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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申请书

时间:2022-06-24 20:03: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临时救助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临时救助申请书

第1篇

最新大病临时救助申请书

尊敬的各位领导: 你们好!

我叫xx,家住xx县桥xx村xx组,是xx县xx学校五年级168班学生。

20xx年12月,因身体不适先后到桑植县中医院、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不能确诊。由爸爸带我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检查确诊为肾病综合症。当时治疗就花了5万多元。但这种病不能一次性治疗,是一个长期过程,每月还需要1500元左右医药费。屋漏便遭连夜雨,20xx年12月,一场大火把我家的全部家产全部烧光。妈妈不堪忍受我的医药费、房屋重建等各种费用的重压而离我而去,现无音讯。所有重担全部积压在劳动能力非常不强且深受打击而精神轻微失常的爸爸身上。由于我还需要治疗,全家还需要一个躲雨的地方,爸爸让我和年迈的奶奶一起住在搭建的小窝棚里,而自己前往外地打工。经过各位领导和叔叔阿姨的帮忙,在20xx年终于修建了一栋非常简陋的房子,里面所有设施都是亲朋好友赠送的。

面对我巨额的医疗费用,爸爸和奶奶已无能为力,我想读书,我要健康,我要用更好的身体去回报社会,我跪求各位领导给予我疾病救助,谨祝愿各位叔叔阿姨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最新大病临时救助申请书

尊敬的民政局领导:

我叫xxx,现年x岁,是xx镇xx村第x组村民。我家有x口人,婆母、丈夫、我和儿子。我于xx年x月患了严重的乳腺方面的疾病,先后在xx、xx等城市就医,现已经花去医疗费xx多元。目前仍在化疗之中,化疗一次得花五千元。丈夫xxx,身小力薄,在建筑队打工,靠给人家提泥挣一点力气钱。婆母今年已经八十岁了,身体也不好,患有胃病,也是经常吃药。我的儿子xx于xxxx年x月考入了高中,上了一段时间后因交不起学费而辍学在家。

就这样,我家现在仅靠x亩薄地和丈夫出卖劳动力得到的收入维持生活,特别是我还要继续化疗,需要大量的钱。眼下我已经向亲戚朋友、街坊邻居借债三万六千元。下一步该咋办?钱从哪儿来?我真是不敢想象。近段以来,我是以泪洗面,饭吃不下,觉睡不着。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我想到了党,想到了民政局。在此,我大着胆子向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组织上的资助,以帮我继续看病。我不胜受恩感激,我扶老携幼向组织上致谢。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最新大病临时救助申请书

xx民政办:

我叫xx,今年六十六岁,系我乡xx村xx组村民,老两口一起生活,现两人年老体衰,均有病缠身。

我于20xx年患腰椎第三、四节膨大,行走困难,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几年来一直四处求医,靠药物控制病情。曾几次到六安进行治疗,效果都不理想。家里的钱都花光了。实在没办法,只好向亲戚朋友求助,在大家的帮助下,住进了合肥安医第二附属医院,由于经济困难,在医院做手术将开支俭省到最低,也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这对一个年老体弱夫妻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开支。

恳请民政部门领导,给予贫困医疗救助,对所花去的.医疗费给予报销,为盼。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最新大病临时救助申请书

尊敬的各级领导:

我叫xx,男,汉族,现年57岁,家住XX镇XX村七巷8号。

本人因罹患心脏病失去劳动能力,多年来一直四处求医,靠药物控制病情,维持生命。20xx年3月份以来,各种症状明显加重,经医院检查为XXXXXXXXXX等病症,后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药物治疗非长久之计,只有通过手术治疗才能痊愈。在医生的建议下,本人遂于20xx年5月份到XX医院安装了心脏起搏器。

我和爱人已经下岗多年,靠平时打点零工艰难度日,家庭主要收入很不稳定,现在又失去劳动能力,无力承担十多万元的手术费和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中大部分治疗费用都是从亲戚和朋友中借款筹备的。这不仅花光的家里的全部积蓄,而且债台高筑。

因此,本人特向贵单位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恳请给予本人大病救助为谢。本人及全家对贵单位的帮助将感激不尽!

此致

敬礼!

第2篇

河南降雨造成全省103个县(市、区)877个乡镇300.4万人受灾,河南灾后补助申请书怎么写呢?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2021河南水灾补助申请书最新,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2021河南水灾补助申请书最新__-___:

我叫__-_,系_村民,因我家于20_年_月_日遭到洪水灾害而蒙受巨大损失,毕生财产全被洪水冲走,目前生活相当困难,特向领导申请水灾救助,望政府能伸出援助之手,我们全家将万分感激!20_年_月连日下雨,引发洪水灾害,洪水将我家两层十间房屋几乎冲塌,门窗、家具、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具及用品全被冲走,二儿子结婚置办的家具、衣服、被褥及二媳妇的金项链等被“洗劫一空”,电焊机、切割机等经营生意用的工具荡然无存,院子里摆放的十多桶柴油、数吨煤炭也消失殆尽。据不完全计算,我家在此次洪水灾害中损失至少达八万元。

这场灾难使我一生辛辛苦苦经营的财产化为乌有、毁于一旦,我家一天内遭到如此重大的变故,让我呼天抢地、撕心裂肺、痛哭流涕,我真不知以后的生活该如何维持下去。眼前,我一无所有、一贫如洗,一家大小十几口人的吃、穿、住都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生活没有了基本保障,上学的女儿的学费也成了巨大的负担。想到这些,我捶胸顿足、心如刀绞、痛不欲生。

灾难发生后,亲戚朋友都闻训赶来,帮我处理善后事宜,他们在为我家的生活现状深感同情的同时相互间开始为我家今后的生计“出谋划策”。从他们的言语中,我无意中得知政府会给予受灾农民一定的救助,听到这个消息,我如获至宝,在绝境中又看到了希望。我不想麻烦政府,但对眼前的困难,我真的是一筹莫展、毫无他法,我真心的`希望政府能够给我家适当的救助,让我度过眼前的难关。

望领导审查、核实、批准,再次真诚地感谢各位领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shenqing/

__年__月__日

自然灾害有哪些大家都知道自然灾害对人类生活有严重的影响,可是也想知道如何去预防自然灾害。想要去预防,那么就要先知道九大自然灾害分别是什么,在这里先给大家说一下,九大自然灾害指的是地震,泥石流,滑坡,洪水,海啸,台风,龙卷风,雷击和暴雪等。

首先来说一下地震,地震其实预防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通过现在的电视,手机等传播信息,因为现在通过科技的发展,人类已经可以通过科技手段监测到地震带几十秒之前来领遇到地震时候大家千万不要慌张,找一个比较安全的地方躲下来等待救援。

再来说一下滑坡,其实滑坡算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自然灾害,这种自然灾害多在山区,我们要尽量避免在下雨天,到斜坡掩体岩土体附近,尤其是下暴雨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洪水的话大家首先要注意看天气预报,其次天气不好的话尽量不要去河边玩耍。如果已经深陷洪水当中,一定要抱住漂浮的大型物体,比如大树等等。

一般来说,海啸都是由地震、海底火山喷发所引起来的,海啸发生的时候会形成一个巨大的波浪,然后对沿海的城市造成大面积的破坏。台风登陆的话我们也要注意,少出门尽量在家里避免出去被大风吹走。

龙卷风一般发生在海上,如果深陷龙卷风当中真的只能是自求多福了,雷击的话其实就是说下雨天的时候尽量少在大树下面或者金属物体下面,不要在下雨天打电话,尽量躲在家里面就可以避免雷击。

暴雪这种情况其实一般来说天气预报都可以预报到,就是大家在平常的时候可以多关注一下本地的天气,尤其是阴雨天、雨雪天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看一下天气再出门,这样就会减少自己遇到暴雪暴雨的几率。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对于这种自然灾害的预测也越来越全面,这样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我们的损失。

自然灾害救助补助标准补助项目主要有六大项:灾害应急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过渡性生活救助、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补助内容: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四章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3篇

自1992年山西省佐云县试行开展农村低保(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工作以来,全国各地农村在2000年以后逐步建立农村低保救助制度,2007年全国实现农村低保全面覆盖。据国家审计署2012年第34号文件《全国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显示:截至2011年底,全国城市和农村低保对象分别有2256.27万人和5298.28万人,分别比2005年底增长7.25%和551.04%;城市和农村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分别由2005年的73.34元和28.37元,提高到2011年的227.92元和100.07元;2011年全国城乡低保资金支出1284.14亿元。低保作为再次分配的重要手段,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兼顾公平”的理念,对于农村贫弱阶层的救助彰显了国家的道义担当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并发挥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战略,因而,农村低保在我国是一项具有扶弱济贫、救助伦理性质的重要政治制度。每年近千亿元的农村低保资金在基层是如何运作的、效果如何是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下面以C市鹦洲乡为例展现中国农村低保制度的现状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C市鹦洲乡共有耕地22724亩(其中水田2300亩),17个行政村,8238户,27174人(农业户7635户,农业人口26271人)。鹦洲乡比邻C市,交通便利,以农业种植为主,主要作物是棉花、柑橘、花木、水稻,全乡经济水平处于C市中上等。C市2005年试行农村特困救助政策,2007年实现农村低保全面覆盖。鹦洲乡共有低保706户,1128人;五保户225人;残疾人口604人,其中享受低保的有258户,264人。C市2013年7月农村C类低保标准是97.3元/月,临时救助金2600元/年。按照《C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鹦洲乡的社会救助原则和社会救助制度如下。社会救助基本原则:1、应保尽保原则;2、属地管理原则;3、分类救助原则。救助制度主要有:1、城乡低保救助;2、城乡医疗救助;3、临时困难救助;4、其他配套救助包括水电医疗教育等。由于医疗救助主要发生在特定家庭,其他配套救助也不经常发生,本文主要以农村低保制度为考察对象,展示社会救助制度在基层的实践现状。

本文的任务是呈现农村低保制度运行现状,为此,笔者在鹦洲乡政府和鹦洲乡夏村进行了累计25天的驻村调研,本文材料皆源于此。本文综合运用定性方法和定量方法,在全面了解村庄情况的基础上,对夏村的低保数据、低保户信息做了统计。然后运用半结构访谈方法,向村干部、村民逐一核实低保户信息,并对特殊低保户(关系保、维稳保)做了个案访谈。通过对村组干部、低保户、普通村民等不同对象的访谈,本文尽量全面真实地反映农村低保运行的现状和村民的态度。本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是背景介绍;第二部分描述分析在地方权力与关系网络运作中“关系保”和“维稳保”的产生及其对农村低保分配的影响;第三部分重点描述国家民政部门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低保措施试图以规范化打破异化农村低保制度的地方权力与关系网络,然而基层组织在低保规范化过程中却面临着反规范化的尴尬现象;第四部分重点关注低保制度规范化中最为重要的民主评议制度和动态管理制度实践,并指出农村正在形成新低保观念;第五部分是全文的总结和政策建议。

二、权力与关系网络中的低保

夏村处于鹦洲乡腹部地带,共有283户,943人,7个村民小组,实有耕地面积938亩,年人均收入6300元。村中长期在外务工人员200多人,50岁以下中青年人大都在C市打零工,在家务农的大都是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

夏村2005年左右开始进行农村特困救助工作,2007年全市建立农村低保全面覆盖时夏村的低保工作才正式运转。夏村最早的5户低保全都是残疾家庭,低保金刚开始一个月10元钱,有些村民嫌钱少放弃申请。后来随着低保金慢慢涨到22元/月、50多元/月、60多元/月,村民越来越看重低保。低保成为一种炙手可热的公共资源,知情的农民想尽办法通过正当或者非正当途径争取低保名额,低保竞争也愈加激烈。2010年以前C市尚未建立全面具体的民主评议、入户调查、结果公示等低保实施制度,农村低保的分配秩序是相当混乱的。

同类的既有研究观察到了低保成为村组干部的工作手段,但并没有注意到私人关系(尤其是上级官员的关系)对低保资源分配的影响,更没有关注到县乡政府与农村组织在低保制度运作方面的不同逻辑。在本文中,笔者提出“权力与关系网络”作为理解农村低保运行现状的分析框架。

