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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报告

时间:2022-07-21 11:16: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检察工作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检察工作报告

第1篇

一、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的现状

目前,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基本停留在“老三样”上。一是检察官人事任免。主要是县人大全会对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基层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对基层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二是县人大全会,听取和审议基层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三是县人大常委会最多每年一次,听取和审议基层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除此以外县级人大与基层检察院的联系,就只剩下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应邀列席县人大常委会每年数次的例会了。

二、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现状的不足

目前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仅仅停留在例行公事式的“老三样”的浅层,导致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工作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与基层检察院联系不多,对基层检察院的困难和需求了解不深,对基层检察院工作宣传支持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县人大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对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促进基层检察院公正廉洁执法的作用,又不能发挥人大权力机关权威性的作用,支持和帮助基层检察院克服困难,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加强县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支持的建议

笔者认为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监督机制,在对检察官的任后监督、检察院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民行支持、检察院的职能宣传等方面大有可为。

(一)、加强对检察官的任后监督。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官应该进行任后的跟踪监督。建议县级人大常委会例会每年组织对1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或者检察员进行述职评议。对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检察官也应当要求其每年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对那些社会反映比较大的检察官,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由人大常委、人大代表、政法系统、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议组进行评议。通过述职评议,促进检察官发扬成绩、认清差距、忠实履职、秉公执法,对评议结果较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连续两次评议较差的,应当建议检察长提请免职。

(二)加强对检察院的个案监督。对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意见较大、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欠佳,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以及进行了国家赔偿的错捕错诉案件,县级人大常委会应该进行个案监督。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邀请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部分人大代表、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基层检察院特约检察员、政法系统代表、案件当事人等组成评议组,听取检察院的个案汇报,进行认真评议,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帮助办案人员提升办案水平。

(三)加强对检察院的民行支持。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诉讼监督的职责,目前检察院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还缺乏刚性,失之于软,审判机关爱理不理。特别是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还举步维艰。在法律重大修改或者体制机制大变革前,尤其需要人大的大力支持。建议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通过县级人大开会协调,以会议纪要或者文件的形式保证基层检察院对审判法律文书的知情权、调卷权和审判委员会参与权,从而为基层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创造基本条件。

第2篇

这次全市民行检察工作会议是经市院党组书记、检察长xxx同志批准召开的。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对去年和今年一季度的工作进行总结,以会代训,开展业务学习,进一步提高业务水平,学习贯彻全国、全省、全市检察工作会议、广东省民行检察部门查处职务犯罪现场经验交流会及前不久闭幕的市人大四届二次会议的精神,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推动我市民行检察工作迈上新台阶。

市区院新一届党组成立以来,全市民行检察人员紧紧围绕全市检察工作大局,坚决贯彻院党组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努力拼搏,开拓进取,在克服了很多困难的情况下,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这次市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上,xxx检察长的工作报告以94.8%的通过率高票通过,这里面也凝结了我们民行部门的一份心血。对全市民行检察工作,市院党组是满意的。值此机会,我代表院党组、xxx检察长对全市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同志表示感谢和亲切慰问。

下面,就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提几点意见:

一、强化精品意识,努力办理一批精品案件。

办理精品案件的思路,是xxx检察长代表党组提出的。这个思路符合科学发展观,符合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新形势。实践也证明这个思路是正确的。对民行工作来讲,究竟什么是精品案件呢?我看,所谓精品案件,就是案件办得准、办案程序规范、社会影响大、办案效果好的案件。精品案件不仅可以是民事行政案件,也可以是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不仅可以是抗诉案件,也可以是用促成和解、检察建议等其他方式办理的案件。无论是什么案件,无论以什么方式办理,只要是民事行政检察职权范围内的,符合上述条件,均是精品案件。xxx股份实业公司申诉案就是很典型的精品案件。

强化精品意识,要求大家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认真负责的精神,还要有敏锐的判断力。近几年,民行申诉案件逐年上升,人少案多的矛盾在我市民行系统日趋凸现,对于有可能办成精品的申诉案,必须以敏锐的判断力,紧抓不放。集中人力、集中精力、上下配合,充分协调,加强跟踪,力争有一件办成一件。精品案件就是我们的品牌,就是我们的亮点。

二、强化质量意识和规范意识,努力提高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和改变率。

质量是我们民行检察工作的生命线。要把办案质量提高到关乎民行检察事业生存和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关于办案质量和规范办案问题,我在分管民行检察工作后,已在多种场合反复强调过多次。但质量问题、规范问题怎么强调也不过分。如何保证办案质量,规范办案程序,过去一些好的作法要继续保持。我这里还要强调几点:一是严把受理关和立案关。在我分管民行工作后,市院已改变了过去受理即立案的作法。同时出台了“申诉告知书”和新的立案标准,而且要求立案须报我审批。把好受理关和立案关,能够为保证办案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二是严把审查关。要完善和规范案件集体讨论机制。会前要有充分准备,吃透案情,会后要有详细讨论记录,阐明观点。法律文书要规范,要有说理性。对抗诉案件、重大疑难的提请抗诉案件及重大事项应提交检委会讨版权所有论决定。最近市院办理的郭维平案件,就准备提交检委会讨论。目前有关材料已准备好。三是做好协调与跟踪。对有把握的案件,要敢于坚持原则、排除阻力、据理力争。四是要做好个案的分析与总结工作。为什么改了,为什么没有改,我们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以利提高办案水平,提高质量。对于办案质量和规范办案,我这里也希望各区院分管检察长要切实负起责任来。

三、强化侦查意识,充分发挥侦查权的作用,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发展。

赋予民行检察部门查处职务犯罪职权有其必要性、紧迫性、合理性、可行性。这里我不想展开讲。我这里要强调的是,我们要强化侦查意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力争产生实效,打开工作局面。自2004年9月高检院下发《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以来,全国的情况不说,而就我们xx省而言,部分市分院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阶段性成果。像xx、xx的民行部门都做得很好,取得了突破,打开了局面,被省院推荐为典型。在前不久举行的现场会上进行了经验介绍。说实话,在这项工作方面,兄弟市院走在了我们前面,我们落后了。我们应该向他们学习。在全市检察工作会议上,xxx检察长也明确要求“要充分运用侦查权这个手段,注意发现裁判不公背后隐藏的职务犯罪线索,加大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通过侦查权的行使提高监督实效”。如不较快打开局面,xx市民行工作的权威、形象就会受损,也辜负市院党组和上级检察机关的殷切期望。所以,我希望各区院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民行的同志要强化侦查意识,要加强学习。象这次会议的学习方式就很好。必要时,组织一次与先进市院的工作交流。要上下同心,共同努力,力争使这项工作产生实效,打开工作局面,促进我市民行工作迈上新台阶。

