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2 17:42:5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现代法治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公民教育 法治意识 培育 路径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8-0025-01
公民法治意识也是一种外在的价值象征。法治的目的在于为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秩序,“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所以人才是法治的目的。中国从改革开放至今,在国家的法治理论研究和社会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方面可谓成果丰硕,然则法治发展的实践成效与法治理论研究和制度机制建设的相关成果之间尚存在较大差距。换句话说,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双重推进并未实现国家同等法治化的目标诉求。缘何?国家法治化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的权利,而法的运行和实现必须以“人”作为主体展开,因此,转变研究视角,以公民的法治意识培育为基本出发点,进而着眼于社会法治建设的运行规律,在理性选择诸如文化引领、道德维护、秩序建构等方面的路径基础上,最终推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脚步和社会管理的创新发展。
1.对公民法治意识生长的条件以及功能的剖析
所谓法治移植论不能忽视一定的条件,要顾及移植体和被移植体之间的差异性甚至排斥性,从根本上避免中国的法治发展发生致命的病变;所谓法治自发论,过于强调条件,忽视了条件的可变性,特别是忽视了培养条件和创造条件方面的努力,是一种对法治道路的偏离。同时,法治意识对一国的法律创制、法律运作、法律文化和人的现代化等方面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成为法治的关键。所谓纯粹的制度设计论,因为忽视了主体的意识,可能导致恶法亦法、执法不严、有法不依、司法腐败的并发症。
2.探讨中国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与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方法
在中国,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生成与扩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身培育外,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政府对权力观、法治观的弘扬和推动。所以,我们不可能等到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自发形成的时候再去着手建设法治,而只能是靠政府自上而下对法律和法律观念的普及和灌输,由此加速公民法治意识的生长。同时,公民自身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反过来又自下而上地推动政府法治建设的步伐。因此,我国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目标是让法治成为公民的信仰,培育的途径是制度的完善与意识的更新,培育的方法是推进“培养教育”和“观念改革”,以期重塑中国社会法治精神。
3.培育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实践途径
培育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实践路径应当考虑将“政府主导推动型”模式下形成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国家培养型”模式与“社会自发演进型”模式下形成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自发启蒙型”模式相结合,在双向互动的资源模式下寻求中国特色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路径。在具体的体例安排中涉及到: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教育机制、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宣传机制、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调控机制。本文在问题阐述中更多的想说明“是什么”的问题,只有知道了“是什么”,才会更好的知道“怎么做”。
(1)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教育机制
发挥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教育机制的有效作用的前提是需要搞清楚什么才是适切的公民法治意识教育。这一问题可以有众多的讨论角度和分析视野。事实上,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主角是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现代社会公民,这种公民身份的性质和内在的人格特质决定了公民法治意识教育的方向。为了培育公民法治意识并使之真正的成长与成熟,对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教育机制应更深入的分析一下。首先,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从公民社会发展的层面斫灿Ω檬且恢帧霸炀凸民的教育”。其次,公民法治意识培育应该是一种“对公民的教育”。所谓“对公民的教育”涉及到的问题就是这种教育或培育模式的贯通性和长期性。培育的范围要设定在法治主体成长的每一个阶段,如果出现断层,则延续性无法得到保障,法治意识也无从谈起;如果与社会实践相脱节,法治意识仅停留在美好的理想层面,则国家法治和社会法治的预设目标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空谈无意。
(2)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宣传机制
建立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宣传机制应当明确,法治意识支配下的行为活动是法治主体在吸收外界信息下的一场信息交换和观念的活动,其基本的过程可如图示中标注的那样,法治意识生成的基础条件是,外在信息的介入与主体性身份的介入,当两者结合之后便意味着意识产生的开始,这是一种生产认知的活动,是对外在客观信息的知识形成与内在主观认同的知识接受的互动形态,法治意识的生成本质上讲是主体性活动的结果。作为具有客观特质的观点形态的公民法治意识,其不会主动的发生作用,而是要通过主体的对象性活动达到作用对象的,这便是要进行公民法治培育中的宣传、教育。这一过程结束之后则产生与前述过程互动的反向动态,即:法治意识主体在形成的法治意识形态的作用下,形成自我的法律行为价值和规范,抑或是法律观念,体现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和具体的实践行为中。
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与成长应当成为我们关注的议题。论文的完成并不代表问题的结束,论文的思绪仍在沿着某个方向渐行渐远,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研究旨在探索使适合我国法治发展要求的公民法治意识得到成长,除了实践之维,法治理念、法律文化的深层关联如何得到更好的逻辑解构。
参考文献:
[1]王学俭,郭卫.马克思、恩格斯两种社会主义构想及实践的反思――兼论社会主义改革的必然性[J].甘肃社会科学,2010(03).
[2]王学俭,李永杰.民主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属性[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02).
[3]孙国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J].法学,2011(1).
[论文摘要]法家的“法治”传统思想包含着以法为本、因时而制、明白易知、刑无等级、强国富民等内容,与现代法治具有一定意义的契合,对现代法治是有所助益的。但是我国古代法家的“法治”思想,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相距甚远,如治吏治民不治君、君主至上、重刑思想等很多封建性糟粕,也可能成为现代法治的障碍。因而对法家的思想必须进行批判和分析,做到古为今用。
我国古代法家是战国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主张“变法”和“以法治国”的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李悝、慎到、商鞅、韩非、李斯等。“法治”是法家法律思想的核心。他们主张将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制定为“法”,以“法”作为治国和统一天下的主要方法,即所谓“以法治国”[1]P147、“垂法而治”[2]P163。法家的思想影响了我国古代整个封建社会,我国最早将“法律”二字连用是从法家开始的。自秦汉开始的封建统治者都在统治实践中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法家的主张,实行过一定程度的”法治”。然而,无论是从法治的主体、客体还是从其内涵、目的等方面来比较,法家的“法治”与我国现代法治都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一、法家法治思想中的积极因素
1、法家的“明法论”思想。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是将法律公之于天下。“务明易”是指法令一定要明白易知,便于遵守。商鞅认为法令的对象是愚蠢的民众,如果太“微妙”,连聪明智慧的人都看不懂,怎么能让民众实行呢?因此他说:“圣人为法,必使明白易知。”[2]P423韩非也提出了“三易”:“易见”即容易使人看见;“易知”即容易使人懂得;“易为”即容易使人执行和遵守。作到了“三易”,就能确立起君主的信用,发挥出政令的效用,使法令得到贯彻。[3]P70法家还主张“以法为教”,官吏和人民都必须学习法律。尤其是向主管法令的官吏学习法律,由司法官员宣讲、解释法律,使天下的人都“知法”。这种使天下吏民知法不犯的思想,有助于增进国家的安定和统治秩序的稳定,一直为后来历朝历代所承袭,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也有积极的意义。
2、法家的“因时立法”的思想。他们认为,历史在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在向前发展,时代变革,社会条件不同,国家的法制和统治方法也应作相应的改变。商鞅提出:“上世”可以靠“亲亲”,“中世”便只能靠“仁义”;而到了“下世”,“亲亲”与“仁义”都已行不通了;“今世”更不能沿用这些旧的方法。其结论是“不法古,不修(循)今”,必须“当时而立法”[2]P143。在立法原则上法家也提出了“循天道、随时变、量可能”。指立法要符合自然规律,适应时代的要求和社会的实际,考虑实行的客观可能性。所谓“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3]P165;“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3]P165;“随时而变,因俗而动”[1]P148等等。这些思想在今天也是有进步意义的。现代法治虽然提倡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遵循客观规律、社会现实,不断地修订现有的法律也是无可争议的。
二、法家法治思想中的消极因素
1、法家的“君主至上”思想。法家都是把法律当作最高统治者个人统治的工具,他们认为法能保障和加强君主至尊地位与专制权力。首先,法家认为立法大权必须全部收归君主。“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3]P17君主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独一无二的权力。
法、术、势三者紧密结合乃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所倡导,他认为君主为了达到自己的统治目的,是可以充分利用这三要素的。“法”指法令,“势”指权势、权力,“术”指统治策略和手段。三者之中,法令最为重要,必须“以法为本”而兼顾势、术。韩非明确地指出:“人主之大物,非法则术也”[3]P131、“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乱”[3]P135、“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3]P137他还强调推行法术必须占有权势地位。可见他还是对君主重权势与术,而对臣民则强调严刑峻法,轻罪重罚,以此来实现君主集权的专制政体。法律是君主的统治工具,君主本人不必被自己制定的法律所累。古代法家倡导的“法治”是“君主专制”。而我们现代法治却是民主的,把法当作权力控制的手段、途径。法治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法律高于权力,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法律对权力的控制,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
