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5 11:48: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众筹与股权众筹
众筹是指创新项目发起人基于网络平台项目并设置融资目标金额,利用社交网络面向社会大众筹集资金的融资模式。众筹最早起源于美国,2009 年金融危机后,Perry Chen创办了kickstarter 以帮助创业者为他们的活动目标筹集资金,随后众筹市场迅速发展,2014年全球众筹融资总额已达162亿美元。众筹在发展过程中诞生了四种模式:捐赠型众筹,预售型、奖励型众筹(支持者预先把资金支付给融资者,来获得优先得到产品的权利),债务型众筹(P2P 网络借贷)以及股权型众筹。股权型众筹是指募资者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其创业企业或项目信息以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 并以企业或项目股权作为投资者回报的融资模式。这种模式起步较晚,直到2011 年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Crowdcube 才宣告上线,但由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经济危机背景下企业融资难的困境,2014 年股权众筹融资总额已迅速增长至38 亿美元,约占当年众筹融资总额的1/4。
(二)股权众筹的主要模式
个人直接股东模式:出资者通过浏览平台提供的融资项目自行判断并进行投资,众筹成功后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后直接成为融资企业的股东,并对公司决策具有投票权。个人直接股东模式的代表是英国股权众筹平台Crowdcube。
基金间接股东模式:股权众筹平台通过一系列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合格投资者投资的资金不经过平台而是直接进入一家风投基金,再由风投基金将资金注入初创公司,投资者是项目公司的间接股东。美国的Foundersclub 是基金间接股东模式的创立者。
“领投﹢跟投”模式:又称集合直接股东模式。这种模式下由众筹平台认定的具有行业经验和资源的人作为领投人,其他投资者跟随投资项目,领投人并不必须是项目的第一个投资人。领投人通常需要负责项目分析、尽职调查、项目估值议价、投后管理等事宜,而跟投人虽然也是被投企业的直接股东,但一般不参与项目方的直接交涉和运营管理。
二、中国股权众筹发展概况
(一)行业发展
自2011 年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天使汇上线以后,我国的股权众筹行业发展十分迅速。根据盈灿咨询数据显示,2015年由于政策鼓励等因素,行业规模增长明显,全年成功融资额约为50 亿~ 55 亿元,2016年上半年成功融资额已达35亿~ 40 亿元, 平台数达144家,约占所有众筹平台数量的40%。从模式上来说,“领投-跟投” 模式是我国采用最为广泛的股权众筹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法律风险,在我国投资者教育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降低投资风险。
(二)“领投-跟投”模式的操作机制
大部分众筹平台采取的审核方式为线上材料审核,审核内容集中于审核项目商业计划书,只有少数几家平台会在线上初审后安排平台投资团队人员与项目方约谈并进行实地考察。(见图1)
对于合格投资者认定方面,跟投人通常认定要求较低,具有一定个人资产和风险投资意识的成年投资者均可以参与成为跟投人。而领投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较大,因此认定相对严格。目前股权众筹平台对于领投人资格认定的条件包括:有较为丰富的行业经验,资产或年收入达到一定金额,有成功投资经验等。
领投人在确定领投意向后,需要进行项目分析、尽职调查、项目估值议价,协助项目方落实跟投、完成融资,领投人在项目中的投资额度依照各平台的不同有5% ~ 30% 的最低额度限制,领投人在项目成功后能够优先收到占总体投资收益一定比例的额外管理收益。
在项目是否融资成功的认定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截至筹资最终时间,认筹额达到融资额的一定百分比后由领投人决定是否追加筹资以补足筹资目标完成项目筹资。二是当认筹额未达到最低额度时,项目方和领投方进行协商选择延长募集时间直到募集满额后下线或者直接宣告失败。
当项目融资成功后,“领投-跟投”模式下股东对于项目的管理形式对于领投人投后管理是否尽责的依赖度很高。最为常见的模式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对项目进行投资,其中领投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跟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参与有限合伙企业。领投人作为代表人进行投后管理,跟投人定期通过领投人披露的信息了解项目运营的情况,较少参与具体的运营管理环节。
三、“领投——跟投”模式下的尽职调查
(一)尽职调查必要性的理论基础
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投资者掌握的初始信息是有限且不完全的,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其决策和行为面临对巨大不确定性。根据逆向选择理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价格扭曲会导致劣质品驱逐优质品,使得市场交易品总体质量下降; 从委托- 的角度出发,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人)出于机会主义采取另一方(委托人)所无法观测和监督的隐藏性行动或不行动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信息不对称引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会对市场发展造成巨大的危害,甚至最终导致市场的萎缩和消亡,因此投资者必须进行信息搜寻以消除信息不确定性,从而做出最优决策,而尽职调查的本质就是信息搜寻,通过实施恰当有效的尽职调查有助于消除股权投资的信息差异问题。
(二)当前“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的实施
由于投资者自主从股权众筹平台获取信息能力的有限性,“领投-跟投”模式下对于前期信息获取的补充主要来源于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者在“领投-跟投”模式下通常为领投人,在对筹资企业一切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上传至项目页面供跟投人查阅,部分众筹平台提供尽职调查报告模版供领投人填写。跟投人通常不参与到具体调查中,所有相关信息均来源于领投人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需要受到平台方和项目方的审核。
领投人尽职调查报告通常包括的内容主要有:项目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最新股权结构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创业团队成员背景调查(学习经历、职业经历、信用状况),项目财务数据(包括原有股东投资款实际到账、各项开支),项目运营数据(以运营指标体现)和各方承诺及保证。其中,股权结构信息来源于工商注册数据,实际出资来源于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流水数据,创始人学历由教育部学历认证网站核实,创业经历的调查方式包括通过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确认、通过行业人脉资源确认和通过查看本人提供的书面合同或文件确认, 信用记录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确认,公司开支数据由相关合同及发票核实。
(三)“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存在的问题
1. 尽职调查报告粗放,欠缺有效信息
目前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在参与众筹前期所能接触到的信息来源十分有限,领投人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趋于流程化、简单化。缺乏对投资项目所在行业的分析;部分财务指标缺乏相关凭证;运营指标的确定缺乏依据、同类项目之间不统一,确认实现的指标项目没有在报告中提供相关证明;人事调查过于简略。
尽职调查报告粗放出现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两方面:
项目方经验不足,提供信息有限。传统线下融资中,被投资项目通常已经度过前期天使投资、风险投资阶段且已经运营相当一段时间并有所盈利,创业者也已具备一定的运营管理经验,而目前一些线上股权众筹项目仍处于寻求天使投资的阶段,营业额较低、没有或仅有较少盈利,创业者缺乏足够的经验,没有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管理收支、编制报表,致使相关材料缺失严重。
领投人能力的局限性。与传统融资方式中创司成立项目小组并广泛借助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不同,线上股权众筹由于筹资规模较小,尽职调查主要由领投人独立完成。尽管有成功投资的经验,领投人也很难具有对项目从法律、财务、技术层面深入判断的能力。出于成本-收益考虑,在没有强制规定的情况下领投人也没有动机主动寻求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帮助以完善尽职调查报告。
2. 委托关系复杂,缺乏对领投人的有效监督
领投人与项目方、跟投人和众筹平台之间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委托关系。由于领投人与项目方及平台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关系、领投人相对于跟投人的信息优势,使得领投人在股权众筹中权力巨大,实施对领投人是否切实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监督也较为困难。
具体表现为:
领投人与项目方之间:在股权众筹中,相当于GP 的领投人在投资项目中出资比例巨大,对项目方能否融资成功有巨大的影响力,因此项目方具有向领投人提供经济利益以使领投人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隐瞒或编造项目信息的动机。
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线上股权众筹普遍融资额度较小,每个跟投人出资的金额通常在几万元以内,各跟投人的搭便车心理使得其很难对领投人和项目方实行有效的监督,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带来的风险,也为获取真实可靠的尽职调查报告带来挑战。
领投人与众筹平台之间:由于领投人的参与程度与众筹项目的成功息息相关,由此间接承担了部分众筹平台运营的责任,众筹平台为提高项目成功率存在动机减弱对领投人是否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监督。因此目前一些股权众筹尽职调查中由领投人和平台经理共同保证也并不能有效地提高尽职调查报告的质量。
四、“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建议
(一)扩大尽职调查范围,细化尽职调查内容
为解决线上股权众筹“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报告粗放的问题,主要从以下三点入手:
1. 完善尽职调查框架
尽管由于领投人和项目方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对网络股权众筹采取与传统融资中尽职调查相同的标准,但建立更为完善的尽职调查框架对于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
从范围上来说,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项目所属行业状况的分析。作为资金提供者的投资者往往缺乏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而每个投资者自行搜寻信息的成本较高,因此由领投人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阐述项目公司所处的行业环境、所处生命周期、主要竞争对手等背景情况能够大大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
目前企业管理理论中已经有较为成熟的评估方法, 如PEST 分析、SWOT 分析等都能够较为系统且明了地向投资者展示项目公司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此外,众筹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中还应当拓宽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在确保项目公司依法成立并拥有经营业务的营业执照以外,对于创新型众筹项目还应当着重调查知识产权相关领域。
