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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

时间:2023-02-24 17:33:15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1篇

广西残疾人就业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如何计算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残保金。安排比例不足1人的,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缴纳残保金金额=(上年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平均人数)1.7%-在职残疾人职工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

20xx年缴纳20xx年度的残保金,征缴标准为少安排1名残疾人,缴纳残保金19684元(即20xx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808元的60%)。

成立时间不满1年的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也应缴纳残保金。缴款时间按单位成立后的足月计算,不满1个月的不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不满1年的,按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时间计算;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2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将第五条第三款删除。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四、将第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必需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或者所在区、县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递交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条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并经核实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缴纳的数额,并且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因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送市或者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者减、免缴纳。

第3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至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八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部门、单位;

(四)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4篇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技能鉴定;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创办和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和一切用人单位。

第四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本省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人;安置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残疾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数;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残疾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扶残助残义务。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行向社会招收(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招收(聘)。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空出编制或从离休退休人员空出的编制中安置。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收残疾人就业,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职、晋级、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或岗前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职工花名册和录用残疾人计划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人数的单位,按照本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下年度录用残疾人计划;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可免于接收残疾人,但应按规定比例差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所属同级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后30日内通过银行将应缴款额转入指定财政专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银行收取,并从逾期之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征收、使用和管理。

(一)中央、省属单位、外省市驻晋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二)地、市所属单位和企业,由各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企业(含个体)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由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省、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下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征(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代征总额的40%上缴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四)地、市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缴省10%;县(市、区)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缴省、地(市)各5%。应上缴的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足额上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以上经费不足支付的,可以从单位予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缓缴或减缴。

第十七条  对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仍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加盖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按月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审批拨款。代征上缴部分由被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划转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财政专户储存;存款利息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按计划使用和管理财政划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按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计划使用,损失浪费、贪污、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能够同健全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并且分享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所带来的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的家庭、亲属,应为促进残疾人的自立而努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

第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七条 政府和社会应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的知识,努力做到对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禁止结婚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实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幼儿定期检查,切实保证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证生产、交通安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措施的管理,预防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采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和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残疾幼儿园(班)或托管所,对残疾幼儿进行学前教育。

第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应在指定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班,或在盲童所在地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点。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置盲童学校。

市、不设区的市应设置聋哑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聋哑教育班。聋哑学校应逐步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不设区的市、区应设置弱智儿童培智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培智班。

第十四条 对肢体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盲、聋哑学校应重视对残疾学生的职业技能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组织对残疾职工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重视对特教工作人员的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残疾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教师应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

教师应密切与残疾学生家长的联系,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力所能及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政府和社会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

(二)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在民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 府领导下,由乡(镇)、村、街道兴办福利工厂安排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妥善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和产品品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请记住我站域名/;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从事个体劳务、修理、服务,以及从事个体商业经营但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支持。

财政部门、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城建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的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夹具,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二十七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事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应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分别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康复医疗与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一节 康复医疗第二十九条 政府、社会和残疾人家庭应帮助残疾人通过特殊的医疗、训练或配以辅用具,使其不同程度地改善或增进身体健康状况,从而部分或全部恢复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重视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充分发挥已有康复医疗设施的作用。

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医疗提供更多的服务,并指导乡(镇)、街道发展基层的残疾人康复事业。

福利事业单位应发展专门的康复医疗项目;精神病残疾人较多的地区和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临时性的工疗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经济部门应组织生产和供应为残疾人服务的假肢、电动手、轮椅、助听器、矫型器、盲人安全棒等补偿功能的辅助器械。

残疾人所在的单位,对需要购置残疾辅助器械的残疾职工,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助。

第三十二条 康复医疗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费用,地方财政应给予一定的补贴。

残疾人利用康复医疗设施所需费用,残疾人所在单位可根据残疾人及其扶养人的经济状况负担部分或全部。

第二节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第三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残疾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宜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残疾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残疾人的管教和医疗,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并防止精神病残疾人因病肇事、肇祸。

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残疾人在发病时,可以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肇事的,由监护人或公安部门送精神病医疗机构监护治疗。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而肇祸的,由公安部门送精神病管治机构监护治疗,并负责管理、教育。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残疾人在强制监护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享受劳保、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三)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承担;

(四)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肇事精神病残疾人, 由当地民政部门或乡(镇)、村基层组织承担;

(五)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肇祸精神病残疾人,由当地公安部门列支,经费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十七条 肇事精神病残疾人出院,应由负责治疗的精神病医疗机构作出其病情已经缓解、稳定或痊愈的诊断证明。