(一)“关系保”的产生

“熟人社会”是一个差序格局式的关系网络,将个体与他人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投入水中的石子所激起的由近及远的波纹。自然村是一个熟人社会,但由多个自然村组成的行政村由于信息阻隔却是一个“半熟人社会”,打工潮的兴起、社会人员的流动性增强更加剧了“半熟人社会”的陌生程度,不同自然村的村民彼此之间虽认识却不熟悉,更不了解对方的脾气性格、家庭关系等信息。分散居住、流动性强的夏村便是此种意义的半熟人社会。在半熟人社会,群众相互之间不太讲面子、舆论约束力较低,加之与既有研究关注到村民小组中低保的分配策略不同,夏村低保的分配权并没有下分到各个小组,而是一直掌握在村两委手里,因而,私人关系的影响尤为明显。

夏村2007年开始实行低保时,低保规则比较混乱,低保公示制度形同虚设,很少有人清楚地知道谁在享受低保待遇,隐秘的低保成为非体制精英的资源和少数贫困者的福利。利用关系资源产生的低保户本文称之为“关系保”。依据“关系”的远近,夏村关系保的关系分为村内的关系和村外的关系两类。逐户核对信息发现夏村39户65人低保中,真正属于“关系保”的有7户,其中夏德佳一户是凭关系获得应该享受低保的正常户。7户关系保的情况以及村民反应如下。

1、夏德朝,一个女儿,他们的亲戚L在市检察院工作,亲戚L找区民政局干部打了招呼,夏德朝夫妇2010年评上低保。在2012年低保清理中,村委会决定取消夏德朝的低保名额,保留夏德朝妻子的低保名额。

2、路杰,两个女儿,上面领导给区民政局领导打招呼,他家里条件虽然不够享受低保但也不是太好。夏德朝和路杰二人的低保申请是自上而下的,从区民政局领取申请表,到村委会盖章。如今与夏德朝一样,路杰的低保名额被取消,路杰妻子仍享受低保。村民普遍反映其为关系户。

3、马大梅,两个儿子,一个在区电业局工作,一个在市政协为领导开车,家庭条件很好,马大梅夫妻两人都享受城市低保,一人一月180元。对此,村民普遍有意见。

4、刘四妹,马大梅的儿媳妇,40多岁,一个女儿,在村里当过队长,现在市里打工,通过朋友关系从区民政局获得一个低保名额。

5、夏德佳,犯有残疾,他外甥是临县的民政局长,夏德佳夫妇二人的低保指标是通过上级关系指派的。但村民都对此毫无异议。

6、唐法妹,夏村的老支书的妻子,三个儿子,其子经济富裕,大儿子开厂年收入上百万。据村民反映,此户是现任村委会为感谢老支书对他们工作的支持而给老支书的关系保。

7、夏佳志,现任村支书夏德金的叔叔,两个女儿,其中一个招有上门女婿。夏佳志为了评低保,天天到支书家里去倚老卖老地骂。村委会其他干部为顾全支书面子,就给了夏佳志夫妇低保名额。

这些属于较为明显的关系户,还有一些比较隐形的关系户,那就是村内与村干部关系不错的人,他们家庭条件不好也不差却能够打球获得低保名额。这些村内的关系户在2012年市民政局清理11类低保人员时受到了削减。村内关系户的产生是村落社会结构内生性因素所致,村干部可以随机应变做出增减安排以平衡村内关系、应对上级政策,一般不会引致纷争。村落之外的关系大都来自于上级行政官员,这已经远远超出村干部的管理能力范围(有些只需村里盖章,并不占用村里的低保名额),况且村委会跑项目、要资源还要去找这些上级部门,因而不敢得罪、也不愿意得罪上级部门。因此,村落之外的关系成为村落低保公平失衡的“硬”因素。

(二)“维稳保”的产生——社会救助中的维稳运作

据鹦洲乡民政所所长说,现在除了城乡低保、临时特困救助外,民政所还列出了“第四类低保”——“维稳保”。据统计2011、2012年鹦洲乡社会救助资金中用于维稳工作的超过40万元。而通过维稳渠道获得社会救助资金的人全都是上访者。地方政府为了“息访”不惜动用体制内的社会救助资金来进行“利益诱导”和“精英俘获”,于是在权力网络之中维稳保得以产生,社会救助制度成为维稳制度的牺牲品。C市《低保责任追究制度》中明确禁止将低保作为治理资源或者工作手段,但是在基层治权弱化、治理资源日益匮乏维稳责任又没有减轻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只好动用国家这笔“善款”来支付维稳成本。这成为社会救助制度异化的上层原因。本节以鹦洲乡的经验材料为例来展现社会救助中维稳运作。

目前中国社会救助资金共有4类: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农村五保和医疗救助都是有外在条件约束、无法更改的,低保和临时救助两类资金却可以改为他用。如今鹦洲乡用于维稳的社会救助指标有维稳保12户、临时特困救助75名,其中用于维稳的临时特困救助金占全乡的50%以上。如果加上各村用于息访的低保名额,全乡的维稳保远不止12户。鹦洲乡用于维稳的临时特困救助资金全部被军人上访群体吸纳,除此之外,鹦洲乡政府逢年过节都会给上访者一些慰问金,这部分资金也出自社会救助金,具体情况如表2。

目前鹦洲乡的上访群体共有13个,可以分为5大类。第一类是因土地问题产生的上访群体,又可细分为3个群体:第1个群体是由于城区扩建征地拆迁引发的农民上访,这一群体所引发的上访,由经管站和包片干部负责,不进入乡办;第2个群体源于村组之间的公共面积分配,例如道路、河流、沟渠,征地拆迁引发的利益之争,是组与村集体之间的争夺;第3个群体是村民个人间土地纠纷所致,税费时期一些人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别人,但是没有过户,土地征收引发利益之争。

第二类群体是军人群体,共有7个群体:越战军人;越战临战人员;原第五通讯团;抗美援越群体;52师特种工程兵;涉核工程兵;原新疆军区8师22团涉核、参战退役军人。

第三类是涉法涉诉群体,统计为1个群体。第四类是民办教师和幼师群体,统计为1个群体。第五类是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和毕业包分配的统分生,统计为1个群体。

群体上访很容易形成,因而成为地方政府维稳工作的重中之重。地方政府会千方百计地去息访,向上访者许诺低保指标、临时救助资金就是主要工作手段之一。但是,基层政府以利益“收买”上访者只能达到一时的平安,并不能保证成功息访,政府不断的利益许诺却会一次次抬高上访者的“息访要价”。临战军人上访群体牵头人夏村夏得意为了退伍补助金多次组织上访,终于在2011年为该群体成员赢得临时特困救助2600元。临时特困救助顾名思义是临时性的,但他们却认为自己应当年年都有,因此第二年再次上访。2012年8月1日上午,以夏得意为首的10名临战军人到区政府集访。乡政府和各村干部在其到达区政府的前一天得到信息,8月1日凌晨,乡综治办主任马先锋和各村治保主任均提前在区政府等待,变集访为陪访并妥善处理了这次集访。这次集访事件的解决条件就是夏得意等人成功获得了年年都有的特困救助资金,如同谢荣秋获得了制度性保障的低保一样。谢荣秋是鹦洲乡民办教师上访牵头人,他多次上访“要挟”政府给予他夫妻二人低保名额,2013年上半年,谢荣秋通过不断上访成功获得低保名额,这是民政所2013年的12个维稳保之一。

在鹦洲乡办访谈时,综治办主任马先锋接到夏丕理索取低保名额的电话。夏丕理是鹦洲乡越战军人上访群体牵头人,乡政府为了安抚他,在2010年给他一个低保名额。现在夏丕理家庭条件好了,子女都在外打工,也建了二层楼房。可是在2012年年底,夏丕理却向综治办主任马先锋提出了新的要求,“给我老婆搞个低保,我就不跑了(上访)”。马先锋当时没有明确回复,让他先打报告再说,这是政府惯用的拖延法。在此次通话中,马先锋表示不满足低保办理标准:有工作、有二层楼房、收入中等水平以上,但夏丕理立马以上访作为要挟。

“马主任,怎么还搞不成?我等几天就要去北京了,你看,马上就8·1了。”

“兄弟,莫着急。现在低保都要民主评议,不评议是违法的。民主评议会有十几个人,等我再做工作。”

“那8·1之前搞不成,我就要去北京了。”

……

政府为了达到维稳目的许诺给上访牵头人(上访精英)好处,希望息访或者策略性的渡过特殊时期(如“两会”时期)。结果,上访人在与政府的互动中形成了“上访--给好处-息访-再上访”的循环模式,并且在每次的下一个循环中上访人都提出更高的诉求。如果政府不满足上访者的要求,他们就会到更高的政府部门越级上访,进京上访成为他们的杀手锏。夏丕理就是这套循环策略的典型实践者,他以八一建军节将要来临为由要挟乡政府给他低保名额,否则就去北京上访。夏得意、谢荣秋、夏丕理等上访牵头人通过上访不断得到好处并逐步提出更高的要求,上访的理由和问题本身已经成为不再重要,通过上访谋利成为目的,“谋利型”上访由此形成。在基层维稳体制中,政府不断地切割社会救助资源这块“慈善性”面包给上访人,不但造成维稳体制的扭曲而且进一步加剧社会救助制度的异化。

(三)村落的反应:抵制与顺从

无论是关系保还是维稳保都致使低保分配公平失衡,在村落内部引起强烈的反应。如果说村干部利用低保制度对上级权力关系作出了抵制的努力,那么在维稳压力体制下,村级组织又不得不“顺从”上级政府,同样将低保作为息访的重要手段和治理资源。下面是一些村民的态度以及在低保制度规范化后村干部的应对措施。

评议组成员X:“关系户公布了,也没有人敢说,都不愿得罪人。又不是我评的,上面指派的。”

评议组成员Y:“即使有反对意见,也没人敢说。我要得罪了他,他、他儿子、他孙子全家人都恨我。两三年来,没人干这事。散会了,有人会在下面说‘他怎么吃低保?’”

普通村民A:“人都有颜面之情。钱不是拿的我的,与我无关。村干部都不愿得罪人。”

普通村民B:“低保养懒汉,有钱有势的人才吃低保,这本就是一个不公平的社会,你们千万不要跟村干部说是我说的。”

关系户的关系大都来自市、区等政府部门,面对这些关系村委会一般是无可奈何的。

村支书说,“2010年之前,低保管理的确不规范。严格地说,村里也可以不盖章子,你村里不盖章子,我区民政局也不会同意。这里面有上下级关系,村里有难处”。

为了抵制住上级政府部门的关系,村干部采取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并逐渐取消一些关系户的低保名额。从2011年开始,凡上级领导打招呼要求夏村村委会给予低保通融的,夏村支书都要求申请人将领导的签字复印件留在村委会备案。这部分地化解了来自上面的压力,但同时也得罪了上面的领导。夏支书说,“我又不是想着升职的乡干部。得罪领导,他们能理解;得罪老百姓,老百姓就不理解,更糟糕!”把上级领导的“招呼”挡回去,并不是所有的村支书都有这样的勇气和能力,因为现有制度框架下,村的发展需要依靠外部力量尤其是上级政府的支持。更重要的是,村委会虽然可以利用低保制度来抵制上级关系的干扰,但却无法抗衡整个维稳体制。在县乡政府都将低保作为一种治理资源的情形下,村两委也别无他选。

夏村5组夏春珍的丈夫时期在厂矿工作,后来去某校读书,读书毕业后未分配工作。1983年分田到户之后,他到处上访说自己是有单位的,要国家分配工作。上级政府为了息访,2007年区民政局给夏村村两委打招呼解决了夏春珍夫妇二人的低保名额。

夏村目前正在上访的是在江上开砂船的夏明。夏明是因为政府整顿砂船运输影响了生意而上访的。夏明说,市、区两级领导都口头答应让他一家吃低保;但夏德金支书要领导的签字。夏明找领导,领导们都不肯签字。结果,夏明没有通过村评议小组在2013年5月份的评审。夏德金支书说,夏明明年可能会通过低保评议,因为他的女儿得了先天性心脏病,他母亲身体也不好。按照低保政策,夏明家庭条件在村落中属于中等以上,即使女儿得了心脏病可以吃低保,但是母亲却不能因为身体不好也吃低保。显然,这是村支书为了息访的一套说辞。

