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07:23: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户口迁入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落户申请书要怎么写呢?以下是为大家分享的落户申请书范本并附上申请流程,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浏览!
落户申请书范文一
xxxx公安局:
本人xxx,xx岁,xxxxxx人,于xx年x月x日于贵辖区xx处购买了xxx平方的住房一套。根据xxx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在xxx处的本人及妻子x孩子x的户口迁到贵辖区xx路xx号x小区xx楼xx单元xxx室。望领导早日批复!
申请人:xxxx
申请日期:xxxx年x月x日
落户申请书范文二
XX派出所:
本人XXX,性别X,民族XX,XXX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因工作调动至宜昌XX辖区,本人也打算以后定居于宜昌。故申请将户籍调至贵所,望批准!
申请人:
申请日期:
落户申请书范文三
xxx派出所:
本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xxxxxx属农业户口。妻子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xxxxxx,属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是初婚(XX)。无子女(XXX)。 为了今后的生活方便,我自愿申请将我妻子XXX的户口,由原籍迁入到XXXXX我家,入农业(XX)户口。
申请人:
1、一般是可以的,只要当事人符合户口原籍地的准入政策要求,并且原籍的集体及户主都同意接收的,就是可以回原籍落户的。
2、需要准备的材料有:基础证件(资料):当事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迁出地的集体出具的同意户口迁出证明、户口迁入地的集体及户主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
3、其他证件及资料:当事人的迁移户口申请书(出具迁移的理由)、购房入户(提供房产证)、人才引进(提供劳动合同)、夫妻投靠(提供结婚证)等;
4、带上述资料及证件,去户口迁出地的派出所户籍科,申请领取户口迁移证并注销原户籍的常住户口;带上迁移证及上述资料,去户口迁入地的派出所户籍科申请落户。
(来源:文章屋网 )
大学退学程序:
1、去政教处跟老师申请退学。
2、填写学校规定的退学申请书说明理由并签字,家长签字、班主任或辅导员签字、院系领导签字、其他有关部门签字、学籍管理部门签字、校领导签字。
3、学籍管理部门出具退学通知单。
4、办理离校手续。
5、档案管理部门将档案退还原籍。
6、如户口已迁入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户口迁移。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当地政府已限期迁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购房款后,发给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 拆除公有住宅,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调换,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产权归还的房屋或房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公共设施,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的园林、绿地按有关园林绿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除华侨房屋可用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调换。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条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超过本市近期规划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兼用的按一种主要用途安置。
计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积时,以合法建筑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过原居住面积的部分,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应按规定交纳房租。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发给使用人搬迁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临时安置协议规定期限的,不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发给奖励费,奖励费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使用人的,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参照其原住房情况,照顾烈属、残废、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楼层,发给住房证。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必须凭住房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其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限期搬迁。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的;
(四)拆迁办公室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证,不听劝阻,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商品房优惠价格、解困标准、近期规划居住水平、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广西中小学学籍管理条例》和《__市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创造公平、公正的良好环境,深化实施素质教育,促进__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适龄儿童依法入学,按时顺利完成小学新生入学工作任务。
1.实行“按户口分区划片、相对就近、均衡录取、免试入学”的新生入学管理原则。
2.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原则。
3.照顾现役军人、烈士子女就读原则。
4.严格学籍管理制度。坚持“一人一籍,籍随人走”原则。
5.严肃新生入学工作纪律原则。
1.具有__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
2.符合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
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必须年满6周岁,即2009年8月31日(含)以前出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小学入学须年满6周岁,未满6周岁的儿童一律不得入学。各小学要确保户口在学校服务范围内的儿童入学,发现有年满6周岁儿童未到学校报名的,学校要协助社区居委会督促其父母带孩子到学校报名入学。
1.__科教文体局于6月26日前公布《2015年__中小学服务范围划分方案》、《2015年__茂林镇各小学新生入学工作简章》和《2015年__小学教育集团招生简章》。各小学最迟于2015年6月29日在学校公布相关简章。