从调查深度来说,一是尽职调查报告中创业团队的信息披露程度应当更加详细:对于处于成长初期的创业项目来说,创业者的个人水平对项目未来能否顺利开展有重大影响。因此领投人还应当调查创业者曾经任职公司的情况、离职原因、外界评价等。在了解每个团队成员个人情况之后,还应当考察创业团队的凝聚力,包括曾经合作的经验、是否有过失败经历等。二是项目运营数据方面,领投人应当在考察项目方提供选取特定运营指标合理性的说明报告的基础上,准确地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反映项目目前发展的情况。对于重要合同和财务开支数据,领投人应留存书面证明材料,在投资人要求时提供。
2. 提高项目准入门槛,降低尽职调查难度
股权众筹平台对于项目准入要求较低、最小化自身调查责任的操作方式使得进入平台的项目良莠不齐,领投人往往在已经确认领投并实施了部分尽职调查过程后才发现发票、合同缺失,为后续尽职调查造成很多不便。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对每个项目的各项证明的真实性一一考察缺乏可行性,但平台在项目上线前应当对尽职调查中可能涉及的主要材料的存在性做出要求, 而非仅仅对商业策划书进行审查。通过提高项目准入要求能够促使经验不足的创业者完善项目,提高行业整体项目水平,消除由项目方材料缺失导致领投人客观上无法详细尽职调查的问题。
3. 引入项目分级制度,分担领投人尽职调查压力
对于筹资额度较小、处于传统行业、投资风险较小的股权众筹项目,要求领投人咨询专家以及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详尽分析以出具全面尽职调查报告是不经济的;而对于筹资额度大、领域新的高风险项目,投资人以实施调查存在困难而减少必要的调查程序也会导致巨大的投资风险。
因此按照一定标准对所有上线项目进行分级,对高风险级别的项目要求具有专业机构调查报告并增加领投人数要求以分担尽职调查压力。如果采取领投人和项目方共同承担相关费用的方式,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项目方筹资额度远大于必要金额以获取额外收益的行为。
2012 年美国出台的JOBS法案中有关股权众筹的法规就体现了这种分级思想:筹资额超过50 万美元的项目需要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筹资额在10 万至50 万美元之间的项目需要由符合SEC 要求的独立专家调查核实财务数据,筹资额在10 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仅需提供以前年度的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单即可。
(二) 强化领投人信息披露,建立领投人声誉机制
进入21世纪,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带动了全球矿业市场,中国作为一个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进口需求超过了历史上的任何时期。国家提倡企业“走出去”控制资源,中资企业也纷纷把目光投向海外,国际市场上的矿产资源已成为全球企业追逐的对象。但现实情况是,优质的矿产资源早在20世纪就被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国际大型矿业企业所垄断和控制,市场上剩下的资源多数呈现禀赋差、品位低、开发环境恶劣等特点。极少数禀赋好、储量大的资源则是奇货可居,非世界500强企业根本难以入手。甚至一些国家还针对中资企业的介入设置了一些障碍。尽管如此,种种困难仍然不能阻碍中资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即使是退而求其次,中资企业仍是把全球资源控制置于战略性高度,坚定不移的走出国门,寻找收购对象。笔者有机会参与了南美某大型矿业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收购和筹建工作,以一种事后的角度反观中资矿业企业在收购矿业项目前开展的尽职调查工作,结合其他一些矿业项目的成败经验,提出矿业项目尽职调查工作的得与失,以期从中总结经验教训,供后来者参考。
中资企业开发境外矿产资源项目,通行做法是先在市场上寻找收购对象并开展尽职调查,项目的导入有的是从国际矿业市场上寻找标的企业,有的是接受咨询公司和一些业内企业的推荐。在确定拟收购目标后,即聘请国际投资银行或咨询机构开展前期尽职调查工作。从一些案例来看,通常国际投行的尽职调查关注目标企业的三方面内容:一是财务与税务方面,包括目标企业的发展历程、股权结构、治理结构、资产状况、运营分析、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税收政策以及项目可享受到的优惠政策等等。基于财务方面的尽职调查主要是为了摸清目标企业的家底,处于什么样的状态,为最终确定收购底价做出评估,供决策者们参考。二是法律方面,包括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政党、宪法、矿业法、环境法、安全法、税法、劳工法、保险等等。评估一个潜在项目的政治法律风险,这一类尽职调查内容是作为支撑性材料,帮助企业最终下决策。三是矿业开发技术方面,包括地质情况、资源赋存状况,采、选工艺选择,以及交通、气候、基础设施、辅助工程等等情况,这方面内容为项目收购以后能否顺利开发作技术上的论证,这一步骤先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决策提供参考。上述三个方面内容都是非常重要的,调查的深入程度关系到收购价格的高低和项目的可行性,是收购企业必须要深入了解的。当有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尽职调查内容后,收购企业便开始研究并决策下一步的收购计划、确定收购时机和收购价格。
可以想象,投行与咨询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工作中的态度是积极的,调查的深入程度也关系中资企业的声誉,但终级目标是希望促成收购交易的实现,如果中介机构的费用与最终实现收购挂钩,则目的性表现得会更为明显。反观上述常见的尽职调查内容,不可谓不全面,但多数是一种静态的状态分析,关注表内的东西多,表外的内容少。潜在的风险在尽职调查报告里不会有过多的表述,即使业主要求关注,中介机构通常也只会用简短的内容表述,以提请投资者注意。
显然,基于翔实的尽职调查报告,最终实现收购行为,各方都会皆大欢喜;但收购以后出现的任何情况都只能是投资者独立面对,尽职调查中未涉及的和隐晦的表述会一一呈现出来。下面就投资者可能面临的问题,笔者结合在境外项目工作中的一些经历,列举一些现象,虽不能全面囊括,足可以提供借鉴。首先是工会问题:有了外来资本的收购,当地员工从保护和提高自身利益的角度,一般会趁机成立工会组织,并要求与资方进行关于提高薪酬、改善福利待遇方面的《集体合同》谈判,达不到目的就可能采取罢工等极端对抗方式,而这种方式往往可以打着合法的旗号,因为工会组织享有当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也享有当地政府和劳工部的保护与支持,这是一些尽职调查报告里没有或不会阐述的问题。工会问题非常关键,工会问题会给中资矿业企业带来成本的大幅增加、工期的延误,甚至项目的失败。其次是治理问题,也是一个文化融合的问题:一些企业原有的管理团队在收购前就已与公司签署了长期固定报酬的合同,即使消极工作,也不能轻易辞退,否则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高额的补偿金。而当中资企业转而依靠原有的管理团队时,如何将中资企业的管理意识和意图贯彻进去,如何认知、调动、善用原有的管理团队,便是一个文化融合过程的体现。文化融合是一个长期并复杂的过程,由于思维方式、观点的不同,文化、习惯上的差异,甚至是在薪酬体系、休假制度等方面的矛盾等等,都会让投资方的意志难以贯彻,出现效率低下、相互间缺乏信任、关键岗位上的员工纷纷离职等现象。三是项目所需的各项许可和征地问题:这方面内容在尽职调查报告里可能会轻描淡写、一带而过,但到了操作层面,完全不是想象的那么简单。考古许可、环境许可、安全许可、甚至在获得矿业项目的环境证书后仍需就每一项工作单独申请许可,如砍伐许可等。笔者所经历的矿业项目需申请上千个许可,许可工作旷日持久。加之如果在矿业项目收购前尚未完成土地征购,则会面临更大的麻烦,土地价格会不断攀升,其间还会掺杂老土地主的利益补偿诉求、新土地主的联盟对抗,成为制约项目推进的绊脚石。由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和江西铜业联合中标的阿富汗艾娜克铜矿开采项目,搁置多年不能推进,其中考古与土地征购就是两个主要的制约因素。四是社区问题:与国内矿业项目开发环境不同,境外矿业项目的顺利开发,必须取得当地社区民众的支持,矿业项目必须对项目影响区的补偿与贡献已经由法律约定。当地政府会要求矿业企业制订翔实的社区资助计划,报政府审批并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约定,强制企业必须安排预算并按计划实施。显然,这是一大块表外的费用,会大幅增加矿业企业的开发建设投资。五是反矿团体的对抗问题:反矿团体的构成包括国内外反矿组织、国际环境保护组织、非政府组织、土地主和土著族群等等。现在这方面的案例已非鲜见,有的境外中资矿业项目遭到土地主和当地社会团体的激烈反对,建设进度十分缓慢;有的遭遇周边社区、工会组织以及当地劳工的强烈对抗,陷入无休无止、周而复始的罢工、堵路,甚至武装、暴乱的恶性循环中。
上述内容,很多是尽职调查报告中没有涉及或是轻描淡写的问题,可能是咨询机构主观上的遗漏,亦可能是对于收购行为引发的一系列后果,客观上咨询机构就难以全面预测。然而,作为要走出国门的中资企业,需要进行系统的思考。改革开放数十年的打拼,国内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公司,积累并不十分丰厚,有些项目甚至是举全部家底,孤注一掷。境外矿业市场是如此的险象环生,作为决策者必须要有十分清醒的头脑。在收购界有一句警语,“警惕,收购一个公司你就可能会破产或被,而保险并不能挽救你,所以要注意。”而这句话用在海外矿业项目的收购上则更为贴切,据统计,自2000年以来由中资企业发起的海外矿业项目收购,失败的案例达90%以上,尽管所有的收购都是基于当初翔实可行、论证充分的尽职调查报告。所以,作为拟走出国门开展收购的企业家们,不能凭一腔热情,要以辨证的思维看待咨询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
关键词:房地产项目 并购 尽职调查
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近几年来,房地产业内的并购活动日益增多,同时并购方所面临的陷阱也越来越多。为尽量避免并购风险,在并购前进行尽职调查显得非常必要和重要。
一、尽职调查概述、作用及流程
尽职调查又称谨慎性调查,其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定义是“通常一个人在其调查过程中寻找合适的法律要求或解除义务时应保持的合理谨慎”。并购尽职调查是指,在并购活动中,并购一方对另一方一切与本次并购交易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的一系列活动。尽职调查可以是并购双方的互相调查,一般是并购方对被并购方(目标企业)的调查。完整的房地产项目并购尽职调查包括财务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市场尽职调查等。
(一)实施尽职调查的作用
1、有利于评估和规避并购风险。对于并购方而言,最大的风险来源于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不对称,并购方将可能面临着目标企业的道德风险、财务风险、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通过尽职调查,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合理评估和有效规避上述风险。
2、为确定并购价格和并购方案提供依据。在并购谈判过程中,双方的焦点一般集中在并购价格的确定上,尽职调查有助于估算目标企业的预期价值和确定并购价格。如在尽职调查中发现目标企业存在或有负债和不良资产,并购方在对各项或有负债和不良资产进行评估后,可作为跟目标企业就并购价格进行谈判的依据,并可在并购协议中加入有关限制性条款等。
3、有利于并购后的整合。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收购工作的完成,仅仅是完成了并购的第一步,收购后的整合是并购成败的关键。通过尽职调查,可以了解到双方在战略、管理理念、经营思路、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差异,然后据此制订整合方案,以促使双方在上述方面尽快融为一体,并留住核心人才。
(二)房地产项目并购尽职调查流程
在房地产项目并购活动中,一个较为规范、完备的尽职调查通常应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1、组建尽职调查团队。并购方组建一个尽职调查小组,既可抽调内部的财务、法律、营销、工程技术、成本、人力资源等专业人才,也可聘请外部的会计师、律师、税务师、评估师等事务所。
2、签订并购意向书和保密协议。签订并购意向书和保密协议是开展尽职调查前的必要程序。并购意向书主要约定交易的基本条件、原则、基本内容、后续并购活动安排、排他性安排及保密条款(或另行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等。双方可约定,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通常会约定排他性条款、保密条款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密协议中双方需要承诺,为促成交易将相互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约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和种类、保密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免责情形、泄密或不正当使用保密信息的违约责任等。
