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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论文

时间:2022-09-13 11:17: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典权制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典权制度论文

第1篇

〖HTH〗一、有助于全面深刻把握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

通过学习,以期全面且深刻的把握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是学习罗马法的一个重要动因,也是学习罗马法最直接的意义。兹以取得时效制度为例分析之。通过对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相关知识的学习,我们可以对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全面深刻的把握。

(一)可以准确掌握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usucapio):按拉丁文,“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则为取得,两者合起来就是因适用而取得之意。它在法律上的含义,指持续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①

(二)可以清楚了解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产生和发展过程

取得时效制度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当时,罗马社会由公有制向私有制发展,统治者鉴于许多土地荒芜,影响生产和社会安定,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和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之物以使物尽其用,因而在《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之后,取得时效进一步被用来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至共和国末叶,商品经济有了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相应突出,于是取得时效又发展为一种便利证明所有权之不可缺少的手段。”②到帝政后期,为了安定战乱期间人民的生活秩序,取得时效制度更演变为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从而以“事实胜于权利”的时效制度打破了“权利胜于事实”的法律基本原则。到了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典,统一了时效制度,至此,取得时效制度正式成为一项尊重现实状态、保护现存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

(三)可以全面把握取得时效制度的期限和基本要件

随着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演进,其期限和基本要件也相应的几经变革。经历了古代法时期、帝政时期和优帝时期三个典型阶段,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要件也完善和严格起来:1、须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占有;2、占有须有“合法原因”或“正当名义”;3、占有人必须为善意;4、标的物须可因时效而取得。

二、有助于准确分析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学习罗马法之目的和意义,非欲以稽古自炫。物有本末、事有终始,学习和研究罗马法除了上述所言之溯其本而究其始,对源于罗马法的各项理论及制度进行掌握外,还在于通过将其与后世各国法律之比较,从而在罗马法的继受中明了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对后世法制的影响。此处,同样以各国法律对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继受和发展来阐释学习罗马法对于研究和了解罗马法历史地位及其影响以及各项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的意义所在。

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现实需要,几经变革,逐渐形成了完备的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巨大影响,后来资本主义各国和地区民法尽管体例不同,均继承了这一制度。③“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④,具体体现为该法典第2219条的规定。同时该法典进一步将取得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并将其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具体分别体现在该法典第937-945条、第900条及第927条中。《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及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⑤《日本民法典》第162条和163条也就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规定了取得时效。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参酌德国、瑞士的作法,在其“物权编”中就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了取得时效。另外,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继承日耳曼法的传统,对时效最初持反对态度;然随着社会经济及法制的发展,也吸取了罗马法的精髓,建立起取得时效制度,其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称谓也与大陆法系有所区别,主要有两项制度,即反向占有和时效占有。

通过将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与上文所述各民法典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容易得出:尽管各国在立法体例,取得时效的种类、适用范围、期限等存在差异,然其都承继了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并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发展。由此,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影响不名自白。而取得时效制度从罗马法到近现代法律中的变革与发展,正显示了该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法律价值取向,同时也体现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生命力。取得时效制度的继受与发展仅是后世法律对于罗马法继受和发展的一个简例。事实上,大陆法系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渊源于罗马法,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其受罗马法之熏染者亦灼然可见。现代法律中许多的法律术语均来自于罗马法;许多基本法律制度(如:成年、法人、住所、失踪、时效、亲系和亲等、物权、合同、遗嘱和特有产以及民事不告不理和举证原则等)在罗马法中都有着较为完善的阐述和规定;许多法律理念、原理、原则亦可在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上述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学习意义的阐述,也仅是学习罗马 法意义之一。对于罗马法理论及各项制度的学习,对于有助于研究和了解各项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承继与发展,掌握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有着重要的意义。

“历史的作用,不仅在于说明过去,更重要的还在于它可以作为一面镜子,为我们认识现实和创造未来,提供启发和借鉴作用”⑥。在此,谨以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的借鉴意义来分析学习罗马法的意义。

(一)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可获取罗马法律制度的功能及当代价值,为借鉴罗马法提供基础和必要性支持

通过对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学习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其当代价值:1、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⑦取得时效可以使法定期限内占有财产的非权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定纷止争。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如果权利的拥有者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占有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某种权利,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定的新的秩序。取得时效制度正是为了维护这种现实而稳定的秩序,尊重长期存在的既定事实以适当的条件和程序结束长期悬而未决的财产所有关系而设的;其可使交易当事人直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3、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能够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使占有人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可以将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民事交往,从而更好的发挥物的效用。4、可使人民法院正确、合理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学习和研究罗马法,有助于借鉴其法制的经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基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继受和发展。

我国古代法中没有取得时效制度,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南京政府正式制定的民法典分别借鉴日本和德国的作法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然现已不在中国大陆适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未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这使得法律规定上出现了空白,许多财产纠纷得不到恰当的规制和解决。

对于我国是否应借鉴罗马法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民法界长期存在很大分歧。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道德规范相背离、与我国法律体制不相融合、没有必要。笔者认为,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在各国的继受与发展对于我国有着现实的借鉴意义。这不仅基于上文所述之取得时效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价值,也基于取得时效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无论从取得时效的要件上看,还是从取得时效的目的和实施上看,取得时效制度均不予我国的道德规范相背离。其次,无论从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抑或是社会物质增值角度而言,取得时效制度都顺应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再次,取得时效制度与民法的权利行使规则。最后,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是融合的,不仅不矛盾,而且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一方面,取得时效具有其他制度所无法比拟的制度功能,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弥补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足,填补法律空白,促进物权制度的完整统一和民法的体系化发展。

因此,可借鉴罗马法及各国的法制经验,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如何建立呢?罗马法及其继受国家的法制同样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当然此种经验需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基于篇幅的限制,本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文不就具体构建进行阐述,择其要者论之。1、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2、借鉴罗马法及各国取得时效的基本要件;3、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上以物之是否流通为标准;4、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定期限问题,考虑到与消灭时效的衔接,避免出现权利不确定状态,以稳定社会秩序,同时考虑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我国法律应规定:动产一般为2年,不动产一般为20年。

罗马法对于现代法制的借鉴意义并不仅仅表现在取得时效上;通过对罗马法的学习和研究我们会获得更多的关于完善我国法制的现代启示;也会在学习罗马法的过程中体会其意义所在。

学习罗马法的意义,包括但决不仅限于上文所述。本文只是以取得时效制度为例对之进行简析。欲真正了解和体会学习罗马法的意义,则必须以严谨和端正的态度,对博大精深的罗马法进行确实的学习和研究。

注释: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44.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45.

③王宛玲.略论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1994(03):42.

④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89.

⑤陈定良.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4.

⑥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7.

⑦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89-90.

〖KH*9D〗〖HT8.H〗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1:346-454.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7-22,344-360.

第2篇

1) 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2) 出礼入刑的礼刑思想:(礼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

1,亲亲,尊尊----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

2,五礼: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3,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也对庶人,刑也对大夫

3) 契约制度:

1, 买卖契约(质剂):质:奴隶,牛马等较长;剂:兵器,珍异之物等较短

2, 借贷契约(傅别):傅:把债的标的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写在契约上;别:在简扎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扎上的字为半文。

4) 婚姻制度:

1, 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2, 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3, 七出:不顺、无子、、妒、疾、多言、盗

4, 三不去:有所去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5) 继承制度: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包括身份和财产)

6) 铸刑书和铸刑鼎:

1, 郑国子产铸刑书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

2, 郑国邓析制竹刑私人着作

3, 晋国赵鞅铸刑鼎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

7) 法经:

1, 内容:盗、贼、网、捕、杂、具

第3篇

一、明确商事登记的直接性功能

1.在法国,商事登记制度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诸如公示功能、信息披露功能、监督功能。根据法国商法的规定,依法登记之事项能够对抗第三人。法国以民商事通告官方公报、复印件、摘录或认证书等方式为平台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让商人和公司披露自己的信息、情报,任何人均可从以上方式了解商人或公司的情况。此外,无论是商事法院的书记官还是商事法院受托法官均依法享有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的权利,但却不享有从商活动的许可权。②2.日本设立商事登记制度之初,公司的设立数量迅速增加,交易手段日益复杂,公司组织制度弊端初现,直接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保护交易安全成为日本导入商事登记制度的重要立法目的。③3.在美国,任何主体都具有天赋的经营权利,因此只需进行营业资格登记,领取营业许可证。登记行为在美国是可自由选择的,其目的是为了便于税收的管理。

普遍认为,商事登记的目的是使应当登记的事项登记在主管机关,并将其营业状态予以公示。综合各学者的分析,其目的具体可列举为:(1)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经营实行国家监督;(2)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3)便于征税;(4)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的重要法律和经济事实;(5)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功能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学者认为法律制度功能可分为直接性制度功能(客观功能)与衍生性制度功能(主观功能)。直接性制度功能才是判断一制度法律性质的标准。

