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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申请书

时间:2022-05-12 0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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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申请书

第1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我厂在————年——月——日以__________商标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以第_____号通知书驳回,依照《商标法》第32条规定,现申请复审,请你会予以决定。

理由如下:

——————————————

申请人:__________(章戳)

地址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说明:可以提供证明材料。

第2篇

商标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核转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并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

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编定申请号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刊登《商标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并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异议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局,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期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将商标异议裁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之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抄送核转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由受让人所在地核转机关核转。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被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被争议人在收到商标争议终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当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原商标注册人在收到撤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将报纸附送商标局。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和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商标局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收缴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同时抄送原核转机关,由核转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并寄回商标局。

商标局对撤销或者注销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并抄送原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取消原撤销决定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除外)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和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申请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商标权的确立和保护过程中应予遵循的基本准则。中国《商标法》有以下六项基本原则:

注册

注册是确认商标专用权归属的一种过程。世界各国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有两种,一是注册原则,二是使用原则。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人即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使用原则是指商标通过使用即可产生权利。根据这一原则,最先使用者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中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中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原则。

申请在先

申请在先原则是由注册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程序性原则之一。既然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而产生,而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又并不总是一个,那么,以申请书提交的时间先后来决定商标专用权归谁所有,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因此《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这就是申请在先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商标即使已经使用多年,如果不及时申请注册,也会因别人申请在先而失去注册机会,得不到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当然,申请在先原则也有不灵的时候,遇到两个以上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情况时,就必须通过其它方法来决定专用权的归属了。因此,第十八条同时又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说明我们在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也以使用在先作为一种适当的补充。

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法律表现形式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有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对待他人事务就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以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现行《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诚实信用这个概念,但其关于商标权的确立、行使和保护的诸多规定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商标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第八条第(8)款关于不得以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处罚的行为的规定,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更是明确地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个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商标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们过去在理论上没有把它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但在商标权的确立、管理与保护等实践活动中,我们实际上还是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遵循的。

自愿注册

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企业使用的商标注册与否,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如果企业不需要或者暂时不打算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可以不注册。本注册的商标允许使用,但使用人没有专用权,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与自愿注册原则相对应的是强制注册原则或全面注册原则。1957年到1983年2月,中国实行的是全面注册原则,要求企业的商品应当使用商标的,都必须使用商标,而且所有使用的商标都必须注册。此项原则主要从管字着眼,不利于搞活经济。目前,除极个别国家仍实行强制注册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自愿注册原则。

严格地讲,中国实行的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自愿注册原则,而是在自愿注册原则的大前提下仍对极少数商品的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原则。《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部分与人民身体健康关系密切的商品实行强制注册,是中国《商标法》的一个特点。

五、集中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

集中注册、分级管理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之一。根据市场经济和商标自身的特点,商标注册应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的状态,由商标局统一集中负责商标的审查、核准注册工作。为此,《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这就决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办理,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明确了集中注册的原则。分级管理则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该地区开展商标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利于把商标管理工作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紧密地结合起来,使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申报、审批工作民主化、科学化,客观、公正地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确保申报工作有序地开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受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委托,承担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项目的申报、评审与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报  

第三条 教育部在8所师范大学设立的基础教育课程研究中心、中央教科所、课程教材研究所以及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教研部门依据《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项目》组织申报。 

第四条 项目申请人和项目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1.申请人须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申请人同时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3.申请人必须是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担负实质性工作并对项目负有责任。挂名或不担负实质性工作者不得作为申请人。 

4.项目组应由具有改革意识、专业研究能力和丰富经验的专家、教育实践工作者组成。  

5.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具有在实验学校或实验区进行研究、实验的经验。  

6.年老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证完成项目者,不得充当项目组主要成员。  

7.准备出国3个月以上者不得充当项目组主要成员。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要求认真填写项目申请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申请书送交项目申请的组织单位。 

第六条 项目申请的组织单位应对其所组织的各项目申请书进行资格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于2000年2月15日前将申请书一式八份及软盘一并送交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

 

第三章 评审  

第七条 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应按规定时间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分初审与复审;评审本着民主、平等和公正的原则,择优立项。 