3、制订尽职调查清单和问卷。在尽职调查前,并购方首先要制定尽职调查的目标,并根据并购目的、交易内容等设计制作尽职调查清单和问卷,然后由目标企业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并购方在收到资料后,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由交接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要求目标企业及其管理层出具说明书,确认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内容属实且无重大遗漏。
4、对目标企业进行内外部调查。调查渠道包括对目标企业及其开发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审阅书面资料,约谈其管理层和员工;同时从目标企业所在地的工商、税务、国土、规划、房产、劳动、司法等政府部门,目标企业的开户或贷款银行、债权人、债务人、供应商、客户等,及各类数据库获取信息,调查目标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合法性等,调查目标企业信用状况和重大债权债务状况等。
5、形成尽职调查报告。调查小组在完成对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调查分析后,应撰写一份完整、详实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交给公司决策层。调查报告应将调查所发现的问题逐一列出,说明问题的性质、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特别是对目标企业存在的可能构成收购重大影响的问题提出初步建议和风险提示。
二、房地产项目并购尽职调查主要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主体资格调查
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调查:一是其资格,即目标企业是否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包括是否按照当时的设立程序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注册资本是否已到位,是否在验资后抽逃资金。主要审阅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而且要到工商登记机构查阅其工商登记档案。二是资质,即其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是否在有效期内。主要审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及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开发项目的合法性调查
对于大多数房地产企业而言,其并购目的在于获得目标企业的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因此开发项目的合法性是必不可少的调查内容。主要调查开发项目是否已取得法律规定的批准和许可文件,如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文件、环评报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及未开发的土地的闲置时间及被收回的可能性。
(三)目标企业的资产权利调查
主要是调查目标企业的各项财产的权利是否有瑕疵,是否设定了各种担保,权利的行使、转让是否有所限制等,以确保收购方取得的目标企业的财产关系清晰,权利无瑕疵,行使时无法律上的障碍。由于土地是房地产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尽职调查的重中之重。
1、土地使用权、房产调查。(1)调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土地费用的付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是否齐全,是否按时付清土地出让金等;(2)调查土地的面积、性质、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点等;(3)调查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是否存在出租、设定抵押、被查封等情况;(4)自建的在售房产是否已取得“四证”和预售证等;(5)调查是否存在房产无法取得产权证明的情况。
2、其他资产调查。要求目标企业提供资产清单,逐一核查,审阅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购置合同、发票等
3、财产保险情况调查。如投保的财产清单、保险合同(保单)、保险费支付发票是否齐全。
4、拟收购股权的可转让性调查。包括调查拟收购的股权是否存在查封、冻结、设置质押等他项权利限制情形,也要调查股权出售方与第三方签订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
(四)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调查
目标企业的负债和不良债权均会给并购方带来风险,还有或有负债具有义务性、隐蔽性、不确定性和危害性等。因此,对目标企业债权债务情况的调查,不能仅仅停留在财务报表上,还要调查其财务承诺、或有资产损失、或有负债、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和账外资产负债等。
1、通过人行贷款卡查询系统查询目标企业的信用报告,调查其银行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检查其公章使用记录及合同文本,调查其非银行借款和对外担保情况。
2、核查目标企业金额较大的应收款、应付款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同时要审查债权的诉讼时效及实现的可能性,是否会变成不良债权。
3、调查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情况,调查开发项目是否已通过环保评估,并评估已经造成或将发生的损失。
4、要求目标企业就并购日前存在的或有事项和未披露事项出具承诺和保证,承诺内容包括:或有资产损失、或有负债、未向并购方提供的商业合同引致的损失等,并在并购协议中对这些事项的责任归属和保障措施进行约定。
(五)开发项目的市场前景调查
1、调查拟并购的项目是否与公司的战略吻合。不仅要考虑自己是否擅长开发拟并购的物业类型,而且要考虑拟进入的区域是否为自己的目标市场。
2、调查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规划、房地产市场供需、地方购买力、消费者喜好、价格变动趋势等情况,项目的位置、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交通状况、配套设施等,分析主要竞争对手及项目竞争力,分析项目市场定位及目标客户群体。对于已开始预售的项目,必须到其销售现场考察,了解其人气、销售计划和进度、资金回笼等情况。
(六)目标企业的重要合同调查
对公司的存续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交易合同,是尽职调查的重要对象。
1、规划设计、设备采购、建筑施工、营销等成本费用类合同在签订前是否经过立项、招标和会审等必要程序,合同内容是否全面、详尽,价格、成本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关联方交易,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是否有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情况等。并根据已签订的合同及其付款情况预测开发项目的成本。
2、对于已经在售的项目,需审查销售合同中的收款方式,了解到目前的资金回笼情况,并预测今后的现金流入情况;审查销售合同中是否存在无法履行的承诺以及其违约责任、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特别要关注是否能按合同约定交楼及其违约责任。
3、审阅目标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监管协议,一是了解目标企业的负债和对外担保情况,二是了解银行对注销土地、在建工程等抵押登记的要求,对贷款资金和销售回笼资金监管使用的要求,及还款计划等。
(七)目标企业的关联交易调查
1、调查关联交易清单及关联交易合同是否齐全,关联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是否背离市场公允价格;关联交易是否存在现实或潜在的纠纷,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2、重点调查目标企业是否存在关联方借款,是否已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利率是否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已发生的利息是否已取得发票,按有关规定能否在税前扣除。同时要重点调查目标企业是否与其母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品牌输出等合同,其收费标准和合同期限,并决定是否与其协商终止此类合同。
(八)目标企业的税务状况调查
1、调查公司执行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土地使用税等的税率(含预缴税率),因为这些与对目标企业的盈利、现金流预测息息相关。
2、调查目标企业是否享受的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并关注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是否合法、合规。
3、调查目标企业是否持续依法纳税,纳税申报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存在偷漏税、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等问题。
(九)目标企业的并购审批调查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是尽职调查的必备项目。
1、调查公司章程“反并购条款”。在审阅目标企业的公司章程时,特别要关注章程中的“反并购条款”,如超级多数条款,即对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确保对本次并购交易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或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消除该障碍。《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收购前最好能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2、调查目标企业的并购的审批机构和程序。如公司制企业并购应当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通过。国有股权的转让需得到国资部门的审批。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并购涉及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企业性质变更还要取得外经贸部的批准。
(十)目标企业的人力资源调查
1、调查员工总数、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签订、薪酬福利、劳动纠纷情况,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保和公积金情况。
2、调查公司高管的职业道德、履历等,审阅其劳动合同是否存在难以解除其劳动合同、职务或者因此需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条款,调查管理层是否会以各种借口或使用各种手段阻碍并购或并购后的整合。
参考文献:
1.刘勋,刘保玉.企业并购尽职调查的前期工作.中外企业家.2008,10:35-37
2.朱宗元.防范并购财务陷阱.企业技术开发.2006,25(7):101-103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正在走出去,或是寻求走出去,以获得企业所需要、自己没有但又等不及的东西。企业走出去,就是想找到并购或者是JV的机会,通过并购/JV来弥补科技研发方面的短板,进而提高管理水平。在国内,管理一个企业和管理一个全球企业所需要的技术和技能会有很大的差别。企业走出去之前要有很清楚的认知,是借助并购来填补战略所需的空缺。此间,董事会需要扮演一个很重要的角色,保持清醒的头脑来审视甚至是挑战管理层提出来的想法,避免管理层可能的犯错――管理层可能有做业绩的冲动。
走出去是大势所趋,董事会必须对企业在未来有没有并购需求有清晰的了解和掌握;如果有并购需求,现在就要开始做一些包括人才、经验和知识在内的储备。头脑发热的是管理层,不应该是董事会。董事会要负起对管理层监督和催促的责任,未雨绸缪。
应尽早成立并购部门,即使最近两年没有并购计划,也需要前期有充分的投入,累积并购能力,比如了解欧洲的并购文化是怎样的、GE过去并购的经验和教训等。在美国,并购需要对政府方面展开公关工作,并非只是简单的纯商业谈判。当年,中海油并购优尼科被美国国会否决,就吃了这个苦头,结果搞得满城风雨。可见并购被否不是你一单并购没有做成的问题,而在于其所带来的广泛负面影响,中海油在过去七年间都不敢再轻举妄动。