由于当前我国学者对商事登记制度功能的解读未能明确对法律功能的位次区分,也较少关注商事登记制度本身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常常过分强调其衍生性功能而忽视了其直接性制度功能。笔者赞同赵万一教授的观点,认为商事主体、社会公众、管理机关等微观主体对商事登记制度的个体化需要尽管主观目的与价值各异,但在客观上都可以归结为对商主体相关信息的公示性需求,因此,商事登记制度的直接性功能应当是对引起登记发生之前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基于商事自由而产生的加强对商事主体的保护之立法目的,基于交易安全而产生的加强对商事活动的管理之立法目的都应当理解为商事登记制度的衍生性功能。无论各国、各地区商事登记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最根本的始终是信息的公开。只有信息公开了,国家才能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商主体才能与之交易,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此,“保护社会公众”、“加强国家监督管理”等衍生性制度功能不能等同“公开商人重大信息”这一直接性制度功能。④明确区分商事登记的制度功能才能在现行的商事登记改革中理清思路,弱化公权主义色彩,完成从核准制到准则制的转变,实现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分离,避免繁琐、累赘的审批程序和登记事项,顺利完成全国性的商事登记改革。

二、强制登记与选择登记的区分对待

在法国,商事登记是商法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及宣告,商法人不能成立。但是,对于商个人和商合伙而言,即便他们仅仅是手工业者,也应当进行商事登记,但此种商事登记仅具有宣告性,是其商人身份的法律认可⑤。

在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国公司等都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⑥此外,《日本商法典》第8条规定:本法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⑦

《韩国商法典》第9条规定:本法中有关经理、商号、商业账簿即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4条规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四、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⑨我国香港地区《商业登记条例》第16条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并不适用于任何属公共性质之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农业、牲畜、家禽、蜜蜂或鱼类之繁殖或饲养;捕鱼业;其他商业。⑩英美国家在此问题上采取的政策更为宽松,英国只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注册自愿原则;在美国,从事任何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本是每个公民天赋的权利,因此无须登记即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从中获益。

综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都规定商法人是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而对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则采取区分对待。这种区分不但合理,而且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首先,我国目前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小商贩等数量多、范围广,与城管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并且现存登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记制度条件严苛、成本高、时间长,让绝大多数的小商人都游离在国家的有效管理外;其次,对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小商人而言,他们的经营活动一般都是临时性、无固定性的,其目的仅在于满足生存的需要,强制登记不但严重影响他们的就业及生计,而且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社会贫富分化;最后,登记与秩序并不必然相依存,豁免登记并不一定会导致市场管理秩序的紊乱。此次商事登记改革中,深圳及珠海横琴新区均率先对以自然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者实行豁免登记制度,并通 过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监督,自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珠海全市新登记个体工商户18380户,同比增长44.36%,大大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基于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对豁免登记的主体可采取更为变通的做法,即选择性登记,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这不但有利于降低营业初期的成本,还能在规模较大时适时保护自己的商号、商誉。

三、简化商事登记的程序及事项

法国的公司法人登记事项主要有:(1)对公司重要事务进行管理的人的情况;(2)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姓名;(3)公司的住所(4)公司采取的法定形式(5)公司资本总额以及公司的标的等。

日本商号登记应记载下列事项:(1)商号;(2)营业的种类;(3)营业所;(4)商号使用者的姓名及住所。此外,股份公司还应当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损益表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并必须把经过定期股东大会决议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告(商法283条3项)。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开始经营的基本商事业务、商号、企业地址、分支机构的开设、所有人员、特别商事权的授予和撤销,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等事项,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第8条规定: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和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份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在商事登记的事项上,商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或经营场所、资本额、经营范围等都是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要求登记的事项。我国商事登记要求载明的事项也与此大体相同,只是在细节上有所不同。如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需提供相应的产权或租赁证明;商事主体需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等。另外,我国对实缴资本的要求较其他国家及地区严格。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机关要求商事主体在设立登记时须实际缴纳其所认缴或者认购的资本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提交验资证明。此种做法不但有违商事登记的宗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也不符合商事登记直接性功能的要求。如前所述,商事登记制度的直接性功能应当是对引起登记发生之前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而商事主体是否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属于主体责任的履行,并不属于登记机关的监管范围。对商事主体因没有履行出资责任而产生的后果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此外,关于申请登记时需提交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可以借鉴德国公证制度的成功经验。为了保证公证职业的高质和高效,德国在公证人数量、人员、资格方面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此外,德国也有专门的《公证人法》对公证活动作出详细的规定,其中,该法要求公证人在其整个任职期间都必须参加职务责任赔偿保险。一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由公证人本人支付,直至破产,并永远不得再担任公证人。与公证人利益直接挂钩的公证制度既保护了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公证人的信誉,维护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HT6.SS〗〖JX-*9〗〖KG-*5/7〗〖HT3.SS〗15将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审查工作从登记机关的原职能中拆开,不但有利于提高商事登记的审批效率,而且也更能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性。

四、实现商事登记信息共享

普遍认为,商事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司法模式,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行政模式,另一种则是以荷兰、瑞士为代表的商会模式。其中,荷兰将商事登记事项归属于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商会管辖,未经商事登记的公司、合伙或个体从业者仍然具有相应的商事主体资格,但不得以未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的民间自治组织发展仍不成熟,并且,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仍未明确,公权色彩依旧浓重,盲目参考荷兰的商会模式显然与当前的国情不相符。但随着中国社会管理方式、理念的创新,民间组织将会发挥无限的活力,因此,中国商事登记机关可以考虑与商会组织(如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共享商事登记信息,将其中的社会查询功能逐步让渡给商会组织,拓宽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商事登记信息查询平台,这样不但可以减轻商事登记机关的负担,为社会提供方便,同时也有助于服务型商事登记机制以及市场信用体系在整个商业社会得到全面地实现。〖HT6.SS〗〖JX-*9〗〖KG-*5/7〗〖HT3.SS〗16在这方面,王兰所著的《管制罅隙下的自治——商事登记制度发展与模式反思》,为在我国发展民间登记体系的可能性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实现商事登记电子信息化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运用,电子信息化给人们带来的便利和快捷日益明显。面对电子信息化的冲击,传统的商事登记形式已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社会需求。目前,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已采用先进的电子登记方式,进入了商事登记的信息化时代。澳大利亚和新西兰80%左右的商事主体都实行了网上注册和年检。申请和发照都有电子文本,公告可以在网上,公众可以免费在网上查询公司信息,并且公司注册证都可以在网络上下载。新西兰公司注册机关随后还会寄去一份有注册官签名的正式文本,澳大利亚网上下载的公司注册证则可以作为正式文本使用。由于注册内容及程序简单,因此澳大利亚即便只有几十个注册审查官,却也能高效地处理全国120万个公司的审批申请。〖HT6.SS〗〖JX-*9〗〖KG-*5/7〗〖HT3.SS〗17此外,韩国、德国、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典中也都有商事登记电子信息化的相关规定。2013年9月,广州新版营业执照上采用二维码等技术,普通市民通过扫描二维码就可以直接进入广州市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平台,查阅企业当前最新的具体信息,平台还采用多渠道分享、订阅等多种方式,最大化将信息公示于社会公众。此举在全国尚属首创,也为其他城市的商事登记改革提供了可行的思路。

注释:

①苗延波.商法通则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58.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遗产清单利益 遗产管理制度 财产清单 限定承认 有条件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是人格、财产独立在继承法范围内的表现。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始终与债务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肯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法典:“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救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它的产生是法律对财产概念重新定义的结果,罗马法认为财产应当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方面,应当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为了进一步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颁布并实施了“遗产清单利益”:如果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关权利后30日内制作并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了一份遗产清单,他将不再对超过财产数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定继承制度

    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内人格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现代各国均采取该基本规则,然而各国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犹为不同,试举以下国家立法例:

    (一)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总计九章,为了限制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981条规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可以根据遗产状况申请遗产管理,法院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之。”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得将遗产支付于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遗产破产而终止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紧密相关。首先,它避免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通过编制遗产清单的方法,区分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继承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还对编制遗产清单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种是公证程序,即编制遗产清册并,并向公证机关公证,另一种是遗产管理人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编制遗产清册,该种方式适用于遗产价值较低时;其次,遗产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管理制度是德国调整限制继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继承人知悉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继承的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等负担不负偿还责任。为了实现限定继承下债权人债权,《德国民法典》还对遗产处置顺序进行规定,第2046条规定:“遗产债务应首先就遗产中清偿,遗产债务为尚未到清偿期或有争议者,应就遗产中保留为清偿所必需的财物。”第2047条进一步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按各应继分的比例归属于继承人。”