四、强化整体意识,积极推进“办案一体化”。

“办案一体化”是市院和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更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内在要求。由于现行法律框架上的设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长期存在“倒三角”的现象,这种现象反映的是市院人手少而受理案件不断上升、区院人手相对较多而案源不足的矛盾。不解决好这个矛盾,势必浪费办案资源,导致效率不高。省院提出要建立“以市院为主体、县院为协助、省院指导把关”的办案体制。我们xx市地理面积不大,行政建制单一,通信联络方便,理应在“办案一体化”方面做得更好。推进“办案一体化”,总的目标是上下联合办案,简化审查环节,减少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我们要围绕这个总目标,积极探索“办案一体化”的工作措施、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过去我们采取过一些措施,但我们还是要注意总结经验,学习借鉴外地的好作法,认真研究,积极探索,进一步整合资源,把“办案一体化”提高到一个新阶段、新水平。

五、强化创新意识,以创新推动民行工作发展。

xx市是一个创新型的城市,创新的文化氛围很浓。各个单位、各行各业都鼓励创新。没有创新就没有发展。民行检察工作法律规定比较笼统、不具体,创新就更有必要,也有更大的空间。我们要按照市院提出“特别敢创新”的要求,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做到不断创新,不断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适应办案的需要。我这里想着重强调两点:一是积极探索民事公益诉讼。开展民事公益诉讼,是人大代表的呼声,是人民群众的呼声,市人大常委会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前段时间,我们在市人大的大力支持下,做了大量的工作。这项工作还要继续下去。二是创新工作方式。如保证办案质量的机制问题、“办案一体化”问题、检察建议的适用问题等等,都需要以创新的意识,做好研究、认真解决,推进工作发展。

六、强化纪律意识,推动队伍建设。

第3篇

关键词:内部;纵向;监督;瓶颈;未来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其广泛的职权。这些职权须由检察官来执行,检察官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存在人情世故、检察官的个人素质等因素影响其正确运行,甚至会造成检察权的滥用。因此,在不断强化检察权外部监督的背景下,重新审视检察机关内部纵向监督机制已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纵向监督的基本内容

第一,制度监督方式。实践中,主要有请示报告制度、绩效考评制度。请示报告涵盖了:工作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报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请示;工作中的重要、紧急情况及决定事项落实情况报告等。在请示报告制度之外,上级检察机关还推行具有地方特色的绩效考评制度,引导、督促下级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上级检察院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下级检察工作具有持续的内在动力。

第二,原则性监督方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其应当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另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或者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

第三,程序性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涵盖各个业务部门。这种监督方式是上级检察机关确保下级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事实上也是发现案件质量问题、及时纠正错误决定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取得较好效果的有:自侦案件立案的备案审查、自侦案件不立案决定的复查、自侦案件批准逮捕权上提、自侦案件是否逮捕的审查决定、自侦案件诉前请示与诉后备案、刑事判决书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作撤案和不决定的审批、对部分批准逮捕案件的备案审查、对不批捕和不决定的复核、对确有错误的和不决定的监督等。

二、纵向监督的发展瓶颈

第一,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纵向监督司法属性不强,逐渐行政边缘化。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人事管理、财政经费管理以及检察官管理基本是参照行政机构的管理体制和方式进行管理。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批捕案件、公诉案件的办理是由承办案件检察官通过逐级向部门领导、分管副检察长请示、汇报后,才能决定批捕、;二是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尤其是大案、要案的立案、侦查、都是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直接组织侦查人员进行的。这两个方面所体现出来的业务流程目的性特征、组织纪律严密性特征、协调组织能力强的特征,无不彰显检察机关主要业务流程的行政属性[1]。行政化的业务流程使执法活动无法具有连续性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应过程,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纵向监督效果。

第二,下级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敢、不愿接受监督。实践中,一些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认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内部监督,走形式、走过场,忽视实质内容,基本上起不到纠错的效果,反而增加工作量,因此,一些下级检察机关对应当报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不报、漏报、不及时报。同时,上级检察机关不及时予以答复,让下级检察机关等待时间过长,使其不热衷于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监督范围过于零散,监督手段比较单一,监督方式的权威性不足。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原则性规定来看:监督范围太广,没有突出重点,上级检察机关拥有对下级检察机关全部业务工作的监督权;监督手段仅仅限于指令下级检察机关予以改进或者撤销,缺少为这种指令提供权威支持的责任追究机制。从程序性监督方式的规定来看:下级检察机关的请示、报备与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核、复查基本都是提前规定时间,按照规定的方式准备材料接收上级检察机关检查,存在敷衍了事的嫌疑。

三、纵向监督的未来走向

(一)合理配置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权力,准确界定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具体内容。

我国宪法和检察机关组织法都原则性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检察机关组织法对上级检察机关领导权的权力配置并未做出明确、具体解释。我们认为,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应当包括指导、指挥、管理、监督四项权力,依次从递进关系。这四项权力既是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的体现,也是落实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的保障。因此在立法上,特别是检察机关组织法、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上,应当对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配置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避免产生歧义、认识标准不一和操规则不一致。我们认为在检察机关组织中可以具体规定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有指导、指挥、管理、监督的四项权力,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导、指挥、管理,并主动接受监督。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导、指挥和监督权。”

(二)设立案件管理中心,以案件管理中心推行工作考评制度为基础,逐步强化事前指导,实行统一、自上而下的考评标准。

在实际的检察工作中,建立完善、成熟的工作考评机制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其不仅要设计接近实际的考评标准、办法、流程,还要考虑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案件办理程序,并且还要与错案追究制度相配套。如果在此基础上建立以案件管理为中心,逐步完善现行工作考评制度,突破现行工作考评制度中只重视工作结果而忽视工作过程是否规范、合法的瓶颈,就能实现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院开展工作上的统一考评和管理。我们认为工作考评的日常机构可以由案件管理中心担任,因为案件管理中心的工作特点具有动态性、整体性,既重视结果,也看重过程。据此,案件管理中心实施的工作考评制度能够有效地发挥上级检察机关事前指导和预警的功能,通过案件管理中心推进工作考评制度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检察机关工作中、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和错案,以便上级检察机关以前架空的“防错机制”变成落地的“防错机制”,联动的启动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三)完善现有的监督方式,逐步探索、建立以案件管理为中心的内部监督方式,实现动态监督、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方式的有机结合。

实践中,我们应该先思考如何完善现有的内部纵向监督机制,对这些监督方式予以制度化和规范化,使其在实践中能够得规范、严格操作,避免上下级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随意化、口头化监督方式,影响监督方式的权威和效果。如有些上级检察机关往往要求下级检察机关请示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实践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标准很难操作,因为不同的人对这个标准有不同的理解,造成难以沟通、理解,同时如果下级检察机关真的认为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一般就不会主动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据此这个标准就等同于形同虚设。此外,上级检察机关应如何规范地给予答复,则往往并无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们值得深思之处。检察机关纵向监督的方式,我们需要继续运用、完善备案、审批、复查等监督方式之外,还要注重探索和运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如利用网上办公系统、案件管理系统对下级检察机关工作开展、案件办理实现全程动态监督,着重对平时容易发生违法行为、执法行为不规范的区域、环节实施定期、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评查,监督、检查业务工作进展、内部监督制约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四)健全检察委员会监督制约机制,扩大内部业务监督的重点是案件监督。