第八条 初审小组由部分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专家工作组及有关人员组成,对申报材料与课程改革总体思路的一致性以及内容的科学性、组成人员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项目承担者的建议。 

第九条 由著名的教育家、科学家、中小学教育实践工作者及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所有项目申请书和初审小组的建议进行复审,提出项目承担建议报告。

 

第四章 审批  

第十条 项目的承担者填写《***项目实施计划》,由基础教育司审批。 

第十一条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根据基础教育司的审批意见向各项目申请的组织单位发出立项通知书。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目组应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开展工作;如果确有调整研究计划的需要,必须报请基础教育司批准后方能调整;项目成果经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研究工作结束。 

第十三条 各项目组织单位应对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了解、跟踪和检查,并向中心提供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将通过定期召开专题研讨会的方式,了解、协调并把握各项目的工作进程和方向。  

第十五条 各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执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关于研究成果的著作权。依据有关规定,各项目研究成果的著作权归教育部。主要研究成果的发表必须经基础教育司同意或授权,研制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教育部基础教育司。

 

第4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

权限发生变更、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人的,当事人或者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审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评审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5篇

人(乙方):_________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办理注册商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在第_________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_________件商标,该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见本协议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委托书》。

二、权利与义务:

1.甲方向乙方提供商标注册所需要的文件、证件,并保证提供文件、证件的真实、有效、合法性,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商标注册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2.乙方接受委托后,乙方会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商标注册、设计、制作等事项,因注册材料被核驳或需删改的,领取《商标注册证书》的时限顺延;

3.乙方责任:

(1)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甲方委托商标注册材料的完整性,予以保护知悉的商业秘密;

(2)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齐备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商标局受理,_________个月内下受理通知书,_________个月内完成商标注册业务;

(3)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的,乙方有权利终止商标注册业务,依约所收的预付金不予退还。

三、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币种:人民币):

1.商标注册申报费: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2.查询费:

中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英文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图形查询:_________元/标/类、十项;

3.注册商标的制作费:_________元整;

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商标注册规费和费合计为:_________元整。

四、如果乙方甲方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或需要删改的,由甲方决定是否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如果甲方决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甲乙双方可另行签定委托协议。

五、双方违约责任:

1.合同一经依法签定,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更改、终止合同,业务完成后本协议自动无效;

2.合同履行期间,如与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促的,而不能继续履行的,委托合同自动解除。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七、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委托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住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委托书

我/我厂_________是_________国籍、依_________国法律组成,现委托__________________商标如下“√”事宜。

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异议申请

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

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

变更商标人申请

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商标注销申请

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

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

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

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

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

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

撤回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评审事宜

其他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第6篇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概念

顾名思义,颜色组合商标就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①更具体地说,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顺序组合而成的商标。构成颜色组合商标的基本要素是颜色,而且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颜色。

为准确理解颜色组合商标概念,需要特别指出:第一,仅由一种颜色作为全部要素构成的商标属于单一颜色商标或单色商标,而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把单色商标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看法是不正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共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在“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项下,有一条规定是“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颜色”的颜色组合商标,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该条规定似乎存在逻辑性错误。尽管不能否认某些商品天然颜色是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的可能性,但事实上,绝大多数商品天然的颜色往往是一种颜色,而一种颜色构成的商标明显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就拿标准中列举的使用在芥末商品上的浅绿色颜色商标来说,视之为单色商标才更为准确,也才能让人更好地理解并接受。如果把单纯由颜色组成的商标称为“颜色商标”的话,单色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则并列从属于“颜色商标”这一更大的概念。

