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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上级部门建议书

时间:2023-01-01 14:34:57

给上级部门建议书

第1篇

第一条**实验初中学生会是**实验初中学生的自治组织,接受校政教处和团委的指导帮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本会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体会员,会员行使民力的机构是全校学生代表大会,简称学生会。

第二条 本会的任务

一、 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同学德智体全面发展,引导同学成为适应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

二、 代表和维护广大同学的正当权益,沟通学校各部门与广大同学的联系,协助和促进班级工作。

三、 根据同学需要,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活动,为提高会员民主素质、树立科学精神、全面成才创造良好条件。

四、 配合学校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

五、 促进同学之间、学生与教工之间的团结,开辟有益于同学健康成长的第二课堂,组织各种形式社团活动、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章 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条 会员的权利

一、 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对学生会的各项工作享有提案权。

三、 通过正常途径和方式对学生会的各级组织和干部及其工作进行监督、批评、建议权。

第四条 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国家的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遵守本会章程。

二、 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学生会的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当权益。

三、 维护学生会声誉,执行学生会决议,努力完成学生会委托的工作。

四、 倾听同学心声,反映同学意见,全心全意为同学服务。

第三章 学生会干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学生会干部资格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及党的各项工作方针政策,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及各项科学文化知识;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 具有高度的自觉性和纪律性,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本校同学的监督。

三、 具有较高的责任感和工作热情,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按时完成工作,做好领导工作,积极进取,勇于创新。

四、 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以身作则,在各项活动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礼貌待人,诚实大方,谦虚好学,关心部员,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五、 较强的工作组织能力,能与其他学生干部团结协作,共同搞好工作,并能广泛团结同学,为广大同学信任拥护。

六、学校已取得正式学籍的非毕业班级学生

第六条 干部职权

一、学生会聘请院团委专职干部,担任秘书长,代表团委对学生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帮助。

二、实行层层负责制;主席对指导书记和秘书长负责,主席团实行主席负责制。各委员会实行分管主席负责制。各部门实行部长负责制。

三、各级学生会干部对下一级干部具有监督、免职提议权。

第七条 干部考核制度

一、学生会考核是长期工作,分为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

二、每月考核一次,由主席组织主席团主持。考核主要根据个人业绩和群众调查意见评定。

三、期末考核由秘书长组织主席团主持。考核主要根据个人的学习成绩、工作业绩、群众调查意见评定。

第八条 学生会奖励措施

第一节 学生会干部奖励办法

一、日常工作中,非常突出者院级通报表扬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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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末,对学生会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院级“优秀学生干部”、校级“优秀学生干部”荣誉称号或单项奖学金的鼓励。

第二节学生会部门奖励办法

一、期末,根据的工作业绩将格部门分为“优秀” “良好”“中等”“合格”“不合格”等级。

二、部门评定由秘书长组织主席团负责。 本办法可参照《长兴实验初中学生干部管理条理》执行。

第九条 学生会干部处分规定

一、 学生会干部的处分主要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免职。

二、 思想不端正,不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不服从上级的领导,不接受广大学生的监督者,给予警告处理,严重者给予免职处理。

三、 工作中,作风散漫,工作拖沓、不负责、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不能按指定标准完成工作任务,或所做工作缺乏实效性,给予警告仍我行我素者,给予严重警告,严重者给予免职。

四、 在工作中缺乏纪律性,学生会例会、全体学生会干部会议、临时会议无故缺席以及无故不参加本部工作一次者,视情况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两次不参加例会、学生会全体会议,无故缺席,或三次不参加本部工作,给予免职。

五、 重大问题,受学校纪律处分,损害集体利益,、者,给予免职。

六、 道德品质败坏,立场不明确,沾染不良风气,参加xx组织者,给予免职。

七、 给予处分的学生会干部期末评定不能为优;严重警告及免职者,不能参加校优秀学生干部及单项奖学金的评选。

第十条 学生会成员任职程序

一、 学生会干部的任职,应在学代会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不召开学代会的年份采取竞聘选举的方法。

二、主席团成员的任职由团委、秘书处主持,其他部门成员可由主席团成员提名采取竞聘的方式选拔。

第十一条 学生会成员任职、免职程序

第一节 任职程序

一、竞选(竞聘)成功后,将完整可行的工作计划上交秘书长。

二、团委备案。

第二节 免职程序

一、 学生会干部上级提出免职意见,并上交秘书长。

二、秘书长委托主席调查核实,讨论决定将其除名并备案。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工作思想

一、 永远争第一。

二、迅速行动,立即反应。

三、团结、务实、高效、创新

第十三条 例会制度

一、 学生会的例会主要包括:主席团例会、部长例会、干事例会、全体学生干部例会以及临时会议。

二、各部门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及时布置各项工作及传达学校的各项决议。

三、主席团例会为每半月一次,部长、干事例会为每月一次,学生会全体干部例会为每两月一次。

四、临时会议根据具体工作需要及时召开。

第十四条 值班制度

一、 值班人员由秘书处、主席团及各部长组成。

二、值班应做好值班记录,上传下达,并参与讨论、决议当时遇到的学生会问题。

三、有事不能到岗者,须事先向秘书长请假;或内部人员临时调整,不能空岗。

第十五条 活动制度 学生会实行活动审批制

一:各项活动开展前,由负责人提交活动方案,分管主席通过,主席团讨论,决定活动是否开展。

二、活动方案要翔实、可行(包括宗旨、意义、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费预算、过程、所需物品等)。【1】【2】【3】【4】