第5篇

论文摘要:曹氏父子创作了大量乐府诗,并且注重抒发内心的真实情感,这反映了长期以来在经学束缚下文人思想的大解放。曹氏父子的身份地位和皇室生活的经历,对他们文学思想之形成有重要作用。曹氏父子均爱好乐府诗,并且创作了大量的乐府诗歌。曹丕提出了著名的“文气说”,提出了在进行文学批评时应持有的正确态度。他认为作家专才多,通才少。他论述了文章在国家政治生活在的作用,并对当时的文体进行了总结。

东汉末年,人们逐渐从经学的束缚之中解脱出来,正统观念开始淡化,思想活跃,重个性、重欲望、重感情、强烈的生命意识成了建安士人内心生活的核心。曹丕擅长作乐府诗歌,所作《燕歌行》2首在七言诗发展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建安后期,陈琳、王粲等文人为曹操所网罗,曹丕、曹植兄弟与之游处,“行则连舆,止则接席”,“觞酌流行,丝竹并奏,酒酣耳热,仰而赋诗”(曹丕《与吴质书》),在文学史上传为佳话。曹丕的文学思想集中体现在他的文学理论批评著作《典论·论文》中。

一、乐府情结

曹丕登上皇帝宝座后,即对当时的“汉乐”进行了大量改制,对此,《宋书》记载:

文帝黄初二年,改汉《巴渝舞》日《昭武舞》,改宗庙《安世乐》日《正世乐》,《嘉至乐》日《迎灵乐》《武德乐》日《武颂乐》,《昭容乐》日《昭业乐》,《云翘舞》曰《凤翔舞》,《育命舞》曰《灵应舞》,《武德舞》日《武颂舞》,《文始舞》日《大韶舞》,《五行舞》日《五颂舞》,《文始舞》日《大韶舞》,《五行舞》日

《大武舞》。其众哥诗,多即前代之旧,唯魏国初建。使王粲改作登哥及《安世》、《巴渝诗》而已。

这则文献不仅记载了曹丕诏令改制“汉乐”的具体内容而且对王粲奉命作“哥诗”(登哥)的情况也进行了披露。在东汉建安与曹魏黄初时期,文人创作乐府诗是有条件限制的。而曹丕平时所接触之乐皆为朝庭之乐的便利条件,为曹丕创作乐府诗提供了最大的便利与可靠的保证。除了出征打仗外,曹氏父子三人大都生活于相府与宫室,终日投壶燕射,如云的乐工歌女,构成了其创作乐府诗的一架温床。

曹丕创作了大量的乐府诗,《乐府诗集》收录了22首。对于这位皇帝文学家,史书虽然记载了其“年八岁,能属文。有逸才,遂博贯古今经传诸子百家之书”的天资聪敏,但他从小却是以贵公子的身份周旋于声色犬马之中的,并于18岁时娶甄氏为妻,之后就基本上在邺都的安乐窝里生活。这时的曹丕,于游乐宴游、倚翠偎红、斗鸡走马而言,几乎是无所不为,所以,即位前曹丕的诗赋等作品,主要述写的就是这种贵公子生活,其中又以游宴、两性相思最具典型性。诗与赋这两类文学样式,虽然均可对声色酒乐的享受生活作如实记录,但却不能配乐以唱,于是,属于韵文学范畴的乐府诗就自然成为了曹丕的首选。曹丕热衷于乐府诗的创作,不是因为乐府诗的繁荣与发展,而是因其享乐生活的需要。

二、“文气说”

曹丕论作者时,有一显著特点即“以气”论文。例如,他称徐干“时有齐气”,孔融“体气高妙,有过人者”,“公干有逸气,但未道耳”,又评王粲“惜其体弱,不足起其文”。《典论·论文》又总论文与气的关系:“文以气为主。气之清浊有体,不可力强而致。譬诸音乐,曲度虽均,节奏同检,至于引气不齐,巧拙有素,虽在父兄,不能以移子弟。”在中国文学批评史中的“文气说”,就是从《典论·论文》和《与吴质书》开始的。罗宗强先生在《魏晋南北朝文学思想史》中写道:“文气说的提出,从理论上标志着我国文学思想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从着眼于文学的外部联系转向了着眼于文学的内部规律、着眼于文学的特质。文气说的提出,标志着文学理论批评自觉时代的开始。”他充分肯定了曹丕提出“文气说”在中国文学思想史上的重要意义。

曹丕论作家的“气”,主要指作者的个性气质而言。他认为,个性气质来自自然禀赋,“虽在父兄,不能以移子弟”。他又认为,自然禀赋的不同气质,可以分为清与浊两大类。“凡万物生于天地之间,有美有恶。物何故美?清气之所生也。物何故恶?浊气之所施也”(《全晋文》卷五十四》)。清浊之分,是指气质之优劣,并不是指气质情性的不同特点。作家的气,主要是指气质情性,这正反映了经学束缚解除之后,处于变动不居中的思想领域普遍重视自我的倾向。重视体气、重视个性、重视感情气质等,都是重视自我的表现。气,在作者为气质情性,反映到文章中来,就是指一种表现出个性特征的感情气势、感情力量,是反映到文章中来的生命力。“文以气为主”,就是以感情气势、感情力量为主。不过,这种感情气势、感情力量由于作者气质情性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格调、不同的个性特征罢了。

《典论·论文》和《与吴质书》用“气”评论作家与汉末三国时期以“气”称述人的气质、才能的风气有关,兹举数例以说明之:

申屠蟠禀气玄妙,性敏心通。(《后汉书·申屠蟠传》载蔡邕语)

(魏元丕)禀乾气之纯懿。(佚名《凉州刺史魏元丕碑》)

(徐干)含元休之清明之气,持造化英哲之性。(佚名《(中论>序》)

周成王体上圣之休气。(曾丕《周成汉昭论》)

(孙究)气志体懿。(孙权《诏孙虑假节开府治半州》)

以上诸例所谓玄妙之气、纯懿之气、精明之气、休气、

休懿之气等,都用以称道人物纯正美好的品格和高度的智慧等。

霍光怀沉勇之气。(嵇康《明胆论》)

(毋丘兴)志气忠烈,临难不顾。(张既《表毋丘兴》)

(龚德绪、王义疆)志壮气刚。(杨戏《季汉辅臣赞》)

(徐邈)才博气猛。(《三国志·魏书·徐邈传》)

以上诸例所谓沉勇之气、忠烈之气、坚刚之气、猛气等都用以称道人物坚定果敢的品质、性格。这些材料说明在汉末三国时代,用“气”来解释人的品格、气质、才能、生理等已经相当普遍了。在曹丕所处的时代,人们已经开始用“气”来品评人物、说明与文有关的乐和言辞。正所谓:“诗言其志也,歌咏其声也,舞动其容也。三者本乎心,然后乐气从之。是故情深而文明,气盛而化身。…‘乐气”、“气盛”都是以气言乐。郑玄还认为,不同的乐歌便有不同的气,它们各自适合于不同性质的听者。《乐记》载:“子赣见师乙而问焉,日:‘赐闻声歌各有宜也,如赐者宜何歌也?”’郑注:“声歌各宜,气顺性也。”东汉边让《章华台赋》有“音气发于丝竹之”之语。曹丕也曾用“清气”一语称赞乐声、歌声的美妙,其《善哉行》云:“长笛吐清气。”又云:“有美一人……善为乐方。哀弦微妙,清气含芳。”曹植《赠丁仪》:“秦筝发西声。…‘气”兼指秦地人民之“声”和乐声之“气”。之所以以“气”言乐,大约是因为乐与律的关系极为密切。奏乐须用律管调整音声,使之和谐。而古人认为十二律与天地阴阳之气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古代诗、歌、舞往往合为一体,因此所谓“乐气”,就是诗、乐、舞三者的统一。

以“气”形容言辞的如《三国志·吴书·张雇诸葛步传》载,周昭称张承“每升朝堂,循礼而动,辞气謇謇,罔不惟忠”,又称张昭“每朝见,辞气壮厉,义形于色”。同书《藏洪传》说藏洪盟誓“辞气慷慨,涕泣横下”。这些例子中“甚隘”、“鄙俗”、“謇謇”、“壮厉”、“慷慨”等都是形容言辞给听者留下的一种总的印象,这印象是由所说的内容和说话人的语气、态度等共同造成的。与“辞气”相近的还有“声气”一语。崔瑗《河间相张平子碑》称张衡“气声气芬芳”,是指其谈吐优雅。孔融称祢衡“飞辩聘辞,溢气忿涌”,是说谈论时滔滔不绝,应对不穷,有才智横溢、所向无敌之气概。

