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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

时间:2022-10-08 15:59: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婚姻登记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婚姻登记条例

第1篇

婚姻登记几经变迁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为落实新的婚姻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和民政部,曾在1955年和1980年、1986年先后颁行过3个《婚姻登记办法》,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则于1994年2月1日。这个《条例》规定了申请结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中并没有规定离婚时必要的“出具介绍信”环节。这部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 

现行《登记条例》有不足 

谈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此次变法的背景,厦门大学婚姻法专家、博士生导师蒋月教授指出:“节约成本以及以保护公民隐私为宗旨的人性化管理是新《条例》出台的重要原因。同时,旧的婚姻登记制度也存在着一些不适宜的地方,这也是改变的关键所在。” 

“比如,旧的登记制度规定,双方结婚登记之时必须亲自到场,这一没有任何变通的规定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之处。当事人有可能因为身体原因等无法亲自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变通是有必要的。”蒋月教授说。 

另外,对于离婚手续的办理,蒋月教授也表示:“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办离婚手续时取消单位介绍信的建议。因为离婚时当事人有足够的文件可以供办理部门审查。”同时,蒋月教授说,“单位没有渠道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也没有义务对员工个人婚姻进行调解。” 

《登记条例》的争议焦点 

蒋月教授指出,结婚(离婚)登记是否需要单位介绍信、婚检是否需要进行、一些病例能否结婚等问题是婚姻登记制度中多年来学者讨论的焦点,而这些问题也是这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备受关注的几个方面。蒋月教授也针对这些问题发表了她的个人观点。 

“单位为结婚当事人开具介绍信以证明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其实这一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们目前的情况下,个人没有合适的渠道来调查对方的情况,所以依赖单位、街道的证明是正常的。”蒋月教授建议,如果要改变这一形式,应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不光要征求专家的意见,同时还要征求老百姓的意见。 

第2篇

从10月1日起,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归口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指出,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涉“外”婚姻的登记规定过于分散,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操作和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了一定难度。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涉“外”婚姻登记的服务,解决分散管理、登记造成的手续烦琐等难题。

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还对涉“外”婚姻的非内地居民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港、澳、台居民要求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单身”证明(无配偶证明)和“非近亲”证明;对于华侨要求出具有效护照以及居住国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单身”证明和“非近亲”证明,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单身”证明和“非近亲”证明也同样有效;而对于外国人,则要求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关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单身”证明,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单独出具的“单身”证明也同样有效。

民政部负责人强调,《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后,此前民政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涉“外”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将自然废止。

第3篇

据北京娱乐信报报道 据新华社电,当人们为新《婚姻登记条例》所带来的自由和便捷而欢欣时,有18万华侨的著名侨乡——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的许多恋人却因为无法办理涉外婚姻登记而发愁。

青田华侨陈先生和女朋友已恋爱了3年,可在意大利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先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文书。没想到,丽水市和青田县的公证处都已不再办理未婚公证这一项服务。

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街道、单位和民政部门已不再有出具未婚证明的职责,没有未婚证明,公证机关也就无法办理公证。

“我拿什么证明我未婚”成了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一个令人难堪的话题。

据青田县公证处主任丁红亮介绍,以前这个县每天都会有人前来办理涉外婚姻状况公证,但是去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使这项工作停止。据估计,目前青田在国外的华侨,已有近百人因不能办理未婚公证,而无法在外国办理结婚登记。

事实上,青田县所遇到的麻烦并非特例,在停止办理未婚公证两个多月以来,管理全省公证工作的浙江省司法厅已接到了不少类似的报告。除了涉外婚姻,我国公民在处理出国留学等许多涉外事务时,都需要出具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那么,问题为什么会集中到公证这个环节中显现出来呢?