除了缺乏充足的前期准备,企业常犯的另一大错误是并购前没有对目标公司做足够的尽职调查。中国企业很容易把并购行为看成高度保密的事情。并购确实是机密的,不过机密到只有一两个人知道的话,事情就容易走向逆反。极少数人不可能也不懂怎样去做尽职调查。很多时候都是高层对高层的商议,然后再进行小圈子的询问。如果说为了节省几千万的尽职调查费用,却要冒几十亿甚至上百亿的投资风险,那就得不偿失了。
尽职调查分为三种:首先是法律的尽职调查,每个国家的法律不同,要确保目标公司所在国家的法律是企业和股东所能接受的;其次是财务的尽职调查,弄清楚对方的财务状况是否真实;再者是商业的尽职调查,了解目标企业的优缺点,所处市场正在发生怎样的变化,竞争格局变化等。国外有经验的企业也和PE一样,会做三份尽职调查报告,三份报告缺一不可。需要指出的是,商业尽职调查不容忽视。很多企业要不没有尽职调查,要不就只做前面两者。
并购后的整合是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创造步骤,需要有资源、能力、经验和手段。人才是其中一个部分,还需要信息的累积和分析,案例的经验教训和启发,公关能力的培养等,均需要提前的部署和准备。这意味着,并购前就要大致看到需要进行整合的趋势和可能性,提升企业的议价能力:有些并购的价值创造来自于成本的节约,比如上下游结合,中间的成本可以节约;有些则来自于协同所带来的收入增加,就是一加一可以大于二。
雀巢收购徐福记,前期应该不会调整徐福记的战略,双方都做得很好的时候不要去碰它,但是几年以后一定会做整合,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团队、生产线、原材料来源,因为两者不可能一直持续迅速发展,到一定阶段就要开始整合。而招商银行并购永隆银行,市场觉得他们买贵了,因为几年下来发现没有大进展。招商买永隆前是否做了适当和充分的尽职调查?买完以后花两年时间整合永隆的系统都在不断持续地投入,现在永隆刚刚步入轨道,这两年市场机会失去的多少很难估算。
不同的并购动机对并购的价值定义会有不同的影响,“如何”及“从哪里”入手进行价值创造就有着非常不一样的含义。因此,并购后一系列举措的可选择性会有很多,到底选哪种手段才可以创造价值,这些在并购前就要有初步的看法,并购后才可以积极地介入。并购后的整合就要确保价值创造得以落实,这也是中资企业做得比较差的。
在并购投入之前和买完以后积极介入,对中国企业走出去来说是非常必要,也非常重要的。这是企业走出去成功的关键所在。
一、因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例
2011年12月,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企业是该银行的存量客户,并熟知银行对贷款资料的要求和审查要件。贷款发放前,对于该笔贷款的申请人及保证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交易合同,财务数据等材料客户经理余某和市场营销经理王某甲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审核,并以此形成调查报告,报告中称该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逐年下降,但实际该公司自2008年起已年年亏损,资产负债率达85%以上,即将面临破产。
银行贷前审查人员未对贷款申请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核,并且该笔业务中的交易背景虚假,调查人员在贷前调查时凭借经验轻信该笔业务真实,贷款发放后也未对该笔贷款进行实质性的跟踪调查,同时该部门经理孟某亮为该笔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调查,贷后也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综上,法院判处三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王某甲和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孟某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我国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其中并未提到银行从业人员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只要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同时贷款数额超过100万元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即达到立案标准。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风险提示
根据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未对银行从业人员的主观要件进行规定,当事人收受客户钱财与否与该罪名的成立并无直接关联,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在发放贷款前未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贷款发放后未对资金流向进行实质性的追踪调查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情况。
面临经济下行压力的增加,企业出现亏损或资金链断裂的情况比比皆是,企业经营者迫于债务压力通过伪造资料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情况随时可能发生,与此同时银行不良贷款劣变提速,剪刀差不断扩大,造成银行盈利能力下降,导致银行从业人员所面临的考核压力与日俱增,如相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工作中出现疏漏,将会有极大可能造成贷款逾期形成不良,银行资产出现损失,甚至使自己身陷囹圄。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防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而触犯刑法,对相关人员进行风险防范建议如下:
纠正过去“不收受客户钱财就不会触犯法律,提供担保就不会造成损失”的错误观点,提高对当前经济下行形势下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警惕,应对存量客户,尤其是属于钢铁、煤矿等行业的客户,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防止出现由于经验主义,轻信客户资料从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什么是法务会计
目前,国内对法务会计这一概念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各有侧重。理论界认为,法务会计是运用会计的相关技能,对未决事项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为法庭提供证据(美国会计学家G.杰克.贝罗格尼和罗贝特.林德奎斯特于1995年提出)。实务界认为,法务会计是一种通过对财务技能的运用及对未决事项的调查,与证据规则结合的会计学科,它处理财务事实与企业问题的关系,并将结果运用于法律鉴定(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在舞弊与法务会计的研讨会上提出)。后一种说法更符合司法会计这一称呼。究其实质,法务会计的核心内容是“研究和解决法律中的会计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务会计的认识有相当的共性:
(一)法务会计是会计与法律的交集学科
首先,法务会计涉及到会计知识和技能,必须依靠会计工作来了解客户企业的经济事项、经营管理和市场运作。其次,法务会计涉及到法律知识,只有熟悉相关的法律条例才可能充分利用专业人员的发现协助司法工作,保障客户利益。最后,法务会计必须拥有辨别舞弊的能力和相当的调查技术,缺乏这些技术,就无法发现企业经济事项中的潜在问题,挖掘出问题的根源。
(二)法务会计的关注点是经济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会计一直是为经济服务的。无论是对外提供信息的财务会计,还是对内服务的管理会计,抑或是对会计成果进行监督的审计,和为经济矛盾提供解决方案的法务会计,会计至始至终都致力于经济的发展。法务会计对经济纠纷中存在的会计问题进行分析,调查经济问题发生原因,确定经济事件的责任人,必要情况下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法务会计以提供专业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法庭作证为目的
一般来说,法务会计工作的最后成果是提供专业报告,对涉及经济事项进行描述,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提供专业性的法务判断。法庭可以依据法务会计调查报告及专家意见对经济事项做出判决,确定嫌疑人应承担的责任。
二、近几年会计师事务所法务会计业务的开展
我国法务会计实务工作已在各大会计师事务所逐步展开,业务范围日益拓宽,不仅涉及诉讼支持、仲裁、财务犯罪调查、欺诈管理等传统项目,还包括背景尽职调查、电子数据取证、反洗钱等内容。以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为例,法务会计相关业务(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称之为法证业务)主要包括:
(一)企业及个人背景尽职调查
背景尽职调查包括企业和个人诚信背景调查。事务所提供的针对个人的诚信调查包括关联公司查询;个人财产来源查询;诉讼、监管、处罚、破产等历史查询;犯罪记录查询;职业声誉查询;政党或政府关系查询;任何利益冲突相关的查询如关联交易等。事务所提供的针对公司的诚信审慎调查主要包括:公司的所有权或股东结构查询;公司资金资助来源查询;监管机构如环境法规部门等的查询;其它相关方面的查询等。
(二)企业舞弊调查
提供舞弊相关问题的全方面调查,主要包括:员工渎职;管理层舞弊;非法或未经授权使用公司资产;盗窃知识产权;采购舞弊;非法收取销售回扣等。调查及取证过程可以通过与审计小组合作进行暗地调查,同时利用技术手段帮助恢复电子数据,寻找目标公司背景资料,寻找资产及追踪全球资产资金流向等。
(三)诉讼支持及仲裁
各类诉讼支持及仲裁服务包括:评估具争议性的交易及其影响;评估对手风险;协助准备诉讼需要的文件及证据;在申请赔偿担保的法律程序中提供协助;协助律师进行法庭问询的准备工作;评估专家报告及一般性的诉讼战略咨询;保险索赔、专家鉴定和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协助法庭了解会计、审计和税务等问题;对索赔提供证据或对损失进行评估和测算;在业务中断、收入或利润损失、专业失职、人身伤害、诽谤和知识产权、以及股东、婚姻、合伙关系和遗产争议案件中提供专业服务。
(四)欺诈风险管理
事务所运用科技手段,协助客户公司对欺诈活动进行连续的监控和识别,预防并阻止欺诈及违法行为。相关业务包括:反洗钱合规审核及客户尽职调查;建立案件揭发机制和防止欺诈培训计划;欺诈或不法行为风险查询;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案(FCPA)专项合规审核;网上商业道德问卷调查;供货商诚信查询。其中,专门针对反海外腐败法案(FCPA)提供咨询及培训,如提供FCPA尽职调查、FCPA合规审核、非经常性专项调查及评估(不包括涉及由SEC监管引起的诉讼)、提供FCPA培训等。
(五)反洗钱咨询
对制定、审核及评估反洗钱政策的相关部门及系统、机制提供指引及支持,以便在法务、财务及声誉危害方面保护客户。主要业务包括:犯罪风险评估;可疑交易及大额交易报告;账户的持续监控及定期审阅;员工反洗钱意识培训;监督、合规、内部审计;为制裁合规需要保存记录;评估后协助等。
(六)电子取证及数据分析服务
电子取证是指利用计算机软硬件技术,以符合法律规范的方式方法对计算机入侵、破坏、欺诈、攻击等行为进行证据获取、保存、分析和出示。帮助客户采集和获取用于司法鉴证的电子数据;保存取证过程中相应的证据链;对所采集的数据进行电子法证分析;数据解密还原以及删除恢复等。除了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其余各大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均提供了相应的法务会计业务,如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舞弊和不当行为调查、舞弊风险管理、法证会计技术、企业资讯、争议处理咨询、知识产权和履约咨询、反洗钱咨询等服务。相对而言,国内排名居前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本土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务会计业务范围相对较窄。如2014年国内综合排名第三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其网站上可以看到有司法协助服务项目,具体业务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评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等);公司破产清算评估;少数股权利益损害评估。再如2014年浙江省综合排名第一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其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服务,主要业务内容包括票据专案审计、经济贪污案件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等司法鉴定业务等。