2.接受适龄儿童入学报名。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2015年7月1日—15日期间,报读__小学教育集团(__小学、石棠校区、泉塘校区3所学校)采取网上报名(报名网址:__); 报读__小学茂林镇各小学由家长持家庭户口本和有关证明到校报名。各小学审核、公示等时间原则上保持一致,详情见附件:1.《2015年__市__茂林镇各小学新生入学工作简章》;2.《2015年__市__小学教育集团招生简章》。
(1)户口符合学校服务范围的适龄儿童。按照“按户口所在地分片划区、相对就近、免试入学”的原则,各小学要根据__科教文体局划分服务范围,接受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报名并安排入学。材料审核时,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须提供适龄儿童的户口本(如监护人与适龄儿童不在同一户口本,须加验监护人的户口本或儿童出生证明以便证明儿童与监护人的关系)原件及复印件。
(2)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随迁子女家长网上报名或到居住所在范围学校申请报名,带上家长的书面申请书(书面申请要写清楚子女要求在报读学校就读的理由)。须提供以下证件的复印件和原件:①适龄儿童户口本(如监护人父母与适龄儿童不在同一户口本,须加验监护人的户口本或儿童出生证明以便证明儿童与监护人的关系); ②住房证明(父母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或住满一年及以上的房屋租赁证明);③合法务工、经商证明(劳动合同或经商许可证明)或居委会出具在房产地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④居住证(到报名时满一年,__户口的适龄儿童不需居住证);⑤户口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其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等“五证”。
3.做好材料审核、录入工作。适龄儿童报名后,由学校对家长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负责审核材料的老师须在材料复印件上签名,并报__科教文体局备案。学校对报名的适龄儿童进行录入,排出优先顺序,根据空余学位的情况,参照办学标准和学校实际进行安排,录满即止。如安排不下,由__科教文体局调整安排就读,同时,适龄儿童按照有关政策安排,也可以返回其户口所在地就读。
4.各学校于2015年7月30日—31日公布新生名单。
5.适龄儿童因为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相关小学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提出意见报__科教文体局批准备案,方能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如延缓入学期满,应即入学。
各小学要严格按照所划定的服务范围招收新生,保证本辖区的适龄儿童按时入学,使每位适龄儿童(包括残疾儿童)都能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如出现有生源多于学校学位的,由科教文体局根据招生情况调整安排就读,并报__中小学新生入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所有学校都必须服从生源服务范围划分和调剂。小学不得以未入本校学前班为由,拒绝接收符合规定服务范围内适龄儿童入学。
如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学校不能保证提供新生学位:①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学校或在网上报名申请入学的;②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③已经注册小学就读或留级的;④适龄儿童不到户口所在地的服务学校报名,而是到其他学校入学就读,由于各种原因要求转回的。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将不再视为户口所在地学校规定的入学服务对象,不能保证提供学位就近入学。
严格控制借读,严格控制班额。公办学校不得随意招收借读生,符合以下借读条件的方可借读。
1.父母工作调动的适龄儿童。父母工作调动到__辖区内单位,适龄儿童、父母户口尚未来得及迁入的。需要提交的材料:适龄儿童的家庭户口本、父母身份证、调动证明的复印件和原件。审查原件。
2.父母都在外地工作的世居适龄儿童。家庭世居__,父母都在外地单位(国家机关)工作,跟随其他亲属在本辖区生活,需要到其他亲属户口所在地段的学校借读。需要提交的材料:适龄儿童家庭户口本、父母身份证、父母单位工作证明、世居地村(居)委会证明、委托其他亲属临时监护证明、其他亲属户口证明的复印件和原件。审查原件。
3.父母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工作的适龄儿童。父母都长期在外地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工作,跟随其他亲属在本辖区生活,或委托在__的监护人照顾,需要到其他亲属(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学校借读的。需要提交的材料:适龄儿童家庭户口本、父母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受委托其他亲属(或监护人)临时监护证明、其他亲属户口证明的复印件
和原件。审查原件。4.父母患重病或严重残疾而失去监护能力的适龄儿童。父母均长期患重病或是失去监护子女能力的残疾人,委托在__的监护人照顾,要求到受委托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学校借读的。需要提交的材料:适龄儿童家庭户口本、父母身份证、受委托监护人身份证和户口本、民政局、残联或县级以上医院危重病证明的复印件和原件。审查原件。
5.父母已购(建)房屋的适龄儿童。家庭已建有房屋(或已购买房屋),房屋划分在学校服务范围内,户口尚未迁入的,需要在房屋划分学校借读且符合该学校招生简章要求的,需要提交的材料:适龄儿童的家庭户口本、父母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房屋的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审查原件。
6.属孤儿、弃儿的适龄儿童。户口不在学校服务范围,由其他人抚养或领养的孤儿、弃儿,需要在抚养(领养)人户口所在地学校借读的学生。需要提交的材料:抚养、领养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县级民政部门抚养或领养的合法证明复印件和原件。审查原件。
7.现役军人、革命烈士的子女。父(母)是现役军人或革命烈士,需要提交的材料:适龄儿童的家庭户口本、军官证、部队师级或县民政局以上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复印件和原件(涉及军事秘密的只看不收)。审查原件。
8.有其他特殊原因的适龄儿童。有其他特殊原因的适龄儿童需要借读的,需要提交的材料:适龄儿童家庭户口本、父母的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的复印件和原件。审查原件。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义务教育阶段新生入学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__成立中小学新生入学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各学校要成立新生入学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新生入学工作方案,落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对本校新生入学进行审批。
2.加强学籍管理。从 2013 年起,全国已实行全国联网的电子学籍管理,严格实行“一人一籍,籍随人走”的政策。各小学要建立好新生学籍。在新生入学后,各校要及时办理新生学籍入籍手续,做好新生学籍信息采集、上传工作,坚持“一人一籍、籍随人走”原则。新生学籍必须依据__中小学新生入学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录取名单办理,未经审批录取,__科教文体局不予办理学籍。