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健全检察委员会:一是强化法律监督,弱化行政管理[2];二是采取检察官列席或者旁听方式,增加检察委员会透明度;三是细化会前准备制度、会中发言与表决制度、会后落实与监督制度。同时,我们认为还可以探索上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专职检委列席下级检察委员会的监督途径,强化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委员的监督。另外,上级检察机关为强化对下级检察机关案件最大限度的监督,可考虑扩大请示、备案、审批、复审的案件范围,但必须考虑好衔接和协调性问题。我们认为先可以尝试将备案案件范围在现有基础上再增加立案监督案件、捕后撤案与不诉案件、人大转办社会影响较大案件、领导交办职务犯罪案件。

注释:

[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2]检察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课题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载《法学》2001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钟海让著:《法律监督论》[M],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第4篇

【关键词】驻所检察室 管理机制

一、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概述

(一)职能简介

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看守所职能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二)工作职责

根据《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主要职责是: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三)工作方法

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实行同级别派驻,一般由看守所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通过收押和出所检察、羁押期限检察、监管活动检察、执行刑罚活动检察以及办理案件等方式对看守所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采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限期进行纠正、整改,并将落实情况回复检察院。

二、加强对驻所检察室管理重要意义

(一)强化驻所检察室工作职能的需求

虽然驻所检察室对工作的范围、工作的职责、工作的方法都有相关的要求,然而要将工作的目标落到实处,需要用一套严格的管理方法才能将工作目标实现。

(二)加强驻所检察室内部控制的需求

(1)准确划分权责的需求。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常常不是一个人执行任务,往往一件任务需要多个人执行,如果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一旦工作中出现失误,则很难判断失误的责任由谁担负。没有准确的权责划分,工作人员则有可能有功则冒领、有过则推诿,这不利于驻所检察室工作的展开。因此,必须用严格的规章制度划分权责,让所有的工作人员都能各司其职,一旦出现工作失误,则可以将责任究追到个人。

(2)化解内部矛盾的需求。在驻所检察室展开实职工作中,有些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的问题产生见解不同的矛盾,如果任由于工作人员的矛盾激化,则不利于驻所检察室管理工作的展开。如果有一套严格的规章制度,则在管理工作中产生矛盾时,则一切以规章制度为基准。一套严密的工作管理准则能化解驻所检察室管理工作中的矛盾。

三、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机制存在漏洞

虽然国家对驻所检察室工作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工作的内容怎样落实下去,则需要一套严格的管理机制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然而目前我国驻所检察室的管理机制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二)驻所检察室部分工作人员素质不高

驻所检察室的工作目标是通过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达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然而部分的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的素质不够。部分驻所检察室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不能运用最新的信息技术对驻所检察室有效的管理,使驻所检察室的工作不能有效展开;部分驻所检察室的工作人员没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工作时不能克尽职守,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

(三)没有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

在驻所检察室的工作中,如果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可以在管理上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比如在驻所工作室中引用最先进的信息化管理,就能使管理工作达到很好的效果,而目前驻所检察室没有达到全面信息化,管理的内容主要还是依靠人工管理的方式完成,这使管理机制存在效率不高、工作进度滞后的问题。

四、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管理机制强化的措施

(一)强化日常管理机制

(1)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要做好驻所检察室的管理工作需要健全整个管理制度,它包括要健全工作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检察人员接待制度等等。它要求每位工作人员都依照规章制度做好工作记录和工作报告。

(2)严格工作记录的内容。要做好驻所检察室的日常管理工作还需要工作人员做好自己的工作记录。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关于派驻时间的规定,驻所检察室人员要做好工作记录,不断的反思以前工作不足的地方,日后才能总结改进的方向。这项记录工作要求完整、认真、有重点。在日常管理中,驻所看守所的工作记录将是重要的工作管理内容。

(二)提高驻所检察室人员的综合素质

要提高驻所检察室人员的素质,主要就是要做好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思想政治理论的学习。驻所检察室管理人员必须要求工作人员在专研业务的同时掌握信息联网、监控联网的操作方法,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才能在新时期里完成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同时每个人要定期汇报自己目前的工作、总结自己工作的不足、相互交流工作经验,用共同学习的方法达到提高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素质的目的。

(三)引进先进技术,让驻所检察室管理更完善

第5篇

一、认真贯彻落实监督法,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平稳推进常规监督工作

近年来,区人大常委会以学习贯彻落实监督法为依托,

认真行使监督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努力确保监督工作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1、围绕区域发展,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常委会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速度与质量、发展与民生、增长与环境、经济与社会的有机统一,加强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的监督。每年,常委会都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在审议政府报告中,督促政府从政策支持、措施保障等方面促进经济运行质量的提升和发展方式的转变,确保公共财政切实用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上来。常委会还特别加强对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更好地促进了依法行政与依法审计,增强了全区经济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提高了区有关部门经济决策、经济管理、财经政策执行的工作水平。

2、围绕民生民意,加强对社会事业的监督。常委会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听取和审议了全区拆迁工作情况、全区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工作情况、全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等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了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全区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等多项专题调研与视察,认真督促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推动党的惠民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人民群众真正得实惠、享利益。

3、围绕社会稳定,加强对法制建设的监督。今年以来,常委会以加强民主法治建设为己任,听取并审议了区人民法院上半年工作情况报告与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专题视察了市人民检察院侦察指挥中心等。常委会领导还积极参与区委、区政府开展的“春风化雨”干部联系群众行动,认真研究事项涉及的相关法律政策,及时约访人,倾听人诉求,以情换情,以理服人,有效缓解了一批矛盾,为维护社会的稳定贡献了力量。

二、立足现实,不断创新监督方式,促使人大监督工作水平再上新台阶

近年来,区人大常委会面对新形势下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工作思路、监督形式和监督方式的创新,使人大工作在创新中不断向前推进。

1、创新监督工作思路。常委会始终把做好监督工作作为推动法律法规和重大决定事项在区域内贯彻执行的重要举措,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逐步探索由事后监督向全程监督甚至是超前监督转变,真正做到在参与中监督、在监督中支持。去年,我们在开展监督工作时的前瞻性与准确性就是一个较为鲜明的特色。凡是发展中有什么重大的举措和社会上有什么重大的问题,我们的常委会会议议题、主任会议议题以及视察调研都能富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比如我们对小化工企业搬迁整治的重视、对全区重点平台建设的推进、对新尧新城建设情况的推动、对数字电视发展的促进、对“液晶谷”建设与“物联网”产业发展的关注等等,都无一不准确地贴合当时的热点与实际。常委会通过深入了解情况,客观指出问题,认真分析困难,积极提出富有针对性的意见与建议,富有成效地推动问题和困难的解决,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