由上可知,中国低保制度在乡村社会的权力与关系网络中运作并产生了关系保、维稳保,村落社会的公平观念遭到冲击并给村委会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低保成为“村庄第一难事”。村委会可以利用制度资源挡回上级的关系干涉,却无法回避将低保作为治理资源去“息访”的命运。处于权力与关系网络之中的农村低保难以保持自身的救助伦理特质,民政部门逐渐意识到这些问题并于2011年开始一系列具体可操作的低保实施办法,试图以制度规范化打破异化低保制度的权力与关系网络。

三、低保规范化的尴尬——以低保公示和申请制度为例

为了抵制地方权力与关系网络对低保制度的异化,保证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伦理属性和社会效果,自中央到地方的民政部门加紧制定各项低保制度,推进低保运作规范化。自2011年以来,C市出台了一系列完善低保运作的制度,包括:民主评议制度、《低保审核审批办法》、《低保责任追究办法》、《完善民主评议制度的通知》、《入户调查制度》、《动态管理制度》、《社会公示制度》、《群众监督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受理制度》、《举报有奖制度》等。C市民政局于2012年2月开始采用《全国最低保障信息系统》进行社会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可以说,C市的低保制度建设是较为全面、先进和规范的。低保制度规范化一方面给基层低保实施填补了秩序与规范,另一方面也给基层政策执行者带来更多的尴尬:例如低保名单公示带来的诘难;村干部“做作业”任务量加大;低保申请表的信息涂改、乱填;评议代表的尴尬;关系户的挑战等。下面对前三项作简要论述,后两项在其他部分论述。

(一)公示引发的诘难

自2011年民主评议制度实施以来,村两委必须改变以往有公示制度无公示内容的做法,对评审结果予以7天公示,让村民充分享受低保信息知情权。C市低保公示制度要求:村委会要对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乡镇部门审核;乡与村委会成员组成调查小组,进一步进行评议,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区民政局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在区救助网站进行为期7天的张榜公示。之前一直作为“村庄秘密”的低保名单一公布在夏村就引起了轩然大波。

尽管行政村是一个半熟人社会,自然村却是一个熟人社会,村民之间彼此了解情况,知道哪家经济条件差、谁家有病人、谁家有什么关系在外边。看了低保公示名单,村民一边惊讶他怎么能吃低保,一边又在盘算着这家人的关系在哪里。“吃低保”的观念逐渐进入村民的脑海,村民之间相互猜测、传言、攀比。有些村民到村干部家里以询问政策的名义要低保,有的村民干脆直接以年老体弱多病等理由要低保,更有那些村庄狠人明示或者暗示村委会给他低保才会获得他的支持。关系(维稳)户等不该享受低保的人享受了低保,导致低保成为一项没有伦理性的资金资源,任何人都可以去争取。面对村民的诘问,村干部要么说这是上面的指示,要么说按照政策办事你也可以申请,村干部的底气不足影响着村两委的权威和信誉度,加大了村庄未来工作的难度。

如前文提到的夏佳志夫妇是因村委会为顾全村支书面子而获得低保名额的,这一被公示便引起了村民的诘难。村民对村干部发出的诘难的本质上在于“不患寡而患不均”,失衡的低保指标分配挑战了村民的朴素公平观念。管理低保申请的王会计说,低保工作成为“天下第一难事”,天天都有人到村委会为低保的事情吵吵闹闹。

(二)“做作业”任务加重

在夏村调查的25天里,笔者几乎每天都能看到4个村干部到村委会填写各种表格“做作业”。为了达到办公现代化,村委会特聘了一个办事员夏坤。50岁的夏坤会运用电脑,他因为患有肺结核病全家3口都享受低保待遇。夏坤虽然名义上是被聘任的办事员,但实际上相当于一个村干部,村内的文案工作都由他负责,所以在村委会我们也经常看到他的身影。

自2011年C市实行《全国最低保障信息系统》后,村会计每月都要上报低保信息。除了做好网络信息登记外,村委会还要从低保档案管理上进行规范化,从低保申请书的填写到评议过程中的计票、最后的公示结果等材料都要以“规范化文本”留档保存。一份低保申请书共8页,包含申请书个人自述、低保申请表(包括收入、家庭成员)、家产备案、区低保申请对象调查材料(村组、乡、区三级调查记录)、审批表(村、乡、区的审批意见),最后还要附一张所有评议人都签字的民主评议表(2011年是30个代表)。这些材料本应由低保申请者填写,但申请者大多是老年人,他们要么不会写字、要么不会规范填写,对于残疾人、精神病人这就难上加难了。加之,低保申请材料要求信息准确无误,填写任务就自然落到了村干部的肩上。申请人自述栏目一般是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申请理由,在调研过程中,我们看到申请表的填写笔迹较为类似、行文逻辑、风格也多有雷同,经过核实确实是村干部代劳,有的是村干部按照村民的申请自述抄写的,也有村干部在当事人申请书上修改的。

如:夏峰声的申请自述:

我叫夏峰声,男,1949年7月出生,今年61岁,家中两口人,家住夏村2组。

我自幼弱智,结婚后有一个同样弱智的儿子。妻子也因为如此家庭和我离婚,现家中一贫如洗,生活特别困难。特向社会救助局申请农村低保,解决我和儿子的基本生活,请考虑批准。

申请人:(空白)

2010年8月3日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还要公示当次所有申请人的信息和申请理由,以及最后的评审结果。低保工作每一步的规范化都有很多作业要做,文牍工作成为村干部的主要工作之一,坐办公室成为村干部的常态,农村组织工作方法由原来串家到户“拉家常”逐步向现代化办公形式转变,这种转变既需要村干部付出相应的体力成本,还需要有熟悉现代办公软件的人员、办公条件、办公经费的保障。拿国家工资、坐班制办公、明文公示信息等都是科层制的特征,村干部逐渐走向“准官僚化”,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所要做的“作业”会越来越多。

(三)规范化中的反规范化

夏村低保申请表中常见有被涂改、抹掉的地方,据调研分析发现这些多是不规范却真实的信息。将真实信息涂改、在申请表上填写虚假的信息以符合低保规范化的要求,便是反规范化。

低保申请表被涂改最多的地方是家庭人口、年总收入、年人均收入以及家庭成员情况。以2011年9月份的低保申请表为例:申请人夏德祥在家庭户口一行涂改为1人,家庭成员情况一栏将两行人口信息涂抹掉;申请人夏德喜,在家庭户口一行涂改为1人,家庭成员情况一栏将1行人口信息涂抹掉,却在个人自述里提到“妻子有患有病”,显然,家庭成员一行被涂改掉的是妻子的信息。

在翻阅夏村低保档案材料时笔者发现,凡是家庭户口填写超过1人的申请表几乎都有涂改的痕迹,经过涂改修订后的申请表只能看到申请者本人的信息,这种涂改策略至少反映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乡村干部以人为单位而非以户为单位分配低保指标。按照低保政策规定,低保应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如果1份低保申请表里填写该户有2人而最后却只给1个低保指标,是明显违反政策的。但在低保的实施中几乎所有的农村都是以人为单位而非以户为单位进行低保指标分配的。一方面因为“户”在农村难以确定,老年人与最小的儿子一般不分家,即使在生活中分家在户口簿上也还是在一起的。如果将重残的老人选为低保的同时还将他健康有经济实力的儿子一家人也定为低保显然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低保名额增多之后,除村庄几个绝对贫困户外,再次确认低保对象的难度加大,只要条件“凑合”、“说得过去”就行,那么低保就会向家有重病、年老体弱的农户倾斜,照顾弱者个人则体现村落的道义性,照顾全家则有违道义。夏村2011年开始将低保户变为低保人,村支书讲,“一户若有7、8个人全都吃低保,一月有400-500元的低保金,不公平、不合理,村民反映会更加强烈”。“低保户变成低保人”这种带有平均主义性质的分配方案为一般村民接受、也利于村庄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二,涂改家庭人口信息,隐藏家庭人口结构实情。低保政策要求“子女有赡养能力,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家庭不在低保范围内”,如果子女有赡养能力,农户不能申请低保,因为任何人到老年都有丧失劳动力的可能,在当下国力有限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所有的养老义务都推向政府,中国农村仍然要以家庭养老为主。申请表中被涂改的家庭信息掩盖了家庭人口结构,其中有些是子女有赡养能力的家庭、甚至有家庭条件不错的家庭,他们在申请书中隐藏了这部分信息,以获得低保名额。即使是那些纯女户家庭,他们大都有自己的养老策略,比如招上门女婿、申请五保户、跟着女儿过日子等。因此,没有完整的家庭信息就无法了解低保申请者的真正家庭情况,关系保、维稳保就可能产生。在缺失家庭信息的情况下将某人评为低保户,甚至会纵容子女不养老的现象:“你看,我不赡养你,你还能吃低保”。表3中第3号龙多梅在2013年被评上低保就是因为儿子不养老、生活艰难。2012年龙多梅之所以没有被评上,就是因为村委会有“纵容子女不养老”的担忧。

第三,虚报收入信息。依照低保政策,收入在当地平均线以下的农户可以申请低保。于是为了获得低保名额,村民在申请表里将家庭收入填的越少越好,在个人自述中将困境描述的越严重越形象越好。其实,在夏村基本上不存在人均年收入低于1300元(C市2013年农村平均收入水平)的家庭,了解情况的村支书和村医都说,按照这个标准全乡没有一户符合低保户标准的。在C市,1300元的生活标准很难说是符合现实情况的,这是乡村干部和村民的共识。但是为了规范化申请者(更多是乡村干部)就必须将家庭收入写得低于平均水平,这就扭曲了低保信息,很容易误导社会救助政策、阻碍其改善。

国家为了低保运作规范化从而制定一系列详尽的指标,村干部和申请对象为了符合低保规范化政策而修改真实信息,结果低保规范化获得的是“被裁剪的事实”,进而出现规范化中的反规范化运作。

四、低保民主评议与退出制度实践

(一)民主评议的程序与实质

中国农村低保真正走向运作规范化是从民主评议制度开始的,由村干部、小组长、人大代表、政协代表和群众代表组成的民主评议会打破了以往由少数几个村干部商量决定的低保评选机制,评议人人数和代表层次的增多促进了低保评选的民主化。

2012年C市低保民主评议制度规定:第一,在人员组成上,必须由社区(村)主任、居(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村)民组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群众基础、有责任心、处事公正的村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人数由8-10人组成,其中村(居)两委成员不得超过4人。第二,要求低保申请人必须得票80%以上。政府还同时了与民主评议制度相匹配的其他制度如公示制度、入户调查制度、群众监督制度、举报有奖制度等。公示制度是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入户调查制度要求对于被评选上的低保对象乡村两级100%的入户率、区民政局30%的入户率抽查;群众监督与举报有奖制度从制度上保证了低保评选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民主评议在刚开始实际运作时,出现了不少问题。如2011年的第一次低保民主评议中,评议代表们的反应如下:

村民代表C:“2011年的民主评议会,最后变成了走形式。乡村干部讲话,领导讲话。张三主持,念名单,问代表们有没有意见,没得,就通过了。一上午就开完了。”

村民代表D:“2011年民主评议,我也是代表。2011年之前都是由村干部决定,组长都不参加决策。我对村干部说:‘你们以前搞人情保,现在上访、告状的多了,你们搞不下去了,找我们当代表的得罪人!’”

