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7 05:10: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产品责任保险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
(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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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道德风险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关键词:物流物流责任保险立法完善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论文百事通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1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2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3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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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医疗技术的发展及其固有的高风险性,使得医疗损害往往超出了理性人标准的行为预期,也超过了侵害人的承受能力;而单纯依靠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无法填补医疗损害。因此,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以社会医疗保障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为补充,由医疗机构、政府、个人等共同分担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分散机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要求,是应对现代风险社会中医疗损害频发的最佳选择。
医疗高风险性特别是新医疗技术的运用带来的潜在风险,使医疗损害的发生几率随之升高。医疗损害填补问题,作为民事赔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许多国家已有较为成熟的医疗损害赔偿混合分担体系。但令人遗憾的是,多年来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填补制度单一,基本上由侵权法担负着分配损害赔偿的“独角戏”,既无法完成对医疗损害的填补,也无法分化医疗机构因医疗损害赔偿造成的巨大经济压力。因此,如何分化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风险,有效填补受害人损害,成为法学界和医务界面临的新课题。
一、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现代侵权法的思考方式已经从追求损害填补的中心转为损害赔偿的分散。而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及风险分担救济途径不足,体系尚未建立。主要表现为:
第一,单一的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很难保障受害者获得实际赔偿。填补损害基于公平正义,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实质、完整的填补。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也主要通过侵权法救济方式来实现,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者(医疗机构)的赔偿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受偿结果。其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性,即对损害填补制度单一,既不能完全保障受害者获得赔偿,也无法分散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受害者的医疗风险损害。
第二,医疗机构性质及法律地位不同,患者受到损害后索赔的难易程度不同。我国现存的多种医疗机构因其设置主体以及是否营利的性质不同,给付能力也大相径庭。虽大多数医院对医疗损害都以其自有资金给予赔偿,而大部分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公益性非营利组织(2009年3月17日国务院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公立医院要遵循公益性质和社会效益原则。),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受到限制,其他医疗机构规模及经济实力差别较大,很难实现对受害人的公平救济。
第三,侵权法预防功能的有限性,使对医疗损害事件发生的预防作用明显不足。传统侵权法中预防功能仅是损害赔偿功能的“反射功能”,具有间接性,尽管损害预防胜于损害补偿,但因受多种因素影响,预防功能均受有限制[1]。医疗行为固有的侵袭性和高风险性、对人和疾病认识的有限性及患者的个体差异性,使医疗损害的发生难以避免。若科以医疗机构的责任过大,会抑制医师探索新医疗技术,转而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或干脆放弃对损害的预防,其结果不堪想象。
第四,医疗机构难以承担因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所致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又缺乏合适的分担途径。依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医方对其医疗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但现阶段医疗体制下,完全由侵权人(医疗机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确实不公。实践中,一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高额判赔脱离了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及其收费特点。这种给付方式造成医方利益的损害,又欠缺分担途径,明显降低了医疗机构创新的内在驱动力,不利于医学技术发展。
第五,医疗保障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患者面对医疗风险无任何承受能力和保障。现阶段医疗保障存在诸多缺陷,如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需求之间差距较大,商业医疗保险发展很慢;农村基本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人头”缴费方式有失公平;获得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困难;医疗保障制度缺乏规范化和法制化等等[2]。这些缺陷直接影响到患者面对医疗风险的承受能力。
综上,医疗伤害和风险的损害赔偿及补偿问题,不仅事关医患双方之切身利益,且直接影响医患关系的和谐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故通过社会化风险分化制度达到填补损害和转移风险的双重目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的法理分析
(一)社会化分担的理论基础
传统侵权法是由个人承担风险,损害赔偿最初只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采取的是损失移转方式。进入现代高风险社会个人承担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如何应对风险已成为现代社会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现代侵权法已由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功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其优点:一为使受害人的救济获得较佳的保障,二为加害人不致因大量损害赔偿而陷于困难或破产。此所涉及的,除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尚有社会大众,寻找有能力分散损害之人[1]。换言之,是将集中在加害人身上的损害赔偿通过一定的途径向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分散,是集体化、社会化的损失分担方式。可见,现代侵权法其所关心的基本问题并非是加害人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而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分散风险[3]。故现代侵权法在追求损害填补的同时,更加关注损害赔偿风险的分散,思考寻找那个在经济上最有能力将损害的费用加以分散的人。对于高风险的行业和职业而言,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
依侵权法损失填补机制,医疗机构应承担因医疗过失所致的损害,因医疗意外以及并发症等无过失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则由患者自己承担。但医疗行业仍有许多不可预防甚至无法预见的风险,医方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无法防止和避免其损害的发生,若由患者独自承受必使患者身心俱损。故依侵权法损害分散的思考方式,寻求医疗损害风险分散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损害的分散需要一定的连接点,处于连接点上的当事人就会成为法律上损害的承担者,而该承担者可继而实现其分散损害的可能性,通过一定途径将损害进一步分散出去[4]。与传统侵权法不同,现代侵权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功能不再是侵权法的专利,相反,保险法等在很大程度上侵蚀或增加了侵权法的功能[5]。事实上侵权行为法本身却无法直接实现损害的分散,真正能够将损失分散的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以及其他法律制度如责任保险制度等。因此,构建医疗损害赔偿分散救济体系,必须厘清侵权法与其他关联部门如社会保障法、保险法等的交叉、补充抑或并行关系,发挥各自的不同功能,并能在分散救济途径方面相互接轨。
(二)分担模式间的相互关系
1。医疗侵权责任与保险
现代风险社会给侵权法带来的冲击突出表现为传统侵权责任的自然人、过错和不法三个基本要素,过渡为现代侵权责任中的企业、合法的危险活动和可保险性三个基本要素[5]。虽然保险法与侵权法各自独立,法官在认定加害人侵权责任时并不考虑保险因素,是否具有保险并不能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即所谓侵权责任与保险区分原则。但保险从产生之初就与侵权责任有着密切联系,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兴起,对侵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保险与侵权法的发展具有相互推动、促进的作用。侵权责任的扩张和加重,催生和促进了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发展;而保险的发展和运用,使被保险人因风险损失得以通过成本外化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承担,敢于面对更多的危险活动,促使侵权责任采用较严格的归责原则。正如Fleming教授所言,“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关系属一个隐藏的说服者。”[6]另一方面,保险也对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产生影响。被保险人损害风险让渡给保险人承担,使被保险人对损害后果不再有“后顾之忧”,但也导致其缺乏积极防范损害后果发生的激励,减弱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当然,作为专业的风险控制与防范机构,保险公司会通过风险区分,重新形成激励机制并促使被保险人提高注意程度,转而又提高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7]。
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自然也不以是否保险为要素。医疗损害的高额赔偿使医疗侵权人负担加重,通过保险特别是医疗责任保险将损害分化给保险人,保险人再通过其他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将损害分散给社会大众,充分发挥了保险于侵权责任法填补功能之外的损害分散功能。作为受害人的患者通过自身具有的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同样可以将医疗损害分化甚至消弭于保险的损害分散功能中,而且相较侵权责任的认定而言较为简便,因而保险使患者更容易获得损害救济,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自然减少。
2。医疗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来源于社会福利国家思想,以社会连带主义法哲学为基础,采取集体风险分担和无过错的法定损害赔偿的方式,从法律经济分析来看,其事故管理成本远远低于当事人之间损害求偿所发生的成本,而赔偿能力却远远大于侵权法所提供的救济范围[7]。当今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特点是以国家福利为主,国家、企业、个人共建的多支柱社会保障体制,其贯彻公民权利保障、国家责任、社会伙伴参与责任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基本原则[8]。原则上,当人们遭受人身损害时应优先适用社会保障救济途径,只有在法定的社会保障救济不能填补受害人损失时,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时,受害人才能通过侵权法损害赔偿功能进行救济。可见,社会保障为人们的社会生活风险提供了强有力的国家保障。在医疗服务领域,患者遭受医疗损害时,应优先运用法定社会医疗保险如公费医疗报销、职工或居民医疗保险等救济方式填补,不足部分才能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通过主张医疗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实现损失弥补。因此,社会医疗保障制度越完善越发达,侵权责任救济功能就越减弱。
3。医疗侵权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中的作用
目前各国医疗损害赔偿救济大体分为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两类,社会医疗保障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医疗福利属于公法上的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商业医疗保险则属于私法上的救济。对医疗责任保险多数人认为属于商业医疗保险的范畴,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理由是当医疗责任保险采用自愿投保时,可以作为商业保险来看待,但倘若国家将其纳入社会保障法范畴采取强制保险时,就不再是单纯的商业保险了,增加了公法干预的色彩。此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兼具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功能。总之,医疗损害赔偿的有效分化需要公法和私法救济“双管齐下”,相互协力,单靠侵权法无法解决医疗损害与风险的损害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不论是保险还是社会保障,即使其救济功能再强大,终究不能替代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功能。其一,侵权法的认定责任功能于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为。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障制度虽增强了损害赔偿能力,但当需要实施代位求偿制度时,却无法自己实现责任认定,还需依靠侵权法以最终实现责任的认定。医疗责任保险的救济方式中更以认定是否属于医院及医师责任为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分散责任之条件。其二,侵权责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功能于保险法及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为。医疗保险及社会医疗保障制度还无法填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最终还需受害人依侵权责任法从受害人处获得救济,侵权责任的承担依然担任着损害填补与矫正正义的重要角色。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应是填补医疗损害的唯一制度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共存,发挥各自不同的损害赔偿补偿功能。