肇祸精神病残疾人出院,应由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其病情已经稳定或痊愈的鉴定证明。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应从物质、文化、公共设施等方面主动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的亲属应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残疾人的生活给予扶助。鼓励民间兴办各种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当地民政部门对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应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四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在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中应有适应残疾人活动需要的方便设施。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负责残疾人事务的基层机构,应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经常对残疾人的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保障革命残废军人的生活,对因公致残的残疾人,按规定在经济、社会活动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计。新建和改建的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设施,应有方便视力残疾人行走和肢体残疾人用车的坡道。福利企业内应率先推行无障碍设计和改造。

视力残疾中的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四十四条 健全人应发扬助残扶难的传统美德,与残疾人建立和睦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各行各业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对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作出显着成绩的;

(二)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三)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着成绩的;

(四)对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残疾人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宣传、贯彻本条例有显着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市、不设区的市、区的助残(奖励)基金,在民政事业费用中列支。

福利企业的助残(奖励)基金,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在利润中提取。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除名、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残疾人康复、训练和疗养设施违反建立时的宗旨,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

(四)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康复医疗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第四十九条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未尽监护责任,致使精神病残疾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并追究行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国家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市、县(市)、区”均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修改,并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第6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的方针。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九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的县以上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办理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地(市、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单位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以及组织运筹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地(市、州)、县所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7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就业对象。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劳动、工商、统计、税务、人事等部门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按该单位报送给统计部门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就业比例计算:

(一)在岗的精神残疾职工;

(二)持有伤残军人证明的伤残军人;

(三)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其伤残情况符合国务院规定标准的。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肢残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录用或接收。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和各用人单位需要,有组织地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可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就业后的残疾人在职称评定、转正定级、晋升、工资、劳动保险、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企业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生活。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二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外收入或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以上经费不足支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社会各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费用的补贴;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各个项目的比例应掌握在:培训费不少于50%;扶持费不少于30%;其余部分用于奖励等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填报本单位统计报表的,核定时视该单位为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以及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金额总数的5‰计算滞纳金;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8篇

加拿大保障残疾人平等和就业权益的有关法律

从上个世纪40年代开始,加拿大就一直在为保护残疾人和其他弱势族群的平等权益而努力。1982年,加拿大通过了《权利和自由》。《》明确规定了人在法律基础上的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来源国、肤色、、性别和精神及生理残疾而受歧视。 《》奠定了加拿大社会平等和反歧视的基础。

1985年,另一部与残疾人权益紧密相关的法律《加拿大人权法》出台。该法禁止在服务、住房、就业和宣传出版方面因种族、来源国、肤色、、性别、婚姻、家庭和残疾等原因歧视他人。《人权法》是加拿大的准宪法,地位高于除宪法外的其他法律。自该法出台之后,在服务、住房、就业和出版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就是违法行为。残疾人如果认为自己在这些领域受到歧视,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人权委员会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将对应诉方(无论是个人、单位或各级政府)依法进行处罚。如双方不接受人权委员会的决定,申诉案将移交人权法庭判决。人权申诉是免费的,有利于低收入阶层(包括残疾人)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1986年,专门保护残疾人和其他弱势族群就业权利的法律――《平等就业法》通过了。 该法目的“是要达到工作场合的平等,以至于没有人会因和能力无关的原因而被拒绝就业机会和福利”。 该法专门保护残疾人、妇女、土著人和少数族裔四个弱势族群的就业权利。“平等就业的意思不仅是要对人一视同仁,而且对差异要采取特别的手段去照顾。” 1996年,修订后的《平等就业法》对政府的责任规定得更为具体, 要求联邦政府和每个相关单位必须确保四个弱势族群在公务员队伍中的代表性,审查和鉴别就业系统、就业政策和就业程序中对四类人就业的阻碍,取消规章制度或录取标准中的不适当规定。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定期对政府实施《平等就业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联邦政府最高管理机构每年要向议会报告《平等就业法》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加拿大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实际措施

《平等就业法》修订当年,即1996年,联邦公务员中残疾人的比例是3.1%, 低于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存在的比例4.8%。为了提高残疾人和其他弱势族群的代表性,1998 年至2002年间,政府每年拨款1000万加元促进平等就业,直接用于残疾人项目的经费约占全部经费的 12%~14%。 主要有三大任务:

第一,能力建设,即强化政府各部、局执行《平等就业法》所需的知识和手段。例如,对人事管理人员、平等就业负责人和信息管理人员等进行培训。再如,制定“无障碍设计指南”,帮助管理人员理解无障碍的概念,介绍先进单位在管理中照顾残疾人的经验。

第二,创造便于弱势族群工作的环境。如在计算机上安装盲人职工需要的软件系统。又如开办事业咨询服务,专门帮助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族群职工制定个人事业发展计划。