三、活动结束后,上交活动总结。

四、本制度由秘书处执行。

第十六条 活动经费

一、 学生会的活动经费主要由我校的学生活动基金以及社会赞助组成。

二、学生会的活动经费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机构产生与撤消 以“应时应事”为核心、“力求高效”为特点,主席提议,主席团讨论,团委批准后,学生会构建新的职能部门。机构的撤消,由主席团成员提议,主席团讨论,团委批准后,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部门职能

一、主席团 1、 配合团委书记及秘书长做好学生会的整体工作. 2、 根据学生会章程和工作需要,向学生会提名学生会干部人选。 3、 及时向校团委汇报学生会工作情况,经常同团委保持联系,自觉接受团委的指导帮助。 4、 指导、帮助、监督学生会各职能部门开展工作,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二、秘书处 沟通团委与学生会关系的桥梁,是处理校各项工作的枢纽,是其他各委员会及部门的坚实后盾。 1、 及时、准确的传达贯彻团委对学生会的指导。 2、 起草、制定学生会工作计划和有关文件。 3、 记载各委员会、各部门的工作计划、协调各部门工作安排。 4、 考核学生会学生干部,定期汇总。 5、 协调各校、各部门的关系。 6、 处理学生会的日常工作,统一管理干事。 7、 建立办公室值班制度,并且协调好值班人员,对值班人员进行监督、考评。 8、 掌管学生会的各种文件、文书及有关物品。

三、学习部 1. 组织各种学习竞赛,给大家展示才能的机会; 2. 组织论文及各种实践报告的评选工作。 3.组织“学习经验交流会”等各种学习交流活动。4.办好记者社、摄影社的考核、录用工作。在校园中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拓展同学们的知识面,开展各种辩论,激发同学们的学习兴趣。

四、文艺部 发动和组织文艺活动。筹备举办迎新晚会和其它文艺活动。定期召开各班文艺委员会议,研究部署文娱工作,浓厚学生文艺氛围。

五、体育部 负责各项篮球、足球等体育赛事,以及校运动会、县运动会的筹备工作。向校有关部门反映多提建议和意见,开展有意义、涉及对象广的体育活动。

六、宣传部 负责学生会以及学校的日常性宣传工作(包括海报、宣传栏的制作)。制作迎新晚会的舞台背景等。

七、纪律部 纪律部负责向同学们宣传贯彻《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检查、督促校内违纪行为;做好突击性纪律检查,调查处理学生及学生干部违纪情况:安排、督促值周班级的值日工作;定期召开班纪律委员会议,交流情况。

八、生活部 为同学们作好生活上的服务,如寝室、食堂饭菜质量、价格是否合理,遇到问题及时给予解决。

九、劳卫部 劳卫部应时刻注意校园卫生,明白不仅仅是领导同学们去清洁我们的校园,而是指导同学们去维持校园洁净。

第六章 附则 细 则

第一节 学生会干部奖励具体实施办法

一、日常工作中,根据工作表现,本人申请,秘书长组织主席团核定,每月月末给予工作突出者院级通报表扬鼓励。

二、期末,学习成绩在本人所在班级前50%者,本人申请,秘书长组织主席团核定,工作突出者给予院级“优秀学生干部”荣誉称号,特别优秀并对学生会做出巨大贡献者,给予校级“优秀学生干部”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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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末,学习成绩不在本人班级前50%者,但工作成绩特别优秀,对学生会有特殊贡献者,本人申请,秘书长组织主席团核定,可给予单项奖学金的鼓励。

第二节 学生会部门具体实施奖励办法

一、 根据“本职工作”(40分)、“承办工作”(35分)、“创新工作”(25分)评定各工作部门。给予“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称谓。“优秀部门”成员“良好”的加分同“良好部门”的“优秀”加分相同,其余以次类推。第三节 学生会干部选举办法 一、 学生会干部实行公开竞选、民主投票的方式产生。

二、各班级推荐本班人数的10%做为本班学生代表参加学生会的选举活动。

三、学生会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制。

四、选举结束即行宣布结果,团委讨论后,公开选举结果。

第四节 学生会会议制度

一、主席团会议每月由学生会主席或两名以上常务秘书长负责召集。(1、对前一段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一步工作进行安排。2、每位主席团成员均要汇报工作。3、讨论各部门的活动是否开展及具体事项4、其他事宜。)

二、部长例会由学生会主席或一名常务秘书长或两名以上副秘书长负责召开。(1、简单总结前一段工作。2、下一个时期内活动及工作安排3、各部部长汇报工作及下一步本部工作安排4、其他事宜)

三、干事例会由学生会主席或常务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召开,干事会议可由副秘书长以上督导两名以上秘书主持 。(1、详细总结前一段时期内工作2、列述下一段时期内的工作3、其他事宜)

四、 学生会全体干部会议由主席团负责召集。(1、总结两个月来的工作2、下两个月的工作方向及工作安排3、公布学生会有关奖罚方面的决定)

