保投入和环境改观的投入核算
以南京市为例,虽然有大量的政府投人和各级部门的严格执法,建邺区的环境质量现状仍不尽如人意。建邺区最近用于南湖改造的资金达2亿元,用于外秦淮河建邺段整治的资金也高达亿元,各开发商建造小区时在各小区投人的污水治理费用从百万元到千万元不等。唯一可以真正处理地方水体环境污染的办法是将污水集中到污水处理厂,所以建设管网是必须的,但建设管网的投人非常高,短视的政府往往无法完成。目前,整个建邺区的管网基本上处于“肠梗阻”状况,分别用于集中雨水和污水的管道还没有完成,现在仍是雨污不分开的“牛奶”混合系统,南湖有时就变成了整个区域的纳污塘,水体的环境质量状况可想而知。环境质量表示的是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的优劣程度及与社会发展的适宜度,所以很多是可以用具体的指标表示的。比如水体功能环境质量共有30个指标,我国目前监测的因子大多是常见的COD、高锰酸钾指数、离子氨、苯酚或石油类,而专业制造企业废水中的锌、铅、铜等含量就很少监测,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越来越大。德国目前注重研究的正是莱茵河、内卡河等水体中的金属含量,尤其是锌、铅、铁、铜等的含量。
4.2理立地方政府的科学政级观:
生态+经济+环境质人
德国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由于人口不断增加,各方一致要求进一步加强环保方面的政府级措施。1979年,德国第一个市政污水处理相关总则颁布了BOD、和COD参数的目标值,废水处理的总目标从保护人体健康转向了生态系统的水环境保护。南京河西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建邺区,也应注重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在发展过程中综合考虑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质量的改善以及人们生活的福利改善。
最近五年南京市招商引资的数据表明,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投人比例是较低的,理论上地方财政应该预留GDP的3%用于环境保护,但根据已经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调查,一般用于环境投人的比例只有1%一3%。此外,虽然排污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企业乱排乱放的无序状态,但与我国提出的到本世纪中叶环境保护投人比例要达到西方国家上世纪末水平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
真正计算区域环境经济状况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很多数据难以统计。但可以明确的是,在经济发展中,政府用于改善环境投人的费用在逐年递增。以南京市的污水集中处理为例,投资高达几十亿元的江心洲污水处理厂未来的运行费用十分巨大。政府近两年为改善环境,拆迁工程量也很大。这说明地方政府用于拆迁和环境保护的显性费用是高额的,其中还有一些难以计算的隐形费用,比如拆迁成本和路桥改造成本。
作为地方政府的领导,关心的应该是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而绝不是简单的经济总量和指标化后的GDP数据,但在“发展是党的执政第一要务”的大背景下,很多地方政府官员关心的却是片面的经济总量。由于我国目前是以经济发展业绩来考核政府的,造成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和进行合作开发项目时往往引进的是转移过来的大量消耗资源的企业,造成当地环境的大消耗、大排放。而由于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环境自净和承载容量,大量排放的污水、废气和废渣甚至噪声,往往远远超出地方自然环境所能容纳的极限,造成地方环境生态功能的退化,进而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我国地方政府的干部官员们更要有非常正确和科学的政绩观,而不是简单地以当地产生多少经济效益为目标,关注的应该是环境质量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的变化和功能维护。因此,考核地方政府和官员的正确而科学的政绩观,主要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降低自然环境质量和人们享受的环境福利,包括环境质量的改善、人们生活环境的优化和经济生活指标的建设。
4.3地方政府理立科学政细观的保防
4.3.1建立技术为先的支撑体系
我国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很多,也有很多先进的环境技术,尤其是大量水和大气等方面的环境污染治理措施被研发出来,如果加以政策引导和足够的资金投人,就能将有效的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为我国新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技术支持。
4.3.2建设法制社会
我国涉及环境和资源的法律很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以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法律及相关资源法律为专项,已经了28件环境法规和70余件环境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达900余件,初步建立起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为环境执法提供了法律基础。遗憾的是很多法律法规在颁布和实施的过程中,一旦涉及地方政府的眼前利益,就往往执行力度不够,甚至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
4.3.3建立地方政府长远的发展观念
我国地方政府发展的长远观念应该建筑在长远的自然环境基础之上,但有些地方政府只注重眼前利益,丢失了未来发展的基石。目前要做的应该是建立地方政府绿色GDP的数据统计,逐级上报。
关键词 新时期;木材检查站;建设与管理;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 D922.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11-0194-02
木材检查站的建设目的是维护正常的林业生产秩序和良好的生态环境。目前木材检查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根据现状进行改革以加大执法力度,履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责,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
1 新时期木材检查站的责任
木材检查站是林业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是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根据需要设立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木材检查工作,包括:宣传和执行相关法规政策;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的证件是否合格,对违法运输的木材予以制止等。木材检查员应该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运输的木材进行严格检查,核实木材运输的相关证件,并详细记录木材的运输情况;对于符合规定的手续齐全的、货证相符的木材予以放行;对于违法的木材运输,应依法作出相关处理[1]。
2 存在的问题
2.1 执法人员素质水平不高
由于部分执法人员业务知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对违章运输打击不力,处罚不到位,随意性较大,习惯简单办案方式,不按法定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出现在证据不足、立案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急于结案、定性不准确,适应法律、法规不当等现象。还有部分执法人员思想不端正,在检查执法工作中存在畏难情绪和老好人思想,、、酒后执法。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而且还影响了林业执法的严肃性。
2.2 工作方式不适宜
许多无证木材经常避开检查站直接从高速公路畅通无阻地运往销区,冲破了木材运输检查网络,增加了木材检查的困难,原有的站内值班死守方法无法真正起到执法成效,违法运输木材行为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正常流通秩序。同时,检查站对违章木材的材积计算尚无一套简便、快捷的办法。另外,对档案管理不够严谨,案卷制作还存在不规范的地方。
2.3 违法犯罪现象严重
由于市场对加工木材的需求量较大,一些不法人员大量收购非法来源的木材,促使乱砍滥伐、盗伐林木、木材非法运输现象严重。少数货运部门只顾本部门利益也助长了违法运输木材的歪风,有的货运公司、邮车等还参与了木材违法运输,偷漏税费,并且以低价进入市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影响了木材市场的稳定健康的发展。
3 木材检查站管理采取的措施
3.1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木材检查站是林业部门对外执法的文明窗口,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林业部门的执法形象。针对执法人员素质和思想的问题,检查站应应定期组织学习,提高队伍素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强化在执法过程中准确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做到注重证据,程序合法,促使木检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得到了进一步提高。还要抓好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和勤政廉洁的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增强依法行政和服务的意识,树立勤政为民、执法为公的思想。通过职业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推行规范化管理,树立新时期木检人员的执法形象。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抓好廉政制度。为了保证各项制度落到实处,还要通过全体站员开会逐条讨论并签字,无论是谁触犯了制度,都要严格按制度办事,用纪律约束执法行为。