2、创新监督工作方法。近年来,区人大常委会主要在以下方面做了尝试和创新。一方面改进调研方法。调查研究是人大的基本工作方法,在坚持进行调查、开会座谈、听取汇报等传统方式的同时,常委会更加注重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直接面对面调查,增强意见建议的可操作性,提高了常委会审议决策的质量与分量。同时,将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履职与常委会监督相结合,对我区“十二五”现代服务业的发展、现代社区服务的发展理念等课题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形成了较高质量的调研报告,成效显著。另一方面是改进监督方式。今年,常委会最富有鲜明特色的一项监督活动就是对全区二十项惠民工程的跟踪督查。四月份,常委会制定并印发了《关于对年度社会建设惠民工程进行督查的通知》,并根据《通知》要求,于7月12日至7月19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街道人大工委、部分人大代表组成3个督查组,采取实地察看、专题视察、汇报座谈的形式对全区年度20项惠民工程落实情况进行了督查,零距离与群众接触,全面了解、掌握全区社会建设惠民工程的进度、质量和成效。下一步,还将选取2—3个典型的惠民工程,由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对相关负责部门负责人展开专题询问,切实确保监督实效。

第6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小糊涂仙”为你整理了这篇县委副书记挂职锻炼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根据省委组织部安排,我于2018年8月初挂职两当县委副书记,负责帮扶、精准脱贫及相关工作任务的督查督办,分管县委督考办和农办,联系金洞乡;自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又承担了专职副书记的工作职责。本着“在实践中学习、锻炼、提高”的要求,我始终坚持严于律己、虚心学习、扎实工作的态度,摆正位置注重团结,密切配合主动工作,取得了一定工作成效。

在2.5年的挂职锻炼期间,我主要完成了以下工作:筹办全县驻村帮扶工作推进会、全县驻村帮扶工作队员培训班等会议、培训班73次,分别做了讲话和培训;主持相关局委办参加的云屏水电站破环生态环境、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诉两当县水务局、左家乡大庄村简易桥修建等各类协调会83次;与省市相关单位和两当县相关局委办积极沟通对接,帮助解决香菇、木耳、树苗等的销售,道路、护坡的维护等问题474个;3次带队赴兰州市开展两当县农特产品推介,与17个单位和企业签订意向性协议;3次带队到兰州市城关区进行“友好县区”对接,对24项帮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牵头协调军地、校地合作等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效;带队赴青岛莱西市进行招商引资,取得一定进展;对驻村帮扶、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拆违治乱、河道治理、疫情防控、产业发展等情况进行了136次督查暗访;主抓生态放养鸡产业,先后赴相关乡镇、村组调研指导35次;对县发改局、教育局、住建局、财政局等19个脱贫攻坚指标单位进行了调研指导;撰写各类发言、讲话材料274份;审核修改工作报告、工作总结等材料397份;参加四大班子联席会、党政班子联席会、县委常委会等会议293次;陪同各级领导开展工作179批次;根据院领导安排,承担了省院研究室的一些工作任务,等等。利用业余时间,撰写完成了13.6万字的博士学位论文,已顺利毕业;修改完成了21.6万字的书稿,已由法律出版社公开出版;作为研究生实务导师,评审和答辩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186份;作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评审高检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申报材料176份,等等。

挂职锻炼期间,我始终严守挂职干部工作纪律,克服离家远、母亲住院无法照料、小孩中考等实际困难,工作中求真务实、勤勉负责,赢得了两当县干部群众的广泛普遍认可。同时,通过近两年的挂职锻炼,我也受益匪浅,感触颇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是开阔了眼界,拓展了思路。因长期在检察系统工作,工作面较窄、思路观念等方面也受限较多。而县委副书记的工作牵涉到全县工作的各个方面,可以说,每一项工作都具有极高的政策要求,对相关工作政策文件的学习,对相关工作的参与和实践,使我了解了相关工作的政策原则、工作流程、组织方式、工作方法等,让我开阔了眼界,拓宽了思路,特别是学到了各级领导和同事们那种重视政策研究,善于把握政策方向,始终坚持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因事制宜、以人为本、力求实效等原则开展工作的思路方法。这些党政机关、党政领导好的工作思路、经验和方法,对于我将来更好的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开展工作,更好的立足大局、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更好的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是增强了政策意识,提升了能力水平。县委副书记的每一项工作都是对党的各项政策措施的执行与落实,特别注重对每一项政策的研究,从宏观要求到细节安排,从一般情况到特殊事例,从政策的发展沿革到未来方向都需要进行仔细的研究和推敲,既要保证对以往工作的准确评价,又要为未来工作的发展确定方向。每天浸润在这样的工作氛围中,每天参与到这样的工作实践中,让我逐渐形成了在工作时学习、研究、把握、执行政策的习惯,政策意识、大局意识得到了增强,理解、把握和执行政策的能力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挂职2.5年来,我始终坚持多听、多看、多学、多记的工作习惯,虚心向全县各级领导和同志们学习请教,认真研究县域情况和各级脱贫攻坚政策要求,到乡镇、贫困村和自己联系的贫困户家中实地察看、座谈走访,使自己在脱贫攻坚工作中理解和执行相关政策的能力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三是强化了学习意识,提高了学习能力。对于检察系统人员而言,党政机关挂职锻炼本身就是一次难得的学习机会,面对新的工作内容、新的工作要求、新的工作环境,就需要不断进行学习。无论是进行政策宣传,还是落实具体工作;无论是起草发言材料,还是撰写会议讲话;无论是对下工作指导,还是开展调查研究,都需要不断学习新的知识,准确掌握政策要求。在挂职锻炼的2.5年时间里,无论是参加会议、签批文件被动学,还是虚心请教、参加培训主动学,我先后学习研读了大量有关政策文件和各级领导的重要讲话,通过认真学习领会,积极学以致用,既提高了政策理论水平,又拓展了学习的广度。通过认真学习和积极参与,对于党建、宣传、统战等工作也有了一些更加深刻的理解。同时,“跳出检察看检察”,对于检察机关的一些情况和问题也有了新的认识。

四是增强了党性意识,净化了思想灵魂。作为一个山区小县,两当县的工作、生活条件是较为恶劣的。在下乡调研检查时,看到的乡镇干部无论是工作条件还是生活条件都是非常艰苦的,全县除了城关镇和金洞乡的干部每天晚上可以回家外,其他乡镇(工作站)的干部每周一到周五必须要吃住在乡镇(工作站),在脱贫攻坚、抢险救灾、拆违治乱、疫情防控等急难险重任务期间,许多乡镇干部甚至连续几周到一两个月都奋战在工作一线,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家庭和亲人。受县上财政资金紧张、事业编制人员多等因素影响,两当县虽然于两年前已经完成了车改,各乡镇(工作站)的车辆已经统一上交,但车补却直至去年9月才发放,而乡镇干部为了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许多情况下都是开着私家车奔忙于工作一线。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很多很多,通过亲身感受,真实的体验到基层干部的艰辛,我们党的事业的发展壮大正是得益于这样一大批默默无闻、无私奉献的基层干部。省院机关干警的待遇和保障远远好于这些基层干部,我们更加没有理由干不好我们的检察工作。

第7篇

不,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一)不的法律性质

不是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的具有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的结论。