第三,提高代表性。例如“快速进入”项目,使有工作经验的残疾人,在申请政府工作时,直接与管理人员洽谈,说明自己的知识、技能和资历,便于录用。一些受联邦法约束的单位,如皇家银行等,都有专门录用残疾人的项目。此外,人力资源部门资助的残疾人组织,也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经过几年的努力,残疾人公务员的比例在2001年达到了4.8%的指标。此后,代表性比例继续攀升,至2005 年3月底,增加到5.8%, 超过了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的比例指数。

在政策方面,1999年加拿大政府出台了残疾职工照顾条例。2002年,又制定了“残疾职工照顾责任政策”,宗旨是确保残疾职工(包括求职者)全面参与的权利,并规定照顾的程度和范围要根据健康、安全和开销三方面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来考虑。

照顾政策和反歧视措施从招工这一环节就开始了。例如,录取考试要为盲人考生准备盲文考卷。又如,招工主管在面试中最好不要询问求职者任何有关残疾方面的问题。如果工作需要,可以问:“你申请的工作需要爬高登梯,你是否能行?”如果问了有关残疾方面的问题,而后又没有录取,求职者就有理由认为主管人是因残疾而拒绝录用自己,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投诉,由人权委员会裁决残疾是否是未录用的因素。如果人权委员会认为是,该单位就要受到处罚。

新录用的残疾职工上班的第一天,领导就会问:“你需要什么帮助?有什么要求?桌椅和设备是否合适,要不要调整?”

我有好几位盲人同事,单位为他们提供各种盲人专用设备。如计算机屏幕识读器、扫描器、盲文记录器等等。有时,遇到仪器无法识别的文字,单位会出资为他们雇用专人来阅读。

单位的停车位一般都非常紧张,平常人要等很长时间也不一定能申请到。而残疾人申请车位一般是立即批准,而且免费停车。

总之,加拿大政府平等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为残疾职工提供了全面参与的条件。政府不是采取直接安排残疾人工作的方法来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而是在确保硬环境 (道路设施和工作设备)无障碍的同时,致力于营造软环境中的无障碍,即从观念上和制度上消除歧视,使残疾人能在无障碍条件下,通过平等竞争,全面参与就业和社会生活,追求和实现自己的理想。在这方面,他们还善于运用有效的监督机制,切实捍卫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加拿大残疾人平等就业实践对中国残疾人就业的借鉴作用

据了解,过去几十年,中国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做出了巨大的努力:残疾人就业率从1987年的不足50%,上升到1998年的73%。根据中国残联执行理事会的工作报告,仅在2006年,中国城镇新就业残疾人近30万人。《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还计划培训和录用5万盲人按摩人员。

取得以上成绩,主要采取的是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即根据残疾类别和程度,集中安排残疾人到福利企业和机构,或分散安排到各企事业单位工作。各单位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式立竿见影,可以在一段时间内解决相当一部分残疾人的就业问题。

但是,这种方法也有一定的缺点。首先,按残疾的类别和程度安排工作,会形成一种偏见,即将残疾等同于能力,残疾程度越高,劳动能力越低。其次,直接安排残疾人工作没有竞争,往往被看成是福利性质,在商品经济要求竞争的情况下,难度会越来越大。再次,安排给残疾人的多是低收入、低层次(缺乏科技和知识含量)的工作,安排了工作的残疾人还有可能成为最先下岗的对象。因此,直接安排工作的方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残疾人的生存问题,但无形中也限制了他们向高层次领域的发展。

许多残疾人成功的例子说明,只要减少或消除残疾对能力发挥的影响,残疾人在与正常人的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条件下,凭能力胜出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越是文化知识和科技含量高的领域,这种例子越多。著名宇宙物理学家斯蒂芬・霍金就是这样的例子。霍金成为物理学家不是谁能安排的,而是他在自己选择的领域,经过无数次竞争,凭能力和成绩取得了承认。福利性地安排工作可以解决生存问题,但还无法使残疾人真正获得社会平等。必须彻底消除就业观念、制度和程序上对残疾人的歧视,为他们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才能使他们的就业领域变得宽广,他们才有可能在各个领域中取得成功,获得真正的社会平等。

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可以参考:他们从法律制度入手,以反歧视为核心,不断地修正规章制度中妨碍残疾人就业的因素,完善措施,使残疾人在就业软环境中享有无障碍条件。残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志向参加任何职位的竞争。