3.2 强化木材运输巡查工作
针对原有工作方式的不适宜,新时期的木材检查站应推行木材运输巡查,组建流动巡查执法大队,开展专项打击和整治活动,木检工作要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改变林业执法部门各自为政的做法,整合力量综合执法,充分调动各站队的积极性,主动出击,堵截小路、乡道,有效地制止不法树贩无证运输木材行为;强化木材运输巡查工作,以固定站点和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案,以各站队和森林公安各警务区联动执法的办法,采取灵活机动的方法,利用早上、中午、晚上和深夜不定时、不定点到林区进行流动巡逻检查,特别是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巡查力度,有力地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效地制止违章运输木材的行为,强化木材市场监督巡查检查力度,对木材市场实行分管、监管检查,进一步规范木材市场的管理。木材运输巡查大队要善于从违法运输这一现象中发现其违法根源,以免造成以罚代刑、避重就轻、放纵犯罪的现象。充加强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力度,打击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保证木材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执行上站把关验证,履行管理程序,通电下站,下站核实查证登记的做法。强化木材运输流动巡查监督可以充分发挥木材凭证运输检查监督对林业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同时,还要规范木材流量登记制度,切实做好检查站每天的木材流量登记检查工作,及时掌握每天的木材运输情况[2-5]。
3.3 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应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巡查监督,加大对无证、伪装偷运木材行为的打击力度,定期不定期地加强对经营、加工木材单位的检查监督和清理整顿工作,将其纳入依法规范的经营渠道,使非法来源的木材难以销赃,坚决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运输行为移交森林公安,追溯源头,彻查到底,对不法分子应通过法律追究其相关责任。加强对木材市场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力度,对木材市场实行分管、监管检查,有效打击严重破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木材市场的管理[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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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是为预防和减轻拟从事的开发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实施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公众参与是环评机制能够发挥效用的关键。但是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机制在法律规定、公众参与人员素质、范围、形式等方面存在不足,使环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进而在探讨如何完善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机制,真正形成“阳光环评、民主环评”的机制。
[关键词]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机制;阳光环评;民主环评
一、厦门PX事件引发的思考
厦门海沧PX项目,是厦门市引进的一项总投资额108亿元的对二甲苯化工项目,该项目号称厦门“有史以来最大工业项目”,选址于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投产后每年的工业产值可达800亿元人民币,原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核准通过PX项目,于2006年11月正式开工。但由于PX项目区域位于人口稠密的海沧区,与厦门岛仅7公里之距。项目开工后其安全问题便遭受广泛质疑。105名全国政协委员联名提交了一份“关于厦门海沧项目迁址建议的提案’。提案指出,离居民区仅1.5公里的项目存在泄漏或爆炸隐患,必须紧急叫停项目并迁址。但遗憾的是厦门市政府没有采纳他们的建议。6月1日,数千名激愤的厦门市民以“散步”的名义,上街游行,“反对PX,保卫厦门”。6月7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表示,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各方专家进行厦门市全区域的规划环评,就厦门市的环境承载能力、城市发展定位、总体空间布局、生态功能分区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综合性建议。若不符合规划环评要求,包括PX项目在内的重化工项目都将予以重新考虑。厦门市政府委托中国环境科学院进行“厦门市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12月5日,环评报告简本向社会公布,以多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其后公众座谈会召开,参会的71%的发言者反对建设PX项目。12月18日,《大公报》报道PX项目将迁址漳州的古雷半岛。
PX事件引发笔者的思考:己通过法定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批准的PX项目,为何会引发公共事件?这涉及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局限性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完善。
二、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
规划环评是指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为了从源头上保护环境,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十分必要的.规划环评不同于项目环评. 规划的大范围性与高水平性使规划环评能够较好地解决长期的、区域性的环境问题. 规划环评有助于解决不能在项目层次上解决的冲突,并且能够分析大量项目的累积环境影响. 进行规划环评的初衷就是要将环境保护的思想尽早地纳入到决策的过程当中,使环境因素与社会、经济因素一样,在规划形成之时即得到重视,使规划更加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公众参与是一个连续和双向交换意见的过程,以增进公众了解政府机构、群体组织和私人公司所负责调查和拟解决的环境问题的做法与过程,积极地征求全体有关公民对涉及项目决策、资源利用、备选方案及管理对策的酝酿和形成信息的交换和推进公众参与的各种手段与目标。公众参与包含了信息的馈给和反馈,其目标是给公民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听取别人意见的机会,使公民有机会影响决策;行政部门与公民间进行双向交流,最后将公众参与的成果用于EIA和SEA中。不难看出,公众在环评中的参与作用是很重要的。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是指项目方通过环评工作同公众之间直接的双向交流,通过公众参与,全面了解环境背景情况,掌握重要的、为公众关心的环境问题。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通过公众参与,掌握群众关心的公共资源及具有美学、文化、生态、历史价值的享受性资源。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公民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事实证明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我国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无论从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还是提高环评的决策质量等方面,公众参与的作用都是不可替代的。
三、公众参与规划环评的必要性
环评作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手段远远胜于事后的补救,这种制度的确立促进了环境决策的民主化,公众参与一直被认为是环评的最基本原则,有其不可替代的必要性:
第一,公众参与有助于促进环评的民主公正性和决策科学性。
在各项规划制定过程中,政府部门的权力之声掩盖了公众的声音,公众没办法表达自己的环境诉求,因而环境权益也得不到保障。如引起争议的PX项目中,如果在环评阶段能及时让公众知晓相关环境信息,倾听各方意见后再做决定,也许不会招致如此激烈的反对了。政府虽然可以代表公众视线公共利益,但其容易受短期经济利益目标的诱惑,偏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而公众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直接受害者,他们对环境问题有着切身的认识和感受,因此做出的评价也比较公正,是最有发言权的。建立公众参与的环评机制,能够集思广益,避免浪费,提高效率。
第二,公众参与环评机制有助于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公众参与环评机制不仅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的环境权益,也起到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各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护生态环境,尽量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
四、公众参与规划环评的局限性
