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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本办法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内的食堂、餐饮店、商店、医疗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和个人对以上场所违反公共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违反公共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违反公共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被举报行为: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
3.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4.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
5.向消费者提供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
6.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其他行为。
(二)违反《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2.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
3.顾客用具(理发工具、毛巾、卧具、拖鞋等)和卫生设施(消毒柜、废弃物回收桶、皮肤病患者专用工具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4.其他违反《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
(三)违反《**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
1.二次供水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2.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该工作;
3.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4.其他违反《**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
2.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护士资格证或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医护活动的;
3.诊疗行为或过程不符合法规要求;
4.其他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
四、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设立举报信箱。经调查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举报奖励金额为50—200元,具体发放数额视举报案件的违法程序、社会影响大小等因素而定。
市、区(县)两级卫生监督机构做好举报奖励的登记工作,对举报人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因工作不慎而对举报人造成伤害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法律有教育功能,但教育功能附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褚宸舸表示,如果法律不能执行、实施到位,不但影响它的教育功能,还会使其权威性受损。“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在法之必行”。那么,有些法律法规为什么难以落地?
道德入法
今年7月1日,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有网民质疑:“难道当今社会已经沦落到了最基本的孝道,也需要通过法律强制力的威吓来保障吗?”“道德义务法律化”是否必要,看法不一。支持者认为,知恩图报这样的美德写入法规,有助于改善社会风气;反对者认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随意地将道德义务纳入法制轨道,消解的是法律的权威性。“法律能禁止人们去干什么,却不能强制人们去干什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树义表示,类似的规定有良好的初衷,却无法通过强制手段达成,容易引起抵触情绪。
立法瑕疵
8月22日,教育部开始就《小学生减负十条规定》公开征询意见。其中规定,一年级新生入学后,要严格按照课程标准从“零起点”开展教学,不得拔高教学要求,不得加快教学进度。并且,小学阶段不能留书面作业。
张树义表示,立法主体从自己部门利益、管理角度出发作出的一些规定,缺少科学性,缺乏合理性,难免变成宣传口号,没有有效的责任条款,也就得不到贯彻实施。有人研究过,法律体系之中,只有刑事法律和部分民商、经济法律法规所设置的制度和规则,相对而言能够得以比较认真实行。其他部门法中大量的制度和规则,都未能或不能实行。
执行不力
2011年5月1日,原卫生部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细则》开始施行,细则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示语和标志,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禁烟令”实施至今的效果,被不少人诟病。以实施较早的广州为例,《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自2010年9月1起正式施行以来,所涉的15个管理部门只开出19张罚单。
“吸烟事关民众心理和生活习惯,这不是一朝一夕通过法律规定就能解决的。”褚宸舸表示,法律不是万能的,通过立法表态不支持公共场所吸烟可以,但不能完全靠法律纠正一项生活习惯。
再如《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中,公安机关对违规养犬人的处罚程序如下:把违规养犬人和犬只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和取证、举行听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套程序走下来需十几个民警花费至少两周时间。
为进一步巩固国家卫生城镇成果,不断改善城镇环境卫生水平,全面提高居民的生活和环境质量,推进健康城镇的建设。根据县爱卫会工作目标和要求,结合城镇实际情况,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如下:一、目标: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进一步指导各社区(村)的健康教育工作,以达到营造健康的环境,培育健康的理念,优化健康的设施、完善健康的服务,拥有健康的人群的目的。使辖区居民群众掌握有关的健康知识和卫生保健常识,增强大卫生意识、创建意识和自我保健意识,形成一定的健康行为规范,倡导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二、计划安排:
1、办好健康教育学校。以各社区健康教育学校为主,做到授课有计划安排、有教师、有教材、有课时、有记录。开课率100%。
2、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紧紧围绕今年第十五个爱国卫生月“人人动手、清洁家园”和世界卫生日“妈妈健康、宝宝平安”的主题积极开展宣传活动,组织辖区单位设立宣传台、涌跃参加黑板报联展,进行评比;各社区村居委会定期在宣传栏中进行健康知识宣传,利用宣传形成一个较强烈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氛围。
3、继续发挥示范点的表率作用。配合县有关部门通过抓好示范点的健教工作在辖区各单位中推广,各类公共场所、饮食、工厂等要求单位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对照《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则、法规、条例,教育职工加强大卫生意识,严格操作规程,防止疾病传播;加强职工的“五期”保健教育,注意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4、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家庭”的试点工作。学习先进经验,结合城镇道实际,协调有关部门,在环南东路社区居委会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家庭”的试点工作。努力改善社区环境及体育设施,组织居民开展各类强身益体的文化体育活动;利用社区红十字诊所;开展医疗咨询,编印健康知识材料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居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和抗病能力。
5、控烟教育。加强对公共场所控烟单位的控烟宣传,巩固无吸烟单位成果。
6、定期组织对辖区社区村居委会的健康教育档案进行检查。