以公务员的招聘为例:加拿大录用公务员条件中没有对身体条件的限制,而且明确规定招收残疾人,消除了利用制度歧视残疾人的可能性。许多残疾人(其中不少是重残者)通过竞争成为公务员。相比之下,中国新的公务员法,要求公务员“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这在录取公务员过程中很可能成为歧视残疾人的借口。再如,加拿大每年招收的新的残疾人公务员中,有三分之一从事管理和外交类工作。残疾人参与外事工作,更能体现国家注重平等的精神。在西方社会,当一个团队面向公众时,如果里面有残疾人、妇女和有色人种成员,就会被认为是一个包容的团队,因而赢得人们的好感。反之,如果某团队是由清一色的白人男性正常人组成,往往会令人侧目。

再以就业保障金为例:按中国现行政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就容易被误解为:交钱就能规避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是:政府带头,哪个部门录用残疾人数量未能达到劳动力市场比例标准的,必须在年度报告中对未能达标的原因做出解释,并会同上级机关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分析未达标原因,制定改进措施,限期达标。行动计划的执行要接受人权委员会的监督核查。联邦政府每年也要向议会提出平等就业报告,接受公众的监督。两相比较,哪一种做法更有利于促进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显而易见。

第9篇

关键词 聋人大学生 就业 制约因素

聋人大学生就业是聋人大学生生存的保证和发展的前提。有关数据表明,当前聋人大学生的就业率只是健听大学生的一半左右,平均工资也只有健听大学生的一半左右;在未解决温饱的绝对贫困人口中,约有42%为残疾人,在相对贫困人口中,残疾人约占1/3。目前,我国残疾人就业形式仍然较为严峻,2008年度残疾人登记失业率达12.6%,大大高于全国登记失业率4%水平。

我们调研后分析发现,影响我国聋人大学生就业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政府有关部门宏观调控滞后

为了促进残疾人顺利就业,我国政府先后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为基础,《残疾人就业条例》为主体,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相关条例和规章为补充的四层级的残疾人就业政策体系。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市场性就业政策、保证性就业政策和辅就业政策三种。

市场性就业政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以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等权力,提升残疾人的就业能力。促进残疾人就业安置的政策也主要涉及《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章等,主要是针对企业对残疾人集中安置、按比例安排就业、自主就业等残疾人就业渠道的相关强制性或扶持性的政策。

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机会的政策主要涉及到《残疾人就业条例》总则第4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8条“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29条及《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等。保障残疾人公平工作场所的政策主要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8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3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26条等。

辅就业政策包括《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等。残疾人康复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章、《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等。

通过分类,我们可以看到,为了促进我国残疾人就业,政府在立法层面已经出台了许多政策。这些法律政策各有侧重,为我国残疾人就业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

但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当前我国残疾人就业政策已经滞后,不能满足残疾人就业的现实需求。

一方面,我国现有的一些残疾人就业政策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另一方面,被实践证明了的一些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新举措未能被残疾人就业立法所吸纳。

2高校专业设置单一

目前,我国高校的学科和专业设置是以政府调控为主,以市场调节为辅,国家计划性强,与市场结合不紧密。例如,T学校开设的初等教育专业(随班就读方向),就是响应国家号召,由政府调控开设的,但毕业生在就业时,发现普通小学在招聘教师时并没有把专业的随班就读老师考虑进去,导致该专业的毕业生市场实际需求不高,就业难。

T学校的聋人大学生所学专业仅有艺术设计(服装设计与工程方向)、艺术设计(电脑艺术设计方向)和园艺技术3个专业;而健听大学生在该校却有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儿童康复、社区康复、英语教育、公共事务管理、社会工作、社区管理与服务、美术教育等多个专业。集中体现了高等学校为聋人大学生专业设置的单一,严重不能满足聋人大学生的需求,客观上使聋人大学生就业面狭窄。

3社会的认知和接纳程度较差

由于聋人大学生自身的残疾,无法与人正常交流,社会融合性不高,社会及用人单位确实对聋人大学生存在偏见和歧视,社会对聋人大学生的认知和接纳程度较差。

我们发现艺术设计专业(服装设计与工程方向)的就业岗位为服装厂设计师、服装厂查衫工、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自主创业等。而术设计专业(电脑艺术设计方向)的就业岗位为动漫设计师、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摄影师、出版社较刊员、自主创业等。

一些如政府机关公务员等岗位由于行业从业标准较高,只能使聋人大学生望而却步。我们认为,政府应该考虑专门拿出一定的岗位向优秀的聋人大学生开放,邀请他们加入国家公务员的队伍,使他们能更好地为残疾人群体建言建策,用他们的视角来看待我国的公共管理,为我们的和谐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4自身条件的限制