三、医疗损害赔偿或补偿社会化分担的比较法考察
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损害分担救济体系,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普遍采用医疗责任保险方式进行分散;对于国民(患者)医疗费用及医疗风险损害,则通过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来解决;少数国家同时建立了利用政府力量的无过失补偿制度。
(一)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散的典型方式,许多国家已将医疗责任保险列入其法定的责任保险范围。
美国采用自保型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由医疗机构或医师协会向保险公司购买医疗风险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处理和赔偿的责任[9]。原因在于美国医师为自由职业者,具有独立负担保险费用并承担赔偿的能力。英国医师责任保险分两种:一是政府投保型的商业保险。英国医疗服务属于福利性质,医院和医师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由政府支付,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实际上属于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二是医师互责任保险,主要由医师维权联合会,医师保护协会和国民医疗服务诉讼委员会三个机构提供,提供包括责任保险、咨询、辩护及承担辩护费用和责任赔偿在内的全方医疗服务[10]。日本是行业组织投保型医师执业保险的典型代表。法律并不强制医师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主要由日本医师会为其会员医师提供职业责任保险,另外还有些商业机构销售职业责任保险给个体医师[11]。
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医院综合责任保险”,其承保范围既包括医方因医疗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且扩及到医疗机构的公共意外责任,如建筑物、电梯、仪器或其他设施,因设置、保管、管理有缺陷或使用不当而发生之意外事故以及供应之食物饮料缺陷,而发生之意外事故[12]。这种保险适合于我国大陆就职于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师。
(二)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制度主要用来分散患者所受医疗损害的风险。德国一直推行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法定医疗保险是其主体部分,其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雇主和雇员缴纳,政府酌情补贴。私人医疗保险作为补充,保障公职人员、私营业主和高收入人群的医疗需求[13]。瑞典医疗保险亦称健康保险,患者均有资格领取由地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医疗费用补助”。其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于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分担的费用[14]。英国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由国家税收的医疗基金和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挂号费及少量处方费、医疗费等构成,全体公民免费接受医疗服务[15]。美国实行医疗市场化,其医疗保险主要通过大部分私立医保险和小部分政府医疗计划来实现的,政府提供的公立医疗保险范围很小[16]。但今年3月通过的医疗改革法案,将95%的美国人纳入医保覆盖范围,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将医保覆盖几乎所有公民[17]。
综上,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拥有全民医疗保险模式,政府将医疗服务作为确保的消费项目提供给全体公民,医疗服务设施部分隶属于政府,部分隶属于私立机构或个人,医疗费用的支付大多数由第三者(政府)负担,政府通过税收或企业雇主和雇员出资的渠道解决经费问题。这种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得到了肯定和推广,也是分散和减轻人们医疗损害风险的有效手段。此外,各国都针对贫困人群以医疗救助制度或其他保障形式来保障其健康权以及医疗风险的分散,其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政府,社会捐助和慈善机构也提供一些医疗援助。
(三)无过失补偿制度
目前世界上比较成熟的无过失补偿制度有瑞典的病人赔偿保险制度、新西兰的全民意外伤害补偿制度以及美国的Vir-ginia州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神经伤害补偿制度。
瑞典于1975年开始实施的病人赔偿保险制度,与传统侵权责任并存,构成对医疗伤害赔偿与补偿的双轨制。该保险是对重大医疗伤害给予赔偿的意外险,当属无过失保险[14]。
新西兰是目前世界上唯一对人身伤害意外事件采取全面无过失补偿制度的国家,但与瑞典不同,该意外伤害补偿制度涵盖范围广泛并非只适用于医疗意外事故赔偿,且与侵权责任制度是相斥的,采取补偿单轨制,即受害人尽可能由补偿制度获得赔偿,而无法依照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法院主张[18]。
美国1987年Virginia州“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部伤害无过失补偿法”确立了适用范围更为狭窄的医疗无过失补偿制度,其限于产科医院及医务人员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神经之伤害。补偿范围上还要求补偿的是实际医疗上必要且合理之医药费及康复保健费,但应扣除任何受害人得以自其他之医疗保险或救助系统得到之医疗及康复保健补助费[19]。
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于1988年6月30日制定“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要点”,也属于一种无过失补偿制度,其目的在使因预防接种而导致严重疾病、残障、死亡者能够迅速获得救济[1]。
综上,医疗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已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并通过采取多种途径的混合填补和分散制度,其中也不乏体现出一些共性因素,如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等,其根源在于各国大都要面对日益增多的医疗伤害和医疗纠纷案件。因此,比较借鉴外国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构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体系起着重要的参照作用。
四、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体系构建
笔者认为,应在发挥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同时,设计其他损害分散制度与之协力配合,构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风险分散体系。
(一)建立强制医疗赔偿保险制度
实践证明,保险是最有效的风险转移制度。强制医疗损害保险制度理论上通过找到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契合点,发展和完善了侵权行为法理论。要使医疗赔偿保险发挥其应有的损害分散功能,必须完善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并实行强制保险。
1。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即将现行的医疗责任险完善后,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强制购买。对因医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内的损害,适用全面、限额赔偿原则,属非商业性保险;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以外及医患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损害,适用全面、全额赔偿原则,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运作,属于商业性保险[9]。
对其保险资金来源,笔者认为应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而采取政府投保和自保相结合的方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由政府作为主要承担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担较小比例,既利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有效分散,也不会加重其经济负担。营利性医疗机构则采取医院和医务人员共同缴纳保费的方式,医院可以通过医疗服务产品将保险费分化给其他社会个人。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公益性保险,国家有必要对其运行进行适当干预,如确定责任限额、保险范围、费率等,以真正发挥其弥补损害、化解风险的功能。还可借鉴英国医师互责任保险模式,由医疗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其成员缴纳会员费或接受社会捐助,作为医疗责任赔偿基金,会员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赔偿时,由该组织给予赔偿。这种模式可促使医院和医生加强自律,发挥行业监管的积极作用。
2。医疗意外保险。实践中法院常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方向患者补偿一部分因医疗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虽有法律依据但效果却不尽理想。故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强制医疗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有效分散医疗意外所致的损害风险。保险资金来源可采取政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病人、社会团体多渠道筹集,对医疗意外损害的赔偿应适用限额原则,不应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
(二)建立无过失补偿制度
反对无过失补偿制度者认为,“即使于无过失补偿制度下毋需顾虑医疗供给者有无过失,仍须判断医疗行为与病患所受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此一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过失责任下过失的判断相同困难,因此,实行无过失补偿制度亦不见得能真正减少诉讼或行政上花费。然若放宽无过失补偿制度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无过失补偿制度可能沦为一般社会保险,致无过失补偿制度将为所有医疗所无法防止或治愈的伤害、死亡负赔偿责任,愈益加重社会大众的负担。”[2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悲观。无过失补偿制度旨在解决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迫切需要得到赔偿,但无法通过侵权救济、医疗保险等获得的情况下,国家通过补偿基金等模式予以及时补偿。因为在现代风险社会,医疗损害已不再是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单纯的风险分配问题,而是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共同风险,倘若由个体成员单独面对无疑有失公平,而国家作为保障个人生活安全义务的承担者,有义务在国民遭遇医疗风险时“挺身而出”。该补偿虽无需考虑医疗服务者的过失,但补偿范围应是医疗行为所致的、可避免的损害,而非医疗风险所致。故无过失补偿制度本质上应属于国家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三)完善医疗保障制度
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障体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患者面对疾病所生之损害及费用的承受能力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应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针对不同人群、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医疗保障形式,构建以全民医疗保障为基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互助医疗基金、商业医疗保险、老年医疗保障)为延伸、医疗救助制度为托底的“四位一体”医疗保障体系。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每个层次都应有特定的覆盖对象、筹集资金标准以及该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标和职能。
总之,医疗损害赔偿补偿的分担应是多阶层赔偿和补偿体系相互协力,共同作用的有机体系。在该体系建立初期,以侵权法填补损害功能为主要分担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分担体系也将随之改进,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会逐渐减弱,医疗保障制度的损害分散功能将日益增强,但始终是各种制度相互配合,公平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使受害人获得更加公平、合理、有效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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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第三方物流,保险,法律关系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兴起,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为客户提供越来越便利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越来越大的风险。随时可能发生货物破损、野蛮装卸、误时配送、偷盗灭失、变质串味等风险都可能遭致托运方提出索赔。
论文百事通面临风险的猖狂和索赔的烦恼,第三方物流企业该如何防范?是自留还是转嫁?世界各国的实践告诉我们,保险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保险一方面体现了分散社会资源集中运作的优势,另一方面又体现出现代社会互助精神的价值。因此,现代物流诞生伊始,保险就得到了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青睐。在我国,现代物流业刚刚起步,物流保险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缺陷。另外,物流业对保险业的陌生又造成对保险功能的定位不清,这也是导致我国物流保险业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一、第三方物流保险的起源-从“三足鼎立”到“双轨并行”
近代保险制度肇始于14-16世纪的国际贸易活动,从此物流保险便开始了其长达几个世纪的发展历史。据资料记载,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到16世纪下半叶,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建立保险商会,专门办理保险单的登记事宜,由此逐渐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1666年,伦敦皇家面包店引燃了长达5天5夜的一场大火,大火几乎吞噬掉这座古老的城市。1667年,英国便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近代的火灾保险制度诞生了。海上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是第三方物流保险在运输和仓储环节的最初起源。