一、加强领导,落实职责。
我局依托中心城区实际,积极发挥文化中心的优势,在大力发展教育普及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方面,主动配合,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区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正确领导下,我局把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来抓,充分发挥文化主阵地作用,为我区青少年营造了良好的学习环境。结合本区实际情况,为区委区政府出点子,当“参谋”,积极提出文化宣传方面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二、发挥专长,培育骨干。
我局发挥文化系统文化艺术骨干技术精、专业辅导能力强的优势,积极为丰富校园文化搞好服务。局机关和文化馆常年配合学校搞好艺术教育,开展文化进校园活动,免费为中小学生进行文艺辅导、培训,配合学校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展示活动。在全省少儿文化艺术节中,特意安排中小学校选送优秀节目参加活动,如其中反映留守儿童期待守候远方妈妈的电话,真实感人的少儿舞蹈《期待》荣获舞蹈类一等奖,反映童真童趣的表演唱《芭比娃娃》荣获声乐类二等奖。同时,为丰富中小学生课外文化生活,展示艺术才华创造了良好平台。每年还利用寒暑假和周末举办美术、书法、舞蹈、器乐等培训班,对爱好艺术的青少年进行培训指导。每年组织各类培训8期,达360余人次。对在校学生少儿合唱、舞蹈等进校组织专业辅导,推荐优秀人才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各类文化艺术比赛等。
三、齐抓共管,狠抓落实,强力整治校园周边环境。
2009年—2012年以来,区文化新闻出版局按照区
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制定了学校及周边环境集中排查整治实施方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全面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了一系列集中行动和专项治理。
1、加强学校及周边网吧、歌舞厅、游戏厅等公共娱乐
场所进行严密排查,组织排查校园及周边200米范围内的网吧、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厅,一旦发现坚决查处。根据有关管理权限,尤其要加强农村文化市场的管理,对距离学校近的娱乐场所要仔细检查,要求网吧坚持实名登记,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杜绝超时经营,保护消防设施完整完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化校园周边网络文化环境。
2、加大力度打击校园周边盗版图书、报刊、杂志、音像等非法出版物,严禁经销商买卖非法盗版图书、音像制品及涉黄书刊杂志等,严禁印刷企业印刷非法盗版出版物及涉及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合法经营,促进我区出版物市场健康发展。
3、加大对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的营业性演出娱乐活动的监管力度,保障公共场所娱乐活动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为了给青少年提供健康有益的学习环境,最大限度的维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多次对中心城区中、小学周边多次开展全面检查。重点针对校园周边的网吧、游戏室、音像、书报刊经营场所,彻底清除青少年成长的不利因素,进一步净化校园周边文化环境,为广大师生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室和网吧。一直以来,我局一直坚持此项清理整治工作,尤其是对乡镇原有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的网吧和游戏室予以迁出。目前,我区的网吧和游戏室,没有一户在中学、小学校园200米范围内。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县(区)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镇)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第日早7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
第十五条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对模范执行本制度,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四)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五)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结合本县具体情况,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适用于本县县城区范围。本县各乡(镇)可参照执行。
1.3县城区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施工工地、河道、公共场所等有关城市容貌,均属本《标准》管辖范围。
1.4本《标准》所称市容,即城市容貌,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贸易市场、施工工地、河道、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2、建(构)筑物景观
2.1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构)筑物或设施,应符合本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的要求,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应与环境相协调。
2.2现有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外挑阳台不得擅自封闭。
2.3沿街破残的建(构)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建(构)筑物或设施,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2.4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并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2.5城市中不得有影响市容的违章建设,一经发现,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清除。
2.6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构)筑物前,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一般宜采用下列形式分界: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围栏的高度最高不得超过180cm。
2.7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风貌、色调;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顶、晾晒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2.8在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2.9城市街道、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以及胡同里巷、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等,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2.10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统一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安全、整洁。
3、公共设施
3.1道路经常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在限期内修复。
3.2主次干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3.3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占用或挖掘道路。
3.3.1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20m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点)。除此之外,其他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应划线管理,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车辆必须停放在线内,做到有序、整齐。