正是在这样的时代风气之下,曹丕又进而以“气”论文,提出“文以气为主”,并且以“气”评论作家。人们用“气”评论人物、说明乐与言辞时,其内容都较宽泛,是对人的一种总体印象而言的。曹丕所说的“气”和我们今天所说的某个作家的创作风格十分接近,是指一个作家由于体气和环境的不同所形成的风格特色。

三、“通才”论

《典论·论文》对于作家的评价日:

夫人善于自见,而文非一体,鲜能备善。是以各以所长,相轻所短。夫文本同而末异。盖奏议宜雅,书论宜理,铭诔尚实,诗赋欲丽。此四科不同,故能之者偏也。唯通才能备其体。

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文章的体裁不一样,各有其不同的特点和要求,除了“通才”,一般作者各有其擅长与不擅长之处。而他们总是以己之所长,轻视人之所短。曹丕在论某个作家时,也常指出他们的优缺点及他们各自所擅长的文体。这种批评方法,与东汉以来盛行的人物品藻有相似的地方。应璩《百一诗》说“人材不能备,各有偏短长”,就是这种理论的内容之一。王充在《论衡·书解》中曰:“人有所优,固有所劣;人有所工,固有所拙。”刘邵撰《人物志》也反复强调此点,他系统深入地研讨人物的才性的鉴别使用,在《九徵》篇中,他广泛地分析了各种性格的长处和短处,如:“厉直刚毅,材在矫正,失在激讦。柔顺安恕,美在宽容,失在少决。…‘精良畏慎,善在恭谨,失在多疑。”“论辩理绎,能在释结,失在流宕”等。他将此种理论应用于政治领域,指出:“材能既殊,任政亦异。”人君的责任便是适当地使用那些偏材。曹操屡下取士无废偏短之令,所谓“有行之士,未必能进取;进取之士,未必能有行”,正是当时那种人才理论的实际运用。而《典论·论文_》、《与吴质书》指出“文非一体,鲜能备善”,则可以看作是此种理论在文学批评领域中的反映。曹丕曾写过《士品》一书,就充分说明了他受当时人物品评风气之影响,并且把这种品评的风气运用到文学批评中来。他对于当时人才偏至的现象十分明了。所以他说:“君子审己以度人,故能免于斯累,而作‘论文’。”他反对在文学批评上“各以所长,相轻所短”,反对“贵远贱近,向声背实”,是比较公正和客观的态度。

四、文体论

《典论·论文》在论及文体时是这样说的:“夫文本同而末异。盖奏议宜雅,书论宜理,铭诔尚实,诗赋欲丽。”自东汉以来,各种文体得到了蓬勃发展,其中奏议之类公文的写作,是随着封建国家政治生活的发展而日益发达的。东汉时期还曾把考试章奏作为选举官吏的一项内容。安帝时胡广举孝廉至洛阳,试以章奏,为天下第一。应劭曾撰《汉朝议驳》三十卷,陈寿撰有《汉名臣奏事》三十卷(均见《隋书·经籍志》),是有汉一代奏议的结集。曹丕认为此类经常用于朝廷军国大事的公文,其语言风格应该典雅。

东汉时期,社会上流传着两种风气。一是文士写作子书和论说文的风气,一是清谈高议、互相辩论的风气,这两种风气互相影响。扬雄仿《易》而作《太玄》、仿《论语》而作《法言》后,子书作者蜂起。桓谭《新论》、王充《论衡》、崔寰《政论)、应劭《风俗通》、哿晚《申鉴》、徐干《中论》、仲长统《昌言》、王符《潜夫论》等都是在这种风气影响下创作出来的。东汉末年以来的文人好辩论的风气,也深深影响了建安文人,当时,为表现自己的才能,文人们往往一见面就滔滔不绝,有时甚至是通宵达旦地谈论,如曹植有四言诗云:“高谈虚论,问彼道原。”(曹植《四言诗》)便反映了这一时期风气。在这种风气的影响下,士子们写作书论的风气也很是盛行,曹丕认为“书论宜理”就是针对这一种风气而提出来的,这是对当时人们对于书论写作要求的高度概括。刘劭的《人物志·材理》将当时人们经常讨论的议题加以归纳,对于论者的性格差异进行了分析,他说:“夫辩有理胜,有辞胜。理胜者正白黑以广论,释微妙而通之。辞胜者破正理以求异,求异则正失矣。”又说:“善喻者以一言明数事。不善喻者百言不明一意……善难者务释事本,不善难者舍本而理末。舍本而理末则辞构矣。”刘劭这些话指出论辩当以理为主,不应仅以言辞求胜,不然就会枝蔓诡异,虽然主要是针对谈论而说的,但与写作书论的道理是相通的,曹丕提出“书论宜理”之主张,或许就是受这段话的启发。

碑诔之作至东汉大盛,当时出现了擅长作碑文的大家蔡邕。作碑铭之风既盛,谀墓之作也就大量涌现,蔡邕就曾说:“吾为人作铭,未尝不有惭容,唯为郭有道碑颂无愧耳。”(《世说新语·德行》注引《续汉书》)许多碑铭都是称颂死者的溢美之辞,这种风气与送葬的奢靡陋习结合在一起,被一些人认为是败坏风俗之举。据《宋书·礼志》记载,建安十年曹操曾下令不得厚葬,又禁立碑。曹丕《典论·论文》中提出的“铭诔尚实”之说,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提出来的,含有憎恶碑铭失实之意。它是对此类作品内容方面提出的要求,同时也是要求作品应具有朴实而不求华辞的风格。

自东汉后期以来,人们作五言诗的风气日盛、诗歌语言日趋华丽,相对于《诗经》较为质朴的风格而言,当时五言诗从民间进入文人创作领域后,逐步趋于讲究词藻,追求华丽。曹丕、曹植的创作就体现了这一风尚。《典论·论文》“诗赋欲丽”的说法反映了当时人的看法。

五、文章的价值和作用论

《典论·论文》云:盖文章,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曹丕把各种文章称为“经国之大业”,充分肯定了文章在国家制度中的重要价值和作用。在古代,各种应用性文章,如诏、策、章、表、奏、议等文体使用都非常频繁。盟誓为外交场合使用;檄文系战争时期所用;赋、颂用以褒赞功德,赋还可用于讽谏;某些重要人物逝世,文人们竞相作诔,甚至“连珠”之类杂文体,也经常被使用。每当封禅的时候,文人们也是竞相创作诗赋,这充分说明文章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作用,难怪曹丕称文章为“经国之大业”。

从文章创作对个人的作用来说,它又是“不朽之盛事”。除《典论·论文》所引相关文字之外,《与王朗书》亦云:

生有七尺之形,死唯一棺之土。唯立德扬名,可以不朽,其次莫如著篇籍。疫疠数起。士人凋落,余独何人,能全其寿?故论撰所著《典论》、诗、赋,盖百余篇。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非常财产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概述

    在学界,以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 或依夫妻约定 而适用的财产制。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但该制度未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运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双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加以保护。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又称特别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是相对于通常夫妻财产制度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因其中一方的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采用通常法定财产制度或约定财产制度较难维持夫妻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行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身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开启了对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国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实行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如无特别约定,采用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期间,设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国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条:对于共有财产由于一方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财产请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如果双方分居已经至少三年,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中规定了多种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现这些非常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中,考虑到在财产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非常情况,德国规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无需同意的制度,对于严重情形,制定了撤销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这些制度既灵活,又具有稳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财产制度相比较德国民法典而言显得简单许多,仅在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允许其自行管理。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共同提出分割请求。

    上述国家的实践证明,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非但没有破坏共同共有民法体系的基本理论,反而对民法体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维护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离婚率。在不破坏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处分权的基础上,它保护了共同共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这片空白正在逐渐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上述条文,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也称为婚内析产。从法理上说,该条文解决的是婚内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解决处理权的补充。重大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怎么办?在《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办法诉请法院出面解决的,就像小两口在家里吵架,谁更强势,谁就取得家庭财产的处理权。这是靠夫妻协商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公权力不介入,如果想让公权力介入,那就只能离婚。因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主张分割财产了。

    但是,现实生活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想离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财产权又无法得以实现时,那该怎么办?因此,新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它允许婚姻关系继续维持,而将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对传统共有财产理论的一大突破。

    虽然这一条文对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础之上的,因为共同共有所赖以存在的夫妻关系仍然维系着。既然夫妻关系存在,即共同共有关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分割。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丈着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而随意过度使用共有财产,给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带来损害;或者一方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转卖给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负债压力,故意将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便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些行为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解释(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钱给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时如果妻子坚决不同意,没有回转的余地,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有财产,但婚姻关系不解除。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1.使《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婚姻法》规定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依据的,但《物权法》的观点很明确,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也就是说,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是被允许的。因此规定非常财产制度可以使两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诠释。 有利于处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原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举证困难等,难以真正实现权利,不宜于解决纠纷。