到了现代社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的风险逐渐增加,于是保险领域又产生了公众责任保险。所谓公众责任保险就是保障投保人因疏忽导致第三者伤亡或财物受损的法律责任。在运输领域,伴随着公众责任保险的兴起产生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就是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对托运人货物损失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运输环节保险、仓储环节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形成了传统物流领域“三足鼎立”的保险格局。随着现代物流业务的发展,在综合性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理念下,传统货物财产保险体系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1.各环节的保险被肢解,与现代物流功能整合的理念背道而驰。
由于在传统保险体系下,物流的各个环节被肢解,造成了托运人不得不按环节投保的现状。比如,托运人要完成一项物流活动,就不得不在运输环节投保货物运输险、在仓储环节投保货物仓储险等。多次办理保险手续意味着多次的保险谈判、保单缮制、费用支付等。程序的复杂既延长了物流活动的时间,又增加了多环节保险的费用,给托运人带来不便。
2.传统货物保险体系不能无缝覆盖物流活动的各个环节,第三方物流保险存在真空。
在传统货物保险体系下,保险公司并不提供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等诸多物流环节的保险服务,这就使物流货物的保险出现真空,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充分地保障。
例如,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CargoClauses,ICC)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遵循“仓至仓”条款(WarehouseToWarehouse)。然而,随着现代物流业务的兴起,在保险责任期间方面,传统的ICC所提供的“仓至仓”条款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物流要求的“门到门”(DoorToDoor)、甚至“桌到桌”(DeskToDesk)的一站式服务。因此,在现有的保险体系下,“门到仓”以及“仓到门”所代表的集货与配送环节的保险处于真空状态之中。
3.传统保险的制度设计与现代物流不配套。
以仓储保险为例,传统的仓储保险是对大宗货物在较长时间的仓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投保,因此保险费率一般较高。在现代物流JIT生产方式以及零库存管理理念下,仓储则具有“短暂性”的特征。换句话说,仓储在整个物流活动中仅仅起一种“歇歇脚”的作用,因此其保险费率一般不宜过高。实践中,被保险人分别投保货物运输险和仓储险,虽然可以基本上涵盖物流活动的主要环节,但由此带来的保险费用的上升却是被保险人所不能承受的。
有鉴于此,我国一些保险公司早在1998年就开始积极探讨个性化的现代物流保险方案。这些方案将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延长为“门到门”条款,把货物运输保险和短暂仓储保险打包后低价出售。这些方案的推出,使现行保险体系逐渐与现代物流业接轨,是对现代物流保险的有益尝试.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两个物流保险条款,结束了传统保险的“三足鼎立”局面,从而进入了物流保险的“双轨并行”阶段。
二、扑朔迷离的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第三方物流保险可以分为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所谓保险标的,就是指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来说,物流货物保险的标的是货物的实体财产利益,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则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虽然可以具体化为一定数量的财产性利益,但其本身并不是基于货物而产生的。实践中,认清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甄别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双轨并行”的物流保险基本形态及其法律关系
1.物流货物保险
从法律上讲,物流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委托方(第一方或第二方)手中,委托方对货物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故其须对货物损失的风险负责。货物所有权在第一方和第二方之间的转移,决定了由谁来办理保险;但是不管委托方中的任何一方承担保险义务,均与第三方的物流企业无关。以CFR贸易方式为例,货物风险在买卖方之间的转移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此时为了转嫁货运风险,一般应由买方(表现为第二方)办理保险。自始至终,第三方物流企业既不承担货物的保险义务,也不负责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归根到底,第三方物流企业不是物流货物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2.物流责任保险
当由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时,按照保险法代位求偿理论,货物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所有权人的同时便取得代了位求偿权。基于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追偿。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为降低自身责任风险,一般会选择投保物流责任险。物流
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人)均是第三方物流企业。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不是货物实体财产本身,货物的所有权人自然也不是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二)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及其法律关系
1.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之一: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兼业保险人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保险兼业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一般而言,保险兼业人都有与其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业务来源。实践中,很多传统的货运企业、货运企业、进出口企业拥有“保险兼业许可证书”,这些企业在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继续兼业从事保险业务。此时的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为货物所有者的第一方或第二方企业,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与物流货物保险基本形态下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保险公司的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仍由保险公司承担。
2.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之二: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
这种形态的物流货物保险起源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买方委托卖方办理货运保险的CIF、CIP等贸易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互相委托办理货运保险是经常的事情。如前所述,在CFR贸易方式下,原本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但实践中出于贸易的方便,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在装船的同时为其办理货物保险事务,因此出现了CIF的贸易方式。在CIF的贸易方式下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委托人(买方)与受托人(卖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以卖方为投保人、买方(或其他的保单背书持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
更进一步,实践中又出现了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保险的做法。例如,国际货运企业在为货物所有权人提供出口清关、安排运输等物流服务时,往往还代客户进行投保。这种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保险经纪关系极其相似。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保险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委托人(买方或卖方)与受托人(第三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以第三方物流企业为投保人、委托方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货物所有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只有投保物流责任保险时,第三方物流企业才是保险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此时,第三方物流企业须承担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投保物流货物保险时的各种情形,包括货物所有权人直接投保、第三方物流企业兼业保险以及其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等各种情形,第三方物流企业均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明确这一点,对认清物流保险实务中的若干误区有重要的作用。
三、第三方物流保险实践中的认识误区
本来,“双轨并行”下的货物保险与责任保险分属于不同的保险类型,两者各自独立发挥其保险功能。但随着综合物流服务的产生,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自身责任保险的同时,越来越多地为货物所有权人代办货物保险。从投保形式上看,其与物流责任保险极为相似,因此实务中还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误区之一:用代收委托人的保险费投保物流责任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向委托人收取的保险费属于代收性质,其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为投保物流货物保险的义务。然而,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认为,投保与否以及投保哪个险种完全是自己的事情。为节省保费,他们往往只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一个类型。这些企业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责任保险情况下,对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此时,货物所有权人面临的货损风险加大。另外,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提起违约诉讼。
2.误区之二:第三方物流企业应承担全部货损责任。
按照法理,当发生除第三方物流企业责任以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风险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货物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有发生了因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导致的货物损失时,被保险人才可以选择向第三方物流企业索赔。但实践中发生货损时,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对损失的原因不加区分,直接向委托方理赔,白白造成了损失。
3.误区之三:第三方物流企业没有必要投保物流责任险。
很多时候,委托方直接与保险公司打交道可能更为方便,所以实践中委托方并不一定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代其投保。在这种情况下,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认为既然委托方已自行投保,便没有必要投保物流责任险。其实,委托方投保的仅仅是货物财产险,对于因第三方物流企业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可以取得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追偿的代位权。因此,从有效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即便是在委托方自行投保的情况下,第三方物流企业仍有必要投保物流责任险。
4.误区之四:双方行为。
在兼业保险情况下,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保险人的人。为提高效率,很多物流企业受货物所有权人的委托还代其办理保险事务。这种操作方法,便于物流企业及时撮合交易,但其隐藏着一个巨大的法律风险:即双方。所谓双方,就是指同一人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为了维护被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权的合法行使,法律上禁止人从事双方。在保险活动中,一个人如果同时充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人,难免顾此失彼,最终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有甚者,一些双方行为还构成了严重的刑事犯罪。其作案的惯常手法是人为地制造虚假交易,待骗取双方被人的资金后携款潜逃。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双方的行为是万万不可采取的。
四、第三方物流保险功能的重新定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物流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该条款一出台,物流界为之哗然:年轻的中国物流业怎能承受如此高昂的保险费用!诚然,保险是分散货物损失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但保险绝不是风险防范的全部内容,认为一切风险都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这种不切实际主要表现为物流与保险的脱节。一方面,物流界希望的保险品种在保险界至今还是空白;另一方面,保险界推出的产品由于费用过高,却又为物流界所不能承受。笔者认为这种脱节固然与新事物尚不成熟有关,但更重要地还在于物流界对保险功能的定位并不清晰。
一般而言,风险的估算要参考两个指数,即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的严重程度。发生损失的概率越高,造成损失的程度越严重,风险也就越大。企业应该系统研究面临的不同风险类型,并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
策略。风险应对策略可以从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两个方面入手,前者包括放弃和管理,后者包括自留和转嫁。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将按照不同的风险类型探讨第三方物流企业具体的风险应对策略,进而给出物流保险功能的准确定位。
1.风险最小类型,即发生的概率很低,造成的损失也很小。
这种类型的风险一般很少发生。如某物流公司每天按照固定的路线为某超市供货,由于公司没有充分预计到高考时可能造成的车辆拥堵和临时交通管制,结果高考当天发生配送延误达2个小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超市赔偿单票物流费用5%的违约金。一般来说,这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很低,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因此这种类型的风险不具有保险的经济性。实践中,大多数企业会选择风险自留的方式。所谓风险自留,就是由企业自己来承担风险。自留风险的可行程度,取决于损失预测的准确性和补偿损失的适当安排。