2011年夏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共有30人,30人的民主评议小组显然过于庞大,会议组织成本相对较高,会上也无法做到有效的评议。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主评议制度,2012年3月15号《C市社会救助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完善城乡低保民主评议制度的通知》对人员组成、票数都进行了规定。调整之后的低保评议小组共有10人,夏村评议小组中有3名村干部、3名党员代表、1名组长代表、3名村民代表。据我们所知,除3名村干部外,7名代表中绝大多数是村民小组长,这些人村庄工作经验丰富,相互之间配合默契,沟通交流起来成本较低。调整之后的评议小组更加具有活力和行动力,民主评议制度也逐渐发挥功能,村民代表的反应和低保评定的结果对此是明显确证。

村民代表D:“当面得罪人,谁都不干。现在都是选票,划勾,票决,谁也搞不清楚是谁投的票。也有人私下打招呼,代表说‘好’,但他不可能跟所有的代表都打招呼。没有选上的人,只好骂代表眼睛瞎了。民主评议效果好一些。”

2012年5月11日夏村进行了2012年度第一次低保民主评议会议。由于2011年的低保民主评议与结果公示的“广告”效应,2012年上半年申请低保的人员一下子上涨到22人,低保申请人情况如表3。

2012年,夏村10人低保评议小组通过推选选出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然后发票、投票。最后,通过80%投票率即8票以上的共有4名低保申请者,村委会在当天即公布了选票结果,四名低保待遇获得者得票情况如表4。

2012年度的评选结果是比较公平的,应该获得低保的家庭都顺利享受了低保待遇,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关系保和维稳保。在18个被筛选下来的申请人中,有村外政治精英夏爱军向村支书打招呼的龙多梅,还有运砂船上访户夏明的父亲夏思真。这一评选结果得到了村民的认可。

民主评议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确保了低保评定的程序公正,其实质是为基层干部抵制外界干扰提供制度供给,即用一套制度规则将处于地方性权力关系网络中的评议组成员剥离出来,通过技术化的手段进一步获取结果公平。民主评议制度保证了低保进入的公平竞争,却难以保证低保退出渠道的顺畅,因而并不能保证低保最终的公平公正。

(二)低保退出制度的实践

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制度,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低保家庭应当向乡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员、收入和财产情况,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度复核。(2013年《C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按照动态管理制度规定,农村低保至少一年应该微调一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增加或减少低保户。但是,低保制度在农村实践中却出现以下现象:除极特殊的情况外,享受低保待遇成为终身制;没有有效的退出机制。

在低保制度运行近7年的时间里,夏村的低保户如果不是一夜暴富是不会被取消低保待遇的。现在“半官僚化”的村干部都奉行“不得罪人”的行事准则,他们知道自己早晚要“下台”和普通村民一样生活,因而要为自己今后的正常生活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结果低保成为一种“只进不出”的制度。

村干部J:“国家低保本身是做好事,到村里成了坏事。低保成为村庄工作的第一大难题。前面评上的,除非死了,否则难以取消。例如Q,若取消她,她首先会认为是我给取消的。我何必得罪人呢?不取消Q又会得罪普通老百姓。”

评议组成员Y:“我若举手建议把他的低保名额取消了,他自己、他儿子、孙子所有人会恨我一辈子。”

家庭条件转好的低保户或者关系(维稳)保无法被取消,村中出现“家有小车吃低保”的怪异现象,这势必造成村庄内部的公平失衡和人心分裂,也使得低保动态管理制度成为虚设。上级民政部门也逐渐察觉到这种现象、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政策。C市在2012年就通过行政体制展开了“城乡低保年审年检排查工作”,提出重点清理11类人员。2013年“年审年检工作”中又提出重点清理12类人员,要求“要把应该纳入低保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全部纳入,不该享受低保的对象,全部取消保障待遇,切实提高我区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水平”。重点清理的12类人员如下:

(1)家庭经济情况好转,家庭人均收入明显高于全乡最低保障线。

(2)家庭成员中有自然减员未报告的。

(3)进入社保领取退休工资后家庭月人均收入明显高于最低保障线的。

(4)子女已成年且就业的。

(5)已领取企业退休生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保障线的。

(6)外出打工,离开居住地3个月以上的。

(7)享受保障期间享受住房、建房、购买商品住房的;

(8)就业年龄内,拒绝推荐就业的。

(9)子女有赡养能力,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10)不如实提供收入情况,虚报、隐瞒或提供假证明的,对入户调查人员态度恶劣,不积极配合的。

(11)因酗酒、赌博、吸毒致贫,通过教育仍不悔改者。

(12)通过信息比对的疑问人员。

鉴于上级政府的体制压力,各乡村基层组织积极开展低保排查工作,在工作能力范围内取消不符合规定的低保户。村干部去低保户家里做工作,劝其同意减少低保名额,但一般都遭村民拒绝。这时村干部往往或动用私人关系劝说、或以其他把柄“恐吓”、或许诺以另外的利益许诺而达到工作目的。2013年5月11日,夏村民主评议小组召开了低保年审年检会议,做出取消7人低保的决定。7人中当事人死亡的有4个,成员就业的有2个,家庭生活改善的有1个。具体公示如下:

公 示

村民主评议小组于2013年5月11日,召开民主评议会,经13位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投票,鉴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夏峰声、文昌哥、夏德秋家庭中的户主死亡,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其家庭低保自动取消,其家庭成员按新增低保申报。华仟吉家庭成员华工力(精神病人)已死亡,其低保自动取消,保留户主及其他成员。5组低保户程军、6组低保户夏坤,其子程涛、夏威已参加工作,取消程涛、夏威的低保。夏海家庭,因生活改善,取消其妻于美韵低保。现将评议结果公布如下:(同意票)

夏峰声(2人) 13票 户主死亡

文昌哥(2人) 13票 户主死亡

夏德秋(2人) 13票 户主死亡

华工力(1人) 13票 成员死亡

程 涛(1人) 13票 成员就业

夏 威(2人) 13票 成员就业

于美韵(1人) 7票 生活改善

夏村村委会

2013年5月11日

在2013年7月份的低保名单中,依然能够看到第一节中所列6户不符合低保标准的关系户的名单。村干部通过给夏德朝和路杰二人做工作,在2012年取消了二人的低保,以保留他们妻子的低保作为妥协条件。马大梅、刘四妹和唐法妹三人的低保依然保留,这不仅与他们的关系背景强硬有关系,也与他们的一人低保有关,村委会没有与之“交易”的妥协条件。在2013年5月低保名额被取消的程涛、夏威、于美韵三户中都仍有人在享受低保救助,三户的户主同意减少低保名额仅是“给村干部面子”。三户中不乏有村干部的关系户,相比村外的关系,村干部更容易处理村内的关系应对上级政策。

综上所述,中国农村低保制度运行近7年,至今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给我们的启示有:

1、低保退出渠道淤塞,村民有低保终身制的观念;

2、村干部怕得罪人的行事准则加剧了低保进出渠道淤塞的程度;

3、在压力型体制下,上级政府的压力能够给乡村以改革动力并取得一定效果,重点清理12类低保对象的政策在夏村取得一定成效,为夏村低保退出机制的建立提供制度支持;

4、在清理不合格低保对象时存在关系硬的低保户无法被取消的困境,上级政府官员的公权力通过私人关系对农村低保的公平性构成巨大威胁。所以,低保退出机制的形塑不仅要与村落社会关系网络相磨合,更重要的是要将上级权力关系关在法制的笼子里。

总之,低保退出制度是低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低保分配公平性、还原低保救助伦理本性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必须重视这项制度建设。

(三)新低保观念的形成

农村低保制度自2007年实施以来,村民由不知情到知情,由“瞧不起这点钱”到竞相争取,在政府努力构建低保公示制度、民主评议制度建设的同时,村落中逐渐形成新的低保观念并影响着村民的行为。从下面三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对此新观念窥见一斑。

3组夏阳杰,80岁,有4个女儿2个儿子,儿女们全部做医药销售生意,孙子们也都外出打工,家庭条件富裕。2011年,他向村两委递交了低保申请书。他认为有的家庭条件比他好都“吃低保”了,所以他也要“吃低保”。

姚爱珍,87岁,虽然儿子得癌症去世了,但她有三个孙子,三个孙子家家都有小车,家庭条件富裕。姚爱珍在2012年也写了低保申请,她认为自己年级大了,丧失劳动能力了,应该国家来养老。

村民F说:“管他呢,申请写一个,评上就评上,评不上就算了。国家的钱,又不是老百姓的,不要白不要。”

夏村6户不符合规定的关系户中除了刘四妹年龄40多岁以外,其他5户全都是60岁以上的群体,而且全都以疾病或者病残为低保申请理由。这些关系户毋庸置疑在村落起到了不良的示范效应。

通过表3可以看到2012年申请低保的村民有以下特点:

1、申请主体以老年人为主,22人中有18人高于60岁。

2、申请理由以患病为主,除序号1、2、3和13、14五人外,17人全部以患病为由。

3、大都隐藏子女情况,只有序号5、12两人提及子女赡养能力,其余20人没有这方面的信息。

综上,在低保实施过程中,村民逐渐形成新的低保观念:无论儿女多少家庭条件如何,一旦年老体弱就应当享受低保,一旦享受低保就应当终身享受。低保金成为养老金甚至仅仅是一项公共资源,低保的救助伦理性质被忽略。新低保观念导致更多不符合条件的农户抱着侥幸的心理去申请低保,人人都抱着投机心理去占“公家”的便宜,“反正是国家的钱,不要白不要”,在低保规范化过程中增加更多不规范的内容。

夏村的低保评议和退出制度实践表明,如果国家给予基层组织足够的权力和信任并加以监督与约束,在村内社会中就基本上能够保证低保分配的公平性并有效防止低保制度异化。C市近年来在中央低保政策的指引下积极制定具体的低保落实措施为基层低保运作的规范化提供了制度供给并取得一定成效。

五、问题与政策建议

综上所述,当下中国农村低保制度在基层社会实践中面临以下6大问题。国家每年近千亿元的农村低保资金如果想要实现“再次分配兼顾公平”和保持基层社会秩序稳定的战略,就必须针对以下6个问题从行政体制上下力气整治、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

1、关系保。在地方权力关系网络中,地方性权力往往能够通过关系变为资源,村庄内的关系户成为村内低保分配公平的直接挑战者。村干部对于村内的关系往往能够通过其他手段再次平衡,例如在C市采取重点清理12类人员的时候,村干部最好做工作的就是与自己有关系的低保户。而村外的关系往往来自于上级官员,村干部难以有效处理,有这种关系的人一般家庭经济更好、对村落公平冲击更大。因而,上级政府官员的私人关系通过权力网络对基层低保的公平性产生更为强烈的冲击。民政部门应当警惕这种隐形的利益关联,将官员的权力关在法制的笼子里,同时加强低保信息的透明度以约束乡村干部行为。

2、维稳保。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各级政府依然牢守“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考核体系。后税费时代,基层治理资源匮乏,而当下中国的体制造成了高度的地方行政异化,制度的一系列行政、组织、资金、制度成本使得地方政府无力支持。地方政府只好截取社会救助资金,结果社会救助制度成为制度的牺牲品。原本是救助社会贫弱群体的公益资金成为地方政府花钱买平安、“收买”上访精英的一种工作手段和治理资源。维稳保是中国维稳体制的衍生品,根源在于渠道淤塞和基层政府丧失政治原则地工作方法,因而重塑基层政权的治权、治责是当下中国基层政治的重要任务也是治理维稳保的一剂良药。

3、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体系不规范。临时救助资金正是因为具有“临时性”特征,在申请对象、资金发放和后期审查管理中存在很大的漏洞,相比低保资金临时救助资金更易被挪用,在鹦洲乡50%以上的临时救助资金被用于军人上访群体的“慰问”上,尤其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注意。建议临时救助资金按照低保资金的政策和制度来管理,加强监督和审查。

4、低保规范化工作中的反规范化。民主评议、公示、监督等一系列低保制度的试行,大大提高了低保管理的效率和规范化,也成为村庄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抵制外界关系的有力制度资源。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村务工作规范化的过程中存在许多“裁剪事实”的现象,乡村干部为了满足政府制度规范化的要求而“削足适履”,从而掩盖了许多有效的真实信息,不利于公共政策的完善和执行。建议民政部门做好调查研究,根据各地实际收入和生活情况制定低保申请标准,并建立真实信息保证制度,督促基层干部还原低保信息的真实性。