    而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在财产方面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无所适从。 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虽然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整体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移转,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此情况,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对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寻求救济,往往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的途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弱者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时,可以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应当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时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被虐待、被遗弃的一方可以申请;(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未明确适格的申请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第7篇

论文摘要:大陆法系民法以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为基础,并以此建立了各自的理论体系。综合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第三人侵害债权可分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两种形态。

大陆法系的民法因继承罗马法的传统,一向以逻辑严密、体系完整所著称。其中财产权体系是以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为基础,并以此区分建立了物权和债权各自的理论体系。两者是独立的,但却不是绝对的,存在着交叉领域。第三人侵害债权(这里仅指合同债权)制度正属于这一交叉领域。

一、债权的国际考察

在考察之前,有几个问题必须要搞清楚。首先,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债权的相对性是对立的。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债权的效力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其次,由于大陆法系中物权与债权是区分的,因此在对侵害两者时救济也是不同的。物权有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合同的债权有违约损害制度进行保护。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那么必然要打破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进而可能会动摇大陆法系民事权利体系的基础。

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它的许多制度直接来源于罗马法,那么承认债权的相对性就成为一种必然。事实上法国民法是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190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Raudnitiz V Doeuillet[1]的判决中,原告可以依据法国民法典的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种背景下,法国的民法学者们在理论上进行了积极的修正与创新。相继出现了合同的社会性说、伦理和道德说与先顺位优先原则说的理论解释。现今在法国民法理论处于通说地位的是对抗力理论。该理论认为合同的效力分为强制力和对抗力,前者是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的适用,是债的对内效力的体现。而对抗力是指侵权行为体系,它是用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三百八十三条确立的侵权制度,那么就必须要在侵权行为法里去寻找依据。但法国民法典留给法国学者的空间并不多。他们只能在侵权行为中的一般条款上去找寻。第一千八百八十二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它人负赔偿的责任。”其中并没有提到“权利”二字。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贯彻罗马法的债权相对性的原则。因此法国学者们通过扩大侵仅行为法的保护对象来让第三人侵害债权在理论上成为可能。那么,他们关注的焦点自然就放在了对债权本身理论的完善上了。

德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总括性条款的立法形式,而是采用了一种混合体系。这种混合体系既包括了总括性条款也采用了具体列举的立法方式。这种混合体系将一般侵权行为分为侵害他人权利、违背善良风俗和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三种类型。因此在是否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上态度是不同的。德国的大部分学者们认为的德国民法典的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不包含债权,只有少部分学者持相反意见。但由于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和第八百二十六条建立的这种混合体系本身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因此在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问题上有其他的方法,不一定要将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保护对象扩充至“债权”。

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理论分析。他们的侵权行为法,就是对于判例累积的经验进行分析,划分不同的类型。按照不同类型侵权行为,分别规定诉讼中的对策和方法。因此,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不同的。在英国法上,共有七种侵权类型,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其他经济侵权”这一类型。而在美国法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对优越经济关系的干扰这一类型。[2]在英国法上,“其他经济侵权”的核心主要是引诱违约,在英国普通法上,确立引诱违约的判例是Lumley V Gye。在此案中,法官的判决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从此确立引诱违约这一类型的侵权。从此也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具体形态的分类有多种。第一种是史尚密先生所倡的两分法: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3]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从之。并认为此分法的依据是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第二种分法是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提出的三分法:债权归属之侵害、债权标的物之侵害和债务履行之侵害。这一分法的缺点是如果从字面的意思上去理解的话,侵害标的物难道不是对债务履行的侵害吗?两者似乎有重合之嫌。第三种分法是由王泽鉴先生所提倡的四分法。侵害债权归属、侵害标的物、侵害债务人的人身和引诱债务人违约。[4]还有一种分法是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划分,分别在各个构成要件下去探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1]笔者认为可行的分法是首先仍要用两分法: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不过这里分的依据是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侵害效果是直接性或间接性的。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在间接侵害下再进行分类(侵害标的物、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诱使违约)。

直接侵害。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直接侵害的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导致债权消灭。而第三人对于真正债权人除成立不当得利外,还应该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种侵害实质上是第三人对债权人法律地位的侵害。在直接侵害中经常发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例如,债权人于债务人接获让与通知以前,从债务人受领清偿或向债务人免除债务或将债权更让与他人,对于债权受让人是否构成侵权?史尚宽先生持肯定见解,而王泽鉴先生则持否定意见,认为发生不当得利与侵害他人债权的竞合,不必承认侵害他人债权的存在。笔者认为竞合并不是排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由,而是要看是否符合直接侵害的构成要件:有合法债权的存在、行为人是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有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对债权有但并不是以消灭债权为限(只要妨碍债务的履行即可)主观须有过错、债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间接侵害。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不能直接侵害债权,但此种侵害行为能间接引起债权的消灭。正因为此种侵权行为带来的侵害效果是间接的,因此这也是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的差异所在。同时这种差异也构成了它们在侵权构成要件的差异,在间接侵害中第三人的主观要件以故意为限。因为在间接侵害这一侵权类型下,第三人并不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或者内容。如果要求第三人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就承担责任,就会妨碍社会交易的畅通,严重限制了行为人的经济活动。这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体现的保障交易的流动性是相背的。它的构成要件应该是:有合法债权的存在、行为人是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有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对债权有损害但并不是以消灭债权为限、主观上第三人须故意由于间接侵害这一类型侵害的债权、债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间接侵害可进一步划分三类。一是侵害标的物。第三人通常采用盗窃、破坏标的物等手段来达到间接侵害债权的目的。此种侵害行为对债权引起的侵害后果分为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在此种情况下,直接受害人即债务人当然可以侵害行为的一般规则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要看是否符合间接侵害的构成要件。须注意的是,在造成给付不能的损害后果时,应区分可归责于债务人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可归责于债务人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标的物的损害时,债务人对于此结果亦有过失。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免除了给付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发生代偿请求权与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竞合。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发生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二是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这一间接侵害的侵权类型是指第三人侵害以债务人的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第三人的侵害手段主要是拘禁、绑架、伤害债务人致使债务人无法完成履行债务的行为,使债权受损。这一类型的侵害行为通常造成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的后果。与侵害标的物一样,直接受害人债务人当然可基于侵权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而债权人则可以基于第三人故意侵害其与债务人之间以债务人的行为为给付的债权。同样的,对于债权人来说,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三是诱使违约。诱使违约在英美法系中是一种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式,称为“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第三人出于侵害他人合同权利为目的,采用劝说、利诱、欺诈、诽谤等方式和手段,引诱债务权人之间的合同,导致债务人违约,使债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诱使违约相较于间接侵害其他的两种侵权类型,有其特性:(1)方式上的非强迫性。指第三人让债务人违反合同与间接侵害的其它的两个类型不同,不是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债务人违约是基于其主观性。(2)主观上的单向性。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第三人的目的只限于侵害债权,债务人违约也只是为了逃避义务或追求更高利益,相互之间没有为了促使对方利益的实现而存在的恶意磋商。在这里,债务人与第三人同样要向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A]·民商法论丛(第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1·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52·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取得时效制度 原因 必要性

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事时效制度是否完整,就看它是否包括两项基本的时效制度,一项是诉讼时效制度,而另一项是取得时效制度。这两项制度能积极的促进财产流转秩序的建立和稳定。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继受,而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我国大陆立法只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制度有很大的缺陷,当财产时效届满以后,如何解决权利的归属成为一个难题。新时期,我国在积极筹备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阐释与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一、取得时效概述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限,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豍

据定义我们可知,该制度中至少包含原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引起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是其他财产权归属的变动。这对原权利人来说,貌似很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损失,但其实质是法律价值的博弈,法律牺牲那些不行使或消极行使其权利的那部分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当事人因为产权纠纷产生一系列的矛盾。

因为取得时效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取得时效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只需要满足实施了该行为就能成立。此外,民法对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直接规定,不需要考虑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且这是强制性规定,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二)取得时效的发展历程

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渊源包括法律、皇帝颁布的敕令以及法学家作出的相关解释,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才慢慢形成。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这部法律规定只要对土地或者房屋的占有经过两年,或者占有其他物品经过一年,就可以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的成立主要有四个要件:(1)占有,即时效取得者应当占有该物。(2)持续占有该物超过一定的期间。(3)占有须有正当原因,并出于善意。(4)标的物为可以因时效而取得之物。

但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日耳曼法逐渐取代了罗马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取得时效制度走向了低谷。直到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自《法国民法典》开始,沉寂多时的取得时效制度在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自此,以法国、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继受了这一制度。

(三)取得时效的立法现状

1.外国法律对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采纳取得时效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该民法典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放在法典的一章中。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

