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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时间:2022-08-13 18: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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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1篇

金融案件需交纳的主要诉讼费用

依据《办法》规定,金融案件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案件受理费主要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交纳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破产等。

表1

办法》取消了其他诉讼和执行实际支出等多项费用,在收费项目减少的同时,减半收费项目却增多,除原先的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外,新增了以调解方式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办法》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标准进行了大范围调整,中小标的额案件诉讼费降低,较大标的额案件诉讼费增加。如财产案件受理费,新老交纳标准详见表1、表2。

《办法》对金融案件诉讼产生的影响

积极影响

一是调低中小标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办法》对小额财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作出较大调整,规定“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最低标的额由原来的1000元扩大到10000元,扩大了九倍。计算表明,当诉讼案件标的额为130.25万元时,按新旧标准计算出的案件受理费相同,均为16522.5元,为新旧标准分界点。即当诉讼案件标的额低于130.25万元时,新标准案件受理费水平低于旧标准,反之则高。这有利于降低金融案件诉讼成本,尤其是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清欠历史遗留的小额不良贷款。据对2005~2006年济宁市辖区诉讼情况统计,金融涉诉案件标的金额万元以下的占半数以上,《办法》实施后案件受理费可下降30%左右。

二是保全措施交纳的申请费设定最高限。《办法》规定申请保全措施,需要根据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以下标准交纳申请费: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如原来申请对1000万元金融债权进行诉讼保全,要交纳申请费50520元,《办法》实施后仅需交纳申请费5000元,少交45520元。

三是调整诉讼费用交纳、管理方式。一方面,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取消了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权,改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避免法院乱收费。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费改为先执行后交费;破产申请费改为清算后交纳;上述费用无需金融机构再垫支,减轻了诉讼负担;最后,扩大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取消其他诉讼和执行实际支出等多项费用,进一步降低了金融维权成本。

表2

消极影响

一是提高申请支付令收费标准。原来申请支付令是按件收费,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请费。《办法》提高了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规定“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分段累计交纳。以一件1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申请支付令原来只需交纳100元的申请费,《办法》实施后则需要交纳767元的申请费,比原来多了六倍多。提高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将无疑增加金融机构的诉讼负担,有悖于债权人便捷讨债的立法本意,影响金融机构依法维权的积极性。

二是增加大额贷款案件受理费。当诉讼案件标的额低于130.25万元时,新标准案件受理费水平将高于旧标准,尤其是大额贷款案件受理费用明显增加。以200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旧标准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110010元,《办法》施行后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多交纳31790元,增长28.89%。再加之目前司法环境欠佳,执结率及债权受偿率较低等,将会降低金融机构依法维权的积极性。

三是取消案件受理费缓交方式。《办法》取消了案件受理费缓交的交纳方式,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要求“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金融机构若提讼,必须预先垫支一定金额的案件受理费;但目前基层金融机构费用管理较为严格,一般不允许列支此项费用,即使列支,也需要逐级报送上级行审批。这使金融机构对选择诉讼途径解决贷款违约问题持慎重态度,意愿降低。

金融机构应采取的对策

金融机构要强化《办法》学习,促进维权诉讼有效开展

金融机构要切实重视对《办法》的培训学习,尤其是组织法律事务、资产保全等部门认真学习、研究《办法》,重点分析掌握《办法》对金融案件有利和不利的规定,扬长避短,促进维权诉讼的有效开展。针对《办法》取消了案件受理费缓交这一规定,金融机构上级行要有针对性地制定新的诉讼成本列支管理规定,应允许基层机构在本级费用先行垫支案件受理费。

金融机构要充分运用《办法》规定,降低诉讼成本

如《办法》规定,采用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金融机构可以在诉讼中,尽量与被告方协商,尽可能采取由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再如金融机构可以将小标的额合并为大标的额向法院,按现在的收费标准,一个1000万元标的额的案子,受理费为8.18万元,但如分成10个100万元标的额的案子,每个案子的受理费为1.38万元,10个案子应收受理费为13.8万元,可以节约资金5.62万元。

尽量消除《办法》对金融案件诉讼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2篇

[关键词]诉讼费用;败诉方;胜诉方;谁主张;谁负担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8-01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谁承担?答案是由被执行人(一般理解为败诉方)承担,但法律依据在哪?似乎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规定。大多数理论和实务者的理解是,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然而让人疑惑的是,根据国务院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根据该条的规定,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应由主张当事人负担,也即由申请执行人(一般理解为胜诉方)承担,这跟“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冲突,也不是实践中法院的做法。那么到底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错误还是我们理解和做法错误?对此,文章进行分析探讨。

一、诉讼费的含义

根据财政部2003年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对诉讼费的定义,“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两部法律规则中对诉讼费的定义是不尽一致的,前者范围要宽泛,后者要窄小一些。那么,诉讼费的定义如何理解呢?