3.3.2主次干道不得擅自占道设置经营性摊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经营性摊点,摊位棚架应统一制作并安放在标线内,美观整洁。
3.3.3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小游园及步行商业街进行宣传、促销、咨询、募捐、文体娱乐等活动。
3.3.4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流动贩卖商品和散发宣传单。
3.3.5不得占道设置洗车场(点)和汽车、摩托车以及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修理场(点),不得搭架开设便道。
3.3.6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及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设置围挡,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洁净,到期后及时清理并恢复原状。
3.4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齐备完好。道路掘动和井下施工作业以后,要及时清理,恢复路面。
3.5城市中应对已建架空管线逐步进行改造。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3.6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及时排除。
3.7交通信号灯、噪声监测装置、照明等设施,应造型美观,保持完好、整洁。
3.8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卫等各类设施,应当标志明显,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4、环境卫生
4.1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
4.1.1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4.1.2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4.1.3不得将固体废弃物或危险废弃物排入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4.1.4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4.1.5不得在城区街道、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4.1.6道路上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要及时清理。
4.1.7沿街从事饮食业的门店及饮食摊点应设置专用密闭垃圾贮存容器,容器不得占道摆放;应安装油烟处理设施,禁止油烟直接排放,影响市容观瞻和卫生。
4.1.8不得在街道从事家禽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4.2城区道路、公共场所必须定时清扫、保洁,做到垃圾定点、定时倒放,日产日清。降雪应及时清除。
4.3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货物、箱筐等。瓜果蔬菜旺季,在街头临时增设的销售网点,应及时清除所产垃圾,保持场地洁净。
4.4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4.5沿街单位、住户应经常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放杂物或占道作业。
4.6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不得在城区行驶。
4.7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集中处理,不得沿途丢弃;进入城区的拖拉机、农用车、拉运建筑材料的机动车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畜力车应挂带粪兜,洒落粪便应及时清除干净;载运散体、流体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城乡(郊)结合部主要路口应设置车辆冲洗站,净化车容。
4.8垃圾收集运输应逐步实现容器化、密闭化、机械化。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4.9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4.10垃圾集运站、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洁净。
4.11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经常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
4.12城区河流、湖泊等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4.13县城区居民饲养家禽家畜应坚持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5、园林绿化
5.1绿化、美化应列为城市规划,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
5.2城区绿化以绿为主,以美取胜。各类绿地应保持美观、整洁。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及时清除。
5.3城区行道树应排列整齐,不能缺株断线;枝干不得影响机动车通行;要枝叶繁茂,不得有死树枯枝。
5.4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绿地中造型花篮、彩色组字等,保持完整、绚丽、鲜明。
5.5城区应搞好庭院、阳台绿化和垂直绿化。
5.6古树名木和各种珍贵树种,应重点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5.7城区雕塑应保持艺术的完美,寓教于艺术之中。
5.8河流两岸、水面周围,应用树木环绕,无垃圾堆积。
6、广告标志
6.1读报栏、画廓、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6.2节日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并按规定及时撤除。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不得乱写、乱画、乱刻及乱挂广告。
6.3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结合季节、节日变化和新产品宣传,力求做到有时代感和地域风格。
6.4过时、破旧、污损的广告应及时清除、清洗、粉饰、更换,不得有黄色、低级、庸俗的广告和招贴。
6.5路名牌、巷名牌、楼房幢号、门牌和交通标志,应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各种指路标志牌应按规定统一设置,保持整洁、醒目。
6.6商店名称、标志和各种广告的文字应用语准确、无简化名称,无错别字。店名应当一店一牌。
7、公共场所
7.1各公共场所(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应保持秩序良好、文明礼貌。
7.2机动车、自行车存车处设置地点适当,车辆摆放整齐。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的道路干线和繁华地区,不得设存车处。
7.3到公共场所、繁华区、游览区活动人员,应仪表整洁,举止文明。
8、施工工地
8.1建筑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必须设置施工围墙(栏);围墙(栏)应当封闭严密、完整、牢固、美观,并设有夜间照明设施装置。
8.1.1城区主干道建筑、拆房工地围墙(栏)高度不得低于250cm。其它道路或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栏)不低于180cm。
8.2施工工地围墙(栏)的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施工场地周围无建筑垃圾;施工场地出入口没有施工污染,市容整洁。
8.3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浇湿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8.4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应集中统一堆放,及时清除;清运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的车辆必须加盖,防止二次污染;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8.5施工工地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设置临时或专用的水冲式厕所。
8.6施工现场内应有排水设施,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通道,禁止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浸漫路面。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