而德国民法典对动产和不动产做了不同的规定。法典规定动产取得时效需要满足善意、时效届满以及自主占有三个要件。而法典对不动产取得则规定分为登记取得和占有取得。

日本民法第162条则将取得时效分为20年和10年两种,这两种时效取得都必须满足以所有的意思、公然或自主占有,10年的还必须满足善意并且没有过失。

2.取得时效在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大陆立法现在对取得时效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尽管取得时效的相关制度内容在《物权法》草案中出现过,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最终出台的《物权法》还是摒弃了这一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参考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把这一制度规定在“物权编”中,除了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外,还规定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作出了规定。首先是关于动产所有权,时间要件是满足5年,手段上是和平并且公然占有。而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还要考虑是否为善意,可以分为长期的20年和短期的10年,但该不动产必须是没有登记的。

二、我国民法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原因

2007年我国制定并实施了《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关于在《物权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呼声也很高,但最终还是摈弃了这一制度,这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认为会鼓励不法行为,与传统美德相悖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可能会鼓励某些人对公共财物进行私分或者哄抢,触犯法律。这些行为与我国大力弘扬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悖,由此造成的消极后果远远大于其积极后果。

(二)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变相流失

该观点认为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会导致某些人利用合法的外衣侵吞国有财产,使得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更进一加深,不利于我国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这也是我国《物权法》最终摈弃这一制度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认为已经过时了,不符合现代需求

这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是古罗马时期遗留下来的产物,已经过时了,因为现在的生产力水平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水平比当时不知道要高出多少倍,已经不需要取得时效制度了。而且我国自从坚持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充分利用各项资源,几乎不存在资源闲置。另外,再加上世界各国民法相继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也就更没有存在的价值了。更何况在实践中,就算确立了这一制度,如德国,这种案例也很少发生。

(四)认为应该规定于我国民法典中,不宜操之过急

有许多立法委员和学者认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是大势所趋,取得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构成了完整的民事时效制度,应当将其共同规定于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宜操之过急,所以《物权法》不需要单独确立这一制度。

三、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解决财产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要避免占有和所有出现经常性的属于不同的人的状态,保持法律的相对安定,就必须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现代民法也吸纳了这一功能。现代社会,财产法律不断完善,无主财产不断减少,但是财产归属纠纷却屡见不鲜,特别是我国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尤其是不动产登记这方面存在很大欠缺,容易引起产权纠纷。不解决好这些问题,不仅会影响社会稳定,还会影响财产秩序的建立。而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发挥其传统功能,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

(二)使得物尽其用,提高财产利用率

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的急剧消耗,发展需求与资源供给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因此,民事立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的同时,还必须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取得时效在充分发挥资源效益方面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一方面,该制度对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有激励作用,从而减少资产的闲置,节省资源,提高资产利用率。另一方面,占有人若想取得他所占有之物的所有权,根据取得时效的规定,只要满足合法占有达到一定期间就可以,则其会更积极的把占有物投入流通领域,实现占有物的流转,尽可能实现物尽其用。

(三)稳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设立时效制度,是为了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功能。当事人占有某物达到一定期间,在一定范围内与之相联系的法律关系是相对稳定的,如果这种状态发生改变,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都可能因为连锁反应发生变动,对生产力的发展、稳定经济秩序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而所有权人通过取得时效制度获取的对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只对现存的法律关系表示认可,之前的一律宣告终止,交易安全得到了保障。

(四)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

随着时间的流逝,用以证明真实权利的证据难以获取,就算能获取也需要耗费大量成本,与无法确定的真实相比,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更适合作为证据。如果取得时效制度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占有一物符合期间等法定要件,法院就可以在不搜集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而及时的宣判,解决争议和纠纷。

第9篇

张五常在其1983年的论文“Thecontractualnatureofthefirm”中指出,企业并非为取代“市场”设立,而仅仅是用要素市场取代产品市场。这被张维迎理解为“关子企业性质的更透彻的解释”。事实上,科斯早就指出,企业用“权威”在组织生产,无非是“一系列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的结果。“通过契约,生产要素为获得一定的报酬同意在一定的限度内服从企业家的指挥。契约的本质在于它限定了企业家的权利范围”。从这里可以看出,科斯并不是简单地认为企业是对市场的替代,而是一个企业契约对一系列市场契约的替代。企业节省交易费用的奥秘就在于此。“张五常真正不同于科斯的地方,是他认为要素市场上的合约,即企业合约,与产品市场上的合约,并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同。”张五常曾举了一个有趣的例子:如果你不会因为到百货公司买了一双袜子,就被看成与这家公司同属一个企业,那么为什么你聘用了一个工人,你就与这个工人被看成同属一个企业了呢?在张五常那里,买袜子的合约与雇用工人的合约都是市场合约,没有本质区别。也正由于此,张五常“不知企业为何物”。

除了张五常,威廉姆森(1975年)和克莱茵(1978年)也继承了科斯的观点,认为企业是节约交易费用的一种交易模式,一项交易要选择交易成本最小的“治理结构”来完成(威廉姆森,1985年)。随后,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年)以及哈特和莫尔(1990年)建立了一个所有权结构的模型。他们认为,当确定所有特殊权力的成本过高而使合约不能完全时,所有权具有重要意义。科斯(1937年)经由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年)、威廉姆森(1975年,1980年)、克莱茵(1978年)、詹森和麦克林(1976年,1979年)、张五常(1983年)、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年)以及哈特和莫尔(1990年)等人的发展,形成了新制度学派的企业理论——企业的契约理论。

2创造市场的企业

关于创造市场的企业这一概念,在科斯的论文之中的阐释堪称经典,其经典性不仅在于其论文独到的原创性,更在于其后来引出的一系列经典论文。威廉姆森将科斯的交易费用思想发扬光大,创立了交易费用经济学,企业的契约理论也成为了最具影响力的现代企业理论。

我们把科斯的思想提炼一下,其核心观点就是:企业是用一个市场契约替代一系列市场契约(周其仁,1996年);企业由于能够节约交易费用而出现;当企业内的交易费用扩大到等于市场的交易费用时,企业达到其最大边界。对于科斯以及新制度学派所阐述的企业的契约性质和边界问题,本文不作断然否定。需要提出问题的是,科斯简单地认为交易费用是决定企业边界的唯一因素,这显然是有问题的。

科斯认为,企业和市场是执行相同职能因而可以相互替代的资源配置的两种机制,企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对价格机制(市场)的替代,企业的出现是因为用企业组织交易的费用低市场组织交易的费用。既然科斯讨论的是企业出现的问题,我们就必须把科斯意义上的“市场”理解为不存在企业的市场。按照古典的看法,市场是交换产品的地方(我们不考虑现代意义上的虚拟市场)。在私有产权得到法律有效保护的前提下,要素(包括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自由选择资源配置的方式一一将要素转让给者,自己按合约获取收入;或者自己组织生产。显然,按照科斯的理解,如果一个人购买了其他人对之拥有产权的生产要素——无论是人力资本还是非人力资本,用这些要素组织生产,并将产品用于市场交换,科斯意义上的企业就出现了。马克思可能不会完全同意这一看法。在《资本论》第一卷中,马克思提到:同一资本雇佣较多的工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为生产同种商品服从企业家统一安排时,这在历史与逻辑上都是资本主义生产的起点,马克思所理解的企业至少包括雇佣工人。如果个人通过组织自己己有的(不是购买来的)生产要素进行生产,即使他将产品用于交换。我也不能称之为企业。由此看来科斯意义上的“市场”专指产品市场,不可能包括要素市场。

现在,我们已经理解了科斯所说的“企业”与“市场”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了。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企业与要素市场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关系:企业创造了对要素的需求从而创造了要素市场。从一个不存在要素市场的市场中突然冒出一个要素市场,这真是“惊险的一跳”。表面看来,当要素所有者将要素转让给者支配时,他自己就失去了亲自组织生产的机会,也就失去了跟别人交换产品的机会,这不就是科斯所阐述的张五常所理解的用要素市场代替了产品市场吗?从企业本质的角度来讲,无论是科斯所说的企业是对市场的替代,还是张五常所理解的企业是用要素市场去替代产品市场,都是站不住脚的。企业的出现不仅没有替代(产品)市场,反而创造出了新的(要素)市场,这一解释与日益繁荣的市场经济是相符的。只有两个企业纵向一体化时,才可以说是用企业替代了市场,或者说是用要素市场替代了产品市场,但那己经是企业出现以后的事了。

3企业出现的解释——对科斯的质疑

科斯从交易费用的角度解释了企业的起源问题,认为当用企业组织交易的费用小于用市场组织交易的费用时,企业就出现了。斯密强调分工的好处,用市场协调分工会遇到困难,企业的出现就是用来协调分工的。科斯(1937年)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市场本身就是用来协调分工的,根本无需企业多此一举。马克思认为:企业的出现是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企业在生产的过程中可以扩大自己的规模。