2.风险较小类型,即发生的概率很高,但造成的损失很小。
这种类型的风险可以形象地概括为“大事不犯、小事不断”。“大事不犯”说明损失一般不会太大,“小事不断”则说明损失发生的概率很高。现实中,恰恰这种类型的风险让物流公司颇感头痛。
由于损失发生的概率很高,保险公司便有可能无利可图,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不愿提供这种类型的保险。由于造成的损失很小,因此物流公司自留风险成为可能。另外,即便一些保险公司愿意提供这种保险,其费率必定是昂贵的。因此,购买保险往往是不经济的,物流公司也只有通过自留的方式来应对风险。实践中,因为野蛮装卸、内部人偷盗等行为导致的货物损失风险就属于这种类型。
虽然这种类型风险造成的单次损失并不大,但较高的发生概率造成的累计损失足够物流公司难以承受,因此物流公司陷入了两难困境。很多物流公司抱怨保险公司提供这种类型保险时索要了过高的保险费率,而保险公司却又抱怨物流公司的管理水平差、发生风险多导致其无利可图。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抱怨,根源在于对保险功能的定位不清。从风险筹划的角度来看,保险仅仅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策。风险是一个客观现象,保险能够分散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损失,但不能从源头上制止风险的发生。这种“大事不犯、小事不断”的风险,大多属于人为因素导致的风险,通过有效的管理完全可以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笔者建议这种类型风险的应对策略是:管理加自留,即首先通过有效的管理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使风险的类型转化为风险最小型,然后通过自留的方式规避风险。
3.风险较大类型,即发生的概率很低,但造成的损失很大。
这是传统保险可以承保的风险类型。由于发生的概率很低,保险便具有了可行性;由于造成的损失很大,成就了保险的必要性。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从事业务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威胁。这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很低,但是一旦发生足以让物流公司倾家荡产。保险的功能就在于有效分散风险,最大程度的降低被保险人的损失。笔者认为,对于较大类型的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应该采取保险的策略予以转嫁。
4.风险最大类型,即发生的概率很高,造成的损失a也很大。
这种类型的风险一般不会发生。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在道路状况不良、天气环境恶劣、司机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第三方物流企业承运一批价值连城的玻璃制艺术品时所面临的风险就属于这种类型。此时,理性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可能会采取放弃的方法来应对风险。放弃不失为规避风险的一个有效途径,但其机会成本却是可能获得的高额收益。另外,放弃固然可以避免一些风险,但难免又会遇到其他风险。可以说,放弃仅仅是一种消极的风险应对策略。新晨
笔者认为,当放弃的机会成本足够高时,物流企业总可以通过提高管理水平的方法降低货物发生损失的概率。如前例,选择空运、高价雇佣一名技术娴熟的驾驶员或者给玻璃艺术品进行安全包装等,这些管理方法足以降低损失发生的概率。因此,应对这种风险的最佳策略是管理加保险,即通过有效的管理降低损失发生的概率,使风险的类型转化为风险较大型,然后通过保险的方式转嫁风险。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是:保险的功能主要在于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保险并不能从根本上阻止风险的发生。对于发生损失概率很高的一些风险,企业可以先进行有效的管理降低风险,然后采取自留或者保险的方式予以防范。对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虽经有效管理但仍不能避免的因素产生的风险,则应该采取保险的方式。实践中,轻视管理、盲目保险的做法是不经济和不科学的。正确定位物流保险的功能,对物流业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资料:
[1]孙祁祥。保险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第三版)[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 金融全球化;金融保险;应对策略
一、金融市场风险的管理策略
1.金融机构维持合适的头寸,利用利率敏感性金融工具进行交易,都要面对利率风险;在外汇和外汇期权市场做市商或维持一定外汇头寸,要面对外汇风险等。在整个风险管理框架中,市场风险管理部门作为风险管理委员会下属的一个执行部门,全面负责整个公司的市场风险管理及控制并直接向执行总裁报告工作。该部在重点业务地区设有多个国际办公室,这些办公室均实行矩阵负责制。它们除了向全球风险经理报告工作外,还要向当地上一级非交易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2.市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撰写和报送风险报告,制和实施全公司的市场风险管理大纲。风险管理大纲向各业务单位、交易柜台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的风险限额,并以此为参照对执行状况进行评估、监督和管理同时报告风险限制例外的特殊豁免,确认和公布管理当局的有关监管规定。这一风险管理大纲为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决策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框架。
3. 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定期对各业务单位进行风险评估。整个风险评估的过程是在全球风险经理领导下由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各业务单位的高级交易员和风险经理共同合作完成的。由于其他高级交易员的参与,风险评估本身为公司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方法提供了指引方向。
4.为了正确评估各种市场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部门需要确认和计量各种市场风险。金融机构的市场风险测量是从确认相关市场风险因素开始的,这些风险因素随不同地区、不同市场而异。例如,在固定收入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包括利率、收益曲线斜率、信贷差和利率波动在股票市场,风险因素则包括股票指数暴露、股价波动和股票指数差在外汇市场,风险因素主要是汇率和汇率波动对于商品市场,风险因素则包括价格水平、价格差和价格波动。金融机构既需要确认某一具体交易的风险因素,也要确定其作为一个整体的有关风险因素。
5. 市场风险管理部门不仅负责对各种市场风险暴露进行计量和评估,而且要负责制定风险确认、评估的标准和方法并报全球风险经理审批。确认和计量风险的方法有:VAR 分析法、应力分析法、场景分析法。
6.根据所确认和计量的风险暴露,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分别为其制定风险限额,该风险限额随交易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市场风险管理部门与财务部合作为各业务单位制定适量的限额。通过与高级风险经理协商交流,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力求使这些限额与公司总体风险管理目标一致。
二、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保险业的正负效应
1. 目前中国保险业硕士论文发展中存在着的不足是由不同原因引起的。比如,在保险供给上,存在着供给总量不足和供给结构上的矛盾。这其中涉及到保险业自身的供给能力、保险的供给价格、保险的服务水准、产业的约束程度、潜在保险需求人群收入水平、社会安全网的覆盖范围及保险水准等方面。保险供给能力是指保险业可主动向社会提供的接受和承载保险风险的容量及满足社会不断增添的新保险需求的产品创新能力。中国的保险虽然是从西方传入的,但 1949 年后的保险发展却受苏联的影响较大。即使是 1980 年后恢复的保险业也依然延用了原有的经营管理模式,保险的险种设置有限、费率结构简陋、保障范围不宽、管理高度集中,保险发展相当一段时间处于“卖方市场”状态,加之保险公司本身的专业技术条件限制及欠缺创新能力,因而必然会对保险供给直接产生影响。时至今日,在西方一些保险市场已流行颇长时间的一些保险产品,在我国还被当作新险种来看待,在一些工业化国家中常见的保险作法,在我国要靠行政的力量在供需两方面来推动才可达成保险行为的建立,责任保险硕士论文领域也存在诸多空白。
2. 保险供给价格是保险人向保险购买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对价条件,具体表现为保险费率的标准高低。保险费率包含两个构成因素:一是保险人依据大数法则原理计算出来的用以赔偿给付某一类风险损失的责任准备部分;二是维持保险人经营所需的行政费用及一定水准的利润。客观地讲,我国的保险费率虽因险种的不同各有高低,但就财产保险而言,其保险费率水平依然是较高的,而且导致保险费率较高的原因并不在于用以赔偿给付的那部分费率因素订得过高,而主要是在粗放式的经营模式之下,保险公司的行政费用因素占用过大。在保险公司资产构成中,固定资产所占的比例之高在全球保险公司中都是不多见的,人均消耗费用在国内第三产业中也属较高的水准。过高的费用支出必然会使保险服务价格居高不下。而那些确有保险需求、但又不得不为自己的日常生计精打细算的潜在保险购买人, 面对着那一幢幢豪华的保险大厦,面对着那些收入远高于自己的保险从业人员,面对着以收入的相当部分才可换得的保险服务标准不得不望而却步,有时更会产生逆反心理,这也势必会使保险的供给能力被相对削弱。
3.从直接反映保险公司效率的保险经营成果方面看,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效率也是差强人意的。1999 年,在未按国际惯例提取 IBNP(发生但未报告索赔)的情况下,虽然国内保险公司在财产经营方面比上年盈利有所增加,但这样的盈利水准,无论是从保险公司的总资本规模衡量,还是与整个市场的业务规模比较都是极不相称的。如果把寿险业务的巨额实际亏损与之相抵,可以肯定地说,保险业全年的经营结果是令人难以确信的行业性亏损。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经营状况,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国内的保险公司都先后重复着同样的一种经营模式:以市场规模大小论英雄。在这样的经营主导思想之下,各保险公司都采取了以拼成本换规模的业务发展模式, 竭力在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中间人佣金方面不惜血本展开原始性的争夺, 这样的恶性竞争会给保险业的经营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保险公司的边际利润下降也就不是什么匪夷所思之事了。其次,保险公司按规模比例提取费用的管理办法也导致越来越多的保险机构忽视承保质量,为更多的提取、使用费用而不讲条件地接受一些不应接受的风险,保险公司总、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准关系。这样的管理方式一方面造成了费用支出非合理的日趋增大, 另一方面则因承保质量的下降而造成了承保利润的日益下滑。
三、我国金融保险业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的应对策略
1.加大改革力度,采取制度性措施改革银行业。为促进我国金融业稳定发展,必须深化体制改革,强化国内脆弱的金融体系,而重点在于切实推进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把国有银行办成真正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从根本上转换银行的经营机制。
2.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硕士论文体制,逐步转变为功能型监管硕士论文模式。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分业监管在混业经营和金融全球化的条件下,面临巨大的压力,无论是基本信息的及时、全面收集,还是对市场波动的随机应变,都因体制缺陷而可能导致风险事件,甚至冲击金融稳定性。国内金融机构因受分业经营的限制,在竞争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在一些新兴业务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在改革目标上,可借鉴英、日等国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将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功能型监管模式硕士论文,从体制上解决现行监管结构和监管理念的矛盾。
3. 积极推进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和人民币的区域化、国际化步伐。但随着保险独家经营的解体,保险市场上多个竞争主体的出现及竞争的日益激烈化,各家公司的服务水平会在竞争中不断提高。保险公司要想吸引客户,只有更新保险营销观念,在认真研究市场、调查市场的基础上进行市场细分,根据企业自身优势及经营特点进行准确的保险市场定位,同时在选准并确定目标市场后,按照客户的需求开发新产品, 拓展保险产品线的长度和宽度,占领并不断巩固市场份额。
4.保险企业应建立企业文化来管理保险营销人员。人是有多方面、多层次需求的。当现代的科学技术创造了很高的生活标准, 充分满足了人们生活需要和安全需要后,人们在追求自尊、交际、自我成就等更高层次需要时,报酬、允诺、刺激、威胁和其他强制手段就不会太起作用。而企业文化作为一种把人的精神属性和价值追求提到首位的管理方法,正好恰恰满足了这一需求。就保险而言,它通过仪式、典礼、文化沙龙等一系列形式,把保险企业价值观念变成所在企业员工共有的价值观念,通过共有价值观念进行内在控制,使本企业成员以这种共有价值观念为准则来自觉监督和调整自己的日常行为,借以增强保险企业的凝聚力、向心力,齐心协力实现保险企业的目标。
综上所述,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保险人市场行为、保险监管力度等等。要使问题真正得到解决并确实能达致提高我国保险业运行效率之目的,关键在于大力加快保险的市场化进程, 积极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改善保险监管方式,调整保险监管目标,促进国内保险市场同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让市场真正成为汰弱留强的“生死场”通过保险经营方式的彻底改变,实现我国保险的有效率增长。
[参 考 文 献]
[1]石建勋.人民币的区域化和国际化机遇[J].西部论丛,2009(2)
[2]万建伟.金融全球化过程中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风险及应对措施[J].河南社会科学,2009(1)
关键词:费率市场化;美国;日本;台湾地区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02-0081-05
一、引言
2015年3月20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保监产险[2015]24号)文件,提出我国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市场化改革“三步走”工作思路:(1)拟定行业示范条款费率和创新型条款费率;(2)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3)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方案一经出台,立即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根据保监会工作安排,2015年6月起先在黑龙江、山东、青岛、广西、陕西、重庆等6个保监局所辖地区开展试点,2016年1月起商业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试点地区将从现有的6个扩大到18个。此后,中国保监会表示,费率市场化改革将把产品定价权交给保险公司,把产品选择权交给消费者,使得风险与费率更加匹配,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费率市场化就是由市场主体根据供求关系设计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即市场决定费率的过程。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供求关系确定费率水平,费率形式、期限结构、风险类别和组合方式由市场决定。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经济学家乔斯科(Joskow)对美国车辆保险市场运行效率进行研究后,发现行政管制的费率体制不利于保险公司运行效率提升,降低社会总福利水平,建议构建以供求关系为基础的竞争性保险市场费率形成机制,奠定了费率市场化的重要理论基础。全球范围内,由于各经济体保险市场发育程度差异巨大,导致保险领域的费率管制程度也不尽相同,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保险市场费率一般由市场决定,也有少部分国家的费率由监管机构确定。而我国商业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才刚刚起步,面临着提升运行效率和保持市场稳定双重目标。因此,借鉴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费率市场化改革经验,对于推动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的改革实践