五、 临时会议是根据具体工作需要及时召开。

第五节 活动经费使用办法

第2篇

一、检察建议的含义及作用

所谓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完善管理,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向发案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性意见。就其作用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检察建议,是发案单位堵塞漏洞,制定防范措施的重要依据。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能够较清楚、较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发案单位存在的各种漏洞及引发违法犯罪的原因,而发案单位的领导恰恰因为“只缘身在此山中”。大都不能全面了解和认清自身存在的问题,既使想有效预防,也缺乏重要依据。因而,办案过程中,我们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将所了解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发案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就能使其在明了自身或下属存在漏洞和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出有的放矢的防范措施。这一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的任何文件都无法替代的。

(二)检察建议是扩大个案预防效果,构建行业、系统预防网络,实现社会预防的前提。结合办案,进行个案预防是职务犯罪预防的基础,而如何使个案预防延伸为系统行业预防,最终实现社会化大预防,检察建议功不可没。它可以将检察机关查办案件中发现的,且是某行业、某系统存在的共性、苗头性问题归纳起来,提出综合性的防范建议,送给发案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党委、政府等,在引起各主管部门领导高度重视的基础上,由其要求或命令各下属单位采取相应的整治措施,从而收到“查处一案,治理一片”,“一处亡羊,多处补牢”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工具其具体的适用范围。根据高检院《关于实施检察建议工作的具体规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方面的检察建议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1、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规章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管理混乱,给违法犯罪者造成可乘之机,需改章建制的;

2、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背职责或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职务违法犯罪发生,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

3、结合办案,举一反三,针对某一系统、某一行业存在的可能引发违法犯罪的漏洞和隐患,检察机关认为需其主管部门或党委、政府制定、颁布具体防范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

4、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违法行为,虽构不成犯罪,但已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需要立即采取整治措施的;

5、其他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总之,我们在办案中,如遇上述情况之一的,都应当向有关单位及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特别是对那些疏于防范,漏洞百出,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要及时敲警钟,并督促其进行治理,以扩大办案效果,实现标本兼治。

三、制作检察建议书应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大都是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体现的。如何使《建议》的主旨通过建议书完善地体现出来,并能收到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制作好检察建议书至关重要。

根据高检院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制作检察建议书应重点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检察建议书的格式要规范

检察建议书是一种法律文书,所以其格式必须规范。具体应包括三个方面:

1、首部:包括(1)标题:ΧΧ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2)统一的编号:Χ 检建[ ] Χ 号;(3)被建议单位的全称;

2、正文:包括(1)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2)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3)提出建议的依据《建议书》引用依据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二是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符合哪项法律规定或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4)建议内容,即建议采取的措施,该部分应与列举的事实、原因紧密联系,且要明确、具体;(5)要求事项,即为实现建议内容或督促建议落实而向受文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如规定时间回复落实情况等。

3、尾部:包括(1)落款,即提出建议的单位;(2)制作该文书的时间,并加盖公章;(3)附项

(二)检察建议的内容要针对性强,且易于操作

就检察建议而言,最关键的部分是“建议内容”,也就是提出的具体的预防措施。这一部分最突出的特点是针对性强,有的放矢,而且要具体、明确、切实可行。因而,制作建议书时,就必须首先找准存在的症结,然后的的放矢地提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检察建议。否则,很难引起被建议单位领导的高度重视,其效果可想而知。

(三)检察建议的语言要精练、准确。作为法律文书,检察建议书要求言简意赅,因而制作建议书时,要用精炼、准确的语言,恰到好处地表达发案单位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引发违法犯罪的原因及应采取的各项防范措施,使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通过检察建议书对自身、对下属单位所存在的问题一目了然,对应采取的措施准确把握,进而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预防职务犯罪。

四、用好《检察建议》的几点建议

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目的,就是要让发案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对自身或下属存在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促使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但实践中却发现,有的部门发检察建议只流于形式,将建议书发出去了事,从不过问落实情况,使有些建议石沉大海,根本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基于这种情况,笔

者认为,在制作完检察建议书后,还必须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1、检察建议应由专门机构负责发送

检察建议书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法律文书,它的依据和基础,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漏洞。基于侦查部门对上述情况了解的比较清楚,提出的建议更具有针对性,因而,检察建议书应由侦查部门的办案人员负责制作。但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及时督促,尽快收到成效,实践证明,应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统一发送。其宜处:一是有利于预防部门随时掌握本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发案情况和个案预防情况,以便及时制定出综合性的预防措施;二是,有利于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和回访。各院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是专门的预防机构,其工作经验较之侦晒部门要丰富的多。为了保障检察建议工作的连续性,自发检察建议开始至以后的督促,回访工作等,都应由专门的预防部门负责为宜。这样,收效才会更快,更好。

2、在“建议”的发送形式上,以人来人往当面送交为好。这样,既可以直接同有关单位的领导面对面的交换意见,使其明了采纳与不采纳建议的得弊关系,而且不能及时了解被建议单位能否采纳建议的初步情况和打算,做到心中有数。

3、建好“台帐”。对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要专用一本登记簿,把发出建议的时间、发往单位、发建议的原因、建议内容、采纳建议情况、建议效果等,记载清楚,以备检查考核、汇总。

4、建立联系制度。对于被建议的发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预防部门要与其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随时沟通情况,不断研究和改进具体的预防措施。