2、法家的“以刑去刑”的重刑思想。在这方面,商鞅第一个系统提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重刑论。主要包括:其一,在刑罚与赏赐的内部关系上,他强调刑主赏辅,赏赐仅仅是刑罚的辅助。他说:“夫刑者所禁邪也,而赏者所以助禁也。”[2]P138其二,“刑不善而不赏善”。他认为法的任务在“治奸人”,而不在“治善人”。对付“奸民”的手段只能是“重刑”。刑罚重,民众就不敢犯法,这样便都不敢做坏事,就使全国的民众就变“善”了,这叫做“不赏善而民善”。其三,轻罪重罚。他指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认为加重对于轻罪的刑罚,便不致产生轻罪,重罪更无从出现。这种公然否定罪刑相适应、向人民炫耀暴力、滥施的观点,表明了新兴地主阶级及其“法治”与人民在本质上的对立关系。韩非也发展了商鞅的重刑主张,认为重刑是符合人的“好利恶害”的本性,是“禁奸”的有效手段,是“爱民”不是伤民。也就是要使人民在严刑峻罚面前心惊胆寒不敢犯法。[3]P143商鞅等法家代表人物的这种观点,后来成为秦始皇推行严刑峻法的理论基础。在整个封建社会也有深远的影响。这种残酷镇压人民的做法,“以刑去刑”的重刑主张,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与现代法治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是格格不入的
三、法家法治思想中既积极又消极的因素
1、法家的单纯“法治”的思想。“法治”是针对儒家的“礼治”、“德治”提出的。儒家主张“以德服人”,轻视法律的强制作用,法家针锋相对,主张“以力服人”,“法治”是最有效的方法。现代法治却认为“以德治国”和“以法治国”两者并不矛盾,道德是制定法律的基础和根本,它从正面引导人们向上向善,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怎么做才是正确的、合乎天理和人道的,只有这样做才能被人们普遍接受和尊敬;如果相反去做,就会受到人们的鄙夷。而法制是推行道德的约束和保障,它从反面制恶制暴,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如果做了,就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应该说道德规范是指导人民行为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的社会行为基本准则,是一个民族的精神支柱。“德治”和“法治”是一个事物的正反两个方面,单独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要顾此失彼的。当然,法家的“法治”思想符合封建制确立时期的时代要求,与儒家的“礼治”相比更为积极进取。
2、法家的“治吏”思想。法家也把治吏放到相当重要的位置,提出了“明主治吏不治民”[3]P113的观点。还提出“刑无等级”这一在执法和适用法律上治吏的思想。商鞅提出“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犯上制者,罪死不赦。”[2]P280韩非强调“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不避尊贵,不就卑贱。”[3]P42只有君主依法治吏,才能“禁奸臣”。法家的治吏思想在规范权力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上与现代法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两者的目的都在防止权力的懈怠与权力的滥用。法家的治吏思想对于倡行法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法家的治吏也有它消极的一面,它不是现代法治意义中的权力控制。两者的主体是不同的,法家的治吏的主体是皇帝,而法治中的权力控制的主体是人民。两者的对象是不同的,法家治吏的“吏”是不包括最高权力拥有者——皇帝的,而法治中的权力控制所要控制的是除人民及其终极权力之外的一切权力与权力拥有者。
3、法家的“民本”思想。“好利恶害”的人性论,是法家“法治”的理论基础。法家认为,法不是天造地设的神物,而是人性民情的反映。韩非指出:“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3]P149“因民情”是指法律的制定要以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为基础。商鞅说:“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2]P175表面看来,人性理论和强调立法上因民情、重民、利民的这种民本思想考虑的是人民的需要与愿望。这种传统的民本思想在现代社会依然很有影响力,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民主起到引入的作用。而且,民本思想绝对比单纯的专制思想要进步得多。但是,这种思想实际上是要将法律变成操纵人民切身利益的手段,为统治者所用,不同于现代法治中的民主思想,而且“民本思想”毕竟是“君权思想”之下的产物,它骨子里包含的并不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如果将民本理解为民主,那么民本就会成为民主的障碍,从而影响法治。因此,必须理性地对待这种民本思想。现代法治的民主思想是指必须运用法律从社会层面上保证人民的民主权力与民主权利,实现社会普遍的民主。法律保护人民民主权力与民主权利的民主才是完善的。
总之,法家的“法治”与现代法治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家的“法治”是为了“治民”、“治吏”,即“法治”的主体是皇帝,客体是民众和官吏;“法治”的内涵在于以严刑峻法来威慑百姓,实行法治的目的是要“定分止争”,使老百姓服服贴贴地屈从于专制统治。而现代法治主体是全体人民,客体是各项国家事务和各种社会生活。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法律有至上的权威;国家的权力依法行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利益受到保护等等。对法家的法治传统思想,一方面要看到积极的一面,即它的很多学说有助于中国现代法治的启动;另一方面要批评它消极的一面,警惕它给我们现代法治建设带来障碍。
参考文献
[1](唐)房玄龄注.管子[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
[2](秦)商鞅.商君书[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8.
刑事和解的文化之维
基层民主协商制度研究
论转型乡土社会的司法策略
论中国传统司法的本质
法律评价社会面向的哲学思考
法律惩治道德越轨者之意义探究
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问题探析
司法沟通的语境、修辞与转换
调解考核制度的设计与功能悖论
A市B县检察院抗诉案件调查与反思
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综述
论反垄断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宪法性地位
公开民事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识别与保护
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实践逻辑与反思
关于加强整治新建城区社会治安的调研报告
司法受众之心理维度与信息公正之生成路径
论基层法院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构建
正义理念在中国传统儒学法文化的表达及其价值
纠纷解决的城乡差异——基于“CGSS”数据的分析
《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法律社会学解读
关于法律必须被信仰的问题——兼评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走向权利的时代》的评析——以法律社会学为视角
司法如何保护婚姻——基于离婚案件二次现象的分析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羁押执行交付问题研究
转型之惑与实践之学——评李瑜青教授《法律社会学教程》一书
中国法社会学的理想图景——读郭星华《法社会学教程》
对象剖析与技术改革——传播学视阈下的司法公开方法论
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保障的理论建构、制度设计与区域经验
法律儒家化的限度、价值冲突与预设——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司法近代转向与现代国家寻找——评《帝国枢密法院:司法的近代转向》
法社会学视野下的律师职业主义变革——评《律师、国家与市场》
冲突理论的脉络及其当代法治启示——基于冲突理论脉络展开的考察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结合N市检察队伍现状进行分析
公正司法的供需对接——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中公众参与机制的构建
法社会学中国化研究的理论自觉——兼评高其才教授的《法社会学》
法治中国的“西体中用”之道——读周大伟先生《法治的细节》一书有感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中结案考核及其悖论——以J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
法律与文化互动的三点思考——以传统儒学与中国法治建设关系为切入点
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与人民法院形象塑造——关于人民法院社会形象的调查分析
司法公正公众认同的心理解码与策略修正——基于法院司法宣传实践的实证分析
论我国个人慈善捐赠行为影响因素与慈善立法的完善——基于社会调查的分析
转型时期制度适用困境:原因、对策及反思——以对小城地沟油问题的讨论为例
积极探索实践护航自贸试验——人民法院为自贸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座谈会述评
由西向东、由理论迈向实践——评汤唯《法社会学在中国——西方文化与本土资源》
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意义——“当代法治发展与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
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诉求与实践诉求分离和统合的实证研究——以河南A县基层人民法院为例
论文关键词 本土资源 法治 法律移植 现代化法治国家
一、《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内容及评析
利用本土资源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第一,从哪儿去寻找本土的资源?第二,这些本土的资源能否能与我们的目标模式和现代法治兼容?如果不能,我们又何以进行一种“创造性的转化”?针对这一系列问题,苏力在书中给出了很好的回答: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传统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一些观念。这样就将本土资源的范围大大扩展,所谓取其精华祛其糟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寻找适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部分,排除不适合的部分,同时,要关注流动着的本土资源,诸如同一地域区间的人们多年流传下来的习惯和规矩,被大多数人所认同的民间法,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感。
在《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中,苏力又抛出问题:当我们看到一种据说是更为现代、更加关注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开始影响中国农村时,给农民带来了什么,这种“现代的”的法治在他们那儿能否运行,其代价是什么?看到这些问题,我想说的是,落后终究要被先进的东西所取代,就比如有些少数民族在解放前仍处于原始社会阶段,但在解放时一跃成为了社会主义社会,一下子跨越了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制三个阶段几千年的发展历程,现在去看他们的生活,虽然不能跟发达的大城市相比,但在社会主义的环境里,他们依然怡然自得的生活着,发展现代化法治国家,是否必须要向不发达农村里那些惯例和习惯妥协?妥协的限度是什么?究竟是选择妥协,还是选择去宣传现代的法治思想呢?