第二,颜色组合商标不等于指定颜色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是申请人以彩色图样申请并声明指定颜色、商标局按其彩色图样审查并保护的一类商标,该类商标既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要素组成的传统商标,又可以是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这两种新的商标类型。颜色组合商标肯定是指定颜色的商标,但指定颜色的商标并不一定是颜色组合商标。这两种商标是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产生的,因此没有可比性。有些人从颜色组合商标不限定具体的形状,而指定颜色的商标必须有固定的形状等方面来阐述二者的区别,②笔者以为完全没有必要。强调颜色组合商标不等于指定颜色商标的实际意义在于,在面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组成的商标时,能够准确地认定该商标是否属于颜色组合商标,或者仅仅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指定颜色商标,因为二者在实质审查或注册后的保护中所适用的标准是有区别的。正如前文所述,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顺序组合而成的商标,构成颜色组合商标的基本要素是颜色。这就意味着,如果构成商标的要素除了颜色外还有诸如文字、字母、数字等要素,则该商标属于指定颜色的商标,但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不容易区分的情况是,当组成商标的颜色以某种特殊的图形表现时,还算不算颜色组合商标。如瑞士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使用的红黄组合的贝壳图案,其所有人是按普通黑白图形商标注册的,但使用时一直以红黄两种颜色来表现。笔者以为该红黄两色的贝壳图案应属传统意义上的图形商标,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但是,也有人认为该图案属于颜色组合商标。③就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颜色组合商标是否应限定具体的形状。

在这个问题上,迄今为止好像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在民商法知识产权专业方面颇有研究的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兼职研究员黄晖博士在其新作《商标法》一书中,谈到颜色组合商标时指出:“这种组合可以同具体的形状结合,也可以使用在任何形状上而不需要限定”。④《中华商标》杂志曾载文介绍欧洲商标局在颜色和颜色组合商标审查方面的一些认识和做法,其中提到:在实际工作中,欧洲商标局将颜色商标分为“抽象的”和“装饰性的”。“抽象的”颜色商标是指仅由没有形状或其他限度的一种颜色或颜色组合组成的标记;“装饰性的”颜色商标是指使用于一种形状或图案上的单一颜色或多种颜色。⑤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李顺德教授则认为,颜色组合商标不应限定具体的形状。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未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形状是否应予限定做任何说明,但从所列举的颜色组合商标实例来看,好像认可的是后一种观点,因为实例中的颜色组合商标基本上都是不限定具体形状的。笔者以为,就颜色组合商标的形状而言,是否应予限定不是关键,关键是如果限定具体形状的话,该形状是否构成影响该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一个独立的要素。如果是,则该商标应定性为图形商标,如标准中最后一个由蓝、绿两色U形图案交叉而成的商标;如果否,则可以定性为颜色组合商标,如标准中的其他例子,有长条形、长方形、平行四边形、正方形、波浪形等多种形状,但这些形状仅仅表示了颜色商标的组合方式,其显著性仍取决于颜色组合本身,而不取决于这些形状。

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这是对所有商标图样的要求,对颜色组合商标而言,尤其要符合这些要求。

该条第四款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五部分第3条“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中也规定:“(一)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二)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

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在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应在“商标种类”一栏的“颜色”选项前打“√”,并在“商标说明”一栏中对组成商标的颜色用文字进行简要说明,并标明其色谱编号。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申请颜色组合商标时必须标明色谱编号,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于2005年12月31日才施行,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的大部分颜色组合商标都没有标明色谱编号。尽管未标明色谱编号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实质审查时不会仅仅因为没有标明色谱编号而被驳回,但这些商标获准注册后却会因未标明色谱编号而影响其商标权范围的准确判定。

应予说明的是,目前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固定格式中,“商标种类”选项中并无“颜色组合”,而是“颜色”,因为“颜色组合商标”与“颜色商标”

并非同一概念,所以如此设计明显不妥。而且,在申请书中没有单独的“是否指定颜色”选项,即使申请人申请的是一般的指定颜色的商标,也只能在“商标种类”选项中“颜色”选项前打“√”,这就导致了“颜色”选项的确切含义(单色商标、颜色组合商标、还是指定颜色商标)不够明确的后果。因此,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尽快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格式,确保商标申请人按固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符合商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要求。