(一)法律规定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评法》①没有明确提出公众参与这个概念,只是包含了公众参与的内容,且缺乏可操作性,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项目环评的范围、公众参与的形式,及各种形式都提出了富有操作性的办法,但是对于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虽然列出专章,却没有可操作的做法,现行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都是参照项目环评公众参与的规定来进行的,实际上,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有很大的不同,如具有不具体性、前瞻性、指导性、范围一般也比项目环评大得多,其公众参与与项目环评相比,更加复杂,应有一些与项目环评不同的办法,如扩大环评简本的公示时间、必须进行专家咨询,对公众参与人员的层次要求及来源要求,如遇到公众参与结果多数不同意的情况,该如何操作,以上这些方面,必须在法律法规上予以规定,以使公众参与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参与人员素质要求不明确
现在公众的环境意识已经得到很大提高,但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还存在一个参与人员的素质问题,在项目环评的公众参与的实际工作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极端情况,极少数与项目密切相关的相邻业主或是出于对项目完成后对自己生活质量影响的担心,或是希望项目业主能拿出一部分的补偿金,从而极力反对项目的建设,即使环评经合理认为分析项目的实施不致对环境产生明显环境影响。而其他公众由于该项目对自己生活不致产生什么不利影响,对项目实施与否漠不关心,这两种态度都不利于体现公众参与的意义与价值。
众所周知,现在环评通过率非常高,这其中和委托方与环评机构的利益关系直接相关,委托方希望项目或规划顺利通过,而环评机构为了顺利完成环评最终获取环评撰写经费,肯定会作出项目或规划在环境影响范畴可行的结论。现在的公众参与工作一般均由项目业主或规划承担方委托环评机构连同环评整体工作进行,而环评机构为了保证环评通过,避免出现不利或激烈意见的公众参与,而对环评顺利通过造成麻烦,会采取尽量简化公众参与面及参与办法,选择性的挑选公众及专家,避免尖锐的公众参与意见。这样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公众参与为项目或规划把关的作用相对弱化。把为环评把关的责任全部推给管理部门显然有失公允。而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相比,牵涉范围更广,环境影响更为复杂、深远,所以规划环评对公众参与的对象、人员组成与素质应有比项目环评更高的要求。
(三)参与的时机过晚
按照环评法的规定,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及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进行公众参与。这时规划或项目的基本框架已经完成,公众参与时机显得太晚。建议在规划或项目可研阶段就进行一定形式的公众参与,征求专家及普通民众对规划或项目的建议,而且对环境影响重大的规划,公众参与要贯穿在规划编制的全过程中f在项目可研、修改、报批阶段都须采 取一定形式的公众参与,甚至在规划批准后的实施阶段也可进行公众参与,以监督规划的实施是否符合环评的要求。
(四)流于形式、缺乏反馈。
现在公众参与工作一般是由业主单位委托环评单位进行,为了保证环评的通过,使公众参与不致成为项目的拦路虎,环评单位会采取缩小公众参与面,多采用问卷方式,少采用听证方式,问卷内容简单,回避敏感环境问题,尽量避免聘请可能提出尖锐反对意见的专家等做法,得到令评价单位满意的公众参与结果,好使环评顺利通过。建议环评法在修订时,应把公众参与通过与否作为规划环评是否通过的必备条件,这样才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及科学发展观的思想。
五、公众参与规划环评的完善机制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应当重视规划环评在环评程序中的作用,制定并完善规划环评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对于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应当具体规定,如扩大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对编制环评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而应涵盖到整个环评范畴,为一般规划和非编制环评报告书的项目提供实施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
(二)在环评的各个阶段应规定公众参与。公众越早介入该环评程序,公众对于该决策程序产生的影响可能就越大。因此,在判断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决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范围时,就应当允许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应当介入到整个环评程序中,提高决策的科学民主性。
(三)应当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尽管专家对环评报告的评审时公众参与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环评中更应听取受规划、建设项目影响的普通民众意见,因此,应规定除可以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意见以外,还必须征求受项目影响的公众意见。同时,应当加强公众的环境素养,尽量限制为一己私欲和漠不关心的公众参与介入环评,这样既保障了公众的环境权益,又体现了环境决策的民主性。
(四)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的方式。公众参与环评不仅限于小范围的问卷调查,为确保公众参与环评的有效性,还应规定公众参与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即对公众代表和专家代表进行审查,对发放调查表、座谈会、听证会的最低人数要求、公众推选的人数、达到人数的比例等都要明确规定。此外,还应当赋予公众申请发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使听证会的征求意见方式在环评中更多地被采纳。此外,应完善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在提交环评报告审查时,应将回收的公众意见,包括公众来信、调查表、听证会笔录等一并提交环保部门一并审查。
此外,国家还应当鼓励以环境公益为目的的社团的成立和发展,为环保方面的NGO提供宽松的社会活动空间和完善的保障制度,使他们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成为政府和公众之间的桥梁,增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力量。
六、结语
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如同规划环评本身一样,是一个刚起步的新鲜事物,无论法律
规定还是从具体的实际操作中,都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我们相信,随着社会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公众参与在实践中会逐步走向成熟,成为规划环评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总之,环评呼吁充分的公众参与和谈判过程,我们期盼厦门PX事件引发的民愤积怨得以消除,取而代之的是事前的制度化的公众参与,形式上的环评也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阳光环评”、“民主环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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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12年人权白皮书,首次提及生态人权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争,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在合法性基础上,通过司法标准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正确引导社会行为、有效保障公民生态人权的一条重要途径。但近年来,虽然全国各地陆续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但运行实效堪忧。原因之一是支撑环保法庭的环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环境司法的规范却较为欠缺,现有的关于环境司法的法律规范较为零散,专门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污染损赔偿责任及主体等的有限规定,宪法、物权法及一些相关资源法律关于自然资源权属和使用权问题的有关规定。“缺乏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规定,以至于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证据取得、责任认定和分摊制度等均缺乏专门的规律规定,使得环境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制裁手段难以落实。”据此,本文将结合“刘某诉湖南吉首市农机局大气污染致人身健康损害赔偿案”, 尝试从环境侵权的实体权利、侵权责任和救济程序等方面,梳理影响我国环境法庭运行实效的法律基础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环境侵权实体权利基础不明确
相对于理论界的热闹和国外的诸多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我国各层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强调的是政府监管职责和各主体的义务,对各主体的权利避而不谈。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学者们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推导出任何人都享有环境权。但作为一个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边界的环境权,在实际中和其他权利冲突在所难免,直接导致了环境司法过程中的体制障碍和环境障碍。如我国法院在面对环境纠纷“积极维权、慎重立案”、“对公益损害和群体性争议,可以暂缓处理,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等策略选择,无不显示了面临敏感的权利冲突时,“法官面临着方方面面的压力,下判决非常难”,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响”。