1、不表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决定,即表明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刑事诉讼在环节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如果在押,应立即释放;财产被扣押、冻结的,应予以解除;需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应移送行政机关。尽管被害人、被不人有权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有权申请复议、复核,但在变更不决定前,刑事诉讼仍处于终止的状态。

2、不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不本质上是人民检察院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故只具有程序价值。另一方面,不决定作出后,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也表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并未因不而得到解决。如果不具有定罪效力,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自诉进行审判,就违背了针对同一事实对被告人不得进行两次定罪的原则,这也反证了不并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效力。

3、不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公诉,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而不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条件,可以再行。

4、不是因放弃诉权而作出的无罪认定。不管是法定不诉、酌定不诉还是存疑,其法律后果都是不确认有罪。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不人属无罪。对于酌定不诉,因其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容易使人理解为对被不人作了有罪认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只是指控机关的认定意见,不具有定罪效力,因此,酌定不诉与其他两种不诉一样,都是在作无罪认定的同时终止诉讼。不的无罪认定与人民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性质上也不同:后者是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实体确认后终结诉讼,前者则是在没有进入实体确认的审判阶段就终止诉讼,是因程序上公诉机关放弃诉权而形成的无罪,两者终止诉讼的原因不同。

(二)不在法理上的相关研究

各国检察机关遵循的原则分为法定主义和便宜主义。法定主义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必须。便宜主义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决定是否。

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在19世纪前均采取法定主义,后来改为采取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一贯采取便宜主义。我国采取的是法定主义为主、便宜主义为辅的做法,凡是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应提起公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少数案件范围内,人民检察院才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不是便宜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法理基础主要有:

1、刑罚轻刑化的刑事政策。20世纪对犯罪的政策潮流从报应论转向预防论,刑罚与此相适应亦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我国法学教授陈兴良亦提出“刑法谦抑性”的理论,认为“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2、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指通过刑罚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条件,将其改造为守法公民;一般预防指通过刑罚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威慑作用,防止犯罪。刑罚的个别化与特殊预防联系密切,强调特殊预防必然主张刑罚的个别化,即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特性和对社会的危险性程度等。审判机关量刑的轻重体现出了刑罚的个别化,检察机关不亦是刑罚个别化的表现形式。

3、公共利益的考虑。外国一些国家因公共利益考虑而适用不。例如英国检察官在审查时,主要进行证据检验和公众利益检验。所谓“公众利益检验”,就是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德国刑诉法典第153条亦规定:“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的,检察院可以不予以追究。”我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的有罪不,源于1956年对日本战犯的免予,这正是公共利益考虑的典型实例。

(三)不在立法上的相关研究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免予作了具体规定,一直沿用到1996年的刑诉法修正案,把免予改为不。高检在此期间又制定了《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工作的规定》、《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等规章制度,使免予不断充实和完善。但免予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从 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看,其弊处较多:第一、人民检察院未经审判而作出定罪免刑的终结性处理,违背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原则;第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丧失了委托辩护人的机会与上诉权;第三、不公开进行,不仅失去透明度,而且没有辩护作保障,导致案件质量下降;第四、执行中任意放宽和缩小其适用范围,该诉不诉,该免不免,宽严失去规范。

因此,立法机关采用扩大不的范围代替免予制度。这标志着我国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价值取向和意义有三:一是继续体现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即对刑事犯罪的分化瓦解,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二是符合现代刑法思想,适应了从报应刑罚向目的刑罚的转变,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三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可使其尽早摆脱被追究的困境,调动积极性,重新融入社会体现其社会价值。

(四)不案件的现实发展趋向及呈现出来的特点

1、全国地区: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共受理移送审查的案件639929人,提起公诉525319人,决定不23261人,其中法定不4029人,酌定不16077人,存疑不3155人。不人数占受案人数3.63%,占提起公诉案件的4.43%;法定不诉人数占不人数总数的17.32%,酌定不占69.12%,存疑不占13.56%.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共受理移送审查的案件707497人,提起公诉584763人,决定不15193人,其中法定不2554人,酌定不9244人,存疑不3395人。不人数占受案人数2.14%,占提起公诉人数的2.60%;法定不诉人数占不人数总数的16.81%,酌定不占60.84%,存疑不占22.35%.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72367人,决定不16172人。不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的2.41%.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45306人,决定不26373人,不案件的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的3.12%.(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德不制度比较》第168页及笔者调取的历年高检工作报告)

根据以上数据统计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

(1)1997年受理案件最少,不人数较多,缘于检察机关对修改后的刑法与刑诉法有逐渐适应的过程,对一些定罪证据有缺陷、无胜诉把握的案件,多采用不诉方式结案。

(2)酌定不占有较大比例,说明检察机关执法观念在进步,能够大胆适用酌定不诉以避免浪费诉讼资源;

(3)法定不占有比例最小,但是比较稳定,除非受案人数增加,历年的比例才会拉开,缘于侦查机关和部门逐渐适应新法施行,在立案侦查时能够掌握一些严格条件,而批捕部门也把好关口,及时发现一些法定不诉的案件,并在批捕阶段剔除出去,减少了审查阶段的不案件量。

(4)存疑不的比例在增加,说明检察机关处理这类案件已经放开手脚。但是利弊皆存,利在于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处理这类棘手的案件;弊在于当有处理此类案件比较顺畅的环境下,不可避免滋生出随意立案、侦查不力、等情况,值得检察机关警惕。

(5)2001年不人数达到最高峰,同时受案件人数也达80万人之多,不率较往年亦提高,原因在于当年存在的“严打”政策。需要堤防的隐患是,严打政策出来了,声势造大了,受案多了,难免搀杂了一些质量不高的案件,导致了不诉的增多。政策即便可以引导法律的执行,但是亦要注重保护公民的权利与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深圳地区:从自侦案件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角度看,1997年不诉173人,占全年受案人数2.17%;其中自侦案件不诉38人,占受理自侦案人数的15.8%;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不诉率为1.74%。1998年不诉145人,占受案1.98%;自侦案件不诉32人,不诉率为16.8%,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诉率为1.59%。1999年1至9月不诉97人,占受案1.92%;自侦案件不诉15人,不诉率为12 .7%,普通刑事案件不诉率为1.66%。

从法定不、酌定不、存疑不的角度看,1998年,法定不22人,占全部不诉人数的15.17%,存疑不57人,占39.31%,酌定起不诉66人,占45. 52%;。1999年1月至9月底法定不9人。占9.27%,存疑不45人,占46.39%,酌定不33人,占34.02%,结合以上两个角度再统计,公安侦查案件1998年法定不占当年普通刑事案不诉人数的19.46%,1999年9.75%;酌定不1998年36.2%;1999年35.76%,存疑不1998年44.28%,1999年54.8%。检察机关自侦案件1998年法定不为0,1999年为6.67%;酌定不1998年为78.12%,1999年为26.67%;存疑不1998年21.87%,1999年66.67%。(以上数据来源于笔者对郑利辉《关于深圳市检察机关办理不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中的数据进行整合而得出)