3.依法治教,规范办学行为。要严格执行新生入学工作计划,均衡编班、均衡安排教师、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能以任何理由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一直不敢“轻举妄动”的占林轩终于松了一口气。占先生一家目前住在一套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两室内,年迈的父母从江苏无锡搬来与之同住,而儿子已快要上小学,也需要有自己独立的房间,因此换房已经成为他们家庭讨论了许久的一个话题。但去年10月份出台的“第二套房贷政策”让他感到左右为难了。如果换房,按照政策规定他极有可能享受不到优惠贷款利率,那么换房成本会提高不少;而如果不换,两居室对于这个五口之家来说,确实显得有些拥挤了。
近日,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地相继公布了有关第二套房可优惠利率的“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符合条件的购房者有了享受“首套房”优惠利率的机会。这对于许多像占先生一样急等着买房的人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
各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不同
去年12月11日央行表示“对于已利用银行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家庭,如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可比照首套自住住房贷款政策执行”。由于关于“人均居住面积”如何确定等诸多问题一直没能找到答案,因此市场上对此充满争议和猜测。如户口人数如何确定?人均面积标准是多少?先卖后买可否享受优惠利率?……因为缺少实施细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把握,一时间成了难题,而政策也由此处于“搁置”状态。
近期,京沪穗三地各商业银行分别就“人均住房面积”作出了各自的解释。就上海来说,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央行上海分行、上海银监局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核查借款人家庭住房面积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公布了《借款人家庭成员名单、住房坐落情况表(兼查询申请书)》样本。上海市房地局有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上海房地部门将配合央行上海分行、上海银监局做好借款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核查工作。该人士重申,凡不符合第二套住房贷款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登记手续,并提请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目前各地商业银行执行的“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各不相同。如北京为26.65平方米(此外还有银行采用适用面积为20平方米的标准),上海标准为32.2平方米,广州为19.9平方米,杭州为为28.78平方米,只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述水平的,购买第二套房才可享受首套房优惠政策,即首付三成以及下浮15%利率。
巧获优惠资格情形多
上海美联物业市场研究部有关人士表示,目前合作银行已要求公司方面做好资格审查方面的配合工作,对于购买二套房的而且希望享受优惠利率的购房者来说,要求如实填写《借款人家庭成员名单、住房坐落情况表》,接受贷款银行对个人资料进行的审核;此外还需要请房产交易中心协助提供该户借款人家庭住房面积查询结果。
对于已办过房贷的换房者来说,银行在调查其是否满足可享受“首套房”同等优惠利率的条件时,除了考察资信、学历、收入等与个人贷款相关的内容之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现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要低于当地平均水平。据了解,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涉及到两个因素,其一是首套住房面积,另外一个就是家庭人数。业内人士分析认为,这两个因素都可看作是变量,因此政策刚明确,一些购房者已想出办法,利用其巧妙变通而获得优惠资格。
对于可能出现“一个户口多个名字”、以此来降低人均面积的做法,上海房地部门表示,借款申请人家庭成员将只包括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另外,每个家庭成员名下房屋情况将逐一调查并登记在案。就北京的情况而言,记者了解到的信息显示,也只是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但是还有一种情形不能忽略,即有商业银行是按照房产证上的人数来确定家庭人数的,因此不排除有人会在房产证上事先“迁入”众多家庭成员。
举例说明,如上海的李先生第一套房面积为120平方米,家庭人数为3人,因为其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40平方米,再次购房时肯定无法享受到优惠利率。但他可以把自己父母的名字也放入房产证上来,这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立即缩减至24平方米。这种操作办法的可行性很大。有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只要自己愿意,房产证上可以增添人数。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先卖后买,通过“清零”的方式来获得优惠资格。如广州建行规定,对于已卖掉第一套房者,再次购房时可享受首套房优惠政策。而记者在上海了解到,目前沪上也有不少商业银行采用这种方式。对于先卖后买的情形,不管此前人均住房面积是否超过平均水平,仍视同首次置业,享受首套房优惠政策。而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上海房地局有关部门时,相关人士就此问题也未给予明确答复,但坦承对于已经卖出的情形,交易中心的确无法查阅到相关权属登记信息。不过这位人士表示,银行的征信系统可能会保存有其借款历史记录。
此外,正常的梯级换房还有没有机会享受房贷优惠利率呢?记者了解到,春节后沪上个别商业银行迫于房贷业务走低的压力,采取变通方式来拉拢客户。沪上一家大型房产中介金融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告诉记者,在与他们合作的商业银行中,对于一些优质客户,即使不符合优惠条件,他们也不会按照基准利率110%的标准放贷,可能执行基准利率标准,更有可能稍稍下降一点。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外集体土地上,因村镇住宅、公共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等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有利于村镇改造和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镇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村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拆迁人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按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经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拆迁人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地段公布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房地产交易和其他产权变更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核发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拆迁标的物、拆迁范围、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房屋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当事人双方由于争议不能签订拆迁协议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的期限为30至45天。