环境权在国外是由人权、发展权、生存权发展起来的为保护公民免受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一项权利。被我国学界引入后,传播迅速,也分歧极大。在环境权的主体,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学者质疑环境权存在的意义。本文认为,环境权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后,传统的民事权利如财产权、生命权、人格权等都难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环境问题带来的痛苦和损失,环境权有其独特的内涵,有存在的必要,环境权是公民要求他人(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边界在不同的国家是不一致的,区别在于不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不同。美、日两国在1969年率先对环境权进行立法,随后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如希腊、巴拿马、泰国、瑞典等国均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有关内容。我国应该早日实现环境权的入宪,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态人权。
二、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简单粗放相互矛盾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 、《侵权责任法》》均有所规定,但这些相关立法简单粗放又相互矛盾。作为对近年来社会各方面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的回应,13年的《环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与现行《环保法》相比,并无大的根本性改变,整个资源环境法学界,质疑声音非常多。“实际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和民事救济的规定,更是相当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约束条款被尽数删除。”
(一)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确认了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就直接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前述《物权法》第90条规定等等,虽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因为环境污染危害的具体含义在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进而其适用范围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权法》的该规定为例,其“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发生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对此竞合,据立法主导者解读,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解决。但最高法院相关解读则认为,《物权法》第90条应当依据具体环境立法予以适用。尽管这两种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二)构成要件
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内容“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呼万唤始现身的《草案》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比较起来,除增加了“停止侵害”这 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没有什么突破。
简单粗放的法律规定和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因其专业性强、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和法官审判经验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审理此类案件存在的“四难”:“ 调查取证难,事实认定难,审判理念转变难和调解难” 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回应。具体来说,在损害事实和赔偿范围方面犹为明显。
损害事实是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从环境侵害的实际状态看,环境侵害的过程比较缓慢,侵害的范围相当广泛。由于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强调,要造成危害(损害)才能要求赔偿,使我国现行的法律完全丧失了环境侵权的预防功能。 同时又没有实际和明确界定环境损害或损失的含义,即使法院认定损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害数额,从而判决原告败诉,甚至仅支持一小部分的诉讼。
如本次研讨会专题讨论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开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年检、维修、喷漆等作业产生的油漆恶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体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能早就出现征兆了,但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没能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
另外,从理论上说,有侵害就要有救济,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济。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潜伏期损失,同时还应当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但现有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的只有“直接损失”给予救济,明显有悖于侵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三)环境侵权责任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其中适用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具有预防性,后两种具有补救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只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比较起来,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但相对于侵权法责任精细化的发展趋势,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规定得也过于简单,环境侵权的各具体状态下应该承担什么方式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三、程序法的规定语焉不详
程序法中涉及环境侵权救济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环境损害和原因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后又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学说,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加害人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实际内容,此规定也被随后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纳。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也采纳了这些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但语焉不详,在实践中还是没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根据上述规定,环境诉讼的过程中,首先应由主张方就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进行举证;接着被主张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样仍以本文前述案例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刘某向市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只需要提供损害行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喷漆作业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原告身体不适,功能减退、癌变等)就可以了,关于二者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来举证,如举证不能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给受害的原告以赔偿。但遗憾的是法院始终不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依据笔者查阅的一些案例审理的过程,发现有些法院法官对这些规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存在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无疑问也是秉承了这种观点的:“因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认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综上,健全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我国公民生态人权的基本前提,我国迫切需要法律在环境侵权的实体权利、责任认定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做出进一步完善的规定。