我并不赞同纯粹的法律移植,社会主义要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才能发展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马列主义也必须结合中国国情进行发展和沿革,因此,法律理所当然也要如此。但同时我们又必须要进行法律移植,依然同上举例,在有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才能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以,在有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应该进行必要的法律移植。任何新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凭空产生出来的,而总是或多或少来自于已有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这样,本国或他国已有的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就构成了法律发展过程中可以利用的资源。然而,本土资源中有很多传统的东西是与现代化法制的要求不相适应的,现代化法制追求的是法治、民主,而传统法制主张的是人治、维护专制;更重要的是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形成,是有其历史的社会根源的,它是在中国延续几千年的自然经济和专制制度的产物,而现代化法制所赖以产生的土壤却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两种制度的不同性格。而中国社会当前的现实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民主政治制度,因此法律移植或借鉴,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是必要的。所谓法律移植并不是照搬,是以被移植的国外法律和接受移植的本国法律之间存在着某种共性,即受同一规律支配,互不排斥,可以互相吸纳为前提的,但这种移植必须是以本国法律文化能够吸纳为前提的。苏力在书中也做了这方面的描述:在今日之世界,不可能有任何国家可能或有必要完全依靠本国传统来发展建立现代法治,因此法律移植不可避免。
所谓实践出真知,法治制度的建设也必须在实践中进行摸索试验才能成形,对此我十分赞同苏力在书中提出的观点:我们认为每个个人(包括历史上的个人—因此要珍重传统留下的知识)都拥有一些别人所没有的或无法拥有的、具体的知识。而就是与这些个人的具体知识相伴随的无计划、无指导、甚至似乎是非理性的行为的相互作用、相互限制、相互碰撞和相互调整,社会才得以形成许多人类赖以取得成就并仍然在发挥作用的规章制度——包括市场经济、国家和法治;这些制度都只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并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如果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给予中国现代法治建设有什么最重要的启示的话,那么这应当是最重要的启示。我着重标注出了“行动”二字,这确实是苏力这本书所带给我的最重要的启示,因此,在这一角度上,我十分赞同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即在本国寻找适合现代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将其与国家制定法进行糅合和改进。
每个国家的发展都必须从本国实际出发,走适合自己的道路。法制的建设与发展更应该这样。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制文明,都应该与该社会的自然条件,人文环境有着莫大的关系。从本土资源中转化而来的制度,相比较外来的制度而言,更能与本社会的条件相兼容。因此,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本土资源是非常重要的。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发展史的古老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我们的祖先创造了丰富多彩的制度、思想和文化。这些凝聚着祖辈们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的东西,必定能为我们当今的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丰富的历史资源。当然,这是建立在传统的法律文化能为我们提供有用的制度资源的前提下,并且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推动力量主要是来自于中国社会内部,因此,我们应对中国社会的传统与现实作出客观、公允的评价,对于适应并有利于推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政治制度实现的因素则予以保留、发扬,否则就予以摈弃。
二、对《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案例的思考
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作者描述了一个村里发生的案件。在文章中,苏力分析认为,在中国的社会背景下,受害人的选择是合乎情理甚至是相当理性的:一方面,一个性犯罪的受害者有时很难找到令她满意的男子同自己结婚,她的不幸经历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被了解她的不幸经历的人们用来指责她。因此,如果她请求严格执法,她可能失去很多未来的利益,或者准备承受许多“成本”,她不能不认真考虑到这些可能的后果。另一方面,如果她接受私了,她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她的名声,较少承担那些可能发生的后果的风险,而且她及其家庭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这笔钱对一个不富裕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能轻视的。加上她对违法者的复杂感情。在这种情况下,她的选择是非常理性和合乎情理的,尽管是违法的。
我并不赞同苏力的这一分析,我不否认妇女的是中国人所十分注重和强调的,尤其是农村,但是,由此就做出否定女青年乙一生幸福的论断是否太过武断?“很难找到”并不是绝对的找不到,“失去很多未来的利益”究竟是失去了哪些利益?而承受的“成本”又指的是什么?没有一个具体的解释,我觉得这些抽象的利益也仅仅只是作者的凭空想象罢了。还有,提起刑事诉讼是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而文中所写如果她接受私了,“她及其家庭可以得到一笔赔偿”,同时强调,“这笔钱对一个不富裕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能轻视的”。试问,为了区区5000块钱,就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以身相许,而不顾自己身体所受的侵害和名誉的损失,“理性”何在?又在哪里体现出“合乎情理”了?而嫁给侵犯了自己人身的人,我甚至看不到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尊严所在。
当我看到《再论法律规避》一文时,联想到了此前苏力对于这一案件的分析,在以上疑问和不解的基础上疑惑更加强烈,我将节选原文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如下:
“国家制定法保持一种灵活性、一种可能吸收民间法的空间;即在司法和执法上,依据案件境况而允许一些纠纷私了、规避正式法律,例如前文所分析的案件和其他一些无伤大雅的案件,而不是一味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或者是选择:一般假定民间法更优。将更大的纠纷解决空间划给民间,国家制定法仅仅介入一些必须介入的领域,例如严重的刑事犯罪和影响广泛的经济纠纷和社区纠纷。”
苏力此处所说的不“一味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提供一种选择:即“一般假定民间法更优,将更大的纠纷解决空间划给民间”。试问,它的界限在哪里?究竟哪些属于“无伤大雅”?哪些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和影响广泛的经济纠纷和社区纠纷”?在前一章的阐述中,苏力对于这一起案进行了长篇大论的分析,其最终所推崇的就是私了,那案算不算“严重的刑事犯罪”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其他五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不难看出,案属于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那这样一个案件都可以通过“私了”进行解决,又视法律的严肃性于何地呢?放任一个犯逍遥法外,谁又能保证他不再犯案呢?
同样还是在这篇文章中,他指出:“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就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作为一种在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都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如果我们假定建立一个现代的民族国家是可欲的,那么它们也必定同时存在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扮演角色。如同被强迫生活在一起的两个陌生人,它们无法拉开距离、‘互不干涉内政’。这也就意味着两者之间也存在一种‘多次博弈’的现实可能性,而不会是一次性的交往。在这样的限制下,依据博弈论的分析,无论从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天下之公器’,还是从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各自规制社会的有效性来看,两者之间都必须妥协、合作。”
依然以这一起案为例进行我的观点的阐释,在这一段中作者明确指出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是会发生冲突的,而他所倡导的是两者之间的“妥协、合作”,更多的是国家法向民间法倾斜。我认为,妥协与合作是不可避免的,但也不能只是一味的妥协、合作,而应该视具体案情和具体情况而定。不能因为人们惯以借助传统的民间法,就无视法律的存在,而借以私了的手段解决如此严重的一起刑事案件。毕竟我们是一个法治国家,是应该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的,民间法只能吸收其合理的部分,但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要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否则,就会造成秩序的混乱,影响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
论文关键词:学校;法制教育;方法途径
论文摘要:学校是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培养青少年良好的法律意识,学校必须要强化教师队伍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校园环境;建立科学的法制教育课程体系;努力探索学校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一、 师资队伍建设是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保障
学校是实施法制教育的主渠道,而学校教育是通过教师来进行的。因此,在培养学生法律素质过程中,先要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使教师形成崇尚法律、尊重法律的权威以及权利意识和民主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
(1)树立自觉学习、贯彻、理解、讲授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的意识。每位教师要在自觉学习、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的基础上,用法律视角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2)树立平等对待学生及其家长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每位教师都应当明确,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教师在工作中的教育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义务。教师不要以“管人者”自居,要学会平等对待学生及其家长。
(3)努力建立新型、良好、和谐的师生关系。师生之间保持温馨的人际接触和融洽的互动,有助于师生进行良好的心灵沟通,建立和增进信赖感;有助于改善学生的心理状况,形成自我接纳、自我肯定和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转变教师观念是突破口,调动学生的一切积极因素,建立客观、鼓励为原则的评价机制是关键,坚持了解和尊重是保证。我们应该努力为学生创造一个在关爱中成长,在愉快中学习,在欢笑中生活的环境,使学生对学校、对老师有种归属感和依恋感,在学生和学校之间建立一种坚固的纽带,从而减少他们违法犯罪的机会。
二、建立科学的法制教育课程体系
目前各级学校还没有将法制教育课程化,这也是法制教育实效性较差的原因之一。教育决策部门应当及时建立学校法制教育课程体系,使法制教育在学年编制、课时分配、学周安排和教材编写等方面都加以明确,这不仅是法制教育地位使然,也是课程现代化的一个客观要求。
三、建设依法治校的校园环境
实行依法治校,健全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章办事,就能在校园内形成讲求民主、积极参与学校管理、自觉维护校规校纪的良好氛围。通过组织师生共同参与建设整洁优美、富有教育意义的绿色校园环境,形成学校健康向上的人文生态景观;开展丰富多彩的学科、体育、艺术和娱乐活动,建设以爱国主义和优秀民族文化为主体的校园文化等,也必将对学生遵纪守法观念的培养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