5、建立回访制度。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要定期对发案单位进行回访,必要时,要会同发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一起对案发单位进行回访。通过回访,对于落实建议措施好的单位,及时予以肯定、表彰,以促使其进一步改进;对于未采纳建议的,要通过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督促其落实。

第3篇

增强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意识

同志强调:“经过这些年努力,各级建立了党建工作责任制,党委抓、书记抓、各有关部门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党建工作格局基本形成。然而,是不是各级党委、各部门党委(党组)都做到了聚精会神抓党建?是不是各级党委书记、各部门党委(党组)书记都成为了从严治党的书记?是不是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成员都履行了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一些地方和部门还难以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这“三问”振聋发聩、发人深思,直指要害、鞭辟入里,每一名党员干部都应警醒起来,对党建工作高度重视起来。

对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同志来说,抓好党建工作是最大的主业,是不可推卸的分内职责。应当看到,绝大多数地方和部门党委(党组)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是好的,党建工作成效是显著的。但不愿、不想、不会、不敢抓党建工作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存在。

同志强调:“从严治党,必须增强管党治党意识、落实管党治党责任。”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要强化责任意识,牢固树立“抓好党建是本职,不抓党建是失职,抓不好党建是不称职,党建出问题是渎职”的理念,牢固树立“抓好党建是最大政绩”的理念,克服“重经济、轻党建” “重业务、轻党务”思想,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大局看问题,深刻认识到抓党建就是抓发展、抓发展就必须抓党建。坚持党建工作和中心工作一起谋划、一起部署、一起考核,把每个领域、每条战线、每个环节的党建工作抓具体、抓深入、抓扎实,坚决防止“一手硬、一手软”。

承担起全面从严治党责任

责任就是使命,使命重于泰山。同志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指出:“历史和现实特别是这次活动都告诉我们,不明确责任,不落实责任,不追究责任,从严治党是做不到的。”明确责任、落实责任、追究责任是一个有机整体,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进一步明确从严治党责任。同志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的事情要办好,首先要把中国共产党的事情办好,这是全党的政治责任。党要管党,首先是党委要管,党委书记要管。各级党委书记要在其位、谋其政。坚持述职述党建、评议评党建、考核考党建,选拔任用干部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要看抓党建工作怎么样。进一步明确党委(党组)抓党建的责任清单,细化到人、量化到岗,更好地推动党委(党组)书记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管党治党工作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推动领导班子成员认真执行“一岗双责”、落实好抓分管领域党建工作的责任。强化各级党建工作领导小组职能,承担好研究谋划、统筹协调、督促落实的责任,各相关部门根据任务分工知责明责、履责尽责,认真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建工作,推动形成党委抓、书记抓、各有关部门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党建工作格局。

切实履行从严治党责任。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要把党建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总体谋划,经常研究部署,做到党委全委会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党建工作报告,党委常委会(党组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党建工作专题会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建工作例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召开一次党建工作协调推进会,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三级联述联评联考”。各级党建工作领导小组要制定年度党建工作要点,每季度进行一次分析调度,通过组织开展督查、党代表监督等经常性督促检查,传导工作压力,推动任务落实。

加大对从严治党的考核力度。同志指出:“对各级各部门党组织负责人特别是党委(党组)书记的考核,首先要看抓党建的实效,考核其他党员领导干部工作也要加大这方面的权重。”着力形成大抓党建的鲜明导向,健全党委(党组)书记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党建工作制度,探索建立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向本级党组织报告履行党建工作责任制度,不断完善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联述联评联考制度,通过述职评议进一步增强管党治党意识,解决党建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党建工作问责机制,运用巡视督查、专题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落实党建责任的经常性检查督办力度,及时发现管党治党责任落实方面的问题。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管党治党履职不到位、措施不得力的,要对相关责任人及时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因失职、渎职、不称职造成严重后果,导致一个地方、部门和分管领域政治生态出现不良苗头和倾向的,致使不正之风滋长蔓延,甚至发生“塌方式”腐败的,要追究领导责任,该调整的调整,该处理的处理,决不能搞下不为例、法不责众、法外开恩,通过问责推动管党治党责任得到真正落实。

发挥人民监督作用

从严治党必须依靠人民,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必须发挥人民监督作用。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人民群众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基础和力量源泉。“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中国共产党将群众路线作为生命线来守护。同志指出:“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人民拥护和支持是党执政最牢固的根基。”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治国理政、管党治党的智慧和力量,从严治党必须依靠人民。这标志着发挥人民监督作用由此进入一个新阶段。

第4篇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最新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的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实行招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5篇

铁岭市向全市149个后进村选派“第一书记”,助力后进村党组织整顿建设。149名“第一书记”中,副科级以上干部75人,本科学历65人,平均年龄32.3岁,且均为后备干部,培养潜质大。“第一书记”的任务就是要做好“四件事”,即管大事、解难事、办实事、抓利长远的事。铁岭市安排了180家市直县直单位、39家规模企业、149个先进村与后进村结成共建对子,为13名市级领导和124名县领导分别建立了后进村联系点。同时,在经济待遇上,给予“第一书记”每人每月500元的下乡补助,是副科级的挂职所在乡镇党委副书记,任职期满后,优先提拔使用。在政治待遇上,连续两年考核优秀的,普通科员给予副科级待遇,副科级干部给予正科级待遇,选择工作难度较大的村,成绩突出的,还可以破格提拔。