三、建立健全法务会计行业规范体系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来,鼓励中介机构和符合专业条件的自然人参与司法鉴定业务,并将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统一登记入册,为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专业人员进入法务会计服务市场提供了机会。2005年10月1日起,《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逐步形成,更为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司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促使会计师事务所规范法务会计业务,专业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遵从技术规范,否则必须接受相应的法律问责。但是,法务会计行业规范及监管还远远不够。
(一)建立有效的法务会计行业监管机构
一个有效的法务会计行业监管机构应该包括以下部门:第一,资格认证机构。任何从事法务会计服务的个人必须取得法务会计特许资格证书,资格认证机构对法务会计师的资格进行管理,包括考试资格认定、组织考试的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等。第二,技术标准机构。负责建立一套权威的技术标准,作为执业人员的操作规范,控制和提高执业质量。第三,培训机构。研究、分析法务会计师行业的执业状况和能力需求,提供执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加强法务会计人员的定期培训和后续教育。第四,科研机构。该机构负责总结实践中的问题,丰富法务会计理论,为处于发展阶段的我国法务会计领域的研究工作提供帮助,促进法务会计的有效、协调发展。目前国内法务会计师资格证书由中国总会计师协会颁发(2015年5月起),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管理岗位培训认证管理办公室、中国政法大学法务会计研究中心共同负责。培训及考试内容包括法务会计概念、法务会计基本理论、财务舞弊问题研究、舞弊调查方法、舞弊审计准则、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法务会计的损失计量研究、会计证据研究、计算机法证学、欺诈调查会计、案例分析等模块。实际上,该证书的认知度和规范性远未达到执业资格证书本身应有的标准。
(二)逐步形成法务会计技术规范和执业质量规范
法务会计师的技术规范应包括专业技术规范和精神素质要求两类。法务会计人员被要求通过分析、解释并概括复杂的财务和商业数据,撰写并向法庭呈递分析报告,提供核实后的会计分析资料,所以应具备的技术要求有:会计和审计知识;舞弊知识;调查技术;法律和证据规则知识;计算机知识。此外,法务会计从业人员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精神及心理素质要求:耐心、恒心和审慎的职业态度;了解个人的犯罪心理活动及舞弊行为动机;预测舞弊可能行为;通过与他们沟通获得信息、分析信息并提炼证据;在法庭上对事实的陈述能力、清晰表达能力等。执业质量规范应包括全面质量控制和程序控制两块。全面质量控制要求法务会计人员工作的每一环节都有相对的指导:在业务规模和范围上符合事务所权限;在组织和部门设置上满足法务会计工作需求;服务的提供必需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法务会计报告的撰写内容、描述精准性、意见及结论的得出都应加以规范。程序控制主要是指与诉讼支持有关的程序,应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的相关规定,对每一程序的实施步骤、实施时间都做相应规范:如何接受鉴定委托;如何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如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答复;如何提供初次鉴定、补充鉴定、复核鉴定、到最终出具司法鉴定的过程等。在条件成熟后,可考虑建立法务会计准则,置于中国审计准则体系内,制定法务会计基本规范、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执业质量规范、资格认证和后续教育规范等,使我国的法务会计工作真正规范发展起来。
作者:张英 单位: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张苏彤.美国法务会计简介及启示[J.会计研究,2004.7.
【关键词】管制权 商谈制度 申报制度 营业额
2009年1月7日,商务部反垄断局公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并于公布当日实施,该意见为经营者提供了即时的法律支持,降低了经营者集中违规操作风险。但是,随着现实案件越趋复杂性、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中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的发展,原有的指导意见亟待修改以适应经营者集中出现的新情况。
2014年6月6日,商务部反垄断局公布了新修订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供经营者参考。新意见对控制权进行解释、明确了合营企业的申报标准、说明了营业额的计算方式、将商谈程序制度化、明确了申报人义务等。无疑有助于提高申报的可预见性,节约申报时间,提高申报效率。
2014年3月20日,商务部《商务部将公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商务部决定将对2014年5月1日后立案调查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案件,通过商务部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公布举报传真电话(8610-65198998),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举报。根据该决定,商务部不仅对“该报不报”的经营者予以处罚(包括罚款和声誉罚),还公布了举报方式,倡导鼓励社会执法,增加了经营者违法的成本和被发现的概率。
《商务部将公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新修订是一套组合拳。前者告诫符合申报标准经营者要来申报,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后者为申报提供了很好的指导意见。商务部的行动表明了其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决心和态度。
合理有据的判断企业是否属于应当申报主体是企业避免合并风险和被处罚的前提,而了解、把握商务部新修订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是判决企业是否属于申报主体的依据,熟练了解申报流程的基础。本文下面对新修订的指导意见的重要问题进行解读。
一、控制权问题
本修订第三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控制权的规定。首先控制权在此应当做扩大解释,决定性影响也属于控制权。控制权的判决没有明确的依据,只能进行个案分析。本条第二款提供了7项控制权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分别是交易目的、股权结构、股东会表决机制(是否有否决权)、董事会组成及表决机制(是否有否决权)、高管人员任免、股东或董事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等;控制权可以分为积极控制和消极控制;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单独控制和共同控制等。如果一个企业可以单独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则获得了单独控制。企业单独控制的两种常见情形可以被区分开来。第一种情形,单独控制企业对另一企业的商业战略具有决定权。这种权力的获得通常是因为其在公司里获得多数投票权(即“积极的单独控制权”)。第二种情形,如果仅有一个股东对企业的战略决定有否定权,也构成单独控制,但是该股东没有权力独自做出这样的决定(“消极的单独控制权”)。典型的消极的单独控制权的情形是一个股东持有企业50%的股份,与此同时,剩余50%的股份被其他几个股东持有(假设这不构成事实上的积极的单独控制权),或者战略性决定需要超级多数票通过,事实上仅有一个股东有否决权(不管它是多数还是少数股东)。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比较简单,不予解释。所谓单独控制,是指只有一个经营者对被控制经营者有控制权,包括积极的单独控制权和消极的单独控制权;所谓共同控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可以共同行使控制权,都具有对被控制经营者战略性商业决策的否决权。战略性商业决策包括主要投资或管理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计划、重大投资以及其它权利等。
二、关于营业额的规定
本修订第五条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做了修改。所称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包括经营者从中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向中国的出口,但不包括其从中国向中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产品或服务。
本修订第六条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五条明确做了修改,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一)至(五)其在上一会计年度或之前已出售或不再具有控制权的经营者的营业额。
本修订第七条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七条做了修订。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明确规定“如果卖方在交易后对被出售部分不再拥有控制权时”,对于卖方,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增加了一个条件。另外,新修订对该条件出现的情况进行举例:一是在出售资产的情况下,卖方对被出售的资产不再拥有控制权,则只计算该资产所产生的营业额;二是在出售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卖方在交易完成后对目标公司不再拥有控制权,则只计算该目标公司的营业额。
三、商谈制度
商谈制度是新修改版本的亮点之一,占了三个条文,旧法仅仅一条(仅说明商谈条件等),可见反垄断局重视商谈,也希望申报方来与之商谈。商谈制度是本法构建的重要制度,商谈虽然属于非强制的,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商谈后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仅具有行政指导意义。但是制度设计的意义在于,明确法律风险,确定是否需要申报,了解案件处理流程及时间,是否可以走简易程序等重大问题,可以节约申报方时间,提高申报效率。
本次修订的要点有。第一、商谈的时间是反垄断局决定立案审查前。第二、商谈只能由经营者或者其人申请启动,反垄断局不主动启动商谈制度,商谈非集中申报必经程序。第三、申请完后,是否商谈,反垄断局具有决定权。第四、商谈后果仅具有行政指导意义。第五,商谈只能书面申请,不得口头申请商谈。第六,将现实操作的商谈的内容及申请方式明确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对拟商谈问题相关性、商谈问题范围、商谈涉及的交易真实性和相对确定性等问题做了要求。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不按规定申请商谈或者“骗谈”的后果,我们预测,骗谈行为会影响申报。
四、申报问题
本修订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申报人应当在集中协议签署后,集中实施前向商务部申报。以公开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已公告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可视同为已签署的集中协议。但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脚注23明确说明“经营者申报时应提供经正式签署的集中协议;经营者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交易的特殊安排、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强制性要求、其他司法辖区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合理的理由,申报时无法提供经正式签署的集中协议,或者在集中协议签署后申报将无法遵守《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的,可以在集中协议签署前向商务部申报,但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备忘录或框架协议、集中协议草稿、公开要约等,同时提供交易的主要条款和条件,以确保交易的确定性。上述材料应包括经营者集中审查所需的信息。无论审查是否结束,一旦签署集中协议,申报方都应不加拖延向商务部提供集中协议,并说明集中协议与原申报材料的异同;如果申报后经营者集中的内容发生足以影响商务部审查和决定的重大变化的,申报人应及时通知商务部,并更新申报内容或重新申报。”根据新法优先的原则,我们认为申报人申报的条件是必须签署集中协议,至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脚注23所述的例外情形,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理单仅表示已收到申报材料,并不表示反垄断局已立案审查。反垄断审查时间起算是从立案开始的,而非受理开始。