5、低保申请标准线偏低导致没有标准。C市2013年农村低保标准线为年人均收入1300元以下,这已经不符合当地农民收入和消费的实际情况。乡、村、组三级干部都清楚,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全乡恐怕找不到一户符合低保标准的农户。既然没人符合低保标准,你申请了,我也可以申请,于是引发低保申报者之间的恶性竞争。在低保申请表填写中,村干部还要“指导”村民虚报、乱填收入。低保应当满足人们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测度、确立适当的低保标准线是低保规范化的重要举措,也是政府工作走群众路线、贴近群众生活的体现。

6、低保观念混乱。无论是区、乡、村干部还是普通农民对于低保的认识都存在观念混乱的现象。官方组织将社会救助资金当做治理资源和工作手段;农民则将低保资金当做养老金不管家境如何都会竞相争取,出现“国家的钱,不要白不要”的现象,低保的救助伦理性、公益性被自上而下地剔除了。低保观念的形成重在基层政府的政策执行效应,只有从政府部门的官员个人做起,依法行政下功夫清理不符合标准的低保户,维护村落社区的公平观念,才可能在村民中形成正确的低保观念。

第4篇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有序

截止目前,全街道共有290户,575人享受城镇低保,半年累计发放低保金644029元,平均月发放低保金107338.2元;共有543户,1202人享受农村低保,半年累计发放低保金553019元,平均月发放低保金92169.83元。关注民生、关爱弱势群体是民政工作者的责任,在今年上半年办公室人员对弱势群体进行了普遍的调查摸底,接受低保申请55户,入户调查55户,经调查公示上报46户、103人,对符合低保的纳入低保,新增城镇低保户23户,59人。对辖区内的城乡低保户实行a、b、c三类管理,并按照低保相关程序进行了低保续保工作。街道现有a类低保780户、1656人,b类低保33户、81人,c类低保20户、40人,上半年接受低保续保申请书107份,入户调查107户。经过调查,取消43户城镇低保、50人、取消农村低保5户、8人;城乡低保金调增19户、44人、城乡低保金调减15户、16人,基本实现了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

二、认真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扎实落实“惠民”政策认真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扎实落实“惠民”

1、春节慰问期间走访慰问困难群众,慰问活动惠及1932户,3980人,共送去慰问金额564213.58元,其中办事处配套资金244213.58元。

2、为让辖区内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劳动成果,街道积极开展“贺新春·大礼包”活动,城区的三个社区(塔山、袁家、晏渡)设立了20个点实行礼包定点派送,确保街道辖区内的所有人民群众均能收到党和政府的一份关怀之情。

3、冬春期间,在调查走访的基础上,给254户569人送去救济金60000元、救济粮食6000公斤、件衣物以及15床棉被,10解决困难群众过冬生活需要。在春荒期间,给66户201人送去救济金0元,解决了受灾群众口粮、衣物、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4、在今年端午节期间,为2401人城乡困难群众送去了1776份粽子,让群众倍感党和政府的温暖和节日的幸福。

5、在“五一”节期间,共慰问1398户,2406人,发放慰问金48120元。

6、在其他救助方面。对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日常生活中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原因,经过自身努力后,无法摆脱困境的家庭实施了临时困难救助,到目前为止,7名困难群众享受了6600有元的临时困难救助;对民政对象以外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临时医疗救助,现已有37人获得16500元的救助金额。

7、倒房重建工作。街道遭遇了“6.17”特大洪灾,积极向上级为3户倒房户争取到重建资金。

三、优抚政策得到较好的落实

1、每月定时发放272户优抚金,半年发放优抚金额共计561419元。

2、做好参战参核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报批工作。通过调查及医院伤病复查,新增享受定补人员12名。

3、做好烈士遗属工作。在今年3月进行了烈士遗属普查登记,全街道有烈士17名,有3名烈士无直系亲属、有3名烈士查无下落。为褒扬烈士无私奉献、忘我牺牲精神,提高烈士遗属生活保障水平,已为8人办理享受烈士遗属优待金待遇,每人每月600元。

四、各项社会事务管理工作稳步推进

1、五保工作。截止目前,街道有五保户59人,半年累计发放五保金77070元;接收五保申请4份,入户调查4人,新增五保对象4人;为35户集中五保户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并完善了三无人员上报审批手续,其每人每月享受金额增加到320元。

2、孤儿及老年人工作。街道有孤儿6人,半年累计发放孤儿金17780元;90岁及以上老人有77人,半年累计发放老年补贴金46300元。

3、配合党工委、办事处作好了第八届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扫尾工作。

4、婚姻档案录入工作。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化、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自今年五月开始,对全街道1976年以来的婚姻登记档案全部录入市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现已基本按时完成各类婚姻档案录入工作,目前正在进行数据核对。

5、社区建设工作。为袁家社区、姜家岩社区、全兴社区服务站建设争取到36万元建设资金,目前三个社区建设已通过市县民政部门的验收。

五、全面提升残疾人事业

1、 为4户贫困残疾人争取到残疾项目建设资金和d类危房改造项目。

2、在全国助残疾日活动中,走访慰问3户贫困残疾人,送去慰问金1500元,免费为3名肢体残疾人提供了3张轮椅,为31名盲人免费送去盲表31块。

3、精神病人救助工作。截止目前,街道已救助7名困难精神病人到大足万古、侣俸医院治疗,救助金额15000余元。虽然立足本职地干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工作中还存在着较多不足之处:

1、主观上 对民政工作缺乏创新意识和开拓精神,加之现在民政工作量加大,工作上疲于应付。

2、上级法规政策及业务学习知识不够,在理论与实际上结合得不好等。以上问题还需在下步的工作中认真解决。

第5篇

为保障我镇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08〕9号)和《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低保年审工作的通知》(隆民发〔2013〕28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从6月15日开始在全镇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审核审批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年审对象

三阁司镇辖区内正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对象。

二、年审内容

坚持“以户为单位”进行保障的原则,按照“从最困难的群众保起”的基本原则确定保障对象,一定要确保重点对象保障到位;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停止保障,对应保对象保障到位,确保应出即出、该退尽退。主要审查低保对象家庭的年收入状况,及其劳动能力、身体状况,住房、日常消费等情况。

三、年审程序和时间安排

此次低保年审工作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至2013年7月10日结束,分六个阶段进行:

1、宣传发动( 6月15日—6月17日)。各驻村干部将《隆回县2013年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查公告》张贴到村(居),积极宣传低保年审工作,营造氛围,确保低保户家庭主动配合此项核查工作。

2、本人申报(6月18日—6月19日)。低保对象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享受或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如实填写《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书》(简称申请表)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审批表》(简称年审表)。

3、入户调查(6月20日—6月22日)。驻村干部和村(居)支两委成员要100%入户调查,逐户核对低保对象家庭相关情况。

4、民主评议及公示(6月23日—6月29日)。各村(居)必须召开由驻村干部、村(居)支两委成员、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参加的低保民主评议会议,对申报对象逐一进行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签署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5、镇人民政府审核( 6月30日—7月4日)。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核实资料等形式进行复查、审核,将审核结果反馈至村(居)委会再次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汇总后报送县民政局。

6、县民政局审批( 7月5日—7月10日)。县民政局根据呈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确定保障标准后,反馈到村委会第三榜公示。

四、低保对象“进退”要求

(一)必须“进”入农村低保对象的:

⑴残疾类:

① 一级残疾人(未吃五保的)必须无条件享受农村低保(资料上必须有二代残疾证复印件)。

② 二级残疾人(未吃五保的)原则上要解决农村低保,因家庭条件优越而没有解决的必须向镇社会事务办提供书面形式予以解释(资料上必须有二代残疾证复印件)。

③ 未分家且有两个三级(含)以上残疾人的贫困家庭(只需登记残疾人信息)。

⑵其他因年龄问题暂时不能享受五保的:无儿无女年龄不足60周岁的孤寡“老人”(50周岁以上)。

⑶父母单方死亡且年龄不足16岁的“孤儿”(不能同时享受五保)。

⑷因患重大疾病而使家庭特别困难的(必须附上清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⑸其他生存条件特别恶劣的。

(二)必须“退”出农村低保对象的:

①低保对象已死亡的。

②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未支取低保现金的。

③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④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的。

⑤家庭收入明显增加且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⑥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或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尚未改正的。

⑦非因拆迁或其它正常原因近期调整住房,购买商品房,新建住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⑧家庭实际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用支出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

⑨无特殊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

五、程序上要规范

1、各村(居)驻村干部和固补干部为该村(居)低保评定和年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同时吸收党员骨干、组长、群众代表等成员参加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团,驻村(居)干部为第一责任人,支部书记为直接责任人。低保对象必须通过党员组长会议民主评议逐个确定,以确保农村低保评定和年审工作顺利完成。

2、加大宣传力度。低保年审工作中,各村(居)要充分利用广播、标语等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正确理解低保政策,明白低保申请条件及申办程序,使群众自觉遵守相关政策规定,树立正确的社会救助观念,确保年审工作顺利进行。

3、各驻村(居)干部、村(居)支两委要强化责任,镇下达的到村(居)指标数,不得再将指标分解到组,低保对象只能在评议会上根据政策和家庭困难情况逐个产生,必须坚持“个人申报—驻村干部和村(居)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公示)-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民政局审批(公示)”的工作程序, 1500人以上的村(居)必须至少有两处醒目公示处。同时,做到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和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

六、注意事项

1、已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2、要坚决杜绝“合户保”、“平均摊派”和“低保轮流吃”的现象。农村低保是保障农村最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一种政府救济制度,不是社会福利,不能平均享受,更不能人人享受和轮流享受,不能把动态管理,人员有进有出错误地理解为轮流保障;决不允许以一户挂名保,而后将低保资金再重新分配或挪用做为村组公益款项使用。

3、镇下达的到村(居)指标数,不得再将指标分解到组。各村(居)按照镇安排的指标上报低保人数,不得突破指标(指标安排见附表3)

4、严禁现任村干部及其家庭、直系家属享受农村低保,确因突发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按程序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5、各村(居)务必对无劳动能力或因病、因残、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及因自然条件恶劣无法生存的家庭实施重点保障,首先纳入保障范围;对重点保障对象,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全额纳入保障范围。

6、不得出现死亡未报和“吃空饷”等现象,死亡人员应及时申报,死亡未报及虚报冒领的,一经发现,必须追回有关人员所冒领的保障金。

7、重新评定符合低保条件的农户必须填写《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书》(一式两份),报镇社会事务办;继续享受低保的农户必须填写《隆回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年审表》(一式两份)。低保对象必备资料:

①低保对象本人申请书;

②低保对象的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存折及复印件;

③低保对象最近2寸照片3张;

④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需出具相应证明。

每次负责评议和年审的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坚决杜绝人情保、亲戚保、自己保、合户保等违规现象。工作中要坚持做到“三个不能”、“四个100%”,即:该有的年审程序一个不能少;该走访的对象一个不能漏;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一个不能保。村干部应对申报对象逐户走访,走访率达到100%;完善保障对象的档案资料,台账完善率达到100%。 民主评议到位,民主评议率达到100%;三级公示到位,张榜公示率达到100%。

七、奖罚措施

在低保年审期间,镇党委政府将抽调人员成立督查组,对各村(居)低保评议程序、公示等内容进行督查,并对督查结果进行通报,且严格按镇绩效考核扣分到村:

1、未按程序确定低保对象的,扣2分;

2、不符合政策享受低保的,每例扣2分。

3、凡因低保确定不当引发到省、市上访的,每例分别扣3分、2分;

第6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

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7篇

关键词:重整启动;重整原因;再建希望

中图分类号:D923,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11)06-0167-11

一、缘起东星:重整个案之反思

重整制度源于美国1978年的破产法,成熟于西方自由市场体制内的经济实践,其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市场因子比较成熟、要素市场较为发达和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法则深入人心的市场社会”。重整制度的引进是我国破产法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大量困境企业的重整案例,但应当引起重视的一个问题是:市场环境的迥异,使立法者在引进制度之初相对缺乏实务经验的支撑,在立法设计精细程度有所不足,进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实践问题时,难免方法各异,莫衷一是。本文聚焦于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文章立意则缘起2009年的东星航空破产案件。