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文字说明,没有具体的要求,但申请人最好说明其商标由哪几种颜色组成,以及各种颜色的色谱编号,也可以另附纸张标明商标的颜色组成及对应的色谱编号。仅仅在“商标说明”一栏写上“申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或“申请商标由XX、XX颜色组成”是不够的。之所以要求标明颜色的色谱编号,是因为复制在纸张上的颜色会随着时间而退化,而文字描述的颜色也会因人的主观感受不同而产生细微的区别,这样,仅根据商标图样来确定受保护的颜色组合,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尽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所有申请商标信息均进行扫描并以电子方式存储,前述风险似乎已不可能发生,但仅从确保商标权客体(组成商标的颜色组合)准确、客观的角度来说,标明色谱编号也是必不可少的。

综上所述,申请颜色组合商标应注意:第一,商标图样应清晰;第二,应声明申请商标系颜色组合商标;第三,对申请商标的颜色构成用文字进行说明;第四,标明构成商标的各种颜色的色谱编号。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同其他商标一样,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也包括绝对理由审查和相对理由审查两个方面。绝对理由审查即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标志的审查,相对理由审查即依据《商标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不得与他人已经注册、已经初步审定或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审查。简而言之,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否与外国国旗相同或近似。鉴于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一种特殊标志,涉及《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主要问题是该标志是否与外国国旗相同或近似的审查问题,因为有不少国家的国旗就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组合而成的。比如,印度尼西亚、波兰、摩纳哥三国的国旗是由红、白两种颜色组成,法国、荷兰两国的国旗是由蓝、白、红三种颜色组成,意大利、匈牙利两国的国旗是由红、白、绿三种颜色组成,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科威特两国的国旗是由红、绿、白、黑四种颜色组成等等。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审查数据库中已经建立了各国国旗图案的检索系统,审查颜色组合商标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申请商标与相关国家的国旗进行比较,如果相同或者近似,则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予以驳回,除非申请人的申请得到相关国家政府的同意。在此,也提醒有意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在设计申请颜色组合商标时,尽量避免与外国国旗的颜色组合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是否缺乏显著特征。具备显著特征是所有商标得以注册的实质要件,《商标法》第9条从正面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11条则从反面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颜色组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自然成为实质审查中不能回避的重要内容。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的消费者通常不会把颜色看作商标,因为颜色具有装饰性和广告宣传功能,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需要用颜色来装饰和宣传商品。如果将很常见的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注册专用,很可能既起不到商标应有的区别商品的不同来源的功能,又会限制其他竞争者在商业活动中对颜色的使用,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服务场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颜色”⑦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从该条规定看,审查颜色组合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必须结合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并应综合考虑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和相关市场上的一般情况。通俗地说,就是要从以下两点考虑:其一,颜色组合是否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紧密联系;其二,该颜色组合是否为同行业所通用。如果这两点的答案是否定的,依照标准规定,这样的颜色组合就不能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予以驳回,而是应作为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标准中分别以指定使用在洗衣片、计算机、美发、集成电路卡等商品或服务上的四个颜色组合为例来说明什么样的颜色组合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但与该标准其他部分不同的是,本部分没有从正面举例说明什么样的颜色组合商标在什么商品或服务上属于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这不能不说是该部分标准的美中不足之处。

在颜色组合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的判定上,有没有更加简便的标准呢?比如说以颜色的组合数量为参考?欧洲商标局在颜色和颜色组合商标审查方面的一些认识和做法:“两种颜色组合,尤其是两种原色,通常是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诉委员会也赞成这种观点。”“三种或多种颜色组合商标一般可以准,尤其当三种颜色中含有一种独特的色彩时。但是作出决定还要考虑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相关的消费者和相关的市场。”⑧可见,在一般情况下,简单地以颜色的组合数量来作为颜色组合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的判定标准也是可以的,但不能教条地理解,更不能将该标准绝对化。在我国的审查实践中,目前还没有采纳这种判定标准。在此提出来,希望引起业内关注,并希望专家学者共同参与探讨。

第三、是否与他人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颜色组合商标相对理由的审查既包括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又包括颜色组合商标与其他平面商标、立体商标近似的审查。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应着重考虑组成商标的颜色及其排列方式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果组成商标的颜色相同或近似,排列方式也相同或虽然有所不同但整体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判定为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所使用的颜色不同,或者虽然使用的颜色相同或近似但排列组合方式不同,整体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则可以不判为相同或近似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的组成要素不同,不存在相同的问题,但当平面商标、立体商标采用彩色图样并指定颜色时,如果颜色组合商标使用的颜色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指定的颜色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时,颜色组合商标和平面商标、立体商标就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虽然使用的颜色相同或近似,但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则可以不判为近似商标。《商