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其补偿的条件为:
(一)建设规划审批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调换房屋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拆除违建房屋、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无产籍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因拆迁造成的农作物、果树、集资联建的公共设施、温室、机井、永久性储藏窖等附属物的损失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拆迁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发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用房的,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给企业和个体业户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由于拆迁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费用;
(二)易地迁建的,给被拆迁人建设用地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原地回迁安置的,电力补偿按原有用电指标予以恢复;易地迁建的,按原用电指标及拆迁时的配、供电贴费给予补偿;
(四)设备搬迁的,按当地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补偿费用;
(五)因拆迁停工的,按规定给予在册职工拆迁期限内的误工补偿费,给予离退休人员法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优先建设安置用房,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回迁安置期限从乡(镇)政府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期的,由区、县(市)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的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住宅建设标准,住宅室内平面功能设计必须经过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村镇规划及建设项目的性质确定。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就地就近予以安置;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不同的,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按规定执行,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回迁安置期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
(六)拆迁申请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房地产综合开发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非成片改建的,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设区的市、旗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安置和补偿工作。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禁止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者婚嫁入户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退学、休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入户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入户的;
(四)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从外地迁回的;
(六)归国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的人员返回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的;
(九)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用房的面积、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领事馆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所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送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使用性质、规模,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且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的或者超过原建筑面积五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五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拆迁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给予应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作相应修改。对承租人作了安置的,也可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并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因入托、入学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虽不是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但也应当予以安置:
(一)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或者住集体宿舍的;
(三)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四)因入托、入学,常住户口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承租凭证为一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户安置:
(一)二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并在符合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以内的;