本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对申报补充材料问题做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补充次数及每次的补充时间期限;经营者根据《反垄断法》23条所的要求,提供完备、完整、准确的文件是立案的唯一标准。反垄断局立案时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发现提交的文件不准确时,有权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修改、澄清和说明问题。
本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申报后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交易,申报人应将该交易作为一次新的集中重新申报。这里有个问题是申报后是指申报期间,还是指审查函已出来后(无条件批准、附条件批准或被禁止)?我们的观点是如果在申报期间的话,符合申请撤回条件的,撤回后从新申报,全程只发生一次申报;如果审查函(无条件批准、附条件批准、或者禁止)出来后,原审查结果无需撤销,第二次申报开始。
另外对于本修订第十九条第四项“集中发生实质性变化,需要重新申报的”申报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报。我们认为申报期间发生实质变化,申报人应当撤回申报,这样一来节约反垄断局行政资源、二来对申报人来说比较经济。
本修订第二十条对经营者申报时应当提供的资料做了较大的修改。本修订对原条款第2、3条款进行了修订。将原法条第2项中“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如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删除,并在新法条第2项增加“集中的动机、目的和经济合理性分析。”第3项删去原法条第3项“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如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内容。但是,将“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包括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内容规定在二十一条,申报人自愿提交,不做强制性要求。我们认为,虽然申报人具有不提交的权利,但是提交上述内容可以很好的表达申报方的诉求,争取主动性,同时可以节约申报时间。
五、法律责任
本修订二十七条规定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反垄断局可以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可以撤销相关立案决定,并根据《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追究相关经营者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关键词: B/S;创投基金;SSL;Oracle;Tomcat;Java
中图分类号:TP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11)31-7589-03
1 概述
2009年3月,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皖政办〔2009〕19号),规定了省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资金来源、运作原则、基金管理、对省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要求与激励、省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投向、对省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监督与考核、对省、市引导基金的监督与考核等八方面内容。创投基金信息如何公开化、透明化成为社会的重点关注。本文主要设计并实现安徽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创投系统)。
2 系统分析
系统设计很重要也是很关键的一步首先是进行系统的分析,包括系统的开发模式分析、系统的数据分析、业务流程分析等[1]。从采集创投基金管理工作数据信息的角度出发,围绕现有的基金管理工作的方式,将省创投系统建设分为基金信息管理系统、基金管理工作系统两个部分。通过分析,根据创投基金管理的要求确立系统需求并开展设计工作。
2.1 系统的开发模式
系统采用浏览器/服务器(B/S)模式[2],后台服务器运行在Linux Flag操作系统下,采用Oracle数据库、Apache 的Tomcat WEB服务器。由于系统的使用范围广泛,使用者较多,为了保证故障维护处理的稳定性和可拓展性,系统采用先进的多层结构(WEB 层、业务层、持久层和数据层构成),每一层在软件结构中实现不同的功能。将一切业务逻辑集中在服务器上便于管理和升级,通过数据库连接池技术、Hibernate ORM 等策略保证了客户端连接中心数据库服务器的访问速度,使其响应及时准确。
2.2 系统业务流程分析
省创投系统业务主要是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各部门围绕基金投资管理工作中各个环节的信息审核和文件备案。项目投资管理内容如下:
1)基金投资管理流程:遴选项目―项目立项―投资决策―签署协议―投后管理―项目退出。
2)投资项目档案:项目投资建议书(含商业、法律和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管理公司内部评审意见、投委会决议、投资协议、资金划拨证明材料等。
2.3 系统数据需求
系统主要管理的对象有基金信息、基金法人、基金公司、创投项目、管理团队等。需要存储的信息如下:
1) 基金信息:基金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组织形式、成立时间、经营期限、实收资本、营业证照、组织机构代码、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基金法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2) 基金文件:基金出资协议、章程、委托管理协议、银行托管协议、会议决议等;
3) 管理团队:姓名、职务、所属组织、性别、年龄、学历、专业、从业经历、过往投资业绩等。
4) 基金投资项目信息:项目名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金额、股权结构等。
5) 基金管理公司: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组织形式、成立时间、经营期限、组织机构代码、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等;
根据系统的需求,所得系统的概念结构E-R模型如图1所示[3]。图中省略了各实体的属性,只标识了各实体的标识符。通过调研分析,了解到省创投系统要解决的任务是:用户可以通过系统查看基金信息、管理管理公司及其团队的信息,也可以查看投资项目的详细信息;创投基金管理团队可以通过VPN(专用虚拟网)来进行点对点的访问基金信息管理系统。
3 系统结构设计
根据系统分析,可以将整个系统的体系结构设计为基金信息管理系统设计和基金管理工作系统设计,前台管理主要面向互联网大众服务,后台管理主要为基金管理人员管理工作服务。
3.1 基金信息管理系统设计
该模块主要完成以下功能模块:
1)省引导基金信息管理模块:主要包括基金信息、省引导基金机构、创业风险投资行业政策法规(国家层面)、省引导基金政策文件(省级层面)、省引导基金文件资料的介绍;省引导基金各类管理制度;工作简报、管理工作通报(如对基金的考核、投资情况通报及重大事项通报等)等。
2)省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投基金信息模块:主要介绍省引导基金已直接参股设立创投基金的基本信息、文件资料、投资项目信息等。
3)创投基金管理公司信息模块:主要是受创投基金委托管理事务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介绍管理机构、管理团队、投资项目的基本信息。
4) 投资项目管理模块:主要是指已投资的项目信息、投资情况、相关文档。
5) 创投机构调查信息管理模块:调查的主要对象是专业从事创业风险投资业务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创业风险投资管理企业,并重点调查省引导基金直接参股基金和配套参股基金的创投机构的投资运营情况。该模块主要分为创投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管理、调查时间段设置、年报季报设置、数据导出等功能。
6) 数据统计分析:本系统不仅为用户提供创业投资基金信息,还可提供强大的数据分析功能,以帮助用户快速产出各类报告。其整合分析中常用的各类数据表单,为用户提供不同维度的统计表单,实现交叉统计、灵活统计等功能。
3.2 基金管理工作系统设计
基金管理工作系统将围绕基金项目投资各个阶段进行系统建设,主要包括如下模块:
1) 基金投资工作自定义流程模块:该模块主要完成管理工作数据上报审核的流程自定义功能。
2) 项目投资信息上报系统。该模块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对拟投资、以投资、备选的项目的信息进行添加、修改、上报等功能。
3) 数据审核管理模块。基金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拟投资项目的意见进行在线审核以及意见的填写。
4) 系统组织机构及用户管理模块。该模块主要包括单位、用户信息的添加、删除、搜索功能。以及对其进行相关权限的设置等。
5) 系统基本信息管理。主要是对系统的基本的用户类型、角色、区域、省份、币种、行业等基本信息表的维护。
3.3 系统模块结构设计
根据系统分析及基金信息管理系统、基金管理工作系统设计,得到安徽省创投引导基金管理系统的模块结构图如图2所示。
4 数据库建设
数据库的设计对系统开发的成败至关重要,系统开发过程中很关键的技术就是数据库的设计与编程。本系统将建立如下数据库:
1) 建立安徽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基本信息数据库,包括基金信息、创投机构信息、创投人才信息、政策法规、法律文件等信息库。
2) 建立安徽省创业引导基金备选项目库,帮助相关创投机构拓展项目源。
3) 建立投资项目档案信息库,记录项目投资全过程的所有相关材料。
4) 建立安徽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科技部门、创投机构联合遴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 建立安徽省创投机构调查信息库,主要是从事创业风险投资业务的创投机构和创投管理顾问企业,以及省引导基金直接参股基金和配套参股基金的创投机构的投资运营情况等各类数据信息。
基于上述五类数据库,采用标准规范的数据库接口技术,实现将各类数据库进行有效整合,打造较为完整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网络服务平台综合数据库。
5 网络设计
本网络架构设计分为基金信息管理系统、基金管理工作网络服务系统两个部分。
根据网络服务系统的应用和开发需要,两个系统对应的用户群不同,数据的安全角度也不同。基金信息管理系统的大部分信息是针对互联网大众群体,所有数据除需要用户授权外,其他的均为公开信息,信息数据不属于保密范围,这部分信息通过互联网直接访问。基金管理工作网络服务系统的服务对象是省基金机构、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机构等,设计法律文件、尽职调查报告、团队人员信息、投资协议等设计商业密码的数据,系统设计通过VPN(专用虚拟网)来进行端到端的安全访问。网络拓扑图如图3。
6 结束语
通过对实际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工作的调研分析与设计,采用B/S模式,利用Java技术和Oracle数据库管理系统,实现了一个针对互联网大众和基金管理人员的创投基金管理系统,根据不同用户群采用不同网络分配不同的权限,主要完成了基金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实时跟踪基金管理和运作过程,形成全面、专业、快速的服务模式,提高基金管理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 赵惠勤,张景安.网络数据库应用技术[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2005.