(人民网)

河北深州:“炕头党务宣传”架起连心桥

北方农村群众有农闲时间聚在“炕头”喝茶聊天的习惯。河北深州市组建了“炕头”党务宣传员队伍,在春冬两闲、茶余饭后以聊天的方式宣传党的方针政策、致富创业信息等实用内容。“炕头”党务宣传员大村一般确定3―5名,小村1―2名。人选多为党性强、威望高、影响大、人缘好的老党员、老干部、老军人等和优秀村支书、模范党员。目前,全市共选聘“炕头”党务宣传员1200多名,入户宣传5000多次。

(《中国组织人事报》)

湖南宜章:县乡干部回村任“党建指导员”

近年来,宜章县采取定向选派等方式,从县直机关党员干部尤其是离岗退养的科级干部、乡镇干部、机关下派挂职干部中,选派一些人到村班子中任党建指导员。目前,宜章县有180名干部回家乡任职或担任党建指导员。宜章县委对党建指导员的工作实行百分制细化量化,每年底组织派出单位和驻点乡镇党委对党建指导员的工作量化考核,相应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补助、奖励。2011年,在回村的党建指导员帮助下,宜章县各村发展新党员129名,引进企业43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193件,筹集1230余万元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新华社)

云南凤庆:“农村家庭党校”建创先争优新平台

“过去我参加一次党组织活动来回要花3天时间,现在在家门口就可以参加党组织活动了。”凤庆县新华彝族苗族乡沙帽村老党员李子良说。凤庆县山高人稀,村民居住分散,党员开会难集中,活动难开展。针对这一问题,凤庆县委创建了“农村家庭党校”,搭建起农村党员创先争优新平台。该县通过3个步骤实现科学创建,即村党小组推荐、村党组织把关、乡镇党委审定,并通过3项机制严格管理,即健全硬件保障机制、健全联动挂钩机制、健全培训管理机制,建立起切合当地实际的“农村家庭党校”。目前,该县已投入资金150多万元,建成“农村家庭党校”583个。

(《云南日报》)

山东肥城:“四联一包”提高组织处结率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

第九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

(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

(三)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

(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学生;

(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

(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

(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

(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建设项目;

(三)拆迁范围;

(四)拆迁期限;

(五)拆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序;

(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

(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

(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

(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因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积一点五倍计算。

不要求偿还营业用房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点五倍至二倍予以补偿。

因拆迁停业造成损失,可根据停业期限按六个月以下税后利润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负担;作价补偿的,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享有。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的,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从外地区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二)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三)拆除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

(五)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或挂户。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七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建设超过七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安置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安置。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建筑面积安置。

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可按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每户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或在安置楼层方面予以照顾。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自住面积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适当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适当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或不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拆迁业务或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拆迁期限两年以上的,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7篇

范文1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是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违纪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是维护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现就针对我县20xx年至20xx年8月期间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专题调研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一)处分决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宣布。处分决定一般应在发文之日起1个月内宣布并执行,而有的单位或部门为了缩小影响甚至不宣布,有的处分决定没有送达给本人。如我县某镇卫生院院长黎某某因犯受贿错误,被县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主管部门没有将处分决定送达给本人,直到调资时需出具处分决定,本人才到县纪委提及此事;某单位一受处分人员,来纪委申诉,其申诉的理由之一就是从未收到对其的处分决定。

(三)在年度考核、党员评议中未执行处分决定。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均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把关不严,违规确定受处分人员的考核、评议等次。

(四)处分决定归档材料不完备。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分别隶属,党政纪处分决定没有装入其本人人事档案,有时由于传递延误或者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导致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未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纪律处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不能起到教育本人及其他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的效果;二是影响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处分决定执行不及时到位,将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三是不能给干部的调职、调级、调资提供准确信息,给组织和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考察使用带来负面影响。

上述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有些领导或承办人员忽视党政纪条规的学习,忽视党政纪纪律的严肃性,党性原则不强,凭个人主观好恶办事;因关系网,凭人情左右原则,出现人情关系代替组织纪律,个人感情重于政策法规等不正常现象。

二、解决的对策

针对存在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拓展思路,积极创新,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从四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1、对存在的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先后制定下发了《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各职能部门或单位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制度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执行到位。

2、建立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制度。在送达处分决定的同时,向受处分者的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纪律处分执行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单位,一份单位盖章后带回存档。告知书内容包括处分决定宣布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归档手续以及对职务、工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等事项的处理要求和政策依据。明确告知不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书》的要求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程序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台账跟踪监督。为了保证所下发制度规定的事项落到实处,将处分期内人员建立台账,平时根据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的事项对受处分人员跟踪监督,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协作和联系,把好受处分者职务、工资调整关。

(三)联合检查督促整改。年终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部门参加,就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考核,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范文2

目前,我区农村党支部有173个,党支部书记172名(有一名兼两个村的党支部书记),绝大多数是1999年换届选举产生的。三年来,多数农村党支部书记能够尽职尽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团结带领一班人和广大党员及群众致富奔小康。但也确有少数党支部书记要求自己不严,无视党纪国法,走上了违法违纪的道路。对此,笔者最近专门对农村党支部书记受党纪处分情况进行了一次粗浅调查。