本文选择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作为费率市场化改革的代表,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费率市场化改革特征明显、代表性强:一方面,美国保险市场监管由州保险监管部门实施,因而费率管制方式具有多样性,总体呈现市场化趋势,表现出明显的市场主导型特征;另一方面,日本和台湾地区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政府花费数年时间实施了费率市场化改革,表现出很强的政府主导型特征。
(一)美国费率市场化进程
最早美国保险市场是自由竞争的,后来出于维护市场秩序、防范费率过低导致破产等因素考虑,各保险公司联合成立了费率测算机构,全行业实施固定费率。186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保罗诉讼弗吉尼亚州一案中认定保险经营受到州定法规的监管。但这一判例在1944年被最高法院在联邦政府诉讼东南保险协会一案中被,强调保险必须遵守联邦商业法规,固定费率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反托拉斯法。作为回应,美国国会于1945年通过了麦卡伦―弗格森法案(The McCarran-Ferguson Act)。该法案本身并没有规范保险业务。其主要规定:(1)各州区域内商业保险业务部分不适用联邦反托拉斯法;(2)允许各州自行监管保险业务;(3)允许各州建立保险机构准入规定;(4)保存一些州定的保险法规。至今,美国保险公司在不同州受到当地保险法律法规监管,各州条款费率监管模式并不一致。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各州固定保险费率模式受到两大挑战:一是州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费率,在市场环境发生变化时较难快速地反映风险成本变动,正在市场上使用的费率不合理;二是费率管制使得费率反映供求关系的价格信号作用丧失,无法体现保险公司运营状况,降低了公司努力改善经营效率和开发新产品的动力。从1947年开始,加利福尼亚州等27个州相继实施费率市场化,受到各州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各州费率市场化程度也存在差异。纵观各州费率市场化情况,主要有四种类型:(1)开放竞争型。保险公司依据实际损失率和预订费用率可以自行拟定费率水平,无须将产品条款费率向州保险监管部门报备或审批。(2)事后报备型。保险公司推出新产品或适用新费率,应在州法的规定期限内向州保险监管部门报备条款费率拟定相关文件和实施效果,无须事前送审。(3)浮动费率制。州保险监管部门事先规定保险产品费率浮动范围,如果保险公司拟定的费率水平在这一范围区间内,无须事前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直接备案后即可投入市场;如果保险公司拟定的费率水平超出这一区间,须事前报监管部门审批,经审核通过后才可以调整。(4)备案使用制。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费率后须向州保险监管部门报备后才能使用,州保险监管机构主要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等原则考虑,如果没有在一定时限内否决或提出异议,则该条款费率自动通过。
在费率市场化的冲击下,美国保险市场也呈现了新态势。具体而言:(1)从产品角度,费率市场化后各公司均加大核心产品研发的投入,突出承保范围的差异化特征,围绕客户敏感点开发新产品或提供新服务,总体呈现出多元化态势。仅1992年春季美国财产保险公司共推出了2468个新费率(含更新费率)的保险产品。由于市场上产品数量太多且十分复杂,同一险种的不同产品无论是条款还是费率均难以简单比较,市场上甚至出现了专门指导如何购买保险产品的杂志和软件。(2)从费率角度,费率放开初期平均费率呈现较为明显的下滑态势,但之后受到通货膨胀、赔付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影响,产险市场费率水平总体呈现波动态势,有学者认为美国财产保险市场平均费率水平呈现出“下降、上升、再下降、再上升”的周期性特征。(3)从销售角度,费率市场化导致保险公司更多依赖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站投保、电子邮件投保、APP等直销方式也逐步发展。(4)从客户服务角度,保险公司更多以理赔服务来争取客户,由于保险产品数量巨大且内容复杂,各公司均加大了客户服务投入和专业训练,利用理赔服务来营销保险产品。(5)从费用控制角度,美国保险公司积极通过引入新技术、改造剥离非核心业务等方式降低成本,将原本层级制结构转变为分工较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扁平化结构,比如某保险公司仅为工会会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主要人力放在核保和理赔上,营销等环节依赖第三方来完成。(6)从市场结构角度,在费率市场化背景下,保险公司破产、收购、合并等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小公司生存艰难,1970―2000年,超过500家美国保险公司停业、被收购或合并。(7)从监管角度,美国保险公司日常监管机关为各州保险监督部门,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主要负责有关保险标准、监管规则和行业制度等的制定。美国部分州保险监管部门积极干预费率上浮,往往通过行政法令等反市场化手段设置费率上限,产生独有的“费率抑制”现象。
(二)日本费率市场化实践
日本实施费率市场化源于1985年日本和美国达成的广场协议以及后续系列协议,特别是1994年和1996年双方达成的美日保险条约。为落实这些条约,日本政府在两年内分三步实施费率市场化。
第一步,修订《保险业法》。1996年日本修订了《保险业法》,其核心在于放松管制、促进自由竞争和市场化。主要包括:(1)放开产品准入的审批,逐步实施报备制度;(2)放开产寿险公司分业经营边界,允许产寿险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方式开展混业经营;(3)放开机构设立管制,允许和鼓励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日本市场,允许相互制保险公司转化为股份制保险公司;(4)放开营销管制,允许不见面销售保险产品和通过保险经纪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步,废除各保险公司使用算定费率的义务。1998年7月日本修订了《非寿险费率算定组织法》(Act on Non-life Insurance Rating Organization),废除了各产险公司必须使用算定组织费率的义务。各产险公司可以参考由算定组织提供的纯风险费率再加上一定的附加费率作为自己的费率标准。
第三步,鼓励混业经营。1998年12月日本出台《金融制度改革法》,该法案放宽了对保险业的限制,比如保险业可以通过设立子公司兼营证券业务,之后又放宽了保险业进入经营银行业务的限制,至2001年保险公司均可以经营第三领域的业务。
费率市场化改革后,日本各产险公司可以参考算定组织费率来自行拟定费率,但监管当局仍然采取一定的管制,与此同时各公司纷纷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服务,来满足广大投保人的需求。总体而言,整个保险市场平均费率快速下降,同时承保责任的扩大又导致赔款支出不断上升,在这样的背景下产险公司出现普遍亏损。为了提高竞争力,20世纪90年代末期日本产险业出现了大规模机构合并与兼并现象,逐渐整合成六大金融集团,比如日本三井海上与住友海上合并组成三井住友海上产险公司,成为日本最具竞争力的保险集团。此外,个别产险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不得不停业。
(三)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改革实践
2002年4月,我国台湾地区产险市场费率市场化改革正式启动。这次改革的主要背景是:从外部因素考虑,台湾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原为财政部保险司,现为金管会保险局)配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所做的承诺,放开直接保险(含财产保险)市场,取消设立保险公司的准入限制和管制;从内部因素考虑,增强台湾地区财产保险公司竞争力,提升市场运行效率,维护本地区消费者利益。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改革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2年4月―2005年3月)。主要措施包括:(1)新设计的政策性住宅火灾保险、地震基本保险、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产品按照台湾地区保险监管部门核定的纯风险费率和附加费率来执行,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业务费用率由各保险公司自行拟定。(2)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开发的标准保险产品或者各公司自行开发的保险产品中附加费用率由各保险公司自行拟定。(3)取消火灾保险特别费率和专项费率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自行拟定费率水平,允许各保险公司自主拟定巨额火灾保险费率水平,并在中小保额的火灾保险业务中增加危险保险调整系数。(4)销售对象为企业或法人的财产保险新产品条款和费率采取核备制,但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不宜采用核备制的除外,另外销售对象为个人的新产品采用审批制。(5)采用总量控制原则检查各保险公司分险种的附加费用率。
第二阶段(2005年4月―2009年3月)。主要措施包括:(1)新设计的政策性住宅火灾保险、地震基本保险、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产品的纯风险费率按照台湾地区保险监管部门核定标准来执行,但附加费用率由各保险公司自行拟定。(2)除前述政策性保险之外,各保险公司如果能够提供商业保险纯风险费率的精算资料,可以自行拟定纯风险费率水平,经台湾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实施。(3)新产品条款和费率采取核备制,但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不宜采用核备制的除外。
第三阶段(2009年4月至今)。主要措施包括:(1)除政策性住宅火灾保险、地震基本保险、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产品的纯风险费率按照台湾地区保险监管部门核定标准来执行之外,其余新产品均由各保险公司自行拟定费率水平。(2)销售对象为企业或法人的新产品条款和费率采取备案制,销售对象为个人的新产品采用核备制。(3)采用确保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以及定期披露财务业务报表等方式进行监管。
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改革后,保险市场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产品角度,台湾保险公司有意识推出新产品,比如富邦产险推出的汽车限额车对车碰撞损失保险(适用自用小客车),该产品保额固定为5万、10万、20万元(新台币),具有固定费率、定额给付、免自付部分、免查勘(保额为5万和10万)等特点,但2009年改革以来各公司推出的新产品并不多且特色不太明显。(2)从费率角度,台湾地区实施费率市场化后,各公司根据风险状况纷纷调整费率,以苏黎世、国泰世纪、旺旺友联为代表的财产保险公司持续调整,市场平均费率水平总体呈向下调整,但不明显。(3)从销售角度,由于预订附加费率的下降导致原有销售渠道受到影响,各产险公司采用诸如网络、传真等方式来开展销售、改造流程,提供从输入资料、试算保费、确认完成等一站式服务,体验有较大改善。(4)从客户服务角度,各保险公司提供众多差异化服务,比如新安东京海上产险推出的24小时紧急道路救援、免费代步车和居家心安等服务,拉近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距离。(5)从费用控制角度,各保险公司纷纷对流程再造或使用新技术来降低成本。比如新光产险推出的汽车险在线理赔,用户可以在线提交相关材料;新安东京海上产险推出远端查勘视频系统,当受损车辆进入修理厂时,理赔人员可以在线定损核价,平均8分钟完成查勘,减少客户等待时间。这些方法和举措大大降低了经营成本。(6)从市场结构角度,费率市场化使得台湾财产保险公司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升,比如富邦产险市场份额已经超过了20%,而亚洲保险台湾分公司市场份额仅为0.01%。(7)从监管角度,台湾地区金管会保险局一是推出了费率监测调整机制,要求各产险公司每年6月底评估近三年平均满期赔付率与预期赔付率之间的偏离度,如果偏离度超过一定幅度要求检讨和调整费率;二是建立了费率充足预警指标,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对于连续两年的综合成本率超过一定限值的产险公司,应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原因和改善经营的方案;三是强化自律机制,严格落实自律组织和作业标准,对于违反自律规定的情况,督促稽核等部门向董事会报告。
三、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的比较和启示
通过对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进程的回顾,我们发现各个国家和地区均结合实际实施费率市场化改革,因而在进程中存在较大差异。考虑到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性,这次改革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费率市场化进程可以从不同视角对我国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的比较分析
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产险费率市场化的改革进程,由于政策措施和外部环境差异,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区别:一是改革的初衷不同。美国费率市场化的动力来自于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实际需要,更多地考虑到费率管制限制了市场机制的发挥,目的是满足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日本之所以实施费率市场化更多的是出于美国的压力,费率市场化时国内产险市场正面临泡沫经济破灭后遗症。而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改革虽然有加入WTO的需要,更多是从增强保险公司竞争力、提升保险市场运行效率目标出发,且台湾地区宏观经济相对稳定。二是改革的进程不同。美国商业保险业务由州保险监管机构管理,由于各州监管机构对于商业保险费率市场化理念之差异,导致不同地区之间市场化程度差异较大,但平均费率水平总体呈现出“下降、上升、再下降、再上升”的周期性特征;日本的改革主要是放松使用算定组织费率的方式来实施,但保险监管机构仍然需要对产品费率实施审查,只是对于在算定组织拟定费率一定的浮动区间予以快速审核;台湾地区的改革顺序是先放开商业保险附加费用率中业务费用率管制,再放开附加费用率管制,最后放开纯风险费率管制。三是改革后的宏观市场运行情况不同。美国费率市场化时间较早、市场化程度较高,保险公司受到理赔、人力等因素影响而上调保险费率,引起保险消费者不满,部分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又开始对费率进行管制,比如密西西比州保险监管机构立法规定飓风保险费率水平上限;日本在改革实施后出现了保险公司停业等现象,客观上对整个产险市场造成了较大冲击,总保费收入增长几乎陷入停滞;台湾地区在改革开始后,产险市场整体比较平稳,且市场运行效率有所提升。
(二)对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监管的启示
1. 探索区域性改革路径。日本和台湾地区地域面积狭小且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小,因而可以实行统一的市场化步骤。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再加上保险市场运行的法律、自律、中介等市场经济制度基础不健全,因此应借鉴美国区域性监管策略,在费率市场化改革路径上应着重体现区域性特征,实施渐进式改革路径,即允许各试点地区结合实际自主设计市场化改革路径,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之后在比较分析各地区市场化路径的优劣势基础上,提炼出可复制的市场化改革经验,探索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费率市场化改革道路。