四、做好“问题学生”和“学困生”的教育工作
做好“问题学生”和“学困生”的教育工作,是学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内容。“问题学生”和“学困生”在现实生活中承受了来自学校、家庭和社会的更多压力,因此学校要特别关心这一特殊群体,要特别慎重对待对他们的评价和惩罚,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多以肯定性的评价来增强其自尊心、自信心,提高其求知兴趣,防止他们沾染不良行为。要认真做好“问题学生”和“学困生”的转化工作,可采取建立“问题学生”和“学困生”档案、开展“一帮一”活动等,帮助他们不断取得进步。
五、进一步深化课堂法制教育
目前课堂教学仍然是学校法制教育的主渠道。但从目前课堂法制教育的情况看,还主要局限于知识教育的层面,还没有把对青少年法治精神、法律意识的培养作为法制教育的目标。学校的法制教育不仅是教给学生法律的内容(即合法的、违法的),更重要的是要教给学生法律的本质和精神,这才是法的教育的终极价值。
六、丰富教育手段,提高教育效果
学校的法制教育要和社会的普法教育接轨,要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提高教育效果。
总之,学校要充分发挥教育的主渠道作用,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他们对法律的崇尚和信仰,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实现。
参考文献
周仲瑛从瘀热论治缺血陛中风急性期的学术思想杨宁过伟峰(指导)(775)
张敏建以“盆骶经络揉推法”治疗前列腺痛的经验彭明健(777)
学术探讨
温病的辨证技巧庞秀花周耀庭(指导)(780)
论桥本甲状腺炎当从肝、脾、肾三脏论治张亚董健栋(784)
郑钦安《君相二火解》之我见叶晓光(786)
吴鞠通对仲景养阴法的运用与发展赖明生杨禅中陈润东杨进(指导)(788)
强筋逐痹中药口服结合肌力训练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疗效观察顾力军张志强(791)
中西医结合治疗顽固性不寐40例吕翠岩丁舟(793)
手法推拿牵引治疗神经根型颈椎病98例赵凯(795)
北京中医 对炙甘草汤方证及煎服法的思考周平安(797)
芦荟在皮肤科临床的应用杨顶权白彦萍吴荣国邱显荣(799)
浅谈中药饮片临床应用的常见误区吴春华陈誩王和天(802)
光绪皇帝与御医(下)梁峻(804)
董德懋老师和《北京中医》月刊徐凌云高荣林张纲(806)
刘沈林医案研读商洪涛刘沈林(808)
丹栀逍遥散加减治疗肝郁血热型功能性子宫出血黄传发(810)
充血性心力衰竭的中医治疗进展邹冲司晓晨朱文静(811)
带状疱疹的中医药治疗进展陈慧文(813)
腰背肌功能与慢性腰痛的康复治疗概况吕俊玲林志苇(指导)(816)
拓宽中医药专业学生就业途径的建议李渊吴至凤吴盛(818)
中医药院校本科毕业论文质量监控保障体系初探刘隽徐茵(820)
高校兼职班主任的工作体会张秋云张瑞新王欣苗季巍巍(823)
《北京中医》2007年总目次(826)
传承·传播·共享——记2007年“中医中药中国行”工作交流会(F0003)
京津冀地区中医医院重症感染中西医结合诊治策略论坛在京举行黄毅(F0003)
2008年《北京中医药》新设栏目(M0002)
首届国际中西医结合内分泌代谢病学术大会暨糖尿病论坛征文通知(380)
“第三届世界中医药心血管病学术研讨会”会议通知(第一轮)(392)
临床研究
C反应蛋白与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血瘀证的相关性研究孙文军田金洲时晶李林森倪敬年蔡艺灵(328)
中西医结合治疗糖尿病肾病60例临床研究谌洁(331)
中药穴位贴敷对美施康定所致便秘的疗效观察杨中王笑民徐咏梅胡凤山张青(334)
五味消毒饮加减治疗急性痛风性关节炎的疗效观察李跃武士芬(336)
学验传承
谢鸣运用六味地黄丸治疗杂病的经验薛珂谢鸣(指导)(339)
王新陆治疗肺病用药经验浅识李鑫朱文浩于磊(341)
王宝玉治疗痞满证的临床经验北京中医 李艺(342)
邱模炎用柴胡剂治疗尿路感染的思路与经验李楠孙慧王萎(344)
学术探讨
急性胰腺炎的中医药研究现状及思路杨晋翔韩海啸张学智冯军安李志钢(348)
妊娠期高血压病产后蛋白尿的证治探讨刘政王小燕孙震(351)
简述《华氏中藏经》之学术价值及影响于晓武冰严季澜(353)
对“腹痛宜和”的认识李永红严季澜(355)
临证纵横
健脾化痰补肾法治疗13例重叠综合征患者疗效观察谭素贞张燕萍(357)
益气活血法治疗脑梗死恢复期50例临床观察陈光李文华任绍林(359)
独活寄生汤加减治疗膝骨关节炎孙学东姚华姚杰高天好(361)
加味半夏白术天麻汤治疗痰湿壅盛型高血压病的临床观察周红梅(363)
杏丁注射液治疗急性脑梗死30例临床分析李莉芳(365)
疏风祛邪、利湿固涩法治疗小儿秋季腹泻朱丽霞(367)
薏苡竹叶散加味治疗脾经湿盛型蛇串疮疗效观察周淑桂高春秀(369)
以补为通治疗正虚血瘀证冠心病心绞痛150例临床观察刘宝山(370)
中西医结合治疗急性水肿性胰腺炎63例易春生(372)
实验研究
脑络欣通对局灶脑缺血/再灌注大鼠胶质原纤维酸性蛋白GFAP表达的影响陈业农王键唐巍胡建鹏(374)
新加良附方影响小鼠肝癌组织VEGF与MVD表达的研究雒琳马成杰陈信义(378)
读者·作者·编者
医学论文不宜用的字和词(377)
文献综述
扳法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研究现状(381)
传统按摩疗法与现代康复训练结合治疗脑卒中偏瘫概况谭毓虞立勤刘香弟(384)
中医治疗功能性消化不良伴抑郁情绪概况迮兴宇张捷(指导)(387)
从气血论治带状疱疹后遗神经痛的研究现状赵小敏李艳丽(389)
教育改革
对中医本科专业境外人才培养的思考乔静华(393)
北京中医 推拿手法学的教学体会杨晓仙(395)
高等院校校重点学科建设评估研究进展姚捷(396)
中西医结合治疗胃食管反流病(下)胃食管反流病中医证候流行病学研究刘汶王仲霞韩偎偎夏志伟(243)
中医对胃食管反流病的认识与辨证陈誩刘汶(245)
胃食管反流病的中西医治疗李军祥张厂(248)
临床研究
特发性肺间质纤维化的病因论治姜良铎张晓梅肖培新(252)
自拟补脾除痹汤联合甲氨蝶呤和柳氮磺胺吡啶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的临床观察肖正华高京荣林长喜(255)
外用通络散治疗奥沙利珀化疗致周围神经毒性的临床研究娄彦妮贾立群邓海燕李利亚李学万冬桂(258)
中老年带状疱疹后遗神经痛的疗效观察臧鑫(261)
首都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学系揭牌暨学术论坛举行(254)
《北京地区中医常见病证诊疗常规》最近出版(257)
中医药的科学性已成为共识(260)
“全国新安医学研讨会”征文通知(285)
“第三届世界中医药心血管病学术研讨会”征文通知(314)
北京市政府2008年“折子工程”——社区卫生中医药服务在年内将实现三个100%(317)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皮肤性病科北京市赵炳南皮肤病医疗研究中心(F0003)
学验传承
邹本贵教授治疗慢性腰腿痛用方选介魏戍高小勇王莹邹本贵(指导)(264)
火针为主治疗顽固性面肌痉挛李群张丽玲常虹程海英(指导)(266)
学术探讨HttP://
《医学心悟》的学术特点及对临床的指导意义谢芬(268)
对《金匮要略》“阳微阴弦”的认识及应用体会郑虎占(270)
杨士瀛《仁斋直指方论》的用药规律与特点王玉凤李雪琴纵横黄学武(271)
关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五石散蔡松穆廖培辰(273)
郁证浅析赵东(275)
临证纵横
活血化痰通络法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痰阻心脉型的临床观察周红梅(277)
425例住院老年病人死亡病因分析白爱萍刘元元李小娟(279)
按摩手法治疗阴虚火旺型不寐的临床观察北京中医 黄曼博(281)
关于临床医学论文写作中的摘要(283)
电针治疗颈性眩晕的疗效观察张树新(284)
按动结合手法配合中药熏蒸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临床体会张志国(286)
基层园地
久年夜热出汗治验柳育泉任妙琴(288)
方药经纬
脂质体在皮肤局部给药系统中的应用车晓平赵小伟李卫敏(289)
金水宝联合活血通脉胶囊治疗早期肾功能不全的临床观察秦秀荣范津生(292)
实验研究
茶多酚对人脐静脉内皮细胞增殖和凋亡的实验研究武红莉陈信义韩冷崔巍(294)
综合法复制大鼠慢性萎缩性胃炎癌前病变模型形态学观察及早期细胞凋亡分析张玉禄李军祥鲁香凤戴欣朱陵群(296)
文献综述
北京中医 帕金森病的中医药治疗李军艳杨明会窦永起赵冠英(300)
针灸治疗银屑病的研究进展王俊慧刘瓦利(303)
黄芪对免疫系统的作用研究进展邵佳骆殊(306)
近10年针灸治疗经前期综合征的评价性综述崔灿元于金娜于英伟(309)
教育改革
推拿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实践范炳华许丽袁相龙谢远军褚海林吕立江王鹏(312)
作者:曾鹏 汪燕 单位:三峡大学法学院
理论只有在实践中得到良好应用才能体现其强大的生命力,所以法学教育不能仅是象牙塔里的说教,更应站在社会的高度,紧跟时代的步伐,培养社会需要的法律专业人才。地方高校的法学教育应本着服务地方的理念,结合地方特色,培养政治思想好、理论素养高、动手能力强的专业人才,以适应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并更好地为地方法治文明建设做贡献。作为高校教师,也应积极转变教育思想,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提升服务社会的能力。地方法治文明建设为高校法学教育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地方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既催生了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又为法律教育事业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只有在一个法治文明相对发达的地方,才有良好的法律氛围,法律人才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从而找到合适的平台服务地方法治建设。
高校法律资源服务地方法治文明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高校法学研究与地方法治建设脱节现象严重(1)法学研究的地方特色不够鲜明。理论产生于实践,又反过来指导实践。科学研究的最终目的都在于为实践提供科学的指导,法学研究也不例外。不同地区的人文风情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治环境不同,区域性法律问题也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法学研究应该扬长避短,着眼于地方特色,从区域问题出发,把学科自身的发展同地方法治建设中的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为地方法治文明建设服务。以宜昌地区为例,作为水电之都、国家著名旅游城市、环保模范城市,研究的视角应关注地方发展过程中的热点问题和疑难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立足地方,发挥特长,也才能更好地为地方社会发展提供法律服务。(2)法学研究成果转化率不高。据统计,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仅为8%,虽然高等学校科研成果数量增长迅速,但科研成果转化率不高,大量科技成果不能有效地转化为产品或生产力。[1]此类问题同样出现于法学研究领域。毫无疑问,高校应当担当科技创新的重要使命,但目前的做法是,主要以论文的多寡、课题的绝对数量来衡量高校教师科研能力的高低,却很少考量成果对社会的创新性贡献,导致一些研究成果被束之高阁。在法学研究领域,导致了如下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和支持,需要适合地方特色的理论研究来指导地方的法治实践;而另一方面,法学研究与地方发展严重脱节,无法搭建起科研与应用之间互通的桥梁,造成资源的浪费。2.高校法学教育结构与地方法治文明建设协调程度不够(1)法学教育培养的法律人才知识结构单一,无法适应社会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随着高校教育体制改革的推进,专业呈现不断细化的趋势,这固然有利于高等教育培养高精尖人才,然而也带来知识结构单一的弊端。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一门与人打交道的科学,更应该注重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而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目前高校的法学课程多半仅集中于法学学科体系本身,缺乏其它专业知识的拓展,复合型人才极度缺乏。(2)高校法学教育往往注重理论灌输,而缺乏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职业化能力培养缺失。许多高校为了提高学校的声誉,便把考研通过率和司考通过率作为教育教学的主要目标,而忽略了一个合格法律人才所应具备的法律素质的培养,导致很多学生虽然具备很高的法学理论水平或者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但实际运用操作法律的能力非常低。法治文明建设不仅要求法律工作者具有很高的法学理论水平,还要求其具有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依据法律理论处理法律问题,解决法律纠纷,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和谐。3.高校法律资源服务地方法治建设的程度不高(1)高校法律资源服务地方的平台尚未完全搭建起来。高校是理论人才的集聚地,信息资源丰富,理应为地方建设服务,但往往由于缺乏合适的平台,一些专家学者通常将精力一心放在教书育人上,而忽视了作为高校教师服务社会的职能。在大力建设政治文明,推进法治进程的浪潮中,政府的决策需要法治精神的指导,以体现其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公务人员也需要以法律知识武装自己,在法治的框架内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推动地方法治文明建设。(2)在服务地方社会发展,宣传法制思想方面力度不够。法制宣传的深入开展无疑会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从而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和信心。就现状而言,许多法制宣传流于形式,没有真正深入人民群众。组织高校学生参与法制宣传活动,既能锻炼他们的社会交流能力,也可以发挥他们的特长,为提高公民法律意识贡献力量。