(二)拆迁公告前已分列常住户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址建造非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易地一次性安置;建造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原地安置,经房屋使用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原地安置的,应当签订过渡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面积予以安置,新增加面积的费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新增加面积的费用,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负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免缴或者减缴。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从楼层好的迁至楼层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房屋店宅合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照本条例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营业用房按照原房屋营业建筑面积安置;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其工作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发给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者其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内的,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一年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周转用房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过渡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除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的基数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后,被拆迁人易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重建所需的拆迁等费用;
(二)按照国家或者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擅自提高、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者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增加或者减少补偿安置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给拆迁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取销其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违反合同或者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补助费金额的五倍予以补偿,仍不足以补偿损失的,被拆迁人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追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拒不退还的,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辱骂、殴打或者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一、放宽投资领域,简化审批手续
1、进一步放宽社会投资领域范围。除国家法律及产业政策明文限制和禁止外,本地国民经济各产业、行业均对外商投资民间投资(以下简称外资民资)放开,享受优惠待遇。鼓励外资民资在我市直接投资工业、农业、商业、进出口贸易、信息咨询、旅游娱乐、餐饮酒店、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能源交通、仓储运输、技术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中介经纪、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城乡公益福利等行业。重点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改造、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矿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出口创汇、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产业化基地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的投资项目。授权市发展计划局定期综合编制和本市产业发展序列与投资指导目录。
2、鼓励外资民资以独资、合资、参股、并购等多种形式投资开办企业和经营,对各产业、行业的企业持股比例不作限制。在信息、投资指引、可行论证、立项申报、融资结算、招工培训、税费征缴、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最优惠简便服务。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资质审查或专项审批的生产经营项目外,一律不另设与附加投资条件限制。投资开办企业及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要逐步改为登记备案管理。
3、申报企业(项目)设立登记、经营许可、资质审查等,属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须前置审批的,企业设立登记申报推行"一次受理,联合会审,集中收费,限期办结"的办法。市本级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各市经济贸易局共同组织相关单位联合会审。会审机构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对已通过联合会审的项目,在限期内(一般生产性投资项目5个工作日、非生产性项目10个工作日)完成本市事权责任应办理的全部审批手续。
二、优惠企业用地和厂房设施建设
4、工业用地。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等纳入政府规划的工业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土地出让金由各地按基准地价总额20%计收。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工业用地(除上缴中央、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收土地出让金。
5、农业用地。项目列为省、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含培育对象)的,其综合开发加工项目用地视同农业生产用地。企业或个人投资连片开发荒山、荒地、荒滩、残次林地的,优先安排立项和审批。土地租金降至同类最低,土地租用期一般为30年,必要时可放宽租期至50年。已承包和租赁的农业用地,可依法转包、互换、入股等经营流转。
6、委托招商用地。在指定地段和规定年限内实行委托招商的用地,给受托者以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10%的优惠。土地使用权实际出让价格超过委托招商地价部分(扣除有关税费)的收入,归受托招商者所有。
7、工业厂房建设。鼓励和支持投资者参与工业园区开发。在工业园区内或利用非耕坡地、荒地,兴建企业自用或招商厂房设施,已建成的工业厂房设施可出租和转让,土地使用价格按当地最低档次计收;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实行最高限价。