2. 实施费率浮动区间监管。根据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费率市场化的经验,费率市场化并不代表保险监管机构完全不干预费率,而是依据第三方组织专门提供各险种纯风险费率,为保险机构定价和监管机构监管提供参考。我国应转变监管方式,实施费率浮动区间监管,对于保险公司在可容忍的浮动费率区间自主定价实施备案制,超出费率浮动区间实施审批制。当然这一区间可以是不对称的,这一方案可以有效引导和规范各产险公司承保行为,防止恶性无序的费率竞争。另外,根据美国“费率抑制”实践,当费率市场化实施到一定阶段后,监管部门尤其应管住费率区间上限,防止费率过高侵蚀行业可持续发展基础。
3. 鼓励引导产品和服务创新。美国Geico保险公司推出的差额保险,当车辆因车祸或意外事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公司赔付新车购置价和车辆现实价值之间的差额,转移了被保险人面临的车辆折旧风险。日本火灾产保险公司推出了“Get Back”储蓄型保险产品,无论保险期限内有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会在合同结束时返还所缴纳的保险费。台湾富邦产险公司推出的限额车损险,挂钩固定费率,发生车辆碰撞时免自付。我国监管部门应积极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创新、流程创新和技术创新,逐步开发机动车辆领域新的保险产品,结合市场需求和公司实际推出人性化服务,优化投保、核保及理赔流程,持续引入新技术转变经营方式,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从而更好地应对费率市场化改革带来的冲击。
4. 加强和改善偿付能力监管。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保险监管机构都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控,采用风险资本要求(RBC)来进行偿付能力管理,防止费率过低影响保险公司清偿能力。在费率形成机制尚不完善的背景下,费率放开往往会导致保险公司恶性竞争和偏好高风险资产,导致更大的流动性风险和资产波动风险。因此,监管部门在放开费率的同时也要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对不同类型风险的分类和评估,充分挖掘利用保险公司和金融市场信息,定期动态监控保险公司资本金消耗情况,控制资本金充足率,一旦出现偿付能力恶化时及时采取监管措施,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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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actice and Enlightenment of the Liberalization of Premium Rate in the US, Japan and Taiwan Region
Lin Bin
(Zhejiang Bureau of China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Zhejiang Hangzhou 310004)
一、保险业发展的经济效应
1.经济补偿效应。保险是分摊意外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通过向所有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来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损失。因此,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担。作为一种集合和分散风险的机制,随着业务范围的拓展和保险经营技术的提高,经济补偿效应将逐步得到充分发挥。
近年来,自然灾害发生频率较高,重大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人民生命和财产多次遭受重大损失,保险业义不容辞地担负起了经济补偿的重任,为灾后重建、恢复生产贡献了自己的力量。特别是在1998年特大洪灾和2003年非典、2005年禽流感及重大煤矿事故中,保险业及时赔付,有效地恢复了生产和安定了人民生活。同时,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把商业保险作为养老、医疗保障和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据统计,2004年山西省保险业支付各类赔款及给付保险金达到19.7亿元,2005年达到20.08亿元,2006年达到25.27亿元,2007年达到52.5亿元。例如,2004年8月18日,大同合成橡胶集团发生的特大爆炸事故,生产线遭受严重毁坏。人保财险山西分公司接到报案迅速赶到现场。经过初步查勘后,立即支付预付赔款400万元。并于2004年12月24日经公估机构里算后,向大同橡胶集团支付赔款869.59万元,使该受灾单位迅速恢复生产和经营。2004年10月7日,山西运城虹桥旅行社承办的旅游团发生严重车祸,造成3人死亡、8人重伤、12人轻伤的恶性事故,人保财险山西分公司支付旅行社责任险赔款125万元。2008年3月9日,阳泉市平定县山西海祥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发生了一起严重火灾事故,造成6名矿工窒息死亡。大地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加大理赔“绿色通道”的开放力度,及时支付保险赔款120万元。
2.资金融通效应。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保险业是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之一。许多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契约型储蓄机构筹集大量资金,这些资金具有来源稳定、期限长、规模大的特点,内在的投资需求使保险公司不仅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建设资金,而且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保险具有资金融通效应。保险费是预付的,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要在整个保险期内履行,还有损失发生与给付之间存在间隔、历年赔付率波动、巨灾发生的可能性等因素,因此保险公司要提留各种准备金。运用暂时闲置的大量准备金保证保险资金的运动是必要的,投资可以进一步增加收益和增强给付能力。投资收入既是金融市场资金的重要来源,也是保险公司收入和利润的重要来源。
保险业通过收取保险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建立保险基金,再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形式进行资金运用,为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建设融通了资金,为经济建设提供了资金支持,支援了经济建设,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了改革顺利进行。2004年,我国各省市保费收入的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之间存在较为稳定的正相关关系,保险需求弹性值为1.49%。(编辑:)
保险资金通过投资国债、证券投资基金和同业拆借等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的资金融通效应将逐步得到发挥。
3.收入分配效应。保险基金的形成涉及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即感到风险的行为主体(投保人)愿意出钱(保险费)给另一行为主体(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后形成保险基金,当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愿意按照事先的约定进行赔(给)付。这是典型的交换,社会保险的财务及给付机制影响到储蓄与资本积累、劳动力市场供求和收入再分配的形成。
二、保险业发展的社会效应
保险作为现代生活风险管理最基本、最有效的手段,贯穿于人的生、老、病、死全过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保险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产品和服务,而且成为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的制度安排,渗透到经济的各行各业、社会的各个领域、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参与社会风险管理、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社会效应逐步发挥。
1.社会稳定效应。保险公司从承保、计算费率到理赔都要与灾害事故打交道,需要掌握财产的分布和各种灾害事故损失的统计资料,并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研究,积累防灾防损经验。减少灾害事故能相应减少保险的给付,从而增加保险资金积累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保险公司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加强防灾防损工作,宣传并向防灾防损部门投资,把防灾防损作为保险的首要任务。保险赔偿只是分摊灾害事故损失,但整个社会仍受到危害,只有防灾防损才能减少灾害事故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投保人投保只是预防万一,他们宁可保险费白缴,也不希望灾害事故发生。可见,保险公司是社会防灾防损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门。
目前我国下岗失业人员较多,保险业正确处理了改革、稳定、发展的关系,以社会稳定为己任,积极创造就业机会,仅通过招收业务人员,就解决了130多万人的就业难题,缓解了就业压力,维护了社会稳定。
浅谈保险业发展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
2.社会保障效应。近几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了较快发展,社会保险费收入和参保人数都有较大幅度增长。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低水平、广覆盖的社会保障政策,只能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不能满足人们大病医疗的需要,也不能满足人们退休后维持现有生活水平的需要。为弥补这一缺口,保险业报出了一系列商业医疗、养老保险,满足了人们较高层次的保障需要。养老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而且可以减轻子女负担,增加扩展家庭效用,还可以增加子女教育投资,提高收入预期。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解除了人们医疗、养老等的后顾之忧。
3.社会管理效应。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辅助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不断开拓服务领域,保险可以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形成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合力。政府可以运用保险这一市场经济手段辅助社会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企业风险管理日益成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在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在养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需求将更多地依赖于时常化的手段来解决。保险将逐步成为个人生涯规划和家庭保障计划的重要内容。(编辑:)
4.本地化效应。保险业只有融入地方经济,服务于地方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才能实现自身的发展。近年来,山西省各保险公司不断寻找保险发展的增长点和服务地方经济的切入点,从支持支柱产业、服务“三农”、推动责任险等方面创新产品和服务,拓宽保险发展领域。作为全国最重要的能源重化工基地,山西矿产资源丰富,尤以煤炭储量为最。煤炭行业是山西经济的支柱产业,安全保障问题又是备受政府和人民关注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推动煤矿雇主责任险发展,组建专业性煤炭保险公司。针对各地频繁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责任事故,2004年12月,山西省在采煤行业推动开展煤矿职工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等。2006年11月,山西省开始将商业责任保险机制引入全省安全生产领域,特别是采掘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大力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投保责任保险,实现安全生产的有效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论文摘要:在当今社会中,无论是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还是社会结构的变革与适应,都离不开保险业的作用。随着市场的扩大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保险业发展的经济效应、社会稳定及协调发展效应愈加明显。文章从保险业发展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两方面对山西保险业发展的功能进行了评述。
参考文献:
1.朱文胜.保险理论研究的思考.保险研究,2000(3)
内容提要:在财产保险中,保险理赔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非车险理赔涵盖了除车险以外所有险种的理赔,理赔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司信誉和经营效益。分析非车险理赔中存在的问题,掌握其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非车险理赔工作质量,是做好理赔工作,维护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
在财产保险的理赔中,非车险理赔通常是指财产险业务中除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理赔,包含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农业保险等若干个险种。保险理赔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信誉和经营效益。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由于保险覆盖面的逐步扩大和新险种的大量增加,以及人保公司市、县两级公司内部机构的整合,三个中心(业务处理中心、客户服务中心、财务中心)的建立,理赔人员不足尤其是非车险理赔人员匮乏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理赔人员不适应非车险理赔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工作中的失误和延时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还因为处理不当造成保险纠纷,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利益,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合法履行。同时,也影响到公司理赔工作的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因此,找出非车险理赔工作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保险理赔工作质量,是当前形势下各级公司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非车险理赔工作的特点
一)保源分散,涉及面广。
在人保公司的业务总量中,车险业务占较大份额,人保总公司和人保河南省公司近三年的车险保费收入均达到业务总量的60%以上,而占份额不足40%的非车险业务,其保源较为分散,不同险种保额悬殊较大,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可谓无所不及。这种保险覆盖面广、风险多样化的特点,要求保险从业人员的知识面要随之拓宽,对涉及开办险种的相关知识,不能仅简单的了解,而应是熟知和掌握。如在企财险中承保机械制造业的综合险附加机损险,要了解房屋建筑物的结构,了解和掌握从原材料购进到产品出厂的生产过程和面临的风险,了解车、磨、刨、铣、镗等工艺流程,了解配件、总装、产品包装和销售渠道,了解制造成本中各项目各环节的构成;在家财险中,要了解和掌握一般家庭和特殊家庭、贫困家庭和富裕家庭的财产构成,了解房屋、装修、家具用具、衣服被褥、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等物品的价值和使用特点;在货运险中,要了解和掌握货物的种类,运输工具,启运地和目的地,标的流动过程中的形态变化,保险合同的转让,被保险人、托运人、承运人、保管人的责任等;在责任险项下的产品责任险中,要了解和掌握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使用特点,产品的缺陷,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的责任,追溯期的应用,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与合法权益等。此外,理赔人员还应掌握风险管理知识,学会分析、研究相关的风险源、风险特点、规避和转移风险的手段等。