根据以上三组数据统计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

(1)自侦案件不诉率明显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大多为国家工作人员,文化程度高、反侦查能力强;经济犯罪多,作案隐蔽,取证难度大;言词证据多、不易固定,容易反复。因此,这类案件定罪的难度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经常导致存疑不诉。同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大多有悔罪表现,并有能力退赃或挽回损失,因而一部分自侦案件亦适用酌定不进行处理。

(2)法定不和酌定不的人数均有较大幅度减少,存疑不案件增多。原因与以上所分析的全国地区的三类不诉案件情况大同小异。

(3)自侦案件1998年至1999年,酌定不减少了近2倍多,而存疑不则增加了2倍多,公安侦查的不诉案则无明显变化,表明自侦案件难度增大明显,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有待加强。

3、深圳市盐田区:1997年,受案90件156人,没有不诉案件。1998年受案155人,136人;不诉4人,占受案2.58%.1999年受案119人,112人;不诉6人,占受案5.04%.2000年,受案117人,111人;不诉5人,占受案4.27%.2001年,受案143人,129人;不诉6人,占受案4.20%.根据以上数据统计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作为一个基层辖区(以深圳盐田区为例),由于具有独特的地理环境、社会风气、办案部门的执法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它的不情况与全国或其它地区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性。

(1)例如1997年,全国与绝大多数地区的不数量较为集中,而盐田辖区却没有不诉案件。原因应有二:一是受案数量较少,案情相对简单,没有适用法定不或存疑不的前提;二是新刑诉法刚开始实行,受观念影响,还不能大胆采用酌定不处理有关案件。

(2)1998年至2001年间,1999年的不诉率比1998年增加了近1倍,而后又在2000年、2001年徘 徊在4.20%左右,看似独特,其实不然,只要稍微观察便可知,历年的不诉人数均在5人左右,仅是受案人数不同导致了上述变化。不诉率并不是因为法律修改、刑事政策等原因发生变化。

(3)法定不诉与酌定不诉比例微乎其微,存疑不诉较多,且几乎是自侦案件居多。原因在于:第一、盐田区院对案件的质量比较重视,且对不案件的处理相对慎重,法定不一般在批捕阶段就处理完毕,不捕与撤案的方式使得在审查阶段的法定不案件减少;第二、法定主义与防止办错案、有罪不究的观念相对普遍,酌定不又必须上检委会,程序繁琐,因此实践中宁可适用简易程序或让法院判缓刑亦不愿采用酌定不结案,这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应该转变观念,大胆采用酌定不以体现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举能够树立检察机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形象,意义深远;第三、存疑案件较多且与自侦案件居多,直接原因是案件的证据确实存在问题。

二、不的原因

(一)证据问题

从以上数据及分析结果表明,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深入具体地实施,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提高,司法观念的更新,法定不与酌定不的案件所占有的比例将越来越小,随之而增加的不诉案件大多为存疑不,而导致存疑不最直接的原因便是证据问题,笔者调取了深圳市盐田区1997年以来所有的不案件的卷宗,对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为以下几点:

1、对某一事实的不同认识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强度。例如1999年办理的姚某行贿一案就是典型的案例。姚某为了承包某一工程,在一次与深圳盐田港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某议事时,刘某的儿子当着刘某的面向姚某借款100万炒股票,姚某当即表示同意。之后姚某以刘家提供的“龚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从工程款提取100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帐户,将身份证与存折交给刘某的儿子。刘某的儿子收下后,将该款转为定期一年,并未投资股票买卖,一年多后又将该款及利息过户至自己名下,一直未动用。对这一事实存在着不同认识,肯定方认为这是典型的“以借为名”而进行的行受贿犯罪事实,否定方则认为案件的一些情节尚未查清,并且上级检察机关在刘某时并未认定这一受贿事实,审判机关在审判刘某时亦未涉及该犯罪事实,因而不宜。最后,检察机关将行贿人姚某作存疑不诉处理,可见,上级检察机关与上一级审判机关对该事实的认定对作出不的检察机关有着很大的影响力。

2、缺乏关键证据进行定案(言辞证据未能落实到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上,口供补强未能有效实施)。例如2000年办理的邝某、何某、陈某贪污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是银行的领导,一致供述:某家企业为感谢该行多年来的支持,与该行成立了一个虚假的合资公司,银行不出资,亦不参与经营,占干股20%,后该公司分红20万元给该行,三名犯罪嫌疑人将20万私自瓜分。侦查部门继续查证,却陷入困境:企业负责人证明,因为银行并未出资,合资公司实际上并无分红给银行;没有任何书证证明曾经发生过这么一笔20万元的往来。因此,20万元的出处不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款),最后只能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不处理。

3、侦查方向错误,导致搜集的证据与实质罪名的证据要求不相符合。例如2001年办理的朱某贪污一案,某单位负责人与朱某商定,由朱某负责单位进出口货物报关工作,并从报关所得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备用金,用于报关业务的公关费用与朱某个人奖金。后朱某从单位备用金帐户共借支40万元,到单位停业前,朱某未拿回任何费用单据来冲帐,而是与负责人串通以香港某公司的一张虚有的40万元进帐单冲抵了此笔借支款项。朱某辩称其并无完全占有所提取的40万元,其中2万元应作为公司给其个人的奖金;32万元其已用于给海关、边检等部门请客送礼,这部分开支虽无发票报销,但在较大开支时曾口头与单位负责人通气;只有剩下的6万元未用于公关,而是用于其个人消费。这一犯罪事实应定性为贪污,但侦查部门将其定性为挪用公款,侦查方向不当导致了搜集的证据向挪用公款的罪状特征靠拢,且贪污的数额仅有口供支持,不能据以定案,导致了该案只能做不处理。

4、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例如2000年办理的谢某受贿一案,谢某是一国有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港商从事一项进出口业务,港商为使业务顺利进行向谢某支付好处费,行贿人与受贿人一直供述好处费的标准是以公司的进出口物品的登记数量来计算,侦查部门由于无法收集公司的登记帐目,以海关的登记数量来计算,而海关登记的数目与公司登记的数量是截然不同的,证据之间存在的严重矛盾导致了受贿数额的不确定,只能作不处理。

5、走私罪的主观故意难以证明。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走私犯罪的形势严重,可是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诉的走私案件,不能的主要理由在于无法认定主观故意而导致证据不足。许多案件的情况是走私的司机大多数是犯罪嫌疑人所雇用来的,其并不知情,而真正的走私犯却隐藏在背后,导致侦查机关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人赃并获”。盐田检察院1998年办理的蔡某走私一案,该案不诉的理由虽与以上所述的大多数走私案件情形不同,但亦属于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从中可略见一斑。该案中蔡某将国家禁止出口与限制出口的文物和其它仿古工艺品放在一起出口运往别国被查获。其辩称该文物是从市场上买的仿古工艺品的一部分,并不知情其为文物,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此案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后向上一级检察院请示,上级检察院认定缺乏其走私的主观故意证据,最后只能作不处理。