(一)

9名受党纪处分的农村党支部书记的基本情况是:

文化程度:中专文化的4名,占44.4%;初中文化的4名,占44.4%,小学文化的1名,占11.1%。

入党时间:党龄最长的33年,党龄最短的4名。其中,420xx年的2名,占22.2%;1520xx年的4名,占44.4%;2130年的2名,占22.2%,33年的1名,占11.1%。

(二)

经调查, 9名农村党支部书记是由以下原因受党纪处分的:

2、金钱关没过好。作为农村党支部书记有工资收入,应该廉洁奉公,淡薄名利。但有的却以权谋私,贪占集体资产。如龙泉镇原滑石道村党支部书记梁宏印,在任职期间,为谋私利,连续3年在镇里批复的工资奖金总数之外,每年私自从村集体资金中多拿5000元作为自己的奖金,共计1.5万元归为己有,20xx年7月受到撤职处分。又如该镇原琉璃渠村党支部书记燕德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9万元归个人使用,20xx年3月受到留党察看2年处分。

4、娱乐观没过好。作为农村党支部书记,应该珍惜集体资金与民同乐,但有的却违反规定公款私用,个人娱乐消费。如雁翅镇雁翅村原党支部书记张元宏,用公款单独或与村委会主任一起,经常以请协作单位为名进出歌厅、洗浴中心,同时又与村委会主任用公款购买手机4部,20xx年6月受到撤职处分。

(三)

9名农村党支部书记受到党纪处分,虽然人数不多,但在农村党员和群众中的影响较大。所以,我们必须要加强农村党支部书记这支队伍建设。因为农村党支部书记,是农村党支部的一班之长,是做好农村、农业和农民工作的领头雁,是农村稳定、农业发展、农民致富的火车头,处在农村基层政权的第一线,处在农村党建工作的第一线,处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第一线,因此,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在选上下功夫。

选好农村党支部书记,是抓好农村党支部书记建设的关键一步,所以要采取下派、回请、交流、招聘等多种形式将更多的优秀人才选进农村党支部书记行列。

党支部书记的选拔应坚持五突出,即:一是突出政治上成熟和责任感强;二是突出文化水平高,开拓创新精神强;三是突出有真才实学,致富能力强;四是突出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精神强;五是突出法制观念和年富力强。

2、在管上下功夫。

管好农村党支部书记,是抓好农村党支部书记建设的重要一关。怎样才能管好呢?要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严格监督,保证村党支书履职的公正廉洁。一是加强社会监督,主要是实行村党支部书记年度述职、民主评议制度,即每年末,由镇党委统一组织力量,由村党支部书记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述职,并由镇党委组织村民代表对村党支部书记进行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为基本称职的村党支部书记实行诫勉,对不称职的坚决调整。二是加强组织监督。建立村党支部书记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镇领导谈话制度、村党支部书记例会制度,使镇党委能及时了解村党支书的工作思想状况。三是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完善村级财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一些山村、小村要逐步推行村帐镇代理制度,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四是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建立村党支部书记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

(2)加强考核,要进一步完善对农村党支部书记各项工作的考核办法,实行村党支部书记任期目标责任制,把任期目标考核同村党支部书记的政治、经济待遇挂钩。

(3)严明纪律,保证村党支部书记队伍的纯洁性。严格贯彻区委关于《村级领导干部勤政廉政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全体村干部要在履行职责时、在执行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在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在涉及配偶、子女和亲友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中、在保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工作作风中等五个方面要做到36个不准,对一些违法违纪、村民反映比较大的村党支部书记要坚决查处调整。

3、在教上下功夫。

教好农村党支部书记,是抓好农村党支部书记建设的主要环节。教好主要是指导两方面,一方面是教其工作方法和领导方法。另一方面要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村党支部书记的政治觉悟和工作能力。一是培训要增强针对性、实用性,重点做好邓小平理论、农村常用政策、法律法规、农村实用技术、领导科学知识培训,提高村党支书驾驭全局、处理村务的能力。二是根据新时期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本地两个文明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培训;同时让支部书记分批到经济发达、市场意识强的地区进行参观访问,更新思想观念。三是通过举办成人高中、大专班、自学考试、函授等形式,开展多渠道的学历培训,提高村党支部书记的文化程度,增强其知识的系统性。四是加强对农村党支部书记的党纪国法知识培训,增强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意识。

4、在爱上下功夫。

做好农村工作不容易,当好农村党支部书记更不容易。因此,对这些同志要关心爱护,要做到:

(1)政治上要爱护,使党支部书记有奔头。首先要经常组织他们学习。让他们多了解国内外形势和国家政策。其次,要建立党委书记同村党支部书记定期谈话制度,及时交换思想,肯定成绩,鼓舞斗志,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三要大力表彰优秀农村党支部书记。广泛宣传他们的事迹,增强他们的自豪感、荣誉感。

(2)工作上要爱护,使村党支部书记有劲头。镇党委既要向党支部书记交任务,又要交方法,既压担子,又出点子。对坚持原则,敢于碰硬的村党支部书记,镇党委应为党支部书记撑腰壮胆。