(二)案件集中,工作量大。
非车险理赔中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就是风险的发生和案件处理不像车险那样频繁,而是相对集中,大案和复杂案件较多。如发生重大意外事故、大面积自然灾害、自然灾害连续发生、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波及相邻保险标的等,这些都会给理赔工作带来较大的压力和工作量,且由于险种的特点所致,一些案件在理赔中的查证、鉴定、理算、追偿等环节耗时长、牵涉精力大。如2002年7月19日发生在我省的特大冰雹、龙卷风灾害,涉及多个市、县的多项险种,多个被保险人,仅郑州市除车险外就有2711户企业和家庭受损,赔款总金额高达1207万元。这就要求理赔人员既要有过硬的本领、娴熟的技术,又要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和连续作战的能力。
(三)案情复杂,技术含量高。
非车险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即使一个较小的案件,也会因涉及多方而复杂起来。如公众责任险中,顾客在购物时因试用商品意外致伤,就与厂家、商家、销售人员、共同购物人有关联;在建筑工程险中,工程项目因暴雨受损,则同工程所有人、设计单位、承包人、分包人、监理工程师有关联。在企财险、货运险、农业险中更是如此,既有出险原因(保险责任)、案情发展、定责定损的复杂性,又涉及相关责任方认定、代位求偿、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既要求业务人员通晓保险产品的属性,细分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又要求他们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行业知识、日常生活知识。如企财险中涉及不同行业计算存货损失的增值税抵扣问题、各级书店的图书价差问题、药材批发和零售企业的采购价与加工成本问题、零售商业中的代销赊销问题等,都需要把保险知识与之结合起来理解和应用,才能知己知彼,心中有数,客观公正地处理赔案。版权所有
(四)社会关注,影响力大。
非车险业务的保障对象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承保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往往会成为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成为人们茶余饭后谈论的话题。所以,理赔质量的好坏、速度的快慢,直接影响到客户的利益和后续购买力,影响到公司的信誉,影响到保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保险经营国际化,随着保险供求关系的变化和保险产品的增多,这种影响将会进一步扩大。
三、提高非车险业务理赔工作质量的对策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处理各类案件,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保险消费大众化和保险理赔市场化(如公估行的介入)的趋势,也对练好内功、强化理赔工作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做好非车险理赔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一)熟知保险条款和相关知识。保险条款和条款解释是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保险产品质量标准,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合同内容,也是理赔人员处置理赔案件的准则。因此,作为理赔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各险种的条款和条款解释,既要合理区分已保财产和未保财产,又要掌握基本风险责任和特殊风险责任,还要把握条款解释和行业解释的共同点与不同点。此外,理赔人员要熟知与承保标的相关的行业知识和生产生活常识。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保险知识与非保险知识相结合、坚持原则与灵活运用相结合。
(二)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由于风险多样化和案件多样化,加之部分客户在保险标的受损后一味考虑自身利益,往往片面理解和误解保险条款,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较大意见分歧以致发生保险纠纷。理赔人员必须掌握相关法律知识,认真学习《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工作实践中,自觉运用法律武器,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引导工作,把被保险人的认识统一到保险合同内容上来,客观公正地商洽理赔事项。(三)提升专业技能培训的水平。保险行业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行业,保险从业人员一般都经过多次的岗前和在岗培训。随着险种的增多、标的的变化、风险系数的增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索赔意识的增强,对保险理赔工作和理赔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在传统培训的基础上,以集中进行专业培训为主,选择有较高理赔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选定针对性强的教材,采取灵活的授课方式。不能就保险学保险,不能走“单打一”的老路子,要在学习保险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拓宽知识面。通过培训达到理论水平同实战能力相结合;保险理赔原则和权威认定同工作中的疑点、难点相结合;保险产品性能、保险保障功能同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相结合。从而使每个理赔环节都能体现“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的理赔原则,使每个理赔人员都能在工作中做到不惜赔、不滥赔、不错赔。
(四)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提高理赔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水平。一方面,组织理赔骨干人员到高等院校参加专业研修班,学习财务知识和成本核算知识,学习专业鉴定知识和种植业、养殖业知识等。另一方面,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行业权威人士、高等院校的教师到公司为理赔人员进行短期专业培训,讲解专业知识,传授专业技能。此外,还可以到经营某一险种时间长、业务量大的公司进行专题学习、取长补短。
【关键词】地方;旅游保险;现状;问题;对策
旅游保险,是指旅游活动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在旅游活动中死亡、伤残、疾病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1997年国家旅游局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将旅游意外险明确为强制保险,由此确立了我国旅游保险的基本框架。1999年,中国人寿在国内首家推出了《旅游意外保险条款》,2000年后旅游保险渐成规模。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15年,中国将成为世界上第一大旅游接待国。但就目前国内的实际情况来看,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的地方旅游保险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在新形势下,如何发展地方旅游保险,解决这诸多问题,为旅游者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保障服务,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部门面临的艰巨的任务。
一、地方旅游保险的现状问题分析
1.地方旅游保险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旅游行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无法对旅游过程中哪些是旅游企业的责任,哪些是旅游者的责任进行界定。以旅行社责任险为例,这一险种是以旅游社对旅游意外或事故有直接责任为前提的,如果有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则不负责赔付。
2.地方旅游保险发展不完善,对旅游保险市场缺乏准确定位,保险种类相对单一,险种发展不平衡。地方旅游保险没有根据具体旅途中会遇到的风险状况,确定个性化的保险范围和保险费用,旅游者对旅游保险都持谨慎态度。旅游意外伤害险及医疗救助险等承保的风险类型更广泛,对游客的保障更为充分,承保方式更灵活,市场空间也理应更大。但由于旅游险种、保险业务办理的复杂性和对消费者欠缺旅游保险的宣传,使旅游者忽视旅游意外伤害险及医疗救助险在整个旅游保险市场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导致险种发展很不平衡。
3.旅游者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根据2001年起实施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同时,旅行社保险公司出售相关的旅游保险,由旅游者自愿选择。近80%的旅游者混淆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两个险种,误以为旅行社责任险已经附带了旅游者发生意外时的保险责任。旅游者普遍存在着侥幸心理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认识不到旅途中客观存在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
4.投保渠道不畅通,地方旅游保险对开拓旅游保险新领域积极性不高。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除了20%左右的旅客是随团旅游由旅行社办理保险外,绝大部分出游者均处于无保险状态,每年至少应有70亿元保费潜力的旅游保险市场,实际却只有约10%至20%的收入,有八至九成的市场尚未开发。目前我国旅游保险的投保渠道主要有旅行社、机票点代售、网上投保3种方式,机票点代售的网点还不多,网上投保还未普及,由旅行社完全保险销售,旅行社成为最主要的投保渠道,而对开拓旅游保险新领域的积极性不高。
5.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重视不够。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重视不够,在旅游保险的宣传、旅游保险险种的设计开发产品较为单一,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旅游保险链,无法为游客提供全程式的服务.
6.保险公司市场缺乏旅游保险业务专门人才。由于缺少开展旅游保险业务的专门人才乏,限制了旅游保险消费者的购买热情,影响了旅游保险业发展。由于旅行社人员对旅游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其很难向旅游者作详细准确的说明和推荐合适的险种,所以限制了旅游者的购买热情。
7.旅游保险业务销售渠道相对较少,宣传力度不够。地方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的宣传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宣传投入不足。通过旅行社投保的游客多数不清楚是否投保、投保了什么险种、拥有哪些权益以及如何索赔。更多的自助旅游者(约占90%)则成为旅游保险的盲点。由于宣传不到位,现有旅行社责任险面临的有利作用并未有效发挥出来。
二、发展地方旅游保险的解决对策
1.地方保险公司要依托政府的行政主导力量发展旅游保险,逐渐完善各项制度,出台行业法规,规范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旅游业和保险业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将普及旅游保险工作作为旅游主管部门的一项监管职能,并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把旅游保险纳入旅游行业管理和年度考评之中,依法强调旅行社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
2.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建立起有效的执行机制和相应的制约机制。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保险经营企业的监管,建立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解机制。
3.地方保险公司要完善旅游保险产品体系,合理确定保险责任,加强对旅游保险市场的调研,大力发展新兴旅游保险和特种旅游保险,积极推进旅游各环节保险,积极开发相关的特种保险产品,为旅游业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4.地方保险公司构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推进旅游保险工作。积极推进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及医疗救助险、旅游设施财产保险等各险种之间整体协调、可持续发展。旅游及保险行业应联合起来,组织专门人员对当地的旅游安全风险状况进行深入全面的调研和分析,充分开发和运用各种商业保险产品,为旅游产业发展构建科学、完备的风险保障体系。
5.建立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探索建立由旅游、保险和法律三方专业人员组成的专业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节机构,快捷有效处理旅游保险中发生的各种纠纷。
6.健全销售体系。在保险公司、旅行社外,还应在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旅游服务网点广泛设立机构,借助银行、邮政业务,在各网点推出简便、适时的旅游保险套餐服务,利用互联网开展网上投保、手机投保等拓展现代销售渠道,为旅游者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7.拓展保险业务范围,最大限度提供保障。积极开发相关的特种保险产品,为旅游业发展提供全面保障。对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提供保险保障,丰富旅游险市场。加大旅游保险新产品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娱各个环节,增强各产品之间的互补性。推荐购买合适的保险产品。
8.地方保险公司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旅游保险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旅游保险有更加全面的了解,扩大旅游保险宣传的覆盖面,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强化保险意识,使消费者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一旦事故发生后知道保险理赔的程序。做好旅游风险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在公共媒体上的宣传投放力度,充分调用公用社会资源来增强宣传效果。和给付的保险案例进行重点宣传,以事实证明购买旅游保险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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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西方一些保险体系发达的国家里,工程保险是迄今应用得最普遍、最有效的工程风险管理手段之一。工程保险提供的不仅是简单的保险服务,它还可以通过其从事风险管理工作得天独厚的优势向投保人提供安全风险管理服务。本文介绍了工程保险安全风险管理服务、体系构建等理论,并指出我国工程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巨大的差距,有针对性地提出促进我国工程保险发展的措施。