利用高校法律教育资源促进地方法治文明建设的措施
1.调整法学科研定位,加强研究成果转化地方高校应“办在地方,服务地方”。作为地方院校的法学教育,应始终以地方法治资源为依托、以服务地方法治建设为己任,以法律人的眼光来审视地方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实地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分析论证,为地方政府建言献策。宜昌现已进入“全面推进城市升级,建设现代化特大城市”的跨越式发展阶段,面临着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跨越式发展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法律协调问题、城市发展与绿色保障问题、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问题、城市版图扩张与民生保障问题以及移民安置问题、城市发展过程中的矛盾冲突及其消解等等,都需要在法治的语境下寻求治理之术。高校与地方应加强交流合作,突出问题意识,以调研报告、学术论文、专家论证等形式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为了更好地服务地方建设,三峡大学已经与地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很强的科学,不能为了研究而研究,而必须将研究成果转化为社会实践。法学院应以此为平台和契机,对外加强合作交流,与相关单位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对内狠练基本功,以提高服务地方的能力。要始终以区域问题为出发点,充分利用地域优势,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服务宜昌科学发展,自觉服务宜昌法治实践,以更高的起点、更高的层次、更高的水平,为保持地方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出应有贡献。2.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适应社会发展需求(1)激活职业教学模式,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法学是一门基于实践需要的社会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对实践的要求和对理论的要求同样重要。有专家认为,“由于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脱节,我们的法律实务难以成为专业知识得以生长的温床,书斋里的高头讲章与操作中的章法混乱形成了强烈的反差。”[2]因此,法学人才培养计划应该重视实践教学,并在实际教学过程中,结合地方法学资源,为法学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创新教学体制,首先应该拓展教师队伍。主要通过“请进来”和“走出去”的方式加强与社会各界的交流。“请进来”,是指聘请社会兼职教师参与法学教学活动。法学教师固然精通法学理论,但往往缺少实践经验。法律院系可以考虑聘请党政部门领导、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定期为学生授课或讲座,以开拓学生视野,增强学生从事法律实务的能力。“走出去”,一是委派教师到党政部门、司法机关挂职锻炼,进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让法学专业教师提高法律实务能力,并能在社会兼职的过程中发现地方法制发展的问题,从而针对问题展开研究。二是为学生提供更多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如安排学生进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参与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援助等活动,锻炼学生的动手能力。(2)开设多样化课程,加强综合能力培养。高校法学教育的改革必须在专业设置上具备灵活性、适用性和实用性等特点,以地方人才市场为导向,采取厚基础、宽口径、重能力的方式,积极进行科学专业调整改革,形成地方高校法科人才培养“需—产—销”的良性循环。在课程设计上,应以培养合格人才为目标、提高综合素质为原则、开设多类课程为方法,鼓励课外学习为补充,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调整课程设置,形成兼具科学性、前沿性、实用性的法学课程体系。3.加大法制服务力度,丰富法制服务类型(1)为地方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增强地方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咨询被认为是高校为地方服务最简单、最原始、最基本、最常见的形式。法学院聚集了一批学历层次较高、理论功底深厚、职称结构合理、科研能力突出的法律人才团队,他们能够凭借自身独特的智力资源和专业优势,为地方政府提供优良服务。只要地方相关政府部门提供一个平台,法学教育者会义不容辞地贡献自己的才智。在推动宜昌跨越式发展的过程中,肯定有一些新型的社会问题需要政府积极面对,如果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召集各领域的专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则可以保证决策过程的正当性基础,在法治的框架内作出合理的决定。(2)为地方政府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法治文明建设首先要求建设法治政府,切实落实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设说到底是人的建设,只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带头依法办事,才会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风尚、提高全社会依法办事的水平。在当前,改革已经进入攻坚阶段,社会发展面临许多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摆在公务员队伍面前的任务更加艰巨复杂。只有加强法律学习,树立法律思维,才能在法治的框架下运用合法的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冲突,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地方政府可依托高校法律教育资源,邀请高校资深法学教师定期为政府公务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进行专题讲座、合作申报科研项目等,并促成法律培训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3)高校与地方积极加强法制宣传,促成市民知法、懂法、守法。现代化特大城市的建设离不开全体市民的积极参与和支持。而要得到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就要尊重公民在城市建设发展中的主体性地位,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群策群力,共同奋斗,早日实现建成省域副中心城市、现代化特大城市的宏伟目标。法治文明的建设不仅是法治政府的建设,更重要的是提高全民的法律素养。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有利于促进法律法规的广泛普及,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增强群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法学学生始终是地方法治建设服务的主力军,高校在注重毕业生服务地方建设的同时也应该为在读大学生提供服务地方法治建设的机会,充分利用好在校大学生这一智力资源,组织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活动,在锻炼学生实践能力的同时服务地方。比如,在法治宣传周中组织大型法治宣讲会,对与人民生活联系最密切的各部门法进行解读,增强市民的法制观念;定期开展送法进社区的活动,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解答他们在理解和使用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寒暑假时组织大学生下乡挂职锻炼,农村地区法制观念相对落后,既可带去专业的法律知识,又能替村民们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法律纠纷。
【论文摘要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文章从政务公然制度实施的***法治环境分析了有效实施政务公然的条件,并从思想观念和法制建设层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法治建设的途径,为我国政务公然的有效施行提供外部环境的保证。
政务公然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以及政府体制改革中建立公然、透明政府的具体手段和目的,它的有效施行和其所处的政治环境是分不开的。美国着名的公共行政治理学家里格斯的行政生态理论以为,要了解一个国家的公共行政(公共政策),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行政系统本身,而应该跳出行政系统,从社会这个大系统来考察行政行为,亦即考察一国的行政和该国的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政务公然作为我国政府体制改革中建立公然、透明政府的具体手段和目的,它的有效施行除了完善政务公然制度本身外,还和实施政务公然的政治环境是分不开的。
一、政务公然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政务公然是我国在行政改革过程中,为推进***政治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步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而实施的一项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摘要:将政府行政治理的重大决策运行情况和取得的效果公诸于众,并采取一定的方式让公众参和。
(一)政务公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的具体实现形式
现代社会是一个***自由的社会,政治***化是现代政治文明最基本的特征和内容。***政治是一种参和政治,公民参和是***政治的核心,公民政治参和的扩大是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
(二)政务公然是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政务公然制度是政府推行依法行政的必备条件,也是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作为基本国策提出并通过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都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依法治国”首先就是依法治理国家权力,而法治对国家权力的监视必然要求权力公然、规范、明确的行使。依法行政,从根本上说就是以法控制和约束行政权。没有对行政权的规范和制约,就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
(三)政务公然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相互促进,相互制约
正如前文所述,政务公然制度的实施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建设以及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功能。这种影响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摘要:一是促进功能,二是制约功能。法制的健全可以有效地保证政府依法行政等等,这些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政务公然制度的有效施行。
二、我国政务公然实施的***法治环境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就为政务公然的实施创造了条件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要想获得和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完成摘要:一是政府主动公然,二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申请获得。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进步,人民的基本生活新题目已基本解决。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促使我国公民的政治、文化素质不断进步,他们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理解进一步深进,也能够从更高的层次来保障宪法及各项法律赋予自己的各项权利。