据浙江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处长吕华南介绍,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制度,公证在许多西方国家有着无可取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许多国家只认公证文书。然而,目前原有的证明机关已不再出具证明,公证机关没有调查权,去实地摸底了解真实情况十分困难。

为了解决目前涉外婚姻所遇到的困难,浙江省的公证部门开始尝试对个人声明书进行公证的办法,即由当事人自己签署一份未婚声明,并表示对所言不实的后果负责,公证处对声明进行公证。然而,这种变通的方法也并非一路绿灯。

青田县公证处主任丁红亮告诉记者,虽然这种临时救急的办法缓解了目前涉外婚姻无法登记的局面,但是许多涉及欧洲国家的婚姻登记还是不断受阻。他说,一些欧洲国家认为,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发表不实声明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承认我国的未婚声明公证。法律专家表示,对于新《婚姻登记条例》在实践中遭遇的盲点,应尽快研究对策进行弥补。

第4篇

    2003年5月1日,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原告钱某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2006年经某医院住院治疗仍无好转,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向某将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钱某带至被告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原告钱某、第三人向某提交了本人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离婚登记的要件资料,并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便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永零离字010800183号离婚证。而后,钱某认为,民政工作人员未认真、严格审查,违法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离婚证。

    现在的问题是离婚登记的性质是什么?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受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离婚登记能否被判决撤消?如果不能判决撤消,又如何采取补救措施?

    分析

    一、婚姻登记处受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而2003年修改后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名称中取消了原来条例中的“管理”二字,表明了婚姻登记主体的“转移”——从过去的政府居高临下对个人的约束,转变为确立了个人为“婚姻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婚姻是个人的事,政府只是提供服务”这样一个现念。从具体内容上来看,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无需再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由上可知,无论是《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都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发给离婚证。”即离婚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不但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进行实质审查。

    二、离婚登记审查的法律性质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但是离婚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离婚,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整个诉讼过程无需一个月,在推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实行速裁程序,离婚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在起诉的当天拿到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时间过长,行政效率比讲究繁琐程序的司法效率还低,不但引起诉讼案件暴增,法院不堪重负,而且社会普遍对离婚登记的效率低下抱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离婚登记机关由强力干预向类似于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离婚的居中裁决转化,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件齐全,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登记机关就当场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离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已经由传统的行政确认行为演化为居中裁决的准司法行为。

    三、离婚登记可否撤消的问题

第5篇

2003年10月27日,本报曾率先刊发《新人难结婚八成在户口簿》报道,提出我国新婚姻登记制度实施后,因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的记载内容与本人声明不符而成为多数新人结婚阻碍。昨日,记者从广州市民政局获悉,公安部已针对这一现象做出答复:户口簿“婚姻状况”的记载内容与本人声明不符时,以个人声明为准。此外,民政部近日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提出了一些因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特殊个案进行变通的处理方法。

婚姻状况可以声明为准

公安部办公厅近日就《关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的记载内容与本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不一致的问题》回复:对于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应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仅作参考。

公安部回复还表示: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或“出生日期”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在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履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婚姻登记。

对于个别地方同时持有蓝印户口簿及迁出地居民户口簿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据其蓝印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

结婚证遗失也可办离婚

根据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两本都丢失的,可根据结婚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办理离婚。申请办理离婚、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要出具书面的说明。

《意见》还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也可办理结婚登记,但条件是服刑人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申请在广东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均为境外人士的,只要当事人能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明和材料的,都可在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涉外婚姻、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6篇

按照市委市政府和省民政厅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全县民政系统结合自身实际,深入开展了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做到领导到位、认识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婚姻中心的主要职能就是按照《婚姻法》、原创:《婚姻登记条例》负责全县的婚姻登记工作,通过对部分婚姻对象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查找自身服务态度、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和行政执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完善和整改。经过全系统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顺利完成准备、自评、助评、整改四个阶段的各项工作,收到较好效果,现将我股室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婚姻登记存在的问题