2006年 4月 7日,南水北调 中线 干工 程保 险第一标在北京决出 .以中国平安财险公 司为首席承保人的保险共保体系获得 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穿黄工程 、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的保险合同 。合 同金额高达 123亿元人 民币2006年 6月 17日.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与 中国人保财险作为首席承保人的保 险共保体系在四川成都签订 了协议 ,总保险金额 高达 225亿元人民币;2006年国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保险保额最大 的项 目——渝湘线高速公路重庆段建 筑工程一切险顺利 出单 。该路段是重庆市“二环八射 ”高速公路 网络主干道 ,总投资 160亿元 ,工程 险保额达 77.6亿元 。
从这些工作 的顺利完成 。可 以看到通过专业化 、市场化的手段进行工程项目的风险管理 ,建立基于业主、施工承包商 以外第三方的防灾 防损机制 .标 志着工程项 目建设风险管理的科学管理理念和管理手段的提升,也使业内人士再一次把焦点聚集在我国的工程保险上。
一、 我国工程保险推广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工程保险与国际对比
国际上的工程保险经过 70多年的发展 已经形成 了较完善的一套体系。在英、美、日、德等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现代工程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强制性。法律规定:凡公共工程必须投保工程险 .金融机构融资的项 目也必须投保有关工程险。
2.广泛性 。从工程设计到工程建成 的所有阶段 .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单位 ,包括业主 、建筑师 、总承包商 、设计或施工等专业承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 、质量检查公司等 ,均须 向保险公司投保 工程保险。
3.全面性。英国的工程保 险制度 的显 著特 点是 险种齐全 ,几乎涵盖 了所有工程保险的险种 ,投保率则超过了90%,由于成功地推行 了责任保险制度 ,使这些发达国家和地 区的工程建设质量不断提高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概率 明显下降。
4.普遍性 。发达国家工程建设 中参建各方都有很强的风险转移意识 ,这种意识在工程项 目的融资阶段就能体现出来 ,贷款人通常都要求业主提供关于项目保险投保的细则来确保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未提供这些保险的将不予融资支持。
经过近 70余年的发展,国际保险界中已逐渐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运作规则 。其中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的工程保险管理模式被 引人中国工程保险领域以来,对我国建筑、安装工程实施中的商业保险操作起到了指导性 的作用。
1.强制性 。法律规定:凡公共工程必须投保工程险 .金融机构融资的项 目也必须投保有关工程险。
2.广泛性 。从工程设计到工程建成 的所有阶段.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建筑师 、总承包商 、设计或施工等专业承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检查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工程保险。
3.全面性。英国的工程保险制度的显 著特点是险种齐全,几乎涵盖了所有工程保险的险种,投保率则超过90%,由于成功地推行了责任保险制度,使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工程建设质量不断提高。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概率明显下降。
4.普遍性 。发达国家工程建设中参建各方都有很强的风险转移意识,这种意识在工程项目的融资阶段就能体现出来,贷款人通常都要求业主提供关于项目保险投保的细则来确保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未提供这些保险的将不予融资支持。
经过近 70余年的发展,国际保险界中已逐渐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运作规则。其中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的工程保险管理模式被引人中国工程保险领域以来,对我国建筑、安装工程实施中的商业保险操作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
由上表,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工程项 目的投保率与发达国家建设工程的投保率(几乎接近 100%)相差极大.与此相对应的是较低的保费收入及保额:目前我国建安工程险及责任险保费 收入占整个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只有l%左右;保险金额占整个财产保险金额2.18%,占全国同期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 l1.96%。
(二)我国工程保险存在的问题
造成国内工程保险发展缓慢、投保率低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包括业主和承包商保险意识薄弱,建设主体利益和风险不明确,保险经营垄断等等。除此之外有以下几个原因不可忽视:
1.非强制保险
在美国,无论承包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没有购买相应的工程保险就无法取得工程合同。法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 程保险制 度的国家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 ,包括业主、建筑师、总承包商、设计或施工等专业承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检查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通过实行强制工程保险制度,建设主体有关各方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强化了自律意识,确保了工程质量。促进了工程建设的良性循环。
而我国的《保险法》中没有针对工程保 险特点 的具体规定,目前除在《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强制要求承包商对从事高危险工作的员工(如塔 吊操作人员)进行人身伤害保 险以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外.对其他风险均无明文规定.这导致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风险都是自愿投保,在自由市场下,工程保险进入施工安全管理还很困难。
2.保险费率过高,且无差别
我国建筑行业长期实行的是有差别的低 利润率政策.引人了市场竞争机制,更使利润率一再走低。2004年我国建筑企业产值利润率为 2.2%,同比降低 4.35%2006年上半年全国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为1.57%,2007年上半年,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为利润总额 357亿元除以总产值18213亿元,为1.9%。由此可见,建筑业的产值利润率仍 然很低,是名副其实的“微利行业”。而我国的保险界在向国际并轨的同时有些做法脱离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如: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费率普遍过高且全国各地区大致相同。这使得有些地区的建筑工程保 险不足,有些地区建筑工程保险利润过大的现象广泛存在.不利于激励工程承包商和业主主动降低事故率,也无疑制约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3.保险公司与工程建设企业桥梁未有效建立
由于建筑工程涉及许多学科的技术以及工程管理及工程造价的相关知识,因此承保工程保险的技术要比承保普通财产保险复杂得多。无论是投保人。甚至保险公司都难以独立掌握所有必须的知识与经验。致使其难以提供工程投保各方希望得到的结合项目特点的,风 险管理方面的技术支持、现场监督和指导等服务。
因此,借助于外部保险中介的智力资源就是不可或缺的。保险中介可以利用对风险识别、评估技术的掌握程度,来为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和索取理赔等服务,也可以站在第三方的角度提供客观的报告。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沟通。还可以缓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问“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除二者之间的分歧和疑虑.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成本。见图 1,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从事工程保险的中介机构.导致两个主体之间没有搭建起有效的沟通桥梁。都是由保险公司直接与承包商和业主接触,而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不提供后续服务,降低了投保者的积极性,使整个工程的保险工作难以实现社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促进我国工程保险发展的对策措施
针对制约我国工程保险开展的因素.借鉴国外工程保险业的发展经验.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立法强制性推行工程保险制度 。借鉴国外的做法加快立法工作,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建筑工程强制保险法律、法规。首先,规定必须投保的工程保险的工程项目类别及具体的险种和自愿投保的项目类别。建议把工程和施工设备的保险、人身事故险和第3方责任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纳入相应的法规中。其次,规范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主体。由于保险对象与施 工过程直接相关,为便于风险管理服务工作的开展,建议由施工企业直接投保,而非建设单位投保。保险费应正式纳入投标报价,最终记人工程成本。
2.大力发展工程保险中介机构
培育我国工程风险管理中介咨询机构。大力培养从事工程保险经纪人职业的人才是推动工程保险工作开展的重要基础条件。笔者认为由监理工程师参与工程保险是一个可行思路。
首先。监理工程师有能力承担工程保险中介业务。监理工程师在长期的工程实践中,积累了很多与风险相关的资料和经验.监理公司可以以此为突破口,开拓出新的业务空间。作为监理工程师,既要有专业知识的深度又要有经济、管理、法律及其他方面知识的广度。还需要有丰富的设计、施工、采购、管理等实际经验及领导艺术和组织协调能力,能沟通不同知识背景、地位人员的关系。同时具有很强的领悟能力和再学习能力,能够很快 地接受理解并运用新事物。因此,监理工程师能够充分围绕着工程项目建设为业主提供高智力咨询服务。
其次,保险公司和承包商需要监理工程师作为中介人。建筑工程承包商流动性强,且只要符合条件,任何地方的承包商都可以参与项目建设,这给工程带来了隐患:承包商根据设计部门和地质勘察部门给出的图纸数据组织施工.但是实际上承包商对当地的情况做不到全面了解,而许多会给工程造成隐患的因素并不能反映在设计图纸上,他们往往不能对可能的风险做出合理的预测;另外,保险公司对工程实际并不了解,无法为承包商防范风险提出合理的建议,更谈不上长期派驻人员进行监督,在损失发生后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提出赔偿。因此双方都需要有一个中间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监理工程师具有的知识经验.以及他们长期驻守工地等特点正好可以提供这样的服务。
3.合理确定工程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是个矛盾的统一体 。从保险公司角度,希望保费越高,赔付越少越好。而对于投保人(工程建设单位)来说,自然期望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风险保障,如何在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达到双赢是亟需解决 的问题。笔者认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工程保险招标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关于这一点,武汉天兴洲大桥铁路引桥和相关配套工程已经取得成功的经验 。
武汉天兴洲大桥铁路引桥及相关配套工程保险标的内容主要是客运专线桥梁、水中桥梁以及既有铁 路线 的站场改造。为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风险保障的目的,在具有承保 资格、良好信誉及业绩的前提下,报价应是最终决定中标与否的关键因素。为避免人为因素的影响,宜采取事前不设标底,只有在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报价公布后才最终确定标底的办法进行。具体如下:标底:各投标单位报价之和/n(投标单位数 ),在此基础上规定 ,当报价>标底:降造=(报价/标底一1)xl00%,在一定分值基础上,降造每增加 1%扣减相 应分值,直至0分;当报价=标底时,得一固定分值;当报价<标底:降造=(报价/标底一1)xlO0%,当降造 ≤x%一定区域时,在一定分值基础上,降造每降1%加分,最高加10分;当降造≥x%时在一定分值的基础上,每再降 1%扣减得分,直至 O分.通过引入招标竞争机制 可以最优的价格来换取巨大的工程保险市场份额。可将目前 6‰~7%0的保险费率大为降低.武汉天兴洲大桥铁路引桥及相关配套工程部分站前线下工 TZQ一1合同段 lOk20工程保险通过招标.确定的最终最低保险费率达到了 2.8‰ 。
此外,笔者认为,建筑工程保险的费率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地区自然条件、地区保险深度与密度、当事人维权意识、工程类别、工期、承包商及咨询机构业务水平等因素有密切的关系,建立一套全面的指标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并进行准确的费率归类和分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4.大型工程需要构建新的保险架构
工程保险市场保额巨大,风险也巨大,一旦发生损失.保险人很可能陷入资金泥潭,如 2003年上海地铁4号线透水事故.保险公司共赔付7.1亿元人民币。由此我国的保险界也不敢大面积、多责任地承保类似三峡等的大型工程保险。
为了规避偶然 的巨灾理赔带来的重创 ,保险人可以将承保业务的一部分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这就是再保险.也可称为分保或再保。工程再保险就是在工程保险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用于分担原工程保险人所承保的工程风险。
在国内的传统安排方式中。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建安工险一般都是采用比例分保(也叫共保 )的方式,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内保险公司同时在同一条件下共同承保同一个工程项目,其中一家保险公司担任主承保人,另一家或一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担任共保人,再保险完全由国内保险公司通过合约再保或者临时再保分出。这种传统的风险架构.由于操作简单,目前在国内大型工程中应用很广。
但目前的问题是.再保险公 司主要 由国际公司组成 。9·l1事件后 。国际保险市场上各类工程保险 的费率提高了一倍甚至几倍.其在费率及免赔额方面比国内高出50%一200%。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传统保险架构会导致保险费率的大幅上升。因此大型工程保 险需要新 的保险架构。
新保险架构的整体架构如下 图所示 。
该架构是将大 型工程分层进行安排 。国内市场可利用本身承保能力承保首层 ,并按照国际市场 的条件,以比例方式参与上层的保险。
对于首层的保险公司 Al来说.b2与 b3分别代表免赔额和赔偿限额,也就是说,首层保险公司只承保 b2-b3部分损失的风险。对于最上层的保险公司 A2和再保险公司 A3来说,b3和 b4分别代表免赔额和赔偿限额,也就是说,最上层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 司只承保b3一b4部分损失的风险。这样,不同等级的风险通过分层,分配给了不同的保险公 司和再保险公司,甚至包括投保人。此外.新保险架构最大的优势体现在工程保险费率的降低上。在各项免赔额和赔偿限额、扩展条款都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来说,采用新的保险架构,保险费有可能降低 30%左右。当然。采用新保险架构时应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型以及各个工程的风险特性、保险市场的费率水平制定不同的保险架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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