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
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届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旅游发展观,把握旅游市场发展规律,坚持“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同配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方针;不断推进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行风建设,强化信息管理手段,加大社会监督;坚持整顿与规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并举,进一步强化旅游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不断完善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着力建立长效机制,全面优化我州旅游发展环境。
二、工作任务
以东部五县一沟为重点,推广至重点旅游线,针对旅游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涉旅安全”、“涉旅宗教场所”、“旅行社违规经营”、“旅游购物点”、“驾导服务”、“星级饭店市场”等系列专项整治活动,着力解决影响市场规范的深层次问题和矛盾,全面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一)涉旅安全专项整治
整治工作重点:
1、旅游交通道路:交通部门组织对全州主要旅游线路路况进行安全排查,在主要旅游道路的危险路段增设波形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识。
2、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驾驶员:公安、交通部门要严格旅游客运企业资质审查,搞好交通法律、法规的培训;落实对旅游车设施设备及安全运营状况的日常检查制度;督促旅游客运公司认真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执行派车单制度,严格执行日行400公里以上或40座以上大客配双驾的规定;加强路检,严厉查处无证、无牌车辆的非法旅游客运行为,坚决打击旅游沿线车匪路霸;从严查处旅游车辆驾驶员擅自更改团队行程,增加购物点和游览点,以及带故、套团和超时运营等违规行为,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3、旅行社团队运作: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安全教育,强化对旅行社招徕和运作团队活动的监督,督促旅行社设计推出符合安全运行的旅游线路和项目,按规定制作团队运行计划,制定和执行团队安全预案;严厉查处旅行社租用无证、无牌车辆运输团队,不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等违规行为;坚决打击导游人员不执行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增加旅游项目和购物安排,导致不安全运行隐患的违规行为。
4、旅游景区及旅游公共场所:建设、文化、林业、水利、国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所辖景区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景区做好游览道路整治,完善游览安全设施和危险警示标识;安办、质监、公安(消防)部门、景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景区索道、电梯、锅炉、消防等旅游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认真排查宾馆饭店、旅游车站等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隐患;卫生部门要抓好热点线路和景区旅游医疗急救点建设,加强对旅游经营单位的卫生防疫执法检查。
制度建设:
1、州交通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旅游安全线路设计规范、旅游线路行车安全规范、制定完善的旅游交通安全预案。
2、州建设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旅游景区安全及服务规范。
3、州卫生局牵头,联系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海螺沟、康定、塔公、八美、丹巴西环线医疗急救网络建设方案》。
(略)
(三)旅行社违规经营专项整治
整治工作重点:州旅游局牵头,州工商局配合,严格旅行社门市部“四统一”管理,切实加强对门市部业务活动的监管,严厉查处旅行社对所属门市部实行挂靠、承包经营,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违规行为,防止门市部异化为独立的旅行社。
(四)旅游购物市场专项清理整治
整治工作重点:
1、规划管理: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旅游接待水平和发展状况,做好旅游购物场所的规划布局,把好市场准入关。
2、旅游商品经营:工商、物价、旅游等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行动、各司其职,重点查处购物商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强买强卖、价格欺诈、诱导购物等行为。坚决打击旅游沿线及旅游区(点)以诱诈游客钱财为目的的“看病抓药”、“烧香拜佛”等欺客宰客行为。
3、团队运作:旅游部门要督促旅行社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诚信的旅游购物商店作为团队购物场所,签订长期合同,建立公开、合法的企业间佣金收取机制,严厉打击私拿私收回扣的违规行为。
制度建设:
州工商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旅游购物场所管理及服务规范。
(五)驾导服务专项整治
整治工作重点:
1、从业资格:交通、旅游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认真组织驾导人员资格培训考核,把好入口关。实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全面提升导游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
2、执业行为:旅游、交通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大对驾导人员执业行为的执法检查力度,坚决取缔无证非法从事驾导活动,严厉查处驾导人员未经旅游客运企业、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业务行为;严厉查处驾导人员相互勾结,擅自变更团队运行计划,增减游览项目,超计划超时安排购物,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私收回扣,讲解掺杂低级、庸俗、迷信内容等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借故中止驾导服务,不随团讲解等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行为。
(六)星级饭店及民居接待行业专项整治
整治工作重点:
1、标准宣传:旅游部门要按照国家、省旅游局的部署,组织全州旅游人员和星级饭店认真学习国家旅游饭店星级新标准,提高全州星级饭店的星级管理和服务水平。加强对全州民居接待行业的扶持、指导和监管力度,完善系统、特色、优质的旅游接待网络。
2、评定复核:按照“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促进发展、廉洁高效”的原则,科学、严谨、规范地组织好旅游星级饭店和民居接待点的评定工作。加强年度复核工作,严格执行复核警告和通报制度,对投诉较多、服务质量严重下降,设施设备严重老化,整改仍不达标的饭店,坚决予以降星或摘星处理。对服务质量差、欺客宰客、接待设施设备落后的民居接待点要坚决予以整改和取缔。
(3)违规查处:重点查处非星级饭店在店内外悬挂星级标志,在店内客用品、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牌上印制星级符号,冒用星级称谓,或通过新闻媒体订房中心、网络、广告公司及其他单位将本店宣传为星级,相当于星级宾馆饭店,向消费团队和个人、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寄送谎称本店为星级、相当星级、达到星级硬件标准宣传资料,以及低星级饭店以各种方式冒充高星级饭店等违规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面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3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的意见》(川府发〔〕39号)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理机制。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旅游市场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强化宏观调控职能,切实发挥旅游市场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作用,促进各相关部门的业务和信息沟通,形成联动效应,将旅游市场整治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目标,同时强化行政监察力度,确保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标本兼治,加快我州旅游标准化、法制化建设步伐