摘要:随着企业并购活动的日益增多,与并购相伴而生的尽职调查成为了企业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在现阶段,企业开展尽职调查活动的水平还不高,无法为并购活动提供相应的决策依据,有时甚至还会为并购活动埋下失败的伏笔。而高质量的尽职调查,一方面能够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另一方面又可以明确提示风险,从而为并购活动的顺利实施以及后期的并购整合奠定成功基础。本文通过企业具体并购案例尽职调查分析,针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风险分析,从而阐述企业并购失败的原因及风险,以期为并购者的并购提供有益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企业并购 尽职调查 风险探析
一、企业并购与尽职调查
企业并购是指企业之间的兼并与收购,是一种经济行为,是企业法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以一定的经济方式取得其他法人产权的行为,是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迅速发展壮大的一种主要形式。并购战略具有独有的优势和潜在收益,可以帮助并购企业迅速进入某一从未涉足的领域,从而更快地捕捉到最新的商机。根据经济学理论,并购能够创造经济价值,并购双方能够通过并购优势互补,获得“协同增效”。
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 Investigation)又称谨慎性调查,一般是指并购企业在与目标企业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经协商一致,并购企业对目标企业一切与并购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的一系列活动。企业并购是一项涉及经济政策、财务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系统工程,尽职调查是并购交易的重要环节,是并购成功的前提。
“并购失败”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标准:第一种以并购方是否实现了对目标企业的顺利接管进行评判,若并购过程中遇到各种阻碍而中途停止,即“并购失败”;第二种以并购后目标企业能否实现预期盈利目标为依据进行判断,若并购后未达到预期目标甚至整个企业陷入困境,则被认定为“并购失败”。
本文通过企业并购失败之案例,重点探讨并购后目标企业不能实现预期盈利目标而导致的“并购失败”,并详细分析企业并购中财务尽职调查存在的风险。
二、案例导入
某集团公司制定企业发展战略目标,分析认为近年来国民健康意识提升,健康体检市场消费需求潜力巨增,预计未来3―5年将呈现大幅增长趋势,于是拟涉足健康体检领域,目的是获得“协同增效”,创造经济价值。通过前期的调研、筛选确定目标企业,该目标企业是一家中小型的健康体检集团,并购前股东全部为自然人,实际控制人为一人。拟并购时该健康体检集团在国内多省设有健康体检中心,并拥有一定的投资规模,总部设在某大型城市,并在该城市拥有多个较成熟的健康体检中心,在并购企业提请并购意向时,该体检集团仍有三家体检中心筹建中。并购企业认为目标企业拥有一定的规模,并拥有较为成熟的复制模式,按照计划成功收购后,3年内在全国新设30个体检中心,每个体检中心预计年盈利额1 000万元,根据目前体检中心行业盈利情况及集团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分析,同时考虑该并购企业集团自身的员工的体检人数,能够实现预期利润指标,并购完成后,并购企业将拥有85%的控制权,原所有自然人股东共拥有15%的股份。
并购双方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经过长达两年的协商最终达成并购协议,但是并购后目标企业并未能实现预期的盈利目标,无论是财务整合、人力整合还是效益整合方面均未达到预期的效果,最终并购企业以转让的方式出售目标企业,从而以并购失败而告终。
三、案例分析
(一)尽职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探析整个并购过程,不难发现,并购企业的并购行为在尽职调查这一重要环节中存在诸多纰漏,主要表现为:
1.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目标企业及其各分子公司自设立以来未进行任何财务相关审计,财务管理比较薄弱,财务人员变动频繁,企业财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及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法律意识、税务风险意识比较淡薄,财务资料保管不完善、不完整,甚至部分重要财务资料、会计凭证丢失。部分电子账套和会计凭证、会计基础资料由于财务人员的频繁变更无法查找,存在财务遗留问题无法追踪审查,影响尽职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同时,财务人员频繁变更,离职财务人员未及时装订财务基础资料,导致原始票据的遗失、原始票据无法与记账凭证关联。但为了加快项目并购,完成当年的并购目标,并购企业认为此次并购的目的是获得目标企业未来经济价值,其看重的是目标企业成熟的复制模式、未来的发展前景,双方协商收购价格采取未来市场收益法,认为财务人员及财务管理人员基础薄弱的问题可以通过并购后财务整合、管理整合得以完善,因此对于财务尽职调查阶段中发现的部分资料遗失事项,因其不影响并购价格而暂缓追查。
2.尽职调查显示,目标企业虽在多个城市设立健康体检中心,但设立的法律主体是合伙企业,股东的个人资金与企业资金的界限不清晰,存在股东严重挪用企业资金的现象,股东个人资金与企业资金往来频繁,且无相关的银行票据作为依据,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收益无法在账面完整体现。并购企业认为考虑前期目标企业财务核算不规范,只要目标企业原股东能够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相关资金支出用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可以根据原股东、财务提供的单据作为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往来进行账面价值的调整,但由于目标企业设立的时期较长,部分资料已经遗失,只要能够合理证明即可,因此目标企业原股东提供了大量的收据、单据,因收据、单据企业账面无法核查支付记录,同意在尽职调查时作为原股东借款进行确认。
3.此次并购意向发生前12个月,目标企业吸收其他自然人投资者的投资,但前次投资意向仅限合作协议,新的自然人投资者未进行尽职调查、财务审计等一系列风险评估活动。在尽职调查中,并购企业发现其他自然人投资者投入的投资款部分大额资金汇入目标企业原股东个人银行卡账户,原股东提供了汇入银行对账单;同时,截止到并购企业尽职调查期间,其他自然人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未全部进行账务处理,部分资金增加了注册资本,但是账面实际投资比例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比例不一致,扣除转入原股东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资金外,存在实收资本未全部到位情况。同时目标企业原股东认为,自然人投资者汇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已全部用于在建体检中心的建设资金,并提供资金汇出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同时原股东认为,其他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已全部到位,未到位的部分,已垫付在建体检中心的建设资金和垫付外省一体检中心的日常经营活动。并购企业同样认为其属于财务信息不完整、财务基础薄弱的问题,能够通过适当的会计分录进行调整,可以在并购完成后通过财务人员、管理制度的整合得以改善。
4.调查发现正在筹建的三家体检中心支出资金,款项从原股东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体检中心另一合伙股东(由于是合伙企业,其不属于目标企业集团公司股东)银行卡账户中,转账通过手机银行进行,无法提供转账凭单;同时尽职调查发现,筹建体检中心的款项支出部分为现金支出,无法提供任何购买合同及银行支付记录;并购企业认为正在筹建的体检中心还涉及另一股东,股东之间会有相互制约的机制,目前还处于筹建阶段未进行建账,待项目完成并购后统一管理。
(二)并购失败的原因分析
对尽职调查中存在的上述行为一一分析后笔者发现,并购失败是一种必然,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无视“信息不对称风险”是此次并购失败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所谓信息不对称风险,是指并购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目标公司的了解与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对等问题,从而使并购企业以错误为导向而导致并购失败。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的存在,目标企业很容易为了获得更多利益而向并购企业隐瞒对自身不利的信息,甚至杜撰有利的信息。目标企业作为一个经济要素综合体,极具复杂性,并购企业很难在极短时间内全面了解。本案中目标企业财务资料保管不完善,部分重要资料丢失,并购企业无法了解目标企业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可能存在目标企业股东为了获得并购收益,利用财务自身薄弱的缺点,变缺点为优势,故意隐瞒重要的证据从而使并购企业在尽职调查中无法获取最真实的情况,导致对并购价值进行错误评估,从而存在评估价值风险。
2.弱化“评估价值风险”导致并购风险失控。企业并购价格的确定一般包含两个阶段:一是目标企业评估价值,二是评估价值基础上的价格谈判。并购价格是并购中最重要的内容,而价值评估是价格谈判的主要依据。无论企业采用市场收益法还是其他定价方法,目标企业的财务报表是评估价格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客观、公正地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是定价风险控制的关键。本案中,目标企业价值评估存在的主要风险是目标企业的财务报表,如前所述,目前企业财务基础薄弱,财务报表的可信度较低,目标企业股东只提供了大量收据、单据证明为目标企业垫付的资金,而其是否从目标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并未提起。虽然并购双方协商价值采用市场未来收益法,目标企业未来价值与其账面资产表面无关,但并购企业忽略了一个根本问题,目标企业一旦并购成功,账面的债务即对原股东的欠款将并不会随并购业务的发生而消失,从而导致并购成本增加。同时,目标企业的财务报表是评估价值的基础,目标企业的财务报表之所以存在风险,是因为企业可能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的差异进行财务欺诈,从而造成评估价值偏离真实价值,为并购后的整合和预期价值实现埋下隐患。
3.对舞弊背后的风险认识不足。目标公司总体财务信息质量和管理层财务舞弊是整个财务尽职调查中至关重要的方面,目标公司在向并购企业阐述商业模式和成长前景时,并购企业不应忽视前景的根基,快速增长背后可能是关联方交易制造的“数字”游戏。换句话说,并购失败源于对舞弊背后风险的漠视。舞弊是一个很宽泛的法律概念,财务尽职调点关注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的行为。同错误不同,欺诈舞弊是主观的故意行为,一般会有刻意隐匿事实的情况,欺诈舞弊可能会牵涉管理层、员工或第三方。有专业机构调研发现,和人们往往认为欺诈舞弊活动是由底层员工进行的观念相反,那些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欺诈舞弊活动超过90%的情况是由高级管理层进行的;涉及管理层擅权的欺诈舞弊活动往往会对财务报表造成最严重的财务影响。
总体的财务质量代表的是一个公司的“综合素质”,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水平最终体现在财务报表中。笔者认为,并购企业在尽职调查中,认为并购的是企业未来的经营模式,而忽略了财务追查,在恶劣的财务质量的影响下,如果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追查,则能有效规避财务尽职调查风险:一是高管访谈。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其他管理人员的沟通是了解公司总体财务信息最有效方式;二是评价公司组织架构和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三是穿行测试,通过对比个部门信息、各分子公司信息及收集外部信息,相互印证获得充分有利证据;四是跨部门的信息比对。
4.并购企业的情绪性和盲目性是导致并购失败的又一诱因。纵观整个并购过程,并购企业对目标企业自身条件分析不到位,对目标企业所处的行业及目标企业本身的了解不够充分,造成并购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同时并购双方没有充分认识到并购是企业双方的事情,一味追求自身业绩的完成而忽视双方合理的沟通与协调,最终导致并购的失败。
四、结论
本案中,虽然并购企业在财务尽职调查中发现上述种种疑点问题,由于并购企业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态度及并购企业的特殊性质,并购企业迫于压力还是如期实现了并购,并支付了并购价款办理完毕相关的并购手续。但是在并购完成后,上述问题逐一暴露并对整个并购产生影响,在与原股东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过分低估整合中的复杂问题以及最终没能开展有效的整合导致并购交易的最终失败。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此次并购对于并购企业来说存在的主要风险是在财务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即尽职调查风险,而此类问题并没有引起并购企业在签订最终并购协议之前得以足够重视,从而导致并购失败。
企业并购的风险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在这项系统工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引发并购活动的失败,其中,尽职调查处于基础和前提的位置。事实上,成功的尽职调查活动将使企业有效识别和规避并购风险,从而使企业并购活动效率和成功率极大地提高。
参考文献:
[1]崔凯.风云并购[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2]唐坤.企业并购中的财务尽职调查研究[J].商业会计,2013,(4).