三、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8、除国家和省法规规定及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向投资者收取额外行政管理费用。经批准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并按最低收费标准(幅度下限)执行。企业(项目)完成申办手续后的筹建期、试业期(12个月以内)免收各项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超出政府许可和受权收费单位制发的缴费手册(或登记卡)范围之外的其他收费,投资者可检举投诉和拒绝交费。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要定期公示许可收费单位和收费目录,并依法严格监督检查。
⑴市政建设配套费。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项目和本规定第13条所列重点投资项目,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市中心区范围内新建工业厂房及其他工业项目减半收费。
⑵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社会公益福利性质的第三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经项目所在地政府审核批准,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⑶堤围防护费。对企业定额收费,一定三年,由堤围防护费收费部门按政府核定的年缴费额分期征收。需增加企业缴费的,每年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实际缴费额的1%。
⑷证照工本费。投资者在立项、基建和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须办理的各种证照(出入境、土地、房产、车船、资质管理和个人证件除外),属行政管理部门收费的,工本费减半收取。
⑸中介服务费。凡土地、房产、设备和无形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公证、鉴定等鉴证类中介服务的,可委托政府设立的投资服务机构统一。收费单位执行政府及部门文件定价收费的,服务费用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四、打破行业垄断经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9、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或变向强制投资者接受指定的经营性有偿服务和商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供电、供水、防雷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项目,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部件设备和商品采购,一律由投资者以公开招标及其他有效方式,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劳务单位或选购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财产、经营场所、知识产权和投资收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在行政执法执规过程中,不得干扰投资者(经营者)政党的投资与生产经营活动。要积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防止经营垄断。
五、对重点投资企业(项目)实行特殊优惠
10、投资开办企业符合本规定第1条重点鼓励支持类项目的,其企业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投资者以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作投资股本的,这类股本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
11、建立科技进步项目贷款贴息制度。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等高新科技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经县以上政府科技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其项目贷款由企业税收所属一级财政给予3年全额贴息。
12、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支持其在境内或境外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等融资手段筹集发展资金,申报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和开展集团化、国际化经营。
13、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大型的现代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高档酒店及旅游文化娱乐设施等列为鼓励支持类的市级重点投资项目,可根据项目性质、建设规模、科技含量和质量等级,在立项审批、土地使用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专项配套服务等,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由市鼓励外商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确定其具体优惠事项。
14、对工业园区的企业税利大户给予专项扶持。每年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本级财政入库增量部分拨作专项扶持资金。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工业园区企业税利大户培育经济增长项目的扶助。新开办企业自投产后5年内,单个企业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本级财政入库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年按该企业缴交本级财政留成收金额不少于50%的比例,给予企业专项扶持。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企业税收所属一级政府制定。
六、鼓励企业增资扩产和科技创新
15、外资民资企业增加再投资扩大生产经营的,对其新建项目用地和收费按本规定第4条、第8条执行;新建项目性质和增加再投资额符合本规定第13条所列条件的,按该条款给予优惠。
16、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项目,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以及外汇自求平衡的,放开其产品内外销比例限制。
17、积极支持实力强、业绩好、信誉好的外资民资企业融资,地方金融机构和资产经营公司可为其提供信贷支持、信用担保和其他融资服务。
18、鼓励企业提升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创新,研创名优新产品及商标品牌。对有单个(项)产品实现缴纳税利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或对地方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及个人,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和表彰奖励。
七、鼓励外资民资参与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改制