把握源头,从根本上消除阻碍旅游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弊端,抓紧制定旅游线路行车安全规范等针对旅游重点环线的跨行业规范制度,完善管理机制,进一步强化全州旅游标准化工作,全面推行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环境管理和安全标准;组织制定旅游餐馆、旅游购物点、旅游商品生产厂家、农家乐、民居接待点等州级地方标准,提高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水平,促进旅游服务质量的关口前移。认真落实《省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大力加强旅游精神文明建设和行风建设,积极开展优质服务竞赛,推进诚信经营和服务
继续深入开展旅游行风评议,全面实施优质服务行动计划,大力开展以“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信用道德教育,发挥旅游协会作用,组织企业制订诚信公约,建立诚信机制,采取多种方式搞好行业自律,整顿规范旅游市场,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以游客满意为中心,在主要旅游城市、旅游景区(点)和旅游企业中开展旅游服务竞赛活动,推出“旅游服务温馨工程”,开展“六心服务”(让游客吃得舒心、住得安心、行得放心、游得欢心、购得称心、玩得开心)、“文明经营、诚信服务”和“警民共建安全文明旅游区”活动,树立健康、文明、安全、诚信的旅游新形象。
(四)充分发挥游客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
加快主要旅游线路和景区旅游咨询投诉点建设,定期组织对游客消费情况的专题调查,广泛收集入州游客的建议意见,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监督体系,加强社会监督员参与市场明查暗访的组织工作,完善监督员信息收集和反馈制度;充分发挥电视台、《日报》等新闻煤体的宣传作用,开辟旅游专栏、专题节目,加强旅游市场综合治理工作的正面报道,开展旅游消费知识介绍,引导游客理性消费,鼓励游客实施消费维权,选择典型案例进行重点曝光,形成强大舆论攻势;坚持旅游公告制度,向社会公众全州A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和旅行社复核年检结果等管理信息,公布旅游企业的质量记录和处罚情况,公布旅游交通和气象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努力营造“人人都是旅游环境、人人关注旅游服务质量、人人关心旅游产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创新管理机制,积极探索旅游市场新的管理办法
尽快制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旅行社市场,促进旅行社做大做强的意见》,重点放开旅行社出州设门市部的限制,积极引进国内外大旅行社来州合资或独资组建旅行社,积极引进国内外旅游管理公司和旅游管理人才。
四、工作安排
(一)年10月以前,各县、各部门要总结调研,结合实际制定州、县旅游市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二)年10月—12月组织开展全州旅行社违规经营专项清理整治及旅游购物市场专项清理整治、组织开展驾导服务专项整治和涉旅宗教场所专项整治、组织开展星级饭店和民居接待点专项整治。
事实果真如此吗?不!作为一名熟悉互联网的班主任,笔者坚决反对这种“把孩子和洗澡水一起倒掉”的观点。
“触网”宜导不宜堵
尽管网上有许多有害的东西,但也否定不了网络产生的意义和存在价值。它代表了世界科技潮流,为人们提供了极其丰富的信息资源以及方便快捷的信息传输渠道,已经给世界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世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我们不应该也不可能将他们与世界潮流隔离开来。国家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是因为中小学生自我管理能力尚弱,而一些网吧为了赚钱,不仅不对中小学生上网进行监管,有的甚至还进行负面诱惑。网吧有问题,错不在网络。我们向未成年人关闭的是网吧的大门,而不是整个网络。对于现在的青少年来说,网络是不可回避的现实,无论喜欢还是不喜欢,网络都注定要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东西,不让青少年上网,反而对他们的成长不利。
正确的态度应该是,网络的出现,对于我们的德育工作来说是机遇和挑战并存,“堵”不适宜,“放”有风险,“导”才是上策。我们必须趋利避害,因势利导,把当前的德育工作与现代网络科技结合起来。要从加强校园网的建设做起,为学生创造上网的条件和时间,利用网络的平等性、开放性和互动性等特点,寓教育于网络,开创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青少年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局面。
趋网络之利而避其害
一、让聊天工具成为师生沟通的“快速通道”。
QQ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即时寻呼软件。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网友利用它相互传递情感和信息,俗称“聊天”。教师若能学会使用QQ,为学生提供思想、学习、生活等全方位的指导,必能取得用常规方式难以达到的效果。教师可以向学生公布自己的QQ号码,还可以让学生互相告知各自的QQ号码。这样,教师、学生之间就可以通过网络互通信息,进行心灵的沟通。这种交流健康且不失自由,总比在网上随便寻找网友,不着边际地闲聊、互相谩骂要好得多。QQ聊天时用的都是昵称,它的隐蔽性让学生们对老师敢说真话和心里话。另外,QQ聊天较之以往的写日记、周记这种交流方式更富有新鲜感和趣味性。通过QQ聊天,教师能及时地了解到班级的现状和学生的思想动态,这样在,给学生作心理指导时就会更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让电子邮件成为个别教育的“私人空间”。
再来看看E-mail,即电子邮件。它是互联网发展中最重要的技术和最实用的工具之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E-mail已经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联系方式。在德育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网络传输的方便快捷和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同学们在学习和生活中碰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时,可以通过E-mail向老师请教或求助,以得到及时指导,疏解心中郁结,将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且每逢节假日、生日等,还可以互发电子贺卡,互致问候,这对于进一步增进师生、生生之间的感情是很有意义的。由于E-mail是一种非面对面的“谈话”,其私密性强,恰好满足了个性突出和隐私观念强的现代青少年的要求,他们不喜欢听说教和空洞的理论,更愿意通过E-mail接受真切、具体而且人性化的思想指导。在这种条件下,E-mail不但没有成为“病毒的携带者”,反而是教师对学生进行具体深入、个性化教育的“私人空间”。E-mail在德育工作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还表现在当教师发现了一些典型问题后,他可以将这些问题整理出来“群发”给全体学生或其他教师,让更多的人从这些真实的例子中受到教育和启发。
三、让网上讨论成为集体教育的“空中教室”。
如果说E-mail是网络中的私人空间,那么BBS电子公告版就是网络上的公共场所。很明显,BBS的互动性、及时性非常适用于集体德育工作,它可以让我们的班级德育工作充满时代气息。如果在校园网上开辟班级BBS,学生就可以将活动的建议以及搜集到的资料及时地张贴到BBS上。这样,所有学生都可以浏览和出谋划策,不断扩大活动的参与面,做到集思广益,活动的形式因此更丰富,效果也更明显。我们还可以利用BBS组织网上辩论,以轻松的氛围、活泼的形式为学生营造一个非常自由的空间,创造意想不到的效果。另外,教师或班主任也可以及时就某些热点问题或典型案例在BBS上提出讨论主题,引导学生广泛参与,深入讨论。实践中发现,学生在BBS上思维活跃,言语精辟。在BBS的应用中,教师要重视网络道德教育,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网络环保意识培养,使良好的网络道德习惯在这些活动中“随风潜入夜”,逐渐培养起来。
关键词: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案例分析