注释:
叶小文.生态文明,人权建设的新起点.http://qstheory.cn/st/stwm/201212/t20121219_200806.htm.
从1982年起,被告开始在院内对全市农用机动车进行年检、维修、喷漆等作业,喷出的油漆形成雾状物,浓烈的臭气飘浮在院内,污染周围环境。刘某曾多次向当地环保部门反映情况。当地环保部门也曾于1998年7月、2001年8月,分别向被告下达过《限期治理通知书》和《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认定被告行为给居民造成了污染,并责令被告 限期搬迁、或者将“喷漆过程在室内进行,尽量减少恶臭气体溢出;尽快重新选址,使喷漆活动不在院内进行”。但是,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一直未依法搬迁和治理污染行为。自1992年始,北栋居民楼里的20多户人家,先后有10人患上癌症并致8人死亡。2000年10月,刘某被确诊为罹患“非霍奇金氏恶性淋巴瘤(B细胞性)”,并从医生那里得知: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苯”是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易发致癌物质。面对自己患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五年无果的行政投诉,2002年7月,刘某向市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致癌的 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 赔偿损失? 此后,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由检察院两次抗诉引起的两次再审,法院裁判均驳回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2007年2月,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再审时,刘某已于2006年11月20日死亡。
邹钢,采矿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院网, 2008-04-01 14:44:04
郄建荣,起诉举证鉴定艰难、环境维权难题尚待立法破解[EB/OL],人民网2005年5月20日
吕忠梅,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41-46
因为中国立法模式的原因,现在有很多单行法,像《大气污染防治法》、《水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责任的规定很多是重复的,尤其是和环境保护法相重复,这里只重点分析环境保护法。
修改《环保法》,公民监管权不能削减.中国产经新闻报,http://sina.com.cn ,2012年10月11日 00:04
[关键词]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法域归属;权利转让;法律问题
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是西方国家在探索环境问题市场化解决机制的过程中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设计的核心思想是在总量限定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这种转变使碳排放权概念进入私法领域成为可能。由于我国以公法形式对环境要素进行配置的传统,使得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实施遇到了障碍。
一、碳排放权概念的理论溯源
研究内容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明晰,是学术研究根本性的前提。不同语境下,相同名词所代表的含义会出现很大的差异。因而笔者认为,下定义从来都是很难的一件事情。同理,科学的界定私法语境下的碳排放权的概念,是实现碳排放权私法化调整的根本性前提。但对该概念的理解,离不开对碳排放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探究。应该说碳排放权的概念之所以能够进入私法领域,源于经济学家对环境问题的反思。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将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界定为公共物品,无明确的产权特征,这也就是为什么当某一特定权利主体在对该资源进行使用时,却不能排斥其他主体也对该标的行使权利的缘由。此时,作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权利载体的碳排放权就倾向于体现出一种应然性的特征。也正是以此为逻辑起点,有学者将碳排放权视为人权或道德权,认为对该权利的享有应是与生俱来的,不需要借助政府的行政许可这种行为来确定该权利的存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主体的数量也在大幅度、不断增长,导致了竞争性使用的格局出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稀缺性增强了,其已很难再作为纯粹的公共物品存在。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认为通过市场机制追求二氧化碳温室气体边际成本的消减,能促使整体减排成本的降低,趋于最小化,从而实现成本—效益的最优。科斯提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是一种产权,可以通过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进行交易,促进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需求者之间的合理配置”。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又于20世纪70年代最早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理论。其核心思想是“以满足环境要求为前提,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即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被买进和卖出,以此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同时降低控制成本”[1]23。另外,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基于国际法而产生的概念,在国际谈判语境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明确了碳排放权作为排污权的下位概念,是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的新型权利,同时该公约又以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构建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对碳排放权概念的理论溯源,我们可以明确的是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而后才进入法学领域。是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使得原本仅具有生态属性的大气环境容量具有了经济属性;同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构建,又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提供了现实路径。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应然状态下的“人权”已经无法准确诠释《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碳排放权,它是在保障公民基本生存需要的前提下,权利主体有限大气环境容量的使用行为开始受到来自于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这种干预涵盖了纵向干预和横向干预两个方面,即对国家许可行为的管理,和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因此,所谓碳排放权是指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法律所赋予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2]29。那么,这种大气环境资源使用权能否作为一项实体权利而为私法所直接吸纳进来呢?如果不能,又如何为其在私法领域的权利谱系中定位呢?笔者认为,无论是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还是国际谈判语境下的碳排放权及其交易框架的构建,均是以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律制度为前提,我们不能把它和大陆法系国家私法领域的实体权利简单的相提并论。总之,将碳排放权作为合同履行标的需要更充分的法理依据。