⒈宣传力度不够,登记率下降。自《新登记条例》实

施后,我县实行了集中登记,依据⒊两年积累、总结的经验看:在⒊年的同月份,每天的登记人次为每天人次左右,而在的同月份,登记人次明显减少,分析总结出的原因有几种:、群众法制意识淡薄,计划生育找到了、怕孕检、买房、买车、外出被查等迫不得已的情况,就不想办理结婚证,认为办理结婚证是一种麻烦,而不认为不办理证件婚姻就不合法,双方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是造成登记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封建迷信。据封建迷信谣传今年没打春是个黑年,结婚不好,这也是今年登记率低的一个重要因素。、造假猖獗。因不到法定婚龄或者手续不齐全,或者被计生部门追查罚款等,到婚姻部门无法正常办理手续,便找找人造假,做出假结婚证件。

⒉是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个别同志对待工作热情不高,创新意识不强,不注意研究和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对群众的咨询解答缺乏耐心,工作配合协调不够,导致有些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

⒊婚姻登记实现了微机管理后,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⒋婚庆服务中心成立以后,有些服务项目单调,档次较低,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二、婚姻登记的整改措施原创:

⒈加强《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法律、法规宣

第7篇

根据《登记条例》及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行政规章,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办理离婚登记的一般程序为:

第一、当事人提交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婚姻登记员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询问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第三、当事人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第四、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事先准备好,打印还是手写没有统一要求,签名处最好空置、当场签署。需要注意的是,比如在上海,某些区县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必须亲自书写,不能打印,如闵行区和普陀区。有些区县需要当事人将离婚协议书保存在软盘上一并提交,如徐汇区。因此,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最好同所在区县的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联系一下,问清所需带的材料,准备齐全,省得白跑浪费时间。

第五、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第六、婚姻登记员颁发离婚证,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

(1)核实双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2)告知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离婚协议纠纷的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

(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4)在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的结婚证退还本人。

第8篇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办理协议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如果户口已迁入新地址,到新的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户口不在北京的当事人,如果采取协议离婚方式,只能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1、当事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

2、婚姻登记员查验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3、婚姻登记员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4、婚姻登记员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5、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监誓人面前签名;

6、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7、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8、颁发离婚证。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2)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第9篇

由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的,通常是没有外人的指导,尤其是律师的指导,因此离婚协议常常不够规范。而这些不规范的离婚协议常常侵犯夫妻一方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导致相关当事人事后不认可离婚协议(条款),又向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条款)无效。

一、协议离婚中存在的问题

1、一些离婚协议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处置分割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一方或家庭其他成员到法院,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主张重新依法分割或析产。

2、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一方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承担债务的一方因反悔而诉至法院。

3、对离婚协议确定的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不认可,在协议离婚后很短时间内又,要求增加抚养费。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探析

1、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匮乏。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根本不清楚哪些财产可以分割,导致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随意处分与他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

2、一方以欺诈手段骗取另一方同意离婚。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将家庭共同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放弃所有权而欺骗对方,使对方在财产分割上产生得到补偿的错觉。

3、协议离婚时不慎重,考虑不周全。一些当事人为求尽快离婚,一时冲动,草率签订离婚协议,对协议内容缺少必要的斟酌。

4、《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条件的审查要求有所变化,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审查不严。正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时限、审查内容等工作要求的变化,婚姻登记机关重点审查离婚协议合意性、真实性,而无法过细地审查内容的合法性。

三、解决问题的相关对策

1、延长离婚申请的审批期。《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离婚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审批期显得较短。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在很短的时间内也难以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

2、适度改革协议离婚登记制度,变形式审查为主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属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应改为对离婚条件进行适当实质审查。

3、建立法院与民政部门的工作沟通协作机制。法院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审理离婚案件发现的问题,法院与民政部门联手开展对婚姻登记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依法登记的意识和水平。也可以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纳入人民陪审员队伍,通过参加庭审更进一步了解情况。