我们假定三个人达成一个契约:甲成为科斯式的“权威”,乙和丙将自己的劳动力转让给甲,在甲的指挥下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三种产品在甲、乙、丙三人之间进行交易(或分配)。这样一个“企业”确实大大节省了交易费用,但同时这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更加深刻的问题:这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吗?初看起来,乙和丙将主产要素转让给甲,由甲指挥生产,这似乎己经符合了企业“雇佣劳动”的定义。但稍加思索不难发现,这样一个所谓的“企业”只不过是一个封闭的组织——与外界没有能量交换,生产只是为了“企业”内部员工的消费。我们当然可以认为这个企业会把多余的产品拿出去跟别人交换,但这种偶然的交换——就像个人或家庭之间的偶然交换一样,绝不可能便之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或者,这个“企业”除了自己消费之外,也专门从事与别人交换的业务。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交换纯粹是为了生理或生活上的需要而不是赢利的需要。因为在这种初级社会中,储存过多的产品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只会导致腐烂。我们姑且遵从这一假定,即这个“企业”也专门从事与别人交换的业务,当它发现有些交易需求又不能够互补时——交易费用过高,按照科斯的想法,它又会去扩大“企业”规模,把交易费用过高的市场交易内部化,如此下去,这个“企业”的规模会不断扩张,直到所有的交易都可以轻而易举地在“企业”内部完成为止。看来在这里,科斯的“交易费用”对“企业”规模的解释是相当有力的。可是这是一个真正的企业吗?与其说是一个企业,还不如说它是一个社会,或者说它是一个全能的“人”,这个“人”能够根据自己的需求合理安排生产自己所需要的一切,基本上不需要与外部发生联系。

货币与信用的出现是企业大规模产生的先决条件。经济社会由自给自足发展到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分工贸易,人们在分工与贸易中发现了获利的机会。但是离开了货币,这种获利的机会是无法被人们抓住的。正如亚当·斯密(1776年)所说,只有金银才是财富积累的惟一手段。货币的产生使得企业家能够将市场中的价差转化为货币形式的利润,使财富的积累成为可能。因此,结论是:企业的产生与货币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关系,货币的产生催化了企业的产生。驱逐利润的本质而不是节约交易费用使企业从市场中孕育而生,科斯的观点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看法。科斯的“交易费用”与其说是用来解释企业产生的不如说是用来解释企业之所以合并的。

4结语

企业的出现不是替代了(产品)市场,而是创造了一个新的(要素)市场,企业绝不是为了节省交易费用才出现的(虽然节省交易费用可以增加一些利润),对利润无止境的驱逐才是企业的本质。信用货币是积累财富的唯一手段,是企业产生的先决条件。离开了代表财富的货币,是无法理解企业的起源的。科斯的企业理论使企业一下子跳出了新古典的神秘“黑匣子”,但神秘的色彩依然挥之不去。当我们摘下有色眼镜而用一种审视的目光去面对他的时候才发现,使“天使”神秘的不是“天使”神秘的光环,而是我们的无知。

摘要现代企业理论起源于科斯,科斯在其1937年的那篇经典性论文中,从交易费用的角度探讨了企业的起源与边界问题,开创了企业的契约理论的先河。科斯认为,企业和市场是相互替代的,当企业能够比市场节约交易费用时,企业就出现了。而笔者认为,企业的出现不是替代了(产品)市场,而是创造了新的(要素)市场。货币是积累财富的唯一手段,离开了货币,是无法理解企业的出现的。

关键词企业理论交易费用企业的起源

参考文献

1钱颖一.现代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判例 龙筋凤髓判 作用

判例在中国古代已有悠久的历史,在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注重法典审案,也兼顾判例应用的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已经形成“上下比罪”的原则,汉朝首开法律儒家化之先河,是“引经决狱”的成例变为判例的重要依据。在唐代进入了判例的成熟期,唐初统治者由于历经过隋朝政权的更迭,认识到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对维持统治、延续政权的重要性,所以“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为此十分注重制度与法律的创设,重视依法律治国的手段,逐步形成了以法典审案为主,以判例审案为辅的相互为用的审判方式;尤其以《龙筋凤髓判》为代表的判例在完善唐代法律制度,丰富中华法系内容中具有光彩夺目的一面,对当时社会乃至后世历代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龙筋凤髓判》由唐代张?所著,是唐朝总结以往经验的结晶,是我国迄今为止完整传世的最早的一部官定判例,被后世奉为圭臬。?它的内容主要有四卷,体例以官署、背景环境、案例为开篇,共收集了唐朝的中央与地方50个不同部门的79道案例,涉及到盛唐时期皇亲国戚及中央三省六部与地方州县官吏“泄露机密”、“纳贿”、“敕书有误不奏”、“奏报不实”等罪案?,从案件呈报、审理、复核到裁决及其引经据典、所依法理条文都给后人留下唐时判例的完整过程,不仅成为唐时“取备程试之用”的判版,“引证赅治”的典型判例,而且也对后世判例的形式与法律思维方式具有深刻影响。

一、中国古代司法判例的概况

判例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文体,早在西周时期已经形成“上下比罪”的原则。汉朝首开法律儒家化之先河,是“引经决狱”的成例变为判例的重要依据,在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注重法典审案,也兼顾判例应用的传统。

判例在古代基本依道德礼教或圣贤经义为据,礼法并用,其道德礼教色彩浓厚,法律使用严苛。古代判例既有律、典、经文的借鉴也有现实实践的参考,其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判词依据礼法并用。跻身于中国传统道德礼教综合体之中的古代法律,其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之中,对违背封“纲常礼教”的其法律层面的涉足不多,基本就是根据情况对案件进行的斥责、赞同或劝告。例如,在《龙筋凤髓判》中卷一的公主二条,卷一的太乐一条、鼓吹一条,籍田一条等有所体现,当然在道德礼教盛行的当时道德与礼教的区分并无明显的界限,道德性浓厚,从这个角度来讲,道德因素本身亦为法律;?对违“礼”入刑的案件,基本都严格依律严惩,在《龙筋凤髓判》卷四郊社一条中就有体现;对违“礼”而未能入刑的案件,常常是礼法并用综合考虑。

第二,法律使用的强硬性突出,清理性分析不足。在封建王权神圣的社会环境下产生的法律,其形式多样化,至唐朝以后,律、令、格、式形成,法典、敕令也不少,但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王权而服务,因此,在法律的使用上过于强调法律神圣不可侵犯与王权的不可憾动,忽略柔性的清理分析。例如,在《龙筋凤髓判》卷三金吾卫二条中:“左金吾卫将军赵宜检街时,大理丞徐鼓绝于街中行,宜决二十,奏伏付法,徐有故,不伏科罪。”?称“状有故”,没做理睬,然后便讲按照法律处理,一味的严厉指责批评,然后具体仔细量刑;在尚书省二条中也是只强调官职地位的重要,从职责角度给予严厉谴责,而不顾及情理分析的考虑。

第三,判例法律语言精练。自唐朝以后判例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其法典化的语言和判例化的语言两者相辅相成尤为突出,其用词精确、手法高超,说理方式严密,逻辑类推与论证结合,能够全满、完整、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社会环境与立法和司法的意境,集中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语言的精练特色。

二、中国古代司法判例的作用

判例在中国古代已有悠久的历史,它在完善古代法律制度,丰富中华法系内容的光彩夺目的一面,对当时社会乃至后世历朝,乃至于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中国古代的司法判例其基本都是从封建纲常礼教的原则出发,来审视每一个案例,进而来维护封建王权的统治。不仅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具有很大的作用,更在后世的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首先,中国古代社会自夏朝确立法律制度以来,至唐朝乃至其后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飞速发展,法律适用的不足性与实践经验的积累,致使司法判例跃然诞生并且固定;它在广引博征儒学经典的基础上与法律结合,既有引经据典的范例,又有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还有法律形式律、令、格、式之外的其他法律内容,一方面它在某种程度上阐明了当时的法律思想与目的,另一方面,弥补了某些法律难以解决的困境与法典审案的不足,以及灵活解决个案的要求,这种法典化与判例化的立法方式被后代历朝封建王朝所仿效,也对当时的一些周边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

其次,自司法判例盛行乃至被采用为断纷止争的官例之后,它被用来引经据典,作为处理纠纷、犯罪的一种依据。它基本上由典型案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司法解释这种格式化的形式所构成,在《龙筋凤髓判》中每条典型案例大体都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盛行一时的典型案例;二是针对每个案例所写的判词批语及所适用的律条与司法解释等,在具体体例上它由判目、依据或典故、批语或判词三部分组成。它在情理分析上以类推为主,讲求依据的“当理性”,后世也将这种以例断案的方式加以运用,在宋、元、明、清等都有所寻。其文词精炼、逻辑严谨、法理并重的特点在我们当代的司法文书格式上也能寻到古代判例格式的痕迹,尤其是其法理分析及逻辑论证与法律适用不乏和当代有相似之处。