(二)诉讼经济成本

根据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的法学经济分析原理,诉讼中应当尽量节约经济资源,增加诉讼产品,把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结合起来。通常情况下司法资源是难以满足司法机关办案需要的,近几十年来犯罪不断增加,诉讼效率问题显得突出,这是世界各国面临的棘手问题,也是司法变革的重要出发点。在美国,尽量减少采用耗时费钱的陪审团程序,改为大量采用辩诉交易;在德国,由于财政困难,便宜主义在诉讼中迅速扩大适用,这都说明效率原则对司法的影响和作用巨大。我国经济落后,投入司法的经费相对不足,检察官、法官素质高的不多,因此采用不制度以节约诉讼经济成本是必然结果。

节约诉讼成本体现在多种程序和制度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酌定不和简易程序。酌定不使一些轻罪案件,不需要经过审判而在审查时就终止诉讼,使刑事诉讼缩短了时间,节省了司法资源,从而使检察院、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重要的案件中,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

(三)司法机关处理具体问题的价值取向

1、避免无罪判决。无罪判决是我国检察实践中一个极受重视的问题,由于传统司法观念 的影响,一个检察机关如果存在无罪判决,往往被认为其办案的水平不高;更重要的是,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名誉等权益遭受莫大的损害,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威受到社会质疑与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务必考虑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对一些拿不准的案件,往往作不处理。比如1997年新刑法与刑诉法开始实施,人民法院无退查权、控辩式庭审的适用、免诉权的取消、律师的提前介入、逮捕条件的放宽等均使公诉机关对一些定罪证据有缺陷、无胜诉把握的案件,多采用不诉的方式结案。

2、避免国家赔偿。不的原因往往与国家赔偿有一定的联系,本来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打击犯罪,即使案件到了最后阶段不能胜诉,并不意味着先前实施的一系列措施都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对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进行补偿,采取的是一种事后救济的做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对此并不须予以过多考虑。可是在实践当中,由于旧有司法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是比较忌讳的,因为往往被认为毕竟是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侵害了公民的权益,而国家财政必须对此负责;再者,由于检察体制的设立与行政辖区的设立是一致的,检察经费必须从相应的地方财政拨出,一旦涉及国家赔偿,财政必须要为检察机关支付费用,检察机关自然在办案时候考虑到这些的因素,尽可能采取不处理一些特定案件,避免承担较大的刑事赔偿。

(四)外来因素的影响

外来因素可分为正常的因素和不正常的因素。正常的因素如某个时期的“严打”政策出台,一些司法机关只注重立案与取得的“战果”,却忽视了固定与完善证据,导致了许多案件作不诉处理。例如2001年的“严打”声势浩大,可是当年的不人数有2.6万人之多,比往年均多了1万人,这是在实施刑事政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不正常的因素范围广泛,不可否认的是,受到一些外来影响,现实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在对一些案件作不当的不处理,这也是导致不存在的原因之一,在立法中对不的申诉、提请复核等监督制约方面规定可以体现出这一点。

三、法定不、酌定不、存疑不的比较

(一)三种不诉在立法规定上的体现

1、法定不。也称“绝对不”,其有两个特点:一、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只能作出不;二、作出法定不的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根据刑诉法规定,法定不的适用条件是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所谓“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正当防卫的;构成紧急避险的;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溯及力原则不应当追诉的。

2、酌定不。也称“相对不”、“微罪不”,其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犯罪情节轻微;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所谓“免除刑罚”,依照刑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条)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1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51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383条)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不需要判处刑罚”,主要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综合全案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定刑和量刑标准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3、存疑不。也称“证据不足不”,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案件经过补充侦查,这是程序条件;二、证据不足,这是实质条件。由于对“证据不足”涉及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因此法律规定“可以不”而不是“应当不”。但“可以不”是一种倾向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原则上应不,特殊情况下,如被告人涉嫌罪行严重、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因素,也可以提起公诉。

(二)三种不诉在立法规定上的区别

1、酌定不与法定不的区别

第一,法定不的适用前提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酌定不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拥有诉权而予以放弃。

第二,法定不是必须适用的不,体现人民检察院的义务和责任,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酌定不是对可以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分析和考虑而选择不,体现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即人民检察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2、存疑不与法定不、酌定不的区别

第一,存疑不与酌定不,都是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的不,是自由裁量的结果;而法定不是必须作出的不,人民检察院不能裁量。

第二,法定不与酌定不,适用前提都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足以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存疑不的适用前提是因证据不足导致犯罪事实未查清,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三种不诉在实践操作上的比较

1、决定作出的程序不同

法定不,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酌定不与存疑不,均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存疑不的程序具有独特性

(1)补充侦查的次数。刑诉法第140条只规定适用存疑不必须经过补充侦查,并无规定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未规定是否包括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从维护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出发,司法机关必须力争查清案件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关键证据已灭失,经过一次补充侦查表明确实无法弥补证据,即使再退回补充侦查也无济于事。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作出存疑不的决定,否则只会延长办案期限,增加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因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作出不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即对于只补充侦查一次的案件,亦可以决定不。

(2)把握“证据不足”的条件。对“证据不足”的认定涉及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应根据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掌握证据不足的情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又具有上述4种情形之一的,就适用存疑不。但在实践操作中应该清楚,上述4种情形,是针对每一起犯罪事实而言,并非把多起犯罪事实统一放在“证据不足”和“不符合条件”这两个条件里。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应当就查清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同时暂不认定其他犯罪事实即可,不应作不决定。

四、建议与思考

(一)扩大与完善不在立法上的适用范围

1、补充和完善法定不的条件。现行规定不能完全包括法定不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应当适用法定不:一是侦查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未发生;二是侦查所指控的事实虽然已经发生,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是无危害的合法行为;三是侦查所指控的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本应不,但适用不又缺乏法律根据。虽然《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但这种办法是不当的程序倒流,浪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又拖延诉讼。因此应补充法定不的条件。

2、补充未成年人犯罪不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群体的犯罪,其年龄小,缺乏知识和生活经验,可塑性强,与成年人犯罪不同,对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上应同成年人有区别。《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在不上也作出规定,以体现教育、挽救的方针。

3、补充老年人犯罪不的规定。老年人犯罪,也是特殊群体的犯罪,其年龄大,在体力、智力等方面大多弱化。许多国家对老年人犯罪都有从轻从宽的规定,这既不影响控制社会犯罪,又减轻了刑罚执行的压力,也符合诉讼效率、效益原则,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表现。我国应当吸收和借鉴国外这一有益经验,对老年人犯罪在不上作出规定。

4、适当扩大酌定不的条件。酌定不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一条件比较狭窄,首先可适当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免除处罚的情况,并没要求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所以这种情况应当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可作不处理。这样比由法院认定有罪再免予处罚更好,既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又有利于对这些人的教育改造,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其次可适当突破“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界限,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罪行轻微,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所造成的损失,但其既非自首,又无立功,按法定条件是不能作酌定不处理的。考虑到教育挽救人、少捕少判的政策精神及公共利益,也应突破“刑法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界限,作不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应简化不工作制度