二、碳排放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传统的大陆法向来是以严谨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逻辑体系而著称,并且建构了分类详细的权利体系,强调全面的定义和精致的分类。在研究问题时,习惯于把要具体研究的问题归入权利体系,并对其定性。但实际情况却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理论早于其交易标的碳排放权进入我国。就国内现有研究文献来看,大部分的研究集中于两个领域:一是对于国外相对成熟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机制的介绍,另一是对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平台构建问题的探讨,关于交易标的本身法律属性的研究却少之又少。笔者认为,这一本末倒置的现象源于两大法系关于财产法律适用的差异。应该说,碳排放权这一新型权利的产生确实给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大陆法系国家带来了不小的难题。(一)传统财产法律制度所面临的理论困境碳排放权及其交易理论均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这就导致了产生于经济学领域当中的碳排放权与英美法系法学领域中的财产权概念在构造上的互通性。英美法系基于实用主义原则,并不讲求严谨的理论衔接和完善的逻辑体系,其财产理论关注的是每一个具体的主体可以做出何种具体行为,所以说,其财产权理论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也没有自物权和他物权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在设计与财产权相关的法律制度时,并不注重某种权利在整个财产权体系中的定位和归类,而是侧重于制度本身与权利主体行为的内在关联的研究,其更讲究个案的正义,认为只有对行为主体同时具备激励和约束功能的,才是好的产权制度。法学领域如此,在经济学领域亦然,经济学家关注的往往是在经济行为中经济主体针对某一具体的资源到底可以行使什么样的权利,才能获取经济上的有利后果。正如英国的F.H.劳森和B.拉登所言,“如果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将其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3]3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什么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以顺利发展的原因。但从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财产法律制度来看:首先,碳排放权不等于所有权。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使碳排放权具有了财产属性。财产一词“描述了一切具有财富价值的权利。”[4]19-22依德国民法学者通说,财产指的是:“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的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它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他权利,只要它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5]279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私法领域中的财产权一般是指包括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内的权利体系的总和。罗马法基于当时简单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以私有制为核心,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即在个人本位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权利归属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标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强调财产主体对财产的绝对性排他控制。而相对于碳排放权来说,如前所述,其所指的其实是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是对大气环境容量的使用权,是对标的的利用权。总之,所有权的逻辑起点是标的的归属问题,而碳排放权的逻辑起点则侧重于标的的利用。从这一点上来说,所有权的概念外延远小于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不是所有权。其次,碳排放权不等于物权。物权是从中世纪的对物权和对人权的财产权区分中发展演变而来的。大陆法系将与财产相关的权利精确地划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两部分,这才形成了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物债二元结构,并认为物权包括自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一种对世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和对于债的优先效力。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只具有对抗特定义务人的效力[6]65-81。近代市民社会理论将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设定为“理性的经济人”,并认为民事主体行为的内在动力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即行为主体追求享有某种权利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上的有利后果。既然如此,那么对于民事权利主体而言,那些能够被行为主体所实际感知的“有体物”进入物权所调整的客体范围的可能性几率就极大地增强了,因为只有这些“有体物”才能够被其占有、使用和处分,才能够为主体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至于那些不能为行为主体所控制和支配的“物”,由于它们很难满足增加主体经济收益的目的,也就理所当然地被剥夺了作为物权调整客体的资格。可见,物权法虽然具有久远的历史,但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却只有一个———即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7]59-66。综上,以此逻辑推理我们可以得出,尽管每个人的生存都需要空气,但空气的生态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被某个特定的权利主体所控制、支配,当然也就无法为某个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也就无法进入私法的调整范围,兼由于其“无形性”的特征更无法满足传统物权理论对物权客体“有形性”的要求。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总之,从罗马法到近代私法的物权客体范围的演进,确立的是以“有体物”为标准的物权客体的范围,有体物之外的“物”或被严格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而以特例规定设定物权,或以拟制手段纳入物权客体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物权客体的范围是相对清晰而封闭的[8]125。可见,碳排放权载体大气环境容量的无形性成为其进入私法领域的又一个障碍。(二)协调冲突的契合点尽管产生于英美法系的碳排放权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权利之间有着诸多的不相融性,但碳排放权的物权客体化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诉求。我们应当从现有的立法中为碳排放权概念的私法化寻找到切入点。笔者认为这一协调冲突的契合点就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回归。罗马法规定,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但这一原则却在经济发展历程中,曾被“效用比较”原则所替代,应该说该原则集中体现的是功利主义价值观。作为判断或衡量价值的一种方法,“效用比较”具体到环境领域就是将权利主体的个人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比较。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9]155。效用比较原则本质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10]167。从权利角度来说,大气环境污染者大多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的正当权利的行使。没有制约的权利,很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进而影响他人正当权益的行使,这是一个事实。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国立法也开始从个人本位立法理念向社会本位转变。笔者认为恰恰是这种转变,为碳排放权的产生提供了法理基础。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从根本上说是协调个人权利和社会发展与人类生存权之间矛盾的制度,是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具体法律建构上的体现。吕忠梅教授也提出产生于罗马法时期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环境保护是十分有利的[10]167。
三、准物权的法域归属