最后,古代司法判例是审理案件的辅工具,尤其是以《龙筋凤髓判》为代表的司法判例,从它的呈报、审理、复合、裁决所依法理法条都给后人留下了完整的过程。它不拘一格,以例断案,将法典与判例相结合,将程序与实质相统一,丰富了封建王朝的法律形式,使法律在运用上更趋于稳定性、灵活性,对封建国家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这种形式使得法律本身也趋于固定化和更具有实用性。

三、古代司法判例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在中国古代长期的法律实践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以法典审案为主,判例审案为辅的相互为用的审判方式,不仅反映了当时社会统一司法使用的愿望,及灵活处理个案的国情需要,而且富了中华法系的法律渊源。它的体例编排、司法语境、逻辑思考与论证理念等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与争端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在《龙筋凤髓判》涉及礼教的案件中,它将天理、国法和人情考虑在法官的判例之中,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在寻求法律的实际价值和其立法目的,这种法律的价值取向对于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中国的法治历经了沧桑的发展岁月,如今已进入全面法治化建设与发展的良好时机;为此,在具有举足轻重的司法建设及其实践领域,应当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各个层面来落实法律,实现法律的实际价值与最终目的,促进国家的法治构建。

第二,古代司法判例从其呈报、审理、复合、裁决所依法理法条都给后人留下了完整的过程,《龙筋凤髓判》不仅作为我国古代的一部官定判例成为唐朝“取备程试之用”的判牍,“徽引赅治”的典例,而且其严密的逻辑推理、深邃的法理思想,不仅被后世奉为圭臬,更为我国判例法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原始资源。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古人的法律成就已为我们后人的法治建设与发展提供了资源,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特征,致使并非所用的案件、纠纷都能用法律方式来解决。为此,虽然我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但是其解决问题的理念值得我们借鉴,应当结合我们国家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古人判例官定制度化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构建我国判例法制度的框架,力争与国际法律接轨,实现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

第11篇

论文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该理论不仅具有无可指摘的法律技术,也具有深刻的法理智慧。但从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完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很少,尤其是对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无因性原则。本文分析了正反两方观点,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了物权无因性理论在我国能否适用。

论文关键词:萨维尼 物权无因性 善意取得

德闰学者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而我围学者把这三项原则表述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使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完善,在立法上导致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彻底区分,明晰了立法结构;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就足以证明该理论的优越性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能方面。他们提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论据:第一,物权行为理论纯属人为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妨碍交易公平;第三,物权行为理沦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图民对交易的感情,把一个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法学家也难以理解。同时,他们还认为该理论所谓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损害出卖人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该理论之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使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从而导致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此时如果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物的所有权,则第三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样就会对出卖人极为不利。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之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论。萨维尼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曰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包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他认为交付本身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即物权契约。这一~‘契约必须与先期存在的债权契约相区刖。在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区分之后,萨维尼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其论述道: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艘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排斥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权的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由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作为躁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论成立与否均对物杈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其实,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认识前提的。独立性原则的真正意义是要导敛无口习性原则,而无因性原则必然地以独立性原则为基础正足为无因性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只婴其自身没有效力瑕疵,就不会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使其效力受影响。因此,物杖行为概念及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际意义,已在于无因性原则的实现,不承认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本身就失上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功能,物权行为的概念也因此成为不必要。

作为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无因性原则,其最重要的作用被认为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原因行为的瑕疵,而无因性原则使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从而切断了危害交易安全的源头。但其实这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的公乎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在买卖交易活动中,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末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前提下,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所处地位十分不利。如果买受人已把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的价金: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杖在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以所有权行使剐除权从破产财团巾取回标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的比例受清偿;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则在这五利瞒形下,出卖人的利益都会受到严重损害。尤其足在第一种情形下,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极有可能纵容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这显然有违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而且还会扰易秩序,有鼓励欺诈交易之嫌,对于交易安全之保护十分不利。

在我国民法中,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此制度正是一种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相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之保护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是两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平衡安排。因为善意取得不是通过一种公示行为移转所有权后的所有交易均受保护,而足区分第三人在这一交易过程中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善意取得予以保护,对恶意不予保护,以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绝对原则,捍卫所有权的对世性,另一方面又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较之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更具优越性,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12篇

1.知识产权客体新论 

2.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检视与未来建构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 

4.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

5.视阈融合下的知识产权诠释

6.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

7.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

8.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探讨——关于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及其走向的再思考

9.知识产权的优化配置  

10.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构想

11.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

12.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  

13.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研究范式 

1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

15.构建集中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

16.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再思考 

17.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本与经济增长 

18.科技型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研究——以南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试点为例

19.知识产权保护与“南方”国家的自主创新激励  

20.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以知识产权最新修法为背景 

21.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判例实证研究——以维权成本和侵权代价为中心 

22.更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技术创新吗?

23.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实证研究——国际比较与适度性评判 

24.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  

25.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26.转型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增长效应研究 

27.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以世贸组织和自由贸易区的知识产权协定/条款为视角

28.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发展现状与战略思路 

29.知识产权的制度风险与法律控制 

30.知识产权能力测度指标体系与方法及实证研究——以某国立科研机构为例 

31.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  

32.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了出口技术复杂度吗?——来自中国省际层面的经验研究

33.企业知识产权人才实证研究——以四川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为例

34.东莞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研究

35.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及其完善对策研究 

36.国外主要科研机构和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37.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38.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的最新发展——《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知识产权主要内容及几点思考

39.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之研究 

40.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研究述评 

41.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分析 

42.知识产权契约激励与个体知识创造行为的关系研究 

43.上海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执法:自由贸易与打击侵权的平衡 

44.对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理论思考 

45.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运营战略及其实施研究 

46.论知识产权诉讼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47.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48.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

49.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文化融合问题研究 

50.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滥用  

51.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问题论证

52.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

53.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价值评估:收益分成率研究

54.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问题成因与改进 

55.知识产权人才的知识结构与培养模式研究

56.行业异质性、知识产权保护与企业研发投入 

57.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 

58.美国知识产权执法战略及中国应对

59.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及其借鉴 

60.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分散机制研究

61.知识产权“入典”与民法典“财产权总则”

6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及其优化策略研究

63.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与理念

64.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法律原则

65.知识产权垄断呼唤反垄断法制度创新——知识经济视角下的分析

66.投资协定视阈下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的冲突与协调——由两起“菲利普·莫里斯案”引发的思考

67.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68.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

69.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70.面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知识产权管理及其促进政策 

7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水平的度量及分析 

72.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 

73.中国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实证研究

74.论知识产权法律对技术创新的功能 

75.知识产权理论的体系化与中国化问题研究

76.对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思考 

77.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 

78.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不足及TRIPs协议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 

79.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定位研究

80.创意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  

81.从知识产权滥用的国际立法看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适用

82.知识产权保护、异质性企业与创新:来自中国制造业的证据 

83.论知识产权的道德基础 

84.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研究 

85.美国与东盟部分国家就TPP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博弈研究——以TPP谈判进程中美国的知识产权草案为视角

86.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87.知识产权服务业培育视角下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发展研究

88.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 

89.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基本问题研究 

90.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视野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

91.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

92.知识产权保护与中国工业创新能力——来自省级大中型工业企业面板数据的实证研究 

93.对知识产权质押的澄清

94.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 

95.美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及其启示

96.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97.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 

98.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及其评价——以加入TRIPS协议为中心

99.知识产权全球化:现代转向与法理反思

100.知识产权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实证研究——以江苏省为例 

101.知识产权许可限制反竞争审查的一般分析框架

102.中国知识产权政策十年反思

103.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优势和基本原则 

104.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 

105.借鉴欧洲经验开展中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对策

106.知识产权风险与创新联盟形成绩效:快速信任的调节作用 

107.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不对称与高科技企业资本结构 

109.论我国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实施 

110.中国转基因作物知识产权战略分析 

111.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 

112.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30年

113.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背景下的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114.共享模式与知识产权的未来发展——兼评“知识产权替代模式说” 

115.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制度变革

116.《反假冒贸易协定》的知识产权执法规则研究

117.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壁垒的识别  

118.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 

119.知识产权、市场结构、模仿和创新

120.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模式设计

121.政策溢出视角下的区域知识产权政策绩效提升研究——基于我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实证分析

122.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与知识产权  

123.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 

124.略论中国大学知识产权教育的发展与完善  

125.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兼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 

126.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创新效应——基于技术交易市场视角和省级面板数据的实证分析

127.美国“337调查”历史及中国遭遇知识产权壁垒原因分析

128.论知识产权垄断法律规制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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