东星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是一家民营航空企业。自08年下半年起,其因资金链紧张而陷入困境。09年3月10日,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作为其债权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针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裁定受理。4月8日,东星航空的最大债权人中航油有限公司联合其旗下油料公司、多家机场公司等向武汉中院提出对东星航空进行重整的申请。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整方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重整申请。10天后,东星国旅引进上海宇界作为战略投资者后,向法院递交重整申请,但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裁定不予受理。8月11日,东星集团与北京信中利投资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制定重整计划方案后,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申请破产重整。该法院于19日以重整方案不可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东星集团不服,提出上诉。8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中院立案受理。25日,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东星集团、信中利公司、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召开听证会。经审理,法院认为“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而后于次日驳回重整申请。

本案中,引起笔者关注的是,法院先后几次裁定的理由:首先,针对中航油等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法院驳回的理由系“民航总局内部有明文规定,重整方根本不允许参与航空公司经营”,即重整方不适格;其次,针对东星国旅的重整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系“申请者主体资格不合格”;再次,针对东星集团的重整申请,法院驳回的理由是:“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故东星航空不具备依法重整的条件。”

可以发现,除针对东星国旅的裁定外,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中航油等公司与东星集团的申请时所主张之理由分别涉及重整方资质、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实质判断,本质上已是对困境企业是否具备“再建希望”的审查,即对“企业通过重整程序得以继续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益,偿还债务,摆脱财务困境,从而作为独立的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进行审查。

但依照破产法学界的通行观点与现行立法,我国法上申请重整的要件仅需具备重整原因,而不要求具备再建希望。但若此观点成立,上述法院裁定是否于法无据?若此观点不能成立,则推理基础为何成文规范?为厘清此问题,现对我国《企业破产法》规范梳理如下。

二、规范理路:现行立法之分析

我国《破产法》的规范安排呈“一体两翼”之结构:以破产程序(第一至七章)为体,以重整(第八章)与和解(第九章)程序为两翼。而重整属广义之破产程序,重整申请亦属广义之破产申请,故为第七条所涵盖。依体系解释之进路,《破产法》第二章“申请与受理”下的相关规范亦得适用于重整之申请与受理。

首先,从申请人角度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我国现行法上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仅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重整仅需证明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可能资不抵债的重整原因,而无需证明企业具备再建希望。

其次,从法院审查角度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一条,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依据系“符合本法规定”。所谓“本法规定”除第二条、第七条外,还具体指向第八条规定的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的审查。因再建希望系基于债务人状况、重整方能力、重整计划可行性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结果,故法院对上诉债务人单方材料的审查似不应认定为对再建希望的审查。

最后,从后续程序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重整程序是否存续,方才涉及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是否继续恶化,是否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判断与重整计划是否得到批准等涉及企业再建希望的考量。

综上,在我国法上,启动重整程序,未有对企业再建希望的要求;在重整程序启动后,企业再建希望方才纳入考量,成为重整程序是否终止的实质要件。故如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具备再建希望驳回重整申请,似无现行规范基础。由此,东星案之司法推理与成文规范未尽相符,自不待言,但更应关注的是,在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中排除“再建希望”之立法设计本身是否合理?在将“再建希望”作为启动重整程序之要件又有无必要?且容笔者详叙。

三、利益衡平:再建希望为重整启动要件之必要性

(一)重整程序的整体要求

重整程序是“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但是,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在短时间内,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因受第八章下规范的限制,其各种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阻碍;而且相较于清算和和解程序,重整“耗资更大、费时更长、一旦失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也最大”。对这个问题,波斯纳认为:“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不仅因为对公司进行司法估价是一种值得注意的错误,另一个问题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不可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在即使清算使财产更具价值时也要使公司生存下去,如果重整能够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

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盈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债权人身上。所以,正像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可能使大债权人将成本加于其他利益人而使清算为期过早一样,重整也可能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可能使经理、小债权人、股东将成本加于其他债权人而使清算不适当地延期。”

由此,可以发现实际上重整程序在带来巨大社会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小的风险,特别是针对债权人的风险。重整程序的启动也完全有可能是恶意的小债权人、股东、经理推动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在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必须重视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进行尽可能准确的“司法估价”,排除恶意的小债权人、股东、经理的影响,法院独立作出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的判断;第二、如何防止“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利用重整程序在没有任何风险的前提下把重整失败的损失转嫁给债权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无疑首先需要在重整程序启动之时,不但要顾及困境企业利益作较低的重整原因要求,也应当要顾及股东向债务人转嫁风险的可能性,将“再建希望”也作为启动重整程序之必要条件,消解股东滥用重整程序之可能,弥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之欠缺,实现利益衡平。

(二)重整启动阶段的特殊要求

重整启动阶段系重整程序的开端。重整一旦启动,直至法院否决重整计划之时,方出现首个法定退出机制。这意味着,恶意之重整申请人,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至重整计划被否决之宽裕时间段,完全得为不利于债权人之活动而致资产减损。于债权人角度观之,重整程序的风险是否转化为实际的伤害可能在程序之始即已确定。重整启动阶段,性质特殊,谓之“牵一发而动全身”,亦未见其过,故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惟更应注意此阶段规范之设计与重整制度要旨之逻辑自洽,具言之如F:

重整制度毕竟非传统宣告企业“死亡”之狭义破产程序,而肩负“起死回生”之特殊规范功能。故其程序开展之逻辑推理,并非“证明将死亡――宣告现死亡”的传统进路,而是“证明需要救助且有救活之可能性――宣告启动救助”之特别进路。故仅仅存在重整原因,尽可证明企业确已濒临困境有救助之必要,而未涉及企业是否存在“被救活之可能性”之证明。故附加“再建希望”之要件,本自重整启动之当然逻辑要求,虑及如上所述股东滥用重整程序伤害债权人之可能,作此要求之必要性,更自不待言。

(三)中国具体司法实践的要求

中国重整立法所面对的司法环境,迥异于西方重整制度所依托的市场土壤:中国破产重整制度出台的初衷,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解决国有企业“大而不倒”的特殊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国有企业运营状况不佳,陷入财务困境,进而申请重整的现象。国有企业往往规模巨大,一旦破产清算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因此,无论是国有企业的管理层,还是当地的政府机关,往往都希望国有企业能通过重整的方式再生,而非走向破产清算。这导致实践中大量国有企业在无“再建希望”的前提下,在政府甚至司法机关的默许下,滥用重整程序,损耗现有资产,严重伤害债权人利益。如此司法实践状况下,将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之要求,防止恶意的债务人启动重整程序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则尤显重要。

三、他山之石:域外立法例之借鉴

针对规模较大的困境企业(如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目前域外立法均不同程度地采取了要求企业再建希望的立法例,具体如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章将重整程序被分为自愿型重整与非自愿型重整(强制型),前者由债务人提出,后者由债权人提出。法院对于前者无特别程序要求,债务人随时提出适用第11章规定,启动重整程序。但对于后者,法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重整合理性的存在,即既需要证明重整原因,也需要证明再建希望。表面上,对于自愿型重整似乎美国法上作较为宽松的要求,但因大量重整程序终止或向清算程序转换的规定存在与“重整预案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对于自愿型重整的审查已往往包含了对企业再建希望的审查。

英国现行破产法中的重整规范主要集中在管理(Administration)程序中。依其规定,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向法院申请管理命令,“在法院任命管理人之前,有一个‘临时延缓偿付期’。而在法院任命管理人后,就进入‘完全延缓偿付期’(fullmoratorium)。”在此,公司对管理命令的申请,实际上就相当于是困境企业提出的重整申请。而英国法上公司在提出管理命令申请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表述为“重整结果至少应达到以下目标中的一个或几个”。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即对“再建希望”的要求。

德国现行破产法是1994年通过并于1999年实施的《德国破产法》。据其第156条、第157条规定,“在报告期日,破产管理人应当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原因,阐明债务人的企业是否具有整体性或者部分维持的前景、重整计划具有何种可能以及它们各自对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产生何种影响。债权人会议将根据上述报告决定是否停止经营或暂停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企业,而且债权人会议还可以在以后的期日中变更其决定。”故德国没有将重整程序的启动权赋予独立的司法机关,而交由债权人会议,并要求在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重整时即提交重整计划。故德国法上的重整申请亦以困境企业的再建希望为要件。

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重整申请中对“再建希望”的要求则更加明显: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申请更生,首先必须具备再建希望。”同时设立“调查委员会”以辅助法院审查企业“再建希望”;韩国《公司重整法》则更进一步,不但在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类似于日本法,同时还对“再建希望”的概念进行了修正,提出了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的经济性概念,以明确实质审查的对象;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288条的规定,法院在“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无经营价值者”的情形出现时,应当驳回重整之申请。故可见台湾地区重整立法上亦采纳了“再建希望”为重整申请实质要件。同时,其《公司法》第284条至286条,规定了详尽的对“再建希望”的法院审查措施:第一,裁定前之意见征询。根据第284条规定,“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应即将声请书状副本,检送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并征询其关于应否重整之具体意见。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并得征询本公司所在地之税捐计稽征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之意见。”第二、检查人之选任与调查。根据第285条,“法院除为前条第一项征询外,并得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者,选任为检查人,就下列事项于选任后三十日内调查完毕报告法院……”第三,调查债务人情况。根据第284条第4款规定,“声请人为股东或债权人时,法院应检同声请状副本,通知该公司,可令其提供相应得文件。”根据第286条规定,“法院于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负责人,于七日内就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依其权利之性质,分别造报名册,并注明住所或居住所及债权或股份的总金额。”

综上,考察域外立法的总体状况,可试得出的结论是:困境企业重整启动之要件由重整原因扩展至再建希望,在国际上似已成为通行规则。各国对于“再建希望”概念的理论研究和法院具体审查措施的立法规范,为我国提供了可行性研究的范例。而在中国法上能否借鉴域外经验,发展出本土化的制度规范,尚需对中国法上建立该制度的可行性进行细致研究。

四、投石问路:再建希望为重整启动要件之可行性

(一)双岳拦途: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之双重障碍

目前,对于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院在性质上只是司法机关,并不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和判断能力。故其并不具备对企业提交的说明财务状况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科学地判断其是否具备“再建希望”之能力。司法机关的专业性不足,系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第一重障碍。

其次,回顾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起草过程,再建希望是否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的问题其实在立法之初就引起过学界的探讨。《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组长王卫国教授对此曾做过精辟的论述:“没有人能够在开始阶段把握有否挽救希望,就好比说一个病人刚一进医院,医生还没有经过诊断就说你这个病人有没有救。那就只能是一个态度:你进来再说吧。所以我们后面就有一个条文,如果进来以后没有拯救希望的话,那就马上转入破产清算,有一个出口。有几个条件,如果说债务人不配合,或者有欺诈,都要马上转入破产清算。我们想让它进来以后,经过调查了解和方方面面的协商,如果最后判断不能拯救或拯救成本非常高,就转入另一个程序”。依王教授看来,“再建希望”之概念具有固有的模糊性,导致没有人能在重整启动之初就断言“再建希望”之有无,必须经时间之沉淀、程序之进展,方可作出经验判断。故“再建希望”概念之模糊性,系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第二重障碍。

(二)愚公移山:双重障碍之消解

1、消解专业――法院调查措施和听证程序的设计

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在性质上的确仅仅属于司法机关,但其功能却不仅仅局限在司法裁判。也就是说,法院除了司法裁判的直接功能外,同时还具备其他的延伸功能:按照庞德的观点,“法律是近代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也是社会控制最有效的工具。法院通过对于纠纷的审理和判决,明确的告知社会,什么是‘可以为’,什么是‘不可为’,从而达到维护整个制度的目的”;而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现代社会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出于对于公民权利保障的考虑,以及对于国家权力过度膨胀的担心,都会赋予法院一定程度上的对于其他两种国家权力的制约功能”;按照政治学理论,现代社会中法院则正在“逐渐获得通过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影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政策的决策及制定的权力”。

这些法院的延伸功能要求法官除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外,对社会其他领域的知识也应有所涉猎。回到重整立法领域,既然在制度设计上将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赋予其司法干预的权力,那么相应地也应该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即要求其较为熟练地掌握基本的财务会计知识。这一点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是有实例支撑的,以法国为例:在法国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负责处理重整事务的商事法院的法官是从富有商事经验的、在商事领域德高望重的商人中选举产生的,他们比一般的专业法官更了解企业,更有资格判断困境企业是否具有重整能力,以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