现如今随着房地产经济的繁荣,物业管理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人们对私有权利的保护意识在逐步增强,对居住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中的各类纠纷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各地业主被盗被害案频频出现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让我们不得不将目光集中到现代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这一问题上。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物业服务公司则认为其不负有此范围的义务拒绝承担责任。这涉及到物业服务公司在物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物业服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哪些?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是什么?以及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笔者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分析,试图得到问题的答案。
一、物业纠纷案件类型
(一)物导致的损害
1、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与董某健康权纠纷案。
张宅物业公司承建董某居住的小区房屋的外墙装饰工程。同年4月25日上午张宅物业公司将拆除的脚手架用毛竹随意堆放在董某居住的武定路88号大门出口,阻挡了居民进出。由于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有专人看护提示,董某从毛竹排上出门时,由于毛竹滚动,致使董某摔倒受伤。经诊断,董某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①
2、乐某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外出回家,路经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二楼门口走廊时,因空调外机滴水直接向外排放,而走廊排水管堵塞,导致走廊地面积水,原告因积水湿滑而摔倒。原告当即感觉疼痛难忍,后拨打了110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②
3、倪某诉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原告进入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楼某楼的电梯,尚未站稳时,电梯门砰的一声关闭后极速下降,导致原告身体猛地前倾,扑倒在前面乘客的身上。原告的身体又猛然后倾,头与后背撞到电梯门上,电梯上面掉下的灰尘覆盖全身。原告被困电梯中长达一个小时才被消防队员解救,导致头晕脑胀全身疼痛,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挫裂伤。③
4、吕少茹诉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吕少茹与母亲一起前往紫郡小区所购房屋,在由室外楼梯向楼内经过时,因楼梯护栏未焊接而不慎从高约1米6的平台上摔下,致下巴严重摔伤,住院达半月之久。④
5、李某诉某物业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随母亲至住在某路X弄X号X室的朋友顾某家探访,离开时,由于电梯长时间没有上来,原告和母亲从安全楼梯下楼至11楼,因原告体力不支,便在11楼再次等电梯。由于配电间房门与安全通道的门无论在颜色还是形状上都相似,原告误入配电箱间,由于该处地面镂空,原告从11楼跌至10楼,造成皮肤大面积撕裂。由于该处房屋由某地产公司开发建造,其配电间镂空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是原告受伤的一个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系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其未在配电间设置警示标记,造成原告误闯受伤。⑤
(二)第三人实施的损害
1、上诉人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张艳菊系被告康乐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张艳菊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由于双方没有对摩托车的停放划定停放区域,张艳菊平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单元门口。后张艳菊停放在其单元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丢失,张艳菊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未侦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⑥
2、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席某系某某的业主,某某物业公司为席某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席某驾驶车牌号为XX银灰色三菱欧兰德回到小区,因园区西门发生故障席某驾车无法进入,后席某与园区监控室打电话就此事进行沟通,被告知从北门进入到达B区地下车库。席某在B区地下车库入口刷卡不好用,怕车辆再被刮伤,故将车停在地下车库下行车入口处。次日早上,席某发现该车的3个轮胎被扎后报案。因席某车辆堵在B区地下车库下车口,某某物业公司为不影响B、C区业主车辆的通行,把电源断开,将B区地下车库出口道的闸杆升起,故某某物业公司不能提供案发时间的监控录像。2011年3月23日席某在辽宁京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鸿达分公司更换4个车胎花费4845元。⑦
3、湖北汉川法院判决星网咖公司诉汉正物业公司等财产赔偿案。
汉川星网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汉川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辖汉正商城的业主。被告黄某携带断丝钳等工具窜至原告网吧所在的楼顶,盗割原告空调室外机铜管和散热片。零时许,被告值班员通过电子监控发现其正转运赃物,追赶途中黄某从楼顶逃离。黄某被法院判处缓刑。同月16日,原告诉请被告汉正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0万余元。⑧
4、潘某等与重庆市永川区某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潘某、罗某系夫妻关系,一并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70号棠城佳苑小区11幢1-3-3号住房一套,二人所在的棠城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一日凌晨,潘某、罗某发现所在房屋发生入室盗窃事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于2009年11月24日下达了永公刑立字(2009)5544号立案决定书。潘某、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强盗借助二楼的空调和防护网从书房阳台的窗户潜入室内,盗走潘某提包内现金270元,罗某钱包内现金1320元及一部九成新价值4500元的摩托罗拉A1800手机,合计6090元,但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⑨
二、物业安全保障内容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 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范围内的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以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的物业消防管理和小区治安管理的义务, 其中包括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物业服务公司对业主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公用设施、公共环境的维护与保养
其中包括对公共道路、电梯、车位、文化教育等设施的保养与维护, 共用场所的绿化等。在乐某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中物业公司负有使公用走廊干净不湿滑,不会有使经过的人滑倒的危险。在倪某诉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负有对电梯维护与保养的义务,不致使电梯突然出故障而危及业主的人身安全。同样的在沈某某与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物业公司对于大家公用的台阶,若是有损坏或者缺口,负有及时维护和修理的义务等等,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物业公司在公共设施和公共环境上所负有的义务