现行不的工作程序比较复杂。根据规定,法定不,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报检察长决定;酌定不或存疑不,经主管检察长审查同意后,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检察委员会意见有分歧,则报上一级检察委员会审定;如果是自侦案件酌定不或存疑不的案件,本级检察委员会同意后,还需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这种复杂的程序,不仅影响了效率,而且在思想上造成一种印象,即不不可轻易动用,或是使用得越少越好。当前实践中适用不的案件很少与此有关,影响了不作用的发挥。因此,需要对现在的工作程序进行改革,大力精简不的审批程序,下放权限。如一般的酌定和存疑不,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即可,无需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更不需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实行主诉检察官的单位,一般的不应当逐步下放给主诉检察官决定,检察长不再审批;主诉检察官认为作存疑不有问题时,也可报检察长审批;对拟作不处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既能保证案件质量,又能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不的作用。

(三)加强对不的监督与救济

从某个层面上言,对被害人、被不人的救济亦可看作是对不的监督,因此笔者将二者合在一起论述。

1、对不的监督救济的种类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被害人对不不服的,可根据刑诉法第145条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向人民法院。

(2)被不人的自我救济。被不人认为酌定不决定错误,可依照刑诉法第146条进行向检察院申诉。

(3)公安机关的制约。公安机关认为不有错,可根据刑诉法第144条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4)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不决定确有错误,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不决定,提起公诉;上级检察院如果发现下级检察院的不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或指令纠正。

(5)审判机关的监督。法院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应开庭审判。

2、对不的监督与制约的完善:

(1)完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的具体程序及期限。因为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2)扩大被不人行使申诉权的范围。刑诉法只赋予被不人对酌定不有申诉权,而对存疑不是否享有申诉权未作规定。被不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不服不的,应有权申诉,通过申诉来寻求法律救济。

(3)完善对自侦案件不的监督机制。因自侦案件一般没有特定被害人,不决定是否正确,检察机关自身不可能提请复议、复核,这就使对自侦案件不的监督出现空白。因此应完善对其的监督机制: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自侦案件作不的,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以便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防止和纠正错误;第二,建立定期复查制度,上一级检察院应坚持定期复查自侦不案件,确保不的正确实施。

(4)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制约力度。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对本院作出的不有权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内部对不进行自我制约的良好方式。但因检委会是事前监督,即不是由检委会决定的,这种制约的力度当然不大,所以应改变现有的工作方式。不由主管检察长或者主诉检察官决定,由检委会监督;不决定有错,或公安机关、当事人对不不服要求复议或申诉的,检委会再决定是否变更不决定。这样才能改变检察委员会制约不力的状况,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不公开审查制度

不公开审查,又称“不听证制度”,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委托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处理提供参考。其法律依据为刑诉法第139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其作用有三:一是对不进行监督,保证质量和效果;二是体现“检务公开”的原则;三是保护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2000年4月,高检公诉厅在广州组织召开了不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反映出各地实行不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2001年3月5日,高检公诉厅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对不公开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则》存在不足之处,还应继续完善:

1、适用范围过于笼统,应仅限于酌定不。《规则》第四条规定公开审查的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其中“较大争议”难以界定。笔者认为,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酌定不诉案件。法定不诉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的不决定,而无须权衡作出这一规定是否合适,因此不必适用听证;存疑不诉是检察机关在确认不具备条件,没有胜诉可能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决定,对于这类犯罪案件,只有在补充侦查后确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才能作出不决定,它仅有暂时中止刑事诉讼的效力,以后一旦证据达到标准,仍要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这类因证据问题的案件无须适用听证;酌定不诉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时更为适宜而作出的不决定,其中如何认定“情节轻微”既是不确定因素,也是很重要的因素,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言就决定终止刑事诉讼,容易造成案件审理后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检务公开”进一步深化,因此对酌定不诉处理时适用听证程序是及时与必要的。

2、不公开审查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可能不理解也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

3、听证主体应包括适量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些案件需要由检察委员会作出不决定,应有检察委员会委员参加,以便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反馈,且可对具体承办人进行监督。

4、应落实是否出示证据的相关规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办人不需要出示证据,第二款却又规定可以就证据发表意见,这在实践操作中难以执行。

5、应落实解决不诉转公诉问题的相关规定。案件经过公开审查,案情与证据不同程度要公开,如果以后需要变更不决定而提起公诉,证据问题的公开容易影响继续侦查取证工作的开展,影响公诉职能的发挥,这类问题如何解决《规则》应作出具体规定。

6、应明确规定听证会参与人有权知道案件的处理结果。参与人就听证会发表己方意见后,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告知参与人,使得外部监督落实到位。

(五)关于“暂缓不”的适用问题

今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针对11名15岁至17岁的中学生故意伤害案作出“暂缓不”决定,这是不制度中的一个新问题。该案11名犯罪嫌疑人在斗殴中致使另一名学生的肾脏破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犯罪。玄武区检察院考虑到11名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犯,如果将面临失学,于是召集区政法委、公安局、学校、法学教授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家长,召开“暂缓不”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最后做出《“暂缓不”决定》,规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暂缓不”考察期为3个月,期间须履行5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期满后如履行这些义务,就作不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玄武区检察院的大胆尝试表示赞赏,称此案为执法理念的创新。南京市还被列为全国“暂缓不”试点城市,正在草拟相关试行办法。

笔者认为,暂缓不虽然依法无据,但是其作为针对特殊案件进行试用是可取的,原因从以下对其性质的分析可以体现:

1、暂缓不符合便宜主义原则。便宜主义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虽然我国实行的是法定主义为主、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但检察酌定权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发挥检察权打击罪犯与保护权益的双重功能。暂缓不的实行,可为以后能够探索适用辩诉交易、污点证人制度奠定基础,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更好地打击犯罪。

2、暂缓不是权力的适度延伸。暂缓不与刑罚的缓刑具有类似的功能,缓刑是一定的刑罚暂时不予执行,考验期内如果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暂缓不亦具有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就决定不,否则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暂缓不是权力的适度延伸。

3、暂缓不是阶段性处理决定。因为暂缓不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在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不,亦有可能,因此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

4、暂缓不的适用范围是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法定不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直接作出不决定,因此不可能适用暂缓不。对于存疑不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因为没有胜诉把握,亦只能作出不决定,如果经过补充侦查后再作出暂缓不决定,有拖延办理案件之嫌,因此也不可能适用暂缓不。对于酌定不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要认定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可以直接作出不决定,并不需要暂缓不。因此,暂缓不是针对一些应当的案件,考虑到公共利益,保护一些特殊群体,体现刑法政策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它适用于应当的案件。

5、暂缓不是在法律规定不健全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现象,是一种权宜之计,其在立法上的发展趋势必定要走向扩大不的适用范围。如笔者在以上所述,立法上应该增加规定体现对某些特定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对某些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直接适用不的规定,真正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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