对此有人作如下分析:依据理论法学中的“新法与旧法相冲突选择适用新法”的解决原则,对诉讼费的理解应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准,也就是说申请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不是诉讼费用的范围,那么文章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很好解决了,正好可以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风险”的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结论。实则不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并不相冲突,而恰恰是一致的。从《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来看,申请费包括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也就是说,诉讼费是包含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在内的,这一条规定的是诉讼费的定义和范围,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两者并不矛盾。所以说,诉讼费用的理解应以《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为准。

二、“谁主张、谁负担”原则之分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此条我们可以理解为两点:一是诉讼过程中的费用采取“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二是人民法院不得代收费用,由负担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提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要求的当事人,可看作是因上述行为的受益主体,因此由其来负担这部分费用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而根据“任何人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理论,申请执行的出现是因被执行人并未自觉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是不得已而为之。按照道理来说,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而不是申请执行人负担。那么怎么理解“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是不是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冲突呢?

对此,我们认为两者并不冲突,而是相互衔接的。第12条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诉讼费用负担并限制法院代收代付行为,使这部分费用与案件受理费划清界限,消除社会对法院乱收费的误解。法律规定确实如此,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首先是由申请人先行交纳的,实践中也不存在此费用申请人先不交纳待到执行后在被执行人财产中进行扣除的说法,但费用最终结果是不是由申请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最终由败诉方(一般认为是被执行人)承担。所以,表面上看似冲突的规定,实质上是从不同角度在进行阐述,最后目的都是一致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还是回到了败诉方上。

第3篇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起诉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4.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参考文献:

    [1]蔡虹.非讼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2月30日,civillaw.com.cn/

    [2]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J].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

    [3]韩波.论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柯友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转换与总则的制度重构[J].当代法学,2007,(9).

    [6]廖永安,赵晓薇.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与司法公正关系考——兼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立法缺陷[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3).

第4篇

到法院起诉离婚是需要花钱的。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财产侵权诉讼费用一般是由败诉方来承担。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摘要:诉讼费的调节功能是依靠诉讼费征收制度,以诉讼费为工具对整个诉讼的进程包括诉讼程序的启动等所具有的调节作用,目的是控制诉讼的发生、惩戒滥诉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在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中,在很少的场合下,诉讼费才成为双方当事人博弈的内容并因此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继而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起诉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

第7篇

    (1)由败诉方承担。这是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分担,如果是共同诉讼人败诉,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败诉的行政机关负担。

    (2)双方当事人分担。对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用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

    (3)驳回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起诉人负担。

    (4)驳回上诉的由上诉人负担上诉讼案件受理费,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负担。

    (5)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撤诉的案件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减半收取。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碑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提,减半收取。

    (6)申请执行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7)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费由败诉人负担。

    (8)由当事人的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行为人自己负担。

    (9)当事人复制庭审材料、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复制人自己负担。

第8篇

    一、 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㈠ 民事案件执行难导致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民事案件执行难是指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被执行人主观和客观的种种阻碍、行政和社会不良风气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简而言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难找。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居无定所,昼伏夜出,加上随着社会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使得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工作难度增大;二是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有的故意转移、藏匿财产,有的确无可执行财产;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有的协助执行机构如金融机构具有法定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账户的义务而拒不协助,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甚至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当事人藏匿、转移存款,有的如行政管理机关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办理特定动产和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四是被执行财产难动。有的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却被当作“抢劫”报案,有的公安机关竟“前堵后追”,将执行人财产“追回”交给被执行人。有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划拨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以上“四难”往往导致一批执行案件执结不了,而老百姓打官司要缴诉讼费,申请执行还要交执行费,后由于种种原因执行难,导致裁判文书无法执行,权益得不到保护,却还要倒贴执行费,这无疑是雪上加霜。

    ㈡“先执行、后收费”实际是执法机关在行使执行实施权

    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就必须执行。执行有两种途径,一是行政部门或当事人的主动履行;二是由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私权,更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行使执行实施权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满足,以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债务人只有承受执行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而不享有任何抗辩的权利。在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权的行使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不拖泥带水,迅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处分,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这无论是从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实际属于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㈢申请执行一律预交执行费没有可依托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一般都要求申请人先预交申请执行费后再立案执行。但是这种程序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可免交申请执行费。其根据如下:1、法律和法规中均无预收执行费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的唯一依据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该《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中有收费范围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申请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必须预交申请执行等费用。