但是中国的司法实践状况下,处理企业重整案件的法院,在财务会计等经济等领域的确缺乏相应的人才和知识储备,面对纷繁复杂的重整实践问题,确实不可强行要求法官独立地作出判断。那么既然短期内无法解决司法机关的专业知识短板,可以依赖的第二种方法即是通过一定的法院调查程序的设计,让精通财务会计知识的专业人士辅助法官们进行科学判断。

在这方面如前所述,域外立法例均有相应的制度可供借鉴,如美国和英国的“检查人”制度,法国的“鉴定人”制度,日本的“调查委员会”制度,加拿大的“重整受托人”制度等等,其湾地区的规定最为详尽。

考察中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外,还有一种程序值得注意:听证程序。这是一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的程序。特别是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法官在对案件的具体问题(特别是技术性问题)有疑问时,往往会召开听证会了解实际情况,以便做出正确裁判。听证程序有如下优点:第一、公开性。在听证中,允许各界人士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公开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在重整申请审查运用听证程序,可以使法院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从而对困境企业的实际财务状况有更加准确的理解。第二、技术性。听证本身即是一种技术性审查活动,法院通过当事人、调查人员相互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客观性;双方对适用法律的质辩,来审查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因此,在重整申请的受理阶段,法院可以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困境企业的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进行较为宽松的审查。但是在受理后,法院既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要求债务人、债权人、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专家)参与,对困境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实质审查。这种程序设计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状况,各地法院也较为熟悉,不失为一个解决法院专业的有效方法。

2、消解“再建希望”概念模糊性的障碍――“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之审查标准的设计

如前所述,“再建希望”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个案审查时的确遇到了极大的困难。如何明晰“再建希望”的概念,设计判断“再建希望”的具体审查标准,是首先需要面对的基本问题。对此,韩国司法界对“再建希望”的探讨及其后的立法选择不失为一个具有借鉴意义的研究样本。

“韩国大法院于1992年7月29日出台的《公司重整案件处理要领》例规中规定了‘难以视为有再建希望’的14种情形,但也未明确定义何为再建希望。直到1992年11月2日韩国大法院在其作出的1992.11.2字,92?468号裁定中第一次对‘再建希望’的意义及判断标准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再建希望’是指按照重整计划继续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益,偿还债务,摆脱财务困境,从而作为独立的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申言之,再建希望是应从经济性、经营性视角判断的问题,即公司如继续经营,可以获得收益,并在一定期间以此收益偿还过去所欠债务的相当部分,偿还部分至少不低于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可获得的分配额,其后,公司在没有法院监督的情况下也可以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由此可见,韩国法院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时,综合考虑公司的收益能力、公司财产的价值、债务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但收益能力被视为最重要的因素。而收益能力取决于经营所需资金的确保,生产供应能力与市场的确保,合理化经营和管理体制的确立,公司所属行业的经济前景等。”1998年2月“韩国修订公司重整法时确立了经济性概念,以此提高了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的客观性和透明度。具体而言,将公司重整的适用对象从‘有再建希望的

股份有限公司’改为‘经济上有再建价值的股份公司’;公司重整开始申请的驳回事由中‘没有再建希望’改为‘公司清算价值高于公司营运价值’。而1999年修订时改为‘公司清算价值明显高于公司营运价值’,从而进一步放宽了重整程序的入口。此外,公司即便被许可重整,一旦证实‘清算价值明显高于公司营运价值’,重整程序将被终止。与此同时,韩国大法院《公司重整案件处理要领》例规规定了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概念及计算方式,而作为公司重整程序开始要件之一的公司的公益性即重整的必要性内容予以删除。”

可见,韩国重整立法上采取“营运价值论”的分析方法来明晰“再建希望”的概念和设立审查标准。这样的分析背后存在的逻辑是:企业的正常运作需要其“营运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的财务状况维持,一旦有困境企业的状况明显与此常态要求相反,则推定其不具备“再建希望”。这样的逻辑推导在我国学界同样有相关的研究支撑,如有学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回收,其原因在于:首先,营运价值包含了资本组合的成本,而这些成本不能被物化在可供清算变价的财产中。如果对企业资产进行变卖清算,由这些成本所形成的那部分营运价值或全部或部分丧失。其次,营运价值包含了无形的资产和利益,而这部分利益基本上无法在清算时出售变现,但是对于营运中的企业却是创造价值的重要因素。第三,企业资产在清算变卖中可能存在着价值损耗。此外,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不是因为它的资产贬值,而是因为其财务上的困难。这种财务困难可能归咎于经营上的失误,也可能归咎于市场的变化。这意味着一个破产企业有可能在营运状态下仍不失为具有营业能力的资本实体。”可见,以“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为主要的审查标准,确实是一种可行的立法模式。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针对“再建希望”的审查程序和方式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由于单纯依靠“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无法涵盖所有情况下的“再建希望”判断,因此在审查方式上,可以“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为主,同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灵活解决纷繁复杂的个案状况;第二、由于在营业价值和清算价值差距极小时,不能轻易下结论评价企业不具备“再建希望”。出于谨慎的态度,笔者建议将“营业价值明显低于清算价值”作为消极要件规定,即法院在审查时,一旦发现符合此要件,即可驳回重整申请;第三、在具体立法模式上,应采列举加概括的开放性立法框架。具体来说,可在立法上明确列举“应当视为无再建希望”的具体情形,然后附加兜底条款“其他营运价值明显低于清算价值或法院认为无再建希望的情形”;第四、明确在立法上规定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概念及计算方式。

另虑及王卫国教授依“看病求医之喻”得出“再建希望”不应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的结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医生看病无论从社会福利政策抑或传统伦理而言,均带有极强的责任或义务成分,即医生必须“救死扶伤”。故对于每一个求医者当然应仅可能容留观察,以待确诊,而便救助。但在市场经济规则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从来不存在对每一个困境企业均施以援手的义务,申言之,无理由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仅仅因为其“不知道”困境企业是否具备“再建希望”,就允许每个困境企业都进入重整程序,享受《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下债权人须暂停行使担保权利等的救济性程序之实益,徒增司法成本,放大股东滥用程序之风险,罔顾债权人之利益。因此,若能认清重整程序之要旨、保护债权人之利益亦属必要;在明确“再建希望”概念的前提下,自应当将其纳入重整启动的要件。当然若“再建希望”客观上无法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初得以完全展现,在立法设计上可对此阶段“再建希望”之证明作较低要求,一如证据规则中区分案件受理与案件判决阶段证明标准之制度设计,以更彻底地平衡困境企业与债权人利益。但作较低要求,绝不意味着完全将“再建希望”排除出重整启动之必要条件范围。

第8篇

关键词:信贷断点;互助金;俱乐部机制

Abstract:Base on the equity of information and spirit of cooperation,conform to the system of vipmembers,theMutual Fund of Zou Pin Country,is a systemic arrangement which is characteristic of club and non-government conduct.In term of safeguard for the risk of adverse selection and address the debt risk of members of enterprise,the organization exhibited higher efficiency and greater durative of market. It’s successful operation,relieve the pressureofthefundingdemand oflocalsmall businesseffectively.

Key Words:agency,mutual fund,club,guarantee,efficiency

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06-0022-04

一、引言

在贷款份额较高且担保链条冗长的一些县域和农村经济发达区域,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植入型供给与实体经济的依赖刚性并存,信贷供求以双方的默契和企业还款再贷的稳定预期为前提。此环境下的信贷断点一旦出现且得不到及时解决,便有可能引发资金链断裂风险,使得银行和企业陷入“双输”境地。

就微观企业而言,因为作为信贷断点已排除了贷款行即刻续贷、其他行补缺以及企业自有资金偿还的三种可能。现实中一般通过如下三种渠道予以弥补:第一种,政府干预,一般以政府资金救助或协调资金救助的方式解决,如山东省陵县政府成立的还贷周转金(刘吉运、曹黔然,2009)。第二种,其他企业帮助还贷,不借助任何中间组织的企业间道义或利益性援助。第三种,市场第三方介入还款。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行业协会、商会、工商企业联盟,也可以是钱庄、贷款公司等准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等等。

一般地,政府干预途径相对简单直接,但其却承载了公众财政负担等问题;企业间一对一的借贷缺乏仲裁人,面临道德信任或非预期风险;第三种方式关键是看创立中间类组织的成本收益比。相对而言,由第三方介入还款模式运用比较广泛。这一模式,又大致可划分为纯盈利性的独立机构行为和商会等介入的中间性组织行为两类。借助贷款公司、钱庄以及经营资金拆借业务的典当机构等渠道来解决信贷断点问题与其他市场交易没有本质区别,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物权排他易,其中的交易没有第三者。而基于商会等的互助盟约类组织则介于银行信贷投放市场与企业资金需求市场之间,通过提供“互助金”等准公共产品解决企业的信贷断点等风险。

二、依托商会的邹平企业资金互助

(一)成立背景

山东省邹平县地处省会城市经济带内,以产业集群为支撑,该县经济于2002年之后呈现突变跃迁式增长,2006年成为全国百强县。高速增长的块状经济使其占有了所在市三分之一以上的贷款以及相当于该贷款额度近50%的异地贷款。受2007年金融危机因素诱发,该县许多企业资金趋紧,尤其是银行收回贷款后出现周转困难,先后有两家企业出现债务链断裂风险。如2007年上半年该县YK集团公司因没有能力按期偿还贷款,向当地政府提交了《关于资金链条断裂问题威胁企业运行和可能引发其他事件的紧急报告》。受此消息影响,某银行收回YK公司贷款4000万元,居民提前挤兑集资款1800万元。以上因素直接导致企业资金链条断裂、经营停顿,企业陷于破产倒闭的边缘,导致为其担保的企业出现债务危机,并引发系列社会问题。

在该县两起因还贷引起的风波被当地政府与企业联合化解之后,当地政府与民间探索建立某种应急机制达成共识。在此氛围下,邹平县工商联(即邹平总商会)经过积极调研和考察,借鉴青州市和浙江诸暨市应急互助金运作经验,于2007年10月牵头成立“互助金理事会”,制定了《邹平县工商联会员企业应急互助金试行办法》(下简称“办法”),并在会员企业中进行了推行。最初,加盟企业是工商联执委的9家副主席企业,经过1年的试行扩大至执委以下的36家企业。从加盟企业的构成看,50%的为农业产业化龙头公司,30%为钢铁、机械、化工、纺织行业企业,20%为其他企业。

(二)互助金原则与管理机制

根据办法以及相关调查,应急互助金实行自愿、诚信、互助、自治、共赢、救急不救穷的原则,成员加入以加盟公约的正式书面签署为标志。

1. 进入与退出。根据办法规定,凡是工商联会员企业均可申请加入,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书面承诺在(加盟企业)用资时无条件提供资金支持,签署《框架公约》完成入会手续。会员退出实行强制退出和有条件退出制度,条件是提前一个月向互助金理事会递交申请书,全部还清所使用互助金及其利息。会员企业如有违约行为,视情由互助金理事会负责强制退出。

另外,根据负责人介绍与运作情况调查,并非所有工商联会员企业都可进入。首先,规模过小的企业被排除在外;其次,真正持续面临资金困境的企业没有加入资格,也即“救急不救穷”;第三,已经“抱团”的企业不能加入。据理事长马某陈述,如果几家企业联系过于紧密且互相之间已有借贷关系,则此类企业不能加入互助金。第四,过大企业不能加入。如WQ纺织等特大型企业即使申请过也被理事会排除在入选资格之外。

2. 组织机制。应急互助金理事会作为互助金的管理机构,成立之初选举产生理事长1人,由工商联主席兼任,副理事长2人、理事7人,均由会员企业负责人担任。理事会共有决定互助金的调度等六项职责,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会议。