(3)生活上要爱护,使村党支部书记有盼头。一是要认真落实农村党支部书记的工资报酬,特别是一些贫困村干部的工资要及时给予解决。二是积极创造条件,为党支部书记建立岗位养老保险制度。三是对其家庭、生产生活有困难的要予以帮助。

5、在调上下功夫。

一是要抓好对农村党支部书记的测评考核工作,对不能够胜任现职工作的农村党支部书记,及时予以调整。二是对工作中确实存在问题,不宜继续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要及时予以处理、撤换。三是要按照《党章》有关规定,按期做好党支部的换届选举工作,通过换届选举,推选出更加优秀的人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

范文3

农村党支部大会讨论处理违纪党员存在问题及对策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严重或复杂,或给予党员以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或县级以上各级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按此规定,除特殊情况的案件外,所有涉及处分违纪党员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其本人所在党支部大会讨论这个法定程序。然而,农村党支部大会讨论违纪党员的处分存在大会难召开、决议难形成的问题,导致农村党员处分不到位。因此,如何规范支部大会讨论决定给予违纪党员纪律处分的工作,发挥农村党支部大会讨论处理违纪党员的作用,维护党员权益,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本文结合案审工作的实际,作粗浅分析。

一、农村党支部大会讨论党员党纪处分存在的问题

(一)支部大会难召开。《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规定。因此,只要实际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党员超过本支部应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以上,即可召开支部大会。但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大部分农村党员外出打工谋生,很大程度上影响支部大会召开;有一部分因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不能参加支部大会;还有一部分因事请假或以其他理由不能参加支部大会。以上原因,致使支部大会无法按程序召开,出现支委会代替支部大会的现象。

(二)处分决议难形成。当前农村党支部在讨论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决议难以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造成。

1、感情用事。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是处理违纪党员的一个重要原则。然而,有些党员在讨论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却丧失了这个原则,他们感情用事,发表意见畸轻畸重,认为平时对自己好,帮了自己很多忙,则发表了较轻的处理意见;平时对自己有意见,恨不得一棍子把对方打死,则发表较重的处理意见。例如:20xx年我县某村委会书记,因在烤烟收购工作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拟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在支部会议上,有的党员竟然发表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的意见;有的党员认为该同志为人不错,发表给予免于处分的意见。

2、原则丧失。有的党员存在等待、观望和从众的思想,在支部大会上,他们迟迟不发言,等到其他大部分党员发言快要结束时,才发表了同大多数党员相同的意见;有的党员见风使舵,看领导脸色行事,领导讲了什么话,他也随声附和,他们奉承的观点是和领导保持一致的意见;有的党员,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不发言或者少发言,不得罪违纪的党员,也不得罪和自己意见不同的人。

3、宗族思想作怪。一些村党支部存在管理混乱,根源在于宗族思想作怪。有的村党支部党员以同姓宗族划分势力,宗族为维护自身利益,在支部大会上常常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代表不同宗族之间利益的意见,无论那种意见,都无法达到应到会的党员数半数以上,影响支部大会的决议形成。

二、建议对策

(一)实行特殊程序。一是在特殊情况下,支部大会确实无法召开,县纪委可以对违纪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四十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予党员纪律处分。对于个别农村党支部由于农民党员外出务工等原因,致使没有条件召开支部大会,不能按规定形成支部大会决议的,应视为特殊情况,由县纪委直接做出处分决定。但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意见。二是对外出务工较多或年来体弱较多的党员,他们确实无法参加支部大会,经支部大会同意,并报经乡镇党委批准,在计算表决结果时,可不计入应到会党员人数。如某支部有党员38人,其中外出务工15人,召开支部大会时,外出务工15人因故无法参加,另有2人因事请假,实际有21人到会,正常情况下应有到会的19人以上赞成方能形成决议。经表决有16人赞成,同时20人赞成对未到会的15名外出务工党员不计入应到会党员人数,并报经乡镇党委批准,则应到会党员23人,16人赞成即已超过半数,可形成决议。

(二)邀请上级纪委人员参加。上级纪委的同志参加支部大会,是开好支部大会的保证。一方面加强指导,不但可以把案情给与会的党员作一个全面介绍,还可以告诉与会党员上级纪委是如何提出定性和量纪意见的,便于与会党员理解党纪条规精神和上级纪委的处理意见。另外,上级纪委审理人员还可以对支部大会实施监督,防止会议走样,保障支部大会按程序、按要求规范召开;同时也避免支部久拖不议,议而不决,致使支部意见迟迟不能上报,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第8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9篇

就在同一天,市领导还参加了厦门火炬高新区百亿投资项目签约暨百亿建设项目动工仪式,这些投资额达200亿元的项目,是厦门加快转型升级的新抓手,但整场仪式也只用14分钟。

这只是厦门市委、市政府改进文风会风的一个缩影。作为在全国城市多项评比中屡屡争先的厦门市,近年来,开短会、讲短话、干实事、求实效,已经成为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的工作习惯。

“三个不到”―市委领导率先垂范

不到1万字,不到20页,不到1小时。在2011年9月召开的厦门市第十一次党代会上,市委工作报告精炼朴实的文风令与会代表耳目一新。

参与起草党代会报告的同志都清楚记得,在报告起草的全过程,福建省委常委、厦门市委书记于伟国多次强调,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改进文风的要求,切实在短、实、新上下功夫,为全市机关改进文风作出表率。