    2、从法学理论上分析也不应再预收。申请人在开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便已按《收费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这些费用实际上既包含了审理中的费用也包括了审理后可能发生的申请执行费。 这是因为只要申请人诉讼时依《民事诉讼法》第5条之规定交纳完毕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后,就完成了参加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唯一的交费义务,便可参加民事诉讼的整个活动,包括查明事实,审理裁判,执行完毕。只有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经审理、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该民事诉讼才结束。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该民事诉讼就必须转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阶段。当强制执行完毕后,该民事诉讼才算正式结束。审理和执行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可分割的阶段,缺一不可。因而,只要申请人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人民法院一经审结就自动负有了强制执行之义务。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还必须先预交申请执行费的话,那实际上是增加了申请人的费用。所以,我们说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申请人不必(也不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同时人民法院也不得向申请人预收。应当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具体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4、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支付令。

    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改革执行收费制度,推出“先执行,后收费”的收费改革制度,可以减轻债权人负担,这对于解决法院民事案件“执行难”以及今后改革规范法院诉讼与收费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应在实践中认真加以完善和推广。

    二、对今后的几点建议

    “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心理压力,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此,就上述问题,对改革法院诉讼收费制度作如下建议:

    ㈠坚持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与执行收费应当坚持“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了国家法律和有权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即使司法机关在收取费用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

    ㈡坚持合理性原则。1、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就已经交纳了“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当法院的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时,不应当再收取执行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审判员异地调查、取证、调解和执行人员异地执行的差旅费由当事人来承担的做法,与国家 “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相冲突,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应当改变。3、 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一是对于现在按照“争议金额”或者“申请执行数额”的比例收费问题,应借鉴不少国家和地方按“件”收费的做法进行调整。二是对“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的标准,采取“固定”方式收取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4、收费方式应当合理。要进一步完善合理的诉讼收费方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尽快予以明确,并要求在法院系统统一推行。以改变过去一度存在的只有先交钱才能执行的观念。

    ㈢坚持透明原则。由于诉讼费和执行费都与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有关收费的范围、标准、项目、方式,当事人都非常敏感。因此,完全有必要通过公开促进公正,通过透明实现公正。1、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开透明。特别是对有关诉讼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时,应当杜绝“暗箱操作”的做法,坚持采取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从而使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心中有数”,也便于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收费进行监督。2、涉及收费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应当公开透明。有关收费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亟待从“内部档案”中“走向社会”,由“暗箱操作”走向“阳光”。3、具体的项目及清单应当公开透明。

第9篇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第10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与老百姓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些小额民事、婚姻、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诉讼费出现了大幅下降。面临减费之后的“诉讼拥挤”的局面,一位基层法院院长不无担心地告诉记者:“诉讼费下降,对弱势群体来说绝对是一件好事,但是如果财政保障不到位,法院将面临严重的生存问题,这样到头来,会造成新的‘打官司难’。”

司法审判是实现法律之下公平与正义的国家公器。然而“打官司”成本过高,即便是国家公器,也会遭遇市场经济下,类似经济理性的个体选择另外一种“交易方式”的窘境。比如说,在一些地方出现的追债公司,就获得了口碑不错的“市场”;很多的民众对于一些小额诉讼干脆选择了放弃。在法治的状态下,这种寻求体制和法律之外的“精明规避”,无论如何都只是一种次优的选择,让民众将国家的审判作为自己理性而自觉选择,才是司法制度的设计者考虑的出发点。

法国作家莫泊桑有篇荒诞不经的小说,叫《摩纳哥的囚徒》。法庭依照法律判处一个小伙子斩首。但是,摩纳哥既没有刽子手,也没有断头机。国王决定向别国租借断头机,但法国要一万六千法郎,而便宜一点的意大利也要一万两千法郎。法庭讨论后决定,把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将犯人投进了监狱,派个看守看着,并负责从御膳房打饭给他。但不久后,国王发现这项新增的开支太大了,于是决定撤去看守。后来国王又决定,干脆让这个犯人离开摩纳哥。但意想不到,犯人竟然不愿离开。最后,国王给了犯人一笔六百法郎的年金,这个摩纳哥囚徒总算迁到国外去了。