3. 会员出资与使用管理。工商联会费是每年2万元,会员加盟互助金不需另外交纳会费。理事会对互助金出资共有4种要求:①出资人必须以货币方式出资;②资金来源于企业备用金、闲散资金和临时闲置资金;③出资人采取自愿方式,出资金额不低于使用金额的1/3;④出资人各自代管所出资金,会员用资时出资人无条件及时提供资金支持。互助金由互助金理事会统一调度,在银行开立互助金账户,根据企业申请积极筹资并存入互助金账户,及时为会员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当会员企业出现归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困难时,应至少提前10天向互助金理事会提出申请,经互助金理事会审查同意后填写《借款审批表》,并签署《借款合同》。企业使用资金额度最多为出资额的3倍,使用时限不得超过15天。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借款额及利息存入互助金银行账户,互助金理事会事后及时将款项连同利息归还出资企业。当互助金出现逾期时,则按每日1‰的利率加收逾期利息;逾期一次,有关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使用互助金;逾期超过15天将依法追回互助金本息,强制其退出。

4. 互助金使用成本与收益分配。据互助金理事会负责人介绍,原则上出资企业获得相当于银行基准利率的利息收入,剩余的价差(基本在两个基点左右)由互助金理事会管理支配。互助金使用利率在2007年10月份刚成立时为月息7.5‰左右,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个基点。最初成立时作为一种应急机制,会员企业之间通过互助金理事会发生的部分借款甚至没有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至2008年,互助金使用利率上升至平均11‰,2009年进一步上升至13‰。

(三)互助金的外部合作与市场细分

为保证互助金周转渠道畅通,理事会在调度资金时事先与企业贷款行联系,在确保贷款行能够对企业重新发放贷款的前提下才对企业提供互助金。据互助金理事会负责人透露,为防范部分股份制银行抽逃贷款、导致企业陷入信贷断点的风险,该互助金理事会只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资金支持。

(四)互助金运作规模与相关绩效

从加盟成员数量看,邹平县互助金2007年11月仅有首批9户加盟企业,2008年11月至今加盟企业增加到36 家。其中,频繁使用互助金的企业10家,偶尔使用的20多家,部分会员至今仍只是资金供给者。从互助金使用的规模情况看,单笔金额300-500万元的用量最大;其次是1000万元;再次是3000万元,总体上单笔金额位于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

邹平互助金累计交易金额超出诸暨互助基金运营规模2倍以上。首批加盟企业出资4500万元;2007-2008年度,互助金加盟企业出资1.3亿元,累计共享互助金66笔、金额3.8亿元;2008-2009年度,互助金年累计共享规模达4亿元,2010年1季度当季累计1亿元。从调查情况看,互助金有关档案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操作规范,有短期(10天以内)逾期情况但未出现逾期不还的不良借款。从2007年10月互助金制度建立以来两年半的运行绩效看,应急互助金在化解企业经营风险,破解企业资金难题,提高企业信用度等方面取得良好效果,得到了政府的肯定以及会员企业的支持。互助金制度运行对企业以及区域经济的贡献与绩效,我们可以用该县工商联主席、互助金理事长马某的两段话来概括:“保证企业资金链条不断裂,经营业绩不萎缩,现有市场不缺失,新的机遇不错过”;“工商联要做到政府信得过,企业用得着,行业有地位,县内有影响”。在行业评比中,该县工商联最近连续两年获省级先进、2009年获全国先进称号。

三、邹平互助金组织的俱乐部效应与比较优势

(一)排他与利益共享使互助金契合了俱乐部原理

邹平互助金理事会之所以能够替代市场和政府发挥作用,基本依赖于内在的俱乐部机制。俱乐部是“一个群体自愿共享或共担以下一种或多种因素以取得共同利益:生产成本、成员特点具有排他利益的产品”(桑德拉、谢哈特,1980)。邹平互助金通过对成员资质的筛选、排除,保证了其资金互助机制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其中最有效的排他设置是以交纳会费为形式的工商联会员资格,非会员加盟互助金的可能性是零。如,李某是工商联主席、互助金理事长马某关系相熟的同学,李某另一同学开办的企业欲归还贷款急用1笔资金,李某感觉风险不大便介绍其向互助金求助,并向马某通报和撮合此事,马某查清该企业不是工商联会员企业便拒绝了申请,即使李某做出任何承诺、企业许以高利回报也没有得到核准。邹平互助金对企业规模的筛选与排除是关键的,它有效避免了因规模差异过大造成的会员间价格与心理歧视现象,保证了企业经济偏好的相同性,而“偏好相同的俱乐部是最有效率的”。邹平互助金排他机制获得的信息对称、相对稳定的出资收益,以及排除了断点风险的正常资金循环收益是高于会费和利差损失成本的。

(二)信息对称是互助金依存的核心基础

互助金组织的会员共处一个信息对称的“俱乐部”之内。入会企业全部是工商联旗下当地县域和村镇民营企业,相同的地缘文化背景与共同的成长经历,使他们都知根知底,相互了解。不仅如此,在该县整个的产业集群内,遍布着或大或小、不同级别与层次的基于生产合作信任、文化认同、习性偏好相同的各种企业关系网络。据考察,工商联以及互助金理事会正是数种不同层次网络的组合体。在其中不同的“小圈子”中,老总们三五天一聚从事一些文化娱乐活动是一种常态。

(三)互助金是治理此类市场失灵现象的合理选择

国内相关互助金或互助基金类组织最早是浙江省诸暨市的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综合国内同类实践活动,大致可分为有政府介入和没有政府介入两类,主要应用于还贷续贷间的应急互助。这些试点实践证明均为当期有效的选择,但发起者、资本构成以及机制的不同将导致社会最终效率的差异。如陵县、海安等案例中的互助金是由政府出资或政府与企业、行业等资本合股成立。政府主导型相较市场主导的机制更具资金和统一协调优势,但“危机效应”过后便至少遗留了两个问题:一是政府撤不撤资?二是作为纯公共品的政府投资能否解决企业的搭便车问题?如果政府撤资影响到所在基金组织的存续,那么此类中间组织只能称之为临时性应急组织,无法谈及制度化;如果政府不撤资并保持组织延续,所使用的公共资源就面临监督机制的考验,危机过后,势必需付出更多的监督成本。同时,若债务链中包含私有民营企业,政府以全民性的福利长期去解决少数企业的资金需求便潜在损害了社会公平。反观邹平的情况,则是纯粹民间资本自发性的市场自救行为,在同时实现银行、借款人、出资人、互助金管理各方增值利益的基础上无损于公众利益,因而是一种帕累托最优状态。同时,因邹平案例典型的俱乐部机制、契约信息的透明性以及成本收益比优势,更容易衍生为可持续的市场规范。

(四)俱乐部框架实现了担保创新与担保效率的层次化提升

互助金组织企业间的担保实质是信贷断点期间银行正规贷款担保体系间的过渡性担保。不仅如此,俱乐部机制提高了担保效率、加载了担保市场发现功能。邹平互助金担保机制是如下安排的:借款合同里嵌入保证合同,在一式三份的合同里同时载明借款人、保证人与互助金理事会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一经签署,不论互助金有没有归还,合约一年有效。年内借款人再次申请借款,只要不更换保证人,原借款与保证合约继续有效,不需另外签署。当然,此机制只对俱乐部会员企业有效。显然,这种担保机制不仅相对于银行担保机制是简捷高效的,而且相对于农民互助联保中的担保机制更具可重复博弈性。另一方面,俱乐部加载新担保资源以嵌套链接实现。如,某经营民族产品(玉米油)的企业,刚获民族贴息贷款支持,年内尚有1亿元的银行授信承诺可用,没有加入互助金的初衷。但由于该企业与一些入盟企业历史上曾存在长期的资金协作关系,并为其中的多家企业做有银行贷款保证,因此企业也加入了互助金。因为,如果不入会、不合作,便可能影响到关系企业的贷款归还乃至资金链断裂,该企业便会受到牵连损失。因此,俱乐部变相具有了担保资源的市场开发与挖掘功能。

(五)边界有效性保证了俱乐部组织的稳定性

中间组织有效规模呈现由小到大再由大到小的动态变化趋势,而短期内其有效规模则存在最优值(杨蕙馨、冯文娜,2004),这个静态的边界由中间产品的交易效率决定。由此,信贷市场上的断点数量等决定了互助金交易的频率、成本、收益等效率水平。从邹平互助金运行的实际看,互助金使用总价格与包括评估抵押在内银行信贷综合费用大致相等,这就使互助金具有了比较成本优势,导致大量企业申请加入。随着区域债务危机事件风波的平息与银行信贷市场的趋于平稳,成员数量经历了一个从相对膨胀到相对稳定的状态,自2009年至目前基本没有新的成员加入,也没有成员退出,互助金成员规模稳定在理论上“没有新的退出与加入”的静态边界。

当然,邹平互助金因俱乐部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以及现实条件约束而存在一定的扩展局限和待改进之处。其一,邹平互助金作为民间组织,仅依靠组织管理者的个人能力与威望行使有关职能。虽然提高了机制灵活性与运转效率,但长期看,此种机制易步入“一言堂”或仲裁无力的弊端。互助金使用过程中个别借款人短暂逾期现象便是例证。但反过来看,如果对没有社会危害性质、本来就是一种非正式组织形式的俱乐部机制,加入相对正式的行政仲裁与监督约束制度,机构性质与效率就会发生变化。如何在俱乐部制度框架内寻求仲裁监督与效率的对接点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理论问题。其二,互助金内在是一种信用保证,没有其他担保手段,虽然连带担保责任中载明了有关条款,但因无评估抵押等具体手续而等于财产零担保,一旦发生互助金呆账风险,相关清偿问题将变得相对复杂困难,因此,基于俱乐部协约的互助金在理论上便产生了信任机制与风险规避机制之间的博弈困境。

四、结论

基于信任、合作与会费制度的邹平互助金组织是一种俱乐部性质的制度安排,其运作的成功缓解了当地中小企业的信贷断点难题。我们就此得到如下结论:一是非政府主导的“俱乐部”在防范信息逆向选择风险、化解会员企业债务链风险等方面更具市场持续性和效率优势;二是俱乐部体制可以兼容正规与非正规金融担保资源,可对担保资源实现开发性链接和嵌套,具备担保市场发现功能和机制创新功能;三是对于突发性及较严重的危机事件,政府主导的应急机制有其必要性,并且仅适用于紧急状态;四是互助金制度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自身独特的内涵边界,应保持适度成员数量规模,制度本身也有待理论和实证的进一步检讨与扩展。

参考文献:

[1]杨蕙馨,冯文娜.中间性组织的运行机制、组织结构及有效规模研究[D].2004.

[2]刘吉运,曹黔然.信贷断点与政府守夜:陵县企业还贷周转金案例[J].金融发展研究,2009,(4).

[3]张善杰.俱乐部机制与制度耦合:枣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效应分析[J]. 金融发展研究,2008,(11).

第9篇

20xx年最新四川交通法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出国道、省道和县道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允许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行驶;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或者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积水、泥泞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行驶遇有行人和车辆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二条货运汽车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拖拉机挂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方式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行驶;

(四)行驶的道路设有辅路的,在辅路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三)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公共汽车靠近路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驾驶试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三十七条货运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所需的道路勘验和交通组织疏导费用,由承运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道路和设有辅路的国道、省道的主路,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在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禁行标志。

拖拉机因转场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凭依法取得的驾驶证和通行证件通行。

拖拉机在道路上掉头、转弯时,驾驶人应当示意。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宽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机动车不得并行;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六)设有转向灯的,在转弯、掉头前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条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出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一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车下车;

(二)不得扒车、从车窗上车下车或者在禁止机动车停车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乘坐机动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设置交通标志、公告。

第四十三条除执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驶、停车。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和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车处理时,应当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停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一)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四十七条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学时段,应当有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一条对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伤亡的,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启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将清理的车辆、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接收、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清理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予接收、处理的,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阻塞道路交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无偿提供。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业务培训和考核;离岗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违法查车、罚款、收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五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严格执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处罚;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标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七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品、广告的。

第七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七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三)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倒车或者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驶入、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第七十九条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乘坐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装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条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除依法处罚外,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除依法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追缴逃漏的税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启动紧急预案,致使事故后果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公示、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公示、听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