第10篇

关键词:残疾人;就业;政府;培训

中图分类号:C913.6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094-02

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残疾人及其家属所关心的一个社会问题,残疾人就业意味着它们的经济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地位的提高,因此,解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是实现残疾人走向社会的根本途径。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性

残疾人是最需要关心、扶持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关注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活动,充分展示残疾人的才华,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它事关社会能否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它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一)促进残疾人建立自尊心、自信心,融入社会

残疾人并不等于失去工作能力,并不等于不能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残疾人通过自己的努力,社会的关心、补偿和帮助,完全可以和健全人一样为社会作贡献。就业带来的经济收入,使残疾人与其他社会成员才有可能进行平等地社会交往和沟通,从而对社会产生较强的认同感,形成积极的社会态度,提高责任心和社会使命感。由于残疾人在对外交往上相对处于劣势,加之长时间没有工作,容易造成残疾人与正常社会生活环境之间的隔阂,还会使残疾人尊严和独立人格受到伤害。因此,关注残疾人就业问题,是提高残疾人群体在社会上的地位,促进其人格、心理等健康发展的根本途径。

(二)促进残疾人就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残疾人就业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必然选择。任何一个国家的发展都需要稳定作为前提,残疾人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只有社会的每个部分都健康、良性地发展,社会才有可能向健康、进步的方向发展,也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促进和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可以起到安置一人、稳定一家、和谐一片的目的。

残疾人就业可以促进社会的进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从单纯的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成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残疾人充分就业是缩小与健全人的差距,使他们摆脱贫困,是实现小康生活的关键,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

二、残疾人就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严峻的就业形势,使残疾人就业难上加难

随着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城市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的岗位竞争越来越激烈。劳动力市场出现了高素质、高技能的劳动力供不应求,低素质、低技能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象,而残疾人恰恰是“双低人员”居多,求职备受冷遇,因而就业相对困难。

(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还不完善

福利企业作为残疾人集中就业的主要形式,投资主体和经营范围受限。除民政、乡镇、街道兴办的福利企业外,其他主体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一般不享受退税政策。有些机关、事业单位对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工作认识不足,不支持、不配合;有些单位和个人对残疾人就业拥有明显的偏见;认为残疾人是单位的包袱,影响单位的形象,不愿接纳他们就业。有些单位不安排适应残疾职工劳动的生产岗位,残疾人和健康人同工不同筹;有些福利企业享受国家的税收政策挂名安排残疾人,每月或每年只发少量的生活补助费。

(三)残疾人就业的隐性歧视现象仍大量存在

有关数据显示,超过70%的残疾人在就业过程中有过被歧视经历,其中32%的人表示经常受到歧视待遇。如:08年连云港市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率为48.2%,从残疾人从事的职业分析,如连云港市残疾人在非农业就业的比例为27%,从事稳定收入职业的比例仅占3.4%。从残疾人的劳动收入来看,残疾人收入与当地人均收入有较大的差距,目前连云港市残疾人的人均收入在平均以上的仅有21.5%,在平均以下的有78.5%。

(四)残疾人维权意识弱,残联未充分发挥服务效能

残疾人维权意识较弱,不注重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就业权利和平等权利。调查显示:在受到歧视时,23.9%的残疾人选择自认倒霉的方式了结就业纠纷,想到向用工单位争辩的只有5.5%,提出要向法院的仅占2.9%。残疾人就业主要面临的问题有:单位不愿与残疾人签订就业协议,残疾人自身技能不能胜任所在岗位的要求。

一方面,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未能做到尽心尽职,主动服务,依法监督力度还不够。残疾人就业登记工作不完善,用工信息和渠道不畅通,市场服务范围狭窄。使得一部分残疾人找不到工作,而另一部分需安置残疾人的企业找不到残疾人。另一方面,缺少有针对性的残疾人就业培训项目,使得一些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很难被单位录用。

三、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对策

改善残疾人生活现状,最终实现“平等、参与、共享”三目的,关键是要推进残疾人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都能走上共同致富,共奔小康的道路。

(一)强化政府职能,依法全面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1.加强《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通过广泛宣传营造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就业的良好氛围,让全社会认识到帮助残疾人就业,实际上是“救人一命,稳定一片,影响一家”。各相关政府和部门应把残疾人就业工作作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发挥政府在安置残疾人就业上的主体地位及其主导作用。