交易标的法律属性的明晰,是交易秩序稳定的前提条件。笔者在另一文中曾就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进行过论述,并认为碳排放权是具有公权属性的私权,其法律属性应是准物权,在这里不再赘述。但我们下一步需要面对的问题是,在我国现有《物权法》的体系中,对于准物权法域归属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如果准物权的法域归属不明晰,碳排放权私法化的逻辑进路就不畅通,会成为其物权客体化的另一制度障碍。(一)准物权的表征碳排放权的产生说明了经济的发展使得私法领域法律客体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特征日渐凸显[8]128,碳排放权交易理论的核心并不是对权利的占有,其经济属性的产生源于制度设计,并在此前提下注重碳排放权的使用价值。应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正是由于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多元化,既有的法律制度与概念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准物权的概念才应运而生,它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与中国内地对财产权的分类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财产权的种类除了包括传统的债权、物权和智慧产权(无体财产权)之外,还应包括准物权[10]167。而所谓准物权,系指虽非民法上规定之物权,但在法律上将其视为物权而准用民法有关规定之权利。因物权采法定主义,准物权性质上虽以物权视之,但民法上并无规定,故以准物权别称之。准物权之客体,通常为无形之利益[11]261。一般情况下,物权的构成要素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相对清晰、单纯。可是由于准物权所调整的客体构成比较复杂,导致了准物权在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追求目标的多重性以及为实现目标权利运行的综合性。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首先,准物权一般按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其次,准物权的行使受较强的行政干预;第三,在法律适用上,准物权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对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问题,才准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的规定[12]291-292。从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尽管我国并没有在《民法通则》中明确提及准物权,但却在许多法条中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除此之外,我国在一些单行法中也对具有准物权属性的具体权利类型做出了规定。如我国《物权法》、《矿产资源法》、《水法》以及《渔业法》等,在确立了具体的权利类型的同时,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国家所有权,其他主体可以通过行政特许的形式来实现对该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综上论述可以看出,准物权是个较为概括的概念,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领域而设立的,除了前述《民法通则》和单行法中所涉及的水权、渔业权和矿业权等之外,这一概念所涵盖的权利类型也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律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地丰富。这一趋势也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客体化从立法论的视角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二)准物权制度的确立对于准物权在我国既有《物权法》中的定位,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将准物权界定为他物权中的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以一般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为立法模式,在《物权法》中就准物权的种类和效力做原则性的确定,具体的准物权权利内容则在相应的单行法中加以详细规定。首先,准物权不是用益物权。尽管两个权利都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但二者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其一,准物权一般是依行政许可而取得,具有公法属性。但用益物权产生则是基于私法领域的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其二,用益物权的行使是以权利主体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从准物权的特性我们可以看出准物权调整的客体是自然资源,该理论的核心是对自然资源价值的“利用”,一般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其次,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特性,准物权的产生是以行政许可为前提的。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就是以政府核定大气环境容量总量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其二级市场的交易。因此,尽管我们认可它的私权属性,但准物权的行使不可能脱离公法的限制。对于这些内容,是不可能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的。第三,经济的发展使得交易标的的种类日益丰富,从有形到无形,从现实的存在到抽象的观念存在,私法领域法律客体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特征日渐凸显。如前所述,准物权的权利类型也将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准物权各权利类型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差异。如将所有这些差异性规范全部纳入物权法统一规定,物权法中会出现大量的例外性规定,势必会导使物权法的内容庞杂,进而影响其系统性和逻辑性。总之,我国目前虽然主要是在特别法中对准物权做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不需再对其进行规制,物权法也可以对这些权利做出概括性的规定,所以,这些权利应当是物权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13]102。如果说基于解释论视角物权客体范围的延展为碳排放权的私法化奠定了基础,那么,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准物权立法模式则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为新型权利的细致化铺平了道路,也使碳排放权的物权法定位更加清晰化。
四、碳排放权转让的法律问题
实现碳排放权转让是我们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进行界定的目的和最终归宿。笔者认为,碳排放权转让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是在一级分配市场中,政府部门基于行政职能将碳排放权转让给具有大气排污需求的主体;其二是在二级交易市场中,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流通和转让。本文研究的范围仅限于二级交易市场中,平等主体间的碳排放权转让行为。因此,所谓碳排放权转让指的是碳排放权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全部或部分让与,是大气环境容量使用权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合法流转。(一)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文所设计的碳排放权转让,是以我国《合同法》作为基础法律形式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谓合同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历程来看,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断繁荣,以及社会本位理念的回归,曾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私法领域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体现为,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意志开始逐步越来越多地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在随着合同主体范围不断变化的同时,合同客体的范围也在逐渐变得更加多样化和观念化。合同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因此合同逐渐成了一种法律形式[14]94-98。上述变化,不但使合同的种类不断丰富,而且使得合同的功能也渐渐向实用化方向发展,最终扩大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这就为其他法律部门能够对合同制度进行引入和借鉴奠定了基础。既然合同可以在适当的场合成为一种融合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形式,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也可以不完全拘泥于原有的范围和类型,那么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在一定范围内便可以借助合同制度加以解决[15]106-114。基于上述分析,国家可以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合同行为当中来,同时在我国当前既缺少对大气环境容量作为资源类型的法律规定,又没有碳排放权实现权利转移的专门法律文件的前提下,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包容性能够为碳排放权的转让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二)碳排放权转让原则基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交易行为,碳排放权的转让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无争议。关键在于作为一种兼具公权属性的权利流转过程,如何使得碳排放权的转让在满足私法层面要求的同时,还满足来自于公法层面的某些具体要求。首先,碳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现碳排放权的交易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核心理念。