逃避了法律惩处的摩纳哥囚徒,只是作家笔下的杜撰之作而已,但是小说揭示的司法正义与司法成本问题却很有意味。牺牲司法正义,降低司法成本的极端做法,无疑不可取,但是,不计成本实现的司法正义,也绝非理性。比如,在财政拨款有限的情况下,诉讼费是法院财政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今诉讼费大跌,有报道透露,一些地方政府对法院的财政倾斜尚未发生任何变化,这让不少法院院长感到了一丝寒意。而诉讼费用降低后,随之而来的诉讼膨胀,是否会成为法院不堪承受之重,也值得我们深思。

在北京市一些基层法院,近年来普遍出现案件数量迅猛增加现象。案件攀升带来连锁反应,如群众的讼累增加、矛盾不能得到及时处理,而收案数量快速增长,也必然造成办案周期拉长、积压案件增多,造成案件质量不稳定乃至下滑。对当事人而言,耽误时间,耗费钱财,增加成本。

诉讼减费降低了,于百姓是获利的好事儿,但是对于司法改革而言,这还只是一个开端。如何在司法正义与司法成本之间截取一个平衡点,实现公平与理性的和谐共存,对于司法制度设计者而言,仍任重而道远。

第12篇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一、国外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进程

包含司法救助内容的法律援助起源于英国。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据此,提讼的当事人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1903年,英格兰又对所诉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经过近五百年的发展,1948年,英国制定了《法律援助法》,是世界上法律援助最为完善的法律之一。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家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以受助人的财力即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诉讼费用援助的依据,差别仅在于对“贫穷”的界定标准不同。在德国,诉讼援助按当事人的收入额和财产额决定: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一概给予全部诉讼援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援助,即准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但以48个月为限。当事人收入的计算,依照《联邦社会救助法》的规定,即把诉讼援助与社会救助联系起来考虑,这一点突出体现了德国福利国家的特点。1998年法国对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使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2)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3)获得法律咨询;(4)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除上述制度外,还有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的“诉讼保险”制度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进程表明了它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是对平等的制度化阐释,是一国民主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国现代文明程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剖析

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从制度层面而言,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首次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了规定,但该规定非常简略,仅仅宣称“如果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但没有涉及到适用的条件,对象及具体程序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重申了《收费办法》的规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概念,但没有进行具体阐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对象以及审判程序等内容作了规定。针对近年来经济确有困难群体出现的新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修订了《救助规定》,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相比《新规定》比《救助规定》进步主要表现在:(1)重新阐述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3)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判程序;(4)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标准的部门。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这个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基本确立。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里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比较狭隘,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尤其是没有将给予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予以明确规定。“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们的这个社会相对来说还是一个比较和谐的社会,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逐步也显现出来。

(一)司法救助的性质不清

一般人认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的保障。其实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司法救助的性质不仅仅如此,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它属于社会救助的性质,应该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目前人们对此的认识并不如此,从而在立法及其实际操作上产生了较大的误差。

(二)司法救助的定位不准

目前一般都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区别,认为司法救助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而法律援助是指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其实,这种区分割裂了两者之间本是紧密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应该是相容关系,司法救助应当被包含在法律援助制度范围内。

(三)司法救助的立法滞后

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本身就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更不要说作为保障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了。而许多司法救济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作保障。

(四)司法救助的规定不成体系

对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一般散见在法律、法规中,成为一鳞半爪。在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指导下,各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等等,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缺乏衔接,不能成为体系。

(五)司法救助的实践操作不具体规范

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衡量标准、监督机制等等方面。这使司法救济缺乏透明度,让人敬而远之,反而不易实现设置它的目的,造成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随意地被扩大或者缩小。

(六)司法救助的方式较为混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及法律援助外,部分法院还开辟了执行救助的渠道,对于因为执行不能而确有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执行救助,预付执行标的款。还有的法院在执行中,运用并案执行,以节省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达到司法救助的目的。这些措施,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如前者。有的只能说是便民措施,如后者,而不宜列入司法救助的行列。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立法层面

应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法院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作法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建议制定《司法救助法》以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明确司法救助的职责主体。1、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2、政法委牵头,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辅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3、由法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4、人民法院为唯一的司法救助机关,同时协调好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与分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实践层面

1、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将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可适用缓收或适当减收诉讼费。若其胜诉,赢得利益超过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可要求其足额补缴。

2、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救助方式的多少与实现的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衡,不能“矫枉过正”。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人。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弱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3、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应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二是案件审理救助。创新现有的审判体制,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三是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会公益。

4、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建议尽快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5、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

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积极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6、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

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将司法救助纳入流程管理体系,明确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由法院纪检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都要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此外,对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则有审判庭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如果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则由执行部门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或从已执行到的财物中扣除。

7、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