2.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政府部门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立足于现有基础,以经济、法律的手段,辅之以少量的行政措施,在就业政策制定,资金援助、岗位提供等就业环节给予扶持。一是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力度,二是制定和完善残疾人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三是行文规定残联对福利企业的介入、管理和指导。使更多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走上工作岗位。四是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五是政府出资购买商铺提供给有能力的残疾人循环流动使用,摸索残疾人就业一条街经验。近年来,为贯彻国务院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国家财税等部门出台的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各级地方政府纷纷响应,对解决残疾人的就业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如连云港市各级政府对实施残疾人就业“三个一万”工程的力度进一步加大,对促进残疾人就业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残疾人就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形势。据统计,08年连云港市共安置2 270名残疾人就业。其中,按比例安置150名,集中安置1 320名,转移安置340名,灵活安置360名,个体创业、扶持个体创业100名,此外,连云港市还完成了残疾人就业培训1 278名,共有1 100余户残疾人实现了脱贫。

3.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法力度不够,效果不会明显。

(二)加强残联的职责,提高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的效能

1.突出残疾人就业机构的管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要载体和依托;就业服务机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保障法〉办法》、《江苏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使为残疾人服务的单位,属于国家执法单位。

2.加强残疾人就业机构人员自身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信息的微机化管理,着力解决就业信息不畅的问题。保障就业信息供求的真实性、时效性,充分利用日益完善的劳动力市场网络,在其中增设为残疾人服务的特别项目,及时向残疾人提供职业供求信息,指导残疾人选择与自身条件相匹配的岗位,尽快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实现残疾人劳动力资源有效配置。

(三)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高残疾人劳动素质和技能水平

残疾人自身素质不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缺乏竞争意识和能力,是导致就业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二低”现象在残疾人中十分普遍,即“文化水平低,技能水平低”。因此残疾人成为就业竞争中的弱者是不争的事实,所以,要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的素质培训,是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一方面可把就业需求作为出发点,大力加强就业前培训。可根据残疾人自身条件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各种培训项目。如开展盲人按摩培训班,獭兔养殖培训班,电脑培训班以及柳编、雕刻等培训班。使残疾人有了一技之长,可以更好地实现自主择业、按比例就业和集中就业。另一方面可以职业要求为落脚点,大力加强在职培训。

(四)拓宽就业渠道,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政府应该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优惠政策,除安排长期低息贷款用于创业外,在税收方面也实行重点优惠政策。同时,也可以对吸收残疾人员的企业给予有关政策优惠,以鼓励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同时对不按限额比例招用残疾人的企业处以罚款,用罚金管制那些雇佣残疾人较多的企业,或用以鼓励残疾人创业的奖励金。用政策的杠杆来促进残疾人就业。

残联可以通过协会的形式开展互助活动,以激励残疾人创业。比如社区服务领域,它所蕴含的岗位多,就业门槛低,比较适宜残疾人就业。可以根据各地情况,开设小型超市、图书店等,有的可以通过协会管理,开成连锁店,互助互利,增加品种,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构建起社区服务网络。

参考文献:

[1]朱仲彦.淮安市残疾人就业状况调查与思考[J].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2009总第130期

[2]张垠.对连云港市残疾人就业状况的调查与思考[J].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2009总第132期.

第11篇

它各类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又不缴纳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残疾特征合理安排工种,实行同工同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

对新开办具有一定规模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5人以上的)及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本人为残疾人的自主创业实体(福利企业除外),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残疾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的,按照安排的残疾人人数每人给予2000元以下一次性就业补助。(补助金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条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会同区残联定期对福利企业进行检查;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应的税收优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弱智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任何所有制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在加强残疾人分散安排、集中安置就业的同时,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对辖区内至今尚未实现一人稳定就业的残疾人家庭,要加强指导和服务,逐户落实措施,要多形式开发适应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优先安排适应岗位要求的残疾人,确保实现“有劳动能力的每个城乡残疾家庭至少有一个劳动力固定就业”的目标。

第三条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交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执照费及工本费。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应免收其摊位卫生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个人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体创业符合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优惠政策。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月销售额不满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的(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1--6级<含>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年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

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7--10级以下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减征幅度按上述人员的50%计算。

(三)城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临时占道和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行政许可方面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

(四)对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人获区级表彰的奖励5000元,获市级表彰的奖励10000元,获省级表彰的奖励30000元,获国家级表彰的奖励50000元。

区残联对年1月1日以后己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的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营业执照》中注册资金的20%确定补贴金额,一次性给予最低3000元,最高5000元的补贴。对年1月1日后从事种养殖业六个月以上的残疾人,为积极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经本人申请、所在村、镇审核,报区残联同意,视规模大小可以给予最低2000元,最高5000元一次性就业创业补助,每户限补助一次。(残疾人在五年之内,不得重复享受)

对免费为残疾人创业初期提供孵化平台,帮助残疾人实现成功就业的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视扶持自主创业人员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奖励金、补助金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鼓励扶持残疾人集中就业的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致富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对需向银行贷款用于创业就业的残疾人经本人申请,所在镇、街道审核,报经区残联同意可给予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年限不超过3年的贷款贴息。