这意味着在总量控制区域内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必须低于控制目标,不得因权利的受让引起大气环境质量恶化。否则不允许权利主体进行交易,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碳排放权的转让不产生与该制度初衷相背离的情势;其次,监督原则。碳排放权转让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尤其是该类合同涉及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权利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三)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已经明确了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因此,碳排放权的转让究其本质属于准物权的转让。又由于准物权的特殊性,对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的合同,笔者认为应采要式合同形式。即碳排放权转让合同除了像其他合同一样要具备要约、承诺等实质性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殊性规定。1.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这一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历程上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我国的《合同法》立法原则从保护交易安全向鼓励交易原则的转变的重要标志之一。但鉴于碳排放权在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追求目标的层次性以及为实现目标权利运行的综合性,为避免发生纠纷时的举证困难,笔者更倾向于碳排放权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关于碳排放权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对于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的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确定,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就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笔者认为应采用“物债分离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相区分,碳排放权转让合同批准生效与物权登记并存制度。首先,批准形式属于特殊的书面合同形式。经批准而生效的合同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已经存在。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由于这些合同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因此,都把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该说这类合同在本质上反映着国家对市场的控制和管理意志。由于碳排放权转让行为尽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但其核心价值目标却是实现公共环境利益的改变。为实现这公共利益目标,需要国家对市场的必要干预。其次,碳排放权转让合同批准生效是市场准入的客观要求。前面我们也提到碳排放权的转让应以总量控制为原则,为了实现总量控制的目标,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也不能完全脱离国家意志而独立存在。这里的批准是针对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实施的一种监管措施,它是对某种民事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所作的一种判断,也可以说是政府对民事行为的一种纵向干预。第三,碳排放权转让登记是物权转让公示公信的要求,不影响债权批准生效。基于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其转让合同当然属于物权转让合同。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采公示公信原则,动产转让以交付作为公示公信的形式,不动产转让的公示公信形式则体现为登记形式。碳排放权作为碳排放权物质载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生态属性下与其所栖生的物质载体难以分离,即从物理意义上来说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与气体具有同态性,因此碳排放权需变通解释才具有相对独立性。基于此,为保证以准物权变动为内容的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碳排放权的转让须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关于不动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即对准物权的转让通过转让登记进行公示公信。此登记行为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权利变动登记制度只能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能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总之,碳排放权转让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条件,而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批准制度则是合同之债的生效要件。将准物权转让登记和合同批准生效并存,究其本质是将债权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区别开来,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四)碳排放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形式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违约受损方如何获得救济向来是合同法的基本问题之一。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责任制度,其存在的意义是通过让违约方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使违约受损方得到补偿。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违约责任体系的构建方式是以违约形态的划分为基础,同时围绕不同的违约形态来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大体上讲,救济措施可以分为恢复原状、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形式。德国民法典甚至将实际履行视为对不履行合同这种违约形式的一种主要救济手段,即只要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进而实现合同目的。就碳排放权转让合同自身来说,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让与形式,该合同应和私法领域中的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具有确定的法律拘束力,因而违反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基于准物权的技术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仅仅依靠传统的恢复原状或实际履行这两种救济方法,很难使违约受损方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甚至于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碳排放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应以损害赔偿为主,这种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违约责任形式具有简便易行的优势,使违约受损方能够及时获得补偿。
五、结语
综上论述,在我国要想将碳排放权作为合同履行标的需要更充分的法理依据。本文通过对碳排放权概念的理论溯源,得出无论是科斯的产权经济学理论还是国际谈判语境下的碳排放权及其交易框架的构建,均是以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律制度为前提,我们不能把它和大陆法系国家私法领域的实体权利简单地相提并论。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社会本位理念的回归,使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再次繁荣,为碳排放权进入物权领域提供了契合点。笔者将准物权界定为他物权中的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以一般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为立法模式,在《物权法》中就准物权的种类和效力做原则性的确定,具体的准物权权利内容则在相应的单行法中加以详细规定,进而明确了碳排放权的法域归属。最后,笔者以我国《合同法》为碳排放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形式,对碳排放权转让过程中相应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总之,本文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明晰,法域归属明确以及合同之债法律关系等几个方面构建了碳排放权的私法逻辑,以期为实现碳排放权转让理顺思路。
作者:杜晨妍 李秀敏 单位:东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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