(二)物业消防管理
消防管理包括定期检查、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保障疏通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物业消防的案例相对来说比较少。
(三)小区治安管理
主要包括执行门卫值班制度; 实施安保巡逻制度;防范并制止其他妨害小区公共安全秩序的行为。在第三人实施的损害案件当中: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潘某等与重庆市永川区某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在这些案件当中受害人都在不同程度上遭到了财产损害,主要是被入室盗窃,在这些案件当中法官也都判决物业公司应该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可以采取可疑人物进入小区积极盘问,查明身份之后再与放行,并且还应实施保安24小时巡逻,并且在小区各处安装摄像头等措施。
三、物业服务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物业服务公司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除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外,还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以上一系列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具有过错,以及自己受有损害,并且损害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在周果红等诉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天心区柠檬丽都小区C4栋202房。原告周果红在家沐浴,小偷趁无人看管财物之际溜进原告家中行窃。事后,经清点,原告丢失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其他证件、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对原告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察。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在本案中,法院最后认为"原告居住在天心区柠檬丽都小区C4栋202房,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实,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物被盗及被盗财物金额,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家中被盗,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7727.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物业安全保障义务中,原告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具有过错,至关重要。
四、结语
综上对我国发生的物业安保义务纠纷案例分析可以看出:
(一)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中,由物引起的损害纠纷占大多数。在物引起的纠纷中主要是小区内的设施,如配电房,走廊清洁度,电梯,楼梯等不一而足。主要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没有对日常的公用设施做到勤勉维护,对于危险的地方没有设立足够明显得安全警示牌子,也没有做好防范措施。
(二)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中,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损害为少数,在第三人侵权损害中最多的还是小区放不明人物进小区,致使小区业主家里的财产被盗或者放在家外面的财产被盗。至于受到人身损害的少之又少,在我们小组成员搜集的案例中只有一起发生在温州的案例,在这起案例中业主受到不明凶手的袭击,致使右大腿受伤。
(三)在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中,若是有物引起的侵权纠纷,在法院的判决中物业公司基本上都承担了大部分的责任,有的甚至承担了全部的责任。而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损害中,大多数物业公司承担的是小部分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物业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在由物引起的损害中,物业公司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当然如果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则物业公司只是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应该积极得履行自己的义务,更好的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在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多上责任时,主要的依据是物业公司在案件中有多少过错。若是物业公司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对于物业公司的过错的举证就显得尤为重要。原告若是不能举证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注释:
①(20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
②(201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民一(民)初字第7849号民事判决书
③(201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徐民一(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
④ (2012)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红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
⑤(2010)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杨民一(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
⑥(2012)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⑦(201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中民二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
⑧(2011)湖北省汉川市(县)人民法院川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汉中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汉中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局或城建局)是本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城市管理、民政、电力、通信、供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并负责受理职权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投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按照**省建设厅《**省城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四舍五入记票)。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
(二)公有住宅具备法定的物业管理条件和出售率达到50%以上。
第九条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宅出售单位)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成员及筹备组长的产生方式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业主身份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购房合同为准。