对区残联认定的具有一定规模、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扶贫基地,只要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并按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安置残疾人人数给予每人1000元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达到省级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标准的,由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给予不超过10000元的扶贫补助。

第五条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各项服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每年与劳动部门举办残疾人就业供需见面会1-2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平台。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培训提供方便,并在培训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劳动、残联部门认可的培训证书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最高300元,二年内限补助一项培训费用,劳动部门己给予培训补助的项目不得再次补助。

第六条提供就业援助和促进残疾人增加收入。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增强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对难以实现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提供就业援助。对农村残疾人家庭要切实将国家关于扶贫开发政策措施和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到位,制定和完善针对残疾人特点的扶贫政策措施,实现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促进残疾人增加收入。

人事部门要积极主动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残疾人,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和人才市场门票费。

第七条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教育部门要将可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全部纳入授教范围。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政策,保障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对寄宿的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对残疾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一方户口在本区,其子女户口在外地的,允许其子女在本区借读,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借读费。

经区、镇残联同意,对参加社会上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残疾人的培训费用给予补助,培训费10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补助,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50%补助,最高限额补助为2000元,三年内限补助一次培训费。

第八条资助和奖励残疾学生读书成才。残疾学生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含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区残联给予资助,标准为:接受全日制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每人每学期补助600元;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每人每学期补助1000元。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区残联要摸清本地失学残疾儿童少年底数,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春雨行动”,要将救助失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其中。

第九条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一)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执行。其中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按标准的120%全额救助,其他残疾人实行差额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按标准的140%全额救助,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对未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单身重度残疾人,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庇护安养,所需费用由区、镇两级负担。保证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能够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有关生活救助待遇。着力解决好重度、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做好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救助。

(二)低保残疾人家庭和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凭区民政局发放的《低保证》和《低保边缘证》每户每月水费补贴5吨,电费补贴10度;管道煤气费每次抄表数减收10立方米;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减半缴纳有线电视收视费。

(三)切实改善残疾人家庭的居住条件。各地对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符合购买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优先购买。对残疾人住房拆迁安置时,有关部门在现有安置房源基础上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安置,对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在底层,有条件的可根据需要修建无障碍通道。在拆迁时补偿金不够购买一套住房的困难残疾人家庭,由当地政府在社会救助中给予特殊补贴,确保拆迁残疾人有一套房子居住。

对农村有建房能力并符合建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宅基地,优先安置过渡房、优先帮助建好新居房。

残疾人租住的房屋,房产单位应优先维修。

(四)对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的贫困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生活补助。对具有本区户籍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员(丧失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男18-60岁、女18-55岁),凭《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证》,按城乡低保标准100%发放生活救助金。

(五)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险政策。加强对按比例就业职工按规定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制定落实城乡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措施,确保每一个残疾人真正实现老有所养目标。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其个人自负部分由区、镇两级财政承担,当残疾人参加的农村养老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其个人自负50%,剩余的50%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各半承担,纳入低保的残疾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应优先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其个人缴纳的保险金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各半承担。按国家规定确保残疾职工享受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六)区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免费为贫困肢体残疾人安装普及型假肢;其他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予以40%的补助;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聋儿配戴普及型助听器;白内障患者按《市区视觉光明行动实施意见》(政办[]72号)文件精神,实行复明手术;免费向盲人赠送盲杖;免费向需要借助盲人导向设施的盲人赠送“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免费向下肢重度残疾人一次性赠送一辆手推型轮椅。

第十条建立残疾人医疗保障网络。

(一)在企事业单位从业的残疾人,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医疗保险。

(二)农村残疾人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范围,残疾人个人缴纳保费部分由区、镇二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属于农村低保户的残疾人享受待遇按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配药和住院,对持有患先天性脑瘫、小儿麻痹后遗症和持有残疾人证的白内障患者到医院进行康复医疗的,免收住院普通床位费。

0—6岁残疾儿童在区残联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康复费用由政府按有关规定全额支付,非低保的康复费用区补助50%,其他残疾人康复费用区补助20%,实行先支后报。

(四)对贫困残疾人患大病享受应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费用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视情况可给予每人年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的生活困难救助。