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上述问题已有明确规定,并附实例说明,可供参考并在实质审查中执行。

四、颜色组合商标审查举例

例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准予注册。A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申请号为3150995,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纸、书籍、杂志”等商品上。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明申请商标系颜色组合商标。经审查,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商标局子2003年3月4日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图形过于简单,缺乏显著特征,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识别作用”。申请人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申请复审。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五种颜色组合而成,由于进行了色差安排,从而具有一定的可识别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等商品上,尚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应准予注册,并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复审决定,准予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根据该决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于2005年8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同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分别见第989、1001期《商标公告》,第3150995号。

同一申请人同时在国际分类第36类“金融服务、银行服务”等服务项目和第9类“金融卡交易和金融数据结算用处理设备、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颜色组合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后即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并已注册生效。(分别见第892/904期《商标公告》第3150996号、第894/906期《商标公告》第3150994号)。

例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一审法院均驳回,我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行政诉讼案,众多媒体对该案的一审判决进行了报道。B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1月8日,申请号为3063748,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8类“锯条(手工具零件)”商品上。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明申请商标系颜色组合商标。经审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图形过于简单,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该商标经商评委复审驳回后,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当事人依然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尚在审理之中。

五、结语

第7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协调裁决范围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

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

第八条协调和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三章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第十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五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裁决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协调意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有关证据材料;(四)协调意见书。申请人委托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质证会。省国土资源部门在裁决前可以组织再次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省国土资源部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二)经再次协调达成协议的;

(三)在作出裁决决定之前,省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存在不应当受理事项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的。

第二十四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撤销该补偿标准,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裁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及其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裁决请求;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不服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裁决决定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章。

第二十八条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申请协调和裁决不收取费用,协调和裁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8篇

一、个人申请的程序

(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个人申请书、写明申请低保的原因;

2.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家庭收入状况、下岗失业证明、身体状况证明、学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递交申请后,积极配合社区、街道入户调查;

(三)审批合格后,签订领取低保金协议书,按时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及时申报家庭收入,按照分类施保的要求定期提出续保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低保申请、审批工作流程

(一)受理个人申请

1.社区低保专管员填写个人申请低保登记簿,注明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姓名、提供的证明材料;

2.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

3.发给申请人填写家庭收入申报表。

(二)入户调查

1.整理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入户调查;

2.社区低保专管员、工作人员填写入户调查表。

(三)民主评议

社区低保工作评议小组成员,对入户调查的结果进行评议,填写低保对象民主评议表。

(四)张榜公示,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拟保公示单。

(五)填表上报

1.根据评议及公示的结果,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本人不予上报的原因;

2.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社区低保专管员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居民生活保障审批表”,申请人填写申请原因并签名,附个人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

3.整理材料上报,社区低保专管员整理审批表、评议结果、公示结果等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

(六)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七)组织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填写低保对象公益劳动记录簿。

(八)低保对象每月向社区居委会申报家庭收入,建立低保对象个人申报家庭收入登记表。

(九)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委托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示,填写人户分离居住地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流程

(一)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的低保申请材料后,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查漏补缺,并把审核结果及时反馈到社区居委会。

(二)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对经审核材料齐全的申请低保家庭,会同分管领导及社区居委会进行第二次入户调查,准确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确定其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根据其家庭现状、收入状况确定其类别和享受金额;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注明原因,退回至社区居委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9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四条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外经贸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外经贸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第三十八条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第四十五条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外经贸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10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管理工作,对境外合作方、数量和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实施调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五条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第六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剧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参与全程摄制。电视剧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六)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七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境内外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及履历;

(六)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七)合作协议意向书;

(八)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八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电视动画片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九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十条申请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三)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

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拍摄的决定。其中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五十日(含专家评审时间三十日);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作出准予拍摄的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拍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将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

第十三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二)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和合拍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的复印件;