对于政府工作职员来说,我国公务员采用“凡进必考”的方法,工作中通过培训、实践,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不断进步,对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改革的目标有了深进的了解,服务性意识不断进步,增强了政府公然其政务信息的主动性。我国***环境的建设还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保障。
(二)我国政务公然的***法治环境的不足
我国在实施政务公然的过程中,固然***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受历史,传统文化,地理条件的制约,政务公然的***法治环境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
1.政府工作职员“官本位”思想严重。政务公然要求政府能主动公然其政务信息,而政府公然其信息的行政行为必然受到一定的社会和政治文化的影响。而在中国,无论是孔子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思想,还是老子的“民之难治也,以其知也”的思想根深蒂固,成为几千年来社会统治者维护其统治地位的重要工具。现代的政务公然实质上是对政府公共信息这一无形资产进行重新布置,而这种资源的变更必将剥夺一部分官僚特权,失往信息特权的官僚必将失往巨大利益,这种利益的驱动无疑会阻碍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近而会阻碍政务公然的有效施行。
2.我国公民参和意识、参和能力不足。公民综合素质的进步,教育是根本。在国家各项政策的支持下,各地通过自身的努力,我国的教育事业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仍有很多的地区,由于多民族聚居,语言、文化的多元性导致教育事业发展的不平衡。公民的参和意识,参和能力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实现真正***的重要指标,而我国公民的参和意识、参和能力的不足可以说是培育我国政务公然***法治环境的又一大障碍因素。
3.有关政务公然制度建设的障碍。改革开放以来,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的进程,深进实施政务公然制度,无论是从中心层面还是从地方层面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保障。但从实际操纵来看,政务公然的法治环境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表现在制度执行的表面性。即在执行过程(下转第10页)(上接第6页)中不够深进,还处于极其表面的层次,不少地方的办法只不过是简单的便民办法,离真正的政务公然的要求还有很大的间隔。
三、完善我国政务公然***法治环境的策略思考
(一)从思想观念层面,努力营造有利于政务公然的***环境
1.转变政府工作职员的执政理念,实现由“父母官”向公务员的转变。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公共理论的演变,整个社会的控制方式正在从“统治”经“治理”走向“治理”。政府改革的需要,要求政府应切实实现从“官本位”向“民本位”理念的转变,政府官员应切实实现从“父母官”向公务员的转变,尽快走出治理熟悉的误区,真正将政务公然看成一种责任和义务,对于法律规定应该公然的内容要主动公然,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公然的内容,根据法定程序予以告知。
2.进步公民素质,培育公民参和意识。一个具有完全公***识,公民精神的人才能够更清楚地了解他的权利,并且布满自信地维护这些权利。为此,要完善***政治,就必须唤醒广至公民的公***识,让公民积极参和到政府和社会的各项活动中往。在培育公民参和意识方面,首先,政府应加大教育投资力度,进步我国公民的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只有公民的文化素质进步了,才会对政治新题目产生一定的理解,才会地政治信息产生一定的需求,政务公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才能真正实现***政治。
(二)健全我国政务公然的法制化建设
西方国家行政公然的进程中,一条很重要的经验就是制度化、法制化建设。政务公然在实施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和政府部分及其工作职员的利益相冲突,因此除了加强政府工作职员的思想教育,进步其公仆意识外,还要依靠法律来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然条例》,各地根据自身情况,深进落实政务公然的具体制度,包括政府公示机制、政府回应机制,公众表意机制和公众监视机制,使制度的执行落到实处。
四、结论
一个***法治的大环境是政务公然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根基。在我国,政务公然的有效施行,除了完善政务公然制度本身外,还要大力培育我国的***法治环境,完善***法治建设,努力将政务公然制度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丁煌.西方公共行政治理理论精要[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论文摘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社会控制模式以及价值系统,不仅强调国家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且也强调国家本身受法律的支配。但作为西方文明产物的法治有着深厚的西方文化基础,体现出人权、民主、平等的文化精神;而中国传统文化并不具备民主法治的文化精神。因此,本文从中国传统文化入手,探讨了我国法治进程中应正视和思考的几个问题。
一、困境:中国传统文化对推进民主法治的消极作用
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冬的政治和经济。本文在使用文化这个概念时,仅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所内化而成的一套价值观念和评判标准,并表现为一种普遍、持续和较为稳定的思维与行为的方式。简言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共同具有的观念与标准.即观念文化。
作为近代西方文明产物的法治,体现出了人权、民主、平等的文化精神;而中国传统文化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秉承儒家“内圣外王”的指导思想,经封建君主专制的固化长期沉淀而成的。契合中国传统文化的是“德治”或“人治”,这便成了在中国推行法治之艰难的社会心理因素。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基于血缘纽带的宗法伦理导致了权力绝对化
宗法伦理是原始社会父系家长制公社成员之间的亲族血缘关系和社会政治关系密切交融的产物,其直接表现为等级制和礼教。根据宗法制原理,与国君血缘最近的、辈分最近的在政治上地位最高,相反则政治地位低。而礼教则把宗法人伦等级制度以文化的形式正式固定下来,成为维护等级制度的精神工具。“礼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基于血缘纽带的宗法伦理,只承认人伦关系网络的存在,而否认个人可以独立于这种关系之外享有的民主权利,整个社会就分成尹命令和服从两个等级。个人毫无权利可言,没有公平、正义,只有绝对的服从,权力由此而绝对化了。
宗法伦理形成的文化,导致人们在进行行为选择时,总是首先考虑是否符合上司的要求、会不会使当权者的利益受损,而不管是否符合正义或是法律。对上级的绝对服从.反过来必然导致对普通民众权利和法律规则的视而不见。权力的绝对化还会导致对权力的绝对崇拜。权力本位的社会结构中,人的个体主体意识丧失,权利意识、平等观念匾乏,不能形成追求正义、公平、权利、自由的行为模式。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致使对法律权威的信仰难以树立
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法律权威信仰是民主法治社会人们普遍守法的情感基础。在西方文明中,这一信仰己凭借宗教对上帝权威的信仰而内化为每个成员的文化基因。正是基于对上帝的忠实信仰,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得到巩固。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由于古往今来强烈的法律工具主义性质和意识,使得人们难以产生神圣的法律情感,而法律情感恰恰是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作为人文精神载体的中国传统文化是“宗法伦理”,而非“宗教伦理”,它的目的是为了纯粹的实用,因政治而生,又被所利用,文化的价值观念体系本身缺乏对公平、正义与公正的追求。法律只是一种统治手段,不体现公平和正义,人们也只是敬畏法律而非信仰法律,法律权威的神圣性并不存在,因而社会心理中也就难以树立对法律权威的信仰了。
(三)中国传统文化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个人权利自由
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使人们长期意识不到对社会的独立性,不能从社会中分离出来。专制政治的目的是为专制统治的稳定和统治者利益的实现服务,强调整体为本位,把整体看做起点、核心和目的,整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体没有任何地位,个体不是作为个体而是作为整体的部分而存在。绝对整体主义的道德要求个人无条件服从整体,为整体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要求个体完全融于整体之中。个人不得有个性和人格,更谈不上独立、权利、价值和尊严。
从文化发生学的角度看,人类建立个性主体观念走过了两个历程:一是人类摆脱对自然的依赖,二是摆脱对社会(家庭、组织)的依赖。后者在中国至今尚未完成,而且其进程也是缓慢的。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今天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传统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被否定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控制着人们的思想,这直接导致了现今我国公民对权利的不尊重,维权意识的淡薄。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的人民习惯了顺从、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因此他们难以真正地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不卑不亢与政府对话。
二、关于文化的两对范畴:民主与法治论题下的中国传统文化
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文化确实对推进民主法治产生了消极影响和一定程度的阻碍。但如何才能突破困境,找到由中国传统文化通向民主法治的出路呢?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弄清两对范畴:一是文化的道德层面与法律层面;一是学术思潮与社会心理。
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是文化的两个基本层次。道德层面的文化主要是一种观念形态,它以一些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为内核,来指导和制约着人们的个人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规范的作用。法律层面的文化与道德层面的文化不同,往往带有国家意志属性和广泛的约束力,调整的强度也要大于后者。但某些情况下,二者是可以互相转化的,某些公认的社会道德也可能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层面的文化渊源之一。由此可见,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前者体现的是国家强制的普遍性;后者体现的则是意志自由与自觉的个体性。二者调整的范围与方式均有所不同。
著名学者梁治平曾经指出中国古代法律隐含了“一个绝大的秘密,即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法往往包括礼仪、伦常等的道德内容,刑罚制裁与道德礼教互为表里,道德的内在要求被赋予法律的形式而得以表现。这就形成了作为中国传统文化基本特征之一的泛道德主义”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表现,而泛道德主义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性格形成有着全面而深远的影响。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使得法律与其本身所固有的确定性相冲突,另一方面也阻碍了道德的理性化。道德产生于人的思想,必须以自由为前提。但“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的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困。因此,以执行法律的方式来强调道德,在某种程度上是压制了道德,从而使得思想的自由没有发展的空间。
道德层面与法律层面是文化的两种静态划分,而学术思潮和社会心理则是文化发展过程中两个密切相关而又各具特色的阶段。学术思潮是某种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在学术界内引起了多数人的共鸣而形成的思想潮流:而社会心理是指社会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性格、感情、爱好以及习惯等心理特质的总和。一般来说,一种文化的发展与变化以学术思潮为先导,而变化发展的结果则体现在社会心理上。