第十二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承担办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授权委托书。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其签字确认。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9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居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大会应当将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公安派出所。
业主大会备案资料:
(一)业主大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1/5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持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确定的专人保管。业主大会行使权利义务的文件,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加盖业主大会印章;经业主大会授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事务需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1/3以上委员提议的,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助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警务室,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及销售过程。
第二十八条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物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物业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公示,予以说明。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
第三十四条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在建设中严格监督,使其按规划要求建成。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除按规定提交的建房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临时管理规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转让、抵押。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服务质量和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10日,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按上述程序通过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等项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收费等级标准,结合所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协商收费等级,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按照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因特殊情况发生收费争议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业主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公示格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进行公示,各物业服务企业须将公示内容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公示。
第四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以及公共用水、用电等公摊部分以外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已建成的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应当逐步申请改造,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实施改造的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改造费用由最终用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调查或者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物管纠纷双方不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处意见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及要承担的后果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物业出租(出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物业使用人入住后,将物业使用人、出租(出借)期限、水电物业服务等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有义务协助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物业使用人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作用和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
(九)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或市容环境;
(十)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三条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四条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五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和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九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屋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六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并建立专户监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监管部门会同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六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六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汉中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未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或者由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运作混乱,不能正常履行职能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
第六十七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之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39条、第59条、第60条及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予以处罚。
(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物管合同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设备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予以处罚。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未按规定足额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二)“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三)“共用部分”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