(三)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相同的片头片尾字幕。

第十五条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依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作出复审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广电总局准予拍摄批复的剧本和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完成片,不得随意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确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制作体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文明进步内容的电视剧,鼓励中外合作制作旨在塑造中国动画品牌形象的电视动画片。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凡以中国特色为表现主题的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可视同国产电视动画片播出。

第十九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根据发行需要,经合作方同意,可以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SA8000与ISO9000的最大区别在于SA8000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标准,只是制定者说它是国际标准,很多国家和国际标准化组织还不承认它,各国政府也就没有与SA8000的制定者建立对话平台的基础。因此ISO9000在每个国家都有国家认可机构,但SA8000标准的认可机构只有制定者本身SAI。SAI不直接对公司进行认证审核,只评估并认可具备资格从事SA8000认证的机构。任何企业只需直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由认证机构安排独立的审核,判断是否通过即可。

(一)企业提交认证申请与认证机构受理申请

企业(申请认证SA8000的机构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其他非企业的社会事业机构,为方便读者理解,本文一概把申请SA8000的机构统称企业)提交SA8000认证的申请可以有以下两种情况:一、企业可在不具备认证的条件下先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要求申请SA8000认证,然后才在认证机构的指导下按SA8000的规定逐步完善;二、企业也可独自根据SA8000的规定,完成一切认证的准备工作后,才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要求认证。

(二)认证机构与申请认证企业签订认证委托合同

认证机构在开展审核之前会对申请认证的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或访问,以便了解申请认证企业的概况,明确审核的范围、审核工作量和收集相关的资料。并就认证的相关内容如审核范围、准则、报告内容、审核时间等与申请认证企业达成共识,进而签订委托认证合同,确定正式的委托认证关系,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缴纳委托认证费。

(三)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企业的认证预审

在委托认证合同签订后,认证机构会很快成立认证审核小组,指定审核组长,先开展认证预审工作。认证预审工作主要是文件的预审。认证机构对申请企业会有如下的具体要求:一、要求申请认证的企业提供社会责任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及相关背景材料,供认证机构进行评审。二、认证审核小组会对申请认证企业提供的文件和材料进行详细的预审,若发现文件存在重大问题,即要求申请认证企业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后重新提供文件。对一些需要进行整改的企业,认证机构将给予充足的时间要求申请认证企业按SA8000标准的要求进行彻底的整改,直到按SA8000的要求整改完毕后,才进入正式认证审核。对于在认证预审中审核小组认为不需要整改的个案,则可以开始准备正式的认证审核。

(四)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企业的审核及颁发SA8000认证证书

审核小组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正式的认证审核后会向认证机构提交审核报告和审核结论,一般审核结论分为三种:推荐认证注册、推迟认证注册及暂缓认证注册。所有SA8000的认证机构都各自设有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将审定来自审核小组推荐注册的机构是否获准通过。未获准技术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企业一概需要重新审核。

认证机构对经过其技术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企业批准认证注册并颁发SA8000认证证书,同时报SAI备案,并在其网站(省略)公布。任何团体和个人在认证审核前、审核期间或审核后都可以向认证机构或者直接向SAI咨询各类认证信息或投诉认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五)认证机构对通过认证企业的监督审核及期满重新审核

通过SA8000认证的企业可以利用证书的副本和SA8000的标识进行对外经营活动,但为了证实通过认证的企业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能维持满足SA8000的要求且达到了良好的实施和保持,认证机构将定期对通过认证的企业进行监督审核。在监督审核中发现企业出现不能满足SA8000规定的问题,认证机构将会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并监督企业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12篇

    文  号:国食药监法[2012]352号

    日期:2012-12-03

    执行日期:2012-12-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国食药监法〔2006〕15号)修订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国食药监法〔2006〕15号文件予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并依法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二)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四)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告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法律依据,并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逐项提出意见。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调查取证,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二条 查明事实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当事人沟通解释,促进争议及时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办案人员应当拟定《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恢复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终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终止审理。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是否维持、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延期审理通知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

    不需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将改进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作出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送达回执》,按规定时限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按规定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4.行政复议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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