从社会心理的层面来看,决定一个人思维与行为方式的主要因素是内在趋利避害的本性和外在环境的某种规律性。对文化所作的任何结构性解释,也是按照个体心理作出的解释,但他既依据心理学,也依赖历史。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决定一般并不是以所谓“文化”为取向,而是以现实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为依归。而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从而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社会心理,成为千百年来民族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因此,学术思潮本身与民族文化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而民族社会心理才是民族文化存在的基础。那么很明显,不管古代典籍中存在多少体现民主与法治的成分,不管其记载的学术思想有多么先进,如果它没能转化为社会心理,则仍旧不能说它是民族文化的体现。
三、出路:在传统文化与民主法治之间
基于以上两对范畴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寻求从中国传统文化到民主法治的出路之时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为法律和道德正位,抑制泛道德主义的影响,推动法律成为最主要的社会控制方式
法律与道德将人区分为外部行为与内在精神世界。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规制是直接的、强制性的,制裁力度较大;而道德对人的行为的约束是间接的,非强制性的,制裁力度与前者相比也较小,只能通过自我良心、社会舆论等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因此,法律的规制才是客观的、确定的,并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其约束效果明显优于道德。再次,道德的作用需要权威的支持。在其它一些形式的社会中,宗教组织、社会组织常作为支撑的力量。但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中,法律是唯一的权威,道德规范对人的有效约束必须借助法律的权威方可建立。
所以,中国传统文化的泛道德主义是不能适应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需求的,也不可能产生适应现代民主法治需要的新文化。实现民主法治的过程,必须完成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传统文化更新,而传统文化的更新和进步也并不意味着完全驱除道德对法律的作用。换言之,法律和道德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是两种不可或缺的社会控制方式,我们要做的只是摆正二者各自的地位和关系。由此,笔者提出“法主德辅”的思路,即以法治为价值目标,以法律和道德为共同手段,来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具体的现实途径主要有:
1.客观评价道德的规范作用,加强以法制为支撑的制度建设。不可否认,目前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有过分高估道德的规范作用的倾向。在某些领域,对个人行为依靠道德进行自律的方式寄望过高,实际效果也不尽人意。这实质上是传统“人治”遗留下来的影响。而现代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认为,人是“经济人”,不仅会作出“利己”的选择以实现个人福利和效应最大化,而且还会作出损人利己的“败德行为”。因此,必须重新客观评价道德约束的实际效果,改变过分倚重个人道德自律的现状,加强以法制为支撑的制度建设。该用法律规范的地方坚决壁律,该用制度规范的地方坚决用制度,这样社会秩序才能得到有效保障,个人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约束。
2.充分利用利益激励,正面引导遵纪守法的行为。从心理学的角度上讲,动机“是指引起个人行为,维持该行为,并将此行为导向某一目标(个人需要的满足)的动力”。它体现着所需要的客观事物对人的行为的激励作用,并把人的行为引向一定的、满足其需要的具体目标。个体利益动机的形成和发展既有个体内在因素的作用,也有客观环境的制约。在我国,要使大多数人主动遵守客观上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就要大力加强其对形成个体利益动机的内在因素的作用,特别是对个体需要和个体价值观的作用。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来强化个体的法治观念。如此,个人在按法律规范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就能在满足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利益。例如,国家为了鼓励人们消费之后索要发票而推出了有奖发票,起到了很好的激励作用,索要发票的人较之以前普遍增多,有效地减少了逃税漏税现象。这实际上是法律对是非的一种评价,而这种评价向也个体传达了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如果个体接受了这种观念,并反复实施法的规范要求,其价值观就在个体意识中逐渐得到强化。
(二)促进先进学术思潮向社会心理转化
事实上,不管社会心理在多大程度上与传统文化相一致,都与积极维护传统文化认识的努力基本上不相干,其原因在于从学术思潮到社会心理的过渡缺乏一种有效的转化机制。“认为西方与中国之‘精华’的结合将产生一种很好的新文化的看法将是错误的。因为,那些能被现代人重新肯定的中国的传统价值,将依然是符合现代人各自的标准的价值,其中包括甚至对传统一无所知的人所肯定的价值。社会心理中所遗留的传统性糟粕与这种努力同样无关,而只是由于这些糟粕产生的外在条件目前还未彻底改变。
文化是政治、经济的集中体现,其形成和积淀只是果,而非因。文化在政治与经济的长期作用下自然形成,而不是由专家直接设计出来的。因此,即使中国传统文化在今天依然给民主法治事业造成了影响,也不能(其实也不可能)通过就“文化”论“文化”的方式来消除这种影响。要使得学术思潮向社会心理有效转化,笔者认为主要途径有两个:
【论文摘要】:人何谓法治没有一个标准答案,也可能一直都不会有。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内涵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可以肯定的是,有法律并不是法治,不被认可、接受的法律不过是一纸空谈。研究一个民族的法律心理可以看出什么样的法律才是适合这个民族的,才是建设法治社会所需要的。
每个人的意识和心理都是千变万化的,把法律心理作为一个研究对象,应该是一个群体性的概念。"法律心理是一个民族千百年来民族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某种观念在人们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从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着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总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即使遇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它也会坚守自己的阵地。这是法律心理的一大特征。"法律和道德、风俗、习惯、宗教,一起组成了不同民族自身所特有的文化体系。无可置疑,法律正是文化中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法律心理的研究应该是在法律文化,乃至民族文化的大背景下进行。
一、浅析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心理
(一)中国传统社会里,人们的法律心理中,最突出也是最为著名的就是"非讼"和"息讼"。有句谚语说"饿死不做贼,冤死不告官",在某种意义上恰如其分地表示了人们对诉讼的心理。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极力反对诉讼的。《论语·颜渊》中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就是后世"非讼"的思想基础。道家的老子更直言不讳愚民就能安国。民众没有欲望,也没有思想,就不会发生矛盾,统治者也就能轻松治理国家。
以现代的眼光来看这些思想,当然不值一提,但回到当时的社会状况下,自有其可取之处。农耕民族,聚居生活,一个或几个姓氏的宗族可能就组成了一定范围内"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熟人社会,人们交往多以血缘、感情为纽带,讲求的是以和为贵。只有安定的社会秩序才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反过来,收成的丰歉又影响到社会的平稳和动荡)。所以"非讼"的思想被中国的统治者采纳了,"法律也设置重重障碍,尽可能地减少诉讼。除有各种名目的不可外,还有不少利于诉讼的行为被禁止。"同时,中国的调解制度也发展起来,"县以下的组织,如乡、亭、里等。虽非一个独立审级,但这些组织的负责人乡老、亭长、里正等均兼有司法职能,……主要是调解息事。"
其次,中国古代长期行政官兼理司法,导致的不仅是司法不独立、无权威,而且也使地方主管官员的责任事务相当繁重。因而,他们自然也不可能鼓励诉讼。"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记载往往是历史给予当时的统治者或者地方官最优良的褒奖,对应的,这时的诉讼也相对较少--是否可以认为,少诉讼、没有诉讼就是最大的政绩?
再者,民众对法律有敬畏心,对诉讼有羞耻心。中国传统中,"法"几乎就是指具有惩罚性的刑法,民众认为一个品性良好的人是不需要法律的,一旦受到法律处理,甚至只是参与到诉讼中,就已经成为这个人品性上的污点了。这些观念还表现为把替人书写状纸、诉讼的讼师称为充满鄙夷意味的"讼棍"。即使是现代,社会上仍然对律师评价不高。
(二)在上述思想文化的土壤里,专制统治的背景下,中国古代法律中刑法占据了主要的地位。
"法律有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不同的部门法,但儒家却单取刑法而不要其他类型的法律,这恐怕与刑法大都属于义务性、惩罚性规范,与道德要求的义务性有着内在一致性有关。实际上,中国古代的法律若从内容上来看,并非没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都是刑法化的,这与西方法律的同类规定有着本质的相异。"
中国传统法律的形成发展过程主要还是社会经济状况所决定的,以刑法来调整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维护专制统治的要求。比如《唐律疏议》,其中关于行政、民事的处罚均为附加性内容;而作为法律补充的、国家允许的乡规民约、家法中,剥夺人身自由的,残害肢体的,甚至剥夺生命等等做法不胜枚举。这本该只是刑法才有的权力,却存在于社会的细胞--"家"里,可以说,刑法的权威本身就是与宗族组织中紧密相连的。
关于中国古代有没有"法治",已有太多争论。如果是立足在西方的""意义上,中国古代自然不存在法治。简单地这样用一个西方现代的概念来评价古代中国的情况是不适合的。不同的时代应该有不同的"法治"含义。亚里士多德简单地勾勒了法治最基本的面貌:"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中国传统法律在隋唐达到了一个顶峰,当时的法律其构思精巧,结构严密,又有国家暴力为后盾,当时的民众即使是被动的,也较为乐意遵守着这样的法律。在这个层次上,中国也有其"法治"存在的。
区别于西方的法治,作者把中国传统社会称为"礼法治民"。梁治平先生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在观念和制度方面的史实表明无论是法律的思想还是法律的实质,在社会价值取向上都把道德戒条和刑罚(即法)结合起来,原本是道德的规范往往同时履行法的职能。换言之,中国古代法律往往不是独立发挥着作用,而与包括礼仪,伦常等内容的道德规范不复有明确的界限,乃至混而为一了。因此中国古代法律隐含了"一个绝大的秘密,即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
(三)中国传统社会里,皇权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掌握着政治权力的地方官吏则被称作"父母官",社会生活中的事务,无不受其管理--行政主导了一切。皇帝是一国之主,拥有赏罚、生杀的权力,地方官也大都在所辖地区比照行使着相应的权力。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中国有很浓的"清官文化"。
中国传统文学中,歌颂赞美清官廉吏的作品比比皆是。民众认同自身是弱势群体,权利意识淡薄,而把被拯救的希望寄托在了明君和清官身上,更加现实的残酷,他们只能在艺术作品里发出呐喊。"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清官可以被看做是构成中国老百姓(尤其是处于底层的、占人口最大多数的中国农民)心理深层的一个人格化、道德化的法律化身。"他们要求"绝对的公正",所以追求实体正义,不要求程序公正。以《包公案》为例,盛名之下那"先斩后奏"的御铡--不是对法律的公然违抗?却正反映着普通民众的心声。
二、民众的守法理由
上文引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论述,第一点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那么,民众为什么要守法、会守法?
《管子·任法》中说:"有生法者,有守法者,有法法者。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法者庶民也"--因为民众是君主的臣民,所以要遵守法律。古代思想家论述民众守法的重要性只为维护皇权的需要--"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并不考虑接受法律制约的个人的独立意志,故古代社会中,民众遵守法律也仅仅是因为畏惧法律背后的专制暴力的惩罚。即使到了现代,我国学界对此地阐述也多为法律工具论和国家强制论两种观点--要么公民守法只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要么把公民惧怕法律制裁作为公民遵守法律的原因。为了法律有权威,而要求民众"信仰"法律,说到底,也是在国家强制力下,基于人们对惩罚的畏惧心理来推行法律,它们仍然没有跳出传统思想的束缚。公民因为有"法"而守法,或者公民因为惧怕"法"而守法--人的独立自主性何在?