第10篇

案例:某机关退休干部老李早年丧偶。2003年2月上旬,经人介绍认识了农村中年妇女方某。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双方于次年2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后不久,老李发现再婚妻子不但存在智力上的严重缺陷,而且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脾气怪异暴躁。为此,老李提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被方某拒绝。无奈之下,老李于2005年8月向法院提讼,要求与方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某故意隐瞒生理缺陷,致使男方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法官点评:这是一起因再婚前隐瞒法律规定禁止的疾病而引发的离婚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精神病或痴呆而引起的离婚诉讼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3种情况:(1)一方婚前已患病,患者及其亲属隐瞒其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对方发现其病症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某种禁止结婚的疾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利益的考虑而与其自愿结合,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而要求离婚。(3)婚前双方身体、精神均正常,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因受到严重刺激而发病,对方提出离婚。我国《婚姻法》也规定:患有某些疾病不应当结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是指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性病、精神病和重度痴呆等。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且难以治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被告及其亲属隐瞒了其病史,且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脾气暴躁,致使男方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法院作出了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刘军民)

B“莺莺”去向不明 “红娘”应否赔偿

案例:70来岁的张老汉儿女均在外地工作,退休后老伴去世,自己独守老屋。虽然手中有些积蓄,吃穿不愁,但日子过得有些孤独。最近邻居老柳给他介绍了一个在自己新开饭店打工的40来岁的女子,女子称自己是老柳的同乡,为老柳的远方亲属,因不堪丈夫打骂并与丈夫离婚后外出的。她不嫌老张岁数大,只要老张对她好就行。该女子和老张认识后,每次来老张家,都帮助老张洗衣服做饭。老张看她“勤快实在”,很快与她确定了结婚的日期。日期确定后该女子先是向老张要6000元,说是寄给父母作为“见面礼”,后又向老张要6000元“购置嫁妆”。12000元到手后,该女子不辞而别,没了踪影。老张感到受了骗,想到该女子既然是柳的亲属,于是找到了柳,要柳要么“交人”,要么“赔钱”。柳称他和该女子并没有亲属关系,他对该女子的住址等也不十分了解,按该女子留给饭店的地址也查不到此女子,他没有办法“交人”。他自认没有欺骗张老汉,钱是张老汉自己给那女子的,所以不同意“赔钱”。就此张老汉准备柳某,柳某应否赔偿张老汉的损失?

法官点评:柳作为介绍人,给张与那女子牵线搭桥的行为是一种中间行为,中间人柳的责任和义务是如实地向双方反映他所知道的情况。柳没有收取中介费,没有义务像婚介公司那样去核实了解双方的真实身份。对于上述的情形,按合同法等规定,原则上中介人柳是不应承担责任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中介人柳与那女子串通共同对当事人张进行欺诈,或虽没有与那女子恶意串通,但是出于柳自己的某种目的,夸大其辞提供虚假信息,柳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我们也给寻偶的那些老人们提个醒,寻偶时要认真核查对方的身份,捂好自己的钱袋子,不要轻易地向外掏钱,防止受骗。

(井川)

C面对这些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应该怎么办

虚报年龄、隐瞒精神病史、隐瞒近亲关系……某些当事人采取欺骗以及托亲靠友拉拢登记处工作人员的手段,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婚姻登记证书。发生感情纠葛,这些人又以登记时年龄是虚报的、登记时隐瞒了病史、隐瞒了近亲属关系,到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登记。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第25条规定的:“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等内容。那么针对上述情况,登记机关应当怎么办?有的婚姻登记机关还一律采取撤销登记的办法妥当吗?

婚姻登记机关主要是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婚姻行为不予登记,使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认可。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

l.对于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告之当事人去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婚姻宣告申请。

2.对于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的,根据《婚姻法》该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的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3.对于不具备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情形的,或者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的,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可依上述条例第l0条、第11条的规定,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采用撤销的办法处理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仍予以撤销等是不妥的。(王景龙)

编后语

第11篇

1、离婚协议遗失是可以补办的。

2、只要拿着离婚证和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或户口本,到婚姻登记中心申请查阅离婚档案,工作人员会把档案调出来之后,根据其本人的申请,把曾经办理离婚登记时,交给民政局的那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一份并加盖公章就可以了。

3、《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

结婚登记不能在异地办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