19、外资民资参与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产权改制的,可以用货币资金、专有技术、商标、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投资入股。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受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内,可转让、入股、租赁和作信贷抵押。
20、外资民资企业或个人出资收购、兼并、控股、参股(占总股本25%以上)国有、集体企业,视同新办外资民资企业,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的优惠。其中整体并购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可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扣除不良资本和无效资产后,商定合理的出让成交价格;其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房地产变更登记等,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参与属国有、集体特困企业产权改制的,给予特殊照顾。
21、投资者租赁和承包国有、集体企业,并投资对其进行改造、扩建的,可依照本规定第15条给予优惠;企业缴纳所得税达到本规定第14条所列条件的,享受专项扶持资金的优惠政策。
八、支持帮助企业招聘人才
22、外资民资企业调进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属城镇户口的,迁入市区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村户口的,优先安排城镇居民户口指标,迁入市区免收城市增容费。
23、优先为企业办理所需人才引进的各项配套服务手续。对引入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公安部门为其提供户籍迁移和居留办证;人事部门为其提供调动联络、档案管理、职称评定、出境审核等服务;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家属提供就业介绍;教育部门为其子女入学提供方便,就读学校择校费减半收取。
九、奖励引资有功单位和个人
24、直接牵引外资民资进入本辖区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经财政部门审核其资金(设备和专利技术等按国家标准规范评估值)实际投入到位后,由投资受益单位的税收所属一级财政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属固定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的0.4%给予奖励;属于固定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的0.2%给予奖励。联系牵引投资者收购、兼并、控股国有或集体企业取得成功,并产生较大经济与社会效益的,亦按上述标准对牵引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功人员给予重奖。兑现奖励可支付现金或采用其他灵活形式。同时适用本条或第6条的,可选取其中之一。奖励操作细则由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建立工业园区企业专项保护制度
25、鼓励和引导外资民资进入本市工业园区(包括经政府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等)投资设厂置业,园区集中为投资者提供前期和后续的综合配套服务。依法规范园区管理,在工业园区内建立企业专项保护制度,即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园区内企业与上级有关部门单位的关系。凡上级有关部门单位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常规性检查、收费、参观、采访等活动,必须先与园区管理机构协商衔接,以维护园区内企业合法权益和确保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选择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对企业只依法征税、尽量不收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的"低费区"试点。
十一、落实服务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26、所有涉及对外资民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进行管理服务及收费的部门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公开承诺内容包括办事程序、收费项目、计费标准、审批时限、资料查询、服务质量、投诉受理等事项,印发资料介绍和上墙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各地要巩固和改善"三个一服务"、"窗口行业单位"服务承诺制度,严格清理和压缩各项收费项目,坚决刹住"三乱"行为,制止向企业多头收费、重复收费,减少管理层次和环节。可试行"一费制"即对投资者申办企业(项目)一次完成各项收费的办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招商引资方式方法,推进电子政务、电子文件等政府信息网络工程,提高政府运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建立透明、规范、高效的投资管理服务体系。坚持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共同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十二、实施执行和检查监督
27、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本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建立招商引资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按"公开公正、强化责任、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的要求办事,切实做好投资政策法规的咨询、宣传和解释,定期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市直各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要及时上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凡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不符,国家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规及部门文件,必须立即对照清理,令行禁止。财政部门要强化收支两条线管理与检查。各地工商联和各行业协会、商会(公会)要发挥自身职能优势,加强自律管理和内外联络,扩大交流合作,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和权益保护。纪检监察机关可对工业园区和重点企业实行挂牌服务。党风廉政和督查机构要组织专项督查。
28、建立由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主持的鼓励外商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有关部门和中央、省驻肇有关单位为联席会议责任成员,负责全市吸引利用外资民资工作的统一指导、规划和协调。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承担。按职能分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经济贸易局分别对外资民资的投资服务进行具体协调,加强工作沟通协同,设立受理投资者投诉的跟踪服务机构、检举信箱和专线电话。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问题,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