[3]杨鉴淞,刘严萍.不完全信息下的企业并购[J].商业研究,2006,(21).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对策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控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授信风险管控能力滞后
在授信调查环节中尽职调查的质量普遍存在调查技术落后、主观认识不到位的问题,尤其是对客户股东的背景分析、法人治理、商业模式、核心竞争力等情况未能够做到深入调查对于其中的风险揭示不到位。在审查审批环节中忽略了对担保机构风险的揭示分析,未做到有针对性地提出风险缓释措施和管理要求,比如:担保机构是否从事民间融资担保,是否存在帐外担保业务、为担保客户提供过桥资金、为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担保、超业务集中度规定提供担保等违规问题,以及为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等违法业务提供担保等活动。在授信支用环节,多数商业银行为了给客户提供便利,在支用环节的操作过程中较为简单,仅为单人调查、单人审批,且支用调查报告对数据的来源和分析粗糙,资料的完整性、调查的详尽程度大打折扣,支用调查很容易流于形式,尤其是疏忽对小企业关联授信风险的揭示。
(二)审贷委员会机制本身存在缺陷
在“审贷分离”之后,委员会制成为了多数商业银行信贷审查、审批方式的选择,但是这种审贷委员会制度本身就是存在缺陷的。领导者倾向,即审贷会牵头审批人的影响。一个冒险的牵头审批人领导的审贷会会做出更加冒险的决策,而一个保守的牵头审批人领导的审贷会会做出更加谨慎的信贷决策。另外也容易出现群体一致化倾向,即群体成员因群体压力使思维效率、事实验证能力和道德判断都发生退化,有寻求一致的倾向。这时,审贷会成员的个体差异和不同观点都被暂时掩盖了,决策不可能按照理性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在没有充分评价各种方案之前就已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三)执行差别化业务管理制度不到位,过度授信问题突出
过度授信问题集中体现在集团客户、上市公司等大型客户上,盲目密集投入信贷资金造成客户可获得的信贷资源远超过实际信贷资金需求。这不仅增加了企业财务负担,也为贷款闲置甚至贷款挪用进入股票市场、房地产市场提供了可观条件。不同产品风险程度各异,审批人员专业水平也存在一定差异,这就决定了信贷业务必须进行差别化审批。差别化审批是基于客户分层管理和审批专业化分组的基础上,以客户需求差别和客户质量差别为依据进行审批资源配置。但是目前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对于业务管理制度的差别化执行不到位,未能够做到把防范和控制风险蕴含于“差别审批”之中,距离实现不同客户及产品在授权、流程、时效、审批方式方面的差别化管理还有一定的距离。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控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信贷体制不健全提升了信贷风险管控的难度
传统的经营模式主要是以不断扩张信贷规模为主,在这个过程中忽略了信贷资产质量这个关键的因素。这种模式的长期存在不仅会出现差别化管理不到位、过度授信现象突出等问题,更加严重的是会很大程度的影响到信贷管理体制不健全。近些年来,虽然我国商业银行在信贷管理体制建设中不断完善,但是,在建设相关的机制同时没有考虑到控制机制之间的相互约束因素,也正是因为控制机制因素之间的相互制约,给信贷风险的防范预警带来了很大程度的负面影响。传统经营模式的普遍性、信贷体制的不健全等因素的存在无形中给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控带来了阻碍力量,提升了授信流程中各环节的违规概率。
(二)审贷分离制度不规范
纵观国内外商业银行发展沿革,审查审批体制的概念从无到有,到现在的不断演变,看似千变万化的背后,有一些必然性的理念在引导。我国审查审批体制建设理论的提出,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商业银行的不断发展。从目前来看,国内外商业银行审查审批体制发展各异,但大都按照“审贷分离”的理念不断完善了审查审批人员管理体系、审批决策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虽然已经执行了审贷分离制度建立了审贷委员会,但是其中委员会的成员大多都是银行信贷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各级行的行长,这种岗位职责的设计与内控制度的设计形成了冲突,在内控制度的设计中并没有设定行政与业务双重控制的制度,再加上审批人员的业务素质层次不齐,而且在执行的过程中委员会模式已经逐渐的凸显了严重的弊端,审查审批人员在这种模式下并没有从根本上起到对信贷风险管控的作用。
(三)贷前调查分析不够充分
从制度上看,国有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中对申请银行信用的客户基本条件规定较为原则、门槛较低,几乎所有的企事业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符合准入条件,但是也增加了风险防范化解的成本和难度。从操作上看,贷前调查作为风险控制的关键环节,需要调查人员深入企业查阅账簿凭证,核实相关数据,了解企业的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等各种情况,通过大量的数据资料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形成客观、公正、有决策价值的结论,但恰恰是在这一“节骨眼”上,当前国有商业银行的贷前调查分析不够充分,还没有形成严格的对市场的调查分析制度,为今后的信贷风险留下了隐患。
三、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控对策
(一)强化精细管理,严守风险底线
加强业务、客户、项目准入底线的约束,不超越监管范围,不跨越政策红线。增强风险意识,要充分的认识到新经济形势下对行业与客户群体的冲击,对资产质量带来管控压力,提前预判、评估和管理风险。坚守信贷规律,新金融环境下更加要坚守基本的信贷规律和技术常识,优先开发熟悉、擅长的领域,积极创新但不盲目冒进,主动有为但应该建立在科学稳健的前提下。严防操作风险,营造合规文化,零售信贷业务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但实质有很多都是操作风险所造成的,人为的违规操作带来了目标客户群体选择的偏差,形成实质风险。商业银行应持续强化操作风险管理,业务部门继续做好主动风险管理,风险部门做好形势判断、风险预警等工作,法律部门要强化整体合规意识、加强业务检查,审计部门要强化零售信贷业务高风险环节的审计。各个部门要通力协作,要从贷款调查到审查审批再到逾期催收以及不良资产处置,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二)提高授信业务的风险管控水平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部门。按照银行内部授权规定与业务分工,明确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尽职调查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调查人员的资格准入、调查团队的组建、调查材料齐备性的审查、调查工作进度的监控、调查报告的档案管理以及调查人员的考核评价、培训等。主动防控案件风险,将责任明确到第一责任岗位,强化全体员工的主动防控风险意识。全面加强内控管理,严格把控授信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规范性,切实做到各项操作实质性合规。
(三)加强审查审批队伍建设
目前,信贷业务仍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业务。在信贷业务流程受理调查、审批、发放及贷后管理的诸多环节中,审查审批环节对于整个授信业务的风险控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从事相关审查审批岗位的人员,应清楚认识到自己所处的环境和阶段,以及在审查审批体制中所处的位置和应起的作用。审查审批人员应对这些宏观背景做一些了解,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和体制,并做好工作上的配合。审查审批人队伍建设是信贷业务发展的有力保障,是健全完善信贷风险内控机制的重要抓手。加强审查审批岗位人员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严格审查审批人岗位任职资格准入,将有效降低业务操作风险,提升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质量,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协会.解读贷款新规.[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2]刘明浩.商业银行授信风险管理[J].金融研究,2010(5):4.
1、提高环保认识,坚决落实基本国策。
把环境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标。我市当前的环保形势不容乐观,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要建立严格的环保工作考核制度,把环保工作情况列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其考核分值要与计划生育、社会稳定分值相同。
2、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
政府要坚决行使“环保第一审批权”,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省政府“八个不得”。对规避、干扰甚至阻碍环保审批、监督的行为,要依法予以追究。要严格执行企业准入制,所有新建和改造项目,都要坚持环评,达不到环保标准的不能批准。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必须补办环评手续。三湾工业园的入园项目必须严格进行环评,符合环保要求才能准入。不符合环保要求准入的,要依法追究批准者的责任。
3、启动长安河流域环境综合整治。
市政府要尽快成立长安河流域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吸纳发改、财政、环保、农办、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卫生、国土、建设、规划等职能部门参与。*7年内要启动长安河流域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对长安阁以下的河段直至黄盖湖进行全面整治,确保长安河干流与支流水源不受污染。
4、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市政府要从各种渠道和途径解决污水处理中的各种困难,千方百计保证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杜绝企业污水和城市生活废水直排长安河,为长安河流域综合整治创造前提条件。资金来源可以从污水处理费、企业排污费和财政专项资金三个方面解决。
5、开征企业污水处理费。
6、市政府要从今年起对城区企业按照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同等标准开征污水处理费。无论企业生产用水是由自来水公司供应,还是龙源水库直供,或者企业自备水源,都要无条件开征到位。企业污水处理费要全额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运行。6、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7、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环保监管和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督促企业全面落实环保措施,对祥宇公司等超标排污企业必须限期整改到位。对21家造纸企业,要按上级有关文件进行综合整治,整治不达标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对奥瑞陶瓷的污染问题,要在2个月内治理到位。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事件,要启动问责程序,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7、逐步达到企业排污费法定征收标准。要按照省、岳阳市的有关文件要求,逐步取缔“一费制”,力求达到企业排污费法定征收标准。8、健全环保投入机制。
8、要按照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市财政应逐步加大环保投入,足额拨付环保经费,保证环保部门正常运转的基本经费。要根据工作需要配置监测设备,切实改善工作条件,提高环保技术水平。要加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污水管网、垃圾中转站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进程。*7年底工业园排污暗涵与城区主管网要对接到位。要建立健全枯水期城市供水应急机制,完善相应配套设施,确保市民饮用水安全。
9、切实加强环保队伍自身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