此类观点下,更受重视的是立法工作--只要有具体形态的法,人们就会自觉遵守,法自然得以运行;而为了使人们遵守,又要加强对法的维护,就要相应地加强国家的权力。法制定得如何,人们对法的接受和认可如何,反而不重要了。法律之下,公民沦为国家权力的强制对象,一旦出现违法行为不受法律制裁的现象,民众就会将其归于法律的无能,法律的威严就此一落千丈。而现代社会中,公民守法是有一定限度的,一部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违反自然、社会规律的法律,本身就不能要求公民对它的遵守。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应该基于所守之法品行良好的前提之上。相对而言,西方法学界对公民守法理由的研究中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法律正当论和公平对待论都是以公民自身的主体性品格作为出发点,"支撑西方整个公民守法理由理论的是以公民主体自主性为核心的公民的守法精神。"只有公民从内心认同法律的权威,认为遵行法律是基于自己的利益,才是真正的守法理由。只使用外在强制力来推行法律,这样的力量总是有一定极限的,当无法对抗整个社会群体的力量时,法律体系也就崩溃了。
三、法必须被接受和认可
法律作为一整套成文或不成文的规范,必须被人意识到,认同它的权威,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看商鞅的徙木立信和刘邦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都是以简单的做法获得超常效果,赢取了民心。与此相反朱元璋特别重视法律的教化,钦定颁布的《大诰》,要求"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令民间子弟于农缝之时讲读之",但此书过于残酷血腥,明朝中叶,已鲜为人知,明末,民间更近迹绝。
这几个事例,清楚表明了法必须要在社会心理和意识层面上被认可和接受,才能体现出它的权威和力量。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就说,法律效力的存在基础乃以它系存在社会心理之上为前提。
当代中国,层出不穷的新法律、包罗万象的法律体系里,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律难以操作,成为"死法"、"空法",朱苏力先生曾说:"这样的法律制定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者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行为规范","结果是国家制定法的普遍无效和无力",否则,"即使理论上符合市场经济减少交易成本的法律和制度,如果与本土的传统习惯不协调,就需要更多的强制力才能推行下去"。立法者是不是应该"换位思考",在普通民众的角度思考下,为什么这些法律是人们所无法理解的,是和现实脱节的,是难以操作的?以及什么样内容的法律才是民众真正需要的,什么样的法律才是符合社会习惯的?毕竟,有法律并不等于"法治",法律如果没有人来遵守,再完善也不过只是一张华美的纸。
小结:
现代中国,法治建设势在必行,近几年也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到底什么是法治,要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却还在继续探索中。"法治的历史经验不仅仅是一种关于治理的智慧或技术,它更是一种关于治理的论理原则和政治实践,所以,在不同的文明传统、不同的民族国家,对法治的认知方式、表述方式以及运作方式,又是千差万别的。一种文化。一个国家只能顺着自己的脉络、使用自己的语言、根据自己的实际、通过自己的创造,来养成一种可以称作'法治'的治理。"对这一点,深表赞同。彻底舍弃以往的传统,完全移植西方化的法治,在中国的文化土壤里是难以茁壮成长的,和中国民众的心理也不能充分契合,发挥它的功效。正如文章中所引述的,民族法律心理"变化总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即使遇到外来文化的冲击,也会坚守自己的阵地",如果硬要一意孤行,强行改造它,也只落得事倍功半,甚至被社会的力量所反噬。
参考文献
[1]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19-120页.
[2] 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282页.
[3] 戴健林.《法律社会心理学》, 广州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4] [日]美浓部达吉. 《法之本质》,林纪东译,台湾商务印书馆 1992年版,第74页,转引自戴健林著《法律社会心理学》,广州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5]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6] 夏勇著.《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7页.
【论文摘要】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大,极易使社会会共利益遭受侵害。。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域外经验看,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手段。但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构建社会和谐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当前理论讨论和司法实践的热点。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的立法上,对诉讼主体、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激励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许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从保护公共利益、建设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管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起诉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诉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虽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起诉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立法上无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民主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起诉。在强调现代法治,强调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因为: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常常因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起诉。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问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合法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门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门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允许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一直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面对的一般是强大的行政机关,无论从资源的支配还是信息的占有或获取方面都处于弱势,“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量及内容的庞杂,结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提供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也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需要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对公益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即可。
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高维俭 (18)
我国政府采购法制之根本症结及其改造肖北庚 (30)
论船舶优先权制度建构下的船员权益保护傅廷中 (39)
社会国的宪法意义龙晟 (47)
城市规划合法性基础研究——以美国区划制度初期的公共利益判断为对象李泠烨 (59)
介绍与评论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限度与法官的统治钱锦宇 (72)
论英美合同法之违约获益赔偿责任陈凌云 (82)
美国法中农民留种行为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与协调程宇光 (92)
当代英美证据法学思潮栗峥 (104)
“巴克利诉瓦奥案”与竞选开支限制——以2008年美国总统大选为例吕芳 (114)
国际法问题研究
国家人权机构的设立与作用郭三转 (124)
《联合国》解释对传统条约解释规则的影响和发展韩燕煦 (135)
书评
制度比较与法律权利——评考默萨的《法律的限度——法治、权利的供给与需求》吴义龙 (146)
外国立法选译
《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杜永明(译) 刘洪岩(校) (154)
刑事和解研究:刑事和解仍需深入探讨徐炳(主持人) (5)
刑事和解与传统诉讼体制之关系杜宇 (6)
英美刑事和解探析——以VOM模式为中心的考察朱立恒 (17)
法国刑事调解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其评析王洪宇 (28)
刑事和解制度的民法解读刘承韪 (38)
理论前沿
从二元到合作——联邦分权模式的发展趋势张千帆 (45)
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关保英 (58)
法德英美四国行政诉讼性质比较考察孔繁华 (66)
论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郗伟明 (78)
介绍与评论
从“限制权力”到“未列举权利”——时代变迁中的《美国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郭春镇 (87)
另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以瑞士法为考察对象常鹏翱 (99)
合同自由与公共政策——《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违反公共政策合同效力论的展开黄忠 (112)
俄罗斯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借鉴刘继峰 (124)
英国学徒制法律教育与普通法传统的存续尹超 (132)
国际法问题研究
欧共体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关于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罗马Ⅰ规则》评析陈卫佐 (142)
以劳工标准为基础的单边贸易措施与WTO规则——贸易壁垒的新趋向及发展中国家的对策鄂晓梅 (152)
不可克减的权利与习惯法规则龚刃钢 (5)
外国法:“事实”与“法律”之辨宋晓 (14)
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张红 (22)
论宪法裁决中的实体价值——以美国宪法司法审查的理论解说为中心王绍喜 (34)
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间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陈醇 (49)
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涵秦国荣 (59)
介绍与评论
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述评朱虎 (69)
美国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骆东平 (83)
英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演进、结构和现代化——以英国法律委员会2007年的咨询文为中心王雄飞 (91)
美国律师职业危机:制度变迁与理论解说吴洪淇 (101)
从CDS看金融衍生品的异化与监管——以瑞银集团诉Paramax案为例楼建波 (114)
德国刑事诉讼中协商制度浅析黄河 (123)
韦尔策尔犯罪阶层体系研究蔡桂生 (132)
国际法问题研究
普遍管辖国内立法近期发展态势朱利江 (144)
书评
尊严与自由:宪法的价值灵魂——评艾伯乐的《尊严与自由》马平 (153)
主题研讨:表达自由问题研究——引言陈欣新(主持人) (5)
表达自由的法律涵义陈欣新 (7)
美国言论自由的限度程洁 (20)
表达自由与民主政治王四新 (29)
论象征性言论的限制与保护——以美国法例沈玮玮 (38)
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与对滥用言论自由的法律惩罚杨 (48)
理论前沿
司法审查与民主——矛盾中的共生体?张千帆 (58)
论犯罪危害性评价的属性周建达 马荣春 (67)
犯罪客体研究的实证化思路——以传播物品罪的客体界定为例周详 齐文远 (76)
论近代公司组织的成因徐彪 (84)
合同履行中的人身侵权及民事责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考察杨建军 (96)
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下保险人责任之确定初北平 韩立新 (110)
介绍与评论
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高旭军 白江 (119)
美国劳动法对雇主不当解雇行为的规制:源流、发展与反思胡立峰 (130)
对“牛吃麦”案例的另一维度的解释——英、美土地制度和财产制度的变迁肖艳辉 (142)
外国法规选译
《2006年孤儿作品法案》议案及《2008年孤儿作品法案》议案韩莹莹(译) 支振锋(校) (151)
英国法治文明史研究:世界法治文明史上的华章——英国法治文明史徐炳 (8)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新论程汉大 (10)
普通法的历史之维李红海 (20)
英国普通法的“技艺理性”李栋 (35)
爱德华·柯克爵士与英国法学近代化于明 (47)
理论前沿
论作为法律之德的法治——基于塔马纳哈“薄的法治”概念所作的分析徐继强 (64)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其克服——以侵权构成的限定性和非限定性为中心李扬 (73)
日本宪法学的现状与课题高桥和之 (86)
介绍与评论
美国法的“刑”与“非刑”李立丰 (99)
劳动刑法:西方经验与中国建构姜涛 (109)
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钱玉林 (119)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调解制度研究张海燕 (128)
国际法问题研究
国际诉讼竞合之法律规制模式:效益分析与选择吴一鸣 (135)
论强迫失踪罪——兼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张爱宁 (143)
外国立法选译
日本遗失物法许长帅(译) (152)
主题研讨:法律实证主义研究——引言:法哲学元命题的追问 (5)
裁判与法律蒂莫西·恩迪科特[英] (7)
从社会事实到法律规范——作为社会实践的法律支振锋 (20)
论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理论朱峰 (44)
法学实证主义初探张超 (57)
理论前沿
预算国家:财政法治的理想——源自美国的经验与启示徐阳光 (66)
伊斯兰继承制度的本土化及其对我国继承法的启示——以青海世居回族、撒拉族继承习惯为例王刚 (75)
论“不受拘束”意思表示的效力张定军 (88)
心理强制时代的侦查讯问规制吴纪奎 (97)
介绍与评论
美国仲裁发展模式考察陈福勇 (107)
日本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戴龙 (117)
美国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介评王瑞君 (125)
国际法问题研究
《鹿特丹规则》述评郭萍 张文广 (133)
域外论文选译
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被害人权利在亚洲地区的发展进程太田达也[日](著) 武小凤(译) (145)
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及其地点选择郭云忠 (5)
反恐背景下美国司法审查之新理论戚建刚 (17)
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外国人人身保护令的判例研究任越 (26)
“指导性案例”名称之辨正刘风景 (35)
介绍与评论
瑞士不动产担保权制度研究陈华彬 (42)
问题专利与专利权的重构——拟议中的“美国专利改革法案”思想评述陈武 (53)
美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中利益衡量的适用及对我国的启示王彬辉 唐宇红 (61)
美国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新探许庆坤 (69)
日本书一本主义的利与弊章礼明 (81)
美国私募基金规范的发展及其启示郭雳 (90)
论英美法违反“告知后同意”过失侵权的构成要件王占明 (99)
匈牙利公民社会组织考察蒋小红 (109)
国际法问题研究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投票权分配制度及其改革:发展中国家的视角余锋 (115)
论欧盟所得税协调机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张智勇 (124)
反恐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底限谢佑平 宋远升 (134)
书评
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比较法——评马克西尼斯的《比较法:法院与书院》Basil Markesinis 石茂生 张伟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