讲短话、讲实干的话、讲管用的话,是于伟国同志一惯倡导的文风。他对自己的会议讲话时长做出严格规定:全市性的大会控制在30分钟以内,一般性的会议控制在15分钟以内,致辞控制在3分钟左右。

此外,厦门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也对发文数量、公文篇幅作出明确规定: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不再下发纸质文件;已印发会议纪要的,不再印发文件;减少纸质发文,尽量采用电子公文传送,事务性通知采用明传电报;普发类文件不超过5000字,请示、报告不超过3000字,督查专报不超过2000字,信息不超过1000字,等等。

文风一改作风实。各级领导干部为了把话讲得简短管用,都自觉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实情、汲取民智,努力给头脑装满“真材实料”,以保证“胸中有丘壑,一语即全局”。

三个通知―戴上改进会风的“紧箍咒”

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部门业务会议不超过1小时;全市性视频会议控制在1小时;严格控制开竣工等活动,时间不超过20分钟;尽量少安排大会交流发言,确需安排的,发言人数一般不超过3人,发言时间每人不超过10分钟;市直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

这是厦门市委、市政府给自己戴的一道道改进会风的“紧箍咒”。

为精简会议、改进会风,2012年初,厦门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连续下发《关于进一步改进会风和减少会议的通知》、《关于实施“无会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转变文风会风的通知》,对会议的审批、规模、会期、成本等设置约束条款。

市委、市政府带头落实规定,可开可不开的会坚决不开,能用文件、电话部署的工作不开会部署;大胆创新会议模式,将纪念厦门经济特区建设30周年和深化全国文明城市创建两场动员会合一,把市委工作会议与全市经济形势分析会合并召开……

2012年全市召开的会议比上年明显减少,除市委全会外,多数全市性工作会议时长控制在1个小时左右。

精简会议在全市蔚然成风。2012年2月2日,集美区开了一场“十会合一”的大会,将经济工作会、纪委全会、组织、宣传、统战、政法、农村、计生以及审议两个《实施意见》的两场区委全委会合并在一起开,用一天的时间完成了过去需要7个半天的会议。会议结束后,不少干部感慨:“十会合一”时间被压缩了,可以腾出更多时间抓实际工作。

不仅会议采取组合方式,建设项目开工仪式也集中捆绑举行。去年5月3日,同安新城、翔安新城等32个建设项目集中开工;7月3日,集美新城16个项目集中开工,等等。一年来,厦门全市各区共集中开工项目160多个,总投资近1500亿元。

争当“三沉式”干部―大兴实干之风

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少开会、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让各级领导干部从文山会海中解放出来。

沉下身、沉下心、沉下力,到基层生产一线、群众中间调查了解实情,纾解民忧民困,已经成为厦门各级干部的自觉行动。文风会风的改进,使得干部队伍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提升,党群干群关系更加密切。

2012年3月,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海沧农场洪坑村村民代表先后给于伟国书记写信,感谢他到海沧接待群众来访并大力推动土地租金拖欠、安置房产权证办理等问题的解决。一年来,于伟国同志先后到镇街、村居接待40多批次群众来访,大力推进建立“事要解决”的长效机制。

自2012年4月开始,厦门市委在全市深入开展“下基层、解民忧、办实事、促发展”活动,先后建立健全了党员干部调查研究制度、定点联系制度、结对帮扶制度、接访下访制度、挂职任职制度。书记、市长带头下访,市四套班子领导深入挂钩联系区、镇(街)、村(居)、企业,积极为基层排忧解难。据不完全统计,去年厦门全市各级党员干部下基层超过6万人次,走访群众20多万人次,解决实际困难2万多件,办实事好事4.6万件。

在全市各大媒体广泛开展征集活动,在征求和听取市民和专家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2012年国庆前后的一个多月,市委书记于伟国围绕破解就业、就学和“医食住行”等民生难题,深入基层密集开展六个专题调研。就在调研交通难一周后,鹭江道下穿通道工程方案专家咨询会举行,三周后,疏港路下穿仙岳路口通道等破解交通难三大工程开工。

机关效能提高―服务型政府建设亮点多

文风会风的改变,使厦门市委、市政府投入大量精力建设服务型政府。于伟国书记专门就审批提速增效问题提出 “三增三减”的要求:增加入驻政务中心审批事项数量,减少全市审批事项总量;增加网上审批事项数量,减少审批时限;增加一次性审批事项数量,减少审批环节。市委、市政府在全市党政机关深入开展以“马上就办抓落实,提升效能促发展”为主题的“深化效能建设年”活动,着力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机制,减少审批环节,加快审批速度,全市共取消、调整、下放、暂停45.3%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厦门连续两年荣获中国服务型政府十佳城市首位。

2012年5月24日,厦门成立了福建省首个一站式“政务超市”――厦门市政务服务中心。这是全省规模最大、功能最新、智能化程度最高、进驻审批事项最全、配套服务最完善,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运行模式的政务服务中心。目前,全市共有95个行政事业及公共服务单位、604项审批服务事项、占全市91%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中心。各类事项的平均审批时间从法定时限的81.2%又压缩至35.4%,市、区两级可一次性办结的行政审批项目达171项。

第10篇

20xx年最新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11篇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

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12篇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

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