(五)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与残疾预防。卫生部门将社区残疾人康复纳入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范围,建立残疾人医疗健康档案,各级残联配合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训练与服务,为社区中心提供康复器材,完善康复设施,各社区卫生服务站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各镇(街道)要建立重度残疾人庇护安养所(站),配合区儿童残疾庇护中心和区精神残疾人庇护中心做好残疾人庇护安养服务。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计生、宣传、安全、公安、卫生、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做好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减少残疾儿童出生率,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措施,有效控制和减少生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全面开展精神病防治康复。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资的精防康复经费投入机制,全区按辖区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0.7元投入经费,镇(街道)也要安排一定的精神病防治经费。对非住院低保家庭(含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精神病人,提供免费服药。对入住区康复中心的低保(低保边缘)困难家庭的精神病患者只收取生活伙食费,其它医药费用按关规定结保。

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完善残疾人社会福利政策,逐步扩大残疾人社会福利范围适当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重点做好残疾老人和残疾儿童的福利服务。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社会福利和医疗康复事业。

第十二条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贫困家庭救助金援助计划。对本区户籍严重残疾的未婚独生子女,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且为低保家庭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且为低保家庭的,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贫困家庭救助金援助计划范围。

第十三条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残疾人合法权益,优先优惠对农村残疾人进行征地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子女受教育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

第十四条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由区残疾人维权站、镇、街道残疾人维权岗、村、社区残疾人维权点,对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老龄协会等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职工、残疾青年、残疾妇女、残疾儿童和残疾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关心残疾人的业余爱好和业余生活,繁荣残疾人文化体育。

(一)区内对社会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寺院、道观等,凭《残疾人证》免费参观。

(二)区内各公园、名胜景点对残疾人免费游览。

(三)区残疾人活动中心向全区残疾人免费开放。实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残疾人优惠开放。

(四)对残疾人开展组织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以此丰富残疾人的精神生活,激发残疾人参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热情和潜能。

(五)残疾人团体购票看电影,票价优惠,并允许携带代步工具进入电影院。

第十六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残疾人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和轮船票,并优先进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作为代步工具的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收婚姻登记费。

第十八条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各镇(街道)、开发区、度假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区、镇区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宾馆、金融单位、菜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已建造的缺乏无障碍设施要逐步加快无障碍改造,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必要时要对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新建星级宾馆应配套设置(一定比例的)可供残疾人使用的客房和卫生间等。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12篇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法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奖金。

第三条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和使用,要坚持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基本原则,以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出发点,以强化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残疾人共享改革开放、富裕文明和谐成果,感受社会主义大家庭温暖为目标要求。

第四条州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收缴管理。州财政局、残联负责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工作,各县财政局、残联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工作,并实行分级全额管理和使用。

各企业就业保障金收缴,按照州残联、州地税局《关于明确地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范围是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分别与州县财政有预算拨款关系的州县全额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残疾人保障金按年度征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均要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数额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单位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依州县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已安排就业残疾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单位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按照人事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第七条残疾人保障金划拨程序和办法。

(一)各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有月1日至月20日期间,携带《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单位职工花名册、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分别到州县残联办理年审手续。

(二)每年月5日前,州县残联根据各单位年审情况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确定(告知)书》。对按时参加年审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确定书》,确定各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职工数和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对未参加年审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告知书》,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单位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定缴纳金额。各单位应在每年5月20日前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确定(告知)书》进行复核确认,并及时向州县残联反馈复核意见。不按时反馈复核意见的,视作认可。

(三)州县残联在每年月5日前,将州县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残疾人保障金代扣数额提供给州县财政局;州县级各单位在上报第三季度公用经费用款计划时将代扣的残疾人保障金以直接支付方式一并上报。

(四)残疾人保障金划拨账务处理。各预算单位根据州县残联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确定(告知)书》和州县财政局批复的用款计划,录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将扣缴的残疾人保障金支付到州县财政局的非税收专户中(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与州县财政、残联联系)。

(五)州县残联在非税收入专户开户到帐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单位开具“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并交付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以保证收入及时准确入库。

(六)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州县残联开具的“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经费支出(事业支出)——社会保障缴费

贷: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

第八条州县残联具体负责保障金的收缴管理工作,包括用人单位上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和在岗残疾工人数的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汇总州县上报年审情况等工作。

第九条州县残联在每年按比例就业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财政、残联责令其足额上缴保证金,对既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缴纳残疾人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残疾人保障金原则上不予缴纳或减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报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批。

第十二条残疾人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就业岗位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

(六)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费用。

(七)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及有关就业服务费用补贴。

(八)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九)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

残疾人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三条残疾人保障金的管理

(一)残疾人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在预算上单独编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州县财政和残联要建立健全残疾人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收支管理。州县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预算,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划拨到残联使用。对预算外专项用款,经财政部门重新审核批准后,方可划拨。

(三)残疾人保障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县财政、残联应及时将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应缴纳保障金审核情况,报州财政、残联。